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美寬律師
王東山律師許富雄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德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第一、二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綽號阿水)有妨害風化前科(不構成累犯),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施用第二級毒品、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前科,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九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二十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八年四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五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九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案件接續執行(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二、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扁」之成年男子及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或持有。緣甲○○與「阿扁」相識,於九十八年初某日,甲○○告以「阿扁」其擁有製造毒品技術,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將有暴利可圖,遂與阿扁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扁」之人提供麻黃素及新臺幣五萬元予甲○○做為租賃製毒場地、購買製毒設備器材、化學配料及藥品之費用款項,而甲○○得款後,旋於九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向不知情之周月嬌承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九樓之五房屋,並陸續購買鹽酸、乙溶劑、丙酮、鈀金、碘粉、麻黃素、紅磷、甲醇、氫氧化納、矽利光油、舒服寧感冒錠、甲烷、甲烷空桶、活性碳、活性碳素、濾紙、電子秤、磁力攪拌機、真空馬達、循環水式真空幫浦、變壓器、瓦斯爐具、酸鹼試紙、防毒面具、溶液過濾器、口罩、攪拌棒、溫度計、蒸餾器材、冷凝管、大燒瓶、陶瓷漏斗、塑膠漏斗、石棉網、過濾紙袋、瓦斯罐、濾網等化學原料、製毒器具等相關設備後,在上址租屋處及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住處,以紅磷法研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年五月十九日,成功製造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甲○○製造成功後,即與「阿扁」聯繫商談交付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聯繫完畢後,甲○○旋與其友人乙○○聯絡,二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共同將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阿扁指定之地點,二人謀議既定,遂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指定之地點與甲○○會合,甲○○並攜帶其上開製造成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二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擬共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某處將該毒品交付「阿扁」之途中,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處,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會同臺北憲兵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等人員攔檢乙○○、甲○○,因甲○○欲行駕車離去,而於同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等人員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攜帶之如附表一編號第一、二號所示之物,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如附表一編號第三號、附表二編號第一、二號所示之物,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至甲○○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第四至十八號、附表二編號第三至三十七號、附表三編號第一至十二號所示之物,並在停放於甲○○上開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第三十八號所示之物,再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至甲○○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九樓之五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第十九至二十五號、附表二編號第三十九至六十一號、附表三編號第十三號所示之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通訊監察錄音及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監字第一○六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之後再以九十八年度聲監續字第一○八號、第一六五號續行監聽,核准監聽之期間為自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止,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監字第二八四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期間為自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五日上午十時止,有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監字第一○六號、九十八年度聲監續字第一○八號、第一六五號、九十八年度聲監字第二八四號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按,是上開監聽取得之對話錄音,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乃合法取得之證據。