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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金重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小燕律師

高奕驤律師上開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係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山財務公司)前董事長,勝山財務公司係由法人股東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下稱任我行公司)百分之百持股,經營應收帳款收買業務。任我行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指派丁○○為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為勝山財務公司處理事務,丁○○於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職務期間,同時擔任勝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山實業公司)負責人,勝山實業公司則係由法人股東福方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持股,丁○○為福方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法人股東代表。又怡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豐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向勝山實業公司以客票融資借款,並提供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共同發票人怡豐公司、方惠忠(另為不起訴處分)、鄒森松、戊○○及魏碧琦所開立予勝山實業公司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七十三萬零二百元之本票擔保、復案外人蘇潤波、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及其負責人魏蘭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其所有新竹縣○○鄉○○段地號七九三號等多筆土地,為合泰公司、南河沙石股份有限公司、魏蘭琦、魏碧琦、戊○○及怡豐公司向勝山實業公司借款作擔保,設定六千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至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七日(該扺押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讓與案外人甲○○)。詎丁○○竟為下述犯行:

㈠丁○○意圖損害勝山財務公司之利益,利用擔任勝山財務公

司董事長職務之便,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勝山實業公司及勝山財務公司雙方代表人身分訂立有條件協議,該協議所預計進行之交易包括勝山財務公司將予收購勝山實業公司經營之車輛提供租購業務、設備提供租購業務及讓售帳款業務等,並將原屬勝山實業公司客戶怡豐公司應收帳款收買業務移轉予勝山財務公司,由勝山財務公司收買多筆怡豐公司應收帳款,然丁○○僅交付共同發票人怡豐公司、方惠忠、魏碧琦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開立予勝山財務公司金額二千四百七十三萬零二百元之本票,而上開應收帳款收買所取得之本票及土地扺押權等擔保品,卻仍留置勝山實業公司,未移轉予勝山財務公司,使勝山財務公司債權無法確保,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嗣勝山財務公司向勝山實業公司收買怡豐公司應收帳款取得之應收票據金額計一千九百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陸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原因退票,勝山實業公司即持怡豐公司上開八十八年本票及取得之土地扺押權等加以執行,而勝山財務公司則因非上開土地擔保品扺押權權利人,無法據以追償而生損害。

