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永昌律師
陳柏均律師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李姝蒓律師
羅筱茜律師羅翠慧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619號)及移送併案(98年度偵字第1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5之聖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國公司)負責人,被告卯○○則是設於台北市○○區○○路5段150巷2號19樓1900室之薩摩亞商英屬曼島資產管理集團有限公司(Isle Of Man Assets Managemwnt Group,下稱IOM公司)負責人,被告己○○、卯○○均明知聖國及IOM公司非屬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之保險業,亦非屬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以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竟基於販售未經金管會審核通過在台灣銷售之保險基金金融商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己○○於民國92年3月間起,僱用被告卯○○、寅○○、丑○○(後2人未據起訴)等人擔任聖國公司業務人員,在台灣地區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境外保險商品「寰宇退休計畫基金」等金融商品,該等金融商品除被保險人身故後可領回保費之人壽險型態外,另連結數十種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基金供要保人組合或由業務人員代為選擇,由要保人自負盈虧,被告己○○及卯○○於客戶將保險投資費用會出至海外帳戶後,藉此獲取境外公司所退之佣金牟利。被告卯○○於聖國公司任職一段期間後認有利可圖,另基於販售未經金管會審核通過在台灣銷售之保險基金金融商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7日,成立IOM公司自立門戶,僱用寅○○、丑○○等人為業務人員,以相同手法持續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保險商品「環宇退休理財計畫」等金融商品,並提供客戶售後服務外,另販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投資型保險「環球儲蓄戶口」及「萬全智富投資計畫」等金融商品,以獲取境外保險基金公司退佣牟利,總計銷售金額達數十萬美金。因認被告己○○、卯○○共同經營聖國公司而販售「環宇退休理財計畫」等金融商品,係共同違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罪嫌;另被告卯○○經營IOM公司販售「環宇退休理財計畫」、「環球儲蓄戶口」及「萬全智富投資計畫」等金融商品,則另違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之罪嫌,與前開罪嫌數罪併罰云云(見本院98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陳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己○○、卯○○共同違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罪嫌,無非以:證人廖心怡、陳怡安、吳文三、張裕承、陳明全、陳玫君、蔡萬全、林麗敏、郭怡君、彭聖文、彭詩婷、黃素珍、張美音、吳慧茹、戊○○等人證述、證人戊○○之信用卡扣款紀錄、證人陳明全與丑○○間電子郵件(內含投資基金單位及淨值明細)、證人吳慧茹之匯款水單,以及卷附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4月9日、97年1月11日、9月30日函文等,可知被告2人有販售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審核通過之保險契約及其連結基金;而證人寅○○、丑○○、甲○○、楊芊華、乙○○、游秀婷等人證述,佐證渠等曾分別受僱於被告己○○、卯○○為業務人員且販售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販售之金融商品等,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卯○○固均不否認分係聖國公司、IOM公司負責人,在台灣確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客戶及選購基金資料等事實,惟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前揭不法犯行,被告己○○辯稱:當初成立聖國公司是想從事台灣股票顧問業務,但後來並未實際營業,也未以聖國公司名義聘僱員工;其有以個人名義接受英國籍人士Ron Buckley之委託代收、代轉Hansard公司「環宇退休理財計畫」文件,結識卯○○之後,卯○○(或寅○○、丑○○)在台灣銷售Hansard公司產品之文件就由其代為轉單給Ron Buckley,投資款都是由客戶直接匯款到Hansard公司指定帳戶內,屆時Ron Buckley會將客戶購買之投資額中0.5%作為佣金,以匯款方式匯到戶頭,但此種合作模式只到2005年,其從未經手投資款項,申購資料也都轉交給Ron Buckley;「環宇退休理財計畫」性質上屬於人壽保險合約,非屬於有價證卷,此經財政部證期會函釋,其並無違反保險法或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語。另被告卯○○則辯稱:IOM公司業務內容是引薦台灣投資者到香港投資海外金融商品,丑○○與寅○○都是承攬業務人員,並非IOM公司編制內員工,他們也兼職代為銷售其他公司保單或基金,此部分其與IOM公司均無經手處理;IOM公司成立後確有引薦客戶申購英國Hansard公司之「環宇退休理財計畫」、英國Aviva公司之「GIA環球儲蓄戶口」及「GSA環球投資戶口」、英國Friends Provident公司之「Premier優裕計畫」及「Zenith萬全智富計畫」、義大利Generali公司(忠利國際公司)之「Choice計畫」等投資產品,但性質上屬於投資型保單,並非直接投資境外基金,故其並未銷售境外基金等語。
