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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金重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律師

陳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疾病不能到庭,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俟其能到庭再另行審結)原係股票公開發行上市之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下稱中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中纖公司業務、財務、人事等事務,受中纖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公司事務。緣從民國86年6月起,丙○○因個人投資急需資金週轉而陸續向甲○○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億6千萬元,嗣經甲○○催討,卻因丙○○財務狀況日趨窘困,仍無法清償餘款2億5千萬元,丙○○遂提出可出售其名下、胞兄陳添發或其經營管理之忠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莊建設公司)名下之土地,以取得資金,甲○○為避免個人蒙受借款損失,竟罔顧身為中纖公司負責人(董事長兼總經理)而受股東委託經營,理應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利用其實際掌管中纖公司經營權、董事會會議進行之機會,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安排中纖公司向丙○○購買早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予金融機構之不動產,待中纖公司預付第一期價金予丙○○時,即將該筆價金轉作償還積欠甲○○之個人借款,圖將甲○○之前揭個人借款損失之風險轉嫁予中纖公司。

二、甲○○與丙○○商定後,丙○○乃提出登記於陳添發名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1小段732、734、734-1、734-2(以上地號權利範圍均為831/8100)、737、737-1、739、739-1、740、793(以上地號權利範圍均為554/7200)、

794、794-1、795(以上地號權利範圍均為831/8100)等地號土地【經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合併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1億7,300萬元債權金額而於87年11月27日經本院以北院義87民執全辛字第2777號函對該不動產辦理假扣押登記,隨後又經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合併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陸續向法院提出假扣押聲請,合計該等債權銀行聲請假扣押金額高達2億5,320萬元,下簡稱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732等地號土地」】、丙○○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72地號(早在81年3月24日設定最高擔保抵押權2160萬元予中國農民銀行)及忠莊建設公司名下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35/10000)及其地上1852、1872建號建物(均於85年12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元予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顯已無多餘殘值之不動產作為出售予中纖公司的買賣標的,甲○○明知上開不動產已設定高額抵押甚或已經法院為假扣押處分之現況,竟未依循中纖公司「取得/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所定取得不動產之正常程序交由所屬人員進行土地開發評估並就土地進行議價、鑑價,亦未洽請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即於88年5月10日中纖公司第9屆第14次董事會中提案,向董事會表示中纖公司因營建開發業務需要,計劃向丙○○、陳添發及忠莊建設公司購買前述不動產,因中纖公司董事會經出席董事高中直、王貴賢(甲○○兒子)、謝慶湖等並不知該等土地已有高額抵押,該提案循往例未經討論即無異議通過後,隨即於88年5、6月間,由甲○○以中纖公司負責人身分與丙○○簽訂前揭標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中纖公司分別以1億3,050萬元、9,100萬元及2億1,200萬元(總計4 億3,350萬元)購買「臺北市○○區○○段1小段732等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1小段272地號土地」及「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建物」,且於簽約當時(未完成過戶前),中纖公司即需給付9,000萬元、5,000萬元及1億1,000萬元資為第一期價金,餘款則待賣方丙○○等人解除抵押權設定、過戶、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完稅、清償銀行貸款及過戶完成後再行分期給付。中纖公司旋於88年6月23日匯款3千萬元至陳添發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88年6月24日以現金2千萬元電匯至陳添發開設於中國信託仁愛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號)、88年6月25日分以2千萬元、2千萬元電匯至陳添發上開中國信託仁愛分行帳戶,資為購買「臺北市○○區○○段1小段732等地號土地」之第一期價金,甲○○為確保丙○○將該款項用以清償積欠債務,旋與丙○○指示不知情之吳雪娥、溫秋英將上開款項如數轉匯至李朝清開設在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從李朝清帳戶內分筆提領6千9百萬元現金轉存入甲○○在華南銀行新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償清丙○○對甲○○之個人欠款;中纖公司另於88年6月23日匯款2千萬元至丙○○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並在88年6月24日、25日匯款2千萬元、1千萬元到丙○○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資為購買「臺北市○○區○○段1小段272地號土地」之第一期價款,且於前述匯款日期當天,甲○○、丙○○旋即指示不知情之吳雪娥、溫秋英如數匯款至李朝清、甲○○前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再從李朝清帳戶內轉匯回甲○○帳戶,以確保丙○○將該款項用以清償積欠甲○○之債務;中纖公司在88年6月28日分別電匯2千萬元、2千萬元、2千萬元,翌日再匯款1千萬元、2 千萬元、2千萬元至忠莊建設公司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資為購買「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第一期價款,並於匯款日當天指示不知情之吳雪娥、溫秋英將前開款項轉匯至丙○○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再轉匯至李朝清上揭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同日再由李朝清帳戶內如數提領現金轉存入甲○○前開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內,以償清丙○○對甲○○之個人欠款。甲○○與丙○○共同以此方式,為違背甲○○任務之行為,自中纖公司取得合計2億5千萬元之買賣價金資為清償丙○○積欠甲○○個人之款項,致生損害於中纖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

