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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附民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O.Orndorff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律師

陳瓊英律師被 告 許書源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陳文彥、鄭繼城、林淑輝、郭紫玲、洪明欽、吳東宏、賴彥光等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十二公分、寬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任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係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1、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3、本件涉訟之當事人,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其住所在我國;原告則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另本件依原告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於我國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登載判決書及道歉啟事之責任,並提出本案刑事案件之起訴書為證。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本件所涉及者,性質核屬著作權民事事件,且原告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之對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三)準據法之選定:

1、按(第1 項)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第2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

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

2、查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著作權法制,均認屬與著作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原告所為損害賠償、登載判決書及道歉啟事之請求,亦為我國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89條、第99條規定所認許,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四)次按美國之電腦程式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享有著作權。又我國自民國91年1 月1 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

WTO Agre ement )」所包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9 條第1 項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第3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美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則本件原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併予敘明。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明定。準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查本件被告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案件之被告,原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屬合法,亦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郭正茂、柯俊一、陳文彥、鄭繼城、林淑輝、郭紫玲、洪明欽等人均明知起訴狀附表一之「XBOX」、「XBOX 360」等文字圖樣,係原告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原證一),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該等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上,而如起訴狀附表二、三所示「XBOX」、「XBOX 360」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XBOX Development Kit」、「XBOX 360 Development

Kit 」電腦程式軟體,則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原證二),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詎其竟仍與郭正茂、柯俊

一、陳文彥、鄭繼城、林淑輝、郭紫玲、洪明欽等人共同意圖銷售,而為下列行為:

(一)郭正茂於92年10月間至95年7 月1 日前某日止,透過柯俊一介紹自稱「何國忠」之大陸地區人民,在中國大陸、美國等地租用主機,陸續架設「X9 VCD專賣」(http://x9.vcdnet.net/shop.php)、「X9 DVD專賣」(http://x9.vodvd.net/shop.php )、「X9同志片專賣」(http://x91069.vcdnet.net/shop.php)、「X9 PS2遊戲備份站(http://x9.buyxbox.net/shop.php )等網站(下稱遊戲備份系列加盟站),提供由柯俊一所申請,帳號「hiavs@hotmail.com 」、「galant8899@hotmail.com」等免費電子郵件信箱及「何國忠」設計之網路購物車系統,接受不特定人上訂購色情光碟及XBOX及XBOX 360等盜版光碟,或招募欲加盟遊戲備份系列加盟站販賣盜版光碟之下線,由柯俊一擔任加盟站長,從事販賣盜版光碟及處理加盟下線意見之工作,並以每片盜版光碟新臺幣(下同)十元之代價,抽取下線販賣盜版光碟佣金。郭正茂於架設遊戲備份系列加盟站期間內,陸續租用基隆市○○區○○○街(下稱樂利三街工廠)、新北市○○區○○街○○號1 樓(下稱重陽街工廠)。新北市○○區○○路○○○ 巷○○號7 樓(下稱集賢路工廠)等地作為擺設電腦主機、光碟燒錄設備及重製色情、盜版光碟之處所,並以每月五萬元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在樂利三街工廠重製盜版XBOX及XBOX 360等遊戲光碟;另以每月四萬元至六萬元不等之代價僱用鄭繼城、陳文彥、林淑輝等人,在重陽路工廠、集賢路工廠等連續重製XBOX及XBOX 360等盜版光碟並包裝後,交由不知情之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以遊戲光碟每片一百三十元之方式代收貨款。

(二)被告復將自己所有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郭正茂使用,由郭正茂以巴黎草莓名義與宅配通公司約定,將代收貨款逕行匯入上開帳戶,另崔基豐、賴彥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匯款帳戶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華郵政大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里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郭正茂使用,嗣郭正茂於取得崔基豐、賴彥光之郵局、大里郵局帳戶後,旋持之以大綜郵購中心、凱威生物科技等名義宅配通公司約定,將代收色情、盜版光碟貨款逕行匯入如崔基豐、賴彥光所有之帳戶內;另王為晨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及宅配通公司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匯款帳戶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以「王為晨」名義與宅配通公司簽約之帳戶等資料,交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轉交予郭正茂使用,郭正茂於收受富邦銀行及「王為晨」宅配通帳戶後,亦與宅配通公司約定,將代收色情、盜版光碟貨款逕行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內,並定期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分配予柯俊一及其下線牟利。

