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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巨天強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巨天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巨天強於民國九十五年間,以能協助處理法拍屋佔用人及辦理銀行貸款為由,邀請告訴人陳宗基合作參與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五五五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十六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四二六)及其上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號十樓、十樓之一、十樓之二及地下三層之建物(除地下三層建物權利範圍為四十分之一外,其餘建物利範圍均為全部;建號分別為二六二三、二六二四、二六二五、二六五八號,下稱系爭拍賣標的)投標案,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與告訴人陳宗基共同以被告之母曾舒文及另一告訴人謝瑞彬名義,以新臺幣(下同)四千三百六十萬元投標拍定系爭拍賣標的後,將系爭拍賣標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案外人曾舒文(登記權利範圍百分之一)及告訴人謝瑞彬(登記權利範圍百分之九十九)名下。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向告訴人陳宗基佯稱:若以林品秀(原起訴意旨認定林品秀不知情,嗣檢察官另以林品秀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九0號判決判處無罪在案)名義辦理貸款可貸得較高金額,惟須提供系爭拍賣標的之土地、建物權狀正本向銀行詢價等語,致告訴人陳宗基陷於錯誤,同意將系爭拍賣標的其中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十六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二三)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十樓之一(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地下三層(權利範圍為四一00分之二00)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辦理變更登記至林品秀名下辦理貸款;另被告為求順利辦理貸款,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三騰地政士代書事務所代書余廖益出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復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謝瑞彬」之印章,用印並偽簽「謝瑞彬」之署押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後,交由林品秀持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三民分行辦理貸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謝瑞彬及上海商銀對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品秀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以系爭不動產向上海商銀三民分行貸得一千二百萬元後,即於同日分別匯款二百四十萬元、九百五十萬元至曾舒文於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詎被告竟以系爭不動產尚需支付搬遷費八百萬元、佣金二百萬元及裝潢費等為由,未將貸得款項交付告訴人陳宗基、謝瑞彬等二人,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證人林品秀之供述、告訴人陳宗基、謝瑞彬之指述、證人即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定人員李鈺秦(原名李鈺祥)、上海商銀三民分行承辦系爭不動產申貸案件之人員李育釜、地政士余廖益、陳貴鳳、林俊宏、田哲榮、王志佳、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邦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則昀、禾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群公司)登記負責人蔡自強、康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碩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繼新、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霆公司)登記負責人周定儒及蘇博文之證述、上海商銀三民分行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上三民字第0九七0一二二號函暨及附件、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上三民字第九八00二五號函暨匯款傳票影本各乙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九七三一五七四五00號函暨其附件、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告訴人謝瑞彬交付證人田哲榮保管之「謝瑞彬」印文各乙份、旭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坂公司)、財團法人安居文教基金會(下稱安居基金會)、德美加防火有限公司(下稱德美加公司)、康碩公司、順霆公司之自行搬遷切結書及證人黃則昀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與被告簽立之買賣合約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行,辯稱:伊雖然提供本件法拍案件的相關資訊予告訴人陳宗基,但是係由告訴人陳宗基自行決定要以告訴人謝瑞彬名義及伊母親曾舒文名義投標,之後伊也是依照告訴人陳宗基指示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證人林品秀及要求林品秀就其向上海商銀所申貸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本案告訴人陳宗基確有應允給付伊二百萬元之佣金,另伊確有交付八百萬元給證人王志佳作為搬遷費,並另支付裝潢費用及購買空調之費用,此均為告訴人陳宗基所知悉並同意下而為等語。

