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帆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被 告 李信諄選任辯護人 陳殷朔律師被 告 劉彩雲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被 告 謝享純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被 告 熊忠浩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736號、第22127 號、98年度偵字第5409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6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帆犯如附表一、㈠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㈠所示之刑,附表一、㈠編號1 至編號15、編號16-1、編號17至編號20、編號21-1所犯之罪,各減如附表一、㈠編號1 至編號15、編號16-1、編號17至編號20、編號21-1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李信諄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彩雲共同犯詐欺罪,共九罪,各處如附表一、㈡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一、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謝享純共同犯詐欺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一、㈢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熊忠浩共同犯詐欺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一、㈣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一、㈣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帆、李信諄、劉彩雲、謝享純、熊忠浩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劉帆、劉彩雲、謝享純、侯庭芝、熊忠浩詐欺或共同詐欺部分)劉帆自93年7 月間起擔任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號9 樓,實際營業處所在臺北市○○區○○街○○號2 樓)之董事長,全權處理公司事務;熊忠浩係誠安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誠安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3 )負責人;劉彩雲於95年8 月間起至95年12月底止,原係任職於誠安公司,嗣於96年1 月上旬起則轉至中美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侯庭芝(嗣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為中美公司經理,負責記錄客戶投資情形及對外招募資金;謝享純自96年8 月間起亦在中美公司任職,無固定職稱,負責處理文書業務及發放紅利,並亦有處理對外招攬業務。劉帆、熊忠浩、劉彩雲、侯庭芝、謝享純,分別明知中美公司之營業項目僅有「非屬公用之發電業」等項目,更未實際營運,亦無合理之營運計劃及實際研發作為,且所謂「國際金融操作案」並無從確保獲利之金額,中美公司或該公司關係企業更無「國際金融操作案」之「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上所載之鉅額存款(但尚不能遽行認定此等資金證明係屬偽造或僅係登載不實),又依劉帆與熊忠浩、劉彩雲、侯庭芝之報酬或抽佣約定(詳見下述),實際上中美公司並無從履行對於投資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紅利承諾,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就各事實有犯意聯絡之人,詳如附表二所示),而為下列行為:
㈠劉帆於95年7 月17日與熊忠浩書立協議書,約定中美公司授
權誠安公司協助中美公司引進資金20億元,並且誠安公司須於簽訂合約後3 個月內完成第一期引進5 千萬元,中美公司則同意給予誠安公司引進資金50% 之金額,並另轉讓中美公司18% 之股份作為報酬(嗣於95年7 月27日另立協議書變更為給予誠安公司引進資金37% 之金額,並轉讓5%之股份作為報酬),即推由熊忠浩向艾耿弘、李玉萍、廖秀雲、簡慧華,以招攬投資「彰化芳苑永興風力發電廠開發案」為詞,並與艾耿弘、李玉萍、廖秀雲、簡慧華書立「投資契約書」,佯稱中美公司會依實收金額給付該金額之2.5%(折算年息為30% )作為紅利,共11個月,並可於第13個月贖回投資本金或換取中美公司股票,艾耿弘、李玉萍、廖秀雲、簡慧華等陷於錯誤,即分別投資而交付財物(犯罪時間、投資金額、約定內容等詳見附表二編號1 、3 、4 、5 所示)。
㈡劉彩雲於誠安公司任職期間,得知劉帆與熊忠浩上開約定,
即自行與劉帆聯繫,表示可以為中美公司引進3000萬元之資金,劉帆即與劉彩雲約定,劉彩雲可以獲得引進資金之50%作為佣金;另劉帆分別與侯庭芝、謝享純約定,侯庭芝可以獲得引進資金之25% 作為佣金,謝享純則依業務級別或資金招募情形,待公司獲利後再行給付招攬報酬。即由劉帆、劉彩雲、侯庭芝、謝享純先後分別或共同(詳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6 至32所示)向投資人招攬投資,謝享純並亦製作中美公司之網頁以為招攬,並以「彰化芳苑永興風力發電廠開發案」為詞,向楊雅君等人佯稱中美公司會依實收金額給付該金額之2.5%(折算年息為30% )作為紅利,共11個月,並可於第13個月贖回投資本金或換取中美公司股票,或以操作「國際金融案」為由,並有以「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來取信投資人,佯稱由投資人提供資金,投資金額不限,投資期限為2 個月,期滿即可獲得投資金額10至30倍之不等利潤,若未操作完成,則承諾支付投資人每月(或2 個月)投資金額6%之紅利(折算年息為72% 或36% ),並由劉帆提供關於「國際金融操作」之合約書,致楊雅君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投資而交付財物(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期間、金額及投資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6 至32所示)。
二、(李信諄幫助詐欺部分)李信諄自96年6 月間起至97年10月3 日止係中美公司經理,負責接聽電話、管理影印資料、管理公司管銷費用等行政業務,其明知中美公司尚未實際營運,亦無合理之營運計劃及實際研發作為,且所謂「國際金融操作案」並無從確保獲利之金額,實際上中美公司並無從履行對於投資人之紅利承諾,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接續犯意,於任職中美公司期間從事保管及影印中美公司與投資人間合約書、發放紅利等行為,以幫助劉帆、謝享純、侯庭芝等人為前揭詐欺行為。
三、(劉帆違反公司法等部分)劉帆為中美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公司負責人,竟先後:
㈠劉帆於96年3 月間欲辦理中美公司第1 次增資4000萬元時,
明知中美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竟委由文信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辦理增資登記事宜,而與在該所擔任陳斯競會計師助理之陳珉儀(未據起訴)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帆依陳珉儀之指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即由劉帆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陳珉儀,陳珉儀即代為尋得金主,並由陳珉儀於96年
4 月2 日自不詳帳戶墊付4000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內,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中美公司資產負債表、中美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由劉帆於該等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等各項財務報表上蓋用中美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復由陳珉儀將上開存摺影本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德義會計師事務所之陳憬德會計師依據該存摺所載,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96年4 月3 日查核報告書後,旋於同年月4 日將該4000萬元全數匯出。再由陳珉儀填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於96年4 月11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下稱商管處)申辦中美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商管處公務員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6年4 月12日核准中美公司該次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中美公司案卷內。
㈡劉帆於96年9 月間欲辦理中美公司第2 次增資7500萬元時,
亦明知中美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竟再次委由文信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辦理增資登記事宜,並復另行起意,與陳珉儀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帆依陳珉儀之指示在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即由劉帆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陳珉儀,陳珉儀即代為尋得金主,並由陳珉儀於96年9 月12日,自不詳帳戶墊付7500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內,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中美公司資產負債表、中美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由劉帆於該等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等會計報表上蓋用中美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復由陳珉儀將上開存摺影本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文信會計師事務所之陳斯競會計師依據該存摺所載,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96年9 月13日查核報告書後,旋於同年月14日將該7500萬元全數匯出,再由陳斯競會計師填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於96年9 月20日持向臺北市商管處申辦中美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嗣因劉帆漏未於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蓋用代表人印章,經商管處通知補正,劉帆、陳珉儀又接續上開犯意聯絡,再由陳珉儀於96年10月1 日自不詳帳戶墊付7500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內,劉帆並另出具中美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敘明認購股款係以「96年10月1 日」為基準日(原申請時,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係以「96年9 月12日」為基準日),旋於同年10月3 日將該7500萬元全數匯出。劉帆並於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補蓋代表人印章後,即再由陳斯競會計師於96年10月8 日再次提出申請,使承辦之商管處公務員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6年10月16日核准中美公司該次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中美公司案卷內。
四、嗣因被害人劉漢良所為投資未獲受償,乃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檢舉,報請同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警於97年10月3 日,持搜索票至中美公司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被害人劉漢良等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固有明文。由是如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不符」之情況,經比較結果,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然需說明者為,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存在時,該等陳述與其審判中之陳述相互應映,適益徵其於審判中所述為真實,自當更應肯定其證據能力,而非拘泥於文字框架,曲解傳聞法則立法之目的、僵化解釋本條項限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有「不符」之情形下始有適用。經查,證人陳炳灯、何素月、劉乃端、呂蕙讌、謝玉塔、黃潘錦、林蕊、呂子文、林冠甫、張金釵、簡慧華、李玉萍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當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均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又此等證人於警局詢問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業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而其調查局詢問陳述之內容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相矛盾之部分,自當得以與其審判中之陳述相應映,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廖秀雲、艾耿弘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而為證述,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當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廖秀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明罹患胃癌,無法到庭接受詰問,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95- 196頁),被告熊忠浩之辯護人亦陳明若證人廖秀雲身體狀況無法到庭,則不聲請拘提該證人(見本院卷㈡第218 頁);證人艾耿弘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亦未於本院所定審判期日前拘提到案(見本院卷㈣第18頁),是此等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故其等於偵訊時之證述亦應認已經合法調查,得作為本件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劉帆、劉彩雲、謝享純在本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以及以被告身分在本案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因其等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其他同案被告為反對詰問,其等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有證據能力,並應認已經合法調查。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下列證據,部分固然亦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詳見下列引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僅就其中部分證據之證據力有爭執,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分見本院卷㈠第54頁反面、101-
102 、112 、148 、192 頁,卷㈣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訊據被告劉帆、謝享純、熊忠浩等人則皆否認有詐欺之犯行
。被告劉帆答辯稱中美公司係正當經營,並無所謂詐欺情事;被告謝享純辯稱當初係因友人告知,而僅找友人林冠甫、謝玉塔一起去聽投資內容云云;熊忠浩則辯稱簡慧華等人係透過張金釵主動要求熊忠浩為其等尋找理財投資管道,並非被告熊忠浩主動招募云云。被告劉彩雲則坦承詐欺之犯行,然否認伊曾招募劉乃端、陳炳灯投資。
㈡經查:
1.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各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方案及約定紅利,而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額,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而可認定。其中陳炳灯(即附表二編號16)於本院審理時,雖然證稱其就風力發電、國際金融操作部分,各投資110 萬元、1141萬元,然被告劉帆辯稱陳炳灯僅投資共380 萬元,陳炳灯所持有之支票影本有部分係到期「換票」後,陳炳灯所留存,並提出本院依陳炳灯聲請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本院審酌證人陳炳灯雖持有支票影本共11紙,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現持有之支票原本僅有1紙,面額為8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以及被告劉帆上開辯解,認定陳炳灯所投資之金額共380 萬元,並就風力發電、國際金融操作部分,各投資110 萬元、270 萬元。
2.被告劉帆雖然辯稱中美公司係正當經營云云,然中美公司之營業項目僅有「非屬公用之發電業」等項目,且未實際營運等情,有中美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5409號卷㈠第204-205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劉帆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5409號卷㈠第15頁、本院卷㈡第7 頁)。被告劉帆雖然辯稱:「因每家公司在未成功之前,均需投入大量研發及經營中之運作資金去維持」云云,並提出經濟部能源局函文等為佐證(見本院卷㈡第16頁以下)。然而向政府機關申請文件,除相關規費外,並無須另外支付款項,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證人即被告劉帆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公司是否有將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用於該彰化永興風力發電廠開發案上?)……至於跟哪一個機關需要花錢、花了多少錢,我現在沒有辦法交代」(見本院卷㈡第10頁)。此外,被告劉帆所稱伊係中央大學地球物理研究所碩士畢業,中美公司設有「研發部門」、設有研發人員等事實,亦均未據被告劉帆提出相關佐證,難以採信。是故可認定被告劉帆所經營之中美公司並無合理之營運計劃及實際研發作為。
