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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金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5年9月起,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擔任法務專員,負責領回假扣押擔保金等職務,因其積欠卡債,復於職務執行中發現銀行內部作業未落實流程控管、稽核有漏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反與台新銀行間簽立僱傭契約內容及員工服務規約、員工作業規約等規定,自民國95年10月19日起,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提存所辦妥取回提存物程序,領回如同表所示之41筆假扣押擔保金後,即違背其職務,均未繳回台新銀行,而挪為己用,侵占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3,48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財產,嗣經台新銀行查明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新銀行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本案下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核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均應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台新銀行代理人許駿文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台新銀行任職同意書、員工服務規約、員工作業規約、自白書及如附表所示案號之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取回提存物請求書、發還(清償)提存金領款收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任職台新銀行,負責領取提存金等業務,身為銀行法務部門職員,竟違背職務,而為本件犯行,故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圖取不法利益罪。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72 號判決理由參照),故銀行法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與刑法業務侵占罪間,應為法條競合關係,是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應再論以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法條欄雖僅引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中具狀增引違反銀行法之罪,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為清償卡債,而利用同一領取提存金之職務上機會取款挪用,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的時間內接續所為,侵害同一銀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各以最輕法定本刑量處,反有過度處罰之疑,公訴人亦認被告所為係接續為之,故本件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之接續犯。末被告雖自始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惟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尚不得依銀行法第124條之4第2項之規定,邀得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高度監理之銀行業從業人員,應本諸專業誠信從事,不得危害銀行利益,卻未能恪盡職守,反利用職務之便,侵占銀行財物,招致銀行蒙受損失,破壞經濟秩序,金額計達3百餘萬元,嗣後復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洵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係因積欠債務始生偏差行為,事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及其違法動機、目的、手段暨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表┌──┬────┬──┬─────────┬─────┬─────┬─────────┐│編號│領取法院│股別│ 案號 │ 侵占金額 │ 領取日期 │ 備註 ││ │ │ │ │(新台幣)│ (民國) │ │├──┼────┼──┼─────────┼─────┼─────┼─────────┤│ 1 │臺北地院│ 勇 │95年度取字第4508號│ 50,000 │ 95.10.19 │98偵17979號第14頁 │├──┼────┼──┼─────────┼─────┼─────┼─────────┤│ 2 │臺北地院│ 智 │95年度取字第4507號│ 15,000 │ 95.10.19 │98偵17979號第20頁 │├──┼────┼──┼─────────┼─────┼─────┼─────────┤│ 3 │臺北地院│ 勇 │95年度取字第5849號│ 70,000 │ 95.12.25 │98偵17979號第25頁 │├──┼────┼──┼─────────┼─────┼─────┼─────────┤│ 4 │臺北地院│ 勇 │96年度取字第207號 │ 50,000 │ 96.1.16 │98偵17979號第30頁 │├──┼────┼──┼─────────┼─────┼─────┼─────────┤│ 5 │臺北地院│ 智 │96年度取字第447號 │ 70,000 │ 96.1.29 │98偵17979號第42頁 │├──┼────┼──┼─────────┼─────┼─────┼─────────┤│ 6 │臺北地院│ 勇 │96年度取字第2213號│ 83,000 │ 96.4.30 │98偵17979號第36頁 │├──┼────┼──┼─────────┼─────┼─────┼─────────┤│ 7 │臺北地院│ 勇 │96年度取字第2815號│ 105,000 │ 96.5.24 │98偵17979號第46頁 │├──┼────┼──┼─────────┼─────┼─────┼─────────┤│ 8 │臺北地院│ 智 │96年度取字第3335號│ 110,000 │ 96.6.22 │98偵17979號第51頁 │├──┼────┼──┼─────────┼─────┼─────┼─────────┤│ 9 │臺北地院│ 勇 │96年度取字第3338號│ 42,000 │ 96.6.22 │98偵17979號第55頁 │├──┼────┼──┼─────────┼─────┼─────┼─────────┤│ 