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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金重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庚辛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劉祥墩律師王子文律師被 告 朱誠美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被 告 鄧阿華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蓋華英律師王儷倩律師被 告 朱健榮選任辯護人 何春源律師被 告 鄔玉英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林如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庚辛違反喪失公司之董事身分後未滿六個月,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詹庚辛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

朱誠美、鄧阿華、朱健榮、鄔玉英均無罪。

事 實

一、詹庚辛係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總經理兼董事,於民國94年6 月間,為取得上市之同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科技公司)經營權,以掌握之岳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揚公司)、玖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豐公司)、皆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得公司)之名義,在集中市場上大量收購同開科技公司股票而取得經營權,並自94年6 月29日起由詹庚辛擔任同開科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94年10月3 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為同開科技公司之董事長)。其明知同開科技公司於94年7 月27日,經董事會通過轉投資開立公司,自94年8 月10日起至95年4 月27日止,購進開立公司股份共2,376 萬1,228 股,持有開立公司股份比例約為17% ,且於95年6 月26日,將1 億6,500 萬元貸與開立公司,係開立公司之主要股東及債權人,然開立公司於95年9 月4 日無法兌現所開出金額新台幣(下同)1 億2,114 萬1,123 元之票據而跳票,資金缺口龐大,開立公司業已面臨重大財務危機,倘開立公司如無法繼續經營而停止營業,將使開立公司之財務急速惡化,勢必使同開科技公司必須將對於開立公司之轉投資損失、壞帳損失全數認列入帳,惟一旦認列將導致同開科技公司產生鉅額損失,對公司股價或投資人投資決定產生影響,故上開轉投資損失、壞帳損失金額之認列屬證券交易法所定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之重大消息。詎詹庚辛於95年10月20日接任開立公司之董事長(原董事長為唐啟賢),同時並身為股票上市公司即同開科技公司之董事長,然於95年11月20日辭去同開科技公司董事乙職後未滿6 個月之際,為求減少損失,能賣得高價以籌措資金清償借款,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 項規定,於實際獲悉有重大影響同開科技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之前,不得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而於95年12月17日詹庚辛自己為躲避暴力討債而離開國內,開立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或監察人可以繼續經營而勢必歇業;同開科技公司於96年1 月30日下午5 時25分始正式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認列轉投資開立工程(股)虧損情形」重大消息,揭露「今因得知開立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且已完成辦理歇業情事,經重新評估後,本公司將於95年第四季再行認列投資損失2 億7,495 萬6,000元,及資金貸與未收回款損失7,450 萬元,合計於95年度認列損失金額共計4 億4,095 萬6, 000元,對本年度每股盈餘影響數為6.8 元」訊息,詹庚辛於實際獲悉上情後,竟於出國後該重大消息發布前之95年12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指示不知情之配偶朱誠美,透過授權不知情之朱誠美助理翁麗萍,使用皆得公司在台新綜合證券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帳號695575號),向該證券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賣出同開科技公司股票共2,500 張,成交金額16,442,010元,藉此規避同開科技公司股票價格下跌所造成之損失,影響證券市場交易制度公平性及投資人之權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被告詹庚辛)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

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庚辛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 項之非常規交易及背信案件,前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933號、第4231號及第17739 號起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受理(本案部分已於99年8 月6 日判決),經核本件犯罪事實與被告詹庚辛所涉犯前揭證券交易法之非常規交易及背信之事實,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公訴人為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查被告詹庚辛及其辯護人對於後述本判決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94至123 頁)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公訴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詹庚辛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犯行,其辯稱及辯護意旨如下:

(一)開立公司95年9 月4 日跳票之訊息已於同年9 月5 日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依證券交易法157 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 條之規定,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資訊,即認定訊息已公開。且關於同開科技公司轉投資開立公司之投資金額及借貸金額,業已於94年

7 月28日、95年6 月28日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開立公司跳票可能導致壞帳乙節,如依公訴人所述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將認列同開科技公司之鉅額損失,則此節訊息既已於95年9 月5 日公開,被告於資訊公開後進行交易,並無內線交易之情事。

(二)又開立公司跳票之事實雖達具體明確,惟同開科技公司是否因此發生相關之轉投資損失、壞帳損失並應認列入帳之事實,依當時客觀上之觀察,尚非必然發生,因開立工程公司於95年9 月4 日跳票後,於同年9 月22日即完成退票註銷,且當時同開科技公司之經理人、董事會及會計師亦都認為回收貸與開立公司資金之可能性大,迄96年1 月30日同開科技公司始得知開立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故於96年

1 月30日重大消息始具體明確,是以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之行為期間,同開科技公司並無尚未公開之重大訊息,被告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

(三)被告為拯救開立公司之財務狀況,前後提供1.4 億元以上之資金予開立公司,係因財務狀況惡化而不得不出售部分股票籌措資金,並非藉內線訊息以規避損失。

二、本院查:

(一)被告詹庚辛係開立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於94年6 月間以岳揚公司、玖豐公司、皆得公司等名義,收購股票上市公司即同開科技公司之股票而取得經營權,自94年6 月29日起為同開科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自94年10月3 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擔任同開科技公司之董事長;同開科技公司於94年7 月27日,經董事會通過轉投資開立公司,自94年8 月10日起至95年4 月27日止,購進開立公司股份共2,

376 萬1,228 股,持有開立公司股份比例約為17%,且於95年6 月26日,將1 億6,500 萬元貸與開立公司,係開立公司之主要股東及債權人等情,此為被告詹庚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背面),並有94年6 月29日同開科技公司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與簽到單、94年7 月27日同開科技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與簽到單、開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同開科技公司95年6 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資金貸與申請書及借貸契約、同開科技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同開科技公司94年6 月29日、94年8 月23日、94年10月3 日、95年6 月28日、95年11月20日公告重大訊息、岳揚、玖豐、達生公司申登資料在卷可稽(見96他1120影卷第120至124 、162 至168 、171 至172 、190 至191 、96他1401影卷第111 至113 、114 至124 、301 至303 頁);又皆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雖為詹德仁(被告詹庚辛之子),然該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被告詹庚辛,被告詹庚辛確有於95年12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指示其配偶朱誠美,透過授權翁麗萍使用皆得公司在台証綜合證券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帳號695575號),向該證券公司營業員龍菁下單賣出同開科技公司股票共2,500 張、金額為16,442,010元之事實,亦據被告詹庚辛供承在卷,復經證人翁麗萍、龍菁、詹德仁分別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225 頁及背面、第162 至163 頁、第231 頁背面至第232 頁),並有皆得公司於台証綜合證券公司之開戶資料及買賣股票授權書、皆得公司變更登記表、委託書、皆得公司於台新銀行之開戶資料及95年9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之資金往來明細、臺灣證券交易所98年3 月4 日函附之皆得公司買賣同開科技公司明細表、凱基證券公司(原台証綜合證券公司)99年5 月17日函附皆得公司之買賣股票紀錄明細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80至92、109 至114 、277 至278 頁、本院卷一第265 、266 頁),均堪認屬實。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十五、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第15款定有明文(已於99年12月22日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第18款)。又本件財測是否屬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有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似應以該財測公開前、後近期內營業日之股票成交量、價格漲跌幅度等資料作為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參照)。查同開科技公司於96年1 月30日17時25分於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認列轉投資開立工程(股)虧損情形」之重大訊息,揭露「本公司轉投資公司- 開立工程(股)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本公司原先已於95年第三季評估認列投資損失14,000千元及資金貸與未收回款損失77,500千元。今因得知開立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且已完成辦理歇業情事,經重新評估後本公司將於95年第四季再行認列投資損失274,956 千元,及資金貸與未收回款損失74,500千元,合計於95年度認列損失金額共計440,956 千元,對本年度每股盈餘影響數為6.80元」消息(下稱重大消息),有該公司96年1 月30日公告之重大訊息詳細內容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根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3 日函及其附件(同開科技公司96年1 月30至96年2 月6 日期間股票證券行情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可知,同開科技公司股票於重大消息公布前(96年1 月30日)之收盤價為5.6 元,該消息公布後連續5 個營業日均以跌停作收,致股價大幅下跌30% 〔(3.92-5.6 )/5.6 〕;且同開科技公司95年度全年度營收合計2,133,099 仟元,與開立公司相關所認列之損失為:減損損失288,956 仟元(14,000+274,

956 )、什項支出(壞帳損失)155,442 仟元,而其中於95年第四季再行認列減損損失274,956 仟元、什項支出(壞帳損失)74,500仟元,分別占了95全年度營收之12.89%(274,956 /2,133,099 )、3.49% (74,500/2,133,09

9 ),合計占營收16.38%,對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及股票價格應有重要影響,可知該消息確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第15款所規定之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無訛。

(三)次按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

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又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依上揭規定,為促進資料取得平等,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應以消息最早成立之時點為準。故認定重大消息發生之時點,及內部人何時獲悉此消息,自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為判斷。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或未實際知悉消息之發生,否則內部人即可能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或利用該消息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而與資訊平等取得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重大消息成立時點之認定:⒈開立公司於95年9 月4 日發生跳票金額達121,141,123 元,並非本件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

⑴公訴意旨雖認同開科技公司先前轉投資開立公司,及將資

金貸與開立公司,係開立公司之主要股東及債權人,然開立公司於95年9 月4 日無法兌現業已開出上述金額之票據,面臨重大財務危機,必將使同開科技公司產生轉投資之損失及壞帳之重大可能,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同開科技公司必須將可能之轉投資損失、壞帳損失認列入帳,上開轉投資損失及壞帳損失金額之認列,屬重大消息,而同開科技公司係於96年1 月30日始正式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似認本件重大消息於開立公司95年9 月4 日發生鉅額跳票時即已成立云云。惟查:

①開立公司於95年9 月4 日發生跳票金額達121,141,123 元

之財務危機,固有該公司之大額退票查詢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佐(見96他1401影卷第133 至136 頁、96他1120影卷第50至58頁)。惟依證人即時任開立工程公司董事長唐啟賢證述:95年9 月間開立公司發生鉅額跳票、財務危機是事實,但伊不認為開立公司無法挽救,當時跳票後伊還另行出資1 千萬元作為註銷退票紀錄之用等語(見調查卷第212 頁);又關於開立工程公司於95年9月4 日資金缺口,經債權銀行、業主及協力包商全力支持及配合下,已於規定期限內全數完成退票註銷程序,且於95年9 月21日經與主力債權銀行討論協商召開債權銀行團說明會,會議中獲銀行團一致支持給予本金延付利息降低之方案,並由勤業眾信財顧公司擔任財務監督及輔導,此有開立公司95年9 月22日公告「本公司95/09/04資金缺口後續處理說明」之重大訊息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核與被告詹庚辛於本院之供述:開立公司95年9 月4 日的跳票,我們在9 月22日就全部補足了,所以在證交所沒有跳票的紀錄,而且有公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7頁)。

②依同開科技公司出具其與開立公司往來各項交易評估說明

(見96他1120影卷第193 、194 頁)所載:「開立公司於

95.9.4因出現資金缺口發生跳票,持續至今財務危機情況仍未解除,對是否得以繼續經營假設仍存有疑慮,相對對本公司之權益亦造成影響。茲就目前所得知開立公司的現況予以說明:開立公司自發生跳票事件以來持續與業主、供應商、員工及銀行等金融機構債權人進行安撫溝通協商,在業主方面除仍讓開立繼續承攬,不更換廠商外,在其他方面亦給予其必要之協助…在廠商方面大多數亦給予開立公司支持,對工程款給予展延,維持正常之出工及進料,以共同度過難關,至目前各項在建工程未聽說有罷工或工程延遲被業主懲罰之情事。在員工部分,據悉已有2 個月未發放薪資(銀行資金被凍結),惟大多數同仁尚繼續上班協助公司處理各項事務,維持正常運轉。在銀行團方面,開立公司於95.9.21 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召開會議,提出債務清償協議計畫,請求銀行團同意各項協助開立正常營運之事項。…經上評估,開立公司認為於11月份可取得50%以上銀行同意啟動清償計畫之可能性不小,開立公司應尚無立即發生破產倒閉之可能。」;及依上開評估說明所附同開科技公司長期投資開立公司減損評估(95年9月30日),其中同開公司對開立公司資金貸與呆帳損失之評估結果:「綜上分析本公司認為對開立公司1.55億之債權,依目前時點來看收回之可能性仍大,惟為保險起見,故擬僅先行提列50%之呆帳準備金」(見96他1120影卷第

196 頁)。又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於95年9 月30日評估同開科技公司對開立公司之資金貸與與評價及提列長投減損核閱說明(見96他1120影卷第203 、204 頁),對於同開科技公司先行提列50%之呆帳準備金77,500千元,表示:

「由於開立因資金缺口產生跳票,資金貸與餘額能否取得50%以上銀行同意,本事件尚待時間經過才能確定,依目前所取得資訊判斷,我們認為公司既已審慎評估,予以提列50%備抵呆帳,經覆核公司之書面說明及核閱還款記錄、勤業眾信所提供之銀行團會議簡報資料及全體債權銀行團會議紀錄及勤業回覆已通過之銀行等有關資料,擬表同意」(見96他1120影卷第204 頁);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以95年12月8 日致會審八查95字第133 號函覆證交所亦表示:「本會計師已依審計準則公報進行核閱,由於同開公司已就當時所能獲取之最新資訊進行適切評價,於第三季財務報表依第34號公報相關規定提列14,000千元減損損失。

另貸與開立公司資金亦考慮回收可能性提列50%備抵呆帳金額達77,500千元,尚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故本會計師表示同意」(見96他1120影卷第201 頁)。

③證人即同開科技公司財務主管楊美慧於本院證述:開立公

司跳票時銀行團有舉行債權人會議,那時候我們同開科技公司有去參加,跟當時開立公司委請的勤業會計事務所去作財務計算,談論打算如何償還這些債務,因開立公司的資產是大於負債的,夠償還這些對外的債務,後來好像在95年10月份(10月12日)同開科技公司有召開董事會,根據當時開立公司預計的還款時間,同開科技公司做了一個展延還款決議,當時整個開立公司的財務狀況,經過會計師的查核報告,從開立公司的淨值看起來,應該不會有倒閉的危機,所以在10月31日,同開科技公司要出財務報表時就先提列投資及資金貸與的減損損失(見本院卷三第11

3 頁背面、第117 頁);又同開科技公司出具季報之前後,伊有參加開立公司的債權人會議二次,當初主要的銀行都告訴大家,要支持開立公司繼續經營下去,這樣大家的債權才可以獲得保障,當時從勤業那邊得到的訊息,應該是百分之50的債權人通過是沒有問題的,所以當初在同開科技公司是認為開立公司應該只是短期的資金週轉上面的問題,只要開立公司所說的哪幾筆款項進來之後,銀行不要馬上收回這些債權,應該可以繼續經營下去,當初開立公司的債信、不動產也有作處分來取得一些現金,還有詹德仁總經理也給伊看有在找所謂的新的投資者,要來投資開立公司,我們是認為開立公司忽然就這樣倒閉,我們自己也是很錯愕(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背面);又在12月的時候,還被通知說要召開開立公司的股東會,那時候想說開立公司還是有在營運,當初我們11月左右也有到開立公司去看,公司裡面也都還是有人(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第119 頁背面);又就勤業財顧公司對開立公司未來一年或二年的現金流量評估,以及開立公司主要銀行團都支持開立公司的償債計畫,整體而言,在開立公司可以繼續經營的情況下,開立公司就可以償還債務(見本院卷三第11

8 頁)等語。而關於開立公司跳票後,開立公司當時應不會有倒閉或無法繼續經營之危機等情,亦據證人即時任同開科技公司總經理詹德仁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109 頁及背面)。⑵綜上,可知開立公司雖於95年9 月4 日發生上開金額之跳

票,然事後既已於同年9 月22日即註銷退票,且依開立公司董事長唐啟賢、同開科技公司及其總經理詹德仁、財務主管楊美慧等人均認為開立公司當時在建工程仍在正常運轉,並無立即發生破產倒閉或無法繼續經營之情況,而據同開科技公司及會計師之實際評估結果,在開立公司已取得其主要債權銀行團給予本金延付利息降低之支持下,認開立公司於11月份可取得50%以上銀行同意啟動清償計畫之可能性不小,同開科技公司收回債權之可能性仍大,而同開科技公司預先提列50%之呆帳準備金,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則在此情形下,開立公司雖然發生上述跳票情事,然自上開客觀情形為整體之觀察,開立公司如能繼續營運並收回應收帳款以啟動償債計畫,或尋獲新投資者,同開科技公司對於開立公司之轉投資減損及資金貸與損失,並非於一定期間內必定全然發生,故尚難以開立公司發生上述跳票情事即謂重大消息業已成立,公訴意旨尚有誤解。

⒉自被告詹庚辛於95年12月17日為躲避暴力討債而離開國內

後,其得確實預見開立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及監察人可以繼續經營而勢必歇業,開立公司歇業,即表示同開科技公司之轉投資及貸與資金已完全無法收回,同開科技公司應即全數認列減損損失,因此重大消息之明確發生時點應為95年12月17日:

⑴證人詹德仁雖於本院證稱:為何會發布96年1 月30日之重

大消息,是在證管會或證期局要求之下所公告的,是當日才決定要把這個消息公告,該重大消息是由管理部洽會計師擬定,應該有經過評估,評估的時間,應該也是在當日(見本院卷二第108 至109 頁);證人楊美慧亦於本院證述:「(為什麼同開公司會發布這個96年1 月30日重大訊息?)這個部分,我記得沒有錯的話,是詹德仁總經理告訴我說他從網路上看到開立公司員工的部落格裡面有張貼開立公司歇業的勞工局公函,然後就告訴我這樣的訊息,我就告訴詹德仁總經理說,如果開立是這樣的狀況,公司其他還沒有打消的損失,勢必要在95年度全部打消,這個對公司的股東權益產生重大影響,所以要發布重大訊息,所以在當日我擬稿完之後,給詹德仁總經理確認,他說可以我們就發布。我記得詹德仁也是當天看到這個部落格的訊息。」等語。被告詹庚辛及辯護人即以此推認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應為96年1 月30日公告之當日云云。

⑵惟查,開立公司因無法如期償還同開科技公司之貸款債務

,同開科技公司於95年10月1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延長開立公司之還款期限(95年11月起分十期,每期償還14,000,000元,於96年8 月31日全數清償完畢)及調降借款利率為

