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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金重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富元選任辯護人 林國忠律師

蔡世祺律師鍾永盛律師被 告 李乾輝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

張權律師羅豐胤律師被 告 葉雅玲選任辯護人 李秀貞律師

張權律師羅豐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29 號、第18143 號,98年度偵字第2389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2693 號、第22694 號、第26919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557 號、第29659 號,100 年度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富元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又犯如附表壹、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一所示之刑;附表壹、一編號2 至編號14所犯之罪,各減如附表壹、一編號2 至編號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李乾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又犯如附表壹、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二所示之刑,附表壹、二編號1 至編號21所犯之罪,各減如附表壹、二編號1 至編號2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葉雅玲犯如附表壹、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三所示之刑,附表壹、三編號1 至編號3 所犯之罪,各減如附表壹、三編號1至編號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壹、(柯富元、李乾輝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柯富元為掬水軒事業群負責人,擔任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掬水軒食品公司,登記負責人柯陳幸佳,長期居住日本)董事兼總經理,負責該公司經營之業務,於民國90年底間,因掬水軒食品公司經營業績不佳,為活化公司資產及多角化經營,遂規劃開發該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之中壢食品工廠舊址成為「掬水軒購物中心」,並由掬水軒食品公司出資成立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其資本結構詳附表貳、一),由柯富元擔任董事長,專責該購物中心開發案,但因開發所需資金高達新臺幣(下同)40餘億元,而掬水軒開發公司需自行負擔約6 億元資金,方符合銀行聯貸資金之要求,但因景氣不振,掬水軒食品公司業績持續低迷,每年約虧損1 億元,無法支應鉅額開發資金,故決意向社會不特定民眾募資。嗣於93年2 月間,柯富元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迅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迅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乾輝,李乾輝之配偶葉雅玲(違反銀行法部分未據起訴)則擔任迅宏公司之財務主管(柯富元、李乾輝、葉雅玲其後先後擔任迅宏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職務,以及其等持股情形,詳見附表貳、二所示;迅宏公司原登記負責人葉昇勳則為葉雅玲之弟)。柯富元、李乾輝2 人隨即共同研商掬水軒購物中心集資方法,並於93年2 月24日共同書立「委任合約書」,由掬水軒開發公司委由迅宏公司,以「銷售會員卡」之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並約定以「銷售金額」之28% 作為迅宏公司之報酬,且前1 千名會員,掬水軒開發公司另支付「銷售金額」3%作為「行銷管理費」,亦即就吸收資金之分配比例為掬水軒開發公司分得69% ;迅宏公司則為31% 。

二、嗣邱垂錦、魏詮佑、謝偉鼎、廖瑞雲、張廣玲、林曉瑋、陳雯媛、游祥棵、黃建壽、潘映慈、張淑敏、宋明智、蘇銘源、陳茂堤、傅聖能、曾增俊、謝秀梅、張景盈、林明琴、孫苙芸、江謝憲鐸、楊佳如、謝東良、陳勝志、吳美瑤、沈祖銓、呂珠綺、葉昇勳等人(其等皆未據起訴,以下簡稱邱垂錦等業務人員)均先後任職於迅宏公司(其等任職期間詳見附表參),其等與柯富元、李乾輝、葉雅玲均明知掬水軒開發公司及迅宏公司皆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93年

2 月間起至97年8 月13日止,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規定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柯富元、李乾輝、葉雅玲指示迅宏公司邱垂錦等業務人員,並由李乾輝自行擔任業務人員,以傳單、電話、公車廣告或每月召開「會員回娘家」活動,並由柯富元參加對投資人說明之「月會」等方式,對不特定之人公開散布保證獲利且宣稱「投資利息遠較銀行定存為高」、「還在存2%利率賺利息?馬上加入萬得卡會員俱樂部VIP ,給您固定8%紅利」等「萬得卡會員」廣告資料,招攬社會大眾加入「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並宣稱客戶繳交每單位5 萬元或10萬元會費至該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掬水軒開發公司),成為「黃金會員」或「白金會員」,每年即可獲取本金6%至8%不等之現金紅利回饋或8%至10% 不等之禮券回饋,6 年期滿後更全額還本,此外並有掬水軒購物中心之「免費券」等,且每位會員購買單位數沒有限制(該等文宣資料,詳如附表肆、一所例示)。另於96年1 月更推出「優利213 專案」,鼓勵會員「推薦」他人加入,或「加存」,立即享有每年10% 之紅利(該等文宣資料,詳如附表肆、二所例示)。同時亦推出「招財金店面」專案,將「掬水軒購物中心」店面以營業面積7 坪劃分為一個銷售單位,再以每單位220 萬元至250萬元向民眾預售,客戶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約、付款後,公司保證提供每年至少8%之租金收入,且在購物中心籌資興建尚未正式啟用前,亦同享有固定8%租金收入,期限自簽訂買賣契約書起算6 年,並宣稱支出220 萬元後,可有連續6 年,每年8%之「租金收入」,亦即1,056,000 元,另有各項「免費券」總金額價值1,410,000 元,6 年後掬水軒購物中心保證原價買回產權持分,共可得利益總額4,666,000 元,「獲利達300%以上!」(該等文宣資料,詳如附表肆、三所例示),而邱垂錦等業務人員及李乾輝於與投資人簽立「萬得卡會員合約」、「招財金店面契約書」後,該等契約書即均交由葉雅玲彙整,除據以核算邱垂錦等業務人員及李乾輝之業績獎金外(邱垂錦等人所收受之業績獎金詳如附表參所示),並再由葉雅玲向掬水軒開發公司請領前揭31% 之「服務費」(而若以每年8%之現金「紅利」、「租金」報酬,與掬水軒開發公司實際收受「銷售金額」之69% 本金計算,掬水軒開發公司實際上為該等「紅利」、「租金」等所付出之固定利息,則達11.59%之年利率)。柯富元、李乾輝及葉雅玲、邱垂錦等業務人員即共同以約定或給付上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租金」等報酬之犯意及方法,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而自93年2 月25日至97年8 月13日止,柯富元、李乾輝、葉雅玲及邱垂錦等業務人員,以上揭方式所招攬「會員」、「店主人」共計1,537 人(其中有部分「會員」、「店主人」係多次參加),所收受之「會費」等即準存款金額高達9 億6387萬元(該等「會員」、「店主人」之姓名、投資金額、投資日期《即合約開始日》,詳如附表伍、一所示)。上開金額中,分配予迅宏公司之31% 比例款項則以「服務費」名義出帳,皆直接以開立支票或匯款方式存入李乾輝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迅宏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截至97年8 月13日,依該等會費之31% 計算,總金額達2 億9879萬9700元,詳如附表玖所示)。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知上情,並於97年8 月13日分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掬水軒開發公司、迅宏公司等處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拾所示之物,而於97年8 月13日掬水軒開發公司華南銀行城內分行支存帳戶及活存帳戶餘額僅分別為205 萬5444元及3668萬3672元,合計為3873萬9116元。

惟柯富元、李乾輝、葉雅玲及邱垂錦等業務人員,經調查局查獲後,復另行起意,自97年8 月15日起再以前開方式對外招攬,吸收資金,另自97年8 月15日至98年11月14日招攬「會員」、「店主人」共740 人,所收受之「會費」等即準存款金額高達7 億2359萬元(該等「會員」、「店主人」之姓名、投資金額、投資日期《即合約開始日》,詳如附表伍、二所示,此部分未據起訴。且自98年11月間,掬水軒開發公司即未再依前揭約定內容給付會員「紅利」、「租金」等報酬)。

貳、(李乾輝、葉雅玲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部分)

一、李乾輝先後擔任迅宏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詳如附表貳、二所示),為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葉雅玲則為迅宏公司之財務主管,李乾輝、葉雅玲均明知會員繳交會費予掬水軒開發公司後,迅宏公司應開立統一發票向掬水軒開發公司請領31% 之「服務費」,竟與詹鎧宗等人(詳下述)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葉雅玲復一併基於幫助迅宏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詹鎧宗、宋碧雲、江鎧均、李長榮(均未據起訴)分別為東

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虹公司)、紀陽實業資產管理經濟商社(嗣後改名為誠泰實業資產管理經濟商社,以下稱紀陽商社)、鼎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及華省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省公司)等公司、商號之負責人(該等公司、商號之基本資料詳見附表陸、一),詹鎧宗、宋碧雲、江鎧均、李長榮與李乾輝、葉雅玲等人均明知東虹公司、紀陽商社、鼎泰公司、華省公司等公司、商號與掬水軒開發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自93年3 月間起至94年9 月間止,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內,連續分別由詹鎧宗等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29張,再將之交予葉雅玲,由葉雅玲基於幫助迅宏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持以向掬水軒開發公司報領部分「服務費」(此等發票之日期、金額等明細詳如附表柒編號66至94所示),再由掬水軒開發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掬水軒開發公司傳票等相關會計憑證,以此不正當方法減少迅宏公司於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銷售額」及「所得」,而逃漏迅宏公司之稅捐。

㈡孫銘宏、詹芳明、胡家義、陳金池、李瑞森、陳勇正、黃詳

閔、吳清懷、吳志成、盧章、楊尚正、陳文青、許金城、鄭伯溶、何宗遠等人(均未據起訴)分別為元兆企業有限公司、立浤企業有限公司、利盈國際有限公司、宏訊股份有限公司、金展企劃有限公司、城安科技有限公司、唐霖實業有限公司、秦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浤實有限公司、華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詠發餘實業有限公司、福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聞清實業有限公司、憶鑫有限公司、聯昌科技有限公司及鑫羽實業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下稱元兆公司等16家公司)之負責人(詳如附表柒所示;該等公司之基本資料,詳見附表陸、一所示),其等與李乾輝、葉雅玲、綽號「阿潘」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明知元兆公司等16家公司與掬水軒開發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自93年6 月間起至95年6 月間止,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同上概括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內,分別由孫銘宏等人提供元兆公司等16家公司之發票予綽號「阿潘」之成年男子,再由葉雅玲以發票未稅金額6 % 至8%之代價向該「阿潘」之成年男子購買,復由綽號「阿潘」之成年男子填載發票相關內容後,再將之連同上開元兆公司等16家公司之印鑑章交予葉雅玲,由葉雅玲基於幫助迅宏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同上概括犯意,持以向掬水軒開發公司報領部分「服務費」(此等發票之日期、金額等明細詳如附表柒編號1 至42及編號45至65所示),再由掬水軒開發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掬水軒開發公司傳票等相關會計憑證,以此不正當方法減少迅宏公司於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銷售額」及「所得」,而逃漏迅宏公司之稅捐。

二、李乾輝、葉雅玲、綽號「阿潘」之成年男子與憶鑫有限公司(下稱憶鑫公司)之負責人許金城(未據起訴),復均明知與掬水軒開發公司與憶鑫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分別於95年7 月及8 月間,先後2 次各別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許金城提供憶鑫公司之發票予綽號「阿潘」之成年男子,再由葉雅玲以發票未稅金額6%至8%之代價向該「阿潘」之成年男子購買,復由綽號「阿潘」之成年男子填載發票相關內容後,再由葉雅玲各基於幫助迅宏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持以向掬水軒開發公司報領部分「服務費」(此等發票之日期、金額等明細詳如附表柒編號43、44所示),再由掬水軒開發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掬水軒開發公司傳票等相關會計憑證,以此不正當方法減少迅宏公司於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銷售額」及「所得」,而分別逃漏迅宏公司之稅捐。

三、李乾輝亦為御手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手屋公司)之負責人,葉雅麗(為葉雅玲之姊;未據起訴)則為日展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日展公司)之負責人(該2 家公司之基本資料詳見附表陸、一所示)。因掬水軒開發公司以元兆公司等16家公司發票申報進項,嗣後遭到裁罰,葉雅玲始未再續買虛偽發票,然李乾輝、葉雅玲與葉雅麗均分別明知御手屋公司、日展公司與掬水軒開發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分別於96年9 月至97年3 月間,先後15次各別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李乾輝、葉雅麗提供御手屋、日展公司之發票,由葉雅玲填載發票相關內容後,再由葉雅玲各基於幫助迅宏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持以向掬水軒開發公司報領部分「服務費」(此等發票之日期、金額等明細詳如附表柒編號95至

109 所示),再由掬水軒開發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掬水軒開發公司傳票等相關會計憑證,以此不正當方法減少迅宏公司於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銷售額」及「所得」,而分別逃漏迅宏公司之稅捐。

四、由李乾輝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迅宏公司,總計以上揭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526 萬5,876 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917 萬1750元,合計1443萬7626元(詳如附表陸、二所示)。

參、(柯富元背信部分)

一、柯富元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長,係受掬水軒開發公司委託處理公司業務及財產事務之人,明知公司資金應妥善用於公司營運,若擅自出借予他人,將會使公司可用資金減少,若他人未予清償時,而公司本身亦負有債務時,除公司本身必須向外借貸,而需負擔額外之利息支出,甚至會造成公司本身債務無法按時清償時,而將嚴重影響公司營運及信用。但因前揭購物中心土地分區變更遲未通過,無法實際進行掬水軒購物中心開發案,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財務狀況亦不佳,亟需營運資金,柯富元竟自94年7 月間起至95年6 月間止,基於意圖為掬水軒食品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將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資金,以「柯富元暫收款」名義,指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會計人員,將掬水軒開發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由會計人員開立「柯富元」為受款人之支票,經會計人員使用柯富元印章背書後,再存入掬水軒食品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

0 號帳戶,總計轉入掬水軒開發公司之金額為8840萬元(轉入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捌編號1 至8 所示),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二、柯富元復分別於95年7 月間至97年4 月24日之間,各基於意圖為掬水軒食品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先後共24次將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資金,以「柯富元暫收款」名義,指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會計人員,將掬水軒開發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由會計人員開立「柯富元」為受款人之支票,經會計人員使用柯富元印章背書後,再存入掬水軒食品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總計轉入掬水軒開發公司之金額為1 億9239萬元(轉入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捌編號9 至10及編號12至33所示;另柯富元復有如附表捌編號11及編號34至36所示之時間將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款項轉入掬水軒食品公司,惟此部分未據起訴),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三、總計因柯富元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致掬水軒開發公司之帳戶短少2 億8079萬元,並因此使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資金始終不足以推展掬水軒購物中心開發案,更因此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資金不足以償付對於前揭「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店主人」應付之本金、紅利,並有違掬水軒開發公司對於「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店主人」所為「專戶之款項僅能作為開發掬水軒購物中心之用途」之承諾,嚴重影響公司營運及信用,致生財產損害於掬水軒開發公司。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爭執情形:㈠被告柯富元部分:

1.否認同案被告李乾輝、葉雅玲於97年8 月13日調查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十五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

2.否認證人黃靖雯、魏詮祐、陳玥蓁、湯俊彥、宋明智、邱垂錦、蔡亞嵐、李淑華、廖瑞雲、謝偉鼎、李長榮、李瑞森、詹鎧宗之調查及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十五第9-13頁),其後則具狀稱有關證人黃靖雯調查及訊問筆錄、湯俊彥97年8 月13訊問筆錄、李淑華97年8 月13訊問筆錄、廖瑞雲97年8 月13調查筆錄、謝偉鼎98年1 月21訊問筆錄、李長榮97年11月12訊問筆錄、李瑞森97年11月12調查筆錄、詹鎧宗97年11月12調查筆錄等之證據能力不再爭執(見本院卷十八第9 頁)。

3.否認掬水軒開發公司及掬水軒食品公司資金流程圖(即98年度偵字第2389號卷一第98-1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十五第18頁) ;否認同案被告李乾輝、葉雅玲所提出迅宏公司「

93 至98 年業績總表」(即本院卷五第347-349 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十五第29頁反面)。

4.否認告訴人陳文將等12人之刑事告訴狀以及告訴人陳傳星等人之刑事告訴狀的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9第95-97 頁)。

㈡被告李乾輝、葉雅玲部分

僅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明力,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2-156頁、168-170頁;本院卷二十四第79頁)

二、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柯富元否認非本案被告之其他證人審判外陳述的證據能力部分:

1.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固有明文。由是如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不符」之情況,經比較結果,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然需說明者為,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存在時,該等陳述與其審判中之陳述相互應映,適益徵其於審判中所述為真實,自當更應肯定其證據能力,而非拘泥於文字框架,曲解傳聞法則立法之目的、僵化解釋本條項限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有「不符」之情形下始有適用。

2.經查,證人蔡亞嵐、邱垂錦、詹鎧宗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當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均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又此等證人於警局詢問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業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而其調查局詢問陳述之內容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相矛盾之部分,自當得以與其審判中之陳述相應映,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柯富元否認證人即本案同案被告李乾輝證述的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四款供述不能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共同被告就與被告本人有關之待證事項,於法院審理時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處罰」為由拒絕證言,其事由雖非上開條文各款例示之情形。惟與前述不能於審判中陳述,致未能給予被告詰問機會者無殊,基於同一法理,而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規定,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乾輝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拒絕證言(見本院卷二十三卷第246 頁),客觀上無從使被告柯富元行使反對詰問。故證人即被告李乾輝在本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以及以被告身分在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並應認已經合法調查。又證人即被告李乾輝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因其等所述多不利於己,所供情節亦與被告柯富元所述互核相符,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證明被告柯富元是否涉有本案犯行,以及犯罪情節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李乾輝於審判中合法拒絕證言,本院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認有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認該證人李乾輝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為供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柯富元固然以「審判外陳述」為由否認掬水軒開發公司

及掬水軒食品公司資金流程圖(即98年度偵字第2389號卷一第98-1頁)之證據能力,然該資金流程圖為被告柯富元於偵查中所自行提出,屬被告柯富元自己之陳述,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下列證據,部分雖屬審判外陳述(詳見下列引述),惟檢察官、被告柯富元、李乾輝、葉雅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未援引作為認定事實之其他證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則不予贅述。

