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易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李平義律師林俊吉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劉曦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266 號、96年度偵字第14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己○○、丁○○共同連續犯背信罪,戊○○處有期徒刑陸年;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丁○○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7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經本院76年度易字第3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再因被撤銷緩刑而於78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77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案,經本院77年度易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77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戊○○、丁○○於78年12月12日,在台北市○○○路○ 段○○○ 號13樓與陳明順等人共同擔任發起人,決議設立富邦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倉儲公司) ,並對外向國內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乙○○等人招募認股,另由戊○○召集由其主導掌控經營之家族企業(下稱「游氏家族企業」或「富隆集團」),包括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開發公司,負責人為己○○) 、臺灣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負責人為己○○) 、富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保投資公司,負責人為丁○○) 及富隆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投資公司)等公司名義入股,旋於79年1月15日以富邦倉儲公司籌備處名義,行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 申請籌設航空貨物集散站,並於79年2 月19日正式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6億元,實收資本額8 億元,並由辛○○掛名擔任第一任董事長,由丁○○擔任總經理,嗣於82年4 月29日起則改由己○○擔任董事長而實際參與營運(於同年5 月14日辦畢負責人變更登記);富邦倉儲公司旋於79年間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崁下小段115-1 地號、同段崁腳小段176-3 地號等32筆土地(下稱系爭大園鄉土地),作為籌建富邦倉儲公司廠房使用而預付土地款2 億2323萬7400元。嗣經民航局審查後,以80年8 月13日空運管(80)字第08336 號函覆許可富邦倉儲公司籌設,惟明文規定籌設期間為2 年,富邦倉儲公司應於2 年內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並申領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後始得經營,如逾期未辦妥將註銷前揭許可;富邦倉儲公司乃於81年11月6 日將前揭崁下小段115-1 地號等共22筆土地(不含同段162-3 地號土地,該筆土地係於83年
9 月5 日變更為交通用地)完成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並於82年8 月21日取得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492 號新建倉儲、空廚、辦公室之建造執照而應於領照後6 個月內開工,工程造價計2 億6712萬7352元。
二、己○○、丁○○因於富邦倉儲公司分別擔任前揭董事長、總經理之職務而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惟其等自丁○○於79年2月19日富邦倉儲公司成立而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起,至己○○於82年4 月29日接任該公司董事長後之任職期間,不僅未積極開工興建富邦倉儲公司之前揭倉儲、空廚、辦公室等新建工程,未將前揭實收資本額8 億元用以興建富邦倉儲公司之航空貨運倉儲大樓並開辦倉儲業務,反自80年12月19日起至86年4 月3 日止,與雖未於富邦倉儲公司掛名擔任職務,惟卻實際掌控富邦倉儲公司營運最終決策權之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屬於游氏家族企業之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富隆開發公司等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將①富邦倉儲公司所有前揭8 億元股款,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合計2 億5000萬元;②富邦倉儲公司於82年12月間起至83年1 月初止,因以「興建航空貨運倉儲大樓所需」為由,而以該公司所有系爭大園鄉土地,持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已變更名稱為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辦理抵押貸款而取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合計2 億9980萬元;③富邦倉儲公司於85年2月間向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票券公司)融資貸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合計3 億5000萬元;④富邦倉儲公司於86年4 月間向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票券公司)辦理抵押貸款而貸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合計3 億5000萬元,共計12億4980萬元(經扣除如附表附註欄所示之手續費、利息等相關費用後,實際各次撥款之金額如附表各欄所示,起訴書誤載合計金額為12億7500萬元),均佯以簽約「計畫」買入當時尚未完成地目變更,而實無買入取得所有權之真意,亦未實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土地,及簽約「計畫」合作開發土地之名義,而於①附表「支出」項編號1 至3 、6 、14、15、17各欄所示之日期,簽發如各該欄所示,均以富邦倉儲公司為發票人,並以各該欄所示之台灣土地重劃公司、不知情之游錫鈴【係被告戊○○、己○○等之人頭,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下所述關於以「游錫鈴」名義參與本件之各行為,均係被告戊○○、己○○、丁○○等以游錫鈴之名義所為】、富隆開發公司、丁○○、己○○等為受款人,由其等各別提示而由富邦倉儲公司兌付;②於附表「支出」項編號4 、5 各欄所示之日期,均以現金存入各該欄所示之帳戶,再以各該欄所示之方式,俾取得富邦倉儲公司於83年1月5 日支付如附表「支出」項編號6 所示2 億元予富隆開發公司之其中部分款項;③於附表「支出」項編號7 、16部分,將形式上支付予游錫鈴之款項,以開立「台支」支票之方式交付,或開立以中國力霸公司為受款人之「台支」支票並逕交付中國力霸公司;④於附表「支出」項編號9 、10各欄所示之日期,以匯款如各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欄所示帳戶內,以清償富隆開發公司所積欠如各該欄所示擔保放款等方式(詳如附表前揭各欄所示;另如附表「支出」項編號
8 、11至13各欄則未發現有背信之事實,以下所述內容均不包括上開編號8 、11至13各欄所示之部分),而連續將富邦倉儲公司所有前揭股款及貸得款項,均實際挪用至屬於游氏家族企業之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富隆開發公司,及以丁○○、己○○、不知情之游錫鈴名義開立,均與興辦富邦倉儲公司前揭倉儲事業用途無關之前開各銀行帳戶內,而對富邦倉儲公司為背信行為,致富邦倉儲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調查後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等所為本件行為均尚未羅於追訴權時效:
一、按本件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等追訴權時效於刑法修正施行時進行中尚未完成(詳下述),自應就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係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
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又修正前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項,規定內容既均有異,則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參照),關於本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而不應割裂適用。
二、又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觀乎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疑義。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是檢察官如於被告所為刑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已因告訴人之告訴或其他原因而開始實施偵查,其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或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該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者,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能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在案。
從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刑事追訴、審判機關在法定期間內行使偵查、起訴或審判等職權時,應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若刑事追訴機關於偵查、起訴之程序有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或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則時效停止進行,如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從該停止原因消滅時起又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以計算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三、另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立法理由所載:「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因此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自反面言,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爰將第1 項前文不行使一語,修正為未起訴,以資明確」;「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即...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雖有利偵查程序之進行,但迭遭學者所眥議,質疑偵查程序不當延宕,影響行為人之時效利益,爰參考日本關於時效之規定,於第1 項前段明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以杜爭議」等語,固應認上開修正理由係因認為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之規定有未盡明確,易生爭議之處,乃予以修正。惟其修正時,既就前揭追訴權時效及其停止進行、期間、計算等相關規定,一併予以檢討修正,且觀其修正內容,應非僅係將未盡明確、易生爭議之原規定文字明確化,而係併修正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期間及計算等相關規定。是依前揭「擇用整體性原則」所示,經比較結果,既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戊○○、己○○、丁○○等3 人,則關於本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 、138 號解釋文、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固均認「案經起訴,即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於刑法修正前揭追訴權時效規定前之舊法時期,是否即得據以反面推論而謂「案件於偵查中尚未經起訴前,時效即繼續進行」,並認以往實務上所援引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內容有違上開解釋及判例之意旨,或認為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因左列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亦應採如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前段關於「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之規定」,顯非無疑,此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之理由書載明「可見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係以不行使為法定之原因,行使則無時效進行之可言,至為明顯」,及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所採「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見解即明。另按前揭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嗣固經最高法院95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供參考,惟該次決議既係以「法律已修正」,而認該院前揭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已不合時宜,故決議自95年7 月1 日起不再供參考,足認最高法院95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非認為該院前揭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有誤,否則自不致以「法律已修正」作為不再援用之理由,亦不致決議自95年7 月1 日起即刑法前揭追訴權時效修正施行之日起不再援用該則舊決議。從而,自不得以最高法院95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以前揭理由而決議自95年7 月1 日起,不再援用該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之前開決議,遽認該次決議所採見解係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 、138 號解釋文、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所採前揭見解不同。
