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律師
陳俊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一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係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及中國貨櫃公司派任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船舶公司)、銘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揚投資公司)、中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投資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緣中國貨櫃公司於民國89年10月20日上午召開89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會中決議解任法人股東萬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為丁○○、庚○○及辛○○3人,下稱:萬眾公司)及法人股東巨驊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為癸○、壬○○及高世寧3人,下稱:巨驊公司)之6席董事,同日中午復召開臨時董事會,推舉益邦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邦投資公司)法人代表林進春為新任董事長,同時解除被告之總經理職務,自該日起,被告已無簽發中國貨櫃公司支票及處分中國貨櫃公司、中友船舶公司、銘揚投資公司及中櫃投資公司資產之權利,且應將其原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資產,交付林進春或其指定之代理人保管,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9年10月30日23時40分,及同年10月31日8時30分許,未經同意,以破壞大門之方式,無故進入中國貨櫃公司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辦公室內,撬開鐵櫃,將中國貨櫃公司、中友船舶公司、銘揚投資公司及中櫃投資公司等4家公司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取走,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前揭所竊得中國貨櫃公司4紙空白支票(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為0757-0號、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上偽蓋中國貨櫃公司之印文,偽填發票日分別為89年10月31日、11月1日、11月1日及10月30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1億元、1億元及1億元,而偽造支票,旋持交萬眾公司及甲○○,而行使之,嗣因中國貨櫃公司業已通知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變更印鑑,被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末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 」)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且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壬○○於94年7月21日及96年4月26日偵查中,證人庚○○、高世寧於97年
11 月20日偵查中、證人辛○○、乙○○於97年11月27日偵查中,以及證人陳君聖於94年8月9日、96年4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渠等均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乃依法定程序所為,本院復審酌上開證人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況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再逐一提示證人庚○○、高世寧、辛○○、乙○○、陳君聖、壬○○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依法辯論,認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以上開證人於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又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非謂對被告犯罪事實已具備相當之證明力,僅足供本院判斷事實之真偽而已,是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徒執證人乙○○非董事、所述不實云云,主張其於偵查中所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顯有誤會。
㈡至於證人戊○○、孫子○○於93年1月12日偵查中所為陳
述,經檢察官認渠等係告訴人中國貨櫃公司之受僱人而諭知無庸具結(無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然依偵查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5款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者。」、第187條第2項規定:「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而證人戊○○、孫子○○從未曾受雇於被告,此為檢察官所不爭執,並無不得令其具結之情事存在,且檢察官亦未告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是以證人戊○○、孫子○○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顯未經合法程序,自無證據能力。
㈢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土地開發協議書並無