三、然中纖公司預付上述2億5千萬元土地款後,丙○○因無資金償還借款以履行契約所定塗銷抵押權及解決扣押之條件,遲至91年間仍未辦理過戶,中纖公司始提出法律訴訟,並於92年10月1日簽署協議書,合意解除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賣方同意返還交易價金,約定第1年(92年10月起)每月返還20萬元,第2年每月返還30萬元,第3年每月返還40萬元,第4年就餘款2億3千920萬元一次付清,惟因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間對中纖公司為例外查核而發現上情,甲○○不得已於93年3月4日出具如丙○○、陳添發及忠莊建設公司未能依前開協議書時願代為清償之承諾書;惟至95年間,丙○○因財務更行困難而無法履行協議,又於95年10月

30 日更改協議書內容,約定自95年11月1日起,第1年每月返還12萬元,第2年每月返還22萬元,第3年每月返還32萬元整,餘款一次付清,然丙○○仍僅返還部分價金後即無力清償,嗣由甲○○個人代為償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㈡經查,本件證人陳添發、吳雪娥、李朝清、翁秀芬、王貴

賢、高中直、謝慶湖、趙美慈、顏文隆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訊問時所為陳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情況,惟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8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詢問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筆錄取得及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引用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陳添發、吳雪娥、李朝清、王貴賢、高中直、謝慶湖、顏文隆、溫秋英、葉大殷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經具結而為陳述,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為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8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再逐一提示證人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依法辯論,認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以上開證人於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㈣除上述外,對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均已表示沒有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爭執於88年5月、6月間與時任中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甲○○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將陳添發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732等地號土地、丙○○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72地號土地及忠莊建設公司名下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等不動產分別以1億3050萬元、9100萬元、2億1200萬元價格出售中纖公司,並於取得中纖公司支付第一期價款總計2億5千萬元時,全數將之用於清償積欠甲○○個人之款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當初因投資股票失利而陸續向甲○○個人借款,屆期無法全數清償,遂欲出售其手上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後來甲○○告知已找到買主願意購買上開土地及建物,截至簽約當日才知道買主是中纖公司,所有買賣事宜都是聽從甲○○安排,錢也全數用於清償甲○○,並沒有與甲○○一起背信云云。然查:

㈠被告丙○○於88年5、6月間出售予中纖公司之上開土地及

建物,於簽訂買賣契約前並未洽請專業鑑定機構出具鑑價報告,亦未經中纖公司人員進行土地評估等程序,且陳添發名下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732等地號土地經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合併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1億7,300萬元債權金額而於87年11月27日經本院以北院義87民執全辛字第2777號函對該不動產辦理假扣押登記,隨後又經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合併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陸續向法院提出假扣押聲請,合計該等債權銀行聲請假扣押金額高達2億5,320萬元、丙○○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72地號早在81年3月24日設定最高擔保抵押權2160萬元予中國農民銀行及忠莊建設公司名下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35/10000)及其地上1852、1872建號建物於85年12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元予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事後丙○○確因遲遲無法塗銷抵押權及解決假扣押問題,遲至91年間仍未辦理過戶,中纖公司始提出法律訴訟,並於92年10月1日簽署協議書,合意解除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賣方同意返還交易價金,惟因臺灣證券交易所於93年間對於中纖公司為例外查核,甲○○不得已於93年3 月4日出具願代為清償之承諾書。惟至95年間,丙○○因財務困難無法履行協議,又於95年10月30日與丙○○更改協議書內容,約定自95年11月1日起,第1年每月返還12萬元,第2年每月返還22萬元,第3年每月返還32萬元整,餘款一次付清,然被告丙○○僅返還部分價金後即無力清償,由甲○○墊付等事實,為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本院98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11月17日審理筆錄),且經證人即中纖公司總經理王貴賢、員工顏文隆、趙美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25589號卷㈠第91頁至第94頁、第162頁至第

