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0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丁○○前於民國88年間,與丙○○、戊○○、甲○○(原名卓
宏明)、乙○○(原名林辰珈)共同成立聚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聚億公司),88年7月5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核准而完成設立登記程序,丁○○因而持有丙○○、戊○○、甲○○、乙○○授權其代刻,用以辦理設立登記手續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丁○○明知丙○○並未同意擔任聚億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8年8月間未經丙○○、甲○○、戊○○、乙○○之同意,盜用丙○○、甲○○留存於聚億公司之印章,分別蓋捺於附表一編號1、2、3所列文件,而偽造「丙○○」、「卓宏明」、「戊○○」、「林辰珈」之印文,進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於88年8月21日提出於建設局,憑以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改由丁○○擔任該公司之董事,88年8月30日經建設局核准而完成變更登記程序。又於89年1月間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戊○○、甲○○之同意,盜用丙○○、戊○○、甲○○留存於聚億公司之印章,分別蓋捺於附表一編號4、5、6所列文件,而偽造「丙○○」、「戊○○」、「卓宏明」之印文,進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於89年1月28 日提出於建設局,憑以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改由丙○○擔任該公司之董事,89年3月2日經建設局核准而完成變更登記程序。丁○○為成立臺灣共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共和公司),明知丙○○、戊○○並未同意擔任臺灣共和公司之股東,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9年3月間,未經丙○○、戊○○之同意,盜用丙○○、戊○○留存於聚億公司之印章,分別蓋捺於附表一編號7所列文件,而偽造「丙○○」、「戊○○」之印文,進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於89年3月6日提出於建設局,憑以辦理設立登記,由丙○○、戊○○擔任臺灣共和公司之股東,89年3月7日經建設局核准而完成設立登記程序。丁○○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89年7月間,未經丙○○、戊○○、甲○○之同意,盜用丙○○、戊○○、甲○○留存於聚億公司之印章,分別蓋捺於附表一編號8、9所列文件,而偽造「丙○○」、「戊○○」、「卓宏明」之印文,進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於89年7月31日提出於建設局,憑以辦理所在地變更登記,89年8月3日經建設局核准而完成變更登記程序,前述各次申請行為,均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亦均足以生損害於丙○○、戊○○、甲○○、乙○○及建設局對於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至91年6月間,丁○○為辦理臺灣共和公司之遷址變更登記,另行起意,未經丙○○、戊○○之同意,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分別於附表二所列文件上偽造「丙○○」、「戊○○」之簽名,進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於91年6月4日提出於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下稱商業管理處),憑以辦理所在地變更登記,91年6月11日經所在地變更登記核准而完成變更登記程序,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戊○○及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丁○○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
,辯稱:聚億公司部分,丙○○有同意擔任董事,當時只有其與丙○○在場,跟丙○○說其本身財務有問題,改由丙○○擔任董事,丙○○有同意,(後改稱)變更前幾個月就有用電話跟丙○○說,至於見面時有無說不記得。臺灣共和公司部分有經過丙○○同意擔任股東,在成立聚億公司時,股東就已經說好要同時成立聚億公司跟臺灣共和公司2 家,先成立聚億公司,(後改稱)設立登記時沒有給丙○○簽字,是用電話聯絡,有跟丙○○說要再申請一家公司,因為當初要標工程,用兩家同時去標機會比較大,丙○○口頭上有同意(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49頁至同頁反面)云云。本院認為:
㈠被告於88年間,與告訴人丙○○及戊○○、甲○○、乙○○、
等人共同成立聚億公司,經告訴人、戊○○、甲○○、乙○○授權其代刻印章,用以辦理設立登記手續,並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88年7 月5 日經建設局核准而完成設立登記程序。又被告於88年8 月間,以丙○○、甲○○、戊○○、乙○○留存於聚億公司之印章,分別蓋捺於「聚億興業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聚億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聚億興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於88年8 月21日提出於建設局,憑以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改由被告擔任該公司之董事,88年8 月30日經建設局核准而完成變更登記程序。復89年1 月間,以告訴人、戊○○、甲○○留存於聚億公司,由其保管之印章,分別蓋捺於「聚億興業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聚億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聚億興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於89年1 月28日提出於建設局,憑以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改由告訴人擔任該公司之董事,89年3 月2 日經建設局核准而完成變更登記程序。