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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金重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被 告 辜仲諒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宋耀明律師賴文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 號、第2 號、第3 號、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辜仲諒共同違反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辜仲諒自民國94年3 月29日起至95年11月24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8樓之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副董事長兼副總執行長,負責輔助總執行長處理業務,並自92年3 月12日起至95年7 月20日止,兼任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地下室1 樓及1 至8 樓、12至14樓、16至18樓、20至22樓之中信金控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董事長職務;張明田係自94年3 月間起至95年7 月間止,擔任中信金控財務長,兼任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總處長、資深副總經理之職務,負責制訂中信金控及旗下包括中信銀行、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保經公司)、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司)、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資產管理公司)、中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保全公司)等子公司之資金管理(增減資、盈餘分配、股利發放)、公司債發行、重大資本支出、重大資產取得與處分、預算管理(年度預算及決算)、各項經營績效及財務管理報表等財務管理政策,並負責督導子公司之財務管理;鄧彥敦係自93年5 月10日起,擔任中信金控遵法主管及中信銀行資深副總經理之職務,為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法務部門最高主管,負責督導中信金控及旗下子公司之法令遵循、法令諮詢相關業務、遵法制度之規劃、管理及法令遵循事務之執行;林祥曦係自93年間起,擔任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金融投資處(該處原置於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轄下,嗣於94年6 月間改置於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轄下,以下簡稱金融投資處)副處長、副總經理,並同時擔任中信資產之主管等職務,負有依外部法令及中信銀行內部各項規定,管理中信銀行既有之未上市長期股權投資部位,並妥適協辦各項投資專案之責任;林孝平【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中】係自91年間起,擔任中信金控之策略長,兼任中信銀行綜合企劃部資深副總經理等職務,負責研擬中信金控及旗下子公司之中長期發展方向及經營策略(購併、策略聯盟及品牌等)、策略目標設定及管理、新事業開發、中信金控與子公司業務運作之協調與效能提升,協助組織設計、協調整合各子公司及各事業處之策略、知識管理及交流;陳俊哲(現亦為臺北地檢署通緝中)係自94年2 月25日起,擔任中信金控法人金融執行長,兼任中信銀行法人金融總經理及金融投資處處長等職務,負責制訂中信金控及旗下子公司之法人金融業務【包括法人放款、存款、有價證券與票券承銷、證券經紀、保證、現金管理、金融交易、應受帳款受讓、貿易融資、OBU(全名:「Offshore Banking Unit 」,即「境外金融中心」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海外分子行等】,及證券投資業務之發展方針與管理政策,並負責督導子公司法人金融業務之商品研發、行銷、定價及通路等策略研擬、業務推展與績效管理,及中信金控與旗下子公司證券業務之管理,並為中信金控及旗下子公司投資相關會議之成員;故辜仲諒與陳俊哲均係為中信銀行處理事務,於其等業務範圍內均為銀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負責人。

二、緣,

(一)於93年10月20日,時任總統之陳水扁召開經濟顧問小組會議後,宣示第二階段金融改革目標,包括①於94年底促成

3 家金融機構市佔率達10% 以上,及官股金融機構數目至少減為6 家;②於95年底前將當時國內14家金控公司之數目減半;③於95年底前至少促成1 家金融機構由外資經營或在國外上市。此即所謂限時、限量、限對象合併之「二次金改政策」,影響國內各金融業者未來生存及發展甚鉅,亦即國內各金控公司彼此間均須面對併購其他金控公司,或被其他金控公司併購之命運,中信金控身為國內各大金控公司之一,且當時中信銀行已躍居為國內最大民營銀行,自無從置身其外,不得不為因應二次金改政策而規劃執行併購或轉投資策略,以求繼續經營發展,乃以任務編組方式成立「決策小組」(或稱「策略小組」、「併購小組」),於中信金控內部負責規劃執行併購或轉投資策略,主要成員包括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等人,由策略長林孝平擔任該小組召集人,並由法務長鄧彥敦提供「轉投資」(或稱「併購」,下同)策略之法令遵循與諮詢意見,由辜仲諒負最後決策責任。該小組自94年5 、

6 月間起,開始研議轉投資國內各金融機構之各項可行性方案,而先後將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彰化銀行(下稱彰銀)、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控)、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金控)、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金控)等多家國內金控公司或銀行列入轉投資可行性方案之研議標的;其中就兆豐金控部分,並經陳水扁於94年5 、6 月間某日,在某次飯局結束後,以台語向辜仲諒表示「鄭仔(按指當時擔任兆豐金控董事長之鄭深池)對你們中國信託有興趣」等語,經辜仲諒向當時擔任總統府副秘書長之馬永成確認陳永扁上開表示之真意係指當時「中信金控與兆豐金控都是好公司,是否可以合作」後,乃指示中信金控策略長兼前揭決策小組召集人林孝平研究中信金控與兆豐金控合作之可行性後,林孝平向辜仲諒報告稱:中信銀行雖於94年間,先後合併萬通銀行、鳳山信用合作社而躍居為全台第一大民營銀行,惟以當時中信金控之市值約僅為兆豐金控之一半左右,雙方合作模式頂多限於業務互補方面之合作,而無法談及併購或轉投資,且因雙方企業文化差異甚大,合作困難度很高。至於前揭其餘各銀行或金控之轉投資案,其中台新金控係因辜仲諒考量其與台新金控董事長吳東亮間係好友關係,不宜以敵意併購方式進行轉投資或併購計劃,且因中信金控本身之資金不足以同時完成林孝平曾提出「台新、兆豐」雙重佈局策略,即同時規劃轉投資台新、兆豐金控二家公司,故亦由辜仲諒否定上開計劃;另其餘各投資案亦各因不同因素而未繼續規劃或未能完成轉投資規劃案。

(二)林孝平經辜仲諒指示而提出前揭報告後,雖當時評估轉投資或併購兆豐金控有其困難度,惟面對前揭二次金改政策之「併購其他金控公司」或「被其他金控公司併購」之命運,為避免中信金控及其銀行子公司中信銀行等遭其他金控公司併購而得以繼續經營,乃繼續規劃將兆豐金控等金控公司或銀行列入轉投資標的,而經林孝平、張明田、陳俊哲與辜仲諒共同研議後,認為可以由中信金控發行特別股募集資金轉為公司資本之方式,籌集前揭轉投資所需資金,且依兆豐金控當時股價及每年配息情形,其投資報酬率亦高於國內多數金融機構,縱屆時無法完成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目標,亦可獲得高額配息之報酬,如兆豐金控屆時係被其他金控公司併購,亦可預期其股價將上漲而得自集中交易市場出售兆豐金控股票獲利,是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之投資,顯係進可攻(即完成轉投兆豐金控計劃,下稱系爭轉投資計劃)、退可守(即於併購不成時,按年獲配高額股息或出售兆豐金控股票獲利)之絕佳方案,乃決定提前佈局,一方面由辜仲諒於94年8 月間某日,交待當時為其家族成員管理資產之吳豐富,委由時任中信證券公司董事長之鍾隆吉(已歿),擬利用中信銀行總務部經理凌成功在中信證券所設,惟實係由辜仲諒使用之第565U-000000-0 號證券帳戶買入兆豐金控股票800 張(每張為1000股,下同),另以中信保全、中信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鯨育樂公司)之名義各買入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以便屆時得以辜仲諒、中信保全、中信鯨育樂公司之名義徵求委託書,配合於兆豐金控股東常會爭取董監事席次,另一方面則交由張明田指示林祥曦於每股不逾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外,均同)21元之範圍內,透過中信金控所屬各子公司名義,自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下單買進兆豐金控股票,林祥曦乃以口頭方式指示不知情之中信銀行金融投資處協理劉國倫(英文姓名:Alex Liu)自94年

8 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以中信金控子公司即中信銀行、中信保經、中信保全及中信鯨育樂公司等名義,直接於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總數達66萬1003張,總金額145 億5920萬6250元,占兆豐金控當時已發行普通股總數111 億6944萬9238股(下稱兆豐金控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92% ,其中以中信銀行名義購入之兆豐金控股票數量達56萬9055張,約占兆豐金控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已達法定得購買股票之上限而不得再行購買兆豐金控股票;另亦由林祥曦指示不知情之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經理張友琛製作逐日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當日庫存表,統計前揭中信銀行等中信金控子公司當天及累計成交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張數、市值與購股成本,俾回報予張明田知悉。

(三)另辜仲諒與張明田等人為確保中信金控如於嗣後能順利發行前揭特別股而募集轉投資所需資金,並獲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同意轉投資兆豐金控,而得自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入兆豐金控股票時,因須自收受金管會核准函起,迄兆豐金控召開95年度股東常會,股票停止過戶日前止之短期間內,自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大量購入超過上開5%之兆豐金控股票,以便爭取預定兆豐金控董監事席次之規劃目標時,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有充分之賣單得供中信金控承接購入,且中信銀行當時所購入前揭兆豐金控股票已達法定上限,無法再以中信銀行名義直接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乃另規劃運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閒置資金,而由陳俊哲引介原於Barclays Bank

PLC (即英商巴克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克萊銀行)旗下Barclays Capital Asia Limited (即巴克萊亞洲有限公司,下稱巴克萊亞洲公司)擔任董事之顧震宇(英文姓名:George Koo)與張明田聯繫,由顧震宇向張明田推銷中信銀行購買由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30年期保本連結股權型結構債(即Principal Protected USD StructuredNote),經張明田向顧震宇表示同意購買後,即徵得陳俊哲同意及協助而交由林祥曦負責與顧震宇商議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名義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之契約細節,並配合前揭佈局而與顧震宇議定以系爭結構債連結香港、日本、韓國及臺灣等地區股市之金融股股票為其連結標的,並選定HSBC Holdings (下稱香港匯豐銀行)、MizuhoFinancial Group Inc (日本瑞穗金融集團)、ShinhanFinancial Group (韓國新韓金融集團)、第一金控及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金控)等共5 檔股票(即俗稱之「連結一籃子股票」;上開5 檔股票下合稱匯豐銀行等5 檔股票)為其連結標的及相關承作條件,而於94年9 月15日,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為名義上承辦單位(惟實際上係由資金管理部負責承辦),依林祥曦提供之投資細節資料,囑由不知情之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績效管理部經理張友琛草擬簽呈後,檢附巴克萊銀行提供之TermSheet (下稱交易條件、為買賣雙方約定之交易內容)、中信銀行製作之Product Memo(係中信銀行內部各承辦單位欲進行各項金融商品投資時,所應依循之投資程序、風險控管及帳務處理等準則;下稱投資備忘),經會辦中信銀行內部各單位人員及鄧彥敦分別簽名,呈由陳俊哲、辜仲諒批示同意後,於94年9 月30日提經中信銀行第12屆第

4 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購買前揭連結匯豐銀行等5 檔股票,金額為2.6 億美元之系爭結構債投資案,中信銀行乃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交易日期,分別向巴克萊銀行買進5 筆合計2.6 億美元之結構債。嗣於94年11月初某日,亦循前開相同模式,再代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擬具投資1.3億美元結構債之簽呈及公文簽辦單,經會辦中信銀行內部各單位人員及鄧彥敦簽名,經呈由陳俊哲、辜仲諒簽名批示後,於94年12月6 日提經該行第12屆第8 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再購買總額1.3 億美元之結構債,中信銀行乃於同年12月7 日,再向巴克萊銀行買進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1.3億美元結構債,中信銀行因而以前揭方式,向巴克萊銀行合計購買3.9 億美元之結構債(下稱系爭結構債),並支付巴克萊銀行合計263 萬2500美元之佣金。

(四)又辜仲諒、林孝平、陳俊哲、張明田等為達到利用系爭結構債大量連結特定股票(包括曾被列為前揭轉投資標的之兆豐金控、台新金控股票),以配合達成前揭轉投資之設計目的,乃利用巴克萊銀行需就系爭結構債建立避險部位之名義,指示林祥曦向巴克萊銀行連繫,要求巴克萊銀行允許中信銀行就系爭結構債之連結股票標的擁有建議權,惟因巴克萊銀行表示依該行作業慣例,不能由客戶(就系爭結構債而言,即指中信銀行)直接提出建議,而須另委由第三人擔任顧問公司居間處理,乃於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期間,由陳俊哲提供由其實際掌控之另一家海外紙上公司Euclid Advisor Corporation【下稱Euclid公司,該公司有權簽章人為歐詠茵(英文姓名:「

Au Wing-Yan 」或「Yvonne」),唯一股東為黃汝強(英文姓名:「Wong Yu-Keung 」或「Johannes」)】為形式上之「投資組合管理人」亦即得建議巴克萊銀行更改系爭結構債所連結股票標的之人員,並以經鄧彥敦審核閱覽過之Rebalancing Agreement (下稱重新調整合約)草約為簽約內容,由張明田與不知情之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結構融資處處長吳一揆共同代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而與Euclid公司之唯一股東黃汝強及巴克萊銀行共同簽署委託顧問契約共5 件,於形式上授權Euclid公司擔任中信銀行之系爭結構債投資組合管理人,Euclid公司得隨時要求巴克萊銀行調整系爭結構債所連結股票標的之比例,以重新調整系爭結構債之連結標的,惟實際上仍係由張明田等人決定系爭結構債所連結股票之標的,僅於形式上透過Euclid公司對巴克萊銀行提出連結建議;其等策略係待中信金控日後經金管會核准轉投資後,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向巴克萊銀行贖回所購買之系爭結構債,巴克萊銀行即因無須繼續持有避險部位之連結股票,而指示巴克萊銀行旗下Barclays Capital Securities Limited (即巴克萊資本證券有限公司,下稱巴克萊證券公司)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出售該部分持股,壓低該股票之交易價格,並由中信金控同時為相對承接(當時研議併購或轉投資之標的除兆豐金控外,尚包括台新金控,故上開巴克萊銀行避險所連結、於中信銀行回贖時所出售,及中信金控相對承接之股票,除包括兆豐金控股票外,並包括少部分台新金控股票),而中信銀行亦可在中信金控獲准轉投資之重大利多消息公開後,因系爭結構債所連結之股票價格上漲,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向巴克萊銀行贖回時,得獲取系爭結構債價值同步增加之投資收益,並得間接以此收益,彌補中信金控因公開消息,導致股價上漲所增加之購股成本。

(五)嗣張明田即於94年10月6 日通知巴克萊銀行,指定不知情之中信銀行金融事業總管理處金融投資處協理劉國倫擔任Euclid公司向巴克萊銀行建議更改系爭結構債連結標的之人員,並由張明田、林祥曦利用巴克萊銀行因出售系爭結構債予中信銀行而須建立避險部位之名義,自94年10月7日起至95年1 月12日止,連續指示劉國倫於如附表二編號

119 至136 、147 、165 至167 、169 至177 、179 所示之交易日期,直接撥打巴克萊銀行所屬香港地區交易員之電話,據實轉述張明田指示林祥曦建議,或直接由張明田指示伊建議之股票交易限價與張數,巴克萊銀行所屬交易員乃透過該巴克萊證券公司在我國內所開立使用之外國機構投資人帳戶(即是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sAccount ,係外國機構投資人為在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所開立使用之帳戶,下稱FINI帳戶),在我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以系爭結構債總面額中之95億7980萬2100元,陸續下單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計44萬3905張,占兆豐金控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97% ;並由劉國倫於各該交易日收盤前,再次致電巴克萊銀行香港地區交易員,確認各該當日成交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價格及數量後,據以層報林祥曦、張明田及辜仲諒等人知悉。中信銀行即經由系爭結構債之前揭連結而另閉鎖兆豐金控股票3.97%之投票權,俟日後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時機成熟時,再贖回系爭結構債而取得資金,用以購買兆豐金控股票,復可利用巴克萊銀行為給付系爭結構債之回贖款而出售所建立之避險部位即原購入之前揭兆豐金控股票,使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有充足之兆豐金控股票供給面,不致因屆時金管會核准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後,因兆豐金控股票之股價飆升而增加中信金控為轉投資兆豐金控,因而須大量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成本,且因中信金控為轉投資兆豐金控而大量購買兆豐金控股票,增加集中交易市場上之兆豐金控股票需求面,而不致因巴克萊銀行出售前揭避險部位所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而使兆豐金控股價降低,致損及系爭結構債之回贖價格。

(六)另因金管會於94年6 月14日修正發布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申請轉投資審核原則(下稱轉投資審核原則),金融控股公司對被投資事業之首次投資額度由控制性持股降為至少不低於被投資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5 ,而加計本次投資後之雙重槓桿比率(英文簡稱:DLR ,即長期投資占其公司股東權益之比率)不得超過125%,且金融控股公司符合轉投資審核原則所規定之條件,並符合金融控股公司之雙重槓桿比率未超過115%,且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資本適足率達10% 以上等條件者,除投資案涉及須經中央銀行核准項目部分,仍應依中央銀行之相關規定辦理外,該投資案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即自動核准生效。中信金控決策小組成員即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與法務長鄧彥敦等人即針對上開金控投資法規之修正進行評估,惟鑑於中信金控當時之雙重槓桿比率及中信銀行之資本適足率均未達到前揭規定之門檻,尚不適用相關轉投資之規定,林孝平乃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指示不知情之中信銀行綜合企畫部副總經理,並兼任中信金控併購小組執行及準備資料人員柯育誠,就兆豐金控之價值作初步評估後,向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及不知情之羅聯福(伊係負責中信銀行消費金融業務)進行簡報,惟於該次簡報後,辜仲諒等就中信金控是否確定轉投資兆豐金控,並未作成具體結論,乃要求柯育誠繼續評估。嗣於94年12月初某日,林孝平復指示柯育誠針對中信金控若要轉投資兆豐金控,其資金來源、資金到位及其後之申請程序、投資後市場能否接受等相關流程及問題進行評估,經柯育誠評估後認為市場應可接受後,乃由柯育誠先行製作轉投資(併購)兆豐金控之評估報告,於94年12月8 日、9 日左右,向中信金控併購小組成員林孝平、張明田、陳俊哲、辜仲諒及羅聯福提出報告,併購小組即於該次會議中作成由張明田負責籌措資金,柯育誠所屬併購小組準備資料人員則繼續準備相關轉投資資料,且於張明田所籌措之資金到位而符合前揭轉投資自動核准生效之規定後,即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決定。

(七)惟嗣因中信金控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時,須申報中信金控及其子公司當時所投資持有兆豐金控股票之股數,而柯育誠為填載中信金控及其子公司當時所投資持有兆豐金控股票之股數,乃於94年12月23日撰寫簽呈及公文簽辦單,會請相關單位表示意見前,請張明田提供中信金控及其子公司當時持有兆豐金控股票之相關數據,張明田則因系爭結構債實際上係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為避免疑義,乃告知柯育誠須徵詢法務長鄧彥敦之意見,而將中信金控向巴克萊銀行所購買系爭結構債有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實情告知鄧彥敦,鄧彥敦因而知悉中信金控向巴克萊銀行購買之系爭結構債有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情形,乃於前揭簽呈、公文簽辦單上記載:「‥‥中信銀持有系爭結構債非屬持有兆豐金控股份,‥‥惟為免爭議仍應申報,另應考量如申報該結構債,雖非直接持股,但將促使主管機關審視該結構債是否有超過前開5%之限制之議題,建議應事先向主管機關詳加說明,惟如向主管機關說明,因本案較易受注目,取得核准之時效即難掌握,且主管機關極有可能因此不予核准。綜上,建議於申請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10 %前,應處分或贖回中信銀持有之結構債,以免爭議。另請注意,依契約,中信銀如欲贖回該結構債,尚須取得巴克萊銀行之同意,並應確認贖回價格,本案因涉併購議題,較為敏感,中信銀如於短期內贖回結構債,致使巴克萊銀行於市場上大量出售避險部位兆豐金控股份,市場價格下跌後,如中信金控再於市場買入,恐遭壓低市場價格再買入之非議,亦應考慮如逕行贖回是否造成結構債投資之損失。更有甚者,中信金於取得轉投資自動核准後,因擬取得之股份高達15% ,如於市場上取得股份時間與巴克萊銀行因中信銀贖回致出售股份時間相近,則有可能使中信金控取得之股份為巴克萊銀行所出售,法律上恐有疑義,為求審慎,建議於申請前逕行處分結構債,以免爭議。鑑於本案金額甚鉅,建議詳加考慮出售價格及授信控管,俾維公司權益」等語。

(八)張明田因獲悉鄧彥敦前開簽註意見,乃指示柯育誠暫停前開轉投資兆豐金控之動作,待系爭結構債處理妥適後再續行進行,並向辜仲諒請示,經辜仲諒指示出售或回贖,惟經陳俊哲、張明田指示林祥曦向巴克萊銀行之顧震宇連繫詢問結果,獲告如中信銀行直接向巴克萊銀行回贖系爭結構債,將使巴克萊銀行在短期內出售其原為建立避險部位所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而可能使中信銀行遭受系爭結構債跌價之損失(因當時中信金控尚未獲金管會核准或同意轉投資兆豐金控,尚不得承接買入兆豐金控股票,當時集中交易市場上亦可能無其他特定之大量買盤),惟該行同意於中信銀行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第三人,而由該第三人在日後回贖時,允以回贖之承諾,加以陳俊哲於同一期間另與國外投資基金Amroc 所屬成員Wallen Allderige連繫洽商承購系爭結構債結果,無法達成協議,經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鄧彥敦等人討論後,認為繼續達成前揭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計劃目的(即於金管會核准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後,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並利用巴克萊銀行因無需繼續持有原為建立避險部位所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而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售出兆豐金控股票,以利中信金控以低價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而取得兆豐金控股份,俾中信金控得於兆豐金控95年度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時,爭取一定席位之董、監事席次;下稱系爭轉投資案),並避免因中信金控未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其銀行子公司即中信銀行所持有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系爭結構債,可能於事後被金管會查處撤銷轉投資核准案,且因當時距兆豐金控已訂於95年6 月23日召開當年度股東常會,依規定其股票自同年4 月25日起即停止過戶之日期已近,其等及辜仲諒均承受中信金控因系爭轉投資兆豐金控案,須於前揭兆豐金控股票停止過戶日前大量購入取得兆豐金控股份,藉以取得預定兆豐金控董事、監察人席次,並控制中信金控購入取得前揭兆豐金控股份成本之壓力,乃竟與辜仲諒、林祥曦共同基於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即兆豐金控股票交易價格而為操縱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Red FireDevelopments Limited(下稱「紅火公司」;該公司係由第三人於94年12月6 日設立,資本額僅1 美元)係陳俊哲買入,於95年1 月11日辦畢登記而實際掌控之紙上公司,且因陳俊哲當時實際掌控紅火公司並同時擔任中信銀行法人金融總經理,故紅火公司實為中信銀行之關係人,卻將上開計劃報予知情之辜仲諒同意而作成決策後,決定將系爭結構債於形式上出售並移轉予紅火公司,而於中信金控嗣後獲金管會審核並同意轉投資兆豐金控後,以紅火公司名義向巴克萊銀行回贖系爭結構債而配合系爭轉投資計劃案之進行,並由張明田指示知情之林祥曦共同以下列方式為間接操縱兆豐金控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

1、先由林祥曦於95年1 月初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張友琛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名義,於95年1 月6 日代替不知情之周朝鼎草擬簽呈,記載「擬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以3 億9359萬3552美元【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持有成本加計6 個月LIBOR (即「London Inter Bank Offered Rate」之簡稱,為倫敦國際銀行同業間從事歐洲美元資金之拆放利率;下稱LIBO

R )】以上處分前開3.9 億美元結構債,預計獲利359 萬3552美元」等內容,經會辦不知情之風險管理部與會計部後,由鄧彥敦、陳俊哲各於同年1 月9 日簽名後,由辜仲諒於同年1 月10日後某日返國之後,批示同意並配合倒填其批示日期為「1 月10日」而決定出售系爭結構債,並推由陳俊哲負責進行處分事宜,陳俊哲乃於同年1 月11日以黃汝強之名義辦畢購入紅火公司之變更登記,並實際掌控該公司後,指示林祥曦於同日(同年1 月11日)向巴克萊銀行之顧震宇告知中信銀行將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並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紅火公司之相關資料予顧震宇。另由張明田指示不知情之柯育誠準備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相關資料,擬將系爭轉投資案提報中信金控董事會,並囑由不知情之中信金控董事會秘書部協理彭鴻森簽請不知情之該董事會主任秘書陳福壽於同日批示後,通知中信金控各董監事於翌日(95年1 月12日)下午2 時許,於中信金控辦公室召開第2 屆第11次臨時董事會議,由張明田於該次董事會中,以財務長辦公室名義提案,向與會董監事陳稱「為有效運用資金並提高中信金控投資收益,擬以275 億元為限,在證券集中市場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持股比例5%至10% ,預定投資計畫自金管會核准日起算1 年內完成,且中信金控符合金管會要求之財務與業務審核條件,故可適用金管會所規範之轉投資自動核准優惠規定;其相關投資計畫之執行及時程等相關事宜,擬由辜仲諒及相關人員負責執行」等語,經該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即於當日(95年1 月12日)備文並檢附相關文件,由柯育誠持向金管會提出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申請案,惟因金管會承辦人認為金控公司轉投資案係重大案件,在正式送件申請前,應先經預審程序,了解中信金控之財務、業務情形而暫未予收件;另由陳俊哲指示林祥曦與歐詠茵共同草擬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 (下稱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議定採比較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持有系爭結構債之成本加計6 個月LIBOR 或系爭結構債最近一個月之市價孰高法之價格計價,並同意由紅火公司分期付款,經鄧彥敦協助修改契約內容而定稿。

2、前揭於95年1 月12日向金管金提出之系爭轉投資案未經該會收件後,由陳俊哲等人持續與金管會承辦人溝通而經該會同意後,乃於同年1 月26日檢具前揭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再次向金管會提出系爭轉投資申請案,並依金管會電話通知而於同年1 月27日補件完成(依規定應認為中信金控係於95年1 月27日補件完成而應於當日始完成提出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申請案),靜候該申請案得依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 點之規定,自動核准生效。嗣經金管會以95年2月3 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035070 號函同意中信金控以275 億元之現金投資兆豐金控,占兆豐金控當時實收資本額5%至10% 之股權比率,並適用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

4 條有關自動核准生效機制之規定。

3、另陳俊哲則指示林祥曦與歐詠茵於95年1 月27日後某日,依前揭經鄧彥敦審核定稿之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之草約訂約。又依前揭比較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持有系爭結構債之成本加計6 個月LIBOR 或系爭結構債最近一個月之市價孰高法之價格計價,並依巴克萊銀行於95年1 月27日回報予林祥曦之系爭結構債95年1 月26日市價(詳如附表二編號7至12號所示)計算結果,應以4 億零108 萬1349美元作為系爭結構債之售價,惟因上開買賣契約僅係將系爭結構債於形式上出售予紅火公司,故仍同意由紅火公司按中信銀行原購入系爭結構債之成本即3.9 億美元之5%即1950萬美元、25% 即9750萬美元作為買賣系爭結構債應付價款之頭期款及第2 期款,且中信銀行於收受頭期款後,即應將系爭結構債所有權於形式上移轉予紅火公司,另為配合中信金控係於95年1 月27日向金管會提出系爭轉投資申請案而必須於同日除帳,乃將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之訂約日期倒填記載為95年1 月27日(以免系爭結構債仍被認定為係中信銀行所持有,而有鄧彥敦所指是否應向金管會申報之前揭疑義)後,交由林祥曦傳真予巴克萊銀行之顧震宇,由顧震宇確認並簽名後回傳予中信銀行後,由張明田與不知情之吳一揆在前開中信金控辦公室內,共同代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歐詠茵簽訂買賣合約,並將顧震宇簽名代表巴克萊銀行回傳之前揭文件附於該買賣契約書之後,而將系爭結構債於形式上全部出售予紅火公司,且未將相關交易單、簽呈、依香港法律修正之買賣合約、Title TransferNotification(下稱所有權移轉通知)、紅火公司開戶附件及金融交易約定書等資料送交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即透過不知情之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金融投資處協理李聲凱指示不知情之香港分行交割部門人員,表示以95年2 月3 日作為買賣系爭結構債之交割日而將系爭結構債於形式上移轉予紅火公司,並配合將系爭結構債之除帳日期記載為95年1 月27日,紅火公司則支付1950萬美元頭期款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而中信銀行則於收受頭期款後,即於形式上移轉系爭結構債所有權予紅火公司,並以95年

2 月17日、同年3 月31日作為第2 期款、第3 期款之付款日,由紅火公司各支付9750萬美元、2 億8408萬1349美元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

4、又陳俊哲為使紅火公司能如期於95年2 月3 日支付前揭頭期款1950萬美元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乃指示不知情之中信證券公司職員吳慧明將中信證券公司因代銷英屬維京群島商CT Asia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CTAI公司,資本額為1 美元,有權簽章人為歐詠茵,惟實係以陳俊哲為其負責人)所發行海外附買回債券,其買受人應支付中信證券公司之下列款項:①Hong Wei Investment Co. Ltd 於95年1 月17日、同年1 月27日自台新銀行總行各匯款300萬美元、200 萬美元;②Usasia Int'1 Corp.於95年1 月17日自中信銀行OBU 分行匯款300 萬美元;③T.S AssetManagement Limited B.V.I. 於95年1 月19日自台新銀行香港分行匯款146 萬7000美元、528 萬7000美元;④ShunHsin Int'l Investment 、Lian Ju Investment Co. Ltd於95年1 月24日自台新銀行總行各匯款200 萬美元;⑤Shun Hsin Int'l Investment、Lian Ju Investment Co.

Ltd 於95年1 月26日自台新銀行總行各匯款200 萬美元、

300 萬美元(上開各匯款公司下合稱「Hong Wei等公司」),合計2375萬4000美元,均逕匯至CTAI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供陳俊哲掌控之CTAI公司使用。並因陳俊哲前即指示林祥曦於95年1 月13日以電子郵件轉知CTAI公司匯款之實際執行者歐詠茵,將3900萬美元經由陳俊哲實際負責且為有權簽章人之另一紙上公司TopGenius Service Limited(下稱Top Genius公司)轉借予紅火公司,歐詠茵乃於95年2 月3 日自CTAI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匯款1950萬美元至NoblehighManagement Limited(下稱Noblehigh 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再於同日由Noblehigh 公司之該帳戶內匯款1950萬美元至Top Genius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又於同日由Top Genius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匯款至紅火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供紅火公司用作於同日支付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前揭頭期款使用,紅火公司因而同時取得3.9 億美元之系爭結構債所有權後,劉國倫乃於95年

2 月14日正式通知巴克萊銀行,告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已將系爭結構債所有權移轉予紅火公司,而歐詠茵旋即於同日向巴克萊銀行要求贖回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部分結構債,並請求巴克萊銀行將其餘結構債全部轉換為權利憑證,以便日後分批回贖。

5、巴克萊銀行因於95年2 月14日收受中信銀行將系爭結構債所有權移轉予紅火公司之前揭通知,並於同日接獲歐詠茵代表紅火公司請求贖回系爭結構債後,即於當日及翌日(同年2 月15日)透過巴克萊證券公司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85 及188 號所示出售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共售出兆豐金控股票6 萬4000張,且該行法務部門為確認紅火公司交易之適法性,乃於95年2 月16日寄出Purchaser's Representation Letter (下稱買方聲明書)予紅火公司,陳俊哲旋於同年2 月17日指示歐詠茵將紅火公司有權簽章人員之簽名寄送巴克萊銀行,巴克萊銀行乃於同年2 月17日換發3 億7990萬5000單位之權利憑證予紅火公司,並於同日將紅火公司之前揭部分贖回價款計

1 億4697萬1931.5美元全數移轉及匯款至代表紅火公司之中信銀行在國際清算機構Clearstream 所開立第82462 號帳戶內,其中上述紅火公司之前揭部分贖回價款於同日便全數轉入紅火公司之前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中,供紅火公司用作應於同日支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第2 期價款計9750萬美元之需求(其餘款項之流向則如附圖二註4 至9及該部分之流向圖所示,而其中部分係用以償還CTAI公司前借予紅火公司作為支付前揭頭期款之借款,另部分則轉存定存後解約,其後續流向如附圖三所示);另因歐詠茵於紅火公司在95年2 月17日支付第2 期價款9750萬美元後,即自同年2 月20日起至3 月2 日止,向巴克萊銀行要求贖回前揭權利憑證(詳如附表二編號19至26所示),巴克萊銀行因而於前揭同一期間,透過巴克萊證券公司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96 至198 、20

1 至202 、205 至206 、210 、213 、216 、220 及223所示,均係出售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共售出兆豐金控股票37萬9905張(經前揭出售後,巴克萊銀行原為建立避險部分而購入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共44萬3905張乃全部出售完畢),並於95年3 月8 日,將應給付紅火公司之贖回款共2 億8458萬4134.62 美元均匯至代表紅火公司之前揭中信銀行在國際清算機構Clearstream 所開立第82462 號帳戶內,再於同日全數轉入紅火公司之前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中,以支應紅火公司應於95年3 月31日支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第3 期價款計2 億8408萬1349美元之需求。

6、中信金控因於95年2 月6 日收受前揭金管會同意轉投資兆豐金控函,乃依前揭既定計劃,推由張明田透過林祥曦指示劉國倫,或由張明田逕行指示劉國倫自95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期間內,接續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共計96萬4804張(其中與巴克萊銀行相對成交之數量共30萬8537張)而為下列交易:

①95年2 月10日:中信金控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大量買進兆

豐金控股票共計11萬4617張,價格自22.05 元至22.8元不等(22.8元之價位計成交10萬4439張),占當日成交量57.34%(如附表一編號183 所示)。

②同年2 月13日:中信金控購買21萬1941張,價格自23.6元

至24.35 元(24.15 元計1 萬375 張、24.2元計1 萬4413張、24.25 元計3 萬1697張、24.3元計5 萬3471張、24.3

5 元計7 萬4952張),占當日成交量71.72%(如附表一編號184 所示);經上開2 日大量買進後,兆豐金控股票價格即自22.05 元上漲至24.35 元(因巴克萊銀行係自95年

2 月14日起,始開始於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出售所持有前揭避險部位連結之兆豐金控股票,故中信金控於前揭①、②部分所示交易日購入之兆豐金控股票,並無與巴克萊銀行所出售股票相對成交,亦應與本件間接操縱兆豐金控股價之行為無關,而僅係為增加中信金控得持有兆豐金控股票數量之目的所為。)③同年2 月14日:巴克萊銀行賣出先前因避險而持有之兆豐

金控之股票計5 萬8000張,價格自23.9元至24.4元,中信金控則買入9 萬9096張,價格自23.85 元至24.75 元(如附表一編號185 至187 所示)。

④同年2 月15日:巴克萊銀行賣出6000張,價格23.5元、23

.55 元、23.6元各2000張;中信金控則買進1 萬6579張,價格自23.55 元至23.8元(如附表一編號188 至189 所示)。

⑤同年2 月16日:由中信銀行賣出1 萬4000張,價格自23.5

5 元至23.7元,中信金控則買進2 萬8928張,價格自23.5

5 元至23.85 元(買賣操盤者皆為劉國倫,詳如附表一編號190 至192 所示)。

⑥同年2 月17日:亦係中信銀行賣出2717張,價格自23.5元

至23.65 元;中信金控則買進2 萬1902張,價格自23.45元至23.75 元(買賣操盤者皆為劉國倫,詳如附表一編號

193 至195 所示)。⑦同年2 月20日:巴克萊銀行賣出4 萬1000張,價格自23.4

5 元至24.45 元;中信金控則買進5 萬張,價格自23.45元至24.45 元(如附表一編號196 至200 所示)。

⑧同年2 月21日:巴克萊銀行賣出4 萬2000張,價格自24.4

元至24.5元,中信金控則買進4 萬8493張,價格自24.2元至24 .55元(如附表一編號201 至204 所示)。

⑨同年2 月22日:巴克萊銀行賣出5 萬張,價格自23.9元至

24.4元,中信金控則買進7 萬1694張,價格自24.15 元至

24.4元(如附表一編號205 至206 、208 至209 所示)。⑩同年2 月23日:巴克萊銀行賣出4 萬2000張,價格自24.1

5 元至24.45 元,中信金控則買進7 萬1301張,價格自24.15 元至24.55 元(如附表一編號210 至212 所示)。

⑪同年2 月24日:巴克萊銀行賣出4 萬2000張,價格自24.4

元至24.55 元,中信金控則買進5 萬5580張,價格自24.4元至24.65 元(如附表一編號213 至215 所示)。

⑫同年2 月27日:巴克萊銀行賣出5 萬5000張,價格自23.8

元至24.6元,中信金控買進5 萬6124張,價格自23.9元至

24.7元,中信銀行則買進1 萬5000張,價格自24.35 元至

24.55 元(如附表一編號216 至219 所示)。⑬同年3 月1 日:巴克萊銀行賣出5 萬8000張,價格自24.3

5 元至24.8元;中信金控則買進7 萬7141張,價格自24.3

5 元至24.8元(如附表一編號220 至222 所示)。⑭同年3 月2 日:巴克萊銀行賣出4 萬9905張,價格自24.5

元至24.75 元;中信金控則買進4 萬1408張,價格自24.5元至24.8元(如附表一編號223 至225 所示)。

(九)經前揭交易之買進及賣出,因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10日、同年2 月13日先進場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30餘萬張,使兆豐金控股價由22.05 元上漲至24.35 元(此部分並不構成操縱兆豐金控股價之行為)後,巴克萊銀行自95年2 月14日開始賣出其避險部位所持之股票,因有雙方大量之供需,股價因而在23元至24元間上下起伏,賣出之價格均高於其買進時之價位(平均買價21.7元),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林祥曦及鄧彥敦即利用此種供需配合之方式間接操縱股價,中信金控不僅因巴克萊銀行有大量兆豐金控股票賣出而得以在短期內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復因巴克萊銀行大量賣出兆豐金控股票使供給增加,因而雖中信金控大量買進,股票價格亦不致因需求增加而使價格劇烈上漲,間接操縱股價,使中信金控取得兆豐金控股票之價格得以控制在一定之區間,而運用此一透過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再由中信金控於金管會核准系爭轉投資案後,先自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使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價格上漲後,再由紅火公司配合向巴克萊銀行要求贖回系爭結構債,使巴克萊銀行於我國集中交易市易出售因前揭避險部位所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並由中信金控同時承接購入之連環行為,間接操縱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價格,而達成其等前揭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目的,並使中信金控因而獲得減輕購入成本達2 億6169萬5800元之鉅額利益(詳如附表四獲利情形所示)。另紅火公司則因於前揭期間向巴克萊銀行回贖系爭結構債時,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價格已上漲,經扣除應支付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前揭頭期款及第2 、3 期款後,於帳面上獲得實應歸由中信銀行取得之3047萬4717.12 美元獲利(詳如附表二編號19至26以下所示;以當時新臺幣兌美金之匯率約為1 比33.3計算,約當新臺幣10億1480萬8080元,下稱紅火公司帳面獲利)。

三、另陳俊哲於95年3 、4 月間某日,因向辜仲諒報告稱其等因利用紅火公司處理系爭結構債而獲得前揭折合新臺幣約10億元之帳面利益,經辜仲諒表示其等前揭行為均係為中信銀行之利益所為,應將所賺得之紅火公司帳面獲利約10億元(即3047萬4717.12 美元)全數交還中信銀行處理,惟經陳俊哲告稱蔡銘杰曾向其表示前任總統陳水扁之夫人吳淑珍對於中信金控當時未事先向吳淑珍報告系爭轉投資案乙節,非常不高興,乃向其等索討約3 億元,而向辜仲諒詢問是否自前揭約10億元之紅火公司帳面獲利中保留其中約3 億元,以備吳淑珍索款之需等語。詎辜仲諒因陳俊哲向其為前揭表示及詢問後,不顧上開紅火公司帳面獲利應歸由中信銀行取得而應全數解還中信銀行,且其與陳俊哲當時係各擔任中信銀行之董事長、法人金融總經理等職務而均為中信銀行之負責人,並均負責處理系爭轉投資案而就上開以紅火公司名義取得之帳面上利益,亦負有全數解還予中信銀行之義務,竟因其認為其個人曾於91年間起至94年下半年間止,為中信金控得順利轉投資或併購其他銀行,曾先後7 次支付合計2 億9000萬元之贊助款項予前任總統陳水扁或其夫人吳淑珍,而上開款項均無從向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申報核銷,並為備前任總統陳水扁或其夫人吳淑珍可能再次向其索取贊助款時,其仍不便拒絕,為沖銷前揭由其私人支付之贊助款及備日後可能需再行支付贊助款之需,乃另行起意而與陳俊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中信銀行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辜仲諒同意自前揭約10億元之紅火公司帳面獲利中提撥約950 萬美元供上開用途,其餘款項計2090萬美元則依原規劃匯回中信金控之海外孫公司【此部分款項業經陳俊哲於95年5 月3 日起,以如附圖二「轉接附圖(三)」、附圖三註11至12、14、23至26、附圖三之表格說明編號14之資金流向圖、表所示之方式,匯回中信金控之海外孫公司】,而將前揭紅火公司帳面獲利計3047萬4717.12 美元中,經扣除前揭匯回2090萬美元外之其餘款項計957 萬4717.12 美元予以侵占,而為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致使中信銀行受有未能取回前揭紅火公司帳面獲利計957 萬4717.12 美元(如按前揭新臺幣兌美金之匯率約為1 比33.3計算,約當新臺幣3 億1883萬8080元)之鉅額損害。

四、嗣因金管會於95年6 月間,經調查認定前揭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交易,有增加交易程序複雜度、不合營業常規等情,於95年7 月25日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對中信銀行裁處1000萬元罰鍰,並要求該行追回紅火公司買入與贖回系爭結構債之前揭價差計3047萬4717.12 美元。經中信金控董事長辜濂松邀同該公司法人董事寬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和開發公司)、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成投資公司)之代表人各以該公司名義,與辜濂松等中信金控自然人董事共同出具承諾書,承諾償還前揭全部價差計3047萬4717.12 美元予中信銀行後,由陳俊哲為上開法人董事向設於香港地區之東亞銀行辦理貸款後,於95年9 月15日匯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分別於95年9 月25日、26日,各轉匯1500萬美元、1547萬4717美元至中信銀行臺北總行;辜仲諒則在本件偵查中,於97年11月24日到案前,委由陳明律師於同年11月21日向最高法院檢署特別偵查組提出刑事陳報狀,於該狀內自白前揭背信之犯罪事實,嗣並主動依當時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按上開背信所侵占之犯罪所得計957 萬4717美元(小數點以下之金額不計)折算為3 億974 萬2096元,並依中信銀行98年12月7 日中信銀字第0982220160014號函之指示,各匯款1 億5487萬1048元予寬和開發公司、仲成投資公司收受,而自動繳交前揭犯罪之全部所得財物(至於上開紅火公司之帳面獲利計3047萬4717.12 美元與前揭95

7 萬4717美元間之差額,則未經辜仲諒等所侵占,且業經陳俊哲以前揭附圖二、三及附圖三之表格說明編號14之資金流向圖、表所示之方式返還與中信銀行同屬中信金控體系之中信金控孫公司即CTO 公司;此部分金額並無應由辜仲諒或陳俊哲負責繳還之問題)。

五、案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工會告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移送臺北地檢署通緝後,移轉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子、程序部分:按「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62條之限制。調辦事之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第66條之1 之限制。」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辜仲諒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案件,因其於涉案時係擔任中信金控副董事長兼副總執行長,兼中信銀行董事長等職務,且因其於97年11月21日向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第21號卷一第5 至12頁)內所供關於前揭紅火公司之部分獲利流向,疑與前總統陳水扁及其夫人所涉貪污等罪嫌有關,核屬前揭特殊重大貪瀆或經濟犯罪之案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1日簽請檢察總長核定後,以97年度特偵字第21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偵辦後,再於98年11月19日,經簽奉檢察總長核定後,將上開案件及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2201 號、96年度偵字第2540號、第13351 號、97年度偵字第12118 號、第12119 號所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

5 案(各該案均已先經臺北地檢署於97年11月24日以甲○玲列95偵22201 字第80562 號函送最高法院檢察署併辦),一併簽分6 個「特偵緝」案,而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負責偵辦等情,此有上開最高法院檢察署簽呈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第21號卷一第1 至2 頁、98年度偵緝字第1 號卷第1 頁、98年度偵緝字第2 號卷第

1 頁、98年度偵緝字第3 號卷第1 頁、98年度偵緝字第4 號卷第1 頁;前揭6 件「特偵緝」案件,經該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偵辦後向本院提起公訴者,為其中98年度偵緝字第1 號、第2 號、第3 號、第4 號等共4 件)。是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就本案自有偵辦權限,且其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法院組織法第62條規定之限制,是該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偵查後,依法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自屬合法。

丑、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定。經查:另案被告鄧彥敦、證人李明璋、廖書敏、周朝鼎、柯育誠、許妙靜、張麗珠、陳國世於95年10月18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張麗珠、劉國倫、趙蔚慈、陳福壽、林珊如、鄭吉真、彭鴻森於95年10月24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陳思翰、李明璋、廖書敏於95年10月25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周朝鼎、楊松明、巫春穎、柯育誠、許妙靜於95年10月26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郭軒岷、許俊仁、吳政慧、陳麗貞、辛允中、陳啟偉於95年10月27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張友琛於95年10月30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郭怡妏、黃湘綺、吳欣怡、金蓓琳、趙蔚慈、葉旭瑋、陳卉君、洪雅琪、陳靖惠、蔣佳伶、賴峻毅、林怡潔、陳星蓓、詹珮穎、周朝鼎、洪綺綺、謝朝元於95年10月31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鍾昌明、劉國倫、張禹欣、黃玫瑩、殷若菡、范惠琪、魏克全、高文松於95年11月1 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鍾隆吉、顏文隆、林新傳、梁德強、蔡次之於95年11月3 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羅聯福於95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許英才、陳文傑於96年1 月3 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劉國倫於96年1 月12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許俊仁、張居興於96年1 月15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柯育誠、辛允中、吳一揆、張麗珠、陳春克於96年1 月16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陳永晉、陳愈青於96年1 月17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吳文城於96年

1 月1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吳宜芬於96年1 月2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張友琛、陳思翰、李明璋、黃偉達、周朝鼎、高文松於96年1 月31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彭鴻森、賴維彬、朱盈璇、黃湘綺、吳豐富於96年2 月1 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吳慧明於96年2 月2 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辜濂松於96年2 月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顧震宇於98年7 月30日於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吳宜芬於95年10月18日、96年1 月29日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謝秀芬、林政利於96年1 月31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魏克全、陳麗真於96年2 月1 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依法均應具結而均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經證明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

1 、3 、4 款規定,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而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參照)。經查:①另案被告陳俊哲現滯留國外且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一節,有其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1 件在卷【見台北地檢署95偵22201 號「歐黃資料」卷第24至25頁】,惟其為交代說明其於中信金控業務上經手處理之相關事宜而主動委由萬國法律事務所之顧立雄律師於96年8 月20日轉交其於96年8 月15日致中信金控總稽核辦公室之書面說明(下稱陳俊哲之書面供述,見本院另案卷十第485 至487 頁),及其嗣後再於98年12月14日提出予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之「刑事陳報狀」(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 號卷第42至43頁),均係出於其真意,且其中部分內容已就本案情節為詳細之完整供述(部分內容則與本案無關,而該與本案有關之部分,其中部分供述與本件相關事證不符而不足採,詳如後述),而該書面供述復為證明被告及共犯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等是否涉有本件犯罪所必要,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則陳俊哲於96年

8 月15日所提前揭書面陳述,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而認得為本件證據;②證人鍾隆吉已於本件審理期日前死亡,而伊生前於96年3 月19日接受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部分證述內容(詳後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與張明田等是否涉有本件部分犯罪所必要,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得作為本件證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詳下述),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辜仲諒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按傳聞法則係適用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係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是就物證即非供述證據而言,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寅、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即間接操縱股價)規定之部分:

壹、訊據被告固坦承中信銀行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期間,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共3.9 億美元,嗣於附表二編號7 至12所示之日期,全部出售予紅火公司,嗣紅火公司即向巴克萊銀行要求贖回系爭結構債,因而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利益計3047萬4717.12 美元,及中信金控於95年1 月27日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5%至10% ,並適用前揭自動核准機制而獲審核通過後,有自95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

2 日止,於我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入兆豐金控股票共96萬4804張,巴克萊銀行則自95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售出原為建立前揭避險部分所購入之兆豐金控股票計44萬3905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關於間接操縱股價規定之犯行,辯稱:依其於中信銀行擔任董事長職務,僅負責營運決策,對於財務、業務運作之細節及執行並不知悉,其於事前並不知張明田於94年8 月至同年11月間買進前揭兆豐金控股票,不知林祥曦與巴克萊銀行協商系爭結構債交易條件之細節云云。

貳、經查:

一、關於被告辜仲諒係自94年3 月29日起至95年11月24日止,擔任址設中信金控副董事長兼副總執行長,負責輔助總執行長處理業務,並自92年3 月12日起至95年7 月20日止,兼任中信銀行董事長職務;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下稱本院另案)被告3 人即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其中張明田係自94年3 月間起至95年7 月間止,擔任中信金控財務長,兼任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總處長、資深副總經理之職務,負責制訂中信金控及旗下包括中信銀行、中信保經公司、中信證券公司、中信資產管理公司、中信保全公司等子公司之資金管理(增減資、盈餘分配、股利發放)、公司債發行、重大資本支出、重大資產取得與處分、預算管理(年度預算及決算)、各項經營績效及財務管理報表等財務管理政策,並負責督導子公司之財務管理;鄧彥敦則自93年5 月10日起,擔任中信金控遵法主管及中信銀行資深副總經理之職務,為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法務部門最高主管,負責督導中信金控及旗下子公司之法令遵循、法令諮詢相關業務、遵法制度之規劃、管理及法令遵循事務之執行;林祥曦則自93年間起,擔任中信銀行金融投資處(該處原置於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轄下,嗣於94年6 月間改置於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轄下)副處長、副總經理,並同時擔任中信資產管理公司主管等職務,負有依外部法令及中信銀行內部各項規定,管理中信銀行既有之未上市長期股權投資部位,並妥適協辦各項投資專案之責任;林孝平(現為臺北地檢署通緝中)則自91年間起,擔任中信金控之策略長,兼任中信銀行綜合企劃部資深副總經理等職務,負責研擬中信金控及旗下子公司之中長期發展方向及經營策略(購併、策略聯盟及品牌等)、策略目標設定及管理、新事業開發、中信金控與子公司業務運作之協調與效能提升,協助組織設計、協調整合各子公司及各事業處之策略、知識管理及交流;陳俊哲(現亦為臺北地檢署通緝中)係自94年2 月25日起,擔任中信金控法人金融執行長,兼任中信銀行法人金融總經理及金融投資處處長等職務,負責制訂中信金控及旗下子公司法人金融業務及證券投資業務之發展方針與管理政策,並負責督導子公司法人金融業務之商品研發、行銷、定價及通路等策略研擬、業務推展與績效管理,及中信金控與旗下子公司證券業務之管理,並為中信金控及旗下子公司投資相關會議之成員;是辜仲諒、陳俊哲等均係為中信銀行處理事務,於其等業務範圍內均為銀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負責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本院另案被告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於該件96年4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供述相符,並有中信金組織架構及執掌、中信金/中信銀人事資料【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下稱聲搜卷)卷一第16至第30頁】、中信金融組織圖【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2201 號人證(下稱人證卷)卷五第158 至第164 頁】、中國信託分層負責表、中信銀行組織規程、財務總管理處組織圖、中信金控組織規程、公司組織結構及各主要部門職掌等在卷(見本院另案卷一第

187 至第200 頁)可稽。

二、按依98年1 月21日修正前即本件被告與張明田等行為時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金融控股公司得投資之事業如下:

一、銀行業。二、票券金融業。三、信用卡業。四、信託業。五、保險業。六、證券業。七、期貨業。八、創業投資事業。九、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之外國金融機構。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另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與下列公司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並準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6 條、第8 條、第9 條及第16條至第18條之規定:

一、金融控股公司。」即金融控公司得依上開規定,「投資」或「轉投資」其他銀行業等相關金融事業,如經主管機關許可者,更得與其他金融控股公司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是上開「投資」(轉投資)與「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顯有程度或次序上之區別,即前者僅係單純投資或轉投資,或並因而取得該被投資金融控股公司之經營權,後者則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得與該被投資或轉投資之金融控股公司進一步「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亦即係所謂「併購」該被投資或轉投資之金融控股公司(為配合本件案情說明之便,以下概以「轉投資」或「併購」稱之)。

又關於前任總統陳水扁曾於93年10月20日召開經濟顧問小組會議後,宣示第二階段金融改革目標,包括①於94年底促成

3 家金融機構市佔率達10% 以上,及官股金融機構數目至少減為6 家;②於95年底前將當時國內14家金控公司之數目減半;③於95年底前至少促成1 家金融機構由外資經營或在國外上市。此即所謂限時、限量、限對象合併之「二次金改政策」,影響國內各金融業者未來生存及發展甚鉅,當時國內各金控公司均因此須面對「併購」或「轉投資」其他金控公司,或被其他金控公司併購之命運,而中信金控身為國內各大金控公司之一,且其所屬銀行子公司即中信銀行於當時業已躍居為國內最大民營銀行,自無從置身其外,不得不因應二次金改政策而規劃執行併購或轉投資策略,以求繼續經營發展,乃以任務編組方式成立「決策小組」(或稱「策略小組」、「併購小組」)。該小組自94年5 、6 月間起,即開始研議轉投資國內各金融機構之各項可行性方案,曾先後將土銀、臺企、彰銀、第一金控、台新金控、兆豐金控等多家國內金控公司或銀行列入轉投資可行性方案之研議標的;其中就兆豐金控部分,並經陳水扁於94年5 、6 月間某日,在某次飯局結束後,以台語向辜仲諒表示「鄭仔(按指當時擔任兆豐金控董事長之鄭深池)對你們中國信託有興趣」等語,經辜仲諒向時任總統府副秘書長之馬永成確認陳永扁上開表示之真意係指當時「中信金控與兆豐金控都是好公司,是否可以合作」後,乃指示中信金控策略長兼前揭決策小組召集人林孝平研究中信金控與兆豐金控合作之可行性後,林孝平向辜仲諒報告稱:中信銀行雖因於94年間,先後合併萬通銀行、鳳山信用合作社而躍居為全台第一大民營銀行,惟以當時中信金控之市值約僅為兆豐金控之一半左右,雙方合作模式頂多限於業務互補方面之合作,尚無法談及併購或轉投資,且因雙方企業文化差異甚大,合作困難度很高。至於前揭其餘各銀行或金控之轉投資案,其中台新金控部分係因其銀行子公司即台新銀行嗣發生「雙卡事件」,並因辜仲諒考量其與台新金控董事長吳東亮係好友,不宜以敵意併購方式進行轉投資或併購台新金控之計劃,復因中信金控本身之資金不足以同時完成林孝平曾提出「台新、兆豐」雙重佈局策略,即同時規劃轉投資台新、兆豐金控二家公司,故亦由辜仲諒否定上開計劃;台企部分係因其工會反對合併而未參與投標;彰銀部分係因考量其股票市價過高;第一金控(第一銀行)部分則係經評估後,認為可行性不高等各別不同之因素,致嗣後均未繼續規劃或未能完成轉投資規劃案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鄧彥敦、林祥曦、柯育誠、許建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張明田、柯育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張明田於本件99年7 月5 日審理期日,及證人鄧彥敦、羅聯福於本件99年8 月6 日審理期日所為供述或證述相符(見人證卷一第88頁、第314 至315 頁、第325 至327頁、卷二第233 至235 頁、第238 至240 頁、卷五第154 頁、卷六第50頁、本院卷四第76至103 頁、第277 至30 5頁),自堪認定。又,關於「併購(購併)」或「(轉)投資」,就本案而言,其實質內容應屬相同,此參證人即曾參與系爭轉投資案之中信銀行綜合企畫部副總經理柯育誠於偵訊時證稱略以:「(為何由策略長辦公室擬簽呈,最後卻由財務長辦公室提案?)‧‧‧當時應該是考量到不能直接寫購併在上面,因為這是要公告的,而且是參考提案單所載主旨發佈公告,為避免造成市場過度反應,所以選用『為有效運用資金並提高本公司投資收益」之用句,取代『購併』這種講法」即明。(見人證卷八第192 頁)

