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梁瑞遙紀孝祖前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嵐律師被 告 陳素珠
葉士弘原名:葉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167 號、97年度偵字第2624、2931、2455、4785、4916、5098、5099、5365、5366號)、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6848號)及另行起訴(98年度偵字第3958號),本院併案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伍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貳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貳張,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梁瑞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編號三所示之信用卡壹張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編號三所示之信用卡壹張沒收。
紀孝祖、陳素珠、葉士弘均無罪。
事 實
壹、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7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述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49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5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係羅澤正(綽號「小羅」)之舅舅,而羅澤正原先設立有鑫金曜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段○○號7 樓之6 ,負責人為羅澤正,下稱鑫金曜公司)、富德電子商行(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8 ,負責人原登記為羅澤正之妻陳秀玉,於95年10月間變更為羅澤正之表弟紀孟伯),從事電腦周邊設備及材料之銷售事宜,後因經營不善,羅澤正遂自96年6 月間起與卜慶祥、紀孟伯(綽號「招財進寶」)、陳子瑜、紀智萱(羅澤正、卜慶祥、紀孟伯、陳子瑜、紀智萱等5 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均已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處有罪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銀行套利之詐取財物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羅澤正擔任集團犯罪首腦,負責找人頭,再利用人頭前往如附表二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指揮旗下成員各司其職(負責收集國民身分證等資料進行偽造、變造證明文件及進入附表二所示商家盜刷財物、刷卡換現金、預借現金),其中卜慶祥負責偽造財力證明、扣繳憑單,紀孟伯負責聯繫、接洽、跑腿,紀智萱負責接電話、提領人頭資料,陳子瑜負責接電話、雜務,並利用原先所設立之鑫金曜公司、富德電子商行等公司名稱,以公司經理、會計等頭銜,偽造人頭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薪資所得等證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再向銀行申辦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包括96年7 月6 日以曾建銘、7 月24日以邱素金、7 月25日以邱素金、7 月26日以李龍文、8 月3 日以邱素金(大眾銀行)、曾建銘、李龍文、邱素金(玉山銀行)、8 月6 日以曾建銘、劉真君、許明雄、8 月9 日以曾建銘、張土水、8 月13日以鄧源敦、張土水、李龍文、8 月23日以曾建銘、10月18日以梁瑞遙、11月
1 日以曾建銘等人之名義,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於取得信用卡後前往附表二所示商家進行盜刷、預借借現金或向不特定商家刷卡換現金,僅繳納數期款項後均未依限還款,造成銀行嚴重損失(關於被害銀行、申請日、消費商家、人頭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無核卡、盜刷日期、金額、信用卡號、現金卡帳號、卡別種類、申請公司名稱、申請書所附憑證內容名稱、公司電話、住家電話、戶籍電話、手機、寄卡住址、帳單住址、戶籍住址、公司住址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甲○○則因與羅澤正為親戚關係,遂在羅澤正之央求下,於96年10月間載送梁瑞遙前去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屋貸款及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並於同年10月21日載送紀孟伯持黃明宏(因業已死亡,所涉詐欺罪嫌,已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5號於99年3 月15日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所有信用卡前往新光銀行提款機繳款,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
貳、梁瑞遙明知以羅澤正為首之詐欺集團,係以偽造在職證明、薪資收入等不實文件資料,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頭申請房貸、車貸藉以詐騙銀行貸款,或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信用卡盜刷財物,在明知自己並無能力償還房貸之情形下,因羅澤正同意給付人頭之生活費,竟於96年10月間,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資料與羅澤正,使羅澤正得藉此指示卜慶祥偽造梁瑞遙在富德電子商行任職、領有薪資之臺北市國稅局所得稅清單,以其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房貸,並以紀孟伯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鎮○○路○○號11樓之建物為貸款抵押(因紀孟伯有信用不良紀錄,無法向銀行借款),因而取得貸款新臺幣(下同)620 萬元後,由羅澤正所屬成員朋分花用;羅澤正於貸款同時,並以梁瑞遙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後,於同年11月6 日持該信用卡前往美華泰流行生活館中華店欲盜刷3,080 元失敗而未遂。
參、案經被害人永豐銀行代理人許明珠、國泰世華銀行代理人陳素麗、聯邦銀行代理人劉怡杏、第一銀行代理人柯俊團、新光銀行代理人曾俊益、花旗銀行代理人陳皓財、台新銀行代理人張東曜、玉山商業銀行代理人張剛維、荷蘭銀行代理人陳松村、渣打銀行代理人陳海清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被害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理人陳素麗、台新銀行代理人魯中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代理人陳世宗、聯邦商業銀行代理人江旭之、上海商業銀行代理人郭倍育、萬泰銀行代理人翁秀玲、玉山銀行代理人張剛維、荷蘭銀行代理人陳松村、渣打銀行代理人陳海清、花旗銀行代理人陳浩財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被害人盧秀鈴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害人渣打銀行代理人朱榮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害人渣打銀行代理人朱榮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被害人台新銀行代理人高詩敏具狀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甲○○、梁瑞遙、紀孝祖、葉士弘、陳素珠對於全部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即無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㈠犯罪事實欄壹部分: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羅澤正、紀孟伯、陳子瑜、紀智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4 號案件審理時供稱之情節相符;而證人羅澤正亦於本件審理時結證稱:「(問:你之前曾經說過甲○○他本身也是詐騙集團的成員,負責帶人頭去做事,這是什麼意思?)