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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緝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99號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6783號、第9375號、第10828 號、第11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85年4月23日5 時許之前72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海洛因,嗣於85年4 月22日22時許,為警在台北市○○路○ 段○○號林敬南、吳寶春、林坤海住處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法第2條 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前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其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同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甲○○被訴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罪,犯罪行為終了日在85年4 月22日,經檢察官於85年5 月10日開始偵查,於85年5 月22日提起公訴,並於85年6 月4 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10月2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被告所涉前開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實施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98年3 月28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偉文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裁判日期:200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