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

99年度訴字第249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李德正律師被 告 辰○○

2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

陳家慶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許富雄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被 告 戊○○

樓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潘銘祥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李育昇律師

張 權律師陳柏良律師被 告 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680 、19674 、22308 、22492 、22718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8 、9 、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5 、7 、8 、10、11、12、14、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5 、7 、8 、9 、10、11、12、14、15、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8 、9 、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5 、7 、8 、10、11、12、 14、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 、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

16、18、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5 、7 、8 、9、10、11、12、14、15、16、18、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8 、9 、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5 、7 、8、10、11、12、14、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5、7 、8 、9 、10、11、12、14、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6、18、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辛○○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5 、7 、8 、10、11、12、14、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6、18、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5 、7 、8 、10、11、12、14、15、16、18、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8 、9 、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7 、8 、10、11、12、14、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6、18、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5 、7 、8 、10、11、12、14、15、16、18、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

5 、7 、8 、10、11、12、14、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6、18、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5 、

7 、8 、10、11、12、14、15、16、18、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8 、9 、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5 、7 、8 、10、11、12、14、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5 、7 、8 、9 、10、11、

12、14、15、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6、18、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丑○○、辰○○、壬○○、辛○○、癸○○、乙○○、子○○、丙○○、戊○○、甲○○被訴其他部分均無罪。

寅○○、庚○○均無罪。

事 實

一、前案紀錄:㈠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

字第3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緩刑2 年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之事由)。

㈡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重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

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論處有期徒刑7 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36號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且與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6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又與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7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㈢丑○○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88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61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8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不構成累犯之事由)。

㈣乙○○前因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

度上訴字第51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8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㈤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50,000元、緩刑4 年,並於97年3 月17日確定(不構成累犯之事由)。

㈥卯○○前因: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又因:

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35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7 月、2年、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④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所示各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6 月。其又因:⑤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9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嗣卯○○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及②、③、④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於87年2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因於假釋中再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370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此部分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4號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並與其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5 年5 月11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10月11日,而於96年7 月25日因其所餘刑期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丁○○、丑○○、辰○○、癸○○、丙○○與J○○、E○○(後二人未經檢察官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人,自民國97年某日起至98年8 月18日止,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意聯絡,利用臺北市○○區○○路○○○ 號之鑽石大樓4 樓、康定路路250 巷,及西昌街等地套房經營應召站,容留、媒介應召女子蕭宇珊(綽號「小雨」,已改名為宇○○,以下仍以蕭宇珊稱呼)、天○○(綽號「小葳」)、張文孺、戌○○等人在上開套房內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該公司由丁○○擔任負責人,並規定小姐每次性交易可向男客收取1,300 至1,

500 元不等之對價,並需於每天性交易完畢後,與丁○○指派之員工結算當日性交易次數(即所謂「牌支」),每一牌支需支付500 至600 元或總額四成不等之「牌支費」,充作丁○○等人之利潤及承租套房等維持應召站運作之經費,並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應召站業務事宜,及如附表一編號7 、8 、9 所示之物紀錄應召站收支情形;辰○○則為老闆娘,負責管理小姐,丑○○為公司股東,出面承租套房作為應召小姐性交易之處所,並時常至前開處所附近閒晃瞭解性交易情況;另癸○○、丙○○、J○○及E○○、「阿福」等人均受雇於丁○○,依丁○○指示看管前開應召小姐及處理應召站雜務、整理房間等工作,丙○○、E○○並曾向蕭宇珊、天○○收取牌支費,癸○○、J○○曾向戌○○收取牌支費,「阿福」曾向蕭宇珊收取牌支費。嗣98年2 月間,蕭宇珊、天○○二人均不滿牌支費過高,而脫離該應召站,嗣丑○○明知蕭宇珊、天○○業已脫離由丁○○主持之應召站,已無義務給付所謂牌支費,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年6 月3 日,在臺北市○○區○○街○○號之「日新清茶館」,對蕭宇珊及天○○恫嚇稱:不支付牌支費,就不能在萬華一帶上班云云,暗示如蕭宇珊、天○○不支付牌支費而繼續上班,其即將加害於該二人身體,使蕭宇珊、天○○二人心生恐懼;丑○○又接續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8年6 月10日晚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蝴蝶蘭旅社,又對天○○恐嚇稱:如不交付牌支費而繼續上班,將找兄弟打斷天○○之腳等云云,及於98年6 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家西藥房,對天○○恫嚇稱:沒支付牌支費就是不能上班云云,進而使天○○心生畏懼,交付4萬元現金予丑○○,蕭宇珊則未按丑○○要求交付牌支費,惟因丑○○對於天○○繳交之牌支費仍不滿意,其仍於98年7月15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鑽石大樓1樓前,以腳踹踢天○○,致使天○○之右大腿及腹部受有傷害(此部分之傷害行為未據告訴)。

三、共同重利部分:丁○○基於重利之犯意,自97年某日起,趁蕭宇珊、天○○、A○○、宙○○、B○○、申○○、巳○○○、午○○、C○○之友人吳建廷、黃○○、張文孺、戌○○、酉○○、亥○○等人急迫用錢之際,以「日仔會」或「十日會」之方式貸予其等金錢,「日仔會」即每放款3 萬元,預扣6,000元,每天還1,000 元,30天需償還全部金額(依此方式年利達百分之240 以上),「十日會」即每放款3 萬元,預扣3千元,10天需償還全部金額(依此方式年利達百分之360 以上),各借款人均需簽下丁○○提供之空白本票作為擔保,又如各借款人有違約未還本息之情形時,丁○○更對借款人規定例如每遲延一日罰1,000 元等金額不定之罰款(實際並依各借款人所借金額、洽談之條件而有差異,如附表三所示),而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過程中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5 、7 、8 、10、12、15所示之物,用途如附表一之說明);辰○○明知其丈夫丁○○為上開重利行為,仍基於與丁○○共同犯重利罪之犯意聯絡,陪同丁○○處理放款工作,及為丁○○向借款人張文孺說明利息計算之方式及收取還款之金錢,並曾實際交付借款給蕭宇珊、天○○,及處理後續向蕭宇珊、天○○收取還款事宜;丑○○、辛○○、乙○○、丙○○、陳偉豪、F○○(後二人未據檢察官起訴)均明知丁○○為上開重利行為,仍基於與丁○○、辰○○共同犯重利罪之犯意聯絡,負責協助丁○○放款、為丁○○向各該借款人催討債務,及萬一借款人有拖欠不還債之情形時,以恐嚇等非法方式強迫借款人還款,具體行為則包括:F○○、陳偉豪替丁○○放款予酉○○,酉○○還款則交給F○○、陳偉豪、丙○○等人;宙○○有遲延還款情形,由辛○○、丙○○出面催討債務;A○○、B○○有遲延還款情形,即由辛○○出面向其等催討債務;申○○有遲延還款情形,即由F○○、陳偉豪、辛○○、丙○○出面向其催討債務,另又於98年6 月5 日,由丑○○、辛○○主導,指揮乙○○、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日新清茶館向申○○催討債務,過程中辛○○、丑○○、乙○○並分持其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14、16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討論如何進行討債工作;巳○○○有遲延還款情形,丑○○與丁○○一起與巳○○○談判還款事宜;亥○○有遲延還款情形,丑○○、辛○○、乙○○、丙○○即出面對亥○○索討債務(此部分詳後述)。

四、丁○○、丑○○、辛○○、乙○○、子○○、丙○○與陳偉豪、F○○等人,因B○○、申○○、宙○○、巳○○○、酉○○、亥○○向丁○○借上開高利貸借款,而有未按時償還本息之情形,渠等竟分別對上開借款人及與借款無關之申○○友人玄○○分別為下列剝奪行動自由、恐嚇、恐嚇取財、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等行為:

㈠辛○○因B○○於98年6 月間,向丁○○借取高利貸,並由

其負責收取欠款,嗣因B○○延遲繳款,即基於恐嚇犯意,於98年6 月中至8 月15日清償債務完畢前某日,在謝隆榮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 號3 樓住處,向B○○恐嚇稱:如不還款,即要毆打及殺害等語,使B○○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辛○○因負責向B○○追討債務,另於98年7 月初某日,夥同年籍不詳惟姓名音為「朱克倫」之成年男子,在B○○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 號3 樓之住處,毆打B○○及在旁之友人張俊明(此部分傷害行為未據B○○告訴)。

㈡申○○於97年8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向丁○○貸借高利

貸而遲延還款,於98年3 月間,丁○○即指派F○○及陳偉豪向申○○催討,遇催討不遂,F○○及陳偉豪二人即共同毆打申○○(此部分之傷害行為未據告訴)。後於98年5 月、6 月間,丁○○另派遣丙○○向申○○討債,因討債不順,亦曾出手毆打申○○(此部分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因受丁○○指示向申○○催討債務,而申○○有遲延還款之情形,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5 、6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 號鑽石大樓門口,對申○○恐嚇稱:如不還錢,就不要在當地做生意(指性交易)之暗示將加害於申○○生命、身體之話語恫嚇申○○,使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辛○○、丙○○二人復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23日凌晨4 時許,由丙○○在臺北市○○區○○街路上強行攔阻申○○,嗣由辛○○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行動電話指示要丙○○帶同申○○一同前往辛○○位於臺北市○○區○○街某地4樓之套房討論債務問題,嗣由辛○○聯絡不知情之寅○○駕車到場(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丙○○即不顧申○○反對將申○○押上寅○○駕駛之車輛帶往該西昌街套房,辛○○亦隨後抵達現場,二人在該處對申○○聲稱如不還錢,就不能離開該處云云,以此加害申○○自由之話語恫嚇申○○,嗣經申○○苦苦哀求後,辛○○、丙○○始同意讓申○○離去,合計妨害申○○之自由達2 小時餘。

㈢丑○○、辛○○、乙○○等人為解決申○○積欠丁○○債務

問題,又夥同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於98年

6 月5 日晚上6 時許,共同意圖為不法所有,及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假意以要商討解決申○○積欠丁○○與「寶哥」債務問題為由,約同申○○及申○○友人玄○○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之「大同清茶館」見面商談,玄○○與申○○及數名其友人赴約,嗣眾人又移轉至位於臺北市○○區○○街日新清茶館,此時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向申○○、玄○○恫稱:如果玄○○不出面幫忙申○○償還債務,就都不得離開云云,子○○則坐在申○○、玄○○中間監視二人並催促要玄○○、申○○償還申○○之債務,乙○○則與其他眾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聚集於該處對申○○、玄○○施加壓力,丑○○、辛○○則持續關切此事並分別以其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8所示電話聯繫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指揮在場之人應如何進行,迫使與丁○○之間無債務關係之玄○○簽立本票面額各10萬元8 張、面額7 萬元本票1 張、免除民、刑事責任之切結書1 紙,待玄○○簽下本票並承諾幫申○○償還債務後,二人始得自由離開;嗣丑○○即自98年6 月7 日、8 日、9 日止,向玄○○催討金錢,玄○○遂由本人或委託朋友分別於臺北市○○區○○街某家火鍋店,及台北市○○路與廣州街口,各交付1 萬元予丑○○。

㈣丁○○因宙○○曾於97年10月間,向其借取高利貸而未按時

清償,丁○○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間某日持附表一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對宙○○恐嚇稱:如再不還錢,不要讓我交給辛○○來討債云云,因辛○○素以暴力討債著稱,此已達對宙○○暗示將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效果,使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詎嗣後辛○○除曾夥同丙○○向宙○○討債,如宙○○稍有遲疑不願交付,辛○○即夥同丙○○對宙○○毆打以外;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要宙○○到其住處,並以言詞向宙○○恐嚇要宙○○交出錢,不然就要動手修理宙○○云云,使宙○○心生懼怕而交付與欠債無關之1 萬元予辛○○,前後次數共達3 次(此部分之傷害行為未據告訴)。

㈤丁○○因巳○○○96年10月、11月間,向其借高利貸,嗣97

年12月間,巳○○○無法如期償還,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98 年7月21日,持附表一編號11所示電話撥打電話對巳○○○恐嚇稱「妳去死一死」、「我當作白包」「我就害你無法回去」、「你死,我就是逼死你」云云,以此將加害巳○○○生命之言語恐嚇巳○○○,使巳○○○心生畏懼,進而離家出走不敢回家,致生危害於安全。

㈥丁○○因酉○○於96年11月或12月底,曾向其借取高利貸,

並由陳偉豪及F○○交付借款,嗣後則由陳偉豪、F○○及丙○○對酉○○收取利息,後於98年3 月底,酉○○並未按期還錢,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以電話及簡訊恫嚇稱:如不每天還3 千元,就要對酉○○不客氣,若還要在那裡上班很不好云云,以此暗示將加害酉○○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酉○○,使酉○○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㈦丁○○因亥○○於97年10月2 日起有向其借高利貸,嗣因無

法償還,竟即與丑○○、辛○○、丙○○、乙○○等人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自98年4 月9 日起,由丁○○指示丑○○、辛○○、丙○○、乙○○將亥○○拘禁在臺北市○○區○○街、貴陽街口附近某處,拘禁期間,辛○○為迫使亥○○償還債務,更持持鐵板手、掃把頭、啞鈴、榔頭等物品毆打及踹踢亥○○,使亥○○全身多處瘀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並帶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辛○○所有之手銬至現場,丑○○則以腳踢亥○○,而丙○○則持手銬將亥○○銬住,嗣辛○○並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將亥○○衣服脫掉,拿水潑後吹冷氣,期間眾人更不讓亥○○飲食或睡眠,嗣於同月12日晚間,亥○○之同居人未○○協調友人出面擔保同意先替亥○○償還10萬元款項,始由丑○○將亥○○釋放,嗣亥○○即於13日前往醫院就診治療其上開傷勢,並於隨後依約先償還丁○○10萬元。

五、丑○○、子○○、辛○○、乙○○前因替地○○向地○○之債務人討債,約定事成之後地○○應支付追討得款一半之金額作為報酬,嗣其等知悉地○○已經向該名債務人收取三次、每次1 萬元之本息,卻遲不支付給其等報酬,即由丑○○多次欲聯絡地○○出面,惟地○○仍避不見面,丑○○乃於98年5 月19日晚上8 時許,約同地○○到臺北市○○區○○街之日新清茶館店談判,嗣丑○○、子○○、辛○○即夥同乙○○、壬○○、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丑○○及子○○對地○○恐嚇稱:「今天拿不出錢,休想走出這個門口」之加害於地○○自由之事恐嚇地○○,使地○○心生恐懼,二人復脅迫地○○簽立面額25萬元本票乙紙,使地○○行無義務之事。嗣因該茶館即將打烊,子○○即將地○○強行押上由戊○○駕駛之車輛,由戊○○開車搭載子○○、地○○前往臺北市○○區○○街某處,抵達後再由子○○、戊○○二人將地○○強押上該處2 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男子之房間內,辛○○、丑○○等人則另騎乘機車抵達該處,到場後,辛○○即取出手銬將地○○銬在椅子上,子○○要求地○○要想辦法湊錢,丑○○則對地○○恫稱:「不拿錢出來就活不過今天!」云云,後從當天深夜至5 月22日期間內有丑○○、壬○○、子○○、辛○○、戊○○、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在場看管地○○,過程中大部分時間由子○○、辛○○看管地○○,並均有以辛○○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手銬將地○○雙手反銬於椅子上以拘束地○○之行動,只有當地○○要撥打電話向親友湊錢或讓地○○上廁所時,才暫時放開地○○,子○○並多次向地○○恫嚇稱:「再白目就活不過今天!」,使地○○心生恐懼,子○○、辛○○復分持警棍、三節棍、球棒、高爾夫球棒及硬物毆打地○○臉部及身上多處,丑○○則數次到場逼迫地○○籌錢,乙○○、壬○○數次到現場,並假意對地○○表示要盡量想辦法湊出部分現金,其等才有可能代為向其他人說情云云,戊○○則只有在一開始抵達該處時負責看管地○○數小時,及於之後到場短暫看管地○○十餘分鐘。又於5 月22日晚間,子○○將地○○雙手反銬於廁所水龍頭上,進入廁所毆打地○○,辛○○見狀,竟另行起意基於強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於地○○已受強暴行為拘束身體而不能抗拒之際,強行奪取地○○手腕上價值約數千元之手錶得手,並將100 元鈔票丟給地○○,稱「這不是搶,是向你買」云云,之後辛○○還向地○○恐嚇稱:「反正拿不出錢,就拿雙腿來抵」云云,並持鐵棒輕敲地○○雙腿。嗣丑○○到場出手制止辛○○,並於5 月23日凌晨將地○○帶往壬○○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3 樓之住處進行談判,此時辛○○已先行返家處理如編號四之㈡後段所示對申○○妨害自由事宜,惟仍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電話撥打至乙○○所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電話,與乙○○確認談判進度並詢問有無需要其再次到場;嗣於上開談判過程中,由壬○○聲稱要幫地○○借高利貸償付給丑○○云云,地○○勉強同意後,丑○○即脅迫地○○簽下票面金額各7.5萬元、5萬元、10萬元、15萬元不等(包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4張面額5萬元本票)合計金額不詳之本票多張後,丑○○始同意由壬○○將地○○帶離該處所。合計丑○○、子○○、辛○○、壬○○、乙○○、戊○○共剝奪地○○之行動自由達將近4日之久,地○○並因該期間子○○、辛○○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右前臂遠端抓痕及紅斑(約1公分×0.2公分、1公分×0.2公分、2公分×0.3公分)、左前臂遠端瘀斑(1公分×0.3公分)、左腹部瘀斑(約5公分×3公分)、右大腿瘀斑(約10 公分×5公分)、右大腿及小腿瘀斑(約10公分×6公分)、左大腿瘀斑(約5公分×5公分、10公分×3公分)等傷害。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甲○○於96年12月13日凌晨1 時14分許,與己○○、卯○○、丑○○,及H○○、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10餘人,行經臺北市○○區○○路一段136 巷9 號之「美琪小吃店」外巷道時,該店泊車員工D○向店外觀望,其中一名行走於甲○○身後、身穿白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即心生不滿,衝入店內毆打G○○之後腦,使G○○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甲○○、己○○雖出手制止該名打人之白衣男子,惟其見狀亦認為美琪小吃店店員有意尋釁,竟即與丑○○、己○○、卯○○、上開打人之白衣男子、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甲○○率眾走入店內,並對G○○及同店服務生D○恫稱:「你們在此開店都沒有向我拜碼頭!」、「要餐廳老闆跟我聯絡,否則店不用開了!」云云,以此暗示如不聽從指示,即將加害於G○○、D○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之話語恐嚇G○○、D○,使G○○、D○二人均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丑○○為避免事跡敗露,竟又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事發後不久,夥同該二名男子返回該店,並向D○恫稱:如不交出監視錄影光碟就不用開店了云云,以此暗示如不聽從指示,即將加害於D○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之話語恐嚇D○,使D○心生恐懼,惟因監視系統主機並未放置在該店櫃臺處,丑○○始未能得手。

七、上開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知丁○○、丑○○、辛○○、乙○○、丙○○等人有不法行為,乃經本院核准後對其等實施通訊監察,嗣經於98年8 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丑○○、辛○○、乙○○、癸○○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及拘提丁○○、丑○○、辛○○、乙○○、子○○等人到案後,循線查知上情。上開編號五所示之事實,經地○○前往警局報案後,員警前往地○○與壬○○約定取款地點埋伏,當場查獲壬○○,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嗣循線查獲丑○○、子○○等人,而查獲上情。上開編號六所示之事實,因G○○、D○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八、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審理範圍之確定):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99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主張: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敘及98年6 月蕭宇珊、天○○接續遭丑○○恐嚇部分,是被告丑○○與被告丁○○共犯,此由被告丑○○與被告丁○○6 月2 日之通聯可以佐證,故主張這是在起訴被告丁○○之範圍內等語,並於同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丁○○、丑○○就上開犯罪事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前後二次恐嚇取財之行為,因係出於同意犯意,且時間緊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19 頁反面、262 頁),惟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均僅記載被告丑○○單獨恐嚇被告蕭宇珊、天○○之行為,不僅未載明被告丁○○有何與被告丑○○共同恐嚇或教唆丑○○之行為,亦未說明被告丁○○、丑○○二人主觀上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實難認為起訴範圍包括被告丁○○部分,是公訴檢察官上開論述,實已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起訴犯罪事實既不得於嗣後任意擴張、減縮,則檢察官上開主張,亦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是仍應認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被害人蕭宇珊、天○○遭恐嚇部分,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僅限被告丑○○部分。

三、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99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中主張: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敘及「事後返回店內要求交付錄影帶」部分,係被告丑○○與另二名不詳男子所為,即強制部分並未起訴另外三名被告等語,並於99年1 月28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敘明上情(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263 頁),惟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業已明白記載「甲○○率眾離開後,嗣又教唆丑○○夥同另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該店... 」等文字,是依起訴書事實欄記載,已敘明被告甲○○教唆丑○○強索監視錄影帶之犯罪事實,應認為起訴該部分範圍包括被告甲○○部分,是公訴檢察官上開論述,實已減縮起訴事實之範圍,起訴事實既不得於嗣後任意擴張、減縮,則檢察官上開主張,亦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是仍應認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索取監視錄影帶部分,檢察官起訴包括被告甲○○教唆被告丑○○犯罪部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蕭宇珊、天○○、巳○○○、午○○、戌○○、酉○○、亥○○、未○○、地○○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其等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1號判決參照)。經查:①證人即高利貸借款人蕭宇珊、A○○、宙○○、B○○、申○○、巳○○○、午○○、C○○、戌○○、酉○○、亥○○、黃○○前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然於審理中就其等當時借貸高利貸之過程、時間、金額、利息計算方式等情節,均已因時間相隔過久,而無法為詳實之陳述。②證人丙○○就被告丁○○經營應召站之情形,及其與被告癸○○、J○○參與之行為、牌支費收取之過程、何人與被告丁○○算帳等,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其警詢中陳述並不一致。③證人B○○於審理中就當時辛○○討債時,對其恐嚇及毆打之經過,已記憶不清而無法為詳實之陳述。④證人申○○就被告子○○、乙○○、辛○○等人是否有在日新清茶館恐嚇並拘束其與被害人玄○○行動自由之情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其警詢中陳述並不一致。⑤證人亥○○於審理中就被告丁○○等人拘束其行動自由,及其於過程中如何遭到毆打、虐待之經過,僅能就重點敘述,而無法為連續而完整之陳述。⑥證人亥○○於審理中就被告丁○○等人拘束其行動自由,及其於過程中如何遭到毆打、虐待之經過,已無法為連續而完整之陳述,且就其中若干細節,如被告丑○○、壬○○、辛○○、乙○○、子○○、戊○○各自之行為分擔內容,均與其先前於警詢中證述有不符之處。本院分別審酌證人、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其等或係主動前往警局報案時製作筆錄,或係經分別經通知、傳喚而至警局或檢察署接受員警、檢察事務官詢問,而在受詢問後均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又從其等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查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另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經確認與警詢供述未盡相符部分,亦從未提及在警詢時有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形。從而,應認上開證人證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均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上述各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B○○、天○○病歷表、護理記錄,寶國中醫診所之亥○○病歷表等件,係醫師與其他護理人員、救護人員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之記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該份紀錄應係就當時業務情形而為忠實之紀錄,而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而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4號、97年度臺上字第1364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張文孺於本院審理時屢次傳喚及派警拘提均未到庭,且員警曾至證人張賢淑住處查訪三次未遇證人等情,有本院傳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附員警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而經核因證人張文孺前於警詢中證述關於其有在被告丁○○經營應召站工作並支付牌支費,及其向被告丁○○、辰○○借高利貸等情節,均與事實欄編號二前段所示容留性交易、事實欄編號三所示重利等犯罪事實有關,且均無其他可資替代之證據方法,堪認為證明該等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再經核證人張文孺受詢問時亦無顯然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陳述非出於任意之情形,則自客觀外部情形觀之,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張文孺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卷附被害人地○○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上開證據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被告丑○○、丁○○、乙○○、辛○○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11、14、16所示各該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此有:㈠本院98年度聲監續字第287 號通訊監察書(附表編號1、11、14所示電話,監察時間自98年6 月27日起至7 月26日止)、㈡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332 號通訊監察書(附表編號

1 、11所示電話,監察時間自98年5 月29日起至6 月27日止)、㈢本院98年度聲監續字第233 號通訊監察書(附表編號

14、16所示電話,監察時間自98年5 月29日起至6 月27日止)、㈣本院98年度聲監續字第233 號通訊監察書(附表編號14所示電話、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時間自98年5 月29日起至6 月27日止)、㈤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269 號通訊監察書(附表編號14所示電話、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時間自98年5 月29日起至6 月27日止)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9 至22頁)。是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內容,均係偵查機關依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又員警依據監察錄音製作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上開通訊監察所得錄音之派生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亦均不爭執,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均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

七、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證人所為證述與其於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之判斷證人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以作為評判證人證言之證據價值,及是否得採擇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證人天○○、蕭宇珊、戌○○、酉○○、申○○、玄○○、宙○○、A○○、B○○、巳○○○、亥○○、地○○、G○○、D○、證人即被告丙○○等人先前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到庭作證,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故為究明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之證據價值之有無及程度,故仍容許以其等先前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以併予說明。

八、至後引之被告建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地公司」)提出之被告庚○○出勤打卡單影本,均係電腦機器處理後直接打印之而得之文書證據資料,於製作過程並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非傳聞證據,該資料只有內容真正與否之問題,且亦無證據證明該資料有遭人竄改之情形,故檢察官認為該等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自屬無據,併予說明。

叁、實體部分:

一、(各被告及辯護人之陳述及答辯要旨):㈠事實欄編號二部分之事實:

1.被告丁○○部分:被告丁○○不爭執其從97年起有從事為女子性交易進行媒介,並且收取仲介費用之行為,並不爭執其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31 條圖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罪;惟辯稱:其僅僅是擔任應召小姐之經紀人,介紹小姐為綽號「成哥」之癸○○工作,並向小姐收取經紀費,其並非主導經營應召站之人,也未向小姐收取所謂的「牌支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

2.被告丑○○部分: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女子與人性交之行為,辯稱:其從未與被告丁○○共同經營應召站,也未出面承租應召用之房屋,也並不清楚牌支費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4至頁,本院卷一第172 至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丑○○辯稱:檢察官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丑○○有參與經營應召站之事實,且亦未說明被告丑○○承租性交易場所在何處,可見被告丑○○之犯罪嫌疑不足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4頁反面、185頁)。

3.被告辰○○部分:被告辰○○固坦承因應召小姐天○○表示希望在萬華地區從事性交易工作,其曾經介紹天○○予被告丁○○,亦知悉丁○○有擔任應召小姐經紀等事實,並不爭執其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31 條圖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罪;惟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其未與丁○○共同經營應召站,並非所謂「老闆娘」,也沒有管理應召小姐云云(見本院一卷第

227 頁,卷三第45頁反面)。

4.被告癸○○部分:被告癸○○固坦承其以每日700 元之代價受雇於被告丁○○參與應召站之經營,惟辯稱主要只有負責幫小姐購買食物、用品等,其只有向應召小姐收取過一、二次牌支費,又曾有一次幫忙被告丁○○找房子,並不爭執其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31 條圖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罪(見本院卷三第23頁反面、49頁反面、50頁)。

5.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對於其共同圖利容留女子與人性交之行為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61、卷三第2 頁反面)。

㈡事實欄編號二部分之事實:

1.訊據被告丁○○、辰○○對於其等共同為重利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辰○○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辰○○辯稱:雖承認被告辰○○身為丁○○的妻子,有幫丁○○收取利息及說明給付利息的方式(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反面、卷三第45頁反面、卷五第180頁)。

2.被告丙○○坦承其知悉被告丁○○經營高利貸放款業務,且其曾經幫忙被告丁○○向被害人宙○○、申○○、亥○○等人催討債務,並因此拘束被害人亥○○之行動自由等事實,惟辯稱:伊沒向酉○○收過還款云云。被告丙○○之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丙○○僅是受被告丁○○指示幫忙催討債務,僅構成重利罪之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 頁反面)。

3.被告丑○○、辛○○、乙○○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丁○○共同為上揭重利行為。被告丑○○辯稱:伊並未幫丁○○討債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卷二第226 頁)。被告辛○○辯稱:伊並未與丁○○共同重利,亦未受雇於丁○○,因為B○○向丁○○借錢是由其出面作保,他們不還錢,丁○○就找伊要錢,亥○○是丁○○自己將他帶到伊居住的地方,伊只是叫亥○○要還錢給丁○○而已云云,被告辛○○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丁○○與各該借款人商議借款條件及交付借款時,辛○○均未參與,且辛○○擔任借款人宙○○、B○○之保證人,會被被告丁○○催討債務,與被告丁○○為對向關係而非共犯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 、卷五第202 頁反面)。被告乙○○辯稱:伊從未幫忙丁○○討債,以前是有介紹朋友去跟丁○○借錢,只是單純介紹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卷二第232 頁反面)。

㈢事實欄編號四之㈠部分之事實:

訊據被告辛○○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㈣事實欄編號四之㈡部分之事實:

1.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對於其恐嚇被害人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辛○○之證述可知,恐嚇申○○應為辛○○之個人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

2 頁、卷二第223 頁)。又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帶被害人申○○到西昌街套房,在該處對申○○索討債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係強押被害人申○○至該處,而有共同妨害被害人申○○行動自由之行為,辯稱:當天伊很禮貌地請申○○去協調債務,申○○與伊談了2 個多小時,但伊沒有不讓申○○離開的意思,後來申○○自己打電話找人來,跟伊等說要怎麼還錢,之後她就自己回去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卷二第223 頁)。

2.被告辛○○部分:被告辛○○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要求被告丙○○帶被害人申○○到西昌街套房,在該處對申○○索討債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妨害被害人申○○行動自由之行為,辯稱:伊只有以言語恐嚇,並未妨害申○○的行動自由云云。被告辯護人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妨害自由部分係申○○不實指控辛○○,應不能認為辛○○有此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反面、卷五第203 頁)。

㈤事實欄編號四之㈢部分之事實:

1.被告辛○○部分:被告辛○○固坦承曾經前往貴陽街某茶室,當時玄○○、申○○在茶室內與人商談債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當天有去貴陽街茶室,坐不到5 分鐘就離開了,伊並未前往日新清茶館,他們說話的內容及簽立本票時伊都沒有在場,伊知道他們後來處理到三更半夜,這是聽日新的老闆說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反面、245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辯稱:當日辛○○不在現場,且當天申○○、玄○○均可自由離開,又有朋友陪同協商債務,行動自由並未受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4頁)。

2.被告子○○部分:被告子○○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到日新清茶館,而當時被害人申○○、玄○○二人正與人在店內商討債務問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到日新清茶館泡茶,遇見「阿寶」,就與「阿寶」泡茶聊天,伊並未對玄○○、申○○討債,當時因有人講話很大聲,影響到其他人,伊才過去叫他們有話好好說,說話小聲一點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2 至頁、卷二第238 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子○○辯稱:

本件係被害人玄○○為幫被害人申○○解決債務問題,才主動邀約寶哥共商解決方法,當時兩邊都有數人陪同,被害人玄○○之友人始終未離開,故被害人申○○、玄○○並無遭受現在不法侵害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0 頁)。

3.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日新清茶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何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當天是玄○○、申○○與阿寶約,阿寶在路上遇到伊,叫伊陪他去,伊就在外面騎樓喝茶,沒有進去,伊根本聽不到他們在說什麼,也不知道簽本票的事情,等他們講好就離開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3頁)。

㈥事實欄編號四之㈣部分之事實:

被告丁○○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辛○○則矢口否認有何向宙○○恐嚇索討金錢之犯行,辯稱:伊曾經恐嚇過宙○○,這是因為宙○○向丁○○借錢不還,他沒錢還還有錢打電動,伊生氣才會這麼說,伊從未向宙○○要過

3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6頁)。㈦事實欄編號四之㈤部分之事實:

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巳○○○且對巳○○○傳達如上述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是巳○○○先說要去死,伊才順著說那伊要包白包給她,當時的對話只是在抬槓,伊並無恐嚇巳○○○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稱:被告丁○○主觀上無恐嚇被害人巳○○○之意思,且當時被害人巳○○○亦未因此而心生畏懼,應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反面、卷二第220頁)。

㈧事實欄編號四之㈥部分之事實:

被告丁○○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反面、卷二第220頁)。

㈨事實欄編號四之㈦部分之事實:

1.被告辛○○對坦承有剝奪被害人亥○○行動自由之行為,惟否認有拿榔頭等物品毆打被害人亥○○,或有叫小弟拿水潑亥○○身體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16 、245 頁)。

2.被告丙○○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反面、卷五第222 頁反面)。

3.被告丑○○、乙○○則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均辯稱:伊當天沒有去現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反面、186 頁反面)。

4.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害人亥○○商談債務,並與亥○○一起前往上開處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被害人亥○○行動自由、恐嚇等犯行,辯稱:當天是是伊一個人去找亥○○,伊跟亥○○在外面談了幾個小時,談不出所以然,我才提議要換地方,在人家公司有人在比較安全,伊因為每天都要幫小孩打針,所以就先回家,請亥○○在那裡等伊,伊請他想好再打電話給伊,伊沒有找乙○○、丑○○、丙○○等人去那裡,中間伊還有再回那裡一、二次,亥○○也沒怎麼樣,他要走隨時可以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反面)。

