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律師
張人志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人志律師
陳建瑜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26
6 號、98年度偵字第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乙○○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甲○○無罪。
事 實
一、緣丁○○、乙○○與陳志弘(已於民國92年8 月間死亡)、丙○○、戊○○為親兄弟關係,其長幼順序為長子陳志弘、次子丙○○、三子丁○○、四子戊○○、五子乙○○(下合稱陳氏家族或陳氏兄弟),其等父親為陳金森(已於88年4月13日死亡),另陳伯奕(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詳後無罪部分所述)均為丁○○之子,陳林惠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則為乙○○之配偶。又設於巴貝多(Barbados)之境外投資公司Kinsom Internation
al Inc.(下稱Kinsom公司),係由包括被告丁○○、乙○○與丙○○、戊○○等陳氏家族成員於76年10月29日設立(其於96年間之股東持股情形係丁○○、乙○○本身及其等各代表之持股比例,合計占該公司股份53.33%,丙○○、戊○○本身及其等各代表之持股比例,合計占該公司股份46.67%,並由乙○○自92年間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丁○○、陳林惠真、甲○○則各擔任董事),Kinsom公司並於美國設立由其百分之百持股,而為其子公司之美商太平洋皇家公司(Imper
ial Pacific Inc.,下稱IPI 公司) ,復由IPI 公司投資設於我國之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進公司,其於96年間係持有永進公司股份計2400萬1497股,約占永進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共5332萬8000股之45% 而為其主要股東,其餘股份亦大多由陳氏家族之家人或其親友所持有)。嗣於96年4 月間左右,因永進公司所經營之機械業務,業績及獲利情形良好,丁○○、乙○○等乃有併購同業以擴大經營規模及上市、上櫃之計劃(下稱上市櫃計劃),惟未獲丙○○、戊○○之同意,雙方為此及其他因素,乃就Kinsom公司、IP
I 公司及永進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爭執,丁○○、乙○○乃以其等於Kinsom公司所持有合計53.33%股權之優勢,指派乙○○、陳伯奕自96年5 月1 日起分別擔任由Kinsom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IPI 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兼執行長,並由丁○○、陳林惠真各擔任IPI 公司董事,甲○○則擔任該公司董事兼財務長,丁○○、乙○○並據以進一步取得永進公司之實際經營權。
二、嗣丁○○、乙○○因分別擔任Kinsom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而各被指派擔任IPI 公司董事長、董事之前揭期間,因推動永進公司前揭上市櫃計劃而須配合出售IPI 公司當時所持有前揭永進公司股份計2400萬1497股中之2400萬947 股(下稱系爭永進公司持股)時,為逃避IPI 公司係美國公司而須依美國法令規定繳納之高額稅捐,乃委由許進勝律師代為洽尋買方承買前揭股份,而於96年7 月4 日與許進勝律師擔任負責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Eastern Wealth Investments Ltd.(下稱Eastern 公司)簽訂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並規劃以簽訂形式上之買賣契約書,惟實無移轉股東權利意思之方式,將系爭永進公司持股出售予丁○○另於薩摩亞(Samoa )成立之境外公司Best Score Investment Inc.(下稱Best公司) ,而由乙○○、甲○○各代表IPI 公司、Best公司,於96年10月12日簽訂前揭形式上買賣契約書,約定由IPI 公司以每股0.6 美元(依當時美元與新臺幣之匯率,折算每股新臺幣19.5486 元;以下除特別載明幣別外,均指新臺幣),總價1440萬569 美元(折算為新臺幣4 億6919萬5664元)之價格,將系爭永進公司持股全部移轉予Best公司所有,Best公司則須於經我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經濟部投審會)核准轉讓後6 個月內付訖價款。嗣經許進勝律師於96年12月初為IPI 公司實際洽得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銀行)、德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陽公司)、華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公司)均願以每股71元之價格,各承買1066萬5600股、28萬1690股、28萬1690股,而於96年12月19日與各該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經各該公司於96年12月21日、97年1 月4 日、97年1月4 日,各依約匯款7 億5498萬5827元、1993萬9990元、1993萬9990元至Best公司指定永進公司設於中華開發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保管帳戶內,再由永進公司依約於96年12月24日匯款2320萬3909.61 美元至其子公司OmniwayCorporation 公司(下稱Omniway 公司)設於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於97年3 月4 日,匯款2 筆各64萬3841.46 美元至該相同帳戶內(上開股份移轉及資金移轉、後續資金流向,均詳如附圖一(一)、(二)及其附表所示;又關於此部分買賣交易之約定及匯款經過等行為,均不涉及業務侵占,詳如理由欄無罪部分之「六」所述)。詎丁○○、乙○○因分別擔任
IPI 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職務,而負責為IPI 公司處理前揭出售系爭永進公司持股及價款收受之事務時,明知依乙○○與許進勝律師各代表IPI 公司、Eastern 公司於96年7 月4日所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係由IPI 公司提供必要文件,委任Eastern 公司為其代理人而徵求欲收購系爭永進公司持股之投資者,Eastern 公司則應盡力為IPI 公司徵求收購者,而依該契約第3 條約定,如IPI 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系爭永進公司持股予Eastern 公司為其徵求之收購者,IPI 公司同意支付按總交易金額3.5%計算之酬金予Eastern 公司,並應於交易成功而由該收購者給付買賣價款予IPI 公司收受後,再由IPI 公司於收受價款後三個工作天內給付予Eastern公司收受,亦即IP I公司給付Easter n公司之前揭酬金,係按Eastern 公司實際為IPI 公司洽尋或徵求之投資者實際向
IPI 公司承買之股數計算,並應於實際支付所承買股數之價款予IPI 公司收受後,始由IPI 公司按上開酬金比率支付予Eastern 公司收受,自不得預先支付酬金。而依Eastern 公司依約為IPI 公司徵求投資者之結果,迄96年12月間止,僅有中華開發銀行、德陽、華陽公司各與IPI 公司簽訂前揭買賣契約,各實際承買1066萬5600股、28萬1690股、28萬1690股,並各給付前揭價款,其合計承買股數僅有1122萬8980股(下稱系爭已出售持股),合計總價款為7 億9725萬7580元,按前揭3.5%酬金比率計算,應給付之酬金約為2790萬4015元(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按當時新臺幣與美元匯率約為1 比32.58 ,折算約為85萬6477美元(下稱系爭應給付酬金),而系爭永進公司持股之其餘股數計1277萬1967股(下稱系爭未出售持股,起訴書略載為約1333萬5841股)則均尚未實際出售,依前揭約定,本不得預先支付酬金予Eastern公司。且IPI 公司前已因許進勝律師向丁○○、乙○○表示,因其處理前揭委託事務,須支付委由專業機構就永進公司股權價值進行鑑價及差旅費等相關費用而須預支80萬美元之「初期作業費」【下稱系爭初期作業費,係匯入Eastern 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外匯活存帳戶內】,並待實際買賣成交後,由Eastern 公司應取得之前揭酬金中扣除,因而已預支系爭初期作業費80萬美元(關於預付系爭初期作業費80萬美元部分,亦不涉及業務侵占,詳如理由欄無罪部分之「五」所述),故於實際計算給付酬金時,並應先扣除80萬美元之系爭初期作業費,是按當時系爭已出售持股計算應支付之酬金約85萬6477美元,再扣除已預付之系爭初期作業費80萬美元後,僅應再支付差額計5 萬6477美元予Eastern 公司收受;竟僅因許進勝律師向其等表示因伊本身所經營之另一家Vargo Technology公司(下稱Vargo 公司)有資金需求,及伊認為已為IPI 公司規劃將系爭永進公司持股移轉登記予Best公司等語,即違背應謹慎行事,忠實執行其等職務,以謀求IPI 公司最大利益之義務,而共同基於意圖為Eastern 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IP
I 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違反系爭委託契約關於不得預付酬金之前揭明確約定,再於96年12月24日,由丁○○獲得乙○○之同意後,於台中縣○○鄉○○村○○路○○○ 號永進公司辦公室內,以傳真匯款申請書至兆豐銀行(於匯款完成後再補寄匯款申請書正本至該行)之方式,指示該行行員匯款18
3 萬3094.47 美元至Eastern 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之前揭外匯活存帳戶內,致IPI 公司受有溢付前揭不應給付之差額酬金約177 萬6617.4 7美元之損害。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子、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管轄權)部分: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3 條前段、第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乙○○所為前揭背信犯行,其匯付前揭183 萬30