四、經查,本件被告己○○、戊○○、丁○○等3 人被訴業務侵占罪(應為背信罪,詳後述),係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依前揭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載,其等共同基於前揭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行為期間係持續至86年4 月
3 日止,應自此時起算追訴權時效,而依前揭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之規定及上開說明,計算其等本件背信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時,除前揭條文規定之10年追訴期間外,並應再加計因本案檢察官已開始實施偵查而無時效進行之期間。而就本件被告3 人所為前揭犯行,其中:
(一)被告己○○、丁○○部分:其等均係因富邦倉儲公司之監察人陳明順(已於94年初死亡)等人於88年10月5 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發(該書狀誤載為「告訴狀」),經該署於同日受理後,以88年度偵字第22491 號開始實施偵查(見臺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22491 號卷面及第1 至4頁),迄同年10月22日送調解簽結,偵查期間共計17日;嗣因調解不成立,乃於88年12月1 日以89年度調偵字第19
3 號接續偵查,迄90年11月15日再送調解簽結,偵查期間共計1 年11月14日;嗣因仍未調解成立而再於91年10月3日以91年度調偵字第691 號接續偵查,迄同年11月4 日發交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偵查期間共計1 月1 日;再於95年
3 月10日,以95年度調偵字第266 號接續偵查,迄97年3月3 日併該署96年度偵字第14159 號(該件被告包括本件被告3 人),於97年3 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同年5月2 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97年度金重易字第1 號卷一第
1 頁),合計前揭偵查期間為4 年1 月23日。是依前揭說明,其等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併計前揭法定之10年追訴權時效,及前揭因偵查而無時效期間進行之4 年1 月23日,而應於100 年5 月29日完成,則於公訴人於97年5 月2 日就本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時,就被告己○○、丁○○部分,均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被告己○○、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辯稱本件就被告己○○、丁○○部分,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自屬誤會。
(二)被告戊○○部分:按富邦倉儲公司之監察人陳明順等人於88年10月5 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前揭告發時,雖未載明被告戊○○係與被告己○○、丁○○共同犯本件背信罪,惟陳明順等人嗣於前揭91年度調偵字第691 號偵查中,已於92年5 月28日提出「追加告訴狀(應為「告發狀」之誤載)」,於該狀內文已將被告「戊○○」列為共犯(見該件卷第15至19頁)。而經本院以「戊○○」之姓名條件查詢結果,全國僅有1 位姓名為「戊○○」者(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所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是上開「追加告訴狀」所指「戊○○」應即得特定為係指本件被告戊○○。從而,上開「追加告訴狀」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併受理偵查後,應認為已對被告戊○○行使追訴權;而該案嗣於95年3 月10日簽分95年度他字第1494號接續偵查,再於97年1 月11日併入該署96年度偵字第14159 號,於97年
3 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同年5 月2 日繫屬本院,其間所經過之偵查期間計4 年10月4 日。是依前揭說明,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併計前揭法定之10年追訴權時效,及前揭因偵查而無時效期間進行之4 年10月4 日而應於101年2 月7 日完成,則於公訴人於97年5 月2 日就本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時,就被告戊○○部分自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就被告戊○○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亦屬誤會。
貳、被告等所為本件行為,與其等所涉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審理之背信等案件,並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一、經查,被告戊○○、己○○、丁○○前固因另共同涉犯背信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08 、515 、769 、1102、1347號起訴書,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提起公訴(見台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494號卷第30至74頁所附該件起訴書所載)。惟該件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係以:(一)被告戊○○於83年6 月至85年12月間係擔任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董事長,係為該銀行處理事務之人,亦係包括富隆開發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等公司在內之富隆集團實際總負責人,並由被告己○○、丁○○及被告戊○○之妹游美仁等人,共同承被告戊○○之命,分別負責前揭富隆集團各公司業務及財務資金調度事宜,遇有重大決策及財務調度問題,均需向被告戊○○請示報告,並以其等於84年6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因前揭富隆集團及私人資金周轉之需求,而共同基於對臺東企銀背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富隆開發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等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紙上交易作帳而來,公司股票之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均不足,不應作為臺東企銀「擔保品鑑價處理辦法」規定之擔保品,卻仍指示游美仁以其所集中保管之臺灣土地重劃公司等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作為擔保品,並以被告丁○○等人擔任人頭借款戶,以「購買建材」、「興建貨櫃集散場」、「成立汽車修護廠」等不實申貸目的向臺東企銀營業部、儲蓄部等分散質押貸款,總計貸得2 億8 千8 百萬元,使臺東企銀擔負授信過度集中之風險,且所貸得款項並未用於申貸用途,除部分繳付其他人頭款借戶之利息外,餘均流入被告戊○○本人及其前揭親友私人帳戶內供私人使用,蓄意違反銀行法規定「對同一自然人擔保放款貸放額度不得超過銀行淨值百分之三」之限制,嗣前揭人頭借款戶陸續滯納本息、展期延欠、最終形成呆帳,造成臺東企銀受有約
2 億2600萬元之鉅額損失;(二)84年6 月至10月間,被告戊○○、己○○及游美仁等人,復共同基於前揭同一概括犯意,明知被告戊○○在76、77年間購入坐落新竹縣○○鄉○○段(重測後改為寶香段)水尾溝小段163-5 、431 、461地號等76筆、新竹縣○○鄉○○○段○○○ ○號、新竹市○段○段603-1 、603-20、607 地號等13筆、新竹市○○段1012、1034地號等5 筆,面積合計約22萬坪(下合稱系爭寶山鄉土地),並以游錫鈴名義登記之山坡地,已向中華商業銀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等金融行庫抵押貸款,惟為超貸並規避銀行法對「同一法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15、若為利害關係人則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10」之規定,乃由被告戊○○指示被告己○○及游美仁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並各持前揭部分土地作為擔保,而以富隆開發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等5 家公司名義,分別向臺東企銀營業部、儲蓄部及臺北分行申辦不動產抵押貸款,總計向臺東企銀貸得22億8000萬元,再以偽造游鍚鈴與前揭5 家公司間之「共同合作開發公司契約」及製作各該公司或關係人間不實「共同合作開發公司契約」、「解除契約協議書」、「預定股票買賣合約書」等不實會計憑證、交易紀錄文件、帳冊及虛增業績、美化帳面之不實財務報告,作為臺東企銀對前揭各貸款覆審及申請展延時之財報審核資料,而前揭貸得之款項,除部分用以清償其它行庫之前貸外,其餘款項則假藉前揭5 家公司依約應支付游錫鈴鉅額開發公司保證金之名目,將所貸得之鉅款,以多筆、多次提領、轉存之方式,流入被告戊○○本人、其親友之人頭帳戶或前揭關係企業之帳戶中供私人使用;另戊○○明知前開不動產抵押貸款均係以分散貸款之方式,集中由游氏兄弟使用,且歷次展延所徵提之財報均為不實資料,仍於臺東企銀董事會中予以審核通過,使前揭5 件鉅額不動產抵押貸款陸續滯納本息、展期延欠,最終形成呆帳,使臺東企銀因而受有約23億6300萬元之鉅額損失。
二、經比對前揭臺東地檢署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於該另件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所示,雖兩案之被告均包括被告戊○○、己○○、丁○○等三人,惟本案之犯罪手法係以前揭簽約計畫購入富邦倉儲公司所需土地,惟實未完成地目變更,亦實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真意,或簽約計畫合作開發土地之方式,實際進行挪用富邦倉儲公司所有股款、貸得款項之背信行為,其被害人為富邦倉儲公司;該另件起訴之犯罪手法則係利用被告戊○○當時擔任臺東企銀董事長之身分,因企圖迴避銀行法、財政部就銀行貸放額度之限制及臺東企銀「擔保品鑑價處理辦法」等規定,而採「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以多數人頭貸款戶名義,並以前揭未上市股票或土地作為擔保品,據以向臺東企銀申辦擔保貸款,使臺東企銀因而同意貸放前揭貸款,承擔授信過於集中之風險,最終受有前揭數十億元呆帳之損害,其被害人係臺東企銀,足認前揭另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及被害人均有所不同,應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而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至於前揭另案與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有部分款項係流入富隆開發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等屬於游氏家族企業即所謂「富隆集團」之各公司或被告戊○○、己○○及其親友之帳戶內而供其等私人使用,惟此僅係其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嗣後流向,尚難據為前揭另案與本案是否有上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判斷依據。從而,自難認為臺東地檢署前揭另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間,有如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所辯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從以該另件業已先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向臺東地院提起公訴,現由花蓮高分院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審理中,即認為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被告等選任辯護人均為被告等辯護稱本件如不應為免訴判決,即應以其等所辯前揭理由而為不受理判決,自無可取。
