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6號
98年度訴字第9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翟德善選任辯護人 林穆弘律師被 告 李健傑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林添進律師被 告 台灣日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河崎健治代 理 人 勞文畿
樓被 告 友恭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林添進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6241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翟德善連續明知為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冒用他人藥物之標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台灣日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明知為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又因執行業務,明知為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均各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又因執行業務,明知為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又因執行業務,犯冒用他人藥物之標籤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又因執行業務,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
李健傑共同犯冒用他人藥物之標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友恭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冒用他人藥物之標籤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又因執行業務,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無罪。
事 實
一、翟德善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台灣日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化公司)總經理(民國 97年9月30日後解除職務),掌管台灣日化公司有關「CANALS根管填充材(組)」(下稱CANALS)之輸入及銷售業務。翟德善明知CANALS係用於根管治療填充於牙根內之根管填充樹脂,屬醫療器材分類「牙科裝置」中「F.3820根管充填樹脂(Root canal filling resin)」類項,依藥事法規定,其製造或輸入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或販賣,竟於94年11月14日行政院衛生署無法准予CANALS輸入查驗登記後,仍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6日,以台灣日化公司名義自日本進口CANALS組3,000盒、CANALS粉6,651瓶。並明知於上揭時日所輸入之上開CAN
AL S產品係未經取得查驗登記及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竟基於明知為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而仍販賣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CANALS之組、粉予友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恭公司),復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販賣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CANALS組、粉予友恭公司,並授權友恭公司經銷予各地牙科器材販賣業者,進而轉售予各大牙科診所。
二、李健傑自94年8月18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係擔任設於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1樓友恭公司之代表人,而友恭公司獲得台灣日化公司授權,自94年5月1日起至99年5月1日止在臺灣地區經銷CANALS。李健傑與翟德善均明知CANALS屬於製造應符合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且應依藥事法之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俟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及販賣;亦明知「CANALS」商標圖樣,係日商昭和藥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昭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商標註冊號為00000000號,商標專用期限至99年12月15日),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李健傑及翟德善竟仍共同基於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標籤,及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李健傑於96年間某日起,未經申請查驗登記並取得許可證,透過翟德善介紹不知情之宏華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印刷公司)業務蔡武松,用以印製有CANALS商標及日商昭和公司之CANALS外包裝盒、標籤、封口貼紙,以此而冒用日商昭和公司名義及日商昭和公司享有商標權之「CANALS」商標;嗣李健傑接續指示不知情之友恭公司員工林淑萍、乙○○等人,在友恭公司上址辦公處所內,將非購自台灣日化公司之丁香油(CANALS液體)裝入購自臺灣百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鑫公司)及三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梅公司)之塑膠瓶,並貼上印有日商昭和公司名義之標籤,再與CANALS粉,裝入冒用CANALS商標之包裝盒內,貼上封口貼紙,組成 1組後,由李健傑以友恭公司名義販售予牙材中盤商轉售予各大牙科診所。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於 97年9月12日前往台灣日化公司、友恭公司、宏華印刷公司及翟德善、李健傑住所執行搜索,自宏華印刷公司扣得CANALS 外包裝盒、瓶身貼紙及有「SHOWA」字樣之封口貼紙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食品管理處告發及日商昭和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翟德善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之被告翟德善對於其係台灣日化公司總經理(於97年9月30日後解除職務),負責掌管公司 CANALS輸入及銷售之業務;CANALS係用於根管治療填充於牙根內之根管填充樹脂,屬醫療器材分類「牙科裝置」中「F.3820根管充填樹脂(Root canal filling resin)」類項,依藥事法規定,其製造或輸入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或販賣;伊分別於 94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6日,以台灣日化公司名義自日本進口CANALS組3,000盒、CANALS粉6,651瓶,並將上揭CANALS組、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販賣予友恭公司,復授權友恭公司經銷予各地牙科器材販賣業者,進而轉售予各大牙科診所等情,均不爭執(見98年度訴字第376號本院卷一第222頁反面、第
