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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金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被 告 己○○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治律師被 告 乙○○

樓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乙○○幫助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己○○與辛○○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共同集資設立寶鑽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寶鑽投資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號3樓之5,登記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務業、管理顧問業、藝術品諮詢顧問業等(並未包括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期貨服務業務),並約定由己○○擔任公司負責人,辛○○擔任執行長暨實際執行投資者,欲從事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或銷售等業務。渠等明知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依法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亦明知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產品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等業務,此業務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方可營業。辛○○與己○○也明知寶鑽投資公司並未取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竟仍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5日起將寶鑽投資公司轉型為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期貨經理事業,自斯時迄至97年8月間,利用先前以投資顧問、銷售境外基金為名應徵之員工壬○○、庚○○等人作為基礎投資委任人,再經由不知情員工介紹其親友投資之方式增加客源,未經許可擅自接受壬○○、庚○○、王振輝、陳仁松、余陳英、戊○○、丁○○等人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款,要求投資者簽訂「投資理財顧問聘任契約書」,載明投資委任人因投資股市(即證券相關商品)、期貨之理財需要,聘任寶鑽投資公司為顧問,寶鑽投資公司於受聘期間內隨時提供投資相關資訊予投資委任人參考,如委任投資標的屬台灣股市、期貨交易者,則以新台幣10萬元做為投資單位,3個月為1期,投資期間辛○○將每月預付2%之獲利,投資期滿時除無條件退還原有投資金額(本金)外,每單位應分配投資結算盈餘之35%(扣除預付之金額)給委任投資人,餘款由寶鑽投資公司收取資為報酬,但如結算分配盈餘每單位不足新台幣6000元者,寶鑽投資公司應無條件補足;另如委託投資標的限於香港股市、期貨者,則區分以港幣10萬元(即新台幣40萬元)為1單位、3個月為1期,或以港幣20萬元(即新台幣80萬元)為1單位、4個月為1期之方式,投資期滿時除無條件退還原有投資金額(本金)外,每單位各應分配紅利新台幣60000元或176000元給委任投資人,餘款由寶鑽投資公司收取資為報酬,並由辛○○於投資者簽約時提供其為發票人、面額含本金及保證獲利(以港幣計價)之香港富邦銀行支票資為擔保。辛○○及己○○要求投資委任人各自將委託交易資金匯入寶鑽投資公司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渠等再從該帳戶轉匯至不知情之王振輝、陳仁松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由辛○○自行(後期則指示乙○○處理)提領或轉匯至香港指定帳戶,供公司日常開銷及其從事臺灣股票指數期貨、香港股票指數期貨、大陸地區股票及香港IPO(首次公開發行)等有價證券投資之用。期間,辛○○多次往返台灣、香港、大陸等地收集、撰作各種涉及香港、大陸地區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期貨交易之價值分析、投資建議等投資分析資料,並基於該投資判斷執行投資,而辛○○會定期將其投資後所收取之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寄發之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以口頭之方式向己○○及投資委任人報告其投資損益及標的,並要求公司行政助理乙○○繕打、製作簡單之損益表張貼於寶鑽投資公司佈告欄上,供投資委任人不定時查看;至於每月預付之2%保證獲利,則由辛○○以現金交付給乙○○或匯款至乙○○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指示乙○○以寶鑽投資公司名義分別匯款至各投資委任人指定帳戶,辛○○及己○○以此方式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期貨經理業務。

二、乙○○於95年7、8月間以每月薪資新台幣28000元(後調薪為32000元)受辛○○聘僱擔任寶鑽投資公司行政助理,負責處理寶鑽投資公司行政事務、雜事,嗣同年12月間辛○○與己○○將寶鑽投資公司轉型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含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期貨經理事業後,因辛○○長期待在香港、大陸以便利掌握當地股、匯市變動資訊,且己○○從96年4月間即前往大陸工作,為方便處理委任投資者之資金事宜,辛○○要求乙○○同時兼任會計業務,而王秀美明知辛○○、己○○所經營之寶鑽投資公司從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經營前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期貨經理事業,竟仍基於幫助渠等行為之犯意,自95年

