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金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君江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方正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信託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865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君江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 實

一、羅君江為華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中和區【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之4,登記負責人李以厚,下稱華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宣稱其為該公司之總裁或董事長,負責該公司全部業務、對媒體發言、推廣受益憑證及招攬出資人;陳萬禮(未據起訴,應另行追訴)為該公司副董事長,負責該公司全部資金及股務;張煌文(未據起訴,應另行追訴)為該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負責對媒體發言;陳芷庭(未據起訴,應另行追訴)為該公司董事長秘書,負責推廣公司受益憑證業務、招攬出資人、收受出資款項及交付受益憑證等相關文件予出資人。羅君江、陳萬禮及張煌文依序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為華禧公司負責人,且均參與該公司公開向不特人收受存款並發行受益憑證之決策及執行,並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其等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公開招募公司債價款繳納憑證,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羅君江、陳萬禮竟與周煌元(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以公開發行受益憑證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報酬而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由其等三人共同規劃由華禧公司經周煌元經營之美利堅信託銀行基金金控公司(AMERICATRUST BANK FUND HOLDINGS.,下稱ATBFH公司)審查後,對外向不特定人發行新臺幣(下同)共5,000萬元之受益憑證,每單位13萬2,000元,每單位出資人滿第6個月領取利息7,000元,滿第12個月領取3,500元,滿第18個月再領取35,000元,2年共給付1萬4,000元之利息,期滿發回本金13萬2,000元,同時配給華禧公司股票200股(以每股面額10計算,價值2,000元),連同股票股利,換算週年利率相當於

6.06%(利息(14,000+2,000)/本金13,2000元/2年)。而陳芷庭、張煌文亦明知華禧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上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逕行公開招募公司債價款繳納憑證,竟仍與羅君江、陳萬禮及周煌元,共同基於以公開發行受益憑證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報酬而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於94年3、4月間,於民眾日報、經濟日報等報紙刊登信託財產目錄公告並發布新聞、廣告,並在臺北市101大樓及社教館等處舉辦發表會,向不特定人宣稱華禧公司是極少數成立1、2年內即獲利之生技公司之一,每股稅後純利2元,且受益憑證之發行,已經美國ATBFH公司嚴格審查,為保本保息投資標的,保證出資人每半年可固定領取利息,每單位2年共可領取1萬4,000元之現金利息,期滿並可領回本金並配給華禧公司股票200股,藉此吸引不特定人出資,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韋新慈、郭明珠等人收受存款,韋新慈等人並分別將出資金額交付給陳芷庭,或存入、匯入華禧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華禧公司則發給由ATBFH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作為出資人繳納價款憑證,共計吸收514萬8,000元之資金(出資人、出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誤為468萬1,000元)。嗣因華禧公司僅配發1次利息後,即他遷不明,韋新慈、郭明珠於95年12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韋新慈、郭明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固係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然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亦例外地賦與其證據能力。是所謂「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經查,本件共同被告周煌元於97年10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雖係被告羅君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在卷,惟共同被告周煌元經本院依其所留通訊地址傳拘均未到庭,本院調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煌元調查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並斟酌其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供述內容為證明被告羅君江是否構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證據,乃具有必要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故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煌元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煌元於97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

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煌元經本院依其所留通訊地址傳拘均未到庭,如前所述,自無不當剝奪被告羅君江詰問權行使之可言,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煌元之上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採為證據。

⒉證人韋新慈、郭明珠及陳芷庭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於

證明被告羅君江犯罪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衡諸該等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結證並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與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被告或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採為證據。

㈢末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

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其等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羅君江就其為華禧公司實際負責人,對外自稱為該

公司總裁、董事長,並經由陳萬禮之安排,委由周煌元經營之ATBFH公司發行受益憑證,於94年3、4月間,於民眾日報、經濟日報等報紙刊登華禧公司信託財產目錄公告並發布新聞,並在臺北市101大樓及社教館等處舉辦說明茶會,向不特定人宣稱華禧公司是極少數成立1、2年內即獲利之生技公司之一,每股稅後純利2元,且受益憑證之發行,已經美國ATBFH公司嚴格審查,保本保息,保證出資人每半年可固定領取利息,每單位2年共可領取1萬4,000元之利息,期滿並可領回本金並配給華禧公司股票200股,吸引不特定多數人購買該公司受益憑證,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出資人(包含告訴人韋新慈、郭明珠)吸收資金,並約定期滿返還本金並配給該公司200股股票,使附表一所示出資人陸續投資認購受益憑證,並分別將出資金額交付陳芷庭或存入、匯入華禧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之犯行,辯稱:華禧公司之受益憑證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所指之有價證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6月19日金管證發字第0980026736號函,僅稱:「…與公司債券性質類似。…似得認為其與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相當,視為有價證券」,惟按刑法採罪刑法定主義,不得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故系爭受益憑證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所指之有價證券,如有疑義,依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再系爭受益憑證,係ATBFH公司之周煌元找上華禧公司負責財務之陳萬禮,表示ATBFH公司可發行系爭受益憑證,被告尚質疑其合法性,但周煌元表示ATBFH公司會委請律師辦理,合法性絕對無問題,且ATBFH公司所指定處理之高木蘭律師,依ATBFH公司提出之資料,認定ATBFH公司在我國有得從事信託業務之許可,被告始認為發行系爭受益憑證係合法,且本件處理信託業務者是ATBFH公司,且事實上系爭受益憑證亦係以ATBFH公司所發行,被告之所以會到簽訂信託契約之現場,完全是因為ATBFH公司之周煌元表示因為未來信託的資產是被告所發明之專利,作為質押擔保資產,故其為法律上之受益人,所以需要被告簽名,被告且於簽約當天,表示是否應由華禧公司之負責人到場簽名,但周煌元表示不用等等,在在可證被告對發行系爭受益憑證乙節,完全係受陳萬禮、周煌元之安排,且係相信高木蘭律師之專業始配合,如發行系爭受益憑證有任何不法,被告根本不知,沒有任何犯罪故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羅君江為華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宣稱其為該公