223 頁),核與證人林渭淇、林素芬、潘始周、官治民、張賽春、陳由隆、陳由賢、歐陽丞紘、李執然、林清彬、吳晉福、賴正竣、林欣慧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7年度他字第 7248號偵查卷一第261頁;97年度他字第7248號偵查卷二第32、35、40、43、46、54、59、61、63、
65、81、88、93、180、209頁),及證人林欣平、林淑萍、勞文畿、乙○○、陳湘如、李健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7248號偵查卷一第105、227、267、279、28 5號304頁;97年度他字第7248號偵查卷二第 85、95、195頁;前揭本院卷一第248、253、270、302、325 頁;98年度訴字第376號本院卷二第53、55頁),並有衛生署科技計畫醫療器材重分類分級資料庫詢系統(見97年度聲搜字第35號偵查卷第10、11頁)、台灣日化公司94年5月1日經銷授權書(見前揭偵查卷第14 頁)、94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6日進口報單3紙(見前揭偵查卷第15-17頁)、行政院衛生署97年9月9日衛署藥字第0970040576號函(見前揭偵查卷第
18 頁)、同署94年6月16日衛署藥字第0940306836號公告(見前揭偵查卷第20頁)、台灣日化公司請款單2 紙(見97年度他字第7248號偵查卷一第9-10頁)、統一發票7紙(見前揭偵查卷第54-56頁)、廠商資料明細表(見前揭偵查卷第57-66頁)、估價單16 紙(見前揭偵查卷第70、72-83頁)、客戶對帳單1紙(見前揭偵查卷第71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7年9月18日基普五字第0971026 886號函(見97年度他字第7248號偵查卷二第1-1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94年11月26日、同年12月6日報關資料各1冊、日記帳(0000-0000)1冊、總分類帳(95-96)1冊、94年度銷貨帳1冊、94 年度進貨帳1 冊、94年3月1日至95年2月28日存貨分類帳1冊及總分類帳(94-95)1冊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應可確定。
(二)惟被告翟德善則矢口否認其有明知CANALS係屬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輸入之犯行,辯稱:伊均係依照法令規定輸入販賣CANALS,本件乃因行政院衛生署公文記載內容不明確所導致等云云。然查:
(1)CANALS醫療器材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9月9日衛署藥字第0970040576號函在卷可憑(見97年度聲搜字第35號偵查卷第18頁),業如前述。又依行政院衛生署94年6月16 日衛署藥字第0940306836號公告事項載:「㈠藥商已於94年6月20 日前,提出查驗登記申請者:⒈如仍在審查中並未結案,將先發給以半年為限之暫時許可證明文件。⒉如已完成審查未獲通過,將不准再輸入、製造或販售,並且應於6 個月內回收產品;㈡藥商未於94年6月20 日前,提出查驗登記之申請案者:將不准再輸入、製造或販售,並且應於6 個月內回收產品;㈢前開將先發給暫時性許可證之產品名單,本署將彙整後於94年6月21 日統一公布在本署之網頁上,經暫准之產品,得於94年6月21日至94年12月20 日間輸入、製造或販售」(見97年度他字第7248號偵查卷一第
242 頁)。本件台灣日化公司申請CANALS查驗登記之流程,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9月10 日藥檢壹字第0970017193號函載,其係於94年6月20 日提出查驗登記申請,94年8月4日經該局以藥檢壹字第0949418488號函以台灣日化公司所附資料未臻齊全,須於94年10月4日前補件,嗣於94年11月14 日再經行政院衛生署以署授食字第0949433728號函以台灣日化公司逾期未補件,所申請輸入醫療器材「0000000 根內爾」查驗登記乙案,無法准予登記,然得於文到 4個月內檢附相關資料提出申覆,或另行檢齊資料重新提出申請,惟台灣日化公司並未於4 個月內申覆(見97年度他字第7248號偵查卷二第13-14、278、280 頁),則台灣日化公司上開查驗登記申請案,業於94年11月14日未獲行政院衛生署審查通過,洵堪認定。揆諸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4年6月16日衛署藥字第0940306
836 號公告內容,台灣日化公司於CANALS查驗登記申請案未獲通過後,即不得再有任何輸入、製造或販售CANALS醫療器材行為,被告翟德善接獲行政院衛生署上開補件函後,即知悉其申請案因資料不全未獲通過,卻不於4個月內申覆,仍於94年11月14 日之後輸入、販售,所辯不知情云云,顯難採信。
(2)被告翟德善雖另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比照其他仍在審查中尚未完成之申請案,有半年為限之暫時輸入、製造或販售之許可寬免,然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第二科薦任技士林欣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行政院衛生署94 年6月16日衛署藥字第0940306836號公告二㈠第2小點是指如在94年6月20日前提出申請,但已經審查完成無法通過者,信賴保護原則解除,即不可再輸入、製造或販售,且要回收產品,在審查完成無法通過之當下,半年暫時許可就失去效力;台灣日化公司之情形,應於94年11月14日就不可再輸入、製造或販售,如果該公司有提出申覆且申覆成功,要在申覆成功取得許可證才可輸入、製造或販售;台灣日化公司於94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6 日進口CANALS,應先行取得許可,前開進口之CANALS雖未申請查驗登記,進口後仍不可販售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75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89年6月21 日重新將醫療器材分類,CANALS 列成屬於第2等級之醫療器材,而第2等級醫療器材都要辦理許可證,若於94年6月20日前申請查驗登記未獲通過,在未獲通過之時間點後,就不可再輸入、製造、販賣,且必須在半年內回收產品;若一直未審查完成,則可以一直輸入、製造、販售至94年12月20日止,94年12月20日以後就失效,沒有許可證者均不得輸入、製造或販賣;台灣日化公司於94年11月14日經藥檢局發函通知無法准予登記後,即不可以再輸入、製造或販售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09 頁),則其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不足採信,是被告翟德善上開犯行,應堪確認。
二、被告翟德善與李健傑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翟德善與李健傑對於被告李健傑自94年8月18 日起至97年6月16 日止擔任友恭公司代表人,而友恭公司獲得台灣日化公司授權,自94年5月1日起至99年5月1日止在臺灣地區經銷CANALS;「CANALS」商標圖樣,日商昭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被告翟德善曾介紹宏華印刷公司業務蔡武松給被告李健傑,而被告李健傑係委託宏華印刷公司印製CANALS外包裝盒、標籤與封口貼紙;被告李健傑指示友恭公司員工李淑萍、乙○○等人在友恭公司辦公處所內,將非購自台灣日化公司之丁香油(CANALS液體)裝入購自百鑫公司及三梅公司之塑膠瓶,並貼上印有日商昭和公司名義之標籤貼上,再與CANALS粉,裝入冒用CANALS商標之包裝盒內,貼上封口貼紙,組成1組販售;CANALS之原廠產品中無7625V製造批號;CANALS原廠產品之粉末容器為聚乙烯瓶加白色鋁蓋,仿冒品則為玻璃瓶加黃色瓶蓋;液體部分之CANALS原廠產品為黃色塑膠瓶加白色瓶蓋,仿冒品為白色瓶身加白色瓶蓋;CANALS原廠產品與仿品容器外形、外包裝盒之盒身字體、封口貼紙之字體、貼法及製造號碼之印刷方式不同,又CANALS原廠產品於盒身下方標有版號,仿品則無;兆祥牙醫診所醫生林渭淇,曾向中興牙材行訂購CANALS;育德牙科診所醫生李執然曾向中興牙材行或根達牙材行購買CANALS;中興牙材行負責人歐陽丞紘曾向友恭公司訂購CANALS,該產品缺貨7個月後,於97年3月進貨,而於97年4 月底,由被告李健傑親自將產品回收;博士企業有限公司及博鑫公司曾向友恭公司訂購CANALS,被告李健傑於97年4至5月間遭檢舉後,將所有CANALS連同送貨單等單據全部收回;懋鑫牙科器材負責人潘始周,曾向友恭公司訂購 CANALS,然於97年4月底被告李健傑在遭檢舉後將所有貨品回收;及亞奇京牙器材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張賽春,曾向友恭公司訂購CANALS,惟送貨不久,被告李健傑亦親自收回等情,均不爭執(見前揭98年度訴字第376號本院卷一第223頁),核與證人林渭淇、林素芬、潘始周、官治民、張賽春、陳由隆、陳由賢、歐陽丞紘、李執然、林清彬、吳晉福、賴正竣、邱沛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7年度他字第7248號偵查卷一第26 1頁;97年度他字第7248號偵查卷二第32、35、