五、就證據能力部分:㈠有關證人寅○○、丑○○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
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⑵查證人寅○○、丑○○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
處詢問後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均為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業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98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傳聞例外之規定,抑且證人寅○○、丑○○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因之,除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因已於審理時同受詰問檢驗,業可認非仍屬傳聞,或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惟該不符之部分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要件等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人寅○○、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⑶而證人寅○○、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即98年1月8日訊問筆錄),到庭就有關被告己○○、卯○○等人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雖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渠等證詞於偵查中未經被告2人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寅○○、丑○○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己○○、卯○○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的機會(詳見本院98年8月25日審理筆錄),其此部分瑕疵業已治癒,況本院審酌證人寅○○、丑○○於上開偵訊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業如前述,是以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是證人寅○○、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另證人戊○○、游秀婷、甲○○、洪立明、黃鈺書等人於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陳述部分,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且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到第159之4等傳聞例外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卯○○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嗣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
2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等筆錄內容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游秀婷、甲○○係IOM公司理財顧問,而證人戊○○等人僅係透過被告2人及理財顧問丑○○、寅○○購買金融商品,上開證人均與被告2人無任何恩怨閒隙,復無違法取證瑕疵存在,則渠等於接受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言詞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渠等之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至於戊○○、楊芊華、甲○○、廖心怡、陳怡安、蔡萬金、陳玫君、陳明全、吳文三、張裕承、林麗敏、黃素珍、郭怡君、彭詩婷、宋瑋茹、張美音、乙○○、吳慧茹等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而為陳述,乃依法定程序所為,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卯○○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嗣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等筆錄內容均未聲明異議,從而本案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是證人戊○○、楊芊華、甲○○、廖心怡、陳怡安、蔡萬金、陳玫君、陳明全、吳文三、張裕承、林麗敏、黃素珍、郭怡君、彭詩婷、宋瑋茹、張美音、乙○○、吳慧茹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末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詳如後所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供述證據部分亦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㈠被告己○○、卯○○分別係聖國公司、IOM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且聖國公司、IOM公司均未經金管會核准得為保險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或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業務之公司;而被告卯○○與證人寅○○、丑○○等人以「獨立財務顧問」(即Independent