94.47 美元之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之臺中縣○○鄉○○村○○路○○○ 號,業據被告丁○○於本件99年5 月26日審理期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八第19頁),是其等共同所為前揭背信行為而致生損害於IPI 公司之結果,雖因IPI 公司係設於美國之境外公司,即其犯罪行為之損害結果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惟其行為地既係在我國境內,依前揭規定,仍得適用我國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我國法院就本案即為有審判權之法院。又因被告乙○○之住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13樓,核屬本院轄區範圍,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款規定,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二、又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所載,係認為被告丁○○、乙○○就擅自給付前揭酬金計183 萬3094.47 美元予Eastern 公司,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係共同觸犯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並認被告甲○○與被告丁○○、乙○○係共同正犯),另後開理由欄「無罪部分」所指(一)關於被告丁○○、乙○○、甲○○共同侵占IPI 公司出售美國華信銀行持股所得部分價款計80萬美元部分,及(二)關於被告丁○○、乙○○、甲○○共同侵占IPI 公司出售所持有永進公司股權之部分價款合計1520萬美元,及侵占系爭尚未出售之永進公司股份計1277萬1967股部分,亦均係觸犯背信罪,並認為關於前揭(一)所指80萬美元之背信犯行,與前揭其餘部分之背信犯行,犯意個別,手法互異,應分論併罰。嗣經蒞庭檢察官於本件99年5 月26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確認被告等就前揭(一)80萬美元部分,及(二)IPI 公司出售所持有永進公司股權之部分價款計1520萬美元,及尚未出售之永進公司股份計1277萬1967股部分所為前揭行為,各係共同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並與前揭給付183 萬3094.47 美元所觸犯之背信罪,應分論併罰(見本院卷八第2 頁反面)。是本院自應以蒞庭檢察官前揭當庭更正確認之所犯法條及其適用關係為準,據為本件認定事實、適用法條之判決依據,合先敘明。
丑、實體判斷部分: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相關證據(詳下述),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丁○○、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己○○、陳伯奕、陳林惠真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詳下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丁○○、乙○○、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本院核發97年度聲搜字第1534號搜索票,於97年10月23日前往被告丁○○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之IPI 公司董事會議記錄、永進公司存款存摺、己○○在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資料、境外公司相關資料、永進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詳下述,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3266 號卷二第96至98頁),係偵辦本案之員警持本院核發之上開搜索票,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上開證據方法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前揭扣案證物亦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文書證據(詳下述),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相關文書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文書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乙○○對於前揭客觀事實,及其等曾為前揭各行為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丁○○辯稱:係因許進勝律師表示已完成將IPI 公司所持有系爭永進公司持股移轉予Best公司之任務,及伊所經營之Vargo 公司需要資金周轉,經其向許進勝律師提出三個條件(內容詳如下述)要求履行,嗣因其與被告乙○○曾各向許進勝律師(或伊所負責之Eastern 公司)借用30萬美元、40萬美元,而由許進勝律師自前揭預付之系爭初期作業費80萬美元中,各別撥匯予其等收受,乃將其中第二個條件即要求許進勝律師返還已預付之系爭初期作業費80萬美元部分,改為由其與被告乙○○個人各向陳氏家族公產或Best公司借用,而由許進勝律師再匯款10萬美元予其收受,並約定於IPI 公司有再出售永進公司持股時,再行找補酬金差額,經其與被告乙○○商議而獲得同意後,乃於96年12月25日再給付前揭全部酬金計183 萬3094.47 美元至許進勝律師指定之前揭Eastern 公司帳戶內等語云云;被告乙○○亦以相同情詞置辯云云。
二、經查,被告丁○○、乙○○與陳志弘(已於92年8月間死亡)、丙○○、戊○○為親兄弟關係,其長幼順序為長子陳志弘、次子丙○○、三子丁○○、四子戊○○、五子乙○○,其等父親為陳金森(已於88年4月13日死亡),另陳伯奕(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被告甲○○(詳後無罪部分所述)均為被告丁○○之子,陳林惠真(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則為被告乙○○之配偶。又設於巴貝多之境外投資公司Kinsom公司係由包括被告丁○○、乙○○與丙○○、戊○○等陳氏家族成員於76年10月29日設立,於96年間之股東持股情形係被告丁○○、乙○○本身及其等各代表之持股比例合計占該公司股份53.33%,丙○○、戊○○本身及其等各代表之持股比例合計占該公司股份46.67%,並由被告乙○○自92年間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被告丁○○與陳林惠真、甲○○則各擔任董事;Kinsom公司並於美國設立由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即IPI 公司,復由IPI 公司投資設於我國之永進公司,其於96年間持有永進公司股份計2400萬1497股,約占永進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共5332萬8000股之45% 而為其主要股東,且永進公司其餘股份亦大多由陳氏家族之家人或其親友所持有。嗣於96年4 月間左右,因永進公司經營之機械業務,業績及獲利情形良好,被告丁○○、乙○○乃有併購同業以擴大經營規模及上市櫃計劃,惟未獲丙○○、戊○○同意,雙方為此及其他因素,乃就Kinsom公司、IPI公司及永進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爭執,被告丁○○、乙○○乃以其等於Kinsom公司所持有合計53.33%股權之優勢,指派被告乙○○與陳伯奕自96年5 月1 日起,各擔任由Kinsom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IPI 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兼執行長,並由被告丁○○與陳林惠真各擔任IPI 公司董事,被告甲○○則擔任該公司董事兼財務長,被告丁○○、乙○○並據以進一步取得永進公司實際經營權等事實,業據證人己○○、陳伯奕、陳林惠真於警詢、偵訊時各別供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3266 號卷二第60至64頁、第131 至134 頁、第152 至154 頁、第176 至178 頁),核與證人盧柏岑律師於本件99年4 月28日審理期日結證略稱:永進公司原有5 席董事,其中3 席係由IPI 公司之法人代表擔任,因當時IPI公司持有永進公司約45% 股份,並因IPI 公司係由Kinsom公司控制,而Kinsom公司有4 位主要股東即丙○○、丁○○、戊○○、乙○○,持股比例依序分別約百分之26.7、26.7、
20、26.7,即被告丁○○與乙○○合計之持股比例略大於丙○○與戊○○合計之持股,被告丁○○、乙○○即於96年5月間要求丙○○辭去永進公司董事長之職務,否則要以IPI公司改派在永進公司法人代表之方式,讓丙○○無法繼續擔任董事長及董事,嗣經協商後,丙○○即主動辭職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2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經我國駐聖文森國大使館驗證之Kinsom公司設立證書、Kinsom公司96年5 月
1 日、同年5 月20日董事同意書及中譯本、同年6 月5 日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及中譯本、96年6 月13日董事名冊、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IPI 公司登記資料、96年5 月1 日股東名冊、股東同意書、股東無須召開會議行動同意書、股東會書面同意書中譯本、董事無須召開會議行動同意書(含中譯本)、96年5 月1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書面同意書中譯本、永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94年1 月21日及96年5 月14日股東名冊、董監事資料查詢、95年及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5年及94年1 月
1 日至12月31日損益表、95年度盈餘分配表、陳氏家族系統表、94年1 月21日家族持股明細、被告甲○○於96年6 月6日報告Kinsom公司狀況之電子郵件、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3266 號、98年度偵字第2935號(被告為陳伯奕、陳林惠真、己○○)不起訴處分書、搜索台中縣豐原市○○路○○○號被告丁○○住處之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909號卷第44至46頁、第57至62頁、第78至98頁、第99至106 頁、第121 至123頁、97年度偵字第23266 號卷二第93至98頁、第384 至387頁、98年度偵字第2935號卷一第202 至215 頁、卷二第26至28頁、本院卷一第207 至209 頁、第231 頁、卷二第55至58頁、第193 頁、第243 至244 頁、第248 頁、第250 至252頁、卷三第112 至116 頁、第272 頁、第274 頁、第284 至