貳、被告之供述及答辯:

一、訊據被告柯富元,就上開犯罪事實均予否認,並答辯如下:㈠涉犯銀行法部分:被告柯富元以掬水軒開發公司所供之「年

息8%-10%」紅利,換算為月息不過0.67%-0.83% ,顯低於中央銀行所公布之台北市、高雄市、台中市「民間借貸」利率近3 倍,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公司需要資金,原則上得透過增資新股、發行公司債等方式為之,當然亦包括以借貸融資之方式為之,公司法第15條尚明文承認之。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本質上就是借貸行為,所不同者,乃禁止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之,在於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反該項行政規定者,處以刑罰,顯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一般社會大眾實無從瞭解此一禁止規定。本案被告柯富元實不知法律禁止企業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先行出售金店面及優惠卡等,實單純聽信被告李乾輝、葉雅玲之建議,始會辦理此一金店面之行銷。

㈡涉犯背信罪之部分:被告柯富元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掬水軒食品公司係百分之百投資掬水軒開發公司,二者營運利害相同。投資人對二家公司認知本為一體,可謂係基於對掬水軒食品公司之信賴而投資掬水軒購物中心。開發期間由於掬水軒開發公司因購物中心土地分區變更仍在申請核准階段,故從規劃賣場後,所先行售出之店面、萬得卡而取得之資金,皆先行交付掬水軒食品公司統籌運用,亦屬健全掬水軒開發公司命脈之行為,亦可保障投資人權益,迄至98年4 月8 日止,掬水軒食品公司已陸續償還掬水軒開發公司1 億850 萬元(詳見附表拾貳、一),剩餘款項尚留存於掬水軒食品公司未還,惟該款項僅係交付予掬水軒食品公司統籌運用,將來仍要「會算」,且開發賣場之一切費用,均由掬水軒食品公司支付(詳如附表拾貳、二),掬水軒食品公司亦以市價高達30億元以上之中壢工廠舊址土地(即掬水軒購物中心所座落之基地)擔保,該款項實非被告柯富元本人取得。

二、訊據被告李乾輝、葉雅玲就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1 至65所示不實發票及此部分逃漏稅捐部分,予以坦承。然被告李乾輝否認上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李乾輝、葉雅玲並均否認填製附表柒編號66至109 所示之不實發票及此部分逃漏稅捐之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李乾輝違反銀行法之部分:

1.被告李乾輝原於龍巖建設公司擔任行銷工作,於93年2 月間受同案被告柯富元之邀協助進行本開發案,被告李乾輝因信賴被告柯富元之說詞及掬水軒購物中心開發案相關政府部門審查決議公函、開發土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等文件,而為掬水軒開發公司辦理招商業務。且向掬水軒開發公司收取之服務費,因招募成本均由迅宏公司自行吸收,不能單純以迅宏公司可依約收取31% 之招商服務費用,遂認李乾輝係覬覦高額利得始產生不法收受存款之違犯銀行法之犯意。又被告李乾輝非法律專業人士,相關會員合約書、招財金店面契約書等,皆經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聘任之法務人員進行審約,被告李乾輝於客觀上自無可能認識到協辦本開發案之招商工作有觸犯銀行法之虞。

2.本開發案需挹注數十億元之鉅額資金,投入資本龐大,掬水軒開發公司作為開發主體更具血本無歸之高度風險。是以本開發案正式興建前藉由招募會員、預售店面方式,使未來購物中心於開幕時即擁有相當之會員,並進而吸引更多消費者,以落實本開發案之可行性,實屬正當且為必要。又從「招財金店面」之約定條款可知,買受人所支付之價金係以購買系爭產權持份為目的,非以收取本金之利息、紅利為該合約目的,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範之行為態樣不同。又依中央銀行公布之97年台北市「民間借款」利率,以遠期支票借款最低之平均月息2.02% ,換算成年息應為24.24%。而本件開發案中之「萬得卡會員」、「優利213 專案」及「招財金店面專案」中,均以每年8%至10% 計算紅利或租金,故客觀上並無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尚難認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之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當。

㈡被告李乾輝、葉雅玲就共同填製不實發票及逃漏稅捐部分:

東虹公司為迅宏公司在台中地區招攬代銷;紀陽商社、誠泰商社則為宜蘭地區之代銷公司;華省公司與鼎泰公司亦為代銷公司。交易流程上係迅宏公司先行墊付股務費予該等公司、商號,同時取得其等所開立之同額發票,其後再由迅宏公司代向掬水軒開發公司辦理請款。而因該筆款項迅宏公司已先行墊付,故迅宏公司出納人員於領得支票後,即存入迅宏公司帳戶,俾收支兩平。而御手屋公司、日展公司雖分別為被告李乾輝及被告葉雅玲之姐葉雅麗登記為負責人,但實際上均為被告李乾輝所設立之公司,並非虛設行號。且被告李乾輝於辦理本開發案期間,亦有使該兩家公司實際辦理銷售業務,故就上開東虹等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向掬水軒開發公司請款,皆確有實質交易,並非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並無違法,此部分金額應不得計入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內等語。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柯富元、李乾輝違反銀行法部分:㈠被告柯富元為掬水軒事業群負責人,擔任掬水軒食品公司董

事兼總經理,負責該公司經營之業務,於90年底間,因掬水軒食品公司經營業績不佳,為活化公司資產及多角化經營,遂規劃開發該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之中壢食品工廠舊址成為「掬水軒購物中心」,並由掬水軒食品公司出資成立掬水軒開發公司,由被告柯富元擔任董事長,專責該購物中心開發案,而於93年2 月間,被告柯富元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迅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乾輝,被告柯富元、李乾輝2 人隨即共同研商掬水軒購物中心集資方法,並於93年2 月24日共同書立「委任合約書」,由掬水軒開發公司委由迅宏公司,以「銷售會員卡」之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並約定以「銷售金額」之28% 作為迅宏公司之報酬,且前1千名會員,掬水軒開發公司另支付「銷售金額」3%作為「行銷管理費」,亦即就吸收資金之分配比例為掬水軒開發公司分得69% ;迅宏公司則為31% 等事實,為被告柯富元、李乾輝所坦承,並有掬水軒開發公司、迅宏公司之登記資料(詳如附表貳所示)及該「委任合約書」在卷可佐(即扣押物編號A-59,影本見本院卷十一第297-299 頁、97偵17929 號卷第52-54 頁)。

㈡被告柯富元、李乾輝指示前揭迅宏公司邱垂錦等業務人員,

並由被告李乾輝自行擔任業務人員,以傳單、電話、公車廣告或每月召開「會員回娘家」活動,並由柯富元參加對投資人說明之「月會」等方式,公開散布前揭「萬得卡會員」、「優利213 專案」、「招財金店面」專案之文宣內容資料,而以上揭本金6%至10% 不等之現金紅利回饋或8%至10% 不等之禮券回饋,6 年期滿後更全額還本,並有掬水軒購物中心之免費券等內容,而對不特定之人招募成為「會員」、「店主人」等事實:

1.業據被告柯富元、李乾輝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另被告柯富元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所以李乾輝想出『會員』的方式,我也覺得可行,後來我也想到用『金店面』的方式,用這兩種方式來集資。由掬水軒開發公司委託迅宏國際公司招募會員,會員將投資款項交給掬水軒開發公司指定的帳戶後,再由掬水軒開發公司支付服務費給迅宏國際公司」;「『會員』是指迅宏國際公司幫掬水軒開發公司發行白金會員萬得卡,客戶繳交10萬元,成為會員,投資後每年可以領回8%紅利,另外在購物中心成立後,還有很多優惠,現在如果要購買掬水軒的產品可以有優惠等等,細節我不記得,六年期滿後,會把10萬元退還給會員,會員權益也結束了,『金店面』是客戶繳交250 萬元的固定金額,投資後每年可以領回8%的紅利,六年期滿後,客戶可選擇退還本金,或把店面留下來自己經營,或委託我們經營」;「(問:……前述會員紅利由8%增加為10% ,是否經由你的決定?)我想這是迅宏國際公司的方案,他們有跟我說需要這樣做,我有同意短期內可以這樣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143 號卷第3-6頁);且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承:迅宏公司招攬客戶的文宣伊剛開始時可能都有看過,後來慢慢的鬆散下來,就沒有給伊看,除非有比較重大的,例如契約更改,該等文宣是迅宏公司印製,由掬水軒開發公司出錢等語(分見97年度偵字第18143 號卷第6 頁、16頁)。

2.證人即被告李乾輝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問:是否曾看過購物中心會員招募計畫、律師見證書、萬得卡會員俱樂部、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提示97年警聲搜字第1225號卷第34-50 頁》)有」;「(問:這些資料是何人提供給你的?)是我跟柯富元共同討論的,他決策、我執行」;「(問:第34頁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招募黃金、白金會員、入會之額度5 、10萬、紅利之回饋8%、10% 、六年期滿全額還本之招募會員方式,是何人提出?)我跟柯富元共同討論的」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三第523-254 頁)。

3.證人邱垂錦即迅宏公司業務人員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問:你如何對外招募會員?)我們有公司提供的DM,我們跟客戶做說明,掬水軒是一個八十幾年的老公司,這個企業讓客戶具有信心,這是讓客戶願意接受,『每個月的月會柯富元董事長都會到迅宏公司對會員、員工說明開發的進度、過程』,業務員及客戶都會產生很大的信心」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17頁),並有如附表肆所示之文宣資料在卷可佐,故亦可認定。

㈢自93年2 月25日至97年8 月13日止,被告柯富元、李乾輝等

人,以前開方式招攬之會員、「店主人」共計1,537 人,所收受之「會費」等金額高達9 億6387萬元(該等「會員」、「店主人」之姓名、投資金額、投資日期《即合約開始日》,詳如附表伍、一所示),此部分事實有被告李乾輝、葉雅玲提出之客戶明細(本院卷九第10頁以下)、被告柯富元提出之退件明細(本院卷十八第12-21 頁)、被告柯富元提出之會員明細可稽,當足認定。而其中被告柯富元、李乾輝所約定及給付之報酬絕大多數均達年利率8%,更有達10% 至12% 者。

㈣本院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之準據:

1.按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爰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其中,銀行等「金融中介」事業,更屬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該等事業之經營,首須經特許,始得為之,以達保障投資之目的。簡言之,銀行等「金融中介」,在一國之金融市場上,有如下的主要功能:

⑴降低風險中介(Default-risk Intermediation ):存款者

個人由於成本限制,無法對貸款者進行信用調查,也較無法承受倒帳的風險,但銀行擁有較多資源,可以進行信用調查,且比個人更能承受較大的風險;⑵期限中介(Maturity Intermediation ):存款者的活存或

定存期限通常不會太長,但企業的土地購買或廠房建造,通常需要較長的時間,銀行則可吸收較短期之資金,而進行較長期之貸款,並承擔借貸雙方資金期間不配對的風險;⑶資訊中介(Information Intermediation):銀行有專屬部

門,可隨時收集訊息提供給存款者及貸款者;⑷風險的集合(risk pooling):由於銀行的資金龐大,因此

它可藉由投資多種不同的標的,而達到降低風險的目的;⑸規模經濟(economics of scale)─當金融中介日益龐大,則單位成本下跌,可降低價格以服務人群。

易言之,金融中介的服務有助於金融市場的運作與發展,除了可促進資金流通以外,其主要效益尚包括降低交易成本(transaction cost)、風險分攤(risk sharing)、解決資訊不對稱的問題等。所謂降低交易成本,係因金融中介機構能夠藉由匯集大眾資金,統籌借貸業務,以取代個人分別自行締約的借貸方式,即充分利用規模經濟及反覆執行大量業務所發展出來的專業技術及知識,故能有效降低每一單位貨幣的交易成本。再所謂風險分攤,由於一般投資人所擁有之資金量有限,很難配置其資金於足夠多樣的投資商品,以致風險過度集中於少數標的,致因特定或單一事件,即造成大部分或全部投資難以回收之窘境;惟銀行的資金數量龐大,故可藉由分散持有各種不同風險及獲利程度的資產,運用多角化的投資組合或投資標的之轉換,使其在維持一定的獲利水準時,得將風險控制於相對較低的程度。又所謂資訊不對稱,是指交易雙方對於交易標的或對手持有不同程度的資訊,而資訊不足的一方可能做出錯誤的決策,而處於劣勢的交易地位。然而,銀行等金融中介機構則可以運用其專業知識與技術,篩選與監督貸款人等交易對手,例如聘請專業人才評估貸款人的營業狀況,再決定是否貸放資金,又如貸款以後,銀行可以指派專人進行監督等,因此相較於一般大眾,金融中介機構較能降低因資訊不足所造成的投資損失。綜上而言,間接金融市場的穩健實有賴於銀行等金融機構提供優質的中介服務,解決借貸雙方的難題,使資金得以在供給者與需求者之間順利且安定地流通(以上參見:沈中華著,貨幣銀行學,91年2 月二版,第61、65-67 頁;李怡庭著,貨幣銀行與金融市場,98年9 月初版,第43-46 頁)。

2.職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銀行法第5 條之1 係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銀行法第125 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銀行法於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組織,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

3.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至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本院認為:參酌銀行法維護「金融中介」所具有使存款人降低風險等功能之意旨,以及銀行法第29條之1 的立法目的在於禁止「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之行為,故在認定時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即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情形時,當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

4.至於所謂「民間借貸」利率,乃係私人、家庭與企業彼此間發生的借貸行為。而民間借貸之借款者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這些借款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是不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的,因此,「民間利率」較高,應屬正常現象(參許嘉棟,台灣的民間借貸,基層金融,32期,85年,第15頁)。並且,「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係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之間的約定,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更毫不相關。當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特殊超額」情形之依據。且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範意旨,係在於「特定人」間發生的借貸行為,並在保護個人在發生「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時,不必面對「顯不相當利率」之不平等契約,遭致財產上損害,則其借貸之利率有無「特殊超額」之情形,自得參酌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以為判斷。是故,銀行法第29條之1 在立法時,雖有參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顯不相當」之用語,然其意旨應僅在於表明使用「顯不相當」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從刑法第344 條之立法及司法實務經驗觀之,仍可「適用明確」,應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但是,銀行法第29條之1 與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範意旨既然全不相同,在判斷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時,其間準據自然亦有不同,應予辨明。

㈤本案中,認定被告柯富元、李乾輝上揭約定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理由:

1.查89年間(即西元2000年)發生的網路泡沫破滅,造成全球經濟衰退,當時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即美國聯準會)為了挽救美國經濟降溫的衝擊,遂採取低利率的貨幣政策。美國聯準會於92年6 月底,做出自網路泡沫時代以來第13次的降息決定。在美國聯準會的引領下,自89年間起,全球央行(包括我國央行)相繼把利率降到歷史新低,釋出了一波波「便宜」資金,全球資金流動性大增,不到3 年,短期利率從

6.5%節節下降到1 % ,此情形在後續發生「次級債危機」、「金融海嘯」下,並一直延續至今日,此即公眾周知之「低利率」時代。而自93年至97年8 月間,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公告之三年期定存利率,即僅在1.475%至2.765%之間,此有該5 家銀行之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第105-110 頁);同時期,一般5 年期之公司債的利率,則在1.98% 至2.55% 之間,此有中央銀行利率資料可查(見本院卷十第101 頁)。

2.在此「低利率」時代的經濟及社會狀況下,被告柯富元、李乾輝以前揭「萬得卡會員」、「優利213 專案」、「招財金店面」專案之文宣內容資料,以本金6%至10% 不等之現金紅利回饋或8%至10% 不等之禮券回饋,6 年期滿後更全額還本,並有掬水軒購物中心之免費券等內容,而對不特定之人招募,其等文宣內更具體指明其與銀行定存之不同,並稱銀行年利率只有「1.25 ~ 2% 」,而參加「掬水軒專案」則有「8%」之年利率,並舉例:「王先生在某家銀行定存一百萬,利息只有2%,等於一年有20,000元利息」;「今加入在掬水軒專案一百萬,紅利回饋一年給你8%,等於一年有80,000元紅利回饋」,進而強調「我們把你的錢變大4 倍」,亦即高於銀行定存利率「4 倍」。此外,再加計所謂「免費券」後,並對外承諾「獲利達300%以上!」就「招財金店面」部分,並稱「店主人」投入2,200,000 元後,「六年後可得利益總額」達「4,666,000 元」等語,此有如附表肆所示之文宣資料在卷可稽(證據出處亦見附表肆)。依此等事證,足見被告柯富元、李乾輝上開約定及給付與「會員」、「店主人」之紅利等報酬,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顯不相當」之情形。而被告柯富元、李乾輝更係以此為標榜,一再強調「我們把你的錢變大4 倍」、「獲利達300%以上!」,以此對外招募資金,並使得如附表伍、一所示之高達1,537 人加入成為「會員」、「店主人」,所收受之「會費」等高達9 億6387萬元,而被告柯富元、李乾輝於本院審理時,卻辯稱該等報酬並無甚高之情形,當不足取。

3.何況,本案掬水軒開發公司所收之「本金」,尚須扣除付予迅宏公司之31% 之「服務費」,而若以每年8%之現金「紅利」、「租金」報酬,與掬水軒開發公司實際收受之69% 本金計算,掬水軒開發公司實際上為該等「紅利」、「租金」等所付出之固定利息,則更達11.59%之年利率,相較於前揭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更屬超額,被告柯富元、李乾輝知悉前揭「萬得卡會員」、「優利213專案」、「招財金店面」專案所約定及給付之報酬,屬於「顯不相當」,更屬明確。

4.至於被告柯富元另辯稱:「……最早是迅宏公司的李乾輝來找我,他說可以幫助我籌措本件開發案所需53億聯貸案中的自有資金,因為聯貸案,銀行方面會要求我們要有自有資金

