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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金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瀚中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姚本仁律師陳映青律師被 告 凃錦樹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被 告 張霖生選任辯護人 辛武律師

孫治平律師黃振城律師被 告 陳麗玲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702 、23578 、23579 號、98年度偵字第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瀚中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物編號A01-1 第一頁之「美國信託銀行基金金控機構亞洲區/ 信託受益權證/ 證明」沒收。

凃錦樹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物編號A01-1 第一頁之「美國信託銀行基金金控機構亞洲區/ 信託受益權證/ 證明」沒收。

張霖生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物編號A01-1 第一頁之「美國信託銀行基金金控機構亞洲區/ 信託受益權證/ 證明」沒收。

張瀚中、張霖生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陳麗玲無罪。

事 實

一、緣宏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倈公司)於民國93年間,以鹿茸、靈芝種植、直銷等契作專案招攬上萬名會員,募資達新臺幣(下同)10餘億元,不料宏倈公司負責人詹大慶於93年10月20日,夥同公司幹部等6 人捲款潛逃出境,宏倈公司部分受害人乃於93年10月25日成立宏倈公司契作會員自救委員會(下稱自救會),推選廖溪川擔任自救會總召集人,宏倈公司各營運處並推舉委員,成立專業經營團隊,續行種植、銷售巴西蘑菇、靈芝等農作物。嗣自救會成員王芙蓉、廖溪川、陳盈州、許錦桐等人因知悉張瀚中開設牛津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津公司),從事公司行號之顧問一職,遂於93年10、11月間找上張瀚中尋求協助,避免自救會再發生遭人捲款潛逃之事。然張瀚中獲悉上情後,與凃錦樹均知悉依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之規定,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其他報酬。另公開招募及發行公司債券之價款繳納憑證,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也不得為之,竟均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向其申報,即共同基於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瀚中介紹王芙蓉、廖溪川等人給凃錦樹,張瀚中再與凃錦樹先後告知自救會成員將金錢「信託」給凃錦樹(本件實無法律上之信託行為,僅藉助「信託」之名義,可參後述理由貳部分,但因本判決所引用之言詞、書面陳述及書證等證據上均有提及「信託」字樣,本院仍予保留)可保障錢不被他人擅取。待取得自救會成員信任後,張瀚中、凃錦樹即規劃由自救會成員組成、經營臺灣農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聯公司,該公司原名海能量生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能量公司〉,由張瀚中於92年間設立登記,因本件而於93年12月轉讓、變更登記給自救會成員使用,由王芙蓉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招募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及種植、銷售農作物,並由凃錦樹經營之植根道林信託法律事務所(下稱事務所)與農聯公司於93年12月9 日簽立「農業信託契作合作契約書」,約定每單位投資金額為5萬元,由不特定人直接匯款到事務所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帳戶A )內,契約期間自94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各投資人所匯入之款項40%由凃錦樹交給農聯公司作為種植、銷售農作物之經費,剩餘60%之款項則由凃錦樹自行投資不良資產獲利,且農聯公司須交付等值產品給凃錦樹,每15日結算1 次,凃錦樹則須發行憑證交給投資人。另投資人每單位

5 萬元之投資款,由凃錦樹於3 年6 個月內分7 期返還(每

6 個月1 期,即3 年6 個月後100 %還本),投資人並可成為農聯公司會員,於5 年內取得與投資額等值之農聯公司產品報酬(換算週年利率20%,即每單位於5 年內取得5 萬元之商品報酬),凃錦樹為此還召開說明會,對外向不特定人講解信託之好處,招募不特定人投資。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即自94年1 月10日至4 月15日將投資款直接匯入帳戶A 中。

二、原本凃錦樹先後規劃以事務所及復華商業銀行信託部(下稱復華銀行)之名義發行信託憑證給投資人,但均因故未成,且其所開立,用以交付農聯公司之中華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支票均遭退票。適周煌元(又名William Henry Chou 、周威廉,通緝中)在美商AmericaTrust Bank Fund Holdings co.(下稱ATBFH 公司)擔任經理人,為公司法所稱之ATBFH 公司負責人,在臺從事發行憑證業務,張瀚中、凃錦樹便找周煌元及張霖生,共同基於前述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張瀚中、凃錦樹要求王芙蓉、廖溪川等人於94年5 月25日成立安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廖溪川擔任登記負責人),並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中山分行開立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帳戶B )供不特定人匯款之用,而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張瀚中保管,安泰公司實質上由張瀚中、凃錦樹控制,再由周煌元之ATBFH 公司與安泰公司簽約,約定由周煌元以ATBFH 公司名義發行「受益憑證(性質為公司債券之價款繳納憑證,詳後述)」交給不特定投資人,並從中收取手續費。而張霖生在張瀚中、凃錦樹之授意下,擔任ATBFH 公司經理人(亦屬公司法規定之ATBFH 公司負責人)、亞洲副執行長,及凃錦樹所實際經營之勁林法律事務所之經理人、安泰公司之董事,負責本件AT

BFH 公司發行憑證事宜,並與張瀚中、周煌元一同至美國在臺協會認證ATBFH 公司經理人之職位。嗣不特定人即自94年

6 月13日起至96年4 月止,陸續將每單位5 萬元匯入帳戶B內,且需另將每單位1600元不等的手續費匯入帳戶B 內或匯至由張瀚中實際掌控之華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安公司)帳戶內,周煌元則以ATBFH 公司名義製發英文受益憑證給投資人。

三、張瀚中、凃錦樹、張霖生、周煌元等人藉前述方式,於94年起至96年4 月間吸引不特定人投資,而非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吸收資金以收受存款論,並非法募集、發行公司債券之價款繳納憑證,合計至少於94年間已吸收3720萬元之資金【94年1-4 月間,附表所示之人即已匯款共1990萬元至帳戶A 內,詳細算法詳如理由欄壹、三、(七)】。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縱其中有一部分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查,證人廖溪川、鍾伊惠、王芙蓉、陳盈州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證述,就被告張瀚中、凃錦樹、張霖生參與本件之程度,分擔之行為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均已證述明確,與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明顯有異。而觀諸證人廖溪川等人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筆錄記載,是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堪認員警製作證人廖溪川等人之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證人廖溪川等人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證人廖溪川等人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陳述並未直接面對被告張瀚中、凃錦樹、張霖生,心情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證人廖溪川等人較有可能為任意陳述,憑信性甚高,且嗣後於審判時,本院亦傳訊證人廖溪川等人到庭,供被告凃錦樹、張瀚中、張霖生及辯護人對證人廖溪川等人進行詰問程序,被告凃錦樹、張瀚中、張霖生訴訟上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等情形,就證人廖溪川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本院認證人廖溪川等人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陳述就判斷被告凃錦樹、張瀚中、張霖生是否成立本件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依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自為證明本件被告凃錦樹、張瀚中、張霖生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本院認證人廖溪川等人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陳述,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周煌元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陳述,雖屬被告凃錦樹、張瀚中、張霖生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但於審理時同案被告周煌元已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經本院通緝在案,又觀同案被告周煌元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筆錄記載,是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堪認員警製作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再衡諸同案被告周煌元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陳述並未直接面對被告張瀚中、凃錦樹、張霖生,心情較為篤定,壓力較小,同案被告周煌元較有可能為任意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述是有關被告張瀚中、凃錦樹參與本件之內容,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廖溪川、鍾伊惠、崔海青、王芙蓉、陳盈州於偵訊時所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證人廖溪川、鍾伊惠、崔海青、王芙蓉、陳盈州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無證據足認證人廖溪川、鍾伊惠、崔海青、王芙蓉、陳盈州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傳喚證人廖溪川、鍾伊惠、崔海青、王芙蓉、陳盈州到庭作證,經被告凃錦樹、張瀚中、張霖生、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足可認定已保障被告凃錦樹、張瀚中、張霖生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固著有釋字第582 號解釋。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件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經查,被告張瀚中、凃錦樹、張霖生、同案被告周煌元等人於偵查中以本件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陳述,雖係屬自己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然其等當時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核其等之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有全程錄音錄影可資憑信,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其等到場(除同案被告周煌元通緝中,傳拘無著外),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被告張瀚中、凃錦樹、張霖生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告張瀚中、凃錦樹、張霖生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是被告張瀚中、凃錦樹、張霖生、同案被告周煌元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凃錦樹雖於審理時辯稱:卷附之93年12月9 日農業信託契作合作契約(見本院卷1 第212-214 頁)、94年3 月31日承諾書(見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1 第125 頁)、94年1-3 月臺灣農聯農業契作會員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21

702 號卷第209 頁)、94年4 月15日被告凃錦樹給農聯公司的函(見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1 第119 頁)、94年4月15日辦公室不動產無償讓與協議書(見本院卷3 第64頁)、94年5 月5 日被告凃錦樹以勁林法律事務所發的函(見本院卷1 第223 頁)、金錢信託流程圖(見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1 第133 頁)上渠之中文姓名印文、中英文簽名均為偽造云云(見本院卷8 第284 頁,卷9 第115-116頁),但查:

1、被告凃錦樹於偵查中自承93年12月9 日農業契作合作契約、94年1-3 月臺灣農聯農業契作會員資料、94年4 月15日辦公室不動產無償讓與協議書為己所親簽、蓋印(見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1 第282 頁,本院卷2 第153 頁反面,卷3 第298-299 頁,卷9 第283-284 頁、第285 頁反面),又觀渠於審理時所提出之96年2 月2 日協議書(見本院卷8 第285-287 頁),內容明白記載就渠與農聯公司間成立之93年12月9 日農業信託契作合作契約、94年3 月31日承諾書權利義務事宜,而簽立本協議書等語,顯然渠在協議書上亦坦承有簽署93年12月9 日農業契作合作契約、94年3 月31日承諾書;

2、被告張瀚中稱:我親眼見凃錦樹在94年3 月31日承諾書、94年1-3 月臺灣農聯農業契作會員資料、94年4 月15日辦公室不動產無償讓與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316 頁反面至第317 頁,本院卷9 第159 頁反面);

3、證人即自救會成員王芙蓉稱:我有去事務所與凃錦樹簽立94年12月6 日結算書、93年12月9 日農業信託契作合作契約。農業信託契作合作契約是凃錦樹提出來給我簽名,並由凃錦樹蓋章。凃錦樹未依約給農聯公司錢,後來有給94年4 月15日辦公室不動產無償讓與協議書作為賠償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200 頁,本院卷4 第40、41頁);

4、證人即自救會成員廖溪川稱:94年4 月15日凃錦樹給農聯公司函、94年4 月15日辦公室不動產無償讓與協議書是凃錦樹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5 第91頁反面,卷8 第255 頁反面);

5、證人即自救會成員陳盈州稱:94年4 月15日凃錦樹給農聯公司函是凃錦樹給農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6 第24頁);

6、證人即自救會成員許錦桐稱:我有看過94年4 月15日凃錦樹給農聯公司函,是說明會時凃錦樹拿給我看的等語(見本院卷7 第114 頁);

7、觀被告凃錦樹所自行提出或未曾爭執渠所親簽之文件,即94年5 月25日安泰公司與ATBFH 公司簽立之委任信託專案合約(見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1 第140-147 頁)、94年12月6 日結算書(見本院卷1 第260-261 頁)、96年2 月

2 日協議書(見本院卷8 第285-287 頁)、信託回本- 植根道林(見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1 第289 頁)上之中英文簽名、中文姓名印文,及渠在偵查、審理時所留之簽名、印文(見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1 第271 、285 頁,本院卷1 第187 頁,卷2 第190 、239 頁,卷3 第301 、32

2 、325 頁),其運筆轉折、筆跡特徵、印文態樣,均與被告凃錦樹所爭執前開文件上之簽名、印文相符,顯然字跡出於同一人之手,印文則為同一顆章所蓋。

8、綜上所述,卷附93年12月9 日農業信託契作合作契約、94年3 月31日承諾書、94年1-3 月臺灣農聯農業契作會員資料、94年4 月15日被告凃錦樹給農聯公司的函、94年4 月15日辦公室不動產無償讓與協議書、94年5 月5 日被告凃錦樹以勁林法律事務所發的函、金錢信託流程圖均是被告凃錦樹所親自簽名、蓋章無誤,並非偽造,應認皆有證據能力,渠所辯僅是狡辯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凃錦樹及其辯護人聲請將該些文件送交鑑定,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前述已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張瀚中、凃錦樹、張霖生、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霖生對事實欄所載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1第

169 頁),而被告張瀚中、凃錦樹則均矢口否認犯行。

(一)被告張瀚中辯稱:我對信託不瞭解,是友人高文義介紹自救會成員王芙蓉等人找凃錦樹辦理信託業務,之後由凃錦樹規劃成立農聯公司、安泰公司及找ATBFH 公司發行憑證,我未經手安泰公司、農聯公司之營運。又我只是受自救會成員委託協助完成信託手續及匯款,及向凃錦樹催討欠款暨擔任農聯公司、安泰公司之顧問,故有取得自救會成員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存摺、印章,並為農聯公司對帳、轉帳,之後才為警扣得該些資料,非我製作,又投資人所取得之憑證亦非我所發行。我自始至終未參與本件犯行,也非農聯公司、安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更未取得任何金錢或不法利益云云。

(二)被告凃錦樹則辯稱:我有與農聯公司簽約,內容約定我收受投資人以每單位5 萬元之方式匯款至帳戶A 內,我再交付匯入金額之40%給農聯公司種植農作物,並收取與匯入金額40%等值之產品由我協助銷售,其餘60%留在帳戶A內充作保證金,待契約期滿即將匯入帳戶A 之金額100 %返還出資人,並非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且此種方式與信託業法規定之動產信託不同,自無違反信託業法、銀行法之規定。又我發現有人利用此信託契約,以我名義發行信託憑證,我旋提前終止契約,將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釐清,並把投資人所匯至帳戶A 之金錢全部返還。