司總裁、董事長,負責處理公司全部業務;陳萬禮為該公司副董事長,負責該公司全部資金及股務;張煌文為該公司副總經理;陳芷庭(未據起訴,應另行追訴)為該公司董事長秘書,負責推廣公司受益憑證業務、招攬出資人、收受出資款項及交付受益憑證等相關文件予出資人。被告羅君江與陳萬禮、周煌元共同規劃由華禧公司經周煌元經營ATBFH公司審查後,對外向不特定人發行新臺幣(下同)共5,000萬元之受益憑證,每單位13萬2,000元,每單位出資人滿第6個月領取利息7,000元,滿第12個月領取利息3,500元,滿第18個月再領取利息3,500元,2年共給付1萬4,000元之利息,2年期滿後發回本金13萬2,000元,同時配給華禧公司股票200股(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共價值2,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相當於6.06%(利息(現金利息1萬4,000元+股票2,000元)/本金13萬2,000元/2年),於94年3、4月間,推由被告及張煌文對媒體發言,且由被告、陳芷庭向不特定人推廣公司受益憑證及招攬投資人,並於民眾日報、經濟日報等報紙刊登信託財產目錄公告並發布新聞,且在臺北市101大樓及社教館等處舉辦發表會,向不特定人宣稱華禧公司是極少數成立1、2年內即獲利之生技公司之一,每股稅後純利2元,且受益憑證之發行,已經美國ATBFH公司嚴格審查,保本保息,保證出資人每半年可固定領取利息,每單位2年共可領取1萬4,000元之利息,期滿並可領回本金並配給華禧公司股票200股,藉此吸引不特定人認購受益憑證,而向如附表所示之韋新慈、郭明珠等人收受存款,韋新慈等人並分別將出資金額匯入華禧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華禧公司則發給由ATBFH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作為出資人繳納價款憑證,共計吸收514萬8,000元之資金(出資人、出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被告羅君江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芷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韋新慈、郭明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華禧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被告羅君江與告訴人韋新慈所簽之受益憑證及信託權證條款影本(見96年度他字第354號偵查卷第249頁及反面)、被告羅君江之名片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250頁)、華禧公司對美國美利堅信託基金金控公司信託資產發行受益憑證公開信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254至256頁)、94年3月25日民眾日報所刊登「美國美利堅信託銀行基金金控亞洲區台灣華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目錄公告」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257頁)、被告羅君江與周煌元簽立之信託受益憑證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258頁)、受益人空白之信託權證條款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260頁)、94年3月28日經濟日報所刊登「華禧公司將發行5千萬信託憑證」之報導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262頁)、94年4月5日經濟日報所刊登「華禧公司發行5000萬元信託憑證」、「保本保息投資標的」、「半年發息一次」、「二年給付1萬4,000元孳息並配200股」之報導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263頁)、94年3月25日「生技創新技術與創富商機發表會」照片影本12幀(見同上偵查卷第264至265頁)、華禧公司信託憑證作業流程影本(見偵查卷第271頁)、空白之美國美利堅信託基金金控公司「華禧生技」受益憑證認購單(見同上偵查卷第272頁)、華禧公司與告訴人韋新慈簽立之94年度信託主合約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273至280頁)、華禧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97年度他字第3603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及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98年6月3日一連城字第00034號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羅君江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⒉被告固不否認有以上開方式對外推銷上述受益憑證而向他

人吸收資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規定所謂「以OO論」,係指其行為之態樣,雖與另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不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或依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至行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之久暫等因素則非所問。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而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董事或總經理、經理,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並參與吸金決策之人,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156號、90年度臺上字第73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79年3月23日(79)廳刑一字第309號法律意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與陳萬禮、周煌元設計向不特定大眾招募受益憑證,其對於投資人保證每單位投資,滿第