5 、6 億,我要付他31% 顧問費是他提出的,……給客戶8%……我覺得從聯貸案所取得的53億資金去投資運用,用獲利來支付這5 、6 億的利息是可行的」云云(見本院卷二十三第257 頁)。另被告李乾輝辯稱伊係信任被告柯富元,認為「掬水軒購物中心」開發案可行云云。然查:

⑴所謂「掬水軒購物中心」投資案是否可行,本有諸多風險

,亦非被告柯富元自行評估「是可行的」,即可順利進行,此從桃園縣政府於本院審理時,尚回覆稱因掬水軒開發公司未依限繳納回饋金及辦理捐贈生態綠地事宜,業於99年9 月24日函覆掬水軒開發公司將依程序辦理變更回復為原乙種工業區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10 頁),即可知悉。

⑵上揭銀行法禁止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以「顯

不相當」之報酬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其立法目的即在於維護銀行法等「金融中介」所具有使存款人降低風險等功能,亦即不會因特定或單一事件,就造成眾多不特定投資人大部分或全部投資難以回收之窘境,進而肇致國家經濟秩序之動盪。簡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 的立法意旨,即係於保護一般投資人不致於蒙受諸如「掬水軒購物中心」等投資案可能失敗之風險。

⑶更何況,以掬水軒開發公司實際收受之69% 本金計算,掬

水軒開發公司實際上為該等「紅利」、「租金」等所付出之固定利息,則更達11.59%之年利率,掬水軒開發公司面對如此高昂之資金成本,更使得該投資案失敗之風險倍增。又被告李乾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其中紅利回饋8%、10 %是如何計算得出?這是柯富元給我的數字,他沒有跟我解釋為何可以付8%、10% 」;被告柯富元則供稱:「……說要給客戶8%是李乾輝提起的,我只是評估是否可行」(分見本院卷二十三第254 、257 頁)。是上開約定及給付予會員等之報酬,更完全無計算基礎,只是被告與李乾輝自行口頭討論得出。是故,被告柯富元、李乾輝自然不能僅以其等「評估認為可行」云云,即免除其刑責。

5.另外,並不能以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情形之依據,本院已說明如上,被告柯富元、李乾輝辯稱與「民間借款」利率相較,本件中「萬得卡會員」、「優利213 專案」及「招財金店面專案」,並無特殊之超額云云,均不足採,當甚灼然。

㈥至於被告柯富元、李乾輝辯稱上揭銀行法之刑責屬「法定犯

」之行政刑罰,一般社會大眾實無從瞭解此一禁止規定云云。本院認為:

1.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

2.又自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來,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新聞媒體亦時有報導。另參諸在迅宏公司經理游祥棵處扣得,供業務人員參考之「Q&A 銷售須知」、「Q&A 」(即扣案物C-10-4-2)中,皆有客戶詢問「你們在集資吸金嗎?」之設問,並有「標準回答」供業務人員參考(見本院卷十三第89頁、第97頁),被告李乾輝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應該有看過這些資料(見本院卷二十三第260 頁)。另扣案在被告李乾輝處扣得之「Q&A 」中資料,亦有相同之「你們在集資吸金嗎?」的設問,並有「鴻源集團當年害死多少人?現在有很多都是陷阱?」的設問(見本院卷十四第217 、220 頁)。當可知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投資人更經常對迅宏公司之業務人員提出如此之問題,不然怎麼會有如此之「設問」?是故被告柯富元、李乾輝辯稱上揭銀行法之刑責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一般社會大眾實無從瞭解此一禁止規定云云,實不足採,故無從解免其等刑事責任。

3.更何況,被告柯富元、李乾輝等人,經調查局查獲,並先後由調查員、檢察官偵訊,其後復自97年8 月15日起再以前開方式對外招攬,吸收資金,自97年8 月15日至98年11月14日招攬「會員」、「店主人」共740 人,所收受之「會費」等即準存款金額高達7 億2359萬元(該等「會員」、「店主人」之姓名、投資金額、投資日期《即合約開始日》,詳如附表伍、二所示,此部分未據起訴),則在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之後,被告柯富元、李乾輝仍再為此等吸收資金之行為,更足稽其等為前揭非法吸金之犯行,與所謂其等不知「銀行法上揭刑責」無關,被告柯富元、李乾輝此部分抗辯,僅為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㈦認定被告柯富元、李乾輝與葉雅玲、邱垂錦等業務人員為共同正犯之理由:

1.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2 項所稱之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參與違法吸金決策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如非公司負責人則以知情而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者為限,始得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葉雅玲除有看過本件相關招募投資之文件外,於邱垂錦等業務人員及被告李乾輝於與投資人簽立「萬得卡會員合約」、「招財金店面契約書」後,該等契約書即均交由葉雅玲彙整,據以核算邱垂錦等業務人員及李乾輝之業績獎金外,並再由葉雅玲向掬水軒開發公司請領前揭「服務費」,此業據被告葉雅玲所供承(見本院卷二十三第256 頁),並有在被告葉雅玲電腦中之「行政作業流程」檔案可稽(見本院卷二十第120 頁)。此外,依扣案之會議紀錄及證人邱垂錦之證述,亦可見被告葉雅玲確有參加「經營會議」(分見本院卷十三第2 頁、本院卷二十第20頁)。依此等事實,足見被告葉雅玲確有知情,並就吸金之業務加以彙整,且有參與吸金之決策事項。另邱垂錦等業務人員則知情並有執行吸金業務,並收受如附表參所示之業績獎金,則有如附表參所示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故亦可認定。

二、被告李乾輝、葉雅玲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部分:

㈠被告李乾輝先後擔任迅宏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詳如附表貳

、二所示),為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葉雅玲則為迅宏公司之財務主管,則分據被告李乾輝、葉雅玲所供承,並經證人邱垂錦於偵查中所證述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6440號卷第180 頁),並有附表貳、二所示之登記資料可佐。

㈡被告李乾輝、葉雅玲就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1 至65所示不實

發票及此部分逃漏稅捐部分,均予以坦承,惟皆否認填製附表柒編號66至109 所示之不實發票及此部分逃漏稅捐之犯行。然查:

1.此部分事實有該等扣案之不實發票可稽(其證據出處詳見附表柒所示),另證人黃靖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提示:掬水軒開發公司扣押物編號A6-1至A6-46 「會計傳票」之「服務費發票」整理一覽表4 頁、發票照片影本21頁及簽收資料照片影本21頁》提示「服務費發票」整理一覽表

4 紙,係本處自本處97年8 月13日搜索掬水軒開發公司扣押物編號A6-1至A6-46 「會計傳票」中,所有服務費發票及服務費支付狀況整理一覽表。經查,掬水軒開發公司自93年3月15日至96年12月31日總計支付「服務費」1 億7057萬4852元(含稅)予元兆企業有限公司、立浤企業有限公司、利盈國際有限公司、宏訊股份有限公司、東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金展企劃有限公司、城安科技有限公司、紀陽實業資產管理經濟商社、唐霖實業有限公司、秦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浤實有限公司、華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華省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詠發餘實業有限公司、誠泰實業資產管理經濟商社、鼎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福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聞清實業有限公司、憶鑫有限公司、聯昌科技有限公司、鑫羽實業有限公司(前述21家公司下稱元兆企業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迅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迅宏公司)、御手屋股份有限公司、日展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等24家公司,並取得前開24家公司之發票編制會計傳票,另查,這些服務費資金,均以掬水軒開發公司名義開立以前揭發票開立廠商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交黃靖雯、葉雅玲或杜美慧簽收,簽收資料上並附有受款人公司章印文;或是轉入迅宏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之42頁照片為前揭會計憑證取樣照片。請問,這些服務費的發票是否都是由妳交給掬水軒開發公司?是否都是迅宏公司葉雅玲交給妳持向掬水軒開發公司以報支服務費?服務費支票是否都是由你簽收?)大部分的發票都是葉雅玲交給我,我再拿到掬水軒開發公司交給莊孟彰(音譯)或李淑華,這些發票應該都是用來請領迅宏公司的服務費」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8143 號卷第61頁)。

2.證人即處理掬水軒開發公司會計事務之蔡亞嵐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問:前述迅宏國際公司所提供的發票,是否均以迅宏國際公司名義開立?)不是,迅宏國際公司會拿很多公司的發票來向本公司請款,例如日展公司、御手屋公司、聯昌科技、憶鑫公司等,但柯富元有交代,就按照迅宏國際公司所提供的發票抬頭開立支票,但禁止背書轉讓部分要取消」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6440號卷第217頁)。

3.被告李乾輝於本院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掬水軒開發公司因附表柒所示發票所簽發之「服務費」支票,亦均在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見本院卷二十三第260 頁),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十七第159 頁以下)。另供稱:「(問: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年度,是否均採曆年制?)是的」;「(問: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每年都有於5 月

1 日起至5 月31日止,此段期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都有按時申報」;「(問:是否均有按時申報營業稅?)有」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三第259 頁)。是故應足以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㈢被告李乾輝、葉雅玲雖以東虹公司、紀陽商社等商號為「代

銷公司」,故交易流程上係迅宏公司先行墊付股務費予該等公司、商號,同時取得其等所開立之同額發票,其後再由迅宏公司代向掬水軒開發公司辦理請款,而因該筆款項迅宏公司已先行墊付,故迅宏公司出納人員於領得支票後,即存入迅宏公司帳戶,俾收支兩平;以及御手屋公司、日展公司雖分別為被告李乾輝及被告葉雅玲之姐葉雅麗登記為負責人,但實際上均為被告李乾輝所設立之公司,並非虛設行號。且被告李乾輝於辦理本開發案期間,亦有使該兩家公司實際辦理銷售業務,故就上開東虹等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向掬水軒開發公司請款,皆確有實質交易云云。但本院認為:

1.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 條本文及第1 款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其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稅額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或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者,並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但電子計算機不能列印買受人名稱者,得僅列印買受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是故統一發票應據實載明實際交易相對人為「買受人」,應甚明確。

2.而依東虹公司、紀陽商社、鼎泰公司、華省公司等公司、商號與迅宏公司所簽立之「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俱樂部代理銷售契約」所載(分見本院卷一第159-161 頁;本院卷十四第363-369 頁),東虹公司、紀陽商社、鼎泰公司、華省公司等公司、商號之交易相對人均為迅宏公司,且係約定於該等公司、商號有銷售之事實時,係「迅宏公司」給予20% 至23% 不等之比例,作為代理銷售獎金,換言之,該等公司與「掬水軒開發公司」間即無任何之交易。又御手屋公司、日展公司既為被告李乾輝所設立,被告李乾輝、葉雅玲亦當明知該等公司與「掬水軒公司」間,亦無實際之交易。

3.是故,如附表柒所示公司或商號與掬水軒開發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由該等公司、商號之負責人與被告李乾輝、葉雅玲先後共同發立該等發票,即屬填製不實之發票會計憑證。而且被告李乾輝、葉雅玲此等共同填製不實發票之行為,更係直接減少迅宏公司於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銷售額」及「所得」,此等作法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各個營業人應分別就其「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以及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亦均顯不相符。自然不能謂納稅義務人自己「收支兩平」,即無逃漏稅捐之問題。再者,依東虹公司等公司、商號與迅宏公司間之約定,於該等公司、商號有銷售之事實時,係「迅宏公司」依銷售金額給予「20%至23% 」不等之比例,作為代理銷售獎金,與迅宏公司依銷售金額得向掬水軒公司請領「31% 」之服務費,被告李乾輝、葉雅玲上開共同填製不實發票之行為,亦使得各公司會計帳務直接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無所謂「收支兩平」可言。是故,當可認定被告李乾輝、葉雅玲係共同以填製不實發票之不正當方法,而逃漏、幫助逃漏迅宏公司之稅捐。被告李乾輝、葉雅玲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㈣由被告李乾輝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迅宏公司,總計以上揭不正

當方法逃漏營業稅526 萬5,876 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917 萬1750元,合計1443萬7626元(詳如附表壹、二及陸、二所示)之事實,則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8 月31目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81038864號函覆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389號卷一第171-172 頁),亦可加以認定。

㈤被告李乾輝、葉雅玲雖另聲請傳訊證人李長榮、宋碧雲,

並稱待證事實為:李長榮、宋碧雲分別擔任負責人之鼎泰公司、紀陽商社有代理迅宏公司銷售上揭會員合約,且鼎泰公司、紀陽商社係因收到迅宏公司支付之服務費,始開立發票予掬水軒開發公司(分見本院卷一第156-157 頁、本院卷二十第20頁)。然而此等待證事實,縱使確為事實,亦無礙於被告李乾輝、葉雅玲上揭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已說明如上,此等證人傳訊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在此敘明。

三、被告柯富元背信部分:㈠被告柯富元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長,係受掬水軒開發公

司委託處理公司業務及財產事務之人,此為被告柯富元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貳、一所示之登記資料可佐。

㈡被告柯富元自94年7 月間起至95年6 月間止,連續多次將掬

水軒開發公司之資金,以「柯富元暫收款」名義,指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會計人員,將掬水軒開發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之款項,由會計人員開立「柯富元」為受款人之支票,經會計人員使用柯富元印章背書後,再存入掬水軒食品公司上揭帳戶,總計轉入掬水軒開發公司之金額為8840萬元(轉入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捌編號1 至8 所示);另分別於95年7 月間至97年4 月24日之間,先後共24次再以將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資金,以相同方式存入掬水軒食品公司相同帳戶,總計轉入掬水軒開發公司之金額為1 億9239萬元(轉入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捌編號9至10及編號12至33所示)等事實,則為被告柯富元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一第69頁),並有如附表捌所示之相關證據可佐。另證人蔡亞嵐於調查局詢問、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問:掬水軒食品公司有無支用過前述掬水軒開發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資金?)有的,本公司如果資金短絀,柯富元會交代從前述掬水軒開發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挪撥到本公司,記帳方式本公司會以『柯富元暫收款』名義列帳,掬水軒開發公司則用『柯富元暫借(付)款』名義列帳,我們曾經也質疑用這樣挪用掬水軒開發公司資金的方式不妥,但柯富元表示全權由他負責,他也曾發公告給本公司員工傳閱,表示挪用掬水軒開發公司資金是為了公司營運不得已的方式,請公司員工配合」;「(《提示:本處97年8 月13日依法搜索掬水軒食品公司,扣押物編號B1「柯富元簽收資料」1 頁》問:提示資料內容為何?)這就是本公司從94年7 月到97年4 月挪用掬水軒開發公司資金的明細,總共金額為2 億8,079 萬元」(見97年度他字第6440號卷第217 頁);「(問:扣押物編號B1代表何意義?)這是從掬水軒開發公司移到掬水軒食品公司的一些款項明細,在該明細表製作日前的全部款項都有列入」;「(問:係何人指示妳製作此統計表?)是我私下做的,想說要讓柯富元知道就請他簽字,柯富元並有在上面簽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14頁)。又然被告柯富元曾主張應扣減此筆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62頁),惟未見敘明原因,亦未檢附相關憑證,故此一辯解應不足採。故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㈢至被告柯富元辯稱:掬水軒食品公司係百分之百投資掬水軒

開發公司,二者營運利害相同,故相關資金先行交付掬水軒食品公司統籌運用,亦屬健全掬水軒開發公司命脈之行為,亦可保障投資人權益,迄至98年4 月8 日止,掬水軒食品公司已陸續償還掬水軒開發公司1 億850 萬元(詳見附表拾貳、一),剩餘款項尚留存於掬水軒食品公司未還,惟該款項僅係交付予掬水軒食品公司統籌運用,將來仍要「會算」,且開發賣場之一切費用,均由掬水軒食品公司支付(詳如附表拾貳、二)云云,然本院認為:

1.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祗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復按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或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且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40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又各個公司之間,不論是否屬於關係企業,及各公司在法律上之人格均屬個別獨立,又公司法第369 條之4 係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時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謂為前開行為即為法律所容許而無任何其他法律上之責任。

3.被告柯富元身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長,係受掬水軒開發公司委託處理公司業務及財產事務之人,當明知公司資金應妥善用於公司營運,若擅自出借予其他個人,將會使公司可用資金減少,若他人未予清償時,而公司本身亦負有債務時,除公司本身亦要向外借貨,而需負擔額外之利息支出,甚至會造成公司本身債務無法按時清償時,而將嚴重影響公司營運及信用。

4.又查證人即處理掬水軒開發公司出納事務之蔡亞嵐於調查局詢問、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妳是否曾質疑過柯富元如此挪用掬水軒開發公司款項至掬水軒食品公司之作法?)整個公司的員工都有質疑,認為錢不可以隨便挪動,因為我們認為是不同的公司,可是柯富元說他會負責」;「我們曾經也質疑用這樣挪用掬水軒開發公司資金的方式不妥,但柯富元表示全權由他負責,他也曾發公告給本公司員工傳閱,表示挪用掬水軒開發公司資金是為了公司營運不得已的方式,請公司員工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14頁,97年度他字第6440號卷第217 頁反面),並有被告柯富元書立之公告及切結書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6440號卷第213 、214 頁)。於該切結書中,被告柯富元並陳明:「立書人承諾:各員工已善盡其責,並以表達反對之意思,立書人仍堅持動用專案內資金,日後若生民、刑責任,概由本人負責」等語。當可認定被告柯富元明確知悉關係企業間資金不可任意挪用。

