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上偽造之「徐敏榮」署押貳枚,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只)及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上偽造之「徐敏榮」署押貳枚、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只)及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2年間經本院92年簡字第167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嗣於93年1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向林宜宏借住臺北縣土城市○○路○號6樓之期間,因聽聞乙○○表示欲協助友人丙○○及丁○○尋找合適之租賃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乙○○佯稱其朋友有房屋欲出租,乙○○便將丙○○、丁○○介紹予甲○○認識,並於96年1月7日由甲○○、乙○○、余宗錫、丙○○及丁○○等人同往上址看屋及商談租賃事宜,甲○○明知該房屋並非其所有亦非因其友人或老闆所有而受託處理出租房屋,仍對丙○○及丁○○佯稱:房屋是伊老闆的,伊是替老闆作工,現在不作了,可以將房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租金及2個月之押金,出租給丙○○及丁○○云云,致使丙○○及丁○○陷於錯誤,即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上址交付當月租金及2個月押金共3萬3000元予甲○○,甲○○並假冒以「徐敏榮」名義與丁○○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於契約書上偽造「徐敏榮」之署押2枚,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並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徐敏榮、丁○○及丙○○;嗣於97年
1 月8日該屋之屋主蕭雪峰至上址欲清理房屋時,發現丁○○等人住在該屋內而請丁○○搬離,丁○○始知受騙。另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不詳時、地,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3顆而持有之。嗣於97年1月12日下午9時許,甲○○因受有槍傷而前往亞東醫院就診,為亞東醫院向警方通報,由警方於翌日前往甲○○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樓住處,經甲○○之母戊○○同意而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土造子彈3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丁○○、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所製作之筆錄、證人丙○○於偵訊時所製作之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此部分供述證據聲明異議,查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依前開規定,應將之列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依前開規定,本應將之列為傳聞證據,惟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經多次傳拘均未能到庭,顯已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另衡以告訴人丁○○於本件租賃房屋之前,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仇怨,當無任何誣陷被告之動機而自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足認告訴人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告訴人丁○○亦為本件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自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得為證據。另證人丁○○、乙○○、丙○○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將該等證述內容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施用詐術取財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犯行,辯稱:系爭租約上「徐敏榮」的簽字不是伊寫的,伊沒有系爭房屋的鑰匙,也沒有將系爭房屋出租給丁○○,扣案改造手槍亦非伊所有,且查獲地點是在伊家後面的防火巷,該處是公共區域,任何人都可以去的地方,難認扣案改造手槍是伊所有云云,經查: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上揭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有向人承租臺北縣土城市○○路○號6樓之房子,是一名綽號慶仔的男子自稱是屋主,以租房子為由,以徐敏榮的名義於96年