6 個月領取利息7,000元,滿第12個月領取利息3,500元,滿第18個月再領取利息3,500元,2年共給付1萬4,000元之利息,並配給華禧公司股票200股(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價值2,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相當於6.06%((現金利息14,000元+股票2,000)/本金13,200元/2年),其將之分別為定期給付現金利息及期滿配給華禧公司股票200股,顯為規避銀行所設計之名稱,將該利率與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相比較,而以臺灣銀行於94年3月30日至同年8月23日間之2年期存款利率為週年利率

1.64% 至1.9%間,有臺灣銀行94年3月1日至同年8月23日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資料附卷可參,則被告以「受益憑證」方式吸收存款所給利息利率較臺灣銀行同期之2年期存款利率高逾3倍,顯有超額,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之要件相符。再被告於華禧公司名義發給出資人之「信託委託人及特定信託受益人的信託權證條款」載明其為受益人,並以華禧公司總裁名義散發「信託資產發行受益憑證公開信」,復代表華禧公司與ATBFH公司周煌元簽立信託主合約,且於華禧公司在民眾日報、經濟日報刊登發行受益憑證相關廣告、報導刊登前即已知悉內容,此為被告所是認,顯見被告確實有直接參與華禧公司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為吸收資金之行為,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刑責。

⑵又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

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所謂「有價證券」,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所謂「募集」,依證券交易法第7條規定,係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另信託法第1條規定:「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查被告坦承在募資之公開信及發行受益憑證相關廣告、報導刊登前,其就有看過內容,並代表華禧公司與ATBFH公司簽約,且查被告於臺北101大樓及社教館向不特定大眾舉辦之「受益憑證」說明茶會上有自稱其係華禧公司董事長,亦據證人韋新慈、郭明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堪認被告確有為公開招募之行為。又依卷存華禧公司之受益憑證認購單及憑證條款觀之,投資人購買該受益憑證,每單位投資金額為13萬2,000元,滿第6個月領取利息7,000元,滿第12個月領取利息3,500元,滿第18個月再領取利息3,500元,2年共給付1萬4,000元之現金利息,期滿返還本金,並配給華禧公司股票200股,是該受益憑證乃華禧公司因向出資人收受款項供公司週轉,而發給受益憑證方式吸收資金,並以該「受益憑證」作為繳納價款憑證,以資作為證明出資人之出資額度及出資人按期領取利息、股票之依據,華禧公司實係欲透過受益憑證之發行,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籌募資金,與出資人間之關係實為借貸關係,且查華禧公司並未將財產權移轉委由ATBFH公司管理或處理,實際上仍由被告羅君江繼續經營,並將出資人出資款項用於公司營運週轉,此據被告羅君江供承在卷,是華禧公司與ATBF H公司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華禧公司交付投資人之繳納價款證書雖名為「受益憑證」,然實為出資人借款予華禧公司之價款繳納憑證。而被告為華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華禧公司對外發布募資之公開信,並刊登相關訊息於民眾日報、經濟日報,且於94年3、4月間,在臺北101大樓及社教館舉辦說明茶會向不特定大眾公開招募該繳納價款證書,已如前述,顯已涉募集行為,然被告既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即逕行公開招募,其所為顯亦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處罰。

⑶證人即律師高木蘭本院審理時結證:其有見證華禧公司

與ATBFH公司間之94年度信託主合約(即96年度他字第354號偵查卷第319頁)之簽約,是在南京東路Willam周(即周煌元)辦公室見證簽約,該份合約非其撰擬,見證費用由華禧公司支付,被告是否有跟其確定簽該份合約的合法性,其沒有特別印象,其不知道華禧公司與ATBFH公司簽約是要從事何事情,其純粹就是見證簽約儀式,依該份合約,華禧公司是信託委託人,ATBFH公司是受託人,其見證簽約時,受益人欄是空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160頁反面),足見高木蘭僅係見證被告代表華禧公司與ATBFH公司簽約,而未見證華禧公司與告訴人韋新慈、郭明珠之簽約,且無證據證明高木蘭曾向被告表示合法性並無問題,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觸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罪,事證明確,其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陳萬禮、周煌元,以證明華禧

公司所推出之受益憑證係由證人陳萬禮與周煌元所設計,惟查,本件華禧公司收受投資人投資款而發給投資人由ATBFH發行之受益,係由被告與ATBFH公司之周煌元簽約,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業如前述,而證人陳萬禮、周煌元經本院傳喚後未到庭,因此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⒈證券交易法部分:

被告行為(94年3、4月至同年8月23日)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有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之規定,僅第1項於95年1月11日修正時刪除後段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之用語,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再者,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對於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歷次修正未曾改變,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⒉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減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⑴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5條之法定刑有罰金

刑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⑵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已將正犯限縮