5.又各個公司之間,不論是否屬於關係企業,在法律上之人格均屬個別獨立,已如上述。各公司既然均以自己之資本、財產作為債權人之擔保,則被告柯富元辯稱可以由掬水軒食品公司「統籌運用」云云,即不足採。且前揭掬水軒開發公司透過迅宏公司對外招攬萬得卡會員等時,更有對於會員承諾將「專款專用」,稱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戶名:掬水軒開發公司)之「專戶之款項僅能作為開發掬水軒購物中心之用途」等語,並列舉用途內容,此有「律師見證書」在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6440號卷第17頁)。被告柯富元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問:你是否知道迅宏公司在招攬會員時,有對外承諾招攬的會費會做為開發案的專款專用?)我沒有說過專款專用,資金進來就是統籌使用在掬水軒開發公司及掬水軒食品公司,因為在掬水軒開發公司成立之前,所有的金額都是由掬水軒食品公司支付」云云(見本院卷二十三第258 頁)。然而於前揭被告柯富元書立之「切結書」中,已有載明:「雖兩家公司內之相關員工深感不妥,亦曾向立書人分析、報告,此將有違該專案對投資人所承諾之『專款專用原則』」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6440號卷第213 頁)。是被告柯富元所稱:「我沒有說過專款專用」云云,顯不足採。則被告柯富元挪用上開資金,顯然有違掬水軒開發公司對於其債權人之承諾,而嚴重影響掬水軒開發公司之信用及經營。

6.再者,被告上揭挪用掬水軒開發公司資金之行為,致掬水軒開發公司之帳戶短少2 億8079萬元(僅以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之金額計算),並因此使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資金始終不足以推展掬水軒購物中心開發案,更因此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資金不足以償付對於前揭「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店主人」應付之本金、紅利,嚴重影響公司營運及信用。而於97年

8 月13日掬水軒開發公司為檢調搜索時,華南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及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餘額僅分別為2,055,444 元及36,683,672元(參見華南銀行城內分行99華城內字第63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該函見本院卷十五第204 頁,明細表附於卷外),合計為38,739,116 元 。

雖然被告迄至98年4 月8 日止,掬水軒食品公司已陸續償還掬水軒開發公司1 億850 萬元(詳見附表拾貳、一),然縱使扣除此部分,亦仍有1 億7229萬元未償還,且自98年11月間,掬水軒開發公司復即未再依前揭約定內容給付會員「紅利」、「租金」等報酬,此並經被告柯富元所陳明(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而發生「停止支付」之情事。

7.至於被告柯富元辯稱「掬水軒購物中心」場之一切費用,均由掬水軒食品公司支付(詳如附表拾貳、二)云云,然經本院逐一審核,亦不能認為確係「掬水軒食品公司」代「掬水軒開發公司」墊付此等費用(詳見附表拾貳、二「認定理由」之說明)。

8.依上開事證,當足以認定被告柯富元前揭行為,顯有為他人即「掬水軒食品公司」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已違反其身為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人之任務,並致生財產上損害於掬水軒開發公司。

㈣又背信罪乃即成犯,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犯罪即已成立,雖事後返還利益,亦無解其背信罪責。是故迄至98年4月8 日止,掬水軒食品公司已陸續償還掬水軒開發公司1 億

850 萬元(詳見附表拾貳、一),但亦不能解免其背信刑責,在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3 人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又被告3 人「95年6 月30日之前部分之行為」行為後,刑法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

33 條 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而本件被告柯富元、李乾輝等人間,就上開非法吸金犯行;被告李乾輝、葉雅玲等人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於本案犯罪事實,均構成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於修正後,條文內容變更為:「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份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李乾輝、葉雅玲並非附表陸所示「元兆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主辦會計等人員,就此部分而言,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2 人較為有利。

4.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所為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5.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之規定僅就最高度加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此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7.綜上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3 人均較為有利,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3 人「95年6 月30日之前部分之行為」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增列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

8 次會議參照)。㈢被告李乾輝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日修正

公布,於98年5 月29日施行,該法條增訂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查此新增規定因屬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且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尚無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且本案被告李乾輝先後為迅宏公司之董事、董事長,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所規定公司負責人,且為實際負責人,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㈣被告李乾輝、葉雅玲「95年5 月25日之前」的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5 月26日施行,該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然因被告李乾輝附表壹、一編號1 及被告葉雅玲附表壹、二編號1 所示行為之最後犯罪時間為95年6 月間,係於商業會計法修正後,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在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柯富元、李乾輝違反銀行法部分: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

125 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就未經允許之吸收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在於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上述銀行法第125 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詳銀行法第

125 條修正說明二),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如原吸金金額在1 億元以上,即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亦即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數額,指因違反銀行法所違法吸金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營業成本(如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0 、3621、3639號,99年度臺上字第607 、26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柯富元、李乾輝共同以上揭「萬得卡會員」、「優利

213 專案」、「招財金店面」專案之文宣內容資料,而以上揭本金6%至10% 不等之現金紅利回饋或8%至10% 不等之禮券回饋,6 年期滿後更全額還本,並有掬水軒購物中心之免費券等內容,而對不特定之人招募成為「會員」、「店主人」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如上開所示之報酬,且保證期滿還本,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故核其等「事實欄壹」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被告柯富元、李乾輝之犯罪所得,如上開說明,均已達1 億元以上(詳如附表伍、一所示),其等部分均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刑責論處。又被告柯富元、李乾輝雖係以掬水軒開發公司、迅宏公司之名義為此等非法吸金之犯行,然其等既為「行為負責人」,依銀行法第

125 條第3 項規定,即仍應依法處罰之,在此敘明。

3.被告柯富元、李乾輝與未據起訴之葉雅玲、邱垂錦等業務人員,就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柯富元、李乾輝,前揭先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5.公訴意旨就被告柯富元、李乾輝違反銀行法部分提起公訴,因其等上開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為實質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693 號、第22694 號;99年度偵字第2691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557 號、99年度偵字第29659 號、100 年度偵字第1303號,其等告訴人分別見附表拾壹所示)聲請併案審理之部分,該等告訴人經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時間,係在97年8 月13日本件為調查局查獲以前者(即詳如附表伍、一所示),該等犯罪事實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至於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部分,則另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詳如下述)。

㈡被告李乾輝、葉雅玲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部分:

1.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定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性質,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1 款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負責人之範圍,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但不以登載於主管機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者為限,若公司負責人已有變動,因故遲未申辦變更事項登記,該變動後之「實際負責人」仍不失為本罪之行為主體(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李乾輝,未據起訴之孫銘宏等人(詳如附表柒所示),分別係御手屋公司及如附表柒所示元兆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至被告李乾輝則為納稅義務人迅宏公司之負責人。

3.是故就事實欄貳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被告李乾輝所為,係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葉雅玲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4.被告李乾輝、葉雅玲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與未據起訴之詹鎧宗等人、元兆公司等16家公司之負責人、綽號「阿潘」之成年男子等人(詳見上述),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乾輝、葉雅玲雖無元兆等公司、商號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事務人員等身分,但其等與有此等身分之孫銘宏等人共同實施犯罪,分別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仍為共同正犯。

5.再按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而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李乾輝身為迅宏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犯罪,自與其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代替公司受罰而成立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犯罪間不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自亦無從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而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迅宏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壹、二所示之各期營業稅、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係分別逃漏不同之稅捐類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就被告李乾輝部分,漏引稅捐稽徵法第71條第1 款之所犯法條,應予補充,且此部分罪名,並經本院諭知被告李乾輝(見本院卷二十第6 頁等)。

6.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為轉嫁責任之型態,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主體及刑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又單一之犯罪,在實體法上僅生一個刑罰權,自不能就單一之犯罪,重複予以評價,即屬轉嫁代罰之情形,亦不能就犯罪主體單一之犯罪而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此為法理所當然;此與兩罰規定,例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複數之從業人員,有可能均為刑罰主體者不同,不可不辨(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被告葉雅玲雖然為負責迅宏公司財務事務之人,但是就迅宏公司逃漏稅捐之情事,既已由實際參與犯罪情節之被告李乾輝代罰,自不能命被告葉雅玲「重複轉嫁」此部分刑責,是故應認被告葉雅玲此部分應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而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其違背稅捐稽徵法部分,係涉犯該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應有誤會,惟本院已對被告葉雅玲諭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十五第3 頁等),且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7.被告葉雅玲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2 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一罪。

8.被告李乾輝、葉雅玲就事實欄貳、一所示於95年6 月間之前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柯富元背信部分:

1.是故就事實欄參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被告柯富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柯富元就事實欄參、一所示於95年6 月間之前先後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柯富元就事實欄參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本院認為:

⑴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

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 號判例)。

⑵被告柯富元雖係多次將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資金,以「柯富

元暫收款」名義,指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會計人員,將掬水軒開發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之款項,由會計人員開立「柯富元」為受款人之支票,經會計人員使用柯富元印章背書後,再存入掬水軒食品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已如前述。然該等手續,均係由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會計人員完成,此業據被告柯富元所陳明(見本院卷二十四第82頁),並與證人蔡亞嵐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6440號卷第217 頁),是故雖然係使用「柯富元暫收款」之名義,並有開立「柯富元」為受款人之支票,然亦僅為會計作業上之手續,並不能認為被告柯富元係將上揭款項「據為己有」,當不能認為構成侵占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應有誤會。

⑶然刑法上之背信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

犯罪類型,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業已諭知被告柯富元背信罪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九第

3 頁等),爰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柯富元、李乾輝所犯非法吸金罪及各如附表壹、一及壹

、二所示各罪,以及被告葉雅玲所犯如附表壹、三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因其非屬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爰審酌:

1.被告柯富元、李乾輝均係本件以「萬得卡會員」、「優利

213 專案」、「招財金店面」名義吸金之主導者,其等誘使「會員」、「店主人」出資,吸收之金額高達9 億6387萬元,且上開金額中,分配予迅宏公司則高達31% 之比例,總金額亦達2 億9879萬9700元。導致眾多會員畢生積蓄化為灰燼,甚或負債累累,此為告訴人告訴意旨所陳明,被告柯富元、李乾輝造成彼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然被告柯富元、李乾輝卻始終全部推諉卸責,企圖合理化其吸金犯行,其惡性重大,且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可供本院審酌。另考量尚無事證證明被告柯富元有將上開吸金金額挪為私用;至被告李乾輝所經營之迅宏公司,縱使如被告李乾輝所述支出部分人事成本等(見本院卷四第1 頁以下),仍得以享有8-9%之盈餘,而且被告李乾輝尚得以總經理之身分,直接領取高額之業績獎金,此據被告李乾輝所陳明(見本院卷二十三第255 頁、卷九第8 頁)。且迄今未見被告柯富元、李乾輝具體賠償本件「會員」等之相關損失,在量刑上亦不能認被告柯富元、李乾輝已為善後事宜,犯後態度自然無法認為良好。

2.又被告李乾輝、葉雅玲就事實欄貳所示之犯行,僅部分予以坦承之犯後態度,由被告李乾輝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迅宏公司,總計以上揭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526 萬5,876 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917 萬1750元,合計1443萬7626元(詳如附表陸、二所示),被告葉雅玲則幫助逃漏上開金額,所為影響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收甚鉅。

3.被告柯富元就背信犯行亦予否認,亦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可供本院審酌,而其所為罔顧掬水軒開發公司及其相關債權人之權益,使掬水軒開發公司遭受鉅額損失,至今尚有高額款項尚未清償。

4.另分別就被告柯富元等人,其等相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之刑。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

1 ;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爰就被告柯富元等人前揭宣告刑,符合前揭減刑規定者,分別減如附表壹所示。並諭知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沒收之說明:㈠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93年度臺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未扣案之「會費」等款項(詳見附表伍、一所示)乃被告柯富元、李乾輝等人所吸收之資金,然既應發還相關會員等,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拾所示之物,經核其所有人分別為掬水軒開發

公司及迅宏公司等,並非本案被告柯富元等人所有之物,爰亦不予以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柯富元、李乾輝等人除為上開事實欄之行為外,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掬水軒食品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掬水軒食品、掬水軒開發公司根本無能力支付高額的利息予投資人,竟仍由被告李乾輝、葉雅玲指示迅宏公司業務人員,向投資人佯稱:掬水軒開發公司以母公司掬水軒食品公司之土地作為投資開發土地,欲興建購物中心,若加入「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將專款專用,保證獲利且投資利息遠較銀行定存為高云云,致投資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金錢投資等情,因認被告柯富元、李乾輝對於附表伍、一所示之「會員」、「店主人」等,均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並以相關會員明細、會員簽立之契約書、公證書及匯款單、本票等為主要論據(見本院卷十七第1 頁以下之補充理由書等,本院卷十八第3 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十四第83頁以下之論告內容)。訊據被告柯富元、李乾輝均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其等並無詐欺之犯意與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 項,非銀

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 條之1 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必須以前揭和平之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以詐欺之方法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取得財物時即達其不法所有之目的,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一方面認被告柯富元等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一方面又認被告柯富元等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立論已非一致。

㈡次查,於附表伍、一所示之「會員」、「店主人」加入後,

迄至本案為檢調單位查獲後,掬水軒開發公司確有按時支付相關「紅利」,直到98年11月間,掬水軒開發公司方才未再依前揭約定內容給付會員「紅利」、「租金」等報酬,此並經被告柯富元所陳明(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並有相關付款票據明細、支票影本、應付利息表等可稽(共9 冊,附於卷外)。

㈢復參酌被告柯富元等人以前揭方式所收受相當於存款之金額

9 億6387萬元,而於97年8 月13日掬水軒開發公司為檢調搜索時,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及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餘額僅分別為2,055,444 元及36,683,672元(參見華南銀行城內分行99華城內字第63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該函見本院卷十五第204 頁,明細表附於卷外),合計為38,739,116元。而若以掬水軒開發公司相關支出估算,於97年8 月13日掬水軒開發公司之現金餘額應為1 億2741萬餘元(詳見附表玖)。其間固然有約8867萬元之差距。然而掬水軒開發公司相關支出之單據,均有經該公司相關會計、出納人員依會計程序處理,此有該等會計憑證共62冊可稽(即扣案物編號A-6 )。其中,於97年4 月18日被告柯富元即有與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帆簽立合約投資2000萬元,並匯出掬水軒開發公司資金2000萬元,此有該等會計憑證可稽(見扣案物編號A-6-55,影本見本院卷二十五第163 頁以下),而就此等「投資」,復經被告柯富元對於劉帆提出刑事告訴(此為本院承辦98年度金訴字第22號劉帆等詐欺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其間有任何被告柯富元中飽私囊之行為,即不能認為被告柯富元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前揭吸收資金之行為。另於掬水軒開發公司自93年2 月25日對外吸收資金後,迄至94年7 月間,因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財務欠佳,被告柯富元方將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資金挪至掬水軒食品公司,自然亦不能認為被告柯富元自93年2 月間起,即係意圖為「掬水軒食品公司」之不法所有,而為前揭吸收資金之行為。㈣何況,被告李乾輝及其配偶葉雅玲亦有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

投入款項(詳見附表伍所示),衡情即難認其等係「施用詐術」而使其他會員加入。再者,雖然被告柯富元等人另對會員稱係以「掬水軒購物中心」名義向會員等招募投資,然該「購物中心」尚未開始興建,任何投資人至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之中壢食品工廠舊址,均可一望得知。

至於該開發案之進度,亦可向相關單位查詢,此從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桃園縣政府以電子郵件回覆投資人關於掬水軒購物中心開發案之相關情形(見本院卷九第7 頁),即可得知。另外,掬水軒購物中心之投資案亦確有在進行,此有卷附內政部等相關政府單位之函文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389號卷一第55頁以下)。迄於本院審理期間,掬水軒開發公司復有檢送第一期回饋金支票2253萬6358元支票予檢園縣政府,然因掬水軒開發公司「未依限繳納」回饋金及辦理捐贈生態綠地事宜,桃園縣政府始於99年9 月24日函覆掬水軒開發公司將依程序辦理變更回復為原乙種工業區等語,此有桃園縣政府99年10月22日府城規字第0990411651號函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十五第110 頁以下)。是故,亦不能認定本件「會員」、「店主人」等係因「詐術」「陷於錯誤」始交付前揭「會費」等。

㈤從而,本案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柯富元等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柯富元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柯富元等人此部分犯罪。

四、惟因公訴意旨,認上揭事實與被告柯富元、李乾輝前開違反銀行法犯行,為「單純一罪之法條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693 號、第22694 號;99年度偵字第26919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557 號、99年度偵字第29659 號、

100 年度偵字第1303號,其等告訴人分別見附表拾壹所示)分別聲請併案審理部分,並認被告柯富元、李乾輝、葉雅玲對於該等會員等吸收資金之行為,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非銀行而收受存款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柯富元、李乾輝部分:㈠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

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參照)。

㈡是以本件既係於97年8 月13日為調查局搜索查獲,則本件起

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應僅只於此一時點,故上開移送併辦意旨之告訴人經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時間,係在97年8 月13日為調查局查獲之後者,即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應另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三、被告葉雅玲部分:本件被告葉雅玲經檢察官起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與移送併辦意旨所稱之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非銀行而收受存款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核均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應非起訴效力所及,亦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柒、前述未據起訴之相關犯罪嫌疑事實,本院均另依法告發,移請檢察官偵辦,在此敘明。