3.被告劉帆於95年7 月17日與被告熊忠浩書立協議書,約定中美公司授權誠安公司協助中美公司引進資金20億元,並且誠安公司須於簽訂合約後3 個月內完成第一期引進5 千萬元,中美公司則同意給予誠安公司引進資金50% 之金額,並另轉讓中美公司18% 之股份作為報酬(嗣於95年7 月27日另立協議書變更為給予誠安公司引進資金37% 之金額,並轉讓5%之股份作為報酬),則有協議書2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5409號卷㈠第372-374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劉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 頁)。另外,被告劉帆復與被告劉彩雲、侯庭芝約定,被告劉彩雲、侯庭芝分別可以獲得引進資金之50 %、25% 作為佣金,則亦據證人即被告劉帆所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5409號卷㈠第17、19頁,本院卷㈡第10頁)。又依附表二所示之投資契約書、「國際金融操作案」合約書,中美公司就「風力發電部分」於投資人投資後,竟承諾會依實收金額給付該金額之2.5%(折算年息為30% )作為紅利,共11個月,並可於第13個月贖回投資本金或換取中美公司股票,或以操作「國際金融案」為由,由投資人提供資金,承諾投資人可獲得投資金額10至30倍之不等利潤,若未操作完成,則承諾支付投資人每月(或2 個月)投資金額6%之紅利(折算年息為72% 或36% )。是故依被告劉帆與被告熊忠浩、劉彩雲、侯庭芝之報酬或抽佣約定,以及中美公司並未實際營運等情,實際上中美公司並無從履行對於投資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紅利承諾,應屬甚明,更為被告劉帆、熊忠浩、劉彩雲、侯庭芝等人所明知,此從證人即被告劉帆於警局詢問、本院審理時先後供承:「我是拿後面投資人的投資金或公司股票來支付前面投資人的紅利」;「……紅利是用後面吸收的像是林冠甫的投資款來付的,但是因為資金吸收太慢了,所以後來紅利也沒有再發放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409號卷㈠第19頁、本院卷㈡第10頁),亦可得知。
4.被告劉帆另辯稱所謂「國際金融操作案」即是引進外資,伊要引進外資,待國際資金到位後,再行償還本金或紅利等語,另辯稱李德衡出具之資金證明係虛假的,伊係遭李德衡詐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98年度偵字第5409號卷㈠第19頁、本院卷㈠第135-136 頁),然此等情節已為證人李德衡於警局詢問時所否認(見98年度偵字第5409號卷㈠第103-
110 頁),復未據被告劉帆提出任何之具體事證相佐,是被告劉帆上開辯解,即不能遽採。至於被告劉帆所稱李德衡出具之「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見97年度聲拘字第134號卷第51-54 頁),亦無事證可資證明出處為何,以及是否確為新加坡花旗銀行所出具(故尚不能遽行認定此等資金證明係屬偽造或係登載不實),然該「存款證明」卻記載「DYNAMAX FINANCIAL INCORPORATED」(負責人Mr.LIU FAN,依所示護照號碼,即為被告劉帆,該公司應係指中美公司之關係企業),在該銀行有美金1 百億元之存款,但依中美公司之前揭營運及財務情形,此等「資金證明」之內容顯然不實在。惟證人林冠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劉帆稱他所謂的國際金融操作可以獲利百倍,並分獲利十倍給你,你是否有質疑過如何可以達成?) 怎麼獲利的這部分詳細我沒有很清楚,但我相信劉帆提供的花旗銀行資金證明」;「(問:你所謂花旗銀行資金證明是否指這4 張?《提示97年聲拘134 號卷第51-54 頁並告以要旨》) 是的,我相信他即使沒有獲利,以他在國外存的這些錢,也有能力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8- 209頁)。被告劉帆既然明知中美公司或該公司關係企業並無「國際金融操作案」證明文件上所載之鉅額存款,卻以該等文件誘使投資人投資,其屬於施用詐術,更甚為明確。
5.再者,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陸續匯款進入中美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即自該帳戶跨行匯款進入被告劉帆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建國分行、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金額各高達11,890,340元、2,770,068 元。而該等款項進入劉帆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建國分行之帳戶後,提款機小筆提領現金高達242 筆,金額共6,589,000 元,臨櫃提領現金共4,872,815 元;該等款項進入劉帆設於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後,提款機小筆提領現金高達71筆(含國外1 筆),金額共1,450,728 元,此有本院整理卷附上開帳戶資料之彙整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265 頁以下)。就此被告劉帆雖辯稱:「(問:……為何投資金額進入不久即分成大小筆方式流出至你個人帳戶?)因為匯豐及花旗銀行離我的公司比較近,提領現金給投資人發紅利或是作為公司費用支出比較方便,所以先轉到這個帳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但被告劉帆就該等現金係供「發放紅利、歸還本金、支付公司日常開銷」之用,亦自承沒有證據可以提出作為佐證(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惟若公司之投資人確有領取紅利、本金等情,被告劉帆又豈有可能不請此等投資人書立收據?何況,以提款機提領現金,更無所謂存款銀行遠近之差別,亦即不管存款於任何一家銀行,亦都能夠就近於其他銀行的提款機提領現金,此為公眾所週知。中美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本身,亦先後有26筆之現金提領,金額達9,389,350元;另有提款機提款達71筆,金額達1,314,426元,此亦有本院整理卷附上開帳戶資料之彙整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5 頁以下)。是故被告劉帆所辯稱「因為匯豐及花旗銀行離我的公司比較近,提領現金給投資人發紅利或是作為公司費用支出比較方便,所以先轉到這個帳戶」云云,顯然不足採信,並可認定被告劉帆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被告劉彩雲坦承詐欺之犯行,雖否認伊曾招募劉乃端、陳炳
灯投資,然依證人即劉乃端友人葉銘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我舅媽介紹我認為劉彩雲,劉彩雲就大概跟我說整個公司的投資內容,她有給我看公司的合約,說他們會投資風力發電機,會跟臺電做結合,獲利的狀況就跟合約書所載一樣,當初劉彩雲有帶我去王田那邊看過,所以我回來之後就跟劉乃端說,我把劉彩雲說的話還有資料給劉乃端看,是他自己決定投資」;「合約書是劉彩雲寫的,我轉給劉乃端時,大小章已經蓋好了,本票也是劉彩雲交給我的,我再轉交劉乃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另證人陳炳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種是劉彩雲跟我洽談的,她說這個是節能減碳,是現在很熱門的行業,所以我就參加了,她說金額最少十萬元,投資獲利的情形就依照投資契約書上所載,十萬元我是用匯款的,我總共投資二筆,一筆是十萬元,這筆十萬元是用匯的,另有一筆一百萬元是給現金,我直接交給侯庭芝,因為那時劉彩雲已不在公司,侯庭芝就投資案的說法跟劉彩雲相同」;「我第一種投資最初投入的十萬元,紅利部分劉彩雲有交給我三到四次,每次是二千五百元,之後劉彩雲就離開公司了,由侯庭芝接手,把後續的紅利交給我」(見本院卷㈡第143-145 頁)。依此等證述,自足以認定被告劉彩雲亦曾招募劉乃端、陳炳灯參與投資。
㈣被告謝享純雖然辯稱當初係因友人告知,而僅找友人林冠甫、謝玉塔一起去聽投資內容云云。然查:
1.依附表二所示證人謝玉塔、林冠甫、呂子文、黃潘錦、林蕊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謝享純確有為邀請投資人投資、提供空白契約書、介紹中美公司之行為。而且證人林冠甫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她(即被告謝享純)的說明的確有加強我投資的意願,讓我覺得中美公司不是一家空殼詐騙公司」;「……在我的票被跳票之後,中美公司出了狀況,她(即被告謝享純)為了安撫我還是怎麼樣,她曾經以劉帆的秘書身分來跟我緩這些票的事情,希望我可以延期提示,至於是延過一次還是二次我不記得了」;「……謝享純不是代表劉帆,我沒有拜託謝享純,但是我認為她謝享純本來就有義務要去,因為這個案子開頭就是由她介紹而起,所以我要求她去,若謝享純覺得她沒有必要去,她可以拒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07-209頁)。
2.又在附卷中美公司之網頁列印資料上,更有「中美聯絡專員;謝小姐」之字句(見97年度偵字第15736 號卷第9-13頁),被告謝享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為所謂「謝小姐」,並係伊委由他人製作中美公司網頁(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亦可見被告謝享純有招攬投資人之業務行為。
3.此外,參諸被告謝享純提供之契約書上,已經有「未操作完成以利息6%(每個月)補貼甲方,如有獲利扣回」等字句(見98年度偵字第5409號卷㈠第211 -212頁及附表二所示),則被告謝享純顯然知悉中美公司係對投資人承諾高額之紅利,然而投資人謝玉塔於投資後,謝玉塔、林冠甫、呂子文、黃潘錦、林蕊等人均未取得所謂「國際金融操作」之高額紅利,此業據證人謝玉塔等人分別證述明確,被告謝享純既在中美公司任職,對此情形自然亦知悉,卻仍繼續為招攬投資之行為,自可認定其有共同對謝玉塔、林冠甫、呂子文、黃潘錦、林蕊等人為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4.另應敘明者,證人即被告劉帆於本院審理時,固然陳稱林冠甫之合約書內容係被告謝享純與林冠甫談的,伊只負責簽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 、209 頁),然而此為證人林冠甫所否認,並證稱合約書內容都係與被告劉帆談定(見本院卷㈡第208 頁)。另參諸於林冠甫96年9 月間簽約之前,投資人劉煥祥於96年7 月31日即與劉帆簽立「國際金融操作」之合約書(見98年度偵字第5409號卷㈠第203 頁,即附表二編號23所示),而依證人劉煥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都是與被告劉帆接洽並簽立合約。當可認定證人即被告劉帆所謂合約書內容係被告謝享純與林冠甫談定之證述,並不可採。
㈤熊忠浩辯稱簡慧華等人係透過張金釵主動要求熊忠浩為其等
尋找理財投資管道,並非被告熊忠浩主動招募云云,然參諸被告熊忠浩與劉帆之間之協議書內容(見98年度偵字第5409號卷㈠第371-374 頁),可見被告熊忠浩確實係與被告劉帆協議,由被告熊忠浩代為招募資金,而且被告熊忠浩更積極製作中美公司「創始股東說明報告」、「創始股東利潤計算」等文件,此有該等資料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5409號卷㈠第376-410 頁),而且被告熊忠浩並在投資人艾耿弘、李玉萍、廖秀雲、簡慧華等人之「投資契約書」上以見證人之名義簽章(見附表二所示),且書立「茲收到艾欣榮(按即艾耿弘)先生40萬元做為投資中美電力(股)公司之代收帳戶」之手寫收據(見97年度偵字第15736 號卷第222 頁)。被告熊忠浩另還書立中美電力公司「投資人名冊」,就相關投資人為整理,此亦有該名冊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5409號卷㈠第411 頁)。另參諸附表二所示之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熊忠浩辯解並未主動招募投資人云云,顯不足採。復依被告劉帆與被告熊忠浩之吸收資金報酬約定,以及中美公司並未實際營運等情,實際上中美公司並無從履行對於投資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紅利承諾,應屬甚明,更為被告熊忠浩所明知,其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亦可認定。
㈥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雖有部分投資人已取回本金,甚至取
得紅利,然參諸證人即被告劉帆於警局詢問、本院審理時所供承:「我是拿後面投資人的投資金或公司股票來支付前面投資人的紅利」;「……紅利是用後面吸收的像是林冠甫的投資款來付的,但是因為資金吸收太慢了,所以後來紅利也沒有再發放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409號卷㈠第19頁、本院卷㈡第10頁)。是故被告劉帆等人就所收取之小額投資款雖有部分支付本金、紅利,然僅係用後續吸收之大額投資款支付,而且亦當認定其就小額投資部分支付本金、紅利,僅係基於誘引其他大額投資之犯意而為,是故當可認定被告劉帆等人對於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各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而為前揭詐欺犯行。是故劉帆、劉彩雲、謝享純、熊忠浩此部分犯行,均可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訊據被告李信諄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負責接聽
電話、影印資料、管理公司管銷費用等行政工作而已,對於公司所為投資內容或紅利情事全然不知情云云。
㈡惟查:
1.證人即被告謝享純在本院審理時即已證稱,投資人呂子文於96年9 月10日前來中美公司時,伊係向被告李信諄拿空白協議書,被告李信諄就給伊空白的協議書,空白協議書都是被告李信諄在影印、保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17-218 頁、卷㈣第35頁)。而於扣案被告李信諄之資料夾(即編號1),其中亦確有空白之「國際金融操作案」之合約書(見本院卷㈢第166 頁上方),被告李信諄雖辯稱其為順手整理云云(見本院卷㈣第50-51 頁),然參諸證人謝享純前揭證述,被告李信諄此等辯解顯不足採信。
2.證人葉銘得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有關於劉乃端的資金或是領取紅利等,是否都是你在替他處理的?)是的,……紅利我之前是找劉彩雲領,之後劉彩雲離職了,我就找李信諄領紅利,有時候李信諄不在,我會找劉帆領」;「因為劉彩雲離職之後,李信諄就接手,她有給我名片,以前我的窗口都是劉彩雲,劉彩雲離職之後都是由李信諄跟我聯絡,她說如果以後有問題就找她。我有找李信諄領過利息,她給的是支票,找李信諄領支票應該有二次左右……」;「……另外我找劉帆的時候,劉帆會說如果他不在公司就找李信諄」;「(問:你到中美公司有見到劉帆,劉帆有無親口跟你說李信諄是經理?) 有,劉帆介紹李信諄,李信諄拿名片給我,李信諄就說以後找她」;「(問:名片上有無印上經理的頭銜?) 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9-151 頁)。
並且,於扣案之被告李信諄隨身碟內(即編號5 ),並有「李's」為名之資料夾,其內有「支出報表」、「收支明細表」可見該隨身碟確為被告李信諄在使用(見本院卷㈢第234、236 頁),而其中檔案名稱為「極光能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架構」之檔案,經開啟後名稱則為「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紅利分配表」之文件(分見本院卷㈢第55、
240 頁),是故應可認定被告李信諄確有在經手紅利分配之事宜。
3.又於上開「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紅利分配表」中,有統計本案部分之投資人,並己有明列「投資金額」為820萬元,紅利金額為2,592,500 元,而依中美公司並未實際營運等情,被告李信諄顯然已明知中美公司無力支付上開約定之紅利。而且證人葉銘得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你說你曾經二、三次去找李信諄拿劉乃端的紅利,當時你是如何跟李信諄講的?)我是說劉乃端沒有收到紅利的匯款,不知道劉帆有沒有交代下來,李信諄就說要問劉帆……」;「我有請李信諄轉告劉帆說劉乃端的利息沒有領到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 、152 頁),復足見被告李信諄知悉中美公司之紅利已有未按時發放之情形,然其仍為相關保管及影印中美公司與投資人間合約書、發放紅利等行為,其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之,亦可認定。
㈢至於證人呂蕙讌於本院審理時雖然證稱:「(問:據你所知
,李信諄在公司擔任什麼職務?)買便當、影印東西、做雜務,我有跟她一起去買便當過」;「(問:據你所知,李信諄有沒有在替中美公司做招攬生意的工作?以及投資人有無向李信諄領取紅利過?)我看到的時候是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3 頁)。但證人呂蕙讌亦證稱:「(問:你在中美公司任職的時間是在李信諄之前還是之後?)我是去那邊打工,我一個禮拜去一、二次而已,每次都只有下午才會去公司,我去的時候李信諄還沒有來公司上班,我跟李信諄都沒有碰面。我最後是97年間偶爾去公司才遇到李信諄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52 頁)。證人呂蕙讌既然僅一個禮拜去中美公司一、二次,且僅偶爾才遇到被告李信諄,則當未見聞被告李信諄在中美公司任職之全部作為,其上開證述自不足以作有利被告李信諄之認定,在此敘明。
三、事實欄三部分:㈠訊據被告劉帆,就事實欄三所示違反公司法之事實,供稱:
「我不認罪,因為我全部委託會計師辦理,會計師(按應為會計師助理陳珉儀)說可以這樣辦,我第一次開公司,我也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1-52 頁),另被告劉帆之選任辯護人並辯稱:「被告劉帆為增資,聽信會計師說可以借款方式引入資金,作為董事長本身之增資,而增資之資金來源,董事長對外借款,並不犯法。因此被告劉帆即向陳珉儀仲介安排借款,款項都有進入被告劉帆的銀行戶頭,驗資通過後該款當然可以動用返還出貸人,以免長期負擔利息,因法令沒有規定增資款要存放多久才能動用……被告劉帆因增資而借貸,還支出利息新臺幣12,265,000元,過程一切合法目前金融商場都是如此,為何獨獨認為被告劉帆違法,令人費解」等語。
㈡經查,被告劉帆於於96年3 月間、96年9 月間先後欲辦理中
美公司增資時,係委由文信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辦理增資登記事宜,且係由該所助理陳珉儀指示開設之銀行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陳珉儀,陳珉儀即代為尋得金主,並由陳珉儀自不詳帳戶分別墊付4000萬元、7500萬元,而於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於次日將該4000萬元、7500萬元全數匯出等事實,業據被告劉帆於偵訊時陳稱:「(問:中美公司96年4 月2 日辦理增資4 千萬的資金何來?)會計師幫我借錢做增資,會計師叫做陳珉儀,另外96年10月1 日增資7500萬元也是委託文信會計事務所辦的」;「(問:4 千萬元及7500萬元資金都是借來的? )是,辦完增資就還給他們,因為利息很高」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127 號卷第72-73 頁)。被告劉帆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問:你於偵查中提及4000萬元、7500萬元的資金,於辦完增資就返還『他們』了,因為利息很高,該利息是如何計算?所謂『他們』是何人?)多少利息是陳珉儀指定的,我只是按指示填寫支票的日期跟金額,至於利率怎麼算,我沒有算過,而且我算也沒有用,陳珉儀叫我去銀行開戶,之後存摺、印章都是他那邊在保管的,我也都沒有看過,資金匯入、匯出也都是陳珉儀經手的,他也怕我把錢挪為他用。跟我往來的人就只有陳珉儀。經濟部登記用的相關文件,他拿來我就只有蓋章,相關程序我也不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193 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97年7 月
8 日函及檢送中美公司所設00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查詢(見98年偵字5409號卷㈠第489-491頁)、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中美公司所設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對帳單(見98年度偵字第5409號卷㈠第505-506 頁)可稽,應可認定。
㈢此外,被告劉帆、陳珉儀先後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