164 頁、第173頁至第180頁、同上卷㈡第4頁至第6頁、第22頁、第61頁),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共3份、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8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630382300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影本)、96年4月27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630543800號函暨所檢附之本院87年11月27日北院義字87民執全辛字第2777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8日北市中地三字地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含建物)、96年4月27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630668900號函暨所檢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6年4月2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60005224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96年4月18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60006370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5589 號卷㈠第241頁至第269頁),此部分堪信屬實。

㈡證人顏文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證稱:中纖公司購

買之每一筆土地均會經過營建部門進行評估後製作土地評估報告書,呈協理林開域後轉呈董事長甲○○審核,如認可行,再由其陪同甲○○至現場查看土地,在準備產品規劃等土地發展評估書面資料以供董事會會議參考、審核;而其經手之土地購買案件,不會事前鑑價,但事後一定會補鑑價,一般也不會承接抵押權,都會要求賣主要先塗銷抵押權;本件土地買賣並沒有經手過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589號卷㈠第173頁至第180頁、同上卷㈡第4頁至第6頁、第22頁);再參酌中纖公司內部規定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叁、一、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處理程序」明定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等,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提報經營階層核定,總金額超過5000萬元者需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且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3億元以上者,應先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者,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契約成立日前估價者,出據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3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其公告現值且未逾6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見同上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被告甲○○於案發當時擔任中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於本件負責主導中纖公司於購買土地之此等重大決策事項,竟未遵循公司內部相關規定,未請公司所屬人員進行土地開發評估、議價、鑑價,或洽請專業鑑定機構出具鑑價報告,亦未要求被告丙○○先行塗銷已設定之抵押權等,在在與中纖公司正常不動產交易決策流程有違。況衡諸社會常情,一般公司(尤其是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於台北市區內購買不動產(土地或建物),價格動輒以千萬元甚或上億元計,誠屬公司重大決策事項,理應於簽約之前就買賣相關事宜有所明瞭,始決定購買之,而中纖公司係為股票上市公司,該公司一舉一動均與股市投資人之權益息息相關,更應慎重為之,被告甲○○、丙○○就本件不動產交易,非但與中纖公司內部流程有異,亦與一般土地交易常情有違。

㈢再者,觀諸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陳添發名下坐落臺

北市○○區○○段1小段732等地號土地,當時已由中興商業銀行主張1億7,300萬元債權金額而早於87年11月27日經本院以北院義87民執全辛字第2777號函對該不動產辦理假扣押登記,隨後又經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陸續向法院提出假扣押聲請,合計該等債權銀行聲請假扣押金額高達2億5,320萬元,另被告丙○○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72地號之土地則於81年3月24日設定2160萬元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另忠莊建設公司名下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則是在85年12 月26日設定1億元之抵押權予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則就上開土地之負擔所影響土地之價值,當足以影響中纖公司購買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價金之衡量;然被告甲○○、丙○○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於契約條文第二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內分別記載:「㈠本約簽訂時,甲方(即中纖公司)應付乙方(即陳添發)價款之一部分計新台幣玖仟萬元正(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㈡第貳次付款:乙方於簽約後,一年內負責使其他共有人按相同價錢出售甲方並將地上物拆遷完畢,並解除扣押情形,且土地增值稅單核發並完稅後之復新台幣參仟萬元正。若無法於期限內達成,則解除本契約外(或由甲、乙雙方再協議是否延期),乙方...。」、「㈠本約簽訂時,甲方(即中纖公司)應付乙方(即丙○○)價款之一部分計新台幣伍仟萬元正(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㈡第貳次付款:乙方於簽約後,半年內負責將地上物拆除,並負責使甲方與鄰近地主... 簽定合建協議,且乙方須清償完銀行貸款解除扣押情形...。」、「㈠本約簽訂時,甲方(即中纖公司)應付乙方(即忠莊公司)價款之一部分計新台幣壹億壹仟萬元正(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㈡第貳次付款:乙方於簽約後半年內取消後開不動產之所有債權設定時,支付新台幣伍仟萬元正。如於期限內無法取消設定,則解除本契約,或由甲、乙雙方再協意是否延期...。」,是以被告丙○○與中纖公司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時,就此不利於買方(即中纖公司)之條件摒除未議,況本件土地及建物為塗銷抵押權設定、解除假扣押、完成移轉登記前,中纖公司即先行給付合計2億5千萬元價金,已超過買賣總價款(4億3350萬元)之半數,顯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惟被告甲○○竟同意在中纖公司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前,即支付大筆資金,增加買賣價金損失之潛在風險,則以被告甲○○所掌控之中纖公司不待土地鑑價程序即冒然簽約,甚且急於由中纖公司先行付款一節觀之,實難認本件不動產買賣係屬正常之交易。而被告甲○○、丙○○均明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對中纖公司及其全體股東之利益有所不利,卻仍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足認被告丙○○為籌款返還對同案被告甲○○之欠款,即不惜簽署有損中纖公司之契約,在主觀上顯有損害中纖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意圖,在客觀上亦確實造成中纖公司資金之損害(詳如事實欄三所示),被告丙○○與甲○○確有共同背信之犯行明確。