當初因為我有車,我會去載人,當車子不在時,我會拜託甲○○幫我載人,我這些獲利所得,甲○○也沒有分到什麼,因為當初600 多萬元下來也沒有到甲○○那裡去,只有在我跟卜慶祥等人身上,有時候我會拜託甲○○幫我開車載人,他會說好,就是這樣。(問:你說甲○○他只是幫你載人,並沒有作任何參與,但為何多次在偵查及警詢時,你明白表示甲○○確實是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我想查監聽譯文就可以很清楚的知道,他應該知道我叫他載人是要做什麼,他在旁邊應該也知道,那他的話,他應該也知道我的叫他載的人應該都是人頭。(問:甲○○幫集團做事,有無支薪?)有時候我會給他加油錢,或者他需要用錢時跟我開口,我也是會給他。」等語(本院卷㈡第84頁);另證人紀孟伯亦於本件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甲○○係伊之舅舅,他是開車去銀行的司機等語(本院卷㈡第44頁);又共犯卜慶祥亦坦承劉真君、許明雄為伊提供之人頭,其餘則由共犯羅澤正提供,伊負責偽造如附件所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情;並有全家便利商店96年10月21日之新光銀行提款機繳款監視畫面在卷可證(96年度偵字第24167 號卷㈠第66頁),顯示共犯紀孟伯與被告甲○○曾持黃明宏之信用卡辦理繳款事宜。綜此,由前述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貳部分: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梁瑞遙雖坦承確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給羅澤正,羅澤正亦給付生活費與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羅澤正拿這些證件去辦什麼伊都不清楚,伊不知道這樣有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⒈證人羅澤正業於本院審理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你右
手邊第一位在庭被告[ 命指認被告梁瑞遙] ?)認識,他是梁瑞遙。(問:他在這個詐欺集團當中之職位?)人頭,其實我是過戶一間我表弟的房子到他的名下,再把錢借出來給我用,這個房子後來已經過戶回到我們這邊了,後來貸款所借出來的錢也有還,房子也還給我表弟了,當初我需要用錢,我找不到人,所以我拜託梁瑞遙把房子先過戶到他的名下,之後我會再把房子買回來,目前所有的繳納利息都是正常的,梁瑞遙名下都沒有辦什麼卡之類的,就只有一個房貸即淡水自強路的房子。(問:有關梁瑞遙部分,你是否知道是何人持梁瑞遙他身分證件向國泰世華申辦一張尾碼6436的信用卡,並且到美華泰去刷卡,而失敗未遂?)這張卡是不能用的,當初辦理房貸,銀行就有送一張卡片即國泰世華銀行的卡片,這張卡片是算一張提錢用的卡片,不可能當信用卡使用,只能提錢,所以我才說梁瑞遙什麼都沒有辦,只有辦房屋貸款,當初我想要幫他辦二到三張的卡片,但是銀行都沒有過,銀行都給註銷掉了,所以梁瑞遙本身什麼都不能辦,這張卡片也只剩下提款的功能。我記得是我持梁瑞遙末碼6436之信用卡去美華泰刷卡,但是因為已經不具備信用卡功能,所以沒有刷卡成功。(問:當梁瑞遙交付個人證件給你時,他是否知道你是要持他的身分證件去辦理房屋貸款?)他知道。(問:梁瑞遙交付身分證件給你時,有無獲得任何代價?)有。(問:多少代價?)會給他約1 萬元左右的生活費,其實他只要打電話給我說他需要用錢,我都會送錢過去給他。(問:有關辦理房貸的一些文件,是否都是梁瑞遙親自簽名的?)當然。」等語(本院卷㈡第81、82頁),核與證人紀孟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梁瑞遙係集團中之人頭,他是由羅澤正找來的,梁瑞遙交付雙證件給羅澤正辦理貸款,羅澤正亦有交付梁瑞遙人頭費用,當時係因為伊信用不良,所以用梁瑞遙之名義辦理貸款等情節相符(本院卷㈡第
44、45頁)。⒉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調查員陳素立業於警詢時證
稱:96年10月1 日有一位梁瑞遙向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辦理房屋貸款,梁瑞遙係以臺北縣○○鎮○○路○○號11樓之房屋辦理設定抵押,申請貸款額度為620 萬元,經建成分行受理後至淡水地政事務所調查發現,該屋原為紀孟伯所有,梁瑞遙在申請貸款時,有附上他與紀孟伯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行認為係正常買賣,經鑑價後認為該房屋市價高於
620 萬元價值,才於96年10月19日撥款620 萬元,事後經比對發現,梁瑞遙所留電話00-00000000 、現住地:臺北市○○○路○段○○號、服務單位:富德電子商行等資料,與日前該公司發現信用卡冒辦集團所留之資料相同,才向貴局報案等語(96年度偵字第24167 號偵卷㈠第106 頁),並有房屋貸款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個人資料確認及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108-118 頁)。
而被告梁瑞遙於偵訊之初即坦承:伊並未在富德電子商行工作過,有於96年間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給羅澤正,當時羅澤正說要辦理貸款及信用卡,並陸續交付伊計3 萬餘元之生活費用,伊本人沒有繳過也沒有能力支付這些房貸之本息等語(97年度他字第3788號偵卷第85頁)。
⒊綜上所述,由證人羅澤正、紀孟伯、陳素立之證稱、被告梁
瑞遙之供稱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足見被告梁瑞遙確有收受羅澤正交付生活費後,提供自己所有雙證件,並由羅澤正指示卜慶祥製作不實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後,持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及信用卡,自不能因系爭房屋之貸款目前仍由紀孟伯持續繳款中,即謂被告梁瑞遙等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梁瑞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梁瑞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梁瑞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3 項之詐欺未遂罪。被告甲○○、梁瑞遙與共犯羅澤正、卜慶祥、紀孟伯、陳子瑜、紀智萱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被告梁瑞遙提供雙證件供羅澤正等人持以向國泰世華銀行同時申辦貸款及信用卡,所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後羅澤正於96年11月6 日持被告梁瑞遙之信用卡消費而未遂,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與前罪間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甲○○就載送被告梁瑞遙前往申辦貸款及信用卡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與共犯羅澤正、卜慶祥、紀孟伯、陳子瑜、紀智萱利用黃明宏名義申請信用卡部分,係利用不同時間分別向花旗銀行(未發卡)、上海銀行(同一日申請2張)申請信用卡,侵害不同銀行之法益,就未發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3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發卡成功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甲○○等人利用持黃明宏所有如附表二所示2張 信用卡之同一犯罪機會,各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單一犯罪目的,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且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且使各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代墊款項,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所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計5 罪。
