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緝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受責付人即被告之配偶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3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被告甲○○疾病痊癒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罪及同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5月13日以91年度偵字第23955號提起公訴,於92年6月25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92年9月9日以92年北院錦刑緝字第725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98年3月26日17時20分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在臺北縣○○鎮○○路○○號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逮捕緝獲而移送本院。於本院訊問被告時,被告均未發聲,視線均停留在其配偶乙○○處,對法院訊問內容均無反應,堪認被告無法自行使用言語與外界溝通,亦無法理解法院詢問內容,且係以輪椅代步,無法自行移動,需他人推扶輪椅等情,有本院98年3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被告於93年7月17日即領有多重障礙(聲障及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按,且被告因陳舊性中風,致肢體及語言障礙,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復因泌尿道感染、肺帶、敗血症及陳舊性中風於98年4月9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就診,於同日轉住院接受治療,現仍住院接受治療中,此有受責付人即被告配偶乙○○於98年4月18日提出之聲請變更期間狀內所附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98年4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被告現在身體狀況照片1幀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則本件應於被告疾病痊癒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