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八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一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商得友人郭冠麟(原名郭文海,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改名)同意後,將郭冠麟登記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居利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居利公司)登記負責人,自己則擔任居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明知居利公司與伊潤吾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伊潤吾公司)、梓峰科技有限公司(梓峰公司)、寬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寬茂公司)、漢樺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漢樺公司)間均無實際之進貨行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表冊及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不詳實、地向不知名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伊潤吾公司、梓峰公司及漢樺公司之發票共幾張,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七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填載在其會計簿冊中以備查考,並登載在八十九年六至十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持向稅捐稽機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並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總計七十七萬八千三百十七元。當中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85之2號「酷斯拉泡沫紅茶店」內拾獲林金郎所遺失,內已蓋妥公司發票章之寬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寬茂公司,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負責人為賴肇胤)空白統一發票一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空白統一發票共二十二張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業已逾追訴期間,不另為免訴之判決詳如後述),其明知其所經營之居利公司、李淑媛所經營之世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總公司)及伊潤吾公司,與寬茂公司間均無實際進、銷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偽造文書、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並承前為不實會計帳冊及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居利公司上址,以在如附表一所示寬茂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上虛偽填載買受人為居利公司、世總公司及伊潤吾公司及虛偽銷貨日期、品名、金額之偽造統一發票共二十二紙(其中三紙作廢)後,即將其中買受人為世總公司、伊潤吾公司之偽造統一發票十三紙主動交付予不知情之李淑媛,供作上開二家公司申報營業稅之用,惟此部分偽造之統一發票後經李淑媛在未據以申報營業稅前退回予甲○○,甲○○則持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七、十、十一號所示,總金額共三百萬元之偽造寬茂公司統一發票五紙充當居利公司之進貨交易憑證,而登載於居利公司之會計簿冊中,並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填寫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以扣抵進項金額,並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居利公司八十九年九、十月期之營業稅而行使之,又以此逃漏營業稅達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寬茂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嗣甲○○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二十二張寬茂公司統一發票後,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前某日、時,將剩餘之寬茂公司空白統一發票本(含存根聯),趁酷斯拉泡沫紅茶店負責人陳伶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依七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注意之際,放回該店內之桌上,迨陳伶光尋獲上開發票本,乃通知寬茂公司股東戴國祥取回轉交賴肇胤後,始發現發票本內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已被盜開,乃報警處理,並依存根聯之記載,由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居利公司上址查獲。
二、案經寬茂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法則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寬茂公司代表人賴肇胤、股東林金郎、戴國祥、酷斯拉泡沫紅茶店負責人陳伶光所證:寬茂公司空白發票本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在酷斯拉泡沫紅茶店內遺失並遭盜用等情;證人李淑瑗、陳壽堃證稱: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買受人為世總公司及伊潤吾公司之寬茂公司發票與其二人,但嗣後又取回等語,及證人郭文海所證:其僅為居利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實際業務均為被告所為,其不知悉被告如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由寬茂公司、伊潤吾公司、梓峰公司及漢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居利公司、世總公司、伊潤吾、寬茂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居利公司案卷(內有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表、股東同意書)、居利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居利公司八十九年九月至十月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及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寬茂公司統一發票共二十二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於會計帳冊記入不
實事項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其法定刑除均為有期徒刑外,並均有得選科或併科罰金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最低罰金數額為銀元一元,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經總統明令廢止,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即為新臺幣三十元,惟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其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再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已刪