40 、43、46、54、59、61、63、65、81、88、93、180、209頁;97年度他字第7248號偵查卷三第102頁),及證人林欣平、林淑萍、勞文畿、乙○○、陳湘如、李健傑、翟德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7248號偵查卷一第105、227、267、279、28
5、298、304頁;97年度他字第7248號偵查卷二第85、9
5、195 頁;前揭本院卷一第248、253、270、302、325頁;98年度訴字第376號本院卷二第53、55、60 頁),並有台灣日化公司94年5月1日經銷授權書(見97年度他字第7248號偵查卷一第11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見前揭偵查卷第116 頁)、友恭公司設立登記表(見97年度聲搜字第35號偵查卷第58-61 頁)、友恭公司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97年度他字第7248號偵查卷一第13-14 頁)、CANALS包裝異同比較資料(見前揭偵查卷第22-26 頁)、CANALS原廠產品與仿冒品辨識方法(見前揭偵查卷第293-295頁)、友恭公司統一發票3紙(見97年度他字第7248號偵查卷二第105、282-283頁)、CANALS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見前揭偵查卷第118 頁)、友恭公司販賣CANALS倉儲明細表(見前揭偵查卷第166頁)、CANALS根管充填材外盒標示照片(見前揭偵查卷第291-299、302-303 頁)、三梅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97年度他字第7248號偵查卷三第95-96 頁)、百鑫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前揭偵查卷第97-98頁)、三梅公司統一發票9紙(見前揭偵查卷第104-106 頁)、藥水瓶相關資料圖示(見前揭偵查卷第107-110 頁)、日商昭和公司之鑑定報告書暨中譯本(見前揭偵查卷第113-114 頁)、日商昭和公司與日本化藥株式會社之證明書暨中譯本(見前揭偵查第115-132 頁)、宏華印刷公司自96年5月3日至96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97年度偵字第26241 號偵查卷第11-16 頁)等資料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宏華印刷公司估價單及成品標籤3頁、Canals根管填充材3組
2 瓶(1瓶粉狀黃色瓶蓋、1瓶液狀)、(Canals包裝紙盒3紙、Canals貼紙9張、包裝紙盒1紙、Showa貼紙18張等)1袋、CANALS粉1瓶、CANALS紙盒1 個,及塑膠、玻璃瓶罐6個等可資佐證,均堪信為真實,實可認定。
(二)惟被告翟德善則矢口否認其與被告李健傑有共犯冒用他人藥物標籤,及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等犯行,辯稱:伊介紹宏華印刷公司蔡武松給被告李健傑,但不知悉被告李健傑係委託蔡武松處理何事,亦未授權被告李健傑將非台灣日化公司銷售予友恭公司之丁香油分裝,再與購自台灣日化公司之CANALS粉一併包裝成1 組販售予他人等云云。經查:
(1)證人即友恭公司負責人李健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友恭公司係台灣日化公司在台灣販售CANALS之唯一代理商,友恭公司從94年10月起即與台灣日化合作迄今,以前CANALS並無缺貨情形,最近則缺貨比較嚴重,友恭公司也沒有辦法,只能請台灣日化公司再提供;被告翟德善對於友恭公司以自有原料自行分裝CANALS,及另購買瓶罐、印製標籤、包裝等事均知情;被告翟德善是用口頭授權伊分裝CANALS,被告翟德善說因為缺貨,有向台灣日化公司之日籍董事長菅谷秀樹報告此事,經董事長同意,才授權伊分裝,被告翟德善並找上長期配合之宏華印刷公司蔡武松,請其印標籤及外裝紙盒,由友恭公司乙○○、林淑萍等人分裝,地點在友恭公司地下室,瓶罐是友恭公司向百鑫公司所購買的,標籤則是宏華印刷公司直接送到友恭公司,被告翟德善有先請勞文畿先來友恭公司檢查,經伊改正後,被告翟德善與勞文畿有來檢查,並認為合格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7248號偵查卷一第268-269頁;97年度他字第7248號偵查卷三第70、75-7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5年時有一次台灣日化公司缺CANALS丁香油,伊是訂整組,台灣日化公司只有CANALS粉,因伊本身就有丁香油,所以被告翟德善就授權其分裝,還委託宏華印刷公司代為印刷外裝盒、標籤,因台灣日化公司是被告翟德善負責,故伊都是聽被告翟德善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7248號偵查卷一第
30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底時,CANALS整組已開始缺貨,被告翟德善表示若要等到輸入許可證下來可能還需1到2年,屆時CANALS整組市場會流失掉,伊說友恭公司還有CANALS粉,可以只賣CANALS粉部分,惟被告翟德善說董事長菅谷秀樹擔心如若賣CANALS粉,而醫生在習慣僅用CANALS粉,就可能向他人購買別的丁香油,則台灣日化公司CANALS整組之營業額會少一半,因台灣日化公司賣給友恭公司CANALS整組是1,000 元,如只賣粉則1盒是500元,雖其認為才
1、2年應不會有差別,但被告翟德善說董事長菅谷秀樹不是僅看這1、2年,而是往後之1、20 年,因此被告翟德善要其在此青黃不接之際,分裝丁香油,以便可以CANALS整組來販售,伊即表示友恭公司本身有賣丁香油多年,品質很好,但對日商昭和公司CANALS紙盒、標籤並不熟悉,被告翟德善就說要找長期與台灣日化公司配合之宏華印刷公司幫忙,宏華印刷公司已經印製過許多日商昭和公司之產品資料,所以沒有問題,過了1、2星期,宏華印刷公司蔡武松即來電連絡表示台灣日化公司總經理翟德善介紹他說友恭公司有東西要印,請他幫忙,於是伊就跟蔡武松約時間在友恭公司見面,並將要印製之CANALS整組盒子、標籤等樣品交給蔡武松,請其幫忙印製;被告翟德善事前有打過好幾次電話來問友恭公司分裝及包裝進度,並第1次請勞文畿到友恭公司檢查,伊就請乙○○拿1組已經分裝並包裝好之CANALS整組產品,包含宏華印刷公司印製之盒子、貼上宏華印刷公司印好之標籤、包裝有CANALS粉與友恭公司分裝之丁香油,給勞文畿檢查,勞文畿檢查後表示丁香油瓶子沒有蓋內塞,將導致無法一滴一滴的滴出來,而會整瓶漏出來,經改正後,被告翟德善與勞文畿兩人一起來複查分裝完成後之成品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376號本院卷二第55 頁)。
(2)證人即友恭公司職員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友恭公司分裝CANALS丁香油過程中,台灣日化公司之翟德善、勞文畿有來過,李健傑有叫她們拿1 組CANALS給翟德善、勞文畿看,第1 次看還不合格,因為忘記塞內塞,是勞文畿發現,重弄之後,第2 次是翟德善及勞文畿都來,第1 次應該只有勞文畿來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724 8號偵查卷三第6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次是勞文畿來友恭公司,伊當時拿1組台灣日化公司CANALS粉加上自行分裝丁香油之產品給勞文畿看,當時伊忘記放內塞,勞文畿表示如此運送過程中油會流出來,經改進後,過沒幾天,翟德善就與勞文畿一起來友恭公司看,林淑萍拿出分裝過之CANALS產品給翟德善及勞文畿看,他們說沒有問題;進貨銷售表(見前揭偵查卷第44頁)是伊依李健傑所給之數據謄寫後,再傳真予翟德善,在Canals Powder 銷售欄上每月份都有括弧,括弧中之數字即表示友恭公司另外再搭配分裝丁香油賣出之數量,此為友恭公司與翟德善間之默契,翟德善每月底都會要求她們傳真月報表給台灣日化公司,其依據李健傑給予之數據製作月報表,在傳真前事先經過李健傑同意,月報表格式是台灣日化公司提供,惟至97年底就應該不用再傳真了,因李健傑沒有再給數據製做月報表;分裝之丁香油外瓶標籤有寫CANALS 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376號本院卷一第270頁反面、第271-275頁)。