㈣另參諸中纖公司用以支付本件不動產買賣第一期價金合計

2億5千萬元,於匯款至被告丙○○、陳添發、忠莊建設公司之帳戶後,旋即由被告丙○○、甲○○指示證人吳雪娥、溫秋英於同日如數轉匯至甲○○或李朝清所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等情,詳如下述:

⑴就有關陳添發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732等

地號土地之第一期價金,中纖公司先於88年6月23日匯款3千萬元至陳添發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旋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吳雪娥、溫秋英接續匯款2千萬元、1千萬元至不知情之李朝清開設在華南銀行新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從李朝清帳戶內如數提領現金後轉存入甲○○同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纖公司再於88年6月24日以現金2千萬元電匯至陳添發開設於中國信託仁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由不知情之吳雪娥、溫秋英依從被告丙○○、甲○○指示如數轉匯至李朝清上揭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內,當日提領現金轉存入甲○○上揭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內;中纖公司另於88年6月25日分以2千萬元、2千萬元電匯至陳添發之中國信託仁愛分行帳戶,吳雪娥及溫秋英再依從指示於同日如數轉匯至李朝清上揭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再將以現金提領1千9百萬元、2 千萬元後轉存入甲○○上揭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內。⑵就被告丙○○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72地

號土地之第一期價款,則由中纖公司先於88年6月23 日匯款2千萬元至丙○○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同日指示不知情之吳雪娥、溫秋英提領後匯款至李朝清前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中纖公司再於88年6月24日、25日匯款2千萬元、1千萬元到丙○○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卻於匯款當日,由不知情之吳雪娥、溫秋英依甲○○、丙○○指示如數轉匯至甲○○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

⑶至於忠莊建設公司名下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630 地

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部分之第一期價款,中纖公司則是在88年6月28日分別電匯2千萬元、2千萬元、2千萬元至忠莊建設公司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然同日由吳雪娥、溫秋英遵照被告甲○○、丙○○指示旋轉匯至丙○○之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轉匯至李朝清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同日從李朝清帳戶內提領現金轉存入甲○○開設於同分行之帳戶內;中纖公司於88年6月29日匯款1千萬元、2千萬元、2千萬元至忠莊建設公司帳戶後,同日旋由吳雪娥、溫秋英依照甲○○、丙○○指示如數轉匯至丙○○之前開帳戶再轉匯至李朝清、甲○○之前揭帳戶內。