㈩事實欄編號五部分之事實:

1.被告丑○○部分:被告丑○○固坦承因地○○先前委託其幫忙向他人催討債務而未按約定給付報酬,其乃於98年5 月19日與被告子○○等人一同前晚日新清茶館與被害人地○○商討債務問題,及地○○之後與子○○待在華西街30巷10弄4 號3 樓處,其有前往該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辯稱:伊當天有與地○○約在日新清茶館,伊與地○○談話氣氛平和有說有笑,伊大概坐半個小時就走了,伊不知道其他人有妨害地○○自由之行為,且還讓地○○帶手銬,隔天早上伊去找子○○,看見地○○在那裡泡茶看電視,還跟地○○聊,問他為什麼不走,地○○說要找人幫伊處理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反面)。

辯護人則為被告丑○○辯稱:丑○○與地○○之間為單純之債務糾紛,因地○○言而無信自知理虧,始同意按期給付報酬予被告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1頁)。

2.被告壬○○部分:被告壬○○固坦承被害人地○○有隨同被告子○○一同前往其住處,其知悉被告子○○向被害人索討債務,其有出面表示可替地○○處理債務,地○○即簽立本票多張並交付予其收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先去梧州街1 巷14號2 樓處所找綽號「家宏」的朋友泡茶,伊到的時候家宏不在,只碰到子○○、地○○在該處泡茶協商債務,伊坐3 、40分鐘,約晚間10時許就離開了,因為子○○與伊住在一起,約凌晨1 、

2 時許,子○○帶地○○回伊住處泡茶,地○○開口要求伊幫忙借錢並幫他擔保,伊就幫忙向綽號「阿德」之人借一筆10萬元,所以地○○才將本票交付給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7頁)。

3.被告辛○○部分:訊據被告辛○○則坦承其對被害人地○○所為上揭妨害自由、傷害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行為,辯稱:伊沒有搶地○○的手錶,是地○○自己拔給伊要先放伊這邊的,因為伊跟他說你錢都不還還是怎樣,手機帶最新的,還戴手錶,他就說手機讓伊抵押,伊說手機抵押怎麼打電話,伊就沒拿他手機,地○○就說要拿手錶給伊抵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卷二第245 頁)。被告辛○○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辛○○有妨害地○○行動自由之行為,但並無證據證明其強迫地○○簽立本票,此部分與辛○○無關;又地○○是自己將手錶交給辛○○,辛○○的目的是要抵償地○○積欠之報酬,其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再辛○○未取走地○○所攜帶手機、皮包等物,可見其自始即無強盜地○○財物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6頁)。

4.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經前往壬○○住處,而當時被害人地○○亦在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被害人地○○行動自由、恐嚇等行為,辯稱:伊沒去過日新清茶館,也不清楚地○○與子○○他們有什麼債務糾紛,伊當天只是到壬○○家中打麻將打到1 、2 點,其他的事情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184 頁反面、卷二第23

3 頁)。

5.被告子○○部分:訊據被告子○○固坦承其於98年5 月19日與丑○○一起到日新清茶館與被害人地○○見面,並討論地○○先前委託其與丑○○等人幫忙討債而未依約給付報酬之糾紛,地○○當場簽下面額25萬元之本票,嗣其有將地○○帶至梧州街2 樓及華西街30巷10弄4 號3 樓住處,被害人地○○直到數日後才離開,又於過程中其有動手毆打被害人地○○等事實,並坦承其確實恐嚇、妨害被害人地○○之行動自由,惟否認有何恐嚇及強押被害人地○○到梧州街處所,及強逼地○○簽立本票等行為,並辯稱:地○○係自願簽立面額25萬元本票,後來是地○○當天籌不出錢來,自己提議並自願與伊一起到朋友的梧州街2 樓處所,而非伊強逼地○○到該處,後來地○○籌不出錢,說要先回去上班,伊就讓地○○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本院卷二第240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子○○辯稱:子○○承認有傷害及剝奪地○○行動自由之行為,但其並無恐嚇地○○之情事,本案只是子○○因對於地○○先前承諾要給付報酬嗣後又反悔感到生氣,一時擦槍走火才動手傷害地○○,地○○指控子○○只是為求免除給付報酬給子○○之責任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9頁)。

事實欄編號六之事實:

訊據被告丑○○、甲○○、己○○、卯○○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進入美琪小吃店內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被害人G○○、D○犯行。被告丑○○辯稱:當天伊本來跟甲○○及其他5 、6 人一起吃飯,吃完飯後要去上海灘餐廳續攤,途中經過美琪小吃店,在店門口不知道是與何人吵架,只有吵架沒有恐嚇或是砸店,其他事情伊都忘記了云云;被告甲○○辯稱:當天伊原本與己○○及臺中的朋友共約5 、6 人一起吃飯,從梧州街吃完飯要去上海灘續攤,經過那邊看到幾個人在那裡吵吵鬧鬧,伊轉頭看一群人,就回頭走回去,那群人有些人跑到店裡面,還拉拉扯扯,伊問他們是什麼事情,並有制止他們,後來沒有事了,伊就去上海灘餐廳續攤,當時伊並未說對方開店沒有向伊拜碼頭,要對方老闆與伊聯絡這類的話云云;被告己○○辯稱:伊只是剛好從那裡經過,後來看到甲○○往回走且後面在吵,所以就走回去看,伊進入美琪小吃店,沒看到有人打人或恐嚇的行為云云;被告卯○○辯稱:當天伊本來在梧州街吃東西,後來丑○○約伊去上海灘續攤,經過美琪小吃店,伊看到那裡吵吵鬧鬧,就與丑○○一起進去看有什麼事情,沒看到有人打人、拉扯或恐嚇的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頁,本院卷四第226頁反面)。

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甲○○與己○○、當天是巧遇被告丑○○、己○○等人,並非預謀砸店,且美琪小吃店實際上由案外人K○○○經營,被告甲○○與K○○○之前因土地案件有糾紛,不無遭人故意報復之可能等語。

二、認定各該被告有前揭犯罪行為之理由:㈠事實欄編號一部分:

1.被告丁○○、辰○○、丑○○、丙○○、癸○○共同意圖營利容留性交部分:

⑴應召女子即綽號「小雨」之蕭宇珊、綽號「小葳」之天

○○、張文孺、戌○○等人有於97、98年間在臺北市○○區○○路○○○ 號之鑽石大樓4 樓、同路250 巷,及臺北市○○區○○街等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上開應召小姐需將性交易所得一定金額即所謂「牌支費」交給所屬應召站,應召站則為小姐安排性交易之地點,又被告癸○○、丙○○二人均受雇於該應召站而參與其中,被告癸○○除處理雜物、替小姐跑腿買東西外,亦曾幫忙收取牌支費,被告丙○○負責向小姐收取牌支費及跑腿買東西、整理房間之工作等情節,業經證人即應召小姐蕭宇珊、天○○、張文孺、戌○○分別證述甚明(見本院卷四第148 至160 頁、卷三第113 至115 頁、

175 至177 頁,偵七卷第299 至303 頁),及被告丙○○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7至25頁),且均為被告癸○○、丙○○自承屬實,另被告丁○○、辰○○、丑○○亦均不爭執上情,從而,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⑵又查,應召女子蕭宇珊於97、98年間在康定路232 號鑽

石大樓從事性交易,應召站負責人為丁○○,由E○○、阿福於每天下班時在房間向其收取牌支費,綽號「阿宏」之丙○○亦曾向其收過牌支費,被告辰○○亦參與經營應召站,小姐請假需找被告辰○○,被告丑○○常在附近出沒,且自稱為股東等事實,則經證人蕭宇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98年間在萬華當流鶯,工作地點為康定路232 號,老闆是丁○○,賺的錢要與丁○○六四分帳,丁○○會叫小弟E○○來跟伊收錢,如果不上班要請假要找丁○○的老婆,在該處工作,有接觸過公司內的人有小楊及丁○○老婆,丁○○老婆負責帶小姐,小楊做什麼不清楚,她只是有時來看看而已;性交易的地點是丁○○他們租的,這是因為E○○他們說是公司租的,實際情形如何伊不清楚,伊等沒有另外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9 、152 頁反面、155 頁反面);及證稱:伊上班時間看過被告丑○○很多次,不清楚他在做什麼,丑○○有跟伊等小姐說他是股東,伊牌支費通常於下班時在房間跟E○○、阿福算;伊還知道阿宏,也就是在庭的被告丙○○,之前在西昌街阿宏有幫忙收牌支費,收牌支費時阿宏會問今天生意好不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56 、158 頁);復證稱:當初是一個綽號叫做草莓的女子帶伊去上班的,草莓算是經紀人,就帶伊去上班,介紹給水蛙認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9 頁)。證稱:伊說丁○○管伊等小姐,指的是管上班的時間,還有做客人的時間,伊等做客人的時間是15分鐘,時間到會跟客人說,有時做完客人下去,伊等還要整理一下,丁○○會說伊等A 牌支什麼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53 、155 頁反面)。並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農曆年前,在康定路232 號4 樓401 室從事性交易;97年12月起是在西昌街性交易,從事性交易要交牌支費,每做1 次繳600 元,事後會退100 元;當時是經紀人「草莓」帶伊去哪裡上班,草莓有說要繳牌支費,錢是繳給編號42之E○○,E○○也負責看管小姐,應召站老闆為「水蛙」,就是丁○○,伊有跟丁○○借錢,也跟他接觸過,他自稱老闆,應召站一個在萬華西昌街,另一個在康定路232 號及250 巷,伊與天○○都是在康定路232 號,康定路處有4 、5 位小姐,辰○○有幫忙經營應召業,現在是否有幫忙經營,伊不清楚,從事性交易期間,還見過編號6 之人,是西昌街收牌支費;編號18,丁○○稱他們為股東等語明確(見偵八卷第40至42頁),又證人蕭宇珊於偵查中所稱編號18之人指被告丑○○,有本院調取之指認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25 至328 頁)。

⑶再查,應召女子天○○於97、98年間在康定路232 號從

事性交易工作,係在丁○○負責之應召站,被告丁○○、辰○○管理小姐,共犯E○○、被告丙○○均負責收取過牌支費等事實,丁○○,據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98年間有在康定路232 號從事性交易工作,老闆為丁○○,老闆娘是丁○○的老婆,工作是1500抽600 、1300抽500 的牌支費,牌支費都是下班後由小弟來收,曾有E○○、阿宏向伊收過牌支費;伊每天坐計程車到工作地點,工作室則由公司承租,老闆、老闆娘管小姐,阿煌則是負責下班後收錢,小楊有跟伊說過牌支費就是丁○○要收的,伊會說辰○○是老闆娘,是因為大家都叫辰○○老闆娘,且辰○○也有去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 、114 、118 、121 頁),並當庭指認在庭之被告丙○○即為「阿宏」、「阿煌」,被告辰○○即為老闆娘,被告丁○○即為老闆丁○○(見本院卷三第114 、120 頁反面),從而,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害人天○○雖曾誤指在庭之被告癸○○即為被告丁○○(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惟其當時係在訊問室透過電腦螢幕看見被告癸○○,畫面清晰度與令被告站在其眼前讓其直接辨識仍有差異,且當時係因被告丁○○未出現於證人天○○眼前之螢幕畫面中,待本院讓丁○○與丑○○、辛○○站立在法庭中央供其指認,其已可從該三人中正確指出被告丁○○為何人,是證人天○○上述指認錯誤,並不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併予說明)。

⑷另被告丁○○安排應召小姐戌○○在鑽石大樓及萬華康

定路某處接客,並指派被告癸○○、共犯J○○負責向戌○○收取牌支費,被告癸○○並協助聯絡安排性交易處所等事實,經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2 月間在三重附近上班,工作內容就是援交,藝名是「小君」,工作地點在三重市,一直做到98年9 月間,中間曾經有到萬華龍山寺附近做過,伊本來是自己做,後來有幫別人做,因為伊有跟綽號「水哥」的丁○○借錢,就幫丁○○工作,所得有一半拿來還債,另外還要交牌支費,牌支費就是一天工作下來看他們抽成多少,伊每次支付500 元牌支費,伊在萬華那裡工作約約有二個月,每天工作都要交牌支費,伊牌支費都是交給在螢幕中間穿黑色西裝的人(指被告癸○○)及一個綽號叫「大象」的人,「大象」今天沒有在法庭上,伊牌支費交給穿黑色西裝的人有約1 、20 次 ,這是因為丁○○叫伊直接將牌支費交給該二人;癸○○就是伊之前警詢時所稱的「成哥」,除了收牌支費以外,還會安排小姐上班的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 、176 、178 、17

9 頁反面),及證稱:在萬華做性交易就是收一千五,直接跟客人收後再交牌支費給成哥或大象,牌支費有包括提供處所做性交易的費用及給水哥、工作人員的營利等語明確,並當庭指認被告丁○○即「水哥」(見本院卷第180 頁);又有關戌○○在萬華地區從事性交易之經過,其前於偵查中係證稱:伊一開始在三重正義北路一帶從事賣淫,到98年6 月底才到萬華區上班,是因伊欠水哥的錢無法還清,就透過同樣從事性交易之于國娥介紹,到水哥在萬華區開設的應召站上班,剛開始是在鑽石大樓4 樓,後來到康定路278 巷及250 巷,從事性交易需繳交牌支費,水哥說每次性交易收取費用1,500元,需繳交500 元給公司,伊都有按時繳交等語明確(見偵八卷第81頁)。

⑸又被告丁○○經營應召站,由其主導經營,被告癸○○

、丙○○、E○○等人則受雇實際處理應召站之事務,經證人張文孺於警詢時證稱:伊曾經於97年11月起至98年3 月間在應召站集團承租之康定路232 號鑽石大樓套房等處從事賣淫,該應召站集團負責人應該是水蛙,因為都是水蛙出面跟賣淫小姐接觸、接洽收取賣淫費用一事,但是承租房間、或是伊等遭遇客人騷擾等事時,都是由小楊,成哥、阿煌、E○○出面處理,真正指揮的人應該就是小楊和水蛙,而成哥、阿煌、宗憲他們是聽命於小楊的指揮,該應召站集團旗下小姐每次接客交易價格1,200 至1,500 元不等,而公司規定每次接客必須交500 元給公司,並由水蛙每天來找伊等收錢,水蛙向小姐收取此筆費用是支付房間及其他公司開銷使用,小姐們都會討論繳交費用太高一事,但是大家都還是乖乖交,因為如果不交錢給公司,公司就不讓伊等在該地區從事賣淫工作等語明確(見偵七卷第300 至303 頁),並均為被告癸○○、丙○○所不爭執(至於證人張文孺亦證稱綽號「小楊」之被告丑○○與被告丁○○共同經營應召站及指揮被告丙○○、癸○○、共犯E○○等人等語,因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均對其證述內容有爭執,且未經其到場予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及當庭指認,未經本院採做認定事實之依據,但被告丑○○此部分之犯行仍有其他證據可證,詳後述)。

⑹又上開應召站係由丁○○經營,其雇用綽號「成哥」或

「阿成」之被告癸○○、被告丙○○、綽號「大象」之J○○等人處理應召站事務及安排小姐工作、向小姐收取牌支費等情節,則經被告丙○○前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從97年10月間才加入應召站,不知道何時開始的,就伊所知,應召站應該是水蛙負責,成員有大象、阿成還有伊,伊等三個人都是被水蛙雇用;伊是負責看顧西昌街一帶小姐,大象負責看顧鑽石大樓的小姐,阿成則是視狀況在西昌或鑽石大樓間幫忙,伊知道阿成負責統計小姐的牌支數即從事賣淫次數,再由阿成和水蛙兩人每天對帳,一開始是伊和大象會各自負責向小姐收錢,但是後來都是阿成自己找小姐直接收錢,阿成收完錢再跟水蛙對帳,再由阿成每日將錢直交給水蛙,另外幫小姐購買雜物等雜支,是由伊先行墊付,再於每日工作結束後,再向阿成請款,薪水是每天7 百元,都是由阿成在每天工作結束、下班前,以現金方式交付等語;及證稱:牌支錢就是指公司要抽賣淫女子從事性交易費用的錢,算法是每一個小姐從事一次性交易,公司就會抽取5百元牌支錢,至於為何要抽取牌支錢,應該是公司跟小姐講好的,伊不清楚,小姐不可能不繳牌支錢,因為水蛙都會看緊小姐從事性交易情形等語;及證稱:小姐每天晚上大概9 至11點間上班,一到會打電話給伊或大象,然後伊等會幫小姐清理房間,伊知道小姐從事性交易地點有臺北市○○區○○街○○○ 號5 、6 樓的套房,還有鑽石大樓的套房,應該有4 、5 間套房,所以總計起來應該有6 至7 間套房供小姐從事性交易等語明確(見偵六卷第166 至173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在應召站工作,待遇起先是每天500 元,後來變成每天

700 元,工作性質則是幫小姐買東西、打掃房間等,伊負責西昌街,伊負責的地方都是由伊負責收取牌支費,有時伊也會請成哥幫忙收牌支費,應召站老闆是水哥,同事有成哥、大象等人,大象即J○○,阿成、大象都會跟小姐收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7頁反面、18、21頁、25頁反面、27頁反面)。

⑺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應召女子包括蕭宇珊、天

○○、戌○○、張文孺,及應召站工作人員丙○○均明確證稱在上開地點經營應召站之負責人為被告丁○○,牌支費最終均係交給被告丁○○,而上開證人對於丁○○經營之應召站出面為應召女子承租套房,同時對每個從事應召工作之女子均抽取一定成數之牌支費等情節,亦均為一致之陳述;又應召女子蕭宇珊、天○○、戌○○、張文孺等人分別就其等為綽號「水哥」之丁○○從事性交易之原因、時間、地點、向其等收取牌支費之工作人員等事實,均已分別為詳細之陳述,且經核其等上開於審判、偵查中證述內容,與其等於警詢中證述前後均大致相符;另被告丙○○前於警詢中,亦已詳細向警交待該應召站經營之模式,所屬工作人員及每個人所分擔之工作事項等細節,經與應召小姐之證詞相互勾稽比對,即可確認其所述絕無可能為憑空杜撰之詞;而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薪資都是跟「水哥」丁○○領取,除了伊與大象以外沒有其他人向小姐收牌支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頁),與其先前在警詢中證述有若干出入之處,惟經被告丁○○之辯護人提示以其警詢筆錄並質疑其說詞,及被告癸○○之辯護人再對其確認之後,被告丙○○即改稱:薪資是成哥交給伊的;工錢之前是跟水哥領,後來就是由成哥發給伊;有時成哥會幫伊收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23頁),均較接近其先前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考量證人丙○○係於98年10月13日第一次接受員警詢問,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間為99年6 月10日,則其於審判中有記憶不清及混淆誤認之情形,實在所難免,是以就上開不符部分,並不影響證人丙○○警詢所為證述之憑信性,且仍以其在警詢中證述較為可採。此外,審酌被告丙○○與被告丁○○無仇怨糾紛,業經被告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7頁反面、28頁),又證人戌○○並未因積欠丁○○債務而遭人暴力討債,亦未因而支付牌支費問題而與上述被告有何債務糾紛,其等並無任何故意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可言。從而,上開證人證述均屬可信,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⑻又同樣在鑽石大樓從事性交易工作之應召女子酉○○,

親眼見到被告丑○○常出沒於鑽石大樓附近,且曾經實際探詢該大樓管理員,得知被告丑○○會出面幫小姐承租套房乙情,業經證人酉○○於偵查中由檢察官提示被告丑○○之照片,證稱:編號18號之人(指被告丑○○)常在附近晃,也是由他負責租房子給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因為伊有問過大樓管理員,已無空房,為何丑○○可以租得到,管理員跟伊說丑○○有租過該大樓,有空房貼出公告,丑○○就直接找管理員等語明確(見偵八卷第101 頁);而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雖曾經被告丑○○之辯護人請被告丁○○、乙○○、辛○○、丑○○站到應訊台前供其指認,證稱:裡面沒看到幫小姐租房間的人,伊不認識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0頁、61頁反面),惟經被告丑○○之辯護人詢以:「你在檢察官那裡說丑○○有幫忙承租房屋給小姐做性交易,可是你剛才說不認識丑○○,剛才所指認的人也沒有幫忙承租房屋,到底是在哪邊所述為正確?」,證稱:「我不知道他的真名,只知道綽號」等語,訊以:「你在檢察官那裡說丑○○的名字是怎麼來的?」,證稱:「別人告訴我的。」,訊以:「誰告訴你的?」,證稱:「詢問我的人問的,我知道他叫楊哥或阿楊。」,訊以:「剛才你看到在應訊台前的人有無楊哥或是阿楊?」,證稱:「有。」,訊以:「楊哥或是阿楊確實有去承租你所工作大樓的房屋嗎?」,證稱:「小葳告訴我說她的房子是阿楊租的,租給她們使用的。」,訊以:「所以你並不是自己親身看到的?」,證稱:「對。」,訊以:「可是你剛才說小葳、小雨的房子是老闆娘租的,到底是怎麼回事?」,證稱:「房子是阿楊租的,是老闆娘收錢。」,訊以:「房租誰付的?」,證稱:「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房間是阿楊租給他們使用。」,訊以:「阿楊他會在你們工作的場所附近嗎?證稱:「有時候會看到人,就是騎摩托車在附近閒逛。」(見本院卷四第62頁);並經審判長請被告丑○○、子○○、癸○○站立至應訊台前供其辨識,訊以:「你所說得『阿楊』是否在這裡面?」,證稱:「有,最右邊,穿藍色衣服的人(指被告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據上,足見證人酉○○因與蕭宇珊、天○○等人均曾同在鑽石大樓從事性交易之緣故,確曾親眼看過被告丑○○在該處附近出沒,而亦聽聞該人就叫做「阿楊」、「小楊」,雖其未親眼見到阿楊幫應召小姐承租套房,但其曾經親自向鑽石大樓管理員求證,得知「阿楊」確為出面幫應召小姐承租套房之人,而雖證人酉○○最先經被告丑○○之辯護人請其指認,未辨認出被告丑○○即為「阿楊」,然證人酉○○係在指認室透過電腦螢幕指認,且當時一次指認四位被告,其因畫面清晰度等設備限制,一時之間未看出被告丑○○,亦屬合理,再審酌證人酉○○之朋友蕭宇珊、天○○因自行接客及牌支費之糾紛,而遭被告丑○○恫嚇之事(詳後述),均證人酉○○所明知,而其與被告丑○○原無利害糾紛,且其於審判中亦陳稱其還在當地上班,來法院開庭感到很有壓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8頁),可見其出面指證被告丑○○對其個人而言毫無好處,又要擔心持續在當地接客會遭人報復,則倘非被告丑○○確實有上開行為,證人酉○○自無冒偽證罪責或遭報復尋釁之風險,而故意為對被告丑○○不利證述之理,從而,應堪認證人酉○○所證述上開情節,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⑼再查,由員警在被告丁○○處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7 、

8 、9 所示之記帳紙、帳單、薪資單等紙張中,均有記載諸如「小君6 500 =3,000 元」、「小如8 500=4,000 元」,此與上揭應召小姐所稱牌支費收取情形一致,顯屬關於「牌支費」之記載,又除均有關於小姐牌支數及薪資之記載以外,並有「工資」、「管理費」、「衛生紙」、「餐費」等支出紀錄,而且其每日記帳,還有關於將牌支數乘以金額之總額以後,扣除「管理費」、「衛生紙」、「餐費」等開銷以計算損益之情形,倘被告丁○○非應召站之經營者,就絕無可能有上開每日計算牌支並扣除成本之理,且由上開每張單據所結算出扣除成本後之淨利,可以推知被告丁○○每日收入頗豐。據上,此更足以佐證被告丁○○係居於主導經營之地位無疑,被告丁○○所述其僅介紹小姐、賺取經紀費用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⑽被告丑○○曾向小姐聲稱為應召站股東,除常到應召站

所在地附近閒逛關心小姐接客情形,亦曾出面承租套房,又被告丑○○除為上開行為以外,又出面向天○○、蕭宇珊恫嚇稱如果不繼續交牌支費,就不能在當地接客,甚至蕭宇珊、天○○二人已獨立接客後,還向其等索求牌支費並動手毆打天○○(詳後述),則被告丑○○顯有參與上開經營應召站之犯罪,且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與被告丑○○共同從事「經紀」小姐性交易工作,利潤也未與丑○○分享,及被告乙○○稱被告丑○○應該沒有做性交易,被告丙○○稱除了成哥、大象以外就沒有其他同事,可見丑○○未參與此部分犯罪等語,然姑不論上開被告於與被告丑○○同庭作證時有回護被告丑○○之可能,被告丁○○既否認經營應召站,本即難以期待其會如實陳述,被告乙○○亦否認涉及此部分犯罪,其當然未必知悉應召站經營之詳情,被告丙○○係受雇於被告丁○○,其亦未必知悉被告丑○○參與之情節如何,故此部分之辯解,仍不足採取。

(11)綜上說明,被告丁○○、丑○○、辰○○、癸○○、丙○○此部分之犯罪事證均甚為明確,被告丁○○、辰○○、丑○○所辯上情,則均僅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丑○○對蕭宇珊、天○○恐嚇取財部分:⑴被害人天○○、蕭宇珊原本都在被告丁○○之應召站工

作,後因其等認為被告丁○○收取牌支費過高,而於98年農曆年後退出,隔三個月後才又回萬華地區蝴蝶蘭旅社自立門戶接客等事實,分別為證人蕭宇珊、天○○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八卷第42頁,偵七卷第244 頁),自堪認定。

⑵嗣被告丑○○知悉被害人天○○、蕭宇珊自立門戶,又

於98年6 月3 日約同與被害人蕭宇珊、天○○在日新清茶館見面談判,向該二人恫稱如不支付牌支費即不得在萬華地區上班從事性交易等語,並聲稱被害人蕭宇珊、天○○需各付6 萬元牌支費,與雙方談判後,被告丑○○始同意應付牌支費為4 萬元一節,經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6 月3 日伊有到日新清茶館,當時有小楊、宇○○、日新老闆在場,當天在講牌支費的事情,因為本來跟他們做事,他們說離職三個月後,就可以回來做,但伊三個月後回來做,他們又說不行,要再給他們多少錢,所謂再給他們錢,就是如之前那樣支付牌支費,之前會離開的原因,就是因為他們收太多了,當天說牌支費的是小楊,有說到如不支付牌支費就不能在萬華一帶上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反面、

115 頁);又被害人蕭宇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98年6 月3 日有去西昌街日新清茶館,當時有小楊、小葳、日新茶館的老闆在,小楊跟伊談錢的事情,小楊說不支付牌支費就不能在萬華上班,當時伊心裡覺得很生氣,想說為什麼還要付錢等語明確;這與先前於偵查中證稱「他們說如我不給錢,就不用在這裡上班,伊聽後會感到害怕」,是同一件事情,伊就是很生氣、會害怕等語甚明(見本院卷四第150 、151 頁),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8年6 月初,當時在康定路蝴蝶蘭旅社自立門戶,被丑○○知道,他找伊跟小葳天○○講,說要談判,就約在日新清茶館談牌支費,當場有伊、小葳、丑○○,丑○○說每人要付6 萬元,小葳說可否一人4 萬元,丑○○後來接受,但要在8 日前給他,伊說沒辦法,可否10日前給;後來伊沒給,小葳是到10幾日才給他等語明確(見偵八卷第43頁)。再者,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 月2 日撥打至被告丑○○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為:「(丁○○)鬥陣耶,我現在在這裡碰到小雨。」、「(丑○○)小雨喔。」、「(丁○○)嗯。」、「(丑○○)小雨是誰?」、「(丁○○)小葳和小雨你忘記喔?」、「(丑○○)嗯。」、「(丁○○)現在一個做晚班,一個做日班的。」、「(丑○○)一個做晚班,一個做日班,是喔。」、「(丁○○)這樣不會錯喔,我現在在電梯口遇到... 。」、「(丑○○)現在怎樣說?」、「(丁○○)沒啊,他往後面走過去,我在這邊有攝影機,我就不要跟他講。」、「(丑○○)看看就知道,我立即去看就知道了。」、「(丁○○)剛才往後面走,要騎摩托車的樣子。」、「(丑○○)我立即去看,我知。」(見偵三卷第57頁),可見被告丑○○原本不知被害人蕭宇珊、天○○之動向,經被告丁○○告知後,才表示要去現場察看、瞭解情況甚明,此與被害人蕭宇珊、天○○即於隔日遭受恐嚇之時間密接,足以佐證被害人蕭宇珊、天○○所言非虛。據上,此部分事實經被害人天○○、蕭宇珊指證歷歷,互核其二人證述內容亦均大致相符,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堪以認定。

⑶當天談判完畢後,被害人蕭宇珊、天○○均未付款,被

告丑○○即到被害人天○○接客之蝴蝶蘭旅社,向被害人天○○進一步恫稱:「不能在蝴蝶蘭上班,否則叫兄弟打斷妳的腿」一情,經證人蕭宇珊於98年10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聽天○○說丑○○6 月10日來收牌支費,那天伊沒上班,隔天聽天○○講,丑○○說,給錢的時間到了,為什麼沒給,不能在蝴蝶蘭上班,否則叫兄弟打斷她的腿等語明確(見偵八卷第43、44頁),又證人天○○經訊以:「小楊是否在6 月12日跟你說給錢的時候到了,為何沒有給錢,不能在蝴蝶蘭上班,否則要叫兄弟打斷你的腿?」,證稱:「是,他是在蝴蝶蘭那邊跟我說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反面)(此部分證人蕭宇珊、天○○所述時間雖不同,惟因證人蕭宇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印象自較為深刻,應以其偵查中證述為準)。嗣被告丑○○於98年6 月12日於臺北市○○區○○街藥房見到天○○,又向天○○重申:如果要繼續上班,就要交錢,事情不處理,就不能在萬華上班云云,則經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6 月12日有於康定路西藥房遇見綽號小楊的丑○○,當天發生的事就是伊等如要在那邊上班就要給他錢,要給他幾萬元,丑○○有說沒有處理的話,就不能在萬華上班,他說是水蛙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15 頁反面、116 頁);而被害人天○○因被告丑○○一再催逼牌支費而心生畏懼,交付4 萬元予丑○○之事實,復經證人天○○證稱:後來有給小楊錢,總共給他

4 萬元,這是因為小楊說如果不給的話,就不能在那邊上班,原本是說8 萬還是6 萬,商量以後變成4 萬元,這4 萬元是講完以後十多天左右,在康定路的蝴蝶蘭那裡交給小楊的;伊要給小楊4 萬元,是因為害怕不能上班,怕他們會有恐嚇的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

6 頁)。經核被害人蕭宇珊、天○○證述其等遭被告丑○○內容索求金錢之內容,均相互吻合,堪以採信。從而,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⑷再被告丑○○向被害人天○○收取上開4 萬元款項後,

仍不滿意被害人天○○支付之牌支費過少,故仍於98年

7 月15日凌晨4 時許,在康定路232 號鑽石大樓1 樓處遇見被害人天○○,仍向被害人天○○聲稱:「水蛙說天○○不可以在該處上班」等語,並以腳踢踹被害人天○○腿部、腹部一情,亦經被害人天○○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反面、117 頁),並有其於98年7 月15日前往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之病歷資料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9 至243 頁)。而被告丑○○踢踹被害人天○○之過程為同在鑽石大樓接客之小姐酉○○目睹,酉○○即跑到樓上報警一情,則經證人酉○○於偵查中證稱:丑○○跟「小葳」說「不能在這邊上班就是不能,你找警察來也沒用。」,還用腳踹天○○的大腿及腹部,天○○還因此滲尿出來,伊還因此跑到樓上報警等語(見偵八卷第103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在工作場所附近看到天○○遭人毆打,時間大概快一年了,地點是在康定路232 號門口,是被男孩子打,當時有兩個人一起來,伊看到一個人打而已,伊有看到背影;伊沒聽見打天○○的人說什麼話,偵查中的那些話,是天○○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1頁反面、65至67頁),且經檢察官詢以:「因為你天天早上都看到小楊,所以之前之偵查中關於毆打天○○部分,你有說是丑○○,是因你認得他?」,證稱:「我不知道全名,我知道他叫小楊。」,詢以:「所以你之前在偵查中陳述時,你指的就是這個小楊?」,證稱:「對。」,及被告丑○○之辯護人詢以:「你確定打天○○的人今天有在現場嗎?」,證稱:「有。」(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66頁)。再被害人天○○遭被告丑○○踢踹以後,有對被害人蕭宇珊告知此事,且有展示其腿部瘀青給被害人蕭宇珊觀看一情,則經被害人蕭宇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葳後來付錢以後還有被小楊踹,這是伊聽小葳說的,她有讓伊看被踢的地方,被踢的地方有瘀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58 頁反面、159 頁反面)。