三、關於林孝平經辜仲諒指示而提出前揭報告後,雖當時評估轉投資或併購兆豐金控有其困難度,惟因前揭二次金改政策而須面對「併購其他金控公司」或「被其他金控公司併購」之命運,為避免中信金控及其銀行子公司中信銀行等遭其他金控公司併購而得以繼續經營,乃繼續規劃將兆豐金控等金控公司或銀行列入轉投資標的,經林孝平、張明田、陳俊哲與辜仲諒共同研議後,認為可以由中信金控發行特別股募集資金轉為公司資本之方式,籌集前揭轉投資所需資金,且依兆豐金控當時股價及每年配息情形,其投資報酬率亦高於國內多數金融機構配息之報酬率,縱屆時無法完成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目標,亦可獲得高額配息之報酬,如兆豐金控屆時係被其他金控公司併購,亦可預期其股價將上漲而得自集中交易市場出售兆豐金控股票獲利,是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之投資,顯係進可攻(即完成轉投兆豐金控計劃)、退可守(即於併購不成時,按年獲配高額股息或出售兆豐金控股票獲利)之絕佳方案,故當時雖尚未排除其他金控公司或銀行(如台新金控、第一銀行、彰銀、台企、土銀等)為併購或轉投資目標,惟已積極研議將兆豐金控列為併購或轉投資標的,並決定提前佈局,乃一方面由辜仲諒於94年8 月間某日,交待當時為其家族成員管理資產之吳豐富,委由時任中信證券公司董事長之鍾隆吉(已歿),擬利用中信銀行總務部經理凌成功在中信證券所設,惟實係由辜仲諒使用之第565U-000000-

0 號證券帳戶買入兆豐金控股票800 張,另以中信保全、中信鯨育樂公司之名義各買入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以便屆時得以辜仲諒、中信保全、中信鯨育樂公司之名義徵求委託書,配合於兆豐金控股東常會爭取董事席次,另一方面則交由張明田指示林祥曦於每股不逾21元之範圍內,透過中信金控所屬各子公司名義,自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下單買進兆豐金控股票,林祥曦乃以口頭方式指示不知情之中信銀行金融投資處協理劉國倫自94年8 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以中信金控子公司即中信銀行、中信保經、中信保全及關係企業中信鯨育樂公司等名義,直接於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總數達66萬1003張,總金額為145 億5920萬6250元,占兆豐金控當時已發行總數111 億6944萬9238股之5.92% ,其中以中信銀行名義購入之兆豐金控股票數量已達56萬9055張(起訴書誤載為57萬2755張),約占兆豐金控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已達法定得購買該股票之上限而不得再行購買兆豐金控股票;另由林祥曦指示不知情之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經理張友琛製作逐日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當日庫存表,統計中信銀行等中信金控子公司或關係企業當天及累計成交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張數、市值與購股成本,俾回報予張明田知悉等客觀事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祥曦、鍾隆吉、吳豐富、劉國倫於調查時,證人林祥曦、張友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吳豐富、劉國倫、張友琛於偵訊時,各別所為之供述相符(見人證卷二第37頁、第

260 頁、第266 至271 頁、卷三第142 至144 頁、卷四第54頁、卷五第37至39頁、第175 頁反面至176 頁、卷八第1 至

9 頁、卷九第18至19頁、第156 頁、第195 頁,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351 號卷第174 頁、第180 至181 頁、第21

9 至221 頁、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第21號卷二第80至81頁),並有凌成功設於中信證券公司中山分公司第565U-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等資料、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已成交委託書、中信證券凌成功該帳戶年度分戶帳94年7 月1 日至95月2 月9 日交易明細、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證人吳豐富於96年4 月10日提出之辜仲諒借用凌成功名義買賣股票明細表、中信金控併購小組人員名單、93年12月15日併購議題討論投影片、94年6 月15日國內併購環境及本行併購策略討論之相關資料、中信保全公司94年

1 月1 日至95年10月17日兆豐金控股票交易明細表、中信保經公司94年1 月1 日至95年10月18日兆豐金控股票買賣狀況明細表、中信銀行94年1 月1 日至95年10月18日兆豐金控買賣損益暨庫存明細、中信保全公司資金來源說明、中信鯨育樂資金來源說明及94年8 月15日簽呈、94年8 月22日簽呈、中信銀行94年8 月22日公文簽辦單、簽呈、一般業務討論事項、廣告合約書、中信鯨育樂公司94年8 月15日簽呈、95年

1 月6 日簽呈、中信銀行第12屆第3 次董事會議紀錄及一般業務討論事項等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95年11月16日臺證密字第0950030019號函、中信銀行、中信保經公司買進兆豐金庫存明細表、凌成功帳號買賣兆豐金控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凌成功設於中信證券中山分公司第565U-000000-0 號帳戶庫存價值表、中信證券公司之凌成功前揭帳戶自94年8 月26日起至95年2 月9 日之「年度分戶帳」、證交所96年2 月15日台證密字第0960003913號函凌成功第565U-000000-0 號帳戶93年2 月1 日至97年1 月14日交易明細、中信證券公司97年1 月22日(97)中證字第04

9 號函送凌成功帳戶開戶資料、中信保全公司94年1 月1 日至95月10月17日買賣兆豐金股票交易明細表暨合併買賣報告書、中信保經公司94年1 月1 日至95月10月18日買賣兆豐金控股票明細表等在卷【見人證卷五第47至58頁、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2201 號扣押物(下稱扣押物卷)卷二第120至130 頁、第216 頁反面至225 頁、第296 頁反面、卷三第

11 5至121 頁、卷五第223 頁反面至227 頁反面、第321 頁反面至341 頁、95年度偵字第22201 號物證(下稱物證卷)卷三第57至71頁、96年度偵字第13351 號卷第27至39頁、第76至77頁、第84頁、本院另案卷三第45至60頁、卷十四第82頁、第119 至124 頁、本院卷一第167 至170 頁反面、第16

7 至170 頁反面】可稽。

四、關於張明田等曾運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閒置資金,並由陳俊哲引介原於巴克萊銀行旗下之巴克萊亞洲公司擔任董事之顧震宇(英文姓名:George Koo,任職期間自91年5 月間起至95年6 月間止)與張明田聯繫。嗣顧震宇向張明田推銷中信銀行購買由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30年期保本連結股權型結構債(Principal Protected USD Structured Note ),經張明田向顧震宇表示同意購買後,即徵得陳俊哲同意及協助而交由林祥曦負責與顧震宇商議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名義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之契約細節,並配合前揭佈局而與顧震宇議定以系爭結構債連結香港、日本、韓國及臺灣等地區股市之金融股股票,並選定香港匯豐銀行等5 檔「一籃子股票」為連結標的及相關承作條件,而於94年9 月15日,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為名義上承辦單位(惟實際上係由資金管理部負責承辦),依林祥曦所提供之投資細節資料,囑由不知情之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績效管理部經理張友琛草擬簽呈後,檢附巴克萊銀行提供之投資備忘、中信銀行製作之交易條件,經會辦中信銀行內部各單位人員及鄧彥敦分別簽名後,呈由陳俊哲、辜仲諒批示同意後,於94年9 月30日提經中信銀行第12屆第4 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購買前揭連結匯豐銀行等5 檔股票,金額為2.6 億美元之系爭結構債投資案,中信銀行乃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交易日期,分別向巴克萊銀行買進5 筆合計2.6 億美元之結構債。嗣於94年11月初某日,亦循前開相同模式,再代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擬具投資1.3 億美元結構債之簽呈及公文簽辦單,經會辦中信銀行內部各單位人員並經鄧彥敦簽名,經呈由陳俊哲、辜仲諒簽名批示後,於94年12月6 日提經該行第12屆第8 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再購買總額1.3 億美元之結構債,中信銀行乃於同年12月7 日,再向巴克萊銀行買進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

1.3 億美元結構債,中信銀行因而以前揭方式,向巴克萊銀行合計購買3.9 億美元之系爭結構債,並支付巴克萊銀行合計263 萬2500美元佣金或手續費等事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祥曦於調查時,證人張明田、林祥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張明田、林祥曦於偵訊時各別所為之供述內容相符(見人證卷一第19至21頁、第27頁、第52至56頁、第65至67頁、卷二第273 至280 頁、卷四第16至18頁、第28至30頁、第46至47頁、第50頁、卷六第4 頁、卷八第38至44頁、第1 至9 頁),並有中信銀行94年9 月30日第12屆第

4 次董事會議記錄、董事會議簽到簿、中信銀行94年12月6日第12屆第8 次董事會議記錄、董事會議簽到簿、巴克萊銀行面額5000萬美元之30年期保本連結股權型結構債發行條件摘要(Structured Note Term Sheet)、94年10月7 日之投資備忘、巴克萊銀行94年10月19日、94年10月26日、94年10月31日、94年11月4 日、94年11月10日、94年12月21日之價格補充說明書(Pricing Supplement)、95年9 月29日委任書(Power of Attorney )、巴克萊銀行95年12月11日函文、巴克萊銀行面額1.3 億美元之30年期保本型結構債發行條件摘要(Structured Note Term Sheet)、94年12月7 日之產品備忘、94年12月8 日之Term Sheet、Procudt Memo、資金管理部承辦之中信銀行94年9 月15日公文簽辦單、簽呈、信用風險管理處意見、Deal Memo 、中信銀行董事會提案單、94年10月4 日Term Sheet、Product Memo、香港分行承辦之中信銀行94年9 月15日公文簽辦單、資金管理部簽呈、中信銀行台北分行94年9 月20日Executive Summary 、中信銀行94年9 月20日投資額度申請批覆書、資金管理部簽呈、香港分行承辦之中信銀行94年11月21日公文簽辦單、中信銀行台北分行94年11月30日Executive Summary 、中信銀行94年11月30日投資額度申請批覆書、3.9 億美元之結構型債券執行買入連結股票之時間與付款日期一覽表、巴克萊證券公司與中信銀行及公司買賣結構債之交易明細、巴克萊銀行之買賣確認單、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結構債交易單等在卷(見人證卷一第294 至305 頁、卷五第128 至132 頁、第138 頁、卷八第33頁、扣押物卷一第22頁至23頁反面、第69至227 頁、第229 至263 頁、卷二第2 至12頁、第51頁反面至61頁反面、卷三第144 至166 頁、卷四第1 至4 頁、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卷五第164 頁反面、物證卷五第117 至201 頁、第20

5 至217 頁、聲搜卷一第174 至215 頁)可稽。又關於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雖係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名義為之,惟實際上係由擔任中信金控財務長兼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處長之張明田主導,並交由擔任中信銀行金融投資處副處長之林祥曦執行相關細節等事實,此為張明田與林祥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張居興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約於上簽呈前一個月,張明田找伊與周朝鼎、財務處幕僚李聲凱等人商談投資系爭結構債事宜,因當時趕著提報董事會,且周朝鼎曾有提出過Product Memo即投資備忘之經驗,故由周朝鼎代香港分行上簽,且由香港分行承作係張明田之意見,至於提報董事會部分則由李聲凱等幕僚進行等語(見人證卷九第54至第57頁);證人李聲凱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件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之二次簽呈均係由林祥曦在94年9 月15日前4 、5 天,以口述方式指示張友琛打字,打完後交予伊,由伊幫忙跑簽呈及提經董事會決議等事宜,相關進度伊係向林祥曦報告等語(見人證卷五第26至31頁);證人周朝鼎於偵查檢察事務官及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分別供稱:系爭結構債當時只是代香港分行申請,因香港分行前經核准發行5 億美元之次順位債券,但因為香港分行太遠,且本件投資之寫法需由專業經理人撰寫,而伊有相關經歷,加上資金管理部與金融投資處以前都隸屬財務處,故由李聲凱於94年9 月間某日囑由伊代簽,相關內容及說明均係由李聲凱告知,並經張居興同意,交易條件及產品備忘錄均係由李聲凱準備,伊僅係於94年9 月15日幫忙製作簽呈及公文簽辦單並交張居興核章後,即交予李聲凱,後面流程均係李聲凱負責去跑,並經被告批准,且系爭結構債係保本型債券,其利息投資決定權在投資人,係按中信銀所設定的投資比例和價格操作等語(見人證卷一第

266 至269 頁、卷二第149 至153 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略稱: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係因香港分行太遠而由資金管理部代為起稿,且係財務長張明田要伊等代簽等語(見人證卷三第263 頁);證人張友琛於偵查時亦證稱:林祥曦會直接下指令予伊,林祥曦怎麼說,伊即怎麼寫,且林祥曦當時僅告稱系爭結構債之連結標的係一籃子股票,並未告知標的與比例,另中信銀行風險管理部之陳思翰詢問系爭結構債之市價評估時,伊亦係請示林祥曦,林祥曦則提供系爭結構債之市價評估表予伊,伊即轉交陳思翰等語(見人證卷三第142 至148 頁)相符,自堪認定。

五、關於張明田曾指示林祥曦與巴克萊銀行連繫,要求巴克萊銀行允許中信銀行就系爭結構債之連結股票標的擁有建議權,巴克萊銀行則要求中信銀行委由第三人擔任顧問公司居間處理,乃於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期間,由陳俊哲提供由其實際掌控之另一家海外紙上公司Euclid公司(有權簽章人為英文姓名:「Au Wing-Yan 」或「Yvonne」之歐詠茵),唯一股東為英文姓名:「Wong Yu-Keung 」或「Johannes」之黃汝強)為形式上「投資組合管理人」亦即得建議巴克萊銀行更改系爭結構債連結標的之人員,並以經鄧彥敦審核閱覽過之重新調整合約之草約為簽約內容,由張明田與不知情之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結構融資處處長吳一揆共同代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Euclid公司之唯一股東黃汝強及巴克萊銀行簽訂委託顧問契約共5 件,於形式上授權Euclid公司擔任中信銀行之系爭結構債投資組合管理人而約定Euclid公司得隨時要求巴克萊銀行調整系爭結構債所連結股票標的之比例,以重新調整系爭結構債之連結標的,惟實際上仍係由張明田等決定系爭結構債所連結股票之標的,僅於形式上透過Euclid公司之名義對巴克萊銀行提出連結建議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一揆於調查時,證人鄧彥敦、林祥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張明田、林祥曦、吳一揆於偵訊時,各別供述之內容相符(林祥曦於本件偵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略以:Euclid公司只是形式上委任,顧震宇說他們要一個顧問公司,所以找來Euclid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歐詠茵等語;見人證卷六第7 至8 頁、卷七第154 頁、卷九第67至68頁、第133 至135 頁、第188至189 頁、第263 頁),並有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Euclid公司、巴克萊銀行三方簽訂之5 份重新調整合約、巴克萊銀行95年12月11日函文、Euclid公司之登記註冊文件、Euclid公司於94年10月3 日之有權簽章人員等在卷(見物證卷五第59至116 頁、第205 至217 頁)可稽,自堪認定。

六、關於張明田嗣即依前揭重新調整合約之約定,於94年10月6日通知巴克萊銀行,於形式上指定不知情之中信銀行金融投資處協理劉國倫(英文姓名:Alex Liu)擔任Euclid公司向巴克萊銀行建議更改系爭結構債連結標的之人員,並由張明田、林祥曦利用巴克萊銀行因出售系爭結構債予中信銀行而須建立避險部位之名義,自94年10月7 日起至95年1 月12日止,持續指示劉國倫於如附表二編號119 至136 、147 、16

5 至167 、169 至177 、179 所示之交易日期,直接撥打巴克萊銀行所屬香港地區交易員之電話,據實轉述張明田指示林祥曦建議,或直接由張明田指示伊建議之股票交易限價與張數,巴克萊銀行所屬交易員乃透過該銀行旗下巴克萊證券公司在我國內所開立使用之FINI帳戶,在我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以系爭結構債總面額中之95億7980萬2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8 億1134萬8200元),陸續下單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計44萬3905張,占兆豐金控當時已發行股數之3.97% ,並由劉國倫於各該交易日收盤前,再次致電巴克萊銀行香港地區交易員,確認各該當日成交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價格及數量後,據以層報林祥曦、張明田知悉,張明田則曾轉向被告報告等事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卷附巴克萊銀行回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函文載明上開重新調整合約係由張明田指定劉國倫為調整指示人等語(見物證卷五第11頁、第20

5 至209 頁),及證人劉國倫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略以:伊有去執行系爭結構債連結標的下單,並均係依林祥曦在每天開盤前、後告訴伊當天價格上限不得超過多少錢,買進不得超過多少張,且幾乎均係下兆豐金控買單之指示所為,當時係林祥曦叫伊打電話至香港,向對方表示伊係「臺灣的Alex」並轉達張明田及林祥曦之指示,而在伊負責傳達指示予巴克萊銀行之交易員後,巴克萊銀行之交易員嗣後會回報買入股票之均價及張數等語(見人證卷九第13至23頁)相符,並有巴克萊證券公司於94年6 月1 日至95年4 月26日期間,買賣兆豐金控、台新金控、第一金控等股票之交易明細、巴克萊證券公司買賣兆豐金控股票所使用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下單紀錄、金管會95年9 月12日金管證三字第0950141783號函送投資人買賣兆豐金控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劉國倫之E-mail等在卷(見扣押物卷四第18頁反面,物證卷二第86至100 頁、第137 至313 頁、臺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2188號卷第8 至11頁)可稽,亦堪認定。

七、另關於因金管會於94年6 月14日修正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金融控股公司對被投資事業之首次投資額度由控制性持股降為至少不低於被投資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總額5%,而加計本次投資後之雙重槓桿比率不得超過125%,且金融控股公司符合轉投資審核原則所規定之條件,並符合金融控股公司之雙重槓桿比率未超過115%,且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資本適足率達10% 以上等條件者,除投資案涉及須經中央銀行核准項目部分,仍應依中央銀行之相關規定辦理外,該投資案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即自動核准生效。中信金控決策小組成員即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與法務長鄧彥敦等人即針對上開金控投資法規之修正進行評估,惟鑑於中信金控當時之雙重槓桿比率及中信銀行之資本適足率均未達到前揭規定之門檻,尚不適用相關轉投資之規定,林孝平乃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指示不知情之中信銀行綜合企畫部副總經理,並兼任中信金控併購小組執行及準備資料人員柯育誠,就兆豐金控之價值作初步評估後,向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及不知情之羅聯福(伊係負責中信銀行消費金融業務)進行簡報,惟於該次簡報後,辜仲諒等就中信金控是否確定轉投資兆豐金控,並未作成具體結論,乃要求柯育誠繼續評估。嗣於94年12月初某日,林孝平復指示柯育誠針對中信金控若要轉投資兆豐金控,其資金來源、資金到位及其後之申請程序、投資後市場能否接受等相關流程及問題進行評估,經柯育誠評估後認為市場應可接受後,乃由柯育誠先行製作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評估報告,於94年12月8 日、9 日左右,向中信金控併購小組成員林孝平、張明田、陳俊哲、辜仲諒及羅聯福提出報告,併購小組即於該次會議中作成由張明田負責籌措資金,柯育誠所屬併購小組準備資料人員則繼續準備相關轉投資資料,且於張明田所籌措之資金到位而符合前揭轉投資自動核准生效之規定後,即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決定等事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柯育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相符(見人證卷一第314 至316 頁、第326 至327 頁、卷二第234 至

235 頁、第238 至239 頁),並有中信金控之94年11月3 日、94年12月1 日兆豐金控併購計畫、94年11月3 日、12月6日兆豐金控併購計畫更新等在卷(見人證卷八第149 至167頁,扣押物卷二第199 至205 頁反面、卷五第244 頁反面至

262 頁)可稽。

八、關於中信金控嗣因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時,須申報中信金控及其子公司當時所投資持有兆豐金控股票之股數,而柯育誠為填載中信金控及其子公司當時所投資持有兆豐金控股票之股數,乃於94年12月23日撰寫簽呈及公文簽辦單,會請相關單位表示意見前,請張明田提供中信金控及其子公司當時持有兆豐金控股票之相關數據,張明田則因系爭結構債實際上係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為避免疑義,乃告知柯育誠須徵詢法務長鄧彥敦之意見,而將中信金控向巴克萊銀行所購買系爭結構債有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實情告知鄧彥敦,鄧彥敦因而知悉中信金控向巴克萊銀行購買之系爭結構債有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情形,乃於前揭簽呈、公文簽辦單上記載:「‥‥中信銀持有系爭結構債非屬持有兆豐金控股份,‥‥惟為免爭議仍應申報,另應考量如申報該結構債,雖非直接持股,但將促使主管機關審視該結構債是否有超過前開5%之限制之議題,建議應事先向主管機關詳加說明,惟如向主管機關說明,因本案較易受注目,取得核准之時效即難掌握,且主管機關極有可能因此不予核准。綜上,建議於申請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10% 前,應處分或贖回中信銀持有之結構債,以免爭議。另請注意,依契約,中信銀如欲贖回該結構債,尚須取得巴克萊銀行之同意,並應確認贖回價格,本案因涉併購議題,較為敏感,中信銀如於短期內贖回結構債,致使巴克萊銀行於市場上大量出售避險部位兆豐金控股份,市場價格下跌後,如中信金控再於市場買入,恐遭壓低市場價格再買入之非議,亦應考慮如逕行贖回是否造成結構債投資之損失。更有甚者,中信金於取得轉投資自動核准後,因擬取得之股份高達15% ,如於市場上取得股份時間與巴克萊銀行因中信銀贖回致出售股份時間相近,則有可能使中信金控取得之股份為巴克萊銀行所出售,法律上恐有疑義,為求審慎,建議於申請前逕行處分結構債,以免爭議。鑑於本案金額甚鉅,建議詳加考慮出售價格及授信控管,俾維公司權益」等語等事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鄧彥敦於調查時,證人鄧彥敦、柯育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相符(見人證卷一第91至93頁、第317 頁、第326 頁、卷二第121 至122 頁、第240 頁、卷八第77至83頁、第190 至

196 頁、卷九第117 至123 頁),並有中信金控策略長辦公室承辦之中信金控94年12月23日公文簽辦單、簽呈及所附16項附件、鄧彥敦94年12月23日中信金公文簽辦單會辦單位意見等在卷(見扣押物卷二第328-353 頁)可稽,堪予認定。

九、關於:

(一)張明田因獲悉鄧彥敦前開簽註意見,乃指示柯育誠暫停前開轉投資兆豐金控之動作,待系爭結構債處理妥適後再續行進行,並經陳俊哲、張明田指示林祥曦向巴克萊銀行之顧震宇連繫詢問結果,獲告如中信銀行直接向巴克萊銀行回贖系爭結構債,將使巴克萊銀行在短期內出售其原為建立避險部位所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而可能使中信銀行遭受系爭結構債跌價之損失(因當時中信金控尚未獲金管會核准或同意轉投資兆豐金控,尚不得承接買入兆豐金控股票,當時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亦可能無其他特定之大量買盤),惟巴克萊銀行同意於中信銀行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第三人,而由該第三人在日後回贖時,允以回贖之承諾,加以陳俊哲於同一期間另與國外投資基金Amroc 所屬成員Wallen Allderige連繫洽商承購系爭結構債結果,無法達成協議,經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鄧彥敦等人討論後,認為繼續達成前揭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計劃目的(即於金管會核准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後,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並利用巴克萊銀行因無需繼續持有原為建立避險部位所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而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售出兆豐金控股票,以利中信金控以低價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而取得兆豐金控股份,俾中信金控得於兆豐金控95年度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時,爭取一定席位董監事席次之系爭轉投資計劃),且迫於時限即須於兆豐金控在95年6 月23日召開當年度股東常會前,於短期內取得大量兆豐金控股份,藉以取得預定之兆豐金控董事與監察人席次,並避免因中信金控未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其銀行子公司即中信銀行所持有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系爭結構債,可能於事後被金管會查處撤銷轉投資核准案,復因當時距兆豐金控已訂於95年6 月23日召開當年度股東常會,依規定其股票自同年4 月25日起即停止過戶之日期已近,其等及辜仲諒均承受中信金控因系爭轉投資兆豐金控案,須於前揭兆豐金控股票停止過戶日前大量購入取得兆豐金控股份,藉以取得預定之兆豐金控董監事席次之壓力,以控制中信金控購入取得前揭兆豐金控股份之成本等規劃目的,乃經林孝平、張明田、鄧彥敦及不知情之柯育誠等參照上情而就①繼續持有並向金管會申報;②繼續持有惟不向金管會申報;③向巴克萊銀行贖回;④將結構債出售予第三人等

4 種處理系爭結構債之方式進行討論,而得出「出售」之結論後,由被告決定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第三人,並以該第三人作為所謂「中信金控」之「SPV 」(即「特殊目的公司」),及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紅火公司」係由第三人於94年12月6 日設立(資本額僅1 美元,有權簽章人為歐詠茵),並係由陳俊哲買入後,於95年1 月11日辦畢登記而由陳俊哲實際掌控之紙上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紅火公司係由陳俊哲於94年12月6 日設立),且因紅火公司係由陳俊哲實際掌控,而陳俊哲則係中信金控公司負責人辜濂松之女婿,復同時擔任中信金控法人金融執行長兼任中信銀行法人金融總經理、金融投資處處長等職務,是紅火公司如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間為系爭結構債之買賣交易,實係同一關係企業內部間之交易而為關係人交易,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規定,應經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通過,並依中信銀行內部規定之KYC 政策,就紅火公司之財務能力、交易目的、承受風險之能力及從事交易適法性等事項加以確認等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張明田、鄧彥敦於調查,證人柯育誠、鄧彥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證人張明田、鄧彥敦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相符(見人證卷一第23至27頁、第91至94頁、第100 至101 頁、第317 頁、卷八第38至44頁、第77至83頁、卷九第117 至

123 頁),並有紅火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之登記註冊文件、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紅火公司簽定之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等在卷(見扣押物卷三第396 頁反面至398 頁反面、物證卷七第2 至3 頁)可稽。另中信金控嗣後獲金管會審核並同意轉投資兆豐金控後,係以紅火公司名義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等事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陳俊哲致中信金控總稽核辦公室之前揭書面說明,其中關於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部分所載略以:「‥‥94年底,因中信金控策略長林孝平提議要轉投資兆豐金控,而法務長鄧彥敦則提出法律意見認為,如果系爭結構債不處分,將影響中信金控轉投資的申請。因此,辜仲諒董事長裁示要依法處分系爭結構債,以利轉投資的申請。此時,張明田基於辜仲諒董事長的裁示,又要商請本人提供協助,希望在不損及中信商銀利益的前提下,儘速處分系爭結構債,俾使中信金控能早日合法提出轉投資兆豐金控的申請。當時本人便幫忙找有興趣的外資,希望能以市價賣出系爭結構債:同時,本人亦請林祥曦及香港分行蕭仲謀幫忙接觸可能的投資者。林祥曦首先詢問Barclays的George Koo回贖的可能性,結果發現需時過久,且在回贖過程中有可能遭受到跌價損失而不可行。蕭仲謀則曾找到我們所共同熟識的朋友,即Amroc 亞太區總裁Warren Allderige表示有意願出面購買,但當時Warren Allderige亦表明此並非以Amroc 所管理的資金來投資,而是擬由Warren所熟悉的一些不願具名投資人的資金來投資,且希望不要以Amroc的名義作為交易相對人,而是透過特殊目的公司出名交易。因此,本人於協商過程中,便先安排Yvonne Au (歐詠茵)向BVI 代理人購入已設立的Red Fire DevelopmentsLimited 作為SPV ,並由Yvonne Au 擔任該SPV 的董事,黃汝強擔任股東。正因為Red Fire係SPV ,因此其資本額為1 美元,此乃金融市場上所習見的交易安排,藉此隔絕交易對象遭破產或債權追索等可能的風險‥‥因本人一直未能順利與Warren就此項交易達成協議內容,但由於時間非常緊迫,與Warren往來協商已花掉許多時間,且一時之間,也沒有找到其他適當的投資者。因此,本人只好決定由CT Asia Investment Ltd. (此係由不願出名的投資者所提供、與中信金控無關的資金、為進行海外投資行為所成立公司,此公司亦由本人所管理)所管理的資金一部分先借給Red Fire來購買,‥‥‥但因為Warren調集資金時程延誤,致最後本人終究未能和Warren達成協議。當時本人認為既然已由CT Asia Investment Ltd. 所管理的資金先借給Red Fire支付第1 期款了,有無Warren所代表的投資人出面承擔日後可能遭遇的風險,似乎已無絕對的必要。‥‥‥當時本人並未讓公司內其他人知悉這些協商及處理的詳情,僅讓必要經手的人員知道:是為了解中信金控轉投資的障礙,而安排SPV 來接手購入系爭結構債,並會將所獲利益盡可能歸屬於公司。‥‥就此項交易的結論,本人事後均已向辜仲諒董事長簡要報告。原先因為Warren所代表的投資人要出面購買系爭結構債,所以本人打算由CTAI Ltd. 借給Red Fire美金3950萬美元,以作為購買系爭結構債的第1 期交割款項,使CTAI Ltd. 可以賺取較多的利息。最後因為與Warren所代表的投資人並未達成協議,乃決定將第一期交割款降低為5%,‥‥‥且CTAI Ltd.亦無多餘款項得以再借給Red Fire以支付其他交割款,為籌措資金支付中信商銀第2 、3 期交割款,Red Fire乃向Barclays要求贖回系爭結構債。因此,Red Fire便利用贖回系爭結構債所得款項支付尚餘的第二、三期交割款,‥‥‥至於Red Fire買賣系爭結構債所獲利益約美金3047萬5000元,如前所述,因本人最後並未順利與Warren達成協議,也無法將Red Fire買賣系爭結構債可能面臨的投資風險轉嫁給Warren所代表的各方投資者承擔,故本人遂將所獲利益絕大部分歸屬於中信金控,少部分則用以支應過往公司無法報銷的支出‥‥‥」等語(見本院另案卷十二第

477 至491 頁),及張明田於偵查中供稱略以:94年12月間討論申請投資兆豐金控,就有討論到系爭結構債之問題,當時法務長當場表示就系爭結構債所連結之兆豐金控股票,申報或不申報都是問題,故於申請前即應將系爭結構債處分掉,之後再提出申請等語(見人證卷一第23頁),復於本院另案97年1 月8 日審理時供稱略以:因為特別股募集不是很順利,加上有系爭結構債之議題,伊即請示董事長即被告,當時被告要求「開大門、走大路」,主要就是考量結構債之交易容易引起社會高度關注,為避免被嚴格檢視而引起爭議所為,但因負責通路之陳俊哲不容易找到以市價出售之買主,因而安排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等語(見本院另案卷十四第25至26頁);鄧彥敦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略以:其於94年12月23日早上召開類似工作小組之討論會議時,因知悉系爭結構債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乃建議贖回或處分,並就贖回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提醒業務單位,且當時其等有討論4 個方案即:

第一是不向主管機關申報,但可能會被主管機關撤銷轉投資,第二是申報,但系爭結構債係向巴克萊銀行購買,而巴克萊銀行不願涉及併購,第三是向巴克萊銀行贖回,但會遭受損失,第四是出售系爭結構債等語(見人證卷一第84至95頁);證人柯育誠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申請文件之一係填載金控及其子公司當時所持有投資標的之文件,因伊當時已知中信銀行持有短期投資部位,就去請張明田提供相關數據,經張明田告稱「有些其他產品」(按即系爭結構債)可能跟兆豐金控有連結,經伊按張明田之指示徵詢法務長鄧彥敦之意見後,鄧彥敦寫了一些意見,表示因為怕金管會以廣義定義而將系爭結構債之持股亦算入中信銀行之持股數,將導致中信銀行之持股數超過5%,故建議系爭結構債一定要處分,惟未指明係一定要贖回或出售,伊看過後即向張明田請示,上開簽呈即未繼續會簽,且當時財務長張明田與法務長鄧彥敦曾開過會,伊接到之指示則係張明田尚未就系爭結構債處理完畢前,不能向金管會提出正式轉投資兆豐金控案之申請,而最後結論就是伊等繼續準備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相關文件,張明田則負責處分系爭結構債。嗣張明田應係在94年12月底至95年1 月初安排好系爭結構債之處理方式,故由張明田於95年1 月8 日至10日左右,叫伊備妥資料等語(見人證卷一第317 至318 頁、卷四第287 至288 頁)相符,自堪認定。

(二)另關於張明田、林祥曦等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紅火公司所訂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並未先經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通過,亦未依中信銀行內部規定之KYC政策,就紅火公司之財務能力、交易目的、承受風險之能力及從事交易適法性等事項加以確認,即由被告與陳俊哲決定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並推由陳俊哲指示林祥曦與歐詠茵草擬前揭出售系爭結構債契約之草約後,送交鄧彥敦修改等事實,業據張明田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件係其指示林祥曦將系爭結構債出售,林祥曦找到紅火公司,並決定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前,有先與其討論交易內容,嗣林祥曦再上簽呈,表示要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該簽呈應該有上簽到董事長即被告,印象中並沒有再往上陳報董事會等語(見人證卷四第23至24頁);林祥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陳俊哲有一天跑來跟伊說跟Amroc 談不好,他又急著賣,是跟併購兆豐金有關,要弄伊等AMC 之前的操作模式,就安排紅火把系爭結構債接回來,實際上是用自己人把系爭結構債接回來,所以紅火實際上就是中信的SPV 。1950萬美元是紅火第1 期交割的,剩下的錢伊不知道,伊只是建議給陳俊哲,最後是陳俊哲在調度」、「在94年12月底,蕭仲謀、陳俊哲和Amroc 談,伊等都在等,等到最後陳俊哲說Amroc 談不下去,又要趕著送件,所以用AMC 模式,拿個契約就簽了,也沒有談,在伊看來歐詠茵和黃汝強都是自己人可以控制,所以伊沒有做KYC ,伊東西真的有交付紅火,紅火也有給伊等錢」等語(見本院另案卷八第97頁、卷十四第24至25頁);證人陳福壽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依伊之印象,中信銀行董事會並未討論過出售系爭結構債之案子,伊亦不知系爭結構債係賣給何人等語(見人證卷二第48頁);證人張友琛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系爭結構債出售之簽辦單亦係由伊代寫,且係由林祥曦告訴伊如何填載,資料亦均由林祥曦提供,伊於簽辦時即知悉系爭結構債是賣給紅火公司,但伊未曾與紅火公司聯絡過,均係林祥曦直接告知買賣標的、單價、對象,伊即照填等語(見人證卷三第146 頁);並有上開簽呈、中信銀行公文簽辦單、前揭買賣合約、所有權移轉通知、陳俊哲於96年

8 月15日致中信金控總稽核辦公室之前揭書面說明等在卷(見聲搜卷一第285 至290 頁、第508 至510 頁、物證卷五第55至57頁、本院另案卷十二第477 至491 頁)可稽,亦堪認定。

十、關於林祥曦於95年1 月初某日,曾指示不知情之張友琛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名義,於95年1 月6 日代替不知情之周朝鼎草擬簽呈,記載「擬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以3 億9359萬3552美元(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持有成本加計6 個月LIBOR )以上處分前開3.9 億美元結構債,預計獲利359 萬3552美元」等內容,經會辦不知情之風險管理部與會計部後,由鄧彥敦、陳俊哲各於同年1 月9 日簽名後,由辜仲諒於同年1 月10日後某日返國之後,批示同意並配合倒填其批示日期為「1 月10日」而決定出售系爭結構債,並推由陳俊哲負責進行處分事宜,陳俊哲乃於同年1 月11日以黃汝強之名義辦畢購入紅火公司之變更登記,並實際掌控該公司後,指示林祥曦於同日(同年1 月11日)向巴克萊銀行之顧震宇告知中信銀行將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並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紅火公司之相關資料予顧震宇。另由張明田指示不知情之柯育誠準備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相關資料,擬將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案提報中信金控董事會,並囑由不知情之中信金控董事會秘書部協理彭鴻森簽請不知情之該董事會主任秘書陳福壽於同日批示後,通知中信金控各董監事於翌日(95年1 月12日)下午2 時許,於中信金控辦公室召開第2 屆第11次臨時董事會議,由張明田於該次董事會中,以財務長辦公室名義提案,向與會董監事陳稱「為有效運用資金並提高中信金控投資收益,擬以275 億元為限,在證券集中市場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持股比例5%至10% ,預定投資計畫自金管會核准日起算1 年內完成,且中信金控符合金管會要求之財務與業務審核條件,故可適用金管會所規範之轉投資自動核准優惠規定;其相關投資計畫之執行及時程等相關事宜,擬由辜仲諒及相關人員負責執行。」等語,經該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即於當日(95年1 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 月27日)備文並檢附相關文件,由柯育誠持向金管會提出轉投資兆豐金控申請案,惟因金管會承辦人認為金控公司轉投資案係重大案件,在正式送件申請前,應先經預審程序,由該會先了解中信金控之財務、業務情形而暫未予收件後,柯育誠等人乃持續提供相關文件,並與金管會承辦人溝通而獲該會同意收件後,於同年1 月26日檢具前揭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再次向金管會提出轉投資兆豐金控申請案,並依金管會電話通知而於同年1 月27日補件完成(依規定應認為中信金控係於95年1 月27日補件完成而應於當日始完成提出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申請案),靜候系爭轉投資申請案依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 點之規定,自動核准生效。嗣經金管會以95年2 月3 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035070 號函同意中信金控以275 億元之現金投資兆豐金控,占兆豐金控當時實收資本額5%至10% 之股權比率,並適用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 條有關自動核准生效機制之規定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育誠、鄧彥敦、陳福壽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張明田、鄧彥敦、張友琛於檢察官訊問,及證人邱淑貞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結證內容相符(見人證卷一第101 頁、第234 至235 頁、第317 至318 頁、卷二第45頁、第51至52頁、卷三第146 至147 頁、卷四第33頁、第116 至117 頁、第122 至123 頁、卷八第1 至9 頁、第38至44頁、第77至83頁、本院另案卷十四第6 至27頁),並有中信金控第2 屆第11次董事會議紀錄(見扣押物卷一第273 至280 頁)、資金管理部簽呈、中信銀行95年1 月6日公文簽辦單二份、林祥曦與顧震宇間之e-mail、紅火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之登記註冊文件、中信金控95年1 月12日第

2 屆第11次董事會議記錄、董事會議簽到簿、中信金控95年

1 月12日中信金控字第95088820007 號函、金管會97年1 月29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00360號函及所附中信金控94年12月27日中信金字第94088820171 號函、金管會94年12月28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381260 號函、金管會95年2 月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035070 號函、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檢附文件、中信金控99年5 月24日中信金字第0992218040

012 號函、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說明等在卷(見人證卷一第306 至311 頁、扣押物卷一第20頁反面、第364 至270頁、卷二第283 至285 頁、物證卷三第103 至205 頁、卷七第2 至3 頁、扣押物編號中-7-3、本院另案卷十第205 頁、卷十四第136 至164 頁、本院卷四第32至33頁)可稽,堪予認定。

十一、關於陳俊哲曾指示林祥曦與歐詠茵共同草擬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議定採比較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持有系爭結構債之成本加計6 個月LIBOR ,或系爭結構債最近一個月之市價孰高法之價格計價,並同意由紅火公司分期付款,經鄧彥敦協助修改契約內容而定稿之事實,業據林祥曦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上開買賣合約係由是歐詠茵擬好後,於94年12月底、95年1 月初某日,以電子郵件寄予伊,伊收到後就拿給法務長鄧彥敦審閱,鄧彥敦有更改頗多內容,嗣後張明田代表中信銀行與紅火公司簽訂之契約版本,即係依鄧彥敦修改之版本簽訂,前揭所有權移轉通知亦係由鄧彥敦於修改買賣合約時,順便擬定等語(見人證卷九第201 至202 頁)。另關於張明田與不知情之吳一揆嗣即於95年1 月27日後某日共同代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紅火公司之歐詠茵,依前揭經鄧彥敦審核定稿之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草約簽訂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又依前揭比較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持有系爭結構債之成本加計6 個月LIBOR或系爭結構債最近一個月之市價孰高法之價格計價,並依巴克萊銀行於95年1 月27日回報予林祥曦之系爭結構債95年1 月26日市價(詳如附表二編號7 至12號所示)計算結果,應以4 億零108 萬1349美元作為系爭結構債之售價,惟因上開買賣契約僅係將系爭結構債於形式上出售予紅火公司,故仍同意由紅火公司按中信銀行原購入系爭結構債之成本即3.9 億美元之5%即1950萬美元、25% 即9750萬美元作為買賣系爭結構債應付價款之頭期款及第2 期款,且中信銀行於收受頭期款後,即應將系爭結構債所有權於形式上移轉予紅火公司,另為配合中信金控係於95年1 月27日向金管會提出系爭轉投資申請案而必須於同日除帳,乃將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之訂約日期倒填記載為95年1 月27日(以免系爭結構債仍被認定為係屬中信銀行所持有,而有鄧彥敦所指是否應向金管會申報之前揭疑義)後,交由林祥曦傳真予巴克萊銀行之顧震宇,經顧震宇確認簽名並回傳予中信銀行後,由張明田與吳一揆在前開中信金控辦公室內,共同代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歐詠茵簽訂買賣合約,並將顧震宇簽名代表巴克萊銀行回傳之前揭文件附於該買賣契約書後,而將系爭結構債於形式上全部出售予紅火公司,且未將相關交易單、簽呈、依香港法律修正之買賣合約、所有權移轉通知、紅火公司開戶附件及金融交易約定書等資料送交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即透過不知情之中信銀行金融投資處協理李聲凱指示香港分行交割部門,表示以95年2 月3 日作為買賣系爭結構債之交割日,由紅火公司支付1950萬美元頭期款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中信銀行則移轉系爭結構債所有權予紅火公司,並以95年2 月17日、同年3 月31日作為第2 期款、第3 期款之付款日,由紅火公司各支付9750萬美元、2 億8408萬1349美元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而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前揭不知情交割人員亦依李聲凱之前揭指示,將系爭結構債於形式上移轉予紅火公司持有,並將系爭結構債之除帳日期記載為95年1月27日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林祥曦、鄧彥敦、辛允中、周朝鼎於調查時,林祥曦、鄧彥敦、辛允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辛允中於偵訊時所為供述相符(見人證卷三第94頁反面、第102 至104 頁、第248 至250 頁、卷五第124 至125 頁、卷八第1 至9 頁、第77至83頁、第

102 至118 頁、卷九第63至66頁、第136 至139 頁、第20

1 至205 頁),並有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紅火公司簽定之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中信銀行香港分行95年1 月27日所有權移轉通知、林祥曦於95年2 月7 日之e-mail、陳藝婉、周朝鼎於95年1 月27日之e-mail、金管會檢查局95年10月24日檢局七字第0950112954號函、中信銀行95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9500 1320006號函、中信銀行95年2 月8 日會議記錄等在卷(見人證卷三第100 頁、第108 至109 頁、扣押物卷三第39 6頁反面至第398 頁反面、第19頁反面、卷五第140 頁、物證卷三第1 至8 頁、卷五第20至21頁)可稽,自堪認定。

十二、關於陳俊哲為使紅火公司能如期於95年2 月3 日支付前揭頭期款1950萬美元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乃指示不知情之中信證券公司職員吳慧明將中信證券公司因代銷英屬維京群島商CTAI公司(該公司資本額僅1 美元,有權簽章人為歐詠茵,惟係以陳俊哲為實際負責人)所發行前揭海外附買回債券之買受人即前揭Hong Wei等各家公司原應支付中信證券公司,合計2375萬4000美元之價款,均逕匯至CTAI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供陳俊哲掌控之CTAI公司使用。並因陳俊哲前即指示林祥曦於95年1月13日以電子郵件轉知CTAI公司匯款之實際執行者歐詠茵,將3900萬美元(起訴書誤載為3390萬美元)經由陳俊哲實際負責且為有權簽章人之另一紙上公司即Top Genius公司轉借予紅火公司,歐詠茵因而於95年2 月3 日,自CTAI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匯款1950萬美元至Noblehigh 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再於同日由Noblehigh 公司之該帳戶內匯款1950萬美元至Top Genius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又於同日由Top Genius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匯款至紅火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供紅火公司用作於同日支付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前揭頭期款使用(見附圖一「第一期結構債交割款19,500千美元資金來源」所示;又附圖及下列有關附圖之相關判斷及說明,部分數據係採整數計至「千美元」),紅火公司因而同時取得3.9 億美元之系爭結構債所有權後,劉國倫乃於95年2 月14日正式通知巴克萊銀行,告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已將系爭結構債所有權移轉予紅火公司,而歐詠茵旋即於同日向巴克萊銀行要求贖回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部分結構債,並請求巴克萊銀行將其餘結構債全部轉換為權利憑證,以便日後分批回贖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陳俊哲於96年8 月15日所提前揭書面說明所載內容(見本院另案卷十二第477 至491 頁),及證人林祥曦於調查、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吳慧明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相符(見人證卷八第1 至9 頁、卷九第191 至194 頁、第230 至

231 頁、第272 至275 頁、第279 至282 頁),並有林祥曦、歐詠茵於95年1 月間之e-mail在卷(人證卷九第233至234 頁)可稽,亦堪認定。又關於CTAI公司所匯出之上開款項,實係來自中信證券公司於國內代銷CTAI公司所發行之前揭海外附買回債券,而由前揭買受人分別自台新銀行總行等行庫匯予CTAI公司之款項,實均屬各該客戶所有之款項等情,亦據證人張麗珠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另案卷十第24至25頁)。是經比對結果,堪認紅火公司係使用CTAI公司所發行前揭海外附買回債券所得,而借款紅火公司之前揭1950萬美元,用以支付前揭頭期款(嗣經紅火公司於95年5 月4 日因返還該筆借款而匯款1974萬4000美元予CTAI公司,而該筆匯款超出1950萬美元部分,應係作為利息;參附圖二「註7 至9 流向圖」及該部分卷證所示)等事實,均堪認定。

十三、關於巴克萊銀行因於95年2 月14日收受中信銀行將系爭結構債所有權移轉予紅火公司之前揭通知,並於同日接獲歐詠茵代表紅火公司請求贖回系爭結構債後,即於當日及翌日(同年2 月15日)透過巴克萊證券公司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85 及188 號所示出售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共售出兆豐金控股票6 萬4000張,且該行法務部門為確認紅火公司交易之適法性,乃於95年2 月16日寄出買方聲明書予紅火公司,陳俊哲旋於同年2 月17日指示歐詠茵將紅火公司有權簽章人員之簽名寄送巴克萊銀行,巴克萊銀行乃於同年2 月17日換發3 億7990萬5000單位之權利憑證予紅火公司,並於同日將紅火公司之前揭部分贖回價款計1 億4697萬1931.5美元全數移轉及匯款至代表紅火公司之中信銀行在國際清算機構Clearstream 所開立第82462 號帳戶內,其中上述紅火公司之前揭部分贖回價款於同日便全數轉入紅火公司之前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中,供紅火公司用作應於同日支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第2 期價款計9750萬美元之需求(其餘款項之流向則如附圖二註4 至9 及該部分之流向圖所示,而其中部分係用以償還CTAI公司前借予紅火公司作為支付前揭頭期款之借款,另部分則轉存定存後解約,其後續流向如附圖三所示);另因歐詠茵於紅火公司在95年2 月17日支付第2 期價款9750萬美元後,即自同年2 月20日起至3 月2 日止,向巴克萊銀行要求贖回前揭權利憑證(詳如附表二編號19至26所示),巴克萊銀行因而於前揭同一期間,透過巴克萊證券公司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9

6 至198 、201 至202 、205 至206 、210 、213 、216、220 及223 (起訴書漏載編號197 至198 、202 、206等部分)所示,均係出售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共售出兆豐金控股票37萬9905張(經前揭出售後,巴克萊銀行原為建立避險部分而購入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共44萬3905張乃全部出售完畢),同時應紅火公司之要求,於95年3 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3 月8 日)將應支付紅火公司之贖回價款共2 億8458萬4134.62 美元均匯至代表紅火公司之前揭中信銀行在國際清算機構Clearstream 所開立第8246

2 號帳戶內,再於同日全數轉入紅火公司之前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中,以支應紅火公司應於95年3 月31日支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第3 期價款計2 億8408萬1349美元之需求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陳俊哲所提前揭書面說明所載內容(見本院另案卷十二第484 至489 頁),及張明田、林祥曦於調查時之供述內容(見人證卷八第1至9 頁、第38至44頁)相符,並有紅火公司95年2 月17日之買方聲明書(Purchaser's Representation Letter )、巴克萊銀行香港分行95年12月11日回函、紅火公司95年

1 月17日之有權簽章人員(Authorised Signatories)、紅火公司於95年1 月18日在巴克萊亞洲公司開戶之簽章、中信金控在中信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紅火公司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美金活期存款帳戶提款明細、自中信銀行法金處電腦列印出紅火公司回贖本件結構債時,巴克萊銀行給付款項之帳戶資料等在卷(見人證卷八第32頁、扣押物卷四第5 至9 頁反面、物證五卷第22至25頁、第42至110 頁、第205 至217頁、北機組卷第340-341 頁、本院另案卷十六第182 至18

7 頁)可稽,亦堪認定。

十四、關於:

(一)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6 日接獲金管會同意轉投資兆豐金控10% 股權之前揭同意函後,乃由張明田透過林祥曦指示劉國倫,或由張明田逕行指示劉國倫自95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止之期間內,接續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共委託買進兆豐金控股票96萬4804張,而巴克萊銀行則自95年2 月14日起至95年3 月2 日止,透過巴克萊證券公司將系爭結構債所連結之前揭44萬3905張兆豐金控股票全數售出,而為如前揭事實欄二(八)6.①至⑭所示之交易,並均係由劉國倫依張明田、林祥曦前揭指示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其中如前揭事實欄二(八)6.⑤、⑥所示之交易部分,其買賣操盤者均為劉國倫;又因巴克萊銀行係自95年

2 月14日起,始開始進場出售所持有前揭避險部位連結之兆豐金控股票,故中信金控於前揭①、②部分所示交易日購入之兆豐金控股票,並無與巴克萊銀行所出售股票相對成交,亦應與本件間接操縱兆豐金控股價之行為無關,而僅係為增加中信金控得持有兆豐金控股票數量之目的所為),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價格乃自95年2 月10日之每股22.05 元,漸次上升至95年3 月2 日之每股24.8元(中信金控於上開期間每日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成交量、買進單價、占各該當日成交比重、兆豐金控股票之股價變化,及巴克萊銀行於上開期間每日售出兆豐金控股票之成交數量、賣出單價等情,均詳如上開事實欄二(八)6.①至⑭所示),且中信金控、巴克萊銀行於上開期間,相對成交兆豐金控股票之張數共30萬8537張,相對成交比例約為69.5%(計算式:308,537/443,905=69.5% ,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巴克萊銀行與中信金控相對成交之部分不包括附表一編號183 、184 即95年2 月10日、同年2 月13日之交易部分,因當時巴克萊銀行尚未進場出售兆豐金控股票)等事實,為被告於本件審理及張明田、鄧彥敦及林祥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劉國倫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在卷(見人證卷四第54頁、卷八第38至44頁、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偵第21號卷二第13頁、本院另案卷十第11至23頁),並有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個股日成交資訊、投資人集團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中信保全公司94年1 月1 日至95年10月17日兆豐股票交易明細表、中信證券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中信保經公司兆豐金控股票買賣狀況明細表、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客戶明細表、中信銀行94年1 月1 日至95年10月18日兆豐金控買賣損益暨庫存明細、中信金控買進/賣出損益暨庫存明細、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巴克萊銀行賣出兆豐金控相對買進投資人、證交所95年11月28日臺證密字第0950030999號函、金管會95年8 月28日金管證三字第0950137285號函、巴克萊銀行95年3 月6 日函文、95年7 月3 日致銀行局e-mail、紅火公司委託香港鄭黃林律師行於95年7 月14日致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函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95年3 月7 日(95)渣證字第20060307號函、證交所97年5 月14日台證密字第0970011726號函送中信銀行、中信金控、巴克萊證券公司於95年1 月1 日至95年3 月31日買賣兆豐金股票之「投資人對應表」電子檔光碟片暨列印資料、中信金控、巴克萊銀行交易兆豐金控股票價格、數量比較對照圖、91年2 月4 日至95年4 月25日兆豐金控股價與成交量走勢圖、兆豐金控股價與成交量對照圖等在卷【見物證卷一第6 至10頁、卷二第86至135 頁、卷三第58至71頁、第206 至258 頁、第264 至268 頁、扣押物卷三第115 至121 頁、卷五第321 至334 頁、北機組卷第66至83頁、本院另案卷十五第178 頁、卷二十一、卷二十

二、卷二十三全卷、扣押物編號中-4-19 、中-4-20 、中-4-2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下稱另案高院卷)卷三第97至98頁、第156 頁】可稽,自堪認定。

(二)依上開事證所示,足認下列事實:

1.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6 日接獲金管會同意轉投資兆豐金控之前揭函後,即先行於95年2 月10日進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使兆豐金控股票之每股交易價格由每股22.05 元漸次上漲至22.8元(此為當日收盤價),當日共計買進11萬4617張,其中以22.8元價位買進之數量為10萬4439張。

2.95年2 月13日中信金控仍接續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由投資人交易明細表所示,當日兆豐金控股價係由23.6元逐次上漲至當日收盤價24.35 元,當日中信金控共購得兆豐金控股票21萬1941張,其中以24.15元價位買進共1 萬375 張,以24.2元價位買進共1 萬4413張,以24.25 元價格買進共3 萬1697張,以23.3元價格買進共5 萬3471張,以24.35 元價格買進共7 萬4952張;而及至以24.35 元之價格委託買進而未能成交後,中信金控操盤人即劉國倫(實際操盤人為張明田、林祥曦)卻仍自下午1 時22分起,以多筆499 張,每股24.35 元之價位委託買進近7 萬張,以致收盤時該價位買單之未成交量逾9萬張。另由上開委託買賣過程所示,足認操盤者即張明田、林祥曦等於兆豐金控股票之價格達24.35 元後,即有煞車並回頭即暫停下單之舉,致有多筆24.05 元、24.1元、