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42 條第

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一、被告柯富元「背信」部分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編號│犯罪時間│犯罪事實(即│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 │附表捌所示之│ │) ││ │ │編號) │ │ │├──┼────┼──────┼──────┼─────────┤│ 1 │94年7月 │附表捌編號1 │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起至95年│至編號8 所示│ │ ││ │6月間止 │之背信犯罪事│ │ ││ │ │實 │ │ │├──┼────┼──────┼──────┼─────────┤│ 2 │95年7月 │附表捌編號9 │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 │所示之背信犯│ │為有期徒刑肆月。 ││ │ │罪事實 │ │ │├──┼────┼──────┼──────┼─────────┤│ 3 │95年9月 │附表捌編號10│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8日 │所示之背信犯│ │,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罪事實 │ │。 │├──┼────┼──────┼──────┼─────────┤│ 4 │95年10月│附表捌編號12│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 │16日 │所示之背信犯│ │為有期徒刑伍月。 ││ │ │罪事實 │ │ │├──┼────┼──────┼──────┼─────────┤│ 5 │95年10月│附表捌編號13│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26日 │所示之背信犯│ │為有期徒刑參月。 ││ │ │罪事實 │ │ │├──┼────┼──────┼──────┼─────────┤│ 6 │95年11月│附表捌編號14│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15日 │所示之背信犯│ │為有期徒刑參月。 ││ │ │罪事實 │ │ │├──┼────┼──────┼──────┼─────────┤│ 7 │95年12月│附表捌編號15│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5日 │所示之背信犯│ │為有期徒刑參月。 ││ │ │罪事實 │ │ │├──┼────┼──────┼──────┼─────────┤│ 8 │95年12月│附表捌編號16│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15日 │所示之背信犯│ │為有期徒刑參月。 ││ │ │罪事實 │ │ │├──┼────┼──────┼──────┼─────────┤│ 9 │96年1月 │附表捌編號17│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5日 │所示之背信犯│ │為有期徒刑參月。 ││ │ │罪事實 │ │ │├──┼────┼──────┼──────┼─────────┤│10 │96年2月 │附表捌編號18│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5日 │所示之背信犯│ │為有期徒刑參月。 ││ │ │罪事實 │ │ │├──┼────┼──────┼──────┼─────────┤│11 │96年2月 │附表捌編號19│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6日 │所示之背信犯│ │為有期徒刑貳月。 ││ │ │罪事實 │ │ │├──┼────┼──────┼──────┼─────────┤│12 │96年2月 │附表捌編號20│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26日 │所示之背信犯│ │為有期徒刑參月。 ││ │ │罪事實 │ │ │├──┼────┼──────┼──────┼─────────┤│13 │96年3月 │附表捌編號21│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7日 │所示之背信犯│ │為有期徒刑貳月。 ││ │ │罪事實 │ │ │├──┼────┼──────┼──────┼─────────┤│14 │96年3月 │附表捌編號22│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15日 │所示之背信犯│ │為有期徒刑貳月。 ││ │ │罪事實 │ │ │├──┼────┼──────┼──────┼─────────┤│15 │96年6月 │附表捌編號23│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 │5日 │所示之背信犯│ │ ││ │ │罪事實 │ │ │├──┼────┼──────┼──────┼─────────┤│16 │96年6月 │附表捌編號24│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 │26日 │所示之背信犯│ │ ││ │ │罪事實 │ │ │├──┼────┼──────┼──────┼─────────┤│17 │96年6月 │附表捌編號25│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 │27日 │所示之背信犯│ │ ││ │ │罪事實 │ │ │├──┼────┼──────┼──────┼─────────┤│18 │96年6月 │附表捌編號26│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 │28日 │所示之背信犯│ │ ││ │ │罪事實 │ │ │├──┼────┼──────┼──────┼─────────┤│19 │96年7月 │附表捌編號27│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所示之背信犯│ │ ││ │ │罪事實 │ │ │├──┼────┼──────┼──────┼─────────┤│20 │96年8月 │附表捌編號28│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所示之背信犯│ │ ││ │ │罪事實 │ │ │├──┼────┼──────┼──────┼─────────┤│21 │96年9月 │附表捌編號29│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 │27日 │所示之背信犯│ │ ││ │ │罪事實 │ │ │├──┼────┼──────┼──────┼─────────┤│22 │96年10月│附表捌編號30│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 │31日 │所示之背信犯│ │ ││ │ │罪事實 │ │ │├──┼────┼──────┼──────┼─────────┤│23 │96年11月│附表捌編號31│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 │12日 │所示之背信犯│ │ ││ │ │罪事實 │ │ │├──┼────┼──────┼──────┼─────────┤│24 │96年12月│附表捌編號32│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 │27日 │所示之背信犯│ │ ││ │ │罪事實 │ │ │├──┼────┼──────┼──────┼─────────┤│25 │97年4月 │附表捌編號33│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 │24日 │所示之背信犯│ │ ││ │ │罪事實 │ │ │└──┴────┴──────┴──────┴─────────┘

二、被告李乾輝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部分之罪名、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事實│相關不實發│逃漏稅捐部│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 │ │票 │分之逃漏金│ │) ││ │ │ │ │額 │ │ │├──┼────┼────┼─────┼─────┼──────┼─────────┤│ 1 │93年3 月│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 │共同連續犯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間起至95│不實發票│1-42、45- │ │業會計法第七│;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年6 月30│ │94。 │ │十一條第一款│。 ││ │日止 │ │ │ │之填製不實罪│ ││ │ │ │ │ │。 │ ││ │ │ │ │ │ │ │├──┼────┼────┼─────┼─────┼──────┼─────────┤│ 2 │93年5月1│逃漏93年│附表柒編號│1,095元 │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貳月;減││ │日至同年│3-4月營 │92、94。 │ │四十七條第一│為有期徒刑壹月。 ││ │月15日間│業稅 │ │ │項第一款之逃│ ││ │某日 │ │ │ │漏稅捐罪。 │ │├──┼────┼────┼─────┼─────┼──────┼─────────┤│ 3 │93年7月1│逃漏93年│附表柒編號│31,000元 │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參月;減││ │日至同年│5-6月營 │36。 │ │四十七條第一│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月15日間│業稅 │ │ │項第一款之逃│伍日。 ││ │某日 │ │ │ │漏稅捐罪。 │ │├──┼────┼────┼─────┼─────┼──────┼─────────┤│ 4 │93年9月1│逃漏93年│附表柒編號│28,048元 │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參月;減││ │日至同年│7-8月營 │17。 │ │四十七條第一│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月15日間│業稅 │ │ │項第一款之逃│伍日。 ││ │某日 │ │ │ │漏稅捐罪。 │ │├──┼────┼────┼─────┼─────┼──────┼─────────┤│ 5 │93年11月│逃漏93年│附表柒編號│189,396元 │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1日至同 │9-10月營│18-19、23-│ │四十七條第一│為有期徒刑貳月。 ││ │年月15日│業稅 │27。 │ │項第一款之逃│ ││ │間某日 │ │ │ │漏稅捐罪。 │ │├──┼────┼────┼─────┼─────┼──────┼─────────┤│ 6 │94年1月1│逃漏93年│附表柒編號│131,440元 │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日至同年│11-12月 │28-35。 │ │四十七條第一│為有期徒刑貳月。 ││ │月15日間│營業稅 │ │ │項第一款之逃│ ││ │某日 │ │ │ │漏稅捐罪。 │ │├──┼────┼────┼─────┼─────┼──────┼─────────┤│ 7 │94年5月1│逃漏93年│附表柒編號│2,951元 │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貳月;減││ │日至同年│度營利事│17-19、23-│ │四十七條第一│為有期徒刑壹月。 ││ │月31日間│業所得稅│-36、92、 │ │項第一款之逃│ ││ │某日 │ │94。 │ │漏稅捐罪。 │ │├──┼────┼────┼─────┼─────┼──────┼─────────┤│ 8 │94年3月1│逃漏94年│附表柒編號│110,499元 │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日至同年│1-2月營 │2、20-21、│ │四十七條第一│為有期徒刑貳月。 ││ │月15日間│業稅 │86-87。 │ │項第一款之逃│ ││ │某日 │ │ │ │漏稅捐罪。 │ │├──┼────┼────┼─────┼─────┼──────┼─────────┤│ 9 │94年5月1│逃漏94年│附表柒編號│351,911元 │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日至同年│3-4月營 │3-6、14、 │ │四十七條第一│為有期徒刑貳月。 ││ │月15日間│業稅 │66-71、88-│ │項第一款之逃│ ││ │某日 │ │91。 │ │漏稅捐罪。 │ │├──┼────┼────┼─────┼─────┼──────┼─────────┤│10 │94年7月1│逃漏94年│附表柒編號│235,657元 │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日至同年│5-6月營 │7-9、15-16│ │四十七條第一│為有期徒刑貳月。 ││ │月15日間│業稅 │、72-74。 │ │項第一款之逃│ ││ │某日 │ │ │ │漏稅捐罪。 │ │├──┼────┼────┼─────┼─────┼──────┼─────────┤│11 │94年9月1│逃漏94年│附表柒編號│248,714元 │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日至同年│7-8月營 │13、75-82 │ │四十七條第一│為有期徒刑貳月。 ││ │月15日間│業稅 │、93。 │ │項第一款之逃│ ││ │某日 │ │ │ │漏稅捐罪。 │ │├──┼────┼────┼─────┼─────┼──────┼─────────┤│12 │94年11月│逃漏94年│附表柒編號│289,360元 │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1日至同 │9-10月營│59-64、83-│ │四十七條第一│為有期徒刑貳月。 ││ │年月15日│業稅 │85。 │ │項第一款之逃│ ││ │間某日 │ │ │ │漏稅捐罪。 │ │├──┼────┼────┼─────┼─────┼──────┼─────────┤│13 │95年1月1│逃漏94年│附表柒編號│360,487元 │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日至同年│11-12月 │1、10-12、│ │四十七條第一│為有期徒刑貳月。 ││ │月15日間│營業稅 │22、65。 │ │項第一款之逃│ ││ │某日 │ │ │ │漏稅捐罪。 │ │├──┼────┼────┼─────┼─────┼──────┼─────────┤│14 │95年5月1│逃漏94年│附表柒編號│1,888,407 │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日起至同│營利事業│1-16、20- │元 │四十七條第一│為有期徒刑肆月。 ││ │年月31 │所得稅。│22、59-91 │ │項第一款之逃│ ││ │日間某日│ │、93。 │ │漏稅捐罪。 │ │├──┼────┼────┼─────┼─────┼──────┼─────────┤│15 │95年3月1│逃漏95年│附表柒編號│428,685元 │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日至同年│1-2月營 │45-50。 │ │四十七條第一│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 │月15日間│業稅 │ │ │項第一款之逃│伍日。 ││ │某日 │ │ │ │漏稅捐罪。 │ │├──┼────┼────┼─────┼─────┼──────┼─────────┤│16 │95年5月1│逃漏95年│附表柒編號│371,353元 │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日至同年│3-4月營 │51-53、37-│ │四十七條第一│為有期徒刑貳月。 ││ │月15日間│業稅 │40。 │ │項第一款之逃│ ││ │某日 │ │ │ │漏稅捐罪。 │ │├──┼────┼────┼─────┼─────┼──────┼─────────┤│17 │95年7月1│逃漏95年│附表柒編號│357,751元 │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日至同年│5-6月營 │41-42、54-│ │四十七條第一│為有期徒刑貳月。 ││ │月15日間│業稅 │58。 │ │項第一款之逃│ ││ │某日 │ │ │ │漏稅捐罪。 │ │├──┼────┼────┼─────┼─────┼──────┼─────────┤│18 │95年7月 │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 │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10日 │間不實發│43。 │ │計法第七十一│為有期徒刑貳月。 ││ │ │票。 │ │ │條第一款之填│ ││ │ │ │ │ │製不實罪。 │ │├──┼────┼────┼─────┼─────┼──────┼─────────┤│19 │95年8月 │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 │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參月;減││ │21日 │間不實發│44。 │ │計法第七十一│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票。 │ │ │條第一款之填│伍日。 ││ │ │ │ │ │製不實罪。 │ │├──┼────┼────┼─────┼─────┼──────┼─────────┤│20 │95年9月1│逃漏95年│附表柒編號│161,296元 │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日至同年│7-8月營 │43-44。 │ │四十七條第一│為有期徒刑貳月。 ││ │月15日間│業稅 │ │ │項第一款之逃│ ││ │某日 │ │ │ │漏稅捐罪。 │ │├──┼────┼────┼─────┼─────┼──────┼─────────┤│21 │96年5月1│逃漏95年│附表柒編號│1,714,811 │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日起至同│營利事業│37-58。 │元 │四十七條第一│為有期徒刑肆月。 ││ │年月31 │所得稅。│ │ │項第一款之逃│ ││ │日間某日│ │ │ │漏稅捐罪。 │ │├──┼────┼────┼─────┼─────┼──────┼─────────┤│22 │96年9月1│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 │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肆月。 ││ │日 │間不實發│95。 │ │計法第七十一│ ││ │ │票。 │ │ │條第一款之填│ ││ │ │ │ │ │製不實罪。 │ │├──┼────┼────┼─────┼─────┼──────┼─────────┤│23 │96年9月 │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 │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肆月。 ││ │17日 │間不實發│96。 │ │計法第七十一│ ││ │ │票。 │ │ │條第一款之填│ ││ │ │ │ │ │製不實罪。 │ │├──┼────┼────┼─────┼─────┼──────┼─────────┤│24 │96年9月 │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 │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肆月。 ││ │30日 │間不實發│97。 │ │計法第七十一│ ││ │ │票。 │ │ │條第一款之填│ ││ │ │ │ │ │製不實罪。 │ │├──┼────┼────┼─────┼─────┼──────┼─────────┤│25 │96年10月│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 │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肆月。 ││ │20日 │間不實發│98。 │ │計法第七十一│ ││ │ │票。 │ │ │條第一款之填│ ││ │ │ │ │ │製不實罪。 │ │├──┼────┼────┼─────┼─────┼──────┼─────────┤│26 │96年11月│逃漏96年│附表柒編號│501,943元 │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伍月。 ││ │1日至同 │9-10月營│95-98。 │ │四十七條第一│ ││ │年月15日│業稅 │ │ │項第一款之逃│ ││ │間某日 │ │ │ │漏稅捐罪。 │ │├──┼────┼────┼─────┼─────┼──────┼─────────┤│27 │96年11月│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 │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肆月。 ││ │1日 │間不實發│99。 │ │計法第七十一│ ││ │ │票。 │ │ │條第一款之填│ ││ │ │ │ │ │製不實罪。 │ │├──┼────┼────┼─────┼─────┼──────┼─────────┤│28 │96年11月│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 │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肆月。 ││ │25日 │間不實發│100。 │ │計法第七十一│ ││ │ │票。 │ │ │條第一款之填│ ││ │ │ │ │ │製不實罪。 │ │├──┼────┼────┼─────┼─────┼──────┼─────────┤│29 │96年11月│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 │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參月。 ││ │30日 │間不實發│101。 │ │計法第七十一│ ││ │ │票。 │ │ │條第一款之填│ ││ │ │ │ │ │製不實罪。 │ │├──┼────┼────┼─────┼─────┼──────┼─────────┤│30 │96年12月│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 │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肆月。 ││ │26日 │間不實發│106。 │ │計法第七十一│ ││ │ │票。 │ │ │條第一款之填│ ││ │ │ │ │ │製不實罪。 │ │├──┼────┼────┼─────┼─────┼──────┼─────────┤│31 │96年12月│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 │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參月。 ││ │31日 │間不實發│107。 │ │計法第七十一│ ││ │ │票。 │ │ │條第一款之填│ ││ │ │ │ │ │製不實罪。 │ │├──┼────┼────┼─────┼─────┼──────┼─────────┤│32 │97年1月1│逃漏96年│附表柒編號│658,743元 │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伍月。 ││ │日至同年│11-12月 │99-101、 │ │四十七條第一│ ││ │月15日間│營業稅。│106-107。 │ │項第一款之逃│ ││ │某日 │ │ │ │漏稅捐罪。 │ │├──┼────┼────┼─────┼─────┼──────┼─────────┤│33 │97年1月 │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 │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參月。 ││ │7日 │間不實發│102。 │ │計法第七十一│ ││ │ │票。 │ │ │條第一款之填│ ││ │ │ │ │ │製不實罪。 │ │├──┼────┼────┼─────┼─────┼──────┼─────────┤│34 │97年1月 │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 │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肆月。 ││ │21日 │間不實發│103。 │ │計法第七十一│ ││ │ │票。 │ │ │條第一款之填│ ││ │ │ │ │ │製不實罪。 │ │├──┼────┼────┼─────┼─────┼──────┼─────────┤│35 │97年1月 │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 │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參月。 ││ │24日 │間不實發│108。 │ │計法第七十一│ ││ │ │票。 │ │ │條第一款之填│ ││ │ │ │ │ │製不實罪。 │ │├──┼────┼────┼─────┼─────┼──────┼─────────┤│36 │97年1月 │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 │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肆月。 ││ │30日 │間不實發│104。 │ │計法第七十一│ ││ │ │票。 │ │ │條第一款之填│ ││ │ │ │ │ │製不實罪。 │ │├──┼────┼────┼─────┼─────┼──────┼─────────┤│37 │97年5月1│逃漏96年│附表柒編號│3,946,331 │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壹年。 ││ │日起至同│營利事業│95-101、 │元 │四十七條第一│ ││ │年月31 │所得稅。│106-107。 │ │項第一款之逃│ ││ │日間某日│ │ │ │漏稅捐罪。 │ │├──┼────┼────┼─────┼─────┼──────┼─────────┤│38 │97年3月1│逃漏97年│附表柒編號│395,429元 │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肆月。 ││ │日至同年│1-2月營 │102-104、 │ │四十七條第一│ ││ │月15日間│業稅。 │108。 │ │項第一款之逃│ ││ │某日 │ │ │ │漏稅捐罪。 │ │├──┼────┼────┼─────┼─────┼──────┼─────────┤│39 │97年3月 │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 │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肆月。 ││ │10日 │間不實發│105。 │ │計法第七十一│ ││ │ │票。 │ │ │條第一款之填│ ││ │ │ │ │ │製不實罪。 │ │├──┼────┼────┼─────┼─────┼──────┼─────────┤│40 │97年3月 │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 │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肆月。 ││ │10日 │間不實發│109。 │ │計法第七十一│ ││ │ │票。 │ │ │條第一款之填│ ││ │ │ │ │ │製不實罪。 │ │├──┼────┼────┼─────┼─────┼──────┼─────────┤│41 │97年5月1│逃漏97年│附表柒編號│557,071元 │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伍月。 ││ │日至同年│3-4月營 │105、109。│ │四十七條第一│ ││ │月15日間│業稅。 │ │ │項第一款之逃│ ││ │某日 │ │ │ │漏稅捐罪。 │ │├──┼────┼────┼─────┼─────┼──────┼─────────┤│42 │98年5月1│逃漏97年│附表柒編號│1,619,250 │稅捐稽徵法第│處有期徒刑捌月。 ││ │日起至同│營利事業│102-105、 │元 │四十七條第一│ ││ │年月31 │所得稅。│108-109。 │ │項第一款之逃│ ││ │日間某日│ │ │ │漏稅捐罪。 │ │└──┴────┴────┴─────┴─────┴──────┴─────────┘

