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十三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第二三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大文駐區和平收費處組長,職司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等款項及其他行政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保戶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群祥理髮店前,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元及新光吉祥如意終身壽險保險單(保險單號碼:吉如字第TN四八九三○—五號),係用以清償戊○○於同年四月一日以該保險單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借貸四十九萬元之本金,其於收款後,應立即繳回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入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並為掩飾犯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收費處內,於前開保險單之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保單借款總額欄編號二項下,蓋用「94.9.12 」之日期戳,及填寫金額「0 」,並盜用上開收費處已離職員工吳美娟之印章蓋印於經辦欄內,表示戊○○已全數清償該保險單借貸款項,偽造完成後,旋於同日晚間十時許,持往前址群祥理髮店,將之連同前揭保險單交付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吳美娟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險單借貸之正確性。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上午某時許,在鄰居乙○○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住處樓下,向乙○○佯稱: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資型保險,繳納保險費一百萬元後,每年可領取利息六萬元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簽署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保險單號碼:QB○五QGZ六號),並於同日匯款九十九萬元至丁○○設於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保險費,嗣乙○○將上情告知同住之媳婦甲○○,及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鄰居丙○○○,甲○○及丙○○○亦表示欲投保相同保險,乙○○乃於同年月二十日,偕同丁○○分至上開二址,丁○○明知乙○○所投保之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並無繳納保險費一百萬元,每年可領取利息六萬元之情事,竟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隱瞞而不告知,致甲○○、丙○○○均陷於錯誤,乃簽署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保險單號碼:QB○五VRG四號、QB○五VRL七號),並先後於同日匯款九十九萬元至丁○○前揭帳戶,及簽發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丁○○,用以支付保險費,嗣丙○○○收受保險單後察覺有異,並告知乙○○、甲○○,渠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證人黃碧雲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七三六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爭執,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止,擔任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大文駐區和平收費處組長,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等款項及其他行政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乙○○、甲○○、丙○○○之保險業務員,戊○○則係伊服務之保戶,但戊○○並未於前揭時地,將用以清償保險單借款本金之四十九萬元現金及保險單交給伊,且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乃會計單位用紙,並非伊之業務範圍,伊亦不知有吳美娟此人,又怎能盜用其印章?又伊係向乙○○、甲○○、丙○○○借款周轉,渠等始於上揭時地匯款或交付支票予伊,伊簽發支票係作為還款之擔保云云。經查:
㈠證人戊○○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四十九萬元及前開新光吉
祥如意終身壽險保險單予被告,用以清償其前以該保險單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借款四十九萬元之本金,惟遭被告侵占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證:
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因被告常到我在臺北市○
○區○○路○○○巷○○號所開設之群祥理髮店收取保險費,所以我才認識被告。我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為清償於同年四月一日以新光吉祥如意壽險保險單(保險單號碼:吉如字第TN四八九三○—五號),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借貸四十九萬元之本金,而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前往臺北市○○路上之土地銀行提領現金四十三萬元,再加上手邊之現金六萬元,總共四十九萬元,連同上開保險單,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群祥理髮店門口,一併交由被告持往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臺北服務中心清償,當天晚上十時許,被告將該保險單交還給我時,該保險單之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上,業已註記日期「94.9.12 」、金額「0」,並蓋有經辦「吳美娟」之印章,我看了以為已經清償完畢,就將該保險單收起來,後來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通知我要繳納利息,我打電話到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查詢,始知被告並未將我所交付之前開款項用以清償上揭借款之本金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十三號刑事卷第六十四頁反面至第六十六頁反面)。
⒉證人即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和平收費處主任黃碧雲於偵查中
亦證稱:戊○○上開新光吉祥如意壽險保險單之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上,記載日期「94.9.12 」、金額「0 」,經辦處蓋有「吳美娟」之印文,是表示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戊○○已經還款,經辦是吳美娟,但此僅是形式上還款,實際上電腦並未入帳,且吳美娟是和平收費處以前之經辦,早已離職等語明確(見同上第七三六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而吳美娟前確係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和平收費處組長,然業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離職迄今,復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業務人員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上第七三六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一之一頁)。
