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光超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被 告 陳寬煒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黃振洋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秀禎律師
楊宗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86號、第10020號、第10986號)及追加起訴(第18193號、第18195號、第19668號、第20929號、第20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光超共同合作社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合作社之財產或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寬煒共同合作社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合作社之財產或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每日對帳單及匯兌帳號傳真單共貳拾伍張、附表二所示帳號查扣之款項共玖仟玖佰貳拾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每日對帳單及匯兌帳號傳真單共貳拾伍張、附表二所示帳號查扣之款項共玖仟玖佰貳拾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黃秋香,綽號COCO黃、黃大姊)有多次違反管理外匯條例前科,最近一次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7月7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8年4月18日通緝到案,現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監執行中。乙○○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甲○○以及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秀珍」、「阿火」、「玉山」等人(「秀珍」、「阿火」為合夥人之關係,含轄下之人),共同基於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掩飾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6年1月間起,由乙○○、甲○○負責處理台灣地區之匯兌部分,在新竹市○○路○段○○○巷○○號3樓(代號「餐廳」),及新竹市○○路○號12樓之7(代號「車頭」)住處,經營匯兌業務,其方式為:先由乙○○在台灣地區接受有兌換人民幣、港幣、美金需求之不特定客戶委託(張玲玲、張秋萍、「阿火」、「玉山」之客戶),議定匯率及匯兌金額後,客戶會將大陸地區受款人姓名、銀行名稱、帳號等資料傳真予乙○○,並將等值之新台幣以現金交付前來收款之乙○○、甲○○,或由甲○○前去收取,或直接送到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下稱一信南寮分社,此部分詳後述)之經理戴光超、襄理陳寬煒點收後,乙○○再通知大陸地區進行匯兌交易之對口「阿火」、「玉山」,以墊付方式,將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帳戶;或由「阿火」、「玉山」在大陸地區接受有兌換新台幣需求之不特定客戶委託,議定匯率及匯兌金額後,將台灣地區受款人姓名、銀行名稱、帳戶等資料傳真予乙○○,再由乙○○以墊付方式,將新台幣匯至大陸客戶指定之帳戶,或指示甲○○提領現金交付客戶指定之人,每日營運完畢後,乙○○再與「阿火」、「玉山」對帳並沖帳,乙○○、甲○○、「秀珍」、「阿火」、「玉山」即以此方式,經營兩岸匯款之匯兌業務,並從中賺取匯率差價之利益(「秀珍」、「阿火」轄下存款人計有「小偉」(余建宏)、「阿瑞」、「阿三」、「大胖」、「阿吉」等人,「玉山」轄下存款人計有「四嫂」、「美蘭」、「阿瑞」、「阿桔」、「槿華」、「楊小姐」,取款人則有「林建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二、乙○○、甲○○經營匯兌業務所收取、交付之款項甚鉅,而「阿火」、「玉山」以及轄下存款人數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非經營商業活動或是有外幣需求之公司等營利組織,竟仍定期且持續將大額台幣匯至大陸地區,顯可預見為重大犯罪之所得,為之收受並代付之,再以交付計算沖銷,實乃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竟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而為之代收代付,使阿火、玉山等獲取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乙○○、甲○○除使用自己名義之一信南寮分社之帳戶外,乙○○並央求不知情之親人黃秀鈴、張家新、黃裕芳、黃裕財、黃川、黃滿、張美紅、張秀如、黃南洲(黃秀玲等9人另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一信南寮分社所開立之帳戶,作為存提經營匯兌業務款項之用(含乙○○、甲○○之帳戶,共計11個帳戶,帳戶名稱、帳號,詳如附表一:乙○○等11個帳戶款項存入支出統計表所示)。