至於後來成立安泰公司、投資人有匯款到帳戶B 內、ATBF

H 公司有發行憑證給投資人等節,均與我無關云云。

三、經查:

(一)下列各節,除經被告張瀚中、凃錦樹、張霖生所不爭外(見本院卷3 第368-370 、389-394 頁),並有證人王芙蓉(見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197-202 頁,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1 第102-104 、111-114 頁,本院卷4 第38-4

4 頁,卷8 第235-244 頁、第261 頁反面至第269 頁反面,卷11第2-9 頁本院勘驗證人王芙蓉於偵查中所述之勘驗筆錄)、廖溪川(見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56-60 、63-65 頁、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1 第111-113 頁,本院卷5 第89-98 、卷8 第251 頁反面至第274 頁反面)、陳盈州(見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297-300 頁,本院卷

6 第21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卷8 第258 頁至第273 頁反面)、黃兆達(見本院卷7 第47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許錦桐(見本院卷7 第111 頁反面至第116 頁、第128 頁至第137 頁,卷8 第261 頁反面至第273 頁反面)、證人即牛津公司員工鍾伊惠(見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80-84 、118-120 、130-131 頁,本院卷7 第13-20 頁,卷

8 第244 頁反面至第247 頁反面)、證人即事務所員工徐曉韻(見本院卷8 第27-30 頁)之證述、93年10月29日自救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5 第113-119 頁)、93年11月30日自救會致會員公開信(見本院卷1 第201 頁)、93年12月9 日事務所與農聯公司簽立之農業信託契作合作契約(見本院卷1 第212-214 頁)、94年1 月份植根道林第4 次回本現金請領名冊(見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1 第375-37

6 頁)、94年2 月4 日農業契作專案產品選貨單(見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1 第182 頁)、94年1-2 月臺灣農聯農業契作會員名冊(見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211-212頁)、94年1-3 月臺灣農聯農業契作會員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209 頁)、94年3 月31日被告凃錦樹之承諾書(見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1 第125 頁)、94年

4 月15日辦公室不動產無償讓與協議書(見本院卷3 第64頁)、94年1-4 月「信託回本- 植根道林」會員名冊(見本院卷2 第48-60 頁)、94年5 月3 日農聯公司給凃錦樹之函(見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243 頁)、94年5 月12日自救會委託書(見本院卷6 第244 頁)、94年5 月25日安泰公司與ATBFH 公司簽立之委任信託專案合約(見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第140-147 頁)、94年5 月27日安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1 第264 頁)、94年5 月28日經濟日報B5版公告影本(見97年度他字第3603號卷第

304 頁)、94年5 月27日、6 月3 日證人廖溪川匯款至AT

BFH 公司之匯出匯款收據書(見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232 、237 頁)、94年11月5 日自救會會議紀錄、94年12月5 日契作管理費、帳目結算書(見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1 第287-288 頁)、94年11月15日、95年6 月29日、96年1 月2 日農聯公司出貨單、貨運單據(見本院卷6 第158-161 頁)、94年12月6 日結算書(見本院卷1 第260-

261 頁)、94年12月13日由農聯公司匯給會員回本金匯款書(見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一第290-345 頁)、94年12月13日信託回本金第一期會員匯款單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1 第188-243 頁)、94年1-12月農聯公司收入支出表(見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231 頁)、95年2月7 日、3 月7 日、5 月4 日、8 月21日、9 月29日、10月31日勁林法律事務所匯款給農聯公司之匯款申請書(見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1 第264-270 頁)、95年6 月6 日ATBFH 公司所出具,委任被告張霖生擔任經理人之委任書中英文版(見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148-149 頁)、95年12月21日、27日、28日、96年1 月10日、18日、24日被告張瀚中給凃錦樹的催討欠款信件(見97年度偵字第21

702 號卷第250-253 頁)、96年2 月16日、4 月25日農聯公司匯給會員回本金之匯款申請書(見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1 第374-377 頁)、96年4 月25日農聯公司聲明書(見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1 第350-351 頁)、96年4 月26日、5 月11日會員收受支票名冊(見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1 第367-373 頁)、96年4 月26日合作金庫銀行敦化分行(下稱合庫)本行支票(見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1 第352-366 頁,本院卷2 第16-31 、61-118頁、卷5 第141-

142 頁、卷6 第240-241 頁)、96年5 月22日農聯公司會議紀錄(見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226-226 頁)、98年5 月14日被告凃錦樹所提信託回本- 植根道林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1 第289 頁)、98年11月4 日第一銀行中山分行一中山字第00289 號函暨所附帳戶B 、農聯公司在該行帳戶與ATBFH 公司之往來外幣匯出匯入交易資料、匯款申請書、水單(見本院卷2 第126-135 頁)、98年12月16日第一銀行中山分行一中山字第00310 號函暨所附帳戶B 自94年5 月16日開戶日至最後交易日98年6 月21日交易明細、100 年9 月14日一中山字第00267 號函暨所附帳戶B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2 第168-178 頁、卷5 第36-1頁至第36-15 頁)、101 年4 月24日證人廖溪川所提會員名冊(見本院卷6 第265-278 頁)、101 年11月21日華南銀行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A之交易明細(見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1 第254-259 頁、卷2 第116-123 頁,本院卷8 第211-1 頁至第211-9 頁)、農聯公司/ 安泰公司農業契作專案會員名冊(見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240 頁)、同案被告周煌元至農聯公司發憑證之相片(見本院卷3 第36-37 頁)、ATBFH 公司發行之英文憑證(編號0000000 見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

1 第139 頁,編號0000000 見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14頁,編號0000000 、0000000 見本院卷5 第102-103 頁,編號0000000 見本院卷6 第157 頁,編號0000000 見本院卷8 第34頁)、投資人匯到帳戶A 之匯款單(見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1 第184-187 頁)、匯款到帳戶A 之會員明細、匯款單據(見本院卷6 第37-15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04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11第75-16 頁)、牛津公司負責人登記資料(見本院卷5第189-192 頁)、安泰公司負責人登記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5 第136 、193-194 頁)、農聯公司負責人登記資料(見本院卷5 第198-201 頁)、農聯公司之變更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3 第128-130 頁)、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5 第110 頁)、海能量公司負責人登記資料(見本院卷5 第210-211 頁)、農聯公司、牛津公司、海能量公司、安泰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1、緣宏倈公司於93年間,以鹿茸、靈芝種植、直銷等契作專案招攬上萬名會員,募資達10餘億元,不料宏倈公司負責人詹大慶於93年10月20日,夥同公司幹部等6 人捲款潛逃出境,宏倈公司部分受害人乃於93年10月25日成立自救會,推選證人廖溪川擔任自救會總召集人,宏倈公司各營運處並推舉委員,成立專業經營團隊,續行種植、銷售巴西蘑菇、靈芝等農作物。嗣自救會成員王芙蓉、廖溪川、陳盈州、許錦桐等人因知悉被告張瀚中開設牛津公司,從事公司行號之顧問一職,遂於93年10、11月間找上被告張瀚中尋求協助,避免自救會再發生遭人捲款潛逃之事。

2、被告凃錦樹具備律師資格,知悉依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之規定,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其他報酬。另公開招募及發行公司債券之價款繳納憑證,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也不得為之。

3、被告張瀚中有設立登記海能量公司、牛津公司,並實際經營牛津公司,對外以企業管理顧問為業。於93年12月間,被告張瀚中將海能量公司賣給自救會,董事長變更登記為證人王芙蓉,且更名為農聯公司。

4、被告凃錦樹經營之事務所與農聯公司於93年12月9 日簽立「農業信託契作合作契約書」,約定每單位投資金額為5萬元,由不特定人直接匯款到帳戶A 內,契約期間自94年

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各投資人所匯入之款項40%由被告凃錦樹交給農聯公司作為種植、銷售農作物之經費,剩餘60%之款項則由被告凃錦樹投資不良資產獲利,且農聯公司須交付匯入金額40%之等值產品給被告凃錦樹,每15日結算1 次。另投資人每單位5 萬元之投資款,由被告凃錦樹於3 年6 個月內全部返還(每6 個月1 期,共分7期100 %還本),投資人並可成為農聯公司會員,於5 年內取得與投資額等值之農聯公司產品(換算週年利率20%,即每單位於5 年內取得5 萬元之商品報酬)。

5、證人廖溪川於94年5 月25日成立安泰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且在第一銀行中山分行開立帳戶B 供不特定人匯款之用。嗣由安泰公司委由ATBFH 公司發行受益憑證給投資人。

6、94年1-4 月間,附表所示之人陸續匯款至帳戶A 內,合計共398 單位,1990萬元(此部分另參被告凃錦樹之供述、96年2 月2 日協議書原本、98年5 月14日被告凃錦樹所提信託回本- 植根道林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1 第

289 頁,本院卷2 第228 頁反面、第236 頁反面,卷8 第285-287 頁,卷9 第288 頁),但被告凃錦樹未依約按期給付40%投資款給農聯公司(另見本院卷9 第288 頁反面至第299頁)。

7、94年4 月15日,被告凃錦樹與農聯公司簽立辦公室不動產無償讓與協議書。

8、94年5 月3 日,證人王芙蓉以農聯公司名義發函催告被告凃錦樹交付40%之資金,並速發憑證給投資人,且註明被告凃錦樹之前所開立之支票皆已跳票,另提到業務單位認為被告凃錦樹、張瀚中聯合詐欺投資人。

9、94年5 月28日經濟日報B5版刊登「美國美利堅信託銀行基金金控亞洲區信託委託人臺灣安泰信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信託財產物目錄暨臺灣農聯生技有限公司(農業契作/ 電信科技專案)公告」。

10、於94年12月6 日被告凃錦樹以勁林法律事務所名義與農聯公司簽立結算書,開立合庫支票將款項返還投資人。

11、於95年12月21日、27日、28日、96年1 月10日、18日、24日被告張瀚中均有發函催告被告凃錦樹支付所承諾之信託業務費用198 萬元。

12、於96年4 月25日,證人王芙蓉代表農聯公司聲明已於該日收訖勁林法律事務所交付之投資人本金1990萬元,並於收受本金之同時,將投資人所持有之農業契作信託受益權憑證正本、與本件相關之證明文件正本、收據交給勁林法律事務所。農聯公司與被告凃錦樹之權利義務已全數釐清並確定。

13、被告張霖生有擔任ATBFH 公司之經理人,並至美國在臺協會認證ATBFH 公司經理人之職位。

14、被告張瀚中、凃錦樹、張霖生、同案被告周煌元(又名William Henry Chou、周威廉)、ATBFH 公司均未經金管會核准或有向金管會申報而可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

(二)ATBFH 公司是在美國設立之外國公司,於93年間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11樓之6 有設立辦事處,在臺從事信託銀行、基金業務。同案被告周煌元則係該公司之亞洲區授信審核人員暨亞洲代表經理人,負責處理在臺之業務,業經同案被告周煌元供述在卷(見97年度他字第3603號卷第244-245 頁,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131 頁反面),並有同案被告周煌元之名片(見97年度他字第3603號卷第24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5850 號緩起訴處分書(見97年度他字第141 號卷第49-52 頁)、ATBFH 公司91年12月30日委任書(見本院卷1 第319 頁)、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93年1 月21日認證之ATBFH 公司英文公司登記設立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1 第149-150 頁)、ATBFH 公司在我國之指派代表人報備表(見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

1 第151 頁)、經濟部91年9 月1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所附美國本國公司組成證明書、英文授權書(見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1 第152-155 頁)、同案被告周煌元之英文委任授權書(見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160-161 頁)、ATBFH 公司登記案卷(見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1 第16-41 頁)在卷足憑,可認屬實。又被告張霖生亦因本件擔任ATBFH 公司之經理人,也經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被告張霖生、同案被告周煌元既皆是ATBFH 公司之經理人,自均屬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ATBFH 公司負責人。

(三)被告張瀚中前於78年間(當時名為張中彥,有被告張瀚中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2 第242 頁),已因與他人共同基於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向大眾募集資金並製發「股份投資證明」、「協議書」等有價證券而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75條、第179 條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第2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4 月14日以81年度上更

(一)字第6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確定,有該判決存卷為佐(見本院卷10第107-114 頁),故其對於依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之規定,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其他報酬。另公開招募及發行公司債券之價款繳納憑證,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也不得為之等情,應知悉甚詳。

(四)關於自救會成員如何與被告張瀚中、凃錦樹接洽,成立農聯公司之始末,以及發憑證之經過:

1、被告張瀚中稱:我於93年年底認識凃錦樹。王芙蓉、廖溪川等人請我擔任種巴西蘑菇的顧問,並說需要資金的監管人,所以我就到凃錦樹的事務所去找凃錦樹,介紹凃錦樹與王芙蓉等人認識,讓王芙蓉等人自己決定是不是請凃錦樹擔任農聯公司資金監管人。後來凃錦樹遊說王芙蓉等人,農聯公司會員的契作金直接轉到凃錦樹的帳戶內,並因此開了7 、8 次的說明會,王芙蓉等人也有與涂錦樹簽約。我有跟自救會成員去找凃錦樹2 、3 次,討論信託合約的事。凃錦樹為了要向會員說明,證明可以吃多少菇、領多少紅利,就要發信託憑證。原來是要用事務所名義發信託憑證,但只發了樣本,後來又轉由復華銀行、ATBFH 公司來發行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314 、316、320 頁,見本院卷1 第67頁,卷9 第152-153 頁);