(三)郭紫玲與郭正茂係姊弟,郭正茂因製造猥褻物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易字第982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3 月2 日經緝獲入監執行,郭紫玲遂於95年3月間起,以月薪二萬元之代價,擔任遊戲備份系列加盟站會計人員,負責遊戲備份系列盟站帳務及匯款、與遊戲備份系列加盟站之加盟站長之工作,並定期至前述人頭帳戶提領宅配通公司所匯入販賣光碟款項,分配予郭正茂等站長牟利。

(四)郭正茂服刑期間至97年6 月5 日遭警查獲止,仍繼續經營遊戲備份系列加盟站,接受不特定人上網訂購色情光碟及XBOX、XBOX 360等盜版光碟,由柯俊一擔任加盟站長,負責招募欲加盟戲備份系列加盟站販賣盜版光碟之下線,並租用新北市○○區○○街(下稱福壽街工廠)、新北市○○區○○街○○巷○ 號1 樓(下稱長安街工廠)等處所,以月薪四萬元至六萬元不等代價僱用鄭繼城、陳文彥、林淑輝等人,於每日收取整理過後之網路訂單後,在上開處所使用郭正茂所有之光燒錄設備連續重製色情光碟及XBOX、XBOX 360等盜版光碟並包裝,交由不知情之宅配通公司人員,以代收貨款之方式寄送盜版光碟,並與宅配通公司約定將收得款項匯入上述人頭帳戶內,由郭紫玲負責提領販賣光碟所得款項,分配予柯俊一等站長牟利。

(五)洪明欽則於96年10月間起,加入遊戲備份系列加盟站,另成立網站(ok-dvd.a-vbs.net、ok-game-a-vbs.net 、my-dvd.a-vbs.net、my-game-a-vbs.net、link.a-vbs.net,下稱ABS系列網站),販賣XBOX、XBOX 360等盜版光碟,並掛上由郭正茂交付之網路購物車系統,接受不特定人上網訂購,每週計算其與下線綽號「小球」之林迎潔、吳東宏販賣盜版光碟所得並製成excel 檔案後,以網路帳號「gomygirl@gmail.com」寄送電子郵件至郭紫玲所有「annykuo3535@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向郭紫玲請領款項牟利。

(六)被告與陳文彥等人侵害原告著作權情形:

1、查原告開發XBOX 360視訊娛樂系統,就其支援遊戲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及其使用手冊,或就其全部,或就其內部之XBOX 360 Development Kit,擁有著作權。任何人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將原告之著作物加以重製、改作,並不得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原告著作之重製物,否則應受著作權法有關規定之處罰。

2、原告享有上開XBOX 360遊戲軟體之著作權,依據35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82年7 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1 條及著作權法第4 條之規定,在我國本即享有著作權之保護。此外,我國自91年1 月1 日起,正式成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及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等規定,世貿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物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是原告雖為美國公司,其著作權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3、按本案自被告等人處所扣得之盜版XBOX遊戲光碟969 片(其中無法讀取者有53片)及XBOX 360遊戲光碟416 片(其中無法讀取者有34片),其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1)原告自行開發發行之遊戲軟體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Amped 2 」等48種遊戲軟體計133 片光碟,原告為其著作權人,享有其全部之著作權。

(2)至於其餘非由原告所開發發行之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The Great Escape」等846 片XBOX遊戲光碟、「TheElder ScrollsⅣ:Oblivion 」等319 片XBOX 360遊戲光碟,雖非原告所發行,但原告就XBOX遊戲光碟內必然包含之「XBOX Devel opment Kit」程式碼,XBOX 360遊戲光碟必然包含之「XBOX 360 Development Kit」程式碼仍擁有著作權(見原證二「XBOX Development Kit」、「XBOX 360 Development Kit」程式碼之著作權證明文件)。

(3)按XBOX及XBOX 360遊戲軟體僅分別適用於原告所開發之XBOX及XBOX 360遊戲機,實因原告之特殊設計。所有遊戲軟體如欲適用於XBOX及XBOX 360遊戲主機,其前提是必須架構於原告之「XBOX Development Kit」或「XBOX