Financial Intermediary ,簡稱「IFA」)名義,在台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推介購買英國Hansard International Limited(簡稱Hansard公司)之「環宇退休理財計畫(Universal RetirementProgramme(簡稱「URP)」、英國Aviva公司(即英傑華公司)之「GIA環球儲蓄戶口」及「GSA環球投資戶口」、英國Friends Provident International Company(簡稱FPI公司,即友誠公司)之「Premier優裕計畫」及「Zenith萬全智富投資計畫」、義大利GeneraliInternational Company(即忠利國際公司)之「Choice計畫」等金融商品,並由渠等協助決意申購之客戶填妥申購書、繳款單等相關文件後交予被告卯○○,被告卯○○再將「環宇退休理財計畫」申購資料轉交給被告己○○負責管理之公司內部人員處理,在IOM公司成立後,則由在IOM公司行政人員將有關「環宇退休理財計畫」申購資料寄予英國Hansard 公司,其他商品則由獨立理財顧問帶同客戶到香港辦理申購手續等情,此為被告己○○、卯○○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經證人丑○○、寅○○、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246頁至第247頁、第266 頁至第267頁,本院98年8月25日、98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而證人戊○○、楊芊華、廖心怡、陳怡安、蔡萬金、陳玫君、陳明全、吳文三、張裕承、林麗敏、黃素珍、郭怡君、彭詩婷、宋瑋茹、張美音、乙○○、吳慧茹亦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申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商品之經過(詳見97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第38頁至第45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91頁至第199頁、第247頁至第250頁、第265 頁至第267頁、第281頁至第282頁、第489頁至第490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6年8月22日至被告卯○○承租之辦公室(即台北市○○區○○路5段150巷2號19樓1900室)起獲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其申購商品資料、「環宇退休理財計畫」商品申購資料填寫範本(內含申購書填寫中文說明、基金轉換單、信用卡扣款單、轉讓書、更換信用卡扣單、受益人表格等)、境外基金介紹文宣資料、IOM公司介紹、空白轉換表格、新件憑證管理表(客戶名單)等扣案可資佐證(詳見本案扣案物編號1-1、1-2、1-3、2、3、5-1、5-2、6-1、6-2、6-3、6-4、6-5、7)等物可資參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次查,聖國公司雖於89年3月13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營
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然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可於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或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之機構,亦未經核准得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或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業務之機構,而被告卯○○所經營之IOM公司則未曾在中華華民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更未經金管會核准可於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或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之機構,亦未經核准得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或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業之機構辦理保險業、銷售境外基金等業務許可等事實,業據被告己○○、卯○○供承不諱,並有聖國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240頁至第243頁),且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12日金管證四字第0980010393號函覆確認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9頁),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至被告己○○雖辯稱:聖國公司在臺灣並無任何經營業務行為云云,然被告己○○於97年8月14日因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98年度偵字第17913號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台北市○○區○○路5段150項2號21樓2103室、10樓1002室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之「WINNER2006 InternationalInvestment Fund & Product