2、被告張霖生稱:張瀚中在電話中告知我,說凃錦樹有為農聯公司投資人舉辦說明會,要我去參加。本來要找復華銀行發行信託憑證,後來因復華銀行無法承接此項業務而未成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603號卷第36頁,本院卷1 第72頁反面,卷9 第199 頁);

3、被告凃錦樹稱:我認識張瀚中,張瀚中多次來我辦公室要我擔任農聯公司信託受託人,要以信託的架構包裝此投資案,我便與張瀚中合作農聯公司契作信託案。93年12月9日事務所與農聯公司簽立之農業信託契作合作契約是張瀚中與王芙蓉來簽約。張瀚中是農聯公司案件之監察人,會問資金如何運用,也有在外招募投資人加入。我有跟張瀚中說我所取得的錢均拿去購買不良資產。我曾在辦公室說明金錢信託法理。因張瀚中希望我找金融機構發行憑證給會員,我便找復華銀行當再受託人,並提出農業契作方式及作業流程,然復華銀行後來拒絕承作。我有跟張瀚中說將由事務所出具受託證明,但後來也沒有發行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1 第281 、284-285 頁,本院卷1 第

173 頁反面、卷2 第152 頁反面、卷3 第296 頁反面、卷

9 第279 頁反面、第280 頁反面、第282 頁、第285 頁)

4、證人鍾伊惠證稱:牛津公司有從事居間處理信託受益憑證及信託投資合約業務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82頁);

5、證人廖溪川證稱:93年11月間,王芙蓉帶我等自救會成員到牛津公司找張瀚中,經張瀚中建議,成立農聯公司,並為保障會員權益,要以信託方式辦理,以免錢又被捲走。張瀚中曾帶自救會成員到凃錦樹之事務所,聽凃錦樹講述信託概念,自救會成員遂同意採行信託方式。我有到位在臺北市○○○路之事務所會議室聽凃錦樹講述信託之好處及操作模式,有作成會議紀錄及照相。自救會成員到凃錦樹辦公室參加說明會後,開始對外招募會員加入,凃錦樹總共舉辦7-8 次說明會。我去事務所聽凃錦樹講解信託時,有聽到凃錦樹說要以事務所名義發信託憑證,被告凃錦樹也有拿農業契作受益權證書出來。凃錦樹後來有說要找復華銀行發憑證,但沒有結果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70

2 號卷第56頁反面,本院卷5 第89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卷8 第252 、255 頁、卷11第13頁反面本院勘驗證人廖溪川於偵查中所述之勘驗筆錄);

6、證人王芙蓉證稱:成立自救會後,我、廖溪川等自救會成員問張瀚中該如何處理,張瀚中介紹我們去事務所找凃錦樹,凃錦樹聽我們說明後,知道我們可以耕作農作物,就要我們成立農聯公司推展農業契作,並以信託方式辦理,這樣客戶不但可用資金購買農作物,也可有投資獲利的功用。我們聽了凃錦樹的建議後,覺得很好,因此委由凃錦樹辦理信託的事情。信託案件的設計及規劃都是交由張瀚中及凃錦樹辨理。凃錦樹設計「農業契作」為信託名目,訂定前述之還本、報酬給付模式。凃錦樹有在事務所開數次會議,講解信託方式,我去過2 次。凃錦樹在會議中有說要以事務所發憑證,並有拿空白農業契作受益權證書給我們看,讓我們知道他每期要還多少本金,但後來沒有發。之後凃錦樹又說要找復華銀行幫我們辦理信託,擔任受託人發行憑證,但復華銀行也不願承作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197-202 頁,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1第102-104 頁,本院卷4 第38-44 頁、卷11第2-9 、13頁本院勘驗證人王芙蓉於偵查中所述之勘驗筆錄);

7、證人陳盈州稱:王芙蓉帶我、廖溪川等人去找張瀚中問自救會如何自救,張瀚中說可以繼續採用農業契作,並介紹凃錦樹給我們認識。凃錦樹說他曾經處理過幾個信託的案子很成功,他可以創造利潤,很會操作不良資產,信託可以賺錢。於是我們問他可否用信託的方式來作,凃錦樹表示由我們負責農業契作,至於信託的見證、設計則由凃錦樹來負責。我有去事務所聽凃錦樹說明信託的好處3 次。

凃錦樹先後開過6-7 次說明會,約1-200 人參加。第1 次說明會張瀚中也有一起參加。凃錦樹說不能用自救會的名義跟他配合,叫我們成立1 家公司,所以我們才成立農聯公司。在說明會中,凃錦樹有表示事務所要發行信託憑證,並拿出農業契作受益權證書樣本,後來又說會由復華銀行發憑證給我們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297-

300 頁,本院卷6 第22-33 頁,卷8 第258 頁);

8、證人黃兆達稱:張瀚中建議採信託方式較有保障。我有參加過凃錦樹講解信託好處與運作的說明會2-3 次。自救會分好幾批人聽說明會,每批約2-30人。凃錦樹在說明會時說事務所要發信託憑證。他有做1 張空白的農業契作受益權證書樣本給我們看,後面還有一些約定事項。農聯公司是凃錦樹建議要成立的,因為我們自救會不是法人,所以要成立1 家公司才能跟他簽約。凃錦樹剛開始說要用事務所的名義發憑證,後來說沒有辦法發,再介紹去復華銀行,復華銀行也沒有辦法發。94年4 月15日凃錦樹給農聯公司之函就是凃錦樹要找復華銀行發憑證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7 第48-56 頁);

9、證人許錦桐稱:王芙蓉帶我等自救會成員去找張瀚中,張瀚中說如果自救會要繼續,要有第3 人控制財務,監管金錢。之後我們去找凃錦樹,聽凃錦樹說明信託的方式、好處。我與凃錦樹會面4 次以上,凃錦樹說將錢信託給他,有保障,且可以回本。凃錦樹的說明會張瀚中有出席1-2次。凃錦樹說明信託後,張瀚中也表示有保障,說我們可以做,所以我們才決定跟凃錦樹成立信託關係。當初我們要委託凃錦樹時,凃錦樹說我們要成立1 家公司跟他配合,負責種菇,而張瀚中說他有1 家公司可供更名使用,我們就將海能量公司改名為農聯公司。原本凃錦樹說要以事務所名義開立憑證,後又帶我們去找復華銀行。我有看過農業契作受益權證書、94年4 月15日被告凃錦樹給農聯公司的函,這2 份文件都是凃錦樹拿給我看的等語(見本院卷7 第111 頁反面至第116 頁、第128 頁至第137 頁);

10、證人徐曉韻稱:我在凃錦樹辦公室看過張瀚中,張瀚中來與凃錦樹開會等語(見本院卷8 第27頁);

11、證人即被告凃錦樹之員工林滿榮稱:我認識張瀚中。張瀚中曾來找過凃錦樹談農民種菇被倒,接洽有關契作的事等語(見本院卷8 第136 頁反面、第142 頁);

12、觀卷附93年12月28日會議紀錄暨證人王芙蓉、廖溪川等人和被告凃錦樹之合照(見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1 第122-

124 頁),內容記載證人王芙蓉、廖溪川、陳盈州、許錦銅、黃兆達等17名自救會成員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17A 室事務所會議室內開會,由被告凃錦樹說明信託意義、農業契作之架構、事務所和國際金融機構、農聯公司之合作等,而被告凃錦樹亦坦承照片拍攝地點確為渠之事務所辦公室,渠有與照片中之王芙蓉、廖溪川等人會面商談等語(見本院卷9 第283 頁反面),且依被告凃錦樹之事務所名片所載(見本院卷1 第202 頁),上址確為事務所所在地,又證人徐曉韻同證稱照片中確為事務所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8 第28頁),另證人王芙蓉、陳盈州、黃兆達、許錦桐也證稱該會議記錄及相片為被告凃錦樹講解信託方式之會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4 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卷6 第22頁,卷7 第48頁、第113 頁反面),證人黃兆達更表示該次會議紀錄為其所製作、照片由證人廖溪川拍攝等語(見本院卷7 第48、52頁),並參以證人廖溪川、王芙蓉、陳盈州、黃兆達、許錦桐前揭證言,顯然被告凃錦樹確有對不特定大眾召開說明會,講述信託好處以吸收資金、募集有價證券之行為無疑。

13、卷內以農聯公司名義發行之空白農業契作受益權證書(見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92頁),其上有記載事務所為信託專戶管理人,被告張瀚中並稱該證書原本是凃錦樹交給農聯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7 第19頁反面),前揭證人廖溪川、王芙蓉、陳盈州、黃兆達、許錦桐亦皆稱該憑證是由被告凃錦樹提出的等語,可信該空白農業契作受益權證書是由被告凃錦樹製作,用以取信自救會成員無誤。

14、被告凃錦樹為中華公司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凃錦樹自承無誤(見本院卷11第168 頁反面),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1859 號、95年度偵字第8314號緩起訴處分書可證(見本院卷11第75之51頁至第75之52頁),應可認定。而被告凃錦樹曾於收受投資人匯至帳戶A之款項後,交付發票日為94年4月21日、30日,金額分為491萬、164萬、300萬元之中華公司支票3張(見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1第126-127頁)作為給付農聯公司40%之費用,嗣均遭退票,同據被告凃錦樹所不爭(見本院卷9第283 頁),顯然被告凃錦樹與復華銀行確有來往,渠會找尋復華銀行發行憑證一事,應屬合理。又卷內本院認定為被告凃錦樹所親簽之94年4 月15日給農聯公司函,內容記載:「本人凃錦樹..決定採用復華銀行信託部所規劃之農業契作作業方式及流程,由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公司負責與復華銀行信託部作業。本人同意由本人實際負責之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公司【下稱勁林公司】對臺灣農聯農業契作投資人(會員)負責,並對所交付信託契作金專款專用,並簽發投資約定書/ 受益權憑證,本人決定投資憑證核發,由本人負責在94年4 月25日前全部完成交付臺灣農聯公司及各會員,否則本人願雙倍賠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特此承諾」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1第119頁),亦與證人廖溪川等人前述被告凃錦樹有找復華銀行發行憑證一事吻合。此外,卷附94年6 月15日農聯公司律師陳萬呈存檔資料也記載被告凃錦樹提撥1 億3000萬元為農業契作核發受益憑證之資產擔保等語(見本院卷5第128頁),益徵被告凃錦樹確有先後表示要以事務所、復華銀行發行憑證之行為至明。

15、除被告張瀚中、張霖生是農聯公司股東外,被告張瀚中更擔任農聯公司總經理,有被告張瀚中之農聯公司名片可考(見本院卷8 第69頁),而牛津公司董事長張麗玲亦為農聯公司股東,有牛津公司登記案卷、張麗玲個人擔任董監事查詢結果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3603號卷第224 頁),又被告張瀚中亦不否認其才是牛津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坦承張麗玲為其姪女,僅是牛津公司登記負責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1 頁反面),若被告張瀚中無意參與本件,何以安插張麗玲擔任農聯公司之股東?再觀卷存94年5 月3 日農聯公司給被告凃錦樹之函,內容提及業務單位認為被告凃錦樹、張瀚中共同詐欺投資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243 頁),如果被告張瀚中未於本件中扮演重要之角色,為何農聯公司會有此反應?故被告張瀚中辯稱未參與本件云云,並非屬實。

16、綜合上情,應認本件是由被告張瀚中介紹王芙蓉等自救會成員給被告凃錦樹,被告張瀚中再與被告凃錦樹先後告知自救會成員將金錢「信託」給被告凃錦樹可保障不被他人擅取。待取得自救會成員信任後,被告張瀚中、凃錦樹即規劃由被告張瀚中於93年12月間將其所有之海能量公司讓給自救會,更名為農聯公司,由證人王芙蓉擔任登記負責人,招募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及種植、銷售農作物,再由被告凃錦樹經營之事務所與農聯公司於93年12月9 日簽立農業信託契作合作契約書,約定前述以信託為名之資金運用、還本及產品報酬給付,被告凃錦樹並召開說明會對外吸引不特定人加入。另原本被告凃錦樹先後規劃以事務所及復華銀行之名義發行信託憑證給投資人,但均因故未成,且渠所開立,用以交付農聯公司之中華公司支票均遭退票等情,均屬事實,至為明灼。被告張瀚中辯稱渠未介紹被告凃錦樹給證人王芙蓉等人云云,自不可採。

17、證人徐曉韻、林滿榮雖稱沒有見過被告凃錦樹在事務所開說明會云云(見本院卷8 第28頁、第136 頁反面),但此與被告凃錦樹前述之情節不符,又證人徐曉韻亦證述農聯公司與被告凃錦樹協議之事彼無權在場,並非對來找被告凃錦樹之人之目的、身分均清楚。林滿榮很少在事務所出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8 第28-30 頁),證人林滿榮也證稱被告凃錦樹與客戶商談時,彼不會在場等語(見本院卷

