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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附民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本件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名譽等一案,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