360 Development Kit 」程式碼上研發,否則即無法於XBOX或XBOX 360遊戲機上使用。故任何第三人如欲開發XBOX或XBOX 360遊戲軟體,均須先行取得原告前開程式碼之授權,始得在「XBOX Development Kit」或「XBOX

360 Development Kit 」上使用該程式碼,依此架構開發得以在XBOX或XBOX 360遊戲主機上使用之軟體遊戲。

是所有XBOX或XBOX 360軟體遊戲,無論係原告或第三人所開發上市,也無論該XBOX或XBOX 360遊戲軟體之名稱為何,原告擁有著作權之「XBOX Development Kit」或「XBOX 360 Development Kit」,必然包含在每個XBOX或XBOX 360遊戲軟體內,則本件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雖非原告所開發發行,但既經檢驗為XBOX或XBOX 360軟體,其內自均含有原告「XBOX Development Kit」或「XBOX 360 Development Kit 」電腦程式著作之存在。

(4)是本件被告等人為圖營利,非法散布XBOX或XBOX 360遊戲軟體之行為,除必然侵害原告「XBOX Development

Kit 」或「XBOX 360 Development Kit」程式碼之著作權外,對於原告自行發行之如附表二所示之48種軟體,則更侵害原告就該遊戲軟體之全部電腦程式著作權。

(七)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情形:

1、原告已就「XBOX」及「XBOX 360」等圖文(詳起訴狀附表一)於中華民國完成註冊(以下稱原告之商標),於商標專用期間享有商標專用權(原證一),此等商標應受商標法之保護,殆無疑羲。

2、本案所查扣之系爭盜版XBOX遊戲光碟片,其部分之光碟片上有「XBOX」及「XBOX 360」之相關商標(見原證三附表

二、三)。是被告明知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卻擅自在上開軟體遊戲上使用原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XBOX」及「XBOX 360」相關商標,並予販賣,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

(八)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說明:

1、著作權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被害人且得依第88條第2 項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若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

(2)查原告之損害範圍,除應就足堪認定被告等常業犯行之具體事證加以審酌外,亦應由著作物之流通特性、使用普遍性、被告之身份、及重製之動機等標準加以判斷。

由於將軟體壓製或燒錄光碟片僅需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而軟體之散佈具有快速流通之特性,一旦非法重製人非法散佈軟體時,軟體著作權人即陷入難以估計及證明所受損害之境地。被告與陳文彥等人將非法重製XBOX

360 遊戲軟體光碟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該行為已造成大量非法重製之軟體在外流通,並嚴重擠壓原告之遊戲光碟市場。因此被告侵害原告軟體著作權範圍,絕對遠超過被告遭搜索時所查獲之光碟片。

(3)綜上,被告明知XBOX及XBOX 360遊戲軟體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故意以重製、意圖營利而散布等行為,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其行為乃故意且情節重大,而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難以精確估計,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五百萬元」,又上開規定,應係就每一著作財產權而言所定之賠償金額,亦即每一著作權應各個計算,故縱一次侵害數個著作權,亦應逐一個別計算其損害額,從而就原告自行發行之48種遊戲軟體部分,原告爰以每一種軟體為單位,請求以一百萬元計算酌定被告之賠償金,合計為四千八百萬元;至「XBOX De-velopment Kit 」、「XBOX 360 Development Kit」部分,因被告所販售之每一片盜版XBOX及XBOX 360遊戲光碟內均含有該電腦程式著作,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實屬情節重大,且被告明知為盜版光碟而仍予以販售,其侵害行為屬故意無疑,故就被告所侵害「XBOX Development

Kit 」、「XBOX 360 Development Kit」二種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原告爰依情節最重大之五百萬元計算,請求鈞院酌定賠償金,共計一千萬元。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額共五千八百萬元。

2、商標法部分:

(1)按商標法第61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復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依第61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金額定賠償金額。

(2)查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使用原告之商標於扣案之盜版XBOX 360遊戲光碟,而其遭查獲商品之零售單價依微軟網站所公佈之建議售價約在美金十九點九九元至四十九點九九元間不等,故其平均價格約為美金35元,折合新臺幣約為一千一百二十元左右(以匯率1 比32計算)。如前所述,基於盜版軟體光碟片之快速流通特性,以及被告意圖銷售而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其情節顯然重大,原告乃請求鈞院以侵害情節最重大之零售金額1,500 倍訂定損害賠償金額。因此就所查獲盜版光碟片侵害商標權部分,其應賠償額應為一百六十八萬元(1,120 × 1,500 = 1,680,000 元)。