286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7 號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可稽,且為被告丁○○、乙○○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丁○○、乙○○因分別擔任Kinsom公司董事、董事長,而各被指派擔任IPI 公司董事長、董事之前揭期間,因推動永進公司前揭上市櫃計劃而須配合出售IPI 公司當時所持有永進公司2400萬1497股(嗣實際出售或移轉之股份僅為系爭2400萬947 股,其差額股數550 股並未出售或移轉)時,係為逃避IPI 公司為美國公司而須依美國法令規定繳納之聯邦稅、加州州稅等高額稅捐,乃委由許進勝律師代為洽尋買方承買前揭股份,而於96年7 月4 日與許進勝律師擔任負責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Eastern 公司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並規劃以簽訂形式上之買賣契約書,惟實無移轉股東權利意思之方式,將IPI 公司所持有永進公司持股計系爭2400萬99
7 股出售予被告丁○○另於薩摩亞成立之境外Best公司,而由被告乙○○、甲○○各代表IPI 公司、Best公司,於96年10月12日簽訂前揭形式上買賣契約書,約定由IPI 公司以每股0.6 美元(依當時美元與新臺幣之匯率,折算每股新臺幣
19.5486 元),總價1440萬569 美元(折算新臺幣為4 億6919萬5664元)之價格,將系爭永進公司持股全部移轉予Best公司所有,Best公司則須於經我國經濟部投審會核准轉讓後
6 個月內付訖價款。嗣經許進勝律師於96年12月初為IPI 公司實際洽得中華開發銀行、德陽、華陽公司均願以每股71元之價格,各承買1066萬5600股、28萬1690股(起訴書略載為約28萬1000股)、28萬1690股(起訴書略載為約28萬1000餘股),而於96年12月19日與各該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經各該公司於96年12月21日、97年1 月4 日、97年1 月4 日,各依約匯款7 億5498萬5827元(未經扣除證券交易稅款227 萬1773元之總價款為7 億5725萬7600元;計算後開應付酬金應以未扣稅之總價款計算)、1993萬9990元(未扣稅)、1993萬9990元(未扣稅)至Best公司指定永進公司設於中華開發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保管帳戶內,再由永進公司依約於96年12月24日匯款2320萬3909.61 美元至其子公司Omniway 公司設於兆豐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於97年3 月4 日,匯款2 筆各64萬3841.46 美元至該相同帳戶內,Omniway 公司即於同日匯款2265萬8478.06 美元至Best公司設於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Best公司於同年3 月14日匯款1440萬569 美元至IPI 公司於兆豐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用以支付前揭96年10月12日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價款(上開資金移轉流程,及後續資金流向,均詳如附圖一(一)、(二)及其附表所示;關於此部分買賣交易之約定及匯款經過等部分,均不涉及業務侵占罪責,詳如後無罪部分之「六」所述)等事實,亦有IPI 公司與Eastern 公司於96年7 月4 日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含中譯本)、Eastern 公司登記資料、Omniway 公司登記資料、
IPI 公司96年10月11日董事會議紀錄、IPI 公司出售所持有永進公司股份予Best公司之股份買賣契約書、繳稅文件、過戶申請書、Best公司登記文件、96年10月11日董事會議紀錄、被告甲○○於96年10月11日出具之授權書、Best公司出售其所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予中華開發銀行之股份買賣合約書、IPI 公司於聯合銀行帳戶資料、香港匯豐銀行之己○○匯入匯款通知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資料、經濟部投審會97年
9 月8 日經審四字第09700338940 號函送資誠會計師事務所96年10月17日(96)資中登字第7240號轉受讓聲請書、Best公司法人資格證明、代理人授權書、聲明書、IPI 公司委任書、被告丁○○於96年12月12日致中華開發銀行之確認書、Best公司於96年12月19日寄予中華開發銀行之通知函、中華開發銀行96年12月21日存款存入憑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Best公司96年12月20日指示函、永進公司96年12月24日匯出匯款申請書、IPI 公司於兆豐銀行台中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查詢、中華開發銀行持有永進公司股票明細表、永進公司於中華開發銀行台中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臨時對帳單、96年12月24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IPI 公司自95年1 月2 日至97年9 月11日止之匯入匯出匯款查詢、經濟部投審會97年10月31日經審一字第09700421900 號函送Best公司投資永進公司相關資料、被告乙○○代表永進公司於97年6 月2 日與德陽公司、華陽公司簽訂之保密約定書、Best公司持有永進公司股份明細表、兆豐銀行台中分行96年12月21日外匯歷史匯率表等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909號卷第47至55頁、第125 至138 頁、第177 至192 頁、第
194 頁、第196 至198 頁、第200 頁、第202 至204 頁、第
210 頁、第265 至270 頁、第272 至290 頁、98年度偵字第2935號卷二第35至49頁、本院卷一第188 至189 頁、卷三第62至64頁、第67頁、第108 頁、第111 至122 頁、第129 頁、第141 頁、卷四第74頁、第169 頁、第207 至209 頁、卷五第269 頁、卷七第24 6至277 頁),且為被告丁○○、乙○○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四、又查,被告丁○○、乙○○因各擔任IPI 公司前揭職務,而負責為IPI 公司處理前揭出售系爭永進公司持股及價款收受之事務時,曾推由被告乙○○代表IPI 公司與許進勝律師負責之Eastern 公司,於96年7 月4 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IPI 公司提供必要文件,委由Eastern 公司擔任代理人而為IPI 公司徵求欲收購系爭永進公司持股之投資者,East
ern 公司應盡力為IPI 公司徵求收購者,且依該契約第3 條約定,如IPI 公司出售所持有系爭永進公司持股予Eastern公司為其徵求之收購者,IPI 公司同意支付按總交易金額3.5%計算之酬金予Eastern 公司,並應於交易成功而由該收購者給付買賣價款予IPI 公司收受後,再由IPI 公司於收受價款後3 個工作天內付款予Eastern 公司收受,而經Eastern公司依前揭約定,為IPI 公司徵求投資者之結果,迄96年12月間止,僅有前揭中華開發銀行、德陽、華陽公司各以每股71元之價格,而各與IPI 公司簽訂前揭買賣契約,各實際承買1066萬5600股、28萬1690股、28萬1690股,並各依約給付價款,其合計承買股數僅有1122萬8980股(計算式:10,665,600+281,690+281,690=11,228,980 ),按前揭3.5%酬金比率計算,應給付之酬金總額約為2790萬4015元(計算式:11,228,980×71×3.5%=27,904,015 ),按當時新臺幣與美元匯率約為1 比32.58 ,折算應給付之酬金僅約85萬6477美元,其餘1277萬1967股(計算式:24,000,947-11,228,980=12,771,967;起訴書略載為約1333萬5841股,下稱系爭尚未出售之永進公司股份)則均尚未實際出售,及IPI 公司前已因許進勝律師向被告丁○○、乙○○表示,因其處理前揭委託事務,須支付委由專業機構就永進公司股權價值進行鑑價及差旅費等相關費用,須預支系爭初期作業費80萬美元,並俟實際買賣成交後,自Eastern 公司依約應取得之前揭酬金中扣除,而已於96年10月25日預付系爭初期作業費80萬美元至Eastern 公司設於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內(關於預支系爭初期作業費80萬美元部分,亦不涉及業務侵占罪責,詳如後無罪部分之「五」所述)等事實,業據證人許進勝律師於本件99年5 月19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36 至254 頁),且為被告丁○○、乙○○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託契約(含中譯本)、Best公司出售永進公司持股予中華開發銀行之買賣契約書、中華開發銀行96年12月21日存款存入憑條、永進公司於中華開發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臨時對帳單及附件、第一銀行97年9 月18日一國融字第004 號函送Eastern 公司前揭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提明細及開戶資料等前揭事證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908號卷第177 至183 頁、第197 頁、第211 至238 頁、第293 至331 頁、本院卷二第
350 至353 頁、卷三第108 頁、第141 頁)可稽,自堪認定。再參被告丁○○自行繪製IPI 公司所持有系爭永進公司持股計2400萬947 股之股份流向圖、資金流向圖(見本院卷三第59至60頁)所示,亦明確記載前揭股份移轉、資金流向等經過詳情,足認被告丁○○、乙○○顯均明知依系爭委託契約之前揭約定,IPI 公司應給付予Eastern 公司之前揭酬金係按Eastern 公司實際為IPI 公司洽尋或徵求之投資者實際向IPI 公司承買之股數計算,並應於實際支付所承買股數之價款予IPI 公司收受後,始由IPI 公司按上開酬金比率支付予Eastern 公司收受,而不得預先支付酬金予Eastern 公司收受,且依前揭實際出售之1122萬8980股,按每股71元及總價3.5%酬金比率計算之結果,IPI 公司應給付予Eastern 公司之酬金總額僅約2790萬4015元,折算美金僅約85萬6477美元,並應於實際計算給付Eastern 公司之酬金時,先扣除前已預付之系爭初期作業費80萬美元,而僅應再支付其差額計