證據能力,然證人丙○○於審理具結證稱:確係由其與丁○○分自代表萬眾公司、中國貨櫃公司簽署,由其親自用印等語(見本院98年4月14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可知上開土地開發協議書顯非偽造或變造之文書,形式上確屬真正,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其是否足以證明本案之待證事實與被告之犯行,乃屬證據之證明力範疇,為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特予說明。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除爭執上開證人、證物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被告僅爭執證述及文書內容是否真實,此核屬證明力之問題),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檢察官雖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98年5月5日庭呈之中國貨櫃汐止工業區變更為工商綜合區服務建議書、規劃設計等文書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然本判決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與否之基礎,尚無庸討論該等文書資料之證據能力,特予說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201條第1項偽造意圖供行使有價證券罪嫌,主要是以:告訴人林進春、告訴代理人陳君聖之指訴、證人庚○○、辛○○、高世寧、乙○○等人之證述以及卷附中國貨櫃公司登記卷宗及89年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4紙、中國貨櫃公司89年度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89年10月31日18時41分44秒、18時43分38秒於公開資訊觀測戰公告之重大訊息、員工出差辦法等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89年10月30日晚間取得中國貨櫃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公司證照、85筆土地所有權狀、15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物,於89年10月31日上午取得中國貨櫃公司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港口分行、清水分行、前鎮分行之空白支票、彰化銀行汐止分行之空白支票、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之空白支票(含存簿)、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之空白支票等,合計共1028張空白支票等物(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簽發25紙面額均為1億元之支票交予萬眾公司,另簽發面額20萬元1紙支票交給甲○○、壬○○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中國貨櫃公司於89年10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所為之決議均不合法,當時伊已宣布散會且大部分股東都已離去,不知道林進春隨後於同一場地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臨時董事會,該次股東臨時會及臨時董事會之召開程序既非合法,所做成之決議當然也無效,伊仍為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自有權保管前揭公司證照、土地所有權狀、空白支票等物,並有權簽發支票,只是之前委由行政部、財務部保管,伊隨時有權取回自行保管;況且伊於89年10月30日晚間11時許到中國貨櫃公司時還是己○○開門,在己○○見證下取走中國貨櫃公司公司執照、營業登記證、土地及建物權狀等文件,同年月31日上午為上班時間,大門可以自由進出,空白支票是子○○親手交付,伊也有簽收據,當然不構成竊盜;除了伊簽收之收據上記載之物品外,伊並無拿取其他物品。至於簽發面額各為1億元支票交給萬眾公司,是為履行中國貨櫃公司與萬眾公司所簽訂之土地開發協議書,另簽發面額20萬元支票交給壬○○、甲○○,是作為出國考察成立安養休閒中心之費用,均係為中國貨櫃公司之利益、業務而簽發,伊身為中國貨櫃公司之董事長,簽發支票不必經過會計部或財務部,當然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係於89年10月5日以萬眾公司(中國貨櫃公司之董事
)之法人代表身分,經中國貨櫃公司第11屆董事第8次臨時會議推選擔任中國貨櫃公司之常務董事、董事長;而中國貨櫃公司於89年7月19日第11屆董事第6次臨時會會議中議決將於同年月20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召開89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並依法寄發通知予各股東,是日即由時任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之被告擔任會議主席,該次會議股東出席所代表之股數為64,074,801股,佔中國貨櫃公司公司已發行股數71.99%,當時中國貨櫃公司第11屆董事包括法人董事萬眾公司(法人代表為丁○○、庚○○、辛○○)、巨驊公司(法人代表為癸○、壬○○、高世寧)、益邦公司(法人代表為林進春)、台灣鐵路局(法人代表為陳德沛),會議中經股東代理人簡維斌提出解任萬眾公司及巨驊公司所指派6席董事之臨時動議,並有其他股東附議而成案,主席丁○○先則宣布休息10分鐘,俟會議再度開始後,即宣布散會,就上開股東所提出之臨時動議未予處理,並與庚○○、辛○○、癸○、壬○○、高世寧等離開會場,在場所餘常務董事即益邦公司法人代表林進春、董事台灣鐵路局法人代表陳德沛,旋即推舉林進春替任為會議主席主持會議,並就上開臨時動議投票表決,結果贊成解任萬眾公司及巨驊公司合計共6席董事之股數為36,679,010股,占出席股數55.683119%,反對解任股數為零,而由林進春宣布解任萬眾公司及巨驊公司共6席董事之議案通過後散會;同日,常務董事益邦公司法人代表林進春及董事台灣鐵路局法人代表陳德沛,於同一地點召開臨時董事會,並決議推舉益邦公司法人代表林進春為董事長、解任總經理丁○○及選任楊旭輝為代總經理之議案等事實,有經濟部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卷宗內附之89年7月19日第11屆董事第6次臨時會會議記錄、中國貨櫃公司89年10月11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總經理及法人董事改派代表人申請書暨所附之89年10月5日第11屆董事第8次臨時會議紀錄(見外放資料卷宗)、中國貨櫃公司98年3月19日中櫃運股字第45號函暨檢附之89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47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而被告除主張上開股東臨時會所為解任決議不合法外,對上開事實、過程並不爭執(見本院98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該股東臨時會所為解任董事之決議係在散會後