(3)又依商標法66條第3 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賠償。查被告所銷售之盜版遊戲光碟,其部分光碟及外包裝上會出現「XBOX 360」、「Microsoft Game Studios」等相關商標字樣,且執行時亦有該等遊戲為「微軟XBOX

360 」產品之相關表示,足讓社會大眾產生該遊戲屬微軟遊戲之認知。是在系爭盜版產品品質低劣之情況下,即足以讓人產生原告XBOX 360之遊戲品質不佳之聯想,甚且被告將盜版之XBOX 360遊戲低價販售,更因此破壞原告之定價策略,並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定價策略之誤解,迭有消費者因此忽略原告開發遊戲背後所投入之人力、物力及相關之智慧心血,反而認為原告遊戲產品定價過高,甚至認為花高價購買正版遊戲實為圖利原告之愚昧行為,凡此種種,均已造成原告商譽之嚴重損害,不言可喻。故被告應另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作為商譽損失之賠償。

(4)以上兩項請求合計為二百六十八萬元。

(九)判決書登報之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同法第99條亦規定:「犯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一0)道歉啟事之請求:

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查被告公然陳列、出售盜版XBOX 360遊戲光碟片,因盜版品之品質粗劣,足以使人產生原告之XBOX 360遊戲軟體品質不佳之聯想,且因被告將盜版品低價販售,破壞原告定價策略,並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定價策略之誤解,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實已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於報紙刊登如附件一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

(一一)被告與陳文彥等人應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郭正茂、陳文彥、柯俊一、鄭繼城、林淑輝、郭紫玲、洪明欽、崔基豐、王為晨、賴彥光、林迎潔及吳東宏等人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商標權之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再查賴彥光、林迎潔及吳東宏等三人犯罪部分雖經檢方另案偵辦,惟其仍屬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自得於本案對賴彥光、林迎潔及吳東宏等三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一二)爰聲明:

1、被告、陳文彥、鄭繼城、林淑輝、郭紫玲、洪明欽、崔基豐、林迎潔、吳東宏、郭正茂、柯俊一、王為晨及賴彥光(陳文彥、鄭繼城、林淑輝、郭紫玲、洪明欽、崔基豐、林迎潔、吳東宏等8 人經本院以98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判決在案,賴彥光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0號判決在案,至郭正茂、柯俊一、王為晨等3 人因刑事訴訟部分尚未審結,該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千零六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3、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4、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查: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陳文彥、鄭繼城、林淑輝、郭紫玲、洪明欽、吳東宏等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前揭時地,重製並販售上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等事實,及賴彥光提供中華郵政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予被告與陳文彥等人,供作販賣盜版光碟款項匯款人頭帳戶之使用等情,業據本院以被告與陳文彥等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81條第1 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而賴彥光為上開罪之幫助犯,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號、第941 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與陳文彥、鄭繼城、林淑輝、郭紫玲、洪明欽、吳東宏等人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陳文彥等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前揭時地,重製並販售上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而崔基豐、賴彥光提供帳戶資料供作被告與陳文彥等人販賣盜版光碟匯款之使用,其等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商標權之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1)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陳文彥等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販售上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崔基豐、賴彥光提供其帳戶供前述販賣盜版光碟匯款使用,亦屬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與陳文彥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與陳文彥等人侵害附表二所示之「Amped 2 」等48種遊戲軟體,每一著作權各請求一百萬元,及侵害附表三之「XBOXDevelopment Kit 」、「XBOX 360 Development Kit」兩種電腦程式著作,則依情節最重大之五百萬元請求,共計一千萬元,以上合計五千八百萬元。經本院審酌被告與陳文彥等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期間為95年中至97年6 月