4 %,被告詹庚辛擔任董事長並有參與及出席,此有同開科技公司95年10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可參(見96偵3933影卷一第45頁);同開科技公司並於翌日即發布此董事會重要決議,亦有同開科技公司95年10月13日公告之重大訊息可佐(見96他1401影卷第122 頁)。又依同開科技公司於95年11月2 日公告之主旨為「經會計師核閱之九十五年度前三季損益與自結數差異說明」重大訊息,表示「原於95/10/11公告初步自結稅前淨利約為0.6 元,嗣後經與會計師討論因轉投資之開立公司與銀行團之債權協議尚未有具體結果,及資金貸與開立公司之應收款項未如原預期時間收回,故依目前狀況評估後,轉投資開立公司提列14,000千元減損損失,應收開立款項部分提列77,000千元損失,致使95年1-9 月稅後損失58,424千元,每股稅後淨損0.9元」(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及95年12月1 日公告主旨為「說明媒體報導本公司今年每股恐虧4 元,醞釀減資情形」,針對報導內容:同開今年因提列轉投資開立工程損失,每股虧損恐高達4 元,該公司內部已有減資「重新來過」的討論,表示「有關媒體報導本公司今年度受轉投資開立公司營運出現狀況影響認列虧損達每股4 元情形,為媒體臆測數。因開立公司狀況仍未明確,除於第三季已認列91,500千元之業外損失外,有關轉投資及資金貸與之損失是否需增加仍有待評估」(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基此,可見開立公司是否能繼續正常營運及其獲主要債權銀行團支持之債務清償協議計畫能否具體落實,影響同開科技公司之獲利及稅後損益甚鉅,同開科技公司並已預先提列上開金額之轉投資及資金貸與之減損損失。而依前揭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同開科技公司對開立公司之資金貸與與評價及提列長投減損核閱說明等資料,雖表示同開科技公司提列損失此舉尚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予以同意;然其亦表示:「開立公司資金缺口集中於95年9 月至96年

4 月,而流入集中於96年6 月至96年12月,屬工程收支失衡所致,如獲銀行團支持,並按債務清償協議計畫進行,則同開收回所貸與資金之可能性非常大,惟截至10月下旬,尚未取得50%以上銀行同意,致使回收可能性產生疑義,由於最終能否取得銀行團之支持,需經時間驗證…」(見96他1120影卷第204 頁),且據同開科技公司於95年12月11日函覆證交所表示:「因目前狀況傾向開立狀況未見改善,本公司加提列損失已有預期,惟實際提列金額仍將視開立公司狀況更明朗時而明確,本公司亦當隨時與會計師討論適當之處理」(見上開卷第200 頁),足見開立公司是否能度過95年9 月至96年4 月之資金缺口難關,取決於開立公司是否獲得銀行團之支持並按其能否依所擬債務清償協議計畫進行,而迄95年10月下旬為止,開立公司尚未取得50%以上債權銀行之支持,且至95年12月11日為止,財務狀況亦未獲得明顯改善。

⑶而依被告詹庚辛於本院之供述:唐啟賢辭職之後,伊接任

開立公司董事長,接任之後沒有開過支票,也沒有訂過合約,只是在善後,95年12月14日有人把伊押到台南去,之後被營救出來,開立公司的同仁說伊最好避一下,所以伊就於同年12月17日出國,在出國前開立公司還是穩定的,還可以運轉,後來伊出國後,應收帳款都沒有如期收到,公司就發生問題,因工程公司是一個標準的服務業,客戶或主辦人對工程公司的信任是滿重要的一環,伊出了事情之後,不在國內,所以其他人在收應收帳款的效果是不如預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至第136 頁),據此可認被告詹庚辛對於其於95年12月17日出國後,開立公司即無法如期收回應收帳款之情事,顯能輕易預見。又依開立公司95年6 月30日改選時之董事原有七人,即被告詹庚

辛、唐啟賢、唐達、李龍興、陳純敬、同開科技公司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監察人原有三人,即朱誠美、德生投資公司、石世賢(見96偵3933影卷一第109 頁),嗣於95年

9 月21日董事李龍興辭任,於95年10月20日法人董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辭任,於95年11月9 日董事唐達辭任,於95年12月5 日董事陳純敬辭任,於同年12月18日董事唐啟賢辭任,於95年12月25日同開科技公司亦辭去開立公司之法人董事職務(董事變動已達七分之六,僅餘被告詹庚辛一人);而監察人石世賢、朱誠美、德生投資公司,亦先後於95年9 月8 日、12月5 日辭職,此有開立公司公告之重大訊息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210 頁)。參以證人即開立公司工程業務處長鄭慶章於偵查中明確證稱:85年間總經理詹庚辛的姻親朱俊英入主開立公司擔任常務董事,開立公司即變成總經理制,即由總經理詹庚辛決定所有營運決策,於95年10月間唐啟賢辭去董事長,由總經理詹庚辛兼任董事長,至96年2 月1 日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認定歇業為止,都是由詹庚辛掌控公司營運決策等情(見調查卷第207 頁)。足見在被告詹庚辛於95年12月17日為躲避暴力討債而出國(於98年8 月27日始返國而緝獲到案),及唐啟賢於95年12月18日辭去開立公司董事後,開立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或監察人可以繼續經營公司(同開科技公司為開立公司之法人董事兼債權人,並無實際經營開立公司,且同開科技公司亦於95年12月25日辭去開立公司法人董事),而開立公司於95年10月間唐啟賢辭去董事長之後,既由被告詹庚辛兼任董事長並掌控公司之全部營運決策,故堪認開立公司於被告詹庚辛出國之後,應已無法繼續正常營運而處於歇業狀態,開立公司自不可能執行上揭預定的債務清償協議計畫而獲得債權銀行團之支持,則同開科技公司之轉投資及貸與資金勢必完全無法收回,即不得不全數認列此部分之減損損失。

⑷綜上,從開立公司跳票後,雖曾註銷退票並與債權銀行團

達成償債協商計畫,惟其財務狀況並未獲得明顯改善,且亦未按上揭債務清償協議計畫進行,而開立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於前揭時間陸續辭任,被告詹庚辛既為開立公司之實際經營決策之人,亦於95年12月17日棄公司於不顧而出國躲避,致使開立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或監察人得以繼續經營而勢必歇業,從而,自整個事件之全部發展過程以觀,被告詹庚辛於95年12月17日離開國內當時,應確實可以預見開立公司即將停業,且勢必造成同開科技公司轉投資及資金貸與之重大減損損失,故95年12月17日即應為本案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被告詹庚辛並於該日即已實際知悉該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是以被告詹庚辛及其辯護人認本件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應為96年1 月30日公告當日云云,尚難採取;而證人詹德仁、楊美慧前揭證述於96年1 月30日始從網路上得知開立公司歇業之消息,發生較晚,自應以重大消息最早成立之時點即被告詹庚辛95年12月17日出國時為準,故不足為被告詹庚辛有利之認定。

⒊至依臺北縣政府98年1 月19日函覆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

調查處,認定開立公司之歇業基準日為95年12月8 日,因該公司對於前揭歇業事實基準日有異議,依勞工保險局書函顯示該公司於96年2 月1 日已無勞工保險加保生效之被保險人,故重新認定新公司歇業基準日為96年2 月1 日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惟該函所認定之公司歇業基準日,目的僅係為應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作為資遺費之用途,與本案無涉,且該歇業事實認定小組係事後於96年1月17日始赴該公司登記地會勘,並不影響本院認定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又依同開科技公司95年12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監察人徐國宏於當日董事會之臨時動議雖提出「有關資金貸與予開立公司無法收回及轉投資損失全數認列後,公司是否還能正常營運,有無應對方法」之意見(見外放同開科技公司會議紀錄冊第3 頁),惟此並不代表重大消息係於95年12月26日以後始明確,依證人楊美慧所述:因徐監察人認為同開科技公司的轉投資損失認列金額還蠻大的,還蠻擔心的,那時開立公司的狀況還不明確,銀行團、新投資者、不動產處分等都還沒有明確結論,所以問公司最壞的狀況下要如何應對、先作準備,因到了12月底要出財報了,可能要我們取得資料好評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0 頁),足認當時同開科技公司尚無人知悉開立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詹庚辛之出國而陷於停業狀態,故不足為被告詹庚辛有利之認定。另同開科技公司雖曾於95年11月2 日公告「經會計師核閱之九十五年度前三季損益與自結數差異說明」重大訊息,揭露轉投資開立公司提列14,000千元之減損損失,應收開立公司款項部分提列77,000千元之損失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然該同開科技公司95年前三季財報之揭露,並不足以涵蓋其第四季認列開立公司歇業所造成之減損,附此敘明。

(五)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即應予非難。該條第4 項原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嗣於95年1 月11日修正為「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於末段增列「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之明文,並授權主管機關制定「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規定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以資規範;於99年6 月2 日證券交易法修正時再改列為第5 項,並修改文字為「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然無論修正前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明確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再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皆有其基礎事實與形成決定之過程,為免對決策具有影響力者以遲延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影響藉以獲利,就公司內部人獲悉重大消息之時點,應就該決策形成過程,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參照)。依此說明,被告詹庚辛於明確知悉本案重大消息之後,縱係為拯救開立公司財務狀況,出售股票籌措資金,而於95年12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指示朱誠美透過授權翁麗萍使用皆得公司在台証綜合證券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在同開科技公司之股價猶在高點時出脫,賣出股票共2,500 張,仍應受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內線交易之規範,與其主觀上係為籌措資金以拯救開立公司財務狀況之目的無關,則被告詹庚辛辯稱係因財務狀況惡化而不得不出售部分股票籌措資金,並非藉由內線交易行為以規避損失云云,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詹庚辛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或得為被告詹庚辛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庚辛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行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於99年6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6 月4 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3 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下稱原條文);修正後之現行條文規定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具體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3款身分後,未滿6 個月者。五、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下稱現行條文)。細繹原條文與現行條文之前揭規定內容,可知修正後內線交易罪之法定刑雖未變更(第171 條第1 項並未修正),然關於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獲悉」修正為「實際知悉」、客觀要件之重大消息新增必須達「具體明確」之程度、沈澱期從「12小時」延長至「18小時」,並增加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之要件,上開修正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減縮或擴張,非僅係文字上之修改而已,應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就本件而言,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修正為「實際知悉」、客觀要件之重大消息新增必須達「具體明確」之程度,其結果,將過去以來之法院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明確限縮主觀、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範圍,惟本件被告詹庚辛對於開立公司處於歇業情狀之重大消息於出國時業已實際知悉,且該重大消息亦達具體明確之程度,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犯罪,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詹庚辛並無較有利;又沈澱期自12小時延長至18小時,此部分因被告詹庚辛為內線交易時係在重大消息公開之前,沈澱期之延長對於被告詹庚辛並無有利之情形;另增加「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方面,因在修正前,行為人以他人名義為違法內線交易行為,解釋上亦應包括在限制範圍內,修正前非無處罰之規定,對被告詹庚辛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詹庚辛,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原條文即99年