1 月7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另一名綽號小徐的男子持該大樓之樓下大門鑰匙及房子大門鑰匙給伊,共向伊收取一個月房屋1萬1000元及二個月押金2萬2000元,但於租賃後隔天,真正的屋主蕭雪峰即至該屋要伊交還房屋,經伊指認甲○○刑事縮影照片,即為涉嫌詐騙伊錢財之人;當時是被告甲○○的女友介紹認識的,被告說房子是他的,可以租給伊等,租賃契約是跟被告簽的,但伊等不知道被告當時是寫一個假名,事後在警局看到口卡才知道等語(偵卷第24-1至26頁、第112頁),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租土城市這個房子時,伊也在場,是被告甲○○的女友仔仔(即證人乙○○)與被告甲○○,還有一個簽約在場的胖子帶伊去看房子,被告是說房子是他們老闆的,他們都是替老闆作工的,現在不作了,他們要搬走了,可以租給伊及丁○○,因為房子裡面很髒,伊還花了2萬元請人來清理,但沒住兩天,就被房東趕等語(偵查卷第113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朋友丁○○從高雄上臺北來,委託伊幫忙找房子,有一天被告打電話給伊,伊說沒空要幫朋友找房子,被告就說他有一個朋友房子要出租,屋主因案通緝,由他出面,並說要租的話先付一個月的租金,二個月的押金,就可以搬進去住,被告與丁○○立約時,伊也在場,出租人徐敏榮是被告寫徐敏榮的名字,連帶保證人丙○○則是丁○○的哥哥等語(偵查卷第8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表示其朋友有房子要出租,陳氏兄弟剛好要租房子,所以伊就介紹給被告,後來陳氏兄弟、被告、伊、余宗錫有一起去土城市看房子,陳氏兄弟認為可以租賃,就與被告、余宗錫商談租金事宜,並約好當天晚上簽約,當時伊則與丁○○的太太在聊天,簽約時,伊、被告、陳氏兄弟在城林路這個房子裡,余宗錫在樓下,簽約是由被告與陳氏兄弟簽約,伊不記得被告是簽何人的名字,只看到被告拿出一張紙來,上面所寫的名字並非是被告的,被告告訴伊是屋主委託他寫屋主的名字及身分證字號,但當時伊沒有注意看,所以不知道偵查卷第29頁租賃契約是否為當天所簽立的租約,也不清楚上面的徐敏榮是何人簽的,只有看到被告在點錢並由被告拿走陳氏兄弟所交付的款項,後來陳氏兄弟有告訴伊,徐敏榮字樣是被告所簽的等語屬實(本院卷第52頁反面),雖證人丁○○與丙○○所述,關於被告所佯稱者,究係伊為屋主或該房屋係伊老闆所有等情節,有所出入,惟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補充表示這件事情丙○○比較清楚等語(偵查卷第113頁),而證人丙○○又為丁○○之兄,衡情,租屋當日證人丙○○應係主要與被告商談租賃事宜之人,是關於被告所施詐術之內容,應以證人丙○○所證述之內容為屬實,復有證人丁○○於警詢中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佯稱為有權出租系爭房屋之人,並於租賃契約上偽簽「徐敏榮」字樣,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事實,況且被告於發生槍傷後,多次接受警詢時亦分別自承:伊是自己要去城林路3號找丙○○的,且伊確實有於96年1月7日在土城市○○路○號6樓,將該處房子以每個月1萬1000元及二個月押金2萬2000元租予丁○○等語(偵查卷第12頁)、96年1月12日約21時許,伊與余宗錫及綽號阿貓的男子一同要到土城市○○路○號6樓,找丁○○解釋租屋問題等語(偵查卷第17頁),試問:被告於本案之前,與證人丁○○及丙○○並不相識,若非被告前有施用詐術,致丁○○及丙○○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租約並交付租金及押金等情,則被告何須主動前往上址,欲找證人丁○○及丙○○,甚且所欲對其等解釋者亦係租屋之問題?
(二)另據證人即系爭房屋原屋主蕭雪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所有的系爭房屋,是空屋狀況,房客剛搬走也剛賣了,準備交屋給買主,伊去清理房子時,發現丁○○住在裡面,就請他搬走,而經依指認被告甲○○之照片,伊不認識亦未曾謀面也沒有授意他出租房子予他人,而林宜宏則是伊先前的房客,還有另一個房間是出租給洪董龍,洪董龍有正當職業,也有交回鑰匙,但林宜宏並沒有將鑰匙交給伊,所以被告甲○○為何會有房屋的鑰匙應該問林宜宏等語(偵查卷第39至40頁、第98頁),復核以證人林宜宏於偵查中證稱:臺北縣土城市○○路○號6樓之房子是伊租的,屋主是蕭雪峰,被告有一陣子沒地方住,伊就借給被告住,伊有給被告鑰匙,而鑰匙只有借給被告,被告應該是在契約到期前一個月去住等語(偵查卷第89頁),可知被告確曾向證人林宜宏借住上址,並自證人林宜宏處借得而持有該房屋鑰匙無疑,雖證人林宜宏另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租屋處鑰匙只有伊有,但之前有不見過一次,偵查中是因為被告曾經放伊鴿子,伊懷恨在心,所以才故意講他,實際上鑰匙是不見,而不是借給被告,所以伊95年10月11月沒有在那邊後,伊也不清楚伊的房間有無人在住云云(本院卷第101頁),惟查證人林宜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檢察官問伊之前,伊並不知道被告有把城林路房子出租的事情,是檢察官後來問到一半後,有說被告把房子出租出去,但這件事伊完全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第104頁反面),則證人林宜宏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全然不知檢察官所調查者為何事,如何能認為得趁該次偵訊機會,藉以誣陷被告而報復被告先前對其「放鴿子」之行為?況證人林宜宏所謂被告欺騙伊而放鴿子的時間是在伊去檢察官面前作證之前約一年半左右(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則證人林宜宏對於時隔甚久之閒隙,竟能於偵查中猶記得趁機藉以報復被告之心態,顯與常情有違,實殊難想像,且證人林宜宏於本院具結作證前,經本院詢以與被告之關係時,係答稱被告為伊之乾哥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足信證人林宜宏與被告間之交情匪淺,而於本院審理中應係為被告脫罪,致為前開不實之陳述,是證人林宜宏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虛偽陳述,自不得採信,復參以證人林宜宏在偵查中,尚不知系爭房屋遭人冒名出租乙節之前,即能證稱有將房屋鑰匙借給被告且只有借給被告一人等情,而核與證人丁○○、丙○○及乙○○證述之情節內容相符,自足認證人林宜宏於偵查中所述為真,而得採信。
(三)至被告以前詞置辯,查與前開證人所證均不相符,且觀諸被告自警詢時坦承確實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丁○○並收取租金,96年1月12日當日又係伊自己要前往系爭房屋找丁○○及丙○○解釋租屋問題等情,嗣於偵查中始否認係伊將房屋出租予丁○○,是乙○○及其朋友說伊是房東,契約書上徐敏榮的名字不是伊簽的,是乙○○所簽,伊沒有該房屋鑰匙云云,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丁○○有跟乙○○在講房子的事情,也有在講簽立書面契約,但有沒有簽伊沒有看到,伊只是陪乙○○去賣車用冰箱云云,另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當天簽約時伊有在場,但契約書並非伊簽的,房子伊不知原先是何人在住,是乙○○找伊去的,因為她要賣車用冰箱給她的朋友,伊真的不知道該房子是何人在住的云云,可知被告於多次偵審程序中之辯稱均未能前後一致,難認與事實相符,甚而於審理期日更是陳稱忘記與林宜宏認識多久,且沒有常常聯絡,亦不清楚係伊或是乙○○先認識林宜宏云云,足見被告對於自己與證人林宜宏間之往來關係,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亦與證人林宜宏所稱被告係伊乾哥等語相違,足見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綜上各情,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