5 萬6477美元(計算式:856,477-800,000=56,477)予East
ern 公司收受之事實,自堪認定。
五、另查:
(一)被告丁○○、乙○○嗣因許進勝律師於96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向其等表示伊本身所經營之Vargo 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及伊認為已完成將IPI 公司所持有系爭永進公司持股計2400萬947 股移轉登記予Best公司之任務,並已為IPI 公司實際徵求得中華開發銀行、德陽、華陽公司等收購者,向IPI 公司實際承購合計1122萬8980股之系爭已出售持股,而認為Eastern 公司得請求IPI 公司支付按前揭2400萬947 股,依每股71元及總價3.5%比率計算之酬金,經被告丁○○、乙○○向許進勝律師提出:一、永進公司前另預付予伊之1200萬元律師費,伊須將餘額返還予永進公司;二、IPI 公司前已預付之系爭初期作業費80萬美元須自前揭183 萬餘美元酬金中扣除;三、因依系爭委託契約之前揭約定,伊曾承諾將前揭全部股份加以出售,故被告丁○○要求伊須繼續完成此部分出售規劃等3 個條件,要求許進勝律師(即Eastern 公司)履行,嗣因其等曾各向許進勝律師借用30萬美元、40萬美元,而由許進勝律師自前揭預付之系爭初期作業費80萬美元中,各別撥匯予其等收受,乃將其中第二個條件即要求許進勝律師返還預付之系爭初期作業費80萬美元部分,改為由其等個人各向陳氏家族公產或Best公司借用,而由許進勝律師再匯款10萬美元予被告丁○○收受,經被告丁○○與乙○○商議而獲得同意後,向許進勝律師表示同意之意,許進勝律師乃於96年12月25日再匯款上開10萬美元至被告丁○○指定其子陳伯奕在香港匯豐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實際匯款金額為10萬927 美元),被告丁○○則於台中縣○○鄉○○村○○路○○○ 號永進公司辦公室內,以傳真匯款申請書至兆豐銀行(於匯款完成後再補寄匯款申請書正本至該行)之方式,指示該行行員匯款183 萬3094.4
7 美元至Eastern 公司於第一銀行所設前揭外匯活存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許進勝律師於本件99年5 月19日審理期日結證在卷,核與被告丁○○、乙○○於同日,各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相符(見本院卷六第236 至259 頁),並有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7頁)可稽,且為被告丁○○、乙○○所不爭執,自堪採認。則被告丁○○、乙○○與許進勝律師為前揭約定時,顯均係不顧系爭委託契約關於IPI 公司應給付Eastern 公司酬金之計算方式,及不得預付酬金等前揭明確約定,亦不顧IPI 公司前已預付系爭初期作業費80萬美元,應於實際計算給付酬金時先予以扣除而僅得支付前揭差額5 萬6477美元,竟僅為圖前揭個人私益之非正當理由,而於96年12月24日將前揭全部酬金計183 萬3094.47 美元匯至Eastern 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之前揭外匯活存帳戶內,因而使IPI 公司受有溢付前揭不應給付之差額酬金約17
7 萬6617.47 美元(計算式:1,833,094.47-56,477=1,776,617.47)損害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乙○○雖辯稱其等預付前揭183 萬3094.47 美元之酬金(被告丁○○則以預付之「佣金」稱之,下同)至許進勝律師指定之Eastern 公司前揭帳戶內,雖與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不符,惟並未損害IPI 公司股東之利益云云。另證人許進勝律師於本件99年5 月19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雖亦結證略稱:伊要求被告丁○○、乙○○給付前揭18
3 萬餘美元酬金時,被告丁○○曾向伊要求履行上開3 個條件。而關於上開三個條件,伊答應其中第一、三個條件,但因系爭初期作業費80萬美元應係IPI 公司預付予伊之部分酬金,嗣卻為被告丁○○、乙○○各向伊借用30萬美元、40萬美元,故伊不同意自前揭183 萬餘美元酬金中扣除80萬元,而不同意上開第二個條件,並表示由伊再補給被告丁○○10萬美元,而形同被告丁○○、乙○○各自向Best公司或陳氏家族公產借用40萬美元後,由被告丁○○、乙○○自行與Best公司或陳氏家族公產結算,而要求被告丁○○、乙○○給付183 萬餘美元之前揭全部酬金,經被告丁○○、乙○○嗣後表示同意後,伊即再給付上開10萬美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3 頁反面至第244 頁)。惟查,關於前揭第一個條件所指應返還予永進公司之1200萬元律師費餘額,係永進公司前任負責人丙○○於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時,於95年3 月28日匯予許進勝個人之款項(見本院卷六第5 頁所附復華銀行匯款回條所示),核與IPI公司是否及應如何計算給付前揭酬金無關,自與本件判斷無涉;至於第二、三個條件,不僅均與上開酬金之計算給付有關,且依系爭委託契約之前揭約定及前開事證所示,
IPI 公司於計算給付實際應給付之前揭酬金時,自應先扣除前已預付之系爭初期作業費80萬美元(或預付之佣金),且於Eastern 公司依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實際為IPI公司徵求到收購系爭尚未出售之永進公司持股之承購者,並由該承購者與IPI 公司訂約並實際給付價款前,IPI 公司並無義務給付此部分酬金。亦即上開第二個條件本即係依系爭委託契約所約定之應遵守條件,而第三個條件不僅係Easter n公司依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所應履行之義務,且自不得因Eastern 公司依約應繼續履行該部分義務,或許進勝律師承諾繼續完成此部分本即應依約完成,而尚未實際完成之出售規劃義務,即得變更前揭不得預付酬金之約定,乃屬當然。是被告丁○○、乙○○等因各於IPI 公司擔任前揭職務而執行前開持股出售事務時,如無正當之理由,自均不得違反前揭約定,否則即屬違反對IPI 公司應盡忠實執行職務,以謀求IPI 公司最大利益之義務,而應對IPI 公司構成背信罪。而依前揭事證所示,被告丁○○、乙○○顯係因其等已各向許進勝律師借用前揭30萬美元、40萬美元,且被告丁○○得再取得許進勝律師承諾再給付之10萬美元,乃於許進勝律師向其等表示伊所負責之前揭Vargo 公司有資金需求等語,而要求先給付前揭183萬3094.47 美元酬金時,不顧依系爭委託契約之前揭明確約定,僅應再給付前揭差額酬金計5 萬6477美元,而擅自於96年12月24日給付前揭183 萬3094.47 美元酬金,顯難認為其等同意並實際給付前揭溢付酬金計177 萬6617.47美元有正當理由。
(三)被告丁○○、乙○○及其等辯護人雖另辯稱許進勝律師於承諾繼續履行前揭三個條件後,曾於97年1 月間,繼續依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委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就永進公司之股權進行鑑價,辯稱其等與許進勝律師約定前揭條件而給付183 萬3094.47 美元酬金予許進勝律師收受,於IPI 公司並無損害云云,並提出中華徵信所於97年1 月23日出具之永進公司股權價值評估意見書之專案報告為憑。惟查,依前揭事證、附圖一(二)及其附表之資金流向圖所示,許進勝律師所負責East
ern 公司收受之系爭初期作業費80萬美元,係由IPI 公司於96年10月25日,透過己○○設於香港匯豐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由曾於永進公司擔任總工程師,且於退休後仍為永進公司回聘繼續於該公司任職之己○○所申請設立,作為陳氏家族所經營相關公司調度資金使用之帳戶,見本院卷六第180 至181 頁所附證人己○○於本件99年4 月28日審理期日之結證內容所示)匯款至Eastern公司之前揭帳戶,嗣因被告丁○○、乙○○各於96年11月初左右,各以需款蓋屋及購買他人所持有公司股份、投資海外基金等原因,而各向許進勝律師借款,經許進勝律師同意後,乃於96年11月6 日,自Eastern 公司所收受之系爭初期作業費80萬美元中,各撥匯前揭30萬美元、40萬美元借款予被告丁○○、乙○○收受,嗣因Eastern 公司已為IPI 公司徵求得中華開發銀行、德陽、華陽公司各與Best公司於96年12月19日簽訂前揭買賣契約,中華開發銀行並已於同年12月21日匯款7 億5498萬5827元至前揭永進公司指定帳戶內,再由永進公司於同年12月24日匯款2320萬3909.61 美元至前揭Omniway 公司之指定帳戶,許進勝律師乃有給付前揭全部酬金之要求,經被告丁○○、乙○○同意後,於同年12月24日給付前揭183 萬3094.47 美元之全部酬金,足認許進勝律師要求給付前揭全部佣金,及其與被告丁○○、乙○○所為關於前揭三個條件約定之時間,顯係在中華開發銀行、德陽、華陽公司各與Best公司於96年12月19日簽訂前揭買賣契約之後,迄96年12月24日實際給付前揭183 萬3094.47 美元之間,惟依前揭中華徵信所出具永進公司股權價值評估意見書之專案報告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87 頁),其出具意見書之日期雖為97年1 月23日,惟其鑑價基準日為96年9 月30日,評估日期則為96年10月,並於其「前言」載明評估永進公司股權價值之原因為「IP I公司欲瞭解永進機械工業之股權價值,委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此一標的作公正合理之評價」(見該意見書第1 頁),復於「評估方法」欄載明其評估資料來源係以「委託者」提供之永進機械工業2004年至2006年損益表暨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作為評估依據等語(見該意見書第4 頁),足認上開股權價值評估意見書之專案報告,顯係由IPI 公司自行委託中華徵信所進行,且於96年9 月30日以前即已完成委託,並已提供關於永進公司之相關財務報表,而由中華徵信所於該報告上載明「本評估將以2007年9 月30日為評估基準日」等語。被告丁○○、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以前揭中華徵信所出具之專案報告或評估意見書,係由許進勝律師所委託,並以該報告之出具日期為97年1 月23日,據以辯稱係由許進勝律師於承諾繼續履行前揭第三個條件後,於97年1 月間委託中華徵信所進行鑑價,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是其等辯稱與許進勝律師為前揭條件約定,因而給付上開全部酬金予許進勝律師收受,於IPI 公司並無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四)被告丁○○、乙○○雖另辯稱其等於96年11月初,向許進勝律師或其負責之Eastern 公司各借用之前揭40萬美元,已於借用時與許進勝律師約明改由其等向Best公司或陳氏家族公產借用,並由其等應獲分配之永進公司96年度股利扣抵,嗣已於97年11月間分配永進公司股利時,各扣抵上開40萬美元借款云云。惟查,本件Kinsom公司係由被告丁○○、乙○○與其兄弟丙○○、戊○○等家族成員所設立,IPI 公司係由Kinsom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並由
