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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緝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綠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鎮○○街○ 段○○巷16、18、20號,於民國84年12月14日命令解散,於85年2 月15日撤銷公司登記,下稱綠綠公司)董事長及關係企業丁年豆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鎮○○路○○○ 巷○○弄○ 號,於84年12月14日命令解散,於85年2 月15日撤銷公司登記,下稱丁年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己○○已於民國83年9 月接管綠綠公司財務並擔任董事長,綠綠公司之支票、本票均由己○○使用,竟因被告經營綠綠公司在外積欠債務,其債權人持有綠綠公司及丁年豆公司之支票及本票,被告為否認該等債務存在,並順利向銀行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4 億元,乃商請己○○同意,將綠綠公司負責人換成無退票紀錄之人頭丙○○,己○○仍實際負責綠綠公司業務;詎被告為便於銀行審查綠綠公司、丁年豆公司財務狀況時,誤認綠綠公司、丁年豆公司之負債不存在、係己○○偽造有價證券之結果,竟於84年1 月

5 日假冒綠綠公司負責人名義,又未經丁年豆公司負責人辛○○同意而冒用辛○○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己○○偽造綠綠公司、丁年豆公司之支票、本票,使銀行核撥鉅額貸款3 千5 百萬元後,被告即捲款潛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及同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除認己○○、辛○○之陳述不實

外,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固有明文;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查己○○、辛○○乃被告之外之人,於84年2 月13日、同年5 月9 日、85年10月7 日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見84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第28至30頁、第52至54頁、85年度偵字第12212 號卷第33頁;84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第47至48頁反面、85年度偵字第12212號卷第33頁),未經具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然而,此等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以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此種僅止於用於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即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迭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4464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4363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叁、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以綠綠公司負責人名義及以辛○○為丁年豆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共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己○○偽造有價證券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己○○或冒用辛○○名義之犯行,辯稱:伊告訴狀所載內容均係事實,並取得辛○○同意,伊並未帶走綠綠公司向銀行申貸之款項,己○○所言不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己○○、辛○○、丙○○之陳述、綠綠公司、丁年豆公司之代表人名冊、告訴狀,為其論據。

三、經查:㈠被告以自己為綠綠公司負責人、辛○○為丁年豆公司負責人

之名義,於84年1 月9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指述己○○為丁年豆公司調度資金時,要求伊開立綠綠公司本票、丁年豆公司支票予金主作為擔保,故伊交付附表一所示未填載日期、金額之綠綠公司本票91張及附表二所示未填載日期之丁年豆公司支票9 張,詎己○○未經伊同意,虛偽填載金額、日期即交付不詳金主;又未經伊同意,將綠綠公司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1層、地下1 層、地下2 層、地下3 層之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 千5 百萬元予伍晨企業有限公司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亦有該份告訴狀及附表一所示91張本票一覽表、支票9張影本及前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84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第1 至18頁),堪認此告訴之提出為事實。關於綠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擔任綠綠公司董事,迄於83年9 月21日卸任,綠綠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選任董事長己○○、董事辛○○,己○○再於83年11月17日出資轉讓予丙○○,並改選丙○○為董事長;丁年豆公司方面,自79年設立登記起即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嗣於83年8 月3 日改選辛○○為董事長等事實,亦經本院調取綠綠公司及丁年豆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外放影卷各1 份),應係事實。

㈡就前揭告訴狀指訴己○○未經被告同意開立附表一所示本票

、附表二所示支票部分,據己○○前經檢察官訊問時表示:被告曾交付綠綠公司之空白本票供其調度資金,張數不記得,其上已蓋好綠綠公司章;被告亦曾交付丁年豆公司支票9張,亦已蓋妥公司章,是用以換被告個人支票,所以丁年豆公司支票大部分都在被告債權人手裡;但渠等並未約定不得擅自填寫票據金額或日期,因其當時係綠綠公司負責人,有權使用票據,不需要得到被告同意;嗣被告為了讓銀行順利撥款,才會對其提出告訴,被告要求其承擔發票責任,待銀行貸款4 億餘元核撥下來後,就會清償票款;詎被告取得銀行撥款3 千4 百萬元及員工薪水5 百萬元後,即捲款潛逃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第52至54頁、85年度偵字第12

212 號卷第33頁);而辛○○則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在告乙○○。因為他擅自變更我作丁年豆公司負責人。本件告己○○的,並不是我具狀的,而告訴狀上的我的章及公司章都是他盜刻的」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2212 號卷第33頁)。基此,本案爭點在於:⑴是否有積極證據證明己○○有權在附表一所示本票、附表二所示支票上填載票據日期、金額,而被告故意虛構事實誣陷己○○;⑵被告是否偽造丁年豆公司章及辛○○印章蓋用在前揭告訴狀上。