(一)被告於不詳時、地,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3顆而持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執行本件搜索員警賴政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系爭槍枝是在被告家後門的防火巷找到,用木板蓋起來,用手提包包起來,內有一把槍、子彈3、4顆,當時被告否認持有槍械,但從被告的住處要到防火巷只要把門打開就可以了,後面有堆了他們家的雜物等語(偵查卷第135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3張、扣案槍彈照片3張在卷可佐,而該扣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子彈3顆,均係具直徑約8.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6日刑鑑字第096001766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71頁以下),雖被告辯稱查獲槍枝之地點並非在伊家中,而是在後面的防火巷,該處是公共區域,任何人都可以去的地方,難認扣案改造手槍是伊所有云云,惟查,由證人賴政村前所證述之內容及查獲槍枝之現場照片可知,即便查獲之地點係在被告住處後方之防火巷,而不在被告住處內,然參諸該處防火巷內,尚堆存有被告家中之雜物,且只需將被告住處後門打開即可通往防火巷等情,可知該處防火巷雖非屬被告住處建築之一部,惟被告一家人對該防火巷確實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得自行任意使用該防火巷之空間,當不致有他人會任意置放雜物於該處防火巷,更遑論放置槍枝於該處,另據被告之母戊○○於警詢中亦證述:被告大都有居住在家裡,這兩天都有在家裡,家中成員除被告有毒品及槍砲前科外,其他人都沒有前科等語(偵查卷第
43、44頁),足信於被告具有實際上管領力之防火巷內,所查扣之系爭槍彈確係被告所持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二)又起訴書另指被告於96年1月12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市○○市○○路○號前,所受槍傷係因本件扣案槍枝走火擊發子彈而成等情,經查,因取自被告大腿之彈頭1顆已遺失,無從進行彈道比對,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明確陳稱扣案之手槍並非阿貓要拿給伊看卻不慎走火之手槍等語(偵查卷第135頁),而難認被告所受槍傷確係本件扣案槍枝擊發所造成,是縱然被告辯稱擊傷伊之槍枝在阿貓那邊,伊並沒有持有云云,亦難僅因被告未持有擊傷伊之槍枝,即認被告也未持有本件扣案之槍枝,另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看過被告持有槍枝之次數大約3、4次,其中有一次半夜醒來,在被告家中,看到被告手上有拿一把槍在把玩,另外一把放在桌上,而警詢中所述被告拿3支手槍,是在余宗錫車上,有聽到他們在討論如何改造槍枝時看到的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堪認被告確實有持有槍枝之事實,甚而可能同時持有多把槍枝,惟因本件僅查扣改造手槍1枝及裝填其內之土造子彈3顆,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僅就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土造子彈3顆為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犯行,因事證已臻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欺取財,各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因其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丁○○及丙○○受有數萬元之損害,迄今亦未將款項返還並賠償損害,又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情節難認輕微,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惟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因宣告刑已逾1年6月,依上開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自不予減刑。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2顆(採樣1顆試射擊發之子彈業已滅失),均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假冒「徐敏榮」名義所偽簽之房屋租賃契約究係一式兩份或僅由告訴人丁○○留存一份,因證人丁○○及丙○○經本院屢次傳拘仍未到庭,而證人乙○○則到庭證稱當天所簽立的租約伊沒注意看等語,且卷內僅有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1 份,亦未有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偽簽者係一式兩份之租賃契約書,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以「徐敏榮」名義偽簽房屋租賃契約一份,而觀諸卷內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屬坊間可任意購得之制式租賃契約版本,分別於租賃契約之第一頁及最後一頁須填載簽署立契約人之姓名,是堪認被告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徐敏榮」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詹慶堂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