IPI 公司投資而持有永進公司約45% 股份,且被告丁○○、乙○○係以其等於Kinsom公司合計持有約53.33%股份,而以前揭方式,共同於96年5 月1 日取得Kinsom公司之經營權,並據以進一步取得IPI 公司及永進公司之經營權,丙○○、戊○○等則因而喪失對於Kinsom公司、IPI 公司及永進公司之經營權,已如前述。關於上開各公司經營權之爭執,或雖屬民事關係,惟已顯足認為被告丁○○、乙○○與丙○○、戊○○等陳氏兄弟間,就前揭各公司之經營權、經營模式或發展方向,已有不同意見,是被告丁○○、乙○○於取得前揭各公司之經營權後,於實際經營時,自應考量各該公司股東之前揭不同意見或立場,而應更加注意恪守本份,善盡忠實義務,不得任意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或其等所掌控之經營權,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各該公司之利益,否則即應對各該公司構成背信犯行。是被告丁○○、乙○○因各於IPI 公司擔任前揭董事、董事長職務,而為IPI 公司處理出售所持有系爭永進公司持股之事務時,雖經許進勝律師以前揭情詞為由,而要求給付前揭全部酬金時,自仍應按實際已出售之前揭股數計付酬金,且應先行扣除系爭初期作業費80萬美元,而僅得再給付前揭差額5 萬6477美元,不得未扣抵已預付之系爭初期作業費而同意給付全部酬金,亦不得任意將其等各向許進勝律師或Eastern 公司借用之前揭40萬美元,擅自轉為其等各向Best公司或陳氏家族公產借用之借款,而形同IPI 公司並未預付系爭初期作業費(或酬金)予East
ern 公司,致IPI 公司仍對Eastern 公司負有依約給付前揭85萬6477美元酬金,而非僅須再給付前揭差額酬金5 萬6477美元之義務,否則顯係對IPI 公司不利,而使IPI 公司受有損害。是被告丁○○、乙○○於給付前揭全部酬金時,縱曾與許進勝律師約明前揭各40萬美元借款改由其等各向Best公司或陳氏家族公產借用,而由其等應獲分配之永進公司96年度股利扣還,及嗣後已於97年11月間分配永進公司96年度股利時,各扣抵返還上開40萬美元借款。且上開借款經轉為其等向Best公司或陳氏家族公產之借款時,既未約定利息,嗣以其等應獲分配之前揭永進公司96年度股利扣抵返還時,亦未計付利息,自仍無礙於其等前揭所為係對IPI 公司不利,且因而致IPI 公司受有溢付前揭酬金損害等事實之認定。況依前揭說明,被告丁○○、乙○○等不法溢付之酬金數額約為177 萬6617.47 美元,縱經其等以前揭應獲分配之永進公司96年度股利各抵還40萬美元,仍有約97萬6617.47 美元(計算式:1,776,617.47-800,000=976,617.47 )之溢付酬金損害未能償還,更足認被告丁○○、乙○○等所辯前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乙○○因許進勝律師於96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以前揭情詞為由,而要求給付全部酬金時,置系爭委託契約關於IPI 公司實際應給付Eastern 公司酬金之前揭計算方式,及不得預付酬金等明確約定於不顧,且未扣除IPI 公司前已預付之系爭初期作業費80萬美元,而僅應並僅得再支付前揭差額酬金約5 萬6477美元,竟於96年12月24日將前揭全部酬金183 萬3094.4
7 美元匯至Eastern 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之前揭外匯活存帳戶內,因而使IPI 公司受有溢付前揭不應給付之差額酬金約177 萬6617.47 美元之行為,顯係共同故意違背其等對
IPI 公司應負之忠實義務,致IPI 公司受有前揭溢付酬金
177 萬6617.47 美元損害之事實,顯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共同為前揭背信犯行,致IPI 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丁○○、乙○○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丁○○、乙○○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依前揭事證所示,應認被告丁○○、乙○○所為前揭背信犯行,其被害人為IPI公司,而非IPI 公司之唯一股東即Kinsom公司,或Kinsom公司之股東即丙○○、戊○○等人,亦非陳氏家族之相關成員(其等均僅係間接受害而不具被害人之地位,是丙○○、戊○○於本件所提出者應為告發而均為告發人,並非告訴人)。爰審酌被告丁○○、乙○○均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等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前揭損害【前揭溢付酬金計177萬6617.47美元,嗣經被告丁○○、乙○○各以其等應受分配之永進公司96年度股利,各扣抵償還40萬美元,及由許進勝律師所負責之Eastern 公司償還數百萬元(見本院卷六第253 頁所附證人許進勝律於本件99年5 月19日審理期日之證述內容)後,其餘款項均未未償還予IPI 公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惟已與IPI 公司、Kinsom公司之股東即本件告發人丙○○達成協議而獲得諒解【見本院卷八第62至65頁、第68頁、第102 頁所附由告發人丙○○所提「刑事陳述及撤回告訴狀」及該狀所附協議書、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惟依本院卷八第69至70頁所附公務電話紀錄及附件、第103 頁所附以「戊○○」(因罹患肺炎併呼吸衰竭、肺癌,現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中,見本院卷六第211 頁所附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名義所提刑事撤回告訴陳述狀所載,尚難認為被告丁○○、乙○○已與IPI 公司、Kinsom公司之另一股東即本件另一告發人戊○○達成協議而獲得諒解】,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關於被告丁○○、乙○○、甲○○共同侵占IPI 公司出售美國華信銀行(Evertrust Bank)持股所得部分價款計80萬美元部分:
緣IPI 公司於96年4 月間,將持有美國華信銀行股份計3萬600 股,以每股42.2174 美元出售予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銀公司) ,經臺灣工銀公司於96年
4 月12日將價款129 萬1854.16 美元匯入IPI 公司於美國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United Commercial Bank ,下稱美國聯合銀行)第00000000號帳戶內後,由IPI 公司於同年4 月26日將其中120 萬美元改存於該銀行第00000000號帳戶內。嗣乙○○、丁○○、甲○○因自96年5 月1 日起,各擔任IPI 公司董事長、董事、執行長等職務,而於96年7 月30日將上開120 萬美元定存解約,並與該帳戶內之存款利息1 萬4831.20 美元,合計121 萬4831.20 美元一併結清,並轉存至IPI 公司另於美商聯合銀行所設第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年8 月2 日,自該帳戶轉出100 萬美元至IPI 公司於兆豐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復於同年10月18日,自該兆豐銀行帳戶匯款88萬5000美元至其等以不知情之己○○名義,在香港匯豐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號帳戶(依公訴意旨及蒞庭檢察官於本件99年
5 月26日審理期日所述意旨,此部分不涉及背信或業務侵占罪責,見本院卷六第2 頁反面)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25日,自前揭香港匯豐銀行之己○○名義帳戶,匯款80萬美元至其等所掌控之Eastern 公司於第一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致Kinsom公司、IPI 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丁○○、乙○○、甲○○等此部分所為,均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並與所犯前揭背信罪,應分論併罰。
(二)關於被告丁○○、乙○○、甲○○共同侵占IPI 公司出售所持有系爭已出售持股所得之價款(不含給付前揭183 萬3094.47 美元予Eastern 公司部分),及侵占系爭尚未出售之永進公司股份計1277萬1967股部分:
IPI 公司因前揭投資而為永進公司之主要股東,其於96年間係持有永進公司股份計2400萬1497股,約占永進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之45%。詎被告丁○○、乙○○、甲○○等因各於Kinsom公司、IPI 公司及永進公司擔任前揭職務,竟於96年10月17日,將IPI 公司所持有前揭永進公司2400萬1497股(嗣實際出售或移轉之股份僅為系爭2400萬997股,其差額股數550 股並未出售或移轉,起訴書誤載為2400萬1497股),以顯低於市價之每股19.5486 元(按永進機械每股面額雖僅10元,但因公司績效優良,95年度每股股利1.9 元,96年度每股股利更高達6.65元,其每股實際價值遠逾帳上登記面額),總價4 億6919萬5664元之價格,轉讓予由被告乙○○、丁○○、甲○○掌控之Best公司,並因被告乙○○同時擔任IPI 公司及Best公司董事長,為避免雙方交易之疑義,乃指派被告甲○○代表Best公司簽約而取得上開股份後,再於96年12月19日,將上開Best公司取得之股份,以每股71元(起訴書誤載為每股75元)之高價,轉售予中華開發銀行、華陽、德陽公司各1066萬5600股、28萬1690股(起訴書誤載為28萬1000股)、28萬1690股(起訴書略載為約28萬1000餘股),經中華開發銀行於96年12月21日匯款7 億5498萬5827元(係扣除證券交易稅款227 萬1773元後之淨額) 至Best公司指定,而由被告丁○○、乙○○、甲○○掌控之永進公司設於中華開發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保管帳戶內,嗣被告丁○○、乙○○、甲○○即於96年12月24日,將上開7 億5498萬5827元(折合美金為2320萬3909.61 美元)轉匯至永進公司投資設立,惟亦由其等掌控之Omniway 公司設於兆豐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詳如附圖一(二)及其附表所示),並將所剩餘股數1277萬1967股【計算式:24,000,947-10,665,600-281,690-281,690=12,771,967,起訴書誤載為「約1333萬5841股」(24,001,947-10,665,600-281,000 -281,000=13,335,841】,以每股美金1 元之價格,低價移轉至亦由其等掌控之Glory Zone、GlobleConnection、Greater Worth 公司(下合稱三G 公司)及Honeywell Trading (下稱Honeywell 公司)等4 家境外虛設之紙上公司而獲取鉅額利益,並損害IPI 公司及永進公司股東應分配97年股利之權益。因認被告丁○○、乙○○、甲○○等此部分所為,均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並與所犯前揭背信、業務侵占罪,應分論併罰。