㈡爰審酌:⒈智識程度:被告甲○○係高中畢業之學歷,被告
梁瑞遙則係國中畢業之學歷,二人行為時均無業;⒉素行:被告梁瑞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23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89年7 月26日假釋出監,於91年6 月22日觀護結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⒊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甲○○因施用毒品又無工作,且與共犯羅澤正具親戚關係,被告梁瑞遙則因中風無法工作,二人遂在共犯羅澤正之唆使及邀約,以及給付生活費之情況下,從事接應人頭或擔任人頭工作;⒋參與犯行之程度:被告甲○○僅負責接應人頭、帶人頭去銀行,被告梁瑞遙則僅提供雙證件,並在申貸資料上簽名,參與犯行程度不高;⒌所生危害:被告二人與共犯羅澤正等人所為,造成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損及其等管理信用卡機制之正確性,而共犯紀孟伯雖正常繳納如附表三所示貸款本息,卻仍造成國泰世華銀行房貸審查機制之危險;⒍犯後態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被告梁瑞遙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件編號
二、三所示之信用卡3 張,分別係被告二人與共犯羅澤正等人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如附件所示偽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業已提出行使而非屬被告二人所有;另被告二人以各該持卡人名義在簽帳單偽造署押多枚,依財政部賦稅署於79年
8 月13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 號函覆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函文,逾請款日120 日以上之簽帳單均將予以銷燬,而改以縮影儲存,本件被告二人與共犯羅澤正等人所偽造署押之簽帳單簽發迄今業已逾上開期間,顯見已經滅失,即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除犯犯罪事實欄壹之犯行外,另與羅澤正、卜慶
祥、紀孟伯、紀智萱、陳子瑜、李銘時、潘秋香共同為附表一之人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附表二黃明宏、梁瑞遙以外之人之名義所申辦之信用卡,亦均係羅澤正等人之人頭,供以犯罪之用,且羅澤正等人虛設德匯豐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 段○○號5 樓,下稱德匯豐公司)、松禾貿易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 段○○號3 樓之
5 )及巨特攝影器材有限公司,持偽造、變造之證明文件申辦信用卡,使附表二之銀行同意發卡。
㈡被告紀孝祖明知李銘時財力狀況不佳,未任職於富德電子商
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初,邀李銘時擔任人頭,先由李銘時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資料,再由詐欺集團之人偽造李銘時任職富德電子商行之在職證明及領取薪資等財力證明文件後,以前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先後向台新銀行、荷蘭銀行、花旗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嗣取得信用卡後,盜刷如附表二、六所示之款項,造成如附表二、六所示之銀行及富德電子商行之損害。
㈢被告葉士弘、陳素珠分別為德匯豐公司負責人及會計,竟與
曾皇凱、羅澤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KEN 」之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更人事資料、不實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曾皇凱(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已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3 、4 月間向盧勁安謊稱自己財務狀況不佳,辦理貸款需要保證人為由,向盧勁安借用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名片等資料,又因汪家弘、孟繁焜(二人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均已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亦曾與曾皇凱聯絡,表示希望曾皇凱代為辦理借款,曾皇凱即向孟繁焜表示盧勁安因無工作,須借用其任職於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恆昌公司)之在職證明、所得扣繳憑單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申請信用卡,公司即可為孟繁焜清償債務,孟繁焜即基於共同詐騙銀行之犯意聯絡,將該等資料交予曾皇凱,曾皇凱再將該等資料交予陳素珠變造當事人為盧勁安,同時並告知汪家弘因其無工作無法申請到貸款,須先擔任盧勁安申請信用卡之保證人後,方才協助其借貸,旋即共同基於以不實資料詐騙銀行套利之犯意,由曾皇凱冒名盧勁安,向如附表五所示銀行冒名申請信用卡,且為取信銀行徵信稽核人員,事前覓擇其工作地點或暫居所適時安排成員進駐,並擬謀劃「照會單」(集團內部用語)乙紙分請成員孟繁焜、汪家弘牢記背誦不實個人基本資料,俾順利騙取對保核准通過。待信用卡核發後,再由「阿KEN 」帶領曾皇凱乘自小客車,於附表五之時間、地點,盜刷如附表五所示之財務花用,造成銀行及盧勁安之損害。
㈣綜上,因認被告甲○○、紀孝祖、葉士弘、陳素珠此等部分
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 條偽造印章、印文罪、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紀孝祖、葉士弘、陳素珠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羅澤正、紀孟伯、卜慶祥、陳煌仁、李銘時、陳素圓、曾皇凱、汪家弘、孟繁焜等人之證述及變造之昇恆昌公司在職證明、所得扣繳憑單等件資為論據。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坦承:伊自己有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有應羅澤正之請求,載送柯旺聰、潘秋香前去銀行開戶等情;被告紀孝祖坦承:伊未曾任職於富德電子商行,曾於96年間因從事MP3買賣業務而認識羅澤正,後來經由羅澤正而認識陳煌仁等情;被告葉士弘坦承:伊為德匯豐公司負責人,認識羅澤正等情;被告陳素珠坦承:伊綽號為「陳姐」,確曾任職德匯豐公司會計,並曾幫羅澤正繕打過扣繳憑單等情。惟被告甲○○等四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所開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鑫金曜公司之薪資轉帳帳戶,除柯旺聰、潘秋香外,如附表一、二所示其餘之人均未曾接觸,即無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等語;被告紀孝祖辯稱:伊於95年間因擬從事電子產品MP3 買賣之行業,因此認識羅澤正,嗣與羅澤正合作電子產品MP3 之買賣事業,在合作買賣MP3 期間,約略知悉羅澤正在代理他人申辦信用卡事宜,細節如何則未過問,遑論參與,嗣因查覺似有異樣,旋與羅澤正漸行漸遠,未再繼續合作,並於96年加盟雞排店之經營,於96年5 月8 日與派克雞排有限公司簽約,並經營雞排之買賣迄今,伊於96年2 、3 月後即未再與羅澤正有任何公務上或私人情誼之聯繫及往來等語;被告葉士弘辯稱:伊在95年將公司結束,交給會計處理國稅局等事務後,伊就離開公司了,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發生在96年以後之事,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悉等語;被告陳素珠辯稱:伊有打扣繳憑單沒錯,但係在報稅時打的,伊承認有作過在職證明,伊是網路下載之在職證明,羅澤正比伊厲害,他也會作扣繳憑單,羅澤正有請伊幫他打在職證明,打過一到二份,但伊不確定是真的或是假的,因為伊打之在職證明不是伊公司所有,伊以為幫忙打在職證明沒有關係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涉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