(3)證人即友恭公司會計林淑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乙○○將大罐之丁香油裝到小瓶內,伊有幫忙貼瓶身標籤,翟德善也知道;乙○○分裝那1 次,因為沒有把內塞塞好,所以液體會漏出來,客戶有一直抱怨;伊協助將長形標籤貼在瓶身上,另外再將「 SHOWA」字樣標籤貼在CANALS紙盒包裝封口上,也會幫乙○○折疊整組包裝盒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7248號偵查卷二第99、2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次分裝CANALS產品大約在95年或96年,友恭公司有去外面訂製空瓶、空蓋子、標籤貼紙、外包紙盒,因友恭公司本身就有賣丁香油產品,所以會將公司賣之丁香油裝入前述為了分裝CANALS所特別訂製之空瓶中,再旋上為了分裝CANALS所特別訂製之瓶蓋,及貼上也是為了分裝CANALS所特別訂製之標籤貼紙在空瓶上,標籤貼紙上之標示與台灣日化公司賣CANALS產品之粉與丁香油所標示之內容一樣,再與友恭公司從台灣日化公司進貨之CANALS粉的部分,一併裝入友恭公司向外所訂製之包裝盒內,而該包裝盒外觀與台灣日化公司出售予友恭公司之CANALS產品外包裝盒外觀大致一樣,最後在外包盒上用1個與台灣日化公司售予友恭公司CANAL
S 產品一樣之貼紙加以封口;伊認得台灣日化公司人員,印象中台灣日化公司翟德善有到友恭公司看過伊分裝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254頁及反面)。
(4)證人即宏華印刷公司股東兼業務蔡武松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友恭公司李健傑是翟德善介紹給伊認識,說有東西要做,後來就是做彩盒及貼紙,與李健傑往來是96年3月及8月各1 次,都是做相同東西;97年中秋節前9月11 日早上有去台灣日化公司,翟德善在公司,將伊帶到小辦公室,小聲對其表示友恭公司出事情,翟德善要他把之前友恭公司向宏華印刷公司訂之彩盒留樣都銷毀,因當時伊不清楚是怎麼一回事,也怕毀滅證據,所以沒有聽翟德善之言而去銷毀;在李健傑要再做第2 批時,伊曾告訴翟德善說友恭公司有再做1 批;翟德善在介紹友恭公司給他時,有提到友恭公司要印刷盒子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06-20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灣日化公司曾委託宏華印刷公司印製商品,印刷的事情大部分是勞文畿處理,但有時翟德善也會打電話給他;96年時翟德善介紹李健傑給他,後來李健傑就委託他印了1個小彩盒、1個大彩盒,還有貼紙,97年度他字第7248號偵查卷二第29
1 頁所示即是李健傑委託印製之大、小彩盒及貼紙,當時總共印了2 次,96年3月及8月各印1次,於第1批時,伊口頭告知翟德善說李健傑有做彩盒,於第2 批時,伊有告訴翟德善說李健傑有再印1 批彩盒;在友恭公司委託其印製彩盒過程中,伊認為翟德善知道彩盒上之標籤為何,因印第1 批時,在台灣日化公司會客室伊有以手比1 個紙盒給翟德善看,並告訴翟德善說友恭公司就是印這種紙盒,亦即97年度他字第7248號偵查卷二第291頁所示之藍色小盒;97年9月11日伊到台灣日化公司送中秋節禮品,翟德善出來接待時,就問有關友恭公司之事情,並說有件事情要請他幫忙,翟德善說李健傑那邊出事情,李健傑要翟德善請他將印製的盒子銷毀,一開始他還想不太到,翟德善就到外面拿1個藍色紙盒,即前開97年度他字第7248 號偵查卷二第291 頁圖片所示之紙盒,翟德善請伊將其銷毀,而他說有入帳在裡面,翟德善就叫他將掃瞄電子檔案及銀行款項紀錄也都要銷毀,雖當時他說好,但因不知道是什麼事情,就沒有銷毀,隔天檢察官即到宏華印刷公司搜索,勞文畿當時有在場,也有聽到伊與翟德善間之對話,但無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276頁反面、第277、278、278-1頁及反面)。
(5)證人即台灣日化公司經理勞文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7年7月24日有1位先生(按即林欣平;見前揭本院卷第304 頁反面)到台灣日化公司來,該先生表示李健傑就是製造假CANALS之人,翟德善說CANALS不是藥品,所以沒有認證也沒有關係,後來翟德善表示他會自己處理此事,伊就沒有再過問了;後來9 月間,宏華印刷公司蔡武松來台灣日化公司,他聽見翟德善要蔡武松將CANALS包裝盒銷毀,才驚覺有事情不對勁;台灣日化公司會請宏華印刷公司印刷器材或藥品說明書、便條紙及月曆,但器材或藥品原則上都是在日本原廠包裝好才會送到台灣,CANALS就是如此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88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97年9月11 日宏華印刷公司蔡武松來台灣日化公司送禮,翟德善希望蔡武松把CANALS剩下之盒子都銷毀掉,伊知道這是毀滅證據,非常恐慌,當天上午翟德善要求蔡武松銷毀盒子的事只有他、宏華印刷公司蔡武松及翟德善知道,台灣日化公司負責實際營運的是翟德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9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9月11 日蔡武松到台灣日化公司送中秋節禮品,後來翟德善就跟蔡武松說友恭公司那邊出事情了,李健傑希望蔡武松將CANALS的底片及盒子毀掉,蔡武松就點點頭;翟德善在台灣日化公司擔任總經理,任職至97年11月有15年時間,業務內容主要是台灣日化公司接到訂單,再到日本訂購進口後販售給經銷商,這整個流程都是翟德善負責,他們部門只有3 人,所以細節及核可都是翟德善負責;台灣日化公司及友恭公司銷售CANALS產品,在台灣日化公司是由翟德善負責,而台灣日化公司銷售CANALS,只銷售給友恭公司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306頁反面)。
(6)查友恭公司係台灣日化公司在台灣販售CANALS產品之唯一代理經銷商,被告翟德善復要求友恭公司須按時填製並傳真進貨銷售表予台灣日化公司,以掌握市場變動資訊,95年底CANALS整組產品缺貨,被告翟德善為免損及台灣日化公司在台灣銷售CANALS整組產品營業利益,遂與被告李健傑共謀,由被告李健傑指示不知情之友恭公司員工李淑萍、乙○○等人,在友恭公司辦公處所內分裝非台灣日化公司進口之丁香油,並與台灣日化公司進口之CANALS粉部分一併包裝成整組CANALS產品對外販售等情,業據證人李健傑、乙○○、林淑萍證述明確,詳如前述。證人乙○○、林淑萍與被告翟德善素無恩怨,應無設詞誣陷,故為偽證致罹刑章之理,且渠等所為證言內容,彼此互核一致,亦與證人李健傑之前揭證詞相符,應值採信。而被告翟德善介紹與台灣日化公司合作關係良好之宏華印刷公司蔡武松予被告李健傑,並由被告李健傑委其印製上開CANALS產品之大、小紙盒、貼紙、標籤等物,以供仿冒日商昭和公司及CANALS名稱、標籤之用,亦如前述,若謂被告翟德善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代為轉介,被告李健傑豈有明知猶仍委託宏華印刷公司蔡武松印製上開偽造CANALS商標等物品,卻不懼被告翟德善因而查悉舉發?是證人李健傑前揭證言,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次查宏華印刷公司與台灣日化公司業務往來密切,彼此互動良好,揆諸常情,證人蔡武松自無虛構事實,故意誣指被告翟德善要其銷毀印製CANALS產品紙盒、貼紙等物,致陷與台灣日化公司關係緊張之必要,且其所為證言,亦與證人勞文畿之證詞,互核一致,並無扞格,復與被告翟德善之供述,部分相符,是證人蔡武松、勞文畿之上開證述,應屬實情,均足採信。被告翟德善雖辯稱其不知悉被告李健傑係委託蔡武松處理何事,亦未授權被告李健傑分裝CANALS產品等云云,乃係臨訟卸責之詞,顯難採信,被告翟德善犯行,亦堪認定。