㈡任我行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董事會決議撤換原

先指派之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丁○○、董事李茂芳、乙○○及監察人楊崑山,解除渠等職務,另行指派李靖仁、蔡景勳、田振慶、邱瑞元為新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勝山財務公司新任董事長李靖仁並委請鼎力法律事務所楊偉奇律師,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代為發函通知解任丁○○董事長職務,改由李靖仁接任,並請丁○○等前任董監事,儘速與新任董監事辦理公司印鑑章及相關帳冊文件之交接事宜,故自斯時起,丁○○已非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不能亦無權代表勝山財務公司行使職務,詎丁○○於得知解任後非但拒不移交,復利用其知悉勝山財務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一億元借款額度中僅使用四千七百萬元借款,而勝山財務公司尚未辦妥新任董監事變更登記及印鑑章變更,及其持有勝山財務公司原印鑑章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被通知解職之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即以勝山財務公司所持客票百分之百貸放條件作為還款擔保方式,盜用其持有勝山財務公司之原印鑑章,冒用勝山財務公司名義,簽立金額四千七百萬元之支票及借款期間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借款金額四千七百萬元之借據,交付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以行使,就上開四千七百萬元借款部分辦理還款及續借,該銀行審核後認上揭借據之勝山財務公司印鑑章相符而予以核准動用。丁○○復先後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同年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以相同手法,利用其持有勝山財務公司變更前原印鑑章之機會,盜蓋上開印鑑章,冒用勝山財務公司名義簽立借款金額分別為二千四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之借據,交付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以行使,向該銀行商借如上款項,而將一億元借款額度全數用盡,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因上揭借據之勝山財務公司印鑑章均相符而如數出借。又丁○○於銀行貸款撥放同日,再盜用勝山財務公司原印鑑章,以勝山財務公司名義開立金額二千四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及八百九十四萬四千元、二百一十萬五千六百元之支票共四張,前三張交付其擔任總經理職務之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工公司)於所有之彰化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後一張則存入勝山財務公司板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足生損害於勝山財務公司。丁○○遲至同年五月始交還勝山財務公司部分營業及業務資料,經勝山財務公司查核後始知上情。因認丁○○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一八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勝山財務公司之指訴、被告之陳述、證人魏碧琦、賴志峰證言、勝山財務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變更登記表、鼎力法律事務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四)鼎振字第○三二四號函二份、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發函覆資料○○○鄉○○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抗第四二號民事裁定、福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開曼群島註冊成立)董事會函件、怡豐公司應收帳款買賣撥款通知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十七張、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函覆借據、匯款單及支票四張、勝山財務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立票面金額四千七百萬元支票及借據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於九十一年間至九十四年間同時擔任勝山財務公司及勝山實業公司之負責人,而怡豐公司曾向勝山實業公司借款、簽立本票、提供不動產加以擔保,勝山財務公司於九十一年間收購勝山實業公司部分業務。另勝山財務公司之股東為任我行公司,其為任我行公司指派在勝山財務公司之法人代表,勝山財務公司前曾向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融資,並有一億元之借款額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曾以勝山財務公司名義簽立金額四千七百萬元之支票及借據,另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同年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簽立二千四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借據向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借款,嗣後並以勝山財物公司名義開立金額二千四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八百九十四萬四千元、二百一十萬五千六百元之支票共四張,前三張交付福工公司予以兌領,後一張則存入勝山財務公司帳戶兌領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背信之犯行,並辯稱:九十一年間,勝山實業公司確有移轉業務與勝山財務公司,但伊當時係要求承辦人依約定辦理,伊並不清楚相關細節。另伊於九十四年三月底有接到律師信函說解除勝山財務公司之職務,伊覺得並不合法,向銀行貸款為公司正常業務,其中給福工公司之款項,係因福工公司生產車輛後出售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消費者及一些車體廠商則會向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購買車輛,消費者及車體廠商購車後就會向勝山財務公司貸款,購車款即由勝山財務公司支付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再將購車款支付與福工公司,而當時勝山財務公司欠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很多錢,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又欠福工公司很多錢,所以直接由勝山財務公司將款項支付與福工公司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及公訴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怡豐公司擔保品部分: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在勝山實業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之工作,而勝山實業公司係經營重車分期付款買賣、票貼、應收帳款受讓、機器融資、飛機租賃等業務,勝山實業公司曾與怡豐公司往來,主要是在應受帳款、票貼、預拌混凝土車分期付款買賣部分,擔保品有土地,車輛則設有動產擔保抵押權,而勝山實業公司同時還有三百家往來客戶,怡豐公司之案件並非伊承辦,不過通常公司承作案件,主要還款來源是支票,另還會要客戶按業務種類各開一張大本票以擔保全部之債權。九十一年間,勝山實業公司有將怡豐公司之業務移轉到勝山財務公司,印象中上面的人告知要成立勝山財務公司,並將勝山實業公司扣除飛機以外之業務都移給勝山財務公司,關於擔保品部分,丁○○有在開會中講過好幾次,交代一定要辦移轉,可是怡豐公司之魏碧琦說土地已經信託登記給黃鳳林,而黃鳳林不願意蓋章,所以沒辦法移轉,伊也曾為了辦土地抵押權之移轉,與魏碧琦去中壢找黃鳳林,伊有向丁○○報告無法移轉土地抵押權之事情,丁○○要伊再努力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六頁),可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勝山實業公司移轉業務與勝山財務公司時,業已指示勝山實業公司之相關承辦人員盡力辦理相關移轉業務,而相關移轉業務並非被告所親身辦理,且怡豐公司之相關擔保品之所以未同時移轉,亦非被告指示所致,況於九十一年間,被告與現任之勝山財務公司負責人並無任何公司經營權之糾紛,勝山財務公司與勝山實業公司亦無任何經營或財務上糾紛,且被告同時身為勝山財務公司及勝山實業公司之負責人等情,復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本案實難想像被告於九十一年時有何損害勝山財務公司利益之意圖,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應屬可採。