8 第142 頁),自無法排除被告凃錦樹開說明會時,證人徐曉韻、林滿榮因不在場而無從知悉之可能,難以證人徐曉韻、林滿榮此部分所言,作對被告凃錦樹有利之認定。

18、至於證人廖溪川、王芙蓉、陳盈州、黃兆達、許錦桐於審理時均證稱其等為了自救會存續一事到牛津公司找張瀚中時,恰好張瀚中友人高文義在場介紹凃錦樹之後,其等才經由高文義安排去找凃錦樹云云(見本院卷4 第38頁反面、第42頁,卷5 第205 頁,卷6 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第30頁,卷7 第53頁、第112 頁反面、第134 頁),然查此番說詞與被告張瀚中所承有介紹被告凃錦樹給證人王芙蓉等人之說詞(見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314 頁);證人高文義於審理時證稱:我曾因自救會成員要向聯邦銀行取回款項乙事推薦他們去找凃錦樹,當時張瀚中不在場。我沒有安排他們與凃錦樹見面等語(見本院卷9 第147 頁反面至第151 頁),及與證人廖溪川、王芙蓉、陳盈州先前之陳述均不相符。又證人廖溪川、王芙蓉、陳盈州皆於審理時始翻異前詞,且說詞一致,實令本院合理懷疑此一證言可信性。此外,證人鍾伊惠也證稱沒有印象見到高文義與張瀚中、王芙蓉、廖溪川等人一同在牛津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7 第18頁反面),應認證人廖溪川、王芙蓉、陳盈州、黃兆達、許錦桐上開於審理時所述均不足採,應以其等先前之陳述較為可採。被告張瀚中辯稱是證人高文義介紹被告凃錦樹給自救會成員云云,尚非事實。

(四)被告張霖生在與被告張瀚中有關之誠泰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公司)、華安公司及安泰公司內掛名董事,並受僱於被告張瀚中,擔任牛津公司之監察人、員工(職稱為顧問),屬於被告張瀚中之人頭,且因本件而在被告張瀚中、凃錦樹、同案被告周煌元之授意下,出任ATBFH 公司、勁林事務所辦理本件業務之專案經理人,掛名安泰公司亞洲副執行長,與被告張瀚中、同案被告周煌元一同至美國在臺協會認證ATBFH 公司經理人之職位等節,有下列事證可佐,應可認定。

1、被告張瀚中稱:張霖生是我牛津公司請的顧問。凃錦樹說他需要1 名經理人來幫他,我與凃錦樹先後問過張霖生,經張霖生同意,張霖生便擔任信託專案經理人。周煌元有安排張霖生擔任ATBFH 公司經理人,並至美國在臺協會認證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603號卷第69頁,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2 頁,本院卷3 第465 頁正反面,卷11第16

2 頁反面);

2、被告張霖生稱:我曾擔任華安公司、誠泰公司、安泰公司之董事、牛津公司之監察人、員工(職稱為顧問),均是被告張瀚中主導安排,誠泰公司、安泰公司皆無實際營運,張瀚中說我只是掛名。張瀚中有介紹我認識周煌元,並說查過周煌元有其他中文名字,之前都是從事金融業務,是ATBFH 公司在臺負責人,且拿ATBFH 公司在臺文件、證照給我看。張瀚中說要作信託的業務,必須要掛名在ATBF

H 公司擔任經理人,便要我擔任經理人。張瀚中、我都有受ATBFH 公司委託在有信託案時擔任信託經理人,辦理信託業務。張瀚中還有幫我印ATBFH 公司亞洲區副執行長名片。我是跟張瀚中、周煌元到美國在臺協會辦理擔任ATBF

H 公司經理人之認證,認證費用我沒有出到任何錢,我親眼看到張瀚中去繳款的。認證後的授權書也由張瀚中保管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603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69、132 頁,本院卷1 第72頁反面,卷2 第229-230 頁,卷3 第460-461 、463 頁、第46

5 頁反面、第466 頁,卷9 第161 頁、第194 頁反面至第

200 頁);

3、被告凃錦樹稱:我見過張霖生。張瀚中找我時,張霖生均一同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1 第284 頁,本院卷3 第299 頁);

4、同案被告周煌元稱:張霖生是張瀚中找來擔任ATBFH 公司之經理人,有帶張霖生至美國在臺協會認證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603號卷第319 頁,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

132 頁);

5、證人鍾伊惠稱:張霖生是牛津公司所聘之顧問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81頁);

6、94年5 月5 日勁林事務所函文記載委任被告張霖生為被告凃錦樹、事務所之專案經理人,負責與ATBFH 公司、周煌元直接處理有關農聯公司合作案之執行(見本院卷1 第22

3 頁);

7、依卷附被告張霖生所填寫之申請個人報稅識別號碼英文表格(見本院卷3 第39頁)、ATBFH 公司名片(見97年度他字第141 號卷第137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企業名錄(見97年度他字第141 號卷第162頁)、個人擔任董監事查詢結果(見97年度偵字第21702號卷第37頁)、誠泰公司、華安公司、安泰公司、牛津公司、勁林公司登記案卷、勁林公司登記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2 第134 頁)所示,被告張霖生有擔任牛津公司之監察人;ATBFH 公司專案經理人,職稱為亞洲區副執行長;誠泰公司、華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安泰公司之董事;勁林公司董事長,且比對被告張瀚中之牛津公司名片、牛津公司登記案卷所載,牛津公司設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7 樓,而該處同屬誠泰公司、華安公司登記所在地,足認被告張霖生在與被告張瀚中有關之多家公司擔任掛名人頭,華安公司亦由被告張瀚中實際掌控。

8、前揭94年4 月15日被告凃錦樹給農聯公司的函中,被告凃錦樹已自承勁林公司為其實際負責(見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1 第119 頁),而勁林公司董事之一為林滿榮,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被告凃錦樹亦不否認該處就是渠辦公室所在地,而林滿榮是凃錦樹之助理,且擔任被告凃錦樹負責之勁林法律事務所執行副總,已經被告凃錦樹供承在卷(見本院卷2 第153頁,卷9 第279 頁反面),並有勁林法律事務所94年5 月

5 日函可參(見本院卷1 第223 頁)。又勁林公司名稱與勁林法律事務所名稱相似,顯見勁林公司為被告凃錦樹所實際控制,證人林滿榮亦為被告凃錦樹之人頭。

(五)被告凃錦樹規劃以事務所及復華銀行之名義發行信託憑證給投資人,但均因故未成,且其所開立,用以交付農聯公司之中華公司支票均遭退票後,被告凃錦樹即介紹被告張瀚中認識同案被告周煌元,被告張瀚中再找被告張霖生擔任前述ATBFH 公司、勁林事務所辦理本件業務之專案經理人,旋即由被告張瀚中、凃錦樹要求證人王芙蓉、廖溪川等人於94年5 月25日成立安泰公司,並推舉證人廖溪川擔任登記負責人,且開立帳戶B 供不特定人匯款,再由ATBF

H 公司與安泰公司簽約,約定由同案被告周煌元以ATBFH公司名義發行「受益憑證(性質為公司債券之價款繳納憑證,詳後述)」交給不特定投資人,並從中收取每單位1600元不等之手續費。安泰公司、帳戶B 實際上均由被告凃錦樹、張瀚中控制等情,有下列事證可憑,應屬事實。

1、被告張瀚中稱:在找復華銀行後,凃錦樹找吳訪和與ATBF

H 公司接洽,之後就委託周煌元之ATBFH 公司監管資金,代替事務所發行憑證。周煌元是凃錦樹在事務所介紹我認識的,並說周煌元是ATBFH 公司負責人。我平常會以EMAI

L 與周煌元聯絡,有在牛津公司辦公室與臺北市○○區○○○路○ 段○○○ 號11樓之6 ATBFH 公司辦公室與周煌元見面。周煌元有拿扣案物編號A06-1 資料1 冊給我,說有間資產管理公司開幕,邀請我去看一下,另交付扣案物編號A05-5 第1-2 頁之「美國美利堅信託銀行基金金控亞洲區信託委託人臺灣安泰信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信託財產物目錄暨臺灣農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農業契作專業)公告」給我轉交王芙蓉。安泰公司是因為凃錦樹原來經營的中華公司被退票,為了幫農聯公司處理資產管理的業務,就在臺北市○○路凃錦樹的律師事務所內成立安泰公司,由凃錦樹提供事務所的稅單、租約申辦,凃錦樹並與廖溪川討論,認為廖溪川是自救會的總召集人,所以就由廖溪川擔任登記負責人,當時我也在場,並由周煌元委託會計去辦設立登記,實際經營者則為凃錦樹。是凃錦樹安排先成立安泰公司,再由安泰公司向ATBFH 公司辦理農聯公司信託事宜。凃錦樹有說明ATBFH 公司、安泰公司經政府核准經營信託業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603號卷第71頁,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2-3 、6-7 、153 、314- 315、317-318 頁,本院卷1 第67頁反面,卷2 第233 頁反面,卷9 第153 頁反面、第154 、160 頁);又於另案偵查中自承牛津公司有保管帳戶B 及農聯公司在彰化銀行之帳戶印章、存摺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他字第1434號影卷第37頁)。

2、被告張霖生稱:ATBFH 公司是美商公司,負責開立信託憑證,張瀚中曾表示該公司有在臺申請登記,一切合法,要我放心。張瀚中如果有客戶缺乏資金時,就會介紹周煌元給客戶,客戶可以提供有形或無形的資產,經過資產公司的鑑價後,可由ATBFH 公司開立信託憑證交給客戶作為資金證明,客戶再以此信託憑證向投資公司尋求資金挹注。安泰公司是張瀚中成立的公司,說是要配合作信託業務,公司實際經營人為張瀚中。農聯公司信託業務都由張瀚中統籌處理,後因復華銀行無法發行信託憑證,張瀚中就透過凃錦樹認識周煌元,改由周煌元的ATBFH 公司處理信託業務,發行信託憑證,我還有送相關文件到ATBFH 公司給周煌元。在憑證發行前,張瀚中在牛津公司有拿憑證給我看過。我在牛津公司看過凃錦樹來找張瀚中,我也陪張瀚中去找過凃錦樹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603號卷第32-36頁,本院卷3 第464 頁,卷9 第195-200 頁)。

3、被告凃錦樹稱:安泰公司是於中華公司支票跳票後所成立。復華銀行拒絕承作本件信託業務後,張瀚中希望我再找其他銀行談談看。之後吳訪和介紹我認識周煌元。我有與張瀚中去過ATBFH 公司找周煌元,周煌元有提供很多美國的資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1 第283 頁,本院卷3 第297 頁,卷11第221 頁反面)。

4、同案被告周煌元稱:張瀚中是凃錦樹介紹認識。ATBFH 公司有透過張瀚中、張霖生介紹案件。94年間張瀚中委託我辦理農聯公司信託業務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603號卷第

245 頁反面、第319 頁)。

5、證人鍾伊惠證稱:ATBFH 公司、安泰公司、周煌元皆是牛津公司客戶,與信託受益憑證及信託投資業務有關。周煌元是ATBFH 公司代表,到牛津公司都是找張瀚中洽談。AT

BFH 公司、安泰公司與牛津公司有合作。安泰公司在彰化銀行總行之帳戶、帳戶B 之存摺、印章,農聯公司在彰化銀行總行、第一銀行之帳戶存摺、印章均由張瀚中保管,張瀚中要我去提、匯款時,才交給我存摺、印章,帳目明細要問張瀚中才清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82-84 、118-120 、130-131 頁,本院卷7 第14、16頁)。

6、證人即牛津公司前員工崔海青稱:張瀚中會叫我打牛津公司的文件。周煌元有為了農聯公司的案子來過牛津公司找張瀚中。周煌元來時都是找張瀚中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14、128-133 頁,本院卷7 第20頁反面至第24頁)

7、證人廖溪川證稱:在某次自救會成員與張瀚中的會議中,張瀚中提議應成立安泰公司以辦理信託業務。因張瀚中告訴我們必須要有個對口單位才能與ATBFH 公司聯繫,所以要成立安泰公司來辦理信託,安泰公司只是1 個信託平台,由安泰公司向ATBFH 公司辦理農聯公司信託事宜。凃錦樹無法以事務所等名義發憑證及中華公司跳票後,就找到周煌元,並要求我們成立新公司,用他的房屋權狀、使用執照、稅單、辦公室地址申請設立安泰公司,也有介紹我認識周煌元。我、張瀚中、周煌元、張霖生有一起到美國在臺協會辦理認證。安泰公司之成立手續應由張瀚中辦理,帳戶B 是張瀚中叫我去開立,開戶完就將存摺、印章交給鍾伊惠。我雖是安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是我只是掛名,從來沒有經手過公司成立的手續或任何款項,也未支薪,公司的大小章更不是由我保管,而是交給鍾伊惠,安泰公司實際經營人是張瀚中、周煌元、凃錦樹,鍾伊惠也是受張瀚中指示保管該些存摺、大小章,因為張瀚中要持向ATBFH 公司辦理信託業務。安泰公司的錢由張瀚中與凃錦樹對帳,我未經手。安泰公司董事之一是張霖生,他是張瀚中找來掛名的,另1 名董事林滿榮則係凃錦樹找來的。帳戶B 放在張瀚中處,張瀚中說匯錢給凃錦樹較方便。

張瀚中又說安泰公司名稱是周煌元取的,當初我有看到好幾個參考的名字。安泰公司成立後,凃錦樹就要求會員改匯款到帳戶B 。找到ATBFH 公司是張瀚中與凃錦樹談的。

安泰公司與ATBFH 公司間的信託業務推動都是張瀚中在處理。周煌元有發ATBFH 公司英文信託憑證,憑證正本後來已交還給凃錦樹。會員需額外付手續費給ATBFH 公司。張瀚中有跟王芙蓉去與ATBFH 公司談發行信託憑證的事。張瀚中也是信託經理人,我在凃錦樹辦公室見過張瀚中2 、

3 次。與凃錦樹之信託關係約於96年間結束。會員需另付每單位1600元不等之手續費給ATBFH 公司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57-60 、63-65 頁,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1 第111-113 頁,本院卷5 第89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卷8 第252 頁反面至第274 頁。卷11第14-24 頁本院勘驗證人廖溪川於偵查中所述之勘驗筆錄);且於另案中稱:張瀚中指定王芙蓉擔任農聯公司登記負責人,我擔任安泰公司登記負責人。農聯公司負責招募會員,安泰公司負責信託業務,由張瀚中全權處理信託手續之辦理。張瀚中有保管帳戶B 之存摺、印章、安泰公司大小章。農聯公司各項支出須由王芙蓉向張瀚中、鍾伊惠要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他字第1434號影卷第3頁,97年度他字第1434號影卷第58-1頁)。