24.15 元及低於24元之買單未能成交。

3.經中信金控於上開2 日大量購入兆豐金控股票後,兆豐金控股票每股價格由22.05 元上漲至24.35 元(惟中信金控於上開95年2 月10日、同年2 月13日購入兆豐金控股票部分,並不構成間接操縱兆豐金控股價之犯行,因巴克萊銀行於上開交易日均未進場出售兆豐金控股票,其與中信金控相對成交之部分並不包括附表三編號183 、184 即95年

2 月10日、同年2 月13日之交易部分)後,嗣中信金控復接續於同年2 月14日,分別使用二個帳戶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其中①委由復華證券公司士林分公司之第958J298634號帳戶於開盤前即延續前一日之買勢,於上午8 時48分至

8 時56分以每股24.75 元之價位接續買進63筆,合計2 萬5000張,且於開盤後均成交。惟該帳戶於開盤後即未續行委託下單買進兆豐金控股票,直至下午1 時22分始再以每股23.95 元之價位買進1000張而成交958 張,下午1 時30分再以每股24元買進4000張並均成交;②另委由中信證券公司之第00000000000 號交易帳戶則自同日上午10時46分始進場,以23.85 元之價位委託買進,其後委託買進之價格則介於23.85 元至24.75 元間變動,共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計6 萬9138張,而合計二個交易帳戶,其成交量占當日兆豐金控股票總成交量之64.91%。

4.另巴克萊銀行則自95年2 月14日起,委由巴克萊證券公司開始進場賣出前揭避險部位所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計5 萬8000張,占當日該股成交量37.99%。其中①所使用之寶來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則於當日上午

9 時1 分以每股25.95 元價位掛單賣出3 萬張,於同日上午9 時3 分再以每股26元、26.05 元掛單賣出12萬758 張,再於同日上午9 時4 分以每股26元、26.05 元之價位掛單賣出各1 萬3927張、1 萬6966張,惟因當時之成交價為每股24.75 元而未能成交。嗣巴克萊證券公司自同日上午

9 時4 分後卻突然無繼續賣出之掛單,直至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始以與中信金控再度進場買進相差不多之價位即每股23.9元之價格賣出2000張並成交,其後委託賣出之價格稍有變更,且以每股23.95 元至24.35 元價位委託賣出之掛單均有成交記錄。②另其所使用之寶來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則有多筆因買單撤回而未成交之記錄。依上開事證所示,中信金控與巴克萊證券公司於當日一開盤時,即分別以高價委託買進及賣出兆豐金控股票,並因巴克萊證券公司委託價位過高而未成交,惟經短暫停止下單後,雙方復於一個多小時後再度進場買賣,且雙方委託買賣之出價及成交價格均明顯較當日開盤時為低,並相當接近,致當日兆豐金控股價即未如前2 日(即同年2 月10日、13日)之交易行情有異,亦即未能一路上漲或維持高價至收盤。

5.95年2 月15日:巴克萊銀行係以每股23.5元、23.55 元、

23.6元之價位各賣出2000張;中信金控則進場買進1 萬6579張,每股價格自23.55 元至23.8元。

6.同年2 月16日:中信金控續買進2 萬8928張,每股價格自

23.55 元至23.85 元不等,中信銀行則進場賣出1 萬4000張,每股價位自23.55 元至23.7元(買賣操盤者均為劉國倫)。

7.同年2 月17日:亦係中信金控買進2 萬1920張,每股價格自23.45 元至23.75 元不等,中信銀行則進場賣出2717張,每股價格自23.5元至23.65 元不等(買賣操盤者均為劉國倫)。

8.此後巴克萊證券進場大量售出避險部位,中信金控亦大量買進,而由交易明細顯示:

①同年2 月20日:巴克萊銀行賣出4 萬1000張,價格自23.4

5 元至24.45 元;中信金控則買進5 萬張,價格自23.45元至24.45 元不等。

②同年2 月21日:巴克萊銀行共賣出4 萬2000張,價格自24

.4元至24.5元,中信金控則買進4 萬8493張,價格自24.2元至24.55 元不等。

③同年2 月22日:巴克萊銀行賣出5 萬張,價格自23.9元至

24.4元,中信金控則買進7 萬1694張,價格自24.15 元至

24.4元不等。④同年2 月23日:巴克萊銀行賣出4 萬2000張,價格自24.1

5 元至24.45 元,中信金控則買進7 萬1301張,價格自24.15 元至24.55 元不等。

⑤同年2 月24日:巴克萊銀行賣出4 萬2000張,價格自24.4

元至24.55 元,中信金控則買進5 萬5580張,價格自24.4元至24.65 元不等。

⑥同年2 月27日:巴克萊銀行賣出5 萬5000張,價格自23.8

元至24.6元,中信金控買進5 萬6124張,價格自23.9元至

24.7元,中信銀行則買進1 萬5000張,價格自24.35 元至

24.55 元不等。⑦同年3 月1 日:巴克萊銀行賣出5 萬8000張,價格自24.3

5 元至24.8元;中信金控則買進7 萬7141張,價格自24.3

5 元至24.8元不等。⑧同年3 月2 日:巴克萊銀行賣出4 萬9905張,價格自24.5

元至24.75 元;中信金控則買進4 萬1408張,價格自24.5元至24.8元不等等事實,此參本院另案審理時,向主管機關調取前揭中信金控、巴克萊銀行及中信銀行於上開期間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所載即明,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三)另由上開數據所示,亦足認張明田、林祥曦等係利用中信金控之資金,先行於95年2 月10日、同年2 月13日,先行進場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2 日,合計購入32萬6558張,占該段期間(95年2 月10日起至3 月2 日止)買進總量96萬4804張之33.8% ,使兆豐金控股票自95年2 月10日開盤之每股22.05 元上漲至次一交易日(即同年2 月13日)之

24.35 元(惟此部分並不構成間接操縱兆豐金控股價之行為,理由同前所述),並於第三個交易日(同年2 月14日)仍由中信金控於開盤時以24.75 元買進並成交一定數量後,卻突然暫停,而巴克萊銀行於當日開盤時,原亦以高價委託賣出兆豐金控股票惟未能成交後,亦突然停止掛單賣出。是依本件卷內事證所示,雖無積極證據足證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間曾有所協議,難以認定其等雙方間有操縱兆豐金控股票交易價格之合意,惟自巴克萊證券公司於當日上開10時39分許再度進場後,即大量掛單賣出兆豐金控股票,而使原已上衝之兆豐金控股價被壓回,且迄巴克萊證券公司於同年3 月2 日售畢所持有前揭合計44萬3905張兆豐金控股票止,中信金控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之價格,除曾於2 月14日有2 萬5000張成交價達24.75 元,另於同年3 月1 日有1 萬420 張成交價達24.8元、1 萬244 張成交價達24.75 元,及同年3 月2 日有4000張成交價達24.8元、8750張成交價達24.75 元外,其餘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之成本均低於24.75 元;而中信金控自同年3 月3 日起,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續行購入兆豐金控股票時,因巴克萊銀行已全數出售前揭兆豐金控持股而未再透過巴克萊證券公司售出兆豐金控股票,中信金控所能購得之兆豐金控股票數量即顯然減少。另自同年2 月14日巴克萊證券公司進場出售前揭兆豐金控股票後,中信金控不但得以穩定購得相當數量之兆豐金控股票,復因供需趨於平衡而得以止息原將上漲之兆豐金控股價,因而節省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之成本達2 億6169萬5800元(此項金額之計算依據係以巴克萊銀行於95年2 月14日進場出售系爭結構債所連結之兆豐金控股票前,中信金控當時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之每股價格已達24.75 元,故嗣後中信金控於前揭期間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之每股購入價格如低於24.7 5元者,該每股購入價格與上開24.75 元間之價差即為中信金控因前揭操縱股價行為之獲利,據以計算所得之金額,詳如附表四獲利情形所示),而使中信金控得以相同之預算金額購入較多數量之兆豐金控股票。

十五、關於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價格,因經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10日、同年2 月13日,先進場大量買進30餘萬張,股價由

22.05 元上漲至24.35 元後,巴克萊銀行自95年2 月14日開始賣出其避險部位所持之股票,因有雙方大量之供需,股價因而在23元至24元間上下起伏,因而使中信金控獲得減輕購入成本達2 億6169萬5800元之利益(此項金額之計算依據係以巴克萊銀行於95年2 月14日進場出售系爭結構債所連結之兆豐金控股票前,中信金控當時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之每股價格已達24.75 元,故嗣後中信金控於前揭期間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之每股購入價格如低於24.75 元者,該每股購入價格與上開24.75 元間之價差即為中信金控因前揭操縱股價行為之獲利,據以計算所得之金額,詳如附表四獲利情形所示)。另紅火公司則因於前揭期間向巴克萊銀行回贖系爭結構債時,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價格已上漲,經扣除應支付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前揭頭期款及第

2 、3 期款後,於帳面上獲得實應歸由中信銀行取得之3047萬4717.12 美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9至26以下所示;以當時新臺幣兌美金之匯率約為1 比33.3計算,約當新臺幣10億1480萬8080元)帳面獲利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巴克萊銀行賣出兆豐金控相對買進投資人、投資人集團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證交所95年11月28日臺證密字第0950030999號函送巴克萊證券公司於94年6 月1 日至95年4 月26日期間,買賣兆豐金控、台新金控、第一金控之交易明細、巴克萊證券公司買賣兆豐金股票使用帳戶開戶資料、下單紀錄、金管會95年9 月12日金管證三字第0950141783號函送投資人買賣兆豐金控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中信金控買進/ 賣出兆豐金控股票損益暨庫存明細、證交所97年5 月14日台證密字第0970011726號函送中信銀行、中信金控、巴克萊證券公司於95年1 月1 日至95年3 月31日買賣兆豐金股票之「投資人對應表」電子檔光碟片暨列印資料、中信金控、巴克萊銀行交易兆豐金控股票價格、數量比較對照圖、91年

2 月4 日至95年4 月25日兆豐金控股價與成交量走勢圖、兆豐金控股價與成交量對照圖等在卷(見物證卷一第6 至10頁、卷二第135 頁、第86至100 頁反面、第173 至313頁、卷三第264 至268 、臺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2188號卷第8 至11頁、本院另案卷十五第178 頁、卷二十一、二

十二、二十三全卷、另案高院卷三第97至98頁、第156 頁)可稽,亦堪認定。

十六、另查,關於中信銀行因前總統陳水扁於93年10月20日宣示前揭「二次金改政策」,因而與國內其他金控公司均面臨併購或被併購之命運,且為求中信金控本身得繼續經營發展,乃以任務編組方式成立前揭「決策小組」或「併購小組」,於中信金控內部負責規劃執行轉投資或併購策略,主要成員包括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等人,由策略長林孝平擔任該小組召集人,並由法務長鄧彥敦提供轉投資或併購策略之法令遵循與諮詢意見,並自94年5 、

6 月間起,開始研議轉投資國內各金融機構之各項可行性方案,而先後將土銀、臺企、彰銀、第一金控、台新金控、兆豐金控等多家國內金控公司或銀行列入轉投資可行性方案之研議標的,亦即當時被告與林孝平、陳俊哲、張明田等人,均係為因應前揭「二次金改政策」,而以前揭國內各金控公司或銀行作為中信金控轉投資或併購對象之研議標的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證:

(一)被告於97年11月24日接受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略以:其自88年間接任中信銀行總經理職務後,因當時國內各金控公司等金融業者均面臨亞洲金融風暴等因素造成之經營問題或困境,經其向當時擔任總統之陳水扁建議「以合併方式解決問題,以好的銀行來併購體質較差的銀行」,但因當時沒有人願意被併購,或至少應以合理價格被併購,而併購銀行則有成本等因素考量,政府乃採取強勢作風處理併購議題;嗣因連國內大型銀行亦出現問題,其乃再建議總統採取標售銀行資產之方式處理問題,而中信銀行在此期間亦曾參與投資購買彰銀股票,而就「第一銀行」、「兆豐銀行」,中信銀行亦有類似之投資佈局,另亦曾於93年之總統大選後,因當時總統夫人吳淑珍曾向其詢問稱:「中國信託對土銀是否有興趣」,經其轉請同仁研究,嗣經評認為土銀之土地很多,並不適合作為投資標的而作罷;嗣前總統陳水扁曾於某次飯局後,向其表示「鄭深池可以跟我們合作」,而其當時即聯想「鄭深池應該就只有兆豐銀的事」,經轉請內部團隊研究後,認為兆豐銀行規模很大,並不可行;嗣因94年間雖已發佈「財務會計準則第36號公報」(按係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94年6 月23日發佈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並適用會計年度開始日於95年1 月1 日以後之財務報表會計,並不得提前適用;被告等誤為「第34號公報」,以下即逕以「財務會計準則第36號公報」稱之),惟尚未開始適用,尚容許以發行特別股之方式募集資金轉為公司資本,當時其等即欲把握該機會,欲以募集特別股之方式提高中信金控之資本,以符合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之規定,且適因當時中信金控之市值提高許多,其等發現中信金控之市值與兆豐金控之市值幾乎一樣,甚至超越兆豐金控,而依當時金融法規之規定,如果符合門檻(按應指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 點關於「自動核准生效」之規定),即可申請轉投資其他金控公司,而且會自動生效,乃向金管會遞件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等語(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第21號卷一第194 至198 頁)。

(二)張明田於偵查中供稱略以:中信金控本來就有併購小組,看有無併購機會,該小組並非針對兆豐金控特別成立。另證人即原擔任中信銀行綜合企畫部副總經理之柯育誠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分別證稱略以:伊原係於中信銀行綜合企畫部任職,並自金融控股公司法於91年間立法通過後,即一直參與處理併購策略及企畫之部分;前揭針對兆豐金控之併購小組並非特別召組,而係延續以往之併購策略及個案重要成員,其成員係中信金控各個負責事業之主管,原則上每一季開一次會,但平常之溝通、報告則視需要而求,如經併購小組成員討論後已形成共議,則報請董事長即被告決定;每一次併購會議,林孝平、張明田絕大部分均會參加,被告大約出席一半或更少一些,法務長鄧彥敦則於有需要時才會被邀請出席;整個決策小組包括決策及執行與資料準備人員,伊與部屬朱盈璇及財務部門之張友琛均屬執行與資料準備人員,而決策成員則包括策略長、財務長、法金總經理等人,並由策略長林孝平擔任召集人,並稱「只要是小組成員,如財務長、法務長、策略長、法金總經理、個金總經理等人有共識的話,就是請示辜仲諒決定,不管怎樣,就是要請示他,他是董事長,因為購併的任何決議都是很重大的。」、「(整個併購案由誰主導?)期初的規劃應該是由林孝平來規劃,張明田負責執行。參與的人,辜仲諒董事長有核准,法務的鄧彥敦有提供法律意見,陳俊哲在討論時也有參與,因為他是法金的總經理。兆豐金的業務是法金,所以需要該單位參與。」等語(見人證卷一第315 至31

8 頁、第325 至326 頁、卷九第60至62頁);鄧彥敦則於偵查中供稱:「(併購小組的成員?)我不知道,但一定有董事長辜仲諒、策略長、財務長。」、「(該併購計劃由何人主導規劃、執行?)策略長、財務長,但是董事長辜仲諒一定會被知會結論。」等語(見人證卷一第88頁);另證人即中信銀行金融投資處協理李聲凱亦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所謂「小組」成員,包括張明田、陳俊哲、林孝平及被告等人等語(見人證卷五第295 頁);證人即中信銀行風險長許建基於偵查中證稱:「(併購小組成員有何人?)有策略長林孝平、財務長張明田、法金處長陳俊哲、董事長辜仲諒等人。」(見人證卷五第154 頁);證人即原中信銀行副董事長羅聯福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中信金或中信銀是否有併購小組?)是,是屬於金控底下的策略長在主導。屬任務性的編制。」、「(併購小組成員?)開始是策略長發動,‧‧‧,會有法金及個金的主管(執行長),及財務長,‧‧‧董事長也會參與,且董事長是做大方向的決定。」等語(見人證卷五第283 至284頁),互核相符,自堪認定。被告辯稱中信金控並未為因應前揭「二次金改政策」而成立規劃、執行併購策略之「決策小組」,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十七、關於被告與林孝平、陳俊哲、張明田、林祥曦等於94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以中信金控子公司即中信銀行等公司名義,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合計買入前揭66萬1003張兆豐金控股票,及自94年10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7 日止,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並以前揭方式,建議巴克萊銀行將系爭結構債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均係為配合達成前揭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規劃目標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證:

(一)林祥曦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略以:巴克萊銀行原建議之系爭結構債連結標的係包括日本、韓國、香港、臺灣市場之股票,但伊等可以建議巴克萊銀行購買股票之種類,財務長張明田並曾於94年9 、10月間,建議以國內有併購題材之金融業為主,並曾明指台新金控或兆豐金控,嗣因財務長考量台新銀行有雙卡問題,才交代把台新銀行之連結比重往下調等語(見人證卷一第49至69頁)。

(二)鄧彥敦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略以:一開始張明田有告訴伊購買系爭結構債係短期投資,嗣於94年12月23日前2 、3 日,伊知悉系爭結構債有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情形時,有詢問張明田有無透過巴克萊銀行持有兆豐金控股份之意圖,張明田當時之回答很籠統,但伊感覺係不排除有此種意圖等語(見人證卷九第121 頁)。

(三)證人李明璋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略以:系爭結構債係為買方即中信銀行量身訂做的,伊當時曾就系爭結構債之交易詢問過張明田,張明田表示有策略併購目的,並稱雖然系爭結構債之投資期間長達30年,但中信銀行不會持有這麼久等語(見人證卷一第153 至161 頁);復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略以: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之系爭結構債投資係利率混合股權之產品,並係為買方量身訂做而由中信銀行資金管理部進行之非交易部位投資,當時資金管理部負責人係張居興,其主管即係張明田;伊當時曾與張明田交換過意見,並向張明田表示「這麼大的金額交易,他們沒有權限」,張明田則告稱「這是策略性的併購要做的」等語(見人證卷一第

169 頁)。

(四)證人柯育誠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略以:伊為出具簡報,曾向張明田詢問「香港比例」(即香港方面持有兆豐金控股票之比例)係多少,張明田當時叫伊填一個股東「B 」,並告稱持股為2.7%,並係規劃於兆豐金控股票停止過戶日前出脫,而如「B」在市場上處分,中信金控即可從市場上吸收上開持股,此部分股份即可變成中信金控之持股,嗣伊於94年11月3 日以後某日(約於94年12月1 日前一、二個星期),為準備94年12月1 日之報告而與張明田、林孝平討論時,其等告知上開「B」會出脫持股,故綜合上開資料所示,則張明田等購買系爭結構債之本來用意應係先以系爭結構債,透過巴克萊銀行鎖住兆豐金控股份,再由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時,由巴克萊銀行出脫,中信金控即可承接到此部分股數。張明田可能在94年11月間就已預期中信銀行會在95年3 月前,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且預期巴克萊銀行會因而出售上開兆豐金控持股,而此即為其等原本之計畫等語(見人證卷四第284 至287 頁)。

(五)另依證人即原擔任中信銀行綜合企畫部襄理之朱盈璇於偵查中及本件99年7 月5 日審理期日分別證稱略以:本件扣押物編號06-06-01筆記本(下稱朱盈璇筆記本)之內容均係由伊於94年第4 季時,因參加前揭決策小組之部分會議時所記載,該項會議係由林孝平、柯育誠等人參加,其中部分會議並亦由張明田參與;伊係於參與各該次會議過程中,依林孝平、柯育誠在開會中之發言內容,或是抄在黑板上之內容自行摘要紀錄;上開筆記本所載「FHC 」係指中信金控、「BMW 」係指中國信託、「EGM 」係指中信金控臨時股東會、「PS」係指特別股、「MSH 」或「majorshare holder」係指主要大股東、「MA」係指併購小組、「Renault 」係指兆豐金、「銀董」、「Jeff」均係指被告、「steven」係指陳俊哲、「perry 」及「阿田」均係指張明田、「YD」係指鄧彥敦、「pond」係指當時擔任兆豐金控董事長之鄭深池、「YS」係柯育誠、「Water 」應該係指政府機關,而「Bank5 %」、「HK3 %」應係林孝平所提及,伊嗣後知悉係指中信銀行短期投資及香港分行結構債,而「Bank不超過5 %」應係指銀行法規定不能超過5 %,或係指中信銀行要投資或已投資兆豐金控股權5%之意,另「Bank短投看起來不能vote」是指「銀行短投不能有投票權」,而「Renault 合併至少要花三年」、「10月1 號可能上報」、「跟Jeff講」等語,應係指「跟辜仲諒講」,另「pond打招呼(jeff?)」應係指當時在討論是否要跟鄭深池打招呼,「private equity」係指成立私募基金,「SP」係「Retail structoral product 」之縮寫,係指有些賣予個人之結構產品,有時則指林孝平,另「10/24 」應係指該部分會議係在94年10月24日召開,而「兆豐困難度高」則係指要轉投資兆豐金控之困難度高,「Risk 1董事會過條件」及「12/6EGM 」係指中信金控預計於12月6 日要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至於「發不發的成」,應係討論特別股募集之問題,並係指中信金控是否能成功發行特別股;張明田、林孝平在94年11月1 日左右召開之會議中有討論可以用何方法佈局兆豐金控,並記載於黑板上,而由伊抄錄記載於前開筆記本上,另關「IF主管機關不允許,6 月再倒給我們」係指主管機關「不允許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意,當時伊亦有聽到伊等表示「兆豐金控進可攻退可守」等語;又關於上開會議,就伊有參加之部分,大多在林孝平、張明田辦公室召開,至於伊未參加之部分,有時會在被告之會議室提出報告,此係伊在場聽秘書聯絡開會時間等事項時所聽聞知悉等語(見人證卷四第296 至305 頁、卷九第239 至242 頁、本院卷四第106 至111 頁),核與伊所記載前揭筆記本之記載內容相符,堪予採信,而足佐證前揭事實。

(六)另按中信銀行投入3.9 億美元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須於30年後始獲預期之39% 投資報酬,換算平均值每年僅約1%之投資報酬,較當時已甚低之銀行定存利率,或猶恐不及,復須支付263 萬2500元之高額佣金或手續費予巴克萊銀行,顯非有利於中信銀行之投資行為。足認被告與張明田等自94年10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7 日止,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並以前揭方式,建議巴克萊銀行將系爭結構債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均係為配合達成前揭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規劃目標之事實,否則自無將中信銀行之資金用以向巴克萊銀行購買前揭投資報酬率顯然不高之系爭結構債投資之必要。

(七)綜上,足認被告與張明田等自94年8 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以中信金控子公司即中信銀行等公司名義,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合計買入前揭66萬1003張兆豐金控股票,及以中信銀行所有之資金,自94年10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

7 日止,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並以前揭方式,建議巴克萊銀行將系爭結構債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目的,顯非單純財務投資或僅係為運用香港分行之剩餘資金,而係為中信金控計劃轉投資兆豐金控所為之先行佈局或預做準備,亦即係藉系爭結構債先將所連結之兆豐金控股票予以鎖單,並俟機回贖,再由中信金控相對承接而予以購入。又依上開事證所示,亦足認當時被告及林孝平、陳俊哲、張明田等雖已將前揭國內各金控公司或銀行列為中信金控轉投資可行性之研議對象,且其研議對象雖係以兆豐金控為主,惟尚未完全排除其他對象,殆可認定。又此時固尚難認為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重大消息業已成立或具體明確,故被告與張明田等於此期間,以中信銀行所有之資金,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購入之前揭兆豐金控股票,及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所連結之兆豐金控股票,固難認為係於「內線消息」成立或具體明確後,於該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12小時內,而不成立「內線交易罪」(此部分詳如後「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肆」部分所述),惟被告與張明田等當時顯均係基於前揭規劃,並為先行佈局而為前揭購買兆豐金控股票,及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等行為。被告辯稱張明田、林祥曦等於94年8 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以中信銀行等公司名義,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合計買入前揭66萬1003張兆豐金控股票,及自94年10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7 日止,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並以前揭方式,建議巴克萊銀行將系爭結構債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均僅係張明田基於其時任中信金控財務長之職權所為,而與系爭轉投資案均無關聯云云,自與上開事證不符。

十八、關於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之系爭結構債,係為中信銀行量身訂作,而巴克萊銀行事實上亦係依劉國倫所轉達前揭張明田或林祥曦之指示,將其為建立系爭結構債避險標的之股票,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嗣於中信銀行將系爭結構債於形式上出售予紅火公司時,並允諾得由紅火公司向其贖回系爭結構債,被告等因而得以預期並規劃改為由紅火公司為中信銀行繼續持有系爭結構債,以配合前揭轉投資兆豐金控之原訂計劃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證:

(一)林祥曦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略以:關於中信銀行向巴克萊購買之系爭結構債,係由張明田與巴克萊銀行之顧震宇談好要購買該項產品,並談好大方向後,由伊與顧震宇商談發行條件之細節,且系爭結構債係為中信銀行量身訂作之結構債商品,發行條件係由中信銀行決定,且巴克萊銀行每個月會交付系爭結構債之市價評估報告,載明系爭結構債之市值;關於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之所有契約細節,在伊與巴克萊銀行商談後,都必須會簽各單位,並經張明田、總經理陳俊哲、董事長辜仲諒核定後,才能定稿;而卷附之前揭所有權移轉通知,則係由張明田與吳一揆共同簽名後,寄予巴克萊銀行之顧震宇,用意係告知中信銀行已將系爭結構債之權利移轉予紅火公司,而顧震宇於收到上開通知後,即於該通知上簽名並回傳予中信銀行,表示已收到通知;系爭結構債所連結之一籃子股票,未設定比例,但巴克萊銀行會先向伊表示投資比例,經雙方合意後,巴克萊銀行就會建立部位,每週向伊提出報告,且每個月會交付市價評估報告,伊再向張明田報告,調整比例均係以伊等之意見為主,並由張明田決定,且剛開始是連結一籃子股票,嗣後則演變為僅連結兆豐金控股票,而若比重隨時調整,券商之避險部位也要隨時調整等語(見人證卷一第49至69頁、卷二第274至276 頁、第283 頁)

(二)證人李明璋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略以: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之系爭結構債投資係利率混合股權之產品,且係為買方量身訂做而由中信銀行資金管理部進行之非交易部位投資,當時資金管理部負責人係張居興,而張居興之主管即係張明田;伊當時曾與張明田交換過意見,並向張明田表示「這麼大的金額交易,他們沒有權限」,張明田則告稱「這是策略性的併購要做的」、「94年9 月買連動債時,張明田有告訴我是為了併購。」等語(見人證卷一第168 至170 頁)。

(三)另證人顧震宇於98年7 月30日於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略稱:伊於巴克萊銀行任職期間係自91年5 月間起至95年6 月間止,並曾於任職期間經辦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之業務,當時係因張明田向伊表示中信銀行有一筆資金在香港,且依規定該筆資金不能直接投資購買股票,希望能保本,又能有類似股票之獲利可能性,故伊等當時即依上開條件而為中信銀行特別設計產品,當時伊主要接觸洽商之對象係張明田及林祥曦(即Sean林);因系爭結構債係為客戶即中信銀行所設計,且風險係由中信銀行承擔,故關於系爭結構債要連結購買哪些股票即由中信銀行決定,最後決定僅集中連結於兆豐金控股票,亦係由中信銀行決定,巴克萊銀行僅係依中信銀行設定之股票計算報價;雖然系爭結構債是有連結特定的股票,但目的係作為屆時計算損益之基準,故巴克萊銀行依約並無須完全依照中信銀行之指定去購買特定股票,不過,在一般情形,巴克萊銀行之交易員均會依照中信銀行之前開指示去購買股票;嗣中信銀行告稱準備出售系爭結構債,要求巴克萊銀行提供一個報價,經伊計算並提供報價後不久,中信銀行即通知伊已找到買主而出現紅火公司,並將紅火公司之資料提供予伊,伊即轉交巴克萊銀行遵法部門進行KYC 之查核程序,並依中信銀行之通知而將系爭結構債權利移轉予紅火公司;系爭結構債性質上係屬債券,而債券本即可以轉讓,故對巴克萊銀行而言,只要中信銀行與紅火公司雙方同意即可移轉系爭結構債所有權,其等彼此間如何約定價格與巴克萊銀行無關等語(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第21號卷一第

260 至268 頁),互核相符,自堪認定。再參照顧震宇於95年1 月23日上午11時12分寄予林祥曦之電子郵件內載明:「我正設法為這間公司(按係指「紅火公司」)辦理(

get through )「認識客戶」(KYC )程序,但我需要有人幫忙回答一些問題才能開始。我們的答案,是紅火公司與中信銀行間沒有任何正式的/ 官方的關係,如此將有助於發行行為的一致性(the issue of acting in concerttogether)。我已經確定(state )一旦發生股權連結構債券的轉讓,買方很可能設法出脫(unwind)原始持有的憑證(certificates)。‧‧就中信銀行的轉讓,我認為這是一個除帳(get this position off balance sheet)的方法。‧‧‧‧關於這個案子,我的分析正確嗎?」等語(見扣押物編號中-7-03 第27頁第2 封電子郵件),而林祥曦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52分回覆稱:「親愛的顧震宇:基本上,你的評估(assessment)是正確的。」等語(見上開扣押物第27頁第1 封電子郵件),及張明田於94年10月間,因台新銀行發生前揭「雙卡事件」而指示林祥曦降低系爭結構債連結台新金控股票之比例,經林祥曦轉而指示劉國倫向巴克萊銀行提出降低系爭結構債連結台新金控股票比例之建議後,巴克萊銀行即於94年11月9 日出售原為建立避險股票所連結持有之2 萬張台新金控股票(見本院另案卷三第75至89頁所附巴克萊銀行於96年3 月30日回覆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之函所載;又中信銀行嗣將系爭結構債於形式上出售並移轉予紅火公司,並通知巴克萊銀行,因而改以紅火公司名義於95年2 月14日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後,巴克萊銀行亦自同日起即開始透過巴克萊證券公司於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出售前揭為建立避險部位所持有之全部兆豐金控股票計44萬3905張)等情。足認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之系爭結構債係由巴克萊銀行特別為中信銀行量身訂作,且巴克萊銀行依約雖無須依照中信銀行之指定,就系爭結構債之避險部位購買連結特定股票,惟實際上其交易員均係依劉國倫轉達張明田或林祥曦之前揭指示,將其為建立系爭結構債避險標的之股票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原並曾部分連結於台新金控股票,惟嗣後已因劉國倫前揭調整連結比例之建議而於94年11月9 日售出),而中信銀行嗣後再將系爭結構債於形式上出售並移轉予紅火公司時,巴克萊銀行亦無異議,並由顧震宇代表該行於張明田與吳一揆共同簽名之前揭所有權移轉通知上簽名並回傳予中信銀行,表示已收到中信銀行告知已將系爭結構債之權利移轉予紅火公司,且顯係同意前揭所有權移轉(或至少因顧震宇於回傳上開文件時,僅於其上簽名而未表示其他意見,應解為伊已代表巴克萊銀行同意上開所有權移轉;依本件前揭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巴克萊銀行知悉中信銀行與紅火公司間,就系爭結構債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僅係形式上移轉所有權),自應認為巴克萊銀行已允諾得由紅火公司於繼受取得系爭結構債所有權,得改由紅火公司向其贖回系爭結構債。從而,被告與張明田等人自得以預期並將前揭原來規劃,變更為由紅火公司為中信銀行繼續持有系爭結構債,以配合系爭轉投資兆豐金控之原訂計劃等事實,自堪認定。

十九、關於被告與林孝平、陳俊哲、張明田、林祥曦等規劃系爭轉投資兆豐金控案,本即列為機密,儘可能避免無關之第三人獲悉詳情,及張明田與被告等嗣知悉鄧彥敦於94年12月23日,在中信銀行前揭簽呈及簽辦單所批註之前揭法律意見後,不僅未放棄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規劃目的,且為避人耳目而繼續達成轉投資兆豐金控,並以前揭間接操縱兆豐金控股價之行為,以控制中信金控購入兆豐金控股票成本之原規劃目標,乃推由林祥曦與巴克萊銀行連繫而取得巴克萊銀行同意於中信銀行將系爭結構債於形式上出售並移轉予紅火公司後,得改由紅火公司向該行贖回系爭結構債之允諾,乃簽請當時擔任中信銀行董事長之被告同意,而將原計劃改為將系爭結構債於形式上出售並移轉予紅火公司,改為由紅火公司為中信銀行繼續持有系爭結構債,以配合原訂轉投資兆豐金控計劃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證:

(一)林祥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陳俊哲有一天向伊表示跟Amroc 談不好,他又急著賣,是跟併購兆豐金有關,要弄伊等AMC 之前的操作模式,就安排紅火把系爭結構債接回來,實際上是用自己人把系爭結構債接回來,所以紅火實際上就是中信的SPV ,而前揭1950萬美元是紅火第1 期交割之頭期款,並稱:「在94年12月底,蕭仲謀、陳俊哲和Amroc 談,伊等都在等,等到最後陳俊哲說Amroc 談不下去,又要趕著送件,所以用AMC 模式,拿個契約就簽了,也沒有談,在我看來歐詠茵和黃汝強都是自己人可以控制,所以我沒有做KYC ,我東西真的有交付紅火,紅火也有給伊等錢」、「當時陳俊哲是說自己人接回來。」、「(是不是形式上做一個簽約?)是的。」、「(就紅火公司)我確實沒有做KYC ,因為我知道是自己人。」、「(那紅火公司為何會先付錢?)應該不只我知道紅火是自己人。」等語(見本院另案卷八第97頁、第106 頁、卷十四第24至25頁、卷十六第3 至14頁)

(二)依卷附由林祥曦於94年12月27日寄予顧震宇等人之電子郵件,向顧震宇等人明確表示:「關於我們所簽訂之結構債契約,是否可能在未經任何修改或修正之情況下,由投資經理人簽署而將全部投資組合(portfolio equities)轉讓予他人?相對應之損益(P/L )則包含在內」等語(見扣押物編號中-7-3第33頁所附第1 封郵件),顧震宇則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關於這個想法,我昨天已經和張明田談過。你們可能可經找到一個第三方的基金加入。Chris (按即林祥曦上開電子郵件之另一位收件人)建議設法幫你們終止(derecognize )由我們為你們執行的股票部位(equity position )。我們將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進行一個賣權/ 買權交易(put/call),同時依你們在我們這裡的股票部位,和前揭基金做一個賣權/ 買權交易」等語(見上開扣押物第32頁第4 封電子郵件),林祥曦即接續以電子郵件向顧震宇表示:「張明田的想法是將投資範圍擴大至衍生性金融商品(derivatives ),並仍由巴克萊銀行依照Euclid公司之指示進行投資,且所有損益仍歸屬於中信銀行」、「我們可以從第三方獲取一此溢價(premium )等語(見上開扣押物第32頁第1 、3 封電子郵件),顧震宇則續回覆稱:「關於你們賣出買權給巴克萊,並由我們賣出買權給基金,這是相當直接的案子(This is pretty straight forward case),你真的需要我們做中間人(in between)嗎?我們很樂意幫忙」等語(見上開扣押物第31頁第4 封電子郵件),嗣林祥曦乃於95年1 月11日上午9 時27分,續向顧震宇告稱:「我們將儘快回覆公司名稱給你」,並請顧震宇轉請上開「Chris」計算並通知「關於贖回結構債,並重新包裝股權連結債券」之相關費用後,經顧震宇表示將等待林祥曦回覆提供上開資料,並儘速回覆林祥曦所詢問關於上開費用之問題後,林祥曦即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以電子郵件將「紅火公司」之名稱及該公司係BVI 公司、董事係歐詠茵、股東係黃汝強等資料提供予顧震宇(見上開押物第31頁第1 至第3 封電子郵件),另由不知情之中信證券公司總經理室協理吳慧明於95年1 月6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歐詠茵,請伊聽從林祥曦之指示調度款項,歐詠茵則於同年1 月13日以電子郵件詢問林祥曦何時需用到CTAI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後,林祥曦即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指示歐詠茵經由TopGenius公司借款予紅火公司,並請歐詠茵尋求陳俊哲之核可等語(見上開扣押物第29頁所附第1 至第4 封、第30頁所附第3 封電子郵件),及前揭扣押物編號中-7-3所附周朝鼎於95年1 月27日晚上7 時43分回覆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承辦人陳藝婉之電子郵件所載略以:「關於巴克萊銀行所發行債券之結算(settlement),我製作了相關的細節供妳參考:總金額為4 億108 萬1349美元,買方為紅火公司,第一筆1950萬美元將存入(inject)你們在摩根大通銀行的帳戶,餘額將於2006年2 月28日付清。請協助紅火公司在你們分行開戶,並為紅火公司妥善保管,我們將儘快提供經批准的信用條款」等語。

(三)另依陳俊哲所提前揭書面說明所載內容(見本另案卷十二第477 至491 頁),再參酌紅火公司之資本僅為1 美元,且股東僅有黃汝強一人,有權簽章人為歐詠茵,且非由巴克萊銀行安排提供給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作為承接系爭結構債之交易相對人等情,及關於CTAI公司借予紅火公司,供紅火公司作為支付中信銀行之前揭頭期款1950萬美元,其資金實係來自中信證券公司代銷CTAI公司所發行之前揭海外附買回債券,而由其買受人分別自台新銀行總行等行庫匯予CTAI公司之款項,均屬各該客戶所有等情,亦據證人張麗珠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另案卷十第24至25頁,並如附圖一:「第一期結構債交割款19,500千美元資金來源所示);參照卷附紅火公司嗣於95年5月4 日匯款1974萬4000美元至CTAI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內(詳如附圖二之附註7 至9 及該部分資金流向所示),經比對結果,足認紅火公司係完全借用CTAI公司所有前揭款項,用以支付系爭結構債之頭期款,嗣始於95年5 月4 日返還而匯款1974萬4000美元(超出1950萬美元之部分應係作為利息)予CTAI公司。

(四)另由張明田、吳一揆共同代表中信銀行與紅火公司簽訂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後,在未檢附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於94年12月27日向巴克萊銀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 美元1.3 億美元結構債之相關文件【包括投資額度申請批覆書、產品備忘錄、來自巴克萊銀行之指示條款與條件(Indica tiveTermsand Conditions From Barclays )、承辦簽呈】,及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相關文件【包括承辦簽呈、信用額度(Credit Approval )、客戶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認可文件、依香港法律修改之所有權移轉通知、依香港法律修改之買賣合約書等資料或文件】之狀況下,竟囑由不知情之李聲凱指示香港分行配合於95年2 月3 日,將系爭結構債所有權移轉予紅火公司,嗣始因欠缺上開文件資料而無法辦理後檯交割手續,而由香港分行之陳藝婉於95年2 月6 日晚上6 時16分,以電子郵件傳送予李聲凱、周朝鼎,副本予洪容華、辛允中、張居興、林祥曦等人,載明:「因為你的指示,我們已於95年2 月3 日移轉3.9億美元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並為其安全保管」等語,並請求中信銀行總行方面協助補提上開文件,俾完成上開交割手續(見扣押物編號中-7-3第23頁第2 封電子郵件)。而洪容華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乃向辛允中反應,經辛允中轉知資金管理部副總經理張居興召集相關人員開會,補足上開文件予香港分行之事實,亦據證人辛允中於北機組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略以:在95年2 月3日,香港分行負責債券交割清算業務之Joyce Chan(陳藝婉)以電子郵件寄予郭源銘,請求總行金融交易作業中心協助處理,該電子郵件經轉予伊部屬洪容華後,由洪容華於2 月7 日轉給伊,告知上開結構債交易欠缺交易單,要伊通知總行相關人員解決,伊即轉知資金管理部,而由資金管理部副總經理張居興召集伊本人、伊之處長梅建中、資本市場事業處處長許俊仁、法務部及會計部等相關單位人員開會討論解決辦法,伊係在開會時得知系爭結構債係由總行財務總管理處指示香港分行賣出,開會決議係請各單位提供相關資料,以利香港分行執行上開交易,於會後各單位即補齊交易單等上開欠缺資料,再由金融交易部主管許俊仁通知香港分行交易員補開交易單進行交割,而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等於是在欠缺交易單之情形下,先於95年

1 月27日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但依中信銀行內控機制,在欠缺交易單之情形下,負責出售系爭結構債之香港分行交易員並不得出售系爭結構債給紅火公司等語(見人證卷三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第104 至106 頁),核與卷附前揭中信銀行95年2 月8 日會議紀錄所載相符(見人證人三第208 頁)等情,亦足佐證上情。否則,何以中信銀行總行及香港分行之相關部門承辦人或主管(除其香港分行及總行負責後檯交割之相關人員外),竟均違反中信銀行之內控機制,完全配合前揭「出售」並移轉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相關程序?

(五)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如確將系爭結構債售予紅火公司,固應屬關係人交易,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規定,先提經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通過始得為之。惟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紅火公司間所訂定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顯係為避人耳目而於形式上出售並移轉予紅火公司所有,以達成前揭轉投資及間接操縱兆豐金控股票交易價格,以控制中信金控購股成本等目的,並非將系爭結構債實際出售並移轉予紅火公司取得所有權,否則自無下列不合理情形,包括:①就應屬關係人交易之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被告、鄧彥敦、張明田等人,自不可能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及中信銀行之內控規定,未經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通過,即由被告逕行決定出售,亦未於交易過程中,先就紅火公司進行KYC 程序,且林祥曦與歐詠茵共同草擬,經中信金控法務長鄧彥敦審閱並修改定稿之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內容亦不可能竟僅有6 個條文,且除其中2 條係有關實體權利之約款外,其餘條文均屬程序約定之簡漏情形,又未依巴克萊銀行於95年1 月27日提供予林祥曦之系爭結構債市價計算所得之交易總價計4 億108 萬1349美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7 至12及其合計數所示),據以計算前揭頭期款、第2 期款之應付款(應各約為2005萬4067元、1 億27萬337 元,計算式:401,081,349*0.05=20,054,067 ;401,081,349*0.25=100,270,337),而同意按中信銀行原購入系爭結構債之成本金額即3.9 億美元之5%、25% 計算上開頭期款、第2 期應付款,而各為1950萬美元、9750萬元等極不合理之情形,亦不致有由中信銀行內部承辦人相互以前揭電子郵件連繫,囑託協助紅火公司開戶,並協調資金調度及付款日期或期限等情;②紅火公司雖係於95年

1 月27日以後,始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訂定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惟卻同意配合將契約訂定日回溯倒填為95年1 月27日,以配合中信銀行因系爭轉投資案而須於該日將系爭結構債予以除帳之作帳及向金管會為前揭申報之需,而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未就紅火公司進行KYC 程序,確認債權是否得以確保之情形下,竟同意紅火公司得分三期給付價款(陳俊哲於前揭書面說明已載明係為配合資金調度需求而約定由紅火公司分3 期付款),且同意於紅火公司給付第一期即頭期款1950萬美元時,即移轉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而紅火公司竟亦同意於中信銀行尚未實際完成系爭結構債交割手續(依前揭事證所示,系爭結構債係於張居興於95年2 月8 日召集中信銀行相關部門人員開會後,始補齊相關文件而完成交割手續)前之95年2 月3 日,即先行給付上開1950萬美元之巨額頭期款,更無上開頭期款1950萬美元係由擔任中信銀行法人金融執行長等職務之陳俊哲負責調度資金支應,另前揭第2 、3 期款,則由紅火公司以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所得款項支付,且付款期限亦考量紅火公司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而由巴克萊銀行付款所需期間而為約定之理,復於紅火公司並未出具「如未依約付款時,即同意由中信銀行取回系爭結構債」之所有權移轉通知之情形下(依本件北機組卷第314 至

315 頁所附應由紅火公司出具予中信銀行收執之前揭所有權移轉通知所載,歐詠茵並未於該件所有權移轉通知上簽名),中信銀行竟亦同意將系爭結構債移轉予紅火公司,並囑由不知情之劉國倫於95年2 月14日通知巴克萊銀行,告知中信銀行已將系爭結構債移轉予紅火公司之理;而張明田、林祥曦、鄧彥敦於金管會於95年7 月間開始調查時,及於本件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過程,亦不致一致極力辯稱紅火公司係Amroc 所使用之特殊目的公司(即SPV )之辯解;③被告於本件及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等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雖均辯稱略以:本件系爭結構債之款、券交割,必須透過巴克萊銀行在Euroclear 之帳戶與中信銀行在Clearstream 之帳戶,同時進行款券交割,而紅火公司並非Clearstream 會員,於分期付清全部價款,及經中信銀行許可前,無從動用上開款券云云,並無解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紅火公司就買賣系爭結構債之前揭交易,僅係在形式上出售並移轉予紅火公司所有之事實認定;④況依附圖二之資金流向圖及其相關卷證所示,於紅火公司在95年

2 月17日、同年3 月31日,各給付前揭第2 、3 期價款前,因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而經巴克萊銀行匯入中信銀行於Clearstream 帳戶內之款項,即已全數轉入紅火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設之帳戶內,並於95年2 月21日即付清前揭全部價款前,即已提領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之部分款項計4947萬美元並轉存定存(詳如附圖二「註4 」及該部分資金流向所示);復於同年3 月10日(仍尚未付清前揭全部價款),即提領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之另部分款項計2 億8458萬4 千美元並轉為定存(詳如附圖二「註11」及該部分資金流向所示),足認被告等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而若非被告等係以紅火公司作為中信銀行繼續持有系爭結構債之紙上公司,自不可能同意紅火公司於付清前揭全部價款前,即同意將中信銀行於前揭Clearstream 帳戶內之系爭結構債贖回款全數轉入紅火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內,及允許紅火公司得提領上開款項轉存定存之理。而由上開事證,亦足以確認被告與張明田等係共同利用系爭結構債款券交割之前揭系統設計與實際運作,經確知巴克萊銀行已事先同意中信銀行將系爭結構債移轉予紅火公司,且紅火公司將獲中信銀行同意動用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之款項(按紅火公司並非Clearstream 之會員,在Clearstream 系統內,必須經中信銀行同意始能提領前揭贖回款,是紅火公司於付清全部價款前所為取得前揭贖回款及轉存定存等行為,自係由被告及陳俊哲、張明田等人所主導),而得用以支付在形式上應付給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前揭第2 、3 期價款;⑤再參張明田要求中信銀行就系爭結構債變更連結標的及比例,對巴克萊銀行擁有建議權,並因巴克萊銀行要求而由林祥曦透過陳俊哲,在形式上安排亦由陳俊哲實際掌控之另一家海外紙上公司即Euclid公司與中信銀行簽約,於形式上委請Euclid公司擔任調整連結標的及比例之建議權人,惟Euclid公司之有權簽章人亦為歐詠茵,其唯一股東亦為黃汝強,均與紅火公司相同,且實際上均係由張明田決定連結標的及比例,透過林祥曦指示中信銀行金融投資處協理劉國倫透過撥打電話之方式,以Euclid公司名義向巴克萊銀行之交易員轉達張明田、林祥曦之指示,並未曾實際由Euclid公司向巴克萊銀行提出連結之建議等情,顯係為達成系爭轉投資案所為之規劃,而與其等規劃將系爭結構債於形式上出售並移轉予紅火公司之目的相同。經綜合比對前揭事證,足認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紅火公司所訂定之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僅係於形式上出售並移轉予紅火公司,以達成前揭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目標,並以上開間接操縱兆豐金控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以控制中信金控購入兆豐金控成本,使中信金控得以相同之預算金額購入較多或預定數量之兆豐金控股票,以達於兆豐金控95年度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時,能取得一定席位之董監事席次而完成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規劃目的。

(六)綜上,足認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顯係因被告與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林祥曦、鄧彥敦等原係規劃由中信銀行於中信金控獲金管會同意轉投資兆豐金控後,由中信銀行配合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使巴克萊銀行因無須繼續持有系爭結構債所連結之兆豐金控股票,勢將於我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出售上開兆豐金控股票,中信金控即可趁機承接購入,以取得預定之兆豐金控董事與監察人席次,惟因鄧彥敦於94年12月23日出具前揭法律意見,使被告與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等均因而考量如以中信銀行之名義繼續持有系爭結構債,可能因主管機關金管會採廣義見解,將系爭結構債所連結之兆豐金控股票亦併計入中信金控之銀行子公司即中信銀行之持股範圍內,而不同意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或要求中信銀行須先行處分系爭結構債後,始同意中信金控轉投資,惟當時中信金控既尚未獲金管會核准或同意轉投資兆豐金控,而不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購入兆豐金控股票,則於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致巴克萊銀行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出售系爭結構債所連結之兆豐金控股票時,中信金控即無法相對承接購入,如此顯將影響其等所規劃之系爭轉投資案,故為兼顧繼續持有系爭結構債以利達成系爭轉投資目標,及控制中信金控購入兆豐金控股票成本之目的,並避免被金管會發現其等規劃持有系爭結構債之轉投資目的及中信銀行於其母公司即中信金控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時,實際上仍繼續持有系爭結構債(及該結構債所高度連結之兆豐金控股票),而可能撤銷原核准或同意轉投資兆豐金控申請案等目的,乃推由林祥曦與巴克萊銀行連繫,經取得巴克萊銀行同意得改由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之承諾後,由被告逕行批示將系爭結構債於形式上出售並移轉予陳俊哲實際掌控之紅火公司,亦即實質上係利用紅火公司名義繼續持有系爭結構債,並推由陳俊哲、張明田、林祥曦主導安排而為前揭訂約出售等處理,其等計劃顯係改由紅火公司配合被告與林孝平、張明田等共同規劃之系爭轉投資案,亦即係於中信金控獲金管會核准或同意轉投資兆豐金控後,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公開買進兆豐金控股票時,改為以紅火公司名義配合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巴克萊銀行因而無須繼續持有系爭結構債所連結之兆豐金控股票,且為因應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而須給付回贖款,勢必於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大量出售前揭避險部位所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中信金控即得趁機相對承接購入,而得以此種供需配合之方式間接操縱股價,以達到將系爭結構債高度連結之前揭兆豐金控股份移轉由中信金控承接取得,達成系爭轉投資兆豐金控案之前揭規劃,得以完成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最初及最終目的。故一方面推由林祥曦出面與巴克萊銀行之顧震宇為前揭連繫,而取得巴克萊銀行「樂於幫忙」之上開承諾,另一方面則於中信銀行內部囑由不知情之周朝鼎、陳藝婉等人協助紅火公司於該行香港分行開戶,且為紅火公司保管系爭結構債,並安排前揭價款給付事宜等事實,顯堪認定。蓋若非如此(亦即中信銀行確係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並移轉予紅火公司取得所有權),何以就性質上應屬關係人交易之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被告竟未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規定,先經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通過,即逕行核定出售?何以價額逾4 億美元(折合新臺幣超過120 億元)之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其契約條款竟僅6 個條文(其中除2 條係有關實體權利之約款外,其餘條文均屬程序約定)?而以資本額僅1 美元之紅火公司,又何來資金向中信銀行承購高達逾4 億美元之系爭結構債?而依陳俊哲所提前揭書面說明及上開事證所示,陳俊哲當時既僅安排前揭1950萬美元供紅火公司作為給付中信銀行之頭期款,則於其餘近4 億美元之價款均未經紅火公司籌款並給付予中信銀行之情形下,被告、陳俊哲、張明田等人何以膽敢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且僅收取第一期款(頭期款)1950萬美元,即將高達4 億餘美元價值之系爭結構債所有權全部移轉予紅火公司?上開顯然違反一般交易做法之買賣約款及交割手續,若非經當時擔任中信金控副董事長兼副總執行長、中信銀行董事長之被告決策同意,並經當時擔任中信金控法人金融執行長兼中信銀行法人金融總經理及金融投資處處長之陳俊哲,及擔任中信金控財務長兼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總處長之張明田,據以指示當時擔任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副處長之林祥曦及前揭不知情之中信銀行各部門承辦人配合執行,何以致之?而被告與陳俊哲、張明田、林祥曦、鄧彥敦及林孝平等人若非均明知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僅係於形式上出售並移轉予紅火公司,且紅火公司係由陳俊哲實際掌控之公司,復已由林祥曦連繫巴克萊銀行,取得巴克萊銀行同意於中信銀行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並移轉予紅火公司後,得改由紅火公司向該行贖回系爭結構債之允諾,是縱將系爭結構債於形式上移轉予紅火公司,並由陳俊哲負責為紅火公司調度支付前揭第1 期款即頭期款,再以紅火公司名義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而取得巴克萊銀行所支付之回贖款,實際上仍係由中信銀行完全掌控上開款券,並得改以紅火公司名義,繼續為中信銀行持有系爭結構債而配合達成前揭規劃目的,自不可能明知上開契約、資金調度、交割等交易事項,顯存有諸多疑義或不合理之處,且明知上開交易係關係人交易,卻未經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通過,亦未就紅火公司執行KYC 政策等程序,仍執意完成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交易之理!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紅火公司間所訂定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既顯係為避人耳目而於形式上出售並移轉予紅火公司所有,以達成前揭轉投資及間接操縱兆豐金控股票交易價格,以控制中信金控購股成本等目的,則林祥曦於偵查中及本件審理時作證時,或陳俊哲以前揭書面說明稱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係採所謂「AMC 模式」之說(即採中信資產管理公司取得資產之模式,由陳俊哲以中信集團員工為人頭所設立之海外紙上公司出面與中信集團所屬公司簽訂契約取得資產,所須資金由陳俊哲以中信資產管理公司之資金支應,再由紙上公司將所取得之資產高價轉售他人,取得款項後將中信資產管理公司提供之資金償還予該公司,獲利部分則歸陳俊哲控制之紙上公司取得;或由上開紙上公司與他人簽訂契約取得資產,所需資金亦由中信資產管理公司提供,俟取得資產後,再與中信集團所屬公司簽訂契約,加價將該項資產出賣中信集團所屬公司,取得價金後,將中信資產管理公司提供之資金償還該公司,差價則歸由該紙上公司獲取之模式,亦即其相關交易係屬真實交易,契約所約定之標的或資產均係真實移轉權利),即無足採,此參林祥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陳俊哲在94年1 月間某日向其表示跟Amroc 談不好,又因併購兆豐金控有關而急著要賣系爭結構債,因此「要弄我們AMC (資產管理公司)之前的操作模式,就安排紅火把系爭結構債接回來,實際上是用自己人把系爭結構債接回來,所以紅火實際上就是中信的SPV 」、「我知道紅火是自己人」等語(見本院另案卷八第97頁、第104 頁、卷十四第24至25頁),即僅係將系爭結構債於形式上出售並移轉予紅火公司,並無實際移轉系爭結構債所有權予紅火公司之意即明。

二十、對於被告(含其選任辯護人,下同)所為其餘答辯之判斷:

(一)被告辯稱:依其原擔任中信銀行董事長之職務,僅係負責營運決策,對於財務、業務運作之細節及執行並不知悉,蓋現代化企業由於組織規模大,監督、管理較為複雜,故乃採分層負責,以發揮分工合作之最大經濟效益,而非凡事均由企業董事長親自執行或監管。就中信銀行而言,亦係如此,且中信銀行在94、95年間之員工人數有上萬人,以其當時擔任董事長之職務,根本不可能親自執行各項業務或知悉各項業務之運作細節,而係以分層負責之方式管理中信銀行,故中信銀行於董事長以下,設有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資本市場事業總管理處、個人金融總管理處、信用卡總管理處、資訊總管理處、財務總管理處、人力資源總管理處,於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下,更設有國際法人金融事業處等12處室,各處室下更再區分成負責各種業務執行之部門或中心;於個人金融總管理處下,亦設有作業服務處等5 處室,各處室下亦再區分成更多不同部門,授權各級主管分層管理及執行銀行各項業務。因此,被告雖身為中信銀行董事長,但僅負責營業決策,財務、業務運作之細節及執行則由各部門經理人負責。且被告當時雖負責中信銀行之營業決策,惟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之營業決策形成及執行過程,係先由下往上,再由上往下,亦即係先由相關承辦單位研議後,將可行的方案依規定上簽呈至有權核決人員批核,核決權限則視案件性質、金額大小、與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之關係等因素,或由部門主管同意、或由被告同意、或送經董事會決議,再由承辦單位負責執行,而非所有營業決策均係被告直接決定等語。惟查:

1.依前揭事證所示,本件紅火公司於帳面上所獲得贖回系爭結構債之利益,係因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6 日接獲金管會前揭同意轉投資兆豐金控函後,先由張明田、林祥曦指示劉國倫於95年2 月10日、同年2 月13日等2 日,先進場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而拉抬股價後,再由紅火公司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致巴克萊銀行因無須繼續持有避險部分所連結之前揭44萬3905張兆豐金控股票,而於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透過巴克萊證券公司出售兆豐金控股票,再由中信金控為相對承接購入而取得該部分股票,以達成系爭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規劃目標,及以前開間接方法操縱兆豐金控股票交易價格,減輕中信金控購入兆豐金控股票成本之目的,並以前揭環環相扣之設計達成其等目的。而依上開規劃設計,顯需中信金控、中信銀行內部,包括策略、財務、法務及法人金融等部門共同參與,始克達成,且前揭各人,除林祥曦外,其餘均係在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擔任上位階層職務之人,而得統籌指揮上開各部門,並負最後及最高決策之職權者,自係當時擔任中信金控副董事長兼副總執行長(任期自94年3 月29日起至95年11月24日止)及中信銀行董事長(任期自92年3 月12日起至95年7 月20日止)之被告,此參張明田於96年1 月4 日接受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一再供稱:其等當時均有依規定向上呈報,經中信銀行董事長即被告及總經理陳俊哲同意才購買系爭結構債,嗣出售時,亦係逐級陳報董事長辜仲諒核准後才執行,而以市價售予紅火公司;上開出售係經過董事長辜仲諒即被告及總經理陳俊哲核准,相關決策係由被告通盤考量後,作成出售予紅火公司之決定等語(見人證卷八第38至44頁),更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你買

100 億元(按係指以中信銀行之資金購買兆豐金控股票)前,有無跟辜仲諒講?)有,而且每個月有入帳,有報表評估。」、「我是為了銀行利益所做的,該項講想,我有跟銀行董事長辜仲諒報告,他並沒有表示反對,我希望辜仲諒可以來證實,因為投資標的很大。‧‧‧‧我本身是總處長,也負責財務單位,同時我也跟董事長口頭報告,應無違反規定。」、「當時財務處因資金浮濫加上投資銀行兜售,所以認為投資結構債是可行的,也經程序向總經理跟董事長報告。」、「當時我們有報備辜仲諒董事長」、「(為何會賣給紅火公司?是否是你決定的?)這最後有依程序報到董事長決定的。」、「結構債不是我決定要出售的,是辜仲諒決定要出售的。」(見本院另案卷四第

311 頁、卷五第78頁、卷六第16頁、第21至22頁),及鄧彥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我認為依當時的時空背景,因為事涉轉投資兆豐金一事,張明田不可能獨自作這個決定。我只是出售的建議,決定不是我,法務也沒這個權利。」(見本院另案卷十四第21頁),證人朱盈璇於偵查中證稱略以:雙重佈局係指94年第4 季時,有討論到是否要像國泰金一樣投資很多家,結論通常是「上面決定」,而所謂上面係指「辜仲諒、陳俊哲、張明田」等人等語(見人證卷四第301 頁),及證人柯育誠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中信金控每個月都會召開策略會議,策略會議係由策略長林孝平主持,主要參加成員包括法人金融處、個人金融處等執行長、財務長及董事長即被告,再視所討論議題之需要,邀相關部門主管參加;前揭於94年12月8 、9 日左右召開之策略會議,經張明田於會議中表示應能籌得轉投資兆豐金控所需資金,故該次會議即作成如能在當年12月底籌得前揭資金,即得以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決議,並經董事長即被告同意後開始執行;整個併購案,在期初規劃應係由林孝平規劃,由張明田負責執行,而參與的人,辜仲諒董事長有核准,法務長鄧彥敦有提供法律意見,陳俊哲在討論時也有參與等語(見人證卷八第135 至137 頁、人證卷九第61頁);證人即中信銀行資金管理部協理周朝鼎於偵查中證稱:「(如何知悉購買自巴克萊的結構債要出售給紅火公司?)我是在95年1 月6 日的簽辦單先簽辦出來之後才作執行的動作。」等語(見人證卷二第185 頁),互核相符。而依前揭事證所示,亦足認張明田、鄧彥敦、柯育誠、周朝鼎等前揭供述確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自足認定由陳俊哲負責處理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紅火公司間之形式上買賣,並將系爭結構債於形式上移轉予紅火公司等相關事宜,顯係由被告決策主導後,推由林孝平、陳俊哲、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等人共同基於前揭計劃及分工所為,而非僅由陳俊哲個人決定由紅火公司承接系爭結構債並安排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紅火公司間之訂約、付款、資金調度等相關事項,陳俊哲亦非僅係為其自己或紅火公司之私利所為;被告辯稱其原不知陳俊哲竟擅自侵占前揭紅火公司獲利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關於系爭轉投資案在中信金控內部顯係列為機密,此參證人柯育誠於偵查中證稱:「BMW 」及「CTCB」均係指中國信託、「TOYOTA」係指國泰金控、「FORD」係指第一金控、「AUDI」、「ROVER 」係指台新金控、「KIA 」係指彰銀、「FHC 」係指中信金控、「HKG 」係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並稱「(為何都以車子名稱做代號?)為了保密」等語(見人證卷四第276 至281 頁);證人林政利即中信銀行風險政策部經理於95年11月1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關係於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之系爭結構債,伊等曾透過張友琛向巴克萊銀行索取明細,但李聲凱一開始就說「明細不能給我們,只說是上面要買的」等語(見人證卷四第100 頁),及朱盈璇所記載之前揭筆記本,關於前揭「中信金控」、「中信金控臨時股東會」、「特別股」、「主要大股東」、「兆豐金」、「鄭深池」、「中信銀行短期投資及香港分行結構債」等均以英文,甚至以特定代號記載,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筆記本‧‧‧第19頁有提到如何買而不讓人知道,有幾種方法,是何意?)應該是指買股票。」(見人證卷四第302 頁)等情,即足認定被告與張明田等當時係將中信金控轉投資或併購兆豐金控案列為機密,故除前揭決策小組成員及參與其事之鄧彥敦、林祥曦等特定人員外,均儘量減少知悉及參與人員,是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當時縱有數萬名員工,惟其等顯均不知上情,亦未參與其事,而與本件判斷無關。且關於系爭轉投資案,不僅為被告及張明田等列為機密而減少知悉及參與人員,且依前揭事證所示,亦足認前揭規劃轉投資規劃,顯係由張明田、林孝平等中信金控之財務長、策略長、法務長等「長字輩」級及法金總經理陳俊哲之領導幹部共同參與規劃,並由當時擔任中信銀行董事長之被告主導及最後裁決,經作成決策後,再推由知悉上情之陳俊哲、張明田、林祥曦等分頭處理,而其等再分別指示中信銀行所屬前揭不知情之各級幹部,各依其等前揭指示,各別配合執行。是前揭不知情之中信銀行各級幹部就系爭轉投資案而言,均僅係依其等各別職責,層奉被告等上級指示而辦理前揭各項相關事宜,被告等則顯係利用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內部體系之上下隸屬及指揮關係而遂行本件犯行,所謂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分層負責表」,對被告與張明田等共同謀議之前揭犯行規劃而言,除前揭香港分行就系爭結構債之交割程序,因欠缺前揭交易單等相關文件而通知辛允中等中信銀行中級幹部協助辦理外,稍能發揮內控機制之功能外,其餘相關機制幾乎均無法發揮其應有功能。是被告辯稱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決策形成過程及執行過程,係所謂「先由下往上,再由上往下」、「分層負責」,其僅負責營業決策而尊重、信賴中信銀行之投資團隊等情,於本案顯無適用餘地,另張明田等於偵查中或本院另案審理時所辯關於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內部各部門間有所謂「防火牆」之設計或功能等說詞,對於被告與林孝平、陳俊哲、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等當時均位居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最高階主管,並共同利用其等職權所為前揭規劃設計之系爭轉投資案,及所為本件間接操縱兆豐金控股票之行為,顯均無法發揮應有功能而無適用餘地。被告以前詞辯稱其不知,亦未參與本案犯行,自無可採。

(二)被告另辯稱:其於94、95年間,因太太深受憂鬱症所苦及小兒子罹患自閉症,而必須經常前往美國及日本照顧妻小,無暇顧及工作,此關於其當時家庭狀況之資料,有檢察官偵辦本案前的媒體報導作為佐證,亦有被告之出入境紀錄可稽。另由其出入境記錄所示,可見其於94年間之一整年出入境高達45次,95年間亦有35次,待在臺灣地區之時間很少。在此種情況下,其自不可能知悉中信銀行財務、業務運作之細節及執行狀況,尤其95年2 月3 日至同年2月17日即中信銀行與紅火公司辦理系爭結構債之交割、付款,及紅火公司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期間,其既不在國內(被告在95年1 月29日即出境,同年至2 月19日始回國),自更不可能知悉系爭結構債出售之相關細節等語。惟查:

1.卷附以周朝鼎為承辦人名義,於95年1 月6 日代香港分行簽辦之中信銀行公文簽辦單(均含簽呈)共2 件,其中一件僅載明簽請出售系爭結構債,而未具體載明出售對象(下稱未載明出售對象之簽呈),另一件則具體載明係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下稱載明出售對象之簽呈),而被告僅於其中未載明出售對象之簽呈簽名批示同意出售系爭結構債,另一件載明出售對象之簽呈則未經被告簽名批示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2 件簽呈在卷(見人證卷二第196 至210 頁)可稽。而上開載明出售對象之簽呈係張居興等人於95年2 月8 日召開前揭為完成系爭結構債交割手續之會議後,始補會相關單位而補簽之事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林祥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另案卷六第16至17頁)。另依卷附被告前揭入出境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五第96至98頁),被告於

94、95年間雖確有頻繁入出境之紀錄,惟其停留於國內(台灣地區)之時間仍甚多,且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被告當時於中信金控、中信銀行既均係居於最上階層之領導地位,復有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林祥曦等高階領導幹部得各依其等分層負責之職權範圍,各別分擔而為前揭行為,自無須由被告本人事必躬親,此由張明田、林祥曦等前揭供證或證詞所示即明。況如有需由被告親自批示之重要文件,通常係由被告之主任秘書在旁協助說明內容,如有需要倒填批示日期之情形,主任秘書即於該文件上貼便利貼(即類似扣押物卷五第326 頁反面、第334 頁反面所附2 件公文簽辦單上所貼之「便利貼」),註明希望被告倒填之日期(亦類似上開2 件「便利貼」所載之「倒填日期」所載),被告即依該日期填載批示;並因被告於95年1 月10日並不在國內,故前揭未載明出售對象之中信銀行內部簽呈,應係其於事後回國後,才依上開方式補批示並簽名,並倒填日期而填寫「1/10」(即95年1 月10日)等情,既經被告於本件99年8 月18日審理期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12 至113 頁),足認被告顯仍負責處理或批示中信銀行內部之重要文件,而於被告不在國內時,如遇有確需由被告親自批示之文件,即係採用前揭方式處理,故被告不僅仍得於事後即時了解並掌控全局,並配合以類似前揭倒填日期之方式處理相關重要公文,且本件由被告於95年1 月10日後某日,即被告事後返國時(依前揭被告入出境紀錄所示,被告係於95年1 月12日入境)補行批示出售系爭結構債之前揭簽呈,即係採此方式處理。

2.另參張明田於95年12月7 日偵訊時,及96年1 月4 日接受北機組調查員調問時,一再供稱略以:關於本件投資過程,伊印象中有向董事長即被告報告過;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伊均有依規定向上陳報,董事長辜仲諒及總經理陳俊哲都知道,亦均同意購買,再上呈中信銀行董事會通過;嗣因法務長鄧彥敦感到持有系爭結構債會有疑慮,故以簽呈表示最好將系爭結構債處理掉,經董事長辜仲諒同意出售,最後係以市價售予紅火公司,當時伊係先請林祥曦去尋找買主,嗣經香港分行介紹紅火公司予林祥曦,林祥曦乃向伊報告,伊亦逐級陳報董事長辜仲諒同意後才執行;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將系爭結構債售予紅火公司係經過董事長辜仲諒及總經理陳俊哲核准,此項決策係由董事長辜仲諒通盤考量後決定賣給紅火公司,而與紅火公司所訂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同意紅火公司分期給付款項,亦係林祥曦去談好條件後,經中信銀行董事長辜仲諒核可;當時中信金控有意投資兆豐金控,而透過公開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相關決策亦係董事長辜仲諒權限,統一通盤考量,伊僅係表示財務方面意見,並無決策權等語(見人證卷六第94至97頁、卷八第38至44頁);核與林祥曦於96年1 月4 日接受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略以:關於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之所有契約細節,經伊與巴克萊銀行商談後,都必須會簽中信銀行各單位,並經張明田、總經理陳俊哲、董事長辜仲諒核定後才能定稿;而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第2 條關於同意紅火公司分期付款之約定,亦係因中信銀行希望以市價交易,紅火公司則提出分3 期付款之條件,經中信銀行董事長辜仲諒核可後才簽訂等語(見人證卷八第1 至9 頁)相符;堪認系爭轉投資案係由被告決策主導,而以被告當時於中信金控、中信銀行均係居於最高領導階層之位階言,顯無由其事必躬親之必要,亦即由其作成相關決策後,自得交由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林祥曦等高階幹部,或不知情之前揭其餘中信銀行幹部為之,是被告於94、95年間,縱有前揭經常出國之情形,且其出國之原因或係因其妻患有憂鬱症及次子罹患自閉症,而須經常前往美、日等地,以便照顧妻小,惟顯仍無礙其以前揭方式處理中信銀行內部重要文件或事務,亦無礙其全盤掌控系爭轉投資案之佈局及規劃。是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據以辯稱其不知中信資產公司之子公司即CTO 公司及本案其餘境外公司之設立、營運情形,自無解其所為前揭罪責之成立及判斷。

3.又前揭載明出售對象之簽呈既係張居興等人於95年2 月8日召開前揭為完成系爭結構債交割手續之會議後,始補會相關單位而補簽,既如前述,且該件簽呈業經陳俊哲、張明田、林祥曦、鄧彥敦等分別簽名或蓋章,此參該件簽呈所載即明。是陳俊哲、張明田、林祥曦、鄧彥敦等顯均知悉張居興等人(詳如上開會議紀錄所程)曾於95年2 月8日召開上開會議,並均知悉該次會議所作成之上開結論,均無異議而於該件簽呈上配合簽名或蓋章(蓋其等於簽名或蓋章時,均未為任何意見批示或註記),俾提供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完成與紅火公司之系爭結構債交割手續,是其等顯均知悉張居興等前揭中信銀行相關部門人員曾因接獲香港分行負責交割手續之陳藝婉以前揭電子郵件所為之通知,乃為配合完成系爭結構債之交割手續而召開前揭會議並作成上開會議紀錄,且其等均無異議而於上開補辦之簽呈上簽名或蓋章之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雖未於實際上係於95年2 月8 日以後始補辦之前揭簽呈上簽名批示,惟依前揭事證所示,既足認系爭結構債係經被告批示後,始於形式上出售並移轉予紅火公司,且依前揭事證所示,亦足認被告於批示當時即已知悉上情,是被告辯稱關於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係交由陳俊哲處理及主導,其不知關於紅火公司給付中信銀行資金之來龍去脈,亦不知陳俊哲於前揭書面說明所載關於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之資金來源云云,自均無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其於94年12月底至95年初即中信銀行與紅火公司訂定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時,並不知系爭結構債之交易對象為紅火公司,且其係遲至95年6 、7 月間,因金管會調查本件紅火交易案,經詢問陳俊哲有關系爭結構債交易之詳情,經陳俊哲告稱:承接系爭結構債之紅火公司,其背後買主原係Amroc ,惟因Amroc 不願具名購買,故當時係計畫以紅火公司作為Amroc 之SPV 即特殊目的公司,而以紅火公司之名義購買系爭結構債,嗣因Amroc 不願承接,故結構債並未出售予Amroc ,並稱於95年1 月間所接觸之市場上其他買家皆要求需有相當折價,始願承接系爭結構債,惟當時金管會已於95年1 月26日通知中信金控送件(轉投資兆豐金申請案),時間緊迫,已無時間再洽其他投資人承接,伊為使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案得以順利進行,遂將紅火公司改為中信金控之SPV 而承接系爭結構債,而使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得以市價出售系爭結構債,無須承受折價損失,並使中信金控得以符合轉投資之相關規定而得順利轉投資兆豐金控云云。惟查:

1.陳俊哲如確於94年底起至95年1 月間,曾與前揭Amroc 或其亞太區總裁Warren接觸承購系爭結構債之相關事宜,並因Amroc 或Warren所代表之前揭投資人不願具名而計畫以紅火公司之名義出面承接,嗣因Amroc 或前開投資人確定不願意承購,且當時伊所接觸之其他買家均要求折價始願承接系爭結構債,復因金管會已於95年1 月26日通知中信金控送件,乃決定將紅火公司改為中信金控之SPV 而承接系爭結構債屬實,則於95年1 月26日即金管會通知中信金控送件前,紅火公司背後之真正買主應為前揭Amroc ,而該Amroc 乃外國投資基金,復已如前述,則Amroc 當時自應自行籌措承接購買系爭結構債所需之資金,顯無由被告或陳俊哲等代為措籌承接系爭結構債所需前開資金之必要,而陳俊哲等亦不應且不可能為該Amroc 籌措,始稱合理。惟依前揭事證所示,林祥曦不僅於95年1 月11日即已提供紅火公司之資料予巴克萊銀行,且即依陳俊哲之指示而於同年1 月13日即以前揭電子郵件轉知CTAI公司之實際匯款執行者歐詠茵,將前揭3900萬美元經由陳俊哲實際掌控之另一紙上公司Top Genius公司轉借款紅火公司,作為紅火公司依約應給付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前揭頭期款,另指示不知情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職員吳慧明將中信證券公司代銷CTAI公司所發行之前揭海外附買回債券,其買受人即Hong Wei等公司應匯予中信證券公司之前揭合計2375萬4000美元款項,均逕入CTAI公司之前揭帳戶內,供陳俊哲調度使用,亦即其等自95年1 月13日起即已開始為紅火公司籌措調度前揭資金,足認前揭所謂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Amroc 之說詞,亦無真正出售系爭結構債之意,而僅係由Amroc 或前揭所謂Warren所熟悉之投資人於形式上為中信銀行繼續持有系爭結構債而已(且關於此部分計劃並未與Amroc 或其亞太區總裁Warren達成協議),否則陳俊哲等顯無自95年1 月13日起即為紅火公司籌措上開資金之理,顯然至明。

2.另張明田既一再供稱被告曾指示要「開大門、走大路」,因而指示陳俊哲處分系爭結構債,則陳俊哲於受命處理系爭結構債而無法與其所指Amroc 或其亞太區總裁Warren達成協議時,為免影響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規劃進程及目的,自不可能不向被告及林孝平、張明田、鄧彥敦等人回報而共謀解決之道。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關於紅火公司給付中信銀行資金之來龍去脈,及陳俊哲於前揭書面說明載稱關於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之資金來源,此部分均係陳俊哲自行所為之主張,其原不知其情等語,核與上開事證及經驗法則均屬不符,自無可採。又鄧彥敦於當時既擔任中信金控與中信銀行遵法主管,且其至遲於94年12月23日或其前數日獲悉張明田購買系爭結構債之目的後,雖曾為前揭出售或贖回系爭結構債之建議,惟就其嗣後參與審核價額達逾4 億美元,且攸關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案之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草稿僅有前揭簡略數條約款,竟無異議,顯與其任職職場並擔任中信金控法務長之經驗不合。從而,亦足佐證其係因知悉被告與林孝平、張明田等安排紅火公司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訂定之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係以陳俊哲所安排之「自己人」即紅火公司於形式上承接系爭結構債而將「系爭結構債接回來」(此為林祥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為供述之用語),以利中信金控順利進行並達成轉投資兆豐金控,取得預定董監事席次之目的,因而不僅就前揭契約僅有數條約款之不合理情形未明示異議,更配合協助審閱擬定該契約草稿,自係以自身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揭犯行。

3.再參被告於95年1 月12日返國而批示前揭未載明出售對象之中信銀行簽呈時,係經其主任秘書之協助說明,並依該秘書於上開簽呈上所貼便利貼之記載而配合倒填其批示日期為「1/10」即95年1 月10日,而紅火公司即係由陳俊哲於翌日即同年1 月11日辦畢前揭購入及變更登記手續並實際取得掌控權,均已如前述。經對照上開相關事證後,應認被告於95年1 月12日返國後,於上開簽呈批示時,即已知悉紅火公司業經陳俊哲於同年1 月11日購入並已辦畢前開變更登記手續,乃配合將批示日期倒填為「1/10」,俾作為陳俊哲前揭辦理及後續其他事項之辦理依據。是被告依據前詞而辯稱其於當時並不知系爭結構債之交易對象為紅火公司,亦不知有紅火公司之設立,係遲至金管會於95年7 月間約談前,經其詢問陳俊哲後始知悉上情,及其原係指示陳俊哲、張明田等要「開大門、走大路,一切依法辦理」等語,自無可取。

4.至於前揭有載明出售對象之簽呈,既係於張居興等人於95年2 月8 日召開前揭為協助香港分行完成系爭結構債交割手續之會議後,始補行製做並會辦前揭中信銀行內部之相關單位,且系爭結構債既經當時擔任中信銀行董事長之被告批示出售,已得據為中信銀行內部相關部門接續辦理相關手續之依據,則後續為完成前揭交割手續所補行製作之簽呈,自非必須呈經被告批示核准,且當時被告並不在國內(依本院卷五第96頁反面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所載,被告係於95年1 月29日出境,迄同年2 月19日始入境),而上開載明出售對象之簽呈經呈請當時擔任中信總經理之陳俊哲批示後,既已得作為相關部門後續處理之依據,且因該部分所載內容僅係涉及後續交割之細節,固無於事後再呈請被告補行批示之必要。惟此均無從據以否認被告於95年1 月12日返國後,於前揭未載明出售對象之簽呈為批示並配合倒填日期為「1/10」時,即已知悉有紅火公司,且知悉係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之事實認定。

(四)被告雖另辯稱:張明田於96年1 月4 日接受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雖供稱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係經被告核准,分期付款合約亦經被告核可等語。惟被告當時根本不知道系爭結構債係售予紅火公司及其交易細節,且金管會於95年6 、7 月調查本案之前,因前揭家庭因素致無法多花時間於中信銀行之相關公務上,而多次請辭中信銀行董事長一職而未獲中信金控董事長核准,嗣金管會調查紅火案時,被告即聽聞主管機關將要求被告下台負責,被告亦認為應由被告一人負起所有行政責任,辭去中信銀行董事長一職而勿牽涉他人,並改由陳俊哲繼續帶領中信銀行,並曾將此想法告知張明田,此應為張明田於前揭調查員詢問時,為前揭關於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及紅火公司分期給付價款係經被告核可等陳述之真正理由。且由中信金控針對本案所作之懲處名單來看,連風險長許建基及中信銀董事會秘書部主任秘書陳福壽都被懲處,但負責出售結構債交易之陳俊哲竟完全沒有受任何處分,即可知當時確實有不要使陳俊哲牽涉在內之共識;另林祥曦於金管會約詢時,固曾供稱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亦係經被告核准,復於96年1 月4 日接受北機組調查員供稱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並同意紅火公司分期給付價款,均係經被告核准等語。惟依林祥曦於本件審理時到庭結證之內容,可知伊並不負責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交易細節,伊於前揭金管會約詢及調查員詢問有關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作業流程細節,均僅係陳述個人臆測之詞,並已解釋當時係於接受金管會詢問前,經伊直屬上司陳俊哲特別交代要儘速結束金管會之調查程序,勿提及歐詠茵及陳俊哲等人,以免紅火公司係中信金控SPV之實情曝光,故伊於金管會約詢及調查員詢問關於出售系爭結構債之相關交易條件係經何人批准時,始均答稱係經被告核准以虛應之云云。惟查:

1.張明田於95年7 月5 日接受金管會約詢後,另曾先後於本件偵查中之95年10月16日經檢察官訊問、於同年11月1 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於同年11月30日、12月

7 日均經檢察官訊問,即共經6 次詢問或訊問後,始再於96年1 月4 日接受北機組調查員訊問(見人證卷一第14至28頁、卷四第12至25頁、第26至32頁、卷六第46至52頁、第94至97頁、卷八第38至44頁),惟其於前揭6 次詢問或訊問時,均未曾為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係經被告核准,分期付款合約亦經被告核可等內容之供述。是被告如確於金管會在95年6 、7 月調查本案前,因聽聞主管機關將要求被告下台負責,被告亦認為應由被告一人負起所有行政責任,辭去中信銀行董事長一職而勿牽涉他人,並改由陳俊哲繼續帶領中信銀行,並曾將此想法告知張明田,何以張明田於金管會為前揭約詢後,先後歷經前揭6 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曾為類如前揭「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係經被告核准」、「同意紅火公司分期付款之合約亦係經被告核可」等相關內容之供述?且其中於95年11月1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供稱:「(辜仲諒是否知悉結構債售與Red Fire?)我沒有辦法幫他回答,但是簽呈上有註明。」等語(見人證卷四第23至24頁),況張明田不僅於96年1 月4 日接受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為前揭對被告不利之供述,復於96年2 月2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各別提示其前揭歷次筆錄時,再次確認伊於96年1 月4 日接受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所為前揭供述確與伊之意思相符,並係先看過該筆錄內容後才簽名等語(見人證卷九第261 頁)。是被告辯稱張明田於96年1 月4 日接受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所為前揭對其顯然不利之供述,係因其當時已先向張明田為前揭自行辭職下台,由其一人負責行政責任之表示等語,顯非合理。

2.另林祥曦於95年7 月6 日接受金管會約詢後,亦曾先後於本件偵查中之95年10月18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於同年10月19日經檢察官訊問、於同年10月26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於同年11月30日、12月7 日均經檢察官訊問,即共經7 次詢問或訊問後,始再於96年

1 月4 日接受北機組調查員訊問(見人證卷一第49至58頁、第62至69頁、第135 頁、卷二第259 至284 頁、卷六第

4 至11頁、第88至91頁、卷八第1 至9 頁),惟其於前揭

7 次詢問或訊問時,均未曾供稱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係經被告核准等內容之供述。而依被告前揭辯詞,其當時既未告知林祥曦上情,何以林祥曦竟於96年1 月4 日接受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為前揭對被告顯然不利之供述?且何以張明田、林祥曦所為前揭顯然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竟係於96年1 月4 日各接受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所為?

3.另由張明田於96年1 月4 日接受前揭詢問時,除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外,並供稱當時係因法務長鄧彥敦感到持有系爭結構債會有疑慮,故以前揭簽呈表示最好將系爭結構債處理掉,經董事長辜仲諒同意出售,最後係以市價售予紅火公司,當時伊係先請林祥曦去尋找買主,嗣經香港分行介紹紅火公司予林祥曦,林祥曦乃向伊報告,伊亦逐級陳報董事長辜仲諒同意後才執行;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將系爭結構債售予紅火公司係經過董事長辜仲諒及總經理陳俊哲核准等語(見人證卷六第94至97頁、卷八第38至44頁)亦足認被告辯稱張明田接受前揭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所為對其不利之供述係因其當時已先向張明田為前揭自行辭職下台,由其一人負責行政責任之表示等語,顯不可採。蓋如被告當時確曾對張明田為前揭表示,且中信銀行將改由陳俊哲領導,則張明田為前揭供述時,自應極力配合避免提及陳俊哲參與系爭結構債出售事宜,然則何以張明田除供稱系爭結構債之出售,除經董事長辜仲諒核可後,並提及總經理陳俊哲亦同意出售?又由林祥曦就中信銀行因與紅火公司訂定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而將系爭結構債於形式上出售並移轉予紅火公司之簽約等過程,不僅負責與歐詠茵共同草擬合約條款,並將紅火公司之資料提供予巴克萊銀行之顧震宇,復協助陳俊哲為前揭資金調度,足認其參與之程度甚深,並因而知悉上情,且其所為前揭不利被告之供述與上開事證相符,自堪採認;至於伊於本件審理時到庭作證時,改稱伊不負責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交易細節,或伊於前揭金管會約詢及調查員詢問時,有關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作業流程細節,均僅係陳述其個人臆測之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而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關於中信金控於本案爆發後,經金管會要求懲處相關人員時,於其內部究係採何標準做為是否懲處相關人員之基準,及究係何人因而遭受懲處及何人未受懲處,核均係其內部處理程序,顯與本案判斷無關,自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判斷之依據。

(五)被告另辯稱:中信銀行既已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則紅火公司嗣後處分系爭結構債之損益即應與中信銀行無關云云。惟中信銀行雖與紅火公司訂定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惟僅係將系爭結構債於形式上出售並移轉予紅火公司,改為以紅火公司之名義繼續為中信銀行持有,並以紅火公司名義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而配合被告與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等所為前揭規劃,以間接操縱兆豐金控股價而達成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最初及最終目的,並非將系爭結構債所有權實際移轉予紅火公司所有,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紅火公司係所謂中信金控之SPV 即特殊目的公司,系爭結構債僅係改由紅火公司代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行使回贖權,並非由紅火公司實際取得系爭結構債之所有權,則就中信銀行與紅火公司間而言,系爭結構債之所有權並未因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之簽訂及前揭移轉行為而實際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即仍屬中信銀行所有,自無疑義。是紅火公司於形式上雖係以自己名義向巴克萊銀行行使回贖權,並經巴克萊銀行依約給付回贖款項,惟該回贖款實際上仍應屬中信銀行所有,紅火公司並未實際取得所有權,並應將全部款項完全解還中信銀行;是被告辯稱中信銀行已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則紅火公司嗣後處分系爭結構債之損益即與中信銀行無關之說,不僅自相矛盾,且與上開事證及判斷不符,自無可取。

二一、綜上事證,顯見被告與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等均明知本件結構債交易對手紅火公司為陳俊哲所得掌控之紙上公司,系爭結構債交易係屬關係人交易,惟為達成前揭規劃目的,乃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前揭方法間接操控兆豐金控股價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關於禁止「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實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從而,本件關於被告與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等共同所為之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2 項、第1 項「背信罪」部分:

壹、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中信金控先於95年2 月10日、同年2 月13日,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合計32萬6558張,再自同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止,接續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共63萬8246張,巴克萊銀行則因紅火公司於同年2 月14日要求贖回系爭結構債,並將其中部分轉為權利憑證,而於同年2 月14日、15日,透過巴克萊證券公司於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售出原為建立避險部分所持有前揭兆豐金控股票計44萬3905張之其中6 萬4000張,嗣再因紅火公司於同年

2 月20日起至3 月2 日止,向其贖回上開權利憑證,因而於同一期間,再透過巴克萊證券公司於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將前揭避險部分所持有之其餘兆豐金控股票計37萬9905張全部售出,使紅火公司獲得前揭3047萬4717.12 美元之帳面利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背信犯行,辯稱:其於中信銀行擔任董事長職務,僅負責營運決策,對於財務、業務運作之細節及執行並不知悉,其於事前並不知中信銀行係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亦不知紅火公司因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而獲得前揭利益,且嗣後陳俊哲向其報告稱紅火公司因上開交易而獲得上開利益時,其亦認為上開獲利應歸屬並返還予中信銀行,並不知陳俊哲擅自侵占前揭紅火公司獲利,亦未與陳俊哲共同侵占上開獲利而對中信銀行為任何背信犯行云云。

貳、經查:

一、被告與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等共同所為系爭轉投資兆豐金控案之前揭規劃,原係設計由中信銀行持有系爭結構債,並俟中信金控獲金管會核准或同意轉投資兆豐金控,而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後,由中信銀行配合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再由中信金控利用巴克萊銀行因無需繼續持有系爭結構債所連結之避險部位股票,而透過巴克萊證券公司於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設之FINI帳戶售出上開股票時,由中信金控相對承接買入而取得該部分兆豐金控股票,俾中信金控得以取得其等預定數量之兆豐金控股份而配合投票爭取兆豐金控董監事席位,以達成控制並減輕中信金控購入兆豐金控股份之成本,最終達成中信金控得以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規劃目的;嗣雖因鄧彥敦於94年12月23日為前揭法律意見之表示及批註,惟被告等不僅未放棄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計劃,復為規避主管機關金管會之查核及避人耳目,乃經討論後,由被告決定將系爭結構債於形式上出售並移轉予紅火公司,改為以紅火公司之名義為中信銀行繼續持有,並以紅火公司名義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而配合前揭計劃之進行,其等策略仍係企求達成前揭控制、減輕中信金控購入兆豐金控股份之成本,及中信金控得以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最初規劃目的,因而共同以前揭方式,間接操縱兆豐金控股票交易價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1 項第7 款關於禁止「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且其犯罪所的金額達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款規定處罰等事實,固如前所述。惟依前揭事證所示,雖足認被告當時與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等人確均係基於前揭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規劃,而基於前揭操縱兆豐金控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為前揭間接操縱兆豐金控股價之犯行,惟其等當時應均係認為系爭結構債僅係在形式上出售並移轉予紅火公司,即僅係改為以紅火公司名義為中信銀行繼續持有,並以紅火公司名義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而配合前揭計劃之進行,且紅火公司因前開交易所獲取上開3047萬4717.12 美元,僅係紅火公司之帳面獲利,該筆獲利實際上仍應歸屬並返還中信銀行,此不僅為被告於97年11月21日向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所提刑事陳報狀載明「時任中國信託法金總經理之陳俊哲先生曾告知,若紅火公司日後因處分結構債有獲利時,利益將全數回歸中國信託」等語(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第21號卷一第10頁),復於97年11月24日接受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略以:依中信金控當時法務長鄧彥敦之意見,如中信金控要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不能持有超過兆豐金控5%以上之股份,故須於申請轉投資前,先處分系爭結構債,且依伊當時之印象,時間很急迫,因為可以處理的時間很短,所以承辦人才去買一個「RF公司」(即紅火公司),RF公司實際上是中信銀行之「SPV 」(即被告等所稱之「特殊目的公司」),故經由上開買賣交易等過程所賺到的錢,實際上還是會回到中信銀行等語(見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7年度特偵字第21號卷一第199 頁)所是認;亦據陳俊哲於前揭書面說明記載略以:被告裁示處分系爭結構債後,張明田即基於被告之裁示,商請伊提供協助,希望在不損及中信銀行利益之前提下,儘速處分系爭結構債,俾使中信金控能早日提出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申請案,並將出售系爭結構債交易之可能獲利歸屬於中信金控,並確保中信銀行亦不致遭受損失等語(見本院另案卷十第485 至487 頁),互核相符,堪予認定。是被告與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等自94年5 、6 月間開始研議轉投資國內各金融機構之各項可行性方案時起,迄94年12月23日因鄧彥敦出具前揭法律意見而再增加前揭關於紅火公司部分之規劃,再迄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10日起,自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購入兆豐金控股票,紅火公司則於同年2 月14日起,向巴克萊銀行回贖系爭結構債、前揭權利憑證,巴克萊銀行則自同日(同年2 月14日)起售出前揭44萬3905張兆豐金控股票,因而使紅火公司獲取前揭3047萬4717.12 美元之帳面利益時止,所為之前揭規劃及行為應均係基於中信銀行、中信金控之利益考量所為,難認其等有何為自己、紅火公司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亦難認為其等有向紅火公司收取如何「不當利益」或「不當獲利」(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陸」部分所述)。另查,被告與陳俊哲於94、95年間,均因各擔任中信銀行之董事長、法人金融總經理等職務而均係為中信銀行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則其等就本件中信銀行將系爭結構債於形式上出售予紅火公司,並因前揭贖回等交易行為而使紅火公司取得之帳面獲利計3047萬4717.12 美元,自亦負有全數解還予中信銀行之義務。

二、次查:

(一)關於被告曾於91年間起至94年下半年某日止,因時任總統之陳水扁及其夫人吳淑珍曾分別多次以「推動國內金融改革」、「有意在海外成立推動外交事務之基金會」、「選舉需要經費」等事宜,需要經費且開銷甚大為由,要求被告贊助經費。當時被告因考量所經營之金融事業(按即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體系)為高度管制之行業,對於來自公務體系之要求,實無拒絕之空間,為維持與最高行政主管機關間之良好關係及「中國信託」整體利益考量,乃先後

7 次贊助捐款,其中第1 至第4 次及第6 次係由被告自行或偕同陳俊哲將現金送至位於臺北市○○○路之總統官邸內,將現金送交吳淑珍或其指示之「羅太太」等人收受,共計交付2 億2500萬元,第5 次捐款係由被告與陳俊哲攜帶5000萬元現金至臺北君悅飯店,交予當時擔任總統府副秘書長之馬永成轉交,第7 次捐款則由陳水扁派人前往臺北遠東飯店,向被告收取1500萬元,共交付共2 億9000萬元贊助款(前揭各次捐款之支付詳情形,詳如被告於97年11月21日所提前揭刑事陳報狀第2 至4 頁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其所提前揭刑事陳報狀,及其於97年11月24日接受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詳述在卷(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第21號卷一第5 至12頁、第196 至200 頁),核與馬永成於97年11月28日接受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略以:關於所謂「二次金改政策」,伊曾經手中信金控之企業捐款,當時係於94年下半年時,由陳水扁前總統直接向被告募款,表示因為當年年底選舉需要,請被告是否能支持贊助候選人或是黨(按應指「民主進步黨」)的競選活動等語,嗣其等雙方均曾向伊提及上開對話,而由陳水扁指示伊處理後續捐款事宜,被告當時亦向伊表示會支持陳水扁之需求,嗣伊並請陳心怡與被告聯繫安排捐款事宜,而陳心怡收到款項後,即直接將款項交予陳水扁,並供稱:「(在93年下半年間,總統是不是開口跟辜仲諒要了5000萬元並且向辜仲諒說,錢送到官邸有進無出,叫他把錢直接送給總統就好,是否有此事?)我隱約有這個印象。」、「上述5000萬元,辜仲諒是否交給你轉交給總統?)我記得有這件事,但是他是交給我還是我請其他同事去領回,我很模糊,但應該有5000萬元這件事。」、「(當時總統是用何名目向辜仲諒要5000萬元?)應該是選舉,因為93年有選立委。」、「(94年下半年,是否再向辜仲諒要了1500萬元而由你找人到投宿的遠東飯店去換?)有,是我叫陳心怡去拿的,就是我前述所講的那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1至80頁所附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第19號卷第131 至140 頁所載),大致相符;另與吳淑珍於98年

2 月13日接受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略以:93年底要選舉時,被告曾分次各交付1 億元,共計2 億元,供伊等作為選舉經費使用,另有一次係立法委員選舉時,陳水扁前總統也指示馬永成向被告募了5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6至61頁所附最高法院檢察署98年度特他字第3 號卷第61至63頁所載),除部分金額、時間,或因吳淑珍之記憶因素而略有出入外,前揭其餘部分之供述亦相符合,自堪認定(吳淑珍於接受上開偵訊時,即供稱在前揭捐款期間,被告是否還有再捐助其他款項,伊已不曉得等語,經對照被告與馬永成前揭供述後,就前揭略有出入部分應以被告及馬永成所供較為可採)。

(二)嗣因陳俊哲於95年3 、4 月間,向被告報告稱紅火公司因前揭交易,於帳面上賺得3047萬4717.12 美元,當時被告原認為前揭設計行為均係為中信銀行之利益所為,應將所賺得之前揭帳面獲利(折合新臺幣約10億元)全數交還中信銀行處理,惟經陳俊哲告稱蔡銘杰曾向其表示前總統陳水扁之夫人吳淑珍對於中信金控當時未事先向吳淑珍報告系爭轉投資兆豐金控案乙節,非常不高興,乃向其等索討約3 億元,而向辜仲諒詢問是否自前揭紅火公司帳面獲利中保留其中約3 億元,以備吳淑珍索款之需?而被告因陳俊哲向其為前揭表示及詢問後,因認為其個人曾於91年間起至94年下半年間止,基於使中信金控得以順利轉投資兆豐金控等銀行或金控公司,曾以家族或其私人資金,先後

7 次支付前揭合計2 億9000萬元之贊助款項予前總統陳水扁或其夫人吳淑珍,而上開款項均無從向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申報核銷,並為備前任總統陳水扁或其夫人吳淑珍可能再次向其索取贊助款時,其仍不便拒絕,為沖銷前揭由其私人支付之贊助款及備日後可能需再行支付贊助款之需,乃同意陳俊哲自前揭紅火公司帳面獲利中提撥約950 萬美元(實際金額應為前揭3047萬4717.12 美元,經扣除嗣後匯回中信金控孫公司即CTO 公司帳戶計2090萬美元之餘額,即應為957 萬4717.12 美元,下同)供作上開用途,其餘款項計2090萬美元則依前揭原定規劃匯回中信金控之海外孫公司【此部分款項業經陳俊哲於95年5 月3 日起,以如附圖二「轉接附圖(三)」、附圖三註11至12、14、23至26、附圖三之表格說明編號14之資金流向圖、表所示之方式,匯還同屬中信金控體系之中信金控孫公司即CTO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97年11月21日所提前揭刑事陳報狀內詳予記載,復經其於97年11月24日接受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後來紅火公司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結構債賺了錢,陳俊哲來找我才跟我說有賺錢這件事,問我怎麼辦,我們討論結果,除了950 萬美金要用來回補原先我們墊出去拿給總統及夫人的7 筆共2億9000萬台幣外,其餘2000多萬美金全數匯回中信金控公司。950 萬美金的部分,除了回補已經墊出去的錢之外,多出來的錢也有打算萬一總統或是夫人再跟我們要錢的話,做為給他們的準備金。」、「只有差不多950 萬美金沒有回到中國信託,是拿去補91年至94年的7 筆總統跟總統夫人來跟我要錢的部分」、「(依你上揭所述,你所交付給陳總統或夫人吳淑珍之款項,應屬政治獻金,何以你可以解釋為是為中信金之利益而為,並且事後在其它交易中將款項回補至自己已經支付之款項?)今天我如果沒有中信金的話,我要不要給,要看我喜不喜歡。如果不是因為中信金的關係,阿扁或是扁嫂來跟我要一億,我一定會跟他殺價,不會照給。不過他在跟我說的時候,還會說到別人也是差不多這樣的行情,甚至他會講說別人給的更多,而且是同樣的金融行業。因為他們是明示,他們對財政部金融局這幾個官員的位置是抓得很緊,他們是派他們百分之百控制的人進去,這在我們圈裡是公開的秘密,‧‧‧我也不知道不給錢的後果會怎樣,但金管會是他們掌控的情勢是很清楚的,‧‧‧所以我才說是為中信金整體著想才給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五第66頁所附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7年度特他字第106 號、97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第200 頁,及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第21號第

199 頁、第201 頁所載),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其於本件偵查中,曾依偵查檢察官之指示,前往日本詢問陳俊哲,要求陳俊哲說明上開「3 億元」(按即指前揭

957 萬4717.12 美元)之流向,當時陳俊哲表示係在94、95年那段時間,因為被告大部分時間不在臺灣,吳淑珍找不到被告,就透過蔡銘杰找陳俊哲而告稱吳淑珍從報章雜誌得知中信金控插旗兆豐金之事後,非常不高興,要求要有所表示,蔡銘杰還說了一個「3 億元」之數字,惟該筆

3 億元最後並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9 頁),及陳俊哲於98年12月14日所提前揭刑事陳報狀載稱:「95年3、4 月間,陳報人係擔任中信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融總經理職務。在該段期間,‧‧‧。之後陳報人向辜仲諒報告有關利用紅火公司處理結構債所獲利益約台幣10億元情形,辜仲諒表示既然是幫忙銀行做事,有賺錢應該要把10億元交給中信銀行,當時陳報人向辜仲諒表示蔡銘杰所提及上情,人家既然已經來要錢,是否應該保留其中約3 億元,以備吳淑珍女士來要錢時之用,辜仲諒表示同意。陳報人後來即將7 億餘元新台幣轉回中國信託,剩下的約3 億元左右,則留待日後如果吳淑珍女士來要錢之用。」等語(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 號卷第42頁所附陳俊哲上開刑事陳報狀第1 頁所載)相符。另依前揭附圖二「轉接附圖(三)」、附圖三及附圖三之表格說明所示,前揭紅火公司帳面獲利計3047萬4717.12 美元中,除其中2090萬元美元業經陳俊哲自95年5 月3 日起,以前揭資金流向圖所示之方式,輾轉匯回中信金控之孫公司即CTO 公司外,就其餘957 萬4717.12 美元確未見匯款中信金控體系。經互核比對結果,足認陳俊哲確曾於95年3 、4 月間即中信金控、巴克萊銀行已購入或售出前揭兆豐金控股票,並由紅火公司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經結算共獲得帳面利益計3047萬4717.12 美元後,因向被告報告紅火公司有前揭交易之帳面獲利計3047萬4717.12 美元,並向被告詢問處理方式,經被告與陳俊哲討論後,因基於前揭考量,乃決定自前揭紅火公司帳面獲利中提撥957 萬4717.12 美元,挪供上開用途,其餘2090萬美元則依前揭原定規劃匯回中信金控之海外孫公司即CTO 公司之事實,堪予認定【詳如附圖二「轉接附圖(三)」、附圖三註11至12、14、23至26、附圖三之表格說明編號14之資金流向圖、表所示】。

(三)按被告與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等自94年5 、6 月間開始研議轉投資國內各金融機構之各項可行性方案時起,迄94年12月23日因鄧彥敦出具前揭法律意見而再增加前揭關於紅火公司部分之規劃,再迄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10日起,購入前揭兆豐金控股票,紅火公司則自95年2 月14日起,向巴克萊銀行回贖系爭結構債及前揭權利憑證,巴克萊銀行則自同日(同年2 月14日)起售出前揭44萬3905張兆豐金控股票,而使紅火公司獲取前揭3047萬4717.12 美元帳面利益時止,固均難認其等有何為自己或紅火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惟被告與陳俊哲於94、95年間,既均因各擔任中信銀行之董事長、法人金融總經理等職務而均係為中信銀行之負責人,且其等就本件中信銀行將系爭結構債於形式上出售予紅火公司,並因前揭贖回等交易行為而使紅火公司取得之帳面獲利計3047萬4717.1

2 美元,負有全數返還中信銀行,或至少應解還中信金控體系公司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陳俊哲復均明知上開由被告私人或其家族所墊付予前總統陳水扁或其夫人之前揭合計2 億9000萬元捐款,並無法向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公司申報核銷,則其等顯均知悉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公司均顯無支付上開所謂「墊付款」之義務,而不應由前揭應全數返還予中信銀行之紅火公司帳面獲利外扣除,乃竟基於前揭所謂歸墊,及備供日後給付陳水扁或吳淑珍再行索款之需等非正當理由,而共同決定挪用前揭957 萬4717.12 美元。是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係因陳俊哲於95年3、4 月間即中信金控、巴克萊銀行已購入或售出前揭兆豐金控股票,並由紅火公司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經結算共獲得帳面利益計3047萬4717.12 美元後,向被告報告紅火公司有前揭交易之帳面獲利,並向被告詢問處理方式而與被告共同討論後,因基於前揭考量,乃另行起意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中信銀行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擅自決定挪用前揭紅火公司帳面獲利中之957 萬4717.12 美元,供作前揭用途而共同予以侵占,而為違背其等前揭職務之行為,並推由當時負責管理被告家族部分資產之陳俊哲處理(按依證人即為被告保管股票買賣交割銀行帳戶之吳豐富於98年11月10日接受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略以:關於辜家在海外之資金,其中一部分係由陳俊哲負責管理,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第21號卷二第82頁),致使中信銀行受有未能取回前揭紅火公司帳面獲利計957 萬4717.1

2 美元(如按前揭新臺幣兌美金之匯率約為1 比33.3計算,約當新臺幣3 億1883萬8080元)之鉅額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其於中信銀行係擔任董事長職務,僅負責營運決策,對於財務、業務運作之細節及執行並不知悉,其於事前並不知中信銀行係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亦不知紅火公司因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而獲得前揭利益,且嗣後陳俊哲向其報告稱紅火公司因上開交易而獲得上開利益時,其亦認為上開獲利應歸屬並返還予中信銀行,並不知陳俊哲擅自侵占前揭紅火公司獲利,亦未與陳俊哲共同討論侵占上開獲利而對中信銀行為任何背信犯行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紅火公司雖係由陳俊哲實際掌控,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被侵占之957 萬4717.12 美元,其中是否有部分款項流入被告個人之帳戶內,而陳俊哲前揭98年12月14日刑事陳報狀第1 頁亦載稱就上開3 億元挪用款項,嗣後係因本案爆發,且吳淑珍未再索款,乃由其負責處理,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等語,惟被告與陳俊哲既係共同基於前揭對中信銀行背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推由當時負責為被告家族管理部分海外資產之陳俊哲處理,已如前述,且其等共同所為前揭背信犯行,性質上係屬即成犯,故於其等共同商議並作成前揭挪用或侵占上開957 萬4717.12美元之決定,因而僅匯回前揭2090萬美元,就上開957 萬4717.12 美元部分則因其等決定加以侵占而未匯還中信銀行時,犯罪即行成立,至於其等共同侵占後,究係由何人及如何處理上開侵占款項,核僅係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自無礙於其等前揭背信犯行業已成立之事實認定。又被告與陳俊哲等就前揭2090萬美元部分並無對中信銀行為背信行為之主觀意圖,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嗣後雖僅係匯予同屬中信金控體系之中信金控孫公司即CTO 公司,而未直接匯回中信銀行,核應係其等於主觀上認為中信銀行、

CTO 公司均屬中信金控體系內之公司,且中信銀行係由中信金控百分之百持股,故將上開2090萬美元匯予CTO 公司,與匯還中信銀行間,僅係中信金控體系內資金調度或會計帳目處理之問題,尚難僅以陳俊哲係將上開2090萬美元匯予CTO 公司,並未直接匯還中信銀行,即遽就此部分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本案發生後,其原係滯留於日本,嗣因本院另案於97年10月間判處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等人重刑(經查係97年10月7 日宣判),對其造成極大衝擊,其乃急於返台營救同仁,而當時係因考慮不能向檢察官表示陳俊哲可能侵吞前揭3 億元(按即前揭957 萬4717.12 美元)等因素,故被告雖明知本身並未與陳俊哲就侵占前揭957萬4717.12 美元之犯行為相關討論,仍於同年11月間返台接受特偵組偵查(被告係於97年11月24日返台,並即於當日接受偵訊)前,依陳俊哲之說法而於97年11月21日以前揭刑事陳報狀向特偵組為陳報,且為免返台接受訊問時,因特偵組不認同被告之說詞,認為被告避重就輕、不配合偵查行動,而對被告採取收押之強制處分,故於97年11月24日返台接受特偵組訊問時,亦仍依陳俊哲之說法向特偵組作陳述云云。惟查:

1.依被告所述,特偵組檢察官曾於97年11月間,因積極調查前總統陳水扁貪瀆案而前往日本,並就前揭「3 億元」獲利之流向詢問陳俊哲,而當時陳俊哲即已「告知特偵組係因過去因應陳水扁夫婦之需索,已支付3 億元,故與被告商量後,保留3 億元用以回補先前之支出並應付爾後類似之需索」等語。則無論當時被告知悉陳俊哲上開說法時,是否曾當場予以反駁,依常理判斷,自不應於嗣後返國投案前所提之前揭97年11月21日刑事陳報狀內,附和陳俊哲前揭說詞而自承其情,更不應於返國當日所製作之前揭偵訊筆錄內,再次承認前揭對中信銀行之背信犯行之理,是其所為前揭辯詞自無可採。

2.另經本院勘驗被告自97年11月24日返台當日下午2 時9 分許起,接受特偵組檢察官偵訊之錄音及錄影光碟,並與其當日該次偵訊筆錄之內容比對結果,確認①被告當日接受偵訊時,係由其選任辯護人陳明律師、葉建廷律師共同全程在場陪同;②經檢察官於偵訊開始時,即先依法諭知被告得保持減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及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而該次偵訊筆錄雖非逐字記載被告於該次期日之全部偵訊供述內容,但所載與上開光碟之被告主要供述內容相符;③上開偵訊筆錄所載內容,部分較長段之陳述內容部分,係由檢察官於訊問問題後,由被告自行完整陳述,惟因被告於陳述時表示因為時間已隔數年,其所陳述之前後順序有點混淆,故於被告陳述後,先由書記官依被告陳述內容記載,再由檢察官整理,之後再由被告選任辯護人協助被告閱覽筆錄內容,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才行製作正式筆錄;④上開筆錄製作過程,檢察官有表示就被告陳述之部分內容,於被告陳述後,會依被告陳述之真意加以整理,經被告確認無誤,並請被告於整份筆錄製作完成後,閱覽無誤再行簽名,被告亦當場表示同意,且於檢察官整理被告陳述內容時,被告亦當場以點頭或口頭方式,再次確認檢察官所整理之筆錄內容,並於筆錄製作完成後,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協助被告閱覽筆錄無誤後,才由被告本人親自於該筆錄上簽名;⑤依上開錄音錄影內容所示,被告於該次偵訊時,確實有提到「後來RF公司向巴克萊銀行購回系爭結構債賺了錢,陳俊哲來找我,才跟我說有賺錢這件事,問我怎麼辦,我們討論結果,除了950 萬美金要用來回補原先我們墊出去拿給總統及夫人的7 筆共2 億9000萬台幣外,其餘2000多萬美金全數匯回中信金控公司。950 萬美金的部分,除回補已經墊出去的錢之外,多出來的錢也有打算萬一總統或是夫人再跟我要錢的話,做為給他們的準備金。」等語;⑥另依上開偵訊光碟之內容所示,並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指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有指稱或表示被告在陳俊哲於上開日本現場與檢察官對話時,曾當場表示其曾與被告討論過如使處理上開紅火公司獲利,而被告當時並不反駁(或「為何不反駁」)?或檢察官曾於前揭偵查庭,因而堅持或認為被告在當時即已默認曾與陳俊哲為前揭討論等情。且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亦容許被告就部分問題,先經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討論確認被告之真意後,再行陳述,或於被告陳述後,由其選任辯護人當場補充或確認被告之真意後,再行記入筆錄內容,而無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對被告施加壓力或有其他不當詢問之情形。此有本院99年8 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五第88至89頁)可稽。從而,自無被告所指可能因特偵組不認同被告之說詞,認為被告避重就輕、不配合偵查行動而對被告採取強制處分之可能或情形。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因上開考量,乃仍依陳俊哲前揭說法,配合向特偵組檢察官供稱曾與陳俊哲為前揭背信犯行之討論等語,自不足採信。