查證人羅澤正等人證稱原實際經營鑫金曜公司、富德電子商行,係因公司經營不善,始於96年6 月間開始利用人頭申請信用卡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與登記卡、奇摩網路列印資料、94年與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件在卷可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4 號卷㈠第250-303 頁),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於96年
10 月9日函文檢附富德電子商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附卷可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640 號卷第200-241 頁)。由該等文件顯示,富德電子商行、鑫金曜有限公司分別於83年10月26日、95年間成立,且確實有營業之事實,則被告羅澤正辯稱所以向國泰世華銀行、上海商銀及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其目的係為辦理薪資轉帳等情,衡情即非全然無據。又只要未被列為警示帳戶、宣告禁治產或精神狀況有問題之一般國人,在提供銀行所規定之金額及二份身份證明文件後,即可向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事宜,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則羅澤正等人在辦理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事宜時,既未提供任何偽造之證明文件,即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以,被告甲○○雖曾駕車載送柯旺聰、潘秋香前去如附表一所示銀行辦理開戶事宜,惟柯旺聰、潘秋香辦理金融帳戶開戶事宜既不構成犯罪,亦不能因此認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㈡羅澤正等人虛設行號及以如附表二所示黃明宏、梁瑞遙以外人員之名義申辦信用卡部分:
⒈查被告甲○○就如附表二所示黃明宏、梁瑞遙申辦信用卡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且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甲○○就黃明宏、梁瑞遙申辦信用卡、冒刷部分以外之犯行,與羅澤正、卜慶祥、紀孟伯、紀智萱、陳子瑜、李銘時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不得因被告曾載送柯旺聰、潘秋香前去如附表一所示銀行辦理開戶事宜,即應就如附表二所示其餘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則被告甲○○是否該當此部分之犯行,即非無疑。況如附表二所示潘秋香所有萬泰銀行、中信銀行之現金卡各1 張,係潘秋香於93年2 月14日、93年9 月27日所自行申請,潘秋香確實任職於該現金卡申請書上所填寫之偉凱實業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潘秋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4 號卷㈢第190 頁),且事後羅澤正等人亦未持該信用卡消費,即難認被告甲○○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⒉查如附表二所示羅澤正、陳秀玉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
係二人分別於95年6 月1 日、94年4 月6 日所申請,二人既為富德電子商行之負責人及員工,則二人申請時提出富德電子商行之在職證明作為證明文件,即難稱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羅澤正嗣後雖未經陳秀玉之同意而持其所有之信用卡從事刷卡換現金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另案認定羅澤正有罪,陳秀玉無罪確定,自不能因此認羅澤正、陳秀玉在申請之時即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查以附表二黃淑萍、林昆儀名義所申請之信用卡,其時間分
別係在96年11月23日與96年12月31日,當時承辦員警業已查獲羅澤正等人之犯行,羅澤正、卜慶祥均已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則羅澤正等人又如何為此部分之犯行,被告甲○○又如何與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黃淑萍、林昆儀、陳品潔、潘吟璇本為陳煌仁、蕭銘漢(二人所為偽造文書犯行,均已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處有罪確定)所為如附表四犯行之被害人之一,而羅澤正未曾參與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業據陳煌仁、蕭銘漢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屬實,且公訴人亦同此認定,以97年度偵字第17794 號對黃淑萍、林昆儀、陳品潔、潘吟璇為不起訴處分,即難認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犯行。
⒋查以如附表二所示鄧源敦、劉真君、許明雄等人名義所申請
之信用卡,證人卜慶祥業於另案坦承曾經幫該三人辦過房屋貸款,卻沒有核准,後來未經該三人同意,即逕自將其等身分證件拿來申辦信用卡,公訴人已經以97年度偵字第17794號對鄧源敦、劉真君、許明雄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卜慶祥私自所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難認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犯行。
⒌查德匯豐公司、聯利電子有限公司、松禾貿易有限公司、巨
特攝影器材有限公司固曾出現在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惟以如附表二所示潘秋香、李銘時、羅澤正、林宏昌、詹姿怡、黃明宏、李朝陽、李秀琴、王聖文、陳秀玉、黃淑萍、林昆儀、陳品潔、潘吟璇之名義所申辦之信用卡,尚難稱係被告羅澤正所為或違法行為所致,已如前述,且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該等公司與被告羅澤正等人有何關係,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自不能因此認該等公司均係被告羅澤正等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所虛設。
㈢被告紀孝祖所涉犯行部分:
⒈證人李銘時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伊係被告紀孝祖與羅澤
