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刀刃貳把、刀柄貳把、水果刀壹把,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刀刃貳把、刀柄貳把、水果刀壹把、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經濟困窘,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十一時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之三,向其弟乙○○之女友甲○○索討生活費及借車使用,然遭甲○○婉拒,丙○○心生不滿,竟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十一時許先將上址會客室之門關閉,又將高跟鞋鞋跟朝向甲○○之眼部,出言恫嚇稱:「這裡最重要,信不信,我現在要敲下去」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以車輛不在應付丙○○,丙○○方離去,甲○○旋即告知丙○○之父田永茂。
(二)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七日十五時十六分,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內容載:「王大姐,你不要跑,如果你跑了,就永遠不要回到公司,我還會把文華身份證的號碼都改變的事,全告發給侯友宜校長,還有可能賣獨品(按:毒品)的事情,和你怎麼害我弟弟的事全抖出去,我現在不完樂,不會有顧忌的」等語,接續又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八分,再度以其上開行動電話傳訊至甲○○前揭行動電話,恫嚇稱:
「王大姊,你要再晚,我找黑道的,你就不要後悔喔」等語,均使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於翌(十八)日下午,丙○○因缺乏生活費,遂要求與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家庭成員關係之父親田永茂,前來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十二租屋處,然因不滿田永茂質疑其對甲○○恐嚇一事,及所給之生活費不足,遂與田永茂起激烈爭執。丙○○可預見人體胸部及背部內有肺臟、心臟等重要器官,屬於人體要害,如以鋒利尖銳之金屬刀刃穿刺,勢必導致大量出血、休克,有死亡之可能,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在上址,先持電風扇毆打田永茂,後又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三把接續刺向田永茂胸部與背部等處多達二十餘刀,因施力過猛,致其中二把水果刀之刀柄均斷落,造成田永茂頭部鈍挫傷(左顳區)、胸背部二十一道穿刺傷、雙手、下肢多處擦挫傷、肢體二道淺切割傷、肺臟穿刺傷、血胸等傷害,並因肥厚心臟病變及心冠症遭胸部刺創致血胸、肺刺創,最後引起心因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死亡。丙○○於田永茂倒地後,並未施以救護,旋即離家。
(四)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再度以其所有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於同年月十九日七時二十四分,傳送簡訊至甲○○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恫嚇之,內容為:「慈玲:怎麼辦,我乾妹出大誓言。說夢到她養的小狗,皮被扒調(按:扒掉),丟到醉酒桶裡」等語,接續又於同日八時三十分,再度傳送簡訊恫嚇甲○○,載:「玲全,鱉扁乾眼》有種別跑,跑遍全世界也找的到你呢,營業額上看武佳」等語,亦令王玲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田永茂徹夜未歸,田永茂之妻李楓遂會同員警、友人王繼吾及房東陳清順等人前往丙○○上址住處開門查看,方發現田永茂陳屍該處,並扣得已斷落之水果刀刃、刀柄各二把、水果刀一把、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及衣物等物,繼之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在臺北市○○路與西園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丙○○,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被害人甲○○於偵訊中之指訴,及證人王柏璟、鄭梓隆、陳永隆於警詢中,王繼吾、陳清順、王宏玲於警詢、偵訊中,李楓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田永茂因頭部鈍挫傷(左顳區)、胸背部二十一道穿刺傷、雙手、下肢多處擦挫傷、肢體二道淺切割傷、肺臟穿刺傷、血胸等傷害,並因肥厚心臟病變及心冠症遭胸部刺創致血胸、肺刺創,最後引起心因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屍體相驗照片三十張、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履勘現場筆錄、勘(相)驗筆錄、畫面照片十四張、相驗屍體證明書三紙、屍體解剖照片二十八張、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八)醫剖字第0九八一一0一七六七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八)醫鑑字第0九八一一0一九九0號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0九八醫剖字第一一0一七六七號毒物化學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並有照片十四張、黑白照片八十三張、案發現場現勘照片四十四張、案發現場窗戶景象照片六張、碎紙拼圖照片十五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通聯資料查詢回覆、大眾電信資料查詢、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照片四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通聯資料查詢回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刑醫字第0九八00八八四九四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警鑑字第0九八三三三六三七00號函、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警鑑0000000000─二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八00八八七0二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北市警鑑字第0九八三三四三五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卷、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佳昌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二紙、被告驗傷照片十七張等存卷可參。