參、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固有明文。是如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不符」之情況,經比較結果,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然如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存在時,該等陳述與其審判中之陳述相互印映,適益徵其於審判中所述為真實,自更應肯定其證據能力,而非拘泥於文字框架,曲解傳聞法則之立法目的、僵化解釋本條項限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有「不符」之情形下始有適用。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辛○○、庚○○、乙○○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當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均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又前揭證人於臺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業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是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陳述之內容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相矛盾之部分,自得與其等在本件審判中之陳述相互印映,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己○○、證人游錫鈴等於偵訊時之證述(詳下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件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本件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文書證據(詳下述),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相關文書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文書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己○○、丁○○對於前揭客觀事實,除被告戊○○否認富隆開發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等前揭「游氏家族企業」或「富隆集團」所屬各公司係由其實際掌控經營權並召集入股富邦倉儲公司,亦否認其實際掌控富邦倉儲公司營運之最終決策權,及被告等均否認有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富隆開發公司等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否認未積極開工興建富邦倉儲公司之前揭倉儲、空廚、辦公室等新建工程,而未將前揭實收資本額8 億元用以興建富邦倉儲公司之航空貨運倉儲大樓並開辦倉儲業務,且佯以簽約「計畫」買入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等20筆土地(下稱系爭大樹林段土地),及簽約「計畫」合作開發系爭寶山鄉土地之名義,實際進行挪用掏空富邦倉儲公司股款及貸得款項之背信行為外,就前揭其餘客觀事實及行為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戊○○辯稱:其雖曾參與富邦倉儲公司之設立而擔任發起人,惟於該公司設立後,其並未實際參與營運,且其於79至81年間即返回彰化縣競選第2 屆立法委員,而將包括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富隆開發公司等相關家族事業交予其弟即被告己○○負責經營,自此之後迄91年間止,其均因所擔任之立法委員職務繁忙,並未參與富邦倉儲公司及前揭各家族公司之經營,並不知富邦倉儲公司所有前揭股款及貸得款項之用途及流向等語云云;被告己○○辯稱其雖負責經營富邦倉儲公司,惟富邦倉儲公司於設立後,確已積極投入倉儲事業之經營,並係經董事會決議而與臺灣土地重劃公司簽約購入系爭大樹林段土地,供富邦倉儲公司使用,因而依約支付保證金,嗣因認為當時兩岸尚未三通,倉儲業務量有限等因素,為運用公司之閒置資金,乃經董事會決議而與游錫鈴、富隆開發公司分別簽訂合作開發契約,與其等合作開發系爭寶山鄉土地,並依約分別支付保證金,嗣上開合作開發案確已積極進行並取得內政部、新竹縣、市政府核發之相關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語云云;被告丁○○除以同詞置辯外,另辯稱其自富邦倉儲公司於79年2 月19日設立時起,迄其於87年間離職時止,均僅負責與倉儲業務有關之事務,並未參與公司財務,既不知前揭公司股款及貸得款項之實際用途,亦未收受其中任何款項等語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戊○○、丁○○前於78年12月12日,在台北市○○○路○ 段○○○ 號13樓與陳明順等人共同擔任發起人,決議設立富邦倉儲公司,並對外向國內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乙○○等人招募認股,並由「游氏家族企業」所屬前揭富隆投資公司(原登記辛○○為名義負責人,嗣於83年間變更為被告己○○)、富隆開發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己○○)、臺灣土地重劃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己○○) 、富保投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丁○○) 等公司名義入股,旋於79年1 月15日以富邦倉儲公司籌備處名義,行文民航局申請籌設航空貨物集散站,並於79年2 月19日正式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16億元,實收資本額8 億元,並由辛○○掛名擔任第一任董事長,由被告丁○○擔任總經理,嗣於82年4 月29日起則改推選被告己○○擔任董事長,於同年5 月14日辦畢負責人變更登記;而富邦倉儲公司前揭籌設航空貨物集散站申請案,嗣經民航局審查後,以80年8 月13日空運管(80)字第08336 號函覆許可富邦倉儲公司籌設,惟明文規定籌設期間為2 年,富邦倉儲公司應於2 年內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並申領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後始得經營,如逾期未辦妥將註銷前揭許可;及富邦倉儲公司於前揭籌備期間之78年11月29日,即向第三人楊茂榮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崁下小段115-1 地號等23筆、同段崁腳小段176-3 地號等9 筆,共計32筆之系爭大園鄉土地,作為籌建倉儲等業務廠房使用而預付土地款計2 億2323萬7400元,並於81年11月6 日辦畢前揭崁下小段115-1 地號等23筆土地中,除同段162-3 地號外之22筆土地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之手續(上開同段162-3 地號則係於83年9 月5 日完成變更編定),嗣於82年
8 月21日取得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492 號新建倉儲、空廚、辦公室之建造執照,工程造價計2 億6712萬7352元,依規定應於領照後6 個月內開工等事實,業經證人辛○○於本件99年6 月2 日審理期日、證人乙○○於同年6 月23日審理期日,分別到庭結證屬實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1至87頁、第174 至179 頁),並有卷附富邦倉儲公司登記案卷、78年12月12日發起人會議紀錄、79年1 月22日發起人會議議事錄、78年12月26日籌備說明會開會通知、第一次股東會議議程、78年12月12日章程、股東名冊、79年2 月19日設立登記事項卡、83年5 月28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富邦倉儲公司、富隆投資公司、富隆開發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富保投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99年6 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4836000號、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富隆開發公司登記案卷、被告戊○○個人基本資料、被告戊○○、己○○全戶戶籍資料、聯徵中心個人〈丁○○〉任職董監事或經理人企業名錄、富邦倉儲公司79年12月31日財報附註、系爭大園鄉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工務局(8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492 號建照執照在卷(見臺北地檢署89年度調偵字第193 號卷第82頁、91年度調偵字第691號卷第24至27頁、第29至37頁、第46至47頁、第50至72頁、第73至81頁、96年度偵字第14159 號卷第335 頁、本院卷一第49至60頁、卷二第16 3頁、卷三第110 至111 頁、第167 至168 頁、第220 至284 頁)可稽,互核相符,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二)關於富邦倉儲公司自79年2 月19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並於80年8 月間取得民航局以80年8 月13日空運管(80)字第08336 號函核發前揭籌備許可證後,迄88年間,甚至至95年間均未開始實際營業之事實,業據被告己○○、丁○○於88年10月19日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22491 號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95年度調偵字第
266 號卷第15頁),核與卷附富邦倉儲公司87年度營業報告(含公司概況、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所載相符(見臺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22491 號卷第6 至18頁);另富邦倉儲公司自80年12月19日起至86年4 月3 日止,曾連續將①富邦倉儲公司所有前揭8 億元股款,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合計2 億5000萬元;②富邦倉儲公司於82年12月間起至83年1 月初止,因以「興建航空貨運倉儲大樓所需」為由,而持該公司所有系爭大園鄉土地計32筆向新竹商銀申辦抵押貸款,因而貸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合計2 億9980萬元;③富邦倉儲公司於85年2 月間向臺灣票券公司融資貸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合計3 億5000萬元;④富邦倉儲公司於86年4 月間向華南票券公司辦理抵押借款而貸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合計3 億5000萬元之款項,共計12億4980萬元(經扣除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相關手續費、利息後,實際各次撥款金額如附表各該欄所示,起訴書誤載合計金額為12億7500萬元),以簽約「計畫」向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買入當時尚未完成地目變更手續之系爭大樹林段土地,及簽約「計畫」與游錫鈴、富隆開發公司合作開發系爭寶山鄉土地為由,而於①附表「支出」項編號1 至3 、6 、14、
15、17各欄所示之日期,簽發如各該欄所示,均以富邦倉儲公司為發票人,並以各該欄所示之台灣土地重劃公司、不知情之游錫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以下所述關於以「游錫鈴」名義參與本件之各行為,均係被告戊○○、己○○、丁○○等以游錫鈴之名義所為,不另為特別說明)、富隆開發公司、丁○○、己○○等為受款人,並由富邦倉儲公司兌付;②於附表「支出」項編號4 、5 各欄所示之日期,均以現金存入各該欄所示之帳戶,再以各該欄所示之方式,俾取得富邦倉儲公司於83年1 月5 日支付如附表「支出」項編號6 所示2 億元予富隆開發公司之其中部分款項;③於附表「支出」項編號7 、16部分,係將形式上支付予游錫鈴之款項以開立「台支」支票之方式交付,或開立以中國力霸公司為受款人之「台支」支票並逕交付中國力霸公司;④於附表「支出」項編號9 、10各欄所示之日期,以匯款如各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欄所示帳戶內,以清償富隆開發公司所積欠如各該欄所示擔保放款等方式(詳如附表前揭各欄所示;另如附表「支出」項編號8 、11至13各欄則未發現有背信之事實),而連續將富邦倉儲公司所有前揭股款及貸得款項支付予屬於游氏家族企業之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富隆開發公司,及以被告丁○○、己○○、不知情之游錫鈴等名義開立之前揭各銀行帳戶內,而上開各帳戶均與興辦富邦倉儲公司前揭倉儲事業用途無關等事實,業據證人游錫鈴於97年5 月29日、同年6 月12日、6 月20日偵訊時,分別證述(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卷第11至12頁、第20至21頁、第24至25頁),及證人庚○○於本件99年6 月2 日審理期日、證人乙○○於99年6 月23日審理期日,分別到庭結證屬實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8至94頁、第174 至179 頁),並有如附表各欄所示之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款存入憑條、存摺往來明細表、存款帳卡、聯行代收款項申請單、支票、活期存款取款條、支票存款送金簿、支票存款存款單、支票存款對帳單、支票存款送款簿、匯款委託書、函、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各該證據資料之卷證出處詳各該欄所示),且為被告等均不否認,亦堪認定。
三、另查:
(一)關於被告戊○○雖未於富邦倉儲公司掛名擔任職務,卻實際掌控該公司營運最終決策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件99年7 月12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略稱:成立富邦倉儲公司之構想係由其提出,並透過當時擔任農民銀行總經理之卜正明介紹而認識被告戊○○後,其向戊○○說明設立倉儲公司係當時之趨勢,經戊○○瞭解情形後,同意支持成立富邦倉儲公司,並由「游氏家族」出資富邦倉儲公司實收資本額約百分之65,且聘請時任立法院第一屆立法委員,並擔任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委員之辛○○掛名擔任富邦倉儲公司第一任董事長,再由董事會聘其擔任總經理,其乃自富邦倉儲公司於79年2 月19日設立時起,即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迄今,至於公司股東名冊所記載代表「游氏家族」前揭出資而出名登記為股東者為何人,其不清楚;當時關於成立富邦倉儲公司之相關業務、財務,係由其與被告戊○○洽談,並談定由其負責公司業務、游氏家族負責公司財務,且其自富邦倉儲公司設立時起,自始至終都有參與公司經營;在辛○○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公司財務係由被告戊○○、己○○之妹游美仁負責,公司大小章係由游美仁保管,嗣改由被告己○○擔任董事長後,則由己○○負責公司財務,而由己○○或游美仁保管公司大小章;關於公司財務支出之流程,在辛○○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所有公司傳票均係經過其簽核才製作傳票,嗣改由被告己○○擔任董事長後,如係一般業務之車馬費,亦係經其簽准之後才能夠製作傳票付款;包括富邦倉儲公司、富隆開發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均係「富隆集團」所屬之公司,其於95年11月21日、96年6 月5日分別接受臺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所述「82年初辛○○卸任立委,因戊○○家族出資最多,故由己○○擔任董事長,公司之事由戊○○家族實際掌控...辛○○擔任董事長期間,將印鑑委託我保管,故我可以瞭解公司部分財務情形,自己○○擔任董事長後,公司董事會及財務由己○○及其家族掌控,我即無法過問公司財務狀況」、「辛○○於80年間(應為82年間之誤)卸任後,董、監事會成員均由戊○○家族成員擔任,戊○○即指定其弟己○○出任富邦倉儲公司董事長,此後公司資金之動用及辦理貸款均是依戊○○之指示辦理,...戊○○才是幕後大老闆,能決定相關事業體所有重大決策,富邦倉儲公司之董、監事會成員均由戊○○家族成員擔任,故實際由戊○○決定財務動支及融資等重大政策事項」等語,均係事實,而所謂「己○○及其家族掌控公司」當然包括被告戊○○,其認為被告戊○○是游氏家族的大哥,只有戊○○才能夠決定財務動支;嗣辛○○辭去富邦倉儲公司董事長職務後,其向游美仁表示要取回辛○○之印章交還予辛○○,惟游美仁「叫我先跟她哥哥打招呼」,其乃向被告戊○○報告要返還辛○○前交付供富邦倉儲公司使用之印章後,再向游美仁取得上開印章並交還辛○○,當時游美仁雖未表明上開「哥哥」係被告戊○○或己○○,但其僅向被告戊○○報告,並未向被告己○○報告要取回並返還印章予辛○○之事;其於96年12月1 日寄予被告戊○○之存證信函上記載「有關公司的財務及帳務,向來都是由您指派的家族親信一手掌管,...」等語,亦係事實,此係因被告戊○○就是游氏家族的老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 至
191 頁),核與其於96年6 月5 日接受臺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於辛○○卸任後,富邦倉儲公司之董監事均係由被告戊○○家族成員擔任,戊○○即指定其弟己○○出任富邦倉儲公司董事長,此後公司資金之動用及辦理貸款均係依被告戊○○之指示辦理,庚○○再製作相關傳票,所有傳票均係先由被告己○○等人簽核後再交予其補簽,以完成會計程序,公司財務報表亦係依同一程序辦理;被告戊○○並未擔任富邦倉儲公司之任何職務,但只要是戊○○家族相關事業體之成員均知悉被告戊○○才是幕後大老闆,能決定相關事業體所有重大決策,富邦倉儲公司之董監事均係由戊○○家族成員擔任,故實際上均係由被告戊○○決定財務動支及融資等重大政策,其為富邦倉儲公司買入準備蓋廠房之土地,最後均為被告戊○○、己○○拿去作為向銀行融資及票貼之擔保品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159 號卷第26至27頁),及其於95年5 月
5 日、同年12月1 日分別寄予被告戊○○之信函、存證信函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一第251 至255 頁)。
(二)另證人辛○○於96年6 月4 日接受臺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亦證稱:丁○○曾向伊告稱富邦倉儲公司是由丁○○秉承被告戊○○之意思而籌設,且被告戊○○係出資最多之人;富邦倉儲公司主要是被告戊○○、己○○、丁○○等人實際主導經營及管理,公司董、監事會完全由被告戊○○、己○○、丁○○等人及其等家族成員掌控,且依伊於擔任富邦倉儲公司董事長期間之認知,該公司真正主導者係被告戊○○,被告戊○○之弟即被告己○○及丁○○完全係配合、推動戊○○之意志;因富邦倉儲公司於成立第2 年起就大筆虧損,經伊於80年8 月26日召開該年度股東常會前,因閱覽財務報告而知悉後,向被告丁○○提出質疑:公司成立、尚未開始真正營業,為何有大量虧損?丁○○即告稱係因公司資金被用於投資股票而遭受虧損,另伊於富邦倉儲公司召開董事會時,亦曾就上開公司虧損之原因質問被告丁○○,丁○○當時表示係因被告戊○○將公司資金拿去炒股票,經伊表示反對之意後,丁○○即表示要提案修改公司章程,不受轉投資不得逾40% 之限制,且當時丁○○並稱「也不用開什麼會,就由戊○○、丁○○來決定」等語,另被告丁○○在與伊談及富邦倉儲公司之相關事務時,曾表示要請示被告戊○○作最後裁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159 號卷第9 至11頁),並於本件99年6 月2 日審理期日結證略稱:伊係自富邦倉儲公司於79年間設立時起,迄82年5 月間止,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富邦倉儲公司於79年1 月19日召開之發起人會議係由伊主持;在伊擔任富邦倉儲公司董事長期間,伊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日常業務營運及管理,但會參加股東會、董事會,會在股東會前先閱覽公司財務報表,也會在開董事會或股東會前批示相關公文,並於會後閱覽會議紀錄;當時丁○○確曾向伊告稱關於富邦倉儲公司之設立,係由其秉承被告戊○○之意思所籌設,而伊因接受丁○○之邀,同意掛名擔任富邦倉儲公司董事長後,曾由丁○○安排而與被告戊○○見過面,當時戊○○亦向伊表示係其要設立富邦倉儲公司,而被告丁○○在與伊談及富邦倉儲公司之相關事務時,亦表示要請示被告「大老闆」即被告戊○○作最後裁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至87頁),互核相符,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前揭證述大致相符。
(三)另依卷附富邦倉儲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所載,富邦倉儲公司於79年1 月25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時所檢附之股東名冊所載,當時富邦倉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8 億元中,被告戊○○即出資5800萬元,是依常情判斷,被告戊○○自應關心自己出資參與設立之富邦倉儲公司是否順立成立並經營運作。參以證人乙○○於本院99年6 月23日審理期日結證略稱:因伊原係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務,因而認識被告丁○○,再經由丁○○之介紹而參與富邦倉儲公司之募股會議,當時被告戊○○、己○○、丁○○均係以富邦倉儲公司召集人之身分列席,被告戊○○就坐在離伊不遠處,會議係由被告丁○○主持,被告戊○○有在會議上發言報告關於富邦倉儲公司募股之事,並稱打算募股後在桃園機場附近買地;嗣富邦倉儲公司開股東會時,被告己○○、丁○○均出席並發言,伊當時曾當場就富邦倉儲公司買入系爭大園鄉土地後,一直延遲興建倉儲廠房之事提出質疑,其他出席股東亦要求說明公司資金去向,但被告己○○等人均避不作答,伊乃要求己○○請其幕後的戊○○出面說明,己○○當時亦無否認之意;另在伊曾出席過之幾次股東會現場,伊記得被告戊○○亦曾有幾次出席而坐在股東席位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 頁反面至第
175 頁),及證人辛○○、丁○○均證稱於富邦倉儲公司籌備期間,被告戊○○曾透過丁○○介紹而與辛○○見面,並當面向辛○○表示其要設立倉儲公司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戊○○亦於本件99年6 月2 日審理期日自承其於富邦倉儲公司召開第一次籌備會議時,曾與辛○○見過一次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反面),互核相符。又依前揭富邦倉儲公司設立登記案卷所附該公司設立時之股東名冊所載,其出資股東包括屬於富隆集團之富隆投資公司(出資9800萬元,代表人:游雅玲、游淮溶、鄭張嬌、鄭淑麗等)、富保投資公司(出資8000萬元,代表人:丁○○)及被告戊○○之妻鄭淑華(出資2500萬元)等主要股東(另有辛○○、陳明順、丙○○、乙○○等出資額較小之股東,股東人數共計102 人)等情,足認被告戊○○確係因被告丁○○向其表示設立倉儲公司係當時之趨勢,經其考慮而表示同意後,不僅以其本身、其妻鄭淑華及屬於游氏家族企業之前揭各公司名義出資入股,且積極參與募股籌資及公司設立等事實,堪予認定。
(四)富邦倉儲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雖登記辛○○為第一任董事長,且被告戊○○並未登記為董事,惟當時富邦倉儲公司之業務係由被告丁○○負責,業經被告丁○○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159 號卷第23至24頁),而丁○○並證稱其所負責之業務須向被告戊○○報告,已如前述;另辛○○雖掛名登記為富邦倉儲公司董事長,惟伊不僅未實際管理公司財務及日常業務,且將簽發富邦倉儲公司支票之印章交予被告丁○○保管,丁○○則轉交實際負責管理富隆集團財務之被告戊○○、己○○之妹游美仁保管,業據證人辛○○、丁○○於本件99年6 月2 日、同年6 月23日審理期日,分別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6頁、第87頁反面),互核相符。再參酌卷附以富邦倉儲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其中於辛○○擔任董事長期間即自79年2 月19日設立時起,迄82年4 月29日因辛○○辭任而改推選被告己○○接任董事長止,其上所蓋用之印鑑除富邦倉儲公司在銀行支票帳戶之留存印鑑及董事長辛○○個人留存之印鑑外,均另加蓋游美仁之留存印鑑(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第315 至316 頁),足認辛○○僅係因掛名擔任富邦倉儲公司董事長,故形式上須於各該支票上蓋用其留存印鑑以符規定,惟並由被告戊○○等於前揭銀行開戶印鑑卡上約定加列「游美仁」之印章作為印鑑,而得以實際掌控富邦倉儲公司之支票簽發以控制該公司之財務;嗣因辛○○於82年4 月間辭任富邦倉儲公司董事長職務後,被告戊○○等乃更進一步推選亦屬游氏家族成員之被告己○○接任董事長而直接掌控富邦倉儲公司財務,此由被告己○○於82年4 月29日接任富邦倉儲公司董事長後,於前期(自82年4 月29日起至83年1 月5 日止,見本院卷一第
311 頁、第317 至318 頁、卷二第272 頁)之相關支票,除蓋用富邦倉儲公司之留存印鑑外,係加蓋被告己○○與游美仁之留存印鑑,嗣則僅加蓋被告己○○之留存印鑑,即得佐證。再參被告丁○○於本件99年6 月23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略稱:在籌備富邦倉儲公司時,係由其與被告戊○○商談,由其負責公司業務、由游氏家族負責公司財務,並由其等商請當時擔任立法委員之辛○○擔任富邦倉儲公司第一任董事長,辛○○並交付其一顆印章,再由其轉交游美仁保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 頁反面至184 頁),足認被告丁○○、戊○○於洽談設立富邦倉儲公司時,即有前揭業務、財務之分工約定,並利用辛○○當時擔任立法委員之身分,遂行其等得順利設立富邦倉儲公司之計劃,而被告戊○○於富邦倉儲公司設立後,雖未於富邦倉儲公司掛名擔任董事長、董事或經理人等職務,惟其透過上開人事及銀行印鑑等項安排,事實上業已從幕後掌控富邦倉儲公司之業務及財務運作【依卷附富邦倉儲公司、富隆開發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登記案卷所附相關資料,及被告己○○於95年7 月13日偵訊時所供,游錫鈴係被告戊○○、己○○二哥游淮溶之子,另嗣後接續擔任富邦倉儲公司股東之游東陽則係被告戊○○、己○○堂兄弟「游懷泗」(被告己○○誤記為「游淮泗」)之子,吳素卿則係被告己○○表哥劉英魁之妻,鄭淑華為被告戊○○之妻,鄭張嬌為鄭淑華之母,另擔任上開各公司董監事職務者,亦多係游氏家族之成員】,則被告戊○○是否於富邦倉儲公司掛名擔任前揭各項職務,顯於其實際上均得掌控該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無影響。
(五)嗣富邦倉儲公司於82年4 月17日召開82年度股東常會前,被告戊○○即先以富隆投資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出具指派書,指派「戊○○、鄭淑華、游劉秀春、游淮溶、游振輝、林月女、游世鑫、鄭淑麗」等8 人為該公司投資富邦倉儲公司股份之代表人,全權代表富隆投資公司處理一切有關事宜,而該次股東會由被告戊○○之配偶鄭淑華以副董事長身分主持並改選第二屆董事及監察人結果,上開由富隆投資公司指定之8 名代表人,其中「戊○○、鄭淑華、游劉秀春、游淮溶、游振輝、林月女」等6 人均當選富邦倉儲公司第二屆共8 席董事中之6 席,另「游世鑫、鄭淑麗」等2 人則均當選富邦倉儲公司第二屆共3 席監察人中之2 席,另由被告丁○○以亦屬游氏家族企業之富保投資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另一席董事,亦即富邦倉儲公司第二屆共8 席董事中,已由游氏家族成員或所屬公司掌控其中
7 席而取得實際掌控權,則被告戊○○於富邦倉儲公司於82年4 月17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已獲得上開改選結果後,雖於同年4 月29日改為指派被告己○○接替其擔任富隆投資公司之代表人,並接替取得前揭接董事職務,對於游氏家族仍因上開改選結果而實際掌控富邦倉儲公司之業務及財務並無影響,此由被告戊○○於上開改派前後,均持續擔任富隆投資公司之董事長(見富邦倉儲公司登記案卷二所附富隆投資公司之公司執照及前揭指派書所載),及被告己○○於被指派接任富隆投資公司之代表人並擔任富邦倉儲公司董事後,該公司董事隨即於同年4 月29日召開董事會,推選被告己○○及鄭淑華、游振輝3 人為常務董事,再由其等互推被告己○○擔任董事長、鄭淑華擔任富邦倉儲公司副董事長,且依富邦倉儲公司、富隆投資公司等公司登記案卷所載,各該公司自82年4 月間起,其登記股東及董事並無太大變化,益明其情。再參被告丁○○於本件99年6 月23日審理期日結證略稱:其確曾就以富邦倉儲公司所有資金去購買股票之事,去請教被告戊○○,而當時係因富邦倉儲公司董事會決定要買股票後,且只有決議要買股票,但未表明要買哪一家股票,其即前往請教被告戊○○,經戊○○建議購買三商銀股票,其乃據以執行;另於96年11月2 日偵訊時供稱「80年間戊○○用出去的錢,我有事後要他簽共同開發公司契約」、「在82年間,當時尚有遠翔、永儲倉儲公司剛起步,入出境管理局、海關進出人員配套不完善,航空公司不願意,戊○○說暫停觀望」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159 號卷第37
0 至371 頁);另依前揭富邦倉儲公司登記案卷所附經濟部91年6 月27日「外來電話紀錄單」所載(見富邦倉儲公司登記案卷二倒數第3 頁),被告戊○○當時雖甫卸任立法委員職務(依本院卷三第112 頁所附立法院全球資訊網查詢所得資料,被告戊○○係擔任第2 、3 、4 屆立法委員,另依被告戊○○於本院99年6 月23日審理期日所述,其係自81年起至91年間止擔任上開立法委員之職務,見本院卷三第191 頁),惟仍由其辦公室主任致電經濟部所屬承辦人,商請該承辦人就富邦倉儲公司法人股東改派變更登記乙案,惠予辦理(該件改派變更登記,係因富隆投資公司改派被告己○○擔任在富邦倉儲公司之投資代表人,而於91年6 月26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辦變更登記,見富邦倉儲公司登記案卷二倒數第4 至8 頁)。再參被告丁○○於96年11月2 日偵訊時供稱略以:游錫鈴應該是戊○○的人頭,系爭寶山鄉土地係其以被告戊○○的錢向前手地主購買,並因該批土地係農地,須登記於自耕農名下,乃登記為游錫鈴(具自耕能力)名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159 號卷第370 至371 頁),及游錫鈴於前揭偵訊時供稱略以:係被告己○○向伊父親游淮溶取得伊之身分證,據以申請自耕能力證明而購買系爭寶山鄉土地,並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前揭銀行帳戶亦係被告己○○請人拿銀行開戶資料至伊設立彰化縣之住所,請伊簽名,開立該帳戶後,戶頭均係己○○在處理,伊不知到底開立了幾個銀行帳戶及買了哪些土地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卷第11至12頁、第20至21頁、第24至25頁)。綜合以觀,顯足認定被告戊○○自富邦倉儲公司於79年