五、經查:㈠系爭拍賣標的物原為吉邦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高銀雀,實際

負責人為高銀雀之夫黃則昀)所有,嗣因吉邦公司積欠債務,吉邦公司之債權人遂聲請拍賣系爭拍賣標的,嗣被告告知告訴人陳宗基上揭拍賣訊息,告訴人陳宗基經與證人即從事不動產法拍業務之友人田哲榮商討後,認為有利可圖,遂決定出資,嗣田哲榮又將此事告知與其合夥經營公司之友人即告訴人謝瑞彬,告訴人謝瑞彬亦決定出資,並獲得告訴人陳宗基同意。嗣告訴人陳宗基即以告訴人謝瑞彬與被告之母曾舒文共同出名為投標人,並委由證人田哲榮為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五五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之拍賣程序中,以四千三百六十萬元拍定、買受系爭拍賣標的,本院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告訴人陳宗基即委託證人即與其長期配合辦理法拍業務之代書陳貴鳳代書辦理所有權登記事宜(告訴人謝瑞彬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百分之九十九,曾舒文為百分之ㄧ)。嗣告訴人陳宗基又委託證人陳貴鳳將曾舒文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同年七月四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謝瑞彬;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又委託證人陳貴鳳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證人林品秀。後證人林品秀透過被告及證人即被告友人林俊宏之引介,委託證人余廖益代書檢附系爭買賣契約書,於同年八月初某日向上海商銀三民分行申辦貸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商銀,經證人即上海商銀三民分行承辦人員李育釜核辦,並由證人即鑑價人員李聿秦鑑定後,於同年月十一日核撥一千二百萬元至證人林品秀於該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林品秀復於同日接續轉帳二百四十萬元、九百五十萬元至系爭帳戶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告訴人陳宗基、謝瑞彬指述明確,且有證人林品秀、陳貴鳳、田哲榮、李育釜、李聿秦、余廖益、林俊宏等證述在卷(參見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六七頁至第二七一頁、第三五六頁至第三五八頁,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九0號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六頁背面,本院卷一第一0六頁背面至第一一四頁、第一九0頁至第二00頁、第二七八頁至第二八二頁背面),另有卷附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五五五二號執行卷宗節本影本(含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北院錦九四執卯字第三五五五二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海商銀三民分行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上三民字第0九七00一二二號函暨檢附證人林品秀個人資料表、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貸款申請書及帳戶明細表等一份、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上三民字第0九九00000六二號函暨檢附證人林品秀申辦貸款之文件一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北市松第三字第0九七三一五七四五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一份、系爭拍賣標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相關登記文件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共一份、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一份、上海商銀三民分行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上三民字第九八00二五號函暨檢附證人林品秀接續取款並匯入系爭帳戶共計一一九0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共四紙、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一00年三月九日(一00)華石存字第一0000六一號函暨檢附系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一份、上海商銀三民分行一00年三月十四日上三民字第一0000000三四號函暨檢附證人林品秀就系爭不動產申辦貸款所提供之擔保本票、切結書、保費轉帳授權書暨異動申請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相關文件等在卷可佐(見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七四頁至第一八六頁、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三七頁、第二七三頁至第二八四頁、第三六八頁至第三七二頁,本院卷二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第二六頁至第六一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系爭不動產最終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登記予證人林品秀