三、被告葉雅玲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之罪名、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事實│相關不實發│一行為所犯│從一重論以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 │ │票 │之數罪 │罪名 │) │├──┼────┼────┼─────┼─────┼──────┼─────────┤│ 1 │93年3 月│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⑴共同連續│共同連續犯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間起至95│不實發票│1-42、45- │犯商業會計│業會計法第七│;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年6 月30│及幫助逃│94。 │法第71條第│十一條第一款│。 ││ │日止 │漏稅捐 │ │1 款之填製│之填製不實罪│ ││ │ │ │ │不實罪。 │。 │ ││ │ │ │ │ │ │ ││ │ │ │ │⑵連續犯稅│ │ ││ │ │ │ │捐稽徵法第│ │ ││ │ │ │ │43條第1 項│ │ ││ │ │ │ │之幫助逃漏│ │ ││ │ │ │ │稅捐罪 │ │ │├──┼────┼────┼─────┼─────┼──────┼─────────┤│ 2 │95年7月 │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⑴共同犯商│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10日 │不實發票│43。 │業會計法第│計法第七十一│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及幫助逃│ │71條第1款 │條第一款之填│ ││ │ │漏稅捐 │ │之填製不實│製不實罪。 │ ││ │ │ │ │罪。 │ │ ││ │ │ │ │ │ │ ││ │ │ │ │⑵犯稅捐稽│ │ ││ │ │ │ │徵法第43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幫助逃漏稅│ │ ││ │ │ │ │捐罪 │ │ │├──┼────┼────┼─────┼─────┼──────┼─────────┤│ 3 │95年8月 │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⑴共同犯商│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21日 │不實發票│44。 │業會計法第│計法第七十一│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及幫助逃│ │71條第1款 │條第一款之填│ ││ │ │漏稅捐 │ │之填製不實│製不實罪。 │ ││ │ │ │ │罪。 │ │ ││ │ │ │ │ │ │ ││ │ │ │ │⑵犯稅捐稽│ │ ││ │ │ │ │徵法第43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幫助逃漏稅│ │ ││ │ │ │ │捐罪 │ │ │├──┼────┼────┼─────┼─────┼──────┼─────────┤│ 4 │96年9月1│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⑴共同犯商│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柒月。 ││ │日 │不實發票│95。 │業會計法第│計法第七十一│ ││ │ │及幫助逃│ │71條第1款 │條第一款之填│ ││ │ │漏稅捐 │ │之填製不實│製不實罪。 │ ││ │ │ │ │罪。 │ │ ││ │ │ │ │ │ │ ││ │ │ │ │⑵犯稅捐稽│ │ ││ │ │ │ │徵法第43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幫助逃漏稅│ │ ││ │ │ │ │捐罪 │ │ │├──┼────┼────┼─────┼─────┼──────┼─────────┤│ 5 │96年9月 │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⑴共同犯商│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肆月。 ││ │17日 │不實發票│96。 │業會計法第│計法第七十一│ ││ │ │及幫助逃│ │71條第1款 │條第一款之填│ ││ │ │漏稅捐 │ │之填製不實│製不實罪。 │ ││ │ │ │ │罪。 │ │ ││ │ │ │ │ │ │ ││ │ │ │ │⑵犯稅捐稽│ │ ││ │ │ │ │徵法第43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幫助逃漏稅│ │ ││ │ │ │ │捐罪 │ │ │├──┼────┼────┼─────┼─────┼──────┼─────────┤│ 6 │96年9月 │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⑴共同犯商│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陸月。 ││ │30日 │不實發票│97。 │業會計法第│計法第七十一│ ││ │ │及幫助逃│ │71條第1款 │條第一款之填│ ││ │ │漏稅捐 │ │之填製不實│製不實罪。 │ ││ │ │ │ │罪。 │ │ ││ │ │ │ │ │ │ ││ │ │ │ │⑵犯稅捐稽│ │ ││ │ │ │ │徵法第43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幫助逃漏稅│ │ ││ │ │ │ │捐罪 │ │ │├──┼────┼────┼─────┼─────┼──────┼─────────┤│ 7 │96年10月│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⑴共同犯商│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陸月。 ││ │20日 │不實發票│98。 │業會計法第│計法第七十一│ ││ │ │及幫助逃│ │71條第1款 │條第一款之填│ ││ │ │漏稅捐 │ │之填製不實│製不實罪。 │ ││ │ │ │ │罪。 │ │ ││ │ │ │ │ │ │ ││ │ │ │ │⑵犯稅捐稽│ │ ││ │ │ │ │徵法第43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幫助逃漏稅│ │ ││ │ │ │ │捐罪 │ │ │├──┼────┼────┼─────┼─────┼──────┼─────────┤│ 8 │96年11月│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⑴共同犯商│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柒月。 ││ │1日 │不實發票│99。 │業會計法第│計法第七十一│ ││ │ │及幫助逃│ │71條第1款 │條第一款之填│ ││ │ │漏稅捐 │ │之填製不實│製不實罪。 │ ││ │ │ │ │罪。 │ │ ││ │ │ │ │ │ │ ││ │ │ │ │⑵犯稅捐稽│ │ ││ │ │ │ │徵法第43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幫助逃漏稅│ │ ││ │ │ │ │捐罪 │ │ │├──┼────┼────┼─────┼─────┼──────┼─────────┤│ 9 │96年11月│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⑴共同犯商│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陸月。 ││ │25日 │不實發票│100。 │業會計法第│計法第七十一│ ││ │ │及幫助逃│ │71條第1款 │條第一款之填│ ││ │ │漏稅捐 │ │之填製不實│製不實罪。 │ ││ │ │ │ │罪。 │ │ ││ │ │ │ │ │ │ ││ │ │ │ │⑵犯稅捐稽│ │ ││ │ │ │ │徵法第43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幫助逃漏稅│ │ ││ │ │ │ │捐罪 │ │ │├──┼────┼────┼─────┼─────┼──────┼─────────┤│10 │96年11月│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⑴共同犯商│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肆月。 ││ │30日 │不實發票│101。 │業會計法第│計法第七十一│ ││ │ │及幫助逃│ │71條第1款 │條第一款之填│ ││ │ │漏稅捐 │ │之填製不實│製不實罪。 │ ││ │ │ │ │罪。 │ │ ││ │ │ │ │ │ │ ││ │ │ │ │⑵犯稅捐稽│ │ ││ │ │ │ │徵法第43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幫助逃漏稅│ │ ││ │ │ │ │捐罪 │ │ │├──┼────┼────┼─────┼─────┼──────┼─────────┤│11 │96年12月│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⑴共同犯商│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柒月。 ││ │26日 │不實發票│106。 │業會計法第│計法第七十一│ ││ │ │及幫助逃│ │71條第1款 │條第一款之填│ ││ │ │漏稅捐 │ │之填製不實│製不實罪。 │ ││ │ │ │ │罪。 │ │ ││ │ │ │ │ │ │ ││ │ │ │ │⑵犯稅捐稽│ │ ││ │ │ │ │徵法第43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幫助逃漏稅│ │ ││ │ │ │ │捐罪 │ │ │├──┼────┼────┼─────┼─────┼──────┼─────────┤│12 │96年12月│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⑴共同犯商│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肆月。 ││ │31日 │不實發票│107。 │業會計法第│計法第七十一│ ││ │ │及幫助逃│ │71條第1款 │條第一款之填│ ││ │ │漏稅捐 │ │之填製不實│製不實罪。 │ ││ │ │ │ │罪。 │ │ ││ │ │ │ │ │ │ ││ │ │ │ │⑵犯稅捐稽│ │ ││ │ │ │ │徵法第43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幫助逃漏稅│ │ ││ │ │ │ │捐罪 │ │ │├──┼────┼────┼─────┼─────┼──────┼─────────┤│13 │97年1月 │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⑴共同犯商│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參月。 ││ │7日 │不實發票│102。 │業會計法第│計法第七十一│ ││ │ │及幫助逃│ │71條第1款 │條第一款之填│ ││ │ │漏稅捐 │ │之填製不實│製不實罪。 │ ││ │ │ │ │罪。 │ │ ││ │ │ │ │ │ │ ││ │ │ │ │⑵犯稅捐稽│ │ ││ │ │ │ │徵法第43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幫助逃漏稅│ │ ││ │ │ │ │捐罪 │ │ │├──┼────┼────┼─────┼─────┼──────┼─────────┤│14 │97年1月 │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⑴共同犯商│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柒月。 ││ │21日 │不實發票│103。 │業會計法第│計法第七十一│ ││ │ │及幫助逃│ │71條第1款 │條第一款之填│ ││ │ │漏稅捐 │ │之填製不實│製不實罪。 │ ││ │ │ │ │罪。 │ │ ││ │ │ │ │ │ │ ││ │ │ │ │⑵犯稅捐稽│ │ ││ │ │ │ │徵法第43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幫助逃漏稅│ │ ││ │ │ │ │捐罪 │ │ │├──┼────┼────┼─────┼─────┼──────┼─────────┤│15 │97年1月 │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⑴共同犯商│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參月。 ││ │24日 │不實發票│108。 │業會計法第│計法第七十一│ ││ │ │及幫助逃│ │71條第1款 │條第一款之填│ ││ │ │漏稅捐 │ │之填製不實│製不實罪。 │ ││ │ │ │ │罪。 │ │ ││ │ │ │ │ │ │ ││ │ │ │ │⑵犯稅捐稽│ │ ││ │ │ │ │徵法第43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幫助逃漏稅│ │ ││ │ │ │ │捐罪 │ │ │├──┼────┼────┼─────┼─────┼──────┼─────────┤│16 │97年1月 │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⑴共同犯商│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陸月。 ││ │30日 │不實發票│104。 │業會計法第│計法第七十一│ ││ │ │及幫助逃│ │71條第1款 │條第一款之填│ ││ │ │漏稅捐 │ │之填製不實│製不實罪。 │ ││ │ │ │ │罪。 │ │ ││ │ │ │ │ │ │ ││ │ │ │ │⑵犯稅捐稽│ │ ││ │ │ │ │徵法第43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幫助逃漏稅│ │ ││ │ │ │ │捐罪 │ │ │├──┼────┼────┼─────┼─────┼──────┼─────────┤│17 │97年3月 │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⑴共同犯商│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捌月。 ││ │10日 │不實發票│105。 │業會計法第│計法第七十一│ ││ │ │及幫助逃│ │71條第1款 │條第一款之填│ ││ │ │漏稅捐 │ │之填製不實│製不實罪。 │ ││ │ │ │ │罪。 │ │ ││ │ │ │ │ │ │ ││ │ │ │ │⑵犯稅捐稽│ │ ││ │ │ │ │徵法第43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幫助逃漏稅│ │ ││ │ │ │ │捐罪 │ │ │├──┼────┼────┼─────┼─────┼──────┼─────────┤│18 │97年3月 │共同填製│附表柒編號│⑴共同犯商│共同犯商業會│處有期徒刑捌月。 ││ │10日 │不實發票│109。 │業會計法第│計法第七十一│ ││ │ │及幫助逃│ │71條第1款 │條第一款之填│ ││ │ │漏稅捐 │ │之填製不實│製不實罪。 │ ││ │ │ │ │罪。 │ │ ││ │ │ │ │ │ │ ││ │ │ │ │⑵犯稅捐稽│ │ ││ │ │ │ │徵法第43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幫助逃漏稅│ │ ││ │ │ │ │捐罪 │ │ │└──┴────┴────┴─────┴─────┴──────┴─────────┘附表貳:

一、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股東名冊(見本院卷二十四第53頁登記資料;周娟娟、林金洲與被告柯富元之關係,見本院卷二十四第83頁被告柯富元之供述)┌──┬──────┬───┬─────┬──────┬──────┐│編號│ 股東姓名 │代表人│ 股數 │ 股款 │ 備註 ││ │ │ │ │ (新台幣元) │ │├──┼──────┼───┼─────┼──────┼──────┤│ 1 │柯陳幸佳 │ │ 18,000│ 180,000│為柯富元之母│├──┼──────┼───┼─────┼──────┼──────┤│ 2 │周娟娟 │ │ 18,000│ 180,000│為柯富元之妻││ │ │ │ │ │,惟未登記 │├──┼──────┼───┼─────┼──────┼──────┤│ 3 │林金洲 │ │ 18,000│ 180,000│為柯富元之妹││ │ │ │ │ │的前夫 │├──┼──────┼───┼─────┼──────┼──────┤│ 4 │掬水軒食品股│柯富元│40,046,000│ 400,460,000│ ││ │份有限公司 │ │ │ │ │├──┼──────┼───┼─────┼──────┼──────┤│ │合計 │ │40,100,000│ 401,000,000│ │└──┴──────┴───┴─────┴──────┴──────┘

二、迅宏公司之董監事名單及持有股份㈠93年 3月 8日登記(見本院卷二十五第11頁登記資料)┌──┬────┬──────┬────────┬────┐│編號│ 職稱 │ 姓名 │ 身分證號 │持有股份││ │ │(或法人名稱)│(或法人統一編號)│ (股) │├──┼────┼──────┼────────┼────┤│ 1 │董事長 │ 葉昇勳 │ Z000000000 │ 28,000 │├──┼────┼──────┼────────┼────┤│ 2 │董事 │ 李乾輝 │ Z000000000 │ 28,000 │├──┼────┼──────┼────────┼────┤│ 3 │董事 │ 柯富元 │ Z000000000 │ 20,000 │├──┼────┼──────┼────────┼────┤│ 4 │監察人 │ 謝東良 │ Z000000000 │ 24,000 │└──┴────┴──────┴────────┴────┘

㈡94年 6月14日登記(見本院卷二十五第15頁登記資料)┌──┬────┬──────┬────────┬────┐│編號│ 職稱 │ 姓名 │ 身分證號 │持有股份││ │ │(或法人名稱)│(或法人統一編號)│ (股) │├──┼────┼──────┼────────┼────┤│ 1 │董事長 │ 李乾輝 │ Z000000000 │ 28,000 │├──┼────┼──────┼────────┼────┤│ 2 │董事 │ 葉昇勳 │ Z000000000 │ 28,000 │├──┼────┼──────┼────────┼────┤│ 3 │董事 │ 柯富元 │ Z000000000 │ 20,000 │├──┼────┼──────┼────────┼────┤│ 4 │監察人 │ 謝東良 │ Z000000000 │ 24,000 │└──┴────┴──────┴────────┴────┘

㈢95年 3月24日登記(見本院卷二十五第18頁登記資料)┌──┬────┬──────┬────────┬────┐│編號│ 職稱 │ 姓名 │ 身分證號 │持有股份││ │ │(或法人名稱)│(或法人統一編號)│ (股) │├──┼────┼──────┼────────┼────┤│ 1 │董事長 │ 李乾輝 │ Z000000000 │100,000 │├──┼────┼──────┼────────┼────┤│ 2 │董事 │ 柯富元 │ Z000000000 │ 0 │├──┼────┼──────┼────────┼────┤│ 3 │董事 │ 黃靖雯 │ Z000000000 │ 0 │├──┼────┼──────┼────────┼────┤│ 4 │監察人 │ 葉雅玲 │ Z000000000 │ 0 │└──┴────┴──────┴────────┴────┘

㈣95年12月12日登記(見本院卷二十五第21頁登記資料)┌──┬────┬──────┬────────┬────┐│編號│ 職稱 │ 姓名 │ 身分證號 │持有股份││ │ │(或法人名稱)│(或法人統一編號)│ (股) │├──┼────┼──────┼────────┼────┤│ 1 │董事長 │ 李乾輝 │ Z000000000 │ 80,000 │├──┼────┼──────┼────────┼────┤│ 2 │董事 │ 柯富元 │ Z000000000 │ 10,000 │├──┼────┼──────┼────────┼────┤│ 3 │董事 │ 黃靖雯 │ Z000000000 │ 0 │├──┼────┼──────┼────────┼────┤│ 4 │監察人 │ 葉雅玲 │ Z000000000 │ 10,000 │└──┴────┴──────┴────────┴────┘附表參:

邱垂錦等任職期間、職稱及所收受之業績獎金及證據出處(見EXCEL檔)附表肆:

一、萬得卡會員文宣資料例示:㈠見97年度他字第6440號卷第21頁「掬水軒新世紀 CHU SHUI CHE NEW SHOPPING PLAZA還在存2%利率賺利息!馬上加入萬得卡會員俱樂部VIP最佳安全保障:

◎開立掬水軒之企業本票◎專戶管理,並有法院公證,作履約保證。

給您固定8%紅利」㈡見97年度他字第6440號卷第21頁

●創始會員方案┌────┬─────┬────┐│會員等級│專案額度 │ 期滿 │├────┼─────┼────┤│黃金會員│NT$50,000 │全額還本│├────┼─────┼────┤│白金會員│NT$100,000│全額還本│└────┴─────┴────┘

●創始會員回饋方式會員期1-6年,任您選擇┌────┬───┬───┬───┬───┬───┬───┐│年限 │一年 │二年 │三年 │四年 │五年 │六年 │├────┼───┴───┼───┴───┼───┴───┤│紅利回饋│ 6% │ 7% │ 8% │├────┼───────┼───────┼───────┤│禮券回饋│ 8% │ 9% │ 10% │├────┼───┬───┼───┬───┼───┬───┤│免費券 │ 30張 │ 60張 │ 90張│120張 │150張 │180張 │└────┴───┴───┴───┴───┴───┴───┘