⑷上揭中纖公司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匯款,再由被

告甲○○、丙○○分別指示吳雪娥、溫秋英辦理轉匯款至李朝清或甲○○帳戶等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翁秀芬、吳雪娥、溫秋英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見96年度偵字第25589號卷㈠第60頁至第62頁、第84頁至第85頁、同卷㈡第16頁至第17頁、第57頁至第61頁),並有中纖公司之明細分類帳轉帳(支)傳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2月27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轉帳收入傳票、萬通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4月28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陳添發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7月10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及95年7月24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取款憑條(代傳票)、匯款申請書(代傳票)、轉帳借方傳票、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95年7 月10日一敦字第146號函暨所檢附之丙○○、陳添發帳戶之交易明細(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95年11月1日一敦字第262號函暨所檢附之丙○○之88年6月23日匯款(2千萬元)傳票、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95年12月25日一敦字第301 號函暨所檢附之陳添發之88年6月23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彰化銀行信義分行之忠莊公司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類存款憑條(代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存摺類取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25589號卷㈠第165頁至第170頁反面、第185頁至第240頁)。綜觀上開匯款情形,中纖公司所支付之第一期土地買賣總價款2億5千萬元,最終匯入同案被告甲○○之帳戶,被告丙○○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中纖公司支付第一期土地價款全數依照甲○○指示還給他等語(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足見本件土地及建物買賣,被告丙○○急欲取得價金(資金)係為返還其積欠同案被告甲○○之借款,則果被告丙○○未參與本件不動產買賣,同案被告甲○○無從指示證人吳雪娥將已匯入、屬於賣方(即陳添發、丙○○、忠莊建設公司)所有之第一期買賣價金,再轉帳匯入甲○○自己或其指定之李朝清帳戶內,且依前述資金流向觀之,有若干價金透過丙○○帳戶內轉匯至甲○○帳戶,顯見被告丙○○對此係知情並參與,被告丙○○辯稱:系爭土地交易全係由甲○○處理,伊全部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圖卸之詞,不足採信。⑸從而,本件土地買賣雖係由丙○○、陳添發或忠莊建設

公司出賣不動產(土地及建物)予中纖公司,惟從交易流程及上開資金流向觀之,應係被告甲○○急欲從被告丙○○處取回欠款而安排此土地買賣為藉,將對已無資力之丙○○之債權轉嫁至中纖公司,此實難認被告丙○○、甲○○無損害中纖公司利益之意圖,且買賣價金自中纖公司提出時,即有損及中纖公司之利益。

㈤被告丙○○雖辯稱:依當時土地市場價格,縱扣除銀行債

權後,土地仍有價值,是因為銀行不合理要求才無法順利塗銷;況以當今市價來看,上開土地價值顯超過買賣價金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於87年9月8日鑑定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1-4樓(建號:0000-0000)及幸福路782號B1、790號1樓之報告書、中華徵信所85年5月9日針對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72地號等土地之土地時值鑑價報告、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8年8月27日就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32地號等土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資為佐證(詳見外放證物)。惟依據前開報告書、土地時值鑑價報告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時間及目的分別係:於87年9月8日供抵押設定參考、85年5月9日供限定價格堪估、98年8月21日供買賣設定參考用,顯均非係針對本件中纖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且鑑價時間與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時間亦相隔甚遠,上開土地時值鑑價報告書所認定之土地鑑價結果(時值評估結果)是否可資為被告丙○○與中纖公司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就約定買賣價金之參考,尚屬有疑。況證人即參與鑑定、製作上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頁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及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以市場比較法則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一般估價原則去估價土地正常價格,不考慮該不動產有無設定抵押權或設定抵押權之金額多寡,鑑定價格就如同報告書上所載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9日審理筆錄);而證人即製作中華徵信所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之丁○○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在整片土地開發分析模擬情況下計算土地價值,實際利潤仍要看實際建築量體規劃,報告書內會記載抵押權設定情形,但在評估時會排除這些情況;在評估時也會考慮當時建築環境、景氣,不過大環境景氣的波段與每個地區土地價格不完全是連帶關係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亦即上開土地時值鑑價報告書所認定之土地價格,均未將抵押權設定及其設定金額多寡列入考量,自無法以此認定被告丙○○所出售予中纖公司之土地及建物,於不動產買賣市場上確有如同上開土地時值估價報告書所載之價格,自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又前開土地事後雖因被告丙○○無法依約塗銷抵押權而解除契約,並由被告丙○○、陳添發及忠莊建設公司依約分期退還已收款項,如有不足則協議由甲○○代為清償,後由甲○○於95年間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有證人王貴賢證述甚詳(見96年度偵字第25589號卷㈠第91頁至第94頁、同上卷㈡第61頁),並有協議書、承諾書以及被告丙○○提出之支票影本、中纖公司出具之收據等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5589號卷㈠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第308頁,本院卷㈠第280頁至第290頁),然本院所認定同案被告甲○○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係被告甲○○及丙○○未經正當程序將買賣有利及不利之條件為評估,並將有關權利及義務負擔於買賣契約中做明確之約定,即急於由中纖公司付款,使同案被告甲○○取得資金供私人之用而將對債信不良之被告丙○○所享之債權轉嫁至中纖公司,被告丙○○上述所辯,不過係中纖公司事後主張權利而得以解除契約之方法,與被告丙○○、甲○○於行為之初之不法意圖無涉。且背信犯係屬即成犯,被告丙○○、甲○○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名義,自中纖公司取得上開金額時,犯行即已完成,事後解除契約並返還買賣價款予中纖公司,甚或於日後再補行鑑價程序等,均不足以阻卻被告二人犯行之成立。