之緣由,依告訴人陳宗基所述:在本案發生前不久前,伊與被告透過朋友認識;本件投標案是被告提供的案子,其稱這個投標案的拍定價格較低,拍定後可找到條件比較好的貸款,被告要求伊標下來並表示會幫伊申貸;這個投標案最後一次定案是約在拍賣前兩個星期定案,證人田哲榮也在場,後來告訴人謝瑞彬就透過田哲榮表示也要參與投資;拍定過戶後有把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一登記在曾舒文名下;上開條件並未以文字或書面記載,都是口頭說的,而投標的金額全部都是伊支付的,伊等並決定用謝瑞彬、曾舒文的名義出面標購;而本件投標案之相關登記,都是委託伊公司聘僱的代書陳貴鳳辦理,所有權狀也是交由證人陳貴鳳保管;之後被告有提出幾家申貸銀行,要求伊拿出所有權狀給其辦理貸款;伊把系爭拍賣標的分隔成三間,並把中間最小的那間所有權狀交給被告;在此之前,被告稱林品秀財務比較健全,可以證人林品秀名義向銀行申貸到比較高的成數,所以伊就請證人陳貴鳳製作一份不動產契約(公契),並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林品秀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八一頁至第八五頁背面);又證人田哲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告訴人陳宗基、謝瑞彬都是朋友,告訴人陳宗基也算是伊的老闆,告訴人謝瑞彬跟伊任職的公司有一些合作的關係;伊於九十五年間從事業務、不動產買賣等;伊與告訴人陳宗基、被告有討論本件投標案,因為告訴人陳宗基知道伊曾經從事不動產法拍業務,所以希望由伊出面代表這個案子,並討論多少錢可以拍定,要賣的話可以賣多少錢,至於具體金額是在拍定當天敲定;當時告訴人陳宗基和謝瑞彬有講好要合夥,並約定好以告訴人謝瑞彬為房地所有權人;告訴人謝瑞彬並授權伊與告訴人陳宗基一起處理本件相關事宜;一開始告訴人謝瑞彬是持有百分之九十九,曾舒文則持有百分之一,被告說這樣登記可以避稅,年度會計稅課的較輕,後來伊知道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證人林品秀,事後聽告訴人陳宗基表示是因為被告稱如此銀行貸款額度較高;當時是委任一個陳代書,也是告訴人陳宗基的朋友,告訴人陳宗基有要求伊拿謄本給被告,伊就請陳代書調給伊,伊再交給被告;至於所有權狀正本,是告訴人陳宗基要伊交給被告,用意是那時候已經過戶給證人林品秀,而非登記告訴人謝瑞彬所有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七八頁至第二八二頁背面);另證人陳貴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自七十二年迄今即從事代書工作至今,告訴人陳宗基是伊的客戶;系爭拍賣標的是伊辦理過戶的,這是告訴人陳宗基從法院拍定,當初投標名義人是告訴人謝瑞彬及曾舒文;後來因為該不動產有三個建物、三個建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證人林品秀,是因為要去申辦貸款;這個不動產所有權應該登記三次,第一次是從法院標定,第二次是將曾舒文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一登記予告訴人謝瑞彬,第三次就是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給證人林品秀;之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證人林品秀的原因,是因為銀行規定若是以拍定人名義直接去銀行申辦貸款,銀行的估價是依法拍賣價的七折,若是以買賣名義申貸,銀行就以市價估價,貸款額度較高,這是業界一般作法;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證人林品秀時,伊並未申辦貸款,因為告訴人陳宗基表示他人可申辦較高金額,所以將所有權狀取回;伊與告訴人陳宗基以此種投標買受法拍屋,再以買賣名義將所有權登記予他人名下,再以他人名義申辦貸款之模式約有三年之久;告訴人陳宗基對於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證人林品秀,是為了申辦貸款一事是清楚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綜依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及各證人等之證詞交互以參,告訴人陳宗基對於其原以告訴人謝瑞彬及曾舒文名義所拍定取得之系爭拍賣標的,之後將其中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證人林品秀,是為了申辦貸款,以求獲得較高之貸款額度乙節,均知之甚詳,且告訴人陳宗基本身即從事房地產或法拍屋的交易,且有長期從事不動產業務之證人田哲榮及陳貴鳳於本件不動產拍定及申貸過程中參與其中,是告訴人陳宗基對於系爭不動產自以告訴人謝瑞彬、曾舒文名義投標、所有權登記及事後以買賣名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證人林品秀,並以證人林品秀名申辦貸款等情均知之甚詳,自難認被告對此有何詐術之實施,或有何陷於錯誤情事。