回饋方式採現金、禮券二擇一㈢見本院卷二十第160-163頁

●創始會員回饋方式┌────┬─────┬────┬────┬────┬────┬────┐│會員等級│專案額度 │ 期滿 │ 年限 │紅利回饋│禮券回饋│ 免費券 │├────┼─────┼────┼────┼────┼────┼────┤│黃金會員│NT$50,000 │全額還本│ 六年 │ 8% │ 10% │ 3張 │├────┼─────┼────┼────┼────┼────┼────┤│白金會員│NT$100,000│全額還本│ 六年 │ 8% │ 10% │ 6張 │└────┴─────┴────┴────┴────┴────┴────┘回饋方式採現金、禮券二擇一。

●會員獨享權益

期滿後會費全額還本;每年「紅利」或「禮券」回饋;消費享購物積點,累積點數可扣抵消費或折換現金。

●一般銀行定存與掬水軒專案的差別┌─────┬────────┬──────────────┐│ │ 一般銀行定存 │ 掬水軒專案 ││ │ │ │├─────┼────────┼──────────────┤│年利率 │ 1.25 ~ 2% │ 8% │├─────┼────────┼──────────────┤│保障憑證 │ 存摺 │法院公證、企業本票合約書、網││ │ │路購物卡 │├─────┼────────┼──────────────┤│附加權益 │ 無 │購物優惠與現金積點饋、五大休││ │ │閒娛樂券、獨享特約店家之優惠│├─────┼────────┼──────────────┤│期限 │ 依各行規定 │ 六年 │├─────┼────────┼──────────────┤│繳款方式 │ 按月或一次存入 │ 一次存入 │├─────┼────────┼──────────────┤│後續服務 │ 無 │ 專人諮詢服務、週年慶會員禮 │└─────┴────────┴──────────────┘舉例:某君參加10單位會員

一、理財專案期間:六年

二、紅利回饋:8%

三、參加10單位白金會員共壹佰萬元整

四、贈六年期免費券,提供五大休閒設施每年300張,共1800張例:王先生在某家銀行定存一百萬,利息只有2%,等於一年有

20,000元利息1,000,000元 ×利息2% = 20,000今加入在掬水軒專案一百萬,紅利回饋一年給你8%,等於一年有80,000元紅利回饋1,000,000元 ×利息8% = 80,000元我們把你的錢變大4倍●會員基本權益◎掬水軒購物中心溫泉SPA館-免費券每年6張◎掬水軒購物中心健身館-免費券每年6張◎掬水軒購物中心虛擬網路樂園-免費券每年6張◎掬水軒購物中心糖果DIY王國-免費券每年6張◎掬水軒購物中心掬水軒樂園-免費券每年6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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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優利213」文宣資料例示:(見97年度他字第6440號卷第22頁)新春High翻天掬水軒讓您利上加利!「優利213」現在參加立即享有10%優利回饋活動期間:96/元/1~96/2/28活動說明:為回饋舊客戶支持,活動期間內凡會員推薦或加存者可享下列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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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招財金店面」專案文宣資料例示:㈠見98年度偵字第2389號卷二第22頁☆超值權益:

獨享專門區七坪金店面經營權,有產權持分,並可自由買賣~合約六年,期滿可選擇全額還本,或買下繼續享有永久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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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收入 │ 支出 │ 備註 │├─────────┴─────┴─────┴───────────┤│現金收入 │├─────────┬─────┬─────┬───────────┤│(1)「招財金店面」 │ │$2,200,000│取得七坪店面的產權持分││ │ │ │ │├─────────┼─────┼─────┼───────────┤│(2)租金收入 │$1,056,000│ │連續六年,每年8%的租金││ │ │ │收入 │├─────────┴─────┴─────┴───────────┤│權益收益 │├─────────┬─────┬─────┬───────────┤│(3)溫泉SPA免費入場│ $480,000│ │免費券每年贈送100張, ││ │ │ │共六年,每次以市價800 ││ │ │ │元計算 │├─────────┼─────┼─────┼───────────┤│(4)健身館免費入場 │ $300,000│ │免費券每年贈送100張, ││ │ │ │共六年,每次以市價500 ││ │ │ │元計算 │├─────────┼─────┼─────┼───────────┤│(5)DIY糖果王國免費│ $180,000│ │免費券每年贈送100張, ││ 入場 │ │ │共六年,每次以市價300 ││ │ │ │元計算 │├─────────┼─────┼─────┼───────────┤│(6)虛擬遊樂世界免 │ $180,000│ │免費券每年贈送100張, ││ 費入場 │ │ │共六年,每次以市價300 ││ │ │ │元計算 │├─────────┼─────┼─────┼───────────┤│(7)室內外遊樂場免 │ $270,000│ │免費券每年贈送100張, ││ 費入場 │ │ │共六年,每次以市價450 ││ │ │ │元計算 │├─────────┼─────┼─────┼───────────┤│(8)持分賣回收益 │$2,200,000│ │6期合約到期,掬水軒購 ││ │ │ │物中心保證【原價買回】│├─────────┴─────┴─────┴───────────┤│六年後可得利益總額NT$4,666,000 │├─────────────────────────────────┤│各項免費券總金額價值NT$1,410,000可讓您靈活運用,不論是促銷或轉賣,││皆由您決定。*心動不如馬上行動!!GO.GO.GO!! │└─────────────────────────────────┘附表伍:

一、93年2月25日至97年8月13日招攬會員、店主人等明細

二、97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14日招攬會員、店主人等明細(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見EXCEL檔)附表陸:

一、共同填製不實發票負責人所屬公司、商號之基本資料:┌──┬────┬────┬─────┬───┬───┬─────┬─────┬────────┐│編號│公司、商│統一編號│公司登記址│核准登│負責人│負責人身分│備註 │證據名稱及出處 ││ │號名稱 │ │ │記日 │姓名 │證統一編號│(已否廢止│ ││ │ │ │ │ │ │ │、改名) │ ││ │ │ │ │ │ │ │ │ │├──┼────┼────┼─────┼───┼───┼─────┼─────┼────────┤│1 │元兆企業│00000000│台北市大安│94年5 │孫銘宏│Z000000000│已於97年8 │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有限公○○ ○區○○○路│月9日 │ │ │月18日廢止│、變更登記表、戶││ │ │ │2 段200 號│ │ │ │登記 │籍資料(見98年度││ │ │ │11樓 │ │ │ │ │偵字第2389號卷二││ │ │ │ │ │ │ │ │第113-116 頁) │├──┼────┼────┼─────┼───┼───┼─────┼─────┼────────┤│2 │立浤企業│00000000│台北縣中和│93年4 │詹芳明│Z000000000│曾於95年7 │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有限公司│ │市○○路 │月23日│ │ │月20日至96│、變更登記表、戶││ │ │ │431巷26號 │ │ │ │年7月19日 │籍資料(見98年度││ │ │ │ │ │ │ │停業;於99│偵字第2389號卷二││ │ │ │ │ │ │ │年7 月1 日│第117-121 頁、本││ │ │ │ │ │ │ │廢止登記 │院卷七第128頁) │├──┼────┼────┼─────┼───┼───┼─────┼─────┼────────┤│3 │利盈國際│00000000│高雄市新興│94年5 │胡家義│Z000000000│ │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有限公○○ ○區○○○路 │月11日│ │ │ │、設立登記表、戶││ │ │ │558號2樓 │ │ │ │ │籍資料(見98年度││ │ │ │ │ │ │ │ │偵字第2389號卷二││ │ │ │ │ │ │ │ │第122-125頁) │├──┼────┼────┼─────┼───┼───┼─────┼─────┼────────┤│4 │宏訊股份│00000000│台北市中山│88年4 │陳金池│Z000000000│ │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有限公○○ ○區○○○路│月12日│ │ │ │、公司董事會議事││ │ │ │101號4樓 │ │ │ │ │錄、戶籍資料(見││ │ │ │ │ │ │ │ │98年度偵字第2389││ │ │ │ │ │ │ │ │號卷二第126-129 ││ │ │ │ │ │ │ │ │頁) │├──┼────┼────┼─────┼───┼───┼─────┼─────┼────────┤│5 │金展企劃│00000000│台北縣泰山│93年11│李瑞森│李瑞森 │ │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有限公○○ ○鄉○○路2 │月12日│(94年│Z000000000│ │、變更登記表、戶││ │ │ │段578號2樓│ │7 月15│ │ │籍資料(見98年度││ │ │ │ │ │日登記│ │ │偵字第2389號卷二││ │ │ │ │ │)、 │ │ │第130-133頁) ││ │ │ │ │ │張寶緯│ │ │ ││ │ │ │ │ │(95年│ │ │ ││ │ │ │ │ │5 月29│ │ │ ││ │ │ │ │ │日登記│ │ │ ││ │ │ │ │ │) │ │ │ │├──┼────┼────┼─────┼───┼───┼─────┼─────┼────────┤│6 │城安科技│00000000│桃園縣桃園│92年9 │陳勇正│Z000000000│已於96年12│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有限公司│ │市○○○街│月1日 │ │ │月20日廢止│、變更登記表、戶││ │ │ │17-3號 │ │ │ │登記 │籍資料(見98年度││ │ │ │ │ │ │ │ │偵字第2389號卷二││ │ │ │ │ │ │ │ │第134-137頁) │├──┼────┼────┼─────┼───┼───┼─────┼─────┼────────┤│7 │唐霖實業│00000000│台中市西區│87年11│黃詳閔│黃詳閔 │ │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有限公司│ │大忠里五權│月7日 │(94年│Z000000000│ │、變更登記表、戶││ │ │ │五街246巷 │ │1 月14│ │ │籍資料(見98年度││ │ │ │23號1樓 │ │日登記│ │ │偵字第2389號卷二││ │ │ │ │ │)、 │ │ │第138-141頁) ││ │ │ │ │ │楊培林│ │ │ ││ │ │ │ │ │(94年│ │ │ ││ │ │ │ │ │7 月22│ │ │ ││ │ │ │ │ │日登記│ │ │ ││ │ │ │ │ │) │ │ │ │├──┼────┼────┼─────┼───┼───┼─────┼─────┼────────┤│8 │秦淮國際│00000000│台北市中正│93年5 │吳清懷│Z000000000│已於95年4 │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企業有○○ ○區○○街43│月24日│ │ │月10日解散│、設立登記表、戶││ │公司 │ │號 │ │ │ │ │籍資料(見98年度││ │ │ │ │ │ │ │ │偵字第2389號卷二││ │ │ │ │ │ │ │ │第142-145頁) │├──┼────┼────┼─────┼───┼───┼─────┼─────┼────────┤│9 │浤實有限│00000000│桃園縣龜山│93年5 │吳志成│Z000000000│已於98年6 │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公○ ○ ○鄉○○路一│月7日 │ │ │月15日廢止│、變更登記表、戶││ │ │ │段492之14 │ │ │ │登記 │籍資料(見98年度││ │ │ │號3樓 │ │ │ │ │偵字第2389號卷二││ │ │ │ │ │ │ │ │第146-149頁) │├──┼────┼────┼─────┼───┼───┼─────┼─────┼────────┤│10 │華友國際│00000000│台北市中山│93年8 │盧章 │Z000000000│已於97年6 │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企業有○○ ○區○○路2 │月18日│ │ │月20日廢止│、設立登記表、戶││ │公司 │ │段245號9樓│ │ │ │登記 │籍資料(見98年度││ │ │ │ │ │ │ │ │偵字第2389號卷二││ │ │ │ │ │ │ │ │第150-153頁) │├──┼────┼────┼─────┼───┼───┼─────┼─────┼────────┤│11 │詠發餘實│00000000│台北市大安│65年8 │楊尚正│Z000000000│已於97年6 │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業有限○○ ○區○○○路│月25日│ │ │月2日廢止 │、變更登記表、戶││ │司 │ │2段11之1號│ │ │ │登記 │籍資料(見98年度││ │ │ │4樓 │ │ │ │ │偵字第2389號卷二││ │ │ │ │ │ │ │ │第154-157頁) │├──┼────┼────┼─────┼───┼───┼─────┼─────┼────────┤│12 │福星國際│00000000│台北市松山│93年7 │盧章 │Z000000000│已於98年8 │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開發有○○ ○區○○路2 │月29日│ │ │月24日廢止│、設立登記表、戶││ │公司 │ │段447號3樓│ │ │ │登記 │籍資料(見98年度││ │ │ │之2 │ │ │ │ │偵字第2389號卷二││ │ │ │ │ │ │ │ │第158-162 頁,本││ │ │ │ │ │ │ │ │院卷七第139頁) │├──┼────┼────┼─────┼───┼───┼─────┼─────┼────────┤│13 │聞清實業│00000000│台北市中正│93年5 │陳文青│Z000000000│已於97年6 │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有限公○○ ○區○○路1 │月5日 │ │ │月2日廢止 │、設立登記表、戶││ │ │ │段59號7樓 │ │ │ │登記 │籍資料(見98年度││ │ │ │ │ │ │ │ │偵字第2389號卷二││ │ │ │ │ │ │ │ │第163-166頁) │├──┼────┼────┼─────┼───┼───┼─────┼─────┼────────┤│14 │憶鑫有限│00000000│台北市北投│92年1 │許金城│Z000000000│已於98年4 │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公○ ○ ○區○○街41│月30日│(94年│ │月27日廢止│、變更登記表、戶││ │ │ │號1樓 │ │8 月26│ │登記 │籍資料(見98年度││ │ │ │ │ │日登記│ │ │偵字第2389號卷二││ │ │ │ │ │)、 │ │ │第167-170 頁、本││ │ │ │ │ │吳秉榮│ │ │院卷七第141頁) ││ │ │ │ │ │(95年│ │ │ ││ │ │ │ │ │12月11│ │ │ ││ │ │ │ │ │日登記│ │ │ ││ │ │ │ │ │) │ │ │ │├──┼────┼────┼─────┼───┼───┼─────┼─────┼────────┤│15 │聯昌科技│00000000│台北市松山│92年10│鄭伯溶│Z000000000│已於97年4 │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有限公○○ ○區○○○路│月23日│ │ │月25日廢止│、設立登記表、戶││ │ │ │1段21號3樓│ │ │ │登記 │籍資料(見98年度││ │ │ │之2 │ │ │ │ │偵字第2389號卷二││ │ │ │ │ │ │ │ │第171-174頁) ││ │ │ │ │ │ │ │ │ ││ │ │ │ │ │ │ │ │ │├──┼────┼────┼─────┼───┼───┼─────┼─────┼────────┤│16 │鑫羽實業│00000000│台北縣中和│94年8 │何宗遠│何宗遠 │ │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有限公司│ │市○○路 │月10日│(94年│Z000000000│ │、設立登記表、戶││ │ │ │306號1樓 │ │8 月 │ │ │籍資料(見98年度││ │ │ │ │ │11日登│ │ │偵字第2389號卷二││ │ │ │ │ │記),│ │ │第175-178頁) ││ │ │ │ │ │現為黃│ │ │ ││ │ │ │ │ │國欽 │ │ │ │├──┼────┼────┼─────┼───┼───┼─────┼─────┼────────┤│17 │東虹國際│00000000│台中市西屯│94年1 │詹鎧宗│Z000000000│改名為東虹│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開發有限│ │區潮洋里朝│月17日│(94年│ │生物科技有│、變更登記表、戶││ │公司 │ │貴路12號1 │ │11月登│ │限公司 │籍資料(見98年度││ │ │ │樓 │ │記)、│ │ │偵字第2389號卷二││ │ │ │ │ │詹惠閔│ │ │第179-182 頁) ││ │ │ │ │ │(97年│ │ │ ││ │ │ │ │ │7 月8 │ │ │ ││ │ │ │ │ │日登記│ │ │ ││ │ │ │ │ │) │ │ │ │├──┼────┼────┼─────┼───┼───┼─────┼─────┼────────┤│18 │紀陽實業│00000000│宜蘭縣冬山│93年5 │宋碧雲│Z000000000│改名為誠泰│營利事業登記抄本││ │資產管理│ │鄉群英村冬│月4日 │ │ │實業資產管│、戶籍資料(見98││ │經濟商社│ │山路5段359│ │ │ │理經濟會社│年度偵字第2389號││ │ │ │號4樓、4樓│ │ │ │;已歇業 │卷二第183-184 、││ │ │ │之1 │ │ │ │ │189-190 、202 頁││ │ │ │ │ │ │ │ │) │├──┼────┼────┼─────┼───┼───┼─────┼─────┼────────┤│19 │華省電訊│00000000│台北市松山│90年2 │江鎧均│江鎧鈞 │改名新鎧科│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科技股○○ ○區○○○路│月23日│(92年│Z000000000│技股份有限│、變更登記表、戶││ │有限公司│ │5段341號4 │ │2 月24│ │公司 │籍資料(見98年度││ │ │ │樓 │ │日登記│ │ │偵字第2389號卷二││ │ │ │ │ │)、現│ │ │第185-188 頁、本││ │ │ │ │ │為曾秀│ │ │院卷七第145頁) ││ │ │ │ │ │珊 │ │ │ │├──┼────┼────┼─────┼───┼───┼─────┼─────┼────────┤│20 │鼎泰生物│00000000│台北縣樹林│92年3 │李長榮│Z000000000│改公司名稱│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科技有限│ │市○○街一│月4日 │ │ │為鼎泰不動│、變更登記表、戶││ │公司 │ │段181號 │ │ │ │產仲介經紀│籍資料(見98年度││ │ │ │ │ │ │ │有限公司 │偵字第2389號卷二││ │ │ │ │ │ │ │ │第191-194頁) │├──┼────┼────┼─────┼───┼───┼─────┼─────┼────────┤│21 │御手屋股│00000000│桃園縣桃園│95年11│李乾輝│Z000000000│已於99年2 │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份有限公│ │市南華里南│月22日│ │ │月23日解散│、變更登記表、戶││ │司 │ │華街77號4 │ │ │ │登記 │籍資料(見98年度││ │ │ │樓之2 │ │ │ │ │偵字第2389號卷二││ │ │ │ │ │ │ │ │第195-198 頁、本││ │ │ │ │ │ │ │ │院卷七第148頁) │├──┼────┼────┼─────┼───┼───┼─────┼─────┼────────┤│22 │日展國際│00000000│台北市內湖│92年5 │葉雅麗│Z000000000│已於99年2 │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行銷有限│ │港墘路135 │月29日│ │ │月23日解散│、變更登記表(見││ │公司 │ │號1 樓;現│ │ │ │登記 │98年度偵字第2389││ │ │ │為桃園縣桃│ │ │ │ │號卷二第199-201 ││ │ │ │園市南華里│ │ │ │ │頁、本院卷七第 ││ │ │ │南華街77 │ │ │ │ │149 頁) ││ │ │ │號4 樓 │ │ │ │ │ │└──┴────┴────┴─────┴───┴───┴─────┴─────┴────────┘