所為,並不合法云云。然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股東會決議在5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不適用第172條之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總股數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行之。」,90年11月
12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
174 條、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該修正前公司法第199條前段、第192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佐以公司法第172條第3、4項係規定:「股東會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此項召集事由,得列臨時動議,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依此文義之反面解釋,解任董事並不在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列(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99條前段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至於有無正當理由,在所不問,且解任董事,因非在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但書規範之內,故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於法並無不合(經濟部84年5月8日商207508號函參照),且股東於臨時動議之提案權係固有權,公司不得限制之(經濟部87年1月23日商00000000函參照)。另查股東會,其已出席之股東,於中途退席,固不影響已出席股東所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之數額。但其表決通過議案,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非指表決時在場股東之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仍應就其表決同意之股東表決權數核算之,始符法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經當時中國貨櫃公司董事會所合法召集,嗣因原任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趙棟臣辭任職務,經董事會改選由被告繼任後,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即由被告擔任擔任會議主席等情,業如前述,核諸上述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程序,與前揭修正前公司法規定要無不合;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依法召開後,經股東代理人簡維斌提出臨時動議,提案解任萬眾公司及巨驊公司6席董事,此一臨時動議,於法尚無不合,系爭股東臨時會自應予處理。詎該議題提出後,系爭股東臨時會旋經主席丁○○宣布休息,進而宣布散會,被告即偕同庚○○、辛○○、壬○○、高世寧等人離開會場,未針對開臨時動議為處置,此有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附卷可按,並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知道當天有人提議解任董事,又經過有人提另一個議案就宣佈散會等語(見本院98年4月14日審理筆錄),足徵被告當時已違反中國貨櫃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9條第3項:「前二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之內部規定而宣布散會(見90年度偵字第1147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所為當不生散會之效果,該次股東臨時會即仍在繼續開會之狀態中,並屬同一召集程序所進行之同一會議,要非另行召集之會議。又為讓該次股東臨時會繼續進行,有推選主席以續行會議議程之必要,依據前揭修正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後段規定,因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及其他常務董事均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在場常務董事僅有益邦公司法人代表林進春一人,林進春依法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接任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主席,於法洵無不合。再者,益邦公司法人代表林進春替任為系爭臨時股東會主席後,就前述簡維斌臨時動議議案予以處理而進行表決,經核計之結果,贊成解任萬眾公司及巨驊公司合計共6席董事之股數為36,679,010股,占出席股數
55.683119%,反對解任股數為零,所為決議核與首揭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均無不合,即已依法通過決議解任萬眾公司及巨驊公司所佔之6席董事,且遍查卷內並無被告或其他股東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日起30日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等相關資料,則該股東臨時會臨時動議解任6席董事之決議即屬有效,並無何違法或不成立之情事存在,而在法院審理另案(萬眾公司與中國貨櫃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案件)中亦同此認定,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74號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從而,被告辯稱該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合法,其當時仍具法人董事代表身分云云,委無足採。是以萬眾公司自斯時起已不具中國貨櫃公司董事身分,被告之法人董事代表職務即失所附麗,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08條規定,被告於89年10月20日決議通過後,事實上已不具中國貨櫃公司之董事長身分及資格,應屬無疑。
㈢被訴竊盜罪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品,並
