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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丁俊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乙○○未曾向伊陳述告訴人丁○○有逼迫乙○○簽立切結書之情事,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於民國98年3 月24日之刑事告訴狀內虛捏告訴人有以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顧問身分,藉勢藉端逼迫乙○○簽立切結書之強制等犯行,並於乙○○出具之切結書上虛偽加註「ps: 乙○○說丁○○逼她簽的」等語,於翌(25)日經郵寄送達至本署,對告訴人提起強制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本署分案以98年度他字第3314號偵辦告訴人所涉強制等罪嫌(經簽分本署98年度偵字第10540 號案件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乙○○到庭作證並與被告當庭對質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故在積極方面如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出於故意而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闡述甚明,均合先敘明。

三、程序方面:㈠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

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⒈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獨立之證據方法,若欲以告訴人所陳被害經過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時,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有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經過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出庭應訊時均未經具結

,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供稱乙○○出具之切結書上加註「PS:乙○○說丁○○逼她簽的」是其所寫,惟告訴人證稱未曾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乙○○出具切結書,證人乙○○亦證稱其簽署切結書是出於自願,及被告提出之告訴狀與切結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曾在切結書上加註上開詞句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一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乙○○確實曾在我告伊妨害名譽案件開庭前打電話對我說是被丁○○逼的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切結書是告訴人事先委託律師打字,再要求乙○○到她家簽字,而切結書上所載「本人對附表一所示自96年8 月26日之管委會所有汐止郵局帳戶內提領資金一事完全不知悉」等語係以告訴人單方想法所製作之內容,因乙○○曾被告訴人告訴2 件刑事侵占案件,乙○○惟恐不簽切結書會遭告訴人提告,乙○○才簽上開切結書。且被告以乙○○簽立內容不實之切結書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對乙○○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乙○○於98年3 月1 日有針對上開切結書之事打電話給被告交談約20分鐘,如電話中談話內容如乙○○所言,是在指摘被告不是,不可能談近20分鐘,且如係指摘被告,被告亦不可能在同年月3 日開庭時與乙○○達成和解,顯然乙○○在鈞院之證詞係對告訴人有所顧忌且因罹患憂鬱症而有不得已之苦衷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㈠被告前於98年3 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告訴人

及告訴人之女兒丙○教唆乙○○簽立切結書使該署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涉犯妨害名譽、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證等罪嫌提起告訴,並在乙○○所立切結書上加註「

PS:乙○○說,丁○○逼她簽的,丙○在旁邊」等語,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540 號處分不起訴等情,此有被告繕寫之刑事告訴狀、切結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10540 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

㈡本件簽立切結書之起因為被告與乙○○分別擔任天外天大廈

管理委員會(下稱天外天管委會)之總幹事、主任委員,其等任期自95年8 月27日起至96年8 月26日止,告訴人欲究明被告自卸任之日起至96年11月17日選出之第8 屆管理委員上任前,是否擅自提領天外天管委會之帳目侵占入己,委請律師先行製作切結書要求乙○○簽名,作為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之證據,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第194 頁),並有天外天管委會緊急通告

3 張、公告1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簽立切結書係出於自願於97年

2 月17日至告訴人十樓住處簽署,並未遭到告訴人之強迫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第189 頁),惟該份切結書之內容為告訴人先行委請律師製作繕打,並未先與證人乙○○討論後據以製作,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94 頁),證人乙○○於97年2 月17日至告訴人住處係受到管理員通知,以為是交接不清楚一節,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9 頁),足見證人乙○○對於告訴人要伊簽立切結書一事,直至告訴人住處時才知情,且該份切結書上打字字體內容關於「本人對附表一所示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之管委會所有汐止郵局帳戶內提領資金一事完全不知悉」,與手寫之內容「96年9 月及10月服務人員部分薪資及電梯保養費等常態開支,本人及財委、監委知悉」含意已有矛盾,乙○○在臨時受通知、未事先研讀該切結書之內容,及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亦未充分表達其意思之情況下,仍同意簽立上開切結書,自應審究乙○○簽立上開切結書之動機。

⒈自該份切結書內容直指被告自96年8 月26日卸任後未經授權

提領天外天帳戶內之款項,並載明該切結書將作為法律訴訟上之證據使用觀之,任何人均應明白該份切結書係告訴人為對被告提出侵占罪嫌之告訴所用,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不知道告訴人是何用意,我覺得上面寫的與事實相符就簽了等語(本院卷第189 頁、第192 頁),衡情證人乙○○既然能判斷該切結書記載內容之真偽,則其證稱不知該份切結書之用途等語已有避重就輕之嫌,且證人乙○○並非少不更事之人,如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簽立切結書的重點是說我都不知道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92 頁),自應可以從切結書之內容判斷該份切結書並非單純切結證人乙○○自己之清白,而係告訴人欲對被告提出訴訟之文書證據。

