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參入香菸後燃燒施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放入以吸管、玻璃球組成之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前揭被告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一頁背面參照),且經將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九號卷第七一頁參照),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又有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測試後,認其內如附表一所示殘渣,係含安非他命類成分之包裝袋(上開九十六年度偵查卷第二六頁參照),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第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核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之情形。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毒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毒品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為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而供被告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為普通吸管、玻璃球組成,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本院卷第二二頁背面參照),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附表二:
㈠包裝袋一枚。
㈡吸管、玻璃球組成的吸食器一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