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金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姚念林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一切均係其他被告涂錦樹、乙○○、甲○○等為脫己罪而誣陷聲請人之推託之詞,且均有證人(本案之被害人)願意並可以證明聲請人之清白,聲請人之所以一再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除確有重要業務需至中國大陸辦理外,亦因親生母親病重命危,為人子女不能服侍在側,心中又痛又急。然若以母親病重為理由向鈞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或遭鈞院認為聲請人藉口想要潛逃出境,只能有重要業務需至中國大陸辦理為由而聲請之,孰料鈞院始終對聲請人之聲請完全未予回覆,亦未以裁定准駁。後聲請人之生母於99年2月11日因病於中國廣東省梅州市辭世,聲請人於99年3月4日請辯護人再次以言詞聲請,為使鈞院明察,聲請人馬上於99年3月5日託人在中國廣東省梅州市辦理公證,雖聲請人知道兩岸文件需要公證及驗證之程序始被承認,但經查中國海協會公證後至少需要近一個月才會將副本送達海基會,但基於孝道及人道立場,難以要聲請人等到那時才聲請?因此請鈞院衡諸人道立場,至少暫准聲請人出境前往中國廣東省梅州市處理家母後事,人人皆有父母,聲請人之要求,實不過份。聲請人因喪母之痛及急往處理家母後事,暫時無法對無罪之理由一一詳述,然99年3月4日出庭應訊時,其他被告為脫己罪而將所有事情推諉至聲請人身上,聲請人並非沒有證據證明自己之清白,望鈞院體諒聲請人此刻之心情,准予聲請人回國後立即補呈簽辯及證人之聲請。為此,依法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惟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丙○○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而涉同法第175條罪嫌,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信託業法第33條之規定,而涉犯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及信託業法第48條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日訊問被告後,命被告具保新臺幣14 萬元並限制出境在案,並於98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8年7月14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98年8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起訴書所載及現存卷證資料顯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銀行法第125條、信託業法第48條等罪嫌均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為保全本案程序之進行,命被告限制住居於現在住所地且限制出境、出海。
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且查被告所辯核與共同
被告乙○○、涂錦樹、甲○○、丁○○供述內容不符,且調查局於被告實際負責之牛津公司內所扣得有關台灣農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五本玖拾玖股份有限公司及科威生技有限公司等發行受益憑證相關資料,其中部分文件上之乙○○、涂錦樹、甲○○、丁○○之簽名及用印,業經被告乙○○、涂錦樹、甲○○、丁○○否認係其等所為,並據證人崔海清於偵查中證述五本玖拾玖公司合約內的簽名,係被告要求其直接從電腦印在文件上,…,LARRY是乙○○。LARRY的簽名檔是丙○○給我的」等情在卷,參以被告曾屢次傳真向涂錦樹、丁○○要求依信託約定條款給付信託手續費各198萬元、125萬2,000元,並經丁○○於96年1月26日匯款27萬元及98萬2,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安泰信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信金公司)銀行帳戶內,另證人鍾伊惠於偵查中亦證述扣案物A24-1內相關文件都是被告要求其繕打,其依被告指示負責處理安泰信金公司及臺灣農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及文件事宜,存摺及印章由其或被告保管等語,顯示被告涉案程度甚深,犯罪嫌疑重大。
㈢又被告先前於9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解除限制出境聲請時
,未檢附證明文件以實其說,顯示被告並無足認有迫切及必須非由其出境方得處理之事由;被告嗣於98年3月8日所為解除限制出境聲請,固提出其母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死亡公證書、護照、身分證及其戶籍謄本影本各1件為證,惟查被告之母余亞滿係民國6年0月0日出生,年近93歲,有戶籍謄本及其護照影本可證,於99年2月11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死亡,被告未立即向本院聲請,亦未立即將死亡證明書辦理公證及認證,反而於本院在99年3月4日傳訊問被告及共同被告涂錦樹、乙○○、丁○○、甲○○,於上開同案被告為不利於其之供述後,始向本院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及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公證處聲請公證死亡證明書,顯然有悖常理。而依被告提出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所示,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尚有其他家屬可為其母處理後事。
㈣綜上,因被告供述避重就輕,所辯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
又被告一再以其有重要業務需至大陸處理,嗣又以其年事已高之母往生須其前往大陸處理云云,經核要有潛逃不歸之可能及疑慮,倘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俾其得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從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限制出境之必要性仍未消滅,聲請人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