6 月2 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處斷。

(二)本件被告詹庚辛為同開科技公司之董事(自94年10月3 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為董事長),其於95年11月20日離職即喪失董事身分後未滿6 個月,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實際獲悉其於95年12月17日出國,致使開立公司勢必歇業之重大消息後,在該消息公開前,自不得買賣同開科技公司股票,否則即屬「內線交易」之行為而違反前揭禁止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處罰。是被告詹庚辛於95年12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指示不知情之朱誠美、翁麗萍使用皆得公司在台証綜合證券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賣出同開科技公司之股票共2,500 張、成交金額16,442,010元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99年6 月2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 第4 款之內線交易罪,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處斷。被告詹庚辛利用不知情之朱誠美、翁麗萍、營業員龍菁等人為內線交易犯行,係間接正犯。又其前揭內線交易犯行均係於95年12月25日至12月28日之連續四個交易日,接續賣出合計2500張同開科技公司之股票,顯見其內線交易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 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詹庚辛為內線交易時其身分為同開科技公司之董事(依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行為時間係95年9 月

6 日至同年12月28日,故在95年11月20日之前被告詹庚辛確具有該公司董事身分),然其於95年11月20日既已離職,業如前述,是被告詹庚辛為本案內線交易行為時之身分,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喪失前三款身分(即董事身分)後未滿六個月」之人,惟本院審理結果認所適用之法條項與起訴書所載(即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第1 項)並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詹庚辛曾經擔任同開科技公司之董事長,亦為開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其於95年12月間已未於同開科技公司任職,惟於離職後未滿6 個月內仍不得利用該職務機會從事內線交易行為,其明知同開科技公司為開立公司之主要股東及債權人,然開立公司出現鉅額跳票後,財務狀況急速惡化,倘開立公司歇業,勢必使同開科技公司全數認列對於開立公司之轉投資損失、壞帳損失,為達減少自己投資損失及籌措資金之目的,竟於95年12月17日出國而實際知悉開立公司勢必歇業之重大消息後,於該消息發布前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以圖謀個人私利,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影響投資人之權益;復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獲不法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初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詹庚辛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惟其係犯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之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以上之刑,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並不在減刑之列,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庚辛於附表1 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時間(編號4 之95年12月25至28日之交易除外),指示不知情之朱誠美助理翁麗萍,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陳陛齡及知情之鄔玉英及皆得公司在如附表1 編號1 至4 所列證券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向該證券公司不知情營業員龍菁分別下單賣出如附表1 編號1 至4 所列同開科技公司股票張數,共計賣出5,217 張(即7,717 張扣除2,500 張),金額37,626,341元(即54,068,351元扣除16,442,010元),藉此規避同開科技公司股票價格下跌所可能造成之損失。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內線交易罪,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經查,本件同開科技公司於96年1 月30日在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認列轉投資開立工程(股)虧損情形」之重大消息,該消息並非於開立公司95年9 月4 日發生上述跳票時即已成立,而係自被告詹庚辛於95年12月17日為躲避暴力討債而離開國內後,其得確實預見開立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及監察人可以繼續經營而勢必歇業,故重大消息之明確發生時點應為95年12月17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於95年12月17日以前,上開重大消息既未明確成立,則於該時點以前,被告詹庚辛雖為同開科技公司之董事或喪失董事身分未滿6 個月之人,其買賣同開科技公司股票之行為,並未受到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禁止規範。從而,被告詹庚辛於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時間(即95年9 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但編號4 所示95年12月25至28日之交易時間除外),指示不知情之翁麗萍利用陳陛齡等人帳戶賣出如附表1 編號1 至

4 所列同開科技公司股票5,217 張(即7,717 張扣除前揭有罪之2,500 張)、成交金額37,626,341元(即54,068,351元扣除16,442,010元),即難以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

1 第1 項內線交易罪之刑責相繩。

(四)此外,依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詹庚辛涉犯此部分之內線交易罪,因此部分與被告詹庚辛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朱誠美(詹庚辛之妻)係開立公司監察人,與被告詹庚辛取得同開科技公司之經營權後,於94年6 月29日公告由詹庚辛擔任同開科技公司董事長、朱誠美擔任監察人;被告朱健榮係朱誠美之弟,於94年6 月間為協助詹庚辛、朱誠美取得同開科技公司之經營權,而以其經營之健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英公司)名義購買同開科技公司股票,且因與詹庚辛具姻親關係而得知悉開立公司於95年9 月4 日發生跳票1 億2,114 萬1,123 元之事實;被告鄧阿華於95年9 月4日,因詹庚辛以開立公司資金週轉需要為由向其借款3,000萬元,後因得知開立公司發生上述跳票,為求貸款與詹庚辛之擔保,而接受岳揚公司、玖豐公司之股份,並於95年9 月25日起擔任岳揚公司、玖豐公司之董事長,成為同開科技公司持股超過10% 之大股東。彼等均明知同開科技公司係開立公司之主要股東及債權人,然開立公司於95年9 月4 日,無法兌現業已開出上述金額之票據,即開立公司業已面臨重大財務危機,是必將使同開科技公司產生轉投資之損失,亦使前開貸與開立公司款項產生壞帳之重大可能,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同開科技公司必須將可能之轉投資損失、壞帳損失認列入帳,惟一旦認列將導致同開科技公司產生鉅額損失,對公司股價或投資人投資決定產生影響,故上開轉投資損失、壞帳損失金額之認列實屬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之重大消息,同開科技公司於96年1 月30日下午5 時25分始正式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前揭「認列轉投資開立工程(股)虧損情形」重大訊息,而彼等亦明知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規定,禁止投資者基於擔任公司董監事經理人、持股超過10% 大股東或自公司之董監事經理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竟於該重大消息發佈前之95年9 月4 日至96年1 月30日止,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朱誠美指示不知情之朱誠美助理翁麗萍,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陳陛齡及知情之被告鄔玉英及皆得公司在如附表1編號1 至4 所列證券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向該證券公司不知情營業員龍菁分別下單賣出如附表1 編號1 至4所列同開科技公司股票張數,共計賣出7,717 張(即771 萬7,000 股),金額5,406 萬8,351 元,藉此規避同開科技公司股票價格下跌所可能造成之損失達1,209 萬1,220 元。

(二)被告朱健榮指示不知情之健英公司會計人員吳翠微,利用健英公司在如附表1 編號5 所列證券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向該證券公司不知情營業員龍菁,下單賣出如附表1編號5 所列同開科技公司股票張數,共計賣出694 張(即69萬4,000 股),金額501 萬6,710 元,藉此規避同開科技公司股票價格下跌所可能造成之損失達215 萬490 元。

(三)被告鄧阿華利用玖豐公司、岳揚公司在如附表1 編號6 、

7 所列證券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向該證券公司不知情營業員黃文盈下單賣出如附表1 編號6 、7 所列同開科技公司股票張數,共計賣出2,776 張(即277 萬6,000 股),金額1,787 萬5,307 元,藉此規避同開科技公司股票價格下跌可能損失達641 萬427 元。

二、被告詹庚辛、朱誠美為隱匿、掩飾、寄藏因犯前開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要求被告鄔玉英將其所有統一證券(帳號000000-0號)帳戶(即如附表1 編號3 之帳戶)內,賣出1,651 張同開科技公司股票所獲之不法所得1,208 萬5,320 元,自該統一證券帳戶之不詳股款交割帳戶內,提領現金並交付與朱誠美或不知情之朱誠美助理翁麗萍,復於如附表2 所列時間,向鄔玉英借用如附表2 所列金融帳戶,將前揭利用鄔玉英所有之台証證券(帳號000000-0號)帳戶(即如附表1 編號2 之帳戶)賣出1,517 張同開科技公司股票之不法所得1,110 萬4,440 元,自該台証證券(帳號000000-0號)帳戶股款交割帳戶(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分別以如附表2 所列數額提領,藉此規避大額通貨交易登載通報,並將如附表2 所列款項,逕行交付與朱誠美或翁麗萍,或再轉匯至如附表2 所列鄔玉英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進行洗錢。被告鄔玉英明知前情,仍依詹庚辛、朱誠美之要求,自統一證券股款交割帳戶內提領不詳現金,並交付與朱誠美或翁麗萍,另提供如附表2 所列金融帳戶,作為匯出以其所有台証證券帳戶賣出同開科技公司股票之不法所得之用,再分別自如附表2 所列帳戶內提領現金,共計自台証證券股款交割帳戶內,交付與朱誠美或翁麗萍金額為1,010 萬2,000 元。

