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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緝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3年度偵字第8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72年11月底起,與在臺灣之李連水密謀販賣毒品海洛因,約定事成以售價20%作為代價,甲○○即指使知情之陳樹添、羅並而,於73年2月16日分乘不同班機抵臺,前者與李連水聯絡,後者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3人於73年2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路華國飯店前交貨時,經臺北憲兵隊人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販賣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追訴權時效期間,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相較,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不利,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期間與計算,亦應一體適用同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三、查被告被訴於73年2月21日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販賣毒品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16日開始偵查,而於同年5月29日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18日繫屬本院,本院因被告逃匿嗣於同年9月1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合計為25年。惟自檢察官於73年4月16日開始偵查至同年9月15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上開期間既為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計,惟應扣除檢察官73年5月29日提起公訴後至同年7月18日繫屬本院止之1月21日,是追訴權時效業於98年5月30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