再於89年3 月間為成立臺灣共和公司,以告訴人、戊○○留存於聚億公司之印章,分別蓋捺於「臺灣共和國際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於89年3 月6 日提出於建設局,憑以辦理設立登記,由告訴人、戊○○擔任臺灣共和公司之股東,89年3 月7日經建設局核准而完成設立登記程序。又於89年7 月間以告訴人、戊○○、甲○○留存於聚億公司之印章,分別蓋捺於「聚億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聚億興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於89年7 月31日提出於建設局,憑以辦理所在地變更登記,89年8 月3 日經建設局核准而完成變更登記程序。另於91年6 月間,為辦理臺灣共和公司之遷址變更登記,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分別於「臺灣共和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寫「丙○○」、「戊○○」之姓名,於91年6 月4 日提出於商業管理處,憑以辦理所在地變更登記,91年6 月11日經所在地變更登記核准而完成變更登記程序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外,並有聚億公司、臺灣共和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內各項文件可證,足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88年間,被告邀其
投資聚億公司,其出資20萬元,甲○○也出了20萬元,其有同意被告去辦股東登記,其原本以為董事是由被告擔任,直到91年執行處發文,始知第1 任董事是戊○○,第2 任是被告。投資後均未參與公司經營,亦未參與公司登記變更事項討論,被告將其變更為負責人後,大約過了1 、2 個月有打電話說,他將其變更為負責人,其告以其因工作關係,不適合當董事,請被告變更回去。當時其在營造廠工作,聚億公司做的是大理石,是營造廠的下包,所以其認為不適合,被告知道其在營造廠工作,因為其認識被告時就是在德寶營造公司,被告承作該公司大理石生意,後來到同興營造公司後,被告亦有承作同興營造公司的生意。因為其本身很忙,之後沒有再去查證被告是否有辦理董事變更,直到執行處發文,要求其繳納聚億公司欠繳的員工勞健保費用時,才知道被告沒有變更。但當時被告已經跑到大陸,手機也關機,其透過朋友找到被告的太太聯絡到被告,被告叫其兒子己○○出面處理,後來才變更(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其擔任縣議員之前,因被告承攬瑞芳區農會大理石工程而認識被告,被告說瑞芳鎮金石園墓園需要大量大理石,找其成立聚億公司,因為其在地方上有人望,可以幫他取得這個工程,而丙○○、甲○○另有公司可以承攬,大家可以一起做,其有意願,也同意擔任董事,因股東不夠,所以找乙○○加入,其當時沒有實際出資金,但公司開始營運後,所需的營運資金都是其拿出來的,其請乙○○協助注意資金,發現被告的舊債會與公司混淆,就跟被告說其不要再擔任董事,而且要退股,投資的資金就算了,要求被告變更董事,其也相信被告會變更,之後就沒有那麼注意了,其未看過89年1月25日、89年7月25日股東同意書,也不知道同意書上寫的這些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與戊○○都有擔任聚億公司的股東,戊○○沒有空去,要其去公司上班,做一些會計的雜務,上班約1、2個月,甚至可能只有1、2個禮拜,其發現聚億公司沒有正常營運,都在處理被告之前的債務,廠商來請款卻都開聚億公司的票出去,當時負責人是戊○○,3、5天就要軋票,都是戊○○出,其覺得有衝突,也不想在公司上班,就跟戊○○說不應該再繼續當負責人,其立刻跟被告說要退股的事,同時也跟被告說戊○○不要再當董事,但沒有注意被告是否有馬上去辦退股的手續,沒有看過89年1月25日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透過丙○○認識被告,丙○○邀其去看瑞芳金石園墓園的工程,其覺得可以投資,但是花崗石工程其不熟,被告對這方面較熟悉,才同意成立聚億公司,其與被告、丙○○、戊○○4人有見面,講說1人出資20萬元,不知道設立時董事是誰,後來公司資金用完,沒有營運,其也沒有再過問後來情形(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等語。由告訴人及證人戊○○、乙○○、甲○○前述證言可知,聚億公司成立數月後,證人戊○○、乙○○均不願再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亦不願再擔任股東,被告原應辦理證人戊○○、乙○○退股手續,亦不得再以證人戊○○、乙○○之名義為任何變更董事、營業地址之行為,其於88年8月間,卻仍將證人戊○○、乙○○以股東之身分,且未經告訴人及證人戊○○、乙○○、甲○○之同意,逕予辦理以被告為董事之變更登記手續,其於附表一編號1、2、3所列文件蓋用附表一編號1、2、3所列印文之行為,自構成偽造印文、私文書等罪。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同意擔任聚億公司董事,惟此除為告訴
人所否認外,被告對於告訴人在何種情況下予以同意,或稱告知當時僅有其與告訴人在場,或稱變更前幾個月有以電話告知告訴人,已不相符,且告訴人既係投資與其本身從事之營建工作有上下游關係之大理石工程,為免受利益衝突之非議,應無同意被告辦理變更登記之可能,告訴人關於其未同意擔任聚億公司董事之證言,應可採信。又證人戊○○既不願繼續擔任聚億公司股東,被告自不得再以證人戊○○之名義為任何變更董事之行為。據此,被告未經告訴人,及證人戊○○、甲○○之同意,逕予辦理以告訴人為董事之變更登記及遷址變更登記,其於附表一編號4 、5 、6 、8 、9 所列文件蓋用附表一編號
4 、5 、6 、8 、9 所列印文之行為,均構成偽造印文、私文書等罪㈣告訴人另證稱:其並未投資臺灣共和公司,也不知道自己擔任
股東,直到91年間其要求被告變更聚億公司負責人時,計帳士問其臺灣共和公司的部分是否要一併變更時,才知道其還有擔任臺灣共和公司的股東,當初成立聚億公司時,有跟被告、甲○○、戊○○一起談設立公司的事,但只有談到聚億公司一家,沒有談到要設立臺灣共和公司,91年6 月3 日股東同意書上「丙○○」的簽名不是其簽的(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等語。證人戊○○亦證稱:其不知道自己有擔任臺灣共和公司的股東,91年6 月3 日股東同意書上「戊○○」的簽名不是其簽的,其到被告南京東路的家時,有看到臺灣共和公司的圖案,但被告沒有找其投資,其與被告討論成立聚億公司(本院卷第51頁至第5 頁)等語。證人甲○○則證稱:其與被告、丙○○、戊○○討論成立聚億公司時,只有說要成立聚億公司而已,沒有印象被告有說要同時成立2 家公司,或說要另外成立臺灣共和公司(本院卷第54頁至同頁反面)等語。由告訴人及證人戊○○、甲○○前述證言可知,告訴人及證人戊○○均未同意擔任臺灣共和公司之股東,且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戊○○、甲○○於成立聚億公司時,亦從未提及成立臺灣共和公司之事,被告辯稱聚億公司股東於成立聚億公司時已同意要另行成立臺灣共和公司云云,顯屬杜撰,不足採信。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及證人戊○○之同意,於89年3 月間逕予辦理以告訴人及證人戊○○為臺灣共和公司股東之設立登記,及於91年6 月間逕予辦理該公司遷址登記,而於附表一編號7 所列文件蓋用附表一編號