㈥至於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甲○○縱

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背信行為,惟被告丙○○並無為中纖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僅係單純出售土地予中纖公司,冀以所得價金清償對甲○○之借款,丙○○係甲○○所圖利之對象,彼此居於相互對立之對象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然查,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身分,依刑法第31條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出售前開不動產時,兩人並未按照中纖公司取得不動產之正常程序進行議價、鑑價等土地開發評估,且完全不顧上開土地及建物已設有高額抵押權,甚或遭法院為假扣押處分,於簽約時即由中纖公司給付超過總價款一半以上之第一期價金,除供被告丙○○得順利以高價出售土地以換取資金、被告甲○○得就此先行取回對債信不良之丙○○債權外,實已損及中纖公司之財產利益,被告丙○○、甲○○對此知悉甚詳,兩人猶謀議而為之,並以迂迴之方式付款,規避資金流向之查察,是被告丙○○主觀上自有損害中纖公司之認識及意欲,並與被告甲○○為犯意聯絡,而非單純出售土地套現自明。至於被告丙○○所辯伊係單純出售土地云云,要屬犯罪動機,此於伊就背信犯行之主觀認識與決意,並無影響,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被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

⑵另按刑法第31條第1項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由原

定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自有修正

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比較適用之問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 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所犯之背信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⑷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

告丙○○雖不具中纖公司員工或受其委任之身分,但就上開犯行均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雖公訴人於論告時補充:中纖公司為公開發行且股票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股份有限公司,當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是被告丙○○所為除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外,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不合常規交易罪嫌,然按背信罪係即成犯,依前所述,被告甲○○、丙○○背信犯行,係於88年5、6月間決議挪用中纖公司資金購置本件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時及其後接續收受中纖公司給付之第一期土地買賣價金之時,業如前述,是被告丙○○、甲○○後續未能依照買賣契約約定辦理塗銷抵押權、解決扣押條件並辦理過戶等行為,均屬背信犯行之結果;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刑罰規定係於89年7月19日始修正公布實施,嗣於93年4月28日將刑度由「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罰金」,修正調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因之於89年7月19日前,該條款所列之情事並無處罰之規定至明,而本件被告丙○○所為之背信係以甲○○安排中纖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時(即88年5、6月間),該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處罰既尚未明文規範,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被告丙○○所為自無上開處罰條文之適用至明,公訴人此部分尚有誤解。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丙○○明知同案被告甲○○擔任中纖公司之董

事長兼總經理,受有中纖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公司事務,竟為求出售土地已取得資金來清償己身債務,利用甲○○實際掌控中纖公司及董事會經營權,跳過正常土地買賣交易之內部評估、鑑價、議價等程序,並於契約內刻意忽略土地已設定高額抵押權、假扣押等,逕行為此不合尋常交易模式,因之損及中纖公司利益,甚且於本案審理期間,利用同案被告甲○○因疾病不能到庭審理之際,將犯行推諉甲○○而空言辯稱不知情,意圖卸責,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又念及被告丙○○於中纖公司解除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已分期返回部分價金,餘款於95年間由同案被告甲○○先行墊付完畢,業經證人即中纖公司總經理王貴賢證述甚詳,中纖公司所受財產上損害已有所填補,且被告丙○○於本案獲得之利益僅係出售土地獲得資金得以清償先前對同案被告甲○○個人欠款,並未實質獲得額外金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要件,應依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被告丙○○行為時(即88年、5、6月間),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後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1月10日公布,於90年1月

12 日生效(即中間時法),修正內容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嗣刑法第41條復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即裁判時法),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上開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中間時之舊刑法對被告最有利,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中間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後(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曉郁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9-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