㈢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告訴人謝瑞彬之簽名、用印,

告訴人二人均堅稱非為其等所親簽,亦否認曾交付印章,然系爭買賣不動產上之出賣人之印文(見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八五頁至第二八六頁),明顯得見並非「謝瑞彬」,起訴書所指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謝瑞彬」之印章,用印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顯屬誤會(惟亦查無他證據足以認定該印文為被告所偽造)。況查,告訴人陳宗基、謝瑞彬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證人林品秀,目的是為了申辦貸款,以求獲得較高之貸款額度。而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林品秀後,後續之貸款申辦事宜,依證人陳貴鳳於偵查中所證述:因為銀行辦理法拍屋之貸款,若係以買賣名義取得而非以拍賣所取得,所申貸之額度較高,所以告訴人陳宗基有交付證人林品秀之身分證影本及木頭印章給伊,說要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事宜,至於告訴人謝瑞彬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則一直都由伊保管中,後來告訴人陳宗基取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表示被告所申請之貸款額度較高等語(參見九十八年度偵續二字第三五號偵查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顯見告訴人陳宗基因被告告知可另行申貸較高金額,即將置放在證人陳貴鳳處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相關申辦貸款所須物品取回並交付予被告。復依證人余廖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伊為地政士,已從業八年。本件伊有替證人林品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事宜,系爭買賣契約書係伊事務所的格式,內容為伊所寫;伊是上海商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專任代書,銀行的專任代書在貸款時可以幫貸款人爭取比較好的利率及額度;本件客戶即證人林品秀並沒有指定銀行,所以伊就選擇其事務所在九十五年、九十六年所配合的上海商銀,因為該銀行的放款額度比較高;目前坊間銀行辦理貸款,對於買賣當事人間之不動產契約,僅是作為輔助但非必要文件,但是至銀行辦理貸款時,如果有代書所製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可以貸得較高之額度;本件上海商銀要求伊告訴證人林品秀,最好提供前一手之買賣契約書,讓總行比較好簽核不動產的貸款利率與額度,證人林品秀就要求伊提供一份不動產契約等語(參見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八九號偵查卷第三五七頁至第三五八頁,本院卷一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二頁背面、第一九五頁背面);另證人李育釜亦證陳:本件申貸及對保時,因為證人林品秀主張是買賣取得,所以有要求其提供買賣契約等語(參見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六九頁);而卷附上揭上海商銀三民分行一00年三月十四日上三民字第一0000000三四號函之說明亦載述略以:本件擔保品(即系爭不動產)於該行申貸當下,已先行完成所有權移轉過戶,進件申請時(非買賣件),鑑於取得時間為買賣行為發生三個月內,依本行授信內規仍須徵提其合約審核附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六頁);基此,顯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既先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證人林品秀,之後為求貸得較高額度之貸款(此亦與告訴人陳宗基之目的相符,已如前述),經專業代書即證人余廖益之評估及建議後,選擇上海商銀作為申貸銀行,而依銀行申辦貸款慣例,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之不動產,檢附代書所製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可獲得較高額度之貸款及較低之利率,是證人余廖益始提供其代書事務所之制式不動產契約供證人林品秀簽名用印。而就提供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目的即申辦較高之貸款額度乙節,告訴人陳宗基既長期投資法拍屋,並有專業代書陳貴鳳及從事不動產法拍業務之友人即證人田哲榮參與其中,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是本件申貸既須檢附買賣契約書,則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部份填載「謝瑞彬」之署名,自與事理相符且與告訴人二人之目的無違,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之犯意。況本件不動產之投標、所有權移轉、申辦貸款,告訴人陳宗基、謝瑞彬均係委由他人代為處理,是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謝瑞彬」之簽名,非其等所親簽,亦與常情無違。至證人林俊宏雖證述其有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交由被告及證人林品秀用印及簽名,惟其亦證述伊僅針對證人林品秀之簽名、用印,告訴人謝瑞彬之簽名、用印,伊不清楚等語(參見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八九號偵查卷第三六五頁),另證人田哲榮雖提出由告訴人謝瑞彬交付其保管之「謝瑞彬」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乙枚(見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八九號偵查卷第三六0頁),惟此亦僅能證明告訴人謝瑞彬曾交付該印章由其保管,自不能倒果為因推定其他印章或印文均係偽造而來,是上開證人林俊宏之證詞及證人田哲榮所提出之印文資料,未能逕予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偽造告訴人謝瑞彬之署押及印文之證據資料。

㈣起訴書另指被告於為上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

嗣於取得證人林品秀自上海商銀三民分行所貸得之一千二百萬元並接續匯款二百四十萬元、九百五十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後,即以系爭不動產尚需支付搬遷費八百萬元、佣金二百萬元及裝潢費等為由,未將貸得款項交付告訴人陳宗基、謝瑞彬等二人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李育釜於偵查中所證述:本件證人林品秀申辦貸款之

資料齊備之後,伊即依銀行規定及鑑價報告核貸一千二百萬元予證人林品秀,且依銀行慣例,核撥貸款款項都是撥入借款人之帳戶,所以本件也是將借貸款項撥入證人林品秀之帳戶,每月再從證人林品秀之帳戶扣本金及利息,系爭不動產在鑑價時雖未隔間,但鑑價前已有個人徵信,伊亦跟證人林品秀確認範圍,鑑價報告出來後,就可快速的核貸等語(參見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六九頁、第二七一頁)。是上海商銀三民分行將貸款一千二百萬元核撥至證人林品秀之帳戶,自無違常情,合先敘明。