此外,從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 月13日撥打至被告丑○○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丑○○提及「小葳她現再怎麼在鑽石?」,被告丑○○回稱:「現在在那邊?」,丁○○稱:「對啊。」,丑○○稱:「哪有可能,好,我知啦。」(見偵三卷第57頁),可見被告丑○○當時因被告丁○○告知,已知悉被害人天○○當時又回到鑽石大樓之事,可佐證被害人天○○所言非虛。據上,已堪認被告丑○○確實因牌支費問題而對被害人天○○施暴之事實,而此一事實更足以佐證被害人天○○證稱被告丑○○先前脅迫其支付牌支費之情節,並非虛構之詞。

⑸再按刑法上所稱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

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丑○○對被害人蕭宇珊、天○○聲稱「如果不交牌支費就不能在這裡上班」等話語,係以暗示方式對被害人傳達如果不聽從指示交付金錢,就要對被害人身體施加不法侵害之行為,雖然一開始被告丑○○未具體指出「如果沒給錢還繼續上班」之後果為何,但被害人天○○、蕭宇珊既無義務給付丑○○金錢,被告丑○○仍以命令方式要求該二人遵從,顯係傳達其提出上開要求係憑恃將來可能之不法腕力,故由當時之內容及情境觀之,已足以使被害人蕭宇珊、天○○心生畏怖,且之後丑○○已對被害人天○○明白指出如沒給錢又繼續上班,就要傷害其身體,被告丑○○明知上情,仍恣意對被害人蕭宇珊、天○○傳述上開話語索求金錢,其確有恐嚇被害人蕭宇珊、天○○並使該二人心生恐懼無疑。⑹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害人蕭宇珊所提出98年6 月3 日之

密錄譯文中,並未載有被告丑○○恐嚇之話語,此部分亦為被害人蕭宇珊自承(見偵三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155 頁),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錢給被告丑○○時,被害人蕭宇珊有在場等語,被害人蕭宇珊卻於審判中證稱交錢的事情是聽被害人天○○說才知道等語,有矛盾之處,且被害人蕭宇珊曾於審判中證稱6 月12日丑○○與其談話時語氣十分和諧,是足見被害人蕭宇珊、天○○證稱於98年6 月3 日遭受被告丑○○恐嚇,且丑○○有向天○○收取4 萬元,及丑○○對天○○恐嚇之事,並不實在等語,惟查:被害人天○○因被告丑○○從98年6 月3 日至12日向其索討金錢,內心恐懼而交付4 萬元給被告丑○○一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不容混淆,而辯護人於審判中只就被害人天○○於98年6 月12日遇見被告丑○○即其交錢給被告丑○○當下之狀態加以詢問(見本院卷118 頁),並不能顯現被告丑○○先前索債之態度為何;又本院審理距案發相隔約一年,被害天○○於審判時未必記得交錢當時在場有何人,且被害人天○○當時心思集中於被告丑○○向其索討金錢,即使在當時亦不會特別注意在場之人,亦屬合理,至於其本身有拿出4 萬元給被告丑○○,有關籌款及交錢均係其自身所為之行為,則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是上開出入並不影響證人證詞之憑信性;再被害人蕭宇珊、天○○就被告丑○○於98年6 月3 日在日清新茶館之所作所為已證述翔實,而密錄譯文亦未必包含當時現場完整之全部對話內容,此由譯文開始時雙方話題已進行至一半即明。從而,上開辯解均無從採取。⑺綜上,就被告丑○○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其辯解則均不足採信,自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編號二部分(重利部分):

1.被告丁○○對被害人蕭宇珊、天○○、A○○、宙○○、B○○、申○○、巳○○○、午○○、C○○之友人吳建廷、黃○○、張文孺、戌○○、酉○○、亥○○等人分別放貸款項,且原則以前揭「日仔會」或「十日會」方式計算本息,而獲取與出借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事實,均據被告丁○○、辰○○坦承不諱,且經證人A○○、宙○○、申○○、巳○○○、午○○、C○○、戌○○、亥○○、黃○○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四第93頁反面至95頁,本院卷五第37、38頁,本院卷三第137 、13

8 頁,本院卷三第121 至124 頁,本院卷四第206 至20 9頁,本院卷四第68頁反面至70頁,本院卷三第175 至17 9頁,本院卷三第頁181 、191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96至98頁);及證人蕭宇珊、A○○、宙○○、B○○、申○○、巳○○○、午○○、C○○、戌○○、酉○○、亥○○、林琳傑、張文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明(見偵三卷第35至37頁,偵七卷第34、35頁,偵七卷第44至49頁,偵七卷第56至61頁,偵七卷第94至96、119 至12 4頁,偵七卷第253 、254 頁,偵七卷第268 至270 頁,偵七卷第280 至281 頁,偵八卷第87至93頁、偵八卷第10 5至109 頁,偵六卷第185 至189 頁,偵七卷第285 、28 6頁,偵偵七卷第299 至303 頁);及證人蕭宇珊、天○○、巳○○○、午○○、戌○○、酉○○、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明(見偵八卷第40至44頁,偵七卷第244 至

248 頁,偵七卷第246 至248 頁,偵七卷第247 、248 頁,偵八卷第81至85頁,偵八卷第99至103 頁、偵八卷第13

2 、134 至137 頁),並有從丁○○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10所示之各該借款人資料及本票(內容詳見偵十卷第216 至308 頁)、空白商業本票,及從乙○○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借款人資料及本票等可資佐證,且經核扣案如附表編號5 、7 、8 所示之筆記本帳冊、聯絡紙、記帳紙,均有借款人積欠債務情形、還款天數、日期之記載(內容詳見偵十卷第72至215 、49至60、61至63頁),自堪認此部分之事實。

2.被告辰○○曾經陪同丁○○處理放款工作,為丁○○向借款人張文孺說明借款及利息計算之方式及收取還款之金錢,且曾陪同被告丁○○放款予被害人黃○○,並且被害人蕭宇珊、天○○二人欲向被告丁○○借款,直接與被告辰○○接洽,由被告辰○○交付借款給被害人蕭宇珊、天○○,嗣又向蕭宇珊、天○○收取還款等事實,則經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四第97頁),證人天○○於偵查中審理時證述(見偵七卷第244 至248 頁),及證人蕭宇珊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八卷第40至44頁),證人張文孺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偵七卷第299 至303 頁,),並為被告辰○○所自承,是以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3.至於被告辛○○、丙○○、乙○○、子○○與共犯F○○、陳偉豪等人雖知悉被告丁○○從事高利貸放款事業,仍為下列行為:⑴F○○、陳偉豪替丁○○放款予酉○○,酉○○還款則交給F○○、陳偉豪、丙○○等人,經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62頁反面、63頁),至於被告丙○○辯稱沒向酉○○收過錢云云,然經核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因陳偉豪之指示,有償還予丙○○1 次之情節,已詳述甚明,與其前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故被告丙○○之辯解不足採信;⑵A○○、B○○有遲延還款情形,即由辛○○出面向其等催討債務之情節,亦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卷四第

94、88頁反面、89頁);⑶宙○○有遲延還款情形,即由被告辛○○、丙○○出面索討債務,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37、38、43頁);⑷申○○有遲延還款情形,即由F○○、陳偉豪、辛○○、丙○○出面向其催討債務,另又於98年6 月5 日,由丑○○、辛○○主導,由乙○○、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日新清茶館向申○○催討債務等情,亦經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37 至140 頁),並有如理由欄編號叁、一、㈢、3 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⑷巳○○○有遲延還款情形,與被告丁○○於97年12月間相約到85度C 咖啡館談判,被告丑○○與丁○○一起與巳○○○談判還款事宜,則經證人巳○○○於審判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三第125 頁);⑸亥○○有遲延還款情形,丑○○、辛○○、乙○○、丙○○即出面共同對亥○○索討債務(此部分均詳後述理由欄編號叁、一、㈢、7 所示之證據)。

4.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所協議為必要,只要各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自己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仍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以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由他人完成全部犯罪行為者,為共同正犯,其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應負其責任。本案被告丑○○、辛○○、丙○○、乙○○、子○○與共犯F○○、陳偉豪等人均知悉被告丁○○從事高利貸放款行為,且係以上述「日仔會」、「十日會」方式計息,向各該借款人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惟均仍協助被告丁○○放款或催討債務工作,顯係就上開重利行為,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整體犯罪行為之實施,均為共同正犯無疑,至於其等參與之程度為何、是否因此而獲取報酬、討債之對象為何人等,均僅其等個別涉案情節之輕重不同而已,故被告丑○○、辛○○、丙○○、乙○○、子○○均有此部分犯行甚明,其等辯稱未參與高利貸等情詞,均不足採信。

㈢事實欄編號四部分(暴力討債):

1.被告辛○○恐嚇被害人B○○部分:⑴訊據被告辛○○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此部分

犯罪事實,經證人B○○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水蛙借錢,還款如有遲延,水蛙就叫偉文來收,偉文收錢時向伊怎麼說的,伊現在不記得,因為時間過很久,伊記不起來,但看過筆錄後,伊記起來就與警詢筆錄記載的一樣,偉文對伊威脅說要打、要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8頁反面、89頁);及警詢中證稱:伊向水蛙借錢還款如有遲延,水蛙的同夥偉文就幫他討債,有對伊威脅要打要殺,並且實際打傷伊,伊因此去和平醫院住院等語(見偵七卷第57頁)。又被告辛○○以此種將打、殺被害人B○○之惡害通知傳達予他人,因聽聞者會擔心如不聽從指示,生命、身體即有遭人現實不法侵害之可能,自足使聽聞者內心感到恐懼不安。從而,被告辛○○以將加害生命、身體之脅迫方式,向被害人B○○催討債務之犯罪事實,至為明確。此外,被告辛○○因討債而夥同一名叫「朱克倫」之男子毆打被害人B○○之經過,經證人B○○於警詢時證稱:8 年7 月初晚上9點多,因伊延遲繳款,綽號偉文男子夥同朱克倫兩人,到伊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 樓,持鐵製手電筒及木棍棒朝伊頭部及胸部毆打,伊因此受傷住在和平醫院兩天等語明確(見偵七卷第60、61頁),並有本院向聯合醫院調取之B○○98年7 月9 日病歷表影本可資佐證(見本院卷四第264 至272 頁),併予敘明。

2.被告丙○○恐嚇被害人申○○,及被告辛○○、丙○○共同妨害申○○行動自由部分:

⑴被告丙○○於對申○○恫稱:「如果不還錢,就不要在

當地做生意」一節,經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5 、6 月間伊在騎樓,就是康定路232 號大門口處,阿煌來找伊說幾點要給他錢,伊說不好意思,身上不方便,阿煌說不行,就打伊頭、臉頰,又說伊不還錢就不要在這裡做生意後離開,當時只有伊壹個人,對方只有阿煌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反面、140 頁),經核與其前於警詢時證稱:98年5 、6 月間伊在住家門口招客,阿煌來找伊要錢,伊說不方便,請他明天來收,阿煌不肯就徒手打伊二下,又放狠話要伊不要在這裡做生意後離開等情(見偵七卷第121 頁),均大致相符,又被告丙○○不爭執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堪以認定。

⑵被害人申○○當庭指認被告辛○○、丙○○二人(見本

院卷三第147 頁反面、148 頁),又被告丙○○於前揭時間、地點叫住被害人申○○,表示被告辛○○要跟申○○談話,隨即要被告寅○○開車載被害人申○○到辛○○位於西昌街之套房內,被告辛○○、丙○○隨即要求被害人申○○立刻償還3 萬元,並不准被害人申○○離去,經被害人申○○哀求後,被告辛○○、丙○○始允許被害人申○○離去等情節,業經證人申○○證稱:98年5 月23日早上5 點多,伊從康定路前面要走回232號時,走到85度C時,阿煌叫住我,他說偉文要跟伊說話,伊說「不要用電話講就好了。」,阿煌又打電話叫壹臺車來載伊到西昌街的套房,阿煌是自己騎機車過去,當時伊不知道是幾樓,抵達以後阿煌帶伊上到套房裡面,伊說「沒有辦法,你讓我出去想辦法。」,他說不行,我在裡面待了1 、2 個小時等語;復經詢以:「當時誰跟你一起在套房?」,證稱:「我、阿煌、偉文。」,詢以:「他們對你說什麼?」,證稱:「叫我今天一定要拿出三萬元,看誰有錢就跟他說,沒有錢就不用跟他講。」,詢以:「不用跟他講要怎麼解決?」,證稱:「我就一直拜託他,讓我出去賺錢。」,詢以:「當時有沒有人跟你說如果不還錢就不讓你離開?」,證稱:「有,他有這麼說,是偉文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反面、141 頁):及證稱:當時丙○○是沒押伊上車,但是他態度很惡劣,伊會害怕,當然就上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4 頁)。經核證人申○○所述上開情節,就其巧遇丙○○、丙○○要求其到辛○○公寓商討債務、其雖百般不願仍隨同前往、在套房內因無力償還而無法離去等過程,與其先前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而雖證人申○○於就關於辛○○是否與丙○○一起將之帶到西昌街套房內,抑或在西昌街套房內等候,其於審判中證述內容與其前於警詢證述不符,然此僅是部分細節之差異,且經本院確認後,證人申○○能明確證述被告辛○○應是別處,未與被告丙○○一起外出找被害人申○○,待其與丙○○進入西昌街套房後,被告辛○○亦跟著進入該套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而此又與被告丙○○、辛○○、寅○○自身供述相符,是此出入之處,並不影響證人申○○上開證詞之憑信性。

⑶又查,被告辛○○於98日5 月23日凌晨約4 、5 時許,

撥打電話要被告丙○○帶被害人申○○到上開西昌街4樓處所之事實,為被告辛○○、丙○○所自承,並有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偵三卷第147 頁反面、148 頁);又被告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 月23日上午5 時54分11秒撥打電話向被告乙○○告知其正對被害人申○○逼債之事,亦有相關譯文可證(詳見理由欄叁、二、㈢、9 所述)。綜上,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⑷被告丙○○、辛○○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妨害他人

行動自由之手段,固有可能係直接對他人施以不法腕力而拘束他人,惟以言語恐嚇、脅迫之方式,迫使被害人不得不聽命行事,而違背其本身意願配合停留於某處亦屬之,本案由證人申○○上開證述可知,被害人申○○當時有表示不願到辛○○住處之意思,但被告丙○○不顧被害人申○○之反對,仍要求被害人申○○搭乘由被告寅○○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被告辛○○住處,又在辛○○住處時,被告丙○○、辛○○均以嚴厲態度向被害人申○○索討債務,且被害人申○○多次表示欲離去,被告辛○○尚聲稱如不還3 萬元就別想離開等語,何況被告丙○○先前有不止一次恐嚇被害人申○○之經驗,其當甚為明瞭以言語方式對被害人申○○施加壓力,被害人申○○即會屈從其意思聽命行事,顯見被告辛○○、丙○○無論被害人申○○是否願意,都要將被害人申○○帶至被告辛○○住處,其等主觀上均認知被害人申○○不願前往該處,抵達被告辛○○住處後,被告辛○○、丙○○亦瞭解被害人申○○根本不願停留該處,惟其二人仍未尊重被害人申○○,則其二人均限制被害人申○○行動自由甚明。是被告丙○○、辛○○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信。

⑸綜上,被告丙○○、辛○○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3.被告子○○、乙○○、丑○○、辛○○共同剝奪被害人申○○、玄○○行動自由及對被害人玄○○恐嚇取財部分:

⑴被害人玄○○出面為其友人與人協商被害人申○○積欠

之債務,前往應邀前往大同茶館談判,又對方表示要移轉至日新清茶館,至日新清茶館以後,對方即要求玄○○必須簽下本票擔保申○○之債務,而且每日需替申○○償還1 萬元,被害人玄○○不答應,該群人即不准被害人玄○○自由離開等情節,經被害人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6 月5 日下午6 時左右,有前往日新清茶館;當天原本在大同清茶館,後來有警察去趕,他們打電話叫伊等去日新清茶館。當天會過去日新清茶館,是因為妞妞因為車禍跑到別人家一個禮拜都沒有跟人家聯絡,申○○有一天晚上到我家休息,人家就誤認為伊帶妞妞到別的地方賺錢,說妞妞欠多少錢要伊幫忙還,說欠89萬,要伊一天還1 萬,還要我簽本票,他們說伊帶申○○去其他地方賺錢,所以申○○欠他們的要我幫忙還。89萬是有2 、3 個債主,其中一個債主是水蛙、一個收帳的是偉文。一開始在大同清茶館,伊有找別人介紹的朋友跟伊一起去,就是比較會協調這種事情的人,跟伊一起去大同茶藝館,因為老闆娘說有警察要過來,叫伊等離開那邊,因為有1 、20個人在那邊,因他們說他們是在地的開店,所以叫我們去日新清茶館,伊等才過去日新清茶館,有4 、5 個朋友與伊一起去日新清茶館,但對方不讓那4 、5 個人進去日新,叫他們在外面等;當時伊朋友都在外面等,只有伊與申○○進到裡面;伊等過去時有好幾個人不讓伊等走,要拗伊幫申○○還錢,且本票是開伊名字,還不是開申○○的票,叫伊背書;及證稱:在日新清茶館時,對方有有好幾個人,伊不知道他們的名字,因為都是我第一次看到的人,在現場他們他們叫伊幫申○○還錢,伊不要,因為伊又沒有欠他們錢,他們就不讓伊走,說不會買便當給伊吃,這是現場有一個高高的男的跟伊說的,當時伊等坐在位子上,伊起來他們就會跟著伊,伊走到哪裡,他們就會跟著伊走,不讓伊獨自行動,當時外面、裡面都有人,其他在場的人有在外面等的,也有去買本票要給伊簽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72頁)。又眾人與被害人玄○○、申○○僵持一段時間後,被害人玄○○因想回家且對方聲稱將再聯絡其他申○○債主到場,其恐陷入更不利地位,而勉強寫下本票及免除對方民、刑事責任之聲明書等節,亦經被害人玄○○證稱:在現場待到將近9 點左右,伊忘記了,待了有一段時間吧,因為伊就一直不寫本票,伊沒有欠錢為什麼要寫本票;後來伊還是有寫本票,寫了好幾張,不知道9 張還是10張,總共金額89萬,除了簽本票,還有簽兩張紙,意思是伊自己意願要簽這種,沒有人強迫,要撇清他們的刑事、民事責任,因為他們這是屬於非法的行為,伊不知道交付本票對象的名字,但是直到現在還記得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3頁)。復經檢察官訊以:「你當天是什麼考量,後來還是簽了你本來不願意簽的本票?」,證稱:「因為他們說要叫其餘的人來跟我追討,但是我想要離開,我不要在那邊,我不敢在那邊。」,訊以:「你當時是評估你如果不簽的話會怎樣?」,證稱:「很難講,他們在那邊打電話說要叫申○○的其他債主過來,說我會幫忙處理申○○的債務。」,訊以:「你後來可以離開是因為你簽了本票和那二張紙?」,證稱:「對。」,訊以:「你後來考量何原因後去報警?」,證稱:「他們太過份了,他們還去我中和的家堵我,管理員告訴我有5 、6 個人,我就沒有出來。」(見本院卷四第73頁反面)。又經在庭之被告丁○○、丑○○、辰○○、壬○○、辛○○、癸○○、乙○○、子○○、丙○○、戊○○、寅○○、庚○○等人分別站立供被害人玄○○指認,被害人玄○○並證稱:在庭上的被告有當天在場之人,長袖黑色衣服的人(指被告丑○○)有在廣州街西園路口7-11前面的咖啡店跟伊收錢,左邊穿白色的(指被告辛○○)伊認識就是偉文,右邊白色黑色衣服的人(指被告丁○○)及黃色衣服的人(指被告乙○○)伊不認識,穿黑色背心的人是水蛙(指被告子○○),妞妞有欠他錢,當天他也有在場,但是當天叫伊簽本票,一直不讓伊走,說不買便當給伊吃的人不在這裡面等語。伊剛剛有指認過的人裡,伊知道穿黑色背心的人(指被告子○○)叫「水蛙」,穿白色衣服(指被告辛○○)叫偉文,跟伊收錢叫楊仔(指被告丑○○),其實當天楊仔沒有在現場,偉文是在大同茶藝館,沒有在日新清茶館,叫伊寫本票的人沒有在這裡面,有人叫人拿本票給伊簽,還有寫那2 張紙給我簽,那個人現在沒有在庭等語甚明(見本院卷四第73頁反面)。再被害人玄○○即於98年6 月7 日至9 日,各支付1 萬元給對方,且第三次時,係其親自交付予被告丑○○收受之事實,又經證人玄○○於審判中證稱:伊簽完本票後,沒有人拿本票跟伊收錢,可是他們一天跟伊收一萬,我簽完本票有付錢,6 月7 日、8 日、9 日都各付一萬,地

一、二次伊都是叫綽號「白毛」的人幫我拿給他們,且他們有簽名,第一次收一萬時有簽名,第二張他們就不簽名,第三次則是伊自己拿給坐在偉文旁邊穿黑色長袖衣服的人(指被告丑○○),伊第三次交錢的地點在西園路廣州街口7-11的前面,他們坐在旁邊咖啡店等伊,還叫我不要那麼晚;證人卷一第82頁的取款條就是伊剛才說有簽收的取款條,這取款條是伊寫的,伊是要留下來作證據,伊叫白毛拿錢去時我有叫他們簽名,後來第

二、三次他們就不簽了,他們有說又不是他們欠錢,為什麼要簽名,這是他們跟白毛這樣講,白毛回來跟伊說的;第一、二次錢白毛是交給楊仔交待的人,這是因為

10 點 約在發發發前面,伊就在對面看,是楊仔自己跟伊說何時約在何處,他會叫人去拿;楊仔當時一方面跟伊收錢,一方面跟申○○收錢,自己都不承認等語明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3頁反面、75頁)。據上,證人玄○○就其於上揭時、地遭人以剝奪行動自由手段恐嚇取財之經過情形,均已詳述歷歷,且經核除被害人玄○○誤以為當時在場討債之男子子○○即為被害人申○○之債主「水蛙」以外,就其他部分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過程均大致相符,倘非其親身經歷,衡情難以想像其能為如此前後一致又鉅細靡遺之陳述,應堪採信。

⑵又查,有關於被害人玄○○出面為被害人申○○與寶哥

、國清等人協調債務問題,遭國清、阿彰、寶哥即要求被害人玄○○為申○○償還債務並限制被害人玄○○、行動自由之情節,亦經被害人申○○於98年8 月18日警詢時證稱:最後一次是在今年5 月底,麗雲叫我在到貴陽街上的茶館,要商討伊欠寶哥80萬的事,伊到茶館時麗雲和她朋友已在茶館裡,後來國清、寶哥、阿彰陸續前來茶館,之後又有陸陸續續很多伊不知名字的人前來茶館,國清先對伊說:「7 萬要怎麼還,欠寶哥80萬要怎麼還?」,伊提議一天還4 千元,旁邊的起哄說「每天4 千,要還到什麼時候?」,是麗雲提議說一天還1萬,對方就同意,但是要麗雲作保,談論到最後結果是這樣,但是麗雲不同意,不願意幫我作保,她要離開,國清、寶哥、阿彰還有其他人都不讓麗雲走,要麗雲作保才能離開麗雲要離開,並對麗雲說:「不作保不能離開,要解決事情才能離開」,麗雲在眾人逼迫下,才簽下本票,幫我作保等語明確(見偵七卷第129 頁);至於被害人申○○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當天伊本來在日新清茶館裡面與人泡茶,玄○○他們一群人在外面與人談,談什麼伊並不清楚,伊不知道玄○○有簽寫本票,後來伊說要還多少錢,講完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 、146 頁),惟被害人申○○於審判中證述不僅與被害人玄○○證述不符,亦與後述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不合,審酌證人申○○到庭作證時間與案發約隔一年,其記憶自未如前於警詢時證述深刻,且衡酌被害人申○○既仍積欠上開債務,則相較於實際尚未積欠債務之被害人玄○○,其對於被告丑○○等人之犯行,亦可能較為保留,參以上開債務既與被害人玄○○自身無關,其不可能無端幫被害人申○○處理債務問題,更遑論被害人申○○對此事不可能毫不知情,則此不符部分,仍以被害人申○○於警詢之證述較為可採。

⑶又查,員警對被告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乙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確認於99年6 月4 日、5 日,被告丑○○、乙○○、辛○○、丁○○等人有密集之對話如下:

①被告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 月

4 日下午7 時26分53秒撥打電話至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略為:「(丑○○)那個誰出現了,妞妞啦。」、「(丁○○)嘿」、「(丑○○)嘿啊,你看,資料湊一湊,該出來了。」、「(丁○○)喔,好啊。」「(丑○○)來找他討錢啊。」、「(丁○○)喔。」、「(丑○○)他就是誰跟他帶去你知道,一個什麼麗雲啦。」、「(丁○○)對啊。」「(丑○○)現在在貴陽街那邊,你資料拿出來,好來帳算一算。」、「(丁○○)喔。」(見偵三卷第137 頁)。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丑○○先於前一日對被告丁○○提及遇見綽號妞妞之申○○,並告知被告丁○○妞妞就是被綽號麗雲之玄○○帶走,其現在要找被害人申○○將全部的帳算清楚了。

②被告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 月

5 日下午4 時19分57秒撥打至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略為:「(丑○○)出來沒?」、「(乙○○)有啊,我在日新啊。」、「(丑○○)你在日新喔,好,我叫他們往那邊過去。」、「(乙○○)好。」(見偵三卷第139 頁反面)。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至6 月5 日當天下午,被告丑○○先打電話給被告乙○○,確認被告乙○○已出門準備參與對被害人申○○討債工作,嗣又表示要叫其他人過去云云。

③被告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 月

5 日下午5 時12分37秒撥打電話至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辛○○)兄仔。」、「(丑○○)那個誰有打電話給你嗎?阿寶。」、「(辛○○)沒啊,我就在等阿寶,歐幾也剛才就過來了,我在等。」、「(丑○○)你在那邊坐就好,你現在過去日新啦。」、「(辛○○)過去日新。」、「(丑○○)嘿啦。」、「(辛○○)他要過去喔?」、「(丑○○)沒啦,我現在要回去家,等一下過去啦。」、「(辛○○)稍等,沒,我打給他嘛。」「(丑○○)沒啦,你過去和他們在一起再打給他啊。」、「(辛○○)和他們在一起?他們現在在那邊就對?」、「(丑○○)小彰啦。」、「(辛○○)喔。」「(丑○○)小彰、國清、胡阿都在那邊啦。」、「(辛○○)喔,好啊。」、「(丑○○)都在那邊坐。」、「(辛○○)好,我身體沖好就下去。」、「(丑○○)你過去那邊就好,我另外有留一支阿義的電話啦,對方的電話啦。」、「(辛○○)留一支阿義,對方喔?」、「(丑○○)嘿啦,阿義算挺那個麗雲。」、「(辛○○)阿義算挺那個麗雲啊,我瞭解。」(見偵三卷第

137 頁反面)。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丑○○又打給被告辛○○,詢問是否已見到另名欲向被害人申○○討債之債主「寶哥」,並告知辛○○,綽號「小彰」之乙○○、綽號「國清」之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阿」之人均已在日新清茶館待命,要求被告辛○○亦前往該處,並應打電話聯絡「寶哥」云云。

④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午5時14

24秒撥打至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略為:「(辛○○)哥哥。」、「(乙○○)怎樣?」、「(辛○○)阿兄打給我,阿寶過去了?」、「(乙○○)還沒啦。」、「(辛○○)還沒喔?」、「(乙○○)還沒啊。」、「(辛○○)看怎樣,等一下再跟他打,還是怎樣,他和董仔... 」、「(乙○○)你跟他打啊。」、「(辛○○)好啦,我在這邊樓上而已。」、「(乙○○)我知道啊,剛才看歐幾仔開過去而已。」、「(辛○○)你剛才看到歐幾仔喔?」、「(乙○○)好像他的車吧。」、「(辛○○)對啊,對對。」、「(乙○○)不然你先跟他聯絡看看。」、「(辛○○)OK、OK,我叫他過去日新。」、「(乙○○)好啊。」、「(辛○○)OK。」;嗣被告辛○○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又於下午5 時17分36秒撥打至被告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為:「(辛○○)彰哥,我跟你說,我現在立即給他打,立即就到。」、「(乙○○)好好。」、「(辛○○)如果到,他會打給我,我立即下去啊。」、「(乙○○)好。」、「(辛○○)彰哥我先跟你講一下。」、「(乙○○)好啊。」(見偵三卷第139 頁反面)。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辛○○甫與被告丑○○通話完畢,馬上撥打電話予被告乙○○,先探詢「寶哥」是否已經抵達日新清茶館,乙○○表示寶哥尚未到場,此時被告乙○○告訴被告辛○○其有見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幾仔」之人開車經過,被告辛○○即承諾要打電話叫歐幾仔前往與被告乙○○會合,嗣被告辛○○又打電話告訴被告乙○○其已經叫歐幾仔過去云云。

⑥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午5 時27

分6 秒撥打至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略為:「(辛○○)他到了沒?」、「(乙○○)還沒啊。」、「(辛○○)還沒喔,他等一下到會打... 阿寶你知道嗎?」、「(乙○○)我不認識啊。」、「(辛○○)喔,你不知喔,他到會打,我立刻就到。」、「(乙○○)好。」、「(辛○○)說有留他的電話,對方那個啊。」、「(乙○○)好啊。」、「(辛○○)甘要?或人過去就好?」、「(乙○○)不用啦。」、「(辛○○)喔,好啦。」(見偵三卷第139 頁反面)。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辛○○雖未到日新清茶館與被告乙○○會合,惟仍按被告丑○○之指示撥打電話向乙○○確認「寶哥」是否已經到場。

⑦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午5 時35

分25秒撥打至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略為:「(乙○○)怎樣?」、「(辛○○)彰哥喔我跟你說,這個寶兄現在要過去,對方有打電話給他,約在菜埔那邊,福大同啦。」、「(乙○○)嗯。」、「(辛○○)他現在會過去,你再跟他一起過去,我立即會到。」、「(乙○○)好啊。」、「(辛○○)你打給兄仔講一下好不好?」、「(乙○○)怎樣喔?」、「(辛○○)沒啊,跟他講對方有打過來,約好在菜埔那邊,讓他知道一下啊!」、「(乙○○)好。」、「(辛○○)甘要?或人過去就好?」、「(乙○○)不用啦。」、「(辛○○)喔,好啦。」(見偵三卷第139 頁反面)。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辛○○又告知被告乙○○,因對方與寶哥約在大同清茶館碰面,要被告乙○○把此事告知被告丑○○。

⑧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午5 時36

分9 秒撥打至被告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略為:「(乙○○)楊哥。」、「(丑○○)小彰喔。」、「(乙○○)嘿,約好了,說是要在福大同喔。」、「(丑○○)對啊,約在菜埔那邊。」、「(乙○○)好。」、「(丑○○)直接過去那邊就好。」、「(乙○○)好。」(見偵三卷第137 頁反面)。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乙○○即按被告辛○○之要求,打電話告知丑○○約在大同清茶館談判之事。

⑨又被告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

月5 日下午6 時40分11秒撥打電話至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略為:「(辛○○)兄喔?」、「(丑○○)拎杯剛才打給筍乾,就跟他嚷了,他不理啦,不敢理啦。」、「(辛○○)沒,兄,有啊,我剛就去幹,後來就。」、「(丑○○)『筍乾』是要算什麼啦,幹你娘機掰『筍乾』」、「(辛○○)兄仔,我剛才是跟他們漏氣,後來有一個女的我不知道,你聽懂嗎,後來在那邊講... 」、「(丑○○)筍乾現在不敢理了。」、「(辛○○)我知,賊仔他們那邊咧?」、「(丑○○)賊仔誰啊?桂林所喔?」、「(辛○○)有啦,現在跟他們講,歐幾仔他們都都跟我過去,我一些朋友都有過去,阿強啦、裕豐阿,我都有看見,你聽懂嗎?」、「(丑○○)都有看見,什麼事情啦?」、「(辛○○)沒啊,都在我們那邊,我想我在旁邊而已,我摩托車又騎走,我沒戴帽子,我又手銬。」、「(丑○○)你處理好啦,反正阿寶這邊的帳

7 、80萬,加上妞妞欠我們另一條9 萬的啦。」、「(辛○○)我知啦,沒啦,空仔在那邊,幹,喇豬屎,拎杯不會講啦。」、「(丑○○)不會啦,我剛才就跟他講啦,重點講一講,看要怎麼處理啦。」、「(辛○○)沒啦,空仔啦,幹你、東西、喔喔」、「(丑○○)嘿嘿叫喔?」、「(辛○○)在那邊、喔、怎樣、東西、你東西、我說」、「(丑○○)好啦、好啦,我打給他。」(見偵三卷第138 頁)。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丑○○又打電話給被告辛○○,指示辛○○要妥善處理此事,除被告申○○積欠寶哥之債務以外,申○○積欠渠等之9 萬元需一併處理好云云。