三、因認被告朱誠美、鄧阿華、朱健榮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

7 條之1 第1 項(99年6 月2 日修正前)規定,應依同法第

17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另被告詹庚辛、朱誠美、鄔玉英

3 人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朱誠美、鄧阿華、朱健榮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第1 項之內線交易罪嫌;被告詹庚辛、朱誠美、鄔玉英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誠美、鄧阿華、朱健榮、鄔玉英等人之供述,證人陳陛齡、翁麗萍、吳翠微、詹德仁、龍菁、黃文盈、洪素娟、鄭慶章、唐啟賢等人之證述,以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文號臺證密字第0980003867號函文及附件、同開科技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開立公司大額退票紀錄表、玖豐公司及岳揚公司於統一證券公司開戶資料、玖豐公司及岳揚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96年1 月18日、2 月6 日取款憑條及匯款單、皆得公司、陳陛齡、鄔玉英於台証證券公司開戶資料及買賣股票授權書、健英公司於台証證券開戶資料及買賣股票授權書、皆得公司、健英公司、陳陛齡、鄔玉英於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皆得公司所有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紀錄、健英公司所有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紀錄、陳陛齡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紀錄、鄔玉英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鄔玉英所有統一證券(帳號000000-0號)帳戶委託人交易分析表、95年11月27日中國信託匯款單3張、彰化銀行匯款單1張、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1張、95年11月28日中國信託匯款單1張、彰化銀行匯款單1張、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1張、95年11月29日彰化銀行匯款單1張、中國信託匯款單1張、94年6月22日及94年7月8日中國信託提款憑證、朱誠美簽署之對帳單、承諾書、委託書等為主要論據。

肆、本院認定無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誠美、鄧阿華、朱健榮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前揭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犯行;被告詹庚辛、朱誠美、鄔玉英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犯行,渠等辯解及辯護意旨分敘如下:

(一)被告詹庚辛辯稱:其被訴之賣出同開科技公司股票期間,同開科技公司並無尚未公開之重大消息,被告並無內線交易之情形,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可能為附表2 所示掩飾、隱匿資金往來紀錄,並無洗錢行為。

(二)被告朱誠美辯稱:⒈若依開立公司於95年9 月4 日因退票造成該公司面臨重大

財務危機,此資金缺口業經開立公司於95年9 月5 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顯見同開科技公司對於開立工程公司轉投資及資金貸與無法收回之損失等重大訊息,業於95年

9 月5 日成立,並非起訴書所載之96年1 月30日。故此資訊既已公開,被告於退票事件公佈後出賣同開科技公司股票,並無違法。

⒉開立公司固於95年9 月4 日發生跳票事件,惟同開科技公

司對於開立公司之轉投資損失及壞帳損失金額並未確定,公訴人對於跳票後是否必然、確定發生轉投資損失及壞帳損失之金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憑開立工程公司發生跳票事件,遽認被告即獲悉同開科技公司已確定有轉投資損失及壞帳損失。

⒊自「轉投資損失及壞帳認列」重大訊息形成過程以觀,該

重大訊息明確或成立之時點應為96年1 月30日,係由同開科技公司總經理詹德仁於當日在網路上發覺開立公司員工部落格張貼歇業訊息,經與公司財務經理楊美慧確認討論後,認為應列同開科技公司之轉投資損失及壞帳損失,故發佈「轉投資損失及壞帳認列」重大訊息,是被告於消息明確前出賣同開科技公司股票,核與內線交易犯罪成立要件不符。

⒋被告未任職於岳揚、玖豐、皆得公司,亦從未參與該等公

司之經營,並未實際獲悉轉投資損失及壞帳損失認列之重大訊息;且被告係受詹庚辛之指示,告知翁麗萍及陳陛齡、鄔玉英及皆得公司賣出同開科技公司股票,所得股款係為償還開立公司對外之欠款,並無減少損失等獲取不法所得之犯意與意圖。

⒌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必

須行為人從事重大犯罪,被告既未實行內線交易之犯罪,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自無法以洗錢罪相繩。又被告以鄔玉英之統一證券帳戶賣出同開科技公司股票,得款1,208 萬5,320 元,係為償還開立公司對外之欠款,並未隱匿、掩飾及寄藏賣出該公司股票之款項;再被告以鄔玉英之台証證券帳戶賣出同開科技公司股票,得款1,110 萬4,440 元,係為償還開立公司對外之欠款,並未隱匿、掩飾及寄藏賣出該公司股票之款項。

(三)被告鄧阿華辯稱:⒈被告鄧阿華非內線交易所規範之內部人:

⑴依立法原意,內線交易旨在避免公司內部人因參與公司決

意、接觸公司機密消息,而於知悉公司內部重大消息後,在消息未公開前,利用該訊息為交易,破壞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健全性。故證券交易法所欲規範者,為股份之實質所有人,亦即「實質股東」,準此,如以公司名義持有股票者,仍應以對該公司經營決策有實質控制力者,方為證券交易法所欲規範限制之對象,非屬「實質股東」者,即非證券交易法157 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股東」,不得論以內線交易罪。

⑵被告係於95年9 月4 日借款3 千萬元予詹庚辛,並由詹庚

辛主動提供玖豐、岳揚公司名下持有之同開科技公司股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因當時該二間公司所持有之股票強制集保中,不得轉讓或設質,遂改由轉讓該二間公司之股權予被告,並變更登記由被告擔任玖豐、岳揚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以間接控制同開科技公司股票之替代方式作為被告借款之擔保。本件持有同開科技公司股份逾10%之大股東為玖豐、岳揚公司,被告受讓該二公司股份並登記為掛名負責人,僅係為供「借款債權擔保」之用,被告並未參與該二公司之經營,對於玖豐、岳揚公司並無任何實質之控制能力,故被告並非內線交易罪之內部人。

⒉被告鄧阿華並未實際知悉起訴書所指之重大消息:

被告非但與玖豐、岳揚公司之經理人或職員素不相識,更從未參與該二公司經營,自無從獲悉玖豐、岳揚公司任何消息之可能。且被告僅為玖豐、岳揚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從未到過玖豐、岳揚公司或同開科技公司,亦未被任何人員告知與經營有關之任何消息,遑論公訴人所稱之「重大消息」,故被告實無從知悉「重大消息」,而公訴人就被告究竟在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知悉其所稱之「重大消息」,亦未為任何舉證。

⒊被告鄧阿華並無利用未公開之重大消息從事內線交易之行為:

⑴被告依協議書出售玖豐及岳揚公司所持有之同開科技公司

股票,用以抵償前開借款,委請吳清吉辦理出售股票事宜已分別於95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9日依法完成申報轉讓之手續,且出售股票之時間、價格、張數,均由吳清吉概括營業員決定,並無急欲出售之情形,從出售股票之交易過程外觀可推知並無內線交易之行為。

⑵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共轉讓2,776 張股票,如以同開科技

公司95年12 月平均收盤價每股6.44元 計算,被告如欲全數受償3,000 萬之債權,須賣出4600餘張,但事實上僅出售2,776 張,尚不及申報轉讓張數之四成,此與經驗法則所示利用不利發行公司之重大消息者,莫不急迫、大量且不計代價的於最短時間出售者,大相逕庭。且同開科技公司股票95年1月10日一度回漲至每股6.95 元,但玖豐、岳揚公司在96年1 月3 日後即未再出售持股;果被告獲悉重大消息並加以利用,豈有在未達申報轉讓張數、債權僅清償50% 且股票尚稱良好之情況下停止出售股票?至於96年

1 月3 日以後停止賣股之原因,在於詹德仁一再向被告允諾會盡速還款,且表示已積極與特定投資人洽談引進新投資人之計劃。

⑶被告對於詹庚辛之3,000 萬元債權已獲十足擔保,因此同

開科技公司股票賣多賣少,盈虧均與被告無關,本件被告並無任何內線交易之動機。

(四)被告朱健榮辯稱:⒈被告朱健榮未自開立公司或同開科技公司相關人員處獲悉重大消息:

被告非開立公司之股東、業務、監察人或經理人或職員,從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自無從知悉開立公司跳票之事。又被告非同開科技公司之大股東,從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及決策,轉投資開立公司及資金貸與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知。且同開科技公司於96年1 月30日發布「認列轉投資開立公司虧損情形」之重大訊息,亦為被告所不知。

⒉公訴人未提認定被告朱健榮於何時、何地、自何人處獲悉重大消息之證據:

⑴公訴人所指「重大消息」如係指「開立公司於95年9 月4

日跳票」之消息,則本件即屬已公開之消息,而無內線交易之可能。因開立公司已於95年9 月5 日公布此消息,亦有媒體揭露周知;且因開立公司跳票而可能造成同開科技公司借款收回之困難及轉投資之損失乙節,同開科技公司業已知悉先後於95年10月13日就收回借款之可能性,及95年11月2 日就轉投資提列損失問題,分別於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加以公布。

⑵「重大消息」若係指同開科技公司於96年1 月30日發布「

認列轉投資開立公司虧損情形」之消息,則被告非開立公司或同開科技公司之經營權人或職員,亦非證券交易法第

157 之1 第1 項前4 款所規範之人,自無從適用;且公訴人雖認被告應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之1 第1 項第5 款所規範之「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惟被告僅係朱誠美之弟,亦即詹庚辛之妻舅,除此之外,與其他共同被告無任何關係,公訴人未能舉證被告確有自前四款身份之人處,於特定時間、特定地點,獲得所謂「重大消息」而為內線交易,自不能以被告與朱誠美為姐弟關係,即推定有證券交易法第157 之1 第1 項第5 款之適用。

(五)被告鄔玉英辯稱:⒈被告鄔玉英與詹庚辛、朱誠美為多年好友,該二人於94年

6 月為了取得同開科技公司之經營權,需要大量持有股份,朱誠美遂委託被告幫忙購入該公司股票,並於94年6 月21日在律師見證下與被告簽訂「代行股權協議書」,該受託購買股票行為既有律師見證並簽訂協議書,應無違法之疑慮,故接受好友請託而答應幫忙。被告為一家庭主婦,從未參與同開科技公司或開立公司的經營,對於朱誠美委託買賣股票是否有其他動機,實不知情。