⒉再自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辯護人詰之:假設當

時乙○○沒有寫這份切結書,你們會有什麼動作?證人即告訴人答:就一樣啊!她一定要簽。她是第7 屆的主委,她不能被甲○○牽著鼻子走,她是要負責的等語(本院卷第194頁反面),大有證人乙○○非簽不可之勢,衡情證人即告訴人事先既未徵得乙○○同意並商量切結書之內容就找律師繕打切結書,又持打好之切結書找乙○○到家中簽名,足見告訴人在要求乙○○簽立切結書此事上之作風強勢,證人乙○○若不簽署該份切結書自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切結書上手寫的那行字,是甲○○告乙○○,因為沒有辦法,為了要發薪資,所以乙○○就蓋章給了薪資,乙○○就取得我的諒解,她說要加上這一條,這是管委會認同不要再追究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顯見證人乙○○簽立切結書時,告訴人曾對乙○○蓋章讓甲○○提領天外天管委會帳戶款項一事表示不能認同,而證人乙○○於96年間擔任天外天管委會主任委員時,已遭告訴人以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強制罪嫌提起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5 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1191

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查,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92 頁),衡情證人乙○○既未向告訴人表示參與追究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自無可能僅因告訴人之要求,即率爾簽下對被告不利之切結書,足認證人乙○○同意簽立該份切結書之動機,係為避免遭到告訴人對伊及被告併同提出侵占告訴,而對被告有無另行擅自提領天外天管委會帳戶款項一情並不知情一事表態,是證人乙○○簽立切結書雖非由告訴人以脅迫方式逼迫所為,惟證人乙○○同意簽立切結書之轉折點應為心中隱藏其畏懼告訴人對伊與被告一併提起侵占告訴之意思,至為顯然。

㈢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被告因此份切結書告伊

妨害名譽案件開庭前,有打電話給被告,電話中只有跟被告說「我對你還不夠好嗎,為何要告我,你明知道我人在美國,為何還要告我」,並沒有跟被告提到這張切結書的事情,也沒有跟被告說告訴人逼伊簽切結書等語(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第190 頁),惟證人乙○○於98年3 月1 日撥打電話與被告通話長達16分鐘,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 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1 頁),倘該電話內容全為證人乙○○指摘被告不是,被告當時豈有可能甘願以告訴人之身分傾聽被告身分之證人乙○○責罵長達16分鐘,且證人乙○○既然在電話中不斷責怪被告,又豈會於2 日後即98年3 月3 日當庭表示願意向被告道歉,並對被告給付新臺幣1 元之賠償,是證人乙○○上開證述,已與常情有悖。再者,被告在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起告訴所附之切結書上,將丁○○以手寫「96年9 月及10月... ,本人及財委、監委知悉」文字以筆框起,另在旁書寫「丁○○的字(本來丙○要寫)廖卻要寫(乙○○表示的)」、「PS:乙○○說:丁○○逼她簽的,丙○在旁邊」等語,有上開切結書可佐,而證人乙○○至告訴人家中時,告訴人與丙○確實均在場,證人乙○○看過切結書後認為應另加註補足切結書的部分,本來是丙○要過來寫,但是告訴人說由她來寫就好,所以手寫的部分是告訴人寫上去等情,亦經證人乙○○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8頁反面、第193 頁),核與被告在切結書上加註告訴人手寫的部分本來是丙○要寫,後由告訴人寫一節相符,衡情證人乙○○簽立切結書時,被告並未在現場,自無從得知當下之情境,此部分如非經證人乙○○在電話中告知,被告豈有可能在切結書上憑空杜撰與當時情況吻合之附註。況經本院訊問證人乙○○到士林簡易庭開庭時,有無與被告討論簽立切結書的事情,證人乙○○答稱:在電話中(就是我從美國回來很生氣的打去指責被告的同一通電話)及開庭前都有跟他說其實我沒有任何的惡意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足見證人乙○○應有在電話中向被告解釋簽立切結書之情形,否則如何向被告交代其所指「並無惡意」之意義。從而被告見告訴人持證人乙○○簽立之切結書對被告提出告訴,懷疑證人乙○○遭告訴人脅迫簽立切結書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確係事出有因,尚難認為被告所告訴之事實為故意虛構。

㈣至於證人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強調沒有跟被告

說是被逼著簽上開切結書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天外天管委會而引發之糾紛互相提出告訴已達數十件,此經告訴人在訴狀中陳述甚明,證人乙○○亦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訴訟動輒需上檢察署、法院作證,而當庭情緒激動大聲說「我痛恨上法院,我每天都在吃抗憂鬱的藥,我什麼都不知道,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而有因身心壓力無法陳述之情形,又訊及證人乙○○簽此份切結書之用意時,證人乙○○有閃避問題之反應,且證人乙○○亦無法解釋何以被告在切結書上記載之內容與證人乙○○在告訴人家中時之情形相符,足見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一再陳述簽立切結書時係出於其自己之意思等語,其主觀上不無基於自身安寧,不願得罪告訴人而在答話上避重就輕之可能,及當日告訴人亦同經傳訊出庭作證,難免有所顧忌,是其證述之可信性顯然甚低,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誣告犯行之真實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