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縱被告所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須分論併罰,而不得從一重罪處斷,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法律。
㈢另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已刪除,除法理上合
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有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分論併罰,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對被告自較有利,而應予適用。
㈣關於累犯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原規定「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本案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是綜上比較之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五、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
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查本件被告明知其所經營之居利公司及李淑媛所經營之世總公司、伊潤吾公司與寬茂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拾得寬茂公司所有上以蓋用寬茂公司發票章之空白統一發票本後,即將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侵占入己,並於其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日期、買受人、品名、金額等銷貨內容,將其中編號一、二、七、十、十一號之統一發票金額登載於居利公司帳冊及八十九年九、十月期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連同其於八十九年六月至十月間在不詳時、地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伊潤吾公司、梓峰公司及漢樺公司之統一發票,多次將其購貨內容登載於居利公司之帳冊,並填載於居利公司八十九年五至十月期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向稅捐機關申報,足生損害於寬茂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其偽造寬茂公司統一發票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以不實之事項記入會計帳冊,並持填製內容不實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據以逃漏居利公司應繳納之稅捐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及連續納稅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偽造寬茂公司統一發票之行為應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並漏未就此部分行為起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各款之犯罪主體,係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為限,而本件被告於開立寬茂公司統一發票時,並非基於寬茂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所為,縱有該條第三款偽造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行為,亦不得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相繩,而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就被告以所取得伊潤吾公司、梓峰公司及漢樺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內容填載於居利公司會計帳冊,並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稅額以逃漏稅捐請求併案審理部分,其中以不實之事項記入會計帳冊及逃漏稅捐之犯行,與已起訴之被告利用偽造之寬茂公司統一發票五紙之不實內容記入會計帳冊及逃漏稅捐之犯行,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㈡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良,不思正當經
營事業,為貪圖免繳營業稅之利益,明知無交易之事實,仍以其他不詳方式取得伊潤吾公司、梓峰公司、漢樺公司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並侵占寬茂公司遺失之空白統一發票並予以偽造,以供自己逃漏稅捐使用,總逃漏稅額達九十二萬八千三百十七元,影響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社會經濟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已先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再度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前之條文,原僅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即已將得易科罰金之罪放寬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所修正之條文,則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被告所犯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顧問犯行,係最重本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得易科罰金,又若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則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從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一元以上、三元以下(亦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寬茂公司統一發票二十二紙,雖為
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然非被告所有;又被告用以填載不實事項之居利公司會計帳冊,則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㈥另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
所犯上開罪名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雖符合減刑條件,惟被告係於前揭條例施行前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經本院通緝,遲至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始緝獲到案,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即不得減刑,爰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某時許,在酷斯拉泡沫紅茶店內拾獲林金郎所遺失,內已蓋妥公司發票章之寬茂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一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空白統一發票共二十二張予以侵占入己,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之係法定本刑罰金五百元以下之罪,經比較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對於追訴權時效規定之結果,當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罰金刑之追訴權於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條文,較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罰金刑之追訴權於五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者為輕,應以適用舊法一年之追訴權時效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並應就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再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㈡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是其追訴權時間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算。