正之人頭,二人曾交付伊生活費,被告紀孝祖曾要伊去刻印章,並與羅澤正載伊去銀行辦理開戶、申請信用卡及向陳煌仁購買房屋,所申請之信用卡亦由被告紀孝祖、羅澤正拿走前去刷卡換現金等語(本院卷㈡第4-12頁)。惟證人李銘時業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因何事至本局製作筆錄?)我遭綽號小羅之詐欺集團利用我的身分向銀行辦理貸款、申請帳號,而後遭到銀行催討債務,所以我前來貴局自首說明案情。(問:詳述你如何遭綽號小羅之詐欺集團利用你的身分向銀行辦理貸款、申請帳戶)在95年5 、6 月間,我透過以前同事王聖文的介紹認識綽號小羅之男子,王聖文說只要配合小羅做一點事,我每個月就可以拿1 萬元,當時我就答應王聖文替小羅做事,透過王聖文介紹後,有一天小羅約我在桃○○○鄉○○路○段旁的復華銀行辦理汽車貸款,當時小羅是去辦理一部登記在李義文名下小貨車貸款,而小羅叫我當保人,所以當時申請汽車貸款的文件都是小羅填寫,而我負責簽名,當時因為我沒有帶印章,所以小羅又叫我馬上去刻一個印章蓋印,而該印章後來也被小羅拿走。過幾個月後,小羅又約我出來,並載我到新竹商銀、台新銀行、新光銀行以我的名義辦理貸款,當時貸款金額及標的物我都不清楚,全都是小羅填寫,我只負責簽名蓋印,而辦理貸款時的帳戶資料也全部都被小羅拿走... 另當時小羅又叫我去桃園縣○○鄉○○路○段的華南銀行開戶,並把帳戶資料交給他,但我不知道何用途。(問:你有無向小羅收取價金?)自我配合辦理貸款開始,小羅每個月有給我1 萬元的錢,陸續給10個月,共計10萬元,另在復華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完成後,小羅有給我5 千元,另在台新(或新竹)銀行辦理貸款後,小羅有給我2 萬元。而小羅除了找我外,同時間還找了李義文等人去銀行辦理各項貸款。」等語(97年度偵字第2624卷第85頁以下);嗣於偵訊時復證稱:「(問:你去過何銀行辦理信用卡?)5 家,渣打、台新、元大、新光都是我親自去銀行辦理的卡。(問:何時去辦?)不知道。(問:有人帶你去辦?)有,就是羅澤正。... (問:羅澤正為何帶你去辦信用卡?)他叫我配合他,他本人告訴我說我如果不配合他會給我好看,叫人來抓我。... (問:羅澤正要你辦9家銀行之信用卡,是否9 家銀行共計1 萬元?)他總共給我
5 次,1 次1 萬,共計5 萬。(問:是否帶你辦的5 家信用卡當天就給你1 萬元?)就是他帶我去辦信用卡當天給我現金1 萬元。(問:記得何時、何地辦信用卡?)不記得,都是他帶我去的。」等語(96年度偵字第24167 卷㈡第59、60頁),顯見距離案發最近之警詢、偵查階段,李銘時供稱載其前去銀行申辦信用卡者,均係羅澤正,始終未提及被告紀孝祖。況證人即介紹李銘時與羅澤正認識之王聖文,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有無介紹紀孝祖或是羅澤正認識李銘時嗎?)我介紹小羅即羅澤正給李銘時認識。我不記得有無介紹紀孝祖給李銘時認識。(問:你先前因為詐欺案件經本院99簡823 號判決,處拘役50日,是否如此?)有。(問:你是擔任羅澤正的人頭,由羅澤正申請信用卡之後,刷卡而未支付款項因此構成詐欺罪,是否如此?)是。... (問:請仔細回想李銘時究竟是紀孝祖或是羅澤正的人頭?)好像是羅澤正的人頭。(問:如何介紹李銘時給羅澤正認識?為何介紹?)因為李銘時說他想要辦理信用卡,然後我就介紹他給羅澤正認識。」等語(本院卷㈡第94-96 頁)。綜此,由證人王聖文之證稱與李銘時在偵訊時之證稱,顯見證人李銘時在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即有與事實不符之處,況證人李銘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亦據證人李銘時坦承不諱,自不能因其前述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紀孝祖之認定。
⒉證人曾皇凱雖於本院審理結證稱:「(問:你回憶一下是在
何地看過紀孝祖?)在臺北市○○路那棟的12樓,就是之前羅澤正帶我去那邊的,忘記該公司的名字為何,但是紀孝祖也會過去。... (問:你剛剛說小克好像是紀孝祖,請再次確認是否如此?)好像是。(問:你都是在何時、地看到紀孝祖?)下班時,或是他來找羅澤正時。(問:紀孝祖都是何原因去找羅澤正?)為了公司的事情去找羅澤正。(問:公司的什麼事情?)貸款或是信用卡之類的事情。(問:你所稱的貸款及信用卡的事情,是指找人頭去辦理貸款或是信用卡?)是。(問:你是否知道紀孝祖在集團中所擔任的角色?)他好像也是出錢的人,羅澤正他也是出錢,但是羅澤正有公司,紀孝祖好像也是出錢的人。(問:人頭都是何人負責去找的?)一個叫做阿KEN的人。(問:你剛剛提到你看過紀孝祖,你看到他時,紀孝祖作什麼事情?)找羅澤正,會跟他們去吃飯,他們就討論貸款的事情比較多。(問:就你所聽到的,他們有討論到誰的貸款事情?)不記得了。(問:你剛剛有提到說紀孝祖好像有出錢,是出什麼錢?)好像是成立一間公司,在中山北路那邊,那邊好像也是要用人頭公司貸款的。(問:請再詳細回答?)有,中山北路那邊就是要用人頭貸款,因為還有一個人頭的老闆。(問:你是否知道中山北路的公司有從事何人頭的貸款?)想不起來那個人的姓名,只知道那個人好像是流浪漢之類的。(問:你為何可以確認紀孝祖有出錢?)因為有聽到他們說那些公司是紀孝祖的,辦下來的貸款是紀孝祖會拿到,紀孝祖也是過去那間公司比較多。(問:所以你剛剛所言都是聽別人說的,不是自己親自看到的?)是。」等語(本院卷㈡第39-41 頁)。由證人曾皇凱前述之證稱,顯見證人曾皇凱所稱被告紀孝祖有出錢參與開設人頭公司、找人頭去辦理貸款或信用卡等情事,均係聽聞他人之轉述,並非親見親聞;至證人曾皇凱親見被告紀孝祖找羅澤正談論事情之事,因被告紀孝祖確實曾與羅澤正有共同從事MP3 買賣之業務,自不能因此二人有所往來,即謂被告紀孝祖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⒊證人陳煌仁雖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95年底被告紀孝祖
個人向伊購買房屋,後來李銘時以其名義向伊購買另一間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3 樓之13之房屋時,應該係由被告紀孝祖負責,中間看房子部分則由羅澤正帶看,房貸部分亦由紀孝祖、羅澤正去辦的,就伊所知都是羅澤正帶著李銘時看房子,不過伊不確定辦房貸究係被告紀孝祖或羅澤正辦的等語(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4 號卷㈢第212-213 頁)。惟證人陳煌仁於本件審理時則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當時紀孝祖的職業?)好像是從事電子。(問:為何羅澤正會介紹他給你認識?)當時我從事房地產,紀孝祖當時有向我購買在中和中正路171 號的房屋,該屋的詳細地址我忘記了。
(問:中和中正路169 號3 樓之13的房屋,是賣給何人?)李銘時。169 號3 樓之13的房子是賣給李銘時,是李銘時買的,至於我前述171 號的房屋是賣給紀孝祖。(問:你是如何找到李銘時這個買主?)羅澤正介紹的。(問:在跟李銘時買賣這間房子時,有無見過紀孝祖?)他跟我同個社區,李銘時來看時,紀孝祖沒有來。(問:李銘時跟你買這間房子有關價金及貸款部分,是何人跟你談的?)是羅澤正。(問:你說有關於價金及貸款是羅澤正跟你談,為何跟你之前在97年審理時你具結證述是由紀孝祖負責的,為何相互矛盾?)李銘時來看過房子兩次,都是羅澤正帶他過來的。(問:你的意思是說,是羅澤正帶李銘時來看屋,有關辦理貸款的簽約是何人主導?)羅澤正當時有說李銘時是紀孝祖介紹的,所以相關貸款羅澤正會自己拿回去辦。(問:房屋買賣的過程中,你總共看過紀孝祖幾次?)一次。(問:為何你只有看過紀孝祖一次,卻在法院審理時證稱說羅澤正是跟紀孝祖一起,是由紀孝祖負責本案,房貸部分也是紀孝祖處理的?)房屋買賣過程中我只有看過紀孝祖一次,為何我說紀孝祖跟羅澤正是一起的,因我是透過羅澤正才認識紀孝祖,據我所知,他們二人都是在一起,所以說他們兩人是一起的,房貸部分是羅澤正要我將資料給他,他會叫紀孝祖處理。(問:買賣價金究竟是羅澤正或是紀孝祖跟你談的?)沒有什麼談,因我當初說要賣520 萬元,後來就是這個價錢,是羅澤正跟我談房屋價金的。當時有殺價,是羅澤正殺價的。... (問:房屋買賣的過程中,你跟李銘時、羅澤正一共談了幾次?碰了幾次面?)李銘時的話碰過三次,其中兩次是看房子,另一次是交屋;羅澤正的話,就比較多次,實際次數忘記了。(問:李銘時在場時,羅澤正都會在場?)是。(問:你說你另外有賣中和市○○路○○○ 號的房子給紀孝祖,是在上述中和市○○路○○○ 號3 樓之13房子賣掉之前或是之後?)之前,是之前的好幾個月的事情。(問:既然如此,為何你說你是透過羅澤正才認識紀孝祖?)是我先認識羅澤正,才透過羅澤正認識紀孝祖,並且與紀孝祖成交中和市○○路○○○ 號的房子。(問:紀孝祖購買中和市○○路○○○號房子期間,羅澤正有無陪同紀孝祖跟你洽談價金或是看屋之事?)我都是直接跟紀孝祖談。(問:紀孝祖跟你洽談上開房子的價金或是看屋時,李銘時有無出現過?)沒有。」等語(本院卷㈡第91-93 頁)。又證人陳煌仁、羅澤正在本院另案審理時,即均證稱買賣過程羅澤正確有帶李銘時前去看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14樓之2 之房地,則證人李銘時證稱未看過該房地之證詞(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4 號卷㈢第212-213 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調閱有關被告紀孝祖購買該市房地之相關資料,顯示被告紀孝祖確曾於95年9 月4 日購置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14樓之2 之房地,目前仍持有該房地等情,此有該所99年5 月5 日函文檢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106-143 頁)。綜此,由證人陳煌仁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紀孝祖並未與羅澤正共同以李銘時之名義向陳煌仁購買中和中正路169 號