(三)關於被告甲○○與被告丁○○、乙○○共同觸犯前揭背信罪責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被告丁○○、乙○○共同觸犯前揭背信犯行部分,係與被告丁○○、乙○○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而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乙○○、甲○○均另涉犯前揭業侵占二罪,及被告甲○○亦涉犯前揭背信犯行,無非以:(一)被告丁○○、乙○○、甲○○之供述;(二)告發人戊○○、丙○○之指述;(三)證人己○○、陳林惠真之證述;(四)被告甲○○於98年3 月31日所提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補充理由狀;(五)IPI 公司於美國聯合銀行之帳戶資料、香港匯豐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及帳戶資料、永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Kinsom公司設立證書、IP
I 公司股份轉讓登記書及96年5 月1 日董事會同意書、委任書、經濟部投審會97年9 月8 日經審四字第09700338940 號函送資誠會計師事務所96年10月17日(96)資中登字第7240號轉受讓聲請書、Best公司法人資格證明、代理人授權書、聲明書、Best公司出售所持有永進公司股份予中華開發銀行之股份買賣合約書、中華開發銀行與被告丁○○、乙○○於96年12月19日簽訂之股東協議書、Best公司於96年12月19日寄發予中華開發銀行之通知函及同年12月20日之指示函、中華開發銀行96年12月21日存款存入憑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出售永進公司股權)、永進公司96年12月24日匯出匯款申請書、IPI 公司於兆豐銀行台中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查詢資料、第一銀行97年9 月18日一國融字第004 號函送Eastern 公司活期存款及外匯定期存款之開戶資料、存提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丁○○、乙○○、甲○○固均不否認曾於前揭期間,各於Kinsom公司、IPI 公司及永進公司擔任前揭職務,亦不否認曾為前揭客觀行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所為前揭行為,均係為陳氏家族管理公產,並因規劃永進公司上市櫃,為分散股權及節省稅負之稅務規劃所需之行為,且以己○○名義在香港匯豐銀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號帳戶,向來即係作為陳氏家族所經營包括Kinsom公司、IPI 公司、永進公司等公司調度資金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該帳戶內之相關款項均係陳氏家族所有之公款,關於前揭公訴意旨(一)部分所指被告等匯款80萬美元至許進勝律師擔任負責人之Eastern 公司帳戶內,即係預付應支付予許進勝律師之酬金(或佣金),而前揭公訴意旨(二)部分所指被告等將IPI 公司原持有之永進公司持股,於形式上移轉予Best公司所有,嗣經實際出售予中華開發銀行等三家公司後所剩餘之系爭未出售股份計1277萬1967股,於形式上各移轉予上開4 家境外公司,及將中華開發銀行等三家公司所給付之前揭價款,其中合計1520萬美元亦移轉至三G公司於渣打銀行之帳戶內,均係因前揭分散股權及節省稅負之稅務規劃所為,並無加以侵占之意思,亦無賤價出售前揭股權之情形等語;被告乙○○亦以前詞置辯,並另辯稱前揭行為雖均係經其同意後,由被告丁○○負責執行,惟其等均無侵占前揭股份或價款之意思等語;被告甲○○除亦以前詞置辯外,另辯稱關於前揭(一)所指給付80萬美元,及(二)所指給付183 萬3094.47 美元之酬金或酬金予Eastern 公司,及關於(三)將中華開發銀行等三家公司所給付之前揭價款,其中合計15 20 萬美元移轉至三G 公司於渣打銀行所設前揭帳戶內等情,其均不知情,亦未參與,至於前揭移轉股份予上開4 家境外公司,其僅係配合被告丁○○、乙○○之指示所為,並無侵占上開股份或價款之意思等語。
五、就公訴意旨所指前揭一(一)即關於被告丁○○、乙○○、甲○○共同侵占IPI 公司出售美國華信銀行持股所得部分價款計80萬美元部分:
(一)經查,關於IPI 公司於96年4 月間,將持有美國華信銀行股份計3 萬600 股,以每股42.2174 美元出售予臺灣工銀公司,經該公司於96年4 月12日將價款129 萬1854.16 美元匯入IPI 公司於美國聯合銀行所設第00000000號帳戶內後,由IPI 公司於同年4 月26日將其中120 萬美元改存於該銀行第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乙○○、丁○○、甲○○均自96年5 月1 日起,各擔任IPI 公司董事長、董事、執行長等職務後,經被告乙○○同意而由被告丁○○於96年7 月30日,將上開120 萬美元定存解約,並與該帳戶內之存款利息1 萬4831.20 美元,合計121 萬4831.20 美元一併結清,轉存至IPI 公司另於美商聯合銀行所設第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年8 月2 日,自該帳戶轉出100萬美元至IPI 公司於兆豐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復於同年10月18日,自該兆豐銀行帳戶匯款88萬5000美元至陳氏家族以不知情之己○○名義,在香港匯豐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經被告乙○○同意而由被告丁○○於96年10月25日,自前揭香港匯豐銀行之己○○名義帳戶,匯款80萬美元至許進勝律師所負責之Eastern公司於第一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詳如附圖二所示)等事實,均為被告丁○○、乙○○、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己○○於本件99年4 月28日審理期日、證人許進勝律師於本件99年5 月19日審理期日之部分結證內容相符,並有美國華信銀行股東名冊、IPI 公司於美國聯合銀行所設前揭帳戶資料、己○○在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資料及匯入匯款通知書、臺灣工銀轉投資美國華信銀行之相關書函及匯款明細、IPI 公司於兆豐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匯款資料、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11月3 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51875號函送IPI 公司、Eastern 公司之匯款資料等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909號卷第47至55頁、第241 至253 頁、97年度偵字第23266 號卷一第277 頁、卷二第10至18頁、第88至91頁、98年度偵字第2935號卷第140 頁、臺中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7 號卷一第15頁、第26頁),堪予認定。
(二)次查,關於被告丁○○係為支付永進公司因委託由許進勝律師個人設立,並由其實際負責經營之Eastern 公司規劃上市櫃或引進策略性投資人,須預先支付包括洽尋國外投資機構、委託國外機構鑑價、出差等初期作業費,經許進勝律師以上開相關費用之開銷很大為由,請求被告丁○○預先支付相關作業費100 萬美元,惟經與被告丁○○協商後,達成先支付系爭初期作業費80萬美元,並自IPI 公司將來出售所持有永進公司持股,而應依約給付予Eastern公司之酬金中扣除之共識,被告丁○○乃與被告乙○○討論而獲其同意後,於96年10月25日,自前揭香港匯豐銀行之己○○名義帳戶,匯款80萬美元(扣除匯款手續費後,實際支付金額為79萬9964美元)至Eastern 公司於第一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且關於協商給付上開80萬美元之事情及過程,被告甲○○並未參與等事實,業據證人許進勝律師於本件99年5 月19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38 頁反面至第254 頁),核與乙○○、丁○○於同日各以證人身分結證所供述之內容(見本院卷六第255 至259 頁)相符,並有系爭委託契約、被告乙○○簽名之轉帳申請書、第一銀行國際處97年9 月18日一國融字第004 號函及所附Eastern 公司於該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提明細及匯入匯款資料、匯款通知單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2頁、卷三第108 頁、第110 頁、第141 頁、卷六第112 頁)可稽,亦堪認定。又關於East
ern 公司係由許進勝律師於95年12月7 日自行出資5 萬美元向第三人買受而登記為其董事,並由其實際負責經營,並未借予他人使用過之事實,亦據證人許進勝律師於本院99年5 月19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37頁反面至第238 頁),核與依卷附Eastern 公司之登記證書及其董事名稱、就職日期、股東名冊所載,其董事或股東均僅1 人,即均登記為許進勝之英文姓名「Hsu,Jing-Sheng」或「Steven Hau」(見本院卷四第207 至208 頁),顯係由許進勝律師個人持有Eastern 公司全部股份並擔任其唯一董事之登記資料相符,是被告等辯稱Eastern 公司係許進勝律師個人負責經營之公司,而非其等所得掌控之公司,及被告甲○○辯稱其未參與,亦不知給付系爭初期作業費80萬美元予Eastern 公司之事等語,自非無據;公訴意旨認Eastern 公司係由被告等人所掌控,前揭East