⑩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午6 時46

分24秒撥打至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略為:「(辛○○)彰哥喔,我剛才跟兄仔講了,歐幾仔、我在旁邊而已。」、「(乙○○)我知啊。」、「(辛○○)歐幾仔要過去沒?」、「(乙○○)有啊... 我要過去日新啦。」、「(辛○○)要過去日新喔?」、「(乙○○)他們要過去日新再喬啦!」、「(辛○○)過去日新再喬,幹你娘,我跟兄仔說啦... 」、「(乙○○)有什麼事情再聯絡啦。」、「(辛○○)對啦,那個什麼,那個什麼,祥恩他們那個有沒有,我叫他們在那邊等啦,反正就什麼你聽懂嗎?」、「(乙○○)OK,我知。」、「(辛○○)我東西都放在歐幾仔車上。」、「(乙○○)好啊、好啊。」、「(辛○○)不要開車去,你聽懂嗎?」、「(乙○○)好啊、好啊。」、「(辛○○)妞妞和那個有沒有?」、「(乙○○)沒啦,今天要有個結論。」、「(辛○○)一定要有個結論的啊。」、「(乙○○)我知道。」、「(辛○○)他們如果不要,說一個結論都沒辦法,彰哥,拜託你跟我叫一下,我下去,我下去。」、「(乙○○)OK、OK。」、「(辛○○)幹你娘機掰,拎杯當場給他漏氣。」、「(乙○○)喔,好啊。」(見偵三卷第140 頁)。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辛○○與被告丑○○通話完畢後,即打電話給被告乙○○,被告乙○○向辛○○告知眾人要轉移地點至日新清茶館,被告乙○○、辛○○二人均一致同意今天無論如何必須談出結果,被告辛○○並告知被告乙○○,對方如不聽從其等之要求,務必通知其到場處理,其馬上過去要讓對方「漏氣」云云。

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男子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下午6 時58分26秒撥打至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略為:「(阿強)彰哥,繼續跟他顧喔?」、「(乙○○)對啊。」、「(阿強)喔,他們人不是都走出來了嗎?」、「(乙○○)沒啊,還在講,你就顧那個,給我顧好就好。」、「(阿強)好。」(見偵三卷第140 頁)。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乙○○吩咐「阿強」要顧好申○○或玄○○其中一人云云。

⑫又被告丑○○所持用之0000000000於下午7 時8 分53秒

撥打電話至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略為:「(丑○○)小彰喔,現在處理得怎麼樣?」、「(乙○○)還在講啊。」、「(丑○○)蛤?」、「(乙○○)在講。」、「(丑○○)現在金額他要賠我們啦喔。」、「(乙○○)在講、現在還在講。」、「(丑○○)事主這邊就7 、80了,現在是怎樣,是怎麼說喔... 」、「(乙○○)現在就是在喬而已。」、「(丑○○)他在喬怎樣?」、「(乙○○)亂以前的事情。」、「(丑○○)亂以前的事情?」、「(乙○○)嗯。」、「(丑○○)筍乾我剛才有跟他剿了。」、「(乙○○)嗯,我知,偉文有跟我說。」、「(丑○○)現在會之前的事情作啥?」、「(乙○○)帳會一會,看怎樣處理啊。」、「(丑○○)帳會一會,要給我們結論啦,我等一下回去。」、「(乙○○)我知。」(見偵三卷第138 、152 頁)。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丑○○打電話予被告乙○○關切處理進度,被告乙○○表示尚無結論,被告丑○○即指示務必談出結果云云。

⑬又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午7

時13分59秒撥打至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略為:「(丁○○)小彰」、「(乙○○)妞妞總帳是多少?」、「(丁○○)什麼總帳?」、「(乙○○)妞妞的總帳。」、「(丁○○)我聽不懂。」、「(乙○○)妞妞的總帳是多少?」、「(丁○○)喔,妞妞喔。」、「(乙○○)嘿。」、「(丁○○)我是跟他說,當時是說給他7 萬嘛!算他7萬啦!」、「(乙○○)好。」、「(丁○○)7 萬他才繳1 千還是兩千而已。」、「(乙○○)7 萬,好。

」(見偵三卷第140 頁反面)。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乙○○聽聞被告丑○○指示要會好帳以後,隨即撥電話給被告丁○○,詢問妞妞積欠其等之債務總額,被告丁○○則答稱總共跟被害人申○○只要算7 萬元即可云云。

⑭又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

月5 日下午7 時18分34秒撥打至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略為:「(辛○○)彰哥。」、「(乙○○)怎樣?」、「(辛○○)沒啊,說歐幾仔和你在外面,連聽都不要聽的樣子。」、「(乙○○)沒啦,我有進去聽,現在就喬金額妹咩,喬好了,看要怎麼樣處理。」、「(辛○○)喬金額喬好了,咱們的事情喔。」、「(乙○○)對啦對啦。」、「(辛○○)誰在說?」、「(乙○○)國清和空仔,我進去就說我不要讓他說。」、「(辛○○)你娘機掰。」、「(乙○○)沒啦,我沒有要讓他說。」、「(辛○○)不要讓他說,不要緊我挺你,幹你娘,我來。」、「(乙○○)不是啦,我的意思,我不要讓他說什麼理由,我就要講金額。」「(辛○○)講金額,對,不要聽理由啦。」、「(乙○○)對啊。」、「(辛○○)空仔關他什麼事,他又要分錢了喔?」、「(乙○○)沒啦,阿楊叫他過來。」、「(辛○○)沒啦,不是啦。」、「(乙○○)不然怎這樣。」、「(辛○○)阿楊還在嚷著咧。」、「(乙○○)我怎會知道。」、「(辛○○)幹你娘,不知誰帶去的,拎杯就賭爛啊。」、「(乙○○)他可能有來。」、「(辛○○)慢著,看阿宗,沒啦,幹你娘老機掰,他好人他要做啊。」、「(乙○○)不是啦,你不要想這樣。」、「(辛○○)不是,我沒惡意,伊去說什麼要跟我們拿東西,不然你不會拿一用,他現在在說啥,他現在在說啥,作流氓,他自己沒有喔,他就最厲害啊,對啊。」、「(乙○○)聽聽就好。」......、「(辛○○)咱門說得怎麼樣?」、「(乙○○)我現在就讓他想啊,金額要怎樣。」、「(辛○○)沒人要幫她處理嗎?」、「(乙○○)蛤?」、「(辛○○)沒人要幫她處理嗎?」、「(乙○○)她在想啊。」、「(辛○○)對方那個咧?」、「(乙○○)那個什麼老伙仔,什麼金主,不知去哪。」....... (見本偵三卷第140 頁反面)。由上開對話可知,辛○○再度向人在日新清茶館之被告乙○○關切處理進度,被告乙○○表示雙方仍在溝通金額,未達成結論,後來被告辛○○表示欲到場,被告乙○○則回應其可以自己處理,叫被告辛○○無庸到場云云。

⑮又被害人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

月15日下午10時52分53秒撥打至告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略為:... 「(丑○○)不是啦,現在講重點,你跟我答應的怎麼樣?」、「(麗雲)不是喔,這是妞妞欠的喔... 是妞妞欠的,不是我欠的。」、「(丑○○)妳不要跟我講這個,我聽不懂啦!」、「(麗雲)也沒辦法啊,因為那是妞妞欠的,不是我欠的。」、「(丑○○)沒辦法,妳不要讓我遇到就好,那麼簡單。」、「(麗雲)不是,而且阿楊,妞妞有在付錢給你們,對不對?」、「(丑○○)吼,咱們說真的,妳千萬不要讓我遇到,咱們說真的,妳如果跟我說這些話,拎杯非常賭爛。」、「(麗雲)不是啊!」、「(丑○○)我講給妳聽,現在一條、一條講給妳聽。」、「(麗雲)嘿。」、「(丑○○)那天大家三人五面講好了,妳就說妳一天付一萬,剩下妞妞繳多少錢妳,妳們說好就好了,我就是對妳,妳也都同意囉,妳繳個三天後,妳都沒下文,是不是?」、「(麗雲)不過人家有打電話跟我講,你們跟妞妞處理好了,一天要收三千喔。」、「(丑○○)什麼叫做跟妞妞處理好了?來我針對你這個問題我跟妳回答... 」、「(麗雲)嘿。」、「(丑○○)我跟妞妞是收第五天喔,妳繳三天以後就不見人了喔,妳電話也不接,那天忽然打來。」、「(麗雲)妳中間跟妞妞收五天而已嗎?」、「(丑○○)什麼頭尾,我第五天才跟她收而已啦!」、「(麗雲)喔。」、「(丑○○)妳聽懂意思嗎,我本來是對妳就好,妳三天後就不見了。」、「(麗雲)妳也不能對我啊,我也沒跟你借錢,為什麼對我?」、「(丑○○)我是為什麼不能對妳?」、「(麗雲)你為什麼要對我,又不是我欠你們錢的啊!」、「(丑○○)嘿啦,問題是... 」、「(麗雲)那也是你們叫我寫本票的對不對?」、「(丑○○)妳答應的ㄟ。」、「(麗雲)那是你們叫我寫本票,不是我心甘情願要寫本票的啦!」、「(丑○○)這樣,那個『離露』怎麼辦?」、「(麗雲)『離露』是見證人而已喔。」、「(丑○○)『離露』見證妳是心甘情願寫本票的。」... (見偵三卷第132 頁)。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害人玄○○又於事後打電話給被告丑○○,爭執稱其既然未積欠被告丑○○債務,為何還需要幫被害人申○○償債,復質疑其實被告丑○○另外也向被害人申○○收債,被告丑○○則怒稱當時被害人玄○○已經同意替被害人申○○付錢,但錢只付了三天就不付了云云,並提醒被害人玄○○其當時有找人見證被害人玄○○是自願簽下本票云云。

⑯綜合以上被告丑○○、乙○○、辛○○、阿強、丁○○

等人通話內容可知,被告丑○○於當天雖未到場與被害人玄○○、申○○談判,惟其先前早已決意要會同被害人申○○其他債主向被害人申○○討債,除找人到場以外,並透過電話指示被告辛○○、乙○○相關事宜;被告辛○○除按被告丑○○指示與另名寶哥聯繫,且不斷關切談判進度,及通知「歐幾仔」到場助勢;被告乙○○、子○○則均依被告丑○○吩咐實際在場處理之事實;另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經與證人玄○○上開證述相互勾稽比對,均與被害人玄○○證稱當天在場之人為被告子○○、乙○○,及當天被害人玄○○等人原與「寶哥」約好的談判地點在大同清茶館,惟又移轉至日新清茶館;且後來丑○○共向被害人玄○○收了三次一萬元等情節相互符合。益足徵被害人玄○○所言非虛,堪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⑷被告乙○○、子○○、丑○○、辛○○雖以上開情詞置

辯,惟由證人玄○○、申○○之證述及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均足認乙○○、子○○、丑○○、辛○○對於當天向被害人玄○○、申○○催討債務之事知情且參與其中,是其等上開辯解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被害人玄○○於本院審理中雖將被告子○○誤為債主「水蛙」,惟除此之外,其所指被告子○○當天之行為均與其先前在警詢、偵查中陳述相符,是此部分之錯誤尚不足以動搖其整體證詞之憑信性,併予說明。

⑸綜上,自堪認被告乙○○、子○○、丑○○、辛○○等

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至於被告丁○○就前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部分,不僅未經檢察官起訴,有如前述,且其雖有要上開被告對被害人申○○催討欠款,但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指示被告丑○○等人為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又從上述⑬之譯文以觀,被告乙○○向其詢問妞妞總帳時,其一開始尚不瞭解被告乙○○所指為何,經被告乙○○提示後,其才瞭解被告乙○○正探詢有關被害人申○○債務之事,是並未認定於就前開妨害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事實有共犯關係,併予說明。

4.被告丁○○恐嚇被害人宙○○及被告辛○○被害人宙○○恐嚇取財對部分:

⑴被告丁○○因被害人宙○○未按時償還債務,即向被害

人宙○○恫稱:如不清償,就交由被告辛○○討債云云一節,業經被害人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在偵查中講的是對的,就是伊積欠水蛙的債務最後一次1遲延,水蛙說給伊三天,不然就叫偉文來要錢,要罰一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與其前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經核相符。而以被告辛○○動輒以暴力手段向他人索討債務,被告丁○○對被害人B○○聲稱將委請辛○○催討債務,自屬暗示將委由暴力份子以恐嚇或其他強暴手段加害於被害人B○○,被害人B○○因擔心如不聽從指示還清債務並繳納罰款,其生命、身體即有遭被告辛○○現實不法侵害之可能,自足使其內心感到恐懼不安,從而,被告丁○○上開行為,係暗示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手段恐嚇被害人B○○,並已使被害人B○○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無疑。綜上,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至為明確。

⑵被告辛○○對於被害人宙○○恐嚇取財部分:

①被告辛○○為被告丁○○對被害人宙○○催討債務,過

程中被告辛○○曾經夥同被告丙○○毆打被害人宙○○等事實,經被害人宙○○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偵七卷第48、49頁,本院卷五第43頁),應堪認定。

②又被告辛○○竟又向被害人宙○○恐嚇,並因此向宙○

○收取與積欠被告丁○○無關之款項之事實,亦經被害人宙○○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你在還水蛙7,000 元時有無遇到辛○○?」,答稱:「有。」,詢以:「遇到辛○○時,他跟你說什麼,發生什麼事?」,答稱:「他說其他的錢還要還,就是我還完了,蔡秀惠的錢還沒有還完,叫我要還。」,詢以:「那段時間你遇到辛○○幾次?,答稱:「好幾次。」,詢以:「遇到時除了你剛才說的外,還有發生何事?」,答稱:「沒有什麼事,就是叫我找蔡秀惠。」等語,惟經檢察官提示被害人宙○○前於檢察事務官受詢問時證述內容:「我都照時間還錢,但是即使還款時間還沒到,偉文要我去他住處,恐嚇我要我拿錢給他,不然就要修理我,偉文向我恐嚇的金錢,和我對水蛙的債務一點關係都沒有,純粹就是偉文向我恐嚇取財,偉文在他住處打我,還叫小弟觀看,向小弟示範如何打人要錢,伊被打的受不了,總共拿了三次1 萬元給偉文,這3 萬元與我欠水蛙的債務完全沒有關係」(偵七卷第44、45頁)予被害人宙○○,並詢以;「你在偵查中所述與你剛剛回答說沒有什麼事不同,事實為何?」,被害人宙○○復答稱:「我是怕他們聽到到時又找我麻煩,事實是我有給他恐嚇,還有打我。」,詢以:「你有拿錢給他嗎?」,答稱:「有,我拿給辛○○。」,詢以:「你拿給辛○○幾次錢?」,答稱:「3 次。」,詢以:「都在哪裡交給他?」,答稱:「他租的地方,在西昌街。」,詢以:「你拿這三次,每次拿多少錢?」,答稱:「一次1 萬。」,詢以:「給辛○○的總共3 萬元,與你之前所述向水蛙借的錢有什麼關係?」,答稱:「沒有。」(見本院卷五第38、39頁)。據上,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遭被告辛○○恐嚇取財之事實,且經核此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證述之內容(見偵七卷第44、45頁),互核亦大致相符,故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③又被告辛○○向被害人宙○○恫嚇後,雖於事後對被害

人宙○○稱因為蔡秀惠(應指A○○)尚積欠許多債務,要宙○○清償云云(見本院卷五第41頁),惟據證人A○○前於警詢時證稱:伊向水蛙借錢,來伊媽媽已經幫伊還清債務,可是偉文還繼續去找幫伊作保的宙○○討債等語明確(見偵七卷第36頁);證人林接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有為女兒A○○清償債務等語(見偵七卷第66頁)。由上述證人證述可知,被告辛○○向被害人宙○○收取3萬元款項後,並未交給被告丁○○並告知該筆錢為被害人A○○之欠款,故被告丁○○仍繼續對被害人A○○收取款項,而倘被告辛○○確實向被害人宙○○催討被害人A○○積欠被告丁○○之債務,其理應把該筆錢交給丁○○,可見被告辛○○向被害人宙○○恐嚇後,於收取金錢時又對被害人宙○○聲稱係向宙○○催討A○○欠的債云云,只是被告辛○○單方面之說詞而已,又雖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情很複雜,因為宙○○、偉文都沒跟伊本人接洽,偉文跟宙○○說伊這條沒有還錢,伊錢都已經還給水蛙,水蛙也沒跟伊要,偉文知道伊跟水蛙借3萬,他要宙○○找伊,伊沒出來,他們找不到伊,就要宙○○交待這條帳,水蛙也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4頁反面),但此應屬其轉述被告辛○○前開應付被害人宙○○之片面說詞,否則A○○豈還有有需還錢給被告丁○○之理,何況被害人宙○○於主觀上認知,並不認為其當時聽從指示交付3萬元係為被害人A○○償還債務一節,為被害人宙○○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五第41頁反面),而被告辛○○收取3萬元以後,亦未返還本票等物,顯見被告辛○○向被害人宙○○索討3萬元金錢,與被害人A○○積欠被告丁○○之債務無關。

④另被告辛○○雖陳稱其曾拿色情DVD 委託被害人宙○○

販售,但被害人宙○○嗣後並未將價金交付給辛○○,未歸還DVD 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害人宙○○否認,被害人宙○○並證稱:伊有跟辛○○拿DVD ,後來有叫B○○幫伊推銷,給他拿10片去,結果3 天後沒消息,辛○○說東西要收回去,要伊通通吃起來,算 8,000元,叫阿宏來跟伊收 8,000元,伊片子有還辛○○,辛○○說東西算伊買的,片子要給伊,但過幾天伊去拿,辛○○卻說片子不見了,伊就說算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40頁反面),經核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宙○○有拿辛○○叫他賣的DVD 借伊,伊還給宙○○,宙○○有無再還給偉文,伊不清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1頁),可見被告辛○○稱被害人宙○○拿走其DVD 未歸還等情詞,並無依據,亦難認與其上揭對被害人宙○○恐嚇索討金錢之事有何關係,難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⑤綜上,被告辛○○向被害人宙○○恐嚇取財之事實,應堪以確認。

5.被害人巳○○○部分:被告丁○○恐嚇被害人巳○○○之情節,業經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間與阿水協調還錢的事情,伊說要20萬元跟他處理他說不行,伊後來就付不出來了,阿水就說這筆錢他也不要了,當作是包白包給伊,還說要找伊的兒子、先生,伊害怕到不敢回家,後來阿水出事情,伊家人才把伊找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 頁反面);復當庭指認被告丁○○即為其所稱之「阿水」(見本院卷三第125 頁)。且被告丁○○有於98年7 月21日持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害人巳○○○催討債務,為巳○○○證述甚明,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經核該次通話內容除被告丁○○要求被害人巳○○○需償還上月份積欠之本利5,000 元及該月份積欠之本利30,000元,被害人巳○○○稱上次其償還7,000 元,另叫「阿德」幫忙還10,000元,被告丁○○即表示被害人巳○○○該月份需再還18,000元,經被害人巳○○○一再懇求,表示無能力支付,被告丁○○即表示:「還是怎樣?我們這組人比較軟就對了,我在換另外一組去啦!我跟你說讚的啦!」,復經被害人巳○○○表示:「... 半個月一萬、一萬,這兩、三個月讓我渡一下,我真的沒辦法啦,真的,人難受撐不住啦!」,被告丁○○即稱:「你去死一死啦!幹!拎北當作白包啦!」,又後續被告丁○○與巳○○○之對話如下:「(巳○○○)我如果死,你要去哪裡拿,我問你。」、「(被告丁○○)我當作白包。」、「(巳○○○)我不用那麼大個啦,沒那麼好命。」、「(被告丁○○稱)你如果沒死,拎北給催到死啦,你試試看啦!」、「(巳○○○)你現在、現在意思是怎樣,你乾脆講一講。

」、「(被告丁○○)乾脆怎樣?」、「(被告巳○○○)要給你... 」、「(被告丁○○稱)要給我多少啦,三千,你講得出口嗎?」、「(巳○○○)就湊兩萬,這個月兩萬給你妹」、「(被告丁○○)你講得出口嗎... 」、「(巳○○○)我兒子就幫我出一萬了,不然要怎樣?」、「(被告丁○○)你兒子私下補貼的啦,怎樣?」、「(巳○○○)你胡亂說,不然你去問我阿德,你去問... 」、「(被告丁○○)問阿德。」、「(巳○○○)你不要再害我無法回去啦,我跟你講。」、「(被告丁○○)我就害你沒回去,我會害你無法回去,你試試看,齁,你要跟我玩就對了,我跟你好好玩啦!」、「(巳○○○)你害我無法回去,對你甘有好處,你講啊!」、「(被告丁○○)我跟妳講,妳兩萬元對我沒啥用途啦,我直接坦白講啦!」、「(巳○○○)為什麼沒啥用途,至少貼你一點利息,不然你叫我要怎樣?」、「(丁○○)這利息嗎?」、「(巳○○○)你本錢也拿回去了,就利息... 」、「(丁○○)幹你娘,你們就比較大尾,你們面子就比較大,你老公就比較大尾就對啦。」、「(巳○○○)那跟我老公沒有關係,你不要常常嗆我老公好不好,我已經... 被趕出來,你是要我怎樣,你講啦,你不要把我逼死,我跟你講啦。」、「(丁○○)你死,我就逼死你。」、「(巳○○○)我跟你講,我死也不會放過你啦,我做鬼也要抓你啦!」、「(丁○○)我跟你講,我準備等你啦... 你叫你老公等著。」、「(巳○○○)跟我老公沒關係啦。」(以上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七卷第267 頁)。據上,由上開電話譯文可知,被害人巳○○○係先懇求寬限,表示自己很難過,被告丁○○即要被害人巳○○○「去死一死」、「當作白包」等,足見係被告丁○○主動提到要被害人巳○○○去死及其要包白包給被害人之事,甚為明確,其辯稱係被害人巳○○○提到要去死,其才順口接說要包白包給被害人巳○○○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又從上開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丁○○執意向被害人巳○○○催討債務,且語氣不善,其先提到「這組人比較軟要換一組人」、「你去死一死」、「當作白包」、「我就害你無法回去」、「你死,我就是逼死你」等話語,顯係以明示或暗示將加害被害人巳○○○之生命方式恫嚇巳○○○至明,而上開內容不僅在客觀上足使一般智識程度可理解其意義之人心生畏懼,且由被害人巳○○○後來果然不敢回家一節以觀,上開話語已使被害人巳○○○心恐懼非輕,並無疑異。

6.被告丁○○恐嚇被害人酉○○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害人酉○○於偵查中證述稱:「水蛙」在98年3 月底打電話跟伊說,若沒照他的意思每天還3,000 元,他就不客氣,伊如果在那邊上班就很不好,同時間也有傳2 封簡訊給伊,一封上面寫「你真的不要將我話當開玩笑,…」,一封上面寫「給你臉你不要臉,不相信我所說的話,如果不還,就不客氣了」云云,因為這樣伊覺得內心恐懼,幾天不敢上班等語明確(見偵八卷第102 頁),是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從而,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

7.被告丁○○、丑○○、丙○○、乙○○共同剝奪被害人亥○○行動自由及恐嚇亥○○部分:

⑴被害人亥○○因積欠被告丁○○債務無力償還,先於97

年12月間出境至中國大陸躲避,98年3 月17日方返台,98年4 月8 日或9 日中午,亥○○欲離家出門,遇被告丁○○帶同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友,聲稱要找亥○○泡茶云云,被害人亥○○先隨被告丁○○至延平北路某處貨櫃屋商談,後被告丁○○假意要帶被害人亥○○返家,惟竟將被害人亥○○帶至柳州街某處2 樓等事實,業經證人亥○○前於警詢時證稱:伊有跟丁○○借錢,一開始他都說他叫「小張」,他被抓後伊才知道他叫水蛙;伊跟丁○○借錢後,一開始都有按照約定還錢,但是在97年12月間,因為利息太高,工作收入全部給對方也不夠,於是就回去大陸躲避,一直到98年3 月17日回臺灣,而到98年4 月8日 或9 日(正確日期已忘記)中午11時許,伊離開家中要出門時,走到1 樓大門遇到丁○○跟他女朋友,丁○○說要找伊去泡茶,伊想丁○○應該不會對伊怎樣,就坐上丁○○駕駛之車輛,到延平北路一處貨櫃屋泡茶,丁○○一直向伊說明還錢的方式,泡茶3 個多小時,丁○○說要帶伊回家,要讓同居人未○○簽本票,因為他怕未○○報警,但是丁○○並沒有載伊回家,又說要帶伊到他公司去講,就把伊載到臺北市○○區○○街某處2 樓等語明確;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小張借21萬元,還記得98年4 月8 日的事,當天小張找伊泡茶聊天,後來伊老婆問伊報警好不好,伊說不好,後來請伊到貴陽街2 樓,伊坐小張的車道貴陽街,自己跟他們上去2 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81 頁反面、182 頁)。經核上開經過,亦經證人未○○於偵查中證稱:98年3 月回國後,伊等都不敢出門,98年4 月8 日或9 日當天,伊早上9 點多就出門,亥○○約11、12時也出門,亥○○在門口碰到丁○○跟他女朋友說要請他喝茶,就跟丁○○他們上車,亥○○上車後打電話跟伊說他有跟丁○○去喝茶,談還債的事情,伊在電話內訓他,說「怎麼那麼笨,跟丁○○走」,亥○○還跟伊說沒關係,只是聊聊天,過約一個多鐘頭後,伊又打電話給亥○○,問實際情況,並間要不要報警,亥○○還說不用等語明確(見偵八卷第151 頁)。

從而,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⑵被告丁○○將被害人亥○○帶至該處後,被告丁○○告

知被告辛○○:亥○○說沒錢還,其老婆還要報警云云,被告辛○○即動手毆打被害人亥○○,之後被告丑○○、乙○○、丙○○及其餘男子均到場看管被害人亥○○,被害人亥○○遭被告丙○○上手銬,遭被告辛○○潑水、虐待等事實,經被害人亥○○於警詢時證稱:上去以後,丁○○就跟編號14號的男子(即被告辛○○)說伊沒有錢還,伊老婆要報警,該男子聽到後,就拿1個鐵板手開始打伊,其中還有換徒手及掃把頭、啞鈴、榔頭等物品一直打伊及踹伊,期間編號10號之男子(即被告乙○○)還帶手銬到現場,而18號男子(即被告丑○○)有帶其他3 人陸續到來,期間18號男子有踢伊2腳,之後其餘的人沒有打我,只在旁邊看,丁○○與他女朋友一直到隔日早上5 點許才離開,之後編號l4號之男子有打電話,不久之後編號6 號(即被告丙○○),伊知道他是在萬華地區做三七仔,就到現場,之後14號要睡覺,編號6 號就把伊上手銬,然後開始顧伊,不讓伊離開,編號14號則在房間,期間編號10號、16號與18號又到現場,編號14號又打電話叫人來,之號編號14號與他叫來的小鬼就把伊衣服脫掉,還拿水潑伊,開冷氣給伊吹,餵伊吃二顆不明藥物,還把電腦音樂打開,放搖頭歌曲給伊聽,不久伊就不由自主開始搖起頭來,甚至用手機錄下伊被凌虐的情形;期間伊電話都被編號14號控制,不讓伊接電話,丁○○都用伊之前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伊同居人,要伊同居人籌錢還款等語明確(見偵八卷第142 頁)。又查,被害人亥○○於偵查中再次向檢察官確認其前於警詢中所述遭毆打、虐待之經過,並補充當時對方不給其喝水,不讓其睡覺,過程中被告丁○○還強迫其簽立面額5 萬元之本票16張,如其不聽從,被告辛○○即會動手毆打其身體,被告丑○○雖踢踹被害人亥○○,但有制止被告辛○○繼續毆打亥○○之身體等經過,經被害人亥○○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訊以:「有無因為借高利貸而遭恐嚇、被妨害自由或被打?」,證稱:「有。」;訊以:「當時遭人妨害自由、強迫脫衣、潑水、餵毒品、用口罩遮眼晴及嘴巴,並用膠布貼起來,且用手銬銬你、用鐵手把、掃把頭、啞呤打你等被凌虐、妨害自由之情節,是否如你警詢筆錄所述?」,證稱:「是」,訊以:「98年4 月8 日或98年4 月9 日起3 天內對你凌虐者為何人?」,並提示指認紀錄表予亥○○指認,證稱:「編號14(即辛○○)、編號16(即黃祥恩)、編號9 (即丁○○)、編號10(即乙○○)、編號18(即丑○○)、編號6 (即丙○○)、編號9 之女朋友。」,訊以:「遭拘禁之3 天內,可否自由行動?有無飲食?有無睡眠?」,證稱:「無法自由行動,沒給我吃的,也沒給水喝,不讓我睡覺,只要我睡覺,編號14之男子就會打我。」,訊以:「(提示5 萬元本票影本16紙) 為何有此16張本票?」,證稱:「在我遭拘禁之3 天內,我遭毆打、凌虐時,丁○○親自拿給我簽的,本票是丁○○逼我簽的,我若不簽,他就找辛○○打我。」,訊以:「除你剛指認之人外,有無看過其他人?因拘禁時被打到頭暈,無法認清楚。」,訊以:「既被打到頭暈,為何剛才可清楚指認出編號6 、9 、10、14、16、18之男子?」,證稱:「他們對我凌虐時,我有很清醒,我記得編號18雖然踹我

2 腳,後來就叫編號14不要打我,編號10有拿手銬來,所以我看得很清楚;編號14打我打最兇,我印象很深刻;編號16也有用手、腳毆打我,所以我都有看得很清楚」等語甚明(見偵八卷第135 、136 頁)。此外,上開事實並有本票影本16張在卷可參(見偵八卷第148 、14

9 頁)。⑶再被害人亥○○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到上面後有一個

人,伊不知道他的名字,後來有一個人打伊,拿香菸戳伊,在場的人叫伊還錢,伊叫朋友拿錢來,那時還沒有拿錢來,所以打伊,打伊的時候有三個人在場,連伊共四個人,當時丁○○也有在,丁○○沒有動手打伊;是編號14號要睡覺,編號6 號的人上手銬沒錯,後來有個人脫掉伊衣服,又拿水潑伊,這是在距離上手銬二天以後的事情;上手銬時丁○○已經離開了,伊忘記丁○○離開的時間,但警詢時是說他到凌晨約5 時許離開,後來丁○○當天晚上有再回來,回來聯絡伊老婆拿錢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 至185 頁),再被害人經請被告丁○○、辛○○到應訊台前方供其指認,證稱:戴眼鏡的人(指被告丁○○)是打伊的人,他就是小張,白色上衣的(指被告辛○○)當天打伊,及證稱:穿西裝的後面,白色衣服的人(指被告丙○○),他看伊沒有打伊;伊有看到給伊上手銬的人,就是胖的那個(指被告丙○○),他看管伊一天,約3 、4 小時,他有給伊喝水,讓伊上廁所,陪伊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

186 、187 頁);又被害人亥○○當庭指認被告丑○○,並證稱:這個人(指被告丑○○)伊有看過,是在貴陽街那時看過的,他有與伊說話,說「大家出來討一口飯吃」,後來又叫朋友不要打伊,這二天見過他上來兩趟,每趟待約一、二小時,之後就沒有再碰過面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 頁反面、186 頁),及證稱:伊有看到有一個人把手銬送上來,那個人特徵是高高、胖胖的,他沒有跟伊說話,拿手銬來之後大約一個小時後離開;在伊被拘禁的期間內,還有看到這個送手銬的人來到現場,這次他來待2 、3 個小時,沒有做什麼事,他有與伊聊天,問有沒有事情,拿香菸給伊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 頁反面、第188 頁),又經在庭之被告乙○○、丑○○、癸○○起立供證人亥○○指認,其當庭指認穿著黃色上衣之被告乙○○即為其所描述攜帶手銬至現場之男子,復稱:該名黃衣男子於伊被打時有看到,當時是穿短褲、白衣服的人打伊(指被告辛○○),當時該名男子沒有說什麼話等語明確。

⑷被害人亥○○於被拘禁之過程中,不斷撥打電話請同居

人未○○籌錢,被告丁○○並聲稱需先交付10萬元才願意釋放被害人亥○○等情節,又經證人未○○於偵查中證稱:到晚上亥○○一直都沒回家,後來丁○○用亥○○的手機一直打電話給伊,說要10萬元才願意放人,伊說沒錢,丁○○就說晚上12點前若沒拿錢來,就要對亥○○不利,要傷害他,但伊一直無法籌到錢;隔天亥○○打電話來要伊趕快籌錢去救他,否則他很痛,快被打死,當天亥○○打了很多次電話給伊;後來丁○○又用亥○○的手機打電話給伊,伊跟丁○○說伊只有3 萬元,丁○○說若不在一定時間前拿錢來,就會對亥○○不利,伊也聽到亥○○在旁邊說他快被打死,要伊快去救他,我還在電話內聽見亥○○跟對方說「不要砍我的手」,還不停對伊求救等語明確(見偵八卷第151 、152頁)。

⑸再到最後一天,被告丑○○撥打電話給未○○,要未○

○找朋友出來當面協調,雙方商談至凌晨約1 、2 時許,被告丁○○、丑○○同意由該名朋友作保,隔天再交10萬元,其等就先行釋放被害人亥○○,嗣即開車引導未○○到某不知名處所等待,被告丑○○再將被害人亥○○帶出來交給未○○之事實,亦經證人未○○證稱:第三天伊真的籌不到哪麼多錢,編號18之人(即被告丑○○)用亥○○的手機打給伊,要伊找朋友出來協調,伊就找朋友到板橋市跟丁○○及丑○○談,協調到凌晨