(7)又被告翟德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鍾少懷及河崎健治,證人鍾少懷之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翟德善於偵訊時即有意撤回本件檢舉案,本件係先由勞文畿以個人名義檢舉在先,再由被告翟德善以公司代表人立場補充檢舉資料於後,證人鍾少懷可證明翟德善有自首行為;證人河崎健治之待證事實為友恭公司在台灣日化公司營業比率、CANALS營業比率、CANALS占台灣日化公司營業比率、林欣平第2 次寄信給日商昭和公司內容為何,及被告翟德善在台灣日化公司任職期間,有無發生其他過失等云云(見前揭本院卷第222頁反面、第146頁反面)。惟被告翟德善違反藥事法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業如前述,上開聲請傳喚證人之待證事實,與被告翟德善本件犯行並無重要關係,而被告翟德善犯行之待證事實亦已臻明瞭,顯無再調查之必要,另自首問題,復據被告翟德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完全否認犯罪,所以沒有自首之問題」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376 號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 款規定,本院認無傳喚證人鍾少懷、河崎健治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李健傑則矢口否認其有何與被告翟德善共同違反藥事法及商標法等犯行,辯稱其係經由台灣日化公司總經理翟德善授權,將原本友恭公司即有販售之丁香油,向百鑫公司訂購瓶罐,由友恭公司職員分裝後,再予組合CANALS整組販售等云云。然查:
(1)依證人蔡武松及勞文畿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翟德善確有轉述被告李健傑請求蔡武松將宏華印刷公司受託印製有關CANALS紙盒、貼紙、標籤等物品,包含掃瞄之電子檔案等,均須全部予以銷毀之事實,要可認定。
(2)證人即中興牙科材料行負責人歐陽丞紘於偵查中證稱:CANALS至少缺了6、7個月,96年沒有訂到貨,97年3月友恭公司送來CANALS 整組(包括油及粉)產品,但進貨沒有多久,被告李健傑即於同年4 月底親自前往收回,並沒有講理由,因伊已經付款,被告李健傑就退錢拿走該CANALS產品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7248號偵查卷二第55、69頁)。
(3)證人即博士企業有限公司會計林素芬於偵查中證稱:博士公司負責人是婆婆盧李寶英,博鑫公司負責人是女兒盧惠柔,博鑫公司於97年4、5月間向友恭公司進CANALS,約1 個月後,被告李健傑表示CANALS有認證上問題,就來將貨收回去,並很堅持所有CANALS產品及單據都要收回去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36頁)。
(4)證人即懋鑫牙科器材行負責人潘始周於偵查中證稱:97年3月向友恭公司進CANALS產品10組,送1組,還沒有賣,被告李健傑於同年4 月底親自來全部收回去,只說不能賣,但沒有說為什麼不能賣,要收回去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41、61頁)。
(5)證人即亞奇京牙科器材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賽春於偵查中證稱:97年年初亞奇京公司向友恭公司進CANALS產品,印象最深的是,貨進沒多久,被告李健傑就親自來公司把東西收回去,回收理由沒有講,因為李健傑不會自己出來跑業務,所以印象才會這麼深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44、64頁)。
(6)證人即根達衛生材料行負責人陳由賢,及延壽衛生材料行負責人陳由隆於偵查中,亦均證稱:96年3 月向友恭公司進CANALS產品,該公司在他們進貨沒有幾天,就全部收回去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47頁)。
(7)證人林欣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7年4月曾寄3組CANALS產品,包括粉及油,請台灣日化公司、日商昭和公司化驗成份,因伊懷疑是假的,也曾向被告李健傑、翟德善反映過,但他們都說是改包裝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7248號偵查卷二第239頁)。
(8)綜上證言,足徵被告李健傑於96年3 月間透過被告翟德善介紹,委託宏華印刷公司蔡武松印製CANALS紙盒、貼紙、標籤等物品,及指示不知情之友恭公司職員李淑萍、乙○○等人分裝丁香油,再包裝組合CANALS整組產品時,即已知悉其與被告翟德善共謀所為,係未經核准許可不得製造之醫療器材,且屬冒用他人藥物名稱、標籤之行為,直至96年4 月間,被告李健傑擔心前揭不法製造及仿冒CANALS產品之事跡敗露,遂親自前往友恭公司上開客戶處所,堅持將所有已販售之CANALS產品及單據收回,甚且不惜以退費方式處理等可,應可認定。準此,被告李健傑辯稱,其係因台灣日化公司總經理翟德善之授權,始為前揭分裝組合CANALS產品,並予販售之舉,伊否認有違反藥事法等犯行云云,乃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李健傑與翟德善共犯上開違反藥事法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丙、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翟德善犯罪事實一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翟德善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翟德善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三)被告翟德善犯罪事實一部分,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翟德善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翟德善上揭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翟德善,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翟德善上開犯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翟德善。
(五)有關定應執行之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 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翟德善,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同法條第7 款宣告多數罰金定其應執行金額部分,則新舊法並無不同,附此敘明。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翟德善;另連續犯、牽連犯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翟德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藥事法第87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此係以併罰制之方式處罰法人,並非依轉嫁責任處罰法人,按法人之本質在採「法人實在說」之基礎下,法人代表機關所為之意思及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法人,亦即,該意思與行為所造成之責任,應以法人本身固有責任視之,若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藥事法刑罰規定,因法人之代表機關有監督並防止其執行職務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如代表機關對該義務之違反,未盡力防止其發生,在指揮監督上即有過失,代表機關之監督過失行為,即認為屬法人之行為,從而法人亦須為該監督過失行為負責,從業人員之所以受罰,係因其為實際行為人之故,法人之受罰,則因其代表機關疏於對從業人員監督注意所致,二者之併罰係分別根據 2個不同的違法行為,因此並無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台灣日化公司對於其代理人即被告翟德善有違反上開藥事法犯行之事實,並不爭執(見 98年度訴字第376號本院卷二第52頁),而友恭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李健傑違反藥事法之犯行明確,已如上述,依前開說明,臺灣日化公司、友恭公司均應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予以科罰。
