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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65號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告訴人乙○○未同意擔任捷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 號7 樓之

4 ,下稱捷希公司)之董事,竟與綽號「小陳」、「查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陳、查理)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3年6 、7 月間,由被告以捷希公司股東不足法定人數為由,佯請告訴人掛名為捷希公司股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答應,並將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被告;俟被告取得告訴人上開證件後,即與小陳、查理於不詳時、地,製作捷希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會計表冊上,復持之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將乙○○登記為捷希公司之董事,致使不知情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於93年8 月間,接獲台北市政府通知其被登記為捷希公司負責人,因與其僅答應丁○○擔任該公司股東一事不符,而要求被告撤銷上開登記,被告雖假意應允,惟始終未辦理變更。迨95年間,告訴人陸續接獲台北市國稅局通知其所擔任負責人之捷希公司涉嫌逃漏稅捐,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乙○○之證述、被告之供述、捷希公司93年6 月15日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捷希公司93年8 月3 日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北執甲96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54933號命令及96年8 月28日通知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僅介紹乙○○與小陳、查理認識,但未告知乙○○要其擔任捷希公司董事之事,亦未經手乙○○之身分證件、印章及捷希公司登記相關事宜,乙○○與小陳、查理如何約定辦理捷希公司登記之事,伊均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捷希公司於93年6 、7 月間申請辦理增資、修正章程之登記,並辦理告訴人乙○○承受原股東甲○之出資,及擔任捷希公司董事等變更登記事宜,經台北市政府於93年8 月

3 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6850710 號函准予登記在案等事實,有捷希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另捷希公司因積欠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為清償,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通知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乙○○繳交並命令應為清償等情,亦有乙○○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96年8 月28日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96 年7月24日北執甲96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54933號命令在卷可稽。

(二)證人乙○○雖證稱僅同意擔任捷希公司股東,竟遭被告登記為董事,以致遭催繳該公司積欠之稅款,惟關於擔任捷希公司股東之辦理過程,告訴人乙○○於其告訴狀載稱:被告因捷希公司不足法定股東人數,央請告訴人列名股東,以補足股東人數,告訴人遂予應允,並將印章及證件交予其辦理相關程序(96年度他字第8560號卷第1 頁),且於警詢時證述:「93年6 、7 月間丁○○邀請我入股捷希公司並擔任其法定代理人,因我並沒有資金可入股所以我回絕丁○○之邀請,丁○○經過一星期左右再次找我並告知稱:捷希公司因股東異動,不足法定股東人數為理由,要求我掛名該公司之股東,並請我提供個人證件及印章,以利辦理其相關手續,因我相信朋友且不熟悉公司法,而答應其請求。」等語(96年11月7 日警詢筆錄,96年度他字第8560號卷第22頁),而陳稱有交付其證件及印章以辦理捷希公司股東登記事宜,惟乙○○嗣於偵查中卻稱:「我有同意擔任該公司股東,但我沒有將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交給他。」等語(97年5 月22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9504號卷第8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捷希公司93年

6 月15日、93年7 月22日股東同意書上之印章不是伊的印章,伊沒有交印章給被告等語(本院99年1 月6 日審判筆錄)。是證人乙○○究竟有無將其證件及印章交予被告辦理捷希公司股東登記事宜,所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

(三)乙○○曾以捷希公司負責人身分,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開立捷希公司帳戶一節,亦有遠東銀行98年8 月12日函檢附之捷希公司開戶資料(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亦為乙○○所坦認,然關於開戶之經過,乙○○先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帶伊到遠東銀行開設捷希公司帳戶(97年5 月22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9504號卷第

8 頁;98年3 月4 日偵查筆錄,98年度偵緝字第460 號卷第23 頁 ),開戶後該帳戶存摺由其持有保管等語(97年11月28 日 偵查筆錄,97年度偵續字第496 號卷第2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卻稱:「開戶當天被告並沒有去,他叫我去找一個人,我們約在銀行碰面,我就跟那個人去開戶,開完戶後我就將提款卡、存摺交給那個人,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本院99年1 月6 日審判筆錄),則前往遠東銀行開立捷希公司帳戶之經過,及被告參與之情形為何,證人乙○○之陳述亦前後不同。

(四)證人乙○○就是否認識捷希公司原董事甲○,先於告訴狀指稱:被告辦理股東異動程序期間曾介紹當時之捷希公司董事甲○與告訴人認識(96年度他字第8560號卷第1 頁),惟嗣於警詢時陳稱:「事後我於93年8 月間接獲台北市政府通知告知捷希公司變更我為董事之登記,因與當時答應被告擔任該公司之股東不符,經我向丁○○反應及要求撤銷該變更登記... 我向被告反應及要求撤銷變更董事登記期間,曾與甲○見面... 」等語(96年11月7 日警詢筆錄,96年度他字第8560號卷第2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竟又證稱:「(是否認識甲○?)我不認識,我是接到市政府寄來的通知,我才知道有這個人。」等語(本院99年1月6日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6 頁)。綜合上情,可知證人乙○○就有無交付印章給被告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被告有無陪同告訴人至遠東銀行辦理捷希公司帳戶、該帳戶之存摺由何人保管、是否認識捷希公司前董事甲○等重要事項,所證述之情節均前後不一,且內容差異甚大,其證詞顯然有疑,難以採信。

(五)又依捷希公司上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上記載「立約定書人:捷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之字句,可知乙○○係以捷希公司負責人身分辦理開戶,此有該約定書在卷可參(97年度偵續字第496 號卷第37-38頁),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上開約定書上之「乙○○」簽名為伊所簽(97年5 月22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9504號卷第9 頁;本院99年1 月6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6 頁),足見乙○○對於擔任捷希公司負責人並以負責人身分開立帳戶一事,當時應有所知悉與認識,其否認同意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云云,並陳稱:伊沒有注意到是在捷希公司負責人欄位簽名等語(本院99年1 月6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6 頁),尚難採信。

(六)捷希公司負責人即董事變更登記為乙○○之前,原任董事係甲○,另丙○○曾於93年11月9 日出具委託書,表明受捷希公司負責人乙○○之委託而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此有捷希公司登記案卷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8年8 月6 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80017652號函檢附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委託書(本院卷第56-58頁)在卷可稽。雖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甲○及丙○○以究明事實,惟證人甲○已於95年8 月13日出境迄今未歸,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102-

104 頁)在卷可參,致無從傳喚到庭;另證人丙○○經本院傳喚、拘提亦未到庭,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本院卷第151 頁)在卷可佐。是本院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亦無從查明確認究係何人處理經手捷希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及發票領用事宜,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單方且有諸多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

五、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向告訴人佯稱欲借名登記為股東,然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偵字第541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係捷希公司實際負責人,係為捷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意圖損害捷希公司之利益,而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一)明知捷希公司於92年9 月1 日至94年2 月28日並無進貨事實,卻取得產鑫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348 萬8,000 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7萬4,400 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3 項規定,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裁處罰鍰122 萬800 元;(二)明知捷希公司於93年11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並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漢聲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金額計1,52萬2,875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7 萬6,144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3 項規定,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裁處罰鍰38萬720 元,致生損害於捷希公司之財產等語,認為與上開起訴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本件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即與併辦部分不生何種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該移送併辦事實,亦未據起訴,自應由本院將該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