至於警員依據該合法之監聽錄音帶所為之對話錄音譯文翻譯,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二人及選任辯護人既不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顯有證據能力而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應無證據能力。又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六、一七七六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共犯先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本於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均係基於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法院如於共犯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犯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犯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犯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犯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共犯若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關於共犯自身犯罪之相關內容,具有證據能力。若敘及至其他共犯犯罪情節之相關內容,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共犯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乙○○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共犯甲○○先前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所為之供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陳國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陳國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
四、至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二人犯有本案犯行之其餘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二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地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應被告甲○○之請求,陪同被告甲○○將毒品送至「阿扁」處之行為亦坦認在卷,然被告甲○○矢口否認業已製造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辯稱:其尚未製造出第二級毒品,當日攜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兩包是先前阿扁交給其分類的,並非其所製造,其當天只是要將該分類好之毒品還給阿扁而已,其並無運輸之意圖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僅係單純陪同被告甲○○前往,不知被告甲○○攜有毒品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⒈被告甲○○坦認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物品著手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現場照片及扣案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可稽。
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第一至五號、第二十四號、第二十五
號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附表一編號第一號所示毒品之純度為百分之八十二點零二,如附表一編號第二號所示毒品之純度為百分之九十點一八;且如附表一編號第六至二十三號所示之物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調壹科字第○九八○○三七八一三○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參以扣案之物品中有多項物品經檢驗後亦均有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殘留,研判係以紅磷法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見前開鑑定書),而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主要可分為「合成」及「純化」二個階段,合成階段是指將原料(假)麻黃鹼加入燒瓶中,與紅磷、碘、水(或紅磷、碘化氫)以攪拌棒混勻,輔以冷凝管、真空幫浦、加熱器具進行加熱迴流使反應完全後,即可生成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純化階段則是指將「合成階段」產物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以濾紙、漏斗過濾去除雜質,並使濾液流入濾液接收瓶,利用滴管滴入氫氧化鈉水溶液及有機溶劑(如:乙醚、甲苯),再轉移至分液漏斗中進行萃取,取有機層液置於乾淨容器中,於通入鹽酸氣體並經過濾後,即可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水」,係指「合成」階段產物,其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分子結構,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惟該水溶液內尚含有磷化氫及碘等毒性成分,於正常狀況下並不適於施用,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八○○五八三四一○號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甲○○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⒊被告甲○○雖辯稱其尚未製造出第二級毒品,當日攜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兩包是先前阿扁交給其分類的,並非其所製造,其當天只是要將該分類好之毒品還給阿扁而已云云,然被告甲○○先前於偵查中業已供稱:查扣的安非他命是其改的(見偵查卷宗一第一○○頁)等語,且其於偵查中並自承該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為其本人持用,譯文內容確實是在講其所製作的安非他命,吹乾一點是指吹安非他命,要吹乾一點,收尾就是指十七日或十八日退回給其的,就是指上一批做不好別人退回給其(見偵查卷宗一第一七
