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金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6樓選任辯護人 李佩昌律師
郭芳婷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48號),被告2人均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刑法法律變更比較適用如下:
⑴、證券交易法第175條有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
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提高倍數10倍與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觀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惟於本件無論依新舊刑法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均依同法第175條論處。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既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是以被告2人反覆所為前揭居間、販售股票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依法均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與莊璨源就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自行買賣或居間買賣證券,竟仍以指示他人、親自或以電話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購買未上市之新智通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其犯罪動機、目的無非為獲取非法銷售未上市股票之利潤甚高,竟罔顧我國法律之規範,貪圖僥倖而獲取不法利益,其手段導致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因購買未上市股票投資失利,追索無門,危害證券交易秩序,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丙○○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科、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一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2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本案所宣告之刑、減刑後所處之刑,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248號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16樓選任辯護人 李佩昌律師被 告 乙○○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及乙○○均明知證券商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方得營業,且非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如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與其他業務,二人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2月間某日,由甲○○取得並未公開發行之新智通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智通公司)及八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極公司)之股票後,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莊璨源(已另案起訴)尋覓買家,而乙○○則負責處理股票過戶及繳交證券交易稅款等事宜,而莊璨源利用在臺北市○○區○○街學習命理紫微斗數之機會,以財富國際顧問公司(下稱財富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義,向丁○○及丙○○等不特定人推銷、販賣新智通公司未上市公司股票,致丁○○以每張股票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價格購入新智通公司股票5張,丙○○則約以3萬7,000多元之價格購入新智通公司股票1張,而莊燦源則藉由販售新智通公司股票賺取每張股票1萬多元之佣金。嗣於同年10月間,因新智通公司經營者無意繼續經營,由甲○○指示莊燦源,以新智通公司發生財務狀況為由,邀約丁○○及丙○○以新智通公司股票換取八極公司股票,經多次連繫,丁○○遂以原購入之新智通公司股票5張換取八極公司股票8張。嗣於94年10月間,丁○○上網查知八極公司已停止營業,方知有異,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及丙○○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甲○○之供述 │1.渠為神奇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 │ 稱神奇數碼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現││ │ │ 稱科倫數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倫││ │ │ 公司),該公司業務為網路行銷科技││ │ │ ,並非券商。 ││ │ │2.曾向何志堅買八極公司股票以換新智││ │ │ 通公司股票,比率為1:1,股票轉換││ │ │ 手續為被告乙○○處理之事實。 │├──┼─────────┼─────────────────┤│ 2 │被告乙○○之供述 │渠曾受被告甲○○指示,辦理新智通公││ │ │司股票買賣,負責填稅單、繳款、登入││ │ │股東名冊並交付股票,並在被告甲○○││ │ │擔任負責人之神奇數碼公司領取薪資並││ │ │掛勞健保等事實。 │├──┼─────────┼─────────────────┤│ 3 │同案被告莊燦源之供│1.被告甲○○與乙○○曾指示伊向親友││ │述 │ 行銷新智通公司股票,被告乙○○並││ │ │ 曾提供新智通公司資料,被告乙○○││ │ │ 負責業務管理與行銷,大部分由許吉││ │ │ 利辦理股票過戶。 ││ │ │2.其於93年2月間以財富國際顧問公司 ││ │ │ 副總經理之名片,向丁○○與丙○○││ │ │ 兜售新智通公司股票,而每售出1 張││ │ │ 新智通公司股票即可獲得1萬多元佣 ││ │ │ 金,酬勞係向被告乙○○或甲○○領││ │ │ 取。嗣於93年10月間,再向丁○○等││ │ │ 邀約將新智通公司股票換為八極公司││ │ │ 股票之事實。 │├──┼─────────┼─────────────────┤│ 4 │告訴人丁○○及陳慧│莊燦源以財富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義向其││ │敏之指述 │等兜售新智通公司股票,丁○○以每張││ │ │5萬元之價格購入5張新智通公司股票,││ │ │嗣再以新智通公司股票換取八極公司股││ │ │票,而丙○○則以3萬元之價格購入新 ││ │ │智通公司股票1張之事實。 │├──┼─────────┼─────────────────┤│ 5 │證人徐文彬之證述 │1.其曾為新智通公司總經理,新智通公││ │ │ 司曾委託甲○○及乙○○辦理釋股業││ │ │ 務,渠等並成立財富公司,而莊燦源││ │ │ 為甲○○及乙○○所招募之員工,新││ │ │ 智通公司並將位於臺北市○○路○○號││ │ │ 號9樓之辦公室1間出租與財富公司使││ │ │ 用之事實。 ││ │ │2.許吉利為被告乙○○之助理之事實。│├──┼─────────┼─────────────────┤│ 6 │證人之許吉利之證述│1.其曾在新智通公司隔壁處,與被告莊││ │ │ 寶純共事,受被告甲○○與乙○○教││ │ │ 導辦理股票過戶手續。 ││ │ │2.並未領取新智通公司薪資,而係在數││ │ │ 碼科技公司領取薪資並以該公司為勞││ │ │ 健保投保單位。 ││ │ │3.莊燦源曾拿錢給伊以辦理新智通公司││ │ │ 股票過戶,拿前後就交給被告甲○○││ │ │ ,蓋了郭文燦的印章後再拿去銀行繳││ │ │ 稅。 ││ │ │4.被告乙○○曾交付八極公司股票給伊││ │ │ ,要伊跟莊燦源收回新智通公司股票││ │ │ ,跟被告乙○○交換,並辦理過戶繳││ │ │ 款之事實。 ││ │ │5.被告甲○○或乙○○曾告知要協助莊││ │ │ 燦源處理過戶。 │├──┼─────────┼─────────────────┤│ 7 │1.93年3月4日及10月│丁○○及丙○○於93年3月4日分別購入││ │ 5日證券交易稅繳 │新智通股票5張及1張,而丁○○另於同││ │ 書影本3張 │年10月5日購入八極公司股票8張之事實││ │2.買賣合約書、收款│。 ││ │ 證明書影本及八極│ ││ │ 公司股票影本各乙│ ││ │ 份 │ │├──┼─────────┼─────────────────┤│ 8 │財富公司莊燦源、新│莊燦源以財富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義,簡││ │智通公司莊燦源之名│志興及丙○○推銷、販賣新智通公司股││ │片影本 │票之事實。 │├──┼─────────┼─────────────────┤│ 9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財富國際顧問公司及科倫公司均未經金││ │委員會96年11月21日│管會核准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證││ │網路列印資料及科倫│券商業務,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 │公司工商查詢資料 │之行紀、居間及買賣業務之事實。 │└──┴─────────┴─────────────────┘
二、核被告甲○○與乙○○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請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論處。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與莊燦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書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44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 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 項、第
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 60 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