1 、2 點後,先請朋友擔保,隔天若拿10萬元來,當天晚上就放亥○○,協調後,丁○○及丑○○就開2589-F

E 車輛,伊及伊朋友開車隨同在後,開至不知名處所後,伊等在外面等,丑○○就至裡面將亥○○帶出來,伊跟伊朋友就把亥○○帶離開,每次跟丁○○借錢丁○○,都是開上開車輛到借款地點等語。又被告丑○○係以口罩罩住被害人亥○○眼、口,再用安全帽套住頭部,讓被害人亥○○牽著棍子離開被拘禁之處所等節,被害人亥○○證稱:印象中最後一天,現場有編號9 (指被告丁○○)、14(指被告辛○○)、18號(指被告丑○○)及編號9 號女朋友在現場,編號9 號跟伊說要換地方,之後編號14號就先用口罩罩住伊眼睛及嘴巴,用膠布貼起來,之後再用安全帽罩住伊頭部,伊記得他用1支棍子讓我拉著跟著走,因為伊記得18號聲音,之後就上車把伊帶到某處l 樓,之後編號18號跟伊說伊老婆會來贖伊,之後伊就跟老婆離開了等語,及證稱:後來可離開遭拘禁之處所,是因為找認識的朋友作擔保,且伊拘禁後2 天,又拿10萬元去板橋市還給丑○○,再轉交給丁○○,又跟我說1 個月要還4 萬元,伊還了3 期,後來因他們被警察逮獲,就沒再還款等語明確(見偵八卷第142 頁)。

⑹被害人亥○○被釋放之時,全身瘀傷嚴重,未○○先帶

被害人亥○○返家休息,隔天上午才帶被害人亥○○前往寶國中醫診所就診等情節,則經證人未○○證稱:伊帶亥○○離開遭拘禁處所時,亥○○眼神呆滯,眼睛、耳朵腫脹,手、腳、肋骨都瘀膏、內傷,手臂有刮傷,腳有圓形的瘀血,且都腫起來,頭髮非常髒亂,亥○○一看到伊眼淚就流下來,且全身發抖,伊看到時覺得相當辛酸,因為當天回家已經2 、3 點,伊先讓亥○○休息1 個晚上,隔天早上8 、9 點,才帶亥○○到新莊龍安路的國寶中醫診所就醫,醫生說內傷部分要2 、3 個月時間慢慢恢復,另有買內傷服用藥品,還有推拿,伊很懊悔當時沒有對亥○○拍照,也沒有帶他去驗血、驗尿等語甚明(見偵八卷第152 頁)。又被害人亥○○於98年4 月13日前往寶國中醫診所就診,主訴遭人毆打,頭部、胸部及左膝多處疼痛,左膝瘀血腫痛,行走時疼痛劇烈,胸脅苦滿,兩脅作痛,經醫師診斷結果其軀幹有多處挫傷一節,有寶國中醫診所病歷表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30 頁)。

⑺據上,被害人亥○○於警詢時已詳述其遭人不法拘禁及

虐待之經過,此與其在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亦均大致相符,而經核被害人亥○○於本院審理時雖對於其遭人拘禁期間所發生之事情之順序,已經無法正確陳述,且就若干細節,如:①被告丁○○之辯護人詢以:「被告丁○○何時離開?」,被害人亥○○證稱:「晚上,大概幾點我不知道」;②被告丁○○之辯護人最初請其指認被告丑○○時,其證稱沒見過被告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 頁反面、185 頁反面);③被害人亥○○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丑○○之辯護人詢以:「是否穿白色上衣、短褲的男子帶你離開」,答稱:「不是。」,詢以:「何人帶你離開?」,答稱:「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 頁),與其先前於警詢中稱是被告丑○○先用口罩、膠布罩住其臉部,之後拿棍子讓其牽著離開,藉由聲音可以知道那個人是丑○○一節,尚有不符之處;④被害人亥○○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案發地點在貴陽街,與其之前均稱案發地是柳州街某處不同(見本院卷三第181 頁反面);然而,被害人亥○○就當時在場者為何人、其被虐待之過程、虐待之內容、在場者各自分擔之行為等,均仍能詳述明確且前後一致,且於本院審理中請包含與上開犯行無關之其他被告在內之人供其指認,其仍可正確指認出上開被告,衡情倘非其親身經歷過上開事實,無非為如此翔實之證述;又被害人未○○前於偵查中證述經與被害人亥○○之證詞相互勾稽,亦可建構出當時事件之全貌,即被告丁○○、丑○○二人一方面與被告辛○○、丙○○、乙○○等人在柳州街處所控制被害人亥○○行動自由,另一方面對外聯繫要未○○盡快籌錢贖人,至於被害人亥○○前開於審判中證述不一致部分,則僅因其受詰問當時已與案發時間相隔超過一年,而無法清楚記得每個細節,至於拘禁之地點應指柳州街與貴陽街路口附近某處,此部分僅描述方式之不同而已,並非指不同地點,故此並不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綜上,足見被害人亥○○、未○○所證上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均堪以認定。此外,由被害人玄○○證述及證人亥○○就診時間推算,被告丁○○等人拘束被害人亥○○之時間應是從4 月9日下午至12日間,併予敘明。

⑻至於被告丑○○、乙○○雖均辯稱於上開事件發生時不

在場,與其等無關云云。但其二人犯行均經被害人亥○○詳述在卷,又關於被告丙○○到場之原因,被告丙○○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固證稱:伊忘記是何人叫伊去柳州街了等語,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明白供稱:伊只有去看管一天,其他事情都不清楚,有一天早上伊下班,丑○○、乙○○來找伊,要伊去柳州街找辛○○,伊過去辛○○就叫伊拿手銬把亥○○銬起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反面),故按被告丙○○所述,應係被告丑○○、乙○○要其到上開住所看管被害人亥○○無疑。

⑼被告丁○○、丑○○、乙○○均辯稱等毫不知情,另被

告丁○○亦辯稱被害人亥○○自願與其協商債務云云,惟按以自己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由各行為人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分者,均為共同正犯,經查:被害人亥○○在柳州街被拘留長達三日,期間又不斷聯絡同居人未○○找朋友湊錢,始得自由離去,其絕無自願留下遭人毆打、凌虐之可能。又被告丁○○、丑○○如要以和平、理性方式與被害人亥○○溝通債務問題,就只要先讓亥○○返家,以後再慢慢商談即可,無需把被害人亥○○留置在上開處所,其等已指示被告辛○○對在上開處所向被害人亥○○討債,其目的必然係要以強暴、脅迫手段逼債,並要被害人亥○○滿足其等要求,始可能同意被害人亥○○離去,被告丁○○、丑○○均主導以此方式逼迫被害人亥○○、同居人未○○湊錢後始同意放人,則其等對於要以拘禁並毆打、凌虐被害人亥○○湊錢還債之事,均能有所預見,不能諉稱不知。被告丙○○明知上情,仍以手銬銬住被害人亥○○及協助看管,則其亦均與被告丁○○、丑○○、辛○○有共同犯意聯絡無疑,至於被告丙○○有無親自動手毆打、虐待被害人亥○○,僅其個人涉及情節之輕重與本院作為量刑審酌之事由而已。而就被告乙○○部分,雖辯護人又詢以:「丙○○拿手銬銬你是在這個人離開之後還是之前?」,證人亥○○證稱:「之後」,詢以:「所以在黃衣服的人在的期間,你都是沒有被上手銬的狀態嗎?」,證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 頁),惟被告乙○○既然知悉被告丁○○、丙○○、辛○○等人在該處向被害人亥○○催討債務,倘被告丁○○、丙○○、辛○○等人沒有進一步拘束被害人亥○○身體之意思,又何須要被告乙○○攜帶手銬到場,則被告乙○○攜帶手銬到場之用途、目的為何,實早已了然於心,又被告辛○○、丙○○等人係在上開處所從事監禁被害人亥○○並暴力討債之不法行為,假如被告乙○○與渠等上開犯行全然無關,渠等豈會不顧被告乙○○可能報警舉發而事跡敗露之風險,讓被告乙○○可先後兩度到場,甚至縱容被告乙○○與被害人亥○○聊天之理,而被告乙○○兩次到場均見被害人亥○○在場被催討債務及遭人毆打,亦不可能不知道被害人亥○○係遭被告辛○○等人拘禁而限制行動自由,綜上,被告乙○○對於被告丁○○、辛○○、丙○○等人共同拘禁被害人亥○○,及被告丙○○於過程中以手銬銬住被害人亥○○之行為,亦不能諉稱不知。

⑽綜上,被告丁○○、丑○○、辛○○、乙○○、丙○○之上開犯行均足堪認定。

㈣事實欄編號五部分(被告丑○○、子○○、辛○○、乙○○、壬○○、戊○○共同向被害人地○○暴力討債):

1.被害人地○○因其兄長劉明鴻曾經借款492,000 元予其他債務人,該名債務人遲未還款,乃透過信義房屋店長I○○之介紹,委託被告丑○○為其催討債務,雙方口頭約定報酬為討得款項之半數,被告丑○○即夥同被告辛○○及子○○等人於98年2 月間前往為被害人地○○討債,經該名債務人簽立本票予被害人地○○,並同意分期償還總額

50 萬 元之債務,嗣因被害人地○○分別於98年3 月15日、4 月15日、5 月15日各償還1 萬元給被害人地○○,被告丑○○聽聞此事,認為被害人地○○未按原先約定給付報酬,即於98年5 月19日晚間約同被害人地○○到日新清茶館談判等事實,均為被告丑○○、辛○○、子○○所自承,且經被害人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甚明,又被告子○○亦自承稱被害人地○○所稱與被告丑○○一起前往討債之人應包括伊等語甚明,應堪以認定(見偵二卷第102 頁反面、103 頁,本院卷四第161 、164 頁反面、165 頁、170 頁,本院卷五第44頁反面、45頁)。

2.嗣於日新清茶館,被告丑○○指摘被害人地○○未信守約定,表示按雙方約定,被害人地○○於先前收取款項後,就應先交付其中一半數額,且因為被害人地○○先前故意不與被告丑○○聯絡,且避不見面,失約在先,故應該要一次交出25萬元之報酬,被害人地○○則主張其先前有詢問過I○○,I○○有說只要收到後續較大額之還款再給被告丑○○等人報酬即可,其並非故意不跟被告丑○○聯繫,惟仍不為被告丑○○接受,被告地○○無力一次清償25萬元,乃聯繫I○○到場協調,並請其朋友即水都飯店之羅姓組長前來現場,I○○、羅組長均表示無法替被害人地○○代墊還款等情,亦為被告丑○○所自承甚明,且經被害人地○○、證人I○○分別證述屬實,亦堪認定(見偵十二卷第103頁,本院卷五第45頁反面、46頁)。

3.又被告丑○○當時夥同被告子○○、辛○○、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被害人地○○協調,被告丑○○、子○○在日新清茶館均明知被害人地○○根本無力一次償付25萬元,竟仍不肯罷手,對被害人地○○恫嚇稱:「你今天拿不出錢,你休想走出這個門口!」,被告子○○、丑○○均在現場不讓被害人地○○自由離去,被告乙○○則附和要求被害人地○○籌錢,並強迫被害人地○○簽下本票,被告辛○○、乙○○均有到場關切此事等事實,經被害人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場有編號11之國清、編號14之偉文、丑○○、編號4 之戊○○、編號15、編號20等人,及不知名男子,共有7 、8 人,丑○○有出言恫嚇,稱「你今天拿不出錢,你休想走出這個門口!」,國清與丑○○不讓伊走出大門,派小弟看著伊,國清、丑○○逼伊寫下25萬元之本票1 張等語(見偵十二卷第103 頁,本院卷四第161 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委託金額是49萬2 ,他們說可以拿一半,在日新清茶館,丑○○與國清說今天不把錢拿出來,別想走出這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61 頁反面)。經審酌被害人地○○所述當時在場之人,與證人I○○證述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五第46頁)(至於被告戊○○部分,地○○應指其後來有到場並開車載其到他處之事,詳後述),且上開人等均經本院以一次三名或四名被告,且穿插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無關被告供被害人地○○指認無誤(見本院卷第

162 頁反面、163 頁),又當時被害人地○○不斷撥打電話與親友聯繫乙情,為證人I○○證述甚明(見本院五卷第47頁),衡情被害人地○○於商談還款當時,密集聯絡其親友,目的應為要親友幫忙籌措款項無疑,且被害人地○○所稱其在日新清茶館簽寫本票之情節,亦為被告子○○所自承,從而,應堪認被害人地○○所述上開在日新清茶館發生之事,均屬實在。至於被告乙○○雖否認其有在場之事實,惟其業經被害人地○○當庭指認,應無誤認之可能,且證人I○○亦證稱:當時還有一個小彰坐在店外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6頁),則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應不足採取。

4.至當天晚間11時許接近日新清茶館打烊時間,因當天被害人地○○遲遲無法償還25萬元而不能滿足被告丑○○、子○○等人要求,被告辛○○即聯繫被告戊○○被害人地○○開車前來,由被告子○○、戊○○二人將被害人子○○押往梧州街二樓某處等情節,亦經被害人地○○前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茶館約11、12點時打烊,伊被國清、編號4之戊○○押往他處開車押走,其餘人是騎機車前往,被押至何處,因很害怕,不知道正確處所,只知道是2 樓等語(見偵十二卷第103 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由國清押著伊進到車子裡面,駕駛戊○○在車上沒碰到伊,也沒跟伊說話,下車以後,是一人站一邊,伊站在中間這樣前進,雙方扣著伊的雙手,是國清、戊○○押著伊上到梧州街二樓,當時一個人一都各用一隻手扣著伊手臂前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71 頁);及證人辛○○證稱:地○○在日新清茶館時,伊與戊○○因別的事情約在那裡,後來戊○○到了,伊請戊○○幫忙載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15 頁);並參以被告戊○○亦對其應辛○○之要求開車載被害人地○○之事實亦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6 頁反面)。從而,上開事實自堪以確認。至於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係地○○主動要求要到其他地方云云,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5.被告子○○、戊○○將被害人地○○強押至梧州街二樓某處後,即命被害人地○○向親友湊錢,於19日當天夜晚,及後續20日至22日,主要由被告子○○、辛○○看管被害人地○○及持續對被害人地○○逼債,其等為便於看管並防止被害人地○○輕舉妄動,大部分時間均以手銬將被害人地○○鎖在椅子上,除持續以將加害被害人地○○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被害人地○○籌錢外,並多次持器物毆打被害人地○○,被告丑○○除在第一天拘束被害人地○○行動自由以外,之後並均返回現場關切處理情形及持續對被害人地○○逼債,被告乙○○、壬○○亦有到達上開現場關切,被告乙○○、壬○○在場對被害人地○○聲稱地○○要盡可能湊錢還給被告丑○○,其等才好幫忙向其他人說情等情節,經被害人地○○於偵查中證稱:19日晚上至22日被限制行動自由情節均如同6 月10日第一次警詢筆所述;19日當晚伊有被國清毆打,當天有丑○○、國清、偉文及戊○○在場看管伊;20日當天在場者有國清、偉文、丑○○、乙○○、壬○○;21日當天,國清、偉文、丑○○叫伊籌錢,中間綽號「溪大」之壬○○出現,伊請壬○○幫伊向丑○○求情,有人徒手毆打伊的臉部,但伊忘記是誰;22日被限制行動自由、毆打等情節亦如6月10日警詢所言,且國清、偉文持球棒、高爾夫球棒及硬物持續毆打伊臉部及全身等語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稱:

伊被國清及一個不知名字的人(指被告戊○○)帶至梧州街二樓,伊到了梧州街二樓以後,國清叫伊坐到椅子上;那時馬上被偉文上手銬,手銬是偉文帶去的,在那裡還有看到丑○○,他是隔5 至10分鐘,拿易付卡補充卡及充電器過來要伊趕快籌出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4 頁、

171 頁反面、179 頁反面、166 頁);證稱:戊○○有看管伊3 、4 個小時,這之間伊是被手銬銬住,當時還有丑○○、偉文、國清在場,後來戊○○就離開,之後有再會來一次,待大約不到1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4 頁);及證稱:在這四天內,伊被以手銬反扣在椅背上,國清、偉文還拿球棒、高爾夫球棒、警用三節棍不時毆打伊,國清、偉文他們有說是華西街幫的,要伊趕快想辦法拿出錢,不然伊會死得很難看,伊大部分的時間都被上手銬,只有吃飯、上廁所沒有,行動電話則關機由他們控管,只有要伊與外界聯絡籌錢時會拿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61 、162 、166 頁反面、172 頁反面);及經本院命包含被告丁○○、丙○○、癸○○等與此部分事實無關之被告起立供其辨識,其當庭指證被告丑○○、辛○○、壬○○、子○○、戊○○等人明確。經核被害人地○○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不僅大致相符,且在案發後,被害人地○○於98年6 月10日第一次前往警局報案,該次警詢筆錄係證稱:子○○、戊○○押伊進門以後,叫伊坐在椅子上想辦法打電話湊錢,那時候伊打電話給我好多朋友,但是一下子要調這麼多錢,他們都沒有辦法借伊,伊調不到錢,他們也不讓伊走,並持續派了三個人在屋子裡面看守伊,不讓伊離開,並持續要伊打電話湊錢,而這段期間伊都是在屋子裡被控制行動自由,連上廁所都有人押著,並被限制坐在椅子上,沒有辦法離開,也不讓伊睡覺,並持續叫伊湊錢,而第二天(20日),偉文用警用手銬將伊雙手銬在後面,並限制伊行動自由,要伊坐在椅子上不能亂動,期間屋子裡陸陸續續都有人進出,持續不讓伊離開,而且期間進出的人至21日都陸續有言詞恐嚇伊,偶爾徒手打伊,持續至98年05月22日晚間10時許,伊答應先湊三萬元給他們,而因為當晚伊也湊不到錢,國清就叫一名小弟去外面拿一支高爾夫球棍,進入屋內並叫伊趴在屋內牆壁上,國清即拿高爾夫球棍揮打伊小腿,後來國清又拿球棒毆打伊後側大腿跟背部,並當場將球棒打斷,國清又叫小弟到外面拿球棒毆打伊全身,叫伊不要亂答應會湊到錢,而這段期間他們不讓伊離開,並用手銬銬住伊等語,及於98年6 月11日警詢時證稱:壬○○於伊被拘禁第三天出現在伊被拘禁之處所,壬○○到現場叫伊拿出一點誠意,多少湊足10萬元,剩下的才可以幫伊跟拘禁的人講情,且告訴伊說:「如果不拿出錢來,他沒有辦法幫我說情」,他也實際知道伊被拘禁在房子裡面已經好幾天了,而他跟在場歹徒都很熟,而且每個人都稱呼他「溪大」等語(見偵二卷第23頁),於98年8 月11日警詢時證稱:

印象中第二天開始,乙○○就陪同壬○○到拘禁現場,只有出言問伊到底湊的怎樣,沒湊到錢他跟壬○○要怎麼樣幫伊說情,且他也每天都陪同壬○○到現場跟伊談,他並沒有動手打伊;乙○○知道伊被拘禁在房子裡面,且他跟在場歹徒都很熟,感覺他是聽從「阿楊」的話等語(見偵七卷第154 、155 頁),與前揭審判、偵查中證述之經過,均大致互核相符。再參酌:被告子○○、辛○○亦均自承有持器物或徒手毆打被害人地○○,並且以手銬將被害人地○○銬在椅子上看管等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95 、

217 頁);被告丑○○雖辯稱是送早餐過去,惟亦坦承於後續幾天有回到現場之事實;被告壬○○亦自承其有到上開梧州街二樓處所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102 頁反面、

103 頁);均足見被害人地○○所言上開經過並非子虛。綜上,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6.又被告子○○之後又分持鐵棒、警棍毆打被害人地○○,當天其有被被告子○○關入廁所,到晚間被告辛○○見狀,又利用機會強盜被害人地○○手腕上之手錶(詳後述),還持鐵棒毆打被害人地○○雙腿,嗣被告丑○○出現將被害人地○○帶往被告壬○○住處,被告丑○○、壬○○二人即在該處對被害人地○○聲稱可由壬○○出面借款10萬元,10天內再還5 萬元以解決此事,被告丑○○並逼迫被害人地○○簽立總計面額達70餘萬元之本票,被害人地○○照做以後,始由被告壬○○帶其離開等事實,亦經被害人地○○於偵查中證稱:如同警詢所言,當天在場為國清、偉文、溪大、丑○○、乙○○,當天晚上持續被國清、偉文持鐵棒、警棍毆打,當時伊被以手銬反銬在椅子上,衣服被掀起蒙住頭,無法反抗,偉文還說不是搶伊,是跟伊買,並丟100 元給伊,將伊手錶強盜走,之後丑○○、國清、乙○○將伊押往壬○○住處,丑○○逼伊簽下金額各7.5 萬、5 萬、10萬、15萬元等,共計70幾萬元的本票,伊簽完本票,他們才讓伊離開等語(見偵十二卷第

103 反面、104 頁),及其最早於98年6 月11日到警局報案時,證稱:於23日當天將伊雙手上銬,並關到屋內廁所把門關起來,叫伊在廁所裡面想湊錢的方法,於23日(應指22 日 ,詳後述)晚上10時許左右伊湊不到錢,這時候偉文拿警棍、三節棍,毆打伊臉部及身上多處,又看到伊手上有帶一支精工手錶價值9 千多元,丟給伊100 元要伊收下,並言語稱說不是搶伊手錶,是跟我買,而伊身上的手機也說一支50元,反正伊也湊不到錢,要手機沒有用,這時候「偉文」並拿鐵棒先輕輕敲擊伊雙腿,並稱:「就讓它斷就好了,反正拿不出錢,就拿雙腿來抵」云云,這時候阿雄忽然出現阻止,並將伊帶往綽號溪大的家,坐在他家跟他們談,並要求伊簽下一張10萬元及15萬元之本票,而期間溪大稱要支付這10萬之本票,可由溪大先出面幫忙借「日仔會」l0萬元,每月利息5 千元由伊支付,阿雄並要伊10天後再湊出5 萬元,一個月後再湊出7 萬5 ,最後再看餘額要怎樣分期還,並叫伊簽下10萬元之本票,另由溪大在後面背書,才同意讓伊離開,伊因害怕簽下以後,由溪大帶伊下樓離開,並前往茶館牽摩托車等語(見偵二卷第13、14頁)。再被害人地○○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警詢時稱阿雄出面阻止偉文,把伊帶往溪大家,阿雄是指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78 頁);伊在溪大家簽寫本票,總共金額75萬元,有包括偵二卷第第28、29頁的4 張本票;這4 張本票都是在壬○○住所簽的,伊不知道本票算是簽給誰的,當時丑○○、子○○、壬○○大家都在,伊就是簽發,不知道算簽給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3 頁反面、168 、169 頁),均大致相符;至於被害人地○○證稱其被被告丑○○等人要求簽發之本票總額,前後雖有若干不一致之處,但被告丑○○在前開過程中要求被害人地○○簽寫多張本票,被害人地○○本人亦未必能確定總數到底為多少,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是前開過程中被告丑○○、子○○等人要求被害人地○○所寫之本票,有被告壬○○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02 頁反面),足見被害人地○○證稱之上開情節並非子虛。綜上,上開事實自堪以確認。

7.被害人地○○被釋放後,前往臺北縣立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其受有:右前臂遠端抓痕及紅斑(約1 公分×0.2 公分、1 公分×0.2 公分、2 公分×0.3 公分)、左前臂遠端瘀斑(1 公分×0.3 公分)、左腹部瘀斑(約5 公分×

3 公分)、右大腿瘀斑(約10公分×5 公分)、右大腿及小腿瘀斑(約10公分×6 公分)、左大腿瘀斑(約5 公分×5 公分)、(10公分×3 公分)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9頁)。又被害人地○○依約先於5 月25日交付5,000 元利息給被告壬○○,嗣因無力於5 月31日給付5 萬元,乃懇求被告丑○○寬限,被告丑○○同意再寬限10日,被害人地○○決定報警,乃於

6 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案,並打電話與壬○○相約於6 月11日交款,被告壬○○攜帶面額共20萬元之本票赴約,嗣警方即雙方約定地即在臺北市○○區○○街與桂林路口逮捕被告壬○○等情節,經被害人地○○於警詢時證稱:而於98年5 月25日,伊害怕他們報復,有向公司借款1 萬元,並將5 千元拿○○○區○○街與桂林路口並親手將5 千元交給溪大收執,而原本他們要求我於10天內98年5 月31日前要籌出5 萬元給他們,伊當天也湊不出來,即打電話給阿雄說伊錢湊不出來,阿雄又說願意給伊10天的時間在去籌錢,如果籌不出來就不用在籌了,叫伊自己看著辦,伊因為害怕自身及家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因為今天他們又要收利息,經跟家人商量後,伊才於今天出面向警方報案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4頁),且有蒐證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本票4 張等件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61、63至70頁),是亦堪認此部分之事實。至於被害人地○○前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壬○○之辯護人詢以:「6 月11日誰叫你還5 萬元?」,答稱:「丑○○。」,詢以:「你第一次籌不出錢時,是打電話給誰說你籌不出來?」,先答稱:「打給丑○○說我籌不出來。」,後又改稱:「我第一次籌不出錢是打電話給壬○○」,(請提示六月十日警訊筆錄偵一卷第14頁)詢以:「你在6 月10日跟警察說你籌不出錢,所以你打給阿雄,阿雄說再給你10天,是否如此?」,答稱:「是。」,詢以:「6 月10日、11日有無打電話給壬○○?」,答稱:「有,我也有給他利息。」,詢以:「6月10日是誰叫你還款,誰問你錢準備好了沒?」,答稱:

「丑○○。」,詢以:「你會害怕丑○○嗎?」,答稱:

「會。」,詢以:「所以你和壬○○約是不是?」,答稱:「是。」,詢以:「你有把5 萬元交給壬○○嗎?」,答稱:「有。」,詢以:「何時交給壬○○?」,答稱:

「筆錄上有寫。我記得有。」,詢以:「是在警方逮捕壬○○那天嗎?」,答稱:「是。」(見本院卷第169 頁),據被害人人地○○上述警詢中證述內容,其對於案發後有與被告丑○○、壬○○二人聯絡,向被告壬○○、丑○○二人表示無力還款,經丑○○同意延後償還後續5 萬元款項之時間,及其有償還5,000 元「日仔會」利息給被告壬○○等情節,所述仍與其最早於警詢中陳述大致相符,而雖就其打電話給被告壬○○、丑○○之前後次序有前後不同之陳述,然本案案發到被害人地○○於審判中陳述已相隔一年以上,其就上述細節無法正確陳述,尚稱合理,是上開不符部分並不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併予說明。

8.被告子○○、丑○○等人固均辯稱在日新清茶館未強迫被害人簽寫本票,未阻止被害人地○○離去云云,惟查:被害人地○○從98年2 月委託被告丑○○等人討債後,只向債務人收得3 萬元款項,依被害人地○○主觀認知,其於在99年3 月收到債務人之大筆還款以前,暫時不需還錢給被告丑○○等情,業經被害人地○○證述甚明(見本院卷四第164 頁反面、165 頁),且根據被告丑○○所陳,及證人I○○所述,被害人地○○尚有逃避與被告丑○○聯絡,不願依約給付報酬之事實(見本院卷五第45頁),則以被害人地○○僅收取3 萬報酬,於先前數月時間報酬分文未付給被告丑○○等人,當天又已表明無力還款,倘非被害人地○○遭受恐嚇之不法手段逼迫要立即給付報酬,其豈有可能突然改變態度,積極聯繫親友借錢並當場簽寫本票之理;而且如被告丑○○等人均僅以平和態度對被害人地○○溝通還錢,在被害人地○○籌不出款項後,理應任令被害人地○○自由離去,倘非受到被告丑○○等人之壓迫,以當時已經接近凌晨時分,被害人地○○又豈有主動表示不願回去,要與被告丑○○等人繼續商談之可能,是足見被告子○○、丑○○此部分辯解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9.被告乙○○、丑○○雖辯稱對於被告子○○、辛○○在梧州街拘束被害人地○○自由及暴力討債之行為均毫不知情;⑴被告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23日上午5 時54分11秒撥打電話至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辛○○)喂,彰哥,那個帶去三樓喔。」、「(乙○○)對啊。」、「(辛○○)後來... 來跟我拿手銬啊!」、「(乙○○)有啊、有啊。」、「(辛○○)要打、說不要打,幹你娘,處理、處理就好了。」、「(乙○○)在處理了。

」、「(辛○○)在處理喔?」、「(乙○○)嘿呀。」、「(辛○○)要打他喔?」、「(乙○○)沒啦。」、「(辛○○)有拿錢要出來喔,沒啦,拿錢之前我立即再回去,我跟他『ㄙㄟˊ』一下,不然這樣不行,又沒怎樣,幹你娘。」、「(乙○○)好啦。」、「(辛○○)剛剛... 打一打,打一下拎杯才要回來,你娘ㄟ。」、「(乙○○)不用了啦... 」、「(辛○○)『龍海』反正繞回去沒差啊,喂,對啦,妞妞、阿煌去找出來,帶來這邊,幹你娘喔!」、「(乙○○)帶來,他不是要處理,為何帶去你那邊?」、「(辛○○)蛤?」、「(乙○○)他不是說要處理,為什麼還帶去給你?」、「(辛○○)他要處理?誰說他要處理?」、「(乙○○)阿煌啊。」、「(辛○○)幹你娘,你叫他屎去放一放啦,哇!你那邊這麼熱鬧,你跟誰,跟兄仔,整群都在?」、「對啊。

」、「喔,幹你娘機掰,拎杯剛剛遇到一些奇奇怪怪的。

」、「(乙○○)呵呵。」、「(辛○○)要去問培培」......「(辛○○)兄仔現在跟他曉以大義就對?」、「(乙○○)對。」、「(辛○○)這種人不用跟他說那麼多啦,幹你老母啦,你看我剛才就繞過去跟他ㄙㄟˊ」、「(乙○○)沒啦,等一下他要,跟高董,說要處理。」、「(辛○○)要處理多少?」、「(乙○○)... (未譯出)」、「(辛○○)蛤,最少也要先拿20萬來。」、「(乙○○)15吧。」、「(辛○○)蛤?」、「(乙○○)15吧」、「(辛○○)喔,也不要緊啦,3 萬、5 萬的,騙小孩,幹你娘。」、「(乙○○)呵。」(見偵三卷第109 頁)。據上,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辛○○撥打電話給被告乙○○,係確認被告子○○等人已將被害人地○○帶至壬○○住處,並表示先前有某人向其拿取手銬使用云云,被告乙○○向辛○○表示現在正由綽號「兄仔」之被告丑○○對被害人地○○曉以大義,被告辛○○表示被害人地○○最少要拿出20萬元,被告乙○○則稱被害人地○○先交付15萬元即可接受等事實,應屬明確,且被告乙○○所提最低要求15萬元之事,更與被告丑○○最後同意釋放被害人地○○之價錢,即前述先透過壬○○向高利貸借得10萬元,月底前再還5 萬元之情,互核相同,顯見被告丑○○、乙○○對於發生在梧州街二樓拘束被害人地○○之事始終知情而參與,且與被告辛○○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⑵依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借到10萬元以後,把錢交給子○○還是丑○○,是隔天才借到錢的,後來於6 月11日交保後,丑○○把10萬元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4 頁反面、105 頁),可見被告丑○○確實有收得10萬元款項,則被告子○○、辛○○等人之行為均由被告丑○○主導、指示無疑。⑶被告丑○○所持用之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6 月15日上午5時42分30秒撥打電話至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乙○○)楊哥怎樣?」、「(丑○○)之前資料都放哪?」、「(乙○○)六樓。」、「(丑○○)之前的資料,明宗的資料。」、「(乙○○)在西昌街。」、「(丑○○)拿得到嗎?」、「(乙○○)可以啊。」、「(丑○○)找誰拿得到?」、「(乙○○)要自己去拿啊。」、「(丑○○)那誰放的,你放的。」、「(乙○○)對。」、「(丑○○)不然你去拿好不好?」、「(乙○○)好。」、「(丑○○)我們在林仔這邊啦。」、「(乙○○)好。」(見偵三卷第110 頁)。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丑○○指示被告乙○○拿取被害人地○○之資料,參酌被告丑○○於98年6 月11日因該案為員警查獲之事,可以推知被告丑○○當時欲拿取地○○之前簽下之本票並加以藏匿之事實,此益足佐證被告丑○○有參與上開犯行。綜上,被告乙○○、丑○○二人之辯解均不足採取。

10.再被害人地○○係於98年5 月19日深夜在日清新茶館被被告子○○、戊○○強行帶回梧州街二樓某處所,另依據上開被告辛○○與乙○○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地○○於98年5 月23日零晨5 時許,就已經被帶至被告壬○○位於華西街3 樓寓所,正由被告丑○○曉以大義當中,又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子○○是在