⒉朱誠美一直都供稱:自己也不清楚同開科技公司的經營狀

況,並沒有告訴被告同開科技公司轉投資或借款予開立公司造成上億元損失之相關消息。由此可證,被告確實不知朱誠美委託伊賣股票的目的,堪認絕無「洗錢」之犯意存在。

⒊朱誠美要求被告委任翁麗萍為前揭台証證券帳戶的受任人

,被告顯非實際使用該帳戶之人,足見被告僅係將自己帳戶借給好友朱誠美使用而已,衡諸經驗法則,堪認被告對於朱誠美出賣股票的動機,並不知情。

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罪部分:

(一)被告詹庚辛、朱誠美分別為同開科技公司之董事長(自94年10月3 日起至95年11月20日)、監察人(期間自94年6月29日至95年11月20日),被告鄧阿華因借款予開立公司

3 千萬元,而由被告詹庚辛等人提供玖豐公司及岳揚公司股份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鄧阿華並於95年9 月27日登記為該二公司之負責人,且玖豐公司及岳揚公司均為同開科技公司之法人董事並持有同開科技公司超過10%之股份,被告朱健榮為朱誠美之弟、詹庚辛之姻親,此均為渠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背面至第105 頁),並有同開科技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95年9 月4 日協議書、同開科技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見96他1401影卷第112 至113 頁、第213 頁、96他1120影卷第107 至111 頁、96偵3933影卷一第294 頁、本院卷一第

52、53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朱誠美部分:⒈被告朱誠美固有於附表1 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指示並授

權翁麗萍使用附表1 編號1 至4 所示帳戶,賣出如附表1編號1 至4 所示同開科技公司股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朱誠美供承在卷,復經證人陳陛齡、翁麗萍、鄔玉英、龍菁分別證述屬實(見調查卷第167 、225 至227 、176 至180、162 至163 頁),並有皆得公司、陳陛齡及鄔玉英於台証證券公司之開戶資料及買賣股票授權書、皆得公司、陳陛齡及鄔玉英於台新銀行之開戶資料及95年9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之資金往來明細、皆得公司所有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紀錄、陳陛齡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紀錄、鄔玉英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鄔玉英之統一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及帳號000000-0號帳戶委託人交易分戶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4 日臺證密字第0980003867號函附玖豐公司等6 名投資人於95年9 月1 日至96年

1 月30日期間買賣同開股票明細表(見調查卷第80至108、109 至137 、138 至155 、183 至185 、270 至282 頁)及凱基證券公司99年5 月17日函附陳陛齡、鄔玉英、皆得公司之買賣股票紀錄明細、統一證券公司99年5 月24日函附鄔玉英之股票交易委託書及歷史委託回報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60 至266 頁、本院卷二第1 至78頁)附卷可稽。惟查,同開科技公司於96年1 月30日在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認列轉投資開立工程(股)虧損情形」之重大消息,該消息並非於開立公司95年9 月4 日發生上述跳票時即已成立,而係自被告詹庚辛95年12月17日出國後,開立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及監察人可以繼續經營而勢必歇業,故重大消息之明確發生時點應為95年12月17日,業如前述;是在95年12月17日以前,重大消息既未明確成立,則於該時點以前,被告朱誠美雖為同開科技公司之監察人或喪失監察人身分未滿6 個月之人,其指示他人賣出同開科技公司股票之行為,並未受到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 項之禁止規範,自難以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

1 第1 項內線交易罪之刑責相繩。⒉又於95年12月17日重大消息成立之後,被告朱誠美雖於95

年12月25日至28日之交易時間,有指示翁麗萍賣出附表1編號4 所示之同開科技公司股票2500張。然依證人翁麗萍於偵查中之證述:伊係聽從朱誠美之指示處理皆得公司的事,而朱誠美係依其先生詹庚辛指示辦理,實際經營者是詹庚辛,因朱誠美一直是家庭主婦,所以皆得公司的資金來源也是詹庚辛,又因朱誠美表示其對證券買賣程序不熟及無法親自至銀行辦理股款交割,於是委託伊代皆得公司向台証公司辦理委託買賣股票相關事宜(見調查卷第224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朱誠美不懂股票,所以就請伊幫忙跑腿、開戶、買賣等動作,會賣掉皆得公司名義買來的同開科技公司股票,是因為朱誠美說詹庚辛需要錢,朱誠美在請伊賣股票的過程中,並沒有提及同開科技公司之營運或虧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 頁背面至第5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詹庚辛所證述:皆得公司的資金是伊自己提供成立的,是伊告訴朱誠美,請朱誠美代為轉達賣出皆得公司所持有同開科技公司股票,伊在決定賣股票之前並不會跟朱誠美討論,在家裡亦不會跟朱誠美討論到開立公司的營運狀況及虧損情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

130 至131 頁)相符。足認被告朱誠美確係受被告詹庚辛之指示,委請翁麗萍賣出皆得公司所持有之同開科技公司股票,然其對於出賣股票之原因並不知悉,並無自被告詹庚辛獲悉股票處分原因,亦無得知開立公司、同開科技公司之營運狀況或虧損情形,自難僅憑被告朱誠美與詹庚辛之夫妻關係,即遽論其係因為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後才委由翁麗萍出售皆得公司名下之股票;再者,被告朱誠美自95年11月20日之後即未擔任同開科技公司之監察人,且自斯時起其亦未曾參與同開科技公司之董事會,此有同開科技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可參(見外放之會議紀錄乙冊),則同開科技公司對於開立公司之轉投資損失及壞帳損失之認列,後續發展如何,實亦難為被告朱誠美所預見,是以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朱誠美係利用獲悉前開重大消息後藉此出賣股票規避損失,或與被告詹庚辛有何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故難認被告朱誠美之行為構成內線交易之犯罪。

⒊綜上,足認被告朱誠美所辯其對於同開科技公司轉投資損

失及壞帳損失之認列之重大消息並不知情,且僅係受被告詹庚辛之指示而委請他人代為賣出同開科技公司股票,尚非無據。

(三)被告鄧阿華部分:⒈被告鄧阿華固有於附表1 編號6 、7 所示時間,委請其公

司員工吳清吉向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黃文盈下單賣出附表

1 編號6 、7 所示玖豐公司及岳揚公司持有之同開科技公司股票之情,業據被告鄧阿華供承在卷,復經證人黃文盈、吳清吉分別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玖豐及岳揚公司於統一證券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96年1 月18日、2 月6 日之交易相關傳票(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共7 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4 日臺證密字第0980003867號函附玖豐公司等6 名投資人於95年9 月1 日至96年1 月30日期間買賣同開股票明細表(見調查卷第40至71、72至79、270 至282頁)及統一證券公司99年2 月8 日函附玖豐公司及岳揚公司於95年12月1 日至96年1 月3 日出售同開科技公司之交易明細資料、統一證券公司99年5 月24日函附玖豐公司、岳揚公易之股票交易委託書及歷史委託回報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本院卷二第1 至78頁)附卷可稽,堪認實在。

⒉惟查,被告鄧阿華雖為玖豐公司及岳揚公司(持有同開科

技公司股票逾10%之股東)之負責人,然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悉上述重大消息,進而利用該未公開之重大消息從事內線交易之行為:

⑴被告鄧阿華係因於95年9 月4 日借款3 千萬元予開立公司

,並簽定協議書由被告詹庚辛等人轉讓玖豐公司及岳揚公司之股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原本欲直接以同開科技公司股票質押作為借款擔保,惟因股票於強制集保中而作罷),彼此口頭約定借款期限最長不超過1 個月,嗣被告鄧阿華於95年9 月27日登記為該二公司之負責人,因開立公司遲未還款,玖豐及岳揚公司所持有同開科技公司股票經強制集保後,亦已於95年10月5 日解除強制集保,被告鄧阿華本欲處分玖豐及岳揚公司之資產(即同開科技公司股票),然依協議書第4 條卻有約定半年內如開立公司無法清償,被告鄧阿華始得在獲償必要範圍內處分股票之規定,因被告鄧阿華認與當時之還款期限約定不同,遂於95年10月31日經與被告詹庚辛等人協商修改,刪除協議書中半年內不得處分之限制,之後因被告詹庚辛等人仍向被告鄧阿華請託表示仍在籌措資金,希望被告鄧阿華不要賣出同開科技公司之股票,被告鄧阿華即未立刻出售,由於對方遲未還款,至95年11月28日、95年12月29日始分別申報轉讓玖豐及岳揚公司所持有同開科技公司股票,出售期間自95年12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 日止,所得款項約1700多萬元,於96年1 月3 日之後,因詹德仁有打電話來請託,表示尚在籌措資金,請我們不要出售股票,因鄧阿華與詹庚辛是老朋友,所以就暫時停下來,停止出售股票當時尚有1200多萬元之債務未還等情,業據證人吳清吉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4至90頁),復有95年9 月4 日協議書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關於上開借款及處分開同開科技公司股票之整個過程,證人吳清吉所述核與詹庚辛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6 至129 頁),且證人詹德仁並證述:

將玖豐公司及岳揚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鄧阿華,是為了確保鄧阿華之借款債權,伊曾於96年1 月3 日向吳清吉請求停售同開科技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至107 頁)。由此足認被告鄧阿華之所以會變更登記為玖豐及岳揚公司之負責人,應係為讓其能便利處分該二公司所持有同開科技公司股票,以供3 千萬元借款債權之擔保所用;被告鄧阿華於借款到期及同開科技公司股票解除強制集保之後,並未立即出售股票,係因債務人開立公司之請託表示仍在籌措資金,希望被告鄧阿華不要賣出股票,嗣因債務人開立公司遲遲未能清償借款,始依彼此簽定之上開協議書約定,委請吳清吉申報轉讓及出售玖豐、岳揚公司所持有同開科技公司之股票,然自95年12月1 日起開始出售股票後,至96年1 月3 日在借款債權尚未獲得滿足之情況下即暫停出售股票之情,應堪認定;參以證人詹德仁證述:伊從來沒有向鄧阿華報告同開科技公司與開立公司之營運情形,鄧阿華亦未變更指派玖豐及岳揚公司於同開科技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見本院卷二第10 5頁背面至第106 頁),證人即被告詹庚辛亦證述:玖豐及岳揚公司之負責人於變更為鄧阿華之後,鄧阿華並沒有參與該二公司之營運,伊亦未向鄧阿華講過同開科技公司之營運狀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及背面),且玖豐及岳揚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分別為詹德仁、詹庚辛(95年11月20日更換為朱俊英),依此被告鄧阿華既僅係因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而擔任玖豐及岳揚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同開科技公司之營運,復未涉及指派該二公司於同開科技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亦非同開科技公司之內部人,衡情顯難獲悉同開科技公司對於開立公司之轉投資或資金貸與之實際損失情況,更無從知悉同開科技公司事後將於96年1 月30日發布「認列轉投資開立工程(股)虧損情形」重大消息之可能,則被告鄧阿華於95年12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 日止之期間,委請吳清吉出售玖豐及岳揚公司所持有同開科技股票,自應僅係單純為抵償其對開立公司之借款債權所為,而非基於知悉上述重大消息成立後所為之內線交易行為。

⑵又關於被告鄧阿華出售同開科技公司股票之交易時間、價

格及張數,均由證人吳清吉概括委託授權營業員黃文盈下單,價格是依市場行情價格決定,業經證人吳清吉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核與證人即營業員黃文盈於本院證述:玖豐、岳揚二家公司持有的同開科技公司股票,是由吳清吉向伊下單,鄧阿華並沒有向伊下過單,吳清吉有傳真一張玖豐、岳揚公司股票申報轉讓申請書,載明申報轉讓的同開科技公司股票、張數,價錢是伊來決定,屬概括委託,針對當天的成交量及市場價格,就是看當天開盤之後成交量,再用當天可以成交的價格,即內盤價,以五檔揭示價格中,第一檔最先可以成交賣出的價錢出售,不是以跌停價出售,本件並無急著出售股票的情形,因依其多年證券業務員經驗,客戶如急著賣股票,在開盤市價就直接賣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

2 、97至106 頁)相符。參以被告鄧阿華出售同開科技公司之股票,均係依法完成申報之情,業據證人吳清吉證述如前,並有同開科技公司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後申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87至95頁),是玖豐及岳揚公司出售同開科技公司股票,既係由證人吳清吉分別於98年11月28日及95年12月29日,依法完成同開科技公司股票之持股轉讓申報後始為辦理;且依證人吳清吉、黃文盈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吳清吉完成持股轉讓申報後,即以傳真轉讓申報書予營業員黃文盈之方式,概括授權證人黃文盈在申報書所載之日期及出售股數限制範圍內,由其依市場行情價格決定出售同開科技公司的股票,並無急於出售之情形存在,此與從事內線交易者於獲悉重大消息後未公開前,急於將手中股票全數出脫以減少損失之情形明顯不同。再者,依同開科技公司96年1 月之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可知,該公司股價截至96年1月12日為止,均維持在6 元以上,然被告鄧阿華出售同開科技公司股票至96年1 月3 日即停止,斯時其借款債權根本尚未完全受償完畢,然距離同開科技公司於96年1 月30日發布上揭重大消息之前,尚有多個營業日可供其繼續出售股票以為清償,設若被告鄧阿華實際知悉開立公司歇業且同開科技公司即將認列虧損之重大消息,在其借款債權並未完全受償之情形下,何不繼續出售股票迄其借款債權全數受償為止?由上益證被告鄧阿華並無利用未公開之上揭重大消息從事內線交易之行為至明。

⑶況且,依照95年12月同開科技公司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後申

報表(見本院卷三第87、88頁)可知,被告鄧阿華對於開立公司之借款債權擔保,亦即玖豐、岳揚公司所持之同開公司股票共計9,543,500 股(岳揚公司3,413,000 股、玖豐公司6,130,500 股,合計9,543,500 股)。而依起訴書附表1 編號6 、7 所載,玖豐及岳揚公司出售所持同開科技公司股票之交易日為95年12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 日止,共賣出2,776,000 股,金額為17,875,307元,亦即在停止出售後玖豐及岳揚公司持有之同開科技公司股票後,該二公司尚持有同開科技公司股數合計6,767,500 股(即9,543,500 股扣除2,776,000 股,為6,767,500 股),而上述出售股票所得金額17,875,307元抵償債權後,被告鄧阿華之借款債權餘額為12,124,693元(即30,000,000元扣除17,875,307元,為12,124,693元)。則如以於96年1 月3日停止出售股票時,玖豐及岳揚公司仍持有同開科技公司共6,767,500 股,依96年1 月同開科技公司之月平均收盤價為5.91元計算(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上開同開科技公司之股票仍具有39,995,925元之價值(即6,767,500 股乘上5.91元);或以96年1 月30日同開科技公司發布「認列轉投資開立工程(股)虧損情形」之重大消息後,96年

2 月份之月平均收盤價格3.74元計算(見本院卷三第108頁),該等股票仍有為25,310,450元價值(即6,767,500股乘上3.74元),均高於被告鄧阿華之借款債權餘額(即12,124,693元)甚多,可見作為被告鄧阿華借款債權之擔保即上開玖豐及岳揚公司持有之同開科技公司股票,其價值遠逾被告之借款債權,縱於重大消息公告後被告鄧阿華仍得出售上開借款之擔保以資獲償,且在被告鄧阿華已獲受償之情況下,該出售股票之差額損益,亦歸屬於借款債務人即被告詹庚辛等人,而與被告鄧阿華無關,足見被告鄧阿華並無為內線交易之動機及必要。

⒊綜上,被告鄧阿華自95年12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 日止,

雖有委請吳清吉賣出如附表1 編號6 、7 所示玖豐公司及岳揚公司所持有同開科技公司之股票。惟本件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為95年12月17日,業如前述,是在95年12月17日以前所為出售同開科技公司股票之行為,並未受到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禁止規範;另在95年12月17日以後至96年1 月3 日為止,被告鄧阿華既係依上開協議書所為出售股票獲償之行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鄧阿華係知悉同開科技公司即將認列開立公司相關損失之重大消息,進而利用該未公開之重大消息從事內線交易之行為,故被告鄧阿華前揭所辯出售股票係為抵償其借款債權所為,並非基於知悉上述重大消息成立後所為之內線交易,尚非無據。

(四)被告朱健榮部分:⒈被告朱健榮有於95年9 月6 日起至95年11月21日止,指示

健英公司會計人員吳翠微,向台証證券公司營業員龍菁下單賣出如附表1 編號5 所列同開科技公司股票,共計賣出

694 張(即69萬4,000 股),金額501 萬6,71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朱健榮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吳翠微、龍菁之證述相符(見調查卷第215 至216 、162 至163 頁),並有健英公司於台証證券公司之開戶資料及買賣股票授權書、健英公司於台新銀行之開戶資料及95年9 月1 日至96年6月30日之資金往來明細、健英公司所有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4 日臺證密字第0980003867號函附玖豐公司等6 名投資人於95年9 月1 日至96年1月30日期間買賣同開股票明細表(見調查卷第80至108 、

109 至137 、138 至155 、270 至282 頁)、凱基證券公司99年5 月17日函附健英公司之買賣股票紀錄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0 至267 頁)附卷足稽,固堪認定。⒉惟查,同開科技公司於96年1 月30日在證交所公開資訊觀

測站公告「認列轉投資開立工程(股)虧損情形」之重大消息,該消息並非於開立公司95年9 月4 日發生上述跳票時即已成立,而係自被告詹庚辛95年12月17日出國後,開立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及監察人可以繼續經營而勢必歇業,故重大消息之明確發生時點應為95年12月17日,業如前述;是在95年12月17日以前,重大消息既未明確成立,則於該時點以前,被告朱健榮縱有指示他人賣出健英公司所持有之同開科技公司股票之行為,並未受到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禁止規範,自難以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第1 項內線交易罪之刑責相繩。況且,被告朱健榮雖為被告朱誠美之弟,與被告詹庚辛具有姻親關係,然其既非同開科技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內部人,從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及決策,亦非該公司持有股份超過10%之大股東,而檢察官復未提出認定被告朱健榮究係自何人、如何獲悉重大消息之積極證據,自難以內線交易罪論處。

⒊綜上,被告朱健榮所辯其無證券交易法第157 之1 第1 項內線交易罪之適用,尚非無據。

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2 規定:「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

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同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又按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為逃避或妨礙對自己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基於掩飾或隱匿其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洗錢之犯意),而有掩飾或隱匿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能成立;倘未兼具洗錢犯意及洗錢行為,祇是單純從金融機關提領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花用,應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難謂係洗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其構成要件方面必須先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始能構成,所謂掩飾或隱匿,係指為避免上開訴追、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者而言。是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二)經查,被告鄔玉英固有將其名下統一證券帳號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1 編號3 之帳戶)內,所賣出1,651 張同開科技公司股票之款項1,208 萬5,320 元,交予被告朱誠美或其助理翁麗萍;被告詹庚辛、朱誠美復於如附表2 所列時間,向被告鄔玉英借用如附表2 所列金融帳戶,將前揭利用被告鄔玉英所有之台証證券(帳號000000-0號)帳戶(即如附表1 編號2 之帳戶)賣出1,517 張同開科技公司股票之所得款項1,110 萬4,440 元,自該台証證券(帳號000000-0號)帳戶股款交割帳戶內,以如附表2 所列數額提領後,逕行交付朱誠美或翁麗萍,或再轉匯至如附表2所列鄔玉英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共計自台証證券股款交割帳戶內,交付與朱誠美或翁麗萍金額合計1,010 萬2,000元等情,此為被告鄔玉英、詹庚辛、朱誠美等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鄔玉英於台証證券公司開戶資料及買賣股票授權書、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統一證券(帳號000000-0號)帳戶委託人交易分析表、95年11月27日中國信託匯款單3 張、彰化銀行匯款單1 張、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