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中美公司資產負債表、中美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由劉帆於該等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等各項財務報表上蓋用中美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復由陳珉儀將上開存摺影本等資料,委由陳憬德、陳斯競會計師依據該存摺所載,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查核報告書後,再填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持向臺北市政府商管處申辦中美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商管處公務員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先後於96年
4 月12日、96年10月16日核准中美公司該次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中美公司案卷內等事實,復有中美公司登記卷資料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5409號卷㈠第581-618 頁)。
㈣被告劉帆及其辯護人雖以「可以借款方式引入資金,作為董
事長本身之增資,而增資之資金來源,董事長對外借款,並不犯法」云云置辯。然而「公司股款」或「公司股本」乃係供公司營運使用之資金,並係公司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公司的股本與股東私人間之金錢應予嚴格區分,不可挪用等事實,均為公眾所週知,被告劉帆委由他人借入款項供「驗資」之用,並隨即匯出,根本未供公司營運使用,此皆為被告劉帆所陳明,而經由上開「驗資」過程,卻使公司分別「增資」4000萬元、7500萬元,明顯有所不實,其有不法,甚為灼然,更應為被告劉帆所明知。至於董事長或其他股東若以「借款」之方式以作為其出資公司之資金來源,則該等資金於匯入公司帳戶後,亦應由股東另自行籌款以償還其債權人,若以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再行轉出,以償還股東之債權人,豈不即係以公司之款項用以償還股東私人之債務,此為法律所禁止,亦甚為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刻意曲解相關法律,僅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㈤陳珉儀於偵查中亦供承有為中美公司辦理增資事宜,並介紹
金主予被告劉帆,但另稱:「(問:為何資金在10月3 日全部轉走?)是客戶個人問題,我們只驗增資文件」;「(問:你介紹金主給他《即劉帆》,萬一他將資金轉走,不是違反公司法?)我有向劉帆告知,如果是借來的款項,必須實際用於公司營運之用,如果是須增(應為虛增之誤)資本,會違反公司法?」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736 號卷第206頁)。然而依上開被告劉帆之供述,相關款項之匯進及匯出應均為陳珉儀為之,且被告劉帆於本院審理時,就陳珉儀上開陳述,另稱:「陳珉儀沒有告訴我這些事情,他所說不實在,我把票交給陳珉儀,我並沒有跟所謂金主接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反面)。另外,劉帆於96年9 月間欲辦理中美公司第2 次增資7500萬元,7500萬元匯入又隨即匯出中美公司帳戶,並提出變更登記申請後,因被告劉帆漏未於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蓋用代表人印章,經商管處通知補正,陳珉儀復又於96年10月1 日再以7500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內,被告劉帆並另出具中美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敘明認購股款係以「96年10月1 日」為基準日(原申請時,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係以「96年9 月12日」為基準日),旋於同年10月
3 日將該7500萬元全數匯出等情,則有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中美公司所設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對帳單(見98年度偵字第5409號卷㈠第505-506 頁)、中美公司登記卷資料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5409號卷㈠第596 頁以下),而可認定。在此情形下,姑不論被告陳帆之上開供述,陳珉儀對於中美公司之資金於驗資後隨即匯出之事實應已知悉,當甚為明確,陳珉儀稱其僅有介紹金主予被告劉帆,並辯稱曾向被告劉帆稱「如果是借來的款項,必須實際用於公司營運之用,如果是虛增資本,會違反公司法」云云,並不足採。是故應可認定被告劉帆與陳珉儀就事實三所示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劉帆、李信諄、劉彩雲、謝享純、熊忠浩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㈠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劉帆、劉彩雲、謝享純、熊忠浩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帆就附表二編號31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鍾定珍施以詐術,此部分為間接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相互間意思之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數人間並不限於事前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被告劉帆、劉彩雲、謝享純、熊忠浩及候庭芝為遂行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詐欺犯罪之一環,並且相互利用,自應對於有犯意聯絡之詐欺結果,共同負責,故其等就附表二所示為「共同正犯」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劉帆、劉彩雲、謝享純、熊忠浩所為之詐取財物行為,每一個滿足該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詐欺行為,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各次施用詐術之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故此等詐欺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有別。從而,劉帆、劉彩雲、謝享純、熊忠浩多次詐欺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應敘明者,被告劉帆、劉彩雲、謝享純、熊忠浩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雖有部分被害人就同一投資方案係多次投資,並陸續匯款,但該等被害人既係於陷於錯誤第一次投資後,再直接繳付相關投資款,應認就同一投資方案,被告劉帆等人並未再施用詐術,故該等被害人後續「投資」所匯付之金額,雖應計入「詐欺金額」內,但尚不能認被告劉帆對於被害人有多次之詐欺犯行;但被告劉帆等人若係分別以「風力發電」、「國際金融方案」之不同詐術,而使同一投資人先後陷於錯誤,則應論為不同之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6、21所示)。
㈡事實欄二部分:
1.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核被告李信諄事實二所示之行為,尚非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普通詐欺罪。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李信諄亦應係共同正犯部分,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3.又被告李信諄自96年6 月間起至97年10月3 日止,雖為多次之從事保管及影印中美公司與投資人間合約書、發放紅利幫助詐欺行為,然其於此段任職期間持續、反覆為相同之行為,若認為其每次之保管、影印合約書、發放紅利行為,均構成一罪,顯然過度評價,不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故應認為係基於接續幫助詐欺之單一犯意所為,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事實欄三部分:
1.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 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 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次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依此意旨,本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亦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2.被告劉帆係中美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劉帆此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陳珉儀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中美公司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陳珉儀雖非中美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與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劉帆共同實施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認係共同正犯)。又被告劉帆就先後2 次中美公司增資,各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三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56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被告劉帆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以及事實欄三所
示之2 次違反公司法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審酌、減刑及緩刑:㈠爰分別審酌除被告劉彩雲坦承部分犯行,其餘被告均矢口否
認犯行,被告劉彩雲犯後態度尚可,其餘被告則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可供本院審酌,被告劉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被告李信諄、劉彩雲、謝享純、熊忠浩為圖得己身之薪資、佣金或報酬,明知中美公司無從履行其對於投資人之紅利承諾,而為前揭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造成被害人的損失,暨分別參酌其等之犯意期間,取得之不法利益,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情節輕重,犯罪之手段,以及部分被害人已經取回本金或部分紅利等情節,另就被告劉帆明知公司資本不得虛列,竟填製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造成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困難,並破壞交易安全,且被告劉帆犯後就此部分犯行亦予否認,且設詞卸責,以及被告劉帆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
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96
年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就被告等人前揭宣告刑,符合前揭減刑規定者,分別減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若有數罪併罰者,並各諭知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爰就被告李信諄所犯幫助詐欺罪之宣告刑,被告熊忠浩所犯普通詐欺罪之各宣告刑、減得之刑、執行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李信諄、劉彩雲、謝享純、熊忠浩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且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李信諄、謝享純有實際從被害人之投資款中分得不法利益;又被告劉彩雲雖與被告劉帆約定高額之佣金,然其介紹之投資人之投資款均係全額匯款進入中美公司帳戶,分據該等投資人所陳明,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中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5409號卷㈠第451 頁以下),可知被告劉彩雲並未預先扣得其佣金,另被告劉彩雲所招募之被害人連天來、劉漢良、楊雅君、羅秀美、林浩溫均已書立申明書,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劉彩雲,此有申明書5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1-95 頁),至於被告熊忠浩所招募之被害人,其被害金額均尚低,且大部分均已領回。是故本院認前所對被告李信諄、劉彩雲、謝享純、熊忠浩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併斟酌被告劉彩雲、謝享純之犯罪情節,認應命被告劉彩雲、謝享純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劉彩雲、謝享純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六、不諭知沒收之說明:於警方搜索時所扣得如附表三之物均係中美公司所有,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帆、李信諄、劉彩雲、謝享純及熊忠
浩均明知中美公司以非屬公用之發電業、汽電共生業、熱能供應業、生物技術服務業、研究發展服務業、能源技術服務業及產品設計業等為營業項目,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而於民國93年7 月7 日成立之中美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及類似存款之投資業務,竟共同基於非銀行卻經營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5年7月間起,共同以中美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彰化芳苑永興風力發電廠開發案」,或藉由操作國際金融引進外資挹注該發電廠開發案為詞,在中美公司或其他處所召集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舉辦投資說明會,並於該公司相關文宣資料上宣揚上開投資案,宣稱風力發電為時勢所趨,前景及獲利可期,並提出兩種投資模式吸引投資大眾,其一為允諾不特定之投資人以10萬元為一單位,以現金或將投資款項匯入中美公司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即可成為該公司隱名股東,期限為1 年,並可按月領取投資金額2.5%之紅利(折算年息為30% ),期滿即可領回本金或換取中美公司股票;其二則以操作國際金融引進外資為詞,由投資人提供資金,投資金額不限,投資期限為2 個月,期滿即可獲得投資金額10至30倍之不等利潤,若未操作完成,則承諾支付投資人每月投資金額6%之紅利(折算年息為72% ),藉此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存款,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認被告劉帆、李信諄、劉彩雲、謝享純、熊忠浩均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
3 項之罪嫌。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帆等人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嫌,是以附表
二所示投資人之指述、合約書等為主要論據;被告劉帆等人則皆否認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被告劉帆並答辯稱中美公司係正當經營,並無所謂違法吸金情事;被告李信諄辯稱伊只是負責接聽電話、影印資料、管理公司管銷費用等行政工作而已,對於公司所為投資內容或紅利情事全然不知;被告劉彩雲、謝享純、熊忠浩均辯稱渠等並非知情而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渠等行為應不構成吸收存款等語。
㈢按依最高法院近來見解認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
係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
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自始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時,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而應逕以詐欺罪論處,並無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34號、98年度臺上字第59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劉帆、劉彩雲、謝享純、熊忠浩雖然有向附表二
所示之人招攬投資「彰化芳苑永興風力發電廠開發案」,或藉由「操作國際金融」引進外資挹注該發電廠開發案為詞,並允諾投資人可領取投資金額2.5%之紅利(折算年息為30%),或即可獲得投資金額10至30倍之不等利潤,若未操作完成,則承諾支付投資人每月投資金額6%之紅利(折算年息為72% )等情,然僅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實際上無法確保投資人能領取上開紅利,為了誘使投資人投資,所為之詐取財物方法;另被告李信諄則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前揭提供合約書、發放紅利之工作內容(均詳見上述),是被告劉帆等人自始即皆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依最高法院前揭見解,並無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的餘地。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劉帆等人有公訴意
旨所稱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本應為被告劉帆等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但被告劉帆等人此部分之行為如果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述事實欄一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18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退併辦部分: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6038 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劉帆係中美公司董事長,明知中美公司以非屬公用之發電業、汽電共生業、熱能供應業、生物技術服務業、研究發展服務業、能源技術服務業及產品設計業等為營業項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 月間,以中美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中美公司,佯稱未來每股盈餘將有6 、7 元,並於98年第3 季將上櫃,致胡其華不疑有他,旋以每股55元之價格購入中美公司股票5 張(共5000股),共計27萬5000元,嗣於98年4 月間胡其華發現劉帆所經營之中美公司涉犯詐欺罪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劉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本案移送併辦事實與上揭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因係同一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為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參)。又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93號判決要旨可供憑判)。