2 月19日設立時起,迄91年間止,均持續參與並主導該公司相關業務及財務運作,其並與被告己○○共同利用游錫鈴之名義開立前揭銀行帳戶,且囑由被告丁○○以游錫鈴之名義買入系爭寶山鄉土地,而借名登記於游錫鈴名下,是其於富邦倉儲公司設立後,雖未於該公司掛名擔任前揭任何職務,惟顯無礙其持續參與該公司之營運及財務運作;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戊○○自79年間起即因返回彰化縣參選立法委員,而自此之後即未再參與富邦倉儲公司之經營,並不知該公司相關業務及財務情形,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己○○亦辯稱富邦倉儲公司係由其擔任負責人而負責公司之相關決策,亦顯係迴護被告戊○○之詞,亦無足採。
四、被告丁○○辯稱其自富邦倉儲公司於79年2 月19日設立時起,迄87年間其離職時止,雖均擔任該公司總經理,惟其僅負責公司業務,並不負責財務,亦不知富邦倉儲公司相關財務支出情形。惟查:
(一)依證人辛○○於本件99年6 月2 日審理期日結證略稱:伊係自富邦倉儲公司於79年間設立起到82年5 月間止,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當時係由庚○○擔任公司會計,而伊因個人事務繁忙,並未實際參與富邦倉儲公司之經營及日常業務,且信任被告丁○○,乃交付一顆印章予丁○○作為富邦倉儲公司開立支票之印鑑章(即如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159 號卷第74-1頁所附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所載印文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至87頁),核與被告丁○○於96年6 月5 日接受臺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其介紹庚○○進入富邦倉儲公司擔任會計及出納職務,在庚○○於富邦倉儲公司任職期間,公司所有關於款項的進出及作帳均係由庚○○經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159 號卷第26至27頁);及證人庚○○於本件99年6 月2 日審理期日結證略稱:伊係自富邦倉儲公司籌備時起,即擔任該公司會計,迄87年間離職,但伊未保管過富邦倉儲公司之大小章或丁○○、游美仁之私章;當時係被告丁○○找伊去擔任富邦倉儲公司會計,而在伊擔任該公司會計期間,偶爾會看到辛○○,且於製作公司傳票而須檢附之公文或單據上會看到辛○○之名字;上開公司傳票係由伊製作,伊製作好傳票後,即送給總經理即被告丁○○處理,嗣後丁○○會再將傳票交還予伊,上面就有辛○○的名字,但伊從未親眼見過辛○○批示相關公文;伊無法回答富邦倉儲公司之財務係由何人掌控,但伊係聽命於富邦倉儲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丁○○之指示,公文、收據均係丁○○拿予伊處理,被告己○○後來雖接任富邦倉儲公司董事長,但初期並未曾指示過伊處理事情,係至較後面時期才有指示伊開過支出傳票;在伊擔任富邦倉儲公司會計之前揭期間,如果要動用公司資金,要先有公文或憑證,由伊製作傳票後,經總經理、董事長核准,而經董事長批核後,被告丁○○就會交予伊,伊再據以製作取款條或支票,如富邦倉儲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餘額不夠,伊會提醒被告丁○○,被告丁○○即表示「他知道」,並由伊先將支票或取款條開好,等款項進帳後,被告丁○○會告訴伊,伊就將支票交出去。而在製作支票或取款條時,如時間比較趕,伊於製作傳票時,會連同支票或取款條一併開好,連同傳票一起交予被告丁○○,經董事長簽核交還予伊時,傳票及支票或取款條上之印章均已蓋妥;如果時間不趕,伊會先製作傳票,等批核後再製作取款條或支票,再交予被告丁○○去用印,且公司內部簽呈一定要有董事長辛○○或己○○及總經理丁○○的簽核,伊才會製作傳票;游美仁並未在富邦倉儲公司上班,但於富邦倉儲公司嗣後遷址至長安東路1 段18號4樓之大樓後,游美仁在該處有一個辦公室,且該址4 樓亦係富隆開發公司及富保投資公司之辦公室;伊不知為何富邦倉儲公司之取款條上,除了蓋用富邦倉儲公司大小章外,何以還須加蓋游美仁之印章,但伊知道要加蓋游美仁之印章才能領款,另被告己○○嗣後雖接任富邦倉儲公司之負責人,惟己○○在富邦倉儲公司內似無辦公室,而係在上開同址4 樓之富隆開發公司辦公室上班,至於被告戊○○則在上開同址大樓4 樓之另一側有一間辦公室,該辦公室門口均未標示或懸掛富邦倉儲公司、富隆開發公司、富隆投資公司或其他公司之招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至94頁),大致相符。
(二)另依證人辛○○於96年6 月4 日臺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證稱略以:富邦倉儲公司主要是由被告戊○○、己○○、丁○○等人實際主導經營及管理,依伊擔任富邦倉儲公司董事長期間之認知,該公司之真正主導者應是被告戊○○,被告己○○、丁○○係配合及推動戊○○之意志;因富邦倉儲公司自成立第2 年起即開始大筆虧損,經伊閱覽公司財務報表後,即於公司召開80年度股東常會前,向被告丁○○質疑公司尚未開始真正營業,為何有大量虧損?丁○○告稱「係因公司資金用於投資股票虧損」,另伊於開董事會時,亦曾質問被告丁○○,丁○○稱係因被告戊○○拿公司資金去炒股票,經伊表示反對後,被告丁○○即提案修改公司章程不受轉投資40% 之限制,當時被告丁○○甚至表示「也不用開什麼會,就由戊○○、丁○○來決定」等語;富邦倉儲公司董、監事會完全由被告戊○○、己○○、丁○○等人及其家族掌控,且被告丁○○在與伊談論富邦倉儲公司相關事務時,均表示要請示被告戊○○作最後裁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159 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第370 頁) ,已如前述。且被告丁○○於95年7 月13日偵訊時,亦供承其於富邦倉儲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時,有表示其並未反對拿富邦倉儲公司之資金去買股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調偵字第266 號卷第16頁),復於96年6 月5 日臺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就其所知,被告戊○○、己○○除利用其為人頭帳戶外,亦利用其等家族成員即游錫鈴等人及富隆開發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等帳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159 號卷第27頁反面),均互核相符。另參證人即自82年底起至87年間止,在富邦倉儲公司內部擔任被告丁○○秘書之壬○○於本件99年6 月23日審理期日結證略稱:在被告丁○○擔任富邦倉儲公司總經理期間,有時會看到該公司會計庚○○一次會拿很多傳票給被告丁○○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0 頁),及被告丁○○於95年11月
2 日臺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略以:在辛○○擔任富邦倉儲公司董事長期間,將印鑑委託其保管,故其可以瞭解公司部分財務情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159 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足認被告丁○○於擔任富邦倉儲公司總經理期間,不僅負責處理該公司之業務,亦參與處理該公司財務。
(三)至於證人壬○○雖另證稱庚○○拿上開傳票給被告丁○○簽名時,伊曾看見被告丁○○就傳票內容與庚○○發生爭執,並稱「為何要拿這些我不知道的事情要我簽名」等語。惟被告丁○○與庚○○當時既分別擔任富邦倉儲公司總經理、會計之職務,則其等於處理公司事務而製作、批核傳票時,縱偶就傳票內容發生爭執,自非異常情形;況庚○○製作上開傳票、支票或取款條後,即交予被告丁○○處理,嗣後丁○○交還予庚○○時,其上均已蓋妥富邦倉儲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印章,再由庚○○據以製作付款支票或取款條等經過情形,既經證人庚○○證述如前,且為被告丁○○所不否認,則縱被告丁○○當時曾就部分傳票所載內容與庚○○發生爭執而為前揭表示,至多僅能認為該部分傳票所載內容於決策前未先經被告丁○○同意,然被告丁○○事後既於各該傳票上簽名批核同意,作為庚○○接續製作支票或取款條之憑據(依證人庚○○上開證述,如前揭傳票或簽呈未經董事長辛○○或己○○、總經理丁○○批示,伊即無從據以製作支票或取款條),則被告丁○○至少於收受上開各傳票而知悉其內容後,仍予配合同意而為批示,致富邦倉儲公司支付如附表各欄所示款項予臺灣土地重劃公司等人,因而遭受重大損害。是被告丁○○以其曾就前揭傳票內容與庚○○發生爭執,據以辯稱其未參與富邦倉儲公司之財務,亦不知該公司之財務支出情形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丁○○雖於籌備富邦倉儲公司時,曾與被告戊○○談妥由其負責公司業務,由游氏家族負責公司財務,但因該公司係其獲得被告戊○○同意及支持所設立,且游氏家族係富邦倉儲公司之最大出資股東,又實際掌控該公司董監事會,以其當時擔任公司總經理,並於部分期間兼任董事之角色,僅能屈從配合被告戊○○、己○○等游氏家族成員之意志,故其於該公司實際業務及財務之運作方面,均係以該公司總經理之身分,配合於前揭公司簽呈、傳票上簽名或用印,並依被告戊○○之意旨,以富邦倉儲公司之資金購買前揭三商銀股票,並以游錫鈴之名義購入系爭寶山鄉土地而借名登記於游錫鈴名下,而如附表「支出」項編號17所示,其中以其名義於上海商銀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係由其配合設立後,提供予被告戊○○、己○○,作為調度資金使用之人頭帳戶,該欄所示於86年4 月3 日存入其前揭帳戶內之2400萬元支票存款,雖係由被告戊○○等游氏家族成員因借用該帳戶使用所存入,並未由被告丁○○實際支用,惟顯在被告丁○○知悉並同意以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同意範圍內等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丁○○於富邦倉儲公司擔任總經理之前揭期間,僅負責公司業務,並未參與公司財務,亦不知前揭公司股款或貸得款項係分別支付予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富隆開發公司或存入被告己○○及其所設前揭上海商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云云,均屬卸責之詞。另被告丁○○雖辯稱其於上海商銀實際開立並供其自己使用之帳戶係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舉證人壬○○為證,惟被告丁○○是否於上海商銀另開立該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自己使用,與其是否配合游氏家族開立前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供予被告戊○○等游氏家族成員使用之事實認定無關,且證人壬○○是否知悉被告丁○○另開立上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游氏家族成員使用,亦與上開判斷無關,自無從據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再查:
(一)富邦倉儲公司係於79年2 月19日完成設立登記,於80年8月間取得民航局同意籌設之前揭許可函,再於82年8 月21日取得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建照執照,已如前述。又該公司係於籌備期間即分別於78年11月29日、79年1 月17日,各與第三人楊茂榮、楊惠捷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其等購買系爭大園鄉土地共32筆(見卷附富邦倉儲公司登記案卷一所附「富邦倉儲公司籌備處」與楊茂榮、楊惠捷分別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而其中①竹圍段崁下小段115-1 、115-16、117 、118 、118-1 、118-2 、118-
3 、119 、119-1 、119-2 、120 、121 、121-1 、121-
3 、122 、122-1 、122-4 、157 、162 、162-1 、162-
2 、163 地號等共22筆土地,均係於81年11月6 日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並自81年12月23日起至82年11月24日止,分批移轉登記予富邦倉儲公司所有;②另同段崁下小段162-3 地號土地,則係於83年9 月5 日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頁第15行關於此筆土地之變更編定日期所述有誤),並於84年8 月11日移轉登記予富邦倉儲公司所有;③另同段崁腳小段176-14、176-15地號等2筆土地,則係於88年5 月7 日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並於88年5 月21日始移轉予富邦倉儲公司所有。另其中同段崁腳小段176-3 、176-4 、同段崁下小段164 、165 、166、168 、170 等地號土地等7 筆則迄89年10月3 日止,均尚未移轉登記予富邦倉儲公司所有,亦尚未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見卷附富邦倉儲公司登記案卷所附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二)另依前揭事證及附表所示,富邦倉儲公司係於79年2 月19日設立時,即取得實收股款8 億元,另於82年12月至83年