參、另查,證人顧震宇(依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第21號卷一第260 頁偵訊筆錄關於年籍資料欄部分,及本院卷三第

106 頁反面所附被告選任辯護人99年5 月3 日刑事準備程序四狀第68頁所載,顧震宇係香港人並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KJ0000000 號護照,於香港地區之現居地為「A1 000A 淺水灣道」)在本件偵查中,於98年7 月30日接受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訊問後,即出境滯留國外,經本院依伊前揭居住地址送達傳票,傳喚伊於本件99年8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審理期日到庭到證,雖經伊於同年7 月10日簽收上開傳票(見本院卷四第191 至192 頁所附本院送達證書及中華旅行社派遞/ 收款通知書所載),惟伊並未依期到庭,而香港地區目前並非我國法權事實上所及之地,無從囑託拘託該證人;另經本院依卷內所附證人柯育誠之地址,送達證人傳票予柯育誠,傳喚伊於本件99年7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審理期日到庭到證,惟均被以「查無此人」退回(見本院卷四第12

0 至121 頁),而依柯育誠之入出境資料所示,伊已於96年

2 月7 日出境,嗣後即未再入境(見本院卷四第186 至188頁),經本院於99年7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審理期日,當庭提示上開送達證書及入出境資料並告以要旨,且詢問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是否能查報柯育誠之聯絡地址供本院傳訊,被告選任辯護人當庭陳稱其等已曾事先透過電話與證人柯育誠聯繫,該證人表示伊現於香港地區工作,僅願以視訊方式作證,而不願來台作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8 頁),復未依本院前揭詢問查報證人柯育誠之正確聯絡地址,致柯育誠現於國外滯留之正確地址不明,本院自無從傳喚伊到庭作證,而我國(臺灣地區)目前與香港地區並無司法互助制度,並不適合以前揭視訊方式對證人柯育誠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因涉及如何確認該接受交互詰問對證人即為柯育誠?如何令其具結、該結文如何提出附卷?因而可能影響其證詞之證據能力及可信性等相關問題)。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人顧震宇、柯育誠前揭證詞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顧震宇雖經傳未到庭,證人柯育誠則因現住址不明而無從依法傳喚,惟對於被告本件訴訟之防禦權及本件判斷均無影響,併此敘明。

、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本件前揭各別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月2 日公佈,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51條等規定,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應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實施」一語,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已有不同,即該法條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因新法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即採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所定之執行刑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此亦係影響行為人刑罰高低之法律變更,且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依上開各項比較結果,新舊刑法之前揭各條文規定雖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但經綜合整體比較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仍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採「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四、另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規定雖已於95年5 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861 號令公布修正,並自同年

7 月1 日施行,惟其修正之內容,除為配合刑法修正而將該條第3 項、第4 項之「共犯」文字修正為「正犯或共犯」外,其餘內容均未修正,另關於違反同法第155 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即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亦未變更,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本章各條之規定」,係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在內,且既係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等既係共同以前揭方式,利用中信金控所有之資金,並以中信金控之名義為本件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即兆豐金控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依前揭規定,均屬為該行為之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就前揭與張明田等共同間接從事操縱影響兆豐金控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1 項第7 款之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其與陳俊哲共同另行起意而侵占應返還予中信銀行之前揭95

7 萬4717.12 美元部分,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銀行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並因其就此部分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背信犯行,係與陳俊哲共同基於前揭中信銀行負責人之身分而共同實施,核係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論以同法第125 條之2 第2 項之罪。被告與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間就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犯行部分,及其與陳俊哲間就前揭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部分,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林孝平、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間就前揭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屬誤會)。被告所犯前揭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2 項、第1 項後段規定之銀行負責人背信罪,雖同時合於刑法第342 條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但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則,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斷,並與其所犯前揭銀行負責人背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張明田等共同利用前揭不知情之劉國倫等人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另因被告與陳俊哲共同侵占之前揭957 萬4717.12 美元,已先由中信金控董事長辜濂松邀同該公司法人寬和開發公司、仲成投資公司與辜濂松等中信金控自然人董事,共同承諾代償予中信銀行,並已於95年9 月26日代償完畢,經中信銀行將該部分債權分別讓與寬和開發公司、仲成投資公司各2 分之1 ,嗣經被告在本件偵查中,於97年11月24日到案前,委由陳明律師於同年11月21日向最高法院檢署特別偵查組提出前揭刑事陳報狀,於該狀內自白前揭背信之犯罪事實後,再於98年12月9 日偵訊時,主動向檢察官陳稱願依當時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按上開背信所侵占之犯罪所得計957 萬4717美元(小數點以下之金額不計)折算返還予中信銀行(見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8年度偵緝字第1 號卷第28頁),嗣並已於偵查程序中即依中信銀行98年12月7 日中信銀字第0982220160014 號函之指示,各匯款1 億5487萬1048元予寬和開發公司、仲成投資公司收受而自動繳交前揭犯罪之全部所得財物,應認其已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於偵查中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前揭全部所得財物,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至於上開紅火公司帳面獲利計3047萬4717美元與前揭957 萬4717美元間之差額,則未經辜仲諒等所侵占,且業經陳俊哲以前揭附圖二、三及附圖三之表格說明編號14之資金流向圖、表所示之方式返還與中信銀行同屬中信金控體系之中信金控孫公司即CTO 公司;此部分金額並無應由辜仲諒或陳俊哲負責繳還之問題)。又按關於被告「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4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偵查中以前揭刑事陳述狀及於97年11月24日偵訊時,自白前揭背信之犯罪事實後,雖於本件審判中否認其情,僅為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自不排除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另按「為保護刑事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並維護被告之權益,特制定本法。」、「依本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得依前揭法文規定,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證人,自須符合:①必須係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②須係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③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等要件。而其法律效果係得減輕或免除因其供述所涉之該犯罪之刑度。故①雖已在檢察官偵查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事證,惟未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②並非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則縱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亦不符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查,被告固曾於97年11月28日、同年12月3 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訊問並製作訊問筆錄共2 份(上開2 份筆錄因特偵組檢察官於98年12月9 日訊問期日,當庭諭知就被告關於該案相關之陳述,如經調查屬實,且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案犯罪相關之案件之刑事案件被告者,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並適用同法第11條規定,將被告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所製作之前揭2 次訊問筆錄彌封,另行保存於該署97年度特他字第106 號「洗錢防制法(保密證人筆錄卷)」內;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號卷第29頁。又因前揭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第106號案件尚在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及證人保護法之前揭規定,以下所述關於被告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所製作上開

2 份筆錄之相關內容,均僅予略敘)。惟依上開2 份偵訊筆錄所載,其證述內容均係關於前總統或其夫人吳淑珍是否有涉嫌收受國內相關企業人士捐款或賄賂之情事,是其證述內容顯與被告本案所犯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關於間接操縱兆豐金控股價,及侵占前揭應屬中信銀行所有之957 萬4717.12美元而違反銀行法關於董事背信罪規定之犯行,均無關連。

且被告於上開偵訊時,既均僅以證人身分到場作證,應尚未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而依前揭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106 號「洗錢防制法(保密證人筆錄卷)」卷面所示,其所列被告亦未包括被告在內,前揭2 份訊問筆錄內所指該署97年度特偵字第3 號洗錢防制法案,亦未列明其被告為何人,則被告是否符合前揭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要件?其前揭證述內容是否係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係關於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均尚存疑義。況如被告確係上開他案之被告,其前揭證述並已符合上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惟依前揭說明,因其業經承辦檢察官事先同意而得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者,應係因其前揭證述(供述)所涉之該犯罪,而非與該他案並無關係之本案犯罪。是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曾於97年11月28日、同年12月3 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訊問並製作前揭2 份訊問筆錄,並經特偵組檢察官於98年12月9 日訊問期日當庭為前揭諭知,據以辯稱被告於本案所為前揭犯行所觸犯之罪,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2至74頁),及被告原係擔任中信金控副董事長及副總執行長,兼中信銀行董事長之重要職務,在其職務範圍內為銀行法規定之中信銀行負責人,本應具高度職業道德,竟反利用其職務之便,且居於主導決策地位而為本件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即兆豐金控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影響投資人之權益甚鉅;嗣復因陳俊哲於95年3 、4 月間某日,向其報告紅火公司之前揭帳面獲利,並告以前總統陳水扁之夫人吳淑珍再次向其等索討款項而詢問因應之道時,未能以中信銀行之利益為念,善盡職責,反因前揭考量而另行起意,與陳俊哲共同基於對中信銀行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前揭背信犯行,致生損害於中信銀行之財產,並審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之自由、公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及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前揭違反銀行法規定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其自動繳交,已如前述;另其所犯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部分,其行為目的係為中信金控之利益,犯罪所得亦係直接歸屬於中信金控所有,而非歸由被告或前揭其他共犯所有,並不符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項前段所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之要件,爰均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背信罪」部分:

被告與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及鄧彥敦等人為獲取系爭結構債所賺得之不當利益,掩飾因自己或第三人重大犯罪所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汝強於94年12月6 日另行於境外設立資本額僅1 美元之紅火公司,並同以歐詠茵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後,明知紅火公司為辜仲諒、陳俊哲實際上控制之紙上公司,紅火公司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間如為結構債之交易屬關係人交易,仍共同決定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之直接方式使中信銀行為不利益之交易,致中信銀行遭受重大損害。

而認被告等此部分行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背信罪」之規定等語。

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內線交易」部分:

(一)被告與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及鄧彥敦等人均明知併購兆豐金控之主體係中信金控,渠等均係因職業關係獲知併購消息之人,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列禁止「內線交易」之規範對象,復明知中信金控併購兆豐金控之重大消息將影響兆豐金控股票價格,基於市場公平交易及資訊平等取得原則,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營業處所買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詎其等竟隱匿前開資訊,於未提報中信金控董事會決議通過,亦未向金管會申請核准,消息未公開前,與林祥曦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張明田指示林祥曦執行併購計畫,擅自以中信金控子公司中信銀行、中信保經、中信保全公司及中信銀行關係人中信鯨育樂等公司名義,自94年8 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直接於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達66萬1003張,總金額為145 億5920萬6250元,約占兆豐金控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111 億6944萬9238股之5.92% ;另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名義,購買巴克萊銀行所發行面額共3.9 億美元之系爭結構債,同時授權由黃汝強所成立、歐詠茵擔任負責人之Euclid公司指示巴克萊銀行將系爭結構債股權投資部位大量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伺機利用巴克萊銀行需建立系爭結構債避險部位之名義,直接透過巴克萊銀行旗下投資銀行部門即巴克萊證券公司之FINI帳戶,於94年10月7 日至95年1 月12日期間,以系爭結構債總面額中之95億7980萬2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8 億1134萬8200元),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達44萬3905張,約占兆豐金控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97% 。而中信銀行亦可在轉投資兆豐金控之重大利多消息公開後,因系爭結構債所連結之兆豐金控股價上漲,而於贖回時獲取系爭結構債價值同步增加之投資收益,並得間接以此收益,彌補中信金控因公開消息後導致股價上漲所增加之購股成本。

(二)又被告為另獲取內線交易之不法利益,更接續前揭犯意而藉其職務之便,指示為渠家族管理資產而不知情之吳豐富及中信證券公司董事長鍾隆吉(已歿),以不知情之中信銀行總務部經理凌成功名義,先後於94年8 月26日及95年

2 月9 日中信金控公佈轉投資兆豐金控此一重大消息當日,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入兆豐金控股票共800 張,總金額為1727萬9587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內線交易罪等語。

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相對委託」部分:被告與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陳俊哲等均知悉系爭結構債已售予紅火公司,惟為謀於兆豐金控95年6 月23日召開股東常會前,於短期內取得大量之兆豐金控股份,藉以取得預定之兆豐金控董事與監察人席次,並降低成本,竟共同基於意圖壓低兆豐金控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與紅火公司之黃汝強與歐詠茵通謀約定,由中信金控於如附表三所示之95年2 月14日至同年3 月2 日期間內,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共58萬7416張(起訴書誤載為58萬8416張);再由紅火公司自95年2 月14日起,透過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結構債之方式,致使巴克萊銀行因無須繼續持有兆豐金控之部位,而指示巴克萊證券於相同期間內,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為相對之委託賣出兆豐金控股票行為,將系爭結構債所連結之44萬3905張兆豐金控股票全數售出;總計中信金控與巴克萊證券公司於相同時間、以相同價格及數量所成交之張數共30萬8537張,相對成交比例約69.5% (計算式308,537/443,905=69.5% ,詳如附表三);而此一相對成交行為更明顯抑制兆豐金控股票價格之上漲幅度,於附表三所示10個交易日內,漲幅僅2.71% ,遠低於中信金控自95年2 月9 日公佈轉投資兆豐金控消息後,因紅火公司未贖回結構債所導致相對委託買賣數量減少,致兆豐金控股票價格股價自95年2 月9 日之每股21.35 元上漲至95年2 月14日之每股24元,短短4 個交易日內漲幅即達12.41%。因認被告等此部分行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等語。

四、違反修正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3 項「向金控子公司之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部分:

被告等為獲取以系爭結構債所賺得之不當利益,掩飾並隱匿其等利用紅火公司自中信銀行套取3047萬4717.12 美元之重大犯罪所得,以供渠等日後花用,竟設立渠等可控制之紅火公司,並將系爭結構債轉賣予紅火公司,而以前揭供需配合之方式,間接操縱兆豐金控股價,使中信金控取得兆豐金控股票之價格得以控制在一定區間,再度獲得鉅額之利益,並將此鉅額之利益,設計由渠等可控制之紅火公司於兆豐金控股票價格上漲之際,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之方式取得,使紅火公司於支付約定價款予中信銀行後,仍有3047萬

47 17.12美元之獲益,並由交易對象之紅火公司處,收受上開不當獲益,而中信金控之銀行子公司即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交易對象紅火公司亦為被告與陳俊哲等可得控制之公司,被告與陳俊哲等因而獲此所得之不當利益。因認被告等此部分行為涉嫌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3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9條之規定處罰等語。

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罪」部分:被告與陳俊哲等為獲取以系爭結構債所賺得之不當利益,掩飾並隱匿其等利用紅火公司自中信銀行套取3047萬4717.12美元之重大犯罪所得,以供渠等日後花用,竟在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結構債,並分次於95年2 月17日、同年3 月8 日取得贖回款項後,將全數犯罪所得分批匯至其他以陳俊哲為實際負責人暨有權簽章人之境外公司帳戶,乃以如附圖三「紅火公司獲利30,475千美元資金流向」圖所示之方法,而為洗錢犯行。因認被告等此部分行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背信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曾與紅火公司訂定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及紅火公司為陳俊哲實際控制之紙上公司,惟否認係以前揭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使中信銀行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背信犯行,辯稱:中信銀行經轉換為中信金控之銀行子公司後,即已非公開發行公司,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關於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背信罪之規定,均僅應適用於公開發行公司等語。

二、惟查:

(一)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第1 項定有明文。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同條項第3 款所規定之董監事背信罪,其規範對象自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

(二)次按「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應以百分之百之股份轉換之。前項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為上市(櫃)公司者,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櫃),並由該金融控股公司上市(櫃)。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後,金融控股公司除其董事、監察人應依第26條第6 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有關規定。依本法規定轉換完成後,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及證券子公司原為公開發行公司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應準用證券交易法有關公開發行之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9條定有明文。次依行政院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9條第4 項規定之提案說明:「為踐行財務業務應行公開揭露及盈餘公積之提撥,以達金融機構之穩健經營及資本健全,於第四項規定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保險或證券子公司原為公開發行公司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應準用證券交易法有關公開發行之規定。」而所謂「準用」,在法學意義上係指將性質相近,但未規定亦予「適用」之情形,透過法律明文規定,使該性質相近者得於規範目的之範圍內「準用」之。查本件中信銀行因金融控股公司法之實施,且中信金控已於91年5 月17日成立,而於同日轉換為中信金控之銀行子公司,且其於轉換為中信金控之銀行子公司後,雖仍發行股份,惟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其股份已完全為中信金控所持有,則中信銀行是否仍得認為係公開發行公司,顯非無疑。又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9條第4 項規定,其係準用證券交易法有關公開發行之規定,是自應認為本件中信銀行僅就前揭性質相近部分始予以準用。另經參酌證人即金管會主管官員邱淑貞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9條規定銀行經轉換為金控公司之銀行子公司後,係準用公開發行之規定,因其所發行之股票係由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持有,和一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同,而上開「準用」,目的係要讓該銀行子公司之財務資訊公開等語(參見本院另案卷十四第12頁);再參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對象,主要係為規範公開發行公司之資訊揭露及有價證券在資本市場上之交易買賣,而本件中信銀行經轉換為中信金控之銀行子公司後,其所發行之股份既已轉為由中信金控百分之百持有,事實上已無從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即上開「資本市場」)上作為買賣交易之對象,從而,自應解為中信銀行於轉換為中信金控之銀行子公司後,就關於「有價證券交易」之部分,已不在證券交易法規範適用之範圍內,亦即其準用之部分應僅指關於財務合併報表(即前揭「資訊揭露」)之部分。再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5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得持有子公司已發行全部股份或資本總額,不受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28 條第1 項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與發起人人數之限制。該子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前項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由金融控股公司指派。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得為第一項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是就本件中信銀行與中信金控之關係而言,中信銀行既因轉換為中信金控之銀行子公司,並已由中信金控百分之百持有其全部股份或資本總額,則關於中信銀行之股東會職權即應由中信金控之董事會行使,其董事及監察人則由中信金指派,且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股東會之相關規定。從而,自應認為中信銀行經轉換為中信金控之銀行子公司後,實質上已無所謂股東會,甚至除中信金控以外,已無其他股東,而顯與一般公開發行公司因股份或股票係公開發行而擁有相當數量或多數股東,其多數股東並應組成實質上之股東會,依法行使股東會職權之情形不同。是本院認為中信銀行於轉換為中信金控之銀行子公司後,應已不再適用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同條項第3 款規定之董監背信等部分,是被告與陳俊哲、張明田、林祥曦等所為前揭行為,均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行為,並與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為共犯,容屬誤會,並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項第3 款「內線交易」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張明田、林祥曦曾指示劉國倫自94年8 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以中信金控之銀行子公司即中信銀行、中信保經、中信保全、中信銀行之關係企業即中信鯨育樂等公司名義,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下單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共66萬1003張,另中信銀行亦曾自94年10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7 日止,向巴克萊銀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合計3.9 億美元之系爭結構債,而其個人亦曾於94年8 月間,交待吳豐富委由當時擔任中信證券公司董事長之鍾隆吉擬買進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內線交易」之犯行,辯稱:中信銀行等中信金控子公司或關係企業購買前揭兆豐金控股票,及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均係基於財務考量,與轉投資或併購兆豐金控無關,且當時尚難認為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重大消息業已具體明確或成立,另其個人於94年8 月間委由鍾隆吉擬買入前揭800張兆豐金控股票,則係受張明田所託,目的係為求於兆豐金控召開95年度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時,能配合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爭取兆豐金控之董監事席次,且當時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重大消息尚未成立或具體明確,所為與前揭「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二、經查: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曾於被告行為後之99年

6 月4 日修正,修正前之原條文規定為:「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3 款身分後,未滿6 個月者。五、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下稱原條文);修正後之現行條文規定則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具體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3 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五、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下稱現行條文)。是經比較原條文與現行條文之規定內容,現行條文固為如下內容之修正:

1.關於「內線消息」是否成立或具體明確之判斷標準:原條文規定為「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現行條文則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

2.關於「內線消息」成立或具體明確後,限制上開「下列各款之人」(下稱「內部人」;依前揭原條文及現行條文規定,上開受規範限制之內部人均屬相同,並未修正)不得利用該內線消息買入或賣出(下合稱「買賣」)特定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下均稱為「特定公司股票」)之時點或期間:原條文規定為「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現行條文則修正為:「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

3.關於上開內部人受限制買賣該特定公司股票之帳戶或名義:原條文未規定上開內部人是否不得以自己名義自行買賣,亦不得以他人名義為之(惟解釋上均應包括在限制範圍內);現行條文則修正明定上開內部人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特定公司股票,以資明確。

4.惟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內線交易」之行為,既經本院認為無法證明(理由詳後述),則依刑法第1 條所揭示之「罪責法定原則」,並參酌同法第2 條規定之意旨,自應逕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為時即前揭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判斷,且無新舊法規定比較適用之問題。(按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指「本院95年

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一之1 即明載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等語。經參酌該項決議之相關內容說明,應係指被告所為行為構成犯罪,始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而決定應採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之問題;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關於本件被告所涉前揭「內線交易」規定部分,因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曾於被告行為後為前揭修正,應依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適用裁判時法判斷,容屬誤會。)

(二)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張明田、林祥曦等所為前揭內線交易之行為期間,係自94年8 月間起至同年12月7 日止,核係在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於前揭99年6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是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固應適用修正前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之原條文規定。惟就前揭修正前之原條文規定應如何解釋適用(尤指其條文規定之文義有未盡明確之處時),自應併採文義解釋、目的解釋、歷史解釋等法學方法論之解釋方法,而得參酌學者及實務見解、立法或修法資料,妥適為之,其中得參酌之修法資料自包括現行條文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合先敘明。從而,本件關於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重大消息究係於何時「成立」(此用語雖非證券交易法相關條文規定所使用之文字,惟於實務上作為判斷內線交易是否成立時,仍多使用此用語,本件判決從之)或其消息內容是否已「具體明確」,自得參照上開說明予以判斷。

(三)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禁止內線交易罪,列有5 款禁止買賣之規範對象(即前揭所謂「內部人」,此部分未經修正,已如前述),其中第1 款、第2 款有「該公司」之規定,是此部分規定之「該公司」應與同條第

1 項條文文句之「該公司」為相同之公司,於本案即應指中信金控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及持有中信金控之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而依上開規定,前揭受規範之人所購買之股票亦應以中信金控之股票為限。另同條項第

3 款所規定「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其所購買之股票是否應與前揭第1 款、第2 款之受規範對象所購買之股票相同?雖外國實務有肯定與否定說之演進與不同意見,惟於我國實務及學者見解則趨向否定說,亦即於本案亦得以兆豐金控股票作為「內線交易」法規適用之標的。

(四)又按「內線交易」必須在消息成立與消息公開間之購買特定公司股票行為始得成立,而於本案所指之「內線消息」,應指「中信金控決定轉投資兆豐金控」或「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案,業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或同意」。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為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4 項(修正後第5 項)規定,指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依此授權,於95年5 月30日訂頒『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於第2 點、第3 點規定重大消息之範圍。依該管理辦法第2點第1 款、第15款之規定,『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所定之事項(指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等)』、『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均屬應公布之重大消息。另第4 點規定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以公司與他人業務合作之策略聯盟而言,可能有雙方之磋商(協議)、訂約、董事會通過、一方通知他方變更或終止(解除)合作、實際變更合作內容或停止合作、對外公布停止合作等多種事實發生之時點。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依上揭規定,為促進資料取得平等,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應以消息最早成立之時點為準。故認定重大消息發生之時點,及內部人何時獲悉此消息,自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為判斷。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或未實際知悉消息之發生,否則內部人即可能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或利用該消息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而與資訊平等取得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而言,前揭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消息,或該轉投資案業經金管會函覆同意,並適用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 點關於自動核准生效規定等消息,對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價格均有重大影響,均應屬前揭重大消息,固無疑義。惟此重大消息在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既須經過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而應認為符合前揭「成立」或「具體明確」之判斷標準,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依上揭規定,並應以消息最早成立之時點為準,故認定上開重大消息發生之時點及內部人係於何時獲悉此消息,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及判斷。故倘依客觀上情形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息,固不能僅因公司內部人於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或未實際知悉消息之發生,致資訊流通受影響而阻礙證券市場之公平競爭,惟倘依上開客觀情形觀察結果,上開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當時尚難認為已明確符合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亦已知悉此消息,自難認為該消息業已成立或具體明確,自難遽以違反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相繩。

(五)查:

1.中信金控雖為因應前揭「二次金改政策」而規劃執行併購或轉投資策略,以求繼續經營發展,乃以任務編組方式成立前揭「決策小組」,於中信金控內部負責規劃執行併購或轉投資策略,主要成員包括被告與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等人,並由策略長林孝平擔任該小組召集人,法務長鄧彥敦則提供「轉投資」或「併購」策略之法令遵循與諮詢意見,且由被告負最後決策責任,且該小組自94年5 、

6 月間起,即開始研議轉投資國內各金融機構之各項可行性方案,已如前述。參酌證人柯育誠於95年10月18日接受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略以:伊等係於94年年中左右,第一次研究應該找哪一類型銀行或保險金控機構作為併購標的,經研究後認為「一銀」與「兆豐金控」係相對較好之標的,惟於94年7 、8 月間時,第一個併購重點係在彰銀,因當時該銀行有特別股要標售,惟其後並未成功,嗣於同年8 、9 月間,伊等則係參與臺企,惟嗣亦因其工會反對而未實際參與投標;在94年9 、10月間,伊知悉中信金控有對兆豐金控做一些初步投資,但當時伊所負責之綜合企畫部並未針對兆豐金控進行特殊規劃等語(見人證卷一第314 至315 頁);另參卷附由柯育誠所製作「KIAFinal Assessment(September7,2005 )」即「94年9 月

7 日之臺企最終估價」(見扣押物卷二206 頁以下)所示,顯見中信金控內部迄94年9 月7 日止,尚就轉投資或併購臺企之可行性方案為評估;再參前揭由張友琛於94年9月15日代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擬具之簽呈,及林祥曦在當時與巴克萊銀行之顧震宇尚議定以系爭結構債連結香港、日本、韓國及臺灣等地區股市,包括前揭匯豐銀行等5 檔股票(即前揭「連結一籃子股票」)為系爭結構債之連結標的等情觀之,應認當時被告與林孝平、張明田等所研議轉投資或併購可行性方案之金控或銀行,尚包括土銀、臺企、彰銀、第一金控、台新金控、兆豐金控等多家國內金控公司或銀行,而顯未鎖定以兆豐金控作為轉投資或併購之標的,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為前揭所謂重大消息於當時業已成立或具體明確。

2.依證人即原擔任中信銀行綜合企畫部襄理之朱盈璇於偵查中及本件99年7 月5 日審理期日結證略稱:伊曾於95年11月10日、96年2 月1 日接受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製作筆錄,該兩次筆錄所載內容均正確,且本件扣押物編號06-06-01之筆記本內容,均係由伊於94年第4 季左右,因參加前揭決策小組之部分會議時所記載,該會議係由林孝平、柯育誠等人參加,其中部分會議並亦由張明田參與,而由伊於會議過程中,依林孝平、張明田、柯育誠等人在開會中之發言或討論內容,或係抄在黑板上之內容自行摘要紀錄;上開筆記本所載「FHC 」係指中信金控、「EGM 」係指中信金控臨時股東會、「PS」係指特別股、「MSH 」係指主要大股東、「Renault 」係指兆豐金、「Audi」係指台新金控、「Toyota」係指國泰金、「Ford」係指第一金控、「KIA 」係指臺企、「Water 」應係指政府機關、「銀董」或「Jeff」均係指被告、「steven」係指陳俊哲、「perry 」及「阿田」均係指張明田、「YD」則係鄧彥敦、「pond」係指當時擔任兆豐金控董事長之鄭深池、「YS」則係柯育誠,而「Bank5 %」、「HK3 %」應係林孝平所提及,伊嗣後知道是指中信銀行短期投資及香港分行結構債,而所載「Bank不超過5 %」應係指銀行法規定不能超過5 %之意,所載「Bank短投看起來不能vote」是指「銀行短投不能有投票權」,而「Renault 合併至少要花三年」、「10月1 號可能上報」、「跟Jeff講」等語,應係指「跟辜仲諒講」;「同意雙重佈局」應係指討論是否同意雙重投資兆豐與台新之事情,而「pond打招呼(jeff?)」係指當時在討論是否要跟鄭深池打招呼,另所載「雙重佈局」、「阿田」、「收委託書」、「吸得到平均價格多少」、「委託書」、「納入FHC 」等語,應均係討論前開雙重佈局之事;「阿田」、「炒高股價」應係指討論關於台新銀行(應為「台新金控」之誤載)、「雙重佈局」係指當時在討論是否要像國泰金一樣投資很多家,而其結論通常係由被告、陳俊哲、張明田等「上面」的人決定;「SP」應係「Retail structoral product 」之縮寫,係指有些賣予個人之結構產品,但有時「SP」則指林孝平;所載「如何獲利了解」係「獲利了結」之誤載;所載「10/24 」應係指該部分會議係在94年10月24日召開;「whyTaishin 」係指要轉投資台新,而「兆豐困難度高」係指要轉投資兆豐金控之困難度高,至於第266 頁之圖則應係林孝平當時擬佈局台新金控之一些策略、想法,另「IF主管機關不允許」等語,則係指主管機關不允許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Risk 1董事會過條件」及「12/6EGM 」係指中信金控預計於12月6 日要召開之臨時股東會;「發不發的成」應係討論特別股募集之問題,而「發不發的成」係指中信金控是否能成功發行特別股,且當時伊並曾聽到「兆豐金控進可攻退可守」等語(見人證卷四第296 至

305 頁、卷九第239 至242 頁、本院卷四第106 至111 頁);經核與伊所記載製作之前揭筆記本所載內容相符,堪予認定。是依證人朱盈璇上開證述及伊所記載製作之上開筆記內容所載,林孝平、張明田、柯育誠及朱盈璇等遲至94年10月24日(或94年第4 季)時,尚將台新金控列為轉投資或併購標的,亦即當時被告與林孝平、張明田等尚同時討論轉投資兆豐金控與台新金控,而有前揭「雙重佈局」之詞,核與被告辯稱林孝平曾向其提出前揭「雙重佈局」之說詞相符,且依上開事證,亦足認中信金控於前揭「94年第4 季」時,尚面對主管機關是否不允許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等問題,而有前揭進可攻、退可守之討論。再參林祥曦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略以:巴克萊銀行原建議之連結標的係包括日本、韓國、香港、臺灣市場之股票,但伊等可以建議巴克萊銀行購買股票之種類,財務長張明田嗣曾於94年9 、10月間,建議以國內有併購題材之金融業為主,並曾明指台新金控或兆豐金控,嗣因財務長考量台新銀行有雙卡問題,才交代把台新銀行之連結比重往下調等語(見人證卷一第49至69頁);另依卷附由巴克萊銀行於96年3 月30日回覆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之函文內容(見本院另案卷三第75至89頁)所載系爭結構債原曾連結之部分台新金控股票2 萬張係於94年11月9 日售出等情形,亦足認被告與林孝平、張明田等遲至94年11月

9 日前,仍將台新金控列為前揭轉投資或併購標的,而尚未完全鎖定兆豐金控作為轉投資或併購標的,嗣約至94年11月9 日時,始因台新銀行發生前揭「雙卡事件」,經張明田指示林祥曦,由林祥曦囑由劉國倫對巴克萊銀行提出調整降低系爭結構債連結台新金控之比例,而經巴克萊銀行將上開連結台新金控之股票全數售出,而得認為被告與張明田等於此時始將台新金控排除在轉投資或併購之對象範圍;另前揭轉投資或併購其餘金控公司或銀行之各投資案,亦各因不同因素而未繼續規劃或未能完成等情形,復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亦難認為前揭所謂重大消息在94年11月9 日(或前揭「94年第4 季」)前業已成立或具體明確。

3.另依卷附均由柯育誠所製作之「Project Grand Prix :Preliminary Study on Renault(November 3, 2005)」即「重大獎賞計畫:於94年11月3 日就兆豐金控之初步研究」(見扣押物卷二第200 頁反面至第205 頁,即扣押物編號B06-04,下稱「94年11月3 日初步研究報告」),及「Project Grand Prix:Renault Option Update (December 6, 2005)」即「重大獎賞計畫:94年12月6 日兆豐金控選擇權最新情況」(見扣押物卷二第199 至200頁,即扣押物編號中-3-9,下稱「94年12月6 日最新情況報告」)所載:

①94年11月3 日初步研究報告:該報告「Executive Summa-

ry」(執行摘要)欄,除評估兆豐金控之公平價值等內容外,並記載「If go ahead, BMW(即「中國信託」)shold consider ac- hieving an <effective barrier>

as the <Definition of Victory>」(即「如前進,中國信託(實應為「中信金控」,下同)應考慮完成一個有效障礙,以作為成功之界限」,亦即如決定繼續轉投資兆豐金控,則中國信託應考慮完成足以達成上開轉投資目標之有效障礙;並接續記載「One-step takeover is highlyunlikely. 」、「Target to accumulate a toe-hold byyear-end. FHC needs to apply for investment quota.」、「Gaining support from current shareholdersalso critical.」,即「要一步達成接管(兆豐金控)對非常不可能的」、「目標係在年底前累積解決問題之方法」、「中信金控必須申請投資限額」、「獲得目前(兆豐金控)股東之支持亦屬關鍵」等語,亦即當時顯認為不可能直接或「一步」達成「接管」或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目標,且為達成此目標,必須在當年(94年)年底前解決問題,以達完成前揭轉投資目標之有效障礙,而此顯係因當時中信金控之雙重槓桿比率(即長期投資占其公司股東權益之比率)尚不符合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 點所規定自動核准生效之門檻,故於「中信金控申請投資限額」時,將面臨雙重槓桿比率不足之問題;此外,爭取並獲得當時兆豐金控現有股東之支持,亦屬系爭轉投資案是否能成功之關鍵,該報告之其餘部分並就相關資訊及問題進行分析研判。是足認系爭轉投資案於94年11月3 日時,尚面臨須在當年即94年年底前,解決中信金控雙重槓桿比率尚未符合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 點關於自動核准生效之門檻,及爭取當時兆豐金控現有股東支持等問題。

②94年12月6 日兆豐金控選擇權最新情況:此份報告除記載

當時國內關於金控公司合併之相關訊息或新聞外,並特就系爭轉投資案之「Possible scenarios」(可能方案),包括「持有兆豐金控股份大於或等於25% ,控制其董事會,中信取得8 席(董事,下同),官股少於或等於7 席;評估為執行難度高」、「持股大於或等於20% ,掌握大於1/3 董事席位,中信取得5 至7 席,官股少於或等於7 席(其他為民股)」、「持股大於或等於15% ,成為最大民股,中信取得3 至4 席,官股少於或等於7 席(其他為民股);評估為達成機率高」、「持股10% ,中信取得2 至

3 席,官股7 席,將『involvement 』,並於3 年內持續買進;評估為達成機率高」、「持股10%-15% ,於改選前協調或要求合併」等各種不同可能情形,進行完整評估,並就上開各種可能方案所需條件詳予記載。此外,復記載由中信金控以發行特別股等方式籌集系爭轉投額案所需之資金(此部分尚需克服「部分金額不足,需待特別股發行」,及「政府態度將影響時程」等不確定因素),及規劃「需在特別股資金到位後啟動申請(轉投資)流程」等計劃。而依上開「需在特別股資金到位後啟動申請(轉投資)流程」所示,中信金控須在兆豐金控股票停止過戶日前(依上開流程規劃,係預估於95年3 月底停止過戶),完成下列轉投資規劃之相關流程:

①94年12月間:係進行「追蹤現有投資額度及部位」。

②94年12月31日:特別股資金到位200 億元(DLR93%;按

中信金控原係發行200 億元特別股,嗣為因應系爭轉投資案而需充實資金、強化財務結構,乃於94年11月7 日簽奉董事會核准通過追加100 億元,共發行300 億元,以符合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 點關於得適用自動核准生效機制之門檻規定,見扣押物卷三第35至36頁)。

③95年1 月2 日:中信金控第一次申請自動核准10% 投資

額度(隔日自動生效,惟嗣實際向金管會申請之日期為95年1 月12日),並同時申請10% 股東適格性核准函。

④95年2 月間:中信銀行減資完成,上繳中信金控200 億元。

⑤95年2 月下旬:中信金控第二次申請自動核准5%投資額度(隔日自動生效)。

⑥95年3 月初:中信金控第三次申請投資額度(無法適用核准,15日核准時間)。

⑦95年3 月底:移轉「Bank」所持有股權5%。(上開④至

⑦部分所示之程序,嗣並未全部進行)③是經比上開「94年11月3 日初步研究報告」及「94年12月

6 日最新情況報告」所載,應認於柯育誠製作上開「94年11月3 日初步研究報告」時,因中信金控就系爭轉投資案,尚面臨須於當年年底前,解決中信金控雙重槓桿比率並不符合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 點關於自動核准生效之門檻,及爭取當時兆豐金控現有股東支持等前揭問題;嗣至柯育誠製作前揭「94年12月6 日最新情況報告」時,始確定將兆豐金控列為轉投資(或併購)標的。參以證人柯育誠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在94年9 、10月間,伊所負責之綜合企畫部並未針對兆豐金控進行特殊規劃;94年10月間,金管會有針對金控投資之法規進行修正,將首次轉投資之最低門檻由25% 降低至5%,所以伊等當時猜測政府應有鼓勵轉投資之意思,乃針對上開修改後之法令進行評估,得出政府應係獎勵轉投資之結論,但因上開門檻由25% 降為5%,有須同時符合資本適足率達10% 以上之6 個配套門檻,經伊等當時就中信金控進行一般性評估後,認為中信金控並不符合條件,因資本適足率尚未達到上開門檻規定,嗣至同年11月中旬,林孝平才指示伊就兆豐金控之價值進行初步評估,經評估並對林孝平、張明田等人進行簡報後,於該次會議並未做出具體結論,僅要求伊繼續評估,嗣於同年12月初,林孝平指示伊針對如要轉投資兆豐金控,包括資金來源、到位時位後之申請程序、市場接受度等相關流程進行評估,而經伊此次進行評估後,結論為:資金來源得以發行特別股方式籌措,亦可以開始準備金管會要求之相關文件,並認為當時市場應能接受,經伊以約一週時間完成評估報告後,於同年12月8 、9 日左右,向林孝平、張明田、陳俊哲及被告等人報告,經其等於該次會議做成由張明田負責籌措資金,伊等則繼續準備資料之決定,並預期如資金於當年12月底以前到位,即得以轉投資兆豐金控,嗣上開發行特別股所籌措之資金確於當年12月底以前到位後,伊等即備妥文件,並經中信金控董事會於95年1 月12日決議通過轉投資兆豐金控後,即向金管會送件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伊認為正式從事併購兆豐金控之企畫及執行係自94年12月初起,因為當時伊等才正式開始找申請投資之文件;而關於前揭「需在特別股資金到位後啟動申請(轉投資)流程」②②所示之94年12月31日,係指財務長張明田所負責特別股資金之到位時程,因必須有特別股之資金到位,才能向金管會申請系爭轉投資案,否則既無足夠資金,不符合金管會前揭規定,一定無法獲准;就伊所知,在94年年中時,中信金控是評估整體公股銀行之可行性,當時從策略角度言,兆豐金控及第一金控均不錯,但至當年年底才正式真正就兆豐金控啟動併購之計畫與申請準備;伊等於94年9 月間,曾再次檢視購併策略,但當時還無法下最後結論,只是不排除兆豐金控是個選擇,係一直到94年11月間,伊等才對兆豐金控進行深入評估,因而去向張友琛索取關於兆豐金控之持股數字,再於同年12月初正式提出前揭簡報;94年11月初,經伊評估轉投資兆豐金控之適法性沒有問題,但必須取得一定股權才有意義,固有其困難度,嗣經伊與林孝平共同找張明田討論,瞭解籌措之可能性及當時中信銀行持有兆豐金控之股權數量,經伊等三人討論後,即請張明田負責籌資,伊則負責瞭解投資兆豐金控股票之相關流程,而至同年12月初,在(前揭)策略會議上提出討論時,張明田表示應能籌得資金,該次會議即決議如能在94年12月底籌得前揭資金,就得以轉投資兆豐金控,乃經董事長即被告同意後,開始執行;伊於94年12月初所召開之併購小組會議中,曾就併購小組之成員進行專案名稱為「Renault (即兆豐金控)」之專案簡報,簡報內容之重點包括4 個部分,第一為併購兆豐金控之理由是否能向投資人交待,第二為達成之可能性及評估之條件,第三為分析是否有足夠之資金額度供執行前揭投資與送件,第四為資金到位之時程是來來得及做相關後續處理;等語(見人證卷一第315 至316 頁、第

326 至327 頁、卷二第234 至235 頁、卷四第279 頁、第

291 頁、卷八第135 至137 頁)相符,自堪採認。是於此時之前,自亦難認為被告或張明田等已確定得以順利推行系爭轉投資案,尚難認為前揭所謂重大消息在當時業已成立或具體明確。

4.又因金管會於94年6 月14日修正公佈之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對被投資事業之首次投資額度由控制性持股降為至少不低於被投資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5 ,而加計本次投資後之雙重槓桿比率(英文簡稱:DLR ,即長期投資占其公司股東權益之比率)不得超過125%,而金融控股公司如符合上開轉投資審核原則所規定之條件,並符合金融控股公司之雙重槓桿比率未超過115%,及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資本適足率達10% 以上之一等條件者,除投資案涉及須經中央銀行核准項目部分,仍應依中央銀行之相關規定辦理外,該投資案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即自動核准生效;復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94年6 月23日發佈前揭「財務會計準則第36號公報」,並明訂適用會計年度開始日於95年1 月1 日以後之財務報表,且不得提前適用,亦即於94年12月31日前所募集發行之特別股,仍得列為公司之資本(股本),被告與張明田等乃欲把握該機會而規劃以發行特別股之方式募集資金轉為公司資本,以降低中信金控之雙重槓桿比率等情,均如前述。

5.再查,關於中信金控係於94年12月26日召開第2 屆第9 次董事會,於該次董事會決議修訂乙種特別股之發行價格、發行股數及天期,並訂定同年12月29日為「增資基準日」,認購期間自94年12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共計發行

7 億5000萬股,每股溢價40元,共預計募集300 億元,而該項特別股之募集資金嗣即自94年12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陸續匯入中信金控於中信銀行營業部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內,而於94年12月29日完成募集,乃提經中信金控於95年1 月12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向金管會遞件申請系爭轉投資兆豐金控案等事實,此參卷附中信金控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上開董事會議紀錄、金管會95年11月22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92180 號函及所附該會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購買系爭結構債案提供相關資料說明(四)所載即明。另依證人張明田於本件99年7 月5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略稱:關於中信金控於94年12月6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係因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發布後,自95年度起所發行之債務型特別股,即不得計入公司之股本,而係被歸類為公司債,且因中信金控於95年間有100 億元特別股到期須償付等因素,故原規劃於94年10月間發行

200 億元特別股,並已公告,嗣因林孝平為了系爭轉投資案,在94年11月間,向其表示是否能多發行100 億元特別股,否則系爭轉投資案即無法符合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所規定之財務條件,其則向林孝平表示中信金控從未一次發行如此大額之特別股,發行利率又低,並無把握是否一定能募集成功,此即前揭朱盈璇筆記本內記載「發不發的成」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1 頁),核與前揭朱盈璇筆記本之部分內容相符。而依卷附金管會97年1 月29日金管銀(六)字第09760000360 號函及其附件所示(見本院另案卷十四第136 至164 頁),中信金控於發行前揭特別股前,其雙重槓桿比率原為109.44% ,倘加計其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之275 億元,則雙重槓桿比率將提高為133.25% ,嗣經於94年12月29日完成上開特別股募集後,其雙重槓桿比率始由133.25% 降為105.77% ,亦即中信金控於發行前揭特別股前之雙重槓桿比率並不符合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得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規定,嗣經於94年12月29日完成上開特別股之募集,使其雙重槓桿比率降為105.77%後,始符合前揭規定而得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並適用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 點關於自動核准生效之規定。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認為中信金控因於94年12月29日順利完成募集前揭特別股,使其財務條件符合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 點關於得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並適用自動核准生效之規定,而得向金管會提出系爭轉投資兆豐金控案申請之重大消息,應於94年12月29日始成立或具體明確。

又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張明田等人在此之前,即已得預期上開特別股必能順利完成募集【依證人柯育誠於95年10月18日接受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略以:「(94年)12月31日是指財務長負責特別股資金到位的時程,我們至少要有特別股的資金進來,才能向金管會申請金控的轉投資,否則我們沒有足夠的資金,不符合金管會的規定,申請一定無法核准」等語所示,尚無從認為上開特別股之募集必能自中信金控董事會於94年12月26日通過募集之決議時起,迄同年12月31日止之短短5 日內即能順利募集完成】,而得認為關於前揭「中信金控因完成特別股之募集,而符合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 點關於得申請轉投資,並適用自動核准生效規定」之重大消息,其內涵於94年12月29日前一定期間已必然發生之情形業已明確;且依前揭卷證資料所示,並應認為被告與張明田等均係基於系爭轉投資兆豐金案之前揭規劃,按其等所定之程序進行或佈局,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前揭事實於94年12月29日前之何時已經發生,或被告與張明田等人已實際上知悉此項消息,從而,自難認為其消息已成立或具體明確,或其事實業已發生,或被告等業已實際知悉該項消息之發生,亦難認為被告與張明田等人有何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或利用該項消息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而與資訊平等取得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等情。

6.又,中信金控決策小組成員即被告與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及法務長鄧彥敦等人,因鑑於中信金控當時之雙重槓桿比率及中信銀行之資本適足率均未達到前揭規定之門檻,尚不適用相關轉投資之規定,乃由林孝平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柯育誠就兆豐金控之價值作初步評估後,向被告等人進行簡報,且於該次簡報後,被告等就中信金控是否確定轉投資兆豐金控,仍未作成具體結論,乃要求柯育誠繼續評估;嗣於94年12月初某日,復由林孝平再指示柯育誠針對中信金控若要轉投資兆豐金控,其資金來源、資金到位及其後之申請程序、投資後市場能否接受等相關流程及問題進行評估,經柯育誠評估後認為市場應可接受後,乃先行製作轉投資(併購)兆豐金控之評估報告(按即前揭「94年12月6 日最新情況報告」),於94年12月8 日、9 日左右,向中信金控併購小組成員即被告等人提出報告,併購小組即於該次會議中作成由張明田負責籌措資金,柯育誠所屬併購小組準備資料人員則繼續準備相關轉投資資料,並於張明田所籌措之資金到位而符合前揭轉投資自動核准生效之規定後,即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決定等情,既如前述。是由此等事實經過、結果及時間發展觀察,因中信金控於94年12月29日以前之雙重槓桿比率並不符合前揭規定,並不具備得申請轉投資之條件,自不可能獲金管會核准或同意轉投資兆豐金控,自無該項消息成立之可能,必待其財務條件符合前揭比率後,始得提出並適用前揭相關規定而自動核准生效,是縱以中信金控因完成前揭特別股募集,使其財務條件符合前揭轉投資門檻並得適用自動核准生效之規定,亦應認為該項重大消息係於94年12月29日始成立或具體明確,而被告或張明田等人亦於此時始實際知悉。

7.另依前揭所述,本件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消息既須待中信金控董事會決議通過轉投資兆豐金控,另該轉投資案業經金管會函覆同意,並適用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點關於自動核准生效規定之消息,則須待該轉投資申請案經金管會函覆同意後,始有所謂消息成立或具體明確可言。惟查,關於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案,係經中信金控於95年1 月12日下午2 時,於中信金控辦公室所召開第2屆第11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已如前述(見聲搜卷一第

216 至218 頁所附中信金控該次董事會議紀錄),故此項「中信金控決定轉投資兆豐金控」消息之成立或具體明確時間應為中信金控該次董事會於95年1 月12日下午2 時許作成上開兆豐金控案時。又中信金控係經其董事會於95年

1 月12日下午2 時許,作成通過前開轉投資兆豐金控案之決議後,即於當日備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金管會申請系爭轉投資兆豐金控案,惟因故未經金管會收件,嗣始於同年1 月26日再次送件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並於翌日即同年1 月27日補足文件而應視為於當日完成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案,經金管會審核後,認中信金控符合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 點關於自動核准生效之規定,而以95年2 月3 日金銀(六)字第09500035070 號函覆中信金控,同意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並適用前揭自動核准生效之規定,經中信金控於同年2 月6 日收受該同意函等情,亦如前述;是參照前揭說明,自應認為此項「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案業經主管機關金管會同意」之消息,係在95年2 月3 日以後始成立或具體明確,而被告與張明田等則係於同年2 月6 日收受金管會前揭覆函後,始實際知悉該項消息。再參酌關於張明田所擬前揭「進可攻、退可守」之計劃(見前揭有罪部分之、貳、三,及十七(五)等部分所述)所示,亦足認被告與張明田等自94年間起,雖已將兆豐金控列為轉投資標的之一,嗣並接續考量國內金融環境及各金控公司之併購進度等因素,逐步確認,並最終鎖定兆豐金控為其轉投資標的,惟就前揭各項重大消息究係於何時成立或具體明確之判斷而言,仍應依前揭事證,具體判斷,並依判斷結果確認被告與張明田等於前揭期間,以中信銀行等公司名義購買兆豐金控股票,及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之行為,究係於前揭重大消息成立或具體明確前所為,或係於其後所為,據以判斷是否成立內線交易罪。

8.綜合前揭6 、7 部分所述,關於「中信金控因於94年12月29日完成前揭特別股募集,而得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並得適用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 點關於自動核准生效之規定」、「中信金控於95年1 月12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轉投資兆豐金控」及「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案業經金管會於95年2 月3 日函覆同意」等消息,固均得認為係屬重大消息。惟上開3 項消息成立或具體明確之時間均係在①張明田、林祥曦指示劉國倫自94年8 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以中信銀行、中信保經、中信保全、中信鯨育樂等公司名義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前揭兆豐金控股票計66萬1003張;②中信銀行自94年10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

7 日止,向巴克萊銀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系爭結構債,及巴克萊銀行接受劉國倫所為前揭連結建議而透過巴克萊證券公司於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前揭合計44萬3905張兆豐金控股票等交易行為之後。經參照證券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授權所訂定前揭管理辦法第4 點關於「前2 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之規定後,應認為無論係以前揭何項消息之成立或具體明確之時間為基準,均無從認定前揭①至②所示買入兆豐金控股票之行為,或透過系爭結構債連結兆豐金股票之行為,係在上開消息成立或具體明確後,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所為。另依系爭結構債公開說明書所載關於「除依權利憑證所載外,權利憑證持有人不享有投票權、受領股息、股利或與該憑證有關股權之任何其他權利」等語(見扣押物卷三第225 頁以下),核與證人顧震宇於98年7 月30日接受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略以:伊與張明田、林祥曦商談購買系爭結構債時,曾談及所連結股票之投票權,印象中投票權係屬於巴克萊銀行等語(見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7年度特偵字第21號卷一第264 頁)相符,而應認中信銀行就系爭結構債所連結之兆豐金控股份並無投票權或基於股權所得享有之任何權利,難認為系爭結構債係我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按此「有價證券」,應限於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債券,而所謂「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則應限指具備出席股東會、分配股息與公司剩餘財產,及其他為保護少數股東所賦予權利之債券,如認購權證、認售權證等,而系爭結構債並不具備上開股票或股權性質,自難認為係前揭「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債券」(賴英照著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95年8 月初版第360 頁參照),而無證券交易法第15

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內線交易」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辯稱中信銀行等中信金控子公司或關係企業,及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之目的均係財務考量,與轉投資或併購兆豐金控無關之抗辯雖無可採,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難認為被告等以前開方式買入或連結買入兆豐金控股票之行為係在前揭消息成立或具體明確後,而於該消息公開前所為,核其等所為與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 項第3 款禁止「內線交易」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有不符。

(六)又本件於94年8 月至10月間合計買入前揭66萬1003張兆豐金控股票者,係中信銀行及其他中信金控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並非被告或張明田、林祥曦等個人,而參照我國學者見解,應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至4 款之規範對象均係自然人,至於公司(於本案應指中信金控及其子公司即中信銀行等)本身則非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範對象。另按內線交易禁止行為之責任主體為發行股票公司之「內部人」,而內部人之範圍,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準用同法第22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凡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及以上各人以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者,固均屬之。且所謂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係指:「(1) 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2) 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3) 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而言。故公司董事如利用他人名義,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或對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權益者,固仍不得於消息公開前買賣該股票,否則應受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之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本件中信銀行等公司所購買之兆豐金控股票,其資金既係中信銀行等公司所有,並非由被告或張明田等人直接或間接提供兆豐金控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兆豐金控股票,其盈虧損益亦全部歸屬於中信銀行等公司,而非歸屬於被告或張明田等任何個人,且被告或張明田等人就中信銀行所持有前揭兆豐金控股票,雖得依中信銀行內部規定之程序加以管理或處分,惟既應遵守中信銀行之內部規定或內控程序,自非得任予處分,應亦不符上開「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之規定。是參酌前揭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後,自難認為被告與張明田等人係利用中信銀行等公司名義購買兆豐金控股票,而難認係屬內線交易。又公司利用消息未公開前購買股票,依同一法理或應對於實際執行之行為人為相同之處罰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在修法明文禁止前,仍不得論以該罪(賴英照著前揭書第360 頁參照)。是公訴意旨認為前揭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重大消息應於94年8月間即成立,據以認為被告與張明田等人於98年8 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以中信銀行等中信金控子公司或關係企業名義購入兆豐金控股票,另自94年10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7 日止,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並透過前揭程序,使巴克萊銀行將系爭結構債之避險部位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行為,均屬違反前揭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之行為,容屬誤會。

(七)另查,被告雖曾以凌成功名義購買前揭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惟查:

1.按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股東會委託書使用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80萬股(按即800 張)以上之股東始有徵求委託書之資格。而中信金控係為轉投資兆豐金控,乃以中信銀行等子公司或關係企業名義,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購入前揭66萬1003張兆豐金控股票,並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並為前揭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如經核准或同意轉投資後,則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而利用巴克萊銀行將因此於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售出原為建立避險部位所持有前揭44萬3905張兆豐金控股票,中信金控乃趁機為相對承接而購入取得該部分兆豐金控股票,嗣雖因鄧彥敦於94年12月23日於前揭簽呈及簽辦單為上開建議回贖或處分系爭結構債之建議,惟被告與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林祥曦等仍未放棄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規劃目的,乃經其等討論並由被告決定將系爭結構債於形式上出售並移轉予紅火公司後,改為利用紅火公司名義為中信銀行繼續持有系爭結構債,並以紅火公司名義配合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而繼續達成上開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規劃目標,並得以控制中信金控購入兆豐金控之成本,且規避金管會等相關主管機關之耳目,以免被金管會發現而可能被撤銷系爭轉投資兆豐金控案,乃推由陳俊哲、張明田、林祥曦等以前揭方式,將系爭結構債於形式上出售並移轉予紅火公司等事實,已如前述。另依張明田於本件99年7 月5 日審理期日結證略稱:當時其係為了保障中信銀行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之投資,希望能取得兆豐金董事席位,因此於94年8 、9 月間,請被告與中信鯨育樂、中信保全等公司各購買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以取得徵求委託書之資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核與被告所稱係因中信銀行有投資兆豐金控,而張明田認為宜取得較多之兆豐金控董事席次,故各以中信保全、中信鯨育樂公司名義購入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另於94年8 月間某日委由被告購入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故以中信保全、中信鯨育樂公司名義購入上開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之目的,與被告以凌成功名義購入上開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之目的相同,同樣係在張明田建議下所購入,希望能多取得兆豐金控董監事席次,並藉由與中信金控子公司及其他相關人所購入之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取得徵求委託書之資格,集中投票爭取兆豐金控董監事席次,以保障中信銀行之投資利益,被告乃依張明田之請,轉知吳豐富購買上開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0至31頁),及前揭股東會委託書使用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堪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究竟係何人提出上開建議等說詞,核與其上開所述及張明田之前揭供述不符;另其辯稱所購入之上開800張兆豐金控股票,與中信銀行於94年8 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共購入兆豐金控股票56萬餘張(按應為56萬9055張),及中信保經公司於前揭期間購入兆豐金控股票9萬348 張,目的均係為了財務投資,而有上開各由被告等購入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以便徵求委託書之安排,而該項安排與系爭轉投資兆豐金控案無關,並非為使中信金控取得兆豐金控經營權或併購、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說明,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均無可採。

2.次查,因吳豐富本即為被告理財,且因被告祖母辜嚴碧霞尚在世時即曾投資股票,並係囑由吳豐富利用凌成功所開立前揭中信證券公司中山分公司第565U-000000-0 號帳戶購買股票,嗣辜嚴碧霞去世後,上開以凌成功名義設立之帳戶即由被告接續使用,並仍囑由吳豐富繼續協助處理買賣股票事宜,是被告於94年8 月間接受張明田前揭委託後,即於同月中旬某日轉知吳豐富利用凌成功名義購入800張股票,並因吳豐富前已將凌成功前揭證券帳戶交予當時擔任中信證董事長之鍾隆吉(已歿)保管,由鍾隆吉協助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吳豐富因而循前例,亦轉請鍾隆吉協助被告購入上開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而被告當時僅於94年8 月間某日向吳豐富為上開指示,並指明需購入800 張,吳豐富亦轉請鍾隆吉購入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並告知被告於中信銀行營業部所設作為上開股票交割使用,並由吳豐富代為保管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尚結存若干現金得作為交割款使用(係以該帳戶與凌成功上開股票買賣所使用設立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間,互為轉帳等方式為之),但吳豐富當時不知鍾隆吉並未一次為被告購足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伊於95年2 月間並未再委請鍾隆吉為被告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亦不知鍾隆吉有再於95年2 月9 日為被告購入300 張兆豐金控股票等事實,業據證人凌成功、鍾隆吉、吳豐富於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吳豐富於本院另案審理、本件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人證卷四第134 至156 頁、人證卷七第96至100 頁、第149 至150 頁、卷九第251 至253 頁、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351 號卷第173 至175 頁、第

179 至183 頁、第217 至226 頁、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7年度特偵字第21號卷二第72至75頁、第79至82頁、本院另案卷十第81至105 頁、本院卷五第263 至267 頁);核與卷附凌成功前揭股票帳戶、作為股票交割之銀行帳戶及被告於中信銀行營業部所設前揭帳戶所記載之交易內容(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351 號卷第42至84頁)相符,自堪採信。

3.另證人鍾隆吉生前於96年3 月19日接受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雖曾證稱略以:吳豐富於94年7 月底、8 月初打電話予伊,要伊賣出凌成功帳戶內之中華開發、中信證券股票,惟伊當時僅賣出中華開發股票,嗣於同年8 月下旬,吳豐富又要伊將賣出上開股票所得款項,用以購買兆豐金控股票,嗣吳豐富又在95年2 月間打電話予伊,要伊再用凌成功帳戶內所剩餘款項購買兆豐金控股票等語。惟關於伊所指吳豐富曾於95年2 月間,再次打電話予伊,要伊用凌成功帳戶內所剩餘款項購買兆豐金控股票部分,核與吳豐富上開證述內容不符,已非無疑。另依吳豐富與鍾隆吉為被告處理前揭股票買賣事宜之分工情形,即係由吳豐富保管上開證券交割之銀行帳戶,鍾隆吉則保管證券帳戶,是吳豐富是否得知悉鍾隆吉所保管並負責操作之凌成功帳戶內,究竟結存哪些股票,並要求或委由鍾隆吉如何操作?亦有疑義。且依卷附凌成功於中信證券中山分公司所設前揭股票帳戶之年度分戶帳所載(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351 號卷第84頁),鍾隆吉於94年8 月26日購買兆豐金控股票500 張時,係使用於同日賣出凌成功帳戶內之台新金控股票500 張所得款項,作為購入上開500 張兆豐金控股票之部分交割款,而非賣出伊所指中華開發股票,另伊於95年2 月9 日購買兆豐金控股票300 張時,亦係以於同日出售凌成功帳戶內之台企股票計600 張所得款項,作為買入上開300 張兆豐金控股票之部分交割款,而非如鍾隆吉於接受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所供即純係「用凌成功帳戶內所剩餘款項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是鍾隆吉生前於96年3 月19日接受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所為前揭供述,容或係因記憶錯誤等因素而為與前揭事證不符之陳述,是伊所為該部分自無可採。另參被告當時囑由吳豐富以凌成功名義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之目的,係為了配合中信金控前揭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計劃而需配合徵求委託書,且徵求委託書所需取得之兆豐金控股票數量為800 張,既均如前述,則依常情判斷,被告於指示吳豐富協助購入兆豐金控股票時,縱因吳豐富並非前揭「決策小組」相關成員,或基於保密等因素考量而未告知購入目的,亦無告知購入目的之必要,惟理應一併告知應購入之兆豐金控股票張數,否則不僅可能因吳豐富未購足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而無法達成配合中信金控前揭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規劃目的,甚至可能發生因未明確交待應購入之股數而使吳豐富無法據以執行之結果,顯與常情有悖。綜合以觀,應認為被告於94年8 月中旬指示吳豐富購入兆豐金控股票時,即已一併告知應購入之股數為800 張,則吳豐富於轉請鍾隆吉協助購買時,按理亦應已同時告知鍾隆吉,而依鍾隆吉於前揭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供述,伊當時擬同時售出之股票既包括「中信證券股票」,惟經參照上開凌成功股票交易帳戶之年度分戶帳所示,並無於同日售出上開「中信證券股票」之交易紀錄,是鍾隆吉當時非無可能係因上開「中信證券股票」未能順利售出,致凌成功帳戶內之資金不足以一次買足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並經核算僅能購買約500 張【按該帳戶於94年8 月26日出售500 張台新金控股票,每股單價為21.55 元,而購入上開500 張兆豐金控股票之價格,每股單價則為21.65 元,如再扣除應扣繳之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則出售前開500 張台新金控股票所得款項,尚不足以支付因購入前揭500 張兆豐金控股票所應給付之款項(差額部分應係以該股票交割帳戶之其餘存款補足,或係由吳豐富協助自被告前揭中信銀行營業部之帳戶轉帳差額至上開交割帳戶內,予以補足),自不足以一次購買800張兆豐金控股票】,乃自行決定僅購入前開500 張兆豐金控股票。又被告既已於94年8 月中旬某日指示吳豐富協助購入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已如前述,則按理其自無庸於95年2 月初,再次指示吳豐富購入兆豐金控股票,而吳豐富亦無再次轉請鍾隆吉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之必要。從而,無論鍾隆吉嗣後於95年2 月9 日再購入前揭300 張兆豐金控股票之原由係伊未依吳豐富於94年8 月間所為前揭轉達意旨,為被告一次購足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或係因其他原因而購買上開300 張兆豐金控股票,均難認為被告有於95年2 月初某日,再次指示吳豐富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之行為。而依前揭說明,關於「中信金控因於94年12月29日完成前揭特別股募集,而得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並得適用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 點關於自動核准生效之規定」、「中信金控於95年1 月12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轉投資兆豐金控」及「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案業經金管會於95年2 月3 日函覆同意」等消息,固均得認為係屬重大消息。惟上開3 項消息成立或具體明確之時間均係在被告於94年8 月間對吳豐富為前揭購入兆豐金控股票800 張之指示之後,亦即被告此部分行為之時間係於前揭消息成立前所為。又被告當時購入前開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之原因,既係為配合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所為徵求委託書之前揭目的所為,則其是否有內線交易之主觀犯意,亦非無疑(蓋被告如確有內線交易之主觀犯意,則以被告之資力,自應於94年8 月26日即上開消息尚未成立或具體明確時,即一次購入800 張,甚至遠超過800 張兆豐金控股票,而非對吳豐富為前揭指示後,即囑由吳豐富自行與鍾隆吉連繫處理,致有前揭第一次購入兆豐金控股票數量僅為500張,尚不足800 張之情形)。從而,自難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與證券交易法第157 之1 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相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行為,並與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等為共犯,容屬誤會。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等此部分行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處罰,容屬誤會。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方法並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內線交易之行為,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行為,依首開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為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前揭間接影響股價之操縱行為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伍、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

3 款「相對委託」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中信金控自95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2日止,有自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入合計96萬4804張兆豐金控股票(其中於95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止,共計買入63萬8246張),及巴克萊銀行自95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3 月

2 日止,有透過巴克萊證券公司於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售出前揭避險部位所持有之44萬3905張兆豐金控股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相對委託罪嫌,辯稱:其於94、95年擔任中信銀行董事長期間,僅負責營運決策,並不知財務、業務之執行細節,且其僅知悉要出售系爭結構債,並不知係出售予紅火公司,亦不知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止買入兆豐金控股票,與巴克萊銀行間亦無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相對委託成交」之約定等語。

二、經查: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相對委託成交罪」,係以意圖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本件雖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獲准自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購入10% 之兆豐金控股份,而被告與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等並期使中信金控得於兆豐金控95年度改選董監事時,能取得一定席次之董監事,因而於兆豐金控股票於95年股東會召開而停止過戶日前,大量買入兆豐金控股票,而巴克萊銀行亦因被告與張明田等以紅火公司名義配合贖回系爭結構債,為支付回贖款而透過巴克萊證券公司於我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拋售原為建立避險部位所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固如前述。惟依被告與張明田等前揭規劃所示,其等於94年10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7 日止,以中信銀行資金及名義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規劃目的顯係利用系爭結構債本即係為中信銀行量身訂作,且預期巴克萊銀行須建立系爭結構債之避險部位,巴克萊銀行復同意中信銀行得委由Euclid公司向其建議系爭結構債之連結標的,且Euclid公司所為連結股票之建議(事實上均係由張明田、林祥曦指示劉國倫所為,僅於形式上以Euclid公司之名義對巴克萊銀行提出建議),依約雖對巴克萊銀行並無拘束力,惟巴克萊銀行為維持與其客戶即中信銀行間之良好關係,事實上均係依張明田、林祥曦等透過劉國倫對該行所提之前揭建議,據以建立其避險部位所連結之股票,而其等即得藉以鎖住前揭一定比例之兆豐金控股票,而於中信金控嗣後如獲金管會核准或同意轉投資兆豐金控時,依前揭規劃,以紅火公司名義配合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巴克萊銀行因而無須繼續持有系爭結構債所連結之前揭兆豐金控股票計44萬3905張,且為支付回贖款而須透過巴克萊證券公司於我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拋售原為建立避險部位所持有之前揭兆豐金控股票,並由中信金控相關承接購入,是其等前揭規劃目的並非在於抬高或壓低兆豐金控公司之股票,殆可認定。

(二)又前揭所謂「相對委託成交」,其構成要件所指「約定價格」,因實務上係依「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原則撮合成交,故買賣雙方委託之價格原不需係相同之價格,只要得依上開原則撮合成交,而達到操縱市場之目的即可;所謂「同時」,亦因實務上之作法係投資人於同一營業日之委託均屬有效之委託,故買賣雙方於同一營業日之委託時間雖有不同,如有成交之可能,而能達成上開操縱市場之目的,均可解為「同時」;另關於雙方委託買進、賣出之股票數量雖不相同,如有撮合成交之可能,而得以達成上開操縱市場之目的,仍得成立上開相對委託成交罪。惟仍須行為人與他人(應係共犯)均有意圖影響股價之犯意,並基於該犯意而為「相對成交」之通謀約定,於實務上之作法均係由二人或二人以上,,基於前揭通謀約定,分別在兩家或兩家以上之證券經紀商開戶,並約定鎖定特定股票(於本案即指兆豐金控股票,下同)後,由一方買進,另一方則相對賣出,藉以抬高或壓低股票,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以誘使他人跟進買入該特定股票。經查,本件就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於前揭期間(即自95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止),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為前開委託買賣及成交情形言,雖巴克萊銀行與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14日之交易日,曾於開盤時,各以高價賣出及買進片刻,嗣即自同日上午9 時4 分許起,各自停止委託交易,並於約一個半小時後之同日上開10時39分許起,各自再度進場,且均降低價格而以極為接近之委託價開始大量成交,惟依本件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再度進場所為之買賣委託及成交,確係因被告本身或由其指示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或其他相關人員,與巴克萊銀行或巴克萊證券公司之何人(包括前揭「顧震宇」)為如何之謀議或通謀所為;且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既足認被告與張明田等均因前揭規劃而得預期巴克萊銀行將須建立系爭結構債之避險部位,復因巴克萊銀行同意中信銀行得委由Euclid公司向其建議系爭結構債之連結標的,被告等則得由張明田、林祥曦指示劉國倫,於形式上以Euclid公司之名義對巴克萊銀行提出連結建議,而巴克萊銀行事實上亦將依劉國倫所提建議,據以建立其避險部位所連結之股票,且紅火公司於嗣後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時,巴克萊銀行亦將因無須繼續持有系爭結構債所連結之前揭44萬3905張兆豐金控股票,復為支付回贖款而勢須拋售前揭兆豐金控股票,中信金控乃得趁機為相關承接而購入該部分兆豐金控股票。從而,依被告與張明田等之前揭規劃,縱其等未與巴克萊銀行為前揭「相對委託成交」之約定,仍可能因巴克萊銀行同中信銀行得委由Euclid公司向其提出前揭連結建議,並同意於中信銀行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後,得改由紅火公司向其贖回系爭結構債,且巴克萊銀行為建立系爭結構債避險標的所連結之股票標的,事實上均係依劉國倫轉達張明田、林祥曦之指示所為,嗣於紅火公司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時,巴克萊銀行亦因前揭因素而勢須出售系爭結構債所連結之前揭44萬3905張兆豐金控股票,而由中信金控為相關承接購入,以達成前揭規劃目標。是前揭巴克萊銀行與中信金控所為之委託買賣,雖於表面上似乎符合「相對委託」之情形,惟實際上卻係因被告與張明田等前揭規劃及預期所造成之成交結果,亦即被告與張明田等雖未與巴克萊銀行為前揭「相對委託成交」之約定,惟因巴克萊銀行所為前揭行為均在被告與張明田等人前揭規劃及預期範圍內,乃為被告與張明田等共同利用而為前揭相對成交,以達成其等前揭間接操縱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價格,控制中信金控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之成本,並達成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規劃目的,是自難認為被告與張明田等以中信金控之資金與名義與巴克萊銀行所為前揭相對成交之行為,符合前揭「相對委託成交」之構成要件;另就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於前揭期間之其他交易日所為其他表面上相對成交之買賣委託,核其實情亦同上開所述,是亦自難認為被告與張明田等就該其他部分之委託買賣,有該當於前揭「相對委託成交」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另依前揭事證及說明,並應認為前揭表面上之「相對成交」,及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價格因而被操縱於前揭一定範圍內,實均係被告與張明田等所為前揭間接操縱兆豐金控股價之結果,蓋中信金控既於前揭短期間內(自95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止),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購入前揭逾96萬兆豐金控股票,其購入數量占同一期間之兆豐金控股票成交量60% 以上(計算式:964,804/1,597,007=60.41%;參附表一編號183 至225 之「當日個股總成交量」欄位加總所示),而巴克萊銀行亦於短期間(自95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止),在同一交易市場售出前揭逾44萬3905張兆豐金控股票,是其彼此間因而有相當比例及數量之相對成交,乃屬當然之結果,尚難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行為,並與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為共犯,容屬誤會。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張明田等確有事先與巴克萊銀行通謀或謀議,而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相對委託成交」之犯行,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並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證券交易法關於「間接操縱股價」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違反修正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3 項「向金控子公司之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鄧彥敦等原均各於中信金控擔任前揭職務,而均為中信金控之負責人或職員,及中信銀行曾與紅火公司訂定系爭結構債買買契約,嗣紅火公司並因前揭交易而於帳面上獲得3047萬4717.12美元之利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3 項「向金控子公司之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之罪嫌,辯稱:紅火公司所獲得之前揭利益均歸屬並應返還予中信銀行,其於陳俊哲、張明田等人均無利用上開交易獲取個人不法利益,亦未藉上開交易之機會而向中信金控子公司之交易對象即紅火公司收取不當利益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與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鄧彥敦等原均各於中信金控擔任前揭職務而均為中信金控之負責人或職員,且中信銀行曾與紅火公司訂定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將系爭結構債於形式上出售並移轉予紅火公司,嗣紅火公司並因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及因中信金控、巴克萊銀行各為前揭買進、賣出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使紅火公司於帳面上獲得前揭3047萬4717.12 美元利益等事實,已如前述,固堪認定。

(二)另按「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該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交易對象或客戶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修正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參酌該條項所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該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交易對象或客戶』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之用語,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顯係禁止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其職員,藉「佣金、酬金或其他任何名義」而向該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交易對象或客戶收受上開不當利益,以避免該負責人或職員以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名義與上開交易對象或客戶進行交易時,可能因收受上開不當利益而為不利於該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利益之約定或行為,致損及該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利益。是關於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自以該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有與上開交易對象或客戶進行一定事項或約定之交易,並應以該項交易係實際交易,亦即係透過上開交易而使該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該交易對象或客戶,在實質上各自取得一定內容之權利義務為前提。本件中信金控之銀行子公司即中信銀行雖曾與紅火公司訂定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並移轉予紅火公司,惟實際上僅係依被告與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等前揭規劃,將系爭結構債於形式上出售並移轉予紅火公司,由紅火公司為中信銀行繼續持有系爭結構債,並以紅火公司名義向巴克萊銀行請求回贖而配合達成前揭規劃目的,已如前述。是被告與張明田等雖曾以中信銀行之名義與紅火公司訂定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而為前揭約定,惟其等顯無將中信銀行所持有之系爭結構債所有權,在實質上移轉予紅火公司所有之真意,亦即紅火公司雖於形式上取得系爭結構債之所有權,惟實際上僅係為中信銀行持有,中信銀行與紅火公司於實際上均未因上開交易而取得一定內容之權利義務,而與上開條項之規定應以存有真實交易為其適用前提之情形不符。且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被告與張明田等所為前揭間接操縱兆豐金控股價之行為,雖與前揭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不合而應受處罰,惟其等所為該部分行為(按係指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關於間接操縱兆豐金控股價部分之行為,並不含被告與陳俊哲嗣後另行起意所為違反銀行法背信罪部分之行為)應無損害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利益之主觀意圖,復認為紅火公司於帳面上取得之前揭3047萬4717.12 美元係屬中信銀行所有,並應解還中信銀行,均已如前述,是自難認為被告與張明田等有利用前揭交易之機會,藉機自中信金控或其銀行子公司即中信銀行之交易對象即紅火公司收受前揭3047萬4717.12 美元利益之主觀意圖及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有此部分自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交易對象即紅火公司收受前揭不當利益之犯意及行為,容係以中信銀行與紅火公司就系爭結構債所簽訂之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係約定將系爭結構債於實質上出售予紅火公司,並使紅火公司在實際上取得系爭結構債之所有權為其立論前提,惟此部分既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核無可取。況如依公訴意旨,認為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紅火公司間,係以訂定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之方式,將系爭結構債實際出售並移轉予紅火公司取得所有權,則紅火公司於實際取得系爭結構債所有權後,因向巴克萊銀行請求贖回所獲得之前揭3047萬47

17.12 美元利益,是否得認為應歸由中信銀行取得?是否得認為被告與陳俊哲等嗣後未返還其中957 萬4717.12 美元部分(詳如前揭有罪部分之所述),而得認為其等就此部分對中信銀行成立背信罪?且如認為中信銀行確係依其香港分行與紅火公司間所訂前揭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結構債所有權實際移轉予紅火公司取得,而應認為紅火公司嗣後因向巴克萊銀行請求贖回系爭結構債,因而取得之前揭3047萬4717.12 美元利益應歸屬於紅火公司,而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或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等個人曾因前揭交易而實際取得或「向交易對象之該他公司(按即紅火公司)收取」上開3047萬4717.12 美元之獲利,則基於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係各自獨立之法理,是否得因紅火公司實際取得上開3047萬4717.12 美元利益,且因紅火公司實際上係由陳俊哲等所掌控,即認為被告、陳俊哲等「因而獲此所得之不當利益」(參起訴書第7 頁第2 至3 行、第21頁倒數第5 行至第22頁第1 行,及第22頁倒數第7 至8 行所載)?容均非無疑義。是公訴意旨以前揭認定為前提,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該當於修正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3 項所規定構成要件之犯罪,並與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為共犯,容屬誤會。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違反修正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之行為,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並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背信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中信銀行曾與紅火公司訂定系爭結構債買買契約,嗣紅火公司亦因前揭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等交易而於帳面上獲得3047萬4717.12 美元利益,及如附圖二至三、附圖三之表格說明所示之資金流向(其中如附圖三「紅火公司獲利30,475千美元資金流向」所示之部分,即包括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洗錢」部分之行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罪」之犯行,辯稱:紅火公司所獲得之前揭利益均應歸屬並返還中信銀行,其與陳俊哲向其報告紅火公司有獲得上開獲利時,亦指示陳俊哲將該項獲利解還中信銀行,並未與陳俊哲討論而侵占上開獲利,不知陳俊哲侵占上開獲利,亦無公訴意旨所指隱匿前揭獲利,以供其等日後花用之洗錢行為等語。

二、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法第一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956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成立洗錢罪之前提要件,自以先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3 款所規定之犯罪為前提。且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洗錢防制法第9 條(即現行該法第11條,下同)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956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5441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當然成立洗錢罪,而須上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且行為人係基於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若僅單純處分贓物,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之規定並不相符時,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956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29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與陳俊哲等為獲取以系爭結構債所賺得之不當利益,掩飾並隱匿其等利用紅火公司自中信銀行套取3047萬4717.12 美元之重大犯罪所得,以供渠等日後花用,乃在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結構債並取得前揭贖回款項後,將全數犯罪所得分批匯至其他以陳俊哲為實際負責人暨有權簽章人之境外公司帳戶,而以如附圖三「紅火公司獲利30,475千美元資金流向」所示之方法,為洗錢之犯行。惟查:

(一)就前揭2090萬美元(即如附圖三註11至12、14、23至26及其表格說明編號14部分):

經查,被告與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等就此部分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損害中信銀行利益之意圖,且此部分業經陳俊哲以如附圖三註11至12、14、23至26及其表格說明編號14部分所示之方式,將該部分款項匯予中信金控之子公司即CTO 公司,而難認為被告與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等就此部分款項有何對中信銀行為背信、侵占或為其他犯罪之行,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自因被告等就此部分並無符合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定之犯罪行為而無從構成洗錢罪。

(二)就前揭957 萬4717.12 美元部分:經查,此部分雖係因被告與陳俊哲於95年4 、5 月間某日,另行起意而共同對中信銀行為前揭背信犯行(詳如前揭有罪部分之所述)。且經比對附圖三之紅火公司獲利資金流向圖,固應認就其中957 萬4717.12 美元部分,業經陳俊哲自95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以如附圖三及該附圖之表格說明編號1 、2 、4 至12、14、16至18部分之資金流向所示,將各該之款項分別輾轉匯入非屬中信金控體系之其他公司帳戶內,或支付如該附圖三表格說明編號3 、15部分所示,非屬中信金控體系之公司應支付予銀行之貸款本息,或替陳俊哲個人償付原不應由中信銀行支付之差旅費(如該附圖表格說明編號13部分所示),而得認為陳俊哲確已動用或處分上開957 萬4717.12 美元之不法所得,且既未將該部分款項繼續保留於紅火公司帳戶內,亦未如其處理前揭2090萬美元之流程,係經其以上開方式處理後,直接以一整筆金額匯予中信金控之海外孫公司即CTO 公司【參前揭附圖三註11至12、14、23至26及其表格說明編號14部分所示之方式;故陳俊哲於98年12月14日所提「刑事陳報狀」(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 號卷第42至43頁)陳稱前揭款項業經其於95年9 月間,連同前揭向東亞銀行貸得之款項,一併返還予中信銀行等語,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惟並無證據證明陳俊哲以如上開附圖及其表格說明所示之方式,各別動用、處分上開不法所得款項,究係為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等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係以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而為,則陳俊哲究係為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而為前揭動用、處分行為,或僅係對其與被告共同所犯前揭背信罪所得之財產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顯有未明。且依本件前揭事證所示,經觀察被告與陳俊哲就此部分之全部犯罪過程,亦難認為其等係共同基於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阻撓對前揭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為追查或處罰之洗錢犯意聯絡,並推由陳俊哲為前揭行為。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陳俊哲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僅得認為陳俊哲所為動用、處分前揭95

7 萬4717.12 美元不法所得款項之行為,僅係對其等犯前揭背信罪之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為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贓物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無從依該法所規定之洗錢罪論處(前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39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4956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29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並與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為共犯,容屬誤會。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行為,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並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背信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25 條之4 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黃惠玲、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5 或第157 條之一第1 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附表一:巴克萊證券等公司之證券帳戶交易兆豐金控資料資料來源:

1.95年度偵字第22201號物證(二)卷第86至94頁。

2.95年度他字第2188號卷P36至52頁。

3.95年度偵字第22201號物證(二)卷P102至112頁。註:

⒈價格以新臺幣表示。

⒉數量以仟股表示。

⒊荷銀證券即香港商荷銀證券亞洲有限公司。

⒋中信託證券即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⒌摩根士丹利即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⒍元大京華即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⒎寶來復興即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

⒏台企建成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

⒐摩根大通即摩根大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⒑中信證券即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⒒台証證券即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⒓復華士林即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

⒔元京內湖即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⒕永豐金證券即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⒖麥格理證券即香港商麥格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⒗里昂證券即香港商里昂證券有限公司。

