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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偵字第19859號)及移送併辦(98年偵字第2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打火機貳個、水管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年老無力工作,乃於民國98年5 月間以月租新台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向他人租賃位於臺北市○○○路○ 段○○巷○○弄○○號之2 (含1-2 樓,稱系爭房屋)共6 間房間之住處,用心整理、維護後,再以每月3,000 元不等之租金,分租與郭嘉偉、周永大、駱聰牙、王榮宗等人,以擔任二房東而賺取生活費用。郭嘉偉向甲○○租屋後,即未按時繳付租金,甲○○並懷疑郭嘉偉有唆使其他房客自繳水電費之舉,二人遂常發生口角爭執而互有嫌隙。嗣於98年8 月20日晚間8 時許,甲○○返回上址租屋處時,見郭嘉偉、周永大、駱聰牙與宋美榮等人在該處吃飯喝酒,甲○○未予理會,於行經該處廚房時,因見碗筷未清洗,即一邊清洗一邊唸唸有詞,並表示自己尚未食用晚餐,郭嘉偉答以:你沒吃晚餐關我什麼事等語,且不斷辱罵甲○○,甲○○因此心生不滿而返回2 樓自己之房間。詎甲○○躺下欲就寢時,想起自己平時煮東西時,還會找郭嘉偉、周永大等人一同食用,郭嘉偉不僅不思報恩還積欠房租,且郭嘉偉係由周永大介紹而來,懷疑二人有串謀拒付房租之意,前思後想愈覺不甘,即心生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前往其所有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停放之臺北市○○街與寧波西街口,以水管抽取該機車內之無鉛汽油裝於臉盆內返回系爭房屋後,於當日晚間10時許,先持上開汽油潑灑斯時在門口處之周永大,周永大即跑至廁所沖洗,甲○○再持汽油至郭嘉偉之房間,向郭嘉偉潑灑汽油,並以打火機點燃郭嘉偉身上之汽油,而燒及系爭房屋內其他物品,郭嘉偉身體著火後難忍疼痛跑至屋外,甲○○仍手持水管在後追打。甲○○於縱火後,火勢迅速延燒,除燒燬現有人居住之系爭房屋外,隨即波及三元街171 號、173 號、175 號、177 號、179 號、179-1 號、和平西路2 段70巷17弄33號、35號、37號、39號、41號、43號、45號、47號、49號、49-1號、55號、57號、59號、61號、63號、同路段52巷7 弄2 號1 至5 樓頂及52巷

9 號11號、13號、10-1號等建築物,總計32戶均受有程度不等之燒損或燒燬,而當時人暫居而就寢於系爭房屋2 樓之宋美榮,因逃生不及而遭大火當場燒死,郭嘉偉則受有頭頸部、四肢及軀幹深二度至三度之燒傷(佔總體表面積88%),雖經送往台大醫院救治,仍因燒傷嚴重,延至98年10月25日下午6 時30分在醫院內死亡。甲○○於98年8 月21日凌晨1時7 分許,在承辦員警已先於同日凌晨0 時10分許從周永大處知悉甲○○涉犯本罪而尚未發動拘捕行動前,即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投案,並交出水管1 條、打火機2 個。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參照前述規定所示,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上述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駱聰牙、周永大證述之情節相符;而火災案發之經過,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游輝勇、張黃春銀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害人宋美榮因被告放火行為而當場燒死、被害人郭嘉偉送醫救治仍延至98年10月25日下午6 時30分在醫院內死亡等情,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毒物化學檢驗報告、血清證物鑑定書、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另當時系爭房屋及附近總計32戶受有程度不等之燒損或燒燬,其起火原因鑑定結論為:「現場經勘查、鑑析結果及關係人所陳述,起火原因以甲○○縱火致擴大起火燃燒」等情,復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8年9 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化學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火災現場附近位置圖、物品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此外,並有水管1 條、打火機2 個扣案可資佐證。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相關書證及扣案證物等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亦與放火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基於殺人與放火之犯罪決意,實施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殺害(燒死)數人者,因行為人僅實施一個犯罪(放火)行為,縱同時殺害(燒死)數人,侵害數生命法益及一個社會法益,亦應就生命法益(殺人之部分),按被害生命法益之個數及一個社會法益之被害併計其犯罪罪數,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