九、一八○頁)等語,再與卷附之通聯紀錄等內容勾稽觀之(見偵查卷宗一第一四六至一五一頁、第一六○至一七四頁),可知被告甲○○先前所製造之毒品確曾遭退貨,對方並要被告甲○○取回,且約定於同年月十九日再行交付成品等情,堪認被告甲○○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所攜出之如附表一編號第一、二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係其製造成功要交付「阿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無訛,是被告甲○○此節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二人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⒈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業已供陳:當天下午三、四時
,被告甲○○電話約伊當天晚間在安祥路公車總站前會合,陪同被告甲○○去新店將安非他命交給綽號「阿扁」的男子,伊得知此行是要陪同阿水交付安非他命後,便要求一人開一台車,之所以知道十九日當晚所欲交付阿扁之東西為安非他命是阿水跟伊說的。之所以願意陪同交付安非他命毒品係因跟阿水借過幾次錢,欠人情故不好意思推辭,阿水有說是他自己製造的,……後來因為跟被告甲○○借錢,就開口要伊幫忙,於四月底間第一次幫他陪同送安非他命毒品給阿扁,當時阿扁嫌棄阿水做的安非他命成品品質不好,當時才知道被告甲○○真的會製作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偵查卷宗一第三十六頁反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偵訊中坦認:被告甲○○有講過他會做安非他命,當天知道是要送安非他命去「阿扁」那裡,因為是要把上次退回來的那包再重新交給「阿扁」,陪被告甲○○拿送毒品給「阿扁」的動機是想說跟被告甲○○要一點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宗一第一○○至一○二頁)。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偵查中坦認:在九十八年四月以後知道被告甲○○製造毒品之事,是因為伊陪被告甲○○去找阿扁,到了阿扁那邊,阿扁拿了一包東西放在桌上跟被告甲○○說「你拿的這是什麼東西」,口氣很差,看那包東西的外觀顏色是偏黃色、粉狀的、類似二號砂糖,此時方知道被告甲○○在做安非他命,後來被告甲○○有把東西拿回去,伊在明知被告甲○○要去阿扁那邊送安非他命,伊還幫助被告甲○○,已知錯,以後不會再犯等情(見偵查卷宗一第一八一、一八二頁)等情,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當日是要去與阿扁會面,把東西拿給阿扁,所謂東西就是其丟出車外之那兩包安非他命結晶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乙○○確已知悉當日被告甲○○是要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另一地點交付阿扁,且被告二人間就此行為有犯意聯絡無誤。
⒉證人即查獲之員警陳國進於偵查中證稱:有對外號阿水的
被告甲○○進行監控,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白天他們有約要與特定人會面,研判是要交貨,所以在被告甲○○居住的社區埋伏監控,當天接近八點左右被告乙○○駕駛喜美汽車前來會合,然後分乘兩輛車子出發,前往與特定人約定的新店市八十五度C碰面,伊等尾隨在後,後來被告甲○○疑似發現有跟蹤,所以丟出兩包不明白色粉末,因研判是安非他命或麻黃素,所以上前打算攔檢,其間發生被告甲○○所駕駛的車輛跟伊等駕駛的車輛發生衝撞,第一時間沒有攔截成功,所以被告甲○○在安祥路右轉,往車子路方向逃逸,在九點三十分把車停在車子路附近的「布佬廚房」前,看到後就聯絡檢察官經檢察官同意逕行搜索,在車上又找出一包疑似麻黃素,然後隨即往被告甲○○居住的租屋地搜索。被告乙○○因當場就被抓了,被告乙○○也承認這次是陪被告甲○○前往去跟特定人即綽號阿扁之男子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二一一頁)。
⒊綜上,堪認被告二人當日確係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送至另一地點交付阿扁,且其等就此行為有犯意聯絡無誤,縱被告乙○○與被告甲○○各駕駛一部車輛,兩人間就此交付、運輸之行為仍有犯意之聯絡而屬共同正犯,是被告甲○○所辯其並無運輸之意圖云云,及被告乙○○所辯僅係單純陪同被告甲○○前往,不知被告甲○○攜有毒品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被告甲○○共同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新法或舊法,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八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按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第十七條第二項增列「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法定本刑加以比較,固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規定為重,但若行為人有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減輕情形時,於整體適用為新舊法之比較後,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本應加以審理。被告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扁」之成年男子就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乙○○就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二人有犯意之聯絡,亦為共同正犯。另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製造、運輸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甲○○就其前開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所為,目的為製造後將該成品運輸至指定地點,在事實及法律概念上可視為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九四號判決參照)。