1 月間、85年2 月間、86年4 月間,各因融資貸款而取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款項,合計金額高達近18億元,顯已超過富邦倉儲公司之額定資本額16億元,而足供富邦倉儲公司營運興建倉儲、空廚、辦公室使用。惟依被告己○○、丁○○前揭供述及卷附富邦倉儲公司87年度營業報告所載(含該公司概況、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見臺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22491 號卷第6 至18頁),富邦倉儲公司自79年2 月19日設立時起,迄88年間止,均未實際開始營業,亦未興建前揭倉儲、空廚、辦公室,顯見被告戊○○、己○○、丁○○等於實際掌控負責富邦倉儲公司業務及財務經營之前揭期間,並未積極開工興建富邦倉儲公司之前揭倉儲、空廚、辦公室等新建工程,亦未將前揭實收資本額8 億元及貸得款項用以興建富邦倉儲公司之航空貨運倉儲大樓並開辦倉儲業務等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等雖辯稱於富邦倉儲公司設立初期,原曾向銀行申辦20億元聯行貸款並獲通過,惟因當時時機不好而未動工興建前開新建工程,或辯稱係因80至83年間,台海兩岸尚未核准直航,倉儲業務之貨運量尚有不足,且另有遠翔倉儲公司、永儲倉儲公司競爭,如富邦倉儲公司遽行投入鉅資興建倉儲大樓,恐於富邦倉儲公司之利益有重大損害云云。惟依卷附「富邦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廠房投資計劃書(82年11月)」所載(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4159號卷第326 至350 頁,該計劃書應係由富邦倉儲公司提交予新竹商銀作為向該行申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抵押貸款之說明文件),其重要內容略為:(一)富邦倉儲公司因取得緊鄰中正國際機場(即現「桃園機場」)航空貨運站出口處之系爭大園鄉土地,優越之地理條件及交通條件非距離上開機場數公里之永儲倉儲公司及遠翔倉儲公司所能比擬,在未來貨物運輸之時間、成本上,必能較上開同業快捷而節省時間成本之花費,而有競爭上之優勢;(二)富邦倉儲公司預計興建最新型、最現代化設備航空貨物集散站之地點,緊鄰機場貨運站,深信未來興建航空貨運集散站案必能順利成功,並預估未來貨運量而表示「以現有在貨物倉儲作業上,由於貨物量成長快速,倉庫使用達飽和狀態,以台北航空貨運站倉庫之處理量為30-40 萬噸/ 年,顯示倉庫容量面臨不足的壓力。‧‧‧在此諸多業務有利因素下,本公司將完全發揮自有的優勢條件,以專業管理人才經營,以全自動化的倉儲設備縮短作業時間,提供最好的服務品質,滿足貨主的需求,以爭取在市場上占有舉足輕重的地位。」足認當時航空貨運應具備相當之業務量,足供包括富邦倉儲公司等前揭倉儲公司處理,且以富邦倉儲公司當時已買受系爭大園鄉土地,取得地理、交通條件之優勢,加上其所指新建之最新型、最現代化設備,自應具備相當競爭力,自無被告等前揭所辯因當時時機不好而未動工興建新建工程,或當時倉儲業務之貨運量不足,復有遠翔倉儲公司、永儲倉儲公司競爭,而不適合投資興建富邦倉儲公司倉儲業務之情形。又退一步言,依被告丁○○於96年11月2 日偵訊時供稱:在82年間,當時尚有遠翔、永儲倉儲公司剛起步,相關配套尚不完善,被告戊○○說暫停觀望,嗣經過一年半後(按應為83年間),經營已較為穩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159 號卷第370 頁),及於本件審理時供稱「在一年後,遠翔倉儲及永儲倉儲公司的營運情形開始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則至少迄83年間止,航空貨運之經營及貨源等情形即已較為穩定,自已無不適合興建前揭倉儲工程之情形,更足認被告等前揭辯詞實無可採。況如當時確有被告等所辯前揭不適合投資興建倉儲、空廚或辦公大樓之情形,則在當時富邦倉儲公司尚未實際開始營業(依臺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22491 號卷第9 頁所附富邦倉儲公司87年度營業報告書所載,該公司迄87年度尚未開始營業),且所募得之前揭8 億元股本,其中尚有2 億3000萬元以同業往來名義借予臺灣土地重劃公司等3 家公司(見臺北地檢署91年度調偵字第691 號卷第40頁、第46-1頁)之情況下,何以被告等又一再於附表二、三、四各欄所示之時間,連續持富邦公司所有系爭大園鄉土地等資產,向新竹商銀、台灣票券、華南票券等公司各別融資取得如各該欄所示之鉅額款項?
六、另查:
(一)富邦倉儲公司係於79年2 月19日完成設立登記,於80年8月間取得民航局同意籌設之前開許可函,再於82年8 月21日取得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建照執照,而該公司於前揭籌備期間即與第三人楊茂榮、楊惠捷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其等購買系爭大園鄉土地共32筆,均已如前述。且富邦倉儲公司當時向楊茂榮等人購買前揭土地時,雖因當時該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且前揭土地係尚未變更為交通用地之農地,尚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富邦倉儲公司已付清總價款(見富邦倉儲公司登記案卷一所附付款轉帳傳票、支票所示),雙方乃依上開合約書第5 條第
3 項之約定,由楊茂榮出具同意由富邦倉儲公司使用上開土地20年之同意書(該條項並約定賣方應設定同額抵押權予買方即富邦倉儲公司,惟因洽辦結果,有違當時政府之法令規定而未獲准辦理設定登記,嗣並已於79年3 月14日辦畢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見卷附富邦倉儲公司登記案卷一所附經濟部79年2 月6 日經(79)商101979號函限期富邦倉儲公司籌備處補正說明之通知函,及富邦倉儲公司於79年2 月17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補充說明該公司籌備處前申請設立登記乙案之申請書說明欄之內容、富邦倉儲公司於79年3 月19日向經濟部提出之申請書及所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附頁所示),且富邦倉儲公司不僅與楊茂榮、楊惠捷分別簽訂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楊茂榮於79年1 月4 日出具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將上開土地提供予富邦倉儲公司作為航空貨運集散站使用20年,更與楊茂榮於同日簽訂「信託契約」,議定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買受之土地,因上開因素而暫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由富邦倉儲公司將上開土地信託予楊茂榮,且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內,富邦倉儲公司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請求楊茂榮歸還上開土地等約款,更於前揭向經濟部提出之補充說明申請書檢附富邦倉儲公司與楊茂榮於79年2 月15日共同簽訂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楊茂榮之身分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出具予楊茂榮之印鑑證明,及由雙方共同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登記清冊【見上開富邦倉儲公司登記案卷一所附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信託契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楊茂榮之身分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清冊所示】,經經濟部於79年2 月17日收受上開文件審核後,以79年2 月19日經(79)商103075號函核准富邦倉儲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委任被告丁○○為該公司總經理(見上開富邦倉儲公司登記案卷一所附經濟部公司設立登記作業流程管制表、公文續辦稿紙所載)。參以證人辛○○於本件99年6 月2 日審理期日結證略稱:富邦倉儲公司於79年間購買系爭大園鄉土地共32筆,係作為倉儲業務使用,並經富邦倉儲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頁反面),足認被告等於富邦倉儲公司籌備期間,因確需購買倉儲業務所需土地而與楊茂榮、楊惠捷訂約買受前揭土地,並因上開土地暫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富邦倉儲公司所有,乃由原地主楊茂榮出具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與其簽訂上開信託契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復由楊茂榮提出前揭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文件,俾富邦倉儲公司之權益得獲具體保障;是上開買賣等相關契約之約定,不僅均屬真實之交易,且就富邦倉儲公司之設立及營運而言,亦屬必要之交易行為,經核上開交易過程及相關約款所為之約定,亦無何不當情形可言。
(二)富邦倉儲公司於79年2 月19日完成設立登記後,雖依當時公司章程規定,所營事業僅包括「倉儲業務之經營(保稅倉庫除外)」、「上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等共2項(見臺北地檢署91年度調偵字第691 號卷第30頁) ,惟當時(自富邦倉儲公司於79年2 月19日完成設立登記時起,迄80年間止)實際負責富邦倉儲公司營運之被告戊○○等人卻將公司部分資金挪用,用以購買三商銀等國內上市公司股票,因而使富邦倉儲公司遭受約3 億元之鉅額虧損(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159 號卷第23頁、第370頁;此部分所涉背信行為與本件起訴事實無關,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或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經辛○○、乙○○等人分別於富邦倉儲公司董事會、80年8 月26日召開之80年度股東常會中提出質疑,且乙○○更質疑被告戊○○等人挪用富邦倉儲公司資金,用以投資購買前揭股票,已違反當時公司法第13條關於轉投資金額不得逾公司實收股本40% 之限制規定等事實,業據證人辛○○、乙○○分別於本件99年6 月2 日、同年6 月23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三第80至87頁、第174 至179 頁),核與卷附富邦倉儲公司80年度財務報表所載該公司於當年度即有「營業外支出」之「財產交易損失」計3 億3534萬8157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8頁)相符。又因富邦倉儲公司受有前揭投資虧損而遭辛○○、乙○○質疑,乃於80年12月
3 日召開80年度臨時股東會,由被告丁○○提案修改該公司章程,於第2 條加列所營事業項目(此部分詳如後述),並於第4 條增列第2 項關於「本公司對外之轉投資得不受公司法第13條不得超過實收股本百分之40之限制」規定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件前揭審理期日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4 至179 頁),核與被告丁○○於本件99年6 月23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83 至191 頁),及卷附富邦倉儲公司於80年12月3日召開80年度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80年12月3 日修正後之公司章程所載(見臺北地檢署91年度調偵字第691 號第93至95頁)相符,自堪採信。
(三)另查:
1.富邦倉儲公司係因於79、80年間,以簽約「計畫」向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買入當時尚未完成地目變更之系爭大樹林段土地,因而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 億5000萬元之保證金予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已如前述。惟富邦倉儲公司係於79年2 月19日完成設立,於80年8 月13日取得民航局核發同意該公司籌設倉儲業務之許可函,再於82年8 月21日取得桃園縣政府核發前揭倉儲、廚房、辦公室等工程之建造執照,則從該公司之設立目的(參前揭富邦倉儲公司章程第
2 條所載該公司所營事業所示),及其建廠動機係為「配合國家既定之政策,計畫籌建具備完全自動化、最新型的航空貨運集散站」(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159 號卷第326 至350 頁所附前揭新建廠房投資計劃書所載) 而言,富邦倉儲公司當時要務顯係依業已獲准之建造執照,積極著手倉儲業務,而無置本身主要工程於不顧,卻另行購置既非緊鄰中正國際機場航空貨運站出口處,而無前揭地理、交通條件等競爭優勢(參前揭新建廠房投資計劃書所載)之系爭大樹林段土地之必要。且依富邦倉儲公司設立初期之財務狀況而言,其自79年2 月19日設立起,迄同年12月底止,除已因營業外損失而支出3 億3534萬8157元,另支付購買系爭大園鄉土地而預付之土地款2 億2323萬7400元外,並已支付同業往來款項計2 億3000萬元,庫存現金及銀行存款僅餘730 萬1276元(見臺北地檢署91年度調偵字第691 號卷第40至47頁所附富邦倉儲公司79年財務報表及附註所示),足認其財務況狀絕非寬裕,亦顯無餘力另行購置對富邦倉儲公司前揭營運並無幫助,且非必要之系爭大樹林段土地。另依證人辛○○於本件99年6 月2日審理期日結證略稱:伊知悉富邦倉儲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購買系爭大園鄉土地之事,伊有參加該股東會或董事會,但伊不知富邦倉儲公司要購買系爭大樹林段土地之事,伊甚至不知系爭大樹林段土地係位於何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顯見富邦倉儲公司不僅無購買系爭大樹林段土地之必要,且未經該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開會決議通過,否則當時尚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之辛○○自不可能不知其情,甚至不知系爭大樹林段土地位於何處。再參卷附富邦倉儲公司登記案卷所附相關資料,亦查無該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通過向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購買系爭大樹林段土地之議事錄,是被告等辯稱富邦倉儲公司係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而向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購入系爭大樹林段土地,因而支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2 億5000萬元保證金,自屬無據。
2.被告等雖另抗辯稱當時係因富邦倉儲公司投資購買三商銀股票虧損,經公司董事會決議認賠售出,且嗣後不得再購買股票,而當時富邦倉儲公司仍有大筆閒置資金未能進行倉儲業務,乃轉而投入房地產業務投資,並經富邦倉儲公司於80年12月3 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通過修改公司章程第
2 條關於所營事業之規定,增列所營事業包括「接受政府工業主管單位委託辦理工業區之開發、租售及管理業務」、「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商業大樓之出租出售業務」、「投資興闢都市計劃範圍內之市場、公園、停車場等公共設施」、「超級市場、網球場、保齡球場、溜冰場、健身場之經營及百貨買賣」、「不動產投資計劃之分析診斷顧問業務」、「室內裝潢設計工程及承攬業」、「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等項,並經公司董事會共同決議而與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訂約購入系爭大樹林段土地云云。