1 張、95年11月28日中國信託匯款單1 張、彰化銀行匯款單1 張、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1 張、95年11月29日彰化銀行匯款單1 張、中國信託匯款單1 張、94年6 月22日及94年7 月8 日中國信託提款憑證以及被告朱誠美簽署之對帳單、承諾書、委託書附卷可憑(見調查卷第80至108 、10

9 至137 、138 至155 、183 至199 、200 至205 頁)。惟被告鄔玉英之所以提供上開統一證券及台証證券帳戶供被告詹庚辛、朱誠美使用,並將上開帳戶內出售股票所得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朱誠美或翁麗萍,係因被告詹庚辛、朱誠美於94年6 月間為了取得同開科技公司之經營權,需要大量持有股份,故借用被告鄔玉英上開帳戶買賣股票,而受被告詹庚辛、朱誠美委託代行購入該公司股權所致,此經被告鄔玉英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朱誠美與鄔玉英於94年6 月21日簽訂之代行股權協議書、95年11月22日授權書、對帳單及95年11月28日承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調查卷第108 、200 、201 頁),核與被告詹庚辛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0 至131 頁),應堪認屬實;佐以被告朱誠美供稱:自己也不清楚同開科技公司的經營狀況,並沒有告訴鄔玉英同開科技公司轉投資或借款予開立公司造成上億元損失之相關消息,鄔玉英也沒有詢問過開立公司及同開科技公司之經營狀況等語(見調查卷第247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9 頁背面)。故被告鄔玉英名下上開帳戶內所出售之同開科技公司股票,既為被告詹庚

辛、朱誠美所有,其亦不知悉渠等出售股票之目的,則被告鄔玉英於出售股票後將所得款項交回所有人而由被告朱誠美或翁麗萍代為領取,應係依上開代行股權之協議所為,尚難認被告鄔玉英有何掩飾或隱匿他人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或有洗錢之行為存在。

(三)況依附表1 編號3 之統一證券帳戶內所賣出1,651 張同開科技公司之交易時間(即95年9 月6 日至同年11月30日),及附表2 所列,被告詹庚辛、朱誠美向被告鄔玉英借用帳戶,將附表1 編號2 之台証證券帳戶賣出1,517 張同開科技公司股票之所得款項,自該證券帳戶之股款交割帳戶內,以如附表2 所列數額提領、匯出款項之交易時間(即95年11月27日至同年11月29日),均係在本件重大消息成立(95年12月17日)之前。則被告詹庚辛、朱誠美所為出售附表1 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同開科技公司股票,既在重大消息成立之前,並不構成證券交易法上之內線交易罪,即無洗錢防制法所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存在,自無所謂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可言,尚無從論以被告詹庚辛、朱誠美、鄔玉英有共同違反前揭洗錢防制法犯行之餘地。

四、關於檢察官以被告詹庚辛、朱誠美為皆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皆得公司所持有同開科技公司股票賣出後,款項為被告詹

庚辛、朱誠美所侵占;被告鄧阿華為玖豐、岳揚公司之負責人,該二公司持有同開科技公司股票,賣出後侵占入己;被告朱健榮為健英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持有同開科技公司股票,賣出後予以侵占入己。而認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追加被告詹庚辛、朱誠美、鄧阿華、朱健榮另涉犯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法條(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背面)部分:

(一)惟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且業務侵占罪復以行為人係因執行業務而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復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是若屬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而予處分,或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自無業務侵占之犯行可言。

(二)經查,本件玖豐公司、岳揚公司、皆得公司等投資公司均無正式員工,係由被告詹庚辛出資設立,其為取得同開科技公司之經營權而購入該公司之股票,資金來源為被告詹庚辛提供,業據被告詹庚辛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0頁),並經證人翁麗萍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224 頁背面至第225 頁),復有臺灣證券交易所96年1 月26日函文附卷足參(見96他1120影卷第91頁),是以皆得公司所持有同開科技公司之股票,實際所有人既為被告詹庚辛,則其指示朱誠美等人出售股票後取得款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不符。又被告鄧阿華之所以受讓玖豐及岳揚公司全部股權,及變更登記為該二公司之負責人,乃係被告詹庚辛等人所提供3,000 萬元借款債權之擔保,其出售玖豐及岳揚公司所持有同開科技公司股票,係基於上開協議書第4 條約定所為債務抵償之行為,業如前述,難認有何不法之侵占犯意,實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可能。另被告朱健榮以健英公司所有帳戶賣出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同開科技公司股票,所得款項既均流入健英公司所有之帳戶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為被告朱健榮所侵占,自難成立業務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朱誠美、鄧阿華、朱健榮被訴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以及被告詹

庚辛、朱誠美、鄔玉英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項之洗錢罪部分,甚至是被告詹庚辛、朱誠美、鄧阿華、朱健榮被訴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對上開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依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該等部分之犯行,則依罪證有疑應為利於被告認定之法則,即不得遽認被告等人構成上開罪責。從而,被告朱誠美、鄧阿華、朱健榮、鄔玉英被訴上開犯行,及被告詹庚辛被訴上開洗錢防制法、業務侵占罪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99年6 月2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葉藍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99年6 月2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 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 項第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 項第1 款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 第3 項規定,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 項規定,於第2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1:

┌──┬──────┬───┬────────────┬────┬──────┐│編號│交易時間 │行為人│使用帳戶 │總計賣出│資料出處 ││ │ │ │ │張數 │ │├──┼──────┼───┼────────────┼────┼──────┤│ 1 │95年9月6日至│詹庚辛│陳陛齡所有台証綜合證券股│1,141張 │本院卷一, ││ │95年11月21日│朱誠美│份有限公司(帳號70937-7 │ │p.261-262 ││ │ │ │號,下稱台証證券,現因合│ │ ││ │ │ │併已改為凱基證券)帳戶 │ │ │├──┼──────┼───┼────────────┼────┼──────┤│ 2 │95年11月22日│詹庚辛│鄔玉英所有台証證券(帳號│1,517張 │本院卷一, ││ │至95年11月24│朱誠美│70496-1 號)帳戶 │ │p.263 、調查││ │日 │ │ │ │卷p.279至280│├──┼──────┼───┼────────────┼────┼──────┤│ 3 │95年9月6日至│詹庚辛│鄔玉英所有統一綜合證券股│1,651張 │本院卷二, ││ │95年11月30日│朱誠美│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p.78 ││ │ │ │號,下稱統一證券)帳戶 │ │ ││ │ │ │ │ │ │├──┼──────┼───┼────────────┼────┼──────┤│ 4 │95年11月27日│詹庚辛│皆得公司所有台証證券(帳│3,408張 │本院卷一, ││ │至95年12月28│朱誠美│號695575號)帳戶 │ │p.264-266 ││ │日 │ │ │ │ │├──┼──────┼───┼────────────┼────┼──────┤│ 5 │95年9 月6 日│朱健榮│健英公司所有台証證券(帳│694張 │本院卷一, ││ │至95年11月21│ │號000000-0號)帳戶 │ │p.267 、調查││ │日 │ │ │ │卷p.273 │├──┼──────┼───┼────────────┼────┼──────┤│ 6 │95年12月1日 │鄧阿華│玖豐公司所有統一證券(帳│1,388張 │本院卷一, ││ │至96年1月3日│ │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p.226 ││ │ │ │ │ │ │├──┼──────┼───┼────────────┼────┼──────┤│ 7 │95年12月1日 │鄧阿華│岳揚公司所有統一證券(帳│1,388張 │本院卷一, ││ │至96年1月3日│ │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p.226 ││ │ │ │ │ │ │├──┴──────┴───┴────────────┴────┴──────┤│註1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21日與凱基證券合併,且以凱基證券為││ 存續公司。 ││註2 :起訴書誤將編號2之交易時間,誤載為「95年9月6日至95年11月30日」。 │└──────────────────────────────────────┘附表2:

┌──┬──────┬───────┬───────────────┐│編號│時間 │提領、匯出款項│ 帳戶 ││ │ │(新台幣) │ │├──┼──────┼───────┼───────────────┤│ 1 │95年11月27日│90萬元 │鄔玉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 │ │ │)帳戶 │├──┼──────┼───────┼───────────────┤│ 2 │95年11月27日│78萬元 │鄔玉英之配偶陳政雄所有中國信託││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3 │95年11月27日│80萬元 │鄔玉英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 │ │ │)帳戶 │├──┼──────┼───────┼───────────────┤│ 4 │95年11月27日│85萬元 │鄔玉英所有中國信託(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5 │95年11月27日│85萬元 │鄔玉英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 │ │ │銀行)帳戶 │├──┼──────┼───────┼───────────────┤│ 6 │95年11月27日│80萬元 │僅領現無再匯出帳號 │├──┼──────┼───────┼───────────────┤│ 7 │95年11月28日│85萬元 │僅領現無再匯出帳號 │├──┼──────┼───────┼───────────────┤│ 8 │95年11月28日│85萬元 │鄔玉英所有中國信託(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9 │95年11月28日│85萬元 │鄔玉英所有彰化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0 │95年11月28日│75萬元 │鄔玉英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 │95年11月29日│55萬元 │鄔玉英所有彰化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2 │95年11月29日│67萬2,000元 │鄔玉英所有中國信託(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13 │95年11月29日│60萬元 │僅領現無再匯出帳號 │├──┼──────┼───────┼───────────────┤│合計│ │1,010萬2,000元│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1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