Awards2006」文宣資料、94年8月2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聖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United Sun Pacific Co. LTD顧問人事資料表」、「聖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United SunPacific Co.LTD員工基本資料表」(見本院卷㈤第55頁至第138頁、第211頁至第231頁、第251頁),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己○○對上開扣案資料之真正亦不爭執,而:⑴前開「WINNER 2006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Fund & Product Awards2006」文宣資料內有紙署名「聖國投顧客服部」之致客戶信函(見本院卷㈤第97頁),該信函名片資料記載「聖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United Sun Pacific Co.LTD」、「106台北市○○路○段○○號7樓之2」、「TEL:
+000-0-0000-0000」、「FAX:+000-0-00 00- 0000」,足認「聖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United SunPacific Co.LTD」之公司營業地址、聯絡電話、傳真號碼等公司聯絡方式均相同;⑵再者,扣得之顧問人事資料表、員工基本資料表,每張表單抬頭均記載「聖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United Sun Pacific Co.LTD」,記載之填表日期從90年10月2日至92 年6月20日(亦有空白日期),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準備從事台灣股票市場之顧問業務,上開員工基本資料表或顧問人事資料表均是電腦製作之空白表格,作為應徵人員填寫之履歷表格,他們都是來應徵聖國公司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6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己○○於成立公司之初,在公司人事資料表單上即將「聖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United Sun Pacific Co.LTD」予以並列;⑶另觀諸前開扣得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㈤第251頁),其上收款人戶名欄內記載「林欣潔」、匯款人姓名欄內蓋印有「聖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United Sun Pacific Co.,Limited
」,旁補以手寫「林欣潔」等字樣,足見迄至94年8月2日為止,「聖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United SunPacific Co., Limited」對外仍予以並列。綜觀前開公司名稱記載方式、營業地址及聯絡電話、人事資料表單等,「聖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United Sun Pacific
Co.,Limited」對外始終併列名稱,足認被告己○○設立、經營之聖國公司,其公司全名為「聖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此觀諸本院卷㈤第243頁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而英文名稱「United Sun Pacific Co., Limited」即為「聖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兩者實屬同一。另該案扣得之印製「United Sun Pacific CompanyLimited 」「United Sun Pacific International FoundPLC」之己○○、李元傑名片(見本院卷㈤第253頁),觀諸該名片內容,除標明「United Sun Pacific CompanyLimited」外,並列明相同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僅其後分機號碼不同)、傳真號碼(00-0000000),而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當初在聖國公司時,雖無固定薪資或勞健保,但其向客戶介紹「環宇退休理財計畫」時,會出具印有聖國公司經理或業務之名片,該名片是向聖國公司登記統一印製等語(見本院98年8月25日審理筆錄),證人寅○○亦證稱:向客戶介紹「環宇退休理財計畫」時,會自稱是聖國公司之人員,只是如果有領薪水才算公司職員的話,因其沒有領聖國公司之薪水,應該不算是聖國公司職員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顯見聖國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在台灣確有實際營運,且當卯○○、丑○○、寅○○等人對外招攬之客戶欲申購「環宇退休理財計畫」而填妥申購資料後,均係交由聖國公司行政人員轉寄予英國Hansard公司以完成申購手續,是被告己○○辯稱聖國公司在臺灣並無任何經營業務行為,亦未以聖國公司名義代為轉單云云,顯非事實,自非可採。
㈢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所列之金融商品,其中戶名王阿花部
分(即起訴書附表第29頁),被告卯○○堅稱係供獨立理財顧問介紹客戶填寫申購書時所用之例稿範本,實際並無此客戶等語,而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證述(見本院98年8月25日審理筆錄),本院觀諸扣案之王阿花客戶基本資料(見扣案物編號3),該份資料係與Hansard公司產品申購書、轉讓書、信用卡扣款申請書等填寫範本放置在同一文件資料夾內,其上填載之信用卡通訊地址「台北市○○路○段○○○號7樓」、永久地址(戶籍地址)「台北市○○路○段○○○號2樓」、聯絡方式之行動電話「000000000」均非確有此地址、電話號碼,堪信被告卯○○就此所為辯解應屬真實,公訴人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
