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2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乙○○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指不依刑事訴訟法令規定之羈押),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四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聲請人前於八十九年間,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然經本院調查後,認本院並無管轄權,而具「本案聲請人之兄乙○○於三十六年十月一日任信陽艦電機上士,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為海軍反共先鋒營上士學生,於三十九年九月廿七日為海軍土兵學校第一中陽上士學兵(詳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函);第查依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資料,乙○○於三十八年、三十九年間並無涉嫌匪諜案被羈押之記載,而海軍反共先鋒營第一期位於南投東湖,第二期位於彰化縣員林國民小學(詳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函);是本件乙○○縱有被送至海軍反共先鋒營羈押,其羈押之機關所在地及受害人之住居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能補正,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八八號決定書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又遞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同一理由聲請。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一○一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五年度臺覆字第八○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二四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六年度臺覆字第一四號維持原決定)、九十六年度賠字第二二號(九十六年度臺覆字第八八號駁回覆審之聲請)各以逾請求時效、違反一事不再理駁回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四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四年度臺覆字第八○號維持原決定)以無管轄權駁回。此有上開各決定書在卷可稽。上開各決定就聲請之事實均已調查明確,本院根據該等決定書所載內容,及卷附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九二)基修法癸字第四九二七號函、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挹勤字第一六四二號書函等文件之記載,確認本院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雖不違反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之規定,但仍屬向無管轄權法院聲請之違背法律上程式。此一程式欠缺,無從補正,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