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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乙○○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項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妨害自由等罪罪嫌重大,所犯殺人既、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核閱全案卷證資料,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避重就輕,參以,本案除被告外,尚有共犯龍雨鵬、龍雨海、何億海、丙○○等人涉嫌共同涉犯本案,並未完全排除被告及上開共犯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且共犯龍雨鵬、龍雨海及何億福仍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執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

㈠、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涉犯上開殺人等罪犯嫌重大,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就本案之經過情形,顯有避重就輕之嫌,且其述固與共同被告供述情節部分相符,然觀諸其等供述之本件案發細節,仍可見諸多矛盾及不合理之處,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又在逃之共犯龍雨鵬、龍雨海、何億福雖已經通緝到案,然被告及共同被告、共犯於審判程序中,仍有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其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被告應有再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應自99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辯護人辯稱: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徵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須檢察官提出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之調查事項,並非羈押審查時所應調查,亦即法院為羈押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法院審查是否准予羈押時,只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有羈押之必要,即符合羈押之要件。本件被告被訴殺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已於起訴書中載明,本院於羈押審查時自得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至於辯護人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不足證明其犯罪嫌疑重大等語,係屬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辯護人雖謂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云云,然本件原羈押原因及必要,均依然存在等情,業如前述。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至第3款之事由,本件羈押理由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而得使之消滅情形,辯護人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自不能准許。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解除解除接見通信,惟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公訴人及共同被告甲○、丁○○、丙○○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進行,均聲請傳喚被告及共同被告丁○○、甲○、丙○○互以證人身分作證,是本案在被告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前,本院認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1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