㈣再者,被告己○○除經手英國Hansard公司之「環宇退休
理財計畫」商品外、被告卯○○除經手英國Aviva公司之「GIA環球儲蓄戶口」及「GSA環球投資戶口」、英國友誠公司(FPI)之「Premier優裕計畫」及「Zenith萬全智富計畫」、Generali公司之「Choice計畫」等金融商品外,被告己○○或其所負責經營之聖國公司、被告卯○○或其所負責經營之IOM公司,均未經手其他金融商品之申購文件,而是由獨立理財顧問帶同客戶前往香港辦理申購手續等情,業經:
⑴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聖國公司係翻譯及介
紹「環宇退休理財計畫」,客戶如有意申購,填妥申購書、信用卡扣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其會送交聖國公司代為送件至國外;其在IOM公司期間,只介紹Aviva公司、FPI公司及Generali公司之產品,但如果客戶聽其介紹後有意申購的話,其會帶客戶到香港辦理申購手續,申購完成後如有行政上變更(如郵件地址、約定扣款之信用卡更換、金額調整等),才透由IOM公司處理;有些檢調人員扣得之客戶資料,未必均是透過其申購,例如辛○○之理財顧問是王小玲,其只是收集資料,例如子○○及丁○○均非透過其介紹而收購,是基於服務客戶心態才代為處理,與聖國公司或IOM公司均無關等語甚詳(見本院98年8月25日審理筆錄),再經檢察官、本院分別提示扣案之庚○○、吳慧茹、蔡林峰(分見扣案物編號6-1、6-5內附之客戶基本資料、申購書等)詢問有關庚○○申購「Quadriga Global ConsolidatedTrust」、蔡林峰申購「Quadriga Global ConsolidatedTrust」、「Khufu Multi-Strategy Fund」、「HirstGlobal MacroFund」、「Hirst MetaStrategy Fund」以及吳慧茹申購「Khufu Multi-Strategy Fund」等金融商品申購狀況,證人寅○○更證稱:均是透由一家「TTS」之外國公司,與聖國公司、IOM公司無關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而經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庚○○、辛○○、子○○等人於本院審理到庭結證,證人庚○○證稱:申購境外基金時,不認識聖國公司、IOM公司、己○○或卯○○,都是「Peggy」介紹後直接匯款到國外公司帳戶,後來有收到一些香港或是某群島寄來的英文資料等語(見本院98年9月21日審理筆錄),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申購基金時,是王小玲介紹辦理的,不是透過寅○○、聖國公司、USP公司或太平洋資產公司、IOM公司、己○○、卯○○等人申購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證人子○○亦稱:其與其妻丁○○申購Hansard公司之金融商品是透過徐姓友人介紹之人,不是透過寅○○、聖國公司、IOM公司、己○○、卯○○等人申購等語(見本院98年9月15日審理筆錄);另證人黃鈺書、黃素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申購之金融商品均是在香港簽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619號卷第40頁、第248頁),均與證人寅○○證述相符。
⑵而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聖國公司有介
紹Hansard公司之「環宇退休理財計畫」給客戶,帶客戶去聽理財講座,如客戶有意申購,就帶他們出國辦理申購手續,例如彭林美美就是出國申購,如果沒有出國就在台灣協助他們填妥申購書、信用卡扣款申請書等文件後,送交當時在聖國公司工作之主管卯○○代為送件至國外;其在IOM公司期間,只介紹Aviva公司、FPI公司等公司之產品,其會帶客戶到香港Aviva公司、FPI公司辦理申購手續,申購完成後如客戶欲變更相關資料,其會將客戶填妥之轉換變更資料交給IOM公司處理;有些檢調人員扣得之客戶資料,是其個人收集之客戶資料,甚至有些是在聖國公司以前之客戶等語(見本院98年8月25日審理筆錄),再經檢察官分別提示扣案之張振明、張美音、陳春秋、曾素鑾、陳定宇、癸○○、丙○○、彭林美美、方旭彬、嚴君怡、巳○○、辰○○、謝文漢、壬○○(分見扣案物編號1-1、1-2、1-3內附之客戶基本資料、申購書等)詢問有關渠等申購金融商品之狀況,證人丑○○更證稱:有關張振明、張美音、辰○○申購「Quadriga Global Consolidated Trust」基金均是透過一家「TTS公司」(位於松仁路上,全名不記得)處理,他們是在其進聖國公司及IOM公司之前的客戶;而陳定宇、癸○○、丙○○、巳○○申購「環宇退休理財計畫」都是透過其介紹,後續文件交由聖國公司行政部門送件到國外,但癸○○、丙○○、巳○○申購連動債(與12股全球股票連結之10年期連動債券「月月驚喜」)是透過康和證券申購,與聖國公司及IOM公司無關;陳春秋及曾素鑾之客戶基本資料則是魏肇廷交付,其與陳春秋、曾素鑾沒有任何接觸;方旭彬之客戶資料是己○○交付之孤兒保單,因為業務員離職,所以交由其做後續服務;嚴君怡、壬○○、謝文漢等均非透過其介紹而申購該些商品,因當初銷售業務員離職,基於服務客戶心態才代為處理後續變更資料之送件等(見本院98年8月25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丑○○任職之公司換來換去,在申購「月月驚喜」境外基金投資之後,才透過丑○○介紹申購Hansard公司「環宇退休理財計畫」,此時才聽丑○○說在IOM公司任職,在此之前從沒聽過聖國公司、己○○;環宇退休理財計畫屬於國外之投資型保險,錢是匯到屬於保險公司之Hansard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98年9月15日審理筆錄),另證人丙○○證稱:當初透過丑○○購買「月月驚喜」及「環宇退休理財計畫」商品時,IOM公司都還沒成立,所以申購上開商品均直接與丑○○接洽,與聖國公司、IOM公司都無關,後來就Hansard公司之商品有做轉換,才和卯○○討論,就其個人認知「環宇退休理財計畫」是基金,二十年到期之後會有一筆績效獎金,但如果身故則另外有理賠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證人巳○○證稱:當初申購「月月驚喜」商品時,只透過同事癸○○介紹丑○○,由丑○○介紹商品內容,並無任何台灣公司介紹或處理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98年9月21日審理筆錄),證人辰○○證稱:申購基金時是透過丑○○介紹,沒聽過與聖國公司、USP公司、IOM公司、太平洋資產公司、己○○、卯○○等人,丑○○也沒有告知是哪家公司,是與丑○○個人接觸等語(見本院98年9月22日審理筆錄),而證人壬○○證稱:所購買之「Quadriga Global ConsolidatedTrust」、Hansard公司商品都是透過南山人壽金梅琴介紹,沒聽過聖國公司、USP公司、IOM公司、太平洋資產公司、己○○、卯○○、寅○○、丑○○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比對證人癸○○、丙○○、巳○○、辰○○、謝文漢、壬○○等人證述情節,均與證人丑○○相符。