㈢查於84年1 月9 日提出告訴狀之時,綠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已是丙○○,丁年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則係辛○○,均如前述。當時被告既非綠綠公司負責人,何以自任綠綠公司負責人提出前揭告訴狀?被告辯稱:伊係綠綠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丙○○對綠綠公司情形完全不清楚(見84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第51至54頁反面),己○○則承認附表一所示綠綠公司本票係由被告交付,且己○○亦稱:「(問:你是否持有綠綠公司的空白本票及印鑑章?)我持有的是空白本票,印鑑章在乙○○那邊」(見84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第52頁),可見被告辯稱伊實際掌管綠綠公司業務,尚非全然無據。因此,實難僅因被告以自己為綠綠公司負責人提出前揭告訴狀,遽認被告有何不法犯意,合先敘明。

㈣就附表一所示綠綠公司本票之開立權限,承前所述,己○○

曾於83年9 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擔任綠綠公司負責人,公訴意旨因認83年9 月後,綠綠公司票據均由己○○掌管使用,被告無由置喙。然而,己○○雖主張其係綠綠公司負責人即有權開立本票,無須得到被告同意云云,惟己○○又稱綠綠公司印鑑章在被告保管中,業如前述,且己○○稱綠綠公司本票係自被告處取得(見84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第52頁反面),可見綠綠公司之空白票據及印鑑章均由被告保管,而非由己○○持有,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因此,己○○此部分辯解,即有可疑,難以逕信。況己○○所稱自己有權開立綠綠公司票據之時間乃:「83年8 月乙○○的支票退票,他跟我講要我負責綠綠公司的財務調度,83年9 月份綠綠公司的本票、支票都是由我在使用調度的」(見85年度偵字第12212 號卷第33頁),然核被告所提前揭告訴狀所附附表二所示丁年豆公司支票上,經己○○手寫之簽收日期為83年12月17日、83年11月30日、12月10日(見84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第5 至7 頁),則己○○開立附表一所示綠綠公司本票是否係己○○擔任綠綠公司負責人之83年9 月間,非無合理可疑。基此,己○○稱自己有權開立綠綠公司票據無須得到被告同意一節,既查與事實不合,而被告實際掌有綠綠公司空白本票及印鑑章又為己○○所自承,則被告所提告訴狀指稱伊與己○○約定不得擅自填載票據金額、日期,即有所憑,尚無積極證據認為虛構。

㈤再者,己○○供稱被告為使銀行順利撥款4 億元而誣告其偽

造票據云云。然查,被告固曾於83年6 月間以綠綠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申請購屋抵押貸款2 億5800萬元、裝潢設備融資1750萬元、營運週轉金3250萬元、國內遠期信用狀6 千萬元,並以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1 層、地下1 層、地下2 層、地下3 層房屋,於83年7月30日以房屋總價4 億6 千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98年11月23日98北三重字第0042

1 號函檢附客戶授信申請書、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 至12頁);惟前揭貸款分別於83年8 月2日、83年8 月18日、83年9 月3 日撥款完畢,此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99年1 月6 日99北三重字第90461 號函覆明確,且檢附撥款提款明細足考(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從而,己○○所謂綠綠公司之4 億元銀行融資既於83年

6 月間申貸並已於83年9 月間撥款完畢,被告自無於84年1月間提出前揭告訴狀誣告己○○以使銀行順利撥款之動機可言。是己○○此部分陳述,顯與事實不合。

㈥又經本院函詢附表二所示支票9 張之兌現情形,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98年12月17日淡水一信剛字第000000-0號函覆:已逾保存年限銷燬,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98年12月16日(98)兆銀金控字第00665 號函覆:丁年豆公司票據號碼AE0000000 號、AE0000000 號支票均於83年12月12日、分別在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華南銀行民生分行提示兌現,並檢附此2 張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其上均有己○○之背書,可見己○○確有經手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支票2 張。再經本院調查綠綠公司之本票裁定民事事件,包括本院84年度票字第1961號本票裁定(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相對人綠綠公司、丙○○、乙○○、甲○○、王德和)、本院84年度票字第2001號本票裁定(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相對人綠綠公司、辛○○、乙○○、李建中、丙○○、王德和)、本院84年度票字第375 號本票裁定(聲請人張琳、相對人綠綠公司)、本院84年度票字第1185號本票裁定(聲請人癸○○,相對人綠綠公司)、本院84年度票字第899 號本票裁定(聲請人張琳、相對人綠綠公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476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含:83年度票字第2793號本票裁定卷、清償票款卷(聲請人戊○○、相對人綠綠公司、乙○○)、庚○○清償票款卷、參與分配卷、丁○○參與分配卷、癸○○參與分配卷、張琳參與分配卷、林鎮國參與分配卷、伍晨公司參與分配卷、宏境建設公司參與分配卷、中國農民銀行參與分配卷、臺灣中小企銀參與分配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參與分配卷】(見本院卷二第103 至104 、106 至107 、115 至116 、118 至