8、證人王芙蓉證稱:凃錦樹交付給農聯公司之中華公司支票退票後,凃錦樹要求成立安泰公司。安泰公司存摺、印章放在張瀚中處,是張瀚中說的。安泰公司成立後,凃錦樹要求會員改匯款到帳戶B 。周煌元是凃錦樹介紹給張瀚中及我們認識,周煌元是ATBFH 公司的代表。因為凃錦樹說本來要找復華銀行幫我們辦理信託,擔任受託人,但復華銀行不願承作,所以凃錦樹和張瀚中就找ATBFH 公司,由凃錦樹處理ATBFH 公司發行憑證之事。張瀚中有帶周煌元來農聯公司,說明如何辦理信託農業契作案件及信託之好處,也到農場參觀。我曾經在張瀚中辦公室看過張霖生,他是ATBFH 公司的人。凃錦樹有提供ATBFH 公司受益憑證給自救會成員參考,大家一方面對信託的概念不清楚,只覺得聽凃錦樹等人說明信託應該是沒問題的,另一方面看到有外國銀行作受託人,覺得有保障,所以會員才會願意加入。張瀚中有與我去事務所與凃錦樹簽立結算書、農業信託契作合作契約。付錢給ATBFH 公司的部分要問張瀚中。周煌元有交付憑證給農聯公司會員,由張瀚中處理發放事宜。ATBFH 公司發的受益憑證在與凃錦樹結算後,就交還給凃錦樹。匯到帳戶A 的錢有跟凃錦樹結算,匯到帳戶

B 的錢則未結算。於96年與凃錦樹之信託關係始結束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197-202 頁,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1 第104 、111-114 頁,本院卷4 第38-44 頁,卷8 第235-237 頁,卷8 第242 頁、第261 頁反面至第

273 頁反面);並於另案警詢時稱:是張瀚中經手辦理信託事宜。我有將農聯公司大小章及在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彰化銀行臺北總部分行之帳戶存摺、印章交給張瀚中保管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卷第10頁)。

9、證人陳盈州證稱:因為凃錦樹所給之中華公司支票跳票,且信託必須要有一個專戶,所以凃錦樹就要農聯公司派一個人當負責人成立安泰公司,於是我們推派廖溪川,在凃錦樹事務所辦公室成立。公司名稱由周煌元取。這家公司實際上沒有營業,只是成立專戶來收款而已。一開始會員投資款項都是匯到帳戶A 中,後來成立安泰公司,凃錦樹要求把款項匯到帳戶B 內。張霖生是負責ATBFH 公司信託業務的人員。周煌元是ATBFH 公司的亞洲代理人,由凃錦樹介紹,凃錦樹說用ATBFH 公司辦理信託更有公信力,會由ATBFH 公司發憑證,周煌元也有提供信託資料供我們參考。張瀚中與周煌元彼此認識,有關加州政府州務卿美國本國公司組成證明書、資格證明書、英文版ATBFH 公司公司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305-308 頁),都是張瀚中拿給我看的,張瀚中說是周煌元交付給他的,但周煌元本人則未拿過ATBFH 公司登記設立資料給我看。之後周煌元有交付信託憑證。張瀚中知道安泰公司與ATBFH公司發信託憑證之事,並表示贊成。本件利用ATBFH 公司契約文件及文宣,並發行信託憑證,吸引投資人加入,都是凃錦樹和張瀚中主導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298-300 頁,本院卷6 第24-25 頁、第28頁反面、第31頁,卷8 第258 頁反面、第259 頁、第262 頁)。

10、證人黃兆達稱:凃錦樹本來要用中華公司當信託監管人,結果中華公司倒閉,凃錦樹遂要求成立安泰公司。復華銀行無法發憑證後,凃錦樹又找ATBFH 公司,說ATBFH 公司在臺灣有立案,又有統編,是合法的。後來周煌元有拿憑證到臺中發給投資人,當天張瀚中、張霖生也有到場。投資人的錢除匯到帳戶A 外,也有匯到帳戶B 等語(見本院卷7 第48-56 頁);

11、證人許錦桐稱:ATBFH 公司的周煌元是凃錦樹介紹的,說要由ATBFH 公司發行憑證。當初因中華公司出問題,凃錦樹就叫我們成立安泰公司,由廖溪川擔任負責人。之後周煌元有到臺中發憑證給我們。會員改匯款到帳戶B 是凃錦樹要求的。與凃錦樹合作到96年。會員有另交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7 第113 頁、第115 頁反面、第132 頁、第13

4 頁反面,卷8 第261 頁反面至第273 頁反面);

12、證人林滿榮稱:有看過周煌元,他代表ATBFH 公司與張瀚中一起來找凃錦樹等語(見本院卷8第139頁);

13、證人吳訪和證稱:凃錦樹因為從事信託業務,希望有信託保證機構當平臺,叫我去找相關機構,我才找到復華銀行、周煌元,並於94年年初帶凃錦樹去找周煌元等語(見本院卷8 第169 頁反面、第171 頁、第172 頁反面);

14、安泰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7 樓,被告凃錦樹亦不否認該處就是渠辦公室所在地,且渠前已自承安泰公司是成立在中華公司跳票事件後等語明確,核與前揭證人廖溪川、王芙蓉、陳盈州、黃兆達、許錦桐分別證述因中華公司倒閉,發生退票問題後,被告凃錦樹始要求成立安泰公司等語之時序相符。又卷內被告凃錦樹交付給農聯公司之中華公司94年4 月21日、30日支票

3 張(金額分為491 萬、164 萬、300 萬元)確均遭銀行拒絕往來,可觀卷存該些支票自明(見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1 第126-127 頁),之後於94年5 月25日安泰公司才設立登記,亦有安泰公司登記資料卷、安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為佐(見本院卷1 第264 頁)。另觀證人廖溪川於94年8 月1 日給會員之確認書,內容同樣記載中華公司支票遭退票,被告凃錦樹指示要成立另一家公司代替,繼續進行農業契作,推舉證人廖溪川為負責人,並由同案被告周煌元取名為安泰公司,且被告凃錦樹同意提供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作為登記地址,目的是配合資產管理作業。信託管理、ATBFH 公司均由凃錦樹安排處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1 第129 頁),足見前揭證人廖溪川、王芙蓉、陳盈州、黃兆達、許錦桐所述安泰公司成立之原因為真。

15、早於94年5 月25日安泰公司設立登記前,被告凃錦樹已在前揭94年5 月5 日勁林事務所文件上簽名,而該文件明確記載委任被告張霖生為被告凃錦樹、事務所之專案經理人,負責與ATBFH 公司周煌元直接處理有關農聯公司合作案之規劃與執行(見本院卷1 第223 頁),另於94年5 月6日被告凃錦樹即在94年5 月25日ATBFH 公司與安泰公司之委任信託專案合約上簽署英文姓名(見本院卷1 第224-23

1 頁),且該簽名經本院核對之結果亦為被告凃錦樹所親簽,均如前述,若被告凃錦樹未曾參與安泰公司之成立過程,怎會在安泰公司尚未成立前,就先在上開2 份文件上簽名?

16、依自救會94年11月5 日會議紀錄、94年12月5 日契作管理費、帳目結算書所載(見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1 第287-288頁),自救會至94年12月5日止,信託種植契作仍依被告凃錦樹規劃方式執行,而此時安泰公司早已成立,投資人亦已改匯款至帳戶B 內,足佐證人廖溪川等人所述情節可信,農聯公司確實依被告凃錦樹之指示,以安泰公司作為資金存放帳戶,續行農業契作。

17、雖於94年12月6 日,勁林法律事務所與農聯公司有簽立結算書(見本院卷1 第260-261 頁),但農聯公司迄於95年

6 月29日、96年1 月2 日仍持續交付契作產品給被告凃錦樹,有95年6 月29日、96年1 月2 日農聯公司出貨單、貨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6 第158-161 頁),應認被告凃錦樹與農聯公司之合作關係迄至96年1 月2 日猶未結束。又依該結算書第5 條之記載:「農聯公司對外募集資金超過1980萬元部分與凃錦樹無關」,並輔以證人王芙蓉一再表示被告凃錦樹要結算匯款到帳戶A 之金錢時,因怕凃錦樹不再付其他的錢,或連1980萬元都付不出來,其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4 第45頁,卷8 第236 頁、第272 頁反面);證人廖溪川、陳盈州、許錦桐也證稱:當時凃錦樹要求先結算匯至帳戶A 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8 第272 頁),亦可認被告凃錦樹有要求證人王芙蓉先結算上開金錢,並訂此條款規避返還帳戶B 內金錢之責任,實際上其對於安泰公司之存在知悉甚詳。

18、卷內被告凃錦樹所提出之96年2 月2 日協議書,被告凃錦樹在該份文件中第3 條要求渠開立支票還本給各契作會員時,會員應於收受支票時同時交付農業契作信託受益權憑證正本(見本院卷8 第285-287 頁),核與96年4 月25日農聯公司聲明書內容記載農聯公司於96年4 月25日受領勁林事務所交付之本金1990萬元,並收回農業契作信託受益權憑證、收據、相關文件正本給勁林事務所,被告凃錦樹責任已完結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1 第350-

351 頁),顯見本件ATBFH 公司確實有發行受益憑證給會員,之後會員因取回本金遂交還憑證給被告凃錦樹無誤。若被告凃錦樹未參與ATBFH 公司發行憑證一事,何以要收回投資人所取得之ATBFH 公司憑證?

19、卷附94年6 月5 日安泰公司與ATBFH 公司簽立之委託同意書,ATBFH 公司是由證人吳訪和代表簽立(見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234 頁反面),而被告張瀚中稱:委託同意書是周煌元製作的,吳訪和是事務所的經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318 頁正反面),又勁林法律事務所94年5 月5 日函(見本院卷1 第223 頁)亦記載證人吳訪和是勁林法律事務所經理,足認證人吳訪和是被告凃錦樹之員工。再者,證人吳訪和在該同意書所留地址正是ATBFH 公司之臺北市○○區○○○路○ 段○○○ 號11樓之6辦公室所在地。被告凃錦樹有參與ATBFH 公司發行憑證一事,應可認定。

20、依照農聯公司金錢信託流程圖所示(見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1 第133 頁),被告凃錦樹原規劃投資人將錢匯入資產管理公司,再由該管理公司將40%投資款交付農聯公司,並以該管理公司與復華銀行簽立信託契約,此種規劃與後來同屬資產管理公司之安泰公司成立後,投資人將錢直接匯入帳戶B ,再由安泰公司交付投資款給農聯公司,並由安泰公司與ATBFH 公司簽約,ATBFH 公司發行憑證等流程相同,可見安泰公司的成立,與本件是由ATBFH 公司發行憑證,確出自被告凃錦樹之規劃甚明。

21、帳戶B 的聯絡地址是在牛津公司,聯絡人也是被告張瀚中,有前揭帳戶B 之開戶資料可憑,又安泰公司在彰化銀行總行開設之帳戶,其緊急聯絡人填被告張瀚中,公司通訊地址也填牛津公司所在地(見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2 第20頁),若被告張瀚中未控制安泰公司,為何安泰公司重要之存摺、印章均由渠保管,帳戶緊急聯絡人也是渠?此亦可從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張瀚中為何證人廖溪川證述帳戶B 之存摺、印章於開戶後就交給鍾伊惠,被告張瀚中即沈默不答一事(見97年度他字第3603號卷第71頁),足資佐證。另參酌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345 頁文件所示,會員有將手續費匯款到華安公司,而華安公司是張瀚中所成立,由張霖生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公司,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更可確認被告張瀚中有經手投資人之款項。

22、安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證人廖溪川,被告張霖生、證人林滿榮擔任董事,證人黃兆達擔任監察人,有安泰公司登記資料(見97年度他字第3603號卷第231-232 頁)、公司登記案卷可佐,而證人廖溪川是受被告張瀚中、凃錦樹指示擔任負責人,林滿榮為被告凃錦樹之人頭,被告張霖生是被告張瀚中之人頭,足信安泰公司確實由被告張瀚中、凃錦樹所策劃,並實質控制。

23、被告張瀚中雖一再否認與ATBFH 公司之關係,但卷內有被告張瀚中之ATBFH 公司名片,職稱為亞洲區國際金融部金控副總(見本院卷8 第69頁),若其所辯為真何以有此名片存在。

24、經本院比對之結果,在牛津公司扣得之扣案物編號A01-1第1 頁「美國信託銀行基金金控機構亞洲區/ 信託受益權證/ 證明」,與投資人真正取得之ATBFH 公司英文憑證並不相同(見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1 第139 頁,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14頁,本院卷5 第102-103 頁,卷6 第

157 頁,卷8 第34頁),而被告張瀚中自承周煌元有給其憑證之電子檔,由其印出樣本給農聯公司會員看(見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133 頁、第319 頁反面),又證人廖溪川證稱:張瀚中有提供信託憑證的格式(即扣案物編號A01-1 第1 頁),是在他的辦公室製作,由鍾伊惠與1名男助理以電腦列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64-65 頁);證人崔海青也證稱:張瀚中有指示我製作扣案物編號A01-1 第1 頁之憑證,我做好後交給張瀚中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129 頁),若非被告張瀚中與同案被告周煌元有共犯本件,被告張瀚中為何有投資人所未取得之中文憑證,並得以製作樣本給證人廖溪川觀看?