二、次按,藥事法所規定之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藥事法第4條定明有文。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 57條之規定辦理,產品「包裝」之行為,係屬生產流程之一環節,認屬「製造」,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5月30日衛署藥字第097023437號函、98年6月16日衛署藥字第 0980015264號函可資佐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年度上訴字第306號判決參照)。又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標籤者,藥事法第 86條第1項已定有處罰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當排除商標法第81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參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本含有詐欺之性質,自無庸更論以詐欺之罪名(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624號、85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參照)。
商標之使用,係指以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等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等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舉,本件上開仿冒「CANALS」商標之外包裝盒,雖有標示仿冒「CANALS」之商標圖樣,乃表彰其商品來源之用意證明,具有準文書之性質,惟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
2 條之罪,其法定刑均較刑法第210條、第220條之法定刑為輕,故商標雖具刑法第220條、第210條準文書之性質,但商標法就偽造、仿冒商標行為,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20條、第210條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91號、90年度台上字第7106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9號判決參照)。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翟德善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明知為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被告翟德善於94年11月26日及同年12 月6日未經取得查驗登記即輸入CANALS,並於附表編號 1、2 所示時間販售CANALS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翟德善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所犯之明知為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與前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藥事法第 84條第2項之明知為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被告翟德善前揭之罪與其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間所犯明知為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各罪,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翟德善、李健傑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 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與同法第 86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標籤罪;起訴書第13頁漏植被告等人共同違反藥事法第86條規定,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見98年度訴字第376號本院卷一第141頁),併此敘明;被告翟德善與李健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翟德善與李健傑利用不知情之林淑萍、乙○○分裝丁香油,及利用不知情之蔡武松印製CANALS紙盒等物,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等人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631 號判決參照),不另論罪;被告等人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標籤之低度行為,應為冒用他人藥物名稱、標籤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等人所犯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及標籤2 罪間,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冒用他人藥物標籤罪;被告等人先後冒用他人藥物標籤,及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冒用他人藥物標籤及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台灣日化公司因其代理人被告翟德善執行業務,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規定,而被告友恭公司因其代表人被告李健傑執行業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規定,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均各科以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之罰金,併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翟德善、李健傑素行,渠等為圖私利,而甘犯刑章,影響社會大眾醫療安全,惟彼等販售之對象均屬牙科醫藥業者,並未供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輸入、製造、販賣之數量,犯後未坦承犯行,猶飾詞否認,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對台灣日化公司、友恭公司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定其應執行之罰金,以資懲儆。又按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前揭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之討論意見,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問題,並非罪刑之適用,從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
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翟德善就於刑法修正前所為之上開犯行,適用行為時即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於刑法修正後所為之上開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犯上開犯行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翟德善前開數罪之刑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摽準,有上開不同之標準,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意旨,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 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諭知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翟德善、李健傑應執行之刑雖均逾6個月以上,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被告翟德善、李健傑上開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自均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又被告翟德善就犯罪事實一違反藥事法第 