⑵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貸款部分:

⒈被告擔任勝山財務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向

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提出中期放款、額度一億元之授信申請書,經華南商業銀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該案為額度展期重新申請之中期放款而核定上開授信額度,授信條件為現放餘額包含於本件申請額度內,且依實際動用金額提供百分之百分期付款銷售客票(含禁背)為擔保條件,勝山財務公司及被告均無須出具本票以為擔保,其中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核貸四千七百萬元,同時收回之前貸款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七百五十萬元、二千五百萬元,為借新還舊,原因係為銀行作業計算方便所為之帳務整併,並非由申貸人主動要求等情,業據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函覆相關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在卷可參,顯見本案關於四千七百萬元之貸款部分係銀行作業方便所為之帳務整併,且為借新還舊,實際並未再撥出任何款項與勝山財務公司,況告訴人所為相關解除職務之通知函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始寄至被告住處,亦有相關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郵戳(見本案他字卷第一○頁)為憑,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背信或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或行為。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任職英屬維京群

島商福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隸屬總管理處,負責財務會計,當時關係企業很多,運作模式為總管理處將所有關係企業財務會計集中處理,伊也有兼作勝山財務公司之財務會計,當時福工公司為汽車製造組裝廠,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為車輛銷售及提供售後服務之公司,勝山財務公司為融資公司,福工公司製造之車輛,會由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去銷售並提供售後服務,消費者如果要作財務融資,就會與勝山財務公司簽約融資,勝山財務公司會將車款支付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再將款項還給福工公司,這是多年之慣例,勝山財務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支付二千四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八百九十四萬四千元與福工公司,即係基於上開流程而將款項支付與福工公司,但因伊於匯款之前,曾聽說香港控股公司要派人來臺灣辦理交接所有子公司(不包含福工公司)之業務,於九十四年二月底有人先來要求移交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陸陸續續有爭執,還沒有整個移交,但還未要求移交勝山財務公司,伊認為香港過來交接,匯過去怕有問題,所以就去請示被告,被告說反正互相欠錢,就直接匯給福工公司,不需透過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可節省時間,只有這三筆有這樣例外之情形,且於匯款時,勝山財務公司還欠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很多錢,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還欠福工公司錢,這三筆只是還部分,還有很多沒還完。至於向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去辦理授信額度,為正常業務關係,因勝山財務公司要作分期融資,所以每家銀行都需要建立一些關係,上開二千四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之款項,是用勝山財務公司收到包含買車分期、應收帳款的客票去融資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至第二○二頁),而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對福工公司有應付帳款二億三千二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於九十三年間對勝山財務公司之應收款最高餘額為二億六千二百五十萬三千六百元,期末餘額為三千九百五十萬三千六百元等情,亦有告訴代表人入主告訴人公司後所製作之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九十三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所辯及證人乙○○上開證言所述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福工公司及勝山財務公司間確有業務往來關係且勝山財務公司積欠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款項、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積欠福工公司款項等情並非無據,況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亦為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明定,且被告復為前開勝山財務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融資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據,一千一百萬元貸款中亦有二百一十萬五千六百元係存入勝山財務公司帳戶,若被告真有不法惡意,大可全數動用,何以將數額非少之二百一十萬五千六百元存入勝山財務公司帳戶?又何以係動用自己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亦需連帶負清償責任之融資貸款?是本案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且上開行為實質上亦難認有足生損害之虞。

⒊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

六四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二三二頁反面、第二三三頁),固認定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向福工公司買受車輛設備之車款債務三億六千七百六十一萬一千三百元,業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陸續清償,惟上開民事判決僅針對特定期間之債務是否經清償加以判斷,且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福工公司與勝山財務公司之業務往來本為多年慣例,復如前述,是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於本院就本案之認定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⑶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背信及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欣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