以中友船舶公司、銘陽投資公司、中櫃投資公司(89年10月5日)移交清冊為論據(見90年度偵字第1147號卷㈠第22頁至第26頁),惟訊據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曾持有、保管或取走上開物品。經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擔任趙棟臣移交時的監交人,有看到趙棟臣確實將移交清冊上物品交給丙○○等語(見本院98年4月14日審理筆錄),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因為中國貨櫃公司要將銘揚公司等子公司接過來,大家都很忙,萬眾公司是中國貨櫃公司之董事,伊為萬眾公司負責人所以有代表權,且伊當時有空,就由伊負責交接,移交清冊上之物品確實有移交等語相符(見同上審理筆錄),復有前開移交清冊3份附卷足憑,顯見趙棟臣確有將移交清冊上所示空白支票、公司大小章等物移交給證人丙○○,固屬無疑。然被告是否曾持有、保管或取走上開物品,證人丙○○復證稱:(89年10月5日)從趙棟臣交接過來清冊上記載之物品後,因為被告不在公司,就直接將這些物品放在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但忘記有無放在櫃子或抽屜內,不過記得有另外擺放,然後打電話告知被告,被告回說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同上審理筆錄),是以證人丙○○取得上開空白支票、公司大小章後並未親手交付給被告,被告是否確實保管、持有上開空白支票、公司大小章等物品而得於趁離開中國貨櫃公司之際私下取走,尚非無疑。況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私下取走上開空白支票、公司大小章等物之時間係在89年10月31日上午,然遍查全卷並無證人親見此事或有何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再者,中國貨櫃公司新經營團隊(即林進春團隊)係於89年11月1日下午正式進駐,此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4月2日審理筆錄),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然證人己○○、孫子○○、戊○○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9年10月31日經歷象神颱風,中國貨櫃公司辦公室(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樓都淹水,財會部、董事長辦公室也都淹水,文件都被淹掉,大家都忙著救災,被告89年10月31日上午離開辦公室之後就未再進中國貨櫃公司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證人孫子○○更證稱:救災時並未進入董事長辦公室清點財物等語,是以新任董事長林進春團隊顯係在象神颱風過後之89年11月1日才進駐中國貨櫃公司,方發現上開空白支票、公司大小章不見,距離證人丙○○所稱89年10月5日交接後將上開物品放在董事長辦公室內(不確定有無放在抽屜或櫃子)之時間,業已經過十餘日,期間更經歷風災、淹水,是以上開物品不見之原因究係因颱風淹水而滅失、或在此之前即遭不明人士竊取、或因故遺失等,原因所在多有,非僅被告竊取或私下取走一途,自無從遽以推認上開空白支票、公司大小章不見之原因必定與被告有關,公訴人認被告有竊取起訴書附表編號2、3 、4所示物品之犯行,稍嫌速斷。
⑵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私擅)竊取他
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且構成要件當中,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竊取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13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財物,即與竊盜罪之意思要件不合,而不得論以該罪。經查,本件被告雖於89年10月30日、31日分別取得中國貨櫃公司所有之85筆土地所有權狀及15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公司證照、總計1028張空白支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然其係在證人己○○在旁關注下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由孫子○○親手交付上開空白支票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中國貨櫃公司所有的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公司證照都由其保管,後來戊○○擔任行政部經理就將公司證照交由戊○○保管,在89年10月30日深夜,被告打電話表示要到公司拿證照及權狀,其趕赴到場告知公司證照由戊○○保管,又因戊○○在醫院照顧家人而聯繫不上,其就依被告指示找警衛拿螺絲起子,在旁任由被告撬開鐵櫃(抽屜)取走公司證照,至於其保管之權狀則是因被告表示係董事長,有保管權狀及證照之權限,雖然知道在89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中有決議要解任被告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但還沒辦交接,所以認為被告還是公司董事長、最終決定者,故在被告堅持要其交出權狀之下,就交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日審理筆錄),另證人孫子○○則證稱:其擔任財務部主任,負責支票簽發、保管零用金,通常公司簽發支票之流程都是由會計部開傳票,經由財務部經理核可之後再由其簽發;但89年10月31日上午(上班時間),被告表示要拿取中國貨櫃公司之空白支票,其認為被告是董事長,就聽從被告指示交給他保管,但為了要跟董事會、整個中國貨櫃公司團隊交代,保護自己,不能說誰來拿就交給他,就請被告簽收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並提出被告書立之簽收單據1紙附卷資為憑證(見本院卷第199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取得上開公司證照、權狀、空白支票等物,均非係在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不知之狀態下取得,此已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
⑶再者,被告雖於89年10月20日起即喪失中國貨櫃公司董