84條第2項之明知為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所犯之明知為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部分,該等犯罪時間均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同條例第 9條、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六、末按藥事法第 79條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取締」內,而非列於第 9章之「罰則」,其性質為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物,其自宏華印刷公司扣得之 CANALS外包裝盒、瓶身貼紙、「SHOWA」字樣之封口貼紙等物,及其他之 CANALS產品3組(1組2瓶)、CANALS粉1瓶、CANALS紙盒 1個、塑膠、玻璃瓶罐6個等,均非被告等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而其餘之扣案物,核其內容或係被告等人公司一般業務往來資料,或係供個人使用,亦均非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參諸上開說明,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戊、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李健傑之妻,於李健傑自94年8月18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擔任友恭公司負責人期間,與李健傑、台灣日化公司總經理翟德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違反藥事法、商標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CANALS係用於根管治療填充於牙根內之根管填充樹脂,屬醫療器材分類「牙科裝置」中「F.3820根管充填樹脂」類項,依藥事法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俟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及販賣,亦明知「CANALS」商標圖樣,係日商昭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商標註冊號為00000000號,商標專用期限至99年12月15日),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竟與李健傑於96年間某日起,未經申請查驗登記並取得許可證,即以自行購入之原物料,擅自製造及分裝CANALS之根管填充粉末及液體,並由翟德善介紹不知情之宏華印刷公司用以印製外包裝盒及瓶身及封口貼紙,並於該等外包裝盒及貼紙上冒用日商昭和公司名義及日商昭和公司享有商標權之「CANALS」商標;甲○○及李健傑復指示友恭公司員工乙○○等將該等冒用日商昭和公司名義及仿冒「CANALS」商標之外包裝盒、瓶身與封口貼紙使用於自行製造之CANALS,復以友恭公司名義販售予不知情之牙材中盤商,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日商昭和公司,並致上開牙材中盤商陷於錯誤,誤認係日商昭和公司製造之真品而復為販賣。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於97年9月1
2 日前往台灣日化公司、友恭公司、宏華印刷公司及翟德善、李健傑住所執行搜索,自友恭公司扣得CANALS瓶身貼紙、自宏華印刷公司扣得CANALS外包裝盒、瓶身貼紙及有「SHOW
A 」字樣之封口貼紙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86條、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同案被告翟德善、李健傑之供述、告訴人日商昭和公司之指訴、證人莊東憬、林欣慧、吳建瑢、乙○○、林淑萍、林欣平、勞文畿、蔡武松、陳守淼、林渭淇、李執然、歐陽丞紘、林素芬、潘始周、張賽春、陳由隆之證述、衛生署科技計畫醫療器材重分類分級資料、台灣日化公司經銷授權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9月10日藥檢壹字第0970077193 號函及檢附之彙整表、同局97年10月14日藥檢壹字第0970018916號函、同局94年8月4日藥檢壹字第094941848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94年11月14日署授食字第0949433728號函、同署97年9月9日衛署藥字第0970040576號函、94年6月16日衛署藥字第0940306836號公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7年9月18日基普五字第0971026886號函及檢附之進口報單、台灣日化公司 96年11月20日進貨帳、96年3月21日、11月20日銷貨帳、94年11月22日、95年4月3日、9月22日、11月1日、96年1月31日、5月21日、7月23日請款單、友恭公司94年11月29日、95年4月3日、9月29日、11月1日、96年2月2日、5月24日、7月26日匯款回條、台灣日化公司94年12月1日、95年 4月3日、9月29日、11月1日、96年3月1日、5月25日、7月 30日發票、台灣日化公司配送指示書、新韋公司出貨明細日報表、庫存異動紀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台灣日化公司92年至94年CANALS進口數量與批號資料、台灣日化公司之CANALS正品與仿製品辨別資料及正仿品比對宣傳資料、CANALS正品3組、批號為7625V仿製CANA
LS、手稿、宏華印刷公司估價單、CANALS外包裝紙盒、標籤貼紙、「 SHOWA」封口貼紙、宏華印刷公司業務人員印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埔墘分行交易明細、照片12張、日商昭和公司CANALS分析測定報告及中譯本、友恭公司95、96年進貨銷售表、翟德善筆記內頁、友恭公司97年1、2月份,及94至96年發票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及商標法等之犯行,辯稱其固於97年6月16日以後擔任友恭公司負責人,惟自94年8月18日起,友恭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經營業務者,皆為李健傑,被告雖協助李健傑財務收付及發放員工薪資,然公司業務之經營、產品之銷售、人員之聘用等,均由李健傑掌控,李健傑聘任林欣平、王界智為業務人員,林淑萍、乙○○為會計內勤人員,負責公司業務銷售及進出貨盤點等工作,伊並無置喙餘地,是公訴人認其涉犯上開罪嫌,與事實顯有不符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友恭公司會計林淑萍於偵查中證稱:友恭公司員工有老闆李健傑、老闆娘甲○○、乙○○、林欣平、王界智及伊,老闆負責向進口商聯絡下單,公司銷貨由業務林欣平、王界智負責,伊與乙○○工作是互相支援,包括接電話、出貨、退貨、點貨;友恭公司採月結,由伊打對帳單,與乙○○核對後用郵寄向客戶請款;客戶款項入帳後,她會寫一現金傳票,給老闆娘甲○○簽名,另外發薪水及勞健保也是甲○○在處理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7248號偵查卷二第95-9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4月至97年7月任職友恭公司,職務為會計,主要負責接電話、報價、建立電腦訂單、包貨、寄貨、客戶對帳單,客戶寄支票來時,會沖銷客戶上月積欠之貨款,台灣日化公司或其他代理商有貨送進來,伊與乙○○或其中一人負責盤點;開立發票是其業務範圍,但在離職前1、2個月左右,發票就由甲○○接手處理,但如有開不完發票,甲○○才會請她與乙○○幫忙開發票;台灣日化公司人員來友恭公司,都是找李健傑或是乙○○;友恭公司CANALS產品出缺時,她會手寫或口頭告知李健傑CANALS產品缺貨情形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376號本院卷一第252-257 頁)。