㈢經查,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示之事實,與本案已起訴
部分之時、地及被害人,均不相同,自屬侵害「不同」之法益,揆諸首揭說明,已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又本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構成要件,立法者於制定之際,難以見得其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是就併辦部分,亦難認與本案有「集合犯」之關係。從而,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事實,並不能認為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將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帆、李信諄、劉彩雲、謝享純、熊忠浩另有與侯庭芝共同對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之犯行;且被告劉彩雲、謝享純、熊忠浩除附表二所認定其為「共同正犯」之詐欺犯行外,對於其餘附表二之被害人亦有共同詐欺之犯行;並亦認被告李信諄除自96年6 月間起至97年10月3 日此段期間為詐欺犯行外,對於附表二所示於95年7 月間至96年5 月間之被害人亦有共同詐欺之犯行。因認被告劉帆等人此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帆等人有上開詐欺罪嫌,主要係以附表二、四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論據。訊據被告劉帆等人則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罪。
四、經查:㈠附表四部分:
1.證人劉永洪(即編號1 )於偵查時即已證稱:「我投資劉帆所述之風力發電……大概投資30萬元。沒有說會有利潤。不久我說需要錢用,他(即被告劉帆)就還我」等語明確,並表明並未簽立投資契約書(見97偵字22127 號卷第171-172頁),故此部分應僅為單純之借貸關係。
2.證人張金釵(即編號2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起先我是有借錢給熊忠浩沒錯,但是熊忠浩沒有還我錢,就告訴我有這個風力發電的方案,說用這種方式錢可以比較快回來,所以把欠我的錢轉去投資中美公司。借錢給熊忠浩跟改為透過他投資,中間大約隔一、二個月,當時借錢給熊忠浩沒有約定利息,我借了170 萬元給他,熊忠浩有開一年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 頁)。是故張金釵會交付財物乃係基於其與熊忠浩之借貸關係,而與所謂施用詐術無關。
3.證人曾宗煌(即編號3 )於偵查中證稱:「投資60萬元,沒有簽投資契約書。他(侯庭芝)說要給我股票,30萬現金可以拿到40萬元股票,但是此之後沒有看到股票,就將投資的錢要回來。沒約定紅利」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2127號卷第172 頁)。則亦不能認定被告劉帆等人以高額之紅利報酬詐使證人曾宗煌交付財物。
4.就王興滸、朱鴻斌部分(即編號4 、5 ),證人林冠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剛證稱王興滸、朱鴻斌他們有投資一千萬元,為何此份協議書是由你的名義來簽立的?)我們是共同出資,然後由我出面代表,這一千萬元裡面我有出350 萬元,他們會投資是我跟他們解說的,投資之前完全沒有見過劉帆,所以現在這一千萬元的損失算是我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8 頁)。是故並不認定被告劉帆等人有直接對王興滸、朱鴻斌施用詐術,而使該2 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㈡被告李信諄、劉彩雲、謝享純、熊忠浩其他不能認定部分:
1.按被告熊忠浩與被告劉帆簽立協議書合作募資之期間,以及被告李信諄、劉彩雲、謝享純與被告劉帆合作或至中美公司任職之期間均不同,而依附表二所示之相關供述證據,亦不能遽認被告李信諄、劉彩雲、謝享純、熊忠浩對於附表二所有之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公訴意旨逕認被告劉彩雲、謝享純、熊忠浩除附表二所認定其為「共同正犯」之詐欺犯行外,對於其餘附表二之被害人亦有共同詐欺之犯行,以及認被告李信諄除自96年6 月間起至97年10月3 日此段期間外,對於附表二所示於95年7 月間至96年5 月間之被害人亦有共同詐欺之犯行,即屬無據。
2.另被告劉彩雲於招募被害人楊雅君、連天來、劉漢良(即附表二編號2 、6 、8 )時,被告劉彩雲雖仍在誠安公司任職,此據證人即被告劉彩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見本院卷㈢第14頁),然此等投資人均係直接匯款至中美公司,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美公司帳戶明細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5409號卷㈠第451 頁以下),且被告熊忠浩所整理之投資人名冊中亦無此等投資人(見98年度偵字第5409號卷㈠第451頁),是故此等投資人應係被告劉彩雲於誠安公司任職期間,即自行與被告劉帆聯繫,進而招募,故此部分詐欺犯行尚不能認定被告熊忠浩亦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劉帆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共同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帆、李信諄、劉彩雲、謝享純、熊忠浩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肆、移請檢察官偵查部分:陳珉儀與被告劉帆共犯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見事實欄三所述),並未據起訴,另移請檢察官偵辦。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㈠被告劉帆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犯罪事實(即附│被害人 │罪名 │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表二之編號) │ │ │ │├───────┼────┼──────┼─────────┤│ 1 │艾耿弘 │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 │ │為有期徒刑參月。 │├───────┼────┼──────┼─────────┤│ 2 │楊雅君 │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伍日。 │├───────┼────┼──────┼─────────┤│ 3 │李玉萍 │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 │ │為有期徒刑貳月。 │├───────┼────┼──────┼─────────┤│ 4 │廖秀雲 │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 │ │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 │ │ │伍日。 │├───────┼────┼──────┼─────────┤│ 5 │簡慧華 │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伍日。 │├───────┼────┼──────┼─────────┤│ 6 │連天來 │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 7 │黃譽綜 │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 │ │為有期徒刑貳月。 │├───────┼────┼──────┼─────────┤│ 8 │劉漢良 │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 │ │ │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 │ │ │伍日。 │├───────┼────┼──────┼─────────┤│ 9 │林浩溫 │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伍日。 │├───────┼────┼──────┼─────────┤│ 10 │鍾定珍 │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 │ │ │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 │ │ │伍日。 │├───────┼────┼──────┼─────────┤│ 11 │林玉意 │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 │ │ │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 │ │ │伍日。 │├───────┼────┼──────┼─────────┤│ 12 │劉乃端 │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 │ │ │為有期徒刑陸月。 │├───────┼────┼──────┼─────────┤│ 13 │劉瓚祥 │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 │ │ │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 │ │ │伍日。 │├───────┼────┼──────┼─────────┤│ 14 │倪劍華 │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 │ │ │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 │ │ │伍日。 │├───────┼────┼──────┼─────────┤│ 15 │吳錦昌 │犯詐欺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 │ │為有期徒刑貳月。 │├───────┼────┼──────┼─────────┤│ 16-1 │陳炳灯 │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 │ │ │為有期徒刑陸月。 │├───────┼────┼──────┼─────────┤│ 16-2 │陳炳灯 │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此部分犯罪時間││ │ │ │,係在96年4 月25日││ │ │ │以後,故不予減刑)│├───────┼────┼──────┼─────────┤│ 17 │郭美滿 │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伍日。 │├───────┼────┼──────┼─────────┤│ 18 │羅秀美 │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伍日。 │├───────┼────┼──────┼─────────┤│ 19 │連明菊 │犯詐欺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減││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伍日。 │├───────┼────┼──────┼─────────┤│ 20 │烏家駿 │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 │ │為有期徒刑貳月。 │├───────┼────┼──────┼─────────┤│ 21-1 │馬靜雲 │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 │ │ │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 │ │ │伍日。 │├───────┼────┼──────┼─────────┤│ 21-2 │馬靜雲 │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此部分犯罪時間,││ │ │ │係在96年4 月25日以││ │ │ │後,故不予減刑) │├───────┼────┼──────┼─────────┤│ 22 │何素月 │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以下被告劉帆犯││ │ │ │罪時間,均係在96年││ │ │ │4月25 日以後,故不││ │ │ │予減刑) │├───────┼────┼──────┼─────────┤│ 23 │劉煥祥 │犯詐欺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 24 │謝玉塔 │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5 │林耀銘 │犯詐欺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 26 │林冠甫 │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27 │呂子文 │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28 │黃潘錦 │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29 │林蕊 │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30 │呂振權 │犯詐欺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 31 │徐玉香 │犯詐欺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 32 │林佑璁 │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被告劉彩雲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犯罪事實(即附│被害人 │罪名 │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表二之編號) │ │ │ │├───────┼────┼──────┼─────────┤│ 2 │楊雅君 │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 │ │ │為有期徒刑壹月。 │├───────┼────┼──────┼─────────┤│ 6 │連天來 │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8 │劉漢良 │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 │ │為有期徒刑貳月。 │├───────┼────┼──────┼─────────┤│ 9 │林浩溫 │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 │ │ │為有期徒刑壹月。 │├───────┼────┼──────┼─────────┤│ 11 │林玉意 │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 │ │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 │ │ │伍日。 │├───────┼────┼──────┼─────────┤│ 12 │劉乃端 │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 │ │ │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 │├───────┼────┼──────┼─────────┤│ 13 │劉瓚祥 │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 │ │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 │ │ │伍日。 │├───────┼────┼──────┼─────────┤│ 16-1 │陳炳灯 │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 │ │ │為有期徒刑伍月。 │├───────┼────┼──────┼─────────┤│ 18 │羅秀美 │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 │ │ │為有期徒刑壹月。 │└───────┴────┴──────┴─────────┘㈢被告謝享純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犯罪事實(即附│被害人 │ 罪名 │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表二之編號) │ │ │ │├───────┼────┼──────┼─────────┤│ 24 │謝玉塔 │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26 │林冠甫 │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27 │呂子文 │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28 │黃潘錦 │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29 │林蕊 │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㈣被告熊忠浩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犯罪事實(即附│被害人 │ 罪名 │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表二之編號) │ │ │ │├───────┼────┼──────┼─────────┤│ 1 │艾耿弘 │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 │ │ │伍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3 │李玉萍 │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伍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4 │廖秀雲 │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簡慧華 │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細項編號│共同正犯│投資金額(即被│相關供述證據 │相關非供述│附註(││ │ │及犯罪時│ │害金額)、約定│ │證據 │起訴書││ │ │間 │ │紅利,暨取回本│ │ │附表之││ │ │ │ │金及紅利之情形│ │ │編號)│├──┼───┼────┼────┼───────┼────────────┼─────┼───┤│ 1 │艾耿弘│(風力發│劉帆、 │①投資金額: │98年3月3日檢察官訊問, │誠安國際資│編號32││ │(原名│電部分)│熊忠浩 │ 40萬元。(於│證人艾耿弘具結後證述筆錄│產管理公司│ ││ │艾欣榮│95年7 月│ │ 95年7月26日 │(97偵字15736號卷第210- │之合庫銀存│ ││ │) │26日 │ │ 匯款) │211頁),其中艾耿弘證述 │摺封面熊忠│ ││ │ │ │ │ │:95年7月投資40萬元,有 │浩手寫收據│ ││ │ │ │ │②約定紅利:月│簽投資契約書、也有簽本票│、投資契約│ ││ │ │ │ │ 息2. 5% │。約定每個月配發2.5紅利 │書1 份、面│ ││ │ │ │ │ │,約定1年後可以轉換成公 │額40萬元本│ ││ │ │ │ │③取回本金、 │司股票。直到95年10月才發│票1 紙、授│ ││ │ │ │ │ 紅利情形: │放利息。後來沒有拿到利息│權書(97偵│ ││ │ │ │ │ a.本金部分:│,就要求先拿回20萬。