12 月間起,負責製作公司簡單流水帳、依辛○○指示將寶鑽投資公司帳戶內之投資委任款轉匯入前開王振輝、陳仁松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供辛○○投資操盤使用,並聽從辛○○指示及所提供之證券公司或期貨交易公司寄發之對帳單、交易明細表,定期製作報表呈交辛○○核閱,將辛○○欲交付給各委任投資者之保證獲利(以現金或匯款至乙○○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之方式交付)依照報表記載之各投資者應分得獲利匯入各投資者指定帳戶內,以協助辛○○、己○○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期貨經理事業。

三、惟自97年6月起,辛○○以投資失利為由向各委任投資者要求調降每月保證獲利;未幾,辛○○更因操作執行期貨交易失利而將委託交易之資金虧損殆盡,無力支付預付獲利及已到期之本金,截至97年8月寶鑽投資公司結束營業為止,總計積欠投資委任人高達新台幣6千餘萬元。嗣壬○○等投資者不甘受損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丁○○告訴暨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說明。

二、被告辛○○與己○○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與己○○二人於偵訊及本

院調查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投資者壬○○、庚○○、甲○○、丙○○、戊○○、丁○○以及王振輝、陳仁松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第4頁至第5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70頁至第71頁,98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26頁至第38頁、第67頁至第69頁,98年度他字第1418號卷第27頁至第36頁),並有投資者壬○○、甲○○、戊○○、癸○○與寶鑽投資公司間之投資理財顧問聘任契約書、存摺影本、匯款單、支票影本、簽收領據、收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金流向表、蔣月雲所提出之投資寶鑽投資公司相關資料(聘任契約書、存款憑證)、鍾佩辰所提出之投資寶鑽投資公司相關資料(聘任契約書、港幣支票及退票通知書)、丁○○所提出之投資寶鑽投資公司相關資料(聘任契約書、存摺影本、匯款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45-1頁、第65頁、第84頁至第146頁,98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101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41頁、第174頁至第181頁,98年度他字第1418號卷第80頁至第85頁),足徵被告辛○○、己○○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產品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同法第5條第10款亦有明文。次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期貨經理事業」係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者,且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即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此有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前開委任投資者戊○○、壬○○、丁○○等人所提出之寶鑽投資公司與投資者簽訂之投資理財顧問聘任契約書,其上記載:「甲方(即投資者)因投資股市、期貨之理財方面需要,願聘任乙方(即寶鑽投資公司)為顧問,乙方願於受聘期間內隨時提供投資相關資訊予甲方參考。... 二、顧問聘任之期間每期以3個月為限。... 四、雙方應就乙方之投資結果,3個月總結算;乙方並保證結算完畢,無條件退還原有之投資金額給予甲方」、「甲方(即投資者)因投資香港股市、期貨之理財方面需要,願聘任乙方(即寶鑽投資公司)為顧問,乙方願於受聘期間內隨時提供投資相關資訊予甲方參考... 二、顧問聘任之期間每期以3個月(或4個月)為限。.... 四、雙方應就乙方之投資結果,3個月(或4個月)總結算;乙方並保證結算完畢,無條件退還原有之投資金額給予甲方」(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24頁,98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101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41頁、第174頁至第181頁),佐以證人壬○○、庚○○、丙○○、余陳英、戊○○、丁○○均證稱係將投資款交由寶鑽投資公司(辛○○)全權委託投資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第4頁至第5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8 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70頁至第71頁,98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26頁至第38頁、第67頁至第69頁,98年度他字第1418號卷第27頁至第36頁),顯見委任投資者均係將投資款項匯入寶鑽投資公司,委託寶鑽投資公司為全權代理人,代理投資者全權操作投資臺灣股票指數期貨、香港股票指數期貨、大陸地區股票及香港IPO(首次公開發行)等甚明,被告辛○○、己○○所經營之寶鑽投資公司所為自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期貨經理事業之範疇,依法應得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經營,而寶鑽投資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務業、管理顧問業、藝術品諮詢顧問業等,此有變更登記表、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第75頁、第75-1頁),且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及期貨顧問業務,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8月5日金管證四字第0970038043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卷第83頁),綜上,足認被告辛○○、己○○所為上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貨經理事業,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㈢至於被告己○○雖一再強調:從96年4月到大陸工作後,