⑶而證人庚○○、辛○○、子○○、黃鈺書、黃素珍、癸
○○、丙○○、巳○○、辰○○、謝文漢、壬○○等人均單純申購金融商品,與本案無利害關係,本無故意為不實陳述以迴護被告己○○、卯○○之必要;況證人寅○○、丑○○、證人庚○○、辛○○、子○○、黃素珍、癸○○、丙○○、巳○○、辰○○、謝文漢、壬○○等均係以證人身分進行具結後為上揭證詞,是渠等證詞之真實性均已受刑事具結刑責之擔保,且上開證人於作證時並非該案件偵查或審理之對象,衡情應無為脫免己身罪責,甘冒刑事偽證重罪刑責處罰之危險,而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渠等證言應堪採信。
⑷再者,扣案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其申購商品資料(即扣案
物編號1-1、1-2、1-3、6-1、6-2、6-3、6-4、6-5)分係證人寅○○、丑○○所蒐集之客戶資料,業經證人寅○○、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且係從渠等個人辦公區域內起獲(詳見贓證物品清單所載),並無證據證明係聖國公司或IOM公司對外招攬客戶認購境外基金之留存文件,當不能以此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⑸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己○○所
經營之聖國公司、被告卯○○所經營之IOM公司僅經手英國Hansard公司之「環宇退休理財計畫」、英國Aviva公司之「GIA環球儲蓄戶口」及「GSA環球投資戶口」、英國友誠公司(FPI)之「Premier優裕計畫」及「Zenith萬全智富投資計畫」、義大利Generali公司之「Choice計畫」等金融商品,並未經手單純投資境外基金之「Quadriga Global Consolidated Trust」、「Khufu Multi-Strategy Fund」、「Hirst GlobalMacroFund」、「Hirst MetaStrategy Fund」等商品,至為明確。
㈤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
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本法第123條第2項及第146條第5項所稱投資型保險,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保險法第1條、第2條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目前投資型保險商品之種類,分為投資型人壽保險與投資型年金保險,在性質與傳統型人壽保險、年金保險或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相同時,應分別依「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個人遞延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辦理,此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發布之「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1章規定甚明,是以投資型保險商品本質上仍屬保險契約。本件參諸扣得之「Universal Retirement Programme(環宇退休理財計畫(簡稱「URP)」商品之中文、英文說明書(詳見97年度偵字第12619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㈤第19頁至第26頁)記載:「產品敘述:環宇退休計畫是一個以定期定額投資基金單位的合約,是為了規劃退休福利而設計的產品,當兩年基本供款期過後,投資者便有增額、減額,及暫停供款之權利,任何增額項目,將成為另一個新合約。... 退休日期:投資者必須在申請前決定退休日期,也就是環宇退休計畫之滿期日期,通期從申請日至退休日的期限是最少10年,不過投資者也可以選擇短期投資,環宇退休計畫之投資者在滿期時不可超過65歲,計畫期限是以年限作為單位。擔保總額:如果投資者在滿期前死亡,標準的擔保總額是基本、累積及紅利單位之總價值,當Hansard收到死亡證明時,將會以買價(bidprices)計算總基金價值,投資者也可選擇設定一個最低擔保總額(最多達至100%供款)並遵守保險業者的規定,人壽險的每月費用是投資者設定之最低擔保金額及合約價值之價差。... 紅利單位:如果投資者在累積單位期後維持原投資額度及繼續供款,Hansard將會每年頒發累積單位的0.75%之紅利單位給客戶,紅利單位式以每年來計算,並且紅利單位只能在期滿或死亡前贖回。基金:每一個投資計畫的開始投資者最多可選擇20支Hansard所提供之基金作為一個組合,之後投資者可享有無限支基金的選擇... 」,另觀諸被告卯○○所提出之「Premier優裕計畫」說明書記載「優裕計畫概覽:您可選擇以美元、英鎊、歐羅或港元四種貨幣中之一種來支付優裕計畫的保費。... 保費越高,或分配單位越多。優裕計畫還有另一種優點可供選擇,保費保障計畫令您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仍能繼續繳付未來的保費... 優裕計畫並沒有買賣差價(單位買入價與賣出價的分別)。因此您的保費從一開始便能全數投資... 優裕計畫還附設身故賠償保障,賠償額為計畫買入價值的101%... 」、「Zenith萬全致富投資計畫」說明書記載:「萬全智富投資計畫概況:⑴保單種類:萬全智富投資計畫是與單位相連的離岸終身壽險保單。