5 日查獲時為止,期間約2 年(此部分重製、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時間,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惟該期間遭侵權軟體陸續發行而被非法重製、販賣),查扣原告之盜版光碟數1,298 片(原查扣1,385 片,其中87片無法讀取,無法判斷是否為重製物),再酌以原告受侵害之著作財產權為50種(含XBOX及XBOX 360 Development Kit」程式碼之著作權),及參酌其等侵害之情節重大、所造成原告之損害、其等所受之利益、及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以每種著作財產權十萬元為適當,合計為五百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再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請求賠償;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該盜版遊光碟在微軟網站所公佈售價約美金十九點九九元至四十九點九九元,以平均價格為美金三十五元,折合新臺幣一千一百二十元之平均售價之1,500 倍計算,作為請求一百六十八萬元賠償之依據。就此,被告與陳文彥等人對於平均零售單價並不爭執,且與市場行情價相當,故以約三十五美元計算尚稱合理,依原告主張之匯率1 比32計算(雖然起訴日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34.56,惟原告主張以較低之匯率1比32 計算,爰依其主張計算之),則零售單價折算為新臺幣一千一百二十元。本院依被告與陳文彥等人侵害原告商標之態樣、重製光碟之時間、獲利之銷售情形,本院認應以前開零售價之500 倍計算,核算損害賠償金額為五十六萬元(計算式為:1,120 × 500= 560,000),惟本院認五十六萬元之賠償金額仍顯不相當,爰予以酌減為五十萬元,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復按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有別於同條第1 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祗須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查被告與陳文彥等人重製並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盜版光碟期間約2 年,販售地點及方式透過網路而遍及全國,勢必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害,本院審酌其等之侵權態樣、情節、及資力暨經營損益,認原告請求被告與陳文彥等人連帶賠償原告商譽損失一百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關於判決書登報部分:

1、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又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同法第99條亦有明文。著作權法第99條之判決係指刑事判決而言,蓋關於民事判決之刊載已規定於同法第89條,且同法第99條之立法理由明白指出本條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規定而來,故本條之登報應以刑事裁定為之(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1 號判決參照)。

2、被告侵害原告就起訴狀附表二及附表三之著作財產權,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登載於經濟日報1 日,即屬有據。惟關於刊登之篇幅及版面,原告雖請求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長25公分、寬19公分,其篇幅顯然過大,且無須登載於第1 版,而應以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下半頁、長19公分、寬9 公分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至登報費用之負擔,著作權法第89條僅規定「由侵害人負擔費用」,而無如同法第88條第2 項明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上揭費用之負擔既無法律明文規定由侵害人連帶負擔,兩造間亦無連帶債務之明示,則原告請求被告與陳文彥等人連帶負擔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

3、至原告請求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登報,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刑事裁定為之,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關於刊登道歉啟事於新聞紙部分:

1、原告另主張被告與陳文彥等人非法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盜版光碟,並對外販售,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其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而要求其等自費於報紙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等情。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其所保護之法益乃人格法益,並非財產法益。

3、查被告與陳文彥等人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並用以營業圖利,依一般情形乃是著眼於其所散布之遊戲軟體具有市場價值,當無貶低其所販售之遊戲軟體在消費者心中之價值或地位,其所影響者乃因該消費者購買被告所重製盜版之遊戲軟體,導致該消費者放棄購買原告所發行之有著作權之遊戲軟體著作,因而損及原告之經濟利益,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存在,蓋損害原告之名譽反使其等無法順利將其所重製盜版之商品售出,故販售或重製他人之著作,並不當然即有損害著作人之名譽,且其等之行為縱有侵害原告出品之商品在消費者心目中之地位,亦屬於侵害原告之商譽行為,而商譽應屬於財產法益之一種,並非屬於民法第195 條規定所保護之人格權,且原告已另行請求商譽之損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命被告與陳文彥等人應負擔費用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內容於報紙一節,自非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與陳文彥等人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一所載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惟審酌本件被告與陳文彥等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態樣為非法重製原告之遊戲軟體,並對外銷售或散布原告之著作物,經由上述刊登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之行為已足以回復原告之信譽及收警惕之效,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必要,不能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與陳文彥等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等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與陳文彥等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陳文彥、鄭繼城、林淑輝、郭紫玲、洪明欽、吳東宏、賴文彥等人確有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商標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陳文彥等人連帶賠償六百五十萬元(著作權部分五百萬元+商標權部分五十萬元+商譽損失一百萬元=六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12公分、寬9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任一版下半頁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因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慧 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