3 樓之13之房屋,證人陳煌仁所以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作前述之證稱,係受證人羅澤正(詳下述)、李銘時在另案審理時之證稱所誤導,況其在另案審理時亦證稱:「伊所知都是羅澤正帶著李銘時看房子,不過伊不確定辦房貸究係被告紀孝祖或羅澤正辦的」等語,即不得依其在另案審理時之證詞,遽認李銘時係被告紀孝祖與羅澤正之共同人頭。
⒋證人羅澤正雖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李銘時並非伊之人
頭,而係被告紀孝祖之人頭,以李銘時名義所申辦之信用卡,係由被告紀孝祖偽造富德電子商行的扣繳憑單去送件,以李銘時名義向陳煌仁購買中和市○○路之房地,亦係經由被告紀孝祖之仲介而買入,李銘時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部分,均係被告紀孝祖所為,郭文龍所開設精彩情趣商店之刷卡換現金部分,被告紀孝祖也有可能去刷,因為被告紀孝祖知道該情趣店可以刷卡換現金,老闆郭文龍也見過被告紀孝祖,該信用卡在精彩情趣店刷卡6次部分,均係被告紀孝祖所為,該信用卡之所以在伊這邊遭查獲,係因被告紀孝祖欠伊款項,伊要求紀孝祖還錢,被告紀孝祖即告知這張台新信用卡裡面還有錢,可以抵欠伊之債務,被告紀孝祖並介紹伊去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之酒店刷卡換現金,後來被告紀孝祖卻不見了等語(本院97年度訴字第
464 號卷㈢第85-88 頁)。惟證人羅澤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紀孝祖是否有參與利用人頭向銀行冒辦信用卡代刷及詐騙業務?)我自己有這個事實存在,但紀孝祖的部分我不是很清楚,我認為應該由人頭來指認紀孝祖有無作這樣的行為,因為人頭如果有作的話,他們應該比較清楚,我在檢察署已經有交代了,我猜紀孝祖他可能是有,但應該由人頭指證比較清楚。(問:你之前曾經在地檢署說過,紀孝祖他是獨立的個體,何意思?)他作的跟我不相干,我這邊有我自己的人,他們指認我,我也認罪,關於紀孝祖那邊的人,我也不是很瞭解是誰,但是我猜他可能有跟我作一樣的東西,紀孝祖的部分,應該由他們的人頭來指證比較清楚,但是紀孝祖的部分與我無關。(問:你曾經在檢察官面前清楚的說,紀孝祖他是阿KEN公司的人,負責用人頭申辦信用卡,既然就你剛剛所說的,並不是很確定紀孝祖究竟有無參與這些業務,為何在檢察官面前作這樣的指認?)我並沒有說他沒有作這樣的業務,但是他詳細的業務內容問我並不是很清楚,應該問紀孝祖下面的人,如果要查清楚,應該查他下面的人比較清楚,至於紀孝祖到底做了什麼,我真的不清楚,但是我沒有說紀孝祖沒有作。(問:李銘時在集團擔任之職務?)人頭,他是我底下的人。李銘時應該是我跟紀孝祖兩人共用的人頭。(問:所以你之前說李銘時是紀孝祖的人頭,此部分是否無誤?)我不懂這個問題。(問:你之前是說李銘時是紀孝祖的人頭,是否正確?)我也有一部分,但是紀孝祖也有,此部分應該問李銘時比較清楚。(問:就你的印象當中,紀孝祖是否曾經以李銘時的名義去申辦信用卡或是貸款?)這個辦是有辦,但是我真的忘記是辦什麼,因為這是三年前的事情,我怕我說錯,因為這是二、三年前的事情了。」(本院卷㈡第79、80頁)。綜此,顯見證人羅澤正在前案被告紀孝祖未在場時,均將有關李銘時名義之信用卡刷卡換現金部分之責任推給被告紀孝祖,其後被告紀孝祖於本件審理庭在場時,對於有關李銘時究竟是誰之人頭問題之回答,卻係支支吾吾,則證人羅澤正在前案證詞之真實性,即非無疑。
⒌證人羅澤正於本件審理時雖結證稱:「(問:你剛剛有提到
說,李銘時是你跟紀孝祖共同的人頭,為何跟你在偵查中的說法不同,因為你曾經說過李銘時是你的人頭,也曾經說過他是你跟陳煌仁的人頭,到底何次為真?)我們都有跟李銘時接觸過,我想李銘時一開始最早應該是紀孝祖的,後來我看到這個有錢可以賺,我也想要踩一腳,要一起玩,陳煌仁是幫忙賣房子給他,如果問李銘時是否認識紀孝祖,他一定是認識的,因為這確實是我們一起經營的人頭。... (問:
你在偵查時、調查局訊問時說,你一個月用新台幣1 萬元,請李銘時擔任你的人頭,你回答是,是否屬實?)是。(問:紀孝祖有給李銘時費用嗎?)有。(問:怎麼給?)就我跟紀孝祖一起下去桃園,在車上我們二人各拿五千元給李銘時。(問:為何李銘時說錢是你給的?)大部分都是透過我的手給李銘時的。... (問:你的意思是說,是紀孝祖他是以富德電子商行的名義幫李銘時送件申請信用卡?)沒錯。(問:紀孝祖他有無經過你的同意?)剛剛所言李銘時的六張卡,要看有哪些在我店裡面有刷過現金的,我才知道有那幾張,在初期時我真的不知道有六張卡這麼多,如果有在我店裡刷卡的,我才會知道有這張卡,李銘時在紀孝祖那辦理了什麼東西,我真的不知道,但是卻是以我公司的名義申辦的,惟此可調閱公司的刷卡紀錄,我是會刷卡換現金的,有在我店裡刷卡換現金的,我就知道有這張卡的存在,但是在我記憶中,李銘時沒有辦六張卡這麼多。(問:李銘時之前在偵查有提到說,台新銀行的房貸,花旗、聯邦、荷蘭的卡都是你帶他去辦理的,事實上是否如此?)我真的忘記了,太久了。(問:以李銘時名義申請剛剛所言的信用卡,後來有拿去郭文龍經營的情趣商品店刷卡換現金,這是何人持李銘時的信用卡去刷卡的?)是我。(問:紀孝祖有無參與?)有。(問:如何參與?)當初李銘時的信用卡下來,紀孝祖有參與,我們當時刷卡換現金時,紀孝祖在車上,我進入情趣用品店刷卡換現金的錢是跟紀孝祖對半平分。(問:你在本院97訴464 案件中,作證說李銘時的信用卡拿去情趣用品店刷卡不是你,如此而言,上次所言是不是不實在?)此部分可以找郭文龍來問就可以知道,他也確實認識紀孝祖,我真的有刷,但是刷了哪些我不記得,我確實有拿李銘時的信用卡去刷,但是刷何張我不知道,後來知道李銘時有這麼多信用卡我也嚇到了。(提示本院卷二48頁問:為何郭文龍之前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他不認識紀孝祖?)他絕對有看過紀孝祖,不然他就是沒有看清楚,刷卡是我刷的,但是我們有對半分現金,郭文龍絕對有看過紀孝祖。」等語(本院卷㈡第85-90 頁)。惟證人羅澤正在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郭文龍也見過被告紀孝祖,李銘時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在精彩情趣店刷卡6 次部分,均係被告紀孝祖所為,已如前述,即與其在本件審理時坦承該6 次刷卡均係自己所為之供述不符;而證人紀孟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庭除了你之外,其他被告有無是詐欺集團的成員?)梁瑞遙是人頭,我在從事不法行為時,沒有跟紀孝祖接觸到,紀孝祖不是我們集團的成員... (提示97訴字464 卷㈢216 頁問:在該案審理過程中,精彩情趣專賣店的郭文龍有到庭作證,說到他店刷卡的人有你、紀智萱及羅澤正,請確認你簽名的部分為何?)第220 頁編號16、17、18的簽單是我簽的。(問:你去精彩情趣專賣店作偽造簽名的部分,是跟何人去的?)羅澤正。(問:簽單裡面關於李銘時、潘建銘、李SIR的部分?)都是羅澤正簽的。(問:你是親眼看到羅澤正簽那三個名字的嗎?)不一定每次都有看到。(問:有無曾經親眼看到過?)有,因所有的信用卡都在羅澤正身上。(問:所以李銘時的信用卡是在羅澤正手上使用?)應該是。」等語(本院卷㈡第44、46頁);又證人郭文龍亦於本件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所開設的精彩情趣專賣店,曾經有羅澤正等人持信用卡來刷卡換現金此事,是否屬實?)實在。(問:持信用卡來刷卡換現金的人除羅澤正外,還有誰?)大部分是羅澤正,如果他沒有時間他會致電給我,說他要請紀智萱及紀孟伯過來刷。(問:有無看過在庭被告紀孝祖?)沒有,今天第一次看到。(問:李銘時的信用卡分別有二種不同的簽名方式,一種是簽李銘時、另一種是直接簽李SIR,是否可以記得這二種不同簽名分別為何人所為?)應該都是羅澤正。(問:羅澤正去你那邊刷卡換現金時,有無其他人陪同?)有時候紀孟伯會陪他去,有時候也有紀智萱、卜慶祥會陪羅澤正去,沒有其他人了。」等語(本院卷㈡第48、49頁)。綜此,顯見證人羅澤正在本件審理時之證稱,亦與證人紀孟伯、郭文龍證述之情節不符;而李銘時所有前述台新銀行信用卡確實在羅澤正所經營富德電子商行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10樓之8 之辦公室遭搜索查獲等情,亦有該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證(96年度警聲搜字第1870號卷第24頁),則李銘時如為被告紀孝祖之人頭,何以李銘時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由羅澤正所持有。
⒍本件卷附李銘時持不實在職證明及所得扣繳憑單申請信用卡