ern 公司於第一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係被告等所得掌控之帳戶,與上開事證不符。又被告丁○○、乙○○既係因前揭原因而預付系爭初期作業費80萬美元至前揭Eastern 公司帳戶,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以其等此部分所為,係侵占應屬於IPI 公司之款項,自屬誤會。另被告丁○○、乙○○嗣雖於96年11月初,各以需款蓋屋及購買他人所持有公司股份、投資海外基金為由,而向許進勝律師各借款30萬美元、40萬美元,經許進勝律師同意而自Eastern 公司所收受之系爭初期作業費80萬美元中,各撥借30萬美元、40萬美元(見本院卷六第243 頁反面至第244頁、卷八第20頁所附證人許進勝律師之證述,及被告丁○○、乙○○之供述),惟此係被告丁○○、乙○○等於同年10月間,經前揭協商而給付系爭初期作業費80萬美元後,另行發生之事實,且其等雖各以前揭情詞而向許進勝律師請求借款,惟是否同意借款自係由許進勝律師決定,是自難以被告丁○○、乙○○等於給付系爭初期作業費80萬美元予Eastern 公司後,嗣經許進勝律師同意各轉借前揭部分款項,即指為其等給付系爭初期作業費之行為有何背信或侵占可言。又關於系爭初期作業費80萬美元係如何計算所得乙節,雖據證人許進勝律師於本件前揭審理期日證稱「沒有實際精算」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9 頁反面),惟許進勝律師原既要求預先支付初期作業費100 萬美元,嗣經與被告丁○○討論後,降為80萬美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丁○○、乙○○等就當時應預先給付初期作業費之金額,並非無條件或任意答應許進勝律師之要求,是其等當時雖未要求許進勝律師詳列初期作業費之預估支出項目及金額,而得認為其等於執行前揭職務時,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惟此僅係其等是否已履行應盡注意義務之民事法律關係,自難遽以刑事背信或侵占罪責相繩。
六、就公訴意旨所指前揭一(二)即關於被告丁○○、乙○○、甲○○共同侵占IPI 公司出售所持有系爭已出售持股所得之價款(不含給付前揭183 萬3094.47 美元予Eastern 公司部分,蓋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成立背信罪,詳如前述,下同),及侵占系爭尚未出售之永進公司股份計1277萬1967股部分:
(一)經查,關於陳氏兄弟(包括長兄陳志弘、二哥丙○○、三哥丁○○、四哥戊○○、五弟乙○○)曾於89年5 月25日,共同至陳井星律師設於臺北市○○路○ 段○○○ 號10樓之事務所,由其等自行討論並提供相關資料,經陳井星律師依旨草擬並擔任見證人,而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該協議書第2 條前段、第7 條分別約定:「二、如附件二『台灣區上市公司股票』,仍委由丙方(即被告丁○○)全權操作或委由專家運作,有關股息亦同。」、「七、未來如涉及如緩扣股票股利等需負擔稅捐或費用,均共同負擔,並授權丙方於第二條之共同帳戶支應。」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井星律師於本件99年4 月28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67 頁反面至第170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及其附件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51至168 頁)可稽,且為被告丁○○、乙○○等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前揭陳氏五兄弟(其中戊○○係由大哥陳志弘代表出席)嗣再於89年11月20日,在亦屬其家族公產之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就系爭協議書再簽訂「協議備忘錄」(下稱系爭協議備忘錄),於協議內容「壹」約定上開協議人(即陳氏兄弟)共有財產之所有及收益(含美國及台灣)分成6 份,按大哥陳志弘2 份,其餘四兄弟各1 份之比例分配,並約定美國部分之財產委由丙○○全權負責處理,台灣部分之財產則委由被告丁○○全權負責處理,並於「貳、台灣部分的處理原則」、「一、股票投資方面」補充約定關於辦理「永進等公司」股權之變更登記,基於資金來源及稅負考量,原則上以三親等買賣方式交叉轉讓持股,並自89年起分年辦理過戶,因過戶所產生之各項稅費統由公款繳納等語,嗣上開陳氏五兄弟復於92年3 月17日,共同立具推舉書,由陳志弘、丙○○、丁○○、乙○○共同推舉戊○○居中協議系爭協議書及協議備忘錄所協議內容之處理事宜等事實,亦為被告丁○○、乙○○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備忘錄、前揭推舉書在卷(見本院向臺中地院函調該院97年度重訴字第7 號即丙○○、戊○○訴請陳志弘之繼承人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7 頁)可稽,亦堪認定。是依上開協議內容所示,足認包括被告丁○○、乙○○及陳志弘、丙○○、戊○○等陳氏兄弟,均係將有關永進公司之股票投資(持股)及其股息視為其家族公產,並委由被告丁○○全權負責操作,且基於資金來源及稅負考量,原則上係以三親等親屬(解釋上應包括與該三親等親屬立於同等地位之三親等親屬之配偶在內)間買賣、交叉轉讓持股之方式,辦理永進公司股權之變更登記,因而產生之各項稅費均由前揭家族公款負責繳納。又關於Kinsom公司係由包括被告丁○○、乙○○與丙○○、戊○○等陳氏家族成員於76年10月29日設立,於96年間之股東持股情形係丁○○、乙○○本身及其等各代表之持股比例,合計占該公司股份約53.33%,丙○○、戊○○本身及其等各代表之持股比例,合計占該公司股份約46.67%。嗣被告丁○○、乙○○於96年4 月間左右,因永進公司經營之機械業務,業績及獲利情形良好,乃有併購同業以擴大經營規模及上市櫃計劃,惟未獲丙○○、戊○○之同意等因素,因而發生爭執,被告丁○○、乙○○乃以其等於Kinsom公司所持有合計約
53.33%股權之優勢,據以擔任在Kinsom公司、IPI 公司及永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等職務而取得實際經營權之事實,亦已如前述。
(二)另關於被告丁○○、乙○○係因分別擔任Kinsom公司董事、董事長,而各被指派擔任IPI 公司董事長、董事及永進公司董事長、董事等職務時,因擬推動永進公司之前揭上市櫃計劃,而須配合出售IPI 公司當時所持有系爭永進公司持股計2400萬947 股,並為逃避IPI 公司為美國公司而須依美國法令規定繳納之高額稅捐,乃於96年6 月間委由許進勝律師代為洽尋買方承買前揭股份,而於96年7 月4日與許進勝律師擔任負責人之Eastern 公司簽訂系爭委託契約,規劃以簽訂形式上之買賣契約書,惟實無移轉股東權利意思之方式,將IPI 公司所持有系爭永進公司持股計2400萬947 股出售予被告丁○○另於薩摩亞成立之境外Best公司,而由被告乙○○、甲○○各代表IPI 公司、Best公司於96年10月12日簽訂前揭形式上買賣契約書,約定由
IPI 公司以每股0.6 美元(依當時美元與新臺幣之匯率,折算每股新臺幣19.5486 元),總價1440萬569 美元(折算新臺幣為4 億6919萬5664元)之價格,將系爭永進公司持股全部移轉予Best公司所有,Best公司則須於經我國經濟部投審會核准轉讓後6 個月內付訖價款。嗣經許進勝律師於96年12月間為IPI 公司實際洽得中華開發銀行、德陽、華陽公司均願以每股71元之價格,各承買1066萬5600股、28萬1690股、28萬1690股,而於96年12月19日與各該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經各該公司於96年12月21日、97年1月4 日、97年1 月4 日,各依約匯款7 億5498萬5827元(未經扣除證券交易稅款227 萬1773元之總價款為7 億5725萬7600元)、1993萬9990元、1993萬9990元至Best公司指定永進公司設於中華開發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保管帳戶內,再由永進公司依約於96年12月24日匯款2320萬3909.61 美元至其子公司Omniway 公司設於兆豐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於97年3 月4 日,匯款2 筆各64萬3841.46 美元至該相同帳戶內等前揭事實(上開股份移轉及資金移轉、後續資金流向,均詳如附圖一(一)、(二)及其附表所示),已如前述。另被告丁○○、乙○○、甲○○嗣確於97年5 月2 日,將前揭IPI 公司出售所持有系爭永進公司股權所得之部分款項合計1520萬美元,各移轉至三G 公司帳戶內【分別移轉至Glory 、Globle、Greater 公司各760 萬美元、380 萬美元、380 萬美元,詳如附圖一(二)及其附表所示】,又於97年2 月間,將系爭尚未出售之永進公司股份計1277萬1967股,各移轉至前揭4 家境外公司帳戶內,嗣再於97年5 月7日 ,將其中登記於Hone ywell公司名下之股份計687 萬股,再移轉予三G 公司各345 萬5000股、171 萬8000股、171 萬7000股【詳如附圖一(一)所示】等事實,亦有前揭三G 公司登記資料(含中譯本)、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11月19日台央外捌字第09 70054332 號函送94年1 月1 日至97年10月31日匯款予上開4 家境外公司之匯款資料、上開4 家境外公司持有永進公司股份明細、Ho neywell公司於97年5 月
7 日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國稅局年度證交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Bset公司匯款予三G 公司之轉帳收據及匯款申請書、被告丁○○繪製之永進公司股份流向圖、資金流向圖(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935號卷二第19至21頁、本院卷二第337 至339 頁、卷三第59至60頁、第69至75頁、第89至92頁、第293 至294 頁、卷四第170 至187 頁),且為被告丁○○、乙○○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三)又關於前揭4 家境外公司,雖均係由被告丁○○自行設立之境外紙上公司,惟該4 家境外公司與Best公司之設立目的均係為永進公司上市櫃所需分散股權及節省稅捐負擔之稅務規劃而設立之境外公司,而IPI 公司於96年10月間,將所持有系爭永進公司股權計2400萬947 股出售予Best公司,嗣再由Best公司將系爭尚未出售之永進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上開4 家境外公司之原因,除亦係基於相同稅務規劃所為之設計外,並係為便於Kinsom公司主要股東即丙○○、戊○○與被告丁○○、乙○○將來實際分配家產時,得透過上開境外公司進行資產分配及稅務規劃等事實,業據證人許進勝律師於本件99年5 月19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略稱:Best公司及上開4 家境外公司,均係為永進公司將來上市櫃而預先進行分散股權及稅務規劃所設立之境外公司,各該公司之設立事宜係由被告丁○○、乙○○委託伊當時任職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辦理,並由伊負責與被告丁○○洽談,再由丁○○向被告乙○○報告,或由乙○○打電話與伊聯繫,並因Best公司與IPI 公司在規劃設計上係「劃上等號」,伊乃建議被告丁○○將Best公司之董事登記為與IPI 公司之董事相同,另因當時IPI 公司、永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被告丁○○、乙○○,為配合經營權現狀,故將上開4 家境外公司登記為被告丁○○、乙○○名下(實則包括被告甲○○及丁○○之次子陳伯奕等人,詳下述);伊於規劃前揭稅務負擔時,曾於96年8 