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在人之身體上潑灑易燃之汽油,再在其上點火之行為,足

以讓人瞬間引火燃燒而危及其生命,並致該人所在之建築物燒燬,此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被告所得明知;而本件被告放火之地點,係在現供人使用之系爭房屋內,被告將系爭房屋分租與其他房客,且當時業已為就寢之晚上10時許,則其放火時當可預見系爭房屋尚有其他房客居住其內,對系爭房屋其餘房客之安全具有危險性,其竟因一時氣憤難平而為放火行為,被告即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之殺人罪、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而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殺死被害人宋美榮、郭嘉偉二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放火行為,該當殺人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參照前述判決意旨所示,應從一重論以殺人罪處斷。至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燒燬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及附近其他總計32戶之住宅或宅內部分物品之行為,參照前述判例意旨所示,應不另成立其他公共危險罪或毀損罪。移送併辦部分係被告以同一行為所為之犯行,屬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援引起訴書之記載,認被告於案發後主動前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向員警坦承犯行,即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查,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後,雖主動於98年8 月21日凌晨

1 時7 分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1 段69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供認本件犯行(此有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 、6 頁),惟本件火災於98年8 月20日發生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即於當晚10許出動消防車救護,且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二分局亦開始偵查縱火者,而依現場亦受潑灑汽油即被告之房客周永大在該局泉州街派出所之調查筆錄(偵卷第15、16頁),周永大業已供承潑灑汽油及縱火者即為「郭嘉偉的二房東(綽號:阿舅)」,而其接受偵訊之起迄時間為98年8 月21日凌晨0 時10分起迄同日、時50分止,顯見在被告前往警局投案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即已確知被告犯罪無誤,被告所為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㈣爰審酌:⒈智識程度:被告係國小畢業之學歷,前以打零工

為業,行為時無業;⒉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年已67歲,素無前科,雖曾有婚姻記錄,行為時孤苦無依一人賃屋居住;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宋美榮並非舊識,宋美榮係因無處居住而暫時借住於駱聰牙之房間,被告與被害人郭嘉偉則為二房東與房客關係,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已近3 月,彼此因房租事宜,於案發前已生嫌隙;⒋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返家告以尚未食用晚餐,被害人郭嘉偉卻冷言冷語,並於被告洗碗之際加以辱罵;⒌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因被害人郭嘉偉前述言行而氣憤難平,即先後對周永大、郭嘉偉身上潑灑汽油,並持打火機在該有人住居之系爭房屋內對被害人郭嘉偉點火燃燒;⒍所生危險或危害:被告所為不僅燒燬系爭房屋,且燃燒延至附近總計32戶住家,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甚至造成被害人宋美榮、郭嘉偉之死亡,其中宋美榮為無辜之第三人,郭嘉偉則因此在醫院治療2 月有餘,最後仍因傷勢嚴重而死亡,顯見生前遭受嚴重之痛苦折磨,並致2 位被害人之家屬驟失親人之痛,悲憤難當;⒎犯後態度:被告犯後於犯罪偵查權限人員尚未展開拘捕行動前,即主動投案,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均能坦承犯行,瞭解自己罪孽重大,並於本院98年10月19日移審庭時供述:「我始終沒有請求要放我走,因為我知道錯了,已經是人神共怒之事」等語,復於被害人家屬在本院98年12月

18 日 審理期日當庭提出郭嘉偉遺照而哭述時,見狀隨即下跪,顯見良心不安而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害人家屬雖請求法院對被告量處最重之刑即死刑,而公訴人亦因被告迄未主動表達賠償之意而具體求處無期徒刑。惟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孤家寡人、孤苦無依,才擔任二房東希望以賺取生活費用,被告未表達賠償之意,一則因被告犯後即在押,未有機會與被害人家屬接洽,再則被告係「不能也非不為也」,亦即實無資力賠償被害人家屬。又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被害人家屬非不得依該法請求犯罪被害人補償金,雖該補償金實不足以弭平被害人家屬之傷痛於萬一,卻係當前國家貫徹保護義務所能唯一提供者。另「殺人者償命」已非多數立憲主義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所追求之刑事正義政策(目前世界上已有95個國家全面廢除死刑)。

是以,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署之統計資料,97年臺灣地區男性之平均壽命為75.5歲,而依刑法第33條第3 款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最高度15年,則嗣後被告即便有悛悔實據而於服刑二分之一後假釋出監,假釋出監時亦已74歲有餘,其餘命亦屬有限,實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況被告因此犯行所受之「良心監牢」,可能更甚於在監服刑,應認被害人家屬及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㈤扣案水管1 條、打火機2 個,係被告所有供放火行為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認屬實,爰依刑法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臉盆1 個,因被告供承犯後即置放於系爭房屋內,而系爭房屋內物品業已遭燒燬,該塑膠材質之臉盆屬易燃之物,亦在燒燬之內,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173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