或房屋貸款部份,計有台新、荷蘭、花旗、聯邦(未發卡)、玉山、渣打等銀行,經核各該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記載(96年度偵字第24167 號卷㈠第170-180 、248-261 、265-271、275-28 0、284-290 頁),所有卡片寄送地皆為羅澤正所經營之富德商行,其上聯絡人之記載為聯邦銀行:李義文及詹姿怡、玉山銀行:李義文及詹姿怡、渣打銀行:陳立發、台新銀行房貸:李義文及陳立發、花旗銀行:李義文、荷蘭銀行:李義文及蘇政豪。其中李義文部分,業經紀孟伯於偵訊時證述為羅澤正之人頭:「(問:續上問,該詐欺集團以何人為首?成員有那些人?分別負責那些工作? )以我表哥羅澤正為首的。成員除了我之外,還有卜慶祥、陳子瑜、梁瑞瑤、李龍文、李義文、柯旺聰、黃明宏、潘秋香、李銘時、張土水等。(問:你利用的人頭來源為何,給予人頭多少報酬?人頭的姓名、年籍資料、聯絡電話為何?)都是我表哥羅澤正找來的,我經手到的人頭總共有:梁瑞瑤、梁瑞益、潘秋香、李龍文、李義文、柯旺聰、黃明宏、陳科霖、陳子瑜。」(同上偵卷㈠第18-20 頁),其於本件審理時亦證稱李義文為羅澤正之人頭;而詹姿怡本為羅澤正之人頭,詹姿怡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已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82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陳立發則為羅澤正太太陳秀玉之胞弟。是就聯絡人之記載觀之,不是羅澤正之人頭,就是羅澤正之員工、親戚,則李銘時較可能係羅澤正之人頭,而非被告紀孝祖。又關於李銘時申請書上住家電話之記載,皆與羅澤正人頭及曾建銘之住家電話記載(000000000 )相同,曾建銘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已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綜此,由李銘時所有信用卡、房屋貸款等相關申請書之記載觀之,李銘時應為羅澤正之人頭,除李銘時、羅澤正前述有瑕疵之證詞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紀孝祖與羅澤正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⒎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4 號刑事判決理由中,雖認定被告紀孝
祖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惟基於法官依法律確信獨立審判之原則,本件本不受該刑事判決理由之拘束。況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4 號刑事判決所以認定被告紀孝祖為共犯關係,一方面除被告紀孝祖未經起訴而到場,使其有詰問對其作出不利證詞之證人之機會外;他方面如前所述,係羅澤正在該案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有虛偽證述之情事,本院遂參酌前述證人李銘時、陳煌仁之證稱,而認定被告紀孝祖為共犯。是以,本件自不受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4 號刑事判決理由之拘束。至證人羅澤正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4 號及本件涉犯偽證罪部分,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素珠、葉士弘所涉犯行部分:
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檢附德匯豐公司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
BAN 給付清單中(97年度他字第3788號偵卷第118 頁),雖有所得人陳素圓領取所得11萬元之情事。而證人即被告陳素珠之妹陳素圓亦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陳素珠在德匯豐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伊本身從87年起即未工作而在家,何以德匯豐公司申報伊於95年自該公司領取薪資所得11萬元,伊並不清楚等語(同上偵卷第286 頁)。惟縱認德匯豐公司有申報不實而涉犯刑責之情事,亦屬有無該當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中,並未起訴被告陳素珠、葉士弘有涉犯此部分犯行,則關於德匯豐公司有無虛偽申報陳素圓領取薪資所得11萬元之情事,即非本院審究之範圍,合先敘明。
⒉查曾皇凱因積欠銀行貸款,「阿KEN 」告知可以代為清償,
並要求曾皇凱在UT HOME 網站之男同志聊天室,以可代為向國內銀行申辦信用卡及借貸業務為由,招攬男同志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以便與銀行協商清償債務等事宜,曾皇凱即與「阿KEN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造人事基本資料、不實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曾皇凱於95年3-4 月間向被告盧勁安謊稱自己財務狀況不佳,辦理貸款需要保證人為由,向不知情盧勁安借用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名片等資料,後汪家弘、孟繁焜亦與曾皇凱聯絡,表示希望曾皇凱代為辦理借款,曾皇凱即向孟繁焜謊稱盧勁安因無工作,需借用其任職之昇恆昌公司在職證明書、所得扣繳憑單及身分證影本申請信用卡,公司即可為孟繁焜清償債務,孟繁焜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將該等資料交付曾皇凱,曾皇凱再將該等資料交與「阿KEN 」變造當事人為盧勁安,並告知汪家弘因無工作,所申請之貸款未過,需先擔任盧勁安申請信用卡之保證人後,即共同基於以不實資料向銀行套利之犯罪意思聯絡,由曾皇凱冒盧勁安之名,分別向如附表五所示銀行偽冒申請信用卡,且為取信銀行徵信稽核對保事宜,事前覓擇其工作地或暫居所適時安排成員進駐,並擬謀劃之「照會單(術語)」乙紙分請成員孟繁焜、汪家弘牢記背誦不實個人基本資料,俾騙取銀行稽徵對保人員核准通過;待信用卡核發後,再由「阿KEN 」帶領曾皇凱乘自小客車,持附表五所示人頭信用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先後前往附表五所示商家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或至ATM 自動銀行櫃員機刷卡預借現金,或以網路購物等方式盜刷如附表五所示消費金額,並偽簽盧勁安之署名偽造署押,得手之現金據以朋分花用,偽冒盜刷之信用卡則併交還予「阿KEN 」集中保管使用,作案地區則以附表五所示超商、大賣場,合計盜刷金額達17萬5,058 元等情,業據證人曾皇凱、孟繁焜、汪家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640 號偵卷第11-18 、26-37、154-156 、291 頁、97年度偵字第2624號偵卷第18-26 頁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4 號卷㈠第208-230 頁、卷㈡第5-6、243-246 頁)。而依95年5 月20日19時37分國泰世華銀行位於新埔捷運站內提款機之監視畫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640 號偵卷第44頁),顯見曾皇凱確曾持盧勁安之兆豐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此外,並有昇恆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同上偵卷第51-53 頁)、變造之盧勁安昇恆昌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同上偵卷第49-50 頁)、盧勁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盧勁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覆盧勁安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單、聯邦銀行函送之盧勁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花旗銀行函送之盧勁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同上偵卷第54-57 、62-65 、135-136 、189 -194、284- 287之1 頁)、盧勁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偽冒案件明細資料、信用卡簽帳單、兆豐銀行信用卡會員資料、信用卡會員登陸IP網址資料、網路數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盧勁安刷卡會員資料及IP網址登入記錄、盧勁安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聲明書影本(同上偵卷第58-61 、66-85 、91-96 、122-213 頁)等件在卷可稽。綜此,證人曾皇凱、孟繁焜、汪家弘之自白既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其等涉犯罪刑均本院判決後,公訴人亦未上訴而確定,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證人曾皇凱雖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德匯豐公司老闆姓