98 年5月23日凌晨約1 、2 點將地○○帶到伊住處,一直待到當天下午約5 、6 時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2、104 頁反面),可見被害人地○○從98年5 月23日凌晨即被帶至被告壬○○住處內,至當天晚上由被告壬○○將之帶離該處,被告地○○本人對於當時時間之記憶有誤,併予說明。

11.被告戊○○除載被告子○○、被害人地○○到前開梧州街二樓處所外,且有與被告子○○各自扣住被害人地○○兩手將其帶上上開梧州街處所,又進入該處以後,被告辛○○、子○○、丑○○均對被害人地○○逼債,其並目睹被告辛○○持手銬銬住被害人地○○之情形,再之後其又曾應被告辛○○要求到場看管被害人地○○,則其對於被告丑○○、辛○○、子○○等人拘束被害人地○○之行為,亦均不能諉稱不知,其對上開事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其辯解自不足採取 。

12.被告壬○○雖辯稱其只是出面幫忙被害人地○○籌錢,其與被告丑○○等人之犯行無關云云。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壬○○於被害人地○○被拘禁於梧州街二樓處所時,即已經到場瞭解情況之事實,且還向被害人地○○聲稱要其盡量湊錢,其才可能幫忙說情等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壬○○明知被害人地○○被限制行動自由,仍要被告地○○湊錢給被告丑○○等人,嗣後更提供其住處供被告丑○○、子○○、辛○○等人繼續限制被害人地○○之行動自由及與被害人地○○談判,可見其於被害人地○○遭受被告子○○、辛○○等人拘禁、毆打、恐嚇逼債後,復附和被告丑○○之行動,則其係以自己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共同對被害人地○○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犯行甚明。被告壬○○與被害人地○○非親非故,倘非其與被告丑○○等人有共犯之意思,豈又會如此好心,出面作保讓被害人地○○借錢脫身,後來地○○要還5萬元予被告丑○○,其甚至還義務出面取款,可見其辯解並不足採。此外,雖被告壬○○並無直接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對被害人地○○索討報酬,惟被告子○○、辛○○已經下手恐嚇、毆打被害人地○○,其他人本無需親自下手實施暴力行為,不能以即謂被告壬○○未參與實施上開犯罪;再被告壬○○雖表示出面為地○○借錢解決此事,然而此舉除使被害人地○○還錢給被告丑○○外,還須負擔高利貸利息,即使萬一被害人地○○之後無力清償高利貸,以被告壬○○與被告丑○○之關係,其仍可以請求被告丑○○幫忙處理,最後該筆帳仍要算到被告地○○身上,此從被告壬○○稱本案被警查獲後,被告丑○○即拿錢要被告壬○○還給高利貸即明,是被告壬○○出面替被害人地○○借錢,對其而言並無損失,不得以此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13.認定被告辛○○強盜被害人地○○之手錶之理由:⑴被告辛○○於被害人地○○被關於廁所內,雙手被手銬

銬住,而不能抗拒之際,強行取走被害人地○○手腕上之手錶之事實,為證人地○○於98年6 月10日第一次警詢時陳述甚明,有如前述,且證人地○○於98年7 月2日警詢時證稱:綽號偉文的男子以警棍、三節棍,毆打伊臉部及身上多處,並脅迫要以100 元強行購買伊手上攜帶之「精工」手錶(價值9,000 多元),因當時伊遭控制以致無法反抗,綽號偉文男子旋以徒手方式強拔取伊手錶,並嗆稱:「我不是搶你手錶,是跟你購買的」云云,當時伊很害怕又遭毆打,所以不敢回嘴等語甚明,又經員警詢以:「有關你所稱你遭關在廁所內雙手遭反銬時遭綽號『偉文』之男子以100 元之代價強索你價值9,000 元之手錶,當時壬○○綽暐『溪大』、丑○○綽號「阿楊」、子○○綽號『國欽』等三人是否在場?」,證稱:「當時只有子○○及一些小弟在場,而楊國欽也是親眼目睹他小弟「偉文」強索我的手錶,因為當時是『國欽』在廁所打我,而『偉文』也順勢衝進來廁所打我,並強索我的手錶。」,詢以:「你所稱:綽號『偉文』之男子以100 元之代價強索你手錶,該1 百元將它收執?」,證稱:「當時是因為他恐嚇我說『100元不夠是不是!看不起他』,我當時怕死了,我就趕快收起它的100 元放在口袋,現在已經不知用到哪去了。

」等語,詢以:「你價值9,000 元之手錶遭強索之際你是否遭有限制行動能力?」,證稱:「是的,當時我雙手是被手銬銬住,而他們並叫我把衣服矇到頭上」等語(見偵三卷第101 、102 頁),已詳細說明當時被告辛○○強行拔取其手錶之經過。另被害人地○○於偵查中證稱:98年5 月23日晚上持續被國清、偉文持鐵棒、警棍毆打,當時伊是被以手銬反銬在椅子上,衣服被掀起蒙住頭,無法反抗,偉文說不是搶伊,是跟伊買,並丟

100 元給伊,即將伊手錶強盜走等語(見偵二卷第10 3頁反面),雖未說明當時強索手錶地點係在廁所內,惟就被告辛○○強取之經過則與上開警詢中證述一致。據上,就被告辛○○先以手銬銬住被害人地○○,又承地○○於此不能抗拒之際,出手強行取地○○手腕上之手錶等情節,業經被害人地○○於警、偵訊中詳述歷歷,自堪以認定。

⑵被害人地○○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當天有戴手錶去

,那是SEIKO 的手錶,價值7 、8,000 元,這支手錶是偉文說要跟伊買,就塞100 元給伊,說不是搶伊這支表,而是要跟伊買,那時是偉文叫伊自己把手錶拔下來給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2 頁),與其上開警詢、偵查中證述不符,然本院審酌被害人地○○與警詢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則其對案發當時經過情形,自以警詢時之記憶較為深刻,另參酌被害人地○○於本院審理時,先表示其被被告辛○○拿走手錶當時,係遭人以銬住單手,後又供稱其有時是被銬住雙手,有時被銬住單手,警詢時所述是按照其自己的意思回答無誤(見本院卷四第172 、177 頁),及其先證稱對於被告辛○○強塞之

100 元如何處理並無印象,後又經提示警詢筆錄,又稱該100 元確實經其收起放到口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7

2 頁反面),及其原本證稱係遭被告子○○、辛○○強押至梧州街二樓,後經提示警詢筆錄後,又改稱係被被告子○○、戊○○押到梧州街二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171 頁反面),可知被害人地○○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當時諸多細節確實已不復記憶,是則就被告辛○○強索被害人地○○手錶之經過,仍應以被害人地○○前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為依據。

⑶又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

」,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判決)。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辛○○既是先與被告子○○共同對被害人地○○討債,由被告子○○將被害人地○○銬在廁所內,係以強暴方式控制住被害人地○○之行動自由,之後被告辛○○又動手強行取走被害人地○○之手錶,被害人地○○並無表示反對之能力可言,係在被害人地○○不能抗拒之狀態強取被害人地○○之財物甚明。

⑷再被告辛○○當時雖聲稱:「要以100 元跟你買手錶」

,惟據被害人地○○所述,其手錶價值高達數千元,則被告辛○○所提供100 元之對價與該手錶之價值顯不相當,更何況依當時客觀狀態,被告辛○○係在被害人地○○不能抗拒之情形下,不管其意見如何即逕行取走手錶,自難認為被告地○○係基於其自由意思而與被告辛○○成立買賣關係,則被告辛○○所稱「以100 元購買手錶」,終究僅其單方面之遁詞而已。另被告辛○○雖又辯稱:其向被害人地○○拿取手錶,係要解決被害人地○○對其本人的債務,其把手錶拿走後,地○○對其債務就算了結了云云,然查,姑不論被告辛○○上開說詞與其之前對被害人地○○稱要以100 元購買手錶已有矛盾之處,且後續被告丑○○仍要求被害人地○○償還25萬元,且需先付其中15萬元,足見被告丑○○、子○○、辛○○始終係一併要求被害人地○○給付報酬,取得報酬以後再由其等自行決定如何朋分,已與被害人地○○無關,被告辛○○強行拿取被害人地○○手錶之事實,仍不足以解決被害人地○○對於被告丑○○、子○○、辛○○之任何債務問題;況且被告辛○○拿走手錶之際,亦未說明被害人地○○應支付給被告丑○○、子○○、辛○○之報酬應如何分割,拿走手錶後也未明白表示可以免除被害人地○○應給付報酬給其個人之義務,更足見此單純為被告辛○○事後卸責之詞而已,不足採信。

⑸綜上,應堪認被告辛○○此部分犯罪事實至為明確。

㈤事實欄編號六部分(被告甲○○、丑○○、己○○、卯○○在美琪小吃店恐嚇及被告丑○○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1.被告甲○○、丑○○、己○○、卯○○等人共同恐嚇被害人G○○、D○部分:

⑴被告甲○○、丑○○、己○○、卯○○等人有於前揭時

間進入美琪小吃店,而且當時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多人與被告甲○○、丑○○、己○○、卯○○等人同行,且其中一名身著白衣男子有動手毆打坐在該店大廳門口旁之店員,復動手砸桌子等事實,均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9年7 月20日勘驗筆錄、勘驗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294 至329 頁),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⑵又被害人G○○當時坐在店門口,適被告甲○○、丑○

○、卯○○、己○○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行經店外,因被害人G○○向外觀察人車狀況,即有人恫稱「看三小!」,前開白衣男子則衝入店內毆打被害人G○○之事實,據被害人G○○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美琪小吃店擔任少爺職務,當時因為D○去洗手間,伊幫D○泊車,看外面一眼,因為伊要看有沒有車子,或是有沒有客人來,這時店外有一群人,伊就被罵「看三小」,伊就被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21、22、24頁)。詎此時被告甲○○竟帶同己○○、卯○○、丑○○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進入店內,恫稱:「你們在這裡開店都沒跟我拜碼頭!」云云,經被害人G○○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打以後,有一群人陸續進來,伊被打完之後,伊走到酒瓶那裡,伊面向門口,伊有聽到他們在講「開店沒有拜碼頭」的話,講的蠻大聲的,伊確定是一個人說的,有聽到那個人報出「細漢他克」的名號,他報出這個外號時是站在買單的地方,伊當時心裡覺得蠻害怕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22頁反面、23頁)。又查,經核卷內所附監視錄影光碟,當時確有一名身著藍色衣服之員工坐在店門口前的椅子上,之後被一名闖入之白衣男子毆打(見本院卷五第295 、313 頁),而被害人G○○又證稱:伊就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坐在店門口之人;伊等泊車時,可以坐也可以站,就是伊坐在櫃台前面那個樣子等語甚明(見本院卷六第24頁),而從畫面中可看見該人身體面向櫃臺,所處係在該店門口即在店外處可以看見之位置,與證人G○○所述一致;再從監視錄影器角度一之錄影片段中,於時間為1 時15分29秒1 時15分36秒時,可見編號3 之被告甲○○率先進入店內,編號2 、4 、1 、

5 、7 、8 、6 、9 之男子依序走店內(編號1 之男子為毆打被害人G○○之白衣男子,編號3 之男子為被告甲○○,編號2 為被告卯○○,編號4 為被告己○○,編號5 為被告丑○○),當眾人進入時,剛才打人即編號3 之白衣男子正舉起店內剛才被害人乘坐之椅子往地上砸,而比對監視錄影角度三,可見被害人G○○手摸頭部退至該店通道之位置(見本院卷四第295 、296 、

314 至316 、319 頁),其前先前於警詢時證稱:是96年12月初某日凌晨1 時15分許,伊在美琪餐廳門口泊車,看了細漢他克男子一眼,當時細漢他克男子帶了七、八名小弟,隨即遭一名長頭髮的小弟以拳頭毆打伊臉都,其他小弟則拿酒瓶摔地上並威嚇伊稱「看三小」,細漢他克向伊稱他是華西街幫的角頭老大,伊沒向他拜碼頭,當時伊很害怕,就趕緊跑到2 樓躲起來等語(見偵十二卷第32頁),除就有無人砸酒瓶一事以外,其餘均大致相符。至於證人G○○於偵查中雖證稱:當時有幾人以拳頭打伊後腦杓,伊就蹲下來等語(見偵七卷第

234 頁),而與其在警詢中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不符,惟就此證人G○○於審判中已證稱:當伊被打時,伊只想保護自己,那時伊坐在椅子上抱著頭,伊沒有辦法確定有幾個人打伊頭部,伊被打之後還有陸續再打,伊一直抱著頭,所以伊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頁),再經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結果及相關翻拍照片,可確認當時遭毆打之男子因頭部挨揍,一直維持低頭、上身向前傾斜的姿勢,且其逃離座位之時,亦保持半蹲抱頭之舉動,而打人之男子亦出手毆打該被害人不只一下乙情(見本院卷第313、314 頁),與證人G○○上開證述相符,即其當時因挨揍而無法確認動手打人之人有幾人,則被害人G○○其在偵查中說有幾人動手係基於其推測,並非其故意為不實陳述無疑。綜上,應認被害人G○○所證上開情詞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至於被告甲○○辯護人以種種細節指稱被害人G○○所述不實,甚至質疑被害人G○○並非當天在該店遭毆打之人,顯屬無據。

⑶又被告甲○○旋率眾走過美琪小吃店大廳,對在裡面走

道觀望之被害人D○恫稱:「你們來這邊開店不用向我拜碼頭嗎?不用跟我照會嗎?」,復聲稱:「叫你老闆打電話給我,否則店不用開了!」云云,使被害人D○心生恐懼,則經被害人D○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1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1 段136 巷9 號美琪小吃店工作,當時擔任服務生少爺,96年12月13日凌晨一點左右,被告四人及其他多人到店裡時伊有在場,當時伊在二樓打掃,一樓的少爺就用無線電叩伊下去,伊到樓下聽到叫罵聲,走出樓梯就一群人圍過來,把伊圍起來,就問店裡的圍事是誰,老闆是誰,當時伊沒有講話,有一個人拿酒瓶,好像要砸過來,但被伊面前的中年男子阻擋,接著跟伊說叫我們老闆跟他聯絡,說伊等在這邊開店,沒有跟他們拜碼頭之類的,伊就說會請老闆跟他們聯絡,老闆現在不在現場等語,復證稱:當天對方大約有十幾個人到店裡叫囂,叫罵,他們沒有在店內消費,當天店內的財物損失是大廳的桌子破了,當天來店內的人當中,後面有人說他是什麼街什麼街的人,就講綽號,伊當天有聽到哪些綽號是「阿猴」,其他忘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25頁反面、26頁),及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細漢他克」說:「你們來這邊開店不用向我拜碼頭嗎?不用跟我照會嗎?」,伊說「我只是這邊的服務生,等我跟老闆聯絡後,再跟你聯絡。」,細漢他克便說:「叫你老闆打電話給我,否則店不用開了」,便帶領那群惡漢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而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本院勘驗照片「店內走道部分」第一至第三張照片(即本院卷四第319 、320 頁照片),被害人D○又證稱;照片上標示穿白色衣服之店內人員是伊,編號3 之被告甲○○即為當時聲稱「沒有拜碼頭」之人等語甚明(見本院卷六第26頁)。又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及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光碟,在錄影角度三(店內走道)片段中,可見被告甲○○最先與一位白衣長袖店員面對面站立,嗣後被告丑○○、卯○○、己○○與編號6 、7 、8 之男子均站立在被告甲○○旁邊或其身後位置,被告甲○○面對該名店員,明顯有揮手講話之舉動,嗣可見被告甲○○率先轉身離開,嗣其餘男子亦跟隨被告甲○○離去消失於畫面中(見本院卷四第296 、319 至321 頁),而比對錄影角度四(店內走道)片段,亦可見上開男子依序穿過大廳進入走道之情形,及尚有一名編號9 之男子站在上開人等身後,又眾人穿越走道入口旁放置酒瓶處所時,被告卯○○尚隨手拿起酒瓶等節(見本院卷四第325 、326 頁)。據上,證人D○上開於本院審理、警詢時證述內容,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相互吻合,應堪以採信。至於被害人D○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店不用開了」不是站在伊前面的人(指被告甲○○),是後面的人講的,伊不清楚是誰說的,因為當時後面有很多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頁反面、26頁),但經本院提示其上開警詢中證述後,復證稱:之前講的比較正確,今天講的過那麼久了,模模糊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就此不一致部分仍以其在本院審理時證述較為可採;另被害人D○前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阿猴將酒瓶往地下砸破之情節,因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不予認定(見本院卷四第

325 頁),均併予說明。⑷被告甲○○雖然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G○○及砸桌子,

惟其等見到同伴進入店內尋釁,攻擊該店人員,竟隨即進入店內,並出言恫嚇被害人G○○、D○,編號1 之男子復跟隨在被告甲○○身後,踢踹及砸毀放置於美琪小吃店大廳內之桌子,被告丑○○、卯○○及其他編號

6 至9 之男子,於被告甲○○恫嚇被害人G○○、D○時,均尾隨在被告甲○○身後,顯有配合被告甲○○一起對被害人施加壓力之意思,故渠等亦顯有恐嚇被害人G○○、D○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再被告甲○○等人於恫嚇當時,有被害人G○○、D○在場,被告甲○○又向對方聲稱「沒拜碼頭」、「店不用開了」云云,故其等直接恐嚇之對象為被害人G○○、D○等人,且其等之行為已經足使被害人G○○、D○均心生畏懼無疑。至於被告甲○○辯稱進去美琪小吃店要去排解糾紛云云,丑○○、己○○、卯○○雖均辯稱看到有人在吵才進去觀看云云,惟查,由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所附監視錄影器角度一錄影片段之翻拍照片,可見當時編號1 之男子在毆打完被害人G○○以後,已經退出店外,並被編號3 、4 之被告甲○○、己○○伸手擋住,被告甲○○隨後才率眾入店內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9 4、306 頁),而當時被害人G○○正從店內大廳逃往走道處,足見當時已經沒有肢體衝突或有人在吵架之糾紛需要排解,而倘如被告甲○○等人無恐嚇服務生G○○、D○之意思及行為,其只要勸阻編號1 男子即該名打人之同伴,直接將之拉走即可,又何須帶領一群人闖入店內,且還與被害人D○對話一段時間之理;又如果被告甲○○等人當時是要為該名同伴之行為向店員道歉,其自當會約束編號1 之男子之行為,而非帶領多名男子闖進入店內,此由被告甲○○等人離去之際,被告己○○還有轉頭面對被害人D○,被告己○○當時之表情甚為兇惡之情(此有上揭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28 頁),即可推見其當時來意不善,故被告甲○○等人進入美琪小吃店內,絕非是為同伴毆打被害人G○○之事表示歉意甚明。從而,足見被告甲○○辯稱其當時進入店內是為排解紛爭,被告丑○○、己○○、卯○○辯稱只是跟去看看等情詞,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⑸又被告甲○○、丑○○、己○○之辯護人雖辯稱:由證

人H○○、L○○等人證述(見本院卷六第3 至6 、10、11頁),及被告甲○○、丑○○、己○○、卯○○之供述可知,當天被告甲○○與己○○原本在太監雞用餐,後來受邀到上海灘續灘,其與被告丑○○、卯○○只是碰巧遇到而已,並非預謀前往美琪小吃店砸店等語,惟查,被害人G○○從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係其當時先在店門口向外觀看,才遭人衝入店內毆打及有後續被告甲○○等人闖入店內之行為,本案身在現場之被害人G○○、D○均未指摘被告甲○○等人係預謀砸毀美琪小吃店,證人K○○○於審判中稱其因與甲○○有土地糾紛,甲○○去砸毀其房客的店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 頁),終究係其個人推測之意見而已,故本案恐嚇行為事屬偶發,即使被告甲○○、己○○與被告丑○○、卯○○及其他人是碰巧在外相遇,與本院已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悖之處,不得作為對被告四人為有利認定之理由。

⑹至於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從本院勘驗結果,可見

被告甲○○不止一次有勸阻編號1 之男子動手打人及砸桌子的舉動,又被告甲○○與該店白衣員工面對面談話時,尚有另一名店員從眾人之間穿過去,未受到任何人阻攔,然被告甲○○有稍微勸阻該名編號1 之男子之行為,及其未再進一步加害該店其他員工,只是代表其不欲再更進一步為其他暴力行為而擴大事端而已,與其是否有上揭恐嚇店員G○○、D○之行為無關,並不據此得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⑺辯護人雖又為被告甲○○辯稱:其與K○○○先前因為

土地買賣發生糾紛,故其不無遭K○○○陷害之可能,然而K○○○僅是美琪小吃店之房東,而非實際經營該店之人,為證人K○○○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六第7 頁反面、第8 、9 頁),而該店是由劉向榮所經營一節,亦為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見偵七卷第135 至136 頁),又據被害人D○證稱:老闆是「阿榮」與「阿祥」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0頁反面、31頁),又被告甲○○亦未就美琪小吃店實際上為K○○○經營一事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就此部分僅被告甲○○個人之臆測而已,並不足採。

⑻綜上,被告丑○○、甲○○、己○○、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2.被告丑○○恐嚇取財未遂部分:⑴被告丑○○於上揭時、地以言語恫嚇被害人D○應通知

其老闆交出美琪小吃店店內之監視錄影光碟之情節,業經被害人D○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群人離開以後10分鐘,有一個叫阿楊的帶一個人來跟伊拿監視器光碟,阿楊說「監視器光碟拿出來,辦公室在哪裡」,伊回應稱監視光碟不在這邊,在辦公室,伊沒有辦公室鑰匙,要等老闆來才有辦法拿,阿楊就叫伊聯絡老闆,還留下電話跟阿楊的名字,伊之前在警詢時說他們到櫃臺搜索,找監視錄影器主機沒有找到,後來阿楊又說叫你們老闆將錄影光碟交出來,否則店不用開了,什麼都不用說了等情節,是正確的等語,及證稱:當時有兩個人來翻找監視錄影器,是阿楊帶另外一個人,還有一個站在門口沒有進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27頁)。又被害人D○於本院審理時,雖無法指認「阿楊」為在庭之何人(見本院卷六第30、33頁),惟被告丑○○自承其有回到店內,僅否認其有向被害人D○索取並翻找監視錄影光碟一節,業經被告丑○○於審判中自承稱:當天伊是自己一個人去的,並沒有翻箱倒櫃找監視錄影帶,伊只是詢問發生什麼事,店家說是誤會,伊就離開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六第113 頁),則於案發當天返回美琪小吃店與被害人D○對話之人仍可確認係被告丑○○無疑。再被害人D○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前,雖對於案發當時被告丑○○對其恫嚇稱「要老闆交出光碟,否則店就不用開了」之情雖已不復記憶,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才表示證稱當時所言無誤(見本院卷六第27頁),然審酌本案發生時間為96年12月間,與本院99年8 月12日審理時相隔已兩年多,則被害人D○於一時之間無法詳細描述案發經過情形,當屬人之常情,且反足以證明被害人D○到庭之前並未與他人勾串而捏造對被告丑○○不實之證詞,又參以被害人D○僅於案發當時受雇於美琪小吃店,與被告丑○○素不相識亦無利害糾紛,衡情當無為陷害被告丑○○入罪,即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故意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動機,何況被害人D○早已就被告丑○○與被告甲○○等人於稍早進入美琪小吃店恐嚇之行為,向警方報案並陳述經過情形,則就其認為被告丑○○與其他被告之不法行為,業已對偵查機關陳明並請求偵辦,則倘被告丑○○並無上開行為,其又有何必要憑空虛構不實之事實,而降低自己證詞可信性之理,從而,應堪認被害人D○所述被告丑○○向其以言語恐嚇索取監視錄影光碟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被告丑○○要求被害人D○按其指示通知老闆交出監視

錄影光碟,並聲稱「否則店就不用開了」云云,且被告丑○○將上開惡害通知傳達予被害人D○之際,係被告甲○○、丑○○等人闖入店內恐嚇,而當時尚有一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動手毆打該店員工G○○及出手砸店內桌子,被告丑○○知悉上情,仍向被害人D○傳達上開話語,顯係暗示如不聽從指示,即將加害被害人D○或其他美琪小吃店員工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被害人D○,且足以使被害人D○心生畏懼無疑,此由被害人D○復陳稱:阿楊回來拿錄影帶時伊內心感到害怕,因為怕阿楊揍伊,逼伊交出光碟即明(見本院卷六第27頁反面)。再從被告丑○○拿取監視錄影光碟之目的,是為不欲讓美琪小吃店人員繼續持有店內監視錄影器內攝錄儲存之檔案,以免將來作為對其不利之證據,且無論被告丑○○後續要如何處理所取得之光碟,是否要繼續持有保存,抑或欲馬上將之毀壞,均係以該監視錄影光碟所有人自居,對於監視錄影光碟為占有管領或其他事實上處分之行為。從而,被告丑○○索取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時,既自始即無歸還被害人之意思,且其目的係以所有人地位支配所欲取得之物,則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明。

⑶辯護人固辯稱:本案如確有被害人D○所稱被告丑○○

強索監視錄影光碟之情形,為何被害人無法提出該段監視錄影檔案,此足見被害人D○所述不實等語。惟查,被告丑○○與被告甲○○等人進入美琪小吃店恐嚇之監視錄影檔案並非由被害人D○提供予警方之情,業據被害人D○證述甚明(見本院卷六第29頁反面),而原先被害人D○報警之目的,係希望員警偵辦被告甲○○等人於同日進入美琪小吃店恐嚇之行為,其僅係在警詢中又提及被告丑○○之後還有到店內索取監視錄影光碟之事而已,是美琪小吃店人員當時並未認知應將被告丑○○索取監視錄影光碟之檔案亦一併保存並提供予警方,尚無不合理之處,從而,辯護人此部份之辯解,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丑○○之認定,併予說明。

⑷綜上,被告丑○○此部份之犯罪事證,應屬明確。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丁○○、丑○○、辰○○、癸○○、丙○○所為事實欄編號二前段所示容留女子在鑽石大樓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等人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丑○○、辰○○、癸○○、丙○○等人與共犯J○○、E○○等人就此部分之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犯罪,係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茲所謂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案被告丁○○、丑○○、辰○○、癸○○、丙○○自97年某日起至98年8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經營應召站而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

2.核被告丑○○所為事實欄編號二後段所示對被害人天○○、蕭宇珊恐嚇取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後段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丑○○前於98年6 月10日在蝴蝶蘭旅社恐嚇被害人天○○之犯行,應為本案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酌。被告丑○○基於同一目的,於98年6 月3 日至12日之密接時間內,先後數次以類似之語詞恫嚇被害人天○○,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丑○○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蕭宇珊、天○○交付金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

3.核被告丁○○、丑○○、辰○○、辛○○、乙○○、丙○○、子○○所為事實欄編號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

4 條之重利罪。被告丁○○、丑○○、辰○○、辛○○、乙○○、丙○○、子○○等人與共犯陳偉豪、F○○、阿福等人就此部分之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條文文義觀之,重利行為雖難謂有反覆實施或延續性之特性,惟衡諸社會生活經驗中重利犯罪之實行常態,上開條文所規範之重利行為,即係俗稱地下錢莊業者之高利貸行為,而地下錢莊業者,為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經濟上利益,無不基於反覆持續放款而收取重利之一次決意,長期持續放出貸放款項之訊息,陸續招徠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上門借款,藉以持續向不特定之借款人收取重利,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因此,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應認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故若行為人確係基於反覆、延續之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得認為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以符刑罰公平原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97年度上易字第317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案被告丁○○夥同丑○○、辰○○、辛○○、乙○○、丙○○、子○○等人,反覆持續對不特定對象從事高利貸放款行為,且自始即基於以營利之目的為之,其間又從未因為警查獲等原因而中斷行為,則被告等人上開行為,應僅論以一重利罪。

4.核被告辛○○所為如事實欄編號四之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5.核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編號四之㈡前段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6.核被告辛○○、丙○○所為如事實欄編號四之㈡後段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780 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辛○○、丙○○於剝奪被害人申○○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復行恐嚇被害人申○○,要求其籌措金錢償債之行為,屬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二罪並應以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容有誤會)。被告辛○○、丙○○就此部分之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丙○○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7.核被告丑○○、辛○○、乙○○、子○○所為如事實欄編號四之㈢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僅涉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但因被害人玄○○原與丁○○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丑○○、辛○○、乙○○、子○○無端向被害人玄○○要求給付金錢,應有不法所有意圖,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被告辛○○、乙○○、子○○、丑○○與綽號「寶哥」之人、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之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牽連犯廢除後,行為人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僅一行為,或即便於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56號、98年度臺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丑○○、辛○○、乙○○、子○○等人係基於迫使被害人申○○償還債務及意圖不法所有,迫使被害人玄○○同意為被害人申○○償債之目的,而逼迫被害人申○○、玄○○停留於日新清茶館與渠等談判,並持續以言詞恫嚇稱如不簽立本票就不能回去告訴等語,使被害人申○○、玄○○不敢自由離去,係於著手時即基於對被害人申○○單純恐嚇及對被害人玄○○恐嚇取財之意思決定為之,且上開接續恐嚇、恐嚇取財與剝奪被害人申○○、玄○○行動自由之整體行為均為實現同一目的,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一行為,並同時犯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三罪,而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8.核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編號四之㈣前段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9.核被告辛○○所為如事實欄編號四之㈣後段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10.核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編號四之㈤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11.核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編號四之㈥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12.核被告丁○○、丑○○、辛○○、乙○○、丙○○所為如事實欄編號四之㈦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丑○○、辛○○、乙○○、丙○○等人係基於向被害人亥○○索討債務之目的,而強行拘禁被害人亥○○,於剝奪被害人亥○○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復恐嚇被害人亥○○,要求其籌措金錢償債,因其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與強盜或擄人勒贖等罪無涉,又其等在妨害自由過程中恐嚇被害人亥○○之行為,均屬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丁○○、丑○○、辛○○、乙○○、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之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13.核被告丑○○、辛○○、乙○○、子○○、壬○○、戊○○所為如事實欄編號五所示之強行拘禁被害人地○○並以上開恐嚇方式向地○○強索債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丑○○、辛○○、乙○○、子○○、壬○○、戊○○等人係基於迫使被害人地○○給付報酬之目的,而強行將被害人地○○拘禁於上開處所,並持續以言詞恫嚇稱如不解決債務問題就不能回去、拿不出錢就拿雙腿來抵等言語,並強迫被害人地○○籌錢及簽寫本票,係於著手時即基於對被害人亥○○之討債意思決定為之,故過程中發生之恐嚇、強制等行為,均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子○○於拘禁被害人地○○過程中,恫稱「不拿錢就活不過今天!」、「再白目就活不過今天!」等情,雖未據起訴書載明,惟仍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酌)。被告丑○○、辛○○、乙○○、子○○、壬○○、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妨害被害人地○○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丑○○、辛○○、乙○○、子○○、壬○○、戊○○等人係基於迫使被害人地○○給付報酬之目的,而強行將被害人地○○拘禁於上開處所,其中被告子○○、辛○○持續毆打被害人地○○之目的,係為強迫,被害人地○○籌錢,且上開接續傷害與剝奪被害人地○○行動自由之整體行為均為實現同一目的,難以分割,在法律上應各別評價為一行為,並同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二罪,而該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至於檢察官雖未論及被告丑○○、乙○○、壬○○、戊○○之共同傷害行為,惟其等就此與實際下手之被告子○○、辛○○有共同犯意聯絡,不應強行切割,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上開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酌。

14.核被告丑○○、甲○○、己○○、卯○○所為如事實欄編號六前段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丑○○、甲○○、己○○、卯○○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恐嚇美琪小吃店員工G○○、D○之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15.核被告丑○○所為如事實欄編號六後段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丑○○此部分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罪(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論及,參見99年度蒞字第860 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二第263 頁),惟因被告丑○○等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言詞恐嚇之手段索求監視錄影光碟,是公訴容有誤會,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逕予審理。又被告丑○○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之行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辛○○、乙○○、卯○○有前揭事實欄編號一所示之前案,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除其中被告乙○○於加入為重利及對被害人亥○○實施犯罪時,其事實欄編號一所示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以外,其餘上開各罪,均屬其等分別經執行徒刑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且均為有期徒刑以上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分論併罰部分:下列各該被告所犯各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1.被告丁○○犯如上揭事實欄編號二前段所示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編號三所示共同重利罪、編號四之㈣前段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四之㈤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四之㈥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四之㈦所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被告丑○○犯如上揭事實欄編號二前段所示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編號二後段所示之恐嚇取財罪、編號三所示之共同重利罪、編號四之㈢所示之共同恐嚇取財罪、編號四之㈦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編號五所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編號六前段所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六後段所示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

3.被告辰○○犯如上揭事實欄編號二前段所示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編號三所示共同重利罪。

4.被告辛○○犯如上揭事實欄編號三所示共同重利罪、編號四之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四之㈡後段所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編號四之㈢所示共同恐嚇取財罪、編號四之㈣後段所示恐嚇取財罪、編號四之㈦所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編號五所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5.被告乙○○犯如上揭事實欄編號三所示共同重利罪、編號四之㈢所示共同恐嚇取財罪、編號四之㈦所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編號五所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編號五所示強盜罪。