3.惟富邦倉儲公司於79、80年間,因遭受前揭投資股票虧損、支付前揭購買系爭大園鄉土地之預付款及同業往來借款,所餘現金或約當現金僅為730 萬1276元,資金顯非充裕,已如前述,自無被告等所辯仍有大筆閒置資金之情形。又富邦倉儲公司雖於80年12月3 日召開前揭臨時股東會而通過修改公司章程第2 條關於所營事業之規定,增列前揭所營事業項目,惟依卷附富邦倉儲公司上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討論事項二、所載,當時反對修改上開章程之股份權數為67萬股,則雖因反對修改上開章程規定者僅為少數權股而終於通過修正上開章程規定,然已足認當時有部分股東反對修改上開公司章程之規定,且依卷附由富邦倉儲公司於80年11月18日向經濟部提出「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見上開富邦倉儲公司登記案卷二所附該申請表)所載,當時富邦倉儲公司除擬申請增加前揭各項營業項目外,並擬申請增加「委託營造廠商辦理經政府核准之土地開發業務及經營」(見上開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所營業事」欄第14項所載),惟經經濟部審查結果,並未核准該項投資而將該項營業項目以雙直線刪除,此參上開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所營業事」欄第14項及「審查結果」欄所載即明,而被告丁○○等於收受獲知上開審查結果後,於其後所提作為上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附件之「富邦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亦配合上開審查結果而未增列該項營業項目,並於該次股東臨時會通過上開修正內容,此參上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卷附富邦倉儲公司80年12月3 日修正上開公司章程後之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159 號卷第477 至478 頁)即明;被告戊○○、己○○、丁○○等既均實際負責富邦倉儲公司之營運,並曾申請前揭所營事業登記預查,且依審查結果而配合修正富邦倉儲公司章程,自均知悉富邦倉儲公司雖於80年12月3 日召開上開臨時股東會而通過修改公司章程,惟依其修正結果,所營事業仍不包括「委託營造廠商辦理經政府核准之土地開發業務及經營」,自不得違反上開審查結果,任意經營「委託營造廠商辦理經政府核准之土地開發業務及經營」之營業項目。而依卷附富邦倉儲公司與由游錫鈴、富隆開發公司所訂前揭「合作開發契約書」所載及卷附資料所示,其等合作開發之內容係由富邦倉儲公司各與游錫鈴、富隆開發公司合作開發系爭寶山鄉土地,約定由富邦倉儲公司支付存出保證金,而交由游錫鈴、富隆開發公司依約負責土地開發,惟該批土地既係經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決議修正完竣後,以82年12月23日台(82)內營字第828289418號函同意富隆開發公司等進行開發,再經新竹縣政府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審核合於規定後,以83年12月9 日83府建都字第139485號函准予開發許可,並經新竹縣、市政府共同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公告准許游錫鈴、富隆開發公司開發上開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8
4 至288 頁所附內政部、新竹縣政府上開函及公告所載),則富邦倉儲公司與游錫鈴、富隆開發公司所訂前揭「合作開發契約書」所約定系爭寶山鄉土地之前揭合作開發案顯係須經政府核准之土地開發及經營業務,自不在富邦倉儲公司前揭所營事業之經營範圍內,且為均實際負責富邦倉儲公司業務營運之被告戊○○、己○○、丁○○所知悉,是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以富邦倉儲公司修正前揭公司章程後,所營事業包括「接受政府工業主管單位委託辦理工業區之開發、租售及管理業務」、「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商業大樓之出租出售業務」、「投資興闢都市計劃範圍內之市場、公園、停車場等公共設施」、「超級市場、網球場、保齡球場、溜冰場、健身場之經營及百貨買賣」、「不動產投資計劃之分析診斷顧問業務」、「室內裝潢設計工程及承攬業」、「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等項,即據以辯稱富邦倉儲公司與游錫鈴、富隆開發公司各訂定前揭「合作開發契約書」,約定合作開發系爭寶山鄉土地之營業項目,係在富邦倉儲公司所營事業之範圍內,自屬無據。從而,富邦倉儲公司董事會依法自不得,亦無從作成與游錫鈴、富隆開發公司各訂定前揭「合作開發契約書」,約定合作開發系爭寶山鄉土地之違法決議,且依卷附富邦倉儲公司登記案卷所載,亦查無富邦倉儲公司董事會曾決議與游錫鈴、富隆開發公司各訂定前揭「合作開發契約書」,合作開發系爭寶山鄉土地之議事錄,則被告等辯稱上開合作開發案係事先經富邦倉儲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云云,顯無依據。
4.被告等雖另辯稱富邦倉儲公司係於79年間與臺灣土地重劃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而「計畫」購入系爭大樹林段土地,並以富邦倉儲公司80年度財務報表附註「五、存出保證金」之「房地保證金」部分業已載明該筆「房地保證金」係富邦倉儲公司向台灣土地重劃公司預訂系爭大樹林段土地興建地下一樓之房地,因而支付之存出保證金云云。惟查,依富邦倉儲公司於82年11月所提前揭「富邦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廠房投資計劃書」所附「擬建廠房的結構、坪數、地點、營建廠商及廠房佈置圖」、「航空貨物集散站各樓層配置表」、「基地位置圖」、「富邦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航空貨物集散站位置圖」、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前揭建造執照及附圖(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4159 號卷第331 至343 頁)所載,顯見富邦倉儲公司自設立時起,即係以系爭大園鄉土地作為興建倉儲貨物集散站之最佳地點,且其興建大樓係地下四層、地上三層之貨物集散站,樓地板面積合計達1 萬9662.81 坪,規劃用途包括出口存儲及打盤作業區、現場工作人員辦公室、工作室、進口貨放行存儲及拆盤作業區、出口接貨區、辦公室、行政區等空間,顯已包括辦理航空貨運集散所需之相關空間,而無另行購買系爭大樹林段土地及前揭財務報表附註所指「興建地下一樓之房地」之必要。且關於向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購入系爭大樹林段土地之決定,既未見被告戊○○、己○○、丁○○等提出已事先經富邦倉儲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董事會議事錄(卷內查無該項董事會決議之議事錄),亦未見將富邦倉儲公司與臺灣土地重劃公司所簽訂購買系爭大樹林段土地之買賣契約、支付前揭合計2 億5000萬元保證金之轉帳傳票、付款支票或取款條附入該公司登記案卷內;另上開土地於簽約並經預付前揭高達2 億5000萬元之保證金後,既未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富邦倉儲公司取得所有權(該筆土地於訂約後,迄均未移轉所有權予富邦倉儲公司,且已於86年3 月13日經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65 至267 頁),竟未與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議定並辦妥抵押權設定,或採取其他得保障富邦倉儲公司權益之作法,均顯與富邦倉儲公司前向楊茂榮等人購入系爭大園鄉土地,於暫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所採取保障富邦倉儲公司權益之周延作法迴異,顯係因臺灣土地重劃公司係游氏家族企業之故,故為偏袒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而為不利於富邦倉儲公司之舉。再參酌上開附註事項(2 )竟記載如富邦倉儲公司因投資計劃或其他原因而不能再承購系爭大樹林段土地,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同意照價購回,並應支付富邦倉儲公司以年利率11% 計算,並自買賣合約簽訂日起算之「利息損失」等語,顯見富邦倉儲公司於形式上雖係與臺灣土地重劃公司簽訂上開買賣合約而購入系爭大樹林段土地,因而支付前揭2 億5000萬元保證金,惟實質上顯無辦理移轉該筆土地所有權予富邦倉儲公司所有之意,且係透過該買賣合約及支付保證金之形式,將富邦倉儲公司所有上開2 億5000萬元股款,挪用支付予屬於游氏家族企業之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而進行掏空富邦倉儲公司資產之背信行為等事實,顯堪認定。被告等雖另辯稱關於上開各次董事會議事錄等相關決議資料,因迄今已隔十餘年之久,已未保存云云;惟本件於偵查階段,即已經承辦檢察官以臺北地檢署89年7 月1 日甲○銘歲89調偵193 字第27169 號函、同年9 月5 日甲○銘歲89調偵
193 字第37995 號函,先後二次函請富隆開發公司提供該公司與富邦倉儲公司訂定前揭合作開發土地之有關合約、付款進度及相關資料參辦(見臺北地檢署89年度調偵字第
193 號卷第76頁),惟均未獲回應,嗣檢察官於訂期90年
8 月23日並傳喚被告己○○、丁○○到庭時,亦於傳票上同時註明請其等「攜帶與富隆開發公司合作開發土地相關資料影本兩份到署」等語(見臺北地檢署89年度調偵字第
193 號卷第99頁),惟被告己○○、丁○○依期到庭應訊時,亦未提出上開相關資料,足認當時被告己○○、丁○○等於當時即已無前揭相關資料可供提出佐證,否則自無不提出作為對其等有利事證之理。從而,被告等於本件審理時,一再辯稱係因時隔已久,致富邦倉儲公司前揭歷次董事會議事錄等相關資料已未保存而無法提出,自無可採。
5.被告等雖另辯稱富邦倉儲公司所有前揭閒置資金,初係投資購買系爭大樹林段土地,嗣則撤出資金,改為與游錫鈴、富隆開發公司簽訂前揭共同合作開契約書,而與其等共同合作開發系爭寶山鄉土地云云。惟查,關於前揭合作開發案既係須經政府核准之土地開發及經營業務,並不在富邦倉儲公司所營事業之經營範圍內,已如前述,則被告戊○○、己○○、丁○○等人本不得擅自進行。而依卷證資料及被告己○○等辯稱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各該筆款項,幾均係支付予游錫鈴或富隆開發公司作為前揭合作開發案之保證金,已如前述。又關於前揭合作開發系爭寶山鄉土地之開發案,雖經富邦倉儲公司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日期,以該附表各欄所示開立支票、匯款、提領現金或開立台支支票等方式,合計支付將近10億元,且依卷附富隆開發公司98年10月30日隆字第9810001 號函所附前揭內政部、新竹縣、市政府函及公告、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或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雜項執照、建造執照所載,上開所謂系爭寶山鄉土地之合作開發案,應自領取上開執照之日起3 或6 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日起算3 或6 個月內竣工,而上開各項雜項執照之領照日期,係自84年7 月15日起,陸續至85年5 月2 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83 至298頁所附上開函、公告及雜項執照或建造執照所載),是上開各項執照所載工程至遲應於86年5 月2 日竣工,惟依富隆開發公司上開函檢附新竹縣、市政府核發之雜項使用執照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99 至303 頁),上開部分工程卻遲至90年1 月19日始領得新竹市政府核發之雜項使用執照,另部分工程更遲至98年4 月間始領得新竹縣政府核發之雜項使用執照;再參富隆開發公司前揭函檢附於97年8 月至同年12月間所拍攝系爭寶山鄉土地現場之施工照片及其說明內容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04 至310 頁),經比對前揭雜項執照所附雜項工程之施工項目或工程概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90 至298 頁)之結果,上開現場照片之施工內容正與該雜項工程之部分施工項目相符,亦即系爭寶山鄉土地之上開施工現場,迄97年12月間尚未完成全部雜項工程,則經參酌前揭雜項執照所載竣工期限係自開工日起3或6 個月,及被告己○○於95年7 月13日偵訊時供承系爭寶山鄉土地於84年底取得前揭開發許可及各項雜項執照後,迄95年間仍未動工(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調偵字第266號卷第17頁)等情,足認被告戊○○、己○○、丁○○將富邦倉儲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融資取得資金挪移支付予游錫鈴、富隆開發公司後,並未將各該筆款項實際使用於上開各項雜項工程,而係挪作他用,否則上開雜項工程自不可能於取得前揭執照,依規定已得進行施工,且至遲應於86年5 月2 日竣工,卻遲至90年,甚至97年12月間尚未完工,即遲誤工期達數年,甚至超過10年之久。又,縱富隆開發公司於前揭97年8 月至同年12月間,曾就系爭寶山鄉土地進行前揭雜項工程之施工,惟顯係遲至本案發生後所為,自不得據為被告戊○○、己○○、丁○○等共同以前揭方法挪用富邦倉儲公司資金,並支付予富隆開發公司、游錫鈴後,曾由富隆開發公司等依約於系爭寶山鄉土地實際進行前揭雜項工程之證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等人認定之依據。
6.又富邦倉儲公司於78年11月29日、79年1 月17日與楊茂榮、楊惠捷各別訂約而向其等買受系爭大園鄉土地後,自81年12月23日起至82年11月24日止,即陸續取得其中崁下小段117 、118 、118-3 、119-1 、121 、121-1 、122 、122-1 、157 、162 、162-1 、115-1 、120 、163 、115-16、118-1 、118-2 、119 、119-2 、162-2 、121-3、122-4 等共22筆土地,再於84年8 月11日取得同小段162-3 地號土地,另其餘數筆土地雖暫未移轉予富邦倉儲公司所有,惟楊茂榮於79年1 月4 日即已出具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則富邦倉儲公司自已得規劃興建前揭倉儲工程,此參富邦倉儲公司已於82年11月提出前揭「富邦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廠房投資計劃書」及「擬建廠房的結構、坪數、地點、營建廠商及廠房佈置圖」、「航空貨物集散站各樓層配置表」、「基地位置圖」、「富邦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航空貨物集散站位置圖」、細部規劃圖,及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審核後,核發前揭(8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
