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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項之殺人既遂、未遂罪,犯罪疑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核閱全案卷證資料,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避重就輕,參以,本案除被告外,尚有共犯龍雨鵬、龍雨海、何億海、丙○○等人共同涉犯本案,並未完全排除被告及上開共犯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且共犯龍雨鵬、龍雨海及何億福仍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執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復於99年3月10日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經查:

㈠、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甲○涉犯上開殺人罪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已就其涉案情節詳為供述,惟對於犯罪動機、事前有無謀議、各該共犯參與程度等情節,仍避重就輕,顯見仍有脫免自身重罪,並迴護共犯之嫌,其與共犯間恐有勾串之虞。又在逃之共犯龍雨鵬、龍雨海、何億福雖已經通緝到案,惟本案進行準備程序後,經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被告與各該共犯於審判程序中,仍有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在被告及共犯均尚未進行交互詰問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被告應有再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應自99年5月1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及辯護人復以:繼續羈押有違比例原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殺人既遂、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對於社會治安亦產生鉅大之影響,是以羈押被告之手段,始足達到前揭防止被告串證及保全後續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等人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另權衡羈押之措施對於被告等人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等人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準此,為確保審判程序之完成並期發現實體之真實及綜合上情以觀,本院認為若不將被告繼續羈押,本件訴訟程序即難期得以順利遂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前開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解除解除接見通信,惟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且公訴人及共同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進行,均聲請傳喚被告及共同被告丁○○、乙○○、丙○○等人互以證人身分作證,是本案在被告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前,本院認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1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