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37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曹大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被不明人士以匪諜罪名逮捕,經嚴刑拷打逼供,查無聲請人犯罪實證,並未經裁判,逕送警總職訓第三總隊,後又轉送職訓第二總隊為矯正處分,迨至六十一年三月一日始釋回,聲請人共受違法羈押三年又四個月之久,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依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一日折算支付,聲請人受羈押日數為一千二百十五日,故聲請賠償六百零七萬五千元整云云。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為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故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若因該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欲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至遲應在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前聲請始為合法。查本件聲請人遲至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此參聲請人冤獄賠償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之請求已逾請求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