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經營地下錢莊營取重利為業,自民國83年間起至84年3月間止,在台北市○○○路○段○○號10樓之3 ,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呈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經營地下錢莊業務,趁他人急迫需款之際,以新台幣 (下同)1 萬元日息100元之方式,貨款與不特定人取得重利,而於84年5 月11日,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甲○○所涉犯罪,依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法條,為刑法常業重利之犯罪,而刑法在被告行為(84年)後,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公布,復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因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刑法第345 條,於行為後已經刪除,故應適用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並應以重利罪之最重本刑1年為追訴權時效之標準,再與修正前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最重本度5 年計算之追訴權時效作比較。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行、1/4期間之規定計算,被告所涉常業重利罪之犯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款、第83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同樣為12年6 月,則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本件適用修正前與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2年6 月,故應分別比較修正前、後所適用追訴權時效完成日後,再採較有利於被告者之法條,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犯常業重利之罪,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推定在84年3 月15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12月31日開始偵查,並於86年12月20日以86年度偵字第1203號提起公訴,而於87年1 月13日繫屬本院; 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87年3 月13日以87年北院義刑正緝字第271 號通緝書通緝被告甲○○,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87年度訴字第157 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若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被告犯罪時間既在84年3月15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已如上述;而自85年12月31日(開始偵查)起至87年3月13日(通緝)止共2個月又14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86年12月20日(提起公訴)至87年1 月13日(繫屬本院)之24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84年3月15日加上12年6月、再加上2 月14日、再扣減25日後,本件若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則追訴權時效算至97年11月4 日即已完成。惟若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被告犯罪時間在84年3 月15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亦如上述,而自87年1月13日(法院繫屬)起至87年3 月13日(通緝)止共2個月又2日之期間,亦無追訴權時效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據此,將84年3月15日加上12年6月、再加上2月2日,適用現行刑法則其追訴權時效算至96年11月17日即已完成。據此,本件經比較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結果,以現行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追訴權時效至96年11月17日即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