此保單並不設固定期限,但屬於中長期投資。⑵收費:成立費用-您計畫的最初20個季度需支付成立費用,每季度支付保費的0.4%(每年1.6%)並從單位內扣除。單位-本公司每個基金均在名義上分為單位,獲分配的保費額將決定您計畫內的單位數目...。影子基金收費-本公司所有基金均須支付定期行政費用,現時為每年1.2%... 外在基金收費-此類投資共通之處在於其相關基金均須支付最初收費及年度管理費,並因此影響影子基金的買入價。但由於我們的交易商以大額折扣價買入,保單持有人也可分享其中利益。相關資產的全部詳情可向有關投資公司索取,如欲獲得更多資料,請聯絡該投資公司。... 身故賠償-身故賠償額是您計畫的退保價值的101%。若在最初五年內身故,退保價值須扣除斷保費用,另加任何未支付的成立費用。」(見本院卷㈡被告卯○○所提之被證31、32),其上均載明被保險人(申請人)死亡時英國Hansard公司、英國Aviva公司、英國友誠公司(FPI)及義大利Generali公司應為之死亡給付之條件、保費繳納及其金額、暫停及重新開始繳納之相關規定文字,各該保險條款均明確顯示停險條款特性,與保險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人壽保險並不合。且觀諸扣案之各客戶填妥之申購書以及被告卯○○提出之空白申購表格,均係由申請人(即被保險人)直接向英國Hansard公司、英國Aviva公司、英國友誠公司(FPI)及義大利Generali公司提出申請購買前開理財計畫,是以本件系爭英國Hansard公司之「環宇退休理財計畫」、英國Aviva公司之「GIA環球儲蓄戶口」及「GSA環球投資戶口」、英國友誠公司(FPI)之「Premier優裕計畫」及「Zenith萬全智富投資計畫」、義大利Generali公司之「Choice計畫」,僅係由丑○○、寅○○等理財顧問以聖國公司或IOM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客戶,而由客戶與Hansard公司、Aviva公司、FPI公司、Generali 公司分別簽立保險契約之方式為之,性質係屬保險法規定之投資型保險,堪以認定。況且證人寅○○、丑○○,或是證人即申購者癸○○、甲○○等人亦均認為渠等所推薦、申購之商品係投資型保險(見本院98年8月25日、9月15 日、10月13日審理筆錄)。綜上足認,本件系爭英國Hansard公司之「環宇退休理財計畫」、英國Aviva公司之「GIA環球儲蓄戶口」及「GSA環球投資戶口」、英國友誠公司(FPI)之「Premier優裕計畫」及「Zenith萬全智富投資計畫」、義大利Generali公司之「Choice計畫」均屬投資型保險契約性質,而非係證卷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規範之境外基金。
㈥另按「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
為業之機構。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為保險法第6條所明定。且非保險業而自為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始有保險法第167條規定刑事處罰之適用,倘僅係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縱未經保險法主管機關之核准而介紹保險業務者,僅生保險法第167條之1(即違反同法第163條之規定)所定行政罰之問題,此綜觀保險法第137條、第163條、第167條、第167條之1等相關規定甚明。經查,系爭英國Hansard 公司之「環宇退休理財計畫」、英國Aviva公司之「GIA環球儲蓄戶口」及「GSA環球投資戶口」、英國友誠公司(FPI)之「Premier優裕計畫」及「Zenith萬全智富投資計畫」、義大利Generali公司之「Choice計畫」均係屬投資型保險,業如前述,且英國Hansard公司、Aviva公司、友誠公司(FPI)、義大利Generali公司均非屬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許可得在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機構,此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4月29日金管證四字第0980018525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31頁),然上開投資理財計畫契約之當事人,要保人為被告卯○○、寅○○、丑○○等理財顧問所招攬之客戶,保險人則係英國Hansard公司、英國Aviva公司、英國友誠公司(FPI)、義大利Generali公司,聖國公司或IOM公司均並非該投資型保險之契約當事人,從而聖國公司、IOM公司及被告己○○、卯○○顯非從事保險法規定之保險業,而僅係介紹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外國保險業即英國Hansard公司、英國Aviva公司、英國友誠公司(FPI)、義大利Generali公司所經營販售投資型保險之保險業務之人,依前開規定,僅有保險法所定行政罰之適用,甚為明灼。從而,本件公訴人就被告己○○、卯○○分別以聖國公司、IOM公司名義經營、介紹國外保險商品,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此等行為應係違反保險法第163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67條之1之規定,論處罰鍰之行政罰(此部份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裁處),尚與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㈦至於被告己○○、卯○○等人推薦之投資型保險契約所連
結之投資標的均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境外基金,然此係源自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而其法源依據乃依保險法第