(六)關於吸收之資金總額部分

1、依證人王芙蓉、廖溪川、陳盈州、許錦桐之證述(見本院卷8 第216 頁反面至第273 頁反面)及卷附之94年1-12月農聯公司收入支出表(見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231頁)、98年12月16日第一銀行中山分行一中山字第00310號函暨所附帳戶B 自94年5 月16日開戶日至最後交易日98年6 月21日交易明細、100 年9 月14日一中山字第00267號函暨所附帳戶B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2 第168-178 頁、卷5 第36-1頁至第36-15 頁)、101 年4 月24日證人廖溪川所提會員名冊(見本院卷6 第265-278 頁)等文件所示,可認投資人是先匯款到帳戶A 內,於安泰公司成立後,才因被告凃錦樹之要求改匯到帳戶B 內。又投資人自94年6 月13日起,開始匯款到帳戶B 時,每單位5萬元需加計1600元不等之手續費匯入帳戶B 或華安公司帳戶內,再參以上揭94年1-12月農聯公司收入支出表記載「信託契作1 ~12月744 單位3720萬」,足信本件被告張瀚中、凃錦樹、張霖生吸收之資金總額,至少於94年間已達3720萬元。

2、證人廖溪川、陳盈州、許錦桐雖稱會員匯款到帳戶B 之總金額為2895萬元(共579 單位)等語(見本院卷8 第265頁),並提出會員名冊(見本院卷6 第265-278 頁,卷8第266 頁)為證,但經本院核對前揭帳戶B 之交易明細,將明細中為5 萬元或5 萬1600元倍數之款項加總結果,自94年6 月13日起到96年4 月止,總金額不到2895萬元,顯與證人廖溪川、陳盈州、許錦桐所主張之金額有出入,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凃錦樹等人所吸收之資金數額如前述所載。

3、至於前揭94年12月6 日結算書雖記載超過1980萬元部分與被告凃錦樹無關,但被告凃錦樹於審理時已經自承收取金額為1990萬元(見本院卷2 第228 頁反面、第236 頁反面,卷9 第288 頁),且依其所提供之96年2 月2 日與農聯公司簽立之協議書第2 條記載會員交付總金額為1990萬元(見本院卷8 第285-286 頁),另信託回本- 植根道林資料記載共398 單位,金額1990萬元(見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1 第289 頁),顯然結算書上開記載並非真實。又證人王芙蓉一再表示要結算匯款到帳戶A 之金錢時,怕凃錦樹不再付其他的錢,或連1980萬元都付不出來,其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4 第45頁,卷8 第236 頁、第272 頁反面),且證人廖溪川、陳盈州、許錦桐亦證稱當時凃錦樹要求先結算匯至帳戶A 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8 第272 頁),並佐以前述事證所示,被告凃錦樹收受投資人匯款到帳戶A 之金錢後,確實未依約按期交付40%投資款給農聯公司,一再拖欠,證人王芙蓉所述自屬可信,不足以該結算書所載,認定投資人匯到帳戶A 之資金總額僅1980萬元。

(七)雖自救會於94年5 月12日、95年12月1 日有出具委託書委任被告張瀚中向被告凃錦樹催討應付之款項,有94年5 月12日、95年12月1 日自救會委託書可參(見本院卷5 第14

3 頁、卷6 第244 頁),但此仍不足以解免被告張瀚中有與被告凃錦樹、張霖生、同案被告周煌元等人共同為前開行為之罪責。

(八)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或依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至行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之久暫等因素則非所問。又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另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此外,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對象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 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有適用。查被告張瀚中、凃錦樹、張霖生與同案被告周煌元設計向不特定大眾招募受益憑證,並對投資人給付相當於年利率20%之報酬均如前載,該利率與臺灣銀行於94-95 年間之2 年期存款利率約在年利率2 %相比較(見本院卷5 第156-186 頁所附

101 年3 月12日臺灣銀行營業部營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93-94 年間2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卷10第92-94 頁所附102 年10月7 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95年間2年期定期存款利率),顯已高出約10倍,而有給付超額報酬無疑,應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要件相符。被告張瀚中、凃錦樹、張霖生與同案被告周煌元等人非銀行,卻以收受投資、使投資人加入成為農聯公司會員取得產品等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自以收受存款論,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 項處罰甚明。

(九)101 年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所謂有價證券,依同法第6 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第2 項)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又所謂募集,依同法第7 條第

1 項規定,係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第8 條亦有明文。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75 條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須發起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並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始足當之。復參酌金管會98年6 月19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10第87頁),投資人取得ATBFH 公司受益憑證,每年可領取產品報酬之孳息,期滿並可領回本金,應認ATBFH 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與公司債性質類似,屬同法第6 條規定之「價款繳納憑證」,並作為投資人之投資額、領取產品報酬孳息之證明,視為有價證券。而本件ATBFH 公司發行憑證前,被告凃錦樹、張瀚中、張霖生等人有藉由被告凃錦樹召開說明會,及在經濟日報刊登公告上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加入,已如前載,且證人陳盈州也明確稱有介紹親朋好友加入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298 頁反面),被告凃錦樹、張瀚中、張霖生自有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被告張瀚中、凃錦樹、張霖生既未經金管會之核准,亦未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即逕行公開招募、發行有價證券,渠等所為顯已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張瀚中、凃錦樹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張霖生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亦核與前述事證相符,其之任意性自白亦屬可信,本件被告張瀚中、凃錦樹、張霖生之犯行均已明確,可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張瀚中、凃錦樹、張霖生等人行為(94年至96年4 月間)後,證券交易法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原規定:「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2 項、第3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有關違反第22條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之處罰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移列至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修正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三、違反第22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刑責,對被告張瀚中、凃錦樹、張霖生較不利,應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論處,對渠等較為有利。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瀚中、凃錦樹、張霖生均非銀行,亦未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即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報酬而收受存款,復由ATBFH 公司公開募集、發行屬公司債價款繳納憑證之受益憑證,則核被告張瀚中、凃錦樹、張霖生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等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又皆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檢察官認被告張瀚中、凃錦樹、張霖生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顯有誤會,應予敘明。

(二)雖被告張瀚中、凃錦樹不具有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所定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人,但與有ATBFH 公司經理人身分之被告張霖生、同案被告周煌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瀚中、凃錦樹、張霖生反覆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之數次吸收資金行為,為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張瀚中、凃錦樹、張霖生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五)爰審酌:1 、被告張瀚中、凃錦樹均知悉不得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竟與被告張霖生、同案被告周煌元共同以募集、發行受益憑證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所吸取之金額至少3720萬元,影響金融秩序,所為均值非難;2 、被告張瀚中、凃錦樹居於本件犯行主導地位,被告張霖生則次之,非難程度有別;3 、被告凃錦樹身為律師,知法犯法,而被告張瀚中前有類似犯行,竟軍再犯本件,自無輕縱渠2 人之可能;4 、被告凃錦樹已將匯至帳戶A 之投資款1990萬元全數返還投資人,降低投資人之損害,酌予減輕其責;5 、被告凃錦樹、張瀚中犯後飾詞狡辯,相互推諉,被告凃錦樹更於審理時藉否認其所親簽之文件真實性以卸責,顯見渠2 人毫無悔意,而被告張霖生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可認尚有悔意;6 、被告張瀚中、凃錦樹、張霖生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物編號A01-1 第1 頁之「美國信託銀行基金金控機構亞洲區/ 信託受益權證/ 證明」,為被告張瀚中所有供犯本件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張瀚中、凃錦樹、張霖生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又扣案物編號A24-1 、24-2、24-3電腦主機

3 臺,雖被告張瀚中坦承內有本件相關文件及印文之電子檔,但該些電腦內亦存有與本件無關之資料,應非僅供本件犯罪之用,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編號A01-1 之美利堅信託銀行信託資料1 冊(第2 頁以下)、編號A01-2 美利堅信託銀行信託資料1 冊、編號A02-

1 、A02-2 之QPR 無毒養殖業信託資料1 冊、編號A03 聲明書等資料1 份、編號A04-1 、A04-2 、A04-3 農業契約會員資料3 份、編號A05-1 至A05-7 臺灣農聯公司資料7冊、編號A07-1 、A07-2 公司登記資料2 冊、編號A09-1、A09-2 存摺影本2 份、編號A09-1 至A09-2 存摺影本2份、編號A10-1 存摺5 冊、編號A11 匯款單1 份、編號A1

9 信託合作契約書1 份、編號A20 公司資料1 份、編號A2

1 合作契約等資料、編號A22 資金資料1 份、編號A23 印章14枚、編號B01 委任信託規劃合約書1 冊、編號B-02合作契約書1 冊、編號B-03光碟1 片等,雖有與本件相關之資料,但非供犯本件之用,也無沒收必要,而編號A06-1至A06-3 契約資料3 冊、編號A10-2 至10-4存摺32冊、編號A12 匯款水單1 冊、編號A13 借貸協議書1 份、編號A1

4 怡富融資文件1 份、編號A15UBS瑞士聯合銀行資料1 冊、編號A16 人事相關資料1 冊、編號A17 筆記本1 冊、編號A18-1 至18-4文件資料4 冊則皆與本件無關,同均不宣告沒收。另本件非法吸收之資金既應發還投資人,本院爰不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張翰中、凃錦樹、張霖生(下稱被告張瀚中等3 人)就事實欄所為,均另涉犯信託業法第33條、第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非法辦理信託業務罪嫌云云。

然而,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另信託業法第16條則規定:「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如下:一、金錢之信託。二、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之信託。三、有價證券之信託。四、動產之信託。五、不動產之信託。六、租賃權之信託。七、地上權之信託。八、專利權之信託。九、著作權之信託。一○、其他財產權之信託。」,故須行為人有信託行為,始受信託業法之拘束。查農聯公司與被告凃錦樹之事務所雖有訂立農業信託契作合作契約(見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1 第116-118 頁),約定投資人將投資款直接匯到帳戶A ,農聯公司並須交付產品給被告凃錦樹,及安泰公司與ATBFH 公司有訂立委任信託專案合約(見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1 第140-147 頁),但依前揭本院調查之結果,投資人先後將投資款項直接匯入帳戶A 、B 內,是基於保本投資,獲取報酬之目的,而農聯公司依約交付產品給被告凃錦樹,是被告凃錦樹為己私利所要求,業據被告凃錦樹供承所取得之產品均賤價在市場上販售得利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1 第282 頁),顯然該些財產權之處分,均非基於使被告凃錦樹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又除上開金錢、產品之處分外,農聯公司未曾將任何財產權移轉給被告凃錦樹、事務所或為其他處分,同經證人廖溪川、陳盈州、許錦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5 第96-97 頁,卷6 第32頁,卷7 第136 頁反面)。再者,安泰公司也未將任何財產權移轉給ATBFH 公司或為其他處分,已經被告張瀚中供稱:ATBFH 公司僅為投資人監管投資標的,使投資人跟被投資公司間可以協議並執行投資等語甚明(見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3 頁)。由此可見,本件根本無信託行為之存在,被告張瀚中等3 人自均無違反信託業法之可能。檢察官未詳查上情,僅因本件被告張瀚中等

3 人以信託名義非法吸收資金,即認有信託業法之適用,顯然速斷,舉證亦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瀚中等3 人有檢察官所指違反信託業法之犯行,本應為被告張瀚中等3 人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玲與張皖蘭(已歿,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分別為科威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科威公司)及五本玖拾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本公司)之負責人,共同經營科威公司與五本公司。因科威公司及五本公司需款孔急,被告陳麗玲、張皖蘭遂向被告張瀚中求助,被告張瀚中乃於95年8 月間代為找尋不特定之投資人投資五本公司,被告陳麗玲、張瀚中、張霖生(下稱被告陳麗玲等3 人)、張皖蘭、同案被告周煌元等人均明知五本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公開募集有價證券,仍共同基於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非法辦理信託業務、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意聯絡,由五本公司與林雍恩經營之亞太皇家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簽立信託投資專案合作契約書,約定投資上限為5000萬元,由林雍恩找尋資金,直接匯入五本公司於第一銀行連成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帳戶C ),另由被告張霖生代表安泰公司出面簽約,並擔任信託資產之專案監管經理人,約定信託期間自95年8 月21日起至98年8 月20日止,投資單位為20萬元,每3 個月結算進行收益分配,每一養殖單位200 萬元,信託人第1 期可得25萬元(即12.5%)之利潤,每4 期(即1 年)收益為50%,由安泰公司擔任投資之資產監管人,並收取投資金額3 %之手續費及管理費用,共同公開發行有股權性之受益憑證,林雍恩因而延攬謝延竺投資500 萬元,於96年1 月23日依約匯入五本公司帳戶內,並取得ATBFH 公司所發行之受益憑證5 張,五本公司於完成上述募資程序後,於同月26日轉帳支付98萬200 元及以現金存款27萬元入安泰公司帳戶,總計支付125 萬200 元作為發行憑證及監管資產之報酬,因認被告陳麗玲等3 人均涉犯信託業法第33條、第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非法辦理信託業務罪、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第175 條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除前揭有罪部分本院已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包含被告陳麗玲等3 人之辯護人所爭執之證據),均得作為此部分之彈劾證據使用。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 條第2 項所定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163 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麗玲等3 人均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麗玲等3 人、張皖蘭、同案被告周煌元之供述、證人林雍恩之證述、金管會函文、安泰公司登記卷、ATBFH 公司登記卷、網頁列印資料、受益憑證、信託指定產業條款書、信託投資專案合作契約書、亞洲客戶自益信託總約定書、收據書、信託主合約書、聚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信託投資指定特定產業切結書、五本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委任信託規劃合約、太平洋日報所刊AT