另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否認有製造既遂之情事,因既遂、未遂與否本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是其自白仍不失為自白,應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再被告甲○○雖供出共犯為阿扁,但既無因此查獲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又被告乙○○雖有前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其參與犯行之程度不高,且其迄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依本件實際犯罪情狀而言,顯有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故參酌前情,此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再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九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二十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被告甲○○竟仍製造該毒品,所製成之第二級毒品數量、所扣得之製毒原料、設備甚多,被告乙○○雖參與運輸犯行,但惡性相對較輕,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乙○○有期徒刑八年,均尚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第一至五號、第二十四號、第二十五號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第六至二十三號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於其上而與該等物品無從析離,是該等物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供製造毒品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或阿扁所有,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甲○○所有,但其否認與前開製造毒品之犯行有關,依法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或重量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約貳佰柒拾貳公││ │結晶 │克)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約壹佰零捌公克││ │結晶 │)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約叁公克) ││ │結晶 │ │├──┼───────────┼────────────┤│四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瓶(淨重約肆仟柒佰叁拾││ │命成分之黑水 │肆公克) │├──┼───────────┼────────────┤│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淨重約肆佰捌拾陸公││ │結晶 │克) │├──┼───────────┼────────────┤│六 │電子秤 │壹臺 │├──┼───────────┼────────────┤│七 │磁力攪拌機 │壹具 │├──┼───────────┼────────────┤│八 │真空馬達 │壹具 │├──┼───────────┼────────────┤│九 │循環水式真空幫浦 │貳組 │├──┼───────────┼────────────┤│十 │瓦斯爐具 │貳組 │├──┼───────────┼────────────┤│十一│溫度計 │貳支 │├──┼───────────┼────────────┤│十二│燒杯 │壹箱(叁拾玖個) │├──┼───────────┼────────────┤│十三│蒸餾器材 │壹箱 │├──┼───────────┼────────────┤│十四│大燒瓶 │肆個 │├──┼───────────┼────────────┤│十五│塑膠漏斗 │伍個 │├──┼───────────┼────────────┤│十六│濾網 │叁個 │├──┼───────────┼────────────┤│十七│使用過濾紙 │壹包 │├──┼───────────┼────────────┤│十八│黑水(應係甲基安非他命│壹瓶 ││ │黑色固態殘渣) │ │├──┼───────────┼────────────┤│十九│瓦斯爐具 │壹組 │├──┼───────────┼────────────┤│二十│磅秤 │壹臺 │├──┼───────────┼────────────┤│二十│鐵架 │貳支 ││一 │ │ │├──┼───────────┼────────────┤│二十│燒瓶 │叁個 ││二 │ │ │├──┼───────────┼────────────┤│二十│煮鍋塑膠容器 │壹批 ││三 │ │ │├──┼───────────┼────────────┤│二十│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瓶(淨重約叁仟柒佰柒拾││四 │命成分之黑水(法務部調│壹公克) ││ │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肆-24-1) │ │├──┼───────────┼────────────┤│二十│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瓶(淨重約肆仟玖佰零陸││五 │命成分之黑水(法務部調│公克) ││ │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肆-24-3) │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或重量 │├──┼───────────┼────────────┤│一 │感冒藥舒服寧 │肆拾壹箱 │├──┼───────────┼────────────┤│二 │麻黃素 │壹包(淨重約陸拾壹公克)│├──┼───────────┼────────────┤│三 │鹽酸 │壹桶 │├──┼───────────┼────────────┤│四 │乙溶劑 │壹桶 │├──┼───────────┼────────────┤│五 │丙酮(經鑑驗後成分應係│壹桶 ││ │甲醇) │ │├──┼───────────┼────────────┤│六 │濾紙 │拾伍盒 │├──┼───────────┼────────────┤│七 │變壓器 │叁臺 │├──┼───────────┼────────────┤│八 │甲烷 │壹桶 │├──┼───────────┼────────────┤│九 │甲烷空桶 │壹個 │├──┼───────────┼────────────┤│十 │活性碳 │壹包 │├──┼───────────┼────────────┤│十一│酸鹼試紙 │壹盒 │├──┼───────────┼────────────┤│十二│口罩 │伍個 │├──┼───────────┼────────────┤│十三│麻黃素 │壹包(淨重約肆佰捌拾壹公││ │ │克) │├──┼───────────┼────────────┤│十四│攪拌棒 │伍支 │├──┼───────────┼────────────┤│十五│冷凝管 │壹支 │├──┼───────────┼────────────┤│十六│陶瓷漏斗 │貳個 │├──┼───────────┼────────────┤│十七│石棉網 │捌片 │├──┼───────────┼────────────┤│十八│氫氧化鈉 │壹包 │├──┼───────────┼────────────┤│十九│過濾紙袋 │壹包 │├──┼───────────┼────────────┤│二十│瓦斯罐 │柒罐 │├──┼───────────┼────────────┤│二十│塑膠油針 │伍個 ││一 │ │ │├──┼───────────┼────────────┤│二十│鹽酸 │壹箱(拾壹瓶) ││二 │ │ │├──┼───────────┼────────────┤│二十│紅磷 │叁罐 ││三 │ │ │├──┼───────────┼────────────┤│二十│化學藥品(甲醇) │壹箱 ││四 │ │ │├──┼───────────┼────────────┤│二十│氫氧化納 │拾壹瓶 ││五 │ │ │├──┼───────────┼────────────┤│二十│麻黃素包裝袋 │叁個 ││六 │ │ │├──┼───────────┼────────────┤│二十│黑水 │壹罐(毛重約捌佰肆拾叁公││七 │ │克) │├──┼───────────┼────────────┤│二十│黑水 │壹罐(毛重約伍佰貳拾陸公││八 │ │克) │├──┼───────────┼────────────┤│二十│提煉麻黃素殘渣 │壹包 ││九 │ │ │├──┼───────────┼────────────┤│三十│曝曬紙 │壹捲 │├──┼───────────┼────────────┤│三十│感冒藥舒服寧 │陸罐 ││一 │ │ │├──┼───────────┼────────────┤│三十│感冒藥力停疼 │貳罐 ││二 │ │ │├──┼───────────┼────────────┤│三十│紅磷 │壹包 ││三 │ │ │├──┼───────────┼────────────┤│三十│燒瓶夾 │陸個 ││四 │ │ │├──┼───────────┼────────────┤│三十│蒸餾瓶鐵架 │壹個 ││五 │ │ │├──┼───────────┼────────────┤│三十│化學藥品 │柒罐 ││六 │ │ │├──┼───────────┼────────────┤│三十│矽利光油 │壹罐 ││七 │ │ │├──┼───────────┼────────────┤│三十│活性炭素 │壹箱(拾包) ││八 │ │ │├──┼───────────┼────────────┤│三十│試紙 │貳盒 ││九 │ │ │├──┼───────────┼────────────┤│四十│防毒面具 │壹個 │├──┼───────────┼────────────┤│四十│紅磷 │壹包 ││一 │ │ │├──┼───────────┼────────────┤│四十│小瓦斯爐 │壹個 ││二 │ │ │├──┼───────────┼────────────┤│四十│石綿網 │拾叁片 ││三 │ │ │├──┼───────────┼────────────┤│四十│瓦斯罐 │玖個 ││四 │ │ │├──┼───────────┼────────────┤│四十│氫氧化鈉 │壹瓶 ││五 │ │ │├──┼───────────┼────────────┤│四十│大燒瓶 │叁個 ││六 │ │ │├──┼───────────┼────────────┤│四十│溶液過濾器 │壹台 ││七 │ │ │├──┼───────────┼────────────┤│四十│排氣用集塵機 │壹台 ││八 │ │ │├──┼───────────┼────────────┤│四十│鼓風機 │壹台 ││九 │ │ │├──┼───────────┼────────────┤│五十│冷凝管 │壹支 │├──┼───────────┼────────────┤│五十│陶瓷漏斗 │壹個 ││一 │ │ │├──┼───────────┼────────────┤│五十│高級精鹽 │壹包 ││二 │ │ │├──┼───────────┼────────────┤│五十│過濾袋 │壹包 ││三 │ │ │├──┼───────────┼────────────┤│五十│鈀金 │壹罐 ││四 │ │ │├──┼───────────┼────────────┤│五十│碘粉 │陸包 ││五 │ │ │├──┼───────────┼────────────┤│五十│黑水【法務部調查局(臺│壹桶 ││六 │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 ││ │錄表編號肆-24-2】 │ │├──┼───────────┼────────────┤│五十│黑水【法務部調查局(臺│肆罐 ││七 │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 ││ │錄表編號肆-25】 │ │├──┼───────────┼────────────┤│五十│紅磷 │貳罐 ││八 │ │ │├──┼───────────┼────────────┤│五十│化學藥品 │壹批 ││九 │ │ │├──┼───────────┼────────────┤│六十│活性碳 │壹包 │├──┼───────────┼────────────┤│六十│碘 │壹箱 ││一 │ │ │└──┴───────────┴────────────┘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或重量 │├──┼───────────┼────────────┤│一 │化工化學大辭典 │壹本 │├──┼───────────┼────────────┤│二 │塑膠吸管 │壹包 │├──┼───────────┼────────────┤│三 │塑膠管 │肆條 │├──┼───────────┼────────────┤│四 │酒精燈 │壹個 │├──┼───────────┼────────────┤│五 │吸食器 │壹組 │├──┼───────────┼────────────┤│六 │塑膠杓子 │叁個 │├──┼───────────┼────────────┤│七 │塑膠量杯 │陸個 │├──┼───────────┼────────────┤│八 │安毒工廠鑰匙(達觀A2區│壹串 ││ │) │ │├──┼───────────┼────────────┤│九 │檸檬酸 │壹包 │├──┼───────────┼────────────┤│十 │分裝袋 │壹包 │├──┼───────────┼────────────┤│十一│行動電話 │陸支 │├──┼───────────┼────────────┤│十二│筆記型電腦 │壹部 │├──┼───────────┼────────────┤│十三│工業脫硫硝技術問答 │壹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