復有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一枚)一支、刀刃二把、刀柄二把、水果刀一把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先決條件,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有無持兇器、兇器種類、下手輕重及加害部位等以為判斷之參考。觀諸被告所持之水果刀,為鋒利尖銳之危險工具,持往人體要害部位穿刺,足以致人於死,且持往人體非要害之其他部位揮砍,倘若施力過猛,亦足使被害人失血過多而奪其生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並係被告所足可認識。而人體胸部、背部為肺臟、心臟等重要器官分布所在,屬於人體要害,被告竟持鋒利尖銳之水果刀三把,接續猛力擊刺田永茂之胸部、背部要害二十餘刀,復因施力過猛,致其中二把水果刀之刀柄均斷落,則其應有致被害人田永茂於死地之主觀犯意,洵可認定,況被告於田永茂倒地後,未施以救護,旋即離家,則衡諸被告斯時表現於外之客觀行為,均足見被告持刀擊刺被害人之時,其顯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主觀認知及其意欲,至為灼然,被告主觀上具備殺人故意甚明。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結果為:「並無跡象顯示被告其行為可能出於『非現實』之動機(如:受幻覺/妄想症狀之影響),或其辨識一己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所減低」、「依據病歷資料,並無理由認為被告行為時可能因『安非他命精神病』復發,或陷於其他『精神障礙』(如:罹患其他重大精神病),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低」,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北市醫松字第0九九三00六二五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佐(見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本院卷第一八一至一八六頁),足見被告於事實一(三)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應堪認定,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係被害人田永茂之女,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就事實一(二)(四)各兩次傳簡訊恫嚇被害人甲○○之行為,係各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先持電風扇毆打被害人田永茂,後又持水果刀擊刺其胸部、背部等之行為,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被告主觀上以其各個舉動為全部犯罪行為之部分行為,客觀上為實行一個犯罪,僅成立一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名。被告所犯上開三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
(一)被告身為人子,案發時已逾四十五歲,於高中畢業成年後,除曾擔任約半年遠傳電訊公司業務員、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不滿一年,及在酒店工作年餘外,多數時間皆賦閒無業,卻不思尋找正常工作,且自十餘歲起,先後接觸施用速賜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平日端賴家中供給經濟來源,竟不知感恩圖報養育浩恩,僅因細故與父親田永茂發生爭執後,即罔顧人倫萌生殺人之犯罪動機,先持電風扇毆打被害人,繼之以水果刀三把接續刺向被害人胸部與背部等之要害多達二十餘刀,且因施力過猛,致其中二把水果刀之刀柄均斷落之兇殘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身亡之無可彌補結果,而其行兇後未為任何救護措施,任由被害人因血胸、肺刺創,最後引起心因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死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初猶辯稱其於案發時係處於無意識精神狀態,經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精神鑑定後,始又坦認犯行,難謂已具深切抱憾、全然悔悟之心,惟斟酌被告並非出於預謀殺人或基於貪圖財產、保險金等卑劣動機,且案發後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其不知道為何會刺殺被害人,不記得案發過程等情,然衡諸此等答辯尚屬正常法律上之辯護範疇,而非刻意曲詞捏造以求脫免刑責,且被害人家屬即被告母親李楓亦具狀表示家屬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輕判自新機會,有陳情狀一紙存卷可按(見前揭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再佐以被告嗣已坦認犯行,供陳其涉犯本案,自覺甚為該死,早失去生活意義,是一種永生揮不去之痛等語,顯已知其所為非是,殊為社會道德、法理所難容,應嚴加譴責非難。又查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院對於重罪案件,應就個案整體觀察,除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事後對於犯行之真誠坦白,悛悔實據,能否加以教化遷善,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切考量,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亦同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四、四五六六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惡性尚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蒞庭檢察官求處死刑,稍嫌過重,準此,就本件事實一(三)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二)另被告涉犯本件事實一(一)(二)(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實肇始一時衝動,觸犯刑章,兼衡其犯罪起因、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甲○○之關係、所生之危害,惟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扣案之刀刃二把、刀柄二把、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事實一(三)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所用之物,而扣案之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一枚)一支,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事實一
(二)(四)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至其他扣案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且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不併予宣告沒收。又電風扇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