146 條第5項之規定訂定發布;又違反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規定,致損害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者,係由保險法所定之主管機關視情節輕重,依保險法之規定予以處罰,此觀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1條、第17條之規定甚明。依前開規定,除堪認投資標的連結境外基金之投資型保險,其規範依據仍為保險法及其子法即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外,且縱使經營保險業之保險公司違反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依同辦法第17條規定,亦應適用保險法之規定予以處罰。於此情形,顯無從逕援引保險投資管理辦法之規定,作為認定被告己○○、卯○○所分別經營之聖國公司、IOM公司應負投信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所定刑事責任之依據,甚為明確。況經營保險事業之保險公司及保險招攬人員(含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所為投資型保險投資標的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含我國國內之基金及境外基金),其係依保險契約代保戶購入各種國內、外基金,並非經營證券相關事業,尚無須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照,益見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即:投資標的連結基金之投資型保險應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者,僅以經營保險事業之保險公司即:「保險業」為限,而不及於其他介紹保險業務之人外,且該介紹保險業務之人,其行為之本質,係依保險契約代保戶購入各種國內、外基金,並非經營證券相關事業,甚為明灼。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512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認定。從而,諸如本案聖國公司、IOM公司、卯○○、丑○○、寅○○等人等非保險業、而僅係介紹保險業務人之人,顯勿庸亦無從發生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應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問題,足堪認定。
是以,投資標的連結境外基金之投資型保險,其本質仍為保險,規範依據乃保險法及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等相關子法,並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且參諸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各條規定,亦別無優先適用並排除保險法就投資型保險相關規定之考量,基於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則,自難逕為不利被告己○○及卯○○之認定。
七、從而,公訴人主張被告己○○、卯○○2人前揭違反保險法第167條、證券信託投資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罪嫌所憑之證據及推論,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前開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充分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違反保險法、證券信託投資及顧問法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己○○、卯○○無罪之諭知。
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98年度偵字第17913號)略以:被告己○○係UNITED SUN PACIFIC公司與PACIFIC ASSET& MANAGEMENT CAPITAL CO.LTD(址設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2號21樓2103室、10樓1002室)實際負責人,明知未辦理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亦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竟基於牟取個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自94年某月起,假藉投資理財規劃名義,例如環宇退休計畫、子女教育計畫及境外投資免稅計畫,透過各地之理財管理、投顧公司業務員黃文相等人向陳美娟、李淑貞、吳鴻娥等不特定民眾招攬銷售其所代理未經上開主管機關核准之英國HANSARD集團旗下基金,並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供投資者以電匯或信用卡按月扣繳方式繳納投資款額合計約新台幣1億5千餘萬元後,開立認購憑證予投資者。迄至97年8月14日,遭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HANSARD相關及電匯基本資料、基金代號名稱影本、寰宇退休計畫、寰宇退休計畫確認書影本等多數資料,始得悉前情。因認被告己○○上述行為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罪嫌,且與本案有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惟被告己○○原被訴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犯行既諭知無罪之判決,前開移送併案部分即與被告己○○原被訴之罪嫌不生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關係,當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予以審究,爰退回相關卷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曉郁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