⒊此外,並有被告之三階基本人事資料明細、戊○○之新光
吉祥如意壽險要保書、保險單、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利息明細查詢附卷足憑(見同上第七三六六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七頁至第八頁、第十頁)。
⒋綜上,足見被告確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戊○○所交付用以
清償保險單借貸本金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吞入己,並偽造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後交付戊○○而行使之。
是被告辯稱:伊未曾收受戊○○所交付之前揭現金及保險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證人林秀英、甲○○、丙○○○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致渠等
誤信投保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於繳納保險費一百萬元後,每年可領取利息六萬元,而交付保險費予被告等情,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以:被告是我位於臺北市○○
區○○街○○○巷○○號四樓住處對面之鄰居,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上午,被告在我住處樓下賣豆漿那邊,向我講述保險之事,告訴我投保新光人壽投資型保險,繳納保險費一百萬元後,每年可領取利息六萬元,後來被告就拿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之要保書到我住處讓我簽名,還說因為我用定期存款解約支付保險費,定期存款會有損失,要補貼我一萬元,所以我只要繳九十九萬元就好,我因為信任被告,所以就在同日依被告指示,前往銀行匯款九十九萬元至被告設於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被告於同年月十七日拿要保書給我,因為我沒念什麼書,內容我不懂,就放著沒看,後來我覺得這種保險不錯,就告訴我的媳婦甲○○及鄰居丙○○○,她們也跟著我保,丙○○○於同年四月間拿到保險單時,告訴我說她發現其上記載之保險費與實際繳納之保險費不同,我就詢問被告,被告說因為我的保險單已逾十日行使契約撤銷權期限,不能撤銷,但表示願意還我錢,但要等到七月才有錢,所以就簽發一紙發票日為同年七月二十五日,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給我,但後來這張支票退票等語(見同上本院第十三號刑事卷第六十六頁反面至第六十九頁)。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被告告訴我婆婆乙○○
說有繳納保險費一百萬元,每年可領取利息六萬元的新光壽險,我婆婆投保後就對我說,放在銀行一年定存的利息也沒有這麼好,我可以跟一下,這筆錢等到孩子長大可以作為學費,還將此事告訴鄰居丙○○○,我想說一年可賺取六萬元利息,就說要投保,後來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被告就拿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之要保書到我住處讓我簽名,當時要保書之保險內容我還沒看清楚,被告就說沒關係,要我填寫我的年籍資料後簽名,並告訴我保險費原本為一百萬元,但一萬元的紅利他可以不要拿,要我繳交九十九萬元即可,我就在當天與被告一起到銀行,被告要我將款項直接匯到他設在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的帳戶,後來是因為丙○○○拿到保險單後,告訴我及我婆婆說上面記載的保險費不是一百萬元,我們才趕緊回去看保險單,我婆婆並要我立即打電話去問被告,我告訴被告我要退保,且返還保險費,並表示只要被告把錢還我們,這樣就沒事了,後來被告就開了一張發票日期為九十五年四月十日,票面金額為九十九萬元的支票給我,該紙支票有兌現,因當時被告表示沒有那麼多錢可以一次還,要拖幾個月,我婆婆說沒關係,所以我婆婆才會拿到發票日是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且被告本應返還我婆婆九十九萬元,但被告說票面金額已填寫為一百萬元,我就告訴被告說沒關係,等到支票兌現,我們再返還多出之一萬元等語(見同上本院第十三號刑事卷第七十一頁反面至第七十三頁)。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因乙○○告訴我,她
投保一個新光人壽保險很不錯,她說被告告訴她該保險繳納保險費一百萬元後,一年可領取利息六萬元,我是貪圖每年六萬元之利息,所以就跟著投保,後來被告與乙○○一起到我住處,被告就拿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的要保書要我簽名,我簽名時不瞭解保險單的內容,被告要我簽名我就簽名了,被告還說開支票繳納保險費比較方便,比較不會弄丟,我就以誠泰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各開立一張五十萬元支票,共交付保險費一百萬元給被告,但後來我拿到保險單,發現保險費並非記載一百萬元,覺得有異,就告訴被告說我要退保,後來被告有把一百萬元還給我等語(見同上本院第十三號刑事卷第六十九頁反面至第七十一頁)。
⒋乙○○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以其孫李佳臻為被保險人,甲
○○、丙○○○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分以其配偶李朝煌、其子郭信厚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險單號碼依序為:QB○五QGZ六號、QB○五VRG四號、QB○五VRL七號),保險金額俱為五十萬元,保險業務員均為被告一情,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九六)新壽法務字第○一五四號函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且依卷附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商品簡介、保險契約條款及保險成本表(見同上第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十八頁)可知,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為投資型保險,然屬不分紅保險單,基本保險費為一年十萬元,且係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提供要保人累積保險單帳戶價值之投資工具,由要保人於投保時或每次繳交增額保費時,自行決定其欲投資之投資標的及投資比例,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實際收受保險費或收受增額保險費及書面申請後,將扣除保險費費用或增額保險費費用後之餘額,於契約撤銷權行使期限屆滿後,無息按要保人決定之投資組合購買投資標的,要保人並得隨時以書面通知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轉換投資標的,但投資標的之經理費、保管費及其他投資運用必要之成本將直接於基金資產中扣除,該保險單帳戶價值並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或費用收取而致有損失或為零,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及其業務員對該保險將來之收益,不提供任何保證,足證該保險係不分紅且具風險性之投資型保險,並無繳納保險費一百萬元,每年可領取利息六萬元之情事。
⒌此外,並有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險單號碼QB○五Q
