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律師
陳志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47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4453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係吳楊蜜枝(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已於97年4月4日死亡)之子女,其等與吳楊蜜枝明知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均為吳楊蜜枝所有,且其等與吳楊蜜枝間無實際買賣之情形,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7日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以乙○○為買受人之不實事項,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巷○號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於95年8月9日據以將該房地以「買賣」之不實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
㈡以甲○○為附表編號3、4、5 號所示房地買受人之不實事項
,前往臺北市○○區○○○路○○○號7 至9樓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於95年8月9日據以將該房地以「買賣」之不實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及土地、建築物公示制度之正確性,及吳楊蜜枝債權人及其餘繼承人之權益。
二、案經吳楊蜜枝之媳丁○○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 頁),並據證人即代書沈有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8476 號(下稱偵卷)第117至118頁】,並有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6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730572700號書函檢送之附表編號1、2 號房地登記資料、建成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3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9830073800號函文檢送之附表編號3、4、5號房地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 至29頁、本院卷第28至49頁),足認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辯護人雖為被告甲○○、乙○○辯護稱:上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有實質審查義務,是本案尚與刑法第214 條構成要件有間,而不成立犯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中山地政事務所及建成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受理上開房地登記申請時,僅就申請人甲○○、乙○○及吳楊蜜枝所提出之相關文件是否符合申請規定之要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並未就出賣人吳楊蜜枝及買受人甲○○、乙○○間有無真正買賣合意及價金支付等事項進行實質審查,換言之,地政機關公務員只要形式審查申請人提出之相關文件符合一定之要件,即有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之義務,故被告甲○○、乙○○上開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甚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護,委無足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被告甲○○、乙○○及吳楊蜜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查被告二人使建成地政事務所、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就如附表所示房地先後為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基於單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且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乙○○於95年6 月22日虛設吳楊蜜枝將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房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自己,嗣於同年
7 月17日又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等事實,然此部分並非公訴意旨起訴之範圍,業經檢察官當庭論告明確(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是本院就此部分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乙○○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明知與吳楊蜜枝間並無買賣關係,竟向地政機關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妨害地政機關對於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吳楊蜜枝其餘債權人及繼承人之權益,惟念其等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乙○○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犯本案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辦理附表所示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未經登記名義人吳楊蜜枝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吳楊蜜枝之名義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盜蓋吳楊蜜枝之印章於各該文書上,此部分被告甲○○、乙○○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226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共同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丁○○之證述、卷附之授權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均辯稱:吳楊蜜枝當時並非植物人狀態而完全沒有意識能力,簽立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的時候,吳楊蜜枝有同意,並經過春寧診所附設護理之家醫生丙○○見證等語。
㈣經查:
⒈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係被告乙○○委由沈有軒製作後,由證人沈有軒代為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7頁),核與證人沈有軒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7至11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丁○○雖於警詢中證稱:吳楊蜜枝當時已呈植物人狀
態而無意識能力云云,並提出吳楊蜜枝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見96年度發查字第1032號卷第5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楊蜜枝經鑑定為重度失智症後,住在安養中心,我先生和我兒子有去看她,但是因為她一直以來對我有心結,我先生建議我不要去,所以吳楊蜜枝的狀況我都是透過我先生及兒子告訴我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144頁),可見證人丁○○自從吳楊蜜枝入住前開護理之家以來,未曾親自與吳楊蜜枝接觸,對於吳楊蜜枝之身心狀態均是聽聞其配偶及兒子之轉述內容,是其前揭證言係屬傳聞供述,不能作為證明吳楊蜜枝當時已呈植物人狀態之證據,亦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甲○○、乙○○之認定。
⒊關於吳楊蜜枝於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捺印手印時
之精神狀態,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吳楊蜜枝的意識有時清楚,有時不清楚,簽署授權書時我正好在診所,被告甲○○、乙○○請我到吳楊蜜枝那邊,因為他們遇到土地的問題,他們講了二、三遍,吳楊蜜枝就有平常同意的表情(即嘴巴動一下,眼睛眨一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6049號第6至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我之前在偵查中所說的,確實是時好時壞,一個失智症的病人一般人都認為是神智不清,但吳楊蜜枝92年入住我經營的護理之家,吳楊蜜枝的狀況當時是肺炎還有營養不良等狀況,確實是沒有意識,經過營養補充、肺炎改善之後,已經可以參加我們院內的老人活動,也可以下床表達她的意思,例如聽到音樂時他會感到很高興,還有想要吃棒棒糖時他會噘嘴,我認為她當時可以分辨她的行為,想要或者不要,並不是完全沒有意識,失能的部分是因為吳楊蜜枝她長期的臥床,手腳比較僵硬,我認為他當時失智的狀況並沒有當初進來的時候那麼嚴重,有逐漸改善。」、「我沒有看到吳楊蜜枝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手印,吳楊蜜枝住在護理站旁邊,被告二人叫我去看的時候,他們跟吳楊蜜枝說把房子過給我們二人好不好,吳楊蜜枝就用慣用的表達同意的動作,也就是眨眼睛、動嘴巴,我看完之後就說你母親願意,我就離開了,後來被告二人才拿授權書、二份買賣契約書出來給我在見證人上面簽名,我簽名的時候,吳楊蜜枝的手印已經蓋在上面了。」、「(問:到本件簽署授權書、買賣契約書時,吳楊蜜枝的精神狀況如何?)那時候是我認為狀況最好的時候。」、「(問:你所謂最好的時候,是指何意?)我記得是在要換發新的身分證的那一年,我們安排吳楊蜜枝去照相時,叫吳楊蜜枝要張開眼睛對著鏡頭照相,她當時都可以按照照相師、護士小姐的指示做到。」、「(問:你之前在偵查中說若問吳楊蜜枝深奧的問題,她可能無法回答,是指何意?)我是判斷她不能回答複雜的計算,只能回答簡單的問題,例如要或不要吃東西、看到親人會興奮,她可以回答簡單的問題。」、「(問:是否要買賣房屋與是否要吃東西,這二個問題有無差別?)假如是賣給不認識的人的話,我認為是很複雜的問題,但如果是將房子給孩子,我覺得這是一個很簡單的問題,吳楊蜜枝可以分辨要或不要。」、「(問:當被告二人跟吳楊蜜枝說要辦理買賣房屋或是信託登記時,是因為吳楊蜜枝也有發出阿阿的聲音,所以你就認為吳楊蜜枝已經瞭解被告二人所說的內容並且同意?)她是眨眼睛、動嘴沒有出聲音,這就像我平常問她是否要吃棒棒糖,她表示要的時候就是如此。」、「(問:依照你的判斷,吳楊蜜枝第一次聽到有關於要買賣房屋的事情,是可以理解的?)依我的判斷我認為她是瞭解的。」、「我是先簽授權書,買賣契約書是後來簽的,中間有隔了幾天。」、「(問:你後來簽立買賣契約書時,有無再詢問過吳楊蜜枝的意思?)我在簽授權書時有問過,後來簽買賣契約書就沒有再問。」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145頁反面、第146頁、第147頁至147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丙○○為實際治療吳楊蜜枝之醫生,對於吳楊蜜枝當時精神狀態為何,及吳楊蜜枝對問題表示同意與否之神情,當有一定之理解及認識,且其與附表所示之房地所有權之歸屬,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言並無偏頗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言,信而有徵,尚屬可採。吳楊蜜枝當時雖不能言語,但就是否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移轉予被告二人一事,既然可以清楚表示同意與否,且證人丙○○係在確認吳楊蜜枝表示同意後,始在授權書見證人欄位簽名並填寫自己之身分證字號,故被告甲○○、乙○○辯稱:其等經過吳楊蜜枝同意後才牽著吳楊蜜枝的手,幫吳楊蜜枝在前開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捺印指印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⒋查被告甲○○、乙○○既經吳楊蜜枝同意移轉如附表所示
之房地,則其等委由證人沈有軒,以吳楊蜜枝之名義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蓋用吳楊蜜枝印章於各該文書上之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屬有權製作,自無論以偽造私文書餘地。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未足使本
院確信被告甲○○、乙○○有此部分之犯罪。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乙○○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依前開說明,應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⒈臺北市○○區○○段1 小段271地號,面積1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⒉建號388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55之3 號,
建築坐落正義段1小段271地號,面積共計428.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⒊臺北市○○區○○段3 小段754地號,面積6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7/10000。
⒋建號1137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3,建
築坐落圓環段3 小段754地號,面積68.7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7.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⒌建號1138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4,建
築坐落圓環段3 小段754地號,面積30.3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6.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