就只聽取辛○○之報告來瞭解寶鑽公司業務,並非實際負責投資期貨交易或證券投資行為等語。然按證券投資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既均規定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其反面解釋,即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者,就不得營業,一旦違反此規定而營業,即應分別依證券投資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規定論處,是舉凡未經主管機關發給許可執照者,均為其所規範之對象,不論是公司、行號或個人均屬之(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76號判決)。據此,不論是公司、行號之負責人、主管或其他個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為前揭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貨經理事業之「營業」者,即該當前揭法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具有事業之經管、營運之決策權力者為限。

查本件被告己○○雖稱:其96年4月之後就去大陸工作,公司交給辛○○實際經營、操盤投資,期間僅聽取辛○○報告等語(見本院98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辛○○亦附和其辭,惟縱被告己○○從96年4月間起即未實際負責操盤,其仍對寶鑽投資公司之經營管理有決策能力,亦應對此負責。再者,本案除寶鑽投資公司負責人己○○具有經管、營運之決策能力外,被告辛○○係實際從事與前揭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貨經理事業具有直接關連之招攬客戶、實際投資操盤、下達資金處理之指示、到期結算及盈餘分派、核閱對帳單及公司報表等事項,顯見被告辛○○與己○○間就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己○○上開未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擅自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上揭跑銀行、匯款、製作公司

報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投資及顧問法、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受僱擔任寶鑽投資公司之行政助理,受辛○○指示轉匯款、製作報表,伊及其家人本身也是投資者,不知這種行為係違法等語。然查:

⑴寶鑽投資公司係被告己○○與辛○○共同經營,聘任乙

○○擔任行政助理,製作公司簡單流水帳、依辛○○指示將寶鑽投資公司帳戶內之投資委任款轉匯入前開王振輝、陳仁松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供辛○○投資操盤使用,並聽從辛○○指示及所提供之證券公司或期貨交易公司寄發之對帳單、交易明細表,定期製作報表呈交辛○○核閱,將辛○○欲交付給各委任投資者之保證獲利(以現金或匯款至乙○○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之方式交付)依照報表記載之各投資者應分得獲利匯入各投資者指定帳戶內,但收受投資者委任交付投資款項後,由被告辛○○實際掌控資金運用及投資標的,由其決定投資在臺灣股票指數期貨、香港股市指數期貨、大陸地區股票及香港IPO (首次供開發行)等事實,業經共同被告己○○、辛○○迭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被告乙○○對此亦坦認不諱(見本院98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7月23日審理筆錄),是以被告乙○○辯稱其未從事投資或交易標的之價值分析、投資判斷,或實際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等行為,應堪採信。

⑵然被告乙○○自承:負責寶鑽投資公司帳戶之轉帳事宜

,並聽從被告辛○○指示製作報表、匯款予各投資者,且被告乙○○本身亦有投資或介紹親人投資等事實(見本院98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乙○○理當知悉寶鑽投資公司經營之內容(不必確知如何操作期貨交易,但就經營何項業務自應明瞭),亦即被告辛○○及己○○所為均係從事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貨交易經理業務,而寶鑽投資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期貨經理事業,業為被告乙○○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乙○○任職寶鑽投資公司期間雖未從事投資或交易標的之價值分析、投資判斷,或實際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等行為,而未實際參與核心之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經理業務人員,但其負責公司會計、行政管理事項,事實上已協助寶鑽投資公司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即難謂無幫助被告辛○○、己○○之犯意可言。縱如被告乙○○辯稱其不知這種行為已經觸法云云,然按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被告乙○○自不得以此主張免責,特予說明。從而,被告乙○○難辯其不知被告辛○○、己○○全權代客操作執行期貨交易或全權委託證券投資行為有何違法之情,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⑶至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寶鑽投資公司行政助