三、乙○○為避免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中大額交易之申報,乃以大客戶之身分要求一信南寮分社經理戴光超、副理王德彬(於97年11月1日調職至其他分行,未據起訴)、襄理陳寬煒(97年11月1日到職接替王德彬之工作,王德彬並交代作業事項),倘乙○○、甲○○或其他要指定之人至一信南寮分社存款、提款時,不經一信南寮分社一般存款、提款之作業程序填寫存款單、提款單亦不即入帳,亦不用依照洗錢防制法、相關子法、辦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身份查核及交易申報,而直接將款項交給戴光超等人點收款項確認金額暫為保管,當日若乙○○有現金需求,則由乙○○、甲○○或所指派之人(如林建昇)到一信南寮分社取款,戴光超等人即交付暫為保管之款項,待當日營業時間終了時再行結算進出金額,當日結算時若有剩餘,若金額超過申報數額(原為新台幣100萬,嗣改為50萬),即將款項拆成數筆低於申報門檻之金額,並代為填寫存(匯)款單,分散存入附表一之11個帳戶,當日結算若是不足,且金額超過申報數額,乃將提領款項總額拆成各帳戶低於申報門檻之金額,自附表一之11個帳戶作成提款之交易紀錄,戴光超等人並代為填寫取款單,再由乙○○或甲○○到一信南寮分社取款時一併用印,如遇取款金額超過暫收支總額,戴光超等人先行動用一信南寮分社其他款項而交付之,嗣當日結束營業結算後再補填寫提款條。
四、戴光超、王德彬、陳寬煒分別為一信南寮分社經理級高階從業人員,且為經辦會計人員,明知洗錢防制法第6條及授權制訂之注意事項規定金融機構應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若遇客戶經常於相關帳戶間移轉大額資金,或要求以現金處理有關交易流程,或每筆存、提金額相當且相距時間不久,或款項與客戶之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經常替代他人或由不同之第三人存大筆款項入特定帳戶,或對經常有多筆略低於必須登記之金額標準存入帳戶或自帳戶提出者,均應向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申報,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訂立「洗錢防制法第八條授權規定事項」、「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亦要求應進行身份查核及交易申報,他人交付予乙○○及乙○○指示交付予第三人之鉅額款項進出頻繁,且該乙○○前開之要求顯然係規避洗錢防制法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更且由進出之對象區分為「阿火」、「玉山」、「同學」三個團隊,每個團隊中又由數人送款,不定期送入鉅額現金存款,復有鉅額款項提出交付他人,則依照金融機構從業人員之基本認識,顯然足以認識乙○○係經營違反銀行法之地下匯兌業務等重大犯罪行為,且乙○○之要求亦有違反合作社職員之職責,詎戴光超與王德彬自96年1月起至97年10月31日止,與陳寬煒自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4月2日止,分別共同意圖乙○○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故意遺漏會計事項、掩飾他人重大犯罪之犯意聯絡,並分別基於幫助乙○○從事地下匯兌犯行之犯意,於他人送交款項,並指明係「阿火」、「玉山」、「同學」之款項時,不照作業程序填單入帳,亦不進行身份查核及交易申報,而僅先點收款項或於乙○○指定之人前往取款時逕行交付款項,待每營業日終了結算後,再分別存入於11個帳戶入帳,或製作取款憑條,使帳戶上所記載進出狀況與實際交易狀況不符,致中間所有交易皆被隱匿,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及協助乙○○進行匯兌,陳寬煒且於到任後,製作例稿統一記載為乙○○收付之款項,於每日營業結束後傳真予乙○○對帳,於陳寬煒有事時,由戴光超製作傳真對帳表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惟因信用合作社財產及利益未受損害而背信未遂。
五、張玲玲、張秋萍等人因兌換人民幣需求,經由乙○○等人以上述方式完成匯兌,而至少高達1,353,941,907元(係以11個帳戶當日結算之進出金額計算,因未有全部結算前交互計算之資料,無法計算實際上匯兌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一:乙○○等11個帳戶款項存入支出統計表所示,實際金額或為數倍,因帳戶內之記載係存入或提領日收、支相減後之餘額),嗣與阿火有關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警查獲,供出洗錢之管道為新竹一信南寮分社的「黃大姊」,始查悉上情,並於98年4月16日查扣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款共9920萬6156元,復於98年8月13日,在新竹市○○路○號12樓之7乙○○、甲○○二人居所,扣得、存摺簿14本、印章14顆(甲○○於案發後,已湮滅其本人之存摺,另於監聽譯文中,亦有多次乙○○、甲○○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對話)、每日對帳單及匯兌帳號傳真單共25張。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乙○○、甲○○、戴光超、陳寬煒對於犯罪事實所記載之經過情形不為爭執,被告乙○○承認有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否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被告甲○○則否認有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之行為(銀行法部分,被告甲○○承認其為幫助犯),被告戴光超、陳寬煒則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信用合作社法以及違反銀行法幫助匯兌之行為,被告乙○○辯稱:伊只是辦理匯兌,並不知道詐欺集團的事情,沒有要洗錢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只有幫助乙○○做匯兌,不知道有洗錢的事情等語;被告戴光超、陳寬煒均辯稱:伊是基於服務客人的立場,依照乙○○的指示處理其帳務,並不知道匯兌的事情,也不知道詐欺集團的事情,並無任何犯罪之意思等語。然查:
⑴被告乙○○自96年1月間起與被告甲○○、「秀珍」、「阿
火」、「玉山」經營兩岸匯款之匯兌業務,被告乙○○、甲○○負責聯絡計算以及取款送款之工作,並提供黃秀鈴等人於一信南寮分社所開立共11個帳戶作為存提經營匯兌業務款項之用,「秀珍」、「阿火」轄下存款人計有小偉(余建宏)、阿瑞、阿三、大胖、阿吉等人,「玉山」轄下存款人計有四嫂、美蘭、阿瑞、阿桔、槿華、楊小姐,取款人則有林建昇,之後由經理戴光超、副理王德彬、襄理陳寬煒不依照之作業程序填單入帳,亦不用依照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程序進行身份查核及交易申報,而先由戴光超等人點收或付款,待當日營業時間終了時再行結算進出金額,並將結算金額拆成數筆低於申報門檻之金額入帳等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戴光超、陳寬煒供述綦詳,經核與證人黃秀玲、張家新、黃裕芳、黃裕財、黃川、黃滿、張美紅、張秀如、黃南洲、張玲玲、張秋萍、馬鴻毅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聽譯文、11個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專案檢查報告、扣案每日對帳單及匯兌帳號傳真單共25張、紅色筆記本、通訊錄、客戶帳號傳真,以及存入支出統計表(即乙○○等11個帳戶款項存入支出狀況)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⑵次查:關於洗錢之防制,金融機構應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
,若遇客戶經常於相關帳戶間移轉大額資金,或要求以現金處理有關交易流程,或每筆存、提金額相當且相距時間不久,或款項與客戶之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經常替代他人或由不同之第三人存大筆款項入特定帳戶,或對經常有多筆略低於必須登記之金額標準存入帳戶或自帳戶提出者,均應向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申報,洗錢防制法第6條及授權制訂之注意事項中規定明確,另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所訂立「洗錢防制法第八條授權規定事項」、「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中,亦要求應進行身份查核及交易申報,被告戴光超、陳寬煒身為一信南寮分社經理級高階從業人員,理當知之甚稔,豈可能因被告乙○○之請託,即可濫用服務客戶之名義,恣意違反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託付而違反上揭規定,倘若被告乙○○所存入提領之款項,確實是合法魚貨生意之資金往來,又何需戴光超、陳寬煒將結帳後之金額分帳至11個帳戶,以協助被告乙○○斷絕資金流向,足見被告戴光超、陳寬煒顯然知悉被告乙○○所往來之資金為非法款項;其次,本件違法行為之作業方式長達二年餘之久,此期間中,被告乙○○往來進出之對象區分為「阿火」、「玉山」、「同學」三個團隊,每個團隊中又由數人送款,不定期送入鉅額現金存款,復有鉅額款項提出交付他人,而被告戴光超、陳寬煒於金融界服務多年,依照金融機構從業人員之基本認識,顯然足以認識被告乙○○係經營違反銀行法之地下匯兌業務等重大犯罪行為,是被告戴光超與王德彬(96年1 月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及與陳寬煒(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4月2日止)所為,分別基於共同意圖乙○○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故意遺漏會計事項、掩飾他人重大犯罪之犯意聯絡,並分別基於幫助乙○○從事地下匯兌犯刑之犯意,亦堪認定。
⑶再查:被告乙○○所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本身即為洗錢防
制法之重大犯罪,尤其被告乙○○榮經營匯兌業務所收取、交付之款項甚鉅,而「阿火」、「玉山」以及轄下存款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亦非經營商業活動或是有外幣需求之公司等營利組織,竟仍定期且持續將大額台幣匯至大陸地區,顯可預見為重大金融犯罪之所得,被告乙○○為之收受並代付之,再以交付計算沖銷,實乃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足資認定;另被告甲○○負責取款送款至一信南寮分社以及客戶處,被告甲○○並所提供其在一信南寮分社所開立之帳戶作為被告乙○○掩飾隱匿款項之用,是被告甲○○顯然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內之行為,甚為明確,是被告乙○○所辯不知為重大犯罪之洗錢,被告甲○○所辯只是幫助之行為等語,均不足採。
