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9號聲 請 人 乙○○
丙○○甲○○上列聲請人等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原係民國38年國民政府播遷來台前之大陸山東省煙台聯合中學學生。緣37年大陸東北淪陷,煙台市各校長乃將八所聯合中學師生三千餘人分別接往青島再轉往上海、廣州等地,復因當時管制大陸撤退難民及流亡學生入境台灣,不得已而由山東各聯合中學校長與教育部、國防部彭防部協議於38年6月將學生先行撤往澎湖安置,再依安置辦法規定學生「一面接受軍訓,一面繼續完成學業」。嗣於同年7月間,因彭防部轄下陸軍第39師竟違背前述安置辦法,強行將學生除女生及少數年幼者外,悉數強迫編入該師部,引發師生不滿,要求軍方履行教育部命令,旋遭軍方以武裝部隊鎮壓,造成所謂「山東流亡學生案」(又稱「七一三事件」)。其中總校長張敏之、第二分校校長鄒鑑雖仍續與軍方交涉,然軍方為達編兵目的,竟誣指學生遭匪諜煽惑,自同年7月間起先後逮補含聲請人等在內之師生達百餘人。至同年10月間,彭防部將認為情節重大者含聲請人在內共計46人押至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繼續羈押審訊。嗣於39年1月間,聲請人等經終結調查,全案移送軍法處繼續羈押,於同年3月5日發交內湖新生總隊執行感訓處分9個月,迄同年12月8日感訓期滿,本應依法釋放,惟該部竟派兵將聲請人等逕行解送陸軍第六軍三六三師一0八八團,另成立編制外之「文化康樂隊」,以「新生兵」名義異地監管,除集中強迫授與思想教育外,行動均受嚴密監管不得擅自離隊,形同軟禁,毫無自由可言。直至43年5月經山東省各區國大代表要求平反本案,行政院先後以台四十三(川)二八0九、二九九五號函令國防部應組織特別法庭復審本案以查證聲請人等是否遭誣陷等情,經查證後雖證實確有此事,惟軍方仍未立即釋放聲請人。聲請人甲○○直至46年10月25日、丙○○至44年11月1日、乙○○至47年7月16日止,始因傷病之由得以離營重獲自由。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就聲請人等執行感訓處分後,未依法釋放之日數,均請求起自39年12月9日起至各聲請人離營之日止,聲請人甲○○共計2,513日;丙○○共計1,789日;乙○○共計2,777日等語。
二、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所定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足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再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4項明文規定,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是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即凡就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主張,此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此乃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就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因準用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實係違反前述規定,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11條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
三、經查:㈠聲請人關於39年12月9日起至43年5月15日止之賠償請求部
分:本件聲請人前曾就39年12月9日至43年5月15日期間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請求冤獄賠償,前經本院於92年3月10日以91年度賠字第88號決定書駁回其請求確定,有該決定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又以相同事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冤獄賠償,經該院於96年1月29日以94年度賠字第12號決定書駁回其請求,因聲請人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覆議,嗣經司法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台覆字第61號駁回其等覆審之聲請確定,有該決定書、覆審決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請求,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㈡聲請人關於43年5月16日起至各聲請人離營之日止(聲請
人甲○○至46年10月25日、丙○○至44年11月1日、乙○○至47年7月16日)之賠償請求部分:本件聲請人前曾就43年5月16日起至各聲請人離營之日止(即聲請人甲○○至46年10月25日、丙○○至44年11月1日、乙○○至47年7月16日)期間以相同事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冤獄賠償,經該院於96年1月29日以94年度賠字第12號決定書駁回其請求,因聲請人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覆議,嗣經司法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台覆字第61號駁回其等覆審之聲請確定,有該決定書、覆審決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聲請人亦屬以同一事由請求,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析,聲請人重複聲請,本院自不得就業已確定之部分再予審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第5項所載,雖引用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然查,該條文係分別規定,「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亦適用之。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十六條得聲請重審事由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同一事由,於上開條文修正後,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台覆字第61號經司法院覆審決定確定,業如前述,自與該立法意旨所載,上開第33條規定係就冤獄賠償法96年6月14日之修正條文施行前所為之確定決定,有得聲請重審事由,所增設重審之救濟制度要件,及第32條立法意旨所定,依軍事審判法受理案件之受害人依修正條文施行前,無法追溯請求賠償,故增訂溯及適用之立法目的不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冤獄賠償法第11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