事長之身分及權限,業如前述,惟被告始終堅稱:當天宣佈散會後就離開會場,不知道後續還有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臨時董事會,也不知道自己職務被解任等語,核與證人即萬眾公司法人董事代表庚○○、辛○○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有參加中國貨櫃公司89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但在董事長丁○○宣佈散會後,就離開去用餐等語(見本院98年4月14日審理筆錄)相符,且卷附之中國貨櫃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亦顯示「股東臨時會主席丁○○於宣佈散會即與董事庚○○、辛○○、癸○、壬○○、高世寧等離開會場」(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足見被告於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萬眾公司及巨驊公司法人董事時,確已離席而不在場,尚難逕認被告於斯時即知其已遭解任。又中國貨櫃公司之股務代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8日中信銀代理字第0982220700784號函覆:該行股務代理業務作業項目包含寄送股東會之會議記錄,其作業流程係於股東會後由本行提供該公司之股東地址,由該公司指定之廠商編印後逕送郵局交寄,其作業所需時間約5個工作日內可完成,且依公司法第183條規定股東會之議事錄會於20日內寄送各股東,並無寄送予法人代表(董事),中國貨櫃公司89年10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之郵寄證明,已交由該公司(即中國貨櫃公司)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頁),而中國貨櫃公司復回函稱:委由股務代理寄發會議記錄予各股東(包含萬眾公司及巨驊公司)知悉,因時間已有相當時日,經查中國信託銀行公司代理部已無郵寄送達資料存查等語,有該公司98年3月19日中櫃運股字第4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於何時收受通知(或會議記錄)而明確知悉決議解任萬眾公司及巨驊公司董事身分、被告董事長身分一事之情況下,尚難認被告於89年10月30日、31日拿取上開權狀、公司證照及空白支票之前,業已知悉其已遭解職而無董事長權限。
⑷檢察官雖以被告於89年10月31日(或30日)以中國貨櫃
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林進春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狀並提出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臨時會會議記錄等,主張被告最遲於提出告訴時業已知悉遭解任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之事實。然被告從89年10月底起,以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法定代理人)身分發佈新聞稿、函知經濟部、向監察院提出陳情、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再於90年3月2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董事資格之訴等情,有89.11.08新聞稿、中國貨櫃公司89年11月2日(89)中櫃運成字第891102之1號函、監察院89年11月7日(89)院台業貳字第890709739號函、檢舉函、民事起訴狀、刑事告訴狀、等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47號卷一第85頁至第90頁、第171頁至第177頁、第246頁至第249頁);其後再以萬眾公司名義提出確認委任關係(董事)存在與否之訴訟,歷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多年審理後,始於97年1月17日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認該股東臨時會決議合法有效(理由同前述),是以被告多年來以各種救濟管道來主張89年10月20日中國貨櫃公司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董事臨時會係屬違法、所為決議無效。而中國貨櫃公司89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中,由股東(股東代理人簡維斌)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議解任董事,就公司法第172條「改選董事、監察人,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動議提出」之「改選」是否包含解任董事,公司法修法前即有法律上爭議,以致公司法於94年6月22日修正為「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 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立法意旨即在於同法第201條之補選董事與本條之改選董事,性質相同,均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前經經濟部88年4月28日商字第88208460號函釋在案,爰修正將「改選」修正為「選任」,又解任董監與選任董監,同屬董監身分之變動,應等同看待,亦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爰增列「解任」,以資周延等語,足見中國貨櫃公司於89年10月20日以臨時動議決議解任董事職務之決議是否合法,顯有法律上爭議,非被告個人一己偏見,是以被告辯稱其質疑該股東臨時會乃至其後董事臨時會之合法性,認所為決議無效等語,顯非無據。更何況證人己○○、戊○○、孫子○○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在89年10月30日、31日之前被告天天到中國貨櫃公司上班,並無人質疑其身分,且渠等均認知董事長尚未交接前,被告仍為公司董事長等語(見本院
98 年4月2日審理筆錄),顯見中國貨櫃公司內部對於該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合法性、被告從何時起解除董事長職務,並非毫無爭議,從而被告辯稱其自認為公司董事長而有權保管等語,顯非其個人主觀認知而已,亦不違背社會常情。甚且被告於拿取權狀、公司證照及空白支票之際,均係以公司董事長身分向證人己○○、孫子○○索討,更具名簽立收據(已如前述),在在足認被告主觀上仍認其為公司董事長而有權持有、保管上開物品,否則被告豈有在明知已無董事長身分及權限下,大剌剌在證人己○○、孫子○○甚或公司警衛、其他員工面前,甘冒如此容易遭追查之風險,義無反顧的「竊取」上開物品,實與社會常情不符。
⑸從而,被告雖於89年10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臨時董事
會後,已不具中國貨櫃公司之董事長身分,但參以被告因對該次股東臨時會、臨時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程序有所質疑,而仍以董事長(法定代表人)身分採取各種檢舉及法律途徑,且該次股東會、董事會議後,被告仍依往例至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辦公室辦公等情,被告辯稱其行為時主觀上仍認其為合法董事長等語,尚非子虛。綜上調查,被告前開辯解,應可採信,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客觀行為亦與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當難以竊盜罪責相繩。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鼎勳,用以佐證象神颱風有否造成中國貨櫃公司辦公室淹水、林進春何時接收中國貨櫃公司、期間被告是否正常上下班等待證事實,然此部分均已經證人己○○、孫子○○、戊○○等人證述明確,且本案該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⑹至於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主張:縱因被告自認為董事長