492 號新建倉儲、空廚、辦公室建造執照即明。惟事實上,富邦倉儲公司當時不僅未積極利用前揭買入並已取得所有權,及雖尚未取得所有權,惟已經楊茂榮出具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系爭大園鄉土地,用以興建上開新建倉儲、空廚、辦公室工程(參臺北地檢署89年度調偵字第193 號卷第15至22頁所附富邦倉儲公司80至8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富邦倉儲公司僅於80、81、82年度之股東常會中,曾報告關於航空貨物集散站之籌設,及所購入土地之地目變更進度等與倉儲業有關之事項,而於83至86年度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則均未見相關記載,嗣至8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始再記載「將依原定計劃興建航空貨物集散站自營或出租」等文字),反於附表二、四所示之日期,連續持前揭土地向新竹商銀、華南票券公司申貸取得各該附表所示之鉅額款項,且於貸得各該筆鉅款後,隨即以支付前揭共同合作保證金之名義,各支付予富隆開發公司、游錫鈴等人(詳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足認被告戊○○、己○○、丁○○等人係以簽約「計畫」向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買入當時尚未完成地目變更之系爭大樹林段土地,及「計畫」與游錫鈴、富隆開發公司合作開發系爭寶山段土地之名義,而連續以前揭方式,實際進行挪用富邦倉儲公司所有前揭股款及貸得款項等背信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係因富邦倉儲公司於80年12月3 日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通過修正該公司章程第4 條而增列前揭第2 項之規定,使其轉投資金額不受不得超過該公司實收股本40% 限制之結果,使被告戊○○、己○○、丁○○等得以任意挪用富邦倉儲公司所有資金,其等乃自80年12月19日起,迄86年4 月3 日止,連續以簽約「計畫」向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買入當時尚未完成地目變更之系爭大樹林段土地,及簽約「計畫」與游錫鈴、富隆開發公司合作開發系爭寶山段土地之名義,而實際進行挪用富邦倉儲公司所有前揭股款及貸得款項之行為,是其等係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屬於游氏家族企業之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富隆開發公司等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假藉前揭簽約計畫購入或合作開發土地之名,連續行挪用富邦倉儲公司款項等事實,自堪認定;被告等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另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訊游美仁證明有關富邦倉儲公司之取款都要經過游美仁用印(見本院卷三第94頁),惟游美仁前已經花蓮高分院於所受理前開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審理程序,以其曾因罹患乳房惡性淋巴癌及併發腋下淋巴轉移,數次住院手術,目前仍在化療中,其身體因而虛弱無力,智能及記憶亦明顯退化,病情日趨嚴重,已欠缺為自己辯護及進行訴訟之能力,經審酌游美仁所提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於98年7 月3 日裁定該件就游美仁部分,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所附上開裁定),則於本件自不適合傳喚游美仁到庭作證,且依前揭事證所示,富邦倉儲公司會計庚○○製作相關傳票及支票或取款條後,既係交予被告丁○○處理,則被告丁○○於取得上開傳票及支票或取款條後,究係自行蓋用富邦倉儲公司之大小章及游美仁之印章,或係交予游美仁蓋用,均無解於被告丁○○係知情並參與本件犯行之事實認定,而無從解免其罪責,自無傳訊游美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戊○○、己○○、丁○○為前揭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33條、第56條等規定,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應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其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1000元,經提高為銀元
1 萬元即新臺幣3 萬元,而其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此項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而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關於上開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其罰金之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戊○○、己○○、丁○○等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二)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戊○○、己○○、丁○○等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三)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增訂但書規定,雖無特定關係而成立之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其刑」,此部分增訂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非身分犯之被告戊○○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第31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戊○○。
(四)舊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時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戊○○、己○○、丁○○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五)經綜合比較上開各條文之修正前、後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採「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戊○○、己○○、丁○○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另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九、核被告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3 人就本件背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自富邦倉儲公司於79年2 月19日成立時起,迄其於82年4 月29日接任該公司董事長止之該段期間,並無為他人即富邦倉儲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其於該段期間與有該項身分之人即被告丁○○共同實行如附表編號一部分所示之背信行為(依前揭理由欄乙、「實體部分」之三、(五)等部分之相關事證所示,當時係被告己○○向游錫鈴之父游淮溶取得游錫鈴之身分證,據以申請自耕能力證明而購買系爭寶山鄉土地,並借名登記在游錫鈴名下,另前揭以游錫鈴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亦係被告己○○請人拿銀行開戶資料至游錫鈴位於彰化縣之住所,請游錫鈴簽名開戶,且開立該帳戶後,戶頭亦係由被告己○○處理;及證人乙○○於本件99年6 月23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在富邦倉儲公司成立第一年就虧損3 億元,當時其曾於股東會時提出質疑,被告己○○當時亦在場出席,惟對於公司金錢之流向均避不作答等情,足認被告己○○自80年12月19日起,即與被告戊○○、丁○○共謀為本件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項身分之人即被告丁○○共同實行犯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正犯論;另被告戊○○並未於富邦倉儲公司掛名擔任董事長、董事或經理人等職務,而無為他人即富邦倉儲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是其因無該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而與有該項身分之人即被告己○○(自82年4 月29日以後,即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背信行為,下同)、丁○○共同實行本件犯罪行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項身分之人即被告己○○、丁○○共同實行犯罪,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正犯論。其等本件先後多次所為前揭背信犯行,時間接近、方法相同,並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害人及侵害法益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各依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己○○前於7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經本院76年度易字第3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再因被撤銷緩刑而於78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77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案,經本院77年度易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77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至28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加重。另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0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己○○、丁○○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屬於游氏家族企業之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富隆開發公司等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假藉前揭簽約計畫購入或合作開發土地之名,連續進行挪用富邦倉儲公司所有前揭股款或貸得之款項,並非在被告等持有,而由其等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是核其等所為,應係成立刑法背信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等本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於審理期日當庭踐行告知被告等本件所犯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三第80頁反面、卷四第2 頁反面所附99年6 月
2 日、同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背信罪乃即成犯,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犯罪即已成立,雖事後返還利益,亦無解其背信罪責。是被告等就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之背信犯行,雖嗣後於82年10月、86年3 月間,各返還富邦倉儲公司各
1 億元、1 億5000萬元,仍無解於其等所為本件背信罪責。
十、爰審酌被告己○○、丁○○均於前揭期間,各長期擔任富邦倉儲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職務,被告戊○○雖未於富邦倉儲公司掛名擔任職務,惟卻與被告己○○、丁○○等自富邦倉儲公司成立時起,即共同實際負責富邦倉儲公司之業務及財務,並由被告戊○○掌控最後決策權,而由被告己○○、丁○○配合執行;又被告丁○○既擔任該公司總經理,既明知被告戊○○、己○○係以本件連續背信犯行掏空富邦倉儲公司之資產,竟屈意配合,除提供其個人於上海商銀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游氏家使用,並配合於前揭簽呈、傳票上蓋章,致富邦倉儲公司支付前揭款項而遭受重大損害,其等均不思以忠實態度共同經營富邦倉儲公司,反為自己及游氏家族企業所屬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富隆開發公司之不法利益,而共同連續為本件背信犯行,行為期間前後長達逾5 年,合計所得金額高達約12億4980萬元(詳如附表各欄所示;嗣如附表編號一部分所示之2 億5000萬元,已分別於82年10月間、86年3 月間,各返還1 億元、1 億50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第170 至171 頁),致富邦倉儲公司所有大部分資產均被掏空而遭受重大鉅額損害,犯行嚴重,均應嚴予非難,而上開犯罪所得均係供被告戊○○、己○○或游氏家族企業所屬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富隆開發公司使用,被告丁○○本身並未實際使用上開款項,及被告等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3 人各參與本案之程度及行為分擔情形(被告戊○○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己○○、丁○○均係配合執行被告戊○○之指示)、所生之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戊○○、己○○、丁○○等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尚未判決確定,惟因其等本件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並均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徒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