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被告羅君江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亦即新法之規定明顯未較舊法有

利於行為人,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此部分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華禧公司未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即逕以認購受益憑證名義,

公開招募公司債繳納憑證,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報酬而收受存款,則華禧公司即法人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等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羅君江為華禧公司董事長、總裁,負責處理華禧公司全部業務推廣,其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華禧公司負責人,且參與該公司向對非特定人收受存款而募集受益憑證之決策而為違法經營該管部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5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82年4月13日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公訴人就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處罰之罪名,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復經本院當庭諭知其罪名,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

㈡被告反覆所為前揭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及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5條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目的所為之數次吸收資金行為,乃為集合犯,應包括各以一罪論。

㈢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有發生之結果,共同被告,被告與陳萬禮、周煌元、張煌文、陳芷庭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雖周煌元、陳芷庭不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及陳萬禮、張煌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

第1項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而應各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5條規定處罰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違反銀行第29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名處斷。

㈤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41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上開論罪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為華禧公司實際負責人,與陳萬禮、周煌元共同

規劃發給受益憑證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所吸取之金額共514萬8,000元,僅配發1次利息後即他遷不明,影響金融秩序,惟已與告訴人韋新慈、郭明珠達成和解,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生活狀況與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上開事實欄被告所為尚涉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

規定,應依同法第48條規定處罰,惟查:按信託業法第33條規定:「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16條之信託業務。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6條規定:「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如下:金錢之信託。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之信託。有價證券之信託。動產之信託。不動產之信託。租賃之信託。地上權之信託。專權利之信託。著作權之信託。其他財產權之信託。」。又所謂信託,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係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查依本件華禧公司交付與告訴人韋新慈之「信託委託人及特定信託受益人的信託權證條款」所示(見96年度他字第354號偵查卷第249頁),記載華禧公司為委託人,受益人為被告及其指定人韋新慈,及本信託財產由ATBFH公司所管理,然實際上華禧公司並未將任何金錢、不動產、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產權移轉給ATBFH公司,華禧公司所有資產仍由被告管理、處分,向出資人所吸收之資金亦係由被告用於華禧公司之營運,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公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華禧公司與ATBFH公司間及華禧公司與出資人間確存在信託關係,是ATBFH公司、華禧公司所為既均非信託業法第16條所規定之信託業務,即無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規定之情形,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又檢察官以被告被告羅君江為華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原臺北縣板橋市○○○市○○區○○路1段268號11樓,下稱華氏公司)、華葆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原臺北縣中和市○○○市○○區○○路○號8樓之1,下稱華葆公司)及華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華禧公司非經金管會核准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之人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公司股票,竟自92年6月間起,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未經向金管會申報生效,藉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智富公司業務員楊少榮、徐焜煌及楊伶等人,向不特定投資人,宣稱技資華氏公司可獲利,吸引韋新慈、郭明珠、陳建仁及謝仲英於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11至14、16、17所示時間購買華氏公司股票。復於93年11月間起,與共同正犯周煌元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華禧公司架設網站,並於94年3、4月間於民眾日報、經濟日報等報紙刊登公告並發布新聞,公開表明華禧公司正式募集5,000萬元之信託憑證,由ATBFH為受託人,發行由ATBFH及華禧公司為受託人之受益憑證,投資人每繳付13萬元2,000元之本金,即可半年獲得付息1次,2年共給付1萬4,000元之利息,並配發200股,且於同年3、4月間,在臺北市101大樓及社教館等處舉辦說明茶會,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參與說明會,對不特定之投資人進行招攬,吸引韋新慈、謝仲英及陳建仁於附表二編號7、15、18所示之時間購買華禧公司股票,因認被告另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規定處罰等語。經查:

⒈被訴公開銷售華氏公司股票部分: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

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而同條第3項則係規定:「第1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厲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兩者所規範之行為,顯有不同。又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是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所規範圍之募集行為,應指發起人於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所指之有價證券,如係股票,則應係指發行新股。而查本件告訴人韋新慈、郭明珠、陳建仁、謝仲英所購買之華氏公司股票,股票正面及背面均已記載原持有人分別為洪麗娟、陳獻章或林俊青(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該等股票影本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354號偵查卷第51至59頁、第66至84頁、第86至102頁、第104至112頁、第114頁、第116頁、第123至137頁、第168頁反面至183頁),是該等股票顯非「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公開招募」之有價證券,而無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構成該罪。

⑵次按證券交易法雖對同法第22條第3項所稱之「公開招

募」行為無定義性之規定,惟此所謂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者,自係指對於不特定公開宣傳、廣告欲出售股票之名稱、種類、價格、銷售期間、承辦單位等事項,使得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等公開之資訊內容,向承辦公單購買股票之行為而言;否則若行為時僅係利用自己之人際關係,或經由他人介紹而取得與投資者之接觸機會後,出售其所持有之非公開募集、發行公司股票,即難認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芷庭、