⑷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29條之非銀行辦理匯兌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違反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戴光超、陳寬煒所為,均係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第3項、第1項前段、第2項之信用合作社職員背信未遂罪,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3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違反第2條第2款之罪,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29條之幫助非銀行辦理匯兌罪。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被告乙○○、甲○○等人、被告戴光超、陳寬煒等人,雖均有多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或幫助之行為,然依前述之說明,均應各別論以一罪。被告乙○○、甲○○以及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秀珍」、「阿火」、「玉山」、小偉(余建宏)、阿瑞、阿三、大胖、阿吉、四嫂、美蘭、阿桔、槿華、楊小姐、林建昇間,就所犯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之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戴光超、王德彬(至97年11月1日調職前止)、陳寬煒(自97年11月1日調職起)間,就違反信用合作社法、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之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戴光超、陳寬煒應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第2項加重其刑。被告乙○○、甲○○利用不知情之黃秀玲等9人之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戴光超、王德彬、陳寬煒幫助被告乙○○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之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戴光超、陳寬煒所犯合作社職員背信未遂罪,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乙○○、甲○○因一行為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三罪,被告戴光超、陳寬煒因一行為而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第3項、第1項前段、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幫助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四罪,均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乙○○、甲○○從一重依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被告戴光超、陳寬煒從一重之信用社合作職員被信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戴光超、陳寬煒身為金融機構經理人員,竟假借服務顧客之名義,公然違反信用合作設法、商業會計法等之規範,甚至藐視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範,幫助乙○○等人進行違法之國內外匯兌,被告乙○○已有多次違法銀行法之行為,進而再為本件之行為,被告甲○○雖第一次參與犯罪,卻於案發後為湮滅證據之行為,並辦理監獄特別面會而與乙○○勾串供述,以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以及被告乙○○、甲○○犯後否認,經本院提示扣案證據後才願意部分認罪,被告戴光超、陳寬煒迄至本院審結均否認犯罪,毫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之部分並依銀行法第136條之2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每日對帳單及匯兌帳號傳真單共25張,為被告乙○○所有供前揭犯罪行為所用之物,另被告乙○○、甲○○及黃秀玲等9人之帳戶所扣案款項共9920萬6156元,均係被告乙○○所有,定期存款部分,亦是從被告乙○○等人之一般存款帳戶提款轉成定期存款,故不論一般存款或定期存款,均為被告乙○○等前揭犯罪行為所得之款項,屬被告乙○○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沒收之。
四、另被告乙○○於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27號案件於98年10月8日審理時擔任被告戴光超、陳寬煒涉案部分之證人時,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之部分、共犯王德彬未據起訴之部分,以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是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4項之罪之部分,則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說明。
五、據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第136條之2,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第3項、第1項前段、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
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合作社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合作社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附表一:乙○○等11個帳戶款項存入支出統計表。
附表二:查扣款項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