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項之殺人罪、殺人未遂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核閱全案卷證資料,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避重就輕,參以,本案除被告外,尚有共犯龍雨鵬、龍雨海、何億海、丙○○等人涉嫌共同涉犯本案,並未完全排除被告及上開共犯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且共犯龍雨鵬、龍雨海及何億福仍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執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甲○涉犯上開殺人罪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已就其涉案情節詳為供述,惟對於犯罪動機、事前有無謀議、各該共犯參與等情節,仍避重就輕,而在逃之共犯龍雨鵬、龍雨海、何億福雖已經通緝到案,然被告及共同被告、共犯於審判程序中,仍有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其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被告應有再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應自99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解除解除接見通信,惟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且公訴人及共同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進行,均聲請傳喚被告及共同被告丁○○、乙○○、丙○○互以證人身分作證,是本案在被告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前,本院認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李殷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1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