┌───────────────────────────────────────┬────────┐│ 巴克萊證券等公司之證券帳戶交易兆豐金控資料 │當日個股交易資訊│├──┬────┬─────┬─────┬───────┬───────┬───┼───┬────┤│編號│交易日期│ 投資人 │ 證券商 │ 買進 │ 賣出 │佔總成│ 收盤 │ 總成 ││ │ │ │ ├───┬───┼───┬───┤交量之│ 價格 │ 交量 ││ │ │ │ │ 價格 │ 數量 │ 價格 │ 數量 │百分比│ │ │├──┼────┼─────┼─────┼───┼───┼───┼───┼───┼───┼────┤│ 1 │94.07.01│中信銀行 │荷銀證券 │20.75 │ 55│20.85 │ 800│ │20.90 │ 7,437 ││ │ │ │ │ │ │20.90 │ 800│ │ │ │├──┤ ├─────┼─────┼───┼───┼───┼───┼───┤ │ ││小計│ │ │ │ │ 55│ │ 1,600│21.51 │ │ │├──┼────┼─────┼─────┼───┼───┼───┼───┼───┼───┼────┤│ 2 │94.07.04│中信銀行 │荷銀證券 │ │ │20.75 │ 623│ │20.70 │ 8,802 │├──┤ │ ├─────┼───┼───┼───┼───┤ │ │ ││ 3 │ │ │中信託證券│ │ │20.75 │ 200│ │ │ │├──┤ ├─────┼─────┼───┼───┼───┼───┼───┤ │ ││小計│ │ │ │ │ │ │ 823│9.35 │ │ │├──┼────┼─────┼─────┼───┼───┼───┼───┼───┼───┼────┤│ 4 │94.07.05│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20.50 │ 200│ │ │ │20.50 │18,144 ││ │ │ │ │20.55 │ 400│ │ │ │ │ ││ │ │ │ │20.60 │ 400│ │ │ │ │ ││ │ │ │ │20.65 │ 400│ │ │ │ │ │├──┤ ├─────┼─────┼───┼───┼───┼───┼───┤ │ ││小計│ │ │ │ │ 1,400│ │ │7.72 │ │ │├──┼────┼─────┼─────┼───┼───┼───┼───┼───┼───┼────┤│ 5 │94.07.06│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20.55 │ 1,600│ │ │ │20.50 │28,818 │├──┤ ├─────┼─────┼───┼───┼───┼───┼───┤ │ ││小計│ │ │ │ │ 1,600│ │ │5.55 │ │ │├──┼────┼─────┼─────┼───┼───┼───┼───┼───┼───┼────┤│ 6 │94.07.07│中信銀行 │摩根士丹利│ │ │20.55 │ 800│ │20.55 │15,423 │├──┤ │ ├─────┼───┼───┼───┼───┤ │ │ ││ 7 │ │ │中信託證券│20.50 │ 400│ │ │ │ │ │├──┤ ├─────┼─────┼───┼───┼───┼───┼───┤ │ ││小計│ │ │ │ │ 400│ │ 800│5.19 │ │ │├──┼────┼─────┼─────┼───┼───┼───┼───┼───┼───┼────┤│ 8 │94.07.08│中信銀行 │荷銀證券 │ │ │20.45 │ 932│ │20.45 │15,733 │├──┤ │ ├─────┼───┼───┼───┼───┤ │ │ ││ 9 │ │ │中信託證券│ │ │20.45 │ 1,600│ │ │ │├──┤ ├─────┼─────┼───┼───┼───┼───┼───┤ │ ││小計│ │ │ │ │ │ │ 2,532│16.09 │ │ │├──┼────┼─────┼─────┼───┼───┼───┼───┼───┼───┼────┤│ 10 │94.07.11│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20.55 │ 199│ │ │ │20.70 │16,390 │├──┤ ├─────┼─────┼───┼───┼───┼───┼───┤ │ ││小計│ │ │ │ │ 199│ │ │1.21 │ │ │├──┼────┼─────┼─────┼───┼───┼───┼───┼───┼───┼────┤│ 11 │94.07.12│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20.65 │ 333│ │ │ │20.70 │18,446 │├──┤ ├─────┼─────┼───┼───┼───┼───┼───┤ │ ││小計│ │ │ │ │ 333│ │ │1.80 │ │ │├──┼────┼─────┼─────┼───┼───┼───┼───┼───┼───┼────┤│ 12 │94.07.13│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0.80 │ 290│ │ │ │20.75 │16,024 │├──┤ ├─────┼─────┼───┼───┼───┼───┼───┤ │ ││小計│ │ │ │ │ 290│ │ │1.81 │ │ │├──┤ ├─────┼─────┼───┼───┼───┼───┼───┤ │ ││ 13 │ │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 │20.80 │ 400│ │ │ │├──┤ ├─────┼─────┼───┼───┼───┼───┼───┤ │ ││小計│ │ │ │ │ │ │ 400│2.50 │ │ │├──┼────┼─────┼─────┼───┼───┼───┼───┼───┼───┼────┤│ 14 │94.07.14│巴克萊證券│寶來復興 │ │ │20.90 │ 850│ │20.95 │14,503 ││ │ │ │ │ │ │20.95 │ 500│ │ │ │├──┤ ├─────┼─────┼───┼───┼───┼───┼───┤ │ ││小計│ │ │ │ │ │ │ 1,350│9.30 │ │ │├──┤ ├─────┼─────┼───┼───┼───┼───┼───┤ │ ││ 15 │ │中信銀行 │台企建成 │ │ │20.90 │ 200│ │ │ ││ │ │ │ │ │ │20.95 │ 200│ │ │ │├──┤ ├─────┼─────┼───┼───┼───┼───┼───┤ │ ││小計│ │ │ │ │ │ │ 400│2.76 │ │ │├──┼────┼─────┼─────┼───┼───┼───┼───┼───┼───┼────┤│ 16 │94.07.15│巴克萊證券│寶來復興 │ │ │21.00 │ 50│ │21.00 │27,245 ││ │ │ │ │ │ │21.05 │ 200│ │ │ ││ │ │ │ │ │ │21.10 │ 550│ │ │ ││ │ │ │ │ │ │21.15 │ 1,750│ │ │ ││ │ │ │ │ │ │21.20 │ 100│ │ │ │├──┤ ├─────┼─────┼───┼───┼───┼───┼───┤ │ ││小計│ │ │ │ │ │ │ 2,650│9.73 │ │ │├──┤ ├─────┼─────┼───┼───┼───┼───┼───┤ │ ││ 17 │ │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21.05 │ 400│ │ │ │ │ │├──┤ ├─────┼─────┼───┼───┼───┼───┼───┤ │ ││小計│ │ │ │ │ 400│ │ │1.47 │ │ │├──┼────┼─────┼─────┼───┼───┼───┼───┼───┼───┼────┤│ 18 │94.07.19│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21.10 │ 400│ │ │ │21.20 │15,777 │├──┤ ├─────┼─────┼───┼───┼───┼───┼───┤ │ ││小計│ │ │ │ │ 400│ │ │2.54 │ │ │├──┼────┼─────┼─────┼───┼───┼───┼───┼───┼───┼────┤│ 19 │94.07.20│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1.35 │ 40│ │ │ │21.50 │48,342 ││ │ │ │ │21.45 │ 305│ │ │ │ │ │├──┤ ├─────┼─────┼───┼───┼───┼───┼───┤ │ ││小計│ │ │ │ │ 345│ │ │0.71 │ │ │├──┤ ├─────┼─────┼───┼───┼───┼───┼───┤ │ ││ 20 │ │中信銀行 │摩根士丹利│ │ │21.20 │ 600│ │ │ ││ │ │ │ │ │ │21.35 │ 600│ │ │ ││ │ │ │ │ │ │21.45 │ 800│ │ │ │├──┤ ├─────┼─────┼───┼───┼───┼───┼───┤ │ ││小計│ │ │ │ │ │ │ 2,000│4.12 │ │ │├──┼────┼─────┼─────┼───┼───┼───┼───┼───┼───┼────┤│ 21 │94.07.22│巴克萊證券│寶來復興 │ │ │21.45 │ 1,370│ │21.45 │23,184 ││ │ │ │ │ │ │21.50 │ 800│ │ │ ││ │ │ │ │ │ │21.55 │ 50│ │ │ │├──┤ ├─────┼─────┼───┼───┼───┼───┼───┤ │ ││小計│ │ │ │ │ │ │ 2,220│9.58 │ │ │├──┼────┼─────┼─────┼───┼───┼───┼───┼───┼───┼────┤│ 22 │94.07.25│巴克萊證券│寶來復興 │ │ │21.65 │ 300│ │21.95 │50,826 ││ │ │ │ │ │ │21.75 │ 600│ │ │ ││ │ │ │ │ │ │21.80 │ 450│ │ │ ││ │ │ │ │ │ │21.85 │ 530│ │ │ ││ │ │ │ │ │ │21.90 │ 400│ │ │ ││ │ │ │ │ │ │21.95 │ 450│ │ │ ││ │ │ │ │ │ │22.00 │ 50│ │ │ │├──┤ ├─────┼─────┼───┼───┼───┼───┼───┤ │ ││小計│ │ │ │ │ │ │ 2,780│5.47 │ │ │├──┤ ├─────┼─────┼───┼───┼───┼───┼───┤ │ ││ 23 │ │中信銀行 │摩根士丹利│21.95 │ 600│ │ │ │ │ │├──┤ │ ├─────┼───┼───┼───┼───┤ │ │ ││ 24 │ │ │中信託證券│ │ │21.80 │ 30│ │ │ │├──┤ ├─────┼─────┼───┼───┼───┼───┼───┤ │ ││小計│ │ │ │ │ 600│ │ 30│1.18 │ │ │├──┼────┼─────┼─────┼───┼───┼───┼───┼───┼───┼────┤│ 25 │94.07.26│中信銀行 │摩根士丹利│21.75 │ 276│ │ │ │21.60 │27,925 ││ │ │ │ │21.80 │ 124│ │ │ │ │ │├──┤ │ ├─────┼───┼───┼───┼───┤ │ │ ││ 26 │ │ │中信託證券│ │ │21.95 │ 200│ │ │ │├──┤ ├─────┼─────┼───┼───┼───┼───┼───┤ │ ││小計│ │ │ │ │ 400│ │ 200│0.72 │ │ │├──┼────┼─────┼─────┼───┼───┼───┼───┼───┼───┼────┤│ 27 │94.07.27│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1.70 │ 356│ │ │ │21.75 │15,209 │├──┤ ├─────┼─────┼───┼───┼───┼───┼───┤ │ ││小計│ │ │ │ │ 356│ │ │2.34 │ │ │├──┤ ├─────┼─────┼───┼───┼───┼───┼───┤ │ ││ 28 │ │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 │21.65 │ 445│ │ │ ││ │ │ │ │ │ │21.70 │ 400│ │ │ ││ │ │ │ │ │ │21.75 │ 155│ │ │ │├──┤ ├─────┼─────┼───┼───┼───┼───┼───┤ │ ││小計│ │ │ │ │ │ │ 1,000│6.58 │ │ │├──┼────┼─────┼─────┼───┼───┼───┼───┼───┼───┼────┤│ 29 │94.07.28│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1.50 │ 1,392│ │ │ │21.50 │26,168 │├──┤ ├─────┼─────┼───┼───┼───┼───┼───┤ │ ││小計│ │ │ │ │ 1,392│ │ │5.32 │ │ │├──┼────┼─────┼─────┼───┼───┼───┼───┼───┼───┼────┤│ 30 │94.07.29│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 │ │21.50 │ 47│ │21.45 │18,857 ││ │ │ │ │ │ │21.55 │ 24│ │ │ │├──┤ ├─────┼─────┼───┼───┼───┼───┼───┤ │ ││小計│ │ │ │ │ │ │ 71│0.38 │ │ │├──┼────┼─────┼─────┼───┼───┼───┼───┼───┼───┼────┤│ 31 │94.08.01│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 │ │21.55 │ 13│ │21.50 │23,850 │├──┤ ├─────┼─────┼───┼───┼───┼───┼───┤ │ ││小計│ │ │ │ │ │ │ 13│0.05 │ │ │├──┤ ├─────┼─────┼───┼───┼───┼───┼───┤ │ ││ 32 │ │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21.50 │ 100│ │ │ │ │ │├──┤ ├─────┼─────┼───┼───┼───┼───┼───┤ │ ││小計│ │ │ │ │ 100│ │ │0.42 │ │ │├──┼────┼─────┼─────┼───┼───┼───┼───┼───┼───┼────┤│ 33 │94.08.02│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1.50 │ 5│ │ │ │21.50 │23,511 ││ │ │ │ │21.55 │ 17│ │ │ │ │ │├──┤ ├─────┼─────┼───┼───┼───┼───┼───┤ │ ││小計│ │ │ │ │ 22│ │ │0.09 │ │ │├──┼────┼─────┼─────┼───┼───┼───┼───┼───┼───┼────┤│ 34 │94.08.03│巴克萊證券│寶來復興 │ │ │21.50 │ 2,300│ │21.55 │25,725 ││ │ │ │ │ │ │21.55 │ 100│ │ │ │├──┤ │ ├─────┼───┼───┼───┼───┤ │ │ ││ 35 │ │ │元大京華 │21.50 │ 97│ │ │ │ │ │├──┤ ├─────┼─────┼───┼───┼───┼───┼───┤ │ ││小計│ │ │ │ │ 97│ │ 2,400│9.33 │ │ │├──┼────┼─────┼─────┼───┼───┼───┼───┼───┼───┼────┤│ 36 │94.08.04│巴克萊證券│寶來復興 │ │ │21.44 │ 0.378│ │21.40 │31,789 ││ │ │ │ │ │ │21.50 │ 210│ │ │ │├──┤ ├─────┼─────┼───┼───┼───┼───┼───┤ │ ││小計│ │ │ │ │ │ │210.37│0.66 │ │ │├──┼────┼─────┼─────┼───┼───┼───┼───┼───┼───┼────┤│ 37 │94.08.09│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21.20 │ 100│ │ │ │21.20 │12,252 │├──┤ ├─────┼─────┼───┼───┼───┼───┼───┤ │ ││小計│ │ │ │ │ 100│ │ │0.82 │ │ │├──┼────┼─────┼─────┼───┼───┼───┼───┼───┼───┼────┤│ 38 │94.08.12│巴克萊證券│寶來復興 │21.20 │ 1│ │ │ │21.25 │24,169 │├──┤ ├─────┼─────┼───┼───┼───┼───┼───┤ │ ││小計│ │ │ │ │ 1│ │ │ 0 │ │ │├──┼────┼─────┼─────┼───┼───┼───┼───┼───┼───┼────┤│ 39 │94.08.18│巴克萊證券│台証證券 │ │ │21.20 │ 2,320│ │21.30 │40,905 ││ │ │ │ │ │ │21.25 │ 380│ │ │ ││ │ │ │ │ │ │21.30 │ 850│ │ │ ││ │ │ │ │ │ │21.35 │ 340│ │ │ ││ │ │ │ │ │ │21.40 │ 110│ │ │ │├──┤ ├─────┼─────┼───┼───┼───┼───┼───┤ │ ││小計│ │ │ │ │ │ │ 4,000│9.78 │ │ │├──┤ ├─────┼─────┼───┼───┼───┼───┼───┤ │ ││ 40 │ │中信保經 │復華士林 │21.20 │ 679│ │ │ │ │ ││ │ │ │ │21.25 │ 721│ │ │ │ │ │├──┤ │ ├─────┼───┼───┼───┼───┤ │ │ ││ 41 │ │ │元京內湖 │21.15 │ 800│ │ │ │ │ ││ │ │ │ │21.30 │ 1,600│ │ │ │ │ │├──┤ ├─────┼─────┼───┼───┼───┼───┼───┤ │ ││小計│ │ │ │ │ 3,800│ │ │9.29 │ │ │├──┼────┼─────┼─────┼───┼───┼───┼───┼───┼───┼────┤│ 42 │94.08.19│巴克萊證券│台証證券 │ │ │21.40 │ 2,236│ │21.40 │45,429 ││ │ │ │ │ │ │21.45 │ 100│ │ │ ││ │ │ │ │ │ │21.50 │ 170│ │ │ │├──┤ ├─────┼─────┼───┼───┼───┼───┼───┤ │ ││小計│ │ │ │ │ │ │ 2,506│5.52 │ │ │├──┤ ├─────┼─────┼───┼───┼───┼───┼───┤ │ ││ 43 │ │中信銀行 │荷銀證券 │21.40 │ 900│ │ │ │ │ │├──┤ │ ├─────┼───┼───┼───┼───┤ │ │ ││ 44 │ │ │元京內湖 │21.30 │ 1,000│ │ │ │ │ ││ │ │ │ │21.35 │ 1,800│ │ │ │ │ ││ │ │ │ │21.40 │ 4,000│ │ │ │ │ ││ │ │ │ │21.45 │ 800│ │ │ │ │ ││ │ │ │ │21.50 │ 4,800│ │ │ │ │ │├──┤ ├─────┼─────┼───┼───┼───┼───┤ │ │ ││ 45 │ │中信保經 │復華士林 │21.30 │ 2,000│ │ │ │ │ ││ │ │ │ │21.35 │ 1,435│ │ │ │ │ ││ │ │ │ │21.40 │ 2,300│ │ │ │ │ ││ │ │ │ │21.45 │ 1,000│ │ │ │ │ │├──┤ ├─────┼─────┼───┼───┼───┼───┼───┤ │ ││小計│ │ │ │ │20,035│ │ │44.10 │ │ │├──┼────┼─────┼─────┼───┼───┼───┼───┼───┼───┼────┤│ 46 │94.08.22│巴克萊證券│台証證券 │ │ │21.40 │ 922│ │21.55 │30,939 ││ │ │ │ │ │ │21.45 │ 85│ │ │ ││ │ │ │ │ │ │21.50 │ 401│ │ │ ││ │ │ │ │ │ │21.55 │ 684│ │ │ ││ │ │ │ │ │ │21.60 │ 27│ │ │ │├──┤ ├─────┼─────┼───┼───┼───┼───┼───┤ │ ││小計│ │ │ │ │ │ │ 2,119│6.85 │ │ │├──┤ ├─────┼─────┼───┼───┼───┼───┼───┤ │ ││ 47 │ │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 │21.35 │ 450│ │ │ ││ │ │ │ │ │ │21.40 │ 383│ │ │ ││ │ │ │ │ │ │21.45 │ 67│ │ │ │├──┤ │ ├─────┼───┼───┼───┼───┤ │ │ ││ 48 │ │ │復華士林 │21.40 │ 400│ │ │ │ │ ││ │ │ │ │21.45 │ 1,100│ │ │ │ │ ││ │ │ │ │21.50 │ 2,000│ │ │ │ │ │├──┤ │ ├─────┼───┼───┼───┼───┤ │ │ ││ 49 │ │ │元京內湖 │21.55 │ 2,499│ │ │ │ │ ││ │ │ │ │21.60 │ 3,501│ │ │ │ │ │├──┤ ├─────┼─────┼───┼───┼───┼───┤ │ │ ││ 50 │ │中信保全 │中信託證券│21.50 │ 296│ │ │ │ │ ││ │ │ │ │21.55 │ 400│ │ │ │ │ │├──┤ ├─────┼─────┼───┼───┼───┼───┤ │ │ ││ 51 │ │中信鯨育樂│元京內湖 │21.55 │ 800│ │ │ │ │ │├──┤ ├─────┼─────┼───┼───┼───┼───┼───┤ │ ││小計│ │ │ │ │10,996│ │ 900│35.54 │ │ │├──┼────┼─────┼─────┼───┼───┼───┼───┼───┼───┼────┤│ 52 │94.08.23│巴克萊證券│台証證券 │ │ │21.44 │ 0.378│ │21.55 │26,960 │├──┤ │ ├─────┼───┼───┼───┼───┤ │ │ ││ 53 │ │ │寶來復興 │ │ │21.65 │ 423│ │ │ │├──┤ │ ├─────┼───┼───┼───┼───┤ │ │ ││ 54 │ │ │元大京華 │ │ │21.50 │ 89│ │ │ │├──┤ ├─────┼─────┼───┼───┼───┼───┼───┤ │ ││小計│ │ │ │ │ │ │512.37│1.90 │ │ │├──┤ ├─────┼─────┼───┼───┼───┼───┼───┤ │ ││ 55 │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50 │ 653│ │ │ │ │ ││ │ │ │ │21.55 │ 1,087│ │ │ │ │ ││ │ │ │ │21.60 │ 800│ │ │ │ │ ││ │ │ │ │21.70 │ 373│ │ │ │ │ │├──┤ │ ├─────┼───┼───┼───┼───┤ │ │ ││ 56 │ │ │元京內湖 │21.60 │ 1,200│ │ │ │ │ ││ │ │ │ │21.65 │ 2,000│ │ │ │ │ ││ │ │ │ │21.70 │ 4,000│ │ │ │ │ │├──┤ ├─────┼─────┼───┼───┼───┼───┼───┤ │ ││小計│ │ │ │ │10,113│ │ │37.51 │ │ │├──┼────┼─────┼─────┼───┼───┼───┼───┼───┼───┼────┤│ 57 │94.08.24│巴克萊證券│寶來復興 │ │ │21.44 │ 0.777│ │21.60 │44,547 │├──┤ ├─────┼─────┼───┼───┼───┼───┼───┤ │ ││小計│ │ │ │ │ │ │ 0.777│ 0 │ │ │├──┤ ├─────┼─────┼───┼───┼───┼───┼───┤ │ ││ 58 │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55 │ 2,584│ │ │ │ │ ││ │ │ │ │21.60 │ 1,612│ │ │ │ │ ││ │ │ │ │21.65 │ 106│ │ │ │ │ ││ │ │ │ │21.70 │ 500│ │ │ │ │ ││ │ │ │ │21.75 │ 800│ │ │ │ │ │├──┤ │ ├─────┼───┼───┼───┼───┤ │ │ ││ 59 │ │ │元京內湖 │21.65 │ 2,000│ │ │ │ │ ││ │ │ │ │21.70 │ 4,301│ │ │ │ │ ││ │ │ │ │21.75 │ 4,499│ │ │ │ │ │├──┤ ├─────┼─────┼───┼───┼───┼───┤ │ │ ││ 60 │ │中信保全 │中信託證券│21.60 │ 104│ │ │ │ │ │├──┤ ├─────┼─────┼───┼───┼───┼───┼───┤ │ ││小計│ │ │ │ │16,506│ │ │37.05 │ │ │├──┼────┼─────┼─────┼───┼───┼───┼───┼───┼───┼────┤│ 61 │94.08.25│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40 │ 86│ │ │ │21.70 │41,468 ││ │ │ │ │21.45 │ 1,400│ │ │ │ │ ││ │ │ │ │21.50 │ 2,200│ │ │ │ │ ││ │ │ │ │21.55 │ 1,000│ │ │ │ │ │├──┤ │ ├─────┼───┼───┼───┼───┤ │ │ ││ 62 │ │ │元京內湖 │21.50 │ 247│ │ │ │ │ ││ │ │ │ │21.55 │ 2,397│ │ │ │ │ ││ │ │ │ │21.60 │ 1,434│ │ │ │ │ ││ │ │ │ │21.65 │ 1,977│ │ │ │ │ ││ │ │ │ │21.70 │ 7,682│ │ │ │ │ │├──┤ ├─────┼─────┼───┼───┼───┼───┼───┤ │ ││小計│ │ │ │ │18,423│ │ │44.43 │ │ │├──┼────┼─────┼─────┼───┼───┼───┼───┼───┼───┼────┤│ 63 │94.08.26│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75 │ 3,000│ │ │ │21.65 │18,670 │├──┤ │ ├─────┼───┼───┼───┼───┤ │ │ ││ 64 │ │ │元京內湖 │21.60 │ 1,059│ │ │ │ │ ││ │ │ │ │21.65 │ 250│ │ │ │ │ │├──┤ ├─────┼─────┼───┼───┼───┼───┼───┤ │ ││小計│ │ │ │ │ 4,309│ │ │23.08 │ │ │├──┼────┼─────┼─────┼───┼───┼───┼───┼───┼───┼────┤│ 65 │94.08.29│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55 │ 2,600│ │ │ │21.60 │37,524 ││ │ │ │ │21.60 │ 1,325│ │ │ │ │ ││ │ │ │ │21.70 │ 800│ │ │ │ │ ││ │ │ │ │21.75 │ 1,400│ │ │ │ │ │├──┤ │ ├─────┼───┼───┼───┼───┤ │ │ ││ 66 │ │ │元京內湖 │21.60 │ 701│ │ │ │ │ ││ │ │ │ │21.65 │ 2,499│ │ │ │ │ ││ │ │ │ │21.70 │ 800│ │ │ │ │ ││ │ │ │ │21.75 │ 6,000│ │ │ │ │ │├──┤ ├─────┼─────┼───┼───┼───┼───┼───┤ │ ││小計│ │ │ │ │16,125│ │ │42.97 │ │ │├──┼────┼─────┼─────┼───┼───┼───┼───┼───┼───┼────┤│ 67 │94.08.30│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45 │ 300│ │ │ │21.55 │43,413 ││ │ │ │ │21.50 │ 2,538│ │ │ │ │ ││ │ │ │ │21.55 │ 1,814│ │ │ │ │ ││ │ │ │ │21.60 │ 1,950│ │ │ │ │ ││ │ │ │ │21.70 │ 800│ │ │ │ │ ││ │ │ │ │21.75 │ 1,400│ │ │ │ │ │├──┤ │ ├─────┼───┼───┼───┼───┤ │ │ ││ 68 │ │ │元京內湖 │21.60 │ 600│ │ │ │ │ ││ │ │ │ │21.65 │ 1,900│ │ │ │ │ ││ │ │ │ │21.70 │ 3,400│ │ │ │ │ ││ │ │ │ │21.75 │ 6,000│ │ │ │ │ │├──┤ ├─────┼─────┼───┼───┼───┼───┼───┤ │ ││小計│ │ │ │ │20,702│ │ │47.69 │ │ │├──┼────┼─────┼─────┼───┼───┼───┼───┼───┼───┼────┤│ 69 │94.08.31│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50 │ 1,278│ │ │ │21.70 │47,237 ││ │ │ │ │21.55 │ 1,800│ │ │ │ │ ││ │ │ │ │21.60 │ 1,791│ │ │ │ │ ││ │ │ │ │21.65 │ 1,800│ │ │ │ │ ││ │ │ │ │21.70 │ 1,200│ │ │ │ │ │├──┤ │ ├─────┼───┼───┼───┼───┤ │ │ ││ 70 │ │ │元京內湖 │21.65 │ 1,600│ │ │ │ │ ││ │ │ │ │21.70 │ 9,400│ │ │ │ │ │├──┤ ├─────┼─────┼───┼───┼───┼───┼───┤ │ ││小計│ │ │ │ │18,869│ │ │39.95 │ │ │├──┼────┼─────┼─────┼───┼───┼───┼───┼───┼───┼────┤│ 71 │94.09.02│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75 │ 2,564│ │ │ │21.85 │42,487 ││ │ │ │ │21.85 │ 2,400│ │ │ │ │ ││ │ │ │ │21.90 │ 1,200│ │ │ │ │ │├──┤ │ ├─────┼───┼───┼───┼───┤ │ │ ││ 72 │ │ │元京內湖 │21.80 │ 3,500│ │ │ │ │ ││ │ │ │ │21.85 │ 1,499│ │ │ │ │ ││ │ │ │ │21.90 │ 5,501│ │ │ │ │ │├──┤ ├─────┼─────┼───┼───┼───┼───┼───┤ │ ││小計│ │ │ │ │16,664│ │ │39.22 │ │ │├──┼────┼─────┼─────┼───┼───┼───┼───┼───┼───┼────┤│ 73 │94.09.05│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80 │ 1,600│ │ │ │21.90 │42,456 ││ │ │ │ │21.85 │ 2,463│ │ │ │ │ ││ │ │ │ │21.90 │ 937│ │ │ │ │ ││ │ │ │ │22.00 │ 3,200│ │ │ │ │ │├──┤ │ ├─────┼───┼───┼───┼───┤ │ │ ││ 74 │ │ │元京內湖 │21.90 │ 3,400│ │ │ │ │ ││ │ │ │ │21.95 │ 2,903│ │ │ │ │ ││ │ │ │ │22.00 │ 7,497│ │ │ │ │ │├──┤ ├─────┼─────┼───┼───┼───┼───┼───┤ │ ││小計│ │ │ │ │22,000│ │ │51.82 │ │ │├──┼────┼─────┼─────┼───┼───┼───┼───┼───┼───┼────┤│ 75 │94.09.06│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95 │ 2,000│ │ │ │22.00 │31,574 ││ │ │ │ │22.00 │ 3,500│ │ │ │ │ │├──┤ │ ├─────┼───┼───┼───┼───┤ │ │ ││ 76 │ │ │元京內湖 │21.90 │ 720│ │ │ │ │ ││ │ │ │ │21.95 │ 3,500│ │ │ │ │ ││ │ │ │ │22.00 │ 2,000│ │ │ │ │ │├──┤ ├─────┼─────┼───┼───┼───┼───┼───┤ │ ││小計│ │ │ │ │11,720│ │ │37.12 │ │ │├──┼────┼─────┼─────┼───┼───┼───┼───┼───┼───┼────┤│ 77 │94.09.07│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90 │ 2,559│ │ │ │22.00 │56,801 ││ │ │ │ │21.95 │ 3,200│ │ │ │ │ ││ │ │ │ │22.05 │ 841│ │ │ │ │ ││ │ │ │ │22.10 │ 2,400│ │ │ │ │ │├──┤ │ ├─────┼───┼───┼───┼───┤ │ │ ││ 78 │ │ │元京內湖 │21.90 │ 3,300│ │ │ │ │ ││ │ │ │ │21.95 │ 800│ │ │ │ │ ││ │ │ │ │22.00 │ 2,700│ │ │ │ │ ││ │ │ │ │22.10 │ 7,200│ │ │ │ │ │├──┤ ├─────┼─────┼───┼───┼───┼───┼───┤ │ ││小計│ │ │ │ │23,000│ │ │40.49 │ │ │├──┼────┼─────┼─────┼───┼───┼───┼───┼───┼───┼────┤│ 79 │94.09.08│巴克萊證券│寶來復興 │ │ │21.90 │ 1,875│ │21.85 │23,353 │├──┤ ├─────┼─────┼───┼───┼───┼───┼───┤ │ ││小計│ │ │ │ │ │ │ 1,875│8.03 │ │ │├──┤ ├─────┼─────┼───┼───┼───┼───┼───┤ │ ││ 80 │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85 │ 545│ │ │ │ │ ││ │ │ │ │21.90 │ 1,455│ │ │ │ │ │├──┤ │ ├─────┼───┼───┼───┼───┤ │ │ ││ 81 │ │ │元京內湖 │21.80 │ 800│ │ │ │ │ ││ │ │ │ │21.85 │ 2,700│ │ │ │ │ ││ │ │ │ │21.90 │ 1,500│ │ │ │ │ │├──┤ ├─────┼─────┼───┼───┼───┼───┼───┤ │ ││小計│ │ │ │ │ 7,000│ │ │29.97 │ │ │├──┼────┼─────┼─────┼───┼───┼───┼───┼───┼───┼────┤│ 82 │94.09.09│巴克萊證券│寶來復興 │ │ │21.74 │ 0.698│ │21.75 │21,790 │├──┤ ├─────┼─────┼───┼───┼───┼───┼───┤ │ ││小計│ │ │ │ │ │ │ 0.698│ 0 │ │ │├──┤ ├─────┼─────┼───┼───┼───┼───┼───┤ │ ││ 83 │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75 │ 1,329│ │ │ │ │ ││ │ │ │ │21.80 │ 1,250│ │ │ │ │ │├──┤ │ ├─────┼───┼───┼───┼───┤ │ │ ││ 84 │ │ │元京內湖 │21.75 │ 450│ │ │ │ │ ││ │ │ │ │21.80 │ 1,800│ │ │ │ │ ││ │ │ │ │21.85 │ 450│ │ │ │ │ │├──┤ ├─────┼─────┼───┼───┼───┼───┼───┤ │ ││小計│ │ │ │ │ 5,279│ │ │24.23 │ │ │├──┼────┼─────┼─────┼───┼───┼───┼───┼───┼───┼────┤│ 85 │94.09.12│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80 │ 677│ │ │ │21.90 │39,852 ││ │ │ │ │21.85 │ 1,602│ │ │ │ │ ││ │ │ │ │21.90 │ 1,000│ │ │ │ │ ││ │ │ │ │22.00 │ 2,400│ │ │ │ │ ││ │ │ │ │22.05 │ 2,400│ │ │ │ │ │├──┤ │ ├─────┼───┼───┼───┼───┤ │ │ ││ 86 │ │ │元京內湖 │21.90 │ 1,000│ │ │ │ │ ││ │ │ │ │21.95 │ 2,000│ │ │ │ │ ││ │ │ │ │22.00 │ 3,000│ │ │ │ │ ││ │ │ │ │22.05 │ 6,000│ │ │ │ │ │├──┤ ├─────┼─────┼───┼───┼───┼───┼───┤ │ ││小計│ │ │ │ │20,079│ │ │50.38 │ │ │├──┼────┼─────┼─────┼───┼───┼───┼───┼───┼───┼────┤│ 87 │94.09.13│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 │22.00 │ 95│ │22.05 │33,515 │├──┤ │ ├─────┼───┼───┼───┼───┤ │ │ ││ 88 │ │ │復華士林 │22.00 │ 1,600│ │ │ │ │ │├──┤ │ ├─────┼───┼───┼───┼───┤ │ │ ││ 89 │ │ │元京內湖 │22.00 │ 6,000│ │ │ │ │ │├──┤ ├─────┼─────┼───┼───┼───┼───┼───┤ │ ││小計│ │ │ │ │ 7,600│ │ 95│22.68 │ │ │├──┼────┼─────┼─────┼───┼───┼───┼───┼───┼───┼────┤│ 90 │94.09.14│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15 │ 1,300│ │ │ │22.25 │64,994 ││ │ │ │ │22.20 │ 2,000│ │ │ │ │ ││ │ │ │ │22.25 │ 2,300│ │ │ │ │ ││ │ │ │ │22.30 │ 2,400│ │ │ │ │ │├──┤ │ ├─────┼───┼───┼───┼───┤ │ │ ││ 91 │ │ │元京內湖 │22.10 │ 4,072│ │ │ │ │ ││ │ │ │ │22.20 │ 4,200│ │ │ │ │ ││ │ │ │ │22.25 │ 128│ │ │ │ │ ││ │ │ │ │22.30 │ 3,600│ │ │ │ │ │├──┤ ├─────┼─────┼───┼───┼───┼───┼───┤ │ ││小計│ │ │ │ │20,000│ │ │30.77 │ │ │├──┼────┼─────┼─────┼───┼───┼───┼───┼───┼───┼────┤│ 92 │94.09.15│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05 │ 4,118│ │ │ │22.05 │36,817 │├──┤ │ ├─────┼───┼───┼───┼───┤ │ │ ││ 93 │ │ │元京內湖 │22.00 │ 4,256│ │ │ │ │ ││ │ │ │ │22.05 │ 1,981│ │ │ │ │ │├──┤ ├─────┼─────┼───┼───┼───┼───┼───┤ │ ││小計│ │ │ │ │10,355│ │ │28.13 │ │ │├──┼────┼─────┼─────┼───┼───┼───┼───┼───┼───┼────┤│ 94 │94.09.16│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00 │ 500│ │ │ │22.00 │23,516 ││ │ │ │ │22.05 │ 4,500│ │ │ │ │ │├──┤ │ ├─────┼───┼───┼───┼───┤ │ │ ││ 95 │ │ │元京內湖 │22.00 │ 2,500│ │ │ │ │ ││ │ │ │ │22.05 │ 4,000│ │ │ │ │ │├──┤ ├─────┼─────┼───┼───┼───┼───┼───┤ │ ││小計│ │ │ │ │11,500│ │ │48.90 │ │ │├──┼────┼─────┼─────┼───┼───┼───┼───┼───┼───┼────┤│ 96 │94.09.19│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90 │ 1,466│ │ │ │22.05 │39,203 ││ │ │ │ │21.95 │ 2,000│ │ │ │ │ ││ │ │ │ │22.00 │ 2,734│ │ │ │ │ ││ │ │ │ │22.05 │ 800│ │ │ │ │ │├──┤ │ ├─────┼───┼───┼───┼───┤ │ │ ││ 97 │ │ │元京內湖 │21.95 │ 1,600│ │ │ │ │ ││ │ │ │ │22.00 │ 2,571│ │ │ │ │ ││ │ │ │ │22.05 │ 6,000│ │ │ │ │ │├──┤ ├─────┼─────┼───┼───┼───┼───┼───┤ │ ││小計│ │ │ │ │17,171│ │ │43.80 │ │ │├──┼────┼─────┼─────┼───┼───┼───┼───┼───┼───┼────┤│ 98 │94.09.20│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95 │ 3,490│ │ │ │22.00 │51,574 ││ │ │ │ │22.00 │ 3,000│ │ │ │ │ ││ │ │ │ │22.05 │ 2,400│ │ │ │ │ │├──┤ │ ├─────┼───┼───┼───┼───┤ │ │ ││ 99 │ │ │元京內湖 │21.90 │ 637│ │ │ │ │ ││ │ │ │ │21.95 │ 3,500│ │ │ │ │ ││ │ │ │ │22.00 │ 2,800│ │ │ │ │ ││ │ │ │ │22.05 │ 2,400│ │ │ │ │ │├──┤ ├─────┼─────┼───┼───┼───┼───┼───┤ │ ││小計│ │ │ │ │18,227│ │ │35.44 │ │ │├──┼────┼─────┼─────┼───┼───┼───┼───┼───┼───┼────┤│ 100│94.09.21│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00 │ 954│ │ │ │22.05 │32,205 ││ │ │ │ │22.05 │ 4,906│ │ │ │ │ │├──┤ │ ├─────┼───┼───┼───┼───┤ │ │ ││ 101│ │ │元京內湖 │22.00 │ 4,552│ │ │ │ │ ││ │ │ │ │22.05 │ 1,750│ │ │ │ │ │├──┤ ├─────┼─────┼───┼───┼───┼───┼───┤ │ ││小計│ │ │ │ │12,162│ │ │37.76 │ │ │├──┼────┼─────┼─────┼───┼───┼───┼───┼───┼───┼────┤│ 102│94.09.22│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80 │ 1,000│ │ │ │21.85 │45,175 ││ │ │ │ │21.85 │ 2,800│ │ │ │ │ ││ │ │ │ │21.90 │ 1,500│ │ │ │ │ ││ │ │ │ │21.95 │ 1,500│ │ │ │ │ ││ │ │ │ │22.00 │ 1,000│ │ │ │ │ │├──┤ │ ├─────┼───┼───┼───┼───┤ │ │ ││ 103│ │ │元京內湖 │21.80 │ 1,000│ │ │ │ │ ││ │ │ │ │21.85 │ 3,300│ │ │ │ │ ││ │ │ │ │21.90 │ 1,501│ │ │ │ │ ││ │ │ │ │21.95 │ 1,499│ │ │ │ │ ││ │ │ │ │22.00 │ 1,000│ │ │ │ │ │├──┤ ├─────┼─────┼───┼───┼───┼───┼───┤ │ ││小計│ │ │ │ │16,100│ │ │35.64 │ │ │├──┼────┼─────┼─────┼───┼───┼───┼───┼───┼───┼────┤│ 104│94.09.23│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85 │ 2,300│ │ │ │21.90 │24,485 ││ │ │ │ │21.90 │ 500│ │ │ │ │ │├──┤ │ ├─────┼───┼───┼───┼───┤ │ │ ││ 105│ │ │元京內湖 │21.85 │ 2,300│ │ │ │ │ ││ │ │ │ │21.90 │ 500│ │ │ │ │ │├──┤ ├─────┼─────┼───┼───┼───┼───┼───┤ │ ││小計│ │ │ │ │ 5,600│ │ │22.87 │ │ │├──┼────┼─────┼─────┼───┼───┼───┼───┼───┼───┼────┤│ 106│94.09.27│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 │21.75 │ 50│ │22.00 │45,152 │├──┤ │ ├─────┼───┼───┼───┼───┤ │ │ ││ 107│ │ │復華士林 │21.75 │ 204│ │ │ │ │ ││ │ │ │ │21.80 │ 217│ │ │ │ │ ││ │ │ │ │21.85 │ 720│ │ │ │ │ ││ │ │ │ │21.90 │ 500│ │ │ │ │ ││ │ │ │ │21.95 │ 5,100│ │ │ │ │ ││ │ │ │ │22.00 │ 2,400│ │ │ │ │ │├──┤ │ ├─────┼───┼───┼───┼───┤ │ │ ││ 108│ │ │元京內湖 │21.80 │ 1,189│ │ │ │ │ ││ │ │ │ │21.85 │ 811│ │ │ │ │ ││ │ │ │ │21.90 │ 2,000│ │ │ │ │ ││ │ │ │ │21.95 │ 3,501│ │ │ │ │ ││ │ │ │ │22.00 │ 2,499│ │ │ │ │ │├──┤ ├─────┼─────┼───┼───┼───┼───┼───┤ │ ││小計│ │ │ │ │19,141│ │ 50│42.39 │ │ │├──┼────┼─────┼─────┼───┼───┼───┼───┼───┼───┼────┤│ 109│94.09.28│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90 │ 4,950│ │ │ │21.90 │52,101 ││ │ │ │ │21.95 │ 3,050│ │ │ │ │ ││ │ │ │ │22.00 │ 2,000│ │ │ │ │ │├──┤ │ ├─────┼───┼───┼───┼───┤ │ │ ││ 110│ │ │元京內湖 │21.90 │ 6,000│ │ │ │ │ ││ │ │ │ │21.95 │ 3,500│ │ │ │ │ ││ │ │ │ │22.00 │ 500│ │ │ │ │ │├──┤ ├─────┼─────┼───┼───┼───┼───┼───┤ │ ││小計│ │ │ │ │20,000│ │ │38.39 │ │ │├──┼────┼─────┼─────┼───┼───┼───┼───┼───┼───┼────┤│ 111│94.09.30│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 │20.75 │ 132│ │21.00 │48,253 │├──┤ │ ├─────┼───┼───┼───┼───┤ │ │ ││ 112│ │ │復華士林 │20.80 │ 1│ │ │ │ │ ││ │ │ │ │20.85 │ 1,500│ │ │ │ │ ││ │ │ │ │20.90 │ 1,500│ │ │ │ │ ││ │ │ │ │20.95 │ 1,500│ │ │ │ │ ││ │ │ │ │21.10 │ 800│ │ │ │ │ │├──┤ │ ├─────┼───┼───┼───┼───┤ │ │ ││ 113│ │ │元京內湖 │20.85 │ 863│ │ │ │ │ ││ │ │ │ │20.95 │ 2,000│ │ │ │ │ ││ │ │ │ │21.00 │ 2,402│ │ │ │ │ ││ │ │ │ │21.05 │ 1,301│ │ │ │ │ ││ │ │ │ │21.10 │ 5,497│ │ │ │ │ │├──┤ ├─────┼─────┼───┼───┼───┼───┼───┤ │ ││小計│ │ │ │ │17,364│ │ 132│35.99 │ │ │├──┼────┼─────┼─────┼───┼───┼───┼───┼───┼───┼────┤│ 114│94.10.03│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00 │ 3,000│ │ │ │21.00 │20,514 ││ │ │ │ │21.05 │ 1,000│ │ │ │ │ │├──┤ │ ├─────┼───┼───┼───┼───┤ │ │ ││ 115│ │ │元京內湖 │20.90 │ 638│ │ │ │ │ ││ │ │ │ │20.95 │ 929│ │ │ │ │ ││ │ │ │ │21.00 │ 3,396│ │ │ │ │ ││ │ │ │ │21.10 │ 2,600│ │ │ │ │ │├──┤ ├─────┼─────┼───┼───┼───┼───┼───┤ │ ││小計│ │ │ │ │11,563│ │ │56.37 │ │ │├──┼────┼─────┼─────┼───┼───┼───┼───┼───┼───┼────┤│ 116│94.10.04│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0.90 │ 500│ │ │ │21.20 │32,519 ││ │ │ │ │20.95 │ 420│ │ │ │ │ ││ │ │ │ │21.00 │ 2,102│ │ │ │ │ ││ │ │ │ │21.05 │ 500│ │ │ │ │ ││ │ │ │ │21.10 │ 1,205│ │ │ │ │ ││ │ │ │ │21.20 │ 1,800│ │ │ │ │ ││ │ │ │ │21.25 │ 800│ │ │ │ │ │├──┤ │ ├─────┼───┼───┼───┼───┤ │ │ ││ 117│ │ │元京內湖 │20.85 │ 778│ │ │ │ │ ││ │ │ │ │20.90 │ 1,000│ │ │ │ │ ││ │ │ │ │20.95 │ 2,000│ │ │ │ │ ││ │ │ │ │21.00 │ 800│ │ │ │ │ ││ │ │ │ │21.05 │ 500│ │ │ │ │ ││ │ │ │ │21.15 │ 1,000│ │ │ │ │ ││ │ │ │ │21.20 │ 1,598│ │ │ │ │ ││ │ │ │ │21.25 │ 1,600│ │ │ │ │ │├──┤ ├─────┼─────┼───┼───┼───┼───┼───┤ │ ││小計│ │ │ │ │16,603│ │ │51.06 │ │ │├──┼────┼─────┼─────┼───┼───┼───┼───┼───┼───┼────┤│ 118│94.10.06│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 │20.30 │ 57│ │20.30 │24,675 │├──┤ ├─────┼─────┼───┼───┼───┼───┼───┤ │ ││小計│ │ │ │ │ │ │ 57│0.23 │ │ │├──┼────┼─────┼─────┼───┼───┼───┼───┼───┼───┼────┤│ 119│94.10.07│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0.00 │ 499│ │ │ │20.10 │48,344 ││ │ │(附表二編│ │20.05 │ 7,133│ │ │ │ │ ││ │ │號1) │ │20.10 │ 5,425│ │ │ │ │ │├──┤ ├─────┼─────┼───┼───┼───┼───┼───┤ │ ││小計│ │ │ │ │13,057│ │ │27.01 │ │ │├──┼────┼─────┼─────┼───┼───┼───┼───┼───┼───┼────┤│ 120│94.10.11│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0.40 │ 500│ │ │ │20.80 │19,155 ││ │ │(附表二編│ │20.45 │ 250│ │ │ │ │ ││ │ │號1) │ │20.50 │ 1,250│ │ │ │ │ ││ │ │ │ │20.55 │ 435│ │ │ │ │ ││ │ │ │ │20.60 │ 427│ │ │ │ │ ││ │ │ │ │20.65 │ 750│ │ │ │ │ ││ │ │ │ │20.70 │ 5,389│ │ │ │ │ │├──┤ ├─────┼─────┼───┼───┼───┼───┼───┤ │ ││小計│ │ │ │ │ 9,001│ │ │46.99 │ │ │├──┼────┼─────┼─────┼───┼───┼───┼───┼───┼───┼────┤│ 121│94.10.12│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0.65 │ 500│ │ │ │21.00 │30,012 ││ │ │(附表二編│ │20.70 │ 500│ │ │ │ │ ││ │ │號1) │ │20.75 │ 250│ │ │ │ │ ││ │ │ │ │20.80 │ 1,283│ │ │ │ │ ││ │ │ │ │20.85 │ 8,995│ │ │ │ │ ││ │ │ │ │20.90 │ 500│ │ │ │ │ ││ │ │ │ │20.95 │ 1,000│ │ │ │ │ ││ │ │ │ │21.00 │ 6,500│ │ │ │ │ │├──┤ ├─────┼─────┼───┼───┼───┼───┼───┤ │ ││小計│ │ │ │ │19,528│ │ │65.07 │ │ │├──┼────┼─────┼─────┼───┼───┼───┼───┼───┼───┼────┤│ 122│94.10.13│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0.90 │ 250│21.10 │ 78│ │21.10 │28,260 ││ │ │(附表二編│ │20.95 │ 500│ │ │ │ │ ││ │ │號1) │ │21.00 │ 3,000│ │ │ │ │ ││ │ │ │ │21.05 │ 3,500│ │ │ │ │ ││ │ │ │ │21.10 │ 8,439│ │ │ │ │ │├──┤ ├─────┼─────┼───┼───┼───┼───┼───┤ │ ││小計│ │ │ │ │15,689│ │ 78│55.52 │ │ │├──┼────┼─────┼─────┼───┼───┼───┼───┼───┼───┼────┤│ 123│94.10.14│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1.05 │ 2,497│21.05 │ 146│ │20.95 │41,338 ││ │ │(附表二編│ │21.10 │ 3,775│21.10 │ 56│ │ │ ││ │ │號2) │ │21.15 │18,728│21.15 │ 634│ │ │ ││ │ │ │ │ │ │21.20 │ 2│ │ │ │├──┤ ├─────┼─────┼───┼───┼───┼───┼───┤ │ ││小計│ │ │ │ │25,000│ │ 838│60.40 │ │ │├──┼────┼─────┼─────┼───┼───┼───┼───┼───┼───┼────┤│ 124│94.10.17│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1.00 │ 1,247│ │ │ │21.10 │40,183 ││ │ │(附表二編│ │21.05 │ 4,243│ │ │ │ │ ││ │ │號2) │ │21.10 │ 7,564│ │ │ │ │ ││ │ │ │ │21.15 │ 6,069│ │ │ │ │ │├──┤ │ ├─────┼───┼───┼───┼───┼───┤ │ ││小計│ │ │ │ │19,123│ │ │47.59 │ │ │├──┼────┼─────┼─────┼───┼───┼───┼───┼───┼───┼────┤│ 125│94.10.18│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1.10 │ 3,250│ │ │ │21.25 │29,954 ││ │ │(附表二編│ │21.15 │ 1,500│ │ │ │ │ ││ │ │號2、3) │ │21.20 │ 3,251│ │ │ │ │ ││ │ │ │ │21.25 │ 6,736│ │ │ │ │ │├──┤ ├─────┼─────┼───┼───┼───┼───┼───┤ │ ││小計│ │ │ │ │14,737│ │ │49.20 │ │ │├──┼────┼─────┼─────┼───┼───┼───┼───┼───┼───┼────┤│ 126│94.10.19│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0.90 │ 500│ │ │ │21.05 │47,737 ││ │ │(附表二編│ │20.95 │ 704│ │ │ │ │ ││ │ │號3) │ │21.00 │ 2,759│ │ │ │ │ ││ │ │ │ │21.05 │ 8,491│ │ │ │ │ ││ │ │ │ │21.10 │ 6,809│ │ │ │ │ ││ │ │ │ │21.15 │ 3,237│ │ │ │ │ │├──┤ ├─────┼─────┼───┼───┼───┼───┼───┤ │ ││小計│ │ │ │ │22,500│ │ │47.13 │ │ │├──┼────┼─────┼─────┼───┼───┼───┼───┼───┼───┼────┤│ 127│94.10.20│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1.00 │ 500│ │ │ │21.30 │46,047 ││ │ │(附表二編│ │21.05 │ 1,000│ │ │ │ │ ││ │ │號3) │ │21.10 │ 1,667│ │ │ │ │ ││ │ │ │ │21.15 │ 4,358│ │ │ │ │ ││ │ │ │ │21.20 │ 2,000│ │ │ │ │ ││ │ │ │ │21.25 │ 5,750│ │ │ │ │ ││ │ │ │ │21.30 │ 2,725│ │ │ │ │ │├──┤ ├─────┼─────┼───┼───┼───┼───┼───┤ │ ││小計│ │ │ │ │18,000│ │ │39.09 │ │ │├──┼────┼─────┼─────┼───┼───┼───┼───┼───┼───┼────┤│ 128│94.10.21│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1.30 │ 2,918│21.20 │ 49│ │21.25 │42,515 ││ │ │(附表二編│ │21.35 │ 8,332│21.30 │ 2│ │ │ ││ │ │號3、4) │ │21.40 │ 6,750│21.35 │ 124│ │ │ │├──┤ ├─────┼─────┼───┼───┼───┼───┼───┤ │ ││小計│ │ │ │ │18,000│ │ 175│42.34 │ │ │├──┼────┼─────┼─────┼───┼───┼───┼───┼───┼───┼────┤│ 129│94.10.24│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1.15 │ 1,306│21.15 │ 159│ │21.30 │18,111 ││ │ │(附表二編│ │21.20 │ 278│21.35 │ 70│ │ │ ││ │ │號4) │ │21.30 │ 1,979│ │ │ │ │ │├──┤ ├─────┼─────┼───┼───┼───┼───┼───┤ │ ││小計│ │ │ │ │ 3,563│ │ 229│19.67 │ │ │├──┼────┼─────┼─────┼───┼───┼───┼───┼───┼───┼────┤│ 130│94.10.25│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1.40 │ 321│ │ │ │21.80 │58,683 ││ │ │(附表二編│ │21.45 │ 513│ │ │ │ │ ││ │ │號4) │ │21.50 │ 1,689│ │ │ │ │ ││ │ │ │ │21.55 │ 1,250│ │ │ │ │ ││ │ │ │ │21.60 │ 3,224│ │ │ │ │ ││ │ │ │ │21.70 │ 1,000│ │ │ │ │ ││ │ │ │ │21.75 │ 2,750│ │ │ │ │ ││ │ │ │ │21.80 │ 8,451│ │ │ │ │ ││ │ │ │ │21.90 │ 2,000│ │ │ │ │ │├──┤ ├─────┼─────┼───┼───┼───┼───┼───┤ │ ││小計│ │ │ │ │21,198│ │ │36.12 │ │ │├──┼────┼─────┼─────┼───┼───┼───┼───┼───┼───┼────┤│ 131│94.10.26│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1.80 │ 327│ │ │ │21.90 │44,726 ││ │ │(附表二編│ │21.90 │ 1,810│ │ │ │ │ ││ │ │號4) │ │21.95 │ 1,448│ │ │ │ │ ││ │ │ │ │22.00 │16,097│ │ │ │ │ │├──┤ ├─────┼─────┼───┼───┼───┼───┼───┤ │ ││小計│ │ │ │ │19,682│ │ │44.01 │ │ │├──┼────┼─────┼─────┼───┼───┼───┼───┼───┼───┼────┤│ 132│94.10.27│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1.75 │ 513│ │ │ │21.45 │25,513 ││ │ │(附表二編│ │21.80 │ 3,520│ │ │ │ │ ││ │ │號4、5) │ │21.85 │10,967│ │ │ │ │ │├──┤ ├─────┼─────┼───┼───┼───┼───┼───┤ │ ││小計│ │ │ │ │15,000│ │ │58.79 │ │ │├──┼────┼─────┼─────┼───┼───┼───┼───┼───┼───┼────┤│ 133│94.10.28│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1.45 │ 250│ │ │ │21.55 │59,813 ││ │ │(附表二編│ │21.50 │ 881│ │ │ │ │ ││ │ │號5) │ │21.55 │ 6,671│ │ │ │ │ ││ │ │ │ │21.60 │11,448│ │ │ │ │ ││ │ │ │ │21.65 │ 1,500│ │ │ │ │ ││ │ │ │ │21.70 │ 1,250│ │ │ │ │ │├──┤ ├─────┼─────┼───┼───┼───┼───┼───┤ │ ││小計│ │ │ │ │22,000│ │ │36.78 │ │ │├──┼────┼─────┼─────┼───┼───┼───┼───┼───┼───┼────┤│ 134│94.10.31│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1.80 │ 151│ │ │ │21.95 │42,979 ││ │ │(附表二編│ │21.85 │ 166│ │ │ │ │ ││ │ │號5) │ │21.90 │ 933│ │ │ │ │ ││ │ │ │ │21.95 │18,750│ │ │ │ │ │├──┤ ├─────┼─────┼───┼───┼───┼───┼───┤ │ ││小計│ │ │ │ │20,000│ │ │46.53 │ │ │├──┼────┼─────┼─────┼───┼───┼───┼───┼───┼───┼────┤│ 135│94.11.01│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2.00 │ 3,000│ │ │ │22.10 │32,464 ││ │ │(附表二編│ │22.05 │ 7,250│ │ │ │ │ ││ │ │號5) │ │22.10 │ 8,799│ │ │ │ │ │├──┤ ├─────┼─────┼───┼───┼───┼───┼───┤ │ ││小計│ │ │ │ │19,049│ │ │58.68 │ │ │├──┼────┼─────┼─────┼───┼───┼───┼───┼───┼───┼────┤│ 136│94.11.02│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2.20 │ 1,250│ │ │ │22.10 │35,870 ││ │ │(附表二編│ │22.25 │ 1,486│ │ │ │ │ ││ │ │號5) │ │22.30 │ 1,500│ │ │ │ │ ││ │ │ │ │22.35 │ 109│ │ │ │ │ ││ │ │ │ │22.40 │ 1,850│ │ │ │ │ │├──┤ ├─────┼─────┼───┼───┼───┼───┤ │ │ ││ 137│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15 │ 1,000│ │ │ │ │ ││ │ │ │ │22.20 │ 2,433│ │ │ │ │ ││ │ │ │ │22.25 │ 1,067│ │ │ │ │ ││ │ │ │ │22.30 │ 3,000│ │ │ │ │ ││ │ │ │ │22.40 │ 1,000│ │ │ │ │ ││ │ │ ├─────┼───┼───┼───┼───┤ │ │ ││ │ │ │元京內湖 │22.10 │ 633│ │ │ │ │ ││ │ │ │ │22.30 │ 1,200│ │ │ │ │ ││ │ │ │ │22.35 │ 2,400│ │ │ │ │ ││ │ │ │ │22.40 │ 2,400│ │ │ │ │ │├──┤ ├─────┼─────┼───┼───┼───┼───┼───┤ │ ││小計│ │ │ │ │21,328│ │ │59.46 │ │ │├──┼────┼─────┼─────┼───┼───┼───┼───┼───┼───┼────┤│ 138│94.11.03│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00 │ 1,500│ │ │ │22.05 │25,923 ││ │ │ │ │22.05 │ 2,000│ │ │ │ │ ││ │ │ │ │22.10 │ 250│ │ │ │ │ ││ │ │ ├─────┼───┼───┼───┼───┤ │ │ ││ │ │ │元京內湖 │21.95 │ 398│ │ │ │ │ ││ │ │ │ │22.00 │ 2,000│ │ │ │ │ ││ │ │ │ │22.05 │ 2,745│ │ │ │ │ ││ │ │ │ │22.10 │ 500│ │ │ │ │ │├──┤ ├─────┼─────┼───┼───┼───┼───┼───┤ │ ││小計│ │ │ │ │ 9,393│ │ │36.23 │ │ │├──┼────┼─────┼─────┼───┼───┼───┼───┼───┼───┼────┤│ 139│94.11.04│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10 │ 800│ │ │ │22.15 │34,419 ││ │ │ │ │22.15 │ 3,702│ │ │ │ │ ││ │ │ │ │22.20 │ 1,750│ │ │ │ │ ││ │ │ │ │22.25 │ 3,647│ │ │ │ │ │├──┤ │ ├─────┼───┼───┼───┼───┤ │ │ ││ 140│ │ │元京內湖 │22.10 │ 384│ │ │ │ │ ││ │ │ │ │22.15 │ 3,050│ │ │ │ │ ││ │ │ │ │22.20 │ 3,050│ │ │ │ │ ││ │ │ │ │22.25 │ 3,600│ │ │ │ │ │├──┤ ├─────┼─────┼───┼───┼───┼───┼───┤ │ ││小計│ │ │ │ │19,983│ │ │58.06 │ │ │├──┼────┼─────┼─────┼───┼───┼───┼───┼───┼───┼────┤│ 141│94.11.07│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95 │ 500│ │ │ │21.95 │35,913 ││ │ │ │ │22.00 │ 500│ │ │ │ │ ││ │ │ │ │22.05 │ 500│ │ │ │ │ ││ │ │ │ │22.10 │ 1,500│ │ │ │ │ ││ │ │ │ │22.15 │ 3,500│ │ │ │ │ ││ │ │ │ │22.20 │ 1,000│ │ │ │ │ ││ │ │ │ │22.25 │ 500│ │ │ │ │ ││ │ │ │ │22.30 │ 1,500│ │ │ │ │ │├──┤ │ ├─────┼───┼───┼───┼───┤ │ │ ││ 142│ │ │元京內湖 │21.95 │ 1,900│ │ │ │ │ ││ │ │ │ │22.00 │ 500│ │ │ │ │ ││ │ │ │ │22.05 │ 1,000│ │ │ │ │ ││ │ │ │ │22.10 │ 2,000│ │ │ │ │ ││ │ │ │ │22.15 │ 1,011│ │ │ │ │ ││ │ │ │ │22.20 │ 989│ │ │ │ │ ││ │ │ │ │22.25 │ 1,000│ │ │ │ │ ││ │ │ │ │22.30 │ 3,100│ │ │ │ │ │├──┤ ├─────┼─────┼───┼───┼───┼───┼───┤ │ ││小計│ │ │ │ │21,000│ │ │58.47 │ │ │├──┼────┼─────┼─────┼───┼───┼───┼───┼───┼───┼────┤│ 143│94.11.08│中信保經 │復華士林 │22.10 │ 431│ │ │ │22.25 │32,305 ││ │ │ │ │22.15 │ 3,855│ │ │ │ │ ││ │ │ │ │22.20 │ 3,500│ │ │ │ │ ││ │ │ │ │22.30 │ 1,000│ │ │ │ │ │├──┤ │ ├─────┼───┼───┼───┼───┤ │ │ ││ 144│ │ │元京內湖 │22.05 │ 204│ │ │ │ │ ││ │ │ │ │22.10 │ 1,000│ │ │ │ │ ││ │ │ │ │22.15 │ 1,100│ │ │ │ │ ││ │ │ │ │22.20 │ 4,062│ │ │ │ │ ││ │ │ │ │22.25 │ 1,500│ │ │ │ │ ││ │ │ │ │22.30 │ 1,800│ │ │ │ │ │├──┤ ├─────┼─────┼───┼───┼───┼───┼───┤ │ ││小計│ │ │ │ │18,452│ │ │57.12 │ │ │├──┼────┼─────┼─────┼───┼───┼───┼───┼───┼───┼────┤│ 145│94.11.09│中信保經 │復華士林 │22.45 │ 1,492│ │ │ │22.50 │39,319 ││ │ │ │ │22.50 │ 4,720│ │ │ │ │ ││ │ │ │ │22.55 │ 1,500│ │ │ │ │ ││ │ │ │ │22.60 │ 1,500│ │ │ │ │ │├──┤ │ ├─────┼───┼───┼───┼───┤ │ │ ││ 146│ │ │元京內湖 │22.35 │ 2│ │ │ │ │ ││ │ │ │ │22.40 │ 1,998│ │ │ │ │ ││ │ │ │ │22.45 │ 700│ │ │ │ │ ││ │ │ │ │22.50 │ 2,300│ │ │ │ │ ││ │ │ │ │22.55 │ 500│ │ │ │ │ ││ │ │ │ │22.60 │ 2,700│ │ │ │ │ │├──┤ ├─────┼─────┼───┼───┼───┼───┼───┤ │ ││小計│ │ │ │ │17,412│ │ │44.28 │ │ │├──┼────┼─────┼─────┼───┼───┼───┼───┼───┼───┼────┤│ 147│94.11.10│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2.55 │ 1,000│ │ │ │22.65 │46,547 ││ │ │(附表二編│ │22.60 │ 6,687│ │ │ │ │ ││ │ │號1、2) │ │22.65 │ 7,205│ │ │ │ │ │├──┤ ├─────┼─────┼───┼───┼───┼───┤ │ │ ││ 148│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50 │ 2,545│ │ │ │ │ ││ │ │ │ │22.55 │ 2,840│ │ │ │ │ ││ │ │ │ │22.60 │ 500│ │ │ │ │ ││ │ │ │ │22.65 │ 500│ │ │ │ │ │├──┤ │ ├─────┼───┼───┼───┼───┤ │ │ ││ 149│ │ │元京內湖 │22.45 │ 1,554│ │ │ │ │ ││ │ │ │ │22.50 │ 3,143│ │ │ │ │ ││ │ │ │ │22.55 │ 500│ │ │ │ │ │├──┤ ├─────┼─────┼───┼───┼───┼───┼───┤ │ ││小計│ │ │ │ │26,474│ │ │56.88 │ │ │├──┼────┼─────┼─────┼───┼───┼───┼───┼───┼───┼────┤│ 150│94.11.11│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2.85 │ 82│ │ │ │23.00 │46,017 │├──┤ ├─────┼─────┼───┼───┼───┼───┼───┤ │ ││小計│ │ │ │ │ 82│ │ │0.18 │ │ │├──┤ ├─────┼─────┼───┼───┼───┼───┼───┤ │ ││ 151│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90 │ 500│ │ │ │ │ ││ │ │ │ │22.95 │ 6,535│ │ │ │ │ ││ │ │ │ │23.00 │ 500│ │ │ │ │ │├──┤ │ ├─────┼───┼───┼───┼───┤ │ │ ││ 152│ │ │元京內湖 │22.85 │ 1,500│ │ │ │ │ ││ │ │ │ │22.90 │ 1,500│ │ │ │ │ ││ │ │ │ │22.95 │ 2,599│ │ │ │ │ ││ │ │ │ │23.00 │ 2,000│ │ │ │ │ │├──┤ ├─────┼─────┼───┼───┼───┼───┼───┤ │ ││小計│ │ │ │ │15,134│ │ │32.89 │ │ │├──┼────┼─────┼─────┼───┼───┼───┼───┼───┼───┼────┤│ 153│94.11.14│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85 │ 1,500│ │ │ │22.95 │37,055 ││ │ │ │ │22.90 │ 5,494│ │ │ │ │ ││ │ │ │ │22.95 │ 835│ │ │ │ │ │├──┤ │ ├─────┼───┼───┼───┼───┤ │ │ ││ 154│ │ │元京內湖 │22.85 │ 2,836│ │ │ │ │ ││ │ │ │ │22.90 │ 4,997│ │ │ │ │ ││ │ │ │ │22.95 │ 1,998│ │ │ │ │ │├──┤ ├─────┼─────┼───┼───┼───┼───┼───┤ │ ││小計│ │ │ │ │17,660│ │ │47.66 │ │ │├──┼────┼─────┼─────┼───┼───┼───┼───┼───┼───┼────┤│ 155│94.11.15│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65 │ 620│ │ │ │22.75 │33,277 ││ │ │ │ │22.70 │ 3,194│ │ │ │ │ ││ │ │ │ │23.20 │ 5,746│ │ │ │ │ │├──┤ │ ├─────┼───┼───┼───┼───┤ │ │ ││ 156│ │ │元京內湖 │22.50 │ 30│ │ │ │ │ ││ │ │ │ │22.55 │ 851│ │ │ │ │ ││ │ │ │ │22.60 │ 831│ │ │ │ │ ││ │ │ │ │22.65 │ 1,500│ │ │ │ │ ││ │ │ │ │22.70 │ 1,970│ │ │ │ │ ││ │ │ │ │22.75 │ 2,057│ │ │ │ │ ││ │ │ │ │22.80 │ 1,000│ │ │ │ │ ││ │ │ │ │22.85 │ 500│ │ │ │ │ ││ │ │ │ │22.90 │ 500│ │ │ │ │ ││ │ │ │ │22.95 │ 500│ │ │ │ │ │├──┤ ├─────┼─────┼───┼───┼───┼───┼───┤ │ ││小計│ │ │ │ │19,299│ │ │58.00 │ │ │├──┼────┼─────┼─────┼───┼───┼───┼───┼───┼───┼────┤│ 157│94.11.16│中信銀行 │元京內湖 │22.75 │ 2,500│ │ │ │22.90 │31,535 ││ │ │ │ │22.80 │ 500│ │ │ │ │ │├──┤ ├─────┼─────┼───┼───┼───┼───┤ │ │ ││ 158│ │中信保經 │復華士林 │22.75 │ 2,500│ │ │ │ │ ││ │ │ │ │22.80 │ 2,000│ │ │ │ │ ││ │ │ │ │22.85 │ 786│ │ │ │ │ ││ │ │ │ │22.90 │ 1,066│ │ │ │ │ │├──┤ │ ├─────┼───┼───┼───┼───┤ │ │ ││ 159│ │ │元京內湖 │22.70 │ 1,272│ │ │ │ │ ││ │ │ │ │22.75 │ 369│ │ │ │ │ ││ │ │ │ │22.80 │ 1,240│ │ │ │ │ ││ │ │ │ │22.85 │ 1,500│ │ │ │ │ ││ │ │ │ │22.90 │ 2,000│ │ │ │ │ │├──┤ ├─────┼─────┼───┼───┼───┼───┼───┤ │ ││小計│ │ │ │ │15,733│ │ │49.89 │ │ │├──┼────┼─────┼─────┼───┼───┼───┼───┼───┼───┼────┤│ 160│94.11.17│中信保經 │復華士林 │22.95 │ 309│ │ │ │22.95 │28,872 ││ │ │ │ │23.20 │ 9,191│ │ │ │ │ │├──┤ │ ├─────┼───┼───┼───┼───┤ │ │ ││ 161│ │ │元京內湖 │22.70 │ 750│ │ │ │ │ ││ │ │ │ │22.75 │ 500│ │ │ │ │ ││ │ │ │ │22.80 │ 500│ │ │ │ │ ││ │ │ │ │22.85 │ 3,288│ │ │ │ │ ││ │ │ │ │22.90 │ 2,070│ │ │ │ │ ││ │ │ │ │22.95 │ 1,000│ │ │ │ │ │├──┤ ├─────┼─────┼───┼───┼───┼───┼───┤ │ ││小計│ │ │ │ │17,608│ │ │60.99 │ │ │├──┼────┼─────┼─────┼───┼───┼───┼───┼───┼───┼────┤│ 162│94.11.18│中信保經 │復華士林 │23.20 │ 7,600│ │ │ │23.15 │41,087 │├──┤ │ ├─────┼───┼───┼───┼───┤ │ │ ││ 163│ │ │元京內湖 │23.05 │ 782│ │ │ │ │ ││ │ │ │ │23.10 │ 1,976│ │ │ │ │ ││ │ │ │ │23.15 │ 3,250│ │ │ │ │ │├──┤ ├─────┼─────┼───┼───┼───┼───┼───┤ │ ││小計│ │ │ │ │13,608│ │ │33.12 │ │ │├──┼────┼─────┼─────┼───┼───┼───┼───┼───┼───┼────┤│ 164│94.12.07│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1.10 │ 3│ │ │ │21.30 │25,472 │├──┤ ├─────┼─────┼───┼───┼───┼───┼───┤ │ ││小計│ │ │ │ │ 3│ │ │ 0 │ │ │├──┼────┼─────┼─────┼───┼───┼───┼───┼───┼───┼────┤│ 165│94.12.08│巴克萊證券│永豐金證券│20.95 │ 375│ │ │ │21.50 │50,834 ││ │ │(附表二編│ │21.10 │ 1,736│ │ │ │ │ ││ │ │號6) │ │21.15 │ 53│ │ │ │ │ ││ │ │ │ │21.20 │ 4,425│ │ │ │ │ ││ │ │ │ │21.25 │ 8,332│ │ │ │ │ ││ │ │ │ │21.30 │ 9,494│ │ │ │ │ ││ │ │ │ │21.35 │ 756│ │ │ │ │ ││ │ │ │ │21.40 │ 1,291│ │ │ │ │ ││ │ │ │ │21.50 │ 5,517│ │ │ │ │ │├──┤ ├─────┼─────┼───┼───┼───┼───┼───┤ │ ││小計│ │ │ │ │31,979│ │ │62.91 │ │ │├──┼────┼─────┼─────┼───┼───┼───┼───┼───┼───┼────┤│ 166│94.12.09│巴克萊證券│永豐金證券│21.45 │ 6│ │ │ │21.70 │20,786 ││ │ │(附表二編│ │21.50 │ 570│ │ │ │ │ ││ │ │號6) │ │21.60 │ 518│ │ │ │ │ ││ │ │ │ │21.65 │ 4,403│ │ │ │ │ │├──┤ ├─────┼─────┼───┼───┼───┼───┼───┤ │ ││小計│ │ │ │ │ 5,497│ │ │26.45 │ │ │├──┼────┼─────┼─────┼───┼───┼───┼───┼───┼───┼────┤│ 167│94.12.12│巴克萊證券│永豐金證券│21.75 │ 1,500│ │ │ │22.00 │25,176 ││ │ │(附表二編│ │21.80 │ 2,000│ │ │ │ │ ││ │ │號6) │ │21.85 │ 1,750│ │ │ │ │ ││ │ │ │ │21.90 │ 2,499│ │ │ │ │ │├──┤ ├─────┼─────┼───┼───┼───┼───┼───┤ │ ││小計│ │ │ │ │ 7,749│ │ │30.78 │ │ │├──┤ ├─────┼─────┼───┼───┼───┼───┼───┤ │ ││ 168│ │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1.95 │ 4│ │ │ │ │ │├──┤ ├─────┼─────┼───┼───┼───┼───┼───┤ │ ││小計│ │ │ │ │ 4│ │ │ 0 │ │ │├──┼────┼─────┼─────┼───┼───┼───┼───┼───┼───┼────┤│ 169│94.12.13│巴克萊證券│永豐金證券│22.00 │ 2,002│ │ │ │22.10 │29,164 ││ │ │(附表二編│ │22.05 │ 1,503│ │ │ │ │ ││ │ │號6) │ │22.10 │ 2,495│ │ │ │ │ ││ │ │ │ │22.15 │ 9,000│ │ │ │ │ │├──┤ │ ├─────┼───┼───┼───┼───┤ │ │ ││ 170│ │ │元大京華 │21.95 │ 273│ │ │ │ │ ││ │ │ │ │22.00 │ 627│ │ │ │ │ ││ │ │ │ │22.05 │ 762│ │ │ │ │ ││ │ │ │ │22.10 │ 3,732│ │ │ │ │ │├──┤ ├─────┼─────┼───┼───┼───┼───┼───┤ │ ││小計│ │ │ │ │20,394│ │ │69.93 │ │ │├──┼────┼─────┼─────┼───┼───┼───┼───┼───┼───┼────┤│ 171│94.12.14│巴克萊證券│永豐金證券│22.10 │ 499│ │ │ │22.15 │40,459 ││ │ │(附表二編│ │22.15 │ 1,884│ │ │ │ │ ││ │ │號6) │ │22.25 │ 9,423│ │ │ │ │ │├──┤ │ ├─────┼───┼───┼───┼───┤ │ │ ││ 172│ │ │寶來復興 │22.10 │ 500│ │ │ │ │ ││ │ │ │ │22.15 │ 4,078│ │ │ │ │ ││ │ │ │ │22.20 │ 1,500│ │ │ │ │ ││ │ │ │ │22.25 │ 4,000│ │ │ │ │ │├──┤ ├─────┼─────┼───┼───┼───┼───┼───┤ │ ││小計│ │ │ │ │21,884│ │ │54.09 │ │ │├──┼────┼─────┼─────┼───┼───┼───┼───┼───┼───┼────┤│ 173│94.12.15│巴克萊證券│永豐金證券│22.25 │ 499│ │ │ │22.15 │32,993 ││ │ │(附表二編│ │22.30 │ 2,495│ │ │ │ │ ││ │ │號6) │ │22.35 │ 7,006│ │ │ │ │ │├──┤ │ ├─────┼───┼───┼───┼───┤ │ │ ││ 174│ │ │寶來復興 │22.15 │ 257│ │ │ │ │ ││ │ │ │ │22.20 │ 982│ │ │ │ │ ││ │ │ │ │22.25 │ 2,153│ │ │ │ │ ││ │ │ │ │22.30 │ 6,608│ │ │ │ │ │├──┤ ├─────┼─────┼───┼───┼───┼───┼───┤ │ ││小計│ │ │ │ │20,000│ │ │60.62 │ │ │├──┼────┼─────┼─────┼───┼───┼───┼───┼───┼───┼────┤│ 175│94.12.16│巴克萊證券│寶來復興 │22.40 │ 2,076│ │ │ │22.85 │33,401 ││ │ │(附表二編│ │22.45 │ 2,000│ │ │ │ │ ││ │ │號6) │ │22.50 │ 1,857│ │ │ │ │ │├──┤ │ ├─────┼───┼───┼───┼───┤ │ │ ││ 176│ │ │元大京華 │22.55 │ 2,114│ │ │ │ │ ││ │ │ │ │22.60 │ 1,973│ │ │ │ │ │├──┤ ├─────┼─────┼───┼───┼───┼───┼───┤ │ ││小計│ │ │ │ │10,020│ │ │30.00 │ │ │├──┼────┼─────┼─────┼───┼───┼───┼───┼───┼───┼────┤│ 177│94.12.19│巴克萊證券│寶來復興 │22.40 │ 3,000│ │ │ │22.10 │41,312 ││ │ │(附表二編│ │22.45 │ 1,430│ │ │ │ │ ││ │ │號6) │ │22.55 │ 270│ │ │ │ │ ││ │ │ │ │22.65 │ 394│ │ │ │ │ │├──┤ ├─────┼─────┼───┼───┼───┼───┼───┤ │ ││小計│ │ │ │ │ 5,094│ │ │12.33 │ │ │├──┼────┼─────┼─────┼───┼───┼───┼───┼───┼───┼────┤│ 178│94.12.21│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1.30 │ 136│ │ │ │21.50 │28,341 ││ │ │ │ │21.35 │ 114│ │ │ │ │ ││ │ │ │ │21.45 │ 8│ │ │ │ │ ││ │ │ │ │21.50 │ 60│ │ │ │ │ │├──┤ ├─────┼─────┼───┼───┼───┼───┼───┤ │ ││小計│ │ │ │ │ 318│ │ │1.12 │ │ │├──┼────┼─────┼─────┼───┼───┼───┼───┼───┼───┼────┤│ 179│95.01.12│巴克萊證券│寶來復興 │22.10 │ 2,853│ │ │ │22.15 │35,593 ││ │ │(附表二編│ │22.15 │ 2,221│ │ │ │ │ ││ │ │號6) │ │ │ │ │ │ │ │ │├──┤ ├─────┼─────┼───┼───┼───┼───┼───┤ │ ││小計│ │ │ │ │ 5,074│ │ │14.26 │ │ │├──┼────┼─────┼─────┼───┼───┼───┼───┼───┼───┼────┤│ 180│95.01.19│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 │21.00 │ 56│ │20.95 │18,096 │├──┤ ├─────┼─────┼───┼───┼───┼───┼───┤ │ ││小計│ │ │ │ │ │ │ 56│0.31 │ │ │├──┼────┼─────┼─────┼───┼───┼───┼───┼───┼───┼────┤│ 181│95.02.03│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1.35 │ 13│ │ │ │21.40 │31,024 ││ │ │ │ │21.40 │ 83│ │ │ │ │ │├──┤ ├─────┼─────┼───┼───┼───┼───┼───┤ │ ││小計│ │ │ │ │ 96│ │ │0.31 │ │ │├──┼────┼─────┼─────┼───┼───┼───┼───┼───┼───┼────┤│ 182│95.02.09│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1.40 │ 3│ │ │ │21.35 │15,567 ││ │ │ │ │21.45 │ 4│ │ │ │ │ │├──┤ ├─────┼─────┼───┼───┼───┼───┼───┤ │ ││小計│ │ │ │ │ 7│ │ │0.04 │ │ │├──┼────┼─────┼─────┼───┼───┼───┼───┼───┼───┼────┤│ 183│95.02.10│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2.05 │ 2,172│ │ │ │22.80 │199,905 ││ │ │ │ │22.20 │ 1,000│ │ │ │ │ ││ │ │ │ │22.25 │ 2,500│ │ │ │ │ ││ │ │ │ │22.30 │ 1,000│ │ │ │ │ ││ │ │ │ │22.45 │ 238│ │ │ │ │ ││ │ │ │ │22.50 │ 1,251│ │ │ │ │ ││ │ │ │ │22.70 │ 603│ │ │ │ │ ││ │ │ │ │22.75 │ 1,414│ │ │ │ │ ││ │ │ │ │22.80 │104439│ │ │ │ │ │├──┤ ├─────┼─────┼───┼───┼───┼───┼───┤ │ ││小計│ │ │ │ │114617│ │ │57.34 │ │ │├──┼────┼─────┼─────┼───┼───┼───┼───┼───┼───┼────┤│ 184│95.02.13│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3.60 │ 1,256│ │ │ │24.35 │295,495 ││ │ │ │ │23.70 │ 1,603│ │ │ │ │ ││ │ │ │ │23.75 │ 3,532│ │ │ │ │ ││ │ │ │ │23.80 │ 5,710│ │ │ │ │ ││ │ │ │ │23.85 │ 517│ │ │ │ │ ││ │ │ │ │23.90 │ 5,373│ │ │ │ │ ││ │ │ │ │23.95 │ 2,000│ │ │ │ │ ││ │ │ │ │24.00 │ 4,427│ │ │ │ │ ││ │ │ │ │24.10 │ 2,615│ │ │ │ │ ││ │ │ │ │24.15 │10,375│ │ │ │ │ ││ │ │ │ │24.20 │14,413│ │ │ │ │ ││ │ │ │ │24.25 │31,697│ │ │ │ │ ││ │ │ │ │24.30 │53,471│ │ │ │ │ ││ │ │ │ │24.35 │74,952│ │ │ │ │ │├──┤ ├─────┼─────┼───┼───┼───┼───┼───┤ │ ││小計│ │ │ │ │211941│ │ │71.72 │ │ │├──┼────┼─────┼─────┼───┼───┼───┼───┼───┼───┼────┤│ 185│95.02.14│巴克萊證券│寶來復興 │ │ │23.90 │ 2,000│ │24.00 │152,675 ││ │ │(結構債連│ │ │ │23.95 │ 6,000│ │ │ ││ │ │結部位) │ │ │ │24.00 │ 8,000│ │ │ ││ │ │ │ │ │ │24.05 │ 4,000│ │ │ ││ │ │ │ │ │ │24.10 │ 4,000│ │ │ ││ │ │ │ │ │ │24.15 │ 4,000│ │ │ ││ │ │ │ │ │ │24.20 │14,000│ │ │ ││ │ │ │ │ │ │24.25 │ 4,000│ │ │ ││ │ │ │ │ │ │24.30 │ 4,000│ │ │ ││ │ │ │ │ │ │24.35 │ 4,000│ │ │ ││ │ │ │ │ │ │24.40 │ 4,000│ │ │ │├──┤ ├─────┼─────┼───┼───┼───┼───┼───┤ │ ││小計│ │ │ │ │ │ │58,000│37.99 │ │ │├──┤ ├─────┼─────┼───┼───┼───┼───┼───┤ │ ││ 186│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3.85 │ 638│ │ │ │ │ ││ │ │ │ │23.90 │ 3,605│ │ │ │ │ ││ │ │ │ │23.95 │ 2,000│ │ │ │ │ ││ │ │ │ │24.00 │ 7,500│ │ │ │ │ ││ │ │ │ │24.05 │ 5,000│ │ │ │ │ ││ │ │ │ │24.10 │ 5,500│ │ │ │ │ ││ │ │ │ │24.15 │ 7,095│ │ │ │ │ ││ │ │ │ │24.20 │15,508│ │ │ │ │ ││ │ │ │ │24.25 │ 4,992│ │ │ │ │ ││ │ │ │ │24.30 │ 5,500│ │ │ │ │ ││ │ │ │ │24.35 │ 6,000│ │ │ │ │ ││ │ │ │ │24.40 │ 5,800│ │ │ │ │ │├──┤ │ ├─────┼───┼───┼───┼───┤ │ │ ││ 187│ │ │復華士林 │23.95 │ 958│ │ │ │ │ ││ │ │ │ │24.00 │ 4,000│ │ │ │ │ ││ │ │ │ │24.75 │25,000│ │ │ │ │ │├──┤ ├─────┼─────┼───┼───┼───┼───┼───┤ │ ││小計│ │ │ │ │99,096│ │ │64.91 │ │ │├──┼────┼─────┼─────┼───┼───┼───┼───┼───┼───┼────┤│ 188│95.02.15│巴克萊證券│寶來復興 │ │ │23.50 │ 2,000│ │23.80 │46,888 ││ │ │(結構債連│ │ │ │23.55 │ 2,000│ │ │ ││ │ │結部位) │ │ │ │23.60 │ 2,000│ │ │ │├──┤ ├─────┼─────┼───┼───┼───┼───┼───┤ │ ││小計│ │ │ │ │ │ │ 6,000│12.80 │ │ │├──┤ ├─────┼─────┼───┼───┼───┼───┼───┤ │ ││ 189│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3.55 │ 3,000│ │ │ │ │ ││ │ │ │ │23.60 │ 4,597│ │ │ │ │ ││ │ │ │ │23.65 │ 1,753│ │ │ │ │ ││ │ │ │ │23.70 │ 1,781│ │ │ │ │ ││ │ │ │ │23.80 │ 5,448│ │ │ │ │ │├──┤ ├─────┼─────┼───┼───┼───┼───┼───┤ │ ││小計│ │ │ │ │16,579│ │ │35.36 │ │ │├──┼────┼─────┼─────┼───┼───┼───┼───┼───┼───┼────┤│ 190│95.02.16│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 │ │23.55 │ 2,000│ │23.70 │61,196 ││ │ │ │ │ │ │23.60 │ 6,000│ │ │ ││ │ │ │ │ │ │23.65 │ 4,000│ │ │ ││ │ │ │ │ │ │23.70 │ 2,000│ │ │ │├──┤ ├─────┼─────┼───┼───┼───┼───┤ │ │ ││ 191│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3.55 │ 1,535│ │ │ │ │ ││ │ │ │ │23.60 │ 9,920│ │ │ │ │ ││ │ │ │ │23.65 │ 4,473│ │ │ │ │ ││ │ │ │ │23.70 │ 5,000│ │ │ │ │ │├──┤ │ ├─────┼───┼───┼───┼───┤ │ │ ││ 192│ │ │復華士林 │23.85 │ 8,000│ │ │ │ │ │├──┤ ├─────┼─────┼───┼───┼───┼───┼───┤ │ ││小計│ │ │ │ │28,928│ │14,000│47.27 │ │ │├──┼────┼─────┼─────┼───┼───┼───┼───┼───┼───┼────┤│ 193│95.02.17│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 │ │23.50 │ 2,212│ │23.60 │42,407 ││ │ │ │ │ │ │23.55 │ 336│ │ │ ││ │ │ │ │ │ │23.60 │ 68│ │ │ ││ │ │ │ │ │ │23.65 │ 101│ │ │ │├──┤ ├─────┼─────┼───┼───┼───┼───┤ │ │ ││ 194│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3.45 │ 2,000│ │ │ │ │ ││ │ │ │ │23.50 │ 8,741│ │ │ │ │ ││ │ │ │ │23.55 │ 1,300│ │ │ │ │ ││ │ │ │ │23.60 │ 1,861│ │ │ │ │ │├──┤ │ ├─────┼───┼───┼───┼───┤ │ │ ││ 195│ │ │復華士林 │23.75 │ 8,000│ │ │ │ │ │├──┤ ├─────┼─────┼───┼───┼───┼───┼───┤ │ ││小計│ │ │ │ │21,902│ │ 2,717│51.65 │ │ │├──┼────┼─────┼─────┼───┼───┼───┼───┼───┼───┼────┤│ 196│95.02.20│巴克萊證券│永豐金證券│ │ │24.30 │ 5,000│ │24.35 │103,300 ││ │ │(結構債連│ │ │ │24.35 │10,000│ │ │ ││ │ │結部位) │ │ │ │24.45 │10,000│ │ │ │├──┤ │ ├─────┼───┼───┼───┼───┤ │ │ ││ 197│ │ │寶來復興 │ │ │23.45 │ 2,998│ │ │ ││ │ │ │ │ │ │23.60 │ 2│ │ │ │├──┤ │ ├─────┼───┼───┼───┼───┤ │ │ ││ 198│ │ │元大京華 │24.20 │ 28│23.45 │ 3,000│ │ │ ││ │ │ │ │24.35 │ 149│24.40 │10,000│ │ │ ││ │ │ │ │24.40 │ 14│ │ │ │ │ ││ │ │ │ │24.50 │ 67│ │ │ │ │ │├──┤ ├─────┼─────┼───┼───┼───┼───┼───┤ │ ││小計│ │ │ │ │ 258│ │41,000│39.69 │ │ │├──┤ ├─────┼─────┼───┼───┼───┼───┼───┤ │ ││ 199│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3.45 │ 2,177│ │ │ │ │ ││ │ │ │ │23.60 │ 2,000│ │ │ │ │ ││ │ │ │ │23.85 │ 705│ │ │ │ │ ││ │ │ │ │24.20 │ 443│ │ │ │ │ ││ │ │ │ │24.25 │ 1,000│ │ │ │ │ ││ │ │ │ │24.30 │ 6,410│ │ │ │ │ ││ │ │ │ │24.35 │ 5,265│ │ │ │ │ ││ │ │ │ │24.40 │10,000│ │ │ │ │ ││ │ │ │ │24.45 │ 5,000│ │ │ │ │ │├──┤ │ ├─────┼───┼───┼───┼───┤ │ │ ││ 200│ │ │復華士林 │24.35 │ 7,645│ │ │ │ │ ││ │ │ │ │24.40 │ 4,355│ │ │ │ │ ││ │ │ │ │24.45 │ 5,000│ │ │ │ │ │├──┤ ├─────┼─────┼───┼───┼───┼───┼───┤ │ ││小計│ │ │ │ │50,000│ │ │48.40 │ │ │├──┼────┼─────┼─────┼───┼───┼───┼───┼───┼───┼────┤│ 201│95.02.21│巴克萊證券│永豐金證券│ │ │24.45 │10,000│ │24.20 │98,613 ││ │ │(結構債連│ │ │ │24.50 │12,000│ │ │ │├──┤ │結部位) ├─────┼───┼───┼───┼───┤ │ │ ││ 202│ │ │寶來復興 │ │ │24.40 │20,000│ │ │ │├──┤ ├─────┼─────┼───┼───┼───┼───┼───┤ │ ││小計│ │ │ │ │ │ │42,000│42.59 │ │ │├──┤ ├─────┼─────┼───┼───┼───┼───┼───┤ │ ││ 203│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4.20 │ 3,493│ │ │ │ │ ││ │ │ │ │24.25 │ 1,000│ │ │ │ │ ││ │ │ │ │24.30 │ 500│ │ │ │ │ ││ │ │ │ │24.35 │ 1,000│ │ │ │ │ ││ │ │ │ │24.45 │ 9,902│ │ │ │ │ ││ │ │ │ │24.50 │ 3,598│ │ │ │ │ ││ │ │ │ │24.55 │ 3,000│ │ │ │ │ │├──┤ │ ├─────┼───┼───┼───┼───┤ │ │ ││ 204│ │ │復華士林 │24.30 │ 500│ │ │ │ │ ││ │ │ │ │24.35 │ 5,300│ │ │ │ │ ││ │ │ │ │24.40 │20,200│ │ │ │ │ │├──┤ ├─────┼─────┼───┼───┼───┼───┼───┤ │ ││小計│ │ │ │ │48,493│ │ │49.18 │ │ │├──┼────┼─────┼─────┼───┼───┼───┼───┼───┼───┼────┤│ 205│95.02.22│巴克萊證券│麥格理證券│ │ │24.25 │ 5,000│ │24.40 │107,375 │├──┤ │(結構債連├─────┼───┼───┼───┼───┤ │ │ ││ 206│ │結部位) │里昂證券 │ │ │23.90 │ 6,000│ │ │ ││ │ │ │ │ │ │24.00 │ 1,000│ │ │ ││ │ │ │ │ │ │24.10 │ 700│ │ │ ││ │ │ │ │ │ │24.15 │ 7,300│ │ │ ││ │ │ │ │ │ │24.20 │ 2,000│ │ │ ││ │ │ │ │ │ │24.25 │23,000│ │ │ ││ │ │ │ │ │ │24.35 │ 3,000│ │ │ ││ │ │ │ │ │ │24.40 │ 2,000│ │ │ │├──┤ ├─────┼─────┼───┼───┼───┼───┼───┤ │ ││小計│ │ │ │ │ │ │50,000│46.57 │ │ │├──┤ ├─────┼─────┼───┼───┼───┼───┼───┤ │ ││ 207│ │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 │ │24.25 │ 50│ │ │ ││ │ │ │ │ │ │24.35 │ 20│ │ │ │├──┤ ├─────┼─────┼───┼───┼───┼───┼───┤ │ ││小計│ │ │ │ │ │ │ 70│0.07 │ │ │├──┤ ├─────┼─────┼───┼───┼───┼───┼───┤ │ ││ 208│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4.15 │ 6,000│ │ │ │ │ ││ │ │ │ │24.20 │14,007│ │ │ │ │ ││ │ │ │ │24.25 │21,993│ │ │ │ │ ││ │ │ │ │24.30 │ 4,103│ │ │ │ │ ││ │ │ │ │24.35 │ 2,000│ │ │ │ │ ││ │ │ │ │24.40 │ 3,569│ │ │ │ │ │├──┤ │ ├─────┼───┼───┼───┼───┤ │ │ ││ 209│ │ │復華士林 │24.20 │ 1,668│ │ │ │ │ ││ │ │ │ │24.25 │15,827│ │ │ │ │ ││ │ │ │ │24.35 │ 2,527│ │ │ │ │ │├──┤ ├─────┼─────┼───┼───┼───┼───┼───┤ │ ││小計│ │ │ │ │71,694│ │ │66.77 │ │ │├──┼────┼─────┼─────┼───┼───┼───┼───┼───┼───┼────┤│ 210│95.02.23│巴克萊證券│里昂證券 │ │ │24.15 │ 5,000│ │24.55 │94,797 ││ │ │(結構債連│ │ │ │24.20 │ 5,000│ │ │ ││ │ │結部位) │ │ │ │24.25 │ 5,000│ │ │ ││ │ │ │ │ │ │24.30 │12,002│ │ │ ││ │ │ │ │ │ │24.35 │10,499│ │ │ ││ │ │ │ │ │ │24.40 │ 2,499│ │ │ ││ │ │ │ │ │ │24.45 │ 2,000│ │ │ │├──┤ ├─────┼─────┼───┼───┼───┼───┼───┤ │ ││小計│ │ │ │ │ │ │42,000│44.31 │ │ │├──┤ ├─────┼─────┼───┼───┼───┼───┼───┤ │ ││ 211│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4.15 │ 5,000│ │ │ │ │ ││ │ │ │ │24.20 │ 4,810│ │ │ │ │ ││ │ │ │ │24.25 │ 3,500│ │ │ │ │ ││ │ │ │ │24.30 │13,427│ │ │ │ │ ││ │ │ │ │24.35 │ 8,685│ │ │ │ │ ││ │ │ │ │24.40 │ 4,500│ │ │ │ │ ││ │ │ │ │24.45 │ 344│ │ │ │ │ ││ │ │ │ │24.50 │ 4,100│ │ │ │ │ ││ │ │ │ │24.55 │ 3,635│ │ │ │ │ │├──┤ │ ├─────┼───┼───┼───┼───┤ │ │ ││ 212│ │ │復華士林 │24.25 │ 1,573│ │ │ │ │ ││ │ │ │ │24.35 │ 4,800│ │ │ │ │ ││ │ │ │ │24.40 │ 1,000│ │ │ │ │ ││ │ │ │ │24.45 │ 2,500│ │ │ │ │ ││ │ │ │ │24.50 │ 927│ │ │ │ │ ││ │ │ │ │24.55 │12,500│ │ │ │ │ │├──┤ ├─────┼─────┼───┼───┼───┼───┼───┤ │ ││小計│ │ │ │ │71,301│ │ │75.21 │ │ │├──┼────┼─────┼─────┼───┼───┼───┼───┼───┼───┼────┤│ 213│95.02.24│巴克萊證券│里昂證券 │ │ │24.40 │ 2,000│ │24.55 │88,076 ││ │ │(結構債連│ │ │ │24.45 │ 5,000│ │ │ ││ │ │結部位) │ │ │ │24.50 │ 9,501│ │ │ ││ │ │ │ │ │ │24.55 │25,499│ │ │ │├──┤ ├─────┼─────┼───┼───┼───┼───┼───┤ │ ││小計│ │ │ │ │ │ │42,000│47.69 │ │ │├──┤ ├─────┼─────┼───┼───┼───┼───┼───┤ │ ││ 214│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4.40 │ 578│ │ │ │ │ ││ │ │ │ │24.45 │ 3,202│ │ │ │ │ ││ │ │ │ │24.50 │ 9,100│ │ │ │ │ ││ │ │ │ │24.55 │20,000│ │ │ │ │ ││ │ │ │ │24.60 │ 2,500│ │ │ │ │ ││ │ │ │ │24.65 │ 1,000│ │ │ │ │ │├──┤ │ ├─────┼───┼───┼───┼───┤ │ │ ││ 215│ │ │復華士林 │24.40 │ 1,000│ │ │ │ │ ││ │ │ │ │24.45 │ 1,000│ │ │ │ │ ││ │ │ │ │24.50 │ 2,700│ │ │ │ │ ││ │ │ │ │24.55 │13,500│ │ │ │ │ ││ │ │ │ │24.60 │ 1,000│ │ │ │ │ │├──┤ ├─────┼─────┼───┼───┼───┼───┼───┤ │ ││小計│ │ │ │ │55,580│ │ │63.10 │ │ │├──┼────┼─────┼─────┼───┼───┼───┼───┼───┼───┼────┤│ 216│95.02.27│巴克萊證券│里昂證券 │ │ │23.80 │ 8,503│ │24.70 │122,243 ││ │ │(結構債連│ │ │ │23.85 │ 3,497│ │ │ ││ │ │結部位) │ │ │ │24.00 │ 5,000│ │ │ ││ │ │ │ │ │ │24.10 │ 5,000│ │ │ ││ │ │ │ │ │ │24.15 │ 3,000│ │ │ ││ │ │ │ │ │ │24.20 │ 3,000│ │ │ ││ │ │ │ │ │ │24.25 │ 3,000│ │ │ ││ │ │ │ │ │ │24.30 │ 3,000│ │ │ ││ │ │ │ │ │ │24.35 │ 3,000│ │ │ ││ │ │ │ │ │ │24.40 │ 3,000│ │ │ ││ │ │ │ │ │ │24.45 │ 3,000│ │ │ ││ │ │ │ │ │ │24.50 │ 3,000│ │ │ ││ │ │ │ │ │ │24.55 │ 4,000│ │ │ ││ │ │ │ │ │ │24.60 │ 5,000│ │ │ │├──┤ ├─────┼─────┼───┼───┼───┼───┼───┤ │ ││小計│ │ │ │ │ │ │55,000│44.99 │ │ │├──┤ ├─────┼─────┼───┼───┼───┼───┼───┤ │ ││ 217│ │中信銀行 │元京內湖 │24.35 │ 3,795│ │ │ │ │ ││ │ │ │ │24.40 │ 4,865│ │ │ │ │ ││ │ │ │ │24.45 │ 2,552│ │ │ │ │ ││ │ │ │ │24.50 │ 3,135│ │ │ │ │ ││ │ │ │ │24.55 │ 653│ │ │ │ │ │├──┤ ├─────┼─────┼───┼───┼───┼───┤ │ │ ││ 218│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3.90 │ 184│ │ │ │ │ ││ │ │ │ │24.00 │ 2,000│ │ │ │ │ ││ │ │ │ │24.10 │ 1,000│ │ │ │ │ ││ │ │ │ │24.15 │ 2,717│ │ │ │ │ ││ │ │ │ │24.20 │ 153│ │ │ │ │ ││ │ │ │ │24.25 │ 7,000│ │ │ │ │ ││ │ │ │ │24.30 │ 682│ │ │ │ │ ││ │ │ │ │24.50 │ 2,000│ │ │ │ │ ││ │ │ │ │24.55 │12,162│ │ │ │ │ ││ │ │ │ │24.60 │ 7,000│ │ │ │ │ ││ │ │ │ │24.65 │ 1,561│ │ │ │ │ ││ │ │ │ │24.70 │ 3,017│ │ │ │ │ │├──┤ │ ├─────┼───┼───┼───┼───┤ │ │ ││ 219│ │ │復華士林 │24.00 │ 1,078│ │ │ │ │ ││ │ │ │ │24.05 │ 700│ │ │ │ │ ││ │ │ │ │24.10 │ 548│ │ │ │ │ ││ │ │ │ │24.20 │ 2,500│ │ │ │ │ ││ │ │ │ │24.25 │ 1,859│ │ │ │ │ ││ │ │ │ │24.30 │ 2,200│ │ │ │ │ ││ │ │ │ │24.35 │ 84│ │ │ │ │ ││ │ │ │ │24.45 │ 1,000│ │ │ │ │ ││ │ │ │ │24.50 │ 1,179│ │ │ │ │ ││ │ │ │ │24.55 │ 2,000│ │ │ │ │ ││ │ │ │ │24.60 │ 3,000│ │ │ │ │ ││ │ │ │ │24.65 │ 500│ │ │ │ │ │├──┤ ├─────┼─────┼───┼───┼───┼───┼───┤ │ ││小計│ │ │ │ │71,124│ │ │58.18 │ │ │├──┼────┼─────┼─────┼───┼───┼───┼───┼───┼───┼────┤│ 220│95.03.01│巴克萊證券│麥格理證券│ │ │24.35 │ 3,000│ │24.80 │106,819 ││ │ │(結構債連│ │ │ │24.40 │ 6,000│ │ │ ││ │ │結部位) │ │ │ │24.45 │ 3,000│ │ │ ││ │ │ │ │ │ │24.50 │ 6,000│ │ │ ││ │ │ │ │ │ │24.55 │ 6,000│ │ │ ││ │ │ │ │ │ │24.60 │ 7,000│ │ │ ││ │ │ │ │ │ │24.65 │ 3,000│ │ │ ││ │ │ │ │ │ │24.70 │11,000│ │ │ ││ │ │ │ │ │ │24.75 │ 8,000│ │ │ ││ │ │ │ │ │ │24.80 │ 5,000│ │ │ │├──┤ ├─────┼─────┼───┼───┼───┼───┼───┤ │ ││小計│ │ │ │ │ │ │58,000│54.30 │ │ │├──┤ ├─────┼─────┼───┼───┼───┼───┤ │ │ ││ 221│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4.35 │ 1,587│ │ │ │ │ ││ │ │ │ │24.40 │ 1,066│ │ │ │ │ ││ │ │ │ │24.45 │ 2,440│ │ │ │ │ ││ │ │ │ │24.50 │ 3,462│ │ │ │ │ ││ │ │ │ │24.55 │ 5,562│ │ │ │ │ ││ │ │ │ │24.60 │ 3,870│ │ │ │ │ ││ │ │ │ │24.65 │ 3,000│ │ │ │ │ ││ │ │ │ │24.70 │ 4,969│ │ │ │ │ ││ │ │ │ │24.75 │ 8,244│ │ │ │ │ ││ │ │ │ │24.80 │ 9,620│ │ │ │ │ │├──┤ │ ├─────┼───┼───┼───┼───┤ │ │ ││ 222│ │ │復華士林 │24.50 │ 956│ │ │ │ │ ││ │ │ │ │24.60 │ 3,000│ │ │ │ │ ││ │ │ │ │24.65 │ 565│ │ │ │ │ ││ │ │ │ │24.70 │26,000│ │ │ │ │ ││ │ │ │ │24.75 │ 2,000│ │ │ │ │ ││ │ │ │ │24.80 │ 800│ │ │ │ │ │├──┤ ├─────┼─────┼───┼───┼───┼───┼───┤ │ ││小計│ │ │ │ │77,141│ │ │72.22 │ │ │├──┼────┼─────┼─────┼───┼───┼───┼───┼───┼───┼────┤│ 223│95.03.02│巴克萊證券│里昂證券 │ │ │24.50 │ 3,000│ │24.65 │77,218 ││ │ │(結構債連│ │ │ │24.55 │ 2,000│ │ │ ││ │ │結部位) │ │ │ │24.60 │ 7,000│ │ │ ││ │ │ │ │ │ │24.65 │16,905│ │ │ ││ │ │ │ │ │ │24.70 │13,000│ │ │ ││ │ │ │ │ │ │24.75 │ 8,000│ │ │ │├──┤ ├─────┼─────┼───┼───┼───┼───┼───┤ │ ││小計│ │ │ │ │ │ │49,905│64.63 │ │ │├──┤ ├─────┼─────┼───┼───┼───┼───┤ │ │ ││ 224│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4.50 │ 1,253│ │ │ │ │ ││ │ │ │ │24.55 │ 55│ │ │ │ │ ││ │ │ │ │24.60 │ 1,000│ │ │ │ │ ││ │ │ │ │24.65 │10,000│ │ │ │ │ ││ │ │ │ │24.70 │ 6,750│ │ │ │ │ ││ │ │ │ │24.75 │ 6,750│ │ │ │ │ ││ │ │ │ │24.80 │ 4,000│ │ │ │ │ │├──┤ │ ├─────┼───┼───┼───┼───┤ │ │ ││ 225│ │ │復華士林 │24.55 │ 1,600│ │ │ │ │ ││ │ │ │ │24.60 │ 2,200│ │ │ │ │ ││ │ │ │ │24.65 │ 1,800│ │ │ │ │ ││ │ │ │ │24.70 │ 4,000│ │ │ │ │ ││ │ │ │ │24.75 │ 2,000│ │ │ │ │ │├──┤ ├─────┼─────┼───┼───┼───┼───┼───┤ │ ││小計│ │ │ │ │41,408│ │ │53.62 │ │ │├──┼────┼─────┼─────┼───┼───┼───┼───┼───┼───┼────┤│ 226│95.03.03│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4.05 │ 500│ │ │ │24.00 │33,755 ││ │ │ │ │24.10 │ 500│ │ │ │ │ ││ │ │ │ │24.15 │ 500│ │ │ │ │ ││ │ │ │ │24.30 │ 500│ │ │ │ │ ││ │ │ │ │24.35 │ 500│ │ │ │ │ ││ │ │ │ │24.40 │ 1,500│ │ │ │ │ ││ │ │ │ │24.45 │ 1,500│ │ │ │ │ ││ │ │ │ │24.50 │ 1,500│ │ │ │ │ ││ │ │ │ │24.55 │ 1,500│ │ │ │ │ ││ │ │ │ │24.60 │ 1,500│ │ │ │ │ │├──┤ ├─────┼─────┼───┼───┼───┼───┼───┤ │ ││小計│ │ │ │ │10,000│ │ │29.63 │ │ │├──┼────┼─────┼─────┼───┼───┼───┼───┼───┼───┼────┤│ 227│95.03.07│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4.00 │ 8,000│ │ │ │24.00 │37,529 ││ │ │ │ │24.05 │ 2,000│ │ │ │ │ │├──┤ ├─────┼─────┼───┼───┼───┼───┼───┤ │ ││小計│ │ │ │ │10,000│ │ │26.65 │ │ │├──┼────┼─────┼─────┼───┼───┼───┼───┼───┼───┼────┤│ 228│95.03.08│中信金控 │復華士林 │24.20 │12,000│ │ │ │24.05 │28,808 │├──┤ ├─────┼─────┼───┼───┼───┼───┼───┤ │ ││小計│ │ │ │ │12,000│ │ │41.66 │ │ │├──┼────┼─────┼─────┼───┼───┼───┼───┼───┼───┼────┤│ 229│95.03.13│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2.95 │ 950│ │ │ │23.30 │21,906 ││ │ │ │ │23.00 │ 450│ │ │ │ │ ││ │ │ │ │23.05 │ 500│ │ │ │ │ ││ │ │ │ │23.10 │ 583│ │ │ │ │ ││ │ │ │ │23.15 │ 495│ │ │ │ │ ││ │ │ │ │23.30 │ 702│ │ │ │ │ │├──┤ ├─────┼─────┼───┼───┼───┼───┼───┤ │ ││小計│ │ │ │ │ 3,680│ │ │16.80 │ │ │├──┼────┼─────┼─────┼───┼───┼───┼───┼───┼───┼────┤│ 230│95.03.14│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 │ │22.85 │ 113│ │23.05 │38,290 ││ │ │ │ │ │ │22.90 │ 230│ │ │ ││ │ │ │ │ │ │22.95 │ 20│ │ │ ││ │ │ │ │ │ │23.00 │ 96│ │ │ │├──┤ ├─────┼─────┼───┼───┼───┼───┼───┤ │ ││小計│ │ │ │ │ │ │ 459│1.20 │ │ │├──┤ ├─────┼─────┼───┼───┼───┼───┼───┤ │ ││ 231│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2.90 │ 303│ │ │ │ │ ││ │ │ │ │22.95 │ 670│ │ │ │ │ ││ │ │ │ │23.00 │ 800│ │ │ │ │ ││ │ │ │ │23.05 │ 4,141│ │ │ │ │ ││ │ │ │ │23.30 │ 700│ │ │ │ │ ││ │ │ │ │23.40 │ 400│ │ │ │ │ ││ │ │ │ │23.45 │ 500│ │ │ │ │ ││ │ │ │ │23.50 │ 1,500│ │ │ │ │ │├──┤ │ ├─────┼───┼───┼───┼───┤ │ │ ││ 232│ │ │復華士林 │23.50 │ 6,000│ │ │ │ │ │├──┤ ├─────┼─────┼───┼───┼───┼───┼───┤ │ ││小計│ │ │ │ │15,014│ │ │39.21 │ │ │├──┼────┼─────┼─────┼───┼───┼───┼───┼───┼───┼────┤│ 233│95.03.15│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2.95 │ 2,115│ │ │ │22.95 │29,013 │├──┤ │ ├─────┼───┼───┼───┼───┤ │ │ ││ 234│ │ │復華士林 │23.20 │ 6,000│ │ │ │ │ │├──┤ ├─────┼─────┼───┼───┼───┼───┼───┤ │ ││小計│ │ │ │ │ 8,115│ │ │27.97 │ │ │├──┼────┼─────┼─────┼───┼───┼───┼───┼───┼───┼────┤│ 235│95.03.16│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2.70 │ 631│ │ │ │22.95 │22,645 ││ │ │ │ │22.75 │ 1,292│ │ │ │ │ ││ │ │ │ │22.80 │ 709│ │ │ │ │ ││ │ │ │ │22.85 │ 746│ │ │ │ │ ││ │ │ │ │22.90 │ 250│ │ │ │ │ ││ │ │ │ │22.95 │ 3,750│ │ │ │ │ ││ │ │ │ │23.00 │ 1,750│ │ │ │ │ │├──┤ ├─────┼─────┼───┼───┼───┼───┼───┤ │ ││小計│ │ │ │ │ 9,128│ │ │40.31 │ │ │├──┼────┼─────┼─────┼───┼───┼───┼───┼───┼───┼────┤│ 236│95.03.17│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 │ │23.05 │ 87│ │23.00 │21,437 │├──┤ ├─────┼─────┼───┼───┼───┼───┼───┤ │ ││小計│ │ │ │ │ │ │ 87│0.41 │ │ │├──┤ ├─────┼─────┼───┼───┼───┼───┼───┤ │ ││ 237│ │中信金控 │復華士林 │23.30 │ 6,000│ │ │ │ │ │├──┤ ├─────┼─────┼───┼───┼───┼───┤ │ │ ││ 238│ │中信保經 │復華士林 │22.90 │ 114│22.75 │ 700│ │ │ ││ │ │ │ │22.95 │ 400│22.80 │ 1,028│ │ │ ││ │ │ │ │23.00 │ 1,086│22.85 │ 400│ │ │ ││ │ │ │ │23.05 │ 300│22.90 │ 176│ │ │ ││ │ │ │ │23.10 │ 500│22.95 │ 96│ │ │ │├──┤ ├─────┼─────┼───┼───┼───┼───┼───┤ │ ││小計│ │ │ │ │ 8,400│ │ 2,400│39.18 │ │ │├──┼────┼─────┼─────┼───┼───┼───┼───┼───┼───┼────┤│ 239│95.03.20│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2.85 │ 250│ │ │ │23.15 │19,187 ││ │ │ │ │22.95 │ 750│ │ │ │ │ ││ │ │ │ │23.00 │ 2,078│ │ │ │ │ ││ │ │ │ │23.05 │ 1,041│ │ │ │ │ ││ │ │ │ │23.10 │ 558│ │ │ │ │ ││ │ │ │ │23.15 │ 837│ │ │ │ │ │├──┤ ├─────┼─────┼───┼───┼───┼───┼───┤ │ ││小計│ │ │ │ │ 5,514│ │ │28.74 │ │ │├──┼────┼─────┼─────┼───┼───┼───┼───┼───┼───┼────┤│ 240│95.03.21│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2.95 │ 213│ │ │ │22.95 │14,096 ││ │ │ │ │23.15 │ 500│ │ │ │ │ ││ │ │ │ │23.20 │ 1,500│ │ │ │ │ ││ │ │ │ │23.25 │ 764│ │ │ │ │ ││ │ │ │ │23.30 │ 1,486│ │ │ │ │ │├──┤ │ ├─────┼───┼───┼───┼───┤ │ │ ││ 241│ │ │復華士林 │23.05 │ 500│ │ │ │ │ ││ │ │ │ │23.10 │ 500│ │ │ │ │ ││ │ │ │ │23.15 │ 1,000│ │ │ │ │ │├──┤ ├─────┼─────┼───┼───┼───┼───┼───┤ │ ││小計│ │ │ │ │ 6,463│ │ │45.85 │ │ │├──┼────┼─────┼─────┼───┼───┼───┼───┼───┼───┼────┤│ 242│95.03.22│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 │ │22.80 │ 271│ │22.95 │24,710 ││ │ │ │ │ │ │22.85 │ 167│ │ │ ││ │ │ │ │ │ │22.90 │ 412│ │ │ ││ │ │ │ │ │ │22.95 │ 288│ │ │ ││ │ │ │ │ │ │23.05 │ 13│ │ │ │├──┤ ├─────┼─────┼───┼───┼───┼───┼───┤ │ ││小計│ │ │ │ │ │ │ 1,151│4.66 │ │ │├──┤ ├─────┼─────┼───┼───┼───┼───┼───┤ │ ││ 243│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2.85 │ 250│ │ │ │ │ ││ │ │ │ │22.90 │ 2,450│ │ │ │ │ ││ │ │ │ │22.95 │ 1,721│ │ │ │ │ ││ │ │ │ │23.05 │ 500│ │ │ │ │ │├──┤ │ ├─────┼───┼───┼───┼───┤ │ │ ││ 244│ │ │復華士林 │22.90 │ 200│ │ │ │ │ ││ │ │ │ │22.95 │ 400│ │ │ │ │ ││ │ │ │ │23.00 │ 1,000│ │ │ │ │ ││ │ │ │ │23.10 │ 1,000│ │ │ │ │ │├──┤ ├─────┼─────┼───┼───┼───┼───┼───┤ │ ││小計│ │ │ │ │ 7,521│ │ │30.44 │ │ │├──┼────┼─────┼─────┼───┼───┼───┼───┼───┼───┼────┤│ 245│95.03.23│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 │ │22.90 │ 201│ │23.00 │18,695 │├──┤ ├─────┼─────┼───┼───┼───┼───┼───┤ │ ││小計│ │ │ │ │ │ │ 201│1.08 │ │ │├──┤ ├─────┼─────┼───┼───┼───┼───┼───┤ │ ││ 246│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2.95 │ 500│ │ │ │ │ ││ │ │ │ │23.00 │ 2,138│ │ │ │ │ │├──┤ ├─────┼─────┼───┼───┼───┼───┼───┤ │ ││小計│ │ │ │ │ 2,638│ │ │14.11 │ │ │├──┼────┼─────┼─────┼───┼───┼───┼───┼───┼───┼────┤│ 247│95.03.24│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3.05 │ 527│ │ │ │23.35 │22,018 ││ │ │ │ │23.10 │ 646│ │ │ │ │ ││ │ │ │ │23.25 │ 733│ │ │ │ │ ││ │ │ │ │23.30 │ 1,000│ │ │ │ │ ││ │ │ │ │23.35 │ 34│ │ │ │ │ │├──┤ │ ├─────┼───┼───┼───┼───┤ │ │ ││ 248│ │ │復華士林 │23.00 │ 233│ │ │ │ │ ││ │ │ │ │23.15 │ 500│ │ │ │ │ ││ │ │ │ │23.20 │ 1,000│ │ │ │ │ ││ │ │ │ │23.30 │ 500│ │ │ │ │ │├──┤ ├─────┼─────┼───┼───┼───┼───┼───┤ │ ││小計│ │ │ │ │ 5,173│ │ │23.49 │ │ │├──┼────┼─────┼─────┼───┼───┼───┼───┼───┼───┼────┤│ 249│95.03.27│中信金控 │復華士林 │23.50 │ 2,500│ │ │ │23.35 │19,371 │├──┤ ├─────┼─────┼───┼───┼───┼───┼───┤ │ ││小計│ │ │ │ │ 2,500│ │ │12.91 │ │ │├──┼────┼─────┼─────┼───┼───┼───┼───┼───┼───┼────┤│ 250│95.03.28│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3.40 │ 217│ │ │ │23.85 │28,606 ││ │ │ │ │23.45 │ 800│ │ │ │ │ ││ │ │ │ │23.55 │ 250│ │ │ │ │ ││ │ │ │ │23.60 │ 250│ │ │ │ │ ││ │ │ │ │23.75 │ 250│ │ │ │ │ ││ │ │ │ │23.80 │ 724│ │ │ │ │ ││ │ │ │ │23.85 │ 200│ │ │ │ │ │├──┤ │ ├─────┼───┼───┼───┼───┤ │ │ ││ 251│ │ │復華士林 │23.75 │ 90│ │ │ │ │ ││ │ │ │ │23.85 │ 2,000│ │ │ │ │ │├──┤ ├─────┼─────┼───┼───┼───┼───┼───┤ │ ││小計│ │ │ │ │ 4,781│ │ │16.71 │ │ │├──┼────┼─────┼─────┼───┼───┼───┼───┼───┼───┼────┤│ 252│95.03.29│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3.70 │ 193│ │ │ │23.90 │19,789 ││ │ │ │ │23.75 │ 2,110│ │ │ │ │ ││ │ │ │ │23.80 │ 420│ │ │ │ │ │├──┤ │ ├─────┼───┼───┼───┼───┤ │ │ ││ 253│ │ │復華士林 │23.75 │ 135│ │ │ │ │ ││ │ │ │ │23.90 │ 2,500│ │ │ │ │ │├──┤ ├─────┼─────┼───┼───┼───┼───┼───┤ │ ││小計│ │ │ │ │ 5,358│ │ │27.08 │ │ │├──┼────┼─────┼─────┼───┼───┼───┼───┼───┼───┼────┤│ 254│95.03.30│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4.00 │ 75│ │ │ │24.30 │43,341 ││ │ │ │ │24.30 │ 3,868│ │ │ │ │ │├──┤ ├─────┼─────┼───┼───┼───┼───┼───┤ │ ││小計│ │ │ │ │ 3,943│ │ │9.10 │ │ │├──┤ ├─────┼─────┼───┼───┼───┼───┼───┤ │ ││ 255│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23.95 │ 44│ │ │ │ │ ││ │ │ │ │24.05 │ 620│ │ │ │ │ ││ │ │ │ │24.10 │ 1,940│ │ │ │ │ ││ │ │ │ │24.15 │ 1,090│ │ │ │ │ │├──┤ │ ├─────┼───┼───┼───┼───┤ │ │ ││ 256│ │ │復華士林 │23.85 │ 80│ │ │ │ │ ││ │ │ │ │23.90 │ 240│ │ │ │ │ ││ │ │ │ │23.95 │ 80│ │ │ │ │ ││ │ │ │ │24.00 │ 1,600│ │ │ │ │ ││ │ │ │ │24.10 │ 1,500│ │ │ │ │ │├──┤ ├─────┼─────┼───┼───┼───┼───┼───┤ │ ││小計│ │ │ │ │ 7,194│ │ │16.60 │ │ │├──┼────┼─────┼─────┼───┼───┼───┼───┼───┼───┼────┤│ 257│95.03.31│巴克萊證券│元大京華 │24.00 │ 276│ │ │ │24.45 │25,522 ││ │ │ │ │24.20 │ 24│ │ │ │ │ ││ │ │ │ │24.40 │ 122│ │ │ │ │ │├──┤ ├─────┼─────┼───┼───┼───┼───┼───┤ │ ││小計│ │ │ │ │ 422│ │ │ 1.65 │ │ │└──┴────┴─────┴─────┴───┴───┴───┴───┴───┴───┴────┘附表二:結構債交易資料金額單位:美元┌──┬────┬────────┬─────┬────┬────┬────┬─────────┬──────────┐│編號│交易日期│面額(名目本金)│ 交易價格 │基準日期│發行日期│交割日期│ 交割金額 │ 總計/備註 │├──┼────┼────────┼─────┼────┼────┼────┼─────────┼──────────┤│ 1 │94.10.07│5,000萬元 │100.82 │94.10.05│94.10.19│94.10.19│5,041萬元 │ │├──┼────┼────────┼─────┼────┼────┼────┼─────────┼──────────┤│ 2 │94.10.12│5,000萬元 │100.82 │94.10.25│94.10.26│94.10.26│5,041萬元 │ │├──┼────┼────────┼─────┼────┼────┼────┼─────────┼──────────┤│ 3 │94.10.17│5,000萬元 │100.82 │94.10.28│94.10.31│94.10.31│5,041萬元 │ │├──┼────┼────────┼─────┼────┼────┼────┼─────────┼──────────┤│ 4 │94.10.21│5,000萬元 │100.82 │94.11.03│94.11.04│94.11.04│5,041萬元 │ 100%連結兆豐金 │├──┼────┼────────┼─────┼────┼────┼────┼─────────┼──────────┤│ 5 │94.10.27│6,000萬元 │100.82 │94.11.09│94.11.10│94.11.10│6,049萬2,000元 │ 100%連結兆豐金 │├──┼────┼────────┼─────┼────┼────┼────┼─────────┼──────────┤│ 6 │94.12.07│1億3,000萬元 │100.385 │94.12.20│94.12.21│94.12.23│1億3,050萬500元 │ 100%連結兆豐金 │├──┴────┴────────┴─────┴────┴────┴────┴─────────┼──────────┤│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買進成本(編號1+2+3+4+5+6) │ 3億9,263萬2,500元 ││(資料來源:95 年度偵字第22201 號扣押物卷 (三)P123-137 及卷 (四)P1-4 、人證卷(五)P128-139) │ │├──┬────┬────────┬─────┬────┬────┬────┬─────────┼──────────┤│ 7 │95.01.27│5,000萬元 │102.972 │ │ │95.02.03│5,148萬6,128元 │ │├──┼────┼────────┼─────┼────┼────┼────┼─────────┼──────────┤│ 8 │95.01.27│6,000萬元 │102.692 │ │ │95.02.03│6,161萬5,341元 │ │├──┼────┼────────┼─────┼────┼────┼────┼─────────┼──────────┤│ 9 │95.01.27│5,000萬元 │101.167 │ │ │95.02.03│5,058萬3,613元 │ │├──┼────┼────────┼─────┼────┼────┼────┼─────────┼──────────┤│ 10 │95.01.27│5,000萬元 │105.399 │ │ │95.02.03│5,269萬9,740元 │ │├──┼────┼────────┼─────┼────┼────┼────┼─────────┼──────────┤│ 11 │95.01.27│5,000萬元 │105.681 │ │ │95.02.03│5,284萬483元 │ │├──┼────┼────────┼─────┼────┼────┼────┼─────────┼──────────┤│ 12 │95.01.27│1億3,000萬元 │101.428 │ │ │95.02.03│1億3,185萬6,044元 │ │├──┴────┴────────┴─────┴────┴────┴────┴─────────┼──────────┤│RF公司買進成本(編號7+8+9+10+11+12) │4億108萬1,349元 ││(資料來源:95年度偵字第22201號扣押物卷(四)P21、人證卷(五)P140-145) │ │├───────────────────────────────────────────────┼──────────┤│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獲利(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買進成本──RF公司買進成本) │844萬8,849元 │├──┬────┬────────┬─────┬────┬────┬────┬─────────┼──────────┤│ 13 │95.02.15│5,000萬元 │113.661502│ │ │95.02.17│5,683萬751元 │附表二編號1 │├──┼────┼────────┼─────┼────┼────┼────┼─────────┼──────────┤│ 14 │95.02.16│5,000萬元 │20.924703 │ │ │95.02.17│1,046萬2,351.5元 │附表二編號2 │├──┼────┼────────┼─────┼────┼────┼────┼─────────┼──────────┤│ 15 │95.02.16│5,000萬元 │58.883743 │ │ │95.02.17│2,944萬1,871.5元 │附表二編號3 │├──┼────┼────────┼─────┼────┼────┼────┼─────────┼──────────┤│ 16 │95.02.16│5,000萬元 │20.883811 │ │ │95.02.17│1,044萬1,905.5元 │附表二編號4 │├──┼────┼────────┼─────┼────┼────┼────┼─────────┼──────────┤│ 17 │95.02.16│6,000萬元 │20.93537 │ │ │95.02.17│1,256萬1,222元 │附表二編號5 │├──┼────┼────────┼─────┼────┼────┼────┼─────────┼──────────┤│ 18 │95.02.16│1億3,000萬元 │20.9491 │ │ │95.02.17│2,723萬3,830元 │附表二編號6 │├──┼────┼────────┴─────┴────┴────┴────┴─────────┴──────────┤│ │95.02.17│RF公司移轉結構債於巴克萊銀行,巴克萊銀行換發為3億7,990萬5,000股權利憑證與RF公司 │├──┴────┴───────────────────────────────────────┬──────────┤│RF公司贖回收益(編號13+14+15+16+17+18) │1億4,697萬1,931.5元 ││(資料來源:95年度偵字第22201號物證卷(三)P248-253) │ │├──┬────┬────────┬─────┬────┬────┬────┬─────────┼──────────┤│ 19 │95.02.20│4,100萬股 │0.746849 │ │ │95.03.03│3,062萬803.71元 │ │├──┼────┼────────┼─────┼────┼────┼────┼─────────┼──────────┤│ 20 │95.02.21│4,200萬股 │0.749347 │ │ │95.03.03│3,147萬2,594.24元 │ │├──┼────┼────────┼─────┼────┼────┼────┼─────────┼──────────┤│ 21 │95.02.22│5,000萬股 │0.739972 │ │ │95.03.03│3,699萬8,596.8元 │ │├──┼────┼────────┼─────┼────┼────┼────┼─────────┼──────────┤│ 22 │95.02.23│4,200萬股 │0.743409 │ │ │95.03.03│3,122萬3,191.44元 │ │├──┼────┼────────┼─────┼────┼────┼────┼─────────┼──────────┤│ 23 │95.02.24│4,200萬股 │0.75236 │ │ │95.03.03│3,159萬9,100.18元 │ │├──┼────┼────────┼─────┼────┼────┼────┼─────────┼──────────┤│ 24 │95.02.27│5,500萬股 │0.742476 │ │ │95.03.03│4,083萬6,199.25元 │ │├──┼────┼────────┼─────┼────┼────┼────┼─────────┼──────────┤│ 25 │95.03.01│5,800萬股 │0.756587 │ │ │95.03.03│4,388萬2,054.7元 │ │├──┼────┼────────┼─────┼────┼────┼────┼─────────┼──────────┤│ 26 │95.03.02│4,990萬5,000股 │0.760477 │ │ │95.03.03│3,795萬1,594.3元 │ │├──┴────┴────────┴─────┴────┴────┴────┴─────────┼──────────┤│RF公司贖回收益(編號19+20+21+22+23+24+25+26) │2億8,458萬4,134.62元││(資料來源:95年度偵字第22201號扣押物卷(三)P109-113) │ │├───────────────────────────────────────────────┼──────────┤│RF公司總贖回收益(RF公司贖回收益相加:編號13-26) │4億3,155萬6,066.12元│├───────────────────────────────────────────────┼──────────┤│RF公司獲利(RF公司總贖回收益──RF公司買進成本) │3,047萬4,717.12元 │└───────────────────────────────────────────────┴──────────┘附表三:中信金控與巴克萊證券相對成交資料