⒉於系爭拍賣標的未遭拍賣之前,其內即有吉邦公司、康碩公

司、德美加公司、安居基金會、順霆公司、弘暘公司、旭坂公司等在該處辦公、營業,而吉邦公司、弘暘公司、旭坂公司及安居基金會,實際上均為證人黃則昀所掌控、負責,除此之外,康碩公司、德美加公司及順霆公司則均為吉邦公司之債權人,吉邦公司為抵償債務,前此即將系爭拍賣標的無償提供康碩公司、德美加公司及順霆公司使用,此等情事,業經證人黃則昀、林繼新、蔡自強、周定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二頁,本院卷一第九八頁背面至第一0三頁),又依卷附債權讓與同意書(吉邦公司因積欠禾群公司款項三千萬元,協議將吉邦公司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百分之六十讓與禾群公司,對其他公司所獲得之賠償金亦優先清償讓與禾群公司;禾群公司願將自吉邦公司所受讓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康碩公司)、協議書(禾群公司願將自吉邦公司所受讓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康碩公司;康碩公司願將所受讓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分之一讓與證人王志佳;吉邦公司委託禾群公司完成後續工程並由禾群公司自行請領工程款)及授權書(禾群公司委託證人王志佳擔任公司對吉邦公司請求相關款項之全權代理人;德美加公司與康碩公司就高鐵自動滅火系統工程,康碩公司於請領款項後,需先提撥與禾群公司,剩餘再歸德美加公司)等文件(見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八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七頁),益見上開公司相互間,最終取得相當債權者實為禾群公司、康碩公司,而禾群公司又全權委託證人王志佳代為請款,康碩公司更進而將債權讓與證人王志佳。而徵諸證人蔡志強即禾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是禾群公司掛名之負責人,負責工程部分,至於對外事務及財務方面則由證人王志佳處理。伊的薪水也是證人王志佳給付。卷附的協議書確實是伊授權的,但是禾群公司是做空調工程,這件事情伊完全不知道,伊只是幫忙幫忙證人王志佳等語。是綜觀上情,於系爭拍賣標的物拍賣時,系爭拍賣標的物內雖有上述公司在內營運,惟實際上由禾群公司、康碩取得吉邦公司之債權,而該等債權,又多由掌管禾群公司財務之證人王志佳取得。

⒊而證人王志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屬於禾群公司,且為某

種意義之海蟑螂(指霸佔法拍屋並索取搬遷費之人),被告在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確有交付八百萬元現金給公司,並由伊收受,交付地點在石牌的海釣場,並用黑色的大袋子包裝。目的是要買公司的債權及支付搬遷費用,當時在系爭拍賣標的,含伊公司在內共計有六家公司,伊公司是其他五家公司之債權人,管理費及水電費也都是伊公司繳納,所以收取的搬遷費沒有給其他公司,全數由伊公司領取,當時伊有給被告共計六家公司之搬遷切結書,該等搬遷切結書是被告打字,手寫部分則由伊所為,各公司用印部分也由伊去張羅,被告說是為了讓媽媽投標時安心等語(參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0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另證人周定儒於偵查中亦證述:搬離系爭拍賣標的時,股東間有談論搬遷費一事,伊與林繼新及王志佳也有談到,伊與林繼新有委託證人王志佳談論搬遷費一事等語(參見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八九號偵查卷第二0八頁),足證上揭原在系爭拍賣標的物內營運之公司,有談論搬遷費一事,並委由證人王志佳處理,嗣證人王志佳果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八百萬元現金一事。而再參諸系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二第二三頁),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確有現金提領一千萬元之情事,與證人王志佳所稱伊於該日收受被告以黑色大袋子裝著現金八百萬元之事實相符,又再觀諸卷附之五紙搬遷切結書(見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八九號偵查卷第一六頁至第二0頁),其上所登載之承諾搬遷日期亦確為告訴人陳宗基委由證人田哲榮投標當日(即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是交互參析上情,顯見被告確於告訴人二人投標買受系爭拍賣標的物前,即因其內尚有住戶或承租戶一事,討論支付搬遷費,是被告始與自認為海蟑螂之證人王志佳商討後,承諾支付搬遷費,證人王志佳遂於告訴人二人投標前,即備妥所有公司之搬遷切結書並交付與被告,令告訴人二人安心,且被告之後於收受證人林品秀所匯款項之後,當天即提領並在石牌之某釣蝦場交付八百萬元予證人王志佳做為搬遷費,被告上開所言應非子虛。