韋新慈、郭明珠、謝仲英、陳建仁、洪麗娟、曾木源之證述及附表二所示股票影本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告訴人韋新慈、郭明珠、陳建仁、謝仲英購得如附表編號附表二編號1至3、8至10、11至14、16等洪麗娟、陳獻章、林俊青所持有之未上市之華氏公司股票,分別係透過案外人智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公司)之楊少榮、徐煌焜、楊伶或華氏公司之陳芷庭居間、協商,非由被告或智富公司業務員向不特定大眾招募而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韋新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華氏公司股票,係智富公司之楊少榮向其推薦而陸續購買,其拿到證券交易稅的回條之後,才知道該等股票出讓人是洪麗娟、陳獻章,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人透過智富公司楊少榮賣華氏公司股票給其,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華氏公司股票3張並非其所購買,而係獲分配之股利,是陳芷庭通知其去領取股息1張多,其為補齊零股,而匯款18,000元至華氏公司帳戶內,後來領到附表二編號4所示3張股票,其購買華氏公司股票,未與被告接觸等語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354號偵查卷第241至245頁、本院卷第78至81頁);證人即告訴人郭明珠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其於92年8月間,以20萬元購買華氏公司股票5張,每股40元,係智富公司徐煌焜向其表示未來生技股看好而購買,其本來就認識認徐煌焜,後來的20張華氏公司股票,是買了上開5張股票後,華氏公司由陳芷庭負責跟其聯繫,其向陳芷庭所購買,每股18元,因陳芷庭向其表示華氏公司產品很好,保證賺錢,跟她買比跟智富公司買便宜,其認為華氏公司做健康食品值得投資,因而再購買該20張華氏公司股票,該25張華氏公司股票之出讓人為洪麗娟及陳獻章,除徐煌焜、陳芷庭外,沒有其他人跟其接洽過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證人即告訴人謝仲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購買華氏公司股票,係經由某家投顧公司張先生介紹華氏公司委託出賣股票,其沒有加入該投顧公司會員,其認為張先生應該是從證券公司取得其資料而與其聯繫,張先生表示華氏公司在做營養食品冷凍乾燥技術,其認為前景很好,因而買了10張股票,陳芷庭聯絡其去華氏公司拿股票,其才認識陳芷庭,之後配股3張,又再向陳芷庭買2張華氏公司股票,共持有15張,被告並沒有向其推銷華氏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陳建仁亦證稱:智富公司楊伶打電話向我推銷華葳公司股票,過了一段時間後,又向我推薦華氏公司股票,當時我沒有興趣,先買2張,後來再買3張,應來再買5張,總共購買了10張,這10張股票都是智富公司同一個小姐推銷的,後來在同一個時間,小姐又推銷我電子股哲固公司,我對這家公司有信心,想購買10張,但是只買到9張,因為我已匯款10張股票款,小姐說剩下的錢再加點錢可以購買2張華氏公司股票,所以我又買了2張華氏公司股票,之後配股3張,總共15張,後來陳芷庭來拜訪我,說我是公司股東,拿了公司產品大蒜精、木瓜精給我,我覺得不錯,我決定再購買華氏公司15張股票,後來才發現這些股票是陳獻章、洪麗娟、林俊青所持有而出讓給我,我不認識楊伶,是她主動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反面);證人證人陳芷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華氏公司及華禧公司股務行政及產品行銷,是陳萬禮給我股東名冊,要我以華氏公司名義寄增資計畫單給華氏公司股東,我有拜訪陳建仁,並邀請陳建仁參觀公司,這些事情都是陳萬禮要求我做的,陳萬禮負責華氏公司及華禧公司財務及股務,其出售給告訴人韋新慈、郭明珠、謝仲英、陳建仁之華氏公司股票,是陳萬禮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5頁反面)。另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3、8、12、13、16所示股票出讓人洪麗娟於偵查中證稱:智富公司係其父親洪姚村所成立,其認為可能是其父親以其名義購買該等華氏公司股票,其不知該等股票賣給誰,那些交易不是其所為,其父親去世後,其才至智富公司幫曾木源做行政文書工作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865號偵查卷第9至12頁),證人曾木源亦證稱:洪姚村是其大姊夫,洪堯村於93年8月過世,其曾接任聯旺公司負責人2、3個月,聯旺公司與智富公司是母子公司關係,於其在職期間內,智富公司有賣華氏公司股票,並沒有拿華氏公司企劃書出去推案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至12頁、第53至54頁、96年度他字第354號偵查卷第241至245頁),復有告訴人韋新慈等人所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華氏公司股票影本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見韋新慈、郭明珠、陳建仁、謝仲英之所以購買案外人洪麗娟、陳獻章、林俊青所持有之華氏公司股票,最初係透過智富公司人員之電話推銷,而其等或與智富公司人員熟識,基於友誼之信賴關係投資,或有意願投資生技公司股票而購買,而於購買持有華氏公司股票成為該公司股東後,經陳芷庭電話聯繫該公司股務,其等認為華氏公司值得繼續投資而再向陳芷庭購買華氏公司股票,是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利用智富公司或陳芷庭對於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所為之公開招募行為,亦不足證明該等華氏公司股票係被告所持有,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亦即被告就此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以之與前開論罪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⒉被訴公開招募華禧公司增資發行新股部分:

查證人韋新慈、郭明珠、謝仲英、陳建仁購買華禧公司發行之增資新股,完全係因其等為華氏公司股東,陳芷庭係個別向其等推銷華禧公司股票,而陳芷庭向其等推銷華禧公司股票係依陳萬禮之指示,關於華禧公司發行增資新股並未刊登廣告向不特定大眾公開招募,亦未在受益憑證說明茶會上向不特定大眾招募而來等情,亦據證人陳芷庭、韋新慈、郭明珠、陳建仁及謝仲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足見韋新慈、郭明珠、陳建仁、謝仲英之所以購買華禧公司增資新股,係因持有華氏公司股票成為該公司股東後,經陳芷庭電話聯繫該公司股務,其等認為華禧公司值得投資而再向陳芷庭購買華禧公司股票,是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利用陳芷庭對於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所為之公開招募行為,亦即被告就此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以之與前開論罪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5條、第17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2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 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罰則(九)--法人之處罰)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出資人 │出資時間(民國)│ 投資數量 │出資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1 │不詳 │94年3月30日 │ 1個單位 │ 132,000元│現金存入華禧公司開立之第││ │ │ │ │ │一銀行連城分行帳號236100││ │ │ │ │ │05637號帳戶內 │├──┼─────┼────────┼─────┼─────────┼────────────┤│ 2 │洪梅玉 │94年4月4日 │ 1個單位 │ 132,000元│匯款存入華禧公司開立之第││ │ │ │ │ │一銀行連城分行帳號236100││ │ │ │ │ │05637號帳戶內 │├──┼─────┼────────┼─────┼─────────┼────────────┤│ 3 │陸玉環 │94年4月6日 │ 1個單位 │ 132,000元│匯款存入華禧公司開立之第││ │ │ │ │ │一銀行連城分行帳號236100││ │ │ │ │ │05637號帳戶內 │├──┼─────┼────────┼─────┼─────────┼────────────┤│ 4 │不詳 │94年4月7日 │ 1個單位 │ 132,000元│現金存入華禧公司開立之第││ │ │ │ │ │一銀行連城分行帳號236100││ │ │ │ │ │05637號帳戶內 │├──┼─────┼────────┼─────┼─────────┼────────────┤│ 5 │邱寶珍 │94年4月11日 │ 5個單位 │ 660,000元│匯款存入華禧公司開立之第││ │ │ │ │ │一銀行連城分行帳號236100││ │ │ │ │ │05637號帳戶內 │├──┼─────┼────────┼─────┼─────────┼────────────┤│ 6 │魏遠保 │94年4月13日 │ 3個單位 │ 396,000元│匯款存入華禧公司開立之第││ │ │ │ │ │一銀行連城分行帳號236100││ │ │ │ │ │05637號帳戶內 │├──┼─────┼────────┼─────┼─────────┼────────────┤│ 7 │不詳 │94年4月14日 │ 5個單位 │ 660,000元│匯款存入華禧公司開立之第││ │ │ │ │ │一銀行連城分行帳號236100││ │ │ │ │ │05637號帳戶內 │├──┼─────┼────────┼─────┼─────────┼────────────┤│ 8 │李桂淑 │94年4月15日 │ 5個單位 │ 660,000元│現金存入華禧公司開立之第││ │ │ │ │ │一銀行連城分行帳號236100││ │ │ │ │ │05637號帳戶內 │├──┼─────┼────────┼─────┼─────────┼────────────┤│ 9 │不詳 │94年4月22日 │ 1個單位 │ 132,000元│匯款存入華禧公司開立之第││ │ │ │ │ │一銀行連城分行帳號236100││ │ │ │ │ │05637號帳戶內 │├──┼─────┼────────┼─────┼─────────┼────────────┤│ 10 │不詳 │94年4月22日 │ 3個單位 │ 396,000元│匯款存入華禧公司開立之第││ │ │ │ │ │一銀行連城分行帳號236100││ │ │ │ │ │05637號帳戶內 │├──┼─────┼────────┼─────┼─────────┼────────────┤│ 11 │不詳 │94年5月5日 │ 1個單位 │ 132,000元│匯款存入華禧公司開立之第││ │ │ │ │ │一銀行連城分行帳號236100││ │ │ │ │ │05637號帳戶內 │├──┼─────┼────────┼─────┼─────────┼────────────┤│ 12 │郭明珠 │94年5月9日 │ 1個單位 │ 132,000元│郭明珠於94年4月26日簽立 ││ │ │ │ │ │信託受益憑證約定書,並交││ │ │ │ │ │付左列金額投資款給陳芷庭││ │ │ │ │ │,陳芷庭於94年5月9日交付││ │ │ │ │ │華禧公司委由ATBFH公司發 ││ │ │ │ │ │行之受憑證1張給郭明珠。 │├──┼─────┼────────┼─────┼─────────┼────────────┤│ 13 │周浯斌 │94年5月24日 │ 2個單位 │ 264,000元│現金存入華禧公司開立之第││ │ │ │ │ │一銀行連城分行帳號236100││ │ │ │ │ │05637號帳戶內 │├──┼─────┼────────┼─────┼─────────┼────────────┤│ 14 │蔡小琴 │94年6月3日 │ 2個單位 │ 264,000元│現金存入華禧公司開立之第││ │ │ │ │ │一銀行連城分行帳號236100││ │ │ │ │ │05637號帳戶內 │├──┼─────┼────────┼─────┼─────────┼────────────┤│ 15 │韋新慈 │94年6月24日 │ 5個單位 │ 660,000元│韋新慈於94年6月15日將其 ││ │ │ │ │ │中33萬元存入華禧公司開立││ │ │ │ │ │之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帳號23││ │ │ │ │ │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4 ││ │ │ │ │ │年6月24日取得華禧公司委 ││ │ │ │ │ │由ATBFH公司發行之受益憑 ││ │ │ │ │ │證5張。 │├──┼─────┼────────┼─────┼─────────┼────────────┤│ 16 │不詳 │94年8月23日 │ 2個單位 │ 264,000元│匯款存入華禧公司開立之第││ │ │ │ │ │一銀行連城分行帳號236100││ │ │ │ │ │05637號帳戶內 │├──┼─────┼────────┼─────┼─────────┼────────────┤│總計│ │ │ 39個單位 │ 5,148,000元│ │└──┴─────┴────────┴─────┴─────────┴────────────┘附表二:

┌──┬───┬──────┬────┬───────┬────┬───────┬────┬──────┐│編號│投資人│日期(民國)│公司名稱│ 股票代號 │ 股數 │金額(新臺幣)│每股價額│備 註│├──┼───┼──────┼────┼───────┼────┼───────┼────┼──────┤│ 1 │韋新慈│92年6月18日 │華氏公司│90-ND-0000000~│ 3,000股│ 144,000元│ 48元│出讓人洪麗娟││ │ │ │ │000727號 │ │ │ │ │├──┼───┼──────┼────┼───────┼────┼───────┼────┼──────┤│ 2 │韋新慈│92年7月17日 │華氏公司│90-ND-0000000~│ 2,000股│ 96,000元│ 48元│出讓人洪麗娟││ │ │ │ │0000000號 │ │ │ │,起訴書附表││ │ │ │ │ │ │ │ │編號2誤為 ││ │ │ │ │ │ │ │ │5,000股,金 ││ │ │ │ │ │ │ │ │額240,000元 ││ │ │ │ │ │ │ │ │。 │├──┼───┼──────┼────┼───────┼────┼───────┼────┼──────┤│ 3 │韋新慈│92年8月26日 │華氏公司│92-ND-0000000~│ 5,000股│ 240,000元│ 48元│出讓人洪麗娟││ │ │ │ │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4 │韋新慈│93年9月16日 │華氏公司│92-ND-0000000~│ 3,000股│ │ │此係韋新慈獲││ │ │ │ │0000000號 │ │ │ │配華氏公司股││ │ │ │ │ │ │ │ │票股利,非其││ │ │ │ │ │ │ │ │出資購買,起││ │ │ │ │ │ │ │ │訴書附表誤為││ │ │ │ │ │ │ │ │韋新慈購買。│├──┼───┼──────┼────┼───────┼────┼───────┼────┼──────┤│ 5 │韋新慈│93年9月20日 │華氏公司│ │ │ 18,000元│ │此係韋新慈為││ │ │ │ │ │ │ │ │補足華氏公司││ │ │ │ │ │ │ │ │所分配上開編││ │ │ │ │ │ │ │ │號4所示股票 ││ │ │ │ │ │ │ │ │股利零股不足││ │ │ │ │ │ │ │ │1,000股部分 ││ │ │ │ │ │ │ │ │之差額 │├──┼───┼──────┼────┼───────┼────┼───────┼────┼──────┤│ 6 │韋新慈│93年12月7日 │華禧公司│ │ │ 150,000元│ │此係韋新慈為││ │ │ │ │ │ │ │ │購買華禧公司││ │ │ │ │ │ │ │ │股票而匯款至││ │ │ │ │ │ │ │ │華氏公司帳戶││ │ │ │ │ │ │ │ │,起訴書誤為││ │ │ │ │ │ │ │ │購買華氏公司││ │ │ │ │ │ │ │ │股票 │├──┼───┼──────┼────┼───────┼────┼───────┼────┼──────┤│ 7 │韋新慈│94年4月25日 │華禧公司│94-ND-0000000~│10,000股│ 150,000元│15元 │即韋新慈於附││ │ │ │ │0000000號 │ │ │ │表二編號5所 ││ │ │ │ │ │ │ │ │示時間匯款後││ │ │ │ │ │ │ │ │,而於94年4 ││ │ │ │ │ │ │ │ │月25日取得該││ │ │ │ │ │ │ │ │10張華禧公司││ │ │ │ │ │ │ │ │股票 │├──┼───┼──────┼────┼───────┼────┼───────┼────┼──────┤│ 8 │郭明珠│92年8月8日 │華氏公司│92-ND-0000000~│ 5,000股│ 200,000元│ 40元│出讓人洪麗娟││ │ │ │ │0000000號 │ │ │ │ │├──┼───┼──────┼────┼───────┼────┼───────┼────┼──────┤│ 9 │郭明珠│92年10月間 │華氏公司│92-ND-0000000~│10,000股│ 180,000元│ 18元│出讓人陳獻章││ │ │ │ │0000000號 │ │ │ │,起訴書附表││ │ │ │ │ │ │ │ │未記載 │├──┼───┼──────┼────┼───────┼────┼───────┼────┼──────┤│ 10 │郭明珠│93年6月16日 │華氏公司│92-ND-0000000~│10,000股│ 180,000元│ 18元│出讓人陳獻章││ │ │ │ │0000000號 │ │ │ │,起訴書附表││ │ │ │ │ │ │ │ │編號9誤為股 ││ │ │ │ │ │ │ │ │票受讓人陳憲││ │ │ │ │ │ │ │ │章 │├──┼───┼──────┼────┼───────┼────┼───────┼────┼──────┤│ 11 │陳建仁│92年6月30日 │華氏公司│90-ND-0000000~│ 2,000股│ 76,000元│ 38元│出讓人林俊青││ │ │ │ │0000000號 │ │ │ │ │├──┼───┼──────┼────┼───────┼────┼───────┼────┼──────┤│ 12 │陳建仁│92年9月8日 │華氏公司│92-ND-0000000~│ 3,000股│ 114,000元│ 38元│出讓人洪麗娟││ │ │ │ │0000000號 │ │ │ │ │├──┼───┼──────┼────┼───────┼────┼───────┼────┼──────┤│ 13 │陳建仁│92年10月28日│華氏公司│92-ND-0000000~│ 5,000股│ 190,000元│ 38元│出讓人洪麗娟││ │ │ │ │0000000號 │ │ │ │ │├──┼───┼──────┼────┼───────┼────┼───────┼────┼──────┤│ 14 │陳建仁│93年7月13日 │華氏公司│92-ND-0000000~│18,000股│ 324,000元│ 18元│出讓人陳獻章││ │ │ │ │0000000號 │ │ │ │,起訴書附表││ │ │ │ │ │ │ │ │編號16日誤為││ │ │ │ │ │ │ │ │股票受讓人陳││ │ │ │ │ │ │ │ │憲章 │├──┼───┼──────┼────┼───────┼────┼───────┼────┼──────┤│ 15 │陳建仁│94年4月25日 │華禧公司│94-ND-0000000~│50,000股│ 不詳│ 不詳│增資新股,起││ │ │ │ │0000000號 │ │ │ │訴書附表編號││ │ │ │ │ │ │ │ │17誤為500000││ │ │ │ │ │ │ │ │股。 │├──┼───┼──────┼────┼───────┼────┼───────┼────┼──────┤│ 16 │謝仲英│92年8月6日 │華氏公司│90-ND-0000000~│10,000股│ 380,000元│ 38元│出讓人洪麗娟││ │ │ │ │0000000號 │ │ │ │ │├──┼───┼──────┼────┼───────┼────┼───────┼────┼──────┤│ 17 │謝仲英│93年8月27日 │華氏公司│90-ND-0000000~│ 5,000股│ │ │出讓人陳獻章││ │ │ │ │0000000號、000│ │ │ │,此係謝仲英││ │ │ │ │6926號、000692│ │ │ │獲配華氏公司││ │ │ │ │7號 │ │ │ │股票股利,非││ │ │ │ │ │ │ │ │謝仲英出資購││ │ │ │ │ │ │ │ │買。 │├──┼───┼──────┼────┼───────┼────┼───────┼────┼──────┤│ 18 │謝仲英│94年4月25日 │華禧公司│94-ND-0000000~│30,000股│ 300,000元│ 10元│增資新股。 ││ │ │ │ │0000000號 │ │ │ │ │└──┴───┴──────┴────┴───────┴────┴───────┴────┴──────┘

裁判案由:違反信託業法等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