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透過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蔣宜君會計師函詢國際通商全球稅務規劃部律師,而獲得分析意見後,伊才與被告丁○○等進行前揭稅務規劃而設計先將系爭永進公司持股先轉移給Best公司,再轉售予他人;IPI 公司於96年10月間,將所持有系爭永進公司股權計2400萬947 股出售予Best公司,即係前揭伊等規劃永進公司上市櫃及稅務規劃之一部分,其目的主要係為規避美國法令規定應繳納之聯邦稅、加州州稅【IPI 公司係設於加州,依本院卷一第188 至189 頁、卷三第269 至270 頁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資訊及其他申報自動展延6 個月申請書」及支票所載,應繳納之美國聯邦稅金額為519 萬5463美元,加州州稅之金額為159 萬4580美元,合計達679 萬43美元,如加計被告丁○○於本件99年5 月26日審理期日供稱美國國稅局另要求補繳將近50萬美元之稅款(見本院卷八第20頁反面),合計應繳納之稅款金額將超過700 萬美元】及應分配盈餘予股東時須另先扣繳之高額資本利得稅款負擔,並因Best公司與IPI 公司在規劃設計上係「劃上等號」,上開股權移轉僅係稅務規劃設計之形式上交易,故於前揭買賣契約即約定暫時不用支付價金,俟Best公司再將股份轉售後,再於帳上製作支付價款予IPI 公司,並將Best轉售之多餘款項保留在Best公司帳上,而非完全支付至IPI 公司之帳上,以免該部分所得價款被核課稅捐;嗣Best公司再將系爭尚未出售之永進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上開4 家公司,亦非實際出售,蓋因上開4 家境外公司之設立目的亦係為永進公司上市櫃之股權分散規劃,及將來陳氏兄弟要分產時,得透過上開境外公司進行資產分配及稅務處理(因陳氏兄弟中,除戊○○外,其他兄弟均有美國籍,而美國稅率很高,故得透過上開境外公司進行稅務操作,比較容易幫其等規劃減輕稅負),而由伊與被告丁○○、乙○○討論後,決定將該系爭尚未出售之永進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上開4 家境外公司,形式上之移轉價格亦係按照前揭稅務規劃所訂而未實際付款;在伊與被告丁○○、乙○○討論規劃設立Best公司及移轉股份時,被告丁○○、乙○○並無將出售永進公司股份所得款項據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蓋依卷附由伊於96年8 月間提出予被告丁○○、乙○○之稅務及上市櫃分散股權規劃資料第3 項第1 點所示,已載明所有買賣所得款項,於扣除相關費用後,全部都要分配予兄弟,該份規劃資料第3 項「Samoa 公司(即Best公司)取得之價金」中,所指「BVI3」、「BVI5」指的就是被告丁○○、乙○○,「K 之股東2 、4 」即各指丙○○、戊○○,且其所指「2 、3 、4 、5 」,即係各代表陳氏兄弟之二至五房,順序很清楚;IPI 公司將系爭已出售股權移轉登記予Best公司,形式上約定之總價款折合新臺幣4 億多元,在帳上有支付,此係因為要繳稅及製作財務報表,必須實際支付,而依上開規劃,所得價款在最後都是要給付Kinsom公司之4 位股東(即前揭出資之陳氏4 兄弟),惟因嗣後實際執行時,面臨須等候美國稅捐機關核定稅額及繳納相關稅捐,及因前揭出資之陳氏兄弟間發生爭議,尚未達成分配協議等問題而尚未具體執行,惟其曾協議被告丁○○、乙○○與中華開發銀行簽訂前揭股東協議書,於該協議書中約明中華開發銀行須協助推動永進公司之上市櫃等計畫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6 至254 頁);核與被告丁○○、乙○○於同日各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部分證述內容(見本院卷六第254 至259 頁)相符,亦與卷附系爭委託契約、許進勝律師於96年8 月16日透過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會計師函詢國際通商全球稅務規劃部律師之電子郵件、前揭稅務規劃資料、被告丁○○、乙○○與中華開發銀行簽訂之股東協議書等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909號卷第184 至192 頁、本院卷一第134頁、卷二第253 至273 頁、卷三第108 頁、第141 頁),自堪採信。是被告等辯稱上開4 家境外公司及Best公司雖均係由被告丁○○自行設立,惟均係為永進公司上市櫃所需分散股權及節省稅捐負擔之稅務規劃而設立,及IPI 公司於96年10月間,將所持有系爭永進公司股權計2400萬94
7 股出售予Best公司,嗣再由Best公司將系爭尚未出售之永進公司股份計1277萬1967股各移轉登記予上開4 家境外公司,均係基於前揭稅務規劃所為之形式上移轉,並便於Kinsom公司之出資股東即丙○○、戊○○與被告丁○○、乙○○將來分配財產時,得透過上開境外公司進行資產分配及稅務規劃等語,自非無據。從而,自應認為上開4 家境外公司及Best公司均係為達成前揭上市櫃及稅務規劃等設計目的而成立之境外公司,各該公司與IPI 公司間之關係,均因前揭稅務規劃等目的之設計而「劃上等號」,是所有於上開各公司之股份或銀行帳戶(含前揭由己○○在香港匯豐銀行所設,而供陳氏家族成員使用之第0000000000號帳戶)間所進行之股權或資金移轉(包括與形式上移轉股權有關之相關股份及資金交易,甚至為避免上開境外公司被認為係虛設公司所進行之相關資金移轉),均應合理解讀為係因上開稅務規劃等設計目的所為之形式上交易或移轉行為。從而,於IPI 公司與上開各公司間,及於上開各公司間所簽訂關於買賣永進公司股權之形式上契約,其所約定或記載之每股單價,均僅係因前揭稅務規劃所為約定之形式上單價或價格,並非有實際買賣契約存在之真實價格約定,自無所謂「賤價出售股權」或「低價移轉股權」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有低價移轉永進公司股權予前揭4 家境外公司等行為,容屬誤會。至於被告丁○○、乙○○嗣因丙○○、戊○○等陳氏兄弟再對其等因前揭上市櫃及稅務規劃所為移轉股份或資金之行為表示不同意見,或於本案發生而經前揭搜索後,再將系爭尚未出售之永進公司股份或前揭移轉至三G 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再輾轉移轉回Best公司及IPI 公司【詳如附圖一(二)及其附表所示】,核均係嗣後因另行發生前揭事實而為之股份及資金移轉行為,自與被告等有無前揭業務侵占行為之判斷無關。
(四)另參酌前揭4 家境外公司及Best公司之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卷三第117 頁、卷四第170 至187 頁),其中Best公司之登記股東即為前揭三G 公司(登記董事為被告甲○○、乙○○及其配偶陳林惠真),而三G 公司中之Glory 公司登記股東為被告乙○○及陳林惠真(登記董事為被告乙○○),Globle公司之登記股東為被告甲○○(登記董事亦同),Greater 公司之登記股東為被告丁○○之次子陳伯奕(登記董事亦同),Honeywell 公司之登記股東則為被告丁○○(登記董事亦同),其登記股東顯均未逾越系爭協議備忘錄所約定前揭「三親等」之範圍,且依系爭協議書及協議備忘錄之前揭約定所示,關於「永進公司」股票投資之股權變更登記係全權授權由被告丁○○負責處理,並基於資金來源及稅負考量,乃以前揭三親等買賣、交叉轉讓持股之方式辦理,而依附圖一(一)、(二)及其附表所示,系爭尚未出售之永進公司股份計1277萬1967股,及IPI 公司出售所持有永進公司股權之前揭部分價款計1520萬美元,既均係於Best公司、IPI 公司與上開4 家境外公司間互為移轉登記,亦未逾越前揭三親等之範圍。從而,自應認為被告丁○○、乙○○為處理永進公司上市櫃分散股權及前揭稅務規劃,而接受許進勝律師關於上開各家境外公司之前揭登記建議,並未違反前揭約定,並係在其等處理權限之範圍內,無從認為其等就前揭各家境外公司所為之股東或董事登記有何不當可言,亦難僅憑被告丁○○、乙○○有將前揭IPI 公司出售所持有永進公司股權之部分價款合計1520萬美元,各移轉至前揭三G 公司之帳戶內,及被告丁○○、乙○○、甲○○有將系爭尚未出售之永進公司股份計1277萬1967股,各移轉至前揭4 家境外公司帳戶內之行為,即遽認其等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乙○○、甲○○等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之犯行,自無從為其等涉有此部分共同業務侵占行為之認定。
七、就公訴意旨所指前揭一(三)即被告甲○○與被告丁○○、乙○○共同觸犯前開背信罪責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此部分背信犯行,係與被告丁○○、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而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惟查,依證人許進勝律師於本件99年5 月19日審理期日結證略稱:
就IPI 公司出售所持有永進公司股票或系爭尚未出售之永進公司股份予前揭4 家境外公司之整個交易過程,被告甲○○均係處於被動角色,所負責之職務僅係在前揭潛在投資人來廠進行「盡職(due diligence )調查」時,為其等報告及說明永進公司之現狀及將來發展之規劃,伊雖曾與被告甲○○討論過案子,但未曾接受過甲○○之指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2 頁反面)。另經參酌證人許進勝律師於本件前揭期日之全部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甲○○曾參與、知悉或同意給付前揭183 萬3094.47 美元酬金之事,核與被告丁○○、乙○○均供稱上開酬金係由其二人討論後,同意給付全部酬金予Eastern 公司收受,被告乙○○並稱其與被告丁○○討論時,被告甲○○並未在場,其亦未告知甲○○等語,而被告丁○○亦供稱上開帳務均係由其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55 頁反面),自難認為被告甲○○曾參與、知悉或同意被告丁○○、乙○○給付前揭183 萬3094.47 美元酬金予Eastern 公司收受之事實。另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亦查無被告甲○○有參與、知悉或同意被告丁○○、乙○○給付前揭全部酬金之行為,或係與被告丁○○、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推由被告丁○○、乙○○處理之事實,自難認為被告甲○○有參與被告丁○○、乙○○共同所為前揭背信犯行,而無從認為其應與被告丁○○、乙○○共同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八、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乙○○、甲○○等涉有前揭業務侵占共二罪之犯行,及被告甲○○涉有前揭背信犯行。則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所涉前揭背信犯行,及被告丁○○、乙○○、甲○○所涉前揭二部分之業務侵占行為,均為被告丁○○、乙○○、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