GZ六號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批註條款及聲明事項、保險單簽收回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電匯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九六吉林字第○○一九六五○四○九號函檢送之乙○○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第八三○六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七頁、第八頁、第九頁、第十一頁、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險單號碼QB○五VRG四號要保書、保險單簽收回條、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見同上第八三○六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第六十九頁、第八十二之一頁)、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險單號碼QB○五VRL七號要保書、保險單簽收回條及誠泰商業銀行城北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丙○○○帳戶存摺內頁(見同上第八三○六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第七十頁、第九十五之一頁至第九十五之四頁)、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城東字第○九六○○七五○○一五二號函檢送之被告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支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東字第七十八號函檢送之被告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支票號碼AR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AR0000000號支票(見同上第八三○六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九頁、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第八十三之二頁至第八十三之三頁、第八十三頁)存卷可佐。
⒍綜上,足證被告確利用其保險業務員之身分,以佯稱新光
得意理財變額壽險於繳納保險費一百萬元後,一年可領取利息六萬元之方式,欺罔乙○○,並明知乙○○向甲○○、丙○○○傳達此錯誤訊息,竟利用甲○○、丙○○○之錯誤,隱瞞此重要事實而不告知,使乙○○、甲○○、丙○○○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辯稱:伊係向乙○○、甲○○、丙○○○借款周轉,渠等始於上揭時地匯款或交付支票予伊,伊簽發支票係作為還款之擔保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無非飾詞,殊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葉麗君,欲證明其是否親見戊○○交付
現金四十九萬元,惟葉麗君於偵查中業證稱:有看到戊○○交付被告一筆錢,但不知多少錢及作何用途等語(見同上第七三六六號偵查卷第二十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
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詐欺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
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僅加減其最高
度,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就最高度加重,顯有利於被告。
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
⒍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原係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大文駐區和平收費處組長,職司
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等款項及其他行政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其基於業務關係所收取戊○○用以清償保單借貸本金之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所有之物,被告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罪;又被告諉以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大文駐區和平收費處已離職員工吳美娟名義,偽造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之私文書,並交付戊○○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乙○○、甲○○、丙○○○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吳美娟之印章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利用乙○○、甲○○、丙○○○之錯誤,使渠等為財物之交付,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罪部分,容有未合,惟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觀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第一二○號判決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業務上侵占罪及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前述業務上侵占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所犯上述業務上侵占罪及偽造私文書罪間,為牽連關係,公訴人認係想像競合,尚有未洽;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欺被害人甲○○、丙○○○部分之犯行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該部分與已敘及詐欺被害人乙○○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部分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卷第十三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身為保險業務員,竟利用保戶之信任,而侵占被害人戊○○所交付,用以清償保險單借貸本金之現金四十九萬元,另佯以可投保每年領息之保險,使被害人乙○○、甲○○、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詐得款項高達二百九十八萬元,惟其犯後業已部分清償,將所詐得款項返還被害人甲○○、丙○○○,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其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三三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因逃匿,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發布通緝,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經警緝獲到案,有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撤銷通緝書可稽(見同上本院第一八八號刑事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同上本院第十三號刑事卷第一頁至第十五頁、第四十四之二頁),然其係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以後,始經通緝,依前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查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尚非不得減刑,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本案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上吳美娟之印文一枚,係被告盜用吳美娟之印章所蓋用,並非偽造之印文,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