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最高法定刑為罰金五百元,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年。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五日開始偵查,嗣因被告逃逸,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發布通緝,並於同日由警察機關逮捕被告而撤銷通緝,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提起公訴,並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發布通緝,直至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始緝獲歸案,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九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八0號偵查卷宗、乙○茂東緝字第一四0三號通緝書稿、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九十五年北院錦刑未緝字第四六0號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因此本件被告所涉詐欺案件之追訴權時效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算一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三月(一年之四分之一)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九十年一月五日至檢察官發布通緝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間之三年四月又八日,以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通緝到案後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間之二年,並扣除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提起公訴後至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繫屬於本院前之二十一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則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之追訴權時效,顯已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即已完成,而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㈠被告甲○○係居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
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居利公司無實際銷貨情況下,連續多次提供如附表三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金額共一千六百十七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之居利公司統一發票三十四紙,分別持交久豪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等九家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各該公司負責人持之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八十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並將上開不實交易據以填製會計憑證,併計入帳冊,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罪犯罪事實相同,屬單純一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云云。
㈡然查,本件被告係居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八十九年六
月至十月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逃漏稅捐及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而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寬茂公司發票及其於不詳時、地取得內容不實之伊潤吾公司、梓峰公司、漢樺公司發票共四十九紙製作會計帳冊後,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居利公司進項稅額,以逃漏居利公司應繳之稅額達九十二萬餘元,其中縱有成立將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罪及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連續犯,惟其均係以居利公司實際負責人身份為逃漏居利公司之稅捐之概括犯意所為,與上開檢察官併案部分,係基於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為,而將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及行為均不相同,亦顯非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侵占寬茂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空白統一發票後予以偽造並持以行使,其所為並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偽造會計憑證之犯行,前已明敘,當與檢察官併案之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所謂之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之情形;另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曾提及被告曾偽造買受人為世總公司及伊潤吾公司之寬茂公司統一發票予世總公司及伊潤吾公司負責人李淑媛,惟該部分之統一發票後由李淑媛在未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扣抵稅額前,即以交還被告,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既無處罰未遂犯及預備犯之規定,則被告此部分交付證人李淑媛偽造之寬茂公司統一發票以供世總公司及伊潤吾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以逃漏稅捐之行為,自不成立犯罪,亦與被告於同一時期開立內容不實之居利公司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三所示各公司,而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此部分併辦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開立不實發票│發票月份│發票│發票總金額│持以申│持以申報扣│逃漏營業稅││ │予居利公司之│(民國)│張數│(新臺幣)│報扣抵│抵營業稅之│額(新臺幣)││ │營業人 │ │ │ │營業稅│發票總金額│ ││ │ │ │ │ │之發票│(新臺幣)│ ││ │ │ │ │ │張數 │ │ │├──┼──────┼────┼──┼─────┼───┼─────┼─────┤│ 1 │伊潤吾興業有│89年6-8 │ 4 │ 967950元 │ 4 │ 967950元 │ 48398元 ││ │限公司 │月 │ │ │ │ │ │├──┼──────┼────┼──┼─────┼───┼─────┼─────┤│ 2 │梓峰科技有限│89年9-10│ 4 │0000000元 │ 4 │0000000元 │371157元 ││ │公司 │月 │ │ │ │ │ │├──┼──────┼────┼──┼─────┼───┼─────┼─────┤│ 3 │寬茂科技有限│89年9-10│ 5 │0000000元 │ 5 │0000000元 │150000元 ││ │公司 │月 │ │ │ │ │ │├──┼──────┼────┼──┼─────┼───┼─────┼─────┤│ 4 │漢樺塑膠有限│89年9-10│12 │0000000元 │ 12 │0000000元 │358762元 ││ │公司 │月 │ │ │ │ │ │├──┼──────┼────┼──┼─────┼───┼─────┼─────┤│合計│ │ │25 │00000000元│ 25 │00000000元│928317元 ││ │ │ │ │ │ │ │ │└──┴──────┴────┴──┴─────┴───┴─────┴─────┘附表二:
┌─┬─────┬──────┬─────┬─────┬─────┬────┬───┐│編│發票號碼 │日期 │買受人 │品名 │金額 │逃漏營業│備考 ││號│ │ │ │ │ │稅之金額│ │├─┼─────┼──────┼─────┼─────┼─────┼────┼───┤│1 │CP00000000│89年9月28日 │居利公司 │電腦主機等│316300元 │15815元 │已申報│├─┼─────┼──────┼─────┼─────┼─────┼────┼───┤│2 │CP00000000│89年9月30日 │居利公司 │交換機等 │190000元 │9500元 │已申報│├─┼─────┼──────┼─────┼─────┼─────┼────┼───┤│3 │CP00000000│89年10月1日 │世總公司 │皮件等 │455000元 │0 │ │├─┼─────┼──────┼─────┼─────┼─────┼────┼───┤│4 │CP00000000│89年10月3日 │世總公司 │男用皮包等│422400元 │0 │ │├─┼─────┼──────┼─────┼─────┼─────┼────┼───┤│5 │CP00000000│89年10月3日 │伊潤吾公司│電腦報表紙│250000元 │0 │ ││ │ │ │ │等 │ │ │ │├─┼─────┼──────┼─────┼─────┼─────┼────┼───┤│6 │CP00000000│89年10月5日 │伊潤吾公司│化妝品禮盒│0000000元 │0 │作廢 ││ │ │ │ │ │ │ │ │├─┼─────┼──────┼─────┼─────┼─────┼────┼───┤│7 │CP00000000│89年10月5日 │居利公司 │五金零件等│261000元 │13050元 │已申報│├─┼─────┼──────┼─────┼─────┼─────┼────┼───┤│8 │CP00000000│89年10月6日 │世總公司 │電腦主機等│212600元 │0 │ │├─┼─────┼──────┼─────┼─────┼─────┼────┼───┤│9 │CP00000000│89年10月7日 │伊潤吾公司│皮件禮盒等│0000000元 │0 │作廢 │├─┼─────┼──────┼─────┼─────┼─────┼────┼───┤│10│CP00000000│89年10月9日 │居利公司 │登機箱 │0000000元 │102500元│已申報│├─┼─────┼──────┼─────┼─────┼─────┼────┼───┤│11│CP00000000│89年10月11日│居利公司 │禮盒等 │182700元 │9135元 │已申報│├─┼─────┼──────┼─────┼─────┼─────┼────┼───┤│12│CP00000000│89年10月12日│世總公司 │女用皮包等│0000000元 │0 │作廢 │├─┼─────┼──────┼─────┼─────┼─────┼────┼───┤│13│CP00000000│89年10月12日│世總公司 │淑女包等 │515500元 │0 │ │├─┼─────┼──────┼─────┼─────┼─────┼────┼───┤│14│CP00000000│89年10月13日│伊潤吾公司│皮件組等 │645000元 │0 │ │├─┼─────┼──────┼─────┼─────┼─────┼────┼───┤│15│CP00000000│89年10月16日│世總公司 │皮件禮盒等│650000元 │0 │ │├─┼─────┼──────┼─────┼─────┼─────┼────┼───┤│16│CP00000000│89年10月16日│世總公司 │皮帶等 │720500元 │0 │ │├─┼─────┼──────┼─────┼─────┼─────┼────┼───┤│17│CP00000000│89年10月17日│伊潤吾公司│皮件組等 │672000元 │0 │ │├─┼─────┼──────┼─────┼─────┼─────┼────┼───┤│18│CP00000000│89年10月12日│世總公司 │女用皮包 │945000元 │0 │ │├─┼─────┼──────┼─────┼─────┼─────┼────┼───┤│19│CP00000000│89年10月18日│世總公司 │休閒皮包 │157500元 │0 │ │├─┼─────┼──────┼─────┼─────┼─────┼────┼───┤│20│CP00000000│89年10月20日│伊潤吾公司│化妝品禮盒│680000元 │0 │ │├─┼─────┼──────┼─────┼─────┼─────┼────┼───┤│21│CP00000000│89年10月21日│伊潤吾公司│皮件禮盒 │750000元 │0 │ │├─┼─────┼──────┼─────┼─────┼─────┼────┼───┤│22│CP00000000│89年10月22日│未填載 │五金配件等│596000元 │0 │ │└─┴─────┴──────┴─────┴─────┴─────┴────┴───┘附表三: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發票月份│發票│發票總金額│持以申│持以申報扣│逃漏營業稅││ │之營業人 │(民國)│張數│(新臺幣)│報扣抵│抵營業稅之│額(新臺幣)││ │ │ │ │ │營業稅│發票總金額│ ││ │ │ │ │ │之發票│(新臺幣)│ ││ │ │ │ │ │張數 │ │ │├──┼──────┼────┼──┼─────┼───┼─────┼─────┤│ 1 │久豪房屋仲介│89年10月│3 │11001元 │3 │11001元 │579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2 │安洋實業有限│89年10月│3 │25079元 │3 │25079元 │1320元 ││ │公司 │ │ │ │ │ │ │├──┼──────┼────┼──┼─────┼───┼─────┼─────┤│ 3 │域纖企業有限│89年10月│1 │0000000元 │1 │0000000元 │84813元 ││ │公司 │ │ │ │ │ │ │├──┼──────┼────┼──┼─────┼───┼─────┼─────┤│ 4 │發原實業有限│89年10月│3 │0000000元 │3 │0000000元 │52030元 ││ │公司 │ │ │ │ │ │ │├──┼──────┼────┼──┼─────┼───┼─────┼─────┤│ 5 │媛儷根思國際│89年10月│3 │0000000元 │3 │0000000元 │無,因為虛││ │開發有限公司│ │ │ │ │ │設行號 │├──┼──────┼────┼──┼─────┼───┼─────┼─────┤│ 6 │樺岑工業有限│89年10月│3 │657600元 │3 │657600元 │32880元 ││ │公司 │ │ │ │ │ │ │├──┼──────┼────┼──┼─────┼───┼─────┼─────┤│ 7 │語神企業有限│89年10月│4 │0000000元 │4 │0000000元 │147858元 ││ │公司 │ │ │ │ │ │ │├──┼──────┼────┼──┼─────┼───┼─────┼─────┤│ 8 │傳王實業有限│89年10月│4 │41124元 │4 │41124元 │2165元 ││ │公司 │ │ │ │ │ │ │├──┼──────┼────┼──┼─────┼───┼─────┼─────┤│ 9 │霆泰企業有限│89年10月│10 │0000000元 │10 │0000000元 │435036元 ││ │公司 │ │ │ │ │ │ │├──┼──────┼────┼──┼─────┼───┼─────┼─────┤│合計│ │ │34 │00000000元│34 │00000000元│756681元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