7 所列印文,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分別於附表二所列文件上偽造「丙○○」、「戊○○」簽名之行為,自均構成偽造印文、署押、私文書等罪。
㈤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惟此所謂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790、6956號判決意旨足憑。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列「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等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於附表二所列文件偽造「丙○○」、「戊○○」之簽名,為間接正犯。被告分別於88年8 月21日、89年1 月
28 日 、89年7 月31日,將附表一編號1 、2 、3 所列偽造之文書、編號4 、5 、6 所列偽造之文書、編號8 、9 所列偽造之文書提出於建設局,及於91年6 月4 日將附表二所列偽造之文書提出商業管理處,其各次行使行為均係同時行使數份偽造文書,為想像競合犯;又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除行為人明知係不實事項,向公務員為不實之聲明或申報外,尚須該公務員將此該聲明或申報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當之,惟就行為人本身之行為而言,僅有一聲明或申報行為而已。故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向公務員為不實之聲明或申報,致該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完成,雖同時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惟行為人於客觀上仍僅有一聲明或申報行為,亦應屬想像競合,均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88年8 月21日、89年1 月28日、89年3 月6 日、89年7 月31日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前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與91年6 月4 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之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88年7 月間以設立聚億公司名目,取得告訴人
及戊○○、甲○○、乙○○等人之授權而代刻印章,並取得該等股東之身分證影本後,不僅未戮力於公司營運,更任意辦理變更登記,導致告訴人遭受行政執行處催繳聚億公司積欠之員工勞健保費用,事後又避不見面,且犯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8年4 月29日公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該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已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之犯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各將宣告刑予以減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一、二所列印文及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55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附表一】┌──┬───────────────┬───────────┐│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偽造之印文或簽名 │├──┼───────────────┼───────────┤│ 1 │88年8月20日 │「丙○○」、「戊○○」││ │聚億興業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林辰珈」、「卓宏明││ │ │」之印文 │├──┼───────────────┼───────────┤│ 2 │88年8月21日 │「丙○○」、「戊○○」││ │聚億興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林辰珈」、「卓宏明││ │ │」之印文 │├──┼───────────────┼───────────┤│ 3 │89年8月21日 │「戊○○」之印文 ││ │聚億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 4 │89年1月25日 │「丙○○」、「戊○○」││ │聚億興業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卓宏明」之印文 │├──┼───────────────┼───────────┤│ 5 │89年1月28日 │「丙○○」之印文 ││ │聚億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 6 │89年1月25日 │「丙○○」、「戊○○」││ │聚億興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卓宏明」之印文 │├──┼───────────────┼───────────┤│ 7 │89年3月1日 │「丙○○」、「戊○○」││ │臺灣共和國際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之印文 │├──┼───────────────┼───────────┤│ 8 │89年7月26日 │「丙○○」之印文 ││ │聚億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 9 │89年7月25日 │「丙○○」、「戊○○」││ │聚億興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卓宏明」之印文 │└──┴───────────────┴───────────┘【附表二】┌──┬───────────────┬───────────┐│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偽造之印文或簽名 │├──┼───────────────┼───────────┤│ 1 │91年6月3日 │「丙○○」之簽名 ││ │臺灣共和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 2 │91年6月3日 │「戊○○」之簽名 ││ │臺灣共和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