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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賠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2號聲請人 即受 害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91年1月12日經本院以91年度聲羈字第6號裁定羈押,迄91年3月8日因羈押原因消滅而准予釋放,共計羈押56日(原聲請書誤載為受羈押日57日,嗣經聲請人於98年2月5日具狀陳報更正為56日,見本院卷第24頁),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5617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另依最高法院諭示一審判決漏未審判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聲撤字第18861號(此部分記載有誤,應係97年度聲撤字第11號)撤回起訴,本案全部起訴事實均無罪確定,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聲請人遭羈押前任職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室襄理職務,每月核定薪資逾新臺幣(下同)90,000元,因遭本案羈押不得不辦理留職停薪,惟羈押撤銷釋放後,職務內容調整,致核定薪資減少,甚至職務亦於不久後由襄理調整為專員,升遷無望,原本大好之前景,因此無端羈押而破滅,故聲請人請求以5,000元折算1日,實難補償經濟上所受之損害。再者,聲請人遭羈押禁止期間,適逢農曆春節,聲請人原為馬來西亞出生之僑民,春節期間本為聲請人回僑居地探視父母之團圓時刻,享受親情,其精神上之痛苦,難以形容,故聲請人請求以5,000元折算1日,應屬相當。為此聲請准予以每日5,000元為上開賠償之決定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

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冤獄賠償,由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原判決無罪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2項亦有明訂。又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第8條前段規定甚明。

㈡經查:聲請人即受害人甲○○前因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

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508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9 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無罪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27日以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6年10月19日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另漏未審判之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聲撤字第11號於97年11月18日撤回起訴),聲請人於98年1月21日具狀聲請冤獄賠償,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書原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24日北檢玲間97聲撤11字第87967號函及所附97年度聲撤字第

11 號(案號誤載為97年度聲撤字第18861號)撤回起訴書及蓋印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冤獄賠償聲請書狀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於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本件冤獄賠償案件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次按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6項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1年1月12日上午4時50分拘提到案,經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聲請人均堅決否認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惟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仍認聲請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合作金庫銀行、金龍泰公司、羅籃正、羅明旭及建築師、鑑價公司之員工間,顯有共犯結構關係尚待追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為由,於91年1月12日下午3時36分許,將聲請人解送本院向本院聲請羈押,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91年1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蓋印本院收文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1月12日北檢茂騰聲押字第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08號卷卷一第74至85頁、本院91年度聲羈字第6號卷第1至8頁)各1份在卷可稽。

㈡經本院於91年1月12日下午4時56分訊問聲請人後,以聲請

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未到案,並審查表已有變造情形,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變造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有羈押必要為由,諭知聲請人自91年1月12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聲請人於91年1月14 日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2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8日上午10時提訊聲請人訊問後,認相關被告、證人已訊問完畢,已無串供證之虞,羈押原因已消滅,當庭釋放聲請人,並於91年3月15日聲請撤銷羈押,經本院以91年度偵聲字第35號於91年3月22日裁定撤銷羈押,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91年1月12日下午4時56分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刑事抗告狀、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91年3月8日上午10時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3月15日北檢茂騰91偵1508字第11493號函、撤銷羈押聲請書、本院91年度偵聲字第35號裁定(本院91年度聲羈字第6號卷第9至17頁、臺灣高等法院91 年度抗字第61號卷第4至6頁、第11至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08號卷卷三第332至337頁、本院91年度偵聲字第35號卷第1至3頁)各1份附卷可按。

㈢總此,堪認聲請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前,自其

91年1月12日經拘提到案之日起,至其91年3月8日具保停止羈押之日止,確曾受羈押共56日。

四、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因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

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因死亡而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除第8款情形外,非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裁定。因心神喪失或死亡而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付審理或應付保護處分。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3項第2款規定受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3項第3款至第5款規定受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付感訓處分。又上開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4款所謂「故意或重大過失」,係指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例如,因逃亡遭通緝、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情形,冤獄賠償法第2條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亦均有明文。末查:

㈠聲請人經拘提到案時起,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訊問時均堅決否認犯行,一再供稱:其未配合業主向銀行詐貸,復未經任何人指示將土地估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亦未塗改變更審查表等語在卷,並無虛偽自白之情,此有聲請人之91年1月11日上午9時30分調查局詢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08號卷卷一第2至7頁)、91年1月12日下午2時10分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08號卷卷一第75至78頁)及91年1月12日下午4時56分法官訊問筆錄(91年度聲羈字第6號第10至15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前經調查局於91年1月11日上午9時30分約談時如期到案,再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難認聲請人有何逃亡事實或逃亡之虞。再者其復查無上述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情形。從而,聲請人雖經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有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有羈押必要為由,諭知聲請人自91年1月12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抗告駁回。惟上開羈押之必要,均難認定係因聲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之行為,有符合冤獄賠償法第2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即屬有據。

㈡爰審酌聲請人遭受羈押時年方39歲,該時擔任「統合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室襄理職務,有正當工作,受僱薪資約90,825元,因遭本案羈押不得不辦理留職停薪,惟羈押撤銷釋放後,職務內容調整,自91年3月起薪資調整為76,050元,目前擔任管理部專員,有薪資證明書、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留職停薪申請單(本院卷第11至12頁)各1份在卷可考。再者,聲請人遭羈押禁止期間,適逢農曆春節(91年2月12日為農曆正月初一,有萬年曆網路列印1份在卷),聲請人無法返家團圓相聚,等收入、擔任職務、遭受羈押時間之久暫以及因遭羈押之故,對其心理狀況及人生規劃均影響重大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5,000元為適當,共准賠償280,000元(計算式:56×5,000=280,000),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貞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10-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