10 │臺北地院│ 智 │96年度取字第3949號│ 109,000 │ 96.7.18 │98偵17979號第60頁 │├──┼────┼──┼─────────┼─────┼─────┼─────────┤│ 11 │板橋地院│ │96年度取字第3599號│ 67,000 │ 96.8.7 │98偵17979號第62頁 │├──┼────┼──┼─────────┼─────┼─────┼─────────┤│ 12 │臺北地院│ 智 │96年度取字第5089號│ 90,000 │ 96.9.10 │98偵17979號第67頁 │├──┼────┼──┼─────────┼─────┼─────┼─────────┤│ 13 │板橋地院│ │96年度取字第5425號│ 104,000 │ 96.10.23 │98偵17979號第69頁 │├──┼────┼──┼─────────┼─────┼─────┼─────────┤│ 14 │臺北地院│ 智 │96年度取字第6330號│ 155,000 │ 96.11.13 │98偵17979號第73頁 │├──┼────┼──┼─────────┼─────┼─────┼─────────┤│ 15 │板橋地院│ │96年度取字第6925號│ 100,000 │ 96.12.27 │98偵17979號第75頁 │├──┼────┼──┼─────────┼─────┼─────┼─────────┤│ 16 │板橋地院│ │97年度取字第175號 │ 64,000 │ 97.1.22 │98偵17979號第77頁 │├──┼────┼──┼─────────┼─────┼─────┼─────────┤│ 17 │板橋地院│ │97年度取字第176號 │ 31,000 │ 97.1.22 │98偵17979號第79頁 │├──┼────┼──┼─────────┼─────┼─────┼─────────┤│ 18 │臺北地院│ 勇 │97年度取字第320號 │ 70,000 │ 97.1.25 │98偵17979號第135頁│├──┼────┼──┼─────────┼─────┼─────┼─────────┤│ 19 │板橋地院│ │97年度取字第395號 │ 160,000 │ 97.2.1 │98偵17979號第81頁 │├──┼────┼──┼─────────┼─────┼─────┼─────────┤│ 20 │板橋地院│ │97年度取字第396號 │ 109,000 │ 97.2.1 │98偵17979號第83頁 │├──┼────┼──┼─────────┼─────┼─────┼─────────┤│ 21 │臺北地院│ 智 │97年度取字第2412號│ 140,000 │ 97.5.15 │98偵17979號第87頁 │├──┼────┼──┼─────────┼─────┼─────┼─────────┤│ 22 │板橋地院│ │97年度取字第3313號│ 49,000 │ 97.6.25 │98偵17979號第89頁 │├──┼────┼──┼─────────┼─────┼─────┼─────────┤│ 23 │板橋地院│ │97年度取字第3309號│ 62,000 │ 97.6.25 │98偵17979號第91頁 │├──┼────┼──┼─────────┼─────┼─────┼─────────┤│ 24 │板橋地院│ │97年度取字第3310號│ 98,000 │ 97.6.25 │98偵17979號第93頁 │├──┼────┼──┼─────────┼─────┼─────┼─────────┤│ 25 │板橋地院│ │97年度取字第3312號│ 30,000 │ 97.6.25 │98偵17979號第95頁 │├──┼────┼──┼─────────┼─────┼─────┼─────────┤│ 26 │板橋地院│ │97年度取字第3311號│ 84,000 │ 97.6.25 │98偵17979號第97頁 │├──┼────┼──┼─────────┼─────┼─────┼─────────┤│ 27 │臺北地院│ 智 │97年度取字第4061號│ 175,000 │ 97.8.8 │98偵17979號第101頁│├──┼────┼──┼─────────┼─────┼─────┼─────────┤│ 28 │板橋地院│ │97年度取字第4745號│ 37,000 │ 97.9.11 │98偵17979號第103頁│├──┼────┼──┼─────────┼─────┼─────┼─────────┤│ 29 │板橋地院│ │97年度取字第6441號│ 84,000 │ 97.12.9 │98偵17979號第105頁│├──┼────┼──┼─────────┼─────┼─────┼─────────┤│ 30 │板橋地院│ │97年度取字第6440號│ 50,000 │ 97.12.9 │98偵17979號第107頁│├──┼────┼──┼─────────┼─────┼─────┼─────────┤│ 31 │臺北地院│ 勇 │97年度取字第6315號│ 119,000 │ 97.12.19 │98偵17979號第111頁│├──┼────┼──┼─────────┼─────┼─────┼─────────┤│ 32 │板橋地院│ │97年度取字第6844號│ 170,000 │ 97.12.31 │98偵17979號第113頁│├──┼────┼──┼─────────┼─────┼─────┼─────────┤│ 33 │板橋地院│ │97年度取字第6843號│ 113,000 │ 97.12.31 │98偵17979號第115頁│├──┼────┼──┼─────────┼─────┼─────┼─────────┤│ 34 │板橋地院│ │97年度取字第6847號│ 110,000 │ 97.12.31 │98偵17979號第117頁│├──┼────┼──┼─────────┼─────┼─────┼─────────┤│ 35 │板橋地院│ │97年度取字第6848號│ 60,000 │ 97.12.31 │98偵17979號第119頁│├──┼────┼──┼─────────┼─────┼─────┼─────────┤│ 36 │板橋地院│ │97年度取字第6845號│ 139,000 │ 97.12.31 │98偵17979號第121頁│├──┼────┼──┼─────────┼─────┼─────┼─────────┤│ 37 │板橋地院│ │98年度取字第787號 │ 81,000 │ 98.3.10 │98偵17979號第123頁│├──┼────┼──┼─────────┼─────┼─────┼─────────┤│ 38 │板橋地院│ │98年度取字第785號 │ 110,000 │ 98.3.10 │98偵17979號第125頁│├──┼────┼──┼─────────┼─────┼─────┼─────────┤│ 39 │板橋地院│ │98年度取字第788號 │ 31,000 │ 98.3.10 │98偵17979號第127頁│├──┼────┼──┼─────────┼─────┼─────┼─────────┤│ 40 │板橋地院│ │98年度取字第786號 │ 45,000 │ 98.3.10 │98偵17979號第129頁│├──┼────┼──┼─────────┼─────┼─────┼─────────┤│ 41 │板橋地院│ │98年度取字第1097號│ 44,000 │ 98.3.31 │98偵17979號第131頁│├──┼────┼──┼─────────┼─────┼─────┼─────────┤│ │ │ │ 總計 │3,485,000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