6.被告子○○犯如上揭事實欄編號四之㈢所示共同恐嚇取財罪、編號五所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7.被告丙○○犯如上揭事實欄編號二前段所示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編號三所示共同重利罪、編號四之㈡前段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四之㈡後段所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編號四之㈦所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為編號四之㈡前、後段所示恐嚇行為僅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惟因前段之恐嚇行為係被告丙○○自行對被害人申○○以言詞恐嚇,後段之行為尚涉及與被告辛○○共同拘束被害人申○○之行動自由,二者行為態樣及參與者不同,尚難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併予說明)。

㈤量刑之審酌:

1.被告丁○○部分:爰審酌被告丁○○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而經營應召站容留、媒介應召小姐與男客性交易以獲取利益,甚且藉由高利貸放款事業獲取與投入資金顯不相當之鉅額利益,嚴重敗壞社會風氣,且因其等放款對象多係經濟狀況較為弱勢,不得不以短期高利貸借款應急之人,而常有被害人無力繳納高額高利貸借款情形,被告丁○○為確保自身債權,不僅以言語恐嚇方式向被害人宙○○、酉○○、巳○○○催討債務,更進而拘束被害人亥○○行動自由長達數日,並任被告辛○○對之施加凌虐之極端手段向被害人亥○○討債,對社會治安破壞甚為嚴重,又被告丁○○就上開容留性交易、重利、剝奪被害人亥○○行動自由犯行均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實不宜輕縱;並參酌被告丁○○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惟委請律師具狀表示願拋棄對被害人亥○○一切之債權(見本院卷五第175 頁),及其雖坦承部分犯行,但仍否認係經營本案應召集團之人,及否認妨害被害人亥○○行動自由之犯後態度等情;及考量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警。

2.被告丑○○部分:爰審酌:⑴被告丑○○不思以正途賺取利益,與被告丁○○共同經營應召站容留、媒介應召小姐與男客性交易獲利,行為已屬可議;⑵且其對於不聽從其要求之應召小姐玄○○、天○○動輒施加脅迫,強迫該二人支付所謂牌支費,再被告丑○○為替被告丁○○催討債務,且其自詡在萬華地區具有相當勢力、人脈豐富,且能驅使以暴力手段聞名之被告辛○○為其做事,竟即以暴力手段向被害人申○○、亥○○討債,甚且連並未積欠債務之被害人玄○○亦遭其指示被告辛○○、子○○、乙○○等人加害,再被告丑○○只因不滿被害人地○○未如期支付其討債之報酬,即與被告子○○強行拘禁被害人地○○,並脅迫被害人地○○簽立本票;及其前於96年間,與被告甲○○一同到美琪小吃店恐嚇,之後還返回該店強索監視錄影光碟等情節,可見被告丑○○絲毫不尊重他人意思決定及人身自由,動輒訴諸暴力解決糾紛之心態;⑶被告丑○○就上開剝奪被害人申○○、玄○○、亥○○、地○○之行動自由等犯行均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實不宜輕縱;⑷其有事實欄編號一所示妨害自由前案,又前因事實欄編號五所示犯罪,經於98年6 月11日交保後,竟仍持續為事實欄編號二所示侵害被害人天○○之行為;⑸其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及犯後至今矢口否認全部犯罪,態度不佳;⑹及考量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警。

3.被告辰○○部分:爰審酌被告辰○○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不僅與其丈夫丁○○共同容留、媒介應召小姐與男客性交易以獲取利益,,甚且藉由高利貸放款事業獲取與投入資金顯不相當之鉅額利益,嚴重敗壞社會風氣,且因其等放款對象多係經濟狀況較為弱勢,不得不以短期高利貸借款應急之人,故每當債務人無力償還債務,又衍生後續暴力討債等問題,情節非輕,惟念及其並無犯罪前科,態度尚可,且其個人並無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對高利貸借款人強行收取本息等情,及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辰○○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諭知宣告刑其執行刑部分,均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4.被告壬○○部分:爰審酌被告壬○○明知被告子○○等人不法拘禁被害人地○○,竟加入配合與渠等共同犯罪,一同看管被害人地○○,行為可議,且其犯後亦否認犯罪,並未與被害人地○○和解,態度難稱良好,惟念及被告壬○○尚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考量其涉案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5.被告辛○○部分:爰審酌:⑴被告辛○○有如事實欄編號一所示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⑵且其知悉被告丁○○從事高利貸放款事業,仍同意負責為被告丁○○向借款人索討債務,而其索討債務之方式,即為以暴力手段恐嚇、毆打被害人,除有被害人B○○遭其恐嚇外,被害人申○○無力償債,即遭其與被告丙○○共同限制行動自由,嗣其與被告子○○、乙○○、丑○○等人並無視被害人申○○、玄○○意願,強迫該二人談判接受由被害人玄○○替被害人申○○償債之還款條件;⑶其又利用為丁○○向被害人宙○○討債機會對被害人宙○○恐嚇取財,滿足自身私欲;⑷被害人亥○○無力還債,其即聽從被告丁○○、丑○○等人指示拘禁被害人亥○○,又於過程中毆打被害人亥○○,及對被害人亥○○身體施加凌虐,復不讓被害人亥○○吃飯、睡覺,完全不尊重被害人亥○○之意思自主及身體自由;⑸被害人地○○未如期支付其與丑○○、子○○幫忙討債之報酬,即與被告丑○○、子○○等人強行拘禁被害人地○○,動手毆打被害人地○○身體,而脅迫被害人地○○簽立本票;⑹被告辛○○所涉拘束被害人亥○○、地○○之行為,雖難謂係其主導進行,惟其係直接對被害人亥○○、地○○施加暴力之人,涉案情節較重;⑺其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⑸及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警。

6.被告癸○○部分:爰審酌被告癸○○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受雇於被告丁○○容留、媒介應召小姐與男客性交易以獲取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實屬非是,惟念及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對其犯行均不諱,態度尚佳,及其僅受雇於被告丁○○,非居於主導地位,與其為低收入戶,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此有被告癸○○之辯護人所提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95 、

196 頁)等情,併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7.被告乙○○部分:爰審酌被告乙○○知悉被告丁○○從事高利貸放款事業獲取與投入資金顯不相當之鉅額利益,嚴重敗壞社會風氣,且高利貸放款對象多係經濟狀況較為弱勢須借款應急之人,仍同意為被告丁○○向被害人索討債務,又其聽從被告丑○○指示行事,參與拘束被害人申○○、玄○○、亥○○、地○○等人之行動自由,行為可議,且其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及犯後至今矢口否認全部犯罪,態度不佳,原不宜輕縱,但念及其每次參與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均未直接對被害人身體施加暴力,涉案程度較輕乙情,及考量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警。

8.被告子○○部分:爰審酌被告子○○知悉被告丁○○從事高利貸放款事業獲取與投入資金顯不相當之鉅額利益,仍同意為被告丁○○向被害人索討債務,已屬不當,又其聽從被告丑○○、「寶哥」指示行事,共同強迫被害人申○○、玄○○接受款條件,嗣又依被告丑○○指示拘禁被害人地○○長達數日之久,過程中不僅用手銬拘束被害人地○○,復動手毆打被害人地○○,毫不尊重他人身體自主及意思決定之自由,行為可議,並考量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惟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及參酌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警。

9.被告丙○○部分:爰審酌告丙○○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受雇於被告丁○○容留、媒介應召小姐與男客性交易以獲取利益,及協助被告丁○○向高利貸放款對象索討債務,敗壞社會風氣,行為已屬不該;且被害人申○○因無力償債,其即屢屢對之恐嚇逼債,又不顧被害人申○○之意願,將之強行帶至被告辛○○處談判;另其雖明知被告丁○○之行為不當,然竟聽從被告丁○○、辛○○等人指示看管被害人亥○○,所參與犯罪情節亦均危害社會治安重大,原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對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表示悔意,態度尚可等情,併參酌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警。

10.被告戊○○部分:爰審酌被告戊○○僅因與被告辛○○為朋友,即聽從被告辛○○之指示開車至日新清茶館,復配合被告子○○強行將被害人地○○押往梧州街某處拘禁,嗣又依辛○○指示看管被害人地○○一段時間,行為可議,且犯後亦否認犯罪,並未與被害人地○○和解,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其涉案時間非長,所涉犯行亦較為輕微,及考量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11.被告甲○○、己○○、卯○○部分:爰審酌被告甲○○僅因不滿美琪小吃店在萬華地區營業未事先向其拜碼頭,竟即率眾進入該店內,憑恃其等人多勢眾出言恐嚇美琪小吃店員工,行為均屬不該,被告己○○、卯○○明知被告甲○○之行為不當,仍附和其舉動,亦屬可議,且其三人犯後均否認全部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難稱量好,惟念及被告甲○○、己○○、卯○○除以上揭方式恐嚇被害人以外,尚未有其他不利於美琪小吃店相關人員之舉動,並分別考量被告甲○○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被告己○○則無前科,素行均稱良好,被告卯○○則有如事實欄編號一所示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及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己○○、卯○○涉案程度較輕,及斟酌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其等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8 、9 、11所示之記帳紙、帳單、薪資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晶片卡),均為被告丁○○所用用於犯事實欄編號二所示圖利容留性交行為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丁○○、辰○○、丑○○、癸○○、丙○○所犯該罪主文相關罪刑,及對被告丁○○、辰○○、丑○○、丙○○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5 、7 、8 、11、12、14、15、16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筆記本、記帳紙、帳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晶片卡)、借款人資料及本票、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等分別為被告丁○○、丑○○、乙○○、辛○○所有,且分別為其等用於犯事實欄編號三所示重利行為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之說明);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空白商業本票,則為被告丁○○所有預備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丁○○、丑○○、乙○○、辛○○、丙○○、子○○所犯重利罪主文項及所定應執行刑下宣告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晶片卡),為被告辛○○所有用於犯事實欄編號四之㈡後段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辛○○、丙○○所犯該罪主文及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4.扣案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14、16所示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門號晶片卡),分別為被告丑○○、乙○○、辛○○所有,且為其等用於犯事實欄編號四之㈢所示恐嚇取財行為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丑○○、乙○○、辛○○、子○○所犯該罪主文及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5.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晶片卡),為被告丁○○所有用於犯事實欄編號四之㈣前段、㈤、㈥所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丁○○所犯該罪主文及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6.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手銬1 付,係被告辛○○、丙○○持以銬住被害人亥○○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辛○○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丁○○、丑○○、辛○○、乙○○、丙○○所犯該罪主文及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7.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手銬1 付,為被告辛○○所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則為被告子○○、辛○○、丑○○等人所有,為其等用於犯事實欄編號五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二之說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丑○○、壬○○、乙○○、子○○、辛○○、戊○○所犯該罪主文,及被告丑○○、乙○○、子○○、辛○○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壬○○與同案被告丁○○、丑○○、辰○○、

癸○○、丙○○,及共犯J○○、E○○等人,自97年起,基於共同經營應召站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 號4 樓(該大樓為「鑽石大樓」)、同路250 巷,及臺北市○○區○○街等地,意圖使被害人蕭宇珊、天○○、張文孺、戌○○等人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被告壬○○、乙○○常至前開處所巡視且過問性交易情況,進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是因認被告乙○○、壬○○亦與被告丁○○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罪嫌等語。

㈡於98年2 月間,被害人蕭宇珊、天○○二人均不滿牌支費過

高,欲脫離該應召站,詎被告辰○○竟於98年2 月18日,以手機簡訊對蕭宇珊恐嚇稱:「你今天如不交代清楚,我明天就去你家找你;你住那裡我們都知道,有你的資料在,今天不給我們交代清楚,明天請你在家恭候大駕」等以暗示將加害於被害人蕭宇珊之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被害人蕭宇珊,使被害人蕭宇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是因認被告辰○○就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㈢被告壬○○、戊○○、寅○○、庚○○與同案被告丁○○、

丑○○、辛○○、乙○○、子○○、辰○○等人,及J○○、陳偉豪、F○○等人,基於共同重利之犯意,自97年起,趁被害人蕭宇珊、天○○、A○○、宙○○、B○○、申○○、巳○○○、午○○、C○○、黃○○、張文孺、戌○○、酉○○、亥○○等人急迫用錢之際,由同案被告丁○○及辰○○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前開借款人未按時清償時,即由被告壬○○、戊○○、寅○○、庚○○與同案被告丑○○、辛○○、乙○○、子○○、丙○○等人,及與共犯J○○、陳偉豪、F○○等人,對渠等借款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加以恐嚇,或出手毆打致傷,甚或將借款人拘禁,另亦脅迫前揭借款人之友人玄○○、張俊宏等人簽立本票或出手傷害,是因認被告壬○○、戊○○、寅○○、庚○○就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㈣被告辛○○與同案被告丙○○亦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

均對申○○恐嚇稱:如不還錢,就不要在當地做生意(指性交易)云云,使申○○心生畏懼,是因認辛○○就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㈤被告寅○○與同案被告辛○○、丙○○為向申○○追討債務

,竟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23日,由辛○○指示被告寅○○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街、廣州街附近,與丙○○會合後,共同將申○○押往丙○○所承租、位於臺北市○○街某處之4 樓套房,並由辛○○、丙○○向申○○恫稱若不還錢,就不能離開等語,致申○○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妨害申○○之自由達2 小時餘。是因認被告寅○○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㈥被告辛○○於限制被害人亥○○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另基於

強迫他人施用毒品之犯意,餵亥○○毒品,是因認被告辛○○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強迫他人施用毒品罪嫌等語。

㈦被告丁○○、辛○○、乙○○、丑○○、丙○○於拘束被害

人亥○○行動自由過程中,又持續加以凌虐,由被告辛○○持鐵板手、掃把頭、啞鈴、榔頭等物品毆打及踹踢被害人亥○○,被告乙○○則帶手銬至現場,被告丑○○以腳踢亥○○,被告丙○○有持手銬將亥○○銬住,被告辛○○並叫小弟將被害人亥○○衣服脫掉,拿水潑後吹冷氣,並餵被害人亥○○毒品,還將凌虐情形以手機拍下,期間並不讓被害人亥○○飲食或睡眠,使被害人亥○○為奴隸或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長達3 日。因認上開被告之行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96 條第1 項使人為奴隸罪嫌等語。

㈧被告丑○○、辛○○、子○○、壬○○、戊○○、乙○○於

拘束被害人就亥○○行動自由過程中,又持續加以凌虐,由被告辛○○以手銬將被害人地○○雙手反銬,被告辛○○、子○○復以警棍、三節棍、球棒、高爾夫球棒及硬物毆打地○○臉部及身上多處,使地○○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達4 日。是認上開被告之行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96 條第1項使人為奴隸罪嫌等語。

㈨被告庚○○與同案被告辛○○、丑○○、子○○、壬○○、

戊○○等7 、8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使人為奴隸之犯意聯絡,共同在日新清茶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2 樓及壬○○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3 樓之住處限制被害人地○○之行動自由,被告庚○○負責於該段期間內,與同案被告丑○○、壬○○、子○○、辛○○、戊○○、乙○○在場看管地○○;並由被告辛○○以手銬將被害人地○○雙手反銬,限制被害人地○○之行動自由;過程中被告庚○○復與辛○○、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三人以警棍、三節棍、球棒、高爾夫球棒及硬物毆打地○○臉部及身上多處,使地○○身體右前臂、左前臂、左腹部、右大腿腿及小腿、左大腿等部位受有多處傷害。是因認被告庚○○係與同案被告丑○○、辛○○、子○○、壬○○、戊○○、乙○○共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第296條第1 項使人為奴隸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與同案被告辛○○、子○○另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㈩被告丁○○、丑○○指揮犯罪組織,夥同被告辰○○、壬○

○、癸○○、乙○○、子○○、戊○○、寅○○、丙○○等,及共犯J○○、E○○、F○○、陳偉豪等人,從事應召、恐嚇取財、重利、暴力或恐嚇討債等犯罪行為,而組成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是因認為被告丁○○、丑○○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而被告辰○○、壬○○、辛○○、乙○○、子○○、癸○○、丙○○、戊○○、寅○○、庚○○等人,則係違反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被告甲○○前於96年12月13日凌晨1 時14分許,夥同同案被

告己○○、卯○○、丑○○等10餘人,到美琪小吃店內恐嚇;其率眾離開後,又教唆丑○○夥同另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該店,以不交付錄影帶即無庸開店之脅迫方式,向D○強索該店監視錄影帶,使D○行無義務之事,嗣復強行在櫃臺翻找監視錄影主機,因並未尋獲始離去。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304 條第1項之教唆強制罪犯嫌等語(此部分應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已如前述)。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四、被告之答辯:㈠訊據被告乙○○、壬○○、庚○○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公訴

意旨所指共同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被告壬○○辯稱:因為其乾女兒住在康定路232 號3 樓之2 ,所以其常常到該處看其孫子,其不知道丁○○等人有在該處做性交易的事情,也從未出面幫忙承租房屋等語。被告乙○○雖坦承知悉被告丙○○幫應召站的小姐跑腿,曾經向丙○○探詢應召站的生意狀況,惟否認有何共同參與經營應召站之行為,辯稱:其不清楚被告丁○○有從事經營應召站工作,也沒有為丁○○收取過牌支費或到應召站巡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本院卷二第233 頁)。被告庚○○則辯稱其不認識丁○○、辰○○、丙○○、丑○○、癸○○等人,對於其等有經營應召站性交易之事亦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㈡訊據被告壬○○、戊○○、寅○○、庚○○均堅決否認有何

共同重利之犯行,均辯稱:伊並未參與丁○○地下錢莊之經營,且從未幫丁○○向他人討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168 頁反面、176 頁反面、185 頁)。

㈢訊據被告辰○○固坦承其曾經有傳送過簡訊予被害人蕭宇珊

,且該簡訊內容係對被害人蕭宇珊惡言相向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並未恐嚇蕭宇珊,當時因為蕭宇珊對其說丁○○有外遇,弄得其與丁○○都在吵架,其傳簡訊是希望蕭宇珊出面說清楚丁○○外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本院卷三第4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辰○○辯稱:由該簡訊的內容以觀,並無告知將來惡害,也不足以使蕭宇珊心生畏懼,應不構成恐嚇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反面)。

㈣訊據被告辛○○坦承有對被害人申○○恐嚇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反面)。

㈤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開車前往搭載被告丙○○

、申○○前往辛○○住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及妨害申○○行動自由之行為,辯稱:伊沒有強押申○○,而且在車上申○○與丙○○二人說話還有說有笑,伊載他們下車離開,自己就去電動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反面)。

㈥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強迫被害人亥○○施用毒品之

犯行,辯稱:伊從沒有做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反面)。

㈦訊據被告丁○○、丑○○、辛○○、丙○○、乙○○堅決否

認有何共同使被害人亥○○居於奴隸或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被告丑○○、辛○○、子○○、乙○○亦否認有何共同使被害人地○○居於奴隸或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之犯行。

㈧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使

人為奴隸、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辯稱:其不認識丁○○、丑○○、辛○○、子○○、戊○○等人,對於渠等加害於被害人地○○之事亦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反面)。

㈨訊據被告丁○○、丑○○堅決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而被告辰○○、壬○○、辛○○、乙○○、子○○、癸○○、丙○○、戊○○、寅○○、庚○○等人,亦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丁○○、丑○○均辯稱其等並未組織並領導犯罪組織等語;被告辰○○、壬○○、辛○○、乙○○、子○○、癸○○、丙○○、戊○○、寅○○、庚○○則均辯稱未曾參與或聽說過任何犯罪組織等語。

㈩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同案被告丑○○向美琪小

吃店員工D○強索監視錄影光碟之犯行,辯稱:伊對於此事完全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乙○○、壬○○、庚○○被訴共同經營應召站部分:

1.被告乙○○部分:證人丙○○前於98年10月13日警詢時經員警提示被告乙○○之照片(即編號10之照片),指稱:編號10是「小彰」,「小彰」應該負責管伊等的,也就是負責管理整個應召站的雜事等語(見偵六卷第163 至頁);又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乙○○會兩邊跑,也會詢問生意好不好、小姐來幾位等語(見偵六卷第157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警詢中講小彰是管理我們且負責所有應召站的雜事是記錯了,乙○○只是偶爾會過去看有沒有新的小姐,他會帶朋友來捧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頁),又經訊以:「你(在警詢中)是否說乙○○也會二邊跑,問生意好不好,小姐來幾位?」,證稱:「他會過來跟我們這邊的人聊天,有時也會跟小姐聊天」,且就被告乙○○處理應召站內何種雜事、如何看管工作人員,均未見被告丙○○具體說明,其所述被告乙○○較具體之作為僅有向其詢問「應召站生意狀況如何」而已,然探詢應召站生意,固有可能係基於股東、出資者、主管身份,關心應召站獲利情形,惟亦有可能僅是因被告乙○○知道被告丙○○從事應召站業務,而以朋友立場所為寒暄、關心而已,其原因甚多,僅詢問應召站生意,並不當然表示有參與從事應召站之業務,是證人丙○○前於警詢中所述是否屬實,即已不無疑義。另就應召小姐部分,除證人蕭宇珊於98年3 月12日、同月26日警詢中曾經證稱乙○○是丑○○手下小弟(見偵三卷第40、42頁),證人蕭宇珊於偵查中稱聽丁○○說乙○○是股東(見偵八卷第42頁),所有應召小姐包括蕭佩恣、天○○、張文孺、戌○○,及同樣在鑽石大樓從事性交易小姐酉○○、申○○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從未提及乙○○或綽號「阿彰」之人有參與處理應召站事務之情形;至本院審理時證人戌○○未提及被告乙○○有參與經營應召站業務,證人天○○則證稱:伊有聽過綽號「阿彰」、「小彰」之人,伊不清楚小彰是否為小楊的小弟,也不清楚小彰有無參與經營應召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0頁),而同樣在鑽石大樓從事性交易之酉○○於本院審理時,經請被告丁○○、乙○○、辛○○、丑○○供其當庭指認,亦稱:沒見到有幫小姐租房間的人等語,僅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乙○○即為綽號「小彰」之人,並證稱:伊曾經在工作的地方看過小彰三、四次,他在我們工作樓下走來走去,伊跟小彰很少有接觸,有接觸是講話,小彰會說到工作內容,就是問有沒有生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7 頁),然據證人宇○○證述上開內容,其亦僅提及被告乙○○係在其工作的大樓樓下走來走去及與其聊天詢問有無生意而已,則就此亦不能排除被告乙○○單純與被告丑○○、丙○○等人熟識而詢問應召站生意情形,而所謂乙○○為股東之事只是證人轉述被告丁○○說法而已,並非被告乙○○有為上開表示,是不得以此即論斷被告乙○○有參與經營應召站,何況證人宇○○尚證稱:小彰沒跟伊收過牌支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8 頁),而以上開應召小姐業已分別指證渠等所知悉之應召站經營者及工作人員,應不至於單獨迴護偏袒被告乙○○之理,是堪認被告乙○○辯稱其未參與經營應召站一情,尚非全然無據。據上,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仍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有共同經營應召站之行為,應認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2.被告壬○○部分:本案起訴書並未指明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壬○○有參與經營應召站,且常常到小姐接客所在大樓樓下巡視及過問性交易情形之依據為何,而應召小姐中,僅證人酉○○前於99年10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提示照片,證稱:伊還看過編號5 (即被告壬○○之照片),他與丑○○及「阿成」很熟,每天都會在康定路232 號出現,做什麼不知道等語(見偵八卷第103 頁);而其他應召小姐包括蕭佩恣、天○○、申○○、張文孺、戌○○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指證稱有名為壬○○或「阿溪」、「溪大」之人參與從事應召站之業務之情。再者,證人蕭佩恣、天○○、戌○○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經詢以應召站之經營者及在應召站負責管理及其他事務之人員為何時,亦均未提及被告壬○○有參與其中,而證人酉○○於本院99年6 月24日審判時,經被告辰○○、戊○○、寅○○、壬○○站到應訊台前供其辨識,並經被告壬○○之辯護人詢以:「有無看過這四人?」,證稱:伊有看過最右邊穿白色衣服的人(指被告壬○○),是在伊工作大樓樓下看過的,伊不知道他在那裡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2頁反面、63頁);又被告子○○、癸○○、壬○○起立供其辨識,並經被告丑○○之辯護人詢以:「有無幫小姐承租房間的人?」,答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0頁)。據上,證人酉○○前經檢察官訊以參與經營、管理應召站之人,其僅證稱有「水蛙」、「水蛙的老婆」、「阿煌」、「阿成」、「阿楊」、E○○等人,並未提及被告壬○○,其既證稱不知道被告壬○○在該處做何事情,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前往該處係處理應召站事務情形下,不能僅以被告壬○○每天出現在該處,即推論其係前往巡視並關心生意情況;再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全部事證,除證人酉○○上開證述以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壬○○有出資經營應召站或參與處理應召站業務,是應認被告壬○○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㈡被告辰○○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證人蕭宇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辰○○有於98年2 月18日持綽號「滴滴」之E○○所有電話傳送恐嚇簡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3 頁反面、154 頁,偵七卷第3 頁,偵八卷第41頁),及有簡訊翻拍照片影本可資佐證(見偵三卷第37至39頁)。惟查,上開簡訊係「滴滴」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至蕭宇珊持有之行動電話之簡訊,且為被害人蕭宇珊於98年2 月1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製作筆錄時所提供予警方一節,有該次警詢筆錄可參,而被害人蕭宇珊當時係陳稱:該封簡訊是從E○○之0000000000號傳來的,該簡訊並非E○○傳給伊,E○○親口告訴伊,這是「水蛙」拿他的手機傳送給伊等語(見偵三卷第36頁反面、37頁),與其上開證述並不相符,是以上開簡訊是否確實為被告辰○○所傳送,即顯有可疑之處。又經核上開簡訊內容為:「小雨,我跟你說,你他媽給臉不要臉,給你方便和尊重你卻... 上次已經和你說過了,要離開可以把之和阿福的帳算一算,不然就好好的跟我們講,你現在這樣是什麼意思,你今天如不交代清楚,我明天就去你家找你,包括以南上次西昌的事一起算你真很奇怪,你這些事情關嫂子什麼事,你和她發脾氣,這是內部的事,你應該是請她這個經紀幫你反應,而不是用那種口氣說的,反正我們談清楚,該怎麼辦就怎麼辦,要離開就離開。只要交代的過都沒問題,如你不想談,我們就去找你,你和你以南住那裡我們都知道,有你的資料在。今天不給我們交代清楚,明天請你在家恭賀我們的大架吧!你好自為之,好好想」(見偵三卷第37至39頁),而據被害人蕭宇珊於審判時證稱:該簡訊內提及「嫂子」就是水蛙他老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8 頁反面),故以該則簡訊內容所提及「關嫂子什麼事,你跟她發脾氣」等語氣,應非由被告辰○○本人傳送,而是由第三人傳送予被害人蕭宇珊討論蕭宇珊與被告辰○○先前爭執之事,是則依上開簡訊,實不足以佐證被害人蕭宇珊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之內容,從而,應認為被告辰○○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㈢被告壬○○、戊○○、寅○○、庚○○被訴共同重利部分:

1.被告壬○○部分:經查,證人即借款人午○○於偵查中雖證稱:編號5 (即被告壬○○之照片)是跟在水蛙身邊一起收帳及處理事情等語;惟證人午○○於審理時經被告乙○○、子○○、癸○○、壬○○起立供其辨識,檢察官詢以:「這裡面有無你認識的?」,答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8頁),因其先前僅指認被告壬○○之照片,而於壬○○本人供其指認時,又未指出被告壬○○即其所稱幫被告丁○○收帳之人,是其前於警詢中所指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壬○○?有無誤認之可能?即不無疑義,倘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被告壬○○有跟隨於被告丁○○身邊收帳、辦事,仍不能據認被告壬○○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此外,前揭所有曾向被告丁○○借高利貸之借款人包括:蕭宇珊、天○○、A○○、宙○○、B○○、申○○、巳○○○、張文孺、戌○○、酉○○、亥○○,及借款人吳建廷之朋友C○○,並無任何人提及有與被告壬○○或綽號「溪大」之人接觸、交涉借款事宜,且上開證人除張文孺以外均於審判中到庭,亦無任何人指認渠等認識被告壬○○。從而,應認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壬○○有何公訴意旨所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故被告壬○○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2.被告戊○○被訴共同重利部分:本案起訴書並未指明據以認定被告戊○○有與被告丁○○重利罪,且負責為被告丁○○以暴力、恐嚇等方式向借款之被害人討債之依據為何,而經核所有曾向被告丁○○借款之被害人,除被害人宙○○以外,包括:蕭佩恣、天○○、申○○、張文孺、A○○、謝隆榮、巳○○○、午○○、C○○、黃○○、戌○○、酉○○、亥○○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指證稱有名為戊○○或「黑齒」之人向其等催討積欠丁○○之債務之情。而證人宙○○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有叫伊去西昌街的住處交錢給他,伊總共去過三次,每次拿一萬元,伊交付給辛○○三萬元,與伊積欠丁○○的債務沒有關係,伊之前警詢時稱:當辛○○打伊時,當時還有四、五人在場,還有「阿宏」、「黑齒」等人,「阿宏」才會動手打伊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戊○○,稱:戴眼鏡的人(指被告戊○○)就是「黑齒」,辛○○跟伊一起要錢時伊有一起來,他在辛○○的租屋處,他催我趕快想辦法湊錢,沒有講讓伊害怕的話,也沒有打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8頁反面、39頁、42頁反面),則按上開證人戊○○供述內容,被告戊○○僅與在被告辛○○位於西昌街住處內目睹上情,一起到場是否有與被告辛○○共同對被害人逼債及毆打被害人宙○○恐嚇之犯意聯絡,實不無疑問,實不能僅以上開情節,即作為論斷被告戊○○知悉被告丁○○從事高利貸放款事業並為其討債之依據。另被告戊○○雖與被告子○○、辛○○等人共同妨害被害人地○○之行動自由,惟該部分債務與被告丁○○無關,自不待言。此外,依公訴意旨所列證據,被告戊○○有出現且經被害人宙○○、地○○指證之場合,均與被告辛○○相關,又參酌被告丁○○前於警詢、偵查中經提示被告戊○○之照片,亦均供稱:不認識戊○○等語,足見被告戊○○辯稱其為被告辛○○之友人,與被告丁○○並不大認識,其他被告都不認識之情,並非子虛。

綜上,應認為被告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3.被告寅○○部分:起訴書所稱:如被害人宙○○遲疑或不願交錢,辛○○即夥同寅○○及其他人毆打被害人宙○○之事,經遍查檢察官所提全部卷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又查,被害人宙○○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你之前在警訊稱『除了偉文外,其他還有4 、5 個人在場,還有阿宏、黑齒等人,我能認的大概就有阿宏、黑齒、蘇菜,其他的我就不認識了、現場有時黑齒會動手打我、但是通常都是偉文叫阿宏打的時候,阿宏才會動手打我』,這個陳述是否正確?」,答稱:「正確。」(見本院卷五第39頁),故被害人宙○○該警詢中證述遭被告辛○○毆打時之情形,僅提及「偉文」、「阿煌」會毆打伊,在場有「黑齒」、「蘇菜」,根本未提到被告寅○○;又證人宙○○於審判中,經被告寅○○之辯護人問以:「你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寅○○?」,答稱:「不認識。」,問以:「你是否知道他的綽號?」,答稱:「不知道」,並提示其警詢筆錄,問以:「你在98年8 月18日警詢時,警方提供照片讓你指認,你有指認編號13號溫仔,你指認的經過為何?」,答稱:「我只看過他,他就走了,他沒有怎麼樣。」,問以:

「警察叫你指認,目的在哪裡?」,答稱:「沒有,不知道。」,問以:「你剛才說我只看過他,他就走了,是什麼意思,你在哪裡看過他?」,答稱:「在辛○○租屋樓下那裡,就是電動玩具店。」(見本院卷五第41頁反面、42頁),亦未提及被告寅○○有何不法行為。再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寅○○與被告辛○○、丙○○共同對被害人申○○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認為其犯罪嫌疑不足(詳後述)。此外,所有曾向被告丁○○高利貸之借款人中,並無任何人提及有與被告寅○○或綽號「溫仔」之人接觸、交涉借款事宜,且除張文孺以外,所有借款人均有於審判中到庭,亦均無人指認渠等認識被告寅○○。綜上,就被告寅○○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應認其罪嫌不足。

4.被告庚○○部分:⑴檢察官認為被告庚○○有與被告丁○○、辛○○等人共

同為上開重利犯行,主要係以:被告庚○○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

5 、6 月間多有聯繫,且98年6 月28日、7 月4 日被告庚○○分別與被告辛○○、丙○○通話,被告辛○○更稱呼持用被告庚○○行動電話之人為「阿龍」,有以下譯文可參:①被害人宙○○於98年6 月28日持用被告辛○○所持用之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庚○○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宙○○)偉文問你有沒有要過來?」、「(阿龍)你誰?」、「(宙○○)我他朋友。」、「(阿龍)誰啊?」、「(辛○○)喂。」、「(疑為庚○○之人)那誰,剛才那誰?」、「(辛○○)阿裕啊... 」、「(阿龍)你現在在5 樓喔?」、「(辛○○)對。」、「(阿龍)好,大仔,我立刻到。」(見偵三卷第177 頁);②綽號阿龍之人於98年7 月4 日持用被害人宙○○持用被告辛○○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柯智耀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阿龍)你在哪?」、「(阿耀)我在這... 廁所」、「(阿龍)我門在門口。」、「(阿耀)我在牛肉這邊。」、「(阿龍)走出來,我們在門口。」、「(阿耀)怎好。」(見偵三卷第178 頁)、③阿龍持被告辛○○持用之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於98年7 月4 日凌晨1 時42分33秒,撥打予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阿龍)他那支玩具槍咧?」、「(丙○○)好,我拿上去。」、「(阿龍)喔,還『斥電錘』、還有『巡線』,你聽懂嗎?」、「(丙○○)蛤,我知。」、「(庚○○)還有我摩托車給我牽上去,快點。」(見偵三卷第178 頁反面);④阿龍持被告辛○○持用之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8年