1.價格以新臺幣表示

2.數量以仟股表示

3.資料來源:

95 年度偵字第22201 號物證卷(三)P265、95年度他字第2188號卷P56-57

4.本表僅列出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於本案各別出售、購入兆豐金控股票時,曾相對成交之交易日及其相關數據,故下列「中信金控買進數量」欄位之總計數並不包括附表一編號183 、18

4 、190 、193 等部分即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10日、同年2 月13日、2 月16日、17日買進兆豐金控股票部分之交易數據(此

4 交易日之兆豐金控股票均非由巴克萊銀行售出)。┌──┬────┬─────┬──────┬────┬───┬────┬─────┐│編號│交易日期│巴克萊證券│ 中信金控 │中信金控│ 收盤 │個股當日│未含巴克萊││ │ │ 賣出數量 │相對成交數量│買進數量│ 價格 │總成交量│證券交易量││ │ │ │ │ │ │ │之總成交量│├──┼────┼─────┼──────┼────┼───┼────┼─────┤│ 1 │95.02.14│ 58,000 │ 49,028 │ 99,096 │24.00 │152,675 │ 94,675 │├──┼────┼─────┼──────┼────┼───┼────┼─────┤│ 2 │95.02.15│ 6,000 │ 3,854 │ 16,579 │23.80 │ 46,888 │ 40,888 │├──┼────┼─────┼──────┼────┼───┼────┼─────┤│ 3 │95.02.20│ 41,000 │ 28,383 │ 50,000 │24.35 │103,300 │ 62,300 │├──┼────┼─────┼──────┼────┼───┼────┼─────┤│ 4 │95.02.21│ 42,000 │ 27,566 │ 48,493#│24.20 │ 98,613 │ 56,613 │├──┼────┼─────┼──────┼────┼───┼────┼─────┤│ 5 │95.02.22│ 50,000* │ 35,978 │ 71,694 │24.40 │107,375 │ 57,375 │├──┼────┼─────┼──────┼────┼───┼────┼─────┤│ 6 │95.02.23│ 42,000 │ 38,491 │ 71,301 │24.55 │ 94,797 │ 52,797 │├──┼────┼─────┼──────┼────┼───┼────┼─────┤│ 7 │95.02.24│ 42,000 │ 33,925 │ 55,580 │24.55 │ 88,076 │ 46,076 │├──┼────┼─────┼──────┼────┼───┼────┼─────┤│ 8 │95.02.27│ 55,000 │ 21,378 │ 56,124 │24.70 │122,243 │ 67,243 │├──┼────┼─────┼──────┼────┼───┼────┼─────┤│ 9 │95.03.01│ 58,000 │ 40,867 │ 77,141 │24.80 │106,819 │ 48,819 │├──┼────┼─────┼──────┼────┼───┼────┼─────┤│ 10 │95.03.02│ 49,905 │ 29,067 │ 41,408 │24.65 │ 77,218 │ 27,313 │├──┼────┼─────┼──────┼────┼───┼────┼─────┤│總計│ │ 443,905 │ 308,537 │587,416 │ │998,004 │ 554,099 │├──┴────┴─────┴──────┴────┴───┴────┴─────┤│相對成交比例=308,537÷443,905=69.50% ││10個交易日股價漲幅=(24.65-24.00)÷24.00=2.71% │└────────────────────────────────────────┘註「* 」:巴克萊證券於當日另有賣出70張,惟此部分非屬結構債連結部位。

註「# 」:98年度偵緝字第1-4號起訴書誤載為49,493股。

附表四、中信金因結構債連結鎖單致購入兆豐金股票獲得利益計

算表(註1)┌──┬────┬─────┬────┬────┬─────┬──────┐│編號│日期 │證券商 │買進價格│每股差價│數量(張)│ 獲得利益 ││ │ │ │ A │ B │ C │B*C*1000│├──┼────┼─────┼────┼────┼─────┼──────┤│ 1 │95.02.14│中信託證券│ 23.85│ 0.90│ 638│ 574200│├──┼────┼─────┼────┼────┼─────┼──────┤│ 2 │95.02.14│中信託證券│ 23.90│ 0.85│ 3605│ 0000000│├──┼────┼─────┼────┼────┼─────┼──────┤│ 3 │95.02.14│中信託證券│ 23.95│ 0.80│ 2000│ 0000000│├──┼────┼─────┼────┼────┼─────┼──────┤│ 4 │95.02.14│中信託證券│ 24.00│ 0.75│ 7500│ 0000000│├──┼────┼─────┼────┼────┼─────┼──────┤│ 5 │95.02.14│中信託證券│ 24.05│ 0.70│ 5000│ 0000000│├──┼────┼─────┼────┼────┼─────┼──────┤│ 6 │95.02.14│中信託證券│ 24.10│ 0.65│ 5500│ 0000000│├──┼────┼─────┼────┼────┼─────┼──────┤│ 7 │95.02.14│中信託證券│ 24.15│ 0.60│ 7095│ 0000000│├──┼────┼─────┼────┼────┼─────┼──────┤│ 8 │95.02.14│中信託證券│ 24.20│ 0.55│ 15508│ 0000000│├──┼────┼─────┼────┼────┼─────┼──────┤│ 9 │95.02.14│中信託證券│ 24.25│ 0.50│ 4992│ 0000000│├──┼────┼─────┼────┼────┼─────┼──────┤│ 10 │95.02.14│中信託證券│ 24.30│ 0.45│ 5500│ 0000000│├──┼────┼─────┼────┼────┼─────┼──────┤│ 11 │95.02.14│中信託證券│ 24.35│ 0.40│ 6000│ 0000000│├──┼────┼─────┼────┼────┼─────┼──────┤│ 12 │95.02.14│中信託證券│ 24.40│ 0.35│ 5800│ 0000000│├──┼────┼─────┼────┼────┼─────┼──────┤│ 13 │95.02.14│復華士林 │ 23.95│ 0.80│ 958│ 766400│├──┼────┼─────┼────┼────┼─────┼──────┤│ 14 │95.02.14│復華士林 │ 24.00│ 0.75│ 4000│ 0000000│├──┼────┼─────┼────┼────┼─────┼──────┤│ 15 │95.02.14│復華士林 │ 24.70│ 0.05│ 25000│ 0000000│├──┼────┼─────┼────┼────┼─────┼──────┤│ 16 │95.02.15│中信託證券│ 23.55│ 1.20│ 3000│ 0000000│├──┼────┼─────┼────┼────┼─────┼──────┤│ 17 │95.02.15│中信託證券│ 23.60│ 1.15│ 4597│ 0000000│├──┼────┼─────┼────┼────┼─────┼──────┤│ 18 │95.02.15│中信託證券│ 23.65│ 1.10│ 1753│ 0000000│├──┼────┼─────┼────┼────┼─────┼──────┤│ 19 │95.02.15│中信託證券│ 23.70│ 1.05│ 1781│ 0000000│├──┼────┼─────┼────┼────┼─────┼──────┤│ 20 │95.02.15│中信託證券│ 23.80│ 0.95│ 5448│ 0000000│├──┼────┼─────┼────┼────┼─────┼──────┤│ 21 │95.02.16│中信託證券│ 23.55│ 1.20│ 1535│ 0000000│├──┼────┼─────┼────┼────┼─────┼──────┤│ 22 │95.02.16│中信託證券│ 23.60│ 1.15│ 9920│ 00000000│├──┼────┼─────┼────┼────┼─────┼──────┤│ 23 │95.02.16│中信託證券│ 23.65│ 1.10│ 4473│ 0000000│├──┼────┼─────┼────┼────┼─────┼──────┤│ 24 │95.02.16│中信託證券│ 23.70│ 1.05│ 5000│ 0000000│├──┼────┼─────┼────┼────┼─────┼──────┤│ 25 │95.02.16│復華士林 │ 23.85│ 0.90│ 8000│ 0000000│├──┼────┼─────┼────┼────┼─────┼──────┤│ 26 │95.02.17│中信託證券│ 23.45│ 1.30│ 2000│ 0000000│├──┼────┼─────┼────┼────┼─────┼──────┤│ 27 │95.02.17│中信託證券│ 23.50│ 1.25│ 8741│ 00000000│├──┼────┼─────┼────┼────┼─────┼──────┤│ 28 │95.02.17│中信託證券│ 23.55│ 1.20│ 1300│ 0000000│├──┼────┼─────┼────┼────┼─────┼──────┤│ 29 │95.02.17│中信託證券│ 23.60│ 1.15│ 1861│ 0000000│├──┼────┼─────┼────┼────┼─────┼──────┤│ 30 │95.02.17│復華士林 │ 23.75│ 1.00│ 8000│ 0000000│├──┼────┼─────┼────┼────┼─────┼──────┤│ 31 │95.02.20│中信託證券│ 23.45│ 1.30│ 2177│ 0000000│├──┼────┼─────┼────┼────┼─────┼──────┤│ 32 │95.02.20│中信託證券│ 23.60│ 1.15│ 2000│ 0000000│├──┼────┼─────┼────┼────┼─────┼──────┤│ 33 │95.02.20│中信託證券│ 23.85│ 0.90│ 705│634500(註2 )│├──┼────┼─────┼────┼────┼─────┼──────┤│ 34 │95.02.20│中信託證券│ 24.20│ 0.55│ 443│ 243650│├──┼────┼─────┼────┼────┼─────┼──────┤│ 35 │95.02.20│中信託證券│ 24.25│ 0.50│ 1000│ 500000│├──┼────┼─────┼────┼────┼─────┼──────┤│ 36 │95.02.20│中信託證券│ 24.30│ 0.45│ 6410│ 0000000│├──┼────┼