而取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惟其於89年10月
31 日上午指示孫子○○陪同至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取款時,即因該帳戶正在辦理變更印鑑,而知悉其已非中國貨櫃公司之董事長,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企圖將前揭物品侵占入己,被告亦涉有侵占犯嫌云云。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主觀上認中國貨櫃公司89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董事臨時會之決議無效而自認仍為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且認林進春非合法選任之董事長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以被告持有上開權狀、公司證照、空白支票等物品且拒不交還予中國貨櫃公司(或其代表人),顯有原因,難認定其有變易為自己所有之不法犯意,揆諸前揭判例,尚難以侵占罪相繩,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特予說明。
㈣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⑴被告對於伊簽發以中國貨櫃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9
年10月31日、10月30日、11月1日、11月1日之面額各為20萬元、1億元、1億元、1億元而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為0757-0號之支票(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持以分別交付給壬○○(甲○○)、萬眾公司公司負責人丙○○,惟其後均遭退票而未獲提示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壬○○、甲○○、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本院98年4月14日審理筆錄),並有上開4紙支票及退票理由書附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114號卷㈠第17頁至第
21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⑵而被告簽發面額20萬元支票予壬○○、甲○○之原因,
係為中國貨櫃公司規劃發展新事業而作為壬○○、甲○○出國考察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89年10月間擔任中國貨櫃公司執行副總兼代理總經理,當時中國貨櫃公司計劃開發(五堵)安養休閒事業、大型工商綜合開發區(汐止土地開發案),其負責投資安養休閒事業之相關事宜,打算就找甲○○前往大陸桂林考察,因為被告不是很贊成去大陸考察,所以只同意給20萬元旅費,這20萬元支票是作為其與甲○○、林水龍(本案中間人)考察7天之旅費,是由其到汐止辦公室會計部門領取等語甚詳(見94年度偵續字第126號卷第51頁、95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卷第222頁至第224頁,本院98年4月14日審理筆錄),且證人甲○○亦結證稱:當初(89年間)中國貨櫃公司打算開發土地,壬○○找伊進入公司負責設計規劃,後來我們就計畫去大陸桂林考察壬○○友人在該處之休閒中心,該紙面額20萬元支票是壬○○交給伊向銀行提示,作為考察旅費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而證人壬○○、甲○○僅係被告擔任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期間之受雇人,與本案無利害得失關係,顯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虛偽陳述以迴護被告,是證人壬○○、甲○○所述,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辯稱簽發該紙支票之事由係作為中國貨櫃公司開發安養休閒事業之用等語,顯非臨訟編撰之詞,堪信為真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逕行簽發支票資為員工壬○○之考察費用,違反中國貨櫃公司員工出差辦法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縱或屬實,亦僅係違反中國貨櫃公司內部規範,仍無從以此反駁被告前開辯稱簽發系爭面額20萬元支票之原因(目的)為假。
⑶另被告辯稱簽發面額1億元之支票交給萬眾公司,是為
履行中國貨櫃公司與萬眾公司之土地開發協議而簽發等語,核與證人丙○○證稱:伊確有與被告簽訂土地開發協議書,共同開發中國貨櫃公司所有之土地,時間應該就是協議書上所記載之89年10月17日,協議書內有約定中國貨櫃公司要簽發面額1億元支票共25張(總額25 億元)作為履約保證,並須將名下8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萬眾公司等,由萬眾公司負責建設、提供3萬名會員等,本來依照約定是簽約時就要交付25張支票,拖到89年10月底被告才一次交付25張支票等語相符(見本院98 年4月14日審理筆錄),且有土地開發協議書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續字第126號卷第40頁至第44頁);而被告稱此合作開發案經中國貨櫃公司董事會多次討論一節,亦經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證稱:伊在88 年底進入中國貨櫃公司時,公司就已經有此規劃,並有一些規劃圖、配置圖稿,董事會中也有討論,只是沒有經過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等語(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卷第222頁至第224頁,本院98年4月14日審理筆錄),另證人即法人董事代表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董事會有提過中國貨櫃公司辦公室所在地後山土地之土地開發案,在場董事都沒有人反對,伊也有找日本鹿島建設公司來做土地規劃,伊認為此土地開發案是針對荒廢之土地來做開發,對中國貨櫃公司應屬有利等語屬實(見同上審理筆錄),甚至另名法人代表辛○○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擔任中國貨櫃公司董事期間,董事會曾多次討論過汐止土地開發案,與會的董事均同意該開發案,也曾看過土地開發協議書,也知道要簽發25張支票給萬眾公司,約定開發案是由中國貨櫃公司出土地,萬眾公司負責之後的興建與銷售等語甚詳(見同上審理筆錄),綜析前揭證人之證詞,對於中國貨櫃公司名下土地進行開發一案,是否作成決議,或因時間久遠而未能為明確證述,但會議中確曾針對土地開發事項進行討論乙節,則經上開證人證陳一致,應屬可信,足見中國貨櫃公司於89年間確有規劃要開發位於汐止後山之土地。