(二)證人即友恭公司職員乙○○於偵查中證稱:在友恭公司有重新分裝過CANALS,是李健傑要她與林淑萍裝CANALS的油,她與林淑萍在地下室倉庫內裝,油、罐子及標籤都是李健傑拿出來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7248號偵查卷三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李健傑要求她分裝CANALS丁香油,月報表數據是李健傑給的,傳真月報表至台灣日化公司事先也經過李健傑同意;甲○○沒有參與她們分裝CANALS丁香油過程,只有一次甲○○在外面洗衣,友恭公司與甲○○住家共用一個樓梯,當時她與林淑萍在進行分裝,甲○○可能有看到,當時她沒有向甲○○說是在分裝CANALS丁香油,分裝白色瓶子上也沒有註記或貼CANALS商標,因分裝過程中油會漏出來,是在分裝完成後,將瓶身擦乾淨,要出貨時才會貼上CANALS標籤;在偵查中表示友恭公司是甲○○與李健傑共同經營之意,是說甲○○在公司管錢,員工有收帳就交給甲○○,由甲○○跑銀行,而李健傑是管理公司大小事情,有進出貨或客戶有何反應,她們都是向李健傑報告,客戶反應CANALS丁香油會漏油之事,她只會跟李健傑報告,不會向甲○○說;伊製作之月報表沒有拿給甲○○看;友恭公司收到宏華印刷公司送來之CANALS包裝盒時,甲○○不會去簽收,也沒有看過送來之包裝盒;甲○○不知道她們自行包裝CANALS盒子的事;甲○○後來擔任友恭公司負責人,甲○○在公司之工作範圍沒有改變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270-273頁、98年度訴字第376號本院卷二第52-54頁)。
(三)證人即宏華印刷公司業務蔡武松於偵查中證稱:友恭公司是翟德善介紹,向宏華印刷公司下單之人為李健傑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7248號偵查卷二第20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李健傑委託宏華印刷公司印製CANALS大、小彩盒及貼紙,總共印了2次,96年3月及8月各印1次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376號本院卷一第277頁)。
(四)證人即友恭公司業務林欣平於偵查中證稱:97年4 月寄了3 組CANALS產品,包括粉及油,請台灣日化公司及日商昭和公司化驗成份,伊懷疑是假的,也曾經向李健傑、翟德善反映過,但他們都說是改包裝,因伊向台灣日化公司及日商昭和公司是用匿名檢舉,李健傑、翟德善一直想找出檢舉人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7248號偵查卷二第239頁)。
(五)證人即台灣日化公司職員陳湘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與友恭公司李健傑因回傳訂單有聯繫外,並不清楚甲○○及乙○○為何人,亦不記得有與甲○○接觸過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376號本院卷一第326頁反面)。
(六)證人即友恭公司負責人李健傑於偵查中證稱:93年友恭公司成立時伊是負責人,做到97年5、6月份,之後就改成其太太甲○○為負責人,公司業務方面,進貨及商品開發都他在做,甲○○是管帳及接電話、會計、做帳、收付款,乙○○負責接電話、包貨、進出貨單,王界智、林欣平是業務,另外林淑萍也是財會人員,業務與乙○○差不多;分裝過程是由乙○○、林淑萍2 人分裝,地點在友恭公司地下室,標籤是宏華印刷公司直接送到友恭公司來,翟德善找上長期配合之宏華印刷公司蔡武松請其印標籤及外裝紙盒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7248號偵查卷一第304 頁;97年度他字第7248號偵查卷三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於94年至97年間,在友恭公司做出納、收錢、跑銀行之工作,甲○○不知道印刷CANALS包裝盒在友恭公司自行分裝、組裝情形,甲○○是收錢後到銀行去存,多半帳都是林淑萍、乙○○在整理,整理後交給他看,甲○○不用看帳;本件案發後他去廟裡抽籤,籤說其不適合做負責人,故將負責人改成甲○○;伊負責友恭公司業務,進貨及點貨後放在倉庫都是乙○○、林淑萍負責;印象中是伊與翟德善分別提供日商昭和公司CANALS產品標籤、紙盒等樣品給宏華印刷公司蔡武松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376 號本院卷二第45-48頁)。
(七)證人即台灣日化公司總經理翟德善於偵查中證稱:李健傑的太太甲○○沒有與伊因業務聯繫過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72 48號偵查卷一第30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業務上,並無與友恭公司甲○○接觸過,亦不知道甲○○在友恭公司負責何種事務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49頁及反面)。
(八)查被告甲○○固於97年6月16 日以後擔任友恭公司負責人,惟自94年8月18 日起,友恭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經營業務者,皆為李健傑,被告甲○○雖協助李健傑為財務收付及發放員工薪資等事項,然友恭公司業務經營、產品銷售等胥由李健傑掌控,業務、會計、貨物進出盤點等工作,另由林欣平、王界智、林淑萍、乙○○等人分別負責,且友恭公司既屬台灣日化公司在臺灣地區CANALS產品之唯一授權經銷商,台灣日化公司總經理翟德善、經理勞文畿均證稱未與被告甲○○有過任何業務上接觸,勞文畿懷疑CANALS產品有假,係向翟德善、李健傑反映,並非對被告甲○○提及,而宏華印刷公司受託印製本件CANALS紙盒、標籤等物,證人蔡武松亦證述係由李健傑下單,皆與被告甲○○無涉,縱被告甲○○曾於乙○○分裝丁香油時,因在外面洗衣服而適巧看到,然被告甲○○所以會在附近,乃係友恭公司與被告甲○○住家共同一個樓梯之故,又該分裝丁香油之瓶身在分裝過程中既尚未註記或貼任何CANALS標籤,且友恭公司本身即有單獨販售非購自台灣日化公司之丁香油之業務,衡情被告甲○○自無可能因此即知悉乙○○等人所為,係在分裝丁香油,以作為包裝CANALS整組產品之用,堪予認定。準此,被告甲○○前揭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及商標法等犯行之辯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六、綜合上情,公訴人所提出證明被告甲○○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86條、商標法第 81條第1款、第82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嫌所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達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綜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即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8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請款日期 │ 發票日期 │ 貨 物 名 稱 │ 數 量 │├──┼──────┼──────┼───────┼────┤│ 1 │94年11月22日│94年12月 1日│ canals powder│2,251 瓶│├──┼──────┼──────┼───────┼────┤│ 2 │95年 4月 3日│95年 4月 3日│ canals set │1,500 組│├──┼──────┼──────┼───────┼────┤│ 3 │95年 9月22日│95年 9月29日│ canals set │ 900 組│├──┼──────┼──────┼───────┼────┤│ 4 │95年11月 1日│95年11月 1日│ canals powder│1,200 瓶│├──┼──────┼──────┼───────┼────┤│ 5 │96年 1月31日│96年 3月 1日│ canals set │ 600 組│├──┼──────┼──────┼───────┼────┤│ 6 │96年 5月21日│96年 5月25日│ canals powder│1,600 瓶│├──┼──────┼──────┼───────┼────┤│ 7 │96年 7月23日│96年 7月30日│ canals powder│1,600 瓶│└──┴──────┴──────┴───────┴────┘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6條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