二、迅宏公司逃漏稅捐金額之總計┌──┬────────┬───────┐│年度│逃漏「營業稅」金│逃漏「營利事業││ │額 │所得稅」金額 │├──┼────────┼───────┤│93 │38萬979 元 │2,951元 │├──┼────────┼───────┤│94 │145萬2,626元 │188萬8,407元 │├──┼────────┼───────┤│95 │131萬9,085元 │171萬4,811元 │├──┼────────┼───────┤│96 │116萬686元 │394萬6,331元 │├──┼────────┼───────┤│97 │95萬2,500元 │161萬9,250元 │├──┼────────┼───────┤│合計│526萬5,876元 │917 萬1750元 │├──┴────────┴───────┤│逃漏稅損金額總計:1443萬7626元 │└───────────────────┘附表柒:

被告李乾輝、葉雅玲等人共同開立不實「服務費」發票明細(見EXCEL檔)附表捌:

被告柯富元背信挪用之時間、金額及相關證據(見EXCEL檔)附表玖:

掬水軒開發公司資金用途估算表(見EXCEL檔)附表拾:

㈠98年度綠保字第27號之扣押物

1.萬得卡會員合約共549本(扣押物編號A-1-1~A-1-55)

2.店面契約書共193本(扣押物編號A-2-1~A-2-39)

3.作廢合約共244本(扣押物編號A-3-1~A-3-25)

4.91~96年帳冊共18冊(扣押物編號A-4-1~A-4-18)

5.財務資料(91~97年)17/22 頁/冊(扣押物編號A-5-1~A-5-24)

6.會計憑證共62冊(扣押物編號A-6-1~A-6-62)

7.作廢禮券共11本(扣押物編號A-7-1~A-7-3)

8.萬得卡會員共5張(扣押物編號A-8)

9.店面租金收取表共1頁(扣押物編號A-9)

10.設店意願書1冊(扣押物編號A-10)

11.店面買賣合約書 (空白)共1冊(扣押物編號A-11)

12.購物中心開發證明文件共1冊(扣押物編號A-12)

13.掬水軒開發公司登記資料共1冊(扣押物編號A-13)

14.掬水軒開發公司團隊說明1冊(扣押物編號A-14)

15.開發公司計畫1冊(扣押物編號A-15)

16.偉華公司發計畫1冊(扣押物編號A-16)

17.變更特定區計畫書1冊(扣押物編號A-17)

18.開發計畫(2006年7月)1冊(扣押物編號A-18)

19.開發計畫 (2007年12月)1冊(扣押物編號A-19)

20.開發計畫 (2006年12月)1冊(扣押物編號A-20)

21.開發計畫 (2005年12月)1冊(扣押物編號A-21)

22.開發計畫 (2002年4月)1冊(扣押物編號A-22)

23.開發計畫 (2001年12月)1冊(扣押物編號A-23)

24.開發計畫 (2001年8月)1冊(扣押物編號A-24)

25.開發計畫(90年)1冊(扣押物編號A-25)

26.開發計畫 (89年10月)1冊(扣押物編號A-26)

27.董事會會議1頁(扣押物編號A-27)

28.自願承諾書與認股承諾書 (柯)8頁(扣押物編號A-28)

29.雜卷1冊(扣押物編號A-29)

30.商品企劃2頁(扣押物編號A-30)

31.投資方案2頁(扣押物編號A-31)

32.資金運用說明3頁(扣押物編號A-32)

33.文宣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A-33)

34.傳真資料9頁(扣押物編號A-34)

35.迅宏公司簡介1冊(扣押物編號A-35)

36.繳款通知書1頁(扣押物編號A-36)

37.股東回饋傳真資料2頁(扣押物編號A-37)

38.合作契約書1頁(扣押物編號A-38)

39.購買意願書5頁(扣押物編號A-39)

40.招財金店面資料7頁(扣押物編號A-40)

41.操作方案3頁(扣押物編號A-41)

42.營業預估說明1冊(扣押物編號A-42)

43.存證信函1頁(扣押物編號A-43)

44.廠商進駐意向書2頁(扣押物編號A-44)

45.掬水軒生活城開發案中長期融資會議4頁(扣押物編號A-45)

46.掬水軒購物中心開發計畫1冊(扣押物編號A-46)

47.掬水軒生活城服務建議書1冊(扣押物編號A-47)

48.偉華開發公司開發計畫1冊(扣押物編號A-48)

49.掬水軒公司開發計畫 (英文版)1冊(扣押物編號A-49)

50.掬水軒開發公司93、94、95年財報1冊(扣押物編號A-50)

51.OK-CARD開卡作業評估與規劃1冊(扣押物編號A-51)

52.提案書1頁(扣押物編號A-52)

53.還款計畫書2頁(扣押物編號A-53)

54.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紀錄1冊(扣押物編號A-54)

55.查核報告1冊(扣押物編號A-55)

56.假髮票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A-56)

57.登記資料12頁(扣押物編號A-57)

58.文宣1冊(扣押物編號A-58)

59.合約4頁(扣押物編號A-59)

60.掬水軒開發公司95年度中長資金計劃申請書1冊 (扣押物編號

A-60)

61.掬水軒開發公司95年度中長資金計劃申請書1冊 (扣押物編號

A-61)

62.公司申登資料3冊(扣押物編號A-62-1~A-62-3)

63.資料光碟2片(扣押物編號A-63-1~A-63-2)

64.會員名冊 (繳款明細)14冊(扣押物編號A-64-1A-64-14)

65.柯富元簽收資料1頁(扣押物編號B-1)

66.柯富元資金往來資料19頁(扣押物編號B-2-1~B-2-2)

67.分機及電話1頁(扣押物編號B-3)

68.股東名冊3頁(扣押物編號B-4)

69.票據支出明細2冊(扣押物編號B-5-1~B-5-2)㈡98年度綠保字第27號之扣押物

70.文宣 (範本)7份(扣押物編號C-1-1~C-1-7)

71.文宣1箱(扣押物編號C-1-8)

72.契約書 (範本)3份(扣押物編號C-2-1~C-2-3)

73.契約書1箱(扣押物編號C-2-4)

74.申請書 (範本)2份(扣押物編號C-3-1~C-3-2)

75.申請書1箱(扣押物編號C-3-3)

76.員工教育訓練手冊1冊(扣押物編號C-4-1)

77.營三部績效表1冊(扣押物編號C-4-2)

78.案關文件5冊(扣押物編號C-4-3-1~C-4-3-5)

79.公告1冊(扣押物編號C-4-4)

80.筆記本3本(扣押物編號C-4-5-1~C-4-5-3)

81.季刊1本(扣押物編號C-4-6)

82.會議記錄1冊(扣押物編號C-4-7)

83.申請書4冊(扣押物編號C-4-8-1~C-4-8-4)

84.邱垂錦NB行政PC光碟1片(扣押物編號C-4-9)

85.客戶聯繫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C-5)

86.筆記本2本(扣押物編號C-6-1-1~C-6-1-2)

87.簽呈1冊(扣押物編號C-6-2)

88.公文2份(扣押物編號C-6-3-1~C-6-3-2)

89.估價報告書2頁(扣押物編號C-6-4)

90.案關文件8頁(扣押物編號C-6-5)

91.說明書1份(扣押物編號C-6-6)

92.公文1冊(扣押物編號C-7-1)

93.簡報1冊(扣押物編號C-7-2)

94.客戶資料2冊(扣押物編號C-7-3-1~C-7-3-2)

95.申請單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C-8)

96.筆記本8本(扣押物編號C-9-1-1~C-9-1-8)

97.桌曆1冊(扣押物編號C-9-2)

98.業務資料2冊(扣押物編號C-9-3-1~C-9-3-2)

99.雜記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C-9-4)

100.客戶聯絡資料5冊(扣押物編號C-9-5-1~C-9-5-5)

101.會議記錄1冊(扣押物編號C-10-1)

102.文宣1冊(扣押物編號C-10-2)

103.估價報告書1冊(扣押物編號C-10-3)

104.客戶資料3冊(扣押物編號C-10-4-1~C-10-4-3)

105.申請書資料2冊(扣押物編號C-11-1)

106.簽呈1冊(扣押物編號C-11-2)

107.客戶聯絡資料2冊(扣押物編號C-11-3-1~C-11-3-2)

108.客戶聯絡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C-12-1)

109.申請書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C-12-2)

110.案關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C-12-3)

111.客戶聯絡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C-13)

112.申請書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C-14-1)

113.客戶聯絡資料4冊(扣押物編號C-14-2-1~C-14-2-4)

114.來賓記錄表1冊(扣押物編號C-15-1)

115.案關資料2冊(扣押物編號C-15-2-1~C-15-2-2)

116.簽收單1冊(扣押物編號C-16-1)

117.薪資單1冊(扣押物編號C-16-2)

118.申請書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C-16-3)

119.客戶名單1冊(扣押物編號C-16-4)

120.案關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C-16-5)

121.客戶聯絡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C-16-6)

122.筆記本2本(扣押物編號C-16-7-1~C-16-7-2)

123.員工名冊1冊(扣押物編號C-17-1)

124.案關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C-17-2)

125.記事本3本(扣押物編號C-17-3-1~C-17-3-3)

126.客戶聯絡資料5本(扣押物編號C-17-4-1~C-17-4-5)

127.薪資單10頁(扣押物編號C-18-1)

128.名冊1冊(扣押物編號C-18-2)

129.訓練手冊1冊(扣押物編號C-18-3)

130.客戶聯絡資料1本(扣押物編號C-18-4)

131.拜訪明細1冊(扣押物編號C-18-5)

132.會員申請書等文件1冊(扣押物編號C-18-6)

133.筆記本5本(扣押物編號C-18-7-1~C-18-7-5)

134.廖瑞雲NB資料光碟1片(扣押物編號C-18-8)

135.履歷表1冊(扣押物編號C-18-9)

136.工作日報表1冊(扣押物編號C-19)

137.購物中心規劃4頁(扣押物編號C-20)

138.認證書等文件25頁(扣押物編號C-21)

139.招商部報告8頁(扣押物編號C-22)

140.紅利禮券名冊8頁(扣押物編號C-23)

141.簽收表1冊(扣押物編號C-24)

142.廣告文宣及合約書1箱(扣押物編號D-1)

143.禮券3冊(扣押物編號D-2-1~D-2-3)

144.會員卡 (黃靖雯辦公桌)1袋(扣押物編號D-3)

145.會員卡 (黃靖雯辦公桌)4盒(扣押物編號D-4)

146.存款單1冊(扣押物編號D-5)

147.會員卡 (黃靖雯辦公桌)10片(扣押物編號D-6)

148.光碟3片(扣押物編號D-7-1~D-7-3)

149.免費券1冊(扣押物編號D-8)

150.估價報告1冊(扣押物編號D-9)

151.經濟部函1冊(扣押物編號D-10)

152.筆記本1冊(扣押物編號D-11)

153.查核報告書1冊(扣押物編號D-12)

154.規格書4冊(扣押物編號D-13-1~D-13-4)

155.Q&A1冊(扣押物編號D-14)

156.存摺影本1冊(扣押物編號D-15)

157.DM共1冊(扣押物編號D-16)

158.員工通訊錄1冊(扣押物編號D-17)

159.客戶資料2冊(扣押物編號D-18-1~D-18-2)

160.簽呈3冊(扣押物編號D-19-1~D-19-3)

161.權益憑證2頁(扣押物編號D-20)

162.合約文宣簽呈等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D-21)

163.發票明細1冊(扣押物編號D-22)

164.電話簿1冊(扣押物編號D-23)

165.筆記本1冊(扣押物編號D-24)

166.札記資料2冊(扣押物編號D-25)

167.廠商進駐意願書1冊(扣押物編號D-26)

168.授權書2頁(扣押物編號D-27)

169.開發計畫1頁(扣押物編號D-28)

170.專案說明表3頁(扣押物編號D-29)

171.訪紀錄1冊(扣押物編號D-30)

172.本票存根3冊(扣押物編號D-31)

173.現金帳1冊(扣押物編號D-32)

174.匯款回條1冊(扣押物編號D-33)

175.文宣2冊(扣押物編號D-34-1~D-34-2)

176.教育訓練1冊(扣押物編號D-35)

177.組織員工編製1冊(扣押物編號D-36)

178.掬水軒服務卡1冊(扣押物編號D-37)

179.會議紀錄1冊(扣押物編號D-38)

180.筆記本1冊(扣押物編號D-39)

181.日報表1冊(扣押物編號D-40)

182.簽收單1冊(扣押物編號D-41)

183.客戶資料4冊(扣押物編號D-42-1~D-42-4)

184.契約5冊(扣押物編號D-43-1~D-43-5)

185.申請書3冊(扣押物編號D-44-1~D-44-3)

186.存摺7/10 頁/冊(扣押物編號D-45-1~D-45-4)附表拾壹: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㈠99年度偵字第22693 號、第22694 號:

告訴人陳傳星、葉佳愷、邱徐菊英、徐子麒、張月雲、江春香、徐瑋呈、徐子煌、徐美蘭、邱年春、許幸桂、曾寶蓮、李秋蘭、徐桂香、張貴香、謝鳯蓮、葉怡庭、葉日榮、葉佳翔、管吳秋香、何美說、郭佩禎、管秀美。

㈡99年度偵字第26919 號

告訴人陳文將、陳朝旭、林奕丞、陳鳯嬌、陳麗雲、陳品君、賴生死、賴以偉、楊志誠(楊兆宸)、孔令珍、溫勇宏、溫玉萍、郭俊麟、楊素漪、廖佳慧、葉玉春。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㈠99年度偵字第28557 號

告訴人陳傳星、葉佳愷、邱徐菊英、徐子麒、張月雲、江春香、徐瑋呈、徐子煌、徐美蘭、邱年春、許幸桂、曾寶蓮、李秋蘭、徐桂香、張貴香、謝鳯蓮、葉怡庭、葉日榮、葉佳翔、管吳秋香、何美說、郭佩禎、管秀美、鄭美霞、劉侯麗華、劉明傑、劉良、劉明慧、馮素芬、楊美玲、楊明珠、黃美玲、黃雅娟、楊瑜珠、楊惠珠、李香征、朱玉滿、羅婉之、張秋玉、曾陳淑女、鄭宏柏、林劉敏姬、劉鍾惠雯、葉勝松、葉鄧鳯珍、方磊夫、方傑、方甯、湯發義、陳瑞珠、王仕賢、翁甄憶、李旭民、閰翠玲、簡寶貝、吳珠環、謝靜儀、謝林錦貞、謝偉鼎、王秀文、曾黃桂香、張景顯、張景盈、張森夫、葉久女、曾姵榕、葉堂信、張鍚銘、郭乃榕、林秀梅、吳春碧、黃淑桂、陸寶鳯、吳安桃、吳月娥、李明達、沈鄧秀珍、鄧碧松、李文達、馬胡文秋、王主文、莊雁蘭、葉雅玲、陳翔雲、戴妙容、戴怡洲、謝春結、林青弘、林羅秋鳯、王詔香、曹胡金魚、黃佳彬、黃美秀、吳秀慧、柯錦章、宋玟慧、林翊婷、林明德、黃志清、黃稚期、高秀珠、林淑雲、余雁龍、洪儷華、李貞治、黎麗觀、黃騰緯、沈祖銓。

㈡99年度偵字第29659 號

告訴人林奕丞、陳鳯嬌、陳朝旭、陳文將、楊志誠(楊兆宸)、陳麗雲、孔令珍、賴生死、賴以偉。

㈢100 年度偵字第1303號:

告訴人楊明良、彭淑慧、周夢圓、張廣玲、傅秀媛、彭信凱、彭聖登、彭立水、彭鄭新妹、鄭彭玉妹、謝禎達、林秋純、林玉梅、張至遠、華小芳、余緞妹、劉葉雙春、楊經略、葉秀美、葉秀香、林侑諒、張兆遠、邱華伶、羅秀蘭、張惠傑、邱垂錦、邱語樺、陳雯媛、陳羅新妹、李錦雲、邱創發、黃雲煥、邱戴乙妹、邱玉妹、許明麗、周平卿、周廷桓、黃慧珍、張秀雲、沈月香、鍾永旺、楊美好、賴永乾、賴永坤、賴桂香、賴林秀琴、賴永宏、王仕賢、范鈺泉、謝靜儀、謝偉鼎、謝林錦貞、廖運金、范姜秀玉、陳翔雲、李旭民、葉雅玲、馬胡文秋、方甯、方傑、方磊夫、張素碧、陳時斌、王詔香、王進生。

附表拾貳:

一、已歸還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時間、金額及相關證據(見EXCEL檔)

二、被告柯富元辯稱掬水軒食品公司暫支之款項(見EXCEL檔)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