葉,人稱「葉哥」,葉哥發號施令叫羅澤正與「阿KEN 」等人去辦理銀行貸款及業務,伊後來才知道這些業務係違法的,偽造之盧勁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陳姐所偽造的等語(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4 號卷㈢第173-174 、180 頁)。惟證人曾皇凱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剛剛說,說人頭的事情,是指何事?)羅澤正他們那群人,就是德匯豐公司的人會找人頭去辦理貸款。(問:他們為何要找你去德匯豐公司跟你解說找人頭的事情?)沒有特意找我,也沒有特別要跟我解說,我當時是羅澤正旁邊的小公差,我會不經意的聽到他們說這些事情。... (問:你去過德匯豐公司幾次?)沒有很多次,沒有超過十次。(問:德匯豐公司員工幾人?有無正常營業?)我看到的人有葉哥、陳姐,還有一個男性員工是工讀生,在裡面的通常只有這三個人,他們好像真的有正常在營業,我印象中他們好像有代理日本品牌的食品進來,有在賣東西,還有一次有MP3 的廠商去,印象中是有在營業的公司。... (提示板檢96偵字17640 卷
49 頁 問:這張在職證明是你交給何人去偽造的?)好像是阿KEN。(問:本來不是孟繁焜的在職證明嗎?)應該是阿KEN交給陳姐偽造的,但我不確定陳姐有無偽造,不是我交給陳姐的。(提示同卷50頁扣繳憑單問:這張扣繳憑單如何而來?)因為這些資料我都沒有親手交給陳姐,都是阿KEN交給陳姐來製作的。(問:你取得孟繁焜的在職證明後,你是交給阿KEN?)是。(問:你在警詢、偵訊時說,扣繳憑單是陳姐偽造的?)因為陳姐在集團就是負責偽造扣繳憑單的人。(問:所以你沒有親自看過陳姐在偽造?)沒有看過陳姐偽造孟繁焜的,但有看過她在偽造別人的,但是想不起來是誰的。」等語(本院卷㈡第38-42 頁)。綜此,由證人曾皇凱之證稱,顯見德匯豐公司確實有實際營業之事實,曾皇凱並未實際看到被告陳素珠有偽造孟繁焜之扣繳憑單,當時伊係將孟繁焜之在職證明交與阿KEN,至於伊之所以認定被告葉士弘發號施令叫羅澤正與「阿KEN 」等人去辦理銀行貸款業務,只是無意中聽聞,並未實際看到被告葉士弘有指示之行為,則證人曾皇凱之證詞,是否足以認定被告葉士弘、陳素珠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非無疑。
⒋證人羅澤正業於本件審理時結證稱:「(問:你之前曾經在
偵查時明確的說,德匯豐是一個超級人頭公司?)當初他跟我說他要用自己的名字去借錢,他需要發票的進項,我沒有給他,他說他需要衝高營業額,但是我沒有給他發票,我認識葉士弘也是因為阿KEN認識,葉士弘拜託我開發票給他,但是我跟他沒有什麼接觸,我後來跟他鬧翻了,就這樣。(問:葉士弘他是詐欺集團的成員之一嗎?)不是,其實我跟葉士弘見面不超過五次,只有當初一開始做生意時有跟我見過幾次面,大部分我跟他見面沒有什麼接觸,有接觸的話是說要買東西,講是講的很大,但是實際上沒有,葉士弘他也不是我們詐欺集團的其中成員之一。(問:既然葉士弘他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為何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他所經營的公司是超級人頭公司?)因為我知道他要用人頭借錢,這也是阿KEN說的,但他底下有無人頭我不知道,只是我知道他要借錢,所以我才這樣說,至於他到底有無借到錢我也不知道。(問:如果你剛剛所言是實在,為何多次在偵查、警詢時說詐欺集團分為四個集團總共五人,其中一人就是葉士弘?)因為當初我跟他有糾紛,葉士弘跟我虛報一些帳,根本沒有買這麼多,他卻報這麼多,我知道他一定有跟銀行借錢,我是因阿KEN認識葉士弘的,我想他一定會去借錢,所以我這樣說,至於實際上他有無跟銀行借錢,我不知道。... (問:陳素珠她本身是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嗎?)不是。(問:你是否知道陳素珠在德匯豐公司的職務?)應該是會計,因為我當初送貨過去時,都是她簽收的。... (問:
你剛剛說,葉士弘他並非詐騙集團的成員之一,但是曾皇凱在前次具結作證時,他是說羅澤正會說葉哥交辦了什麼事情,所以葉哥才是集團的主要人員,跟你所言相互矛盾,請解釋?)我跟葉士弘接觸不超過五次,為何後來沒有與葉士弘接觸,他表面上是負責人,但是實際上他本身沒有錢,我們作電子業是現金往來的,買賣的價金他一推再推,他不給錢,發票也要我多開給他,後來我跟他就有糾紛,我知道他沒有錢,所以我才這樣講,曾皇凱他是我的員工,他看我跟葉士弘畢恭畢敬的,他看到這樣,可能才認為我對葉士弘很尊重,我也是透過阿KEN認識葉士弘,因為葉士弘是我的客戶。(問:你是否知道孟繁焜他任職昇恆昌的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事後變更為盧勁安,是誰偽造的?)他不是我的人,連看都沒有看過,我連這個公司做什麼我都不知道。...(問:你有無委託陳姐即陳素珠做過假的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沒有,這個有卜慶祥可以幫我作,我不需要陳姐幫我作,不管真的或是假的,陳姐都沒有幫我作過,因為卜慶祥可以幫我作,我不需要陳姐。(問:孟繁焜的假在職證明,按照曾皇凱上次在本案作證時說,是透過阿KEN去偽造的,是否瞭解?)我猜有可能,因為曾皇凱他看到我辦人家辦過,他眼紅,但是他不會作,所以他一定要找人幫他作,但是那個人是誰我不清楚,但是我確實沒有幫他作,因為當初曾皇凱欠我錢他跑掉了。(問:陳素珠在上次開庭時說,他有幫你打過一到二次的在職證明,但是不確定是真的或是假的,與你剛剛所言不一,有何意見?)不可能,我有卜慶祥可以幫我作,而且如果陳素珠幫我作的話,我會亂掉,且我也需要多花錢給陳素珠,她可能有作,但是作給誰不知道。」等語(本院卷㈡第87-89 頁)。又卜慶祥確實在羅澤正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偽造假的證明文件等情,亦據證人卜慶祥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因此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4號判處有罪確定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綜此,證人羅澤正證稱德匯豐公司確實有營業之事實,核與證人曾皇凱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葉士弘、陳素珠確實並未參與變造孟繁焜的假在職證明,亦未偽造孟繁焜的假的扣繳憑單,即難認被告葉士弘、陳素珠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由前述被告甲○○等人之供稱、證人之證稱及相關書證等證據,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紀孝祖、葉士弘、陳素珠等人涉有犯行部分,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無法證明被告甲○○等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甲○○等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肆、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3 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6848號移送併辦部分,係就犯罪事實欄壹被告陳裕郁所涉犯行移送該部分,與本件係同一案件,本件已判決如上所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黃明宏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份證暨全民健保卡、偽造之黃明宏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96年偵24167 號卷㈠333-338 頁)。
二、黃明宏之上海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份證暨全民健保卡、偽造之黃明宏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96年偵24167 號卷㈠208-209 頁)及其名義之上海銀行信用卡2 張。
三、偽造之梁瑞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96年偵24167 號卷㈠110 頁)及其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