BFH 公告五本公司募資案、科威公司及五本公司QPR 無毒養殖業信託契作專案、信託投資專案管理契約書、QPR 養殖業信案費用支付書、空白信託憑證、五本公司致ATBFH 公司切結書、信託聲明書、被告張瀚中96年1 月24日手稿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霖生雖坦承犯行,但依後述事證,仍不足認其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而訊據被告陳麗玲、張瀚中均否認犯行,被告陳麗玲辯稱:五本公司並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所給付之報酬亦未與本金顯不相當,應無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又五本公司與ATBFH 公司間之信託關係,五本公司為委託人,自不受信託業法之拘束。再者,信託受益憑證非屬證券交易法所列之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亦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等語;被告張瀚中則辯稱:張皖蘭與林雍恩商談投資事宜,伊未參與。ATBFH 公司發行信託憑證亦是張皖蘭自行找尋,與伊無關。再者,本件僅有林雍恩招攬謝延竺投資500 萬元,未對外公開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自無證券交易法、銀行法之適用等語。

五、經查:

(一)下列各節,業據被告陳麗玲等3 人所不爭(見本院卷3 第391-393 頁),核與證人林雍恩(見97年度他字第141 號卷第112-114 、146-148 頁,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117-118 頁,本院卷7 第188-197 頁)、證人即原五本公司、科威公司員工張威瀚(見本院卷7 第154 頁反面至第

164 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信託指定產業條款書(見97年度他字第141 號卷第3 頁)、科學化QPR 無毒養殖產業計畫- 信託投資專案合作契約書(見97年度他字第141 號卷第4-6 頁)、亞洲客戶自益信託總約定書、美國信託銀行基金金控機構在亞洲區信託委託人及受益人的自益信託總約定書、簽證之信託受益權證在亞洲往來使用的約定書條款(見97年度他字第141 號卷第7-28頁)、信託投資指定特定產業切結書(見97年度他字第141 號卷第121 頁)、切結書及信託聲明書(見97年度他字第141 號卷第133頁)、訴外人謝延竺所取得ATBFH 公司發行之英文憑證(見97年度他字第3603號卷第139-143 頁)、自益信託委託人即受益人的讓與擔保信託條款(見97年度他字第141 號卷第135 頁)、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見97年度他字第3603號卷第9 頁反面、第135 頁)、委任信託規劃合約(見97年度他字第3603號卷第101-107 頁)、95年8 月18日太平洋日報公告(見97年度他字第3603號卷第169 頁)、收據書(見97年度他字第3603號卷第171-172 頁)、信託主合約書(見97年度他字第3603號卷第173-181 頁)、QPR 養殖業信託專案費用支付承諾書(見97年度他字第3603號卷第294 頁)、科威生技及五本玖拾玖公司-QPR無毒養殖業信託契作專案(見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8頁反面)、科學化QPR 無毒養殖產業計畫- 信託投資專案管理契約書(見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9-10頁)、顧問聘書(見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183 頁)、科學化

QPR 無毒養殖產業計畫- 信託投資專案經營契約書(見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185-186 頁)、張皖蘭之名片(見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187 頁,本院卷1 第268 頁)、摘要說明(見本院卷1 第266 頁)、ATBFH 授權書(見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149 頁)、98年11月23日第一銀行連城分行一連城字第00045 號函暨所附帳戶C 之往來明細、傳票(見本院卷2 第158-165 頁)、95年10月5日五本公司給ATBFH 函(見本院卷3 第184 頁)、98年12月16日第一銀行中山分行一中山字第00310 號函暨所附帳戶B 自94年5 月16日開戶日至最後交易日98年6 月21日交易明細、100 年9 月14日一中山字第00267 號函暨所附帳戶B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2 第168-178 頁、卷

5 第36-1頁至第36-15 頁)、科威公司負責人登記資料(見本院卷5 第214-219 頁)、五本公司負責人登記資料(見本院卷5 第224-235 頁)、科威公司、五本公司登記案卷存卷為憑,應屬事實。

1、被告張皖蘭為科威公司負責人,被告陳麗玲為五本公司之負責人。

2、科威公司及五本公司於94年9 月1 日由被告張皖蘭、陳麗玲出具顧問聘書聘請被告張瀚中為上開公司企業經營專案之諮詢顧問。被告張瀚中自94年9 月1 日至95年8 月31日擔任五本公司、科威公司之顧問。

3、卷存ATBFH 授權書記載ATBFH 公司授權被告張霖生處理(PROMOTE, GENERATE AND ADMINISTER)受益憑證,期間為95年6 月6 日至96年6 月6 日,被告張霖生並有與同案被告周煌元至美國在臺協會作信託專案經理人之認證。

4、五本公司、科威公司於95年8 月17日出具「信託指定產業條款書」給ATBFH 公司,表示同意ATBFH 公司擔任監管機構,可查核科學化QPR 無毒養殖產業計畫之營運情形,並承諾出資人之資金專供該計畫使用。

5、被告張皖蘭代表五本公司,於95年8 月17、18日與證人林雍恩之亞太公司簽立「科學化QPR 無毒養殖產業計畫- 信託投資專案管理契約書」、「科學化QPR 無毒養殖產業計畫- 信託投資專案經營契約書」、「科學化QPR 無毒養殖產業計畫- 信託投資專案合作契約書」、「科威生技及五本玖拾玖公司-QPR無毒養殖業信託契作專案」,約定自95年8 月21日起至98年8 月20日止,由五本公司負責養殖蝦類,並向亞太公司報告經營實況,亞太公司投資金額每單位200 萬元,每3 個月1 期結算利潤,為期3 年,總投資額為5000萬元。

6、五本公司、科威公司、安泰公司、亞太公司與ATBFH 公司於95年8 月18日簽立「亞洲客戶自益信託總約定書」,內容分為「首頁及目錄」、「美國信託銀行基金金控機構在亞洲區信託委託人及受益人的自益信託總約定書」、「簽證之信託受益權證在亞洲往來使用的約定書條款」。「首頁及目錄」記載承辦單位為安泰公司,專案監督經理人為安泰公司之被告張霖生;「美國信託銀行基金金控機構在亞洲區信託委託人及受益人的自益信託總約定書」內容則約定五本公司、科威公司為委託人,ATBFH 公司擔任受託人,並提供監管信託資金所在帳戶及開立信託受益憑證之服務,於契約存續期間內,ATBFH 公司得收取資金總額3%之手續費、管理費及其他費用;「簽證之信託受益權證在亞洲往來使用的約定書條款」則規定ATBFH 公司發行憑證後,將執行監管履約之責,並會收取上述3 %之手續費等有關發行憑證之細節。

7、被告陳麗玲代表五本公司於95年8 月18日與ATBFH 公司簽立委任信託規劃合約,ATBFH 公司則由被告張霖生代表,約定由ATBFH 公司發行QPR 無毒養殖業契作資產信託受益權證,擔保五本公司確實將取得之資金用以養蝦,並確保出資人能取得獲利,ATBFH 公司則從中賺取服務費、手續費等報酬。

8、訴外人藍堯齡與五本公司有出具切結書,記載其所擁有的「物質能量之恆穩裝置QPR 專利技術」交付給五本公司作為信託資產,持向ATBFH 公司作QPR 無毒養殖業信託。於95年8 月16日,被告陳麗玲代表五本公司與藍堯齡出具「藍堯齡同意切結將QPR 無毒養殖技術交付給五本玖拾玖公司作為信託資產,向ATBFH 公司作亞洲區QPR 無毒養殖信託」之切結書給ATBFH 公司、亞太公司。

9、95年8 月18日太平洋日報第3 版,有「亞洲區信託委託人五本玖拾玖股份有限公司的信託財產物目錄(亞洲區QPR無毒養殖業契作專案)公告」。

10、由被告陳麗玲代表五本公司,出具「信託投資指定特定產業切結書」給ATBFH 公司、亞太公司,同意由ATBFH 公司擔任監管單位,證人張威瀚擔任見證及連帶保證人。

11、被告張皖蘭於95年10月5 日代表五本公司出具承諾支付美國信託專案承辦費用2 萬美元之承諾書給ATBFH 公司。五本公司有取得ATBFH 公司出具之「收據書」2 張,內容記載ATBFH 公司有收到五本公司支付美金2 萬元、1 萬元。

12、由陳麗玲代表五本公司、被告張皖蘭代表科威公司,在以ATBFH 公司名義製作之「信託主合約書」上簽名,證人張威瀚並擔任見證人。

13、於95年9 月22日、10月6 日,被告張霖生有到五本公司養殖場視察。

14、證人林雍恩與五本玖拾玖公司、ATBFH 公司簽約後,延攬訴外人謝延竺投資500 萬元,於96年1 月23日匯款500 萬元至帳戶C 內,被告陳麗玲於翌日將該500 萬元領出,訴外人謝延竺則取得「自益信託委託人即受益人的讓與擔保信託條款」、ATBFH 公司於96年1 月31日所發行之英文憑證5 張,約定信託期間為95年7 月18日起至99年2 月18日止,共計36個月,由科威公司負責五本公司之營運盈餘分發,每單位20萬元,每單位每滿3 月領取3%即6000元之利息,1 年支付4 期,總計為12% ,到期保證領回本金,每單位受益憑證可用其每一期應領取之紅利10% 換得科威公司股權,但每一期內可轉換股數並得超過領取紅利之8%即4000元以內,每月並回饋養殖契作物1 臺斤,市價600 元,信託期36個月,合計2 萬3760元。

15、於96年1 月24日,被告張瀚中發函催告被告陳麗玲,要求支付信託養殖業(養蝦)契約方案信託費用,被告陳麗玲於96年1 月26日分別匯款及存入27萬元及98萬200 元至安泰公司帳戶B 內。

(二)關於被告陳麗玲等3 人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第48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之非法辦理信託業務罪嫌部分本院前已敘明,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雖卷附前開訴外人藍堯齡與五本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有記載訴外人藍堯齡所擁有的「物質能量之恆穩裝置QPR 專利技術」交付給五本公司作為信託資產,持向ATBFH 公司作QPR 無毒養殖業信託(見97年度他字第141 號卷第133 頁),另前述95年

8 月18日太平洋日報公告壹、(二)亦有記載「五本公司

3 年期的信託資產,總值為....將此一信託資產於美國及歐洲以讓與擔保信託受益權證登記給於信託受益人即其指定人... 」等語,但查:

1、被告張瀚中稱:ATBFH 公司不會收取投資人的投資款項,投資款項是直接交給被投資之公司,該公司只受託作投資標的監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第6 頁反面);

2、觀前述亞洲客戶自益信託總約定書、信託投資指定特定產業切結書之內容(見97年度他字第141 號卷第7-28頁,97年度他字第3603號卷第121 頁),ATBFH 公司僅擔任監管資金及發行憑證之角色,安泰公司則為承辦人,ATBFH 公司、安泰公司均未真正取得任何專利技術;

3、前述信託主合約書第4 條(見97年度他字第3603號卷第17

5 頁)更明確記載ATBFH 公司不具有資產、金錢管理、運用決定權;

4、五本公司、科威公司未曾實際將前開專利權、技術、金錢、不動產、有價證券、其他財產權移轉給亞太公司、安泰公司、ATBFH 公司,或將任何資產交付管理、處分,有證人張威瀚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7 第163 頁),而訴外人謝延竺所出資之500 萬元,亦是直接匯款至帳戶C 內,未交給ATBFH 公司或安泰公司;

5、故依前述事證可知,五本公司、科威公司與亞太公司、AT

BFH 公司、安泰公司間根本無信託關係存在,檢察官認本件有信託業法之適用,顯然速斷,更與卷證不符。

(三)有關被告陳麗玲等3 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第175 條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1、銀行法第125 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限。又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75 條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須發起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且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始足當之,均如前述(參有罪部分之論述)。

2、證人林雍恩證稱是謝延竺委託其介紹好的投資案,其問被告張瀚中,被告張瀚中才推薦投資五本公司,之後其再介紹謝延竺投資五本公司並取得受益憑證。其未向被告張瀚中提到要再找其他投資人,實際上也沒有找其他人投資五本公司等語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141 號卷第112 頁反面、第114 、147 頁,本院卷7 第190-192 頁),被告陳麗玲亦於偵查中稱:五本公司經由本件方式取得之資金只有來自亞太公司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603號卷第70頁),且經遍查全卷,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陳麗玲等3 人、張皖蘭、同案被告周煌元有以前述發行受益憑證之方式公開招募、吸引訴外人謝延竺以外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五本公司。從而,本件既僅有訴外人謝延竺投資五本公司500 萬元,縱被告陳麗玲等3 人有以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吸引謝延竺投資,及由ATBFH 公司發行受益憑證,亦與前述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所稱收受存款須對「不特定多數人」,及證券交易法所稱募集、發行有價證券須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後,再製作並交付有價證券等要件均不符,難認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犯行。

六、綜上,檢察官所指被告陳麗玲等3 人之前開罪嫌,均與法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麗玲等