7 月4 日凌晨2 時47分10秒,撥打予阿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阿龍)耀哥你不是說兩點半左右」、「(阿耀)休息了,我剛回來公司啊。」、「(阿龍)你該過來了。」、「(阿耀)在哪?」、「(阿龍)在五樓啊。」(見偵三卷第179頁);⑤辛○○持用之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8年

7 月4 日凌晨2 時58分52秒,撥打予登記於被告庚○○名義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辛○○)阿龍喔,我那邊講完你帶阿耀過來。」、「(阿龍)我知」(見偵三卷第179 頁),有上開譯文及相關通聯紀錄、被告庚○○之行動電話申辦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2至30、164 至170 頁)。

⑵惟查:

①上揭所有曾向被告丁○○借高利貸之借款人,並無任何

人提及有與庚○○或綽號「阿龍」之人接觸、交涉借款事宜,又除張文孺以外,所有借款人均有於審判中到庭,亦均無人指認渠等認識被告庚○○。又雖證人黃○○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向水哥借錢,水哥都是派一個綽號叫做「阿龍」的小弟跟伊收錢,伊都與阿龍用電話約,看約在哪裡,阿龍跟伊收了蠻多次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7頁),且其前於警詢中係證稱:伊曾在97年間多次向水哥借錢,第一次是經由一位在臺北縣三重市專門介紹賣淫女子的經紀女子介紹向水哥借錢,伊借錢時都是聯繫水哥,水哥有跟伊說,當初介紹伊向水哥借錢的那個經紀女子的親弟弟即綽號阿龍之男子會跟伊收取利息錢,所以伊都是將利息錢交給阿龍等語(見偵七卷第285 頁反面、286 頁),惟經檢察官請證人黃○○當庭指認被告庚○○是否即其所稱綽號「阿龍」之男子,證人黃○○復表示否定(見本院卷第98頁),且其先前在警詢中經員警提供包括庚○○照片(編號15之照片)在內之36張人像照片供其指認,並詢以:「警方提示你36張照片供你指認,內有否所述水哥、阿龍等人?」,證人黃○○亦僅指認出被告丁○○、辰○○之照片而已,有該次筆錄所附指認紀錄表可參(見偵七卷第28

8 、289 頁)。②被害人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從未證稱有遭

被告庚○○或綽號「阿龍」之人毆打之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不認識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2頁),則檢察官認為被告庚○○與被告辛○○毆打被害人宙○○之情,顯無依據。

③被告庚○○雖不否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本人申辦之

事實,惟辯稱: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後即交給吳仰莉使用,後來吳仰莉跟伊說該門號丟掉了,伊實際上都沒用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又被告庚○○任職於位在宜蘭縣白衫村中山路新寮路186 號之地建公司,98年5 月

4 至8、12 至15、18至22、25至27、29至30日均有打卡上班之紀錄,上班時間為中午12時許,除30日請事假外,其他下班時間都在晚上9 時30分以後一節,有本院向地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庚○○打卡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1頁),此即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5 月19日至23日通聯之基地台位置都在臺北市萬華區一帶,並不相符,故被告庚○○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並非其本人持用等情詞,尚非無據。此外,經核檢察官所指通話之內容,根本無法得知被告庚○○與其被訴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阿龍」與被告辛○○於98年6 月28日、7 月4 日之行動之具體內容為何,故即使認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庚○○本人持用無誤,至多只能認定被告庚○○與被告辛○○等人熟識而且平常都在萬華一帶活動而已,仍無證據足證被告庚○○有何檢察官所指稱之犯行。

⑶綜上,就被告庚○○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應認其罪嫌不足。

㈣被告辛○○被訴於98年5 、6 月間某日對於被害人申○○恐嚇部分:

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雖經被告辛○○當庭承認,惟按被告自白不得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已規定甚明。本案起訴書並未指明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辛○○有與被告丙○○「共同於98年5 、6 月間,以『如不還錢,就不要在當地做生意』等話語恐嚇被害人申○○」之依據為何,而經核被害人申○○前於警詢中係證稱:

在98年5 、6 月份在住家大門前招客,阿煌來找我要錢,我說我不方便給錢,我叫他明天過來收,他不肯就徒手打我臉頰2 下,又放狠話叫我不要在這裡作生意後就離開等語(見偵七卷第121 頁),並未提及被告辛○○有在場之事實;又被害人申○○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

98 年5、6 月時,你是如何遇到阿煌?」,證稱:「我站在騎樓,他跟我說幾點幾點要給他錢,但真的籌不出來。

」,詢以:「阿煌當時如何跟你說?」,證稱:「我說不好意思,因為當時身上不方便,阿煌說不行,然後就打下去。」,詢以:「阿煌打你哪裡?」,證稱:「臉、額頭。」,詢以:「98年5 、6 月也是康定路232 號?」,證稱:「對,當時我站在大門口。」,詢以:「當時在場有哪些人?」,證稱:「只有我壹個人,對方只有阿煌。」,詢以:「當天辛○○有無在場?」,證稱:「沒有。」,詢以:「當天丙○○有無跟你說如果不還錢就不要在當地做生意?」,證稱:「有。」,詢以:「阿煌有告訴你說他為何要找你要債?」,證稱:「他說水蛙叫他來要的」(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反面、140 頁),則被害人申○○於審判中明白證稱於98年5 、6 月間,僅丙○○一人在康定路232 號對其恐嚇之事實。據上,被告辛○○雖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然因被告辛○○之自白經核與被害人申○○之證述不符,且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依現有事證顯難認為被告辛○○有何公訴意旨所稱此部分之犯行。

㈤被告寅○○被訴剝奪被害人申○○行動自由、對被害人申○○恐嚇部分:

本案被告寅○○於案發當日依被告辛○○指示到場搭載被害人申○○之事實,為被告寅○○所不爭執,且被告辛○○固係持被告寅○○之行動電話指示要被告丙○○留住被害人申○○,並表示將叫「溫仔」過去搭載被告丙○○、被害人申○○二人云云,有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惟經核該次通話內容,並無被告寅○○與被告辛○○、丙○○二人之通話,而被告丙○○當時攔住被害人申○○並不准其離去,被告寅○○既然不在現場,是尚難僅憑此即推認被告寅○○知悉被害人申○○不願意與被告丙○○一起找被告辛○○商談債務,仍遭被告辛○○、丙○○二人強迫前往之不法行為。又被害人申○○在西昌街

4 樓雖苦苦哀求,被告辛○○、丙○○仍不准其離去,惟被告寅○○受被告辛○○通知到場搭載被害人申○○,到達目的地即離開,並未參與其與被告辛○○、丙○○談判債務一節,經被害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到西昌街後,駕駛就離開,沒有無與伊等一起上樓,後來伊等討論還錢時該駕駛並未在場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45 頁),而被害人申○○上開證述內容,與其先前於警詢中供述內容尚稱相符,應堪以採信,是以被告寅○○於被告辛○○、丙○○與被害人申○○時既不在場,即未目睹被害人當時哀求被告辛○○、丙○○讓其離開之情形,即難認被告寅○○知悉此事。此外,被害人申○○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寅○○之辯護人詢以:「當時你上車是誰開車門?」,答稱:「時間這麼久了,我想不起來了。」,詢以:「你剛才提到阿煌當時態度很惡劣,駕駛有無看到阿煌的態度?」,答稱:「駕駛在車上他怎麼看到,只有我在現場才有看到。」,詢以:「駕駛在車上有無對你有不利的動作?」,答稱:「沒有。」,又經法官訊以:「在98年5 月駕駛載你去辛○○套房那次,該名駕駛有無跟你說任何話語?」,證稱:「沒有。」(見本院卷四第149 頁反面),是在被告寅○○搭載被害人申○○過程中,其並未與被害人申○○交談,被害人申○○亦未有抗拒進入車內之舉動,或與被告丙○○發生任何肢體衝突,足見在被告寅○○搭載被害人申○○之過程中,其從當時客觀情狀,亦未必知悉被害人申○○係遭被告丙○○強迫到上開西昌街4 樓之處所甚明。據上,被告寅○○雖有按被告辛○○要求駕駛汽車載被害人申○○之行為,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其知悉被告辛○○、丙○○剝奪被害人申○○行動自由之事實,是應認被告寅○○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㈥被告辛○○被訴強迫被害人亥○○施用毒品部分:

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經詢以;「你在警局稱有吃不明的東西?」,證稱:「有。」,詢以:「你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嗎?」,證稱:「應該是搖頭丸」,詢以:「你怎麼知道是搖頭丸?」,證稱:「我吃了頭暈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 頁反面),又證稱:餵伊吃不明藥物以後,當時還放搖頭歌曲給伊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 頁反面)。惟就此部份除被害人亥○○之指述外,並無驗尿報告或其他足資佐證之證據,再證人亥○○復自承其並未施用過搖頭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3 頁反面),故有關於該不明藥品為第二級毒品即俗稱搖頭丸之MDMA一情,單純係被害人亥○○個人之推測,則縱使證人亥○○指稱被告辛○○強制餵食不明藥物之上開情節為真,然該藥物是否確實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抑或係含有第一至四級毒品成分之其他藥物?抑或屬於其他管制藥品?或並非毒品亦非管制藥品,仍有多種可能,實無法僅憑被害人亥○○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辛○○有強迫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行為,從而,應認為被告辛○○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㈦被告丁○○、丑○○、辛○○、丙○○、乙○○被訴使被

害人亥○○為奴隸;及被告丑○○、辛○○、子○○、乙○○被訴使被害人地○○為奴隸部分:

按刑法第296 條第1 項之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需行為人否定被害人作為人類之主體地位及人身自由等權利,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且將他人作為純粹之所有物或受支配之客體,始足當之。此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58號判決謂:按使人為奴隸罪之立法,在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人格」之貶抑,而視如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與買賣人口罪固具有保護法益之同一性,但使人為奴隸罪,其使人為奴隸或準奴隸之方法,並無限制,在概念上,自涵攝買入或賣出人口之行為在內,惟其侵害人身自由之程度,則較之於買賣人口罪為重等語即明。而將他人視為可受自己支配之客體,客觀上通常會表現出包括:將人類作為財產標的買賣、讓渡,役使他人從事勞務,限制他人之行動自由,或任意凌虐、傷害他人身體等行為,然並非一有上開行為之一,即可認為構成使人為奴隸罪責,仍應視行為人是否已經完全否定被害人人格而作為支配之對象而定,如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即認為:對於年甫七歲之養女,每日痛打,不給飲食,祇能認為凌虐行為,與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有別等語。本案被告亥○○受拘禁期間,除遭被告辛○○動手毆打,及命小弟將其衣服剝下,潑水到其身體上以外,且被禁止吃飯、喝水、睡覺,被告地○○受拘禁期間,遭被告辛○○、子○○毆打,並被禁止吃飯、喝水、睡覺等情節,雖如前述,惟被告等人為上開行為,尚非長期拘束被害人亥○○、地○○,且其等主觀之目的為以短期拘禁及強暴、脅迫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亥○○、地○○償還債務或報酬,而非要求被害人亥○○、地○○二人出賣人身自由以抵償債務,另其等亦未役使被害人亥○○、地○○從事勞動,則渠等所為即與使人為奴隸或居於類似奴隸之地位不同,就渠等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凌虐、恐嚇等行為,僅能分別以所犯之其他罪責論處,尚無構成刑法第296 條使人為奴隸罪之餘地。

㈧被告庚○○被訴共同剝奪被害人地○○之行動自由罪、使其為奴隸,及恐嚇、傷害被害人地○○部分:

被害人地○○前於警詢時證稱:其遭監禁時,有一名綽號「阿龍」之男子跟著偉文一起到場,偉文都會離開,叫阿龍留在現場看守伊,阿龍有拿球棒毆打其屁等語(見偵十三卷第99頁),被害人地○○於本院審理時,經庚○○之辯護人請被告庚○○到應訊台前供其指認,問稱:「有無看過在庭的庚○○?」,答:「有看過。」,問以:「什麼時候看過?」,答:「在拘押的時候。」,復稱:98年

5 月19日在日新清茶館沒看過他,5 月20日在梧州街二樓民宅有印象,就是出出入入,有時候會看到這個人,不能確定是白天還是晚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5 頁)。惟查:被告庚○○任職於位在宜蘭縣白衫村中山路新寮路186號之地建公司,98年5 月19至22日均有打卡上班之紀錄,上班時間為中午12時許至晚上9 時30分以後一節,有本院向地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庚○○打卡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1頁),此即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5月21日至23日通聯之基地台位置都在臺北市萬華區一帶,並不相符,而且衡情如非被告庚○○本人確實在地建公司上班,該公司亦不致偽造上開打卡紀錄提供予本院,另衡情亦難以想像被告庚○○可以好幾天時間內都委託他人打卡而不被公司主管發現之理,故尚難認被告庚○○於98年

5 月20日可分身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參與拘禁被害人地○○。此外,綽號「阿龍」之人可能所在多有,此由被害人黃○○上開證述即可知,故持用被告庚○○名下之行動電話之「阿龍」確實可能另有他人,另從持用上開阿龍與被害人宙○○對話內容以觀,被害人宙○○應認識該綽號阿龍之人,但被害人宙○○稱其不認識被告庚○○,足見被告庚○○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並非其本人持用等情詞,尚非無據。再者,被害人地○○於偵查中經員警提示被告庚○○照片,證稱:庚○○部分感覺較為模糊,但是應該沒有錯等語(見偵十三卷第9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於庚○○這個人比較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5 頁),可見被害人地○○對於「阿龍」是否即為被告庚○○較無把握,並不能完全排除有誤認之可能性。此外,本案被告辛○○、壬○○、子○○、丑○○、戊○○等人均證稱不認識被告庚○○等語甚明,而其他與被告丑○○活動於萬華地區從事性交易或重利之被告丁○○、丙○○、癸○○亦均未曾有提及認識被告庚○○之情,倘使被告庚○○確實係與被告丑○○等人共同涉案之「阿龍」,其他被告雖未必會為對被告庚○○不利之證述,但被告庚○○業經檢察官起訴,其他被告亦應無特別坦護被告庚○○,稱其等完全不認識被告庚○○之必要。綜上,應認為檢察官所指被告庚○○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㈨被告丁○○、丑○○、辰○○、壬○○、辛○○、癸○○、

乙○○、子○○、丙○○、戊○○、寅○○、庚○○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臺上字第38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人數應要有三人以上之外,尚需有內部之管理結構,即主持人與組織成員間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具有存續性,並非單為某一特定犯罪成立之共犯或犯罪組合;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係指該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又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屬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040號判決參照)。

2.本案被告丁○○、丑○○二人共同實施之犯罪行為為高利貸放款事業及在萬華地區容留性交易等犯罪,及因此所衍生之其他暴力犯罪,而經核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能證明有參與高利貸放款為被告辰○○,有從事暴力討債之人為被告辛○○、乙○○、丙○○、子○○、戊○○及共犯F○○、陳偉豪等人,有參與容留性交易之人則有被告癸○○、丙○○、共犯J○○、E○○、阿福等人。至於被告壬○○、戊○○僅參與上開對被害人地○○犯罪部分,另無證據證明寅○○、庚○○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故檢察官認為該四人涉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罪,已屬無據。又被告丁○○與其妻辰○○經營應召站,被告丑○○為股東,被告丙○○、癸○○,共犯J○○、E○○均受雇於被告丁○○處理應召站事務,然除被告丑○○上開恐嚇被害人蕭宇珊、天○○之行為以外,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據證明被告丁○○等人有何以暴力、脅迫方式管理旗下所屬應召小姐,是尚難認為被告丁○○所經營之該應召站即屬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甚明。再被告丁○○經營高利貸放款事業,遇有借款人不還錢時,有交由被告丑○○、辛○○、乙○○、子○○、丙○○、共犯陳偉豪、F○○等人對借款人討債,而其中常涉及恐嚇、傷害等不法暴力行為等情,雖如前述,然上開被告均否認有組織或參與幫派活動,而就其等是否已經建立一個以實施暴力犯罪為宗旨之固定組織?又該組織是否已有穩固之成員?內部成員是否有固定之職位層級?管理結構為何?均無充分事證可資證明,故依罪疑為輕原則,就上開各該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編號四之㈠至㈦、五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恐嚇等暴力犯罪,至多只能認為是每當遇有借款人拖欠還款時,各該被告於不同時點起意犯罪而已,而不能認為被告丁○○、丑○○、辰○○、乙○○、辛○○、子○○、丙○○等人業已形成自始即以暴力討債犯罪組織。依上說明,應認為檢察官起訴被告丁○○、丑○○此部分指揮犯罪組織,及被告辰○○、壬○○、辛○○、癸○○、乙○○、子○○、丙○○、戊○○、寅○○、庚○○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均罪嫌不足。

㈩被告甲○○被訴教唆強索錄影光碟部分:

被告丑○○前往美琪小吃店向被害人D○索取監視錄影光碟之事實,雖如前述,惟經核本件起訴書並未說明其認定「被告丑○○受被告甲○○教唆」之依據何在,且經遍查檢察官所舉全部事證,亦均查無有何證據可認定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行為,應認其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認定各該被告所涉上開編號㈠至所涉及犯罪嫌疑,均無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而就其中編號㈠至㈢、㈤、㈨、㈩、部分,均應由本院對相關之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至於編號㈣部分,因依公訴意旨,該部分與被告辛○○前開如事實欄編號四之㈡所示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參見99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度蒞字第860 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二第24

4 頁反面、262 頁);編號㈥部分,依公訴意旨,與被告辛○○前開如事實欄編號四之㈦所示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及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二第244 頁反面、263 頁);編號㈦部分,依公訴意旨,與被告丁○○、丑○○、辛○○、乙○○、丙○○前開如事實欄編號四之㈦所示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見本院99年1 月

28 日 準備程序筆錄、99年度蒞字第860 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二第219 頁反面、225 頁反面、232 頁反面、263 頁,本院卷三第2 頁反面);編號㈧部分,依公訴意旨,與被告子○○、丑○○、辛○○、乙○○、壬○○、戊○○前開如事實欄編號五所示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見99年度蒞字第860 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二第238 頁反面、225 頁反面、232 頁反面、279 頁反面、263 頁),是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編號㈣、㈥、㈦、㈧部分,爰均不另為各該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30

5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項 、第328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彭慶文法 官 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一(扣案物品一覽:員警於98年8月18日搜索扣得之物):

┌──┬────────┬──┬───┬───────────┬────────┬────────┐│編號│扣案物內容 │數量│所有人│說明 │沒收之依據 │備註 │├──┼────────┼──┼───┼───────────┼────────┼────────┤│ 1. │Nokia 行動電話(│1 支│丑○○│1.丑○○持之與丁○○、│刑法第38條第1 項│ ││ │0000000000號) │ │ │ 乙○○、辛○○聯絡,│第2款 │ ││ │ │ │ │ 以商議聯繫對債務人討│ │ ││ │並含晶片卡1個 │ │ │ 債事宜所使用之物。係│ │ ││ │ │ │ │ 犯事實欄編號三所示之│ │ ││ │ │ │ │ 重利罪所用之物 │ │ ││ │ │ │ │ │ │ ││ │ │ │ │2.丑○○持之指示乙○○│ │ ││ │ │ │ │ 、辛○○等人妨害沈喬│ │ ││ │ │ │ │ 芯、玄○○行動自由及│ │ ││ │ │ │ │ 向玄○○恐嚇取財之事│ │ ││ │ │ │ │ 。係犯事實欄編號四之│ │ ││ │ │ │ │ ㈢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 │├──┼────────┼──┼───┼───────────┼────────┼────────┤│ 2. │Nokia 行動電話(│1 支│丑○○│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不沒收 │ ││ │0000000000號) │ │ │罪有關 │ │ │├──┼────────┼──┼───┼───────────┼────────┼────────┤│ 3. │Nokia 行動電話(│1 支│丑○○│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不沒收 │ ││ │0000000000) │ │ │罪有關 │ │ │├──┼────────┼──┼───┼───────────┼────────┼────────┤│ 4. │日誌手冊 │1 本│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不沒收 │內容在偵十卷第32││ │ │ │ │罪有關 │ │至44頁 │├──┼────────┼──┼───┼───────────┼────────┼────────┤│ 5. │筆記本(帳冊) │4 本│丁○○│丁○○紀錄借款人還款天│刑法第38條第1 項│內容在偵十卷第72││ │ │ │ │數及日期;係其犯重利罪│第2 款 │至215頁 ││ │ │ │ │所用之物 │ │ │├──┼────────┼──┼───┼───────────┼────────┼────────┤│ 6. │聯絡紙 │3 張│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不沒收 │內容在偵十卷第44││ │ │ │ │罪有關 │ │至48頁 │├──┼────────┼──┼───┼───────────┼────────┼────────┤│ 7. │記帳紙 │1 份│丁○○│丁○○紀錄借款人姓名、│刑法第38條第1 項│內容在偵十卷第49││ │ │ │ │積欠債務情形,及記載應│第2 款 │至60頁 ││ │ │ │ │召小姐牌支數及應召站收│ │ ││ │ │ │ │支情形。係其犯容留性交│ │ ││ │ │ │ │易、重利罪所用之物 │ │ │├──┼────────┼──┼───┼───────────┼────────┼────────┤│ 8. │帳單 │1 張│丁○○│丁○○紀錄借款人姓名、│刑法第38條第1 項│內容在偵十卷第61││ │ │ │ │積欠債務情形,及記載應│第2 款 │至63頁 ││ │ │ │ │召小姐牌支數及應召站收│ │ ││ │ │ │ │支情形。係其犯容留性交│ │ ││ │ │ │ │易、重利罪所用之物 │ │ │├──┼────────┼──┼───┼───────────┼────────┼────────┤│ 9. │薪資單 │1 份│丁○○│丁○○紀錄應召小姐牌支│刑法第38條第1 項│內容在偵十卷第64││ │ │ │ │數及薪資情形。係其犯容│第2 款 │至70頁 ││ │ │ │ │留性交易罪所用之物 │ │ │├──┼────────┼──┼───┼───────────┼────────┼────────┤│ 10.│商業本票(空白)│1 本│丁○○│係其預備犯重利罪所用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 │物 │第2款 │ │├──┼────────┼──┼───┼───────────┼────────┼────────┤│ 11.│Nokia 行動電話(│1 支│丁○○│1.丁○○持之聯繫關於容│刑法第38條第1項 │ ││ │0000000000號) │ │ │ 留女子與男客性交易、│第2款 │ ││ │ │ │ │ 高利貸放款事務,係其│ │ ││ │ │ │ │ 犯事實欄編號二前段、│ │ ││ │ │ │ │ 三所示之罪所使用之物│ │ ││ │ │ │ │ │ │ ││ │ │ │ │2.丁○○持之聯絡被害人│ │ ││ │ │ │ │ 宙○○、巳○○○、紀│ │ ││ │ │ │ │ 淑惠並對其等恐嚇,係│ │ ││ │ │ │ │ 其犯事實欄編號四之㈣│ │ ││ │ │ │ │ 前段、㈤、㈥所示之罪│ │ ││ │ │ │ │ 所用之物 │ │ │├──┼────────┼──┼───┼───────────┼────────┼────────┤│ 12.│借款人資料及本票│1 批│丁○○│係其犯重利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 │ │第2款 │ │├──┼────────┼──┼───┼───────────┼────────┼────────┤│ 13.│三星手機 │1 支│乙○○│無證據認為與本案被告犯│不沒收 │ ││ │(0000000000號)│ │ │罪有直接關係 │ │ │├──┼────────┼──┼───┼───────────┼────────┼────────┤│ 14.│三星手機 │1 支│乙○○│1.乙○○持之與丁○○、│刑法第38條第1 項│ ││ │(0000000000號)│ │ │ 丑○○聯絡,以接受邱│第2款 │ ││ │ │ │ │ 顯毅、丑○○指示向債│ │ ││ │並含晶片卡1個 │ │ │ 務人催討債務,係犯事│ │ ││ │ │ │ │ 實欄編號三所示重利罪│ │ ││ │ │ │ │ 所用之物。 │ │ ││ │ │ │ │ │ │ ││ │ │ │ │2.乙○○持之與辛○○、│ │ ││ │ │ │ │ 丑○○聯絡,商議共同│ │ ││ │ │ │ │ 對申○○、玄○○妨害│ │ ││ │ │ │ │ 行動自由,及對玄○○│ │ ││ │ │ │ │ 恐嚇取財之事。係犯事│ │ ││ │ │ │ │ 實欄編號四之㈢所示之│ │ ││ │ │ │ │ 罪所用之物 │ │ ││ │ │ │ │3.乙○○持之與辛○○聯│ │ ││ │ │ │ │ 聯絡,商議如何共同對│ │ ││ │ │ │ │ 地○○恐嚇逼債之事,│ │ ││ │ │ │ │ 並使辛○○瞭解處理進│ │ ││ │ │ │ │ 度。係犯事實欄編號五│ │ ││ │ │ │ │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 │ │├──┼────────┼──┼───┼───────────┼────────┼────────┤│ 15.│借款人資料及本票│1 批│丁○○│係其犯重利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1 項│在乙○○住處扣得││ │ │ │ │ │第2款 │之物 │├──┼────────┼──┼───┼───────────┼────────┼────────┤│ 16.│Nokia6500手機 │1 支│辛○○│1.辛○○持之與丁○○、│刑法第38條第1 項│ ││ │(0000000000號)│ │ │ 丑○○聯絡,以接受邱│第2款 │ ││ │ │ │ │ 顯毅、丑○○指示向債│ │ ││ │含晶片卡1個 │ │ │ 務人催討債務,係犯事│ │ ││ │ │ │ │ 實欄編號三所示重利罪│ │ ││ │ │ │ │ 所用之物。 │ │ ││ │ │ │ │2.辛○○持之通知不知情│ │ ││ │ │ │ │ 之寅○○開車前去搭載│ │ ││ │ │ │ │ 申○○到其西昌街住處│ │ ││ │ │ │ │ 內,係犯事實欄編號四│ │ ││ │ │ │ │ 之㈡後段所示之罪所用│ │ ││ │ │ │ │ 之物 │ │ ││ │ │ │ │3.辛○○持之與乙○○、│ │ ││ │ │ │ │ 丑○○聯絡,商議共同│ │ ││ │ │ │ │ 對申○○、玄○○妨害│ │ ││ │ │ │ │ 行動自由,及對玄○○│ │ ││ │ │ │ │ 恐嚇取財之事。係犯事│ │ ││ │ │ │ │ 實欄編號四之㈢所示之│ │ ││ │ │ │ │ 罪所用之物 │ │ ││ │ │ │ │ │ │ │├──┼────────┼──┼───┼───────────┼────────┼────────┤│ 17.│Nokia手機 │1 支│辛○○│無證據認為與本案被告犯│不沒收 │ ││ │(0000000000號)│ │ │罪有直接關係 │ │ ││ │ │ │ │ │ │ ││ │含晶片卡1個 │ │ │ │ │ │├──┼────────┼──┼───┼───────────┼────────┼────────┤│ 18.│手銬 │1 副│辛○○│1.辛○○、丙○○持以銬│刑法第38條第1 │ ││ │ │ │ │ 住被害人亥○○;係其│項 │ ││ │ │ │ │ 犯事實欄編號四之㈦之│第2款 │ ││ │ │ │ │ 罪所用之物 │ │ ││ │ │ │ │2.辛○○、子○○持以銬│ │ ││ │ │ │ │ 住被害人亥○○;係其│ │ ││ │ │ │ │ 犯事實欄編號四之罪所│ │ ││ │ │ │ │ 用之物 │ │ │├──┼────────┼──┼───┼───────────┼────────┼────────┤│ 19.│索尼易利信手機 │1 支│子○○│無證據認為與本案被告犯│不沒收 │ ││ │ │ │ │罪有直接關係 │ │ │├──┼────────┼──┼───┼───────────┼────────┼────────┤│ 20.│權狀 │1 批│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不沒收 │ ││ │ │ │ │罪有關 │ │ │├──┼────────┼──┼───┼───────────┼────────┼────────┤│ 21.│電擊棒 │1 支│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不沒收 │ ││ │ │ │ │罪有關 │ │ │├──┼────────┼──┼───┼───────────┼────────┼────────┤│ 22.│索尼易利信手機 │1 支│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不沒收 │ ││ │ │ │ │罪有關 │ │ │├──┼────────┼──┼───┼───────────┼────────┼────────┤│ 23.│棒球棒 │1 支│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不沒收 │ ││ │ │ │ │罪有關 │ │ │└──┴────────┴──┴───┴───────────┴────────┴────────┘附表二、員警於98年6 月11日搜索所扣得之物(被害人地○○部分):

┌──┬────────┬──┬───┬───────────┬────────┬────────┐│編號│扣案物內容 │數量│所有人│說明 │沒收之依據 │備註 │├──┼────────┼──┼───┼───────────┼────────┼────────┤│ 1. │面額5 萬元本票共│如左│丑○○│係當時子○○要求被害人│刑法第38條第1 項│本票正本附於偵二││ │4 張 │ │子○○│地○○簽寫之本票 │第2款 │卷卷內 ││ │ │ │乙○○│ │ │ │├──┼────────┼──┼───┼───────────┼────────┼────────┤│ 2. │現金新臺幣5萬元 │如左│地○○│已返還予地○○ │不沒收 │ ││ │ │ │ │ │ │ │└──┴────────┴──┴───┴───────────┴────────┴────────┘附表三

1.蕭宇珊於97年12月18日借款30,000元,以3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6,000 元,利息預扣,實拿24,000元。

2.天○○於97年間借款30,000元,以3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6,00

0 元,利息預扣,實拿24,000元。

3.A○○於98年5 月間借款3 次,每次各10,000元,均以1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2,000 元,利息預扣,實際共拿24,000元元,另因遲延還款而繳付罰款若干。

4.宙○○於97年10月起至98年某日共借款5 次,每次各10,000元,均以1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2,000 元,利息預扣,實際共拿24,000元,另因遲延還款而繳付罰款若干。

5.B○○98年7 月間日借款20,000元,以1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4,000 元,利息預扣,實際共拿16,000元,另因遲延還款而繳付罰款若干。

6.申○○於97年8 月至10月間共借款2 次,第一次借款30,000元,以3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6,000 元,利息預扣,實拿24,000元。第二次借款20,000元,以1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2,000 元,利息預扣,實際共拿16,000元,另因遲延還款而繳付罰款若干。

7.巳○○○於96年10、11月間共借款2 次,第一次借款30,000元,以4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15,000元,利息不預扣,實拿30,000元。第二次借款400,000 元,利息每天1 萬餘元,利息不預扣,實際共拿400,000元,另因遲延還款而繳付罰款若干。

8.午○○於96年1 月11日借款100,000 元,以1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15,000元,利息預扣,實際共拿85,000元。於97年12月17日借款50,000元,以1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7,500 元,利息預扣,實際共拿42,500元。於97年12月23日借款20,000元,以1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3,00 0元,利息預扣,實際共拿17,000元。於98年3 月1 日借款30,000元,以1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4,

500 元,利息預扣,實際共拿25,500元。於98年4 月1 日借款40,000元,以1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6,000 元,利息預扣,實際共拿34,000元。另因遲延還款繳付罰款若干。

9.C○○之友人吳建廷於97年8 月2 日借款50,000元,以3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1萬餘元,利息預扣,實拿3萬餘元。

10.黃○○於97年間借款10,000元,以1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1,0

00元,利息預扣,實拿9,000 元。於97年5 月22日借款60,00

0 元,以3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12,000元,利息預扣,實拿48,000元。

11.張文孺97年12月25日借款20,000元,以10 天為期限,每期利息4,000 元,並預扣利息,實拿15,000元。

12.戌○○98年5 月26日借款50,000元,並預扣利息,實拿39,00

0 元,其中30,000元每1 天還利息1,000 元,還30天,20,000元每10天還,還30天。

13.酉○○於96年11、12月借款30,000元,其中20,000元實拿20,

000 元,以3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4,000 元,利息預扣,10,

000 元預扣1,500 元,每10天需還1,500 或2,000 元,期數不限。又借款30,000元,以3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6,000 元,利息預扣,實拿24,000元。

14.亥○○97年間借款60,000元,以1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12,00

0 元,利息預扣,實拿48,000元。又借款100,000 元,以1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20,000元,利息預扣,實拿80,000元。

又借款50,000元,以1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10,000 元,利息預扣,實拿40,000元。另因遲延還款而繳付罰款若干。

裁判日期:201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