⒋況再參諸證人田哲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有與陳宗基

、被告一起至系爭拍賣標的現場看過,當時有一些類似作營造之像電鑽之類的工具及文具,另有一些人在該處;接下來告訴人陳宗基和被告在那邊研究,看隔間要如何打掉,如何再隔間等等;當時現場有三戶,其等均有進去查看,就是那

五、六人在使用;以伊個人的經驗值,伊是不可能去標這類案子,比如這可能是海蟑螂或是無權占有,雖然在法院的拍賣公告上後來有註明拍定後點交,但之前沒有寫;伊當時有提醒告訴人陳宗基會不會有問題,但告訴人陳宗基說不會,其相信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二八0頁背面至第二八一頁背面),益徵告訴人陳宗基對於系爭拍賣標的物上有他人在內使用,縱法院公告點交,仍有海蟑螂或是無權占有而需支付搬遷費一事知之甚詳,嗣於證人王志佳向被告要求搬遷費,被告又向告訴人陳宗基告知之後,告訴人陳宗基始於評估獲利情況後,仍願支付搬遷費,是被告辯稱依告訴人陳宗基指示給付證人王志佳八百萬元一節,應屬信而可徵。

⒌至證人王志佳事後翻異前詞,證陳就搬遷費一事,被告應是

交付支票,且之後被告又將之取回,伊未取得任何搬遷費云云(參見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八九號偵查卷第二0九頁,本院卷一第一七五頁第一七七頁背面),惟證人王志佳係於其所述取得搬遷費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後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記憶尚稱深刻時,即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述收受八百萬元搬遷費,且所收受者為現金,以黑色袋子裝著,交付地點在石牌釣蝦場,即收受後未交付各出據協議書之公司等就收受搬遷費之各項細節詳述在卷,且與客觀事證又相符,足信為真,其事後空言否認,自難採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⒍另證人蘇博文於偵訊中證稱:伊有承作系爭不動產之室內裝

潢工程,當時該處為一無隔間的空屋,裡面好像還有一些沒有搬完的辦公桌椅。伊承作的內容就是拆除輕鋼架,用磚砌二道牆隔間。伊有開立估價單給被告,之後工程快要結束時,被告就支付款項,卷內的付款證明確實伊所簽立等語(參見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九頁),再參諸卷附之付款證明、買賣合約書各一紙(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0號偵查卷第二0頁、第二六頁),確載有被告分別支付二十七萬八千元之室內改建工程款及支付三十萬元購買吉邦公司之空調設備,是被告陳稱以證人林品秀所匯之款項支付相關費用,應屬可採。至證人黃則昀雖證陳伊並未取得該筆購買空調設備之款項,惟此既與其所出具之買賣合約書相違,且依卷證資料又未能查得被告未依約支付之資料,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難以證人黃則昀此部分之陳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⒎稽諸上開說明,依本件上揭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證人林品秀

將所申貸款項其中之ㄧ千一百九十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提領其中之一千萬元,被告應有支付八百萬元予證人王志佳作為搬遷費,另亦支付裝潢費用等情,至佣金之數額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陳宗基各執一詞,惟告訴人陳宗基就佣金約定並未能提出任何約定事證供本院參酌,且佣金之高低亦涉及雙方之情誼、所參與事項之深淺及經濟因素等等,故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法理,本院自未能遽依告訴人二人空言所指認定被告所稱佣金非屬事實,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六、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惟本院認定就本件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證人林品秀,向上海商銀三民分行申辦貸款,並就證人林品秀所匯之款項分別支付搬遷費、裝修費用及購買空調之費用等情,尚無違背告訴人之本意,亦與告訴人所委託之職務無違,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自未能以侵占罪及背信罪相繩,檢察官此部份所指,尚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逕憑告訴人片面指述之詞遽入被告於罪,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及侵占等之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末以,本件被告、告訴人陳宗基明知系爭不動產為自法院拍定取得物件,金融機構無法以一般市價鑑價成數為貸放基準,為提高貸款成數,而將系爭不動產訛以不實之買賣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予證人林品秀,其間參與之人是否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