利息│15736 號卷│ ││ │ │ │ │ 取回20萬元│的取得有時他給我現金,有│第222-226 │ ││ │ │ │ │ b.紅利部分:│時匯到合約書的帳戶。並稱│頁) │ ││ │ │ │ │ 有取得但數│:「我認識劉帆跟熊忠浩。│ │ ││ │ │ │ │ 額不確定。│有次跟朋友吃飯場合,有一│ │ ││ │ │ │ │ │位誠安公司王姓經理後來加│ │ ││ │ │ │ │ │入,他說他們公司有不錯的│ │ ││ │ │ │ │ │理財產品,約我去誠安公司│ │ ││ │ │ │ │ │看……過了3個月他們又打 │ │ ││ │ │ │ │ │電話找我過去,這次介紹中│ │ ││ │ │ │ │ │美發電,我聽了覺得不錯,│ │ ││ │ │ │ │ │就投資40萬元,他們說中美│ │ ││ │ │ │ │ │公司帳戶未準備好,要我先│ │ ││ │ │ │ │ │匯款到誠安公司帳戶,他再│ │ ││ │ │ │ │ │幫我轉到中美公司,熊忠浩│ │ ││ │ │ │ │ │有寫收據給我」等語。 │ │ │├──┼───┼────┼────┼───────┼────────────┼─────┼───┤│ 2 │楊雅君│(風力發│劉帆、 │①投資金額: │①97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 │中美公司設│編號16││ │ │電部分)│劉彩雲 │ 10萬(於95年│ (98年度偵字5409卷㈠ │於臺灣中小│ ││ │ │95年8月 │ │ 8月14日匯款 │ 240-244頁)其中楊雅君述│企銀二林分│ ││ │ │14日 │ │ ) │ :匯款投資10萬元。為期│行00000000│ ││ │ │ │ │ │ 1年。約定連續13個月應 │96號帳戶之│ ││ │ │ │ │②約定紅利: │ 給付投資金額2.5%為紅 │交易明細(│ ││ │ │ │ │ 月息2. 5% │ 利。自簽約日之次月之第│見98年度偵│ ││ │ │ │ │ │ 13個月贖回本金或換取該│字第5409號│ ││ │ │ │ │③取回本金、紅│ 公司股票。96年8月期滿 │卷㈠第453 │ ││ │ │ │ │ 利情形: │ 共獲得3.25萬。 │頁) │ ││ │ │ │ │ a.本金部分:│②98年3月3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10萬元。 │ 證人楊雅君具結後證述筆│ │ ││ │ │ │ │ b.紅利部分:│ 錄(97偵字15736號卷第 │ │ ││ │ │ │ │ 3.25萬 │ 152-163頁)其中楊雅君 │ │ ││ │ │ │ │ │ 述:係劉彩雲向其介紹的│ │ ││ │ │ │ │ │ ,其投資10萬,每個月 │ │ ││ │ │ │ │ │ 2500 元,這算是利息。 │ │ ││ │ │ │ │ │ 本金有拿回來。 │ │ │├──┼───┼────┼────┼───────┼────────────┼─────┼───┤│ 3 │李玉萍│(風力發│劉帆、 │①投資金額: │①98年3月17日檢察官訊問 │郵局存摺封│編號29││ │ │電部分)│熊忠浩 │ 40萬元。(95│ ,證人李玉萍具結後證述│面及內頁影│ ││ │ │95年9月 │ │ 年9月12日交 │ 筆錄(97偵字22127號卷 │本(97偵 │ ││ │ │12日 │ │ 張金釵匯款)│ 第150-168頁)李玉萍述 │15736號卷 │ ││ │ │ │ │ │ :我投資40萬元。錢交給│第230-231 │ ││ │ │ │ │②約定紅利: │ 張金釵匯,每個月給我1 │頁)、投資│ ││ │ │ │ │ 月息2.5% │ 萬利潤,投資1年。利息 │契約書(見│ ││ │ │ │ │ │ 跟本金都拿回。 │98年度偵字│ ││ │ │ │ │③取回本金、紅│②99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時 │第5409號卷│ ││ │ │ │ │ 利情形: │ 證人李玉萍具結後證述(│㈠第424- │ ││ │ │ │ │ a.本金部分:│ 見本院卷㈢第10頁以下)│426頁) │ ││ │ │ │ │ 已取回 │ │ │ ││ │ │ │ │ b.紅利部分:│ │ │ ││ │ │ │ │ 12萬元 (郵│ │ │ ││ │ │ │ │ 局內頁匯款│ │ │ ││ │ │ │ │ 紀錄) │ │ │ │├──┼───┼────┼────┼───────┼────────────┼─────┼───┤│ 4 │廖秀雲│(風力發│劉帆、 │①投資金額: │98年3月17日檢察官訊問, │郵局存摺內│編號30││ │ │電部分)│熊忠浩 │ 70萬元。(95│證人廖秀雲具結後證述筆錄│頁影本(97│ ││ │ │95年9 月│ │ 年9月12日交 │(97偵字22127號卷第150- │偵15736 號│ ││ │ │12日 │ │ 張金釵匯款。│168頁)其中廖秀雲述:投資│卷第227 頁│ ││ │ │ │ │ ) │70萬元。有簽契約書,錢交│)、投資契│ ││ │ │ │ │ │給張金釵匯,錢還給我之後│約書(見98│ ││ │ │ │ │②約定紅利:月│契約書就被收回去了。利息│年度偵字第│ ││ │ │ │ │ 息2.5%。 │約定為每個月2.5%就是匯 │5409號卷㈠│ ││ │ │ │ │ │17500到我郵局。本金利息 │第418-420 │ ││ │ │ │ │③取回本金、紅│都取回。 │頁) │ ││ │ │ │ │ 利情形: │ │ │ ││ │ │ │ │ a.本金部分:│ │ │ ││ │ │ │ │ 已取回。 │ │ │ ││ │ │ │ │ b.紅利部分:│ │ │ ││ │ │ │ │ 1.75萬 │ │ │ │├──┼───┼────┼────┼───────┼────────────┼─────┼───┤│ 5 │簡慧華│(風力發│劉帆、 │①投資金額: │①98年3月17日檢察官訊問 │合約書(98│編號28││ │ │電部分)│熊忠浩 │ 10萬(於95年│ ,證人簡慧華具結後證述│年度偵字第│ ││ │ │95年9月 │ │ 9月12日交張 │ 筆錄(97偵字22127號卷 │5409號卷㈠│ ││ │ │12日 │ │ 金釵匯款) │ 第150 -168頁)其中簡慧│第421-423 │ ││ │ │ │ │ │ 華證:投資10萬元,錢交│頁)、郵局│ ││ │ │ │ │②約定紅利:月│ 給張金釵匯,有簽投資契│存摺封面及│ ││ │ │ │ │ 息2. 5% │ 約書,本金還款後就被拿│內頁影本(│ ││ │ │ │ │ │ 回去。固定1個月匯2500 │97偵15736 │ ││ │ │ │ │③取回本金、紅│ 元。96年9或10月開始投 │號卷第232 │ ││ │ │ │ │ 利情形: │ 資,利息都有拿到,本金│-235頁) │ ││ │ │ │ │ a.本金部分:│ 也有還我。我記得契約甲│ │ ││ │ │ │ │ 已取回。 │ 方是中美公司,下面有提│ │ ││ │ │ │ │ b.紅利部分:│ 到見證人是誠安公司。 │ │ ││ │ │ │ │ 均取得。 │ │ │ ││ │ │ │ │ │②99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 │ │ ││ │ │ │ │ │ 證人簡慧華具結後證述(│ │ ││ │ │ │ │ │ 見本院卷㈣第32頁以下)│ │ ││ │ │ │ │ │ ,其證稱:「(問:你有│ │ ││ │ │ │ │ │ 投資中美公司嗎?)……│ │ ││ │ │ │ │ │ 我從張金釵那邊聽到這個│ │ ││ │ │ │ │ │ 投資案,我的十萬元是拜│ │ ││ │ │ │ │ │ 託張金釵幫我匯的,我知│ │ ││ │ │ │ │ │ 道投資十萬元一個月可以│ │ ││ │ │ │ │ │ 拿到2500元,這2500元每│ │ ││ │ │ │ │ │ 個月會匯到我指定的帳戶│ │ ││ │ │ │ │ │ ,2500元的利息可以領一│ │ ││ │ │ │ │ │ 年,我都有領到,之後10│ │ ││ │ │ │ │ │ 萬元的本金也有匯到戶頭│ │ ││ │ │ │ │ │ 還給我。我簽合約書的時│ │ ││ │ │ │ │ │ 候,張金釵說要認識一下│ │ ││ │ │ │ │ │ 熊忠浩,所以才見面認識│ │ ││ │ │ │ │ │ ,我是先簽合約書,之後│ │ ││ │ │ │ │ │ 才認識熊忠浩。就是熊忠│ │ ││ │ │ │ │ │ 浩把合約書拿給張金釵,│ │ ││ │ │ │ │ │ 張金釵再把合約書拿給我│ │ ││ │ │ │ │ │ 簽,我簽完之後把合約書│ │ ││ │ │ │ │ │ 交給張金釵,張金釵再帶│ │ ││ │ │ │ │ │ 我認識熊忠浩」。 │ │ │├──┼───┼────┼────┼───────┼────────────┼─────┼───┤│ 6 │連天來│(風力發│劉帆、 │①投資金額: │①97年6月18日連天來調查 │投資契約書│編號2 ││ │ │電部分)│劉彩雲、│ 300萬元。( │ 筆錄(刑偵七㈡字第 │4 份(金額│ ││ │ │95年10月│侯庭芝 │ 分別於95年 │ 00000000000號函影卷第 │各120、120│ ││ │ │13日起 │ │ 10月13日、 │ 16-17頁背面)。其中第 │、40、60萬│ ││ │ │ │ │ 10月20日、 │ 17頁,連天來述:劉帆說│元,約定2.│ ││ │ │ │ │ 11月3日、12 │ 投資專案每月有回饋為投│5%紅利) │ ││ │ │ │ │ 月29日匯款 │ 資利息2.5%,每年約有 │(98偵5409│ ││ │ │ │ │ 120萬元、120│ 30% 利息,但是該公司並│號卷㈠第 │ ││ │ │ │ │ 萬元、20萬元│ 無依約給付,我領過10幾│125-126 、│ ││ │ │ │ │ 、40萬元) │ 次的支票,金額每個月約│127-128 、│ ││ │ │ │ │ │ 有5萬 元左右,目前仍有│129-130 頁│ ││ │ │ │ │②約定紅利: │ 給予紅利,目前我仍有 │、97偵1573│ ││ │ │ │ │ 月息2.5%。 │ 200 萬元投資在該公司。│6號卷第130│ ││ │ │ │ │ │ 契約書因投資期限已到期│-131頁) │ ││ │ │ │ │③取回本金、紅│ ,已經被劉帆收走一張。│ │ ││ │ │ │ │ 利情形: │ │ │ ││ │ │ │ │ a.本金取回:│②98年3月3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100萬元。 │ 證人連天來具結後證述筆│ │ ││ │ │ │ │ b.紅利取得:│ 錄(97偵字15736號卷第 │ │ ││ │ │ │ │ 27.5萬(97│ 107 -117頁)。其中連天│ │ ││ │ │ │ │ 偵15736號 │ 來證述:自95年10月13日│ │ ││ │ │ │ │ 卷第132- │ 起前後(由永豐銀建成分│ │ ││ │ │ │ │ 137頁) │ 行以匯款)投資共4次, │ │ ││ │ │ │ │ │ 總共投資300萬元。約定 │ │ ││ │ │ │ │ │ 每個月2.5%利息。96年 │ │ ││ │ │ │ │ │ 底我拿回2次50萬元,共 │ │ ││ │ │ │ │ │ 100 萬元。97年10月起沒│ │ ││ │ │ │ │ │ 有領到利息。並證稱:「│ │ ││ │ │ │ │ │ 侯庭芝是我透過傳銷認識│ │ ││ │ │ │ │ │ ,他跟我介紹劉彩雲有投│ │ ││ │ │ │ │ │ 資管道,我因為退休想賺│ │ ││ │ │ │ │ │ 錢,侯庭芝帶我去中美公│ │ ││ │ │ │ │ │ 司聽投資內容,劉彩雲遊│ │ ││ │ │ │ │ │ 說我說投資利潤很高,以│ │ ││ │ │ │ │ │ 後可以把現金還給我,或│ │ ││ │ │ │ │ │ 是換成公司股票。……劉│ │ ││ │ │ │ │ │ 姿彤就是劉彩雲,以前在│ │ ││ │ │ │ │ │ 尚宏公司上班,尚宏公司│ │ ││ │ │ │ │ │ 跟中美公司在同一棟大樓│ │ ││ │ │ │ │ │ 」等語。 │ │ │├──┼───┼────┼────┼───────┼────────────┼─────┼───┤│ 7 │黃譽綜│(風力發│劉帆、 │①投資金額: │①97年9月6日黃譽綜調查筆│投資契約書│編號8 ││ │ │電部分)│侯庭芝 │ 10萬元。(於│ 錄(見98年度偵字第5409│1份(投資 │ ││ │ │95年11月│ │ 95年11月24日│ 號卷㈠第182-186頁), │契約書10萬│ ││ │ │24日 │ │ 匯款) │ 其中稱係與侯庭芝簽訂契│元,約定 │ ││ │ │ │ │ │ 約,第1次95年11月左右 │2.5 %紅利│ ││ │ │ │ │②約定紅利:月│ 投資10萬元;為期1年, │)、本票一│ ││ │ │ │ │ 息2.5%。 │ 自96年12月開始連續13個│紙、彰化銀│ ││ │ │ │ │ │ 月給付2.5%做為紅利。 │行存摺封面│ ││ │ │ │ │③取回本金、紅│ 96年12月契約期滿終止,│(98偵5409│ ││ │ │ │ │ 利情形: │ 侯庭芝要我延長契約,卻│號卷㈠第 │ ││ │ │ │ │ a.本金部分:│ 沒有將新的契約書籍本票│187-191頁 │ ││ │ │ │ │ 未取回 │ 給我,但有給付紅利,我│) │ ││ │ │ │ │ b.紅利部分:│ 總共取得5.25萬紅利。沒│ │ ││ │ │ │ │ 5.25萬 │ 有歸還投資本金。 │ │ │├──┼───┼────┼────┼───────┼────────────┼─────┼───┤│ 8 │劉漢良│(風力發│劉帆、 │①投資金額: │①97年2月4日劉漢良訊問筆│匯款單二紙│編號7 ││ │ │電部分)│劉彩雲 │ 40萬元(於 │ 錄(97他896號卷第11-13│、投資契約│ ││ │ │95年12 │ │ 95年12月7日 │ 頁),其中稱:95年12月│書1份(96 │ ││ │ │月7日 │ │ 及96年3月14 │ 7 日,劉彩雲帶劉帆跟我│年3月13日 │ ││ │ │ │ │ 日分別交付現│ 相約見面,劉帆、劉彩雲│投資契約書│ ││ │ │ │ │ 金各20萬元)│ 都說中美公司是風力發電│:20萬元,│ ││ │ │ │ │ │ ,很有遠景等語。我投資│自964月起 │ ││ │ │ │ │②約定紅利: │ 總共40萬元,報酬為總投│,約定2.5%│ ││ │ │ │ │ 月息2. 5% │ 資的2.5%,我分2次交, │做為紅利)│ ││ │ │ │ │ │ 當天交20萬給劉帆,另96│、彰化縣政│ ││ │ │ │ │③取回本金、紅│ 年3月14日在松江路被告 │府函覆公文│ ││ │ │ │ │ 利情形: │ 交20萬給他。投資款40萬│兩份、匯款│ ││ │ │ │ │a.本金部分: │ 元也沒有拿回。 │傳票、面額│ ││ │ │ │ │ 未取回 │ │20萬元本票│ ││ │ │ │ │b.紅利部分: │②97年2月14日調查筆錄 │一紙5409 │ ││ │ │ │ │ 2萬元。 │ (97他896號卷第40-42)│號卷㈠第 │ ││ │ │ │ │ │ 頁劉漢良述:契約書約定│171-174、 │ ││ │ │ │ │ │ 自96年4 月起算中美公司│176-177、 │ ││ │ │ │ │ │ 應給付實收金額之2.5%作│672-673頁 │ ││ │ │ │ │ │ 為紅利,第二個月起陸續│、97他896 │ ││ │ │ │ │ │ 電匯或轉帳給我,共11個│號第6頁) │ ││ │ │ │ │ │ 月。中美公司除前於95年│ │ ││ │ │ │ │ │ 12月7日起按每個月以 │ │ ││ │ │ │ │ │ 5000元計算給付4個月少 │ │ ││ │ │ │ │ │ 部份紅利。 │ │ ││ │ │ │ │ │ │ │ ││ │ │ │ │ │③97年8月19日劉漢良調查 │ │ ││ │ │ │ │ │ 筆錄(98偵字5409號卷㈠│ │ ││ │ │ │ │ │ 第166-170頁),其中稱 │ │ ││ │ │ │ │ │ 第1次95年12月7日投資20│ │ ││ │ │ │ │ │ 萬元,沒有契約書;第2 │ │ ││ │ │ │ │ │ 次是96年3月13日有簽約 │ │ ││ │ │ │ │ │ ,約定自96年4月起按月 │ │ ││ │ │ │ │ │ 給付2.5%做為紅利,換 │ │ ││ │ │ │ │ │ 算成金額等於每個月應給│ │ ││ │ │ │ │ │ 付5000元,連續給付13個│ │ ││ │ │ │ │ │ 月。 │ │ │├──┼───┼────┼────┼───────┼────────────┼─────┼───┤│ 9 │林浩溫│(風力發│劉帆、 │①投資金額: │①97年11月4日證人林浩溫 │95年12月21│編號25││ │ │電部分)│侯庭芝、│ 20萬元。(於│ 調查筆錄(98偵字5409號│日匯款傳票│ ││ │ │95年12 │劉彩雲 │ 95年12月21日│ 卷㈠第302-306頁)其中 │(98偵5409│ ││ │ │月21日 │ │ 匯款) │ 林浩溫述:應是95年1、2│號卷㈠第 │ ││ │ │ │ │ │ 月份(本院按,應係95年│655-659 頁│ ││ │ │ │ │②約定紅利:月│ 12 月間)簽訂20萬元合 │) │ ││ │ │ │ │息2. 5% │ 約。為期一年,契約中約│ │ ││ │ │ │ │ │ 定公司明年可以上櫃,依│ │ ││ │ │ │ │③取回本金、紅│ 照所持有的投資股份比例│ │ ││ │ │ │ │ 利情形: │ 分紅,並沒有跟我說明確│ │ ││ │ │ │ │a.本金部分: │ 的為1年,再依實際狀況 │ │ ││ │ │ │ │ 已取回 │ 贖回本金或加股。…中美│ │ ││ │ │ │ │b.紅利部分: │ 電力股份司於95年5-6月 │ │ ││ │ │ │ │ 2500元 │ 份間,有匯給我一筆2500│ │ ││ │ │ │ │ │ 元紅利到我個人土地銀行│ │ ││ │ │ │ │ │ 長春分行的帳戶。 │ │ ││ │ │ │ │ │②98年3月3日證人林浩溫訊│ │ ││ │ │ │ │ │ 問筆錄(97偵字15736號 │ │ ││ │ │ │ │ │ 卷第152-163頁),其中 │ │ ││ │ │ │ │ │ 有證稱:「是侯庭芝叫劉│ │ ││ │ │ │ │ │ 彩雲到我公司找我,要我│ │ ││ │ │ │ │ │ 投資中美公司,他說中美│ │ ││ │ │ │ │ │ 公司發展風力發電前途很│ │ ││ │ │ │ │ │ 好,我就答應投資」,並│ │ ││ │ │ │ │ │ 稱投資20萬元,約定利息│ │ ││ │ │ │ │ │ 我記得是2.5%,期滿我 │ │ ││ │ │ │ │ │ 就將本金取回,期間沒有│ │ ││ │ │ │ │ │ 拿過利息。 │ │ ││ │ │ │ │ │③99年4月22日證人即被告 │ │ ││ │ │ │ │ │ 劉彩雲證述:「林浩溫是│ │ ││ │ │ │ │ │ 在95年12月第一次投資的│ │ ││ │ │ │ │ │ 」;「他(即林浩溫)是│ │ ││ │ │ │ │ │ 侯庭芝的朋友,是我跟他│ │ ││ │ │ │ │ │ 介紹投資的內容,是侯庭│ │ ││ │ │ │ │ │ 芝帶我去林浩溫的公司,│ │ ││ │ │ │ │ │ 我跟侯庭芝都有介紹投資│ │ ││ │ │ │ │ │ 的內容,林浩溫的契約是│ │ ││ │ │ │ │ │ 跟侯庭芝簽的」;「應該│ │ ││ │ │ │ │ │ 是我跟劉帆算佣金」等語│ │ ││ │ │ │ │ │ (見本院卷㈢第15頁) │ │ │├──┼───┼────┼────┼───────┼────────────┼─────┼───┤│ 10 │鍾定珍│(風力發│劉帆、 │①投資金額: │①97年10月23日鍾定珍調查│面額20萬整│編號12││ │ │電部分)│侯庭芝 │ 40萬元(於 │ 筆錄(98偵字5409號卷㈠│元本票各二│ ││ │ │96年1 月│ │ 96年1月15日 │ 第213-217頁)。其中鍾 │紙、匯款單│ ││ │ │15日 │ │ 、96年2月15 │ 定珍稱:第1次96年1月15│兩紙、匯款│ ││ │ │ │ │ 日各匯款20萬│ 日以匯款投資20萬元(與│傳票(98偵│ ││ │ │ │ │ 元) │ 劉帆、侯庭芝);第2次 │5409號卷㈠│ ││ │ │ │ │ │ 是用我先生莊錦安名義於│第218-219 │ ││ │ │ │ │②約定紅利:月│ 96年2月15日以匯款投資 │、646-648 │ ││ │ │ │ │ 息2.5%。 │ 20萬。為期一年,約定公│、649-650 │ ││ │ │ │ │ │ 司應自96年2月連續12 個│頁) │ ││ │ │ │ │③取回本金、紅│ 月按月給付投資金額2.5 │ │ ││ │ │ │ │ 利情形: │ %為紅利。且約定於契約│ │ ││ │ │ │ │ a.本金部分:│ 簽訂日之次月起算之第13│ │ ││ │ │ │ │ 未取回 │ 個月贖回本金或換取公司│ │ ││ │ │ │ │ b.紅利部分:│ 股票。契約期滿沒有還我│ │ ││ │ │ │ │ 15萬元 │ 投資本金。但紅利有付到│ │ ││ │ │ │ │ │ 97年6月,一共15萬元。 │ │ ││ │ │ │ │ │ 並稱係劉帆、侯庭芝與其│ │ ││ │ │ │ │ │ 簽約。 │ │ ││ │ │ │ │ │②98年3月3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 證人鍾定珍具結後證述筆│ │ ││ │ │ │ │ │ 錄(97偵字15736號卷第 │ │ ││ │ │ │ │ │ 107-117頁)。其中鍾定 │ │ ││ │ │ │ │ │ 珍稱:共投資2次共40萬 │ │ ││ │ │ │ │ │ 元,約定每個月2.5%紅 │ │ ││ │ │ │ │ │ 利,96年7、8月分別領取│ │ ││ │ │ │ │ │ 2 次利息,沒有拿回本金│ │ ││ │ │ │ │ │ ,並稱:「(問:為何會│ │ ││ │ │ │ │ │ 投資中美公司?)我覺得│ │ ││ │ │ │ │ │ 風力發電是好事情,侯庭│ │ ││ │ │ │ │ │ 芝帶我去公司聽他們說明│ │ ││ │ │ │ │ │ 」。 │ │ ││ │ │ │ │ │ │ │ │├──┼───┼────┼────┼───────┼────────────┼─────┼───┤│ 11 │林玉意│(風力發│劉帆、 │①投資金額: │①97年10月23日林玉意調查│面額40萬元│編號14││ │(以其│電部分)│劉彩雲 │ 40萬元。(於│ 筆錄(98偵字5409號卷㈠│之本票、96│ ││ │女周嘉│96年1 月│ │ 96年1月17日 │ 第225-229頁)其中林玉 │年1月17 日│ ││ │祺名義│17日 │ │ 匯款) │ 意述:96年2月以匯款投 │匯款單、存│ ││ │投資)│ │ │ │ 資40萬元。為期1年,自 │摺內頁、投│ ││ │ │ │ │②約定紅利: │ 96 年3月連續13個月按月│資契約書金│ ││ │ │ │ │ 月息2.5%。 │ 給付投資金額2.5%為紅 │額1份(40 │ ││ │ │ │ │ │ 利。約定契約簽訂日之次│萬元,96年│ ││ │ │ │ │③取回本金、紅│ 月起算之第13個月贖回本│1月起,約 │ ││ │ │ │ │ 利情形: │ 金或換取公司股票。契約│定2.5 %為│ ││ │ │ │ │ a.本金部分:│ 於97年3期滿終止,沒拿 │紅利)(98│ ││ │ │ │ │ 未取回 │ 回本金。獲得約10萬元紅│年偵字5409│ ││ │ │ │ │ b.紅利部分:│ 利。 │號卷㈠第 │ ││ │ │ │ │ 10萬。 │②98年3月3日訊問筆錄 (97│230-231、 │ ││ │ │ │ │ │ 偵字15736號卷第152-163│689-691頁 │ ││ │ │ │ │ │ 頁)。其中林玉意述:我│、97偵1573│ ││ │ │ │ │ │ 女兒(周嘉祺)投資40萬│6號卷第176│ ││ │ │ │ │ │ 元。契約書上有說每個月│-177頁) │ ││ │ │ │ │ │ 利息2.5%,投資1年期滿│ │ ││ │ │ │ │ │ 本金可以拿回。拿過10次│ │ ││ │ │ │ │ │ 紅利,1次拿1萬。 │ │ ││ │ │ │ │ │③證人劉彩雲99年4月22日 │ │ ││ │ │ │ │ │ 本院審理時證人具結後證│ │ ││ │ │ │ │ │ 述(見本院卷㈢第15頁)│ │ ││ │ │ │ │ │ ,其中稱:「(問:林玉│ │ ││ │ │ │ │ │ 意之女周嘉祺,是否是經│ │ ││ │ │ │ │ │ 過妳招募而投資中美公司│ │ ││ │ │ │ │ │ ?)當時都是林玉意出面│ │ ││ │ │ │ │ │ 來談的,是經過我招募她│ │ ││ │ │ │ │ │ 們才投資的」;「(問:│ │ ││ │ │ │ │ │ 以林玉意之女周嘉祺名義│ │ ││ │ │ │ │ │ 簽立,日期為96年1月18 │ │ ││ │ │ │ │ │ 日之合約,係由何人製作│ │ ││ │ │ │ │ │ 提供?)是由劉帆提供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劉乃端│(風力發│劉帆、 │①投資金額: │①97年8月18日劉乃端調查 │投資契約書│編號6 ││ │ │電部分)│劉彩雲 │ 100萬元。( │ 筆錄(98偵字5409號卷㈠│1份(96年2│ ││ │ │96年2月2│ │ 於96年2月2日│ 第156-160頁)。其中劉 │月5日投資 │ ││ │ │日 │ │ 匯款) │ 乃端述:96年2月5日簽約│契約書:金│ ││ │ │ │ │ │ 。金額100萬,簽1年。自│額100萬。 │ ││ │ │ │ │②約定紅利: │ 96 年3月開始按月給付我│自96年3月 │ ││ │ │ │ │ 月息2.5% │ 2.5 %為紅利,連續給付│起算,約定│ ││ │ │ │ │ │ 我13 個月,且約定於契 │2.5%)、 │ ││ │ │ │ │③取回本金、紅│ 約簽訂日之次月起算之第│面額100萬 │ ││ │ │ │ │ 利情形: │ 13個月贖回本金或換取該│元本票及面│ ││ │ │ │ │ a.本金部分:│ 公司股票。 │額115萬元 │ ││ │ │ │ │ 未取回。 │②98年3月3日檢察官訊問,│支票各一紙│ ││ │ │ │ │ b.紅利部分:│ 證人劉乃端具結後證述筆│、匯款傳票│ ││ │ │ │ │ 22.5萬元 │ 錄(97偵字22127號卷第 │(98偵5409│ ││ │ │ │ │ │ 120-131頁)。其中劉乃 │號卷㈠第 │ ││ │ │ │ │ │ 端述:我共拿到22.5萬元│161-165、 │ ││ │ │ │ │ │ 紅利,總共有11個月。 │660-663頁 │ ││ │ │ │ │ │③99年4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97偵 │ ││ │ │ │ │ │ 人葉銘得(劉乃端友人)│15736號卷 │ ││ │ │ │ │ │ 具結後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29頁) │ ││ │ │ │ │ │ 第151 頁以下),其中稱│ │ ││ │ │ │ │ │ :「當初是我舅媽介紹我│ │ ││ │ │ │ │ │ 認識劉彩雲,劉彩雲就大│ │ ││ │ │ │ │ │ 概跟我說整個公司的投資│ │ ││ │ │ │ │ │ 內容,她有給我看公司的│ │ ││ │ │ │ │ │ 合約,說他們會投資風力│ │ ││ │ │ │ │ │ 發電機,會跟臺電做結合│ │ ││ │ │ │ │ │ ,獲利的狀況就跟合約書│ │ ││ │ │ │ │ │ 所載一樣,當初劉彩雲有│ │ ││ │ │ │ │ │ 帶我去王田那邊看過,所│ │ ││ │ │ │ │ │ 以我回來之後就跟劉乃端│ │ ││ │ │ │ │ │ 說,我把劉彩雲說的話還│ │ ││ │ │ │ │ │ 有資料給劉乃端看,是他│ │ ││ │ │ │ │ │ 自己決定投資」;「合約│ │ ││ │ │ │ │ │ 書是劉彩雲寫的,我轉給│ │ ││ │ │ │ │ │ 劉乃端時,大小章已經蓋│ │ ││ │ │ │ │ │ 好了,本票也是劉彩雲交│ │ ││ │ │ │ │ │ 給我的,我再轉交劉乃端│ │ ││ │ │ │ │ │ 」。 │ │ │├──┼───┼────┼────┼───────┼────────────┼─────┼───┤│ 13 │劉瓚祥│(風力發│劉帆、 │①投資金額:共│①97年10月23日劉瓚祥調查│投資契約書│編號17││ │(其中│電部分)│劉彩雲、│ 30萬元(於96│ 筆錄(98偵字5409號卷㈠│2 份、面額│ ││ │並有以│96年2月6│侯庭芝 │ 年2月6日、2 │ 第245-249頁)其中劉瓚 │10萬元本票│ ││ │子女劉│日起 │ │ 月13日、3月 │ 祥述:「……我單獨投資│3紙(分別 │ ││ │念慈、│ │ │ 14日各匯款 │ 的30萬元,契約約定96年│名為劉瓚祥│ ││ │劉聖慈│ │ │ 10萬元) │ 4月開始給付投資金額 │、劉念慈、│ ││ │名義投│ │ │ │ 2.5%為紅利,且約定契 │劉聖慈)、│ ││ │資) │ │ │②約定紅利: │ 約簽訂日之次月起算13個│劉念慈、劉│ ││ │ │ │ │ 月息2.5% │ 月可以贖回本金或換公司│聖慈簽署投│ ││ │ │ │ │ │ 股票」;「該投資契約本│資契約書(│ ││ │ │ │ │③取回本金、紅│ 應期滿,但該公司侯庭芝│98 偵5409 │ ││ │ │ │ │ 利情形: │ 向我表示公司暫時無法償│號卷㈠第 │ ││ │ │ │ │ a.本金部分:│ 還我投資本金,故要我繼│250-252 、│ ││ │ │ │ │ 未取回。 │ 續投資,並發放紅利給我│253-255 、│ ││ │ │ │ │ b.紅利部分:│ 。該公司尚未歸還我投資│256- 258頁│ ││ │ │ │ │ 8.25萬元。│ 的本金,我總共獲取8.25│) │ ││ │ │ │ │ │ 萬元紅利。」 │ │ ││ │ │ │ │ │②98年3月3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 證人劉瓚祥具結後證述筆│ │ ││ │ │ │ │ │ 錄(97偵字15736號卷第 │ │ ││ │ │ │ │ │ 152-163頁)。其中第157│ │ ││ │ │ │ │ │ 頁,劉瓚祥證述:「……│ │ ││ │ │ │ │ │ 我有去中美公司聽說明,│ │ ││ │ │ │ │ │ 簡報是劉彩雲跟一位先生│ │ ││ │ │ │ │ │ 在會議室給我看的……」│ │ ││ │ │ │ │ │ │ │ │├──┼───┼────┼────┼───────┼────────────┼─────┼───┤│ 14 │倪劍華│(風力發│劉帆、 │①投資金額: │①97年10月29日倪劍華調查│投資契約書│編號21││ │ │電部分)│侯庭芝 │ 共50萬元(於│ 筆錄(98偵字5409號卷㈠│2 份、存款│ ││ │ │96年2月9│ │ 96年2月9日、│ 第279-284頁)其中倪劍 │憑條、匯款│ ││ │ │日起 │ │ 96年2月12日 │ 華述:96年2月9日、96年│單一紙、面│ ││ │ │ │ │ 分別匯款20萬│ 2 月11日、97年8月11日 │客20萬各2 │ ││ │ │ │ │ 元;另於97年│ 分別投資20萬、20萬、10│紙、10 萬 │ ││ │ │ │ │ 8月11日交付 │ 萬。前兩筆;應連續13個│元本票一紙│ ││ │ │ │ │ 現金10萬元)│ 月給付投資金額2.5%的 │(98偵5409│ ││ │ │ │ │②約定紅利: │ 紅利,且於簽訂日之次月│號卷㈠第 │ ││ │ │ │ │ 月息2.5% │ 起算之第13個月贖回本金│285-291頁 │ ││ │ │ │ │③取回本金、紅│ 或換取公司股票。投資期│) │ ││ │ │ │ │ 利情形: │ 限屆滿我不願意換股票,│ │ ││ │ │ │ │ a.本金部分:│ 就要我繼續投資領取紅利│ │ ││ │ │ │ │ 未取回 │ 。第3筆:允諾3個月後支│ │ ││ │ │ │ │ b.紅利部分:│ 付付50萬之本金及紅利。│ │ ││ │ │ │ │ 18萬 │ 我一共拿到18萬紅利但沒│ │ ││ │ │ │ │ │ 有拿回本金。 │ │ ││ │ │ │ │ │②98年3月3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 證人倪劍華具結後證述筆│ │ ││ │ │ │ │ │ 錄(97偵字15736號卷第 │ │ ││ │ │ │ │ │ 152-163頁)。其中第158│ │ ││ │ │ │ │ │ 頁,倪劍華述:剛開始我│ │ ││ │ │ │ │ │ 投資20萬元,過1、2個月│ │ ││ │ │ │ │ │ 後我再投資20萬元,之後│ │ ││ │ │ │ │ │ 97年8月侯庭芝要我再投 │ │ ││ │ │ │ │ │ 資10萬元,只要3個月就 │ │ ││ │ │ │ │ │ 會還我。當初約定每個月│ │ ││ │ │ │ │ │ 2.5%利息,到97年4、5 │ │ ││ │ │ │ │ │ 月就沒有再拿了;本金沒│ │ ││ │ │ │ │ │ 有拿回。最後投資的10萬│ │ ││ │ │ │ │ │ 元他說3個月還我,沒有 │ │ ││ │ │ │ │ │ 說利息。並稱:「(問:│ │ ││ │ │ │ │ │ 為何投資中美公司?)侯│ │ ││ │ │ │ │ │ 庭芝打電話給我,要我投│ │ ││ │ │ │ │ │ 資中美公司,剛開始我投│ │ ││ │ │ │ │ │ 資20萬元,過l、2個月又│ │ ││ │ │ │ │ │ 要我投資20萬元,之後到│ │ ││ │ │ │ │ │ 97年8月侯庭芝又來找我 │ │ ││ │ │ │ │ │ 說再投資10萬元,只要3 │ │ ││ │ │ │ │ │ 個月就會還我」。 │ │ ││ │ │ │ │ │ │ │ │├──┼───┼────┼────┼───────┼────────────┼─────┼───┤│ 15 │吳錦昌│(風力發│劉帆 │①投資金額: │①97年11月1日吳錦昌調查 │面額10萬元│編號27││ │ │電部分)│ │ 10萬元。(於│ 筆錄(98偵字5409號卷 │本票1 紙、│ ││ │ │96年2月 │ │ 96年2月12日 │ ㈠第312-316頁)其中吳錦│匯款明細、│ ││ │ │12日 │ │ 匯款) │ 昌述:96年3月投資10萬 │傳票、收據│ ││ │ │ │ │ │ 元。為期1年,契約約定 │及相關文件│ ││ │ │ │ │②約定紅利: │ 自投資次月連續12個月給│(98偵5409│ ││ │ │ │ │ 月息2.5% │ 付投資金額2.5%為紅利 │號卷㈠第 │ ││ │ │ │ │ │ 。實際上我只領到10或11│621- 625頁│ ││ │ │ │ │③取回本金、紅│ 個月紅利,且契約簽訂日│、97偵 │ ││ │ │ │ │ 利情形: │ 之次月起算第13個月贖回│15736號卷 │ ││ │ │ │ │ a.本金部分:│ 本金或換取股票。97年3 │第55、57頁│ ││ │ │ │ │ 已取回(由│ 月期滿有還我本金。不過│) │ ││ │ │ │ │ 陳炳灯支付│ 陳炳灯稱錢由他先代墊。│ │ ││ │ │ │ │ ) │ 我總共獲取新臺幣2萬 │ │ ││ │ │ │ │ b.紅利部分:│ 5000 元。 │ │ ││ │ │ │ │ 2.5萬元。 │②98年3月3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 證人吳錦昌具結後證述筆│ │ ││ │ │ │ │ │ 錄(97偵字15736號卷第 │ │ ││ │ │ │ │ │ 152-163頁)其中第161頁│ │ ││ │ │ │ │ │ ,吳錦昌述:我投資10 │ │ ││ │ │ │ │ │ 萬元,約定利息為10萬元│ │ ││ │ │ │ │ │ 1個月2500元。我有拿到 │ │ ││ │ │ │ │ │ 10個月還是11個月利息,│ │ ││ │ │ │ │ │ 本金有拿回來。後來我聽│ │ ││ │ │ │ │ │ 陳炳灯說錢是他先墊給我│ │ ││ │ │ │ │ │ 的。投資契約書都被拿回│ │ ││ │ │ │ │ │ 去了。 │ │ ││ │ │ │ │ │ │ │ │├──┼───┼────┼────┼───────┼────────────┼─────┼───┤│ 16 │陳炳灯│16-1(風│劉帆、 │①投資金額: │①97年10月23日陳炳灯調查│投資契約書│編號20││ │ │力發電部│劉彩雲、│ 共110萬元( │ 筆錄(98偵字5409號卷㈠│2份(96年2│ ││ │ │分) │侯庭芝 │ 96年2月15日 │ 第268-272頁)其中稱: │月15日、96│ ││ │ │96年2 月│ │ 匯款10萬元,│ 我第1次96年2月15日與劉│年10月1日 │ ││ │ │15日 │ │ 96年10月1日 │ 彩雲簽約投資10萬元為期│)、面額10│ ││ │ │ │ │ 另交付現金 │ 1 年,……於96年10月1 │萬、100萬 │ ││ │ │ │ │ 100萬元予侯 │ 日直接拿現金100萬元至 │元本票各一│ ││ │ │ │ │ 庭芝) │ 公司給侯庭芝投資100萬 │紙、支票11│ ││ │ │ │ │ │ ……我總共獲取20萬5千 │紙、98年2 │ ││ │ │ │ │②約定紅利: │ 元。 │月15日匯款│ ││ │ │ │ │ 月息2.5% │②97年11月6日陳炳灯調查 │傳票、收據│ ││ │ │ │ │ │ 筆錄(98偵字5409號卷㈠│(98偵5409│ ││ │ │ │ │③取回本金、紅│ 第84-93頁)其中陳炳灯 │號卷㈠第 │ ││ │ │ │ │ 利情形: │ 述:公司投資分兩種: │273-278 、│ ││ │ │ │ │ a.本金部分:│ 一年期,每單位10萬,│705-706 頁│ ││ │ │ │ │ 未取回 │ 最少10萬以上。每個月│、97偵 │ ││ │ │ │ │ b.紅利部分:│ 可以獲得投資金額2.5 │15736號卷 │ ││ │ │ │ │ 共領取20.5│ %紅利。年報酬率30%│第40-54頁 │ ││ │ │ │ │ 萬元。 │ ,契約約定於簽約次月│)、支付命│ ││ │ │ │ │ │ 起算之第13個月可領回│令(見本院│ ││ │ ├────┼────┼───────┤ 本金或換取公司股票。│卷㈠第137 │ ││ │ │16-2(國│劉帆、 │①投資金額: │ 2個月1期,投資金額最│頁) │ ││ │ │際金融操│侯庭芝 │ 共270萬元。 │ 少10萬元以上,期滿可│ │ ││ │ │作基金部│ │ (於96年9月 │ 獲得投資金額30倍的紅│ │ ││ │ │分) │ │ 11日匯款) │ 利。 │ │ ││ │ │96年9 月│ │ │③98年1月12日訊問筆錄 │ │ ││ │ │11日起 │ │②約定紅利: │ (97偵字22127號卷第71-│ │ ││ │ │ │ │ 投資金額30倍│ 80頁) │ │ ││ │ │ │ │ 利潤。 │④98年3月26日訊問筆錄 │ │ ││ │ │ │ │ │ (97偵字22127號卷171- │ │ ││ │ │ │ │③取回本金、紅│ 176頁) │ │ ││ │ │ │ │ 利情形: │⑤99年4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 │ ││ │ │ │ │ a.本金部分:│ 人陳炳灯具結後證述(見│ │ ││ │ │ │ │ 未取回。 │ 本院卷㈡第142頁以下) │ │ ││ │ │ │ │ b.紅利部分:│ ,其中稱就第一個方案投│ │ ││ │ │ │ │ 未取得。 │ 資共110萬元,就第2個月│ │ ││ │ │ │ │ │ 方案,共投資1141萬元(│ │ ││ │ │ │ │ │ 按此部分並不可採,詳見│ │ ││ │ │ │ │ │ 理由欄)。並稱:「(問│ │ ││ │ │ │ │ │ :當時係何人與你洽談第│ │ ││ │ │ │ │ │ 一種及第二種投資案?)│ │ ││ │ │ │ │ │ 第一種是劉彩雲跟我洽談│ │ ││ │ │ │ │ │ 的,她說這個是節能減碳│ │ ││ │ │ │ │ │ ,是現在很熱門的行業,│ │ ││ │ │ │ │ │ 所以我就參加了……第二│ │ ││ │ │ │ │ │ 種都是拿現金,我現金是│ │ ││ │ │ │ │ │ 交給劉帆或侯庭芝,他們│ │ ││ │ │ │ │ │ 就會交支票給我,發票日│ │ ││ │ │ │ │ │ 會開一個月後,但是這個│ │ ││ │ │ │ │ │ 就沒有簽契約,這個國際│ │ ││ │ │ │ │ │ 金融基金方案是侯庭芝、│ │ ││ │ │ │ │ │ 劉帆跟我介紹的,但是投│ │ ││ │ │ │ │ │ 資的標的內容我不清楚,│ │ ││ │ │ │ │ │ 但是他們說獲利的狀況會│ │ ││ │ │ │ │ │ 很好,就如我先前所述」│ │ ││ │ │ │ │ │ 等語。 │ │ │├──┼───┼────┼────┼───────┼────────────┼─────┼───┤│ 17 │郭美滿│(風力發│劉帆、 │①投資金額: │99年4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人│匯款傳票、│編號36││ │ │電部分)│侯庭芝 │ 10萬元。(於 │陳炳灯具結後證述(見本院│面額10萬元│ ││ │ │96年2 月│ │ 96年2月26日 │卷㈡第142頁以下),其證 │本票1紙( │ ││ │ │26日 │ │ 匯款) │稱:「第一種我跟朋友聚餐│98偵5409號│ ││ │ │ │ │ │時有跟我朋友郭美滿、吳錦│卷㈠第631-│ ││ │ │ │ │②約定紅利: │昌、林耀銘、呂振權提到,│632頁、97 │ ││ │ │ │ │ 月息2.5% │他們都有參加投資,也都有│偵15736號 │ ││ │ │ │ │ │照合約拿到本金跟利息,他│卷第55頁)│ ││ │ │ │ │③取回本金、紅│們的投資款都是直接交給侯│ │ ││ │ │ │ │ 利情形: │庭芝跟劉帆」。 │ │ ││ │ │ │ │ a.本金部分:│ │ │ ││ │ │ │ │ 全取回。 │ │ │ ││ │ │ │ │ b.紅利部分:│ │ │ ││ │ │ │ │ 有取得。 │ │ │ │├──┼───┼────┼────┼───────┼────────────┼─────┼───┤│ 18 │羅秀美│(風力發│劉帆、 │①投資金額: │①97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面額10萬本│編號18││ │(與劉│電部分)│劉彩雲 │ 10萬元。(於│ 98偵字5409號卷㈠第259-│票一紙、切│ ││ │瓚祥合│96年3 月│ │ 96年3月23日 │ 260頁)其中羅秀美述: │結書(97他│ ││ │資,以│23日 │ │ 匯款) │ 我與劉瓚祥96年3月投資 │896號第29 │ ││ │羅秀美│ │ │ │ 10萬元。 │、67頁) │ ││ │名義投│ │ │②約定紅利: │ │ │ ││ │資) │ │ │ 月息2.5% │②98年3月26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 │ ,證人羅美秀具結後證述│ │ ││ │ │ │ │③取回本金、紅│ 筆錄訊問筆錄(97偵字 │ │ ││ │ │ │ │ 利情形: │ 22127號卷第171-176頁)│ │ ││ │ │ │ │ a.本金部分:│ :其中稱「是我朋友何素│ │ ││ │ │ │ │ 已取回。 │ 月認識侯庭芝,侯庭芝跟│ │ ││ │ │ │ │ b.紅利部分:│ 他說中美公司要做風力發│ │ ││ │ │ │ │ 拿過兩次,│ 電,現在投資每個月利息│ │ ││ │ │ │ │ 不確定金額│ 2.5%……劉彩雲有給我做│ │ ││ │ │ │ │ 。 │ 簡報。我跟劉先生(即劉│ │ ││ │ │ │ │ │ 瓚祥)各出資5萬,因為 │ │ ││ │ │ │ │ │ 一個單位是10萬元。他說│ │ ││ │ │ │ │ │ 1年後還本,但因我沒錢 │ │ ││ │ │ │ │ │ ,所以要回來,我拿過2 │ │ ││ │ │ │ │ │ 次利息。本金有拿回」。│ │ │├──┼───┼────┼────┼───────┼────────────┼─────┼───┤│ 19 │連明菊│(風力發│劉帆 │①投資金額: │①97年11月5日證人連明菊 │96年3月3日│編號26││ │ │電部分)│ │ 10萬元(於96│ 調查筆錄(98偵字5409號│匯款傳票(│ ││ │ │96年3 月│ │ 年3月3日匯款│ 卷㈠第307-311頁)其中 │98偵5409 │ ││ │ │3日 │ │ ) │ 連明菊述:96年3月投資 │號卷㈠第 │ ││ │ │ │ │ │ 10 萬元。為期1年,契約│681-683頁 │ ││ │ │ │ │②約定紅利: │ 約定自投資次月連續12個│) │ ││ │ │ │ │ 月息2.5% │ 月給付投資金額2.5%為 │ │ ││ │ │ │ │ │ 紅利。實際上我只領到10│ │ ││ │ │ │ │③取回本金、紅│ 個月紅利,且契約簽訂日│ │ ││ │ │ │ │ 利情形: │ 之次月起算第13個月贖回│ │ ││ │ │ │ │ a.本金部分:│ 本金或換取股票。97.3期│ │ ││ │ │ │ │ 已取回。 │ 滿有還我本金,我總共獲│ │ ││ │ │ │ │ b.紅利部分:│ 取新臺幣2萬5000元。 │ │ ││ │ │ │ │ 2.5萬元。 │ │ │ ││ │ │ │ │ │②98年3月3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 證人連明菊具結後證述筆│ │ ││ │ │ │ │ │ 錄(97偵字15736號卷第 │ │ ││ │ │ │ │ │ 152-163 頁) │ │ ││ │ │ │ │ │ │ │ ││ │ │ │ │ │ │ │ │├──┼───┼────┼────┼───────┼────────────┼─────┼───┤│ 20 │烏家駿│(風力發│劉帆、 │①投資金額: │①97年10月29日倪劍華(即│中美公司設│編號22││ │ │電部分)│侯庭芝 │ 20萬元。(於│ 烏家駿之父)調查筆錄 │於臺灣中小│ ││ │ │96年3 月│ │ 96年3月30日 │ (98偵字5409號卷㈠第 │企銀二林分│ ││ │ │30日 │ │ 匯款) │ 279-284頁)其中倪劍華 │行 │ ││ │ │ │ │ │ 述:「我於投資後告知烏│0000000000│ ││ │ │ │ │②約定紅利: │ 家駿,他就隨我去公司聽│號帳戶之交│ ││ │ │ │ │ 月息2. 5% │ 劉帆說明,約於96年2月 │易明細(見│ ││ │ │ │ │ │ 份左右投資該公司20萬元│98年度偵字│ ││ │ │ │ │③取回本金、紅│ ,雖沒有簽定契約,但是│第5409號卷│ ││ │ │ │ │ 利情形: │ 投資約定之條件與我投資│㈠第457 頁│ ││ │ │ │ │ a.本金部分:│ 的部份相同,……我兒子│) │ ││ │ │ │ │ 已取回。 │ 經過2天考慮,覺得劉帆 │ │ ││ │ │ │ │ b.紅利部分:│ 拿不出相關資料,所以就│ │ ││ │ │ │ │ 未取得。 │ 找侯庭芝要求劉帆退回投│ │ ││ │ │ │ │ │ 資款項即萬元,侯庭芝就│ │ ││ │ │ │ │ │ 拿20萬元現金還給我兒子│ │ ││ │ │ │ │ │ ,但未獲取任何紅利」。│ │ ││ │ │ │ │ │ │ │ ││ │ │ │ │ │②98年3月3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 證人倪劍華具結後證述筆│ │ ││ │ │ │ │ │ 錄(97偵字15736號卷第 │ │ ││ │ │ │ │ │ 152-163頁)。其中第158│ │ ││ │ │ │ │ │ 頁,倪劍華述:烏家駿是│ │ ││ │ │ │ │ │ 我兒子。他 (烏家駿)拿│ │ ││ │ │ │ │ │ 20 萬投資,但幾天他覺 │ │ ││ │ │ │ │ │ 得不對,就將錢拿回。 │ │ │├──┼───┼────┼────┼───────┼────────────┼─────┼───┤│ 21 │馬靜雲│21-1(風│劉帆、 │①投資金額:共│①97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 │97年3 月11│編號15││ │ │力發電部│侯庭芝 │ 40萬元(於96│ (98偵字5409號卷㈠第 │日匯款傳票│ ││ │ │分) │ │ 年4月16日、 │ 233-237頁)。其中馬靜 │(98偵5409│ ││ │ │96年4 月│ │ 及同年5、6月│ 雲述:我第1次96年4月16│號卷㈠第 │ ││ │ │16日 │ │ 間,分別投資│ 日投資10萬元,直到4月 │238-239 、│ ││ │ │ │ │ 10萬元、10萬│ 23 日簽約。為期1年,約│694- 695頁│ ││ │ │ │ │ 元、20萬元)│ 定自96年5月連續13個月 │) │ ││ │ │ │ │ │ 按月給付投資金額2.5% │ │ ││ │ │ │ │②約定紅利: │ 為紅利。另於96年5、6月│ │ ││ │ │ │ │ 月息2.5% │ 份另與侯庭芝簽3次約, │ │ ││ │ │ │ │ │ 分別為10萬、20萬、80萬│ │ ││ │ │ │ │③取回本金、紅│ 。又投資80萬的契約內容│ │ ││ │ │ │ │ 利情形: │ 約定為可於97年底獲得投│ │ ││ │ │ │ │ a.本金部分:│ 資金額的30倍。……侯庭│ │ ││ │ │ │ │ 未取回。 │ 芝只拿過一次2500金紅利│ │ ││ │ │ │ │ b.紅利部分:│ 給我,之後就不曾拿過…│ │ ││ │ │ │ │ 2500元 │ …第四次投資80萬契約應│ │ ││ │ ├────┼────┼───────┤ 該於97年12月期滿終止,│ │ ││ │ │21-2(國│劉帆、 │①投資金額: │ 至今我都沒有拿到任何紅│ │ ││ │ │際金融操│侯庭芝 │ 80萬 (於97年│ 利,侯庭芝跟我說契約期│ │ ││ │ │作基金部│ │ 3月11日匯款)│ 滿後就可以一次拿回投資│ │ ││ │ │分) │ │ │ 金額80萬之30倍,我也不│ │ ││ │ │97年3 月│ │②約定紅利: │ 知道是否能拿回本金或紅│ │ ││ │ │11日 │ │ 30倍利潤 │ 利。 │ │ ││ │ │ │ │ │ │ │ ││ │ │ │ │③總計投資取回│②98年3月3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本金紅利。 │ 證人馬靜雲具結後證述筆│ │ ││ │ │ │ │ a.本金部分:│ 錄(97偵字15736號卷第 │ │ ││ │ │ │ │ 70萬元 │ 208-212頁)其中馬靜雲 │ │ ││ │ │ │ │ b.紅利部分:│ 述:投資大概120萬元, │ │ ││ │ │ │ │ 未取得 │ 其中40萬說每個月2.5% │ │ ││ │ │ │ │ │ ,另80萬元是另外投資,│ │ ││ │ │ │ │ │ 利潤是30倍。我只拿到1 │ │ ││ │ │ │ │ │ 、2 次利息。本金取回部│ │ ││ │ │ │ │ │ 分,後來中美公司有開2 │ │ ││ │ │ │ │ │ 張票給我,分別為70萬、│ │ ││ │ │ │ │ │ 10萬元,70萬元有兌現。│ │ │├──┼───┼────┼────┼───────┼────────────┼─────┼───┤│ 22 │何素月│(風力發│劉帆、 │①投資金額: │①97年10月24日證人何素月│匯款傳票、│編號13││ │ │電部分)│侯庭芝 │ 260萬元(96 │ 調查筆錄(98偵字5409號│票號AV0807│ ││ │ │96年6月 │ │ 年6月12日投 │ 卷㈠ 第220-224頁)。 │3(50萬) │ ││ │ │12日起至│ │ 資10萬元,其│ 其中稱:第1次是96年6 │、V0000000│ ││ │ │96年12 │ │ 後至96年12月│ 月投資10萬元。投資期限│(200萬)2│ ││ │ │月5日 │ │ 5日又陸續投 │ 1年,約定公司自96年7 │紙及退票理│ ││ │ │ │ │ 資) │ 月按月給付我投資金額 │由單、面額│ ││ │ │ │ │ │ 2.5%為紅利,連續給付 │10萬元96 │ ││ │ │ │ │②約定紅利: │ 我9個月,於契約簽訂日 │年6月12日 │ ││ │ │ │ │ 月息2.5 % │ 之次月起算1年後贖回本 │本票1紙、 │ ││ │ │ │ │ │ 金或換取公司股票。……│存證信函(│ ││ │ │ │ │③取回本金、紅│ 契約期滿後,沒有還我投│98偵5409 │ ││ │ │ │ │ 利情形: │ 資本金,我獲取2.25萬元│號卷㈠第 │ ││ │ │ │ │ a.本金部分:│ 紅利。 │651- 652頁│ ││ │ │ │ │ 未取回 │ │、97偵 │ ││ │ │ │ │ b.紅利部分:│②98年3月3日檢察官訊問,│15736號卷 │ ││ │ │ │ │ 2.25萬元 │ 證人林素月具結後證述筆│第183、185│ ││ │ │ │ │ │ 錄訊問筆錄(97偵字 │-191頁)、│ ││ │ │ │ │ │ 15736號卷第152-163頁)│中美公司設│ ││ │ │ │ │ │ 。其中第154頁,何素月 │於臺灣中小│ ││ │ │ │ │ │ 稱:總共投資260萬元… │企銀二林分│ ││ │ │ │ │ │ …一開始投資10萬時拿回│行 │ ││ │ │ │ │ │ 9 次利息;250萬元是我 │0000000000│ ││ │ │ │ │ │ 之後追加投資。96年7月 │號帳戶之交│ ││ │ │ │ │ │ 開始沒有領到利息。本金│易明細(見│ ││ │ │ │ │ │ 沒有領回。 │98年度偵字│ ││ │ │ │ │ │ │第5409 號 │ ││ │ │ │ │ │③99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 │卷㈠第451 │ ││ │ │ │ │ │ 證人何素月具結後證述(│頁以下) │ ││ │ │ │ │ │ 見本院卷㈣第26頁以下)│ │ ││ │ │ │ │ │ ,其中有稱:因為96年2 │ │ ││ │ │ │ │ │ 、3月間我沒有錢,劉彩 │ │ ││ │ │ │ │ │ 雲跟我介紹的時候我有心│ │ ││ │ │ │ │ │ 動,當時劉彩雲說我沒有│ │ ││ │ │ │ │ │ 賺到做太陽能的茂迪的獲│ │ ││ │ │ │ │ │ 利,她說中美公司做風力│ │ ││ │ │ │ │ │ 發電,這個前景看好,所│ │ ││ │ │ │ │ │ 以等到6、7月間我手上有│ │ ││ │ │ │ │ │ 錢的時候我就投資,之後│ │ ││ │ │ │ │ │ 我投資250萬元是我先生 │ │ ││ │ │ │ │ │ 的錢」;「(問:96年6 │ │ ││ │ │ │ │ │ 、7月間你決定投資時, │ │ ││ │ │ │ │ │ 當時劉彩雲是否還有在職│ │ ││ │ │ │ │ │ ?)我沒有看到,當時我 │ │ ││ │ │ │ │ │ 的錢我記得是拿給侯庭芝│ │ ││ │ │ │ │ │ 」;「(問:後來加碼這│ │ ││ │ │ │ │ │ 250萬元有簽立投資契約 │ │ ││ │ │ │ │ │ 書嗎?)沒有,因為我很 │ │ ││ │ │ │ │ │ 信任侯庭芝,後來這250 │ │ ││ │ │ │ │ │ 萬元是跟侯庭芝談的,是│ │ ││ │ │ │ │ │ 侯庭芝一直跟我談,這 │ │ ││ │ │ │ │ │ 250萬元我沒有跟劉彩雲 │ │ ││ │ │ │ │ │ 談,這250萬元加碼金額 │ │ ││ │ │ │ │ │ 沒有拿到任何紅利」。 │ │ │├──┼───┼────┼────┼───────┼────────────┼─────┼───┤│ 23 │劉煥祥│(國際金│劉帆 │①投資金額: │①97年10月25日劉煥祥調查│「國際金融│編號10││ │ │融操作基│ │ 110萬元。( │ 筆錄(98偵字5409號卷㈠│操作案」合│ ││ │ │金部分)│ │ 於96年7月31 │ 第199-202頁)。其中稱 │約書1 份、│ ││ │ │96年7月 │ │ 日、8月1日分│ :96年7月31日交給劉帆 │96 年8月1 │ ││ │ │31日 │ │ 別支付現金30│ 110萬元,契約上訂定15 │日匯款傳票│ ││ │ │ │ │ 萬及匯款80萬│ 個銀行工作日即可獲利 │(98偵5409│ ││ │ │ │ │ 元) │ 2200萬或給予等值股份。│號卷㈠第 │ ││ │ │ │ │②約定紅利: │ 該契約已於96年10月5日 │203-206 、│ ││ │ │ │ │ 投資金額20倍│ 期滿。有給我本金但沒有│635-636頁 │ ││ │ │ │ │ 利潤。 │ 紅利。 │)合約書中│ ││ │ │ │ │ │ │記載:「金│ ││ │ │ │ │③取回本金、紅│②98年3月3日檢察官訊問,│額110萬, │ ││ │ │ │ │ 利情形: │ 證人劉煥祥具結後證述筆│作國際金融│ ││ │ │ │ │ a.本金部分:│ 錄(97偵字15736號卷第 │協定後,15│ ││ │ │ │ │ 全取回。 │ 107-117頁)其中稱:共 │個銀行工作│ ││ │ │ │ │ b.紅利部分:│ 投資110萬元,本來說2個│日,將可得│ ││ │ │ │ │ 未取得 │ 月要將本金還我,到期後│知利潤提撥│ ││ │ │ │ │ │ (劉帆)說前轉不過來,│資金換回中│ ││ │ │ │ │ │ 又換了1張2星期的票,到│美電力支票│ ││ │ │ │ │ │ 期有兌現。他說如果投資│,並交付酬│ ││ │ │ │ │ │ 沒有完成,會給我每個月│勞2200萬元│ ││ │ │ │ │ │ 6%的利息。 │;若金融操│ ││ │ │ │ │ │ │作無法完成│ ││ │ │ │ │ │ │,則給予等│ ││ │ │ │ │ │ │值股份補償│ ││ │ │ │ │ │ │」。 │ │├──┼───┼────┼────┼───────┼────────────┼─────┼───┤│ 24 │謝玉塔│(國際金│劉帆、 │①投資金額: │①97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 │合約書2份 │編號11││ │ │融操作基│謝享純 │ 共20萬元(於│ (98偵字5409號卷㈠第 │、96月11 │ ││ │ │金部分)│ │ 96年8月8日、│ 207-210頁)謝玉塔稱: │月傳票(98│ ││ │ │96年8月8│ │ 96年11月15 │ 第1次,96年8月8日投資 │偵5409號卷│ ││ │ │日 │ │ 日分別投資 │ 10 萬元,為期2個月。劉│㈠第211-21│ ││ │ │ │ │ 10萬元) │ 帆開一張10萬元支票,並│2、640-641│ ││ │ │ │ │ │ 允諾2個月到期即可獲得 │頁)合約書│ ││ │ │ │ │②約定紅利: │ 50萬元的紅利。 │明細: │ ││ │ │ │ │ 投資金額3至 │ 契約到期沒有獲利,但本│⑴ │ ││ │ │ │ │ 5倍利潤或月 │ 金支票已對現取回10 萬 │96年8月8日│ ││ │ │ │ │ 息6% │ 元。第2 次,96年11 月 │合約書:金│ ││ │ │ │ │ │ 17日投資10萬元,契約約│額10萬,操│ ││ │ │ │ │③取回本金、紅│ 定2 個月到期可獲得30萬│作國際金融│ ││ │ │ │ │ 利情形: │ 元的紅利。到期我沒有獲│協定後,15│ ││ │ │ │ │ a.本金部分:│ 利,也沒有拿到任何利息│個銀行工作│ ││ │ │ │ │ 均已取回。│ 。 │日,將可得│ ││ │ │ │ │ b.紅利部分:│ │知利潤提撥│ ││ │ │ │ │ 未取得。 │②98年3月3日檢察官訊問,│資金換回中│ ││ │ │ │ │ │ 證人謝玉塔具結後證述筆│美電力支票│ ││ │ │ │ │ │ 錄(97偵字22127號卷第 │,並交付酬│ ││ │ │ │ │ │ 120-131頁)。其中第124│勞50萬元;│ ││ │ │ │ │ │ 頁背面,謝玉塔稱:謝享│若金融操作│ ││ │ │ │ │ │ 純介紹我投資,我第1次 │無法完成,│ ││ │ │ │ │ │ 投資10萬元,2個月到後 │則給予等值│ ││ │ │ │ │ │ ,錢有拿回;又再投資10│股份補償。│ ││ │ │ │ │ │ 萬元,2個月又拿回。沒 │⑵ │ ││ │ │ │ │ │ 有拿到利潤。 │96年11月17│ ││ │ │ │ │ │ │日合約書:│ ││ │ │ │ │ │③99年4月15日本院審理時 │金額10 萬 │ ││ │ │ │ │ │ 證人謝玉塔具結後證述(│,操作國際│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210頁以下 │金融協定後│ ││ │ │ │ │ │ ),其中稱:「(問:當│,15個銀行│ ││ │ │ │ │ │ 初是何人實質上跟你說明│工作日,將│ ││ │ │ │ │ │ 相關投資內容?)劉帆」│可得知利潤│ ││ │ │ │ │ │ ;「(問:謝享純有無跟│提撥資金換│ ││ │ │ │ │ │ 你說明投資內容?)她是 │回中美電力│ ││ │ │ │ │ │ 邀請我去聽說明而已」。│支票,並交│ ││ │ │ │ │ │ │付酬勞30 │ ││ │ │ │ │ │ │萬元;若金│ ││ │ │ │ │ │ │融操作無法│ ││ │ │ │ │ │ │完成,則給│ ││ │ │ │ │ │ │予等值股份│ ││ │ │ │ │ │ │補償。 │ │├──┼───┼────┼────┼───────┼────────────┼─────┼───┤│ 25 │林耀銘│(風力發│劉帆 │①投資金額: │98年3月17日檢察官訊問, │面額10萬元│編號31││ │ │電部分)│ │ 10萬元(於96│證人林耀銘具結後證述筆錄│本票1 紙、│ ││ │ │96年8 月│ │ 年8月24支付 │(97偵字15736號卷第203- │收據、投資│ ││ │ │24日 │ │ )。 │208頁)其中稱:投資10 萬│契約書1 份│ ││ │ │ │ │ │元。有簽投資契約書。約定│、郵局存摺│ ││ │ │ │ │②約定紅利: │1個月2500元為紅利。本金 │封面及內頁│ ││ │ │ │ │ 月息2.5 % │利息我都有拿到。本金是陳│影本(97偵│ ││ │ │ │ │ │炳灯給我的。 │15736 號卷│ ││ │ │ │ │③取回本金、紅│ │第55 、58 │ ││ │ │ │ │ 利情形: │ │、228-229 │ ││ │ │ │ │ a.本金部分:│ │頁) │ ││ │ │ │ │ 已取回(由│ │ │ ││ │ │ │ │ 介紹人陳炳│ │ │ ││ │ │ │ │ 灯支付) │ │ │ ││ │ │ │ │ b.紅利部分:│ │ │ ││ │ │ │ │ 均有取得 │ │ │ │├──┼───┼────┼────┼───────┼────────────┼─────┼───┤│ 26 │林冠甫│(國際金│劉帆、 │①投資金額: │①97年8月19日林冠甫調查 │國際金融操│編號3 ││ │ │融操作基│謝享純 │ 共1180萬元。│ 筆錄(98年度偵字第5409│作協議書2 │ ││ │ │金部分)│ │ (先於96年9 │ 號卷㈠第131頁以下)。 │份(97年1 │ ││ │ │96年9 月│ │ 月7日投資60 │ 林冠甫稱:97年1月28日 │月28日協議│ ││ │ │7 日起 │ │ 萬元,取回後│ 簽投資契約。我受王興滸│書金額1000│ ││ │ │ │ │ 再於97年1月 │ 與朱鴻斌委託投資開方案│萬元、97年│ ││ │ │ │ │ 12日投資120 │ ,金額為1000萬元,代為│1月12日協 │ ││ │ │ │ │ 萬元、其後再│ 簽訂2個月及4個月之投資│議書金額 │ ││ │ │ │ │ 於97年1月28 │ 契約,契約中約定該公司│120萬元) │ ││ │ │ │ │ 日投資1千萬 │ 應自97年3月28日兌現開 │(98偵5409│ ││ │ │ │ │ 元(此次與朱│ 立本金支票面額1000萬元│號卷㈠第 │ ││ │ │ │ │ 鴻斌、王興滸│ ,且於3月28日應支付 │137- 140 │ ││ │ │ │ │ 合資) │ 1000 萬元紅利,並於5月│頁) │ ││ │ │ │ │ │ 28日兌現開立之紅利支票│ │ ││ │ │ │ │②約定紅利:投│ 3000 萬元。又約定6月28│ │ ││ │ │ │ │ 資金額10倍利│ 日、7月28日各應支付300│ │ ││ │ │ │ │ 潤或月息6%。│ 0萬紅利(未開票)。 │ │ ││ │ │ │ │ │ 因此該投資契約連本帶利│ │ ││ │ │ │ │③取回本金、紅│ 應可獲得新臺幣1.1億元 │ │ ││ │ │ │ │ 利情形: │ ,紅利換算成利率為166 │ │ ││ │ │ │ │ a.本金部分:│ %左右。我投資開發案有│ │ ││ │ │ │ │ 僅取回最初│ 2筆各60萬元。第1次是96│ │ ││ │ │ │ │ 投資60萬.│ 年9 月7日,第2次是97年│ │ ││ │ │ │ │ 其後120萬 │ 1 月底左右。該2份契約 │ │ ││ │ │ │ │ 、1千萬元 │ 約定2個月還本,必須等 │ │ ││ │ │ │ │ 本金均未取│ 獲利後才給付10倍紅利。│ │ ││ │ │ │ │ 回。 │ 最後連本金都沒償還給我│ │ ││ │ │ │ │ b.紅利部分:│ 。王興滸與朱鴻斌投資本│ │ ││ │ │ │ │ 均未取得。│ 金及紅利部分由公司開1 │ │ ││ │ │ │ │ │ 張1000萬元及1張3000元 │ │ ││ │ │ │ │ │ 之支票,由我交給他們(│ │ ││ │ │ │ │ │ 後來跳票)。我自己部分│ │ ││ │ │ │ │ │ 劉帆說要等到獲利才能付│ │ ││ │ │ │ │ │ 給我,但契約中有載明若│ │ ││ │ │ │ │ │ 超過4個月沒有獲利,他 │ │ ││ │ │ │ │ │ (劉帆)必須付我利息。│ │ ││ │ │ │ │ │ │ │ ││ │ │ │ │ │②98年3月3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 證人林冠甫具結後證述筆│ │ ││ │ │ │ │ │ 錄(97偵字15736號卷第 │ │ ││ │ │ │ │ │ 107-117頁)。其中稱: │ │ ││ │ │ │ │ │ 是謝享純介紹我跟劉帆認│ │ ││ │ │ │ │ │ 識,他要操作國際金融,│ │ ││ │ │ │ │ │ 初期我投資60萬,我不記│ │ ││ │ │ │ │ │ 得約定利息多少,但95年│ │ ││ │ │ │ │ │ 10 月他有將本金還我; │ │ ││ │ │ │ │ │ 之後又投資120萬元(即 │ │ ││ │ │ │ │ │ 警詢中所述分2筆60萬元 │ │ ││ │ │ │ │ │ ),協議為如果操作國際│ │ ││ │ │ │ │ │ 金融成功,要給我120萬 │ │ ││ │ │ │ │ │ 元的10倍。並沒有提到每│ │ ││ │ │ │ │ │ 個月2.5%的利息。但是 │ │ ││ │ │ │ │ │ 劉帆有答應本金2個月後 │ │ ││ │ │ │ │ │ 要還,但第2筆120萬都沒│ │ ││ │ │ │ │ │ 還,也沒給利息。 │ │ ││ │ │ │ │ │ │ │ ││ │ │ │ │ │③99年4月15日本院審理時 │ │ ││ │ │ │ │ │ 證人林冠甫具結後證述(│ │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205頁以下 │ │ ││ │ │ │ │ │ ),其稱:「這(契約書│ │ ││ │ │ │ │ │ )是劉帆提供的,我先跟│ │ ││ │ │ │ │ │ 劉帆談過,之後謝享純有│ │ ││ │ │ │ │ │ 提供這個空白的制式合約│ │ ││ │ │ │ │ │ 讓我看過,我才跟劉帆簽│ │ ││ │ │ │ │ │ 約並直接在這個制式合約│ │ ││ │ │ │ │ │ 上簽名……」;「(問:│ │ ││ │ │ │ │ │ 你有提到你是經由謝享純│ │ ││ │ │ │ │ │ 說的內容,才相信這是一│ │ ││ │ │ │ │ │ 個有規模的公司,她有說│ │ ││ │ │ │ │ │ 明什麼內容?)中美公司 │ │ ││ │ │ │ │ │ 有製作一些投資案的DM│ │ ││ │ │ │ │ │ 、計劃書,我也有看到他│ │ ││ │ │ │ │ │ 們跟臺電公司簽的備忘錄│ │ ││ │ │ │ │ │ ,這些資料是謝享純給我│ │ ││ │ │ │ │ │ 看的,並且她有提到這些│ │ ││ │ │ │ │ │ 計畫都是由南部的一位副│ │ ││ │ │ │ │ │ 總,我印象中是姓謝的教│ │ ││ │ │ │ │ │ 授,我當時對設計的團隊│ │ ││ │ │ │ │ │ 有一些耳聞,覺得可以信│ │ ││ │ │ │ │ │ 任,才會相信」等語。 │ │ │├──┼───┼────┼────┼───────┼────────────┼─────┼───┤│ 27 │呂子文│(國際金│劉帆、 │①投資金額: │①97年10月25日呂子文調查│合約書3 份│編號9 ││ │ │融操作基│謝享純 │ 共85萬元。 │ 筆錄(98偵字5409號卷㈠│、協議書1 │ ││ │ │金部分)│ │(於96年9月10 │ 第192-194頁),其中稱 │份、匯款傳│ ││ │ │96年9 月│ │ 日、11月15日│ :96年9月投資40萬元, │票(98偵54│ ││ │ │10日起 │ │ 、97年1月12 │ 為期2個月,允諾2個月到│09號卷㈠第│ ││ │ │ │ │ 日分別支付 │ 期可獲得投資金額10倍紅│196- 198、│ ││ │ │ │ │ 40萬、30萬、│ 利。契約於97年1月左右 │628-630頁 │ ││ │ │ │ │ 15萬元) │ 期滿終止。公司有還我本│) │ ││ │ │ │ │ │ 金,但我沒有拿到任何紅│ │ ││ │ │ │ │②約定紅利: │ 利。 │ │ ││ │ │ │ │ 投資金額10倍│ │ │ ││ │ │ │ │ 利潤或利息6%│②98年3月3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 證人呂子文具結後證述筆│ │ ││ │ │ │ │③取回本金、紅│ 錄(97偵字22127號卷第 │ │ ││ │ │ │ │ 利情形: │ 119 -120、129頁)。其 │ │ ││ │ │ │ │a.本金部分: │ 中稱:「(問:如何認識│ │ ││ │ │ │ │ 均取回。 │ 謝享純?)我去公司才認│ │ ││ │ │ │ │b.紅利部分: │ 識她,她跟我介紹公司發│ │ ││ │ │ │ │ 未取得 │ 展、投資,她在會議室中│ │ ││ │ │ │ │ │ 用幻燈片跟我介紹……投│ │ ││ │ │ │ │ │ 資40萬,2個月到後將錢 │ │ ││ │ │ │ │ │ 還我……再投資30萬元,│ │ ││ │ │ │ │ │ 有拿回來,之後又投資15│ │ ││ │ │ │ │ │ 萬元,也拿回來。當初有│ │ ││ │ │ │ │ │ 約定給我投資本金10倍的│ │ ││ │ │ │ │ │ 紅利,若沒有獲利,每個│ │ ││ │ │ │ │ │ 月給我利息。 │ │ ││ │ │ │ │ │ │ │ ││ │ │ │ │ │③99年4月15日本院審理時 │ │ ││ │ │ │ │ │ 證人呂子文具結後證述(│ │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215 頁以下│ │ ││ │ │ │ │ │ ),其中證稱:「(問:│ │ ││ │ │ │ │ │ 劉帆向你介紹的內容為何│ │ ││ │ │ │ │ │ ?)他講的不多,大概是 │ │ ││ │ │ │ │ │ 說國際金融的情形而已,│ │ ││ │ │ │ │ │ 我也不太瞭解,只想要快│ │ ││ │ │ │ │ │ 點獲利,劉帆跟我提到獲│ │ ││ │ │ │ │ │ 利十倍是因為要在國外操│ │ ││ │ │ │ │ │ 作國際金融等事宜,細節│ │ ││ │ │ │ │ │ 因為時間太久了,我現在│ │ ││ │ │ │ │ │ 不記得了,他大概有提到│ │ ││ │ │ │ │ │ 是跟國外什麼公司合作…│ │ ││ │ │ │ │ │ …」;「(問:你於偵訊│ │ ││ │ │ │ │ │ 時提到謝享純在會議室用│ │ ││ │ │ │ │ │ 幻燈片跟你介紹,介紹的│ │ ││ │ │ │ │ │ 內容為何?)看風力發電 │ │ ││ │ │ │ │ │ 的幻燈片,說明目前風力│ │ ││ │ │ │ │ │ 發電在哪裡,還有哪裡有│ │ ││ │ │ │ │ │ 風力發電、中美公司目前│ │ ││ │ │ │ │ │ 做風力發電的情形……」│ │ ││ │ │ │ │ │ ;「有一次是在劉帆的辦│ │ ││ │ │ │ │ │ 公室裡面,空白的契約書│ │ ││ │ │ │ │ │ 是謝享純拿出來的,我先│ │ ││ │ │ │ │ │ 簽好之後劉帆就簽名,劉│ │ ││ │ │ │ │ │ 帆有親自交給我支票。另│ │ ││ │ │ │ │ │ 外二次大概是謝享純拿給│ │ ││ │ │ │ │ │ 我,我簽完之後謝享純就│ │ ││ │ │ │ │ │ 拿進去劉帆辦公室給劉帆│ │ ││ │ │ │ │ │ 簽……」等語。 │ │ │├──┼───┼────┼────┼───────┼────────────┼─────┼───┤│ 28 │黃潘錦│(國際金│劉帆、 │①投資金額: │①97年10月29日黃潘錦調查│合約書1 份│編號23││ │ │融操作基│謝享純 │ 50萬元。(於 │ 筆錄(98偵字5409號卷㈠│、匯款傳票│ ││ │ │金部分)│ │ 96年9月13日 │ 第292-295頁),其稱: │(98偵5409│ ││ │ │96年9 月│ │ 匯款) │ 96年9月13日投資50萬, │號卷㈠第 │ ││ │ │13日 │ │ │ 係至中美公司聽劉帆、謝│296、670- │ ││ │ │ │ │②約定紅利: │ 享純說明投資風力發電廠│671頁) │ ││ │ │ │ │ 投資金額10倍│ 內容,與劉帆簽約,允諾│ │ ││ │ │ │ │ 利潤或月息6%│ 2個月到期可獲得投資金 │ │ ││ │ │ │ │ │ 額500萬為紅利。契約到 │ │ ││ │ │ │ │③取回本金、紅│ 期但未獲利,本金支票兌│ │ ││ │ │ │ │ 利情形: │ 現取回50萬。雖契約中曾│ │ ││ │ │ │ │ a.本金部分:│ 載明若投資期限未獲利,│ │ ││ │ │ │ │ 已取回。 │ 公司必須支付每個月6% │ │ ││ │ │ │ │ b.紅利部分:│ 利息補償,但沒有拿到任│ │ ││ │ │ │ │ 未取得。 │ 何利息。 │ │ ││ │ │ │ │ │ │ │ ││ │ │ │ │ │②98年3月3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 證人黃潘錦具結後證述筆│ │ ││ │ │ │ │ │ 錄(97偵字22127號卷第 │ │ ││ │ │ │ │ │ 133-145頁)其中稱:我 │ │ ││ │ │ │ │ │ 以現金投資50萬。有約定│ │ ││ │ │ │ │ │ 利潤或利息,本金有拿回│ │ ││ │ │ │ │ │ 來。 │ │ ││ │ │ │ │ │ │ │ ││ │ │ │ │ │③99年4月15日本院審理時 │ │ ││ │ │ │ │ │ 證人黃潘錦具結後證述(│ │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212 頁以下│ │ ││ │ │ │ │ │ ),其稱:「最主要是林│ │ ││ │ │ │ │ │ 蕊在談的……」;「我聽│ │ ││ │ │ │ │ │ 林蕊、黃錦珠說謝享純有│ │ ││ │ │ │ │ │ 開電腦給他們看」等語。│ │ │├──┼───┼────┼────┼───────┼────────────┼─────┼───┤│ 29 │林蕊 │(國際金│劉帆、 │①投資金額: │①97年10月29日林蕊調查筆│合約書1 份│編號24││ │ │融操作基│謝享純 │ 50萬元(於96│ 錄(98偵字5409號卷㈠第│、匯款傳票│ ││ │ │金部分)│ │ 年9月13日匯 │ 297-300頁)其中林蕊述 │(98偵5409│ ││ │ │96年9月 │ │ 款) │ :96年9月13日投資50萬 │號卷㈠第 │ ││ │ │13日 │ │ │ 元為期2個月。允諾2個月│301、687- │ ││ │ │ │ │②約定紅利: │ 到期可獲得500萬元紅利 │688頁) │ ││ │ │ │ │ 投資金額10倍│ 。契約期限到但沒獲利,│ │ ││ │ │ │ │ 利潤或月息6%│ 本金支票以兌現我就取回│ │ ││ │ │ │ │ │ 50萬元。契約中有載明若│ │ ││ │ │ │ │③取回本金、紅│ 投資期滿未獲利,就必須│ │ ││ │ │ │ │ 利部分: │ 給付每個月6%利息補償 │ │ ││ │ │ │ │ a.本金部分:│ ,但我沒有拿到任何利息│ │ ││ │ │ │ │ 已取回。 │ 。 │ │ ││ │ │ │ │ b.紅利部分:│②98年3月3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未取得。 │ 證人林蕊具結後證述筆錄│ │ ││ │ │ │ │ │ (98偵字22127號卷第 │ │ ││ │ │ │ │ │ 133- 145頁)其中稱:我│ │ ││ │ │ │ │ │ 用匯款投資50萬元,本金│ │ ││ │ │ │ │ │ 有拿回來等語。 │ │ ││ │ │ │ │ │③99年4月15日本院審理時 │ │ ││ │ │ │ │ │ 證人林蕊具結後證述(見│ │ ││ │ │ │ │ │ 本院卷㈡第213頁以下) │ │ ││ │ │ │ │ │ ,稱謝享純有開電腦,並│ │ ││ │ │ │ │ │ 以電腦介紹風力發電之內│ │ ││ │ │ │ │ │ 容。 │ │ │├──┼───┼────┼────┼───────┼────────────┼─────┼───┤│ 30 │呂振權│(風力發│劉帆 │①投資金額: │99年4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人│匯款單、面│編號37││ │ │電部分)│ │ 10萬元(於96│陳炳灯具結後證述(見本院│額10萬元本│ ││ │ │96年10月│ │ 年10月5日支 │卷㈡第142頁以下),其證 │票1紙(97 │ ││ │ │5日 │ │ 付) │稱:「第一種我跟朋友聚餐│偵15736號 │ ││ │ │ │ │ │時有跟我朋友郭美滿、吳錦│卷第56、59│ ││ │ │ │ │②約定紅利: │昌、林耀銘、呂振權提到,│頁) │ ││ │ │ │ │ 月息2. 5% │他們都有參加投資,也都有│ │ ││ │ │ │ │ │照合約拿到本金跟利息,他│ │ ││ │ │ │ │③取回本金、紅│們的投資款都是直接交給侯│ │ ││ │ │ │ │ 利情形: │庭芝跟劉帆」。 │ │ ││ │ │ │ │ a.本金部分:│ │ │ ││ │ │ │ │ 已取回 │ │ │ ││ │ │ │ │ b.紅利部分:│ │ │ ││ │ │ │ │ 已取得 │ │ │ │├──┼───┼────┼────┼───────┼────────────┼─────┼───┤│ 31 │徐玉香│(國際金│劉帆 │①投資金額:20│①97年10月23日徐玉香調查│匯款書、郵│編號19││ │ │融操作基│(透過不│ 萬元(於96年│ 筆錄(98偵字5409號卷㈠│局與第一銀│ ││ │ │金部分)│知情之鍾│ 10月31日匯款│ 第264-267頁)其中稱: │之存摺封面│ ││ │ │96年10月│定珍施以│ ) │ 我沒有與中美公司簽訂投│及內頁(97│ ││ │ │31日 │詐術,此│②約定紅利: │ 資契約。對匯款20萬是因│偵15736號 │ ││ │ │ │部分為間│ 投資金額30倍│ 為鍾定珍向我介紹說:中│卷第178- │ ││ │ │ │接正犯)│ 利潤。 │ 美電力公司要開設風力發│182頁) │ ││ │ │ │ │ │ 電廠,有一家美國公司要│ │ ││ │ │ │ │③取回本金、紅│ 投資1億元,但前提是公 │ │ ││ │ │ │ │ 利情形: │ 司帳戶內要有3000萬元才│ │ ││ │ │ │ │ a.本金部分:│ 投資,中美公司為集資向│ │ ││ │ │ │ │ 20萬全數取│ 鍾定珍表示如投資10萬為│ │ ││ │ │ │ │ 回。 │ 期2個月就可以獲得30倍 │ │ ││ │ │ │ │ b.紅利部分:│ 的利潤,我覺得不錯就投│ │ ││ │ │ │ │ 未取得 │ 資20萬。投資時間是96年│ │ ││ │ │ │ │ │ 10 月31日。期滿我並沒 │ │ ││ │ │ │ │ │ 有拿到利潤,可是有兌現│ │ ││ │ │ │ │ │ 20萬支票拿回本金。 │ │ ││ │ │ │ │ │②98年3月3日訊問筆錄(97│ │ ││ │ │ │ │ │ 偵字15736號卷第152-163│ │ ││ │ │ │ │ │ 頁)其中徐玉香述:我投│ │ ││ │ │ │ │ │ 資20萬元。我不知道利息│ │ ││ │ │ │ │ │ 多少,但是他(鍾定珍)│ │ ││ │ │ │ │ │ 說比郵局好。沒有簽契約│ │ ││ │ │ │ │ │ 或協議。本金2個月期滿 │ │ ││ │ │ │ │ │ 已領回。 │ │ │├──┼───┼────┼────┼───────┼────────────┼─────┼───┤│ 32 │林佑璁│(國際金│劉帆、 │①投資金額: │98年3月26日檢察官訊問, │96年11月30│編號35││ │ │融操作基│侯庭芝 │ 100萬元(於 │證人林佑璁具結後證述筆錄│日匯款傳票│ ││ │ │金部分)│ │ 96年11月30日│(97偵字22127號卷第171- │(98偵5409│ ││ │ │96年11月│ │ 匯款) │176頁)其中稱:我跟我姐 │號卷㈠第 │ ││ │ │30日 │ │ │湊100萬。當初說有幾倍利 │674-675 頁│ ││ │ │ │ │②約定紅利: │潤……過1、2個月她(侯庭│) │ ││ │ │ │ │ 約定到期可取│芝)錢就還我。沒有拿到利│ │ ││ │ │ │ │ 得投資金額數│潤,我跟我姐只拿回100萬 │ │ ││ │ │ │ │ 倍利潤 │元,我們沒有簽投資契約書│ │ ││ │ │ │ │ │。 │ │ ││ │ │ │ │③投資取回本金│ │ │ ││ │ │ │ │ 紅利。 │ │ │ ││ │ │ │ │ a.本金部分:│ │ │ ││ │ │ │ │ 全取回。 │ │ │ ││ │ │ │ │ b.紅利部分:│ │ │ ││ │ │ │ │ 未取得。 │ │ │ │└──┴───┴────┴────┴───────┴────────────┴─────┴───┘附表三:
㈠臺北地檢署97年度藍保字第2218號「劉帆」部分:
⒈彰化永興風力發電廠專案計劃書等壹疊。
⒉空白投資契約書等壹疊。
⒊投資人投資契約書等壹疊。
⒋發放紅利紀錄表等壹疊。
⒌中美公司增資公文等壹疊。
⒍中美公司組織表壹紙。
⒎引進資金協議書等壹疊。
⒏匯款單及支出證明單等壹疊。
㈡臺北地檢署97年度藍保字第2218號「李信諄」部分:
⒈中美公司整體發展簡報等文件之資料夾壹本。
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壹疊。
⒊扣案第一期投資契約書,即含有「投資規模及公司簡介」等文件之資料夾壹本。
⒋新能源技術簡報等文件壹疊。
⒌隨身碟壹個。
⒍名片2 盒及名片壹疊。
附表四:
┌──┬───┬────┬────┬────────────┬─────┬───┐│編號│公訴意│公訴意旨│公訴意旨│相關供述證據 │相關非供述│附註(││ │旨所稱│所稱犯罪│所稱被害│ │證據 │起訴書││ │被害人│時間 │金額 │ │ │附表之│├──┼───┼────┼────┼────────────┼─────┼───┤│ 1 │劉永洪│95年8 月│10萬元 │98.3.26 檢察官訊問,證人│95年8 月9 │編號33││ │ │9 日 │ │劉永洪具結後證述筆錄(97 │日匯款傳票│ ││ │ │ │ │偵字22127 號卷第171-176 │(98偵5409│ ││ │ │ │ │頁) ,其證述我投資劉帆所│號卷㈠第 │ ││ │ │ │ │述之風力發電…大概投資30│633- 634頁│ ││ │ │ │ │萬元。沒有說會有利潤。不│) │ ││ │ │ │ │久我說需要錢用,他( 劉帆│ │ ││ │ │ │ │) 就還我。 │ │ │├──┼───┼────┼────┼────────────┼─────┼───┤│ 2 │張金釵│95年9 月│170 萬元│①97.6.18 調查筆錄(98 偵│投資契約書│編號1 ││ │ │間 │ │ 字5409號卷㈠第11 2-115│1 份(95 年│ ││ │ │ │ │ 頁) 。其中張金釵述:借│9 月12日投│ ││ │ │ │ │ 款期間大約91 年1月左右│資約書:金│ ││ │ │ │ │ ,於96年11至12月間還我│額170 萬元│ ││ │ │ │ │ 錢,這段間我獲取大約17│,自95 年9│ ││ │ │ │ │ 至18 萬 利息,換算約每│月起算,約│ ││ │ │ │ │ 個月1 %利息。 │2.5 %為紅│ ││ │ │ │ │②97.6.19 調查筆錄(98 偵│利) 、存摺│ ││ │ │ │ │ 字5409號卷㈠第11 8-119│交易明細、│ ││ │ │ │ │ 頁) 其中張金釵述:紅利│年摺內頁為│ ││ │ │ │ │ 部分,經我查對存摺之匯│本、存證信│ ││ │ │ │ │ 紀錄得知,自95年10月至│函(98 偵 │ ││ │ │ │ │ 96年9 月熊忠浩將紅利匯│5409號卷㈠│ ││ │ │ │ │ 至我的帳戶,一共係51萬│第116-117 │ ││ │ │ │ │ 元,並於96年10月16日還│、120 、 │ ││ │ │ │ │ 我一部分之本金50萬元,│412-414 頁│ ││ │ │ │ │ 尚欠我120 萬元。 │、98 偵 │ ││ │ │ │ │③98.3.3訊問筆錄(97 偵字│5409卷㈡第│ ││ │ │ │ │ 22127 號卷第120 - 131 │98 -99 │ ││ │ │ │ │ 頁) 。其中第10 9 頁 ,│ │ ││ │ │ │ │ 張金釵述:95年開始,他│ │ ││ │ │ │ │ (熊忠浩)陸續開票跟我│ │ ││ │ │ │ │ 借10 0多萬,先前還我50│ │ ││ │ │ │ │ 萬,剩下的開120 萬元票│ │ ││ │ │ │ │ 給我,但沒有兌現。他( │ │ ││ │ │ │ │ 熊忠浩) 有時1 個月給我│ │ ││ │ │ │ │ 4.2 萬元利息,有時給我│ │ ││ │ │ │ │ 3.7 萬元,本金是以170 │ │ ││ │ │ │ │ 萬元計算。 │ │ │├──┼───┼────┼────┼────────────┼─────┼───┤│ 3 │曾宗煌│96年10月│60萬元 │98.3.26 檢察官訊問,證人│匯款傳票(│編號34││ │ │17日 │ │曾宗煌具結後證述筆錄(97 │98偵5409號│ ││ │ │ │ │偵字22127 號卷第171-176 │卷㈠第 │ ││ │ │ │ │頁) 其中曾宗煌述:投資60│653-654 頁│ ││ │ │ │ │萬元,沒有簽投資契約書。│) │ ││ │ │ │ │他( 侯庭芝) 說要給我股票│ │ ││ │ │ │ │,30萬現金可以拿到40 萬 │ │ ││ │ │ │ │元股票,但是此之後沒有看│ │ ││ │ │ │ │到股票,就將投資的錢要回│ │ ││ │ │ │ │來。沒約定紅利。 │ │ │├──┼───┼────┼────┼────────────┼─────┼───┤│ 4 │王興滸│97年1 月│800 萬元│①97.8.19 調查筆錄( 刑偵│票號AV0807│編號4 ││ │ │28日 │ │ 七㈡字第097612 81101號│496 ,金額│ ││ │ │ │ │ 函影卷第27- 29頁背面) │1000萬元;│ ││ │ │ │ │ 。其中王興滸述:該投資│票號AV0807│ ││ │ │ │ │ 契約已於97年5 月28日期│498 ,金額│ ││ │ │ │ │ 滿終止。我未獲取任何紅│3000萬元支│ ││ │ │ │ │ 利。 │票兩紙及退│ ││ │ │ │ │ 我於97年5 月委託朱鴻斌│票理由單、│ ││ │ │ │ │ 與林冠甫至中美公司數次│匯款傳票(│ ││ │ │ │ │ 催討投資款項及紅利,劉│98偵5409號│ ││ │ │ │ │ 帆以資金還沒回到公司之│卷㈠第148-│ ││ │ │ │ │ 理由搪塞我們,表示須至│149 、644-│ ││ │ │ │ │ 97年6 月左右才能還我本│645頁) │ ││ │ │ │ │ 金及紅利,但至今仍無下│ │ ││ │ │ │ │ 文,所以林冠甫有先匯新│ │ ││ │ │ │ │ 臺幣350 萬元還我。 │ │ ││ │ │ │ │②98.3.3訊問筆錄(97 偵字│ │ ││ │ │ │ │ 15736 號卷第107 -117頁│ │ ││ │ │ │ │ ) 。其中王興滸述:我以│ │ ││ │ │ │ │ 匯款方式出資800 萬。就│ │ ││ │ │ │ │ 利息或利潤,林冠甫有拿│ │ ││ │ │ │ │ 中美公司支票1000萬及 │ │ ││ │ │ │ │ 3000萬元支票給我,3000│ │ ││ │ │ │ │ 萬元是紅利。並沒有提到│ │ ││ │ │ │ │ 每個月2.5 %的紅利。 │ │ │├──┼───┼────┼────┼────────────┼─────┼───┤│ 5 │朱鴻斌│97年1 月│200 萬元│①97.8.19 調查筆錄( 刑偵│票號AV0807│編號5 ││ │ │28日 │ │ 七㈡字第097612 81101號│496 ,金額│ ││ │ │ │ │ 函影卷第31- 32頁背面) │1000萬元;│ ││ │ │ │ │ 。其中朱鴻斌述:我未與│票號AV0807│ ││ │ │ │ │ 中美公司簽定任何契約,│498 ,金額│ ││ │ │ │ │ 但是我係透過友人林冠甫│3000萬元支│ ││ │ │ │ │ 介紹與王興滸共同出資 │票兩紙及退│ ││ │ │ │ │ 1000萬元到中美公司,我│票理由單、│ ││ │ │ │ │ 個人所投資金額200 萬,│匯款傳票(│ ││ │ │ │ │ 王興滸800 萬。林冠甫並│98偵5409號│ ││ │ │ │ │ 開立支票1000萬元為本金│卷㈠第148-│ ││ │ │ │ │ ,另3000萬元為分紅保證│149 、644-│ ││ │ │ │ │ 金,但2 張支票均退票沒│645頁) │ ││ │ │ │ │ 有兌現。 │ │ ││ │ │ │ │②98.3.3訊問筆錄(97 偵字│ │ ││ │ │ │ │ 15736 號卷第107 -117頁│ │ ││ │ │ │ │ ) 。其中朱鴻斌述:我投│ │ ││ │ │ │ │ 資200 萬元,算是境外投│ │ ││ │ │ │ │ 資。林冠甫跟我說本金2 │ │ ││ │ │ │ │ 個月就會還我,獲利可以│ │ ││ │ │ │ │ 2-3 倍,中美公司有開各│ │ ││ │ │ │ │ 1000萬元及3000萬元支票│ │ ││ │ │ │ │ 給我,但跳票。至於投資│ │ ││ │ │ │ │ 的1000萬元,林冠甫已還│ │ ││ │ │ │ │ 我350 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