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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附民更(一)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 告 乙○○○○、卡其他、史賓塞和吞那 MAF 公司

Highber,.Corp.)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 法 定代 理 人 謝諒獲Edwar.被 告 丁○○

丙○○甲○○上列原告等因自訴另案被告劉積瑄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案號:90年度自更字㈠第3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事件(90年度重附民字第136 號),嗣原告等追加丁○○及本院90年度自更㈠第36號刑事案件平股承審法官即甲○○、丙○○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部分,因承審法官認有迴避事由,改由本院以94年度重附民字第4 號審理,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後,因原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8號駁回上訴,因原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附字第72號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1 號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

主 文原告假處分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此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同法第532 條之規定自明;又聲請假處分,依同法第532 條、第526 條第1 項、第284 條等規定,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而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又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防止急迫之強暴等而言(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336 號、69年度抗字第72號判例、83年度臺抗字第

363 號、84年度臺抗字第57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開假處分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予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等於本院90年度自更㈠第36號刑事案件自訴另案被告劉積瑄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具狀追加被告丁○○及上開刑事案件平股承審推事即甲○○、丙○○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本院90年度自更㈠字第36號刑事案件承審合議庭因此認有迴避事由,將被告3 人部分,改由本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4 號審理。而本院90年度自更㈠字第36號刑事案件於95年7 月31日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 月8 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駁回上訴,原告等再不服提起上訴,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7 年3月11日裁定上訴駁回,原告等復不服提起抗告,為最高法院於97年5 月28日以97年臺抗字第378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為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自更㈠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378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是原告等提起自訴之刑事訴訟案件,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本件復未經原告等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訴部分(即本院98年度重附民更㈠第3 號),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駁回。從而,本案中即不可能有「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無「避免重大之損害或防止急迫之強暴」之情事,是與假處分之聲請要件有別,原告等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1 款、第490 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告於92年3 月5 日具狀追加被告丁○○、93年10月21日具狀追加本院平股承審推事為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此有原告所提之92年3 月5 日刑事補正及說明狀、92年10月21日刑事追加被告及聲請狀在卷可考。就追加被告「臺北地院平股承審推事」部分,被告雖未表明其姓名、性別、年齡,經參酌被告於95年1 月23日所提之刑事上訴理由㈠及閱卷聲請狀內記載:「㈠自訴人既不屑,亦不會,對丁○○、甲○○及丙○○等人提起刑事訴訟,足證地院及高院受理訴訟不當,對未請求事項予以裁判,均當然違背法令,請予撤銷發回。㈡應澄清者,自訴人係對他們提起『附民』,從未提起自訴。…。㈢…自訴人僅將丁○○列為『附民被告』,不痛不癢,(說穿了,在官官相護下,誰敢判法官及檢察官應負民事責任),其目的只在聲請其迴避而已。」等情,為本院調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70號刑事上訴卷宗核對屬實,是原告追加起訴之「本院平股承審推事」部分,應係指當時承審本院90年度自更㈠第36號刑事案件平股所屬合議庭之另2 名法官,即甲○○與丙○○法官,勾稽上情,就此部分已達足資辨別特徵之程度,原告此部分之記載,尚合於規定,附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藍家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