雖公訴人主張遍查中國貨櫃公司89年度各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均未見董事有就此開發計畫為討論或決議,並提出中國貨櫃公司89年度各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資為佐證,然會議記錄固應據實記載,惟不可能逐字不漏予以紀錄,則會議記錄未記載,尚無從據以推認必無此討論事項。從而,被告辯稱為履行土地開發協議而簽發前開面額1億元之支票交付丙○○等節,亦堪信為真實。
⑷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製作權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惟如行為人對於該有價證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違背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仍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別,該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各該規定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而法人雖有獨立之人格,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固得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但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券時,乃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利益時,除合於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簽發前開面額20萬元、1億元之支票時,雖已因中國貨櫃公司89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萬眾公司法人董事而喪失擔任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及資格,然其主觀上認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合法而自認仍為中國貨櫃公司之董事長,業如前述,而董事長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與代表機關,對內有業務執行權,對外具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此觀諸我國公司法之相關規定甚明(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參照),是以被告主觀上基於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身分而自認有權代表法人(中國貨櫃公司)簽發、製作支票(有價證券),係屬有權製作該有價證券之人,縱令被告簽發、核定員工20萬元差旅費或簽訂土地開發協議書之行為違背公司內部行政規範或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揆諸前揭判決,除合於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仍與偽造有價證券無涉,難認有偽造價證券之罪責。因此,在中國貨櫃公司於89年10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臨時董事會中所為決議是否合法之法律爭議定案前(甚或以新公司經營團隊於89年11月1日正式進駐中國貨櫃公司之前),檢察官在未能舉證說明被告以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身分而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之行為,並非為中國貨櫃公司業務所需,或是舉證證明被告自始非基於公司董事長身分而簽發上開支票等事實之前,檢察官即遽以被告於89年10月20日解任決議通過後,無權為中國貨櫃公司開立支票,於89年10月31日以中國貨櫃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並交付給壬○○(甲○○)、萬眾公司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稍嫌速斷。⑸從而,被告簽發前開支票並持交給他人時,既自認為公
司董事長,且其簽發票據行使亦係為執行公司業務所為,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意,當難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蕭斌志,檢察官聲請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90年度偵字第6082號卷宗、函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查詢89年10月31日是否有以中國貨櫃公司名義欲領取款項卻因辦理印鑑而未付款之情事等,用以證明被告係何時知悉遭解任董事長職務等事實,然此部分均已經本院調查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喚及調查之必要,特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對中國貨櫃公司於89年10月20日舉行之89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及臨時董事會所為之決議,認決議程序不合法而主張決議無效之法律上爭議,於89年10月30日、31日自認仍為合法董事長,執行原董事長職務所為之取得公司證照、權狀、空白支票,並簽發支票等行為,要難認其主觀上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意,復不構成竊盜罪之客觀行為,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不足採信,依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本件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曉郁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