理兼製作公司流水帳、報表、跑銀行等會計業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顧問及期貨經理事業,卻接受被告辛○○指示將委任投資者匯入寶鑽投資公司帳戶內之投資款,轉匯入不知情王振輝、陳仁松借予被告辛○○投資使用之帳戶內,再提領現金交由被告辛○○投資期貨交易或股票,並製作簡單損益表張貼於公司佈告欄供委任投資者查看、依被告辛○○指示以寶鑽投資公司名義將每月應給付委任投資者之保證利息(獲利)匯入各投資者指定帳戶等行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觸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期貨交易法等罪嫌;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認被告乙○○前開所為業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應成立共同正犯等語(見本院98年6月

25 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1509號、88年度台上字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次查,無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0款所稱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是期貨交易法第82條所謂之期貨經理事業,均係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關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本件被告乙○○以受雇人身分接受被告辛○○指示處理公司帳務及將各投資者應獲得之利息提供帳戶匯款,性質上並非直接參與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貨經理事業,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主觀上已有幫助被告辛○○、己○○處理公司帳務,顯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之,應認其係幫助犯。況從事期貨顧問事業與期貨經理事業,本非一人所能獨立完成,並均以公司行號為之,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處罰之對象,固係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貨經理事業之人,但所謂「經營」當指就該事業之經管、營運,具有決策權力之人,否則,如謂係全體所有參與該事實,不問上、下及有無經管、營運決策權,一概一網打盡,咸認為共犯結構,施以刑罰,當非立法本旨。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被告辛○○、己○○從事上開證券或期貨交易之際,有為投資標的之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進而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行為,或與實際負責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貨經理業務之被告辛○○、己○○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公訴人認被告乙○○業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認被告乙○○與被告辛○○、己○○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特予說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幫助辛○○、己○○經營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及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0款所稱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以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且其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機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而其結果亦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724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辛○○、己○○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貨經理事業,均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被告辛○○、己○○均係以一經營同一事業行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處斷。而被告辛○○與己○○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係寶鑽公司之受僱人,聽從被告辛○○指示負責公司會計、匯款等事務,係犯刑法第30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幫助非法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刑法第30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且被告乙○○係以一幫助行為,犯前開幫助非法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及幫助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斷;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罪減輕之,公訴人認被告乙○○與被告辛○○、己○○係屬共同正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辛○○、己○○二人為謀取私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貨經理業務,規避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所為業已破壞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實際造成委任投資者之損失,金額總計高達6千餘萬元,所生危害非屬輕微,被告辛○○擔任本件實際經營者,負責操盤、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犯罪情節較為嚴重,犯罪後雖積極與投資者洽談和解事宜,並承諾願分期償還投資款項,然迄未獲得全體投資者之諒解,而被告己○○雖為寶鑽投資公司負責人,然公司實際業務經營者係被告辛○○為之,被告己○○僅定期聽取辛○○之簡報、瞭解投資交易狀況,參與之犯罪情狀較輕,且為警查獲後,亦負起責任積極與委任投資者協商和解事宜;另被告乙○○為領取每月薪資,而幫助辛○○等人從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期貨經理業務,所為已影響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及秩序,但其本身亦參與投資或介紹至親投資,此有被告乙○○所提出之投資理財聘任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9頁),被告乙○○亦受有經濟上損失,並審酌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被告辛○○及己○○確實有將交付之委託投資款為客戶執行交易或投資(見卷外附之被告辛○○、己○○提出之交易清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乙○○、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斟酌被告乙○○僅為寶鑽公司受僱人,本身也為投資者,因謀職不易,承被告辛○○之命而誤罹刑章,另被告己○○為寶鑽投資公司之出資經營者,然多由被告辛○○實際經營公司業務,被告己○○未實際從事價值分析、投資判斷,或基於投資判斷而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被告己○○及乙○○二人之惡性非深,經本次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乙○○部分併宣告緩刑2年,被告己○○部分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曉郁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裁判日期:200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