3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麗玲等3 人犯罪,依前述說明,均應為被告陳麗玲等3 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7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101年1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 22 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101年1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101年1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投資人 │單位數│ 金額 │├──┼────┼───┼────┤│1. │曾壹楚 │ 1 │ 50000 │├──┼────┼───┼────┤│2. │陳秀蕊 │ 1 │ 50000 │├──┼────┼───┼────┤│3. │曾傑琨 │ 1 │ 50000 │├──┼────┼───┼────┤│4. │林能達 │ 1 │ 50000 │├──┼────┼───┼────┤│5. │陳庭祐 │ 1 │ 50000 │├──┼────┼───┼────┤│6. │曾進富 │ 1 │ 50000 │├──┼────┼───┼────┤│7. │盧國凱 │ 1 │ 50000 │├──┼────┼───┼────┤│8. │鮑松雲 │ 3 │ 150000│├──┼────┼───┼────┤│9. │林金源 │ 3 │ 150000│├──┼────┼───┼────┤│10. │卓春枝 │ 3 │ 150000│├──┼────┼───┼────┤│11. │陳怡伶 │ 3 │ 150000│├──┼────┼───┼────┤│12. │嚴吉興 │ 1 │ 50000 │├──┼────┼───┼────┤│13. │嚴文晟 │ 1 │ 50000 │├──┼────┼───┼────┤│14. │官重佐 │ 1 │ 50000 │├──┼────┼───┼────┤│15. │黃清發 │ 3 │ 150000│├──┼────┼───┼────┤│16. │彭登豐 │ 3 │ 150000│├──┼────┼───┼────┤│17. │江念蓉 │ 1 │ 50000 │├──┼────┼───┼────┤│18. │曾國民 │ 1 │ 50000 │├──┼────┼───┼────┤│19. │黃兆達 │ 3 │ 150000│├──┼────┼───┼────┤│20. │林桂宇 │ 3 │ 150000│├──┼────┼───┼────┤│21. │陳榮山 │ 1 │ 50000 │├──┼────┼───┼────┤│22. │許建民 │ 1 │ 50000 │├──┼────┼───┼────┤│23. │江勝美 │ 3 │ 150000│├──┼────┼───┼────┤│24. │陳家玟 │ 1 │ 50000 │├──┼────┼───┼────┤│25. │許拱德 │ 4 │ 200000│├──┼────┼───┼────┤│26. │廖溪川 │ 3 │ 150000│├──┼────┼───┼────┤│27. │吳素貞 │ 3 │ 150000│├──┼────┼───┼────┤│28. │鄭鈷銂 │ 3 │ 150000│├──┼────┼───┼────┤│29. │前瞻事業│ 3 │ 150000││ │股有限公│ │ ││ │司 │ │ │├──┼────┼───┼────┤│30. │李其典 │ 3 │ 150000│├──┼────┼───┼────┤│31. │許錦桐 │ 3 │ 150000│├──┼────┼───┼────┤│32. │傅素蘭 │ 3 │ 150000│├──┼────┼───┼────┤│33. │劉金釵 │ 1 │ 50000 │├──┼────┼───┼────┤│34. │盧吉明 │ 1 │ 50000 │├──┼────┼───┼────┤│35. │張郁胤 │ 3 │ 150000│├──┼────┼───┼────┤│36. │王志昌 │ 2 │ 100000│├──┼────┼───┼────┤│37. │王鵬裕 │ 1 │ 50000 │├──┼────┼───┼────┤│38. │魏林素月│ 3 │ 150000│├──┼────┼───┼────┤│39. │陳加地 │ 1 │ 50000 │├──┼────┼───┼────┤│40. │陳加地 │ 1 │ 50000 │├──┼────┼───┼────┤│41. │陳泱銓 │ 3 │ 150000│├──┼────┼───┼────┤│42. │黃嬿錞 │ 3 │ 150000│├──┼────┼───┼────┤│43. │葉漢松 │ 3 │ 150000│├──┼────┼───┼────┤│44. │吳英哲 │ 3 │ 150000│├──┼────┼───┼────┤│45. │嚴瑞仁 │ 3 │ 150000│├──┼────┼───┼────┤│46. │江忠剛 │ 1 │ 50000 │├──┼────┼───┼────┤│47. │邱曹盈米│ 3 │ 150000│├──┼────┼───┼────┤│48. │洪黃蘭 │ 3 │ 150000│├──┼────┼───┼────┤│49. │張美雲 │ 1 │ 50000 │├──┼────┼───┼────┤│50. │楊張梅英│ 3 │ 150000│├──┼────┼───┼────┤│51. │莊張清李│ 1 │ 50000 │├──┼────┼───┼────┤│52. │莊啟進 │ 2 │ 100000│├──┼────┼───┼────┤│53. │李玉成 │ 1 │ 50000 │├──┼────┼───┼────┤│54. │林淑美 │ 1 │ 50000 │├──┼────┼───┼────┤│55. │李陳春枝│ 1 │ 50000 │├──┼────┼───┼────┤│56. │蘇亭宣 │ 3 │ 150000│├──┼────┼───┼────┤│57. │蘇春蓮 │ 3 │ 150000│├──┼────┼───┼────┤│58. │呂豐裕 │ 3 │ 150000│├──┼────┼───┼────┤│59. │蔡慧真 │ 1 │ 50000 │├──┼────┼───┼────┤│60. │呂廖翊妘│ 1 │ 50000 │├──┼────┼───┼────┤│61. │呂以柔 │ 1 │ 50000 │├──┼────┼───┼────┤│62. │呂信賢 │ 1 │ 50000 │├──┼────┼───┼────┤│63. │林彩雲 │ 1 │ 50000 │├──┼────┼───┼────┤│64. │葉有進 │ 3 │ 150000│├──┼────┼───┼────┤│65. │葉昌桂 │ 3 │ 150000│├──┼────┼───┼────┤│66. │黃琳淯 │ 3 │ 150000│├──┼────┼───┼────┤│67. │許雲祥 │ 3 │ 150000│├──┼────┼───┼────┤│68. │黃銘賢 │ 3 │ 150000│├──┼────┼───┼────┤│69. │李寶珠 │ 3 │ 150000│├──┼────┼───┼────┤│70. │高金佑 │ 1 │ 50000 │├──┼────┼───┼────┤│71. │詹雯琦 │ 1 │ 50000 │├──┼────┼───┼────┤│72. │林紀宏 │ 1 │ 50000 │├──┼────┼───┼────┤│73. │林柳相 │ 1 │ 50000 │├──┼────┼───┼────┤│74. │翁紫渝 │ 3 │ 150000│├──┼────┼───┼────┤│75. │陳素貞 │ 5 │ 250000│├──┼────┼───┼────┤│76. │鄭臻勵 │ 1 │ 50000 │├──┼────┼───┼────┤│77. │孫彬 │ 3 │ 150000│├──┼────┼───┼────┤│78. │賴淑珍 │ 1 │ 50000 │├──┼────┼───┼────┤│79. │周思文 │ 3 │ 150000│├──┼────┼───┼────┤│80. │黃于容 │ 1 │ 50000 │├──┼────┼───┼────┤│81. │廖碧雲 │ 1 │ 50000 │├──┼────┼───┼────┤│82. │唐惠珍 │ 4 │ 200000│├──┼────┼───┼────┤│83. │陳美姣 │ 3 │ 150000│├──┼────┼───┼────┤│84. │蔡麗娟 │ 3 │ 150000│├──┼────┼───┼────┤│85. │黃文豐 │ 3 │ 150000│├──┼────┼───┼────┤│86. │李鑾如 │ 3 │ 150000│├──┼────┼───┼────┤│87. │馬陵鴻 │ 3 │ 150000│├──┼────┼───┼────┤│88. │謝芫樺 │ 1 │ 50000 │├──┼────┼───┼────┤│89. │黃則仁 │ 3 │ 150000│├──┼────┼───┼────┤│90. │黃景澤 │ 3 │ 150000│├──┼────┼───┼────┤│91. │李碧華 │ 3 │ 150000│├──┼────┼───┼────┤│92. │彭增喜 │ 3 │ 150000│├──┼────┼───┼────┤│93. │李金鐘 │ 3 │ 150000│├──┼────┼───┼────┤│94. │李陳金釵│ 3 │ 150000│├──┼────┼───┼────┤│95. │李自盛 │ 3 │ 150000│├──┼────┼───┼────┤│96. │王敏陞 │ 3 │ 150000│├──┼────┼───┼────┤│97. │彭達雲 │ 3 │ 150000│├──┼────┼───┼────┤│98. │邱修盛 │ 3 │ 150000│├──┼────┼───┼────┤│99. │李自成 │ 3 │ 150000│├──┼────┼───┼────┤│100.│蕭豔秋 │ 1 │ 50000 │├──┼────┼───┼────┤│101.│陳冠州 │ 3 │ 150000│├──┼────┼───┼────┤│102.│黃鉑淯 │ 3 │ 150000│├──┼────┼───┼────┤│103.│游美惠 │ 3 │ 150000│├──┼────┼───┼────┤│104.│陳錦鶴 │ 3 │ 150000│├──┼────┼───┼────┤│105.│劉人榮 │ 3 │ 150000│├──┼────┼───┼────┤│106.│姚雅盈 │ 3 │ 150000│├──┼────┼───┼────┤│107.│陳加地 │ 1 │ 50000 │├──┼────┼───┼────┤│108.│林武傑 │ 3 │ 150000│├──┼────┼───┼────┤│109.│曾桂花 │ 3 │ 150000│├──┼────┼───┼────┤│110.│林玫伶 │ 3 │ 150000│├──┼────┼───┼────┤│111.│涂光宏 │ 5 │ 250000│├──┼────┼───┼────┤│112.│吳清如 │ 3 │ 150000│├──┼────┼───┼────┤│113.│柳屘 │ 3 │ 150000│├──┼────┼───┼────┤│114.│謝翠容 │ 1 │ 50000 │├──┼────┼───┼────┤│115.│李正義 │ 3 │ 150000│├──┼────┼───┼────┤│116.│黃美卿 │ 3 │ 150000│├──┼────┼───┼────┤│117.│劉仁彰 │ 3 │ 150000│├──┼────┼───┼────┤│118.│張素梅 │ 2 │ 100000│├──┼────┼───┼────┤│119.│吳漢章 │ 1 │ 50000 │├──┼────┼───┼────┤│120.│洪雪鳳 │ 3 │ 150000│├──┼────┼───┼────┤│121.│王癸蘭 │ 3 │ 150000│├──┼────┼───┼────┤│122.│蔡漢榮 │ 3 │ 150000│├──┼────┼───┼────┤│123.│簡順達 │ 1 │ 50000 │├──┼────┼───┼────┤│124.│陳景琴 │ 1 │ 50000 │├──┼────┼───┼────┤│125.│鄭淑絹 │ 3 │ 150000│├──┼────┼───┼────┤│126.│魏木得 │ 5 │ 250000│├──┼────┼───┼────┤│127.│領真健康│ 3 │ 150000││ │企業社 │ │ │├──┼────┼───┼────┤│128.│湯侃如 │ 3 │ 150000│├──┼────┼───┼────┤│129.│湯慧如 │ 3 │ 150000│├──┼────┼───┼────┤│130.│湯麗如 │ 3 │ 150000│├──┼────┼───┼────┤│131.│湯新如 │ 3 │ 150000│├──┼────┼───┼────┤│132.│陳君傑 │ 3 │ 150000│├──┼────┼───┼────┤│133.│湯簡如 │ 3 │ 150000│├──┼────┼───┼────┤│134.│宋啟明 │ 3 │ 150000│├──┼────┼───┼────┤│135.│湯祿榮 │ 3 │ 150000│├──┼────┼───┼────┤│136.│張荷香 │ 3 │ 150000│├──┼────┼───┼────┤│137.│陳淑珠 │ 3 │ 150000│├──┼────┼───┼────┤│138.│邱彩玲 │ 3 │ 150000│├──┼────┼───┼────┤│139.│陳秀香 │ 3 │ 150000│├──┼────┼───┼────┤│140.│林杏如 │ 1 │ 50000 │├──┼────┼───┼────┤│141.│廖淑君 │ 3 │ 150000│├──┼────┼───┼────┤│142.│陳素織 │ 1 │ 50000 │├──┼────┼───┼────┤│143.│陳茜英 │ 3 │ 150000│├──┼────┼───┼────┤│144.│曹歲金 │ 3 │ 150000│├──┼────┼───┼────┤│145.│施柔竹 │ 1 │ 50000 │├──┼────┼───┼────┤│146.│林傳宜 │ 2 │ 100000│├──┼────┼───┼────┤│147.│許福田 │ 3 │ 150000│├──┼────┼───┼────┤│148.│郭懿慧 │ 3 │ 150000│├──┼────┼───┼────┤│149.│味淑琴 │ 3 │ 150000│├──┼────┼───┼────┤│150.│王重明 │ 3 │ 150000│├──┼────┼───┼────┤│151.│洪文玉 │ 3 │ 150000│├──┼────┼───┼────┤│152.│陳美鈴 │ 3 │ 150000│├──┼────┼───┼────┤│153.│鄭吉智 │ 1 │ 50000 │├──┼────┼───┼────┤│154.│潘英好 │ 1 │ 50000 │├──┼────┼───┼────┤│155.│蔡惠玉 │ 3 │ 150000│├──┼────┼───┼────┤│156.│洪榮燦 │ 3 │ 150000│├──┼────┼───┼────┤│157.│蔡惠兒 │ 3 │ 150000│├──┼────┼───┼────┤│158.│唐文容 │ 3 │ 150000│├──┼────┼───┼────┤│159.│彭福順 │ 1 │ 50000 │├──┼────┼───┼────┤│160.│黃鑫煒 │ 3 │ 150000│├──┼────┼───┼────┤│161.│黃鑫宏 │ 3 │ 150000│├──┼────┼───┼────┤│162.│黃曾龍妹│ 5 │ 250000│├──┼────┼───┼────┤│163.│黃鑫財 │ 3 │ 150000│├──┼────┼───┼────┤│164.│朱惠琴 │ 3 │ 150000│├──┼────┼───┼────┤│165.│陳文治 │ 1 │ 50000 │├──┼────┼───┼────┤│166.│李林宜 │ 3 │ 150000│├──┼────┼───┼────┤│總計│ │ 398 │00000000│└──┴────┴───┴────┘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