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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緝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走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679 號、第4777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非法炸魚用,於民國84年9月7日自台灣搭機經香港轉赴福建省蒲田於旅館住宿,次日偕女友楊培紅至湄州島,向大陸人民周阿榮非法購買炸藥等,並由被告交付新臺幣3萬元作為定金,餘款雙方約定由周阿榮僱請大陸漁船運炸藥等至新竹外海交貨時交付,周阿榮乃於9月10日以人民幣1千5百元及1千元代價,僱請知情之周玉堂、周光裕、周天粦(均經判刑確定)將炸藥等搬運上周玉堂所有編號閩蒲漁040203號魚船,並由福建省蒲田縣湄州港鄉出發,翌日該船至新竹市外海20海浬處,周玉堂等3人欲依約定暗號將炸藥等交付由被告僱用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駕駛快艇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搜扣炸藥1千4百40公斤、雷管3千支、導支引信1千公尺;另被告甲○○於76年至84年6月間,擔任日新18號漁船船長及上讚漁船船員期間,基於概括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上開漁船至大陸浙江省石浦、福建省湄州、崇武廈門、廣東省汕頭、汕尾、南澳、海南島海口、洋浦、三亞等地,因認被告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另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時,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 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則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另查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26 日生效,又被告未經許可運輸之炸藥、雷管、引信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是被告未經許可運輸炸藥、雷管、引信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其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求從一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處斷;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部分:

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查本件犯罪終了日為84年9月1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1月6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5月17日提起公訴,於同年5月28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因管轄錯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6年2月18日以85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以86 年度訴字第798號審理中,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9月25日以86年北院瑞刑慎緝字第110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惟自公訴人自85年1月6日開始偵查,迄86年9月25日本院發佈通緝前,扣除公訴人85年5月17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同年5月28日繫屬法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甲○○自犯罪終了日之84年9月11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8年11月20日,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㈡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罪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4年6月間,故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4年6月15日起算,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1月6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5月17日提起公訴,於同年5月28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因管轄錯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6年2月18日以85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98號審理中,嗣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9月25日以86年北院瑞刑慎緝字第110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惟自公訴人自85年1月6日開始偵查,迄86年9月25日本院發佈通緝前,扣除公訴人85年5月17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同年5月28日繫屬法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甲○○自犯罪終了日之84年6月15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8年8月24日,故被告甲○○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之追訴權時效迄今亦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徐千惠法 官 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走私等
裁判日期:2009-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