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1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洪瑛鎂)之父親即受害人乙○○(已歿),於民國68年12月10日在高雄市參加美麗島集會遊行(即著名之「高雄市美麗島事件」),經當時最高治安機關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偵查後,於70年3 月18日將其收容於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清溪32號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第三總隊(下稱職三總隊),並依「清從專案」之第二標準(參與高雄事件,但非流氓行為者,移送司法偵辦),將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該處偵查後,於70年10月3 日為不起訴處分。乙○○雖經不起訴處分,但仍被繼續違法收容於職三總隊,直至73年6 月15日始釋放,計被收容3 年2 月又28日,共計1,184 日。又乙○○已於90年9 月6 日死亡,其與配偶洪蘇玉雲於51年2 月20日已離婚,聲請人甲○○為乙○○之獨生女,並為唯一法定繼承人,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第4 條第1 項但書、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計算賠償金額,總計592 萬元,並提出甲○○及乙○○之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冤獄賠償字第2 號決定書、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98年1 月15日函、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3 月6 日函、98年3 月4 日決定書、乙○○除戶謄本、臺灣警備總司令部69年3 月10日函及清從專案影本、臺東縣東河鄉戶政事務所94年11月22日函及檢附乙○○之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70年度偵字第3384號不起訴處分書、繼承系統表影本等各1 份為據。
二、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請求賠償;而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冤獄賠償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受害人乙○○前因參加高雄市美麗島事件,於70年起至73年止之期間內,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三總隊違法收容等事由,而提出本件賠償請求,是依上開冤獄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但書關於管轄之規定,此類案件,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簡言之,收容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對於本件聲請賠償案件有管轄權。是查若聲請人所言屬實,則收容受害人乙○○之機關即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三總隊,而職三總隊在當時為警備總司令部之警備治安執行單位,故本件收容機關應為當時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又由卷附後備司令部沿革列印資料1 份以觀,可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現已裁撤,並改組為後備司令部,進而後備司令部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之法院即本院對本件聲請賠償案件即有管轄權無誤,合先敘明。
(二)其次,本件聲請人甲○○為受害人乙○○之女,乙○○前於51年2 月20日與配偶洪蘇玉雲離婚,嗣歿於90年9 月6日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及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紙等在卷可憑,又聲請人亦查無聲請拋棄繼承之情事,是聲請人確為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故其依上開冤獄賠償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程式上即屬合法。
(三)再者,受害人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70年9 月17日以70年度偵字第3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然受害人乙○○人身自由若曾受有拘束,其受拘束之原因,或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受之羈押,或為執行感訓處分,甚或係非依法律而為之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等均有可能,且由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冤獄賠償字第2 號決定書觀之,又可知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相關卷宗業於83年2 月8 日奉核銷毀乙節,況由內政部94年12月6 日警署刑檢字第0940150537號書函以觀,可知除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外,並查無其他相關檔存資料,故實無從知曉實情究竟為何。又聲請人雖提出戶籍謄本1 份,欲以資證明受害人乙○○確於70年3 月18日起至73年6 月15日止之期間,遭收容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三總隊之事實,惟經本院審酌該戶籍謄本上之記載後,雖可認定受害人乙○○確於上開期間內,係以受刑人之身分設籍在臺東縣○○鄉○○村○○路○○號職三總隊之共同事業戶之事實,然仍未能得知受害人乙○○係因何原因以受刑人身分設籍在該處,是僅據該戶籍謄本並不足以直接證明受害人乙○○係因妨害公務案件被羈押或係另遭受非法之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
(四)另按因受非法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而請求國家賠償者,應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2 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逾期聲請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觀冤獄賠償法第8 條但書、第12條第1 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受害人乙○○於73年6 月15日獲得釋放,此有前揭戶籍謄本附卷可憑,然聲請人卻遲至98年3 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賠償,有本院蓋用在冤獄賠償聲請狀之收文日期章戳
1 枚可稽。從而,本件聲請顯已逾越2 年之法定請求期間,其請求不應允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認本件聲請仍在冤獄賠償法第33條規定之法定期限內,而提出賠償請求,惟按冤獄賠償法第33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6年6 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16條得聲請重審事由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96年6 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之」甚明,是查本件聲請顯非基於同法第16條規定之事由,聲請重審,故並無上開冤獄賠償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依卷內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無法確認受害人乙○○是否曾遭受如聲請人所述之非法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另縱使能肯認受害人乙○○確曾於上開時、地遭違法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但因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已逾2 年之法定期間,故本件聲請顯與法未合,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申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