119 、121 至122 頁、第123 頁及外放卷宗一捆),由於本票裁定卷宗均已銷燬,無從查明該等本票是否係附表一所示被告交付己○○之綠綠公司本票。其中,聲請人戊○○雖到庭證稱被告曾以綠綠公司票據向其借款週轉,其對己○○沒印象(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但戊○○僅提出綠綠公司支票2 張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二第89至92頁),未提出其聲請參與分配時主張之綠綠公司本票1 張,故本院無從調查戊○○是否持有附表一所示綠綠公司本票。另查前揭本票裁定聲請人張琳、癸○○、庚○○、丁○○之年籍均不明(見本院卷二第137 至139 頁),無從傳訊到院證明渠等持有之綠綠公司本票是否係附表一所示本票,亦無從證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之開立權限,有何故意虛構事實而誣陷己○○之犯行。

㈦復觀諸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1 層、地下1 層

、地下2 層、地下3 層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該房地於83年11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4500萬元之抵押權予伍晨公司(見84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第7 至18頁),且有臺灣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4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832147400 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壬○身分證、伍晨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4至51頁),經本院調取伍晨公司登記案卷得知當時伍晨公司負責人為壬○,但經本院傳訊壬○,並未到庭作證。此外,查無證據證明前揭房地是否係己○○有權設定抵押權予伍晨公司,亦無從遽予推認被告指訴此節為虛構。

㈧至於辛○○有無同意具名提出前揭告訴狀,據辛○○先於84

年3 月27日向檢察官表示:有與被告共同具狀對己○○提出前揭告訴,亦有看過該份告訴狀,因己○○未經其同意開出附表二所示丁年豆公司支票,要追究各該支票是如何開出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第47至48頁反面);詎辛○○於85年10月7 日向檢察官翻供改稱:被告未經其同意盜刻印章蓋用於前揭告訴狀云云(見85年度偵字第12212 號卷第33頁),前後陳述明顯不一致。就此,辛○○向本院具結證述:「我有同意以丁年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對己○○提出如上述告訴狀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因為那裡面有9 張支票是丁年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的,我不曉得誰開出去,但是有關於公司以後能不能上市的最後關卡,如果那9 張票流出去外面,是在地下錢莊裡面,那這家公司就垮了」、「我被錢莊脅迫一定要這麼說,事實上丁年豆公司的公司章是在乙○○處……我有授權乙○○刻我的印章以擔任丁年豆公司的臨時負責人……」(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反面、第18頁反面),是以辛○○向法院具結證述觀之,辛○○確有同意以丁年豆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丁年豆公司對己○○提出告訴,目的在追究附表二所示丁年豆公司支票之去向,而告訴狀上所蓋丁年豆公司大小章本由被告保管,並無偽刻之情事。佐以辛○○於84年3 月27日向檢察官供稱:「(問楊:你接任負責人後,你並沒有參與公司的業務,丁年豆公司的業務是何人在負責?)是乙○○在負責」一情(見84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第48頁反面),則辛○○前於85年10月7日向檢察官陳稱印章遭被告盜刻云云,難以採信,應認辛○○向本院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從而,辛○○於85年10月

7 日向檢察官陳述表示被告未經其同意、偽刻丁年豆公司之大小章蓋用於告訴狀云云,有無受人脅迫、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疑問,自不得僅憑辛○○此次陳述內容,逕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被告指稱己○○未經伊同意填載附表一所示本票之金額、日期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尚非全然無憑,反觀己○○陳稱其有權開立本票、支票,則有可疑,難於採信,自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提告訴內容係屬虛構;又辛○○所指被告偽刻丁年豆公司大章及其名義之小章云云,自相矛盾,恐有受脅迫之虞,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出前揭告訴狀之告訴內容,有何虛構事實誣陷己○○之犯行,或未經辛○○同意而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附表一(綠綠公司本票91張):

┌──┬─────┬──┬─────┬──┬─────┬──┬─────┐│編號│ 票 號 │編號│ 票 號 │編號│ 票 號 │編號│ 票 號 │├──┼─────┼──┼─────┼──┼─────┼──┼─────┤│ 1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2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3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4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5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6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7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8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9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BZ0000000 │ │ │└──┴─────┴──┴─────┴──┴─────┴──┴─────┘附表二(丁年豆公司支票9張):

┌──┬─────┬────────────┬─────┬───┐│編號│ 票 號 │ 付 款 銀 行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 │(新臺幣)│ │├──┼─────┼────────────┼─────┼───┤│ 1 │HD0000000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5百萬元 │ 空白 │├──┼─────┼────────────┼─────┤ ││ 2 │HD0000000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5百萬元 │ │├──┼─────┼────────────┼─────┤ ││ 3 │HD0000000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5百萬元 │ │├──┼─────┼────────────┼─────┤ ││ 4 │HD0000000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2百萬元 │ │├──┼─────┼────────────┼─────┤ ││ 5 │HD0000000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7百萬元 │ │├──┼─────┼────────────┼─────┤ ││ 6 │HD0000000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1千萬元 │ │├──┼─────┼────────────┼─────┤ ││ 7 │HD0000000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5百萬元 │ │├──┼─────┼────────────┼─────┤ ││ 8 │AE0000000 │交通銀行業務部 │1百萬元 │ │├──┼─────┼────────────┼─────┤ ││ 9 │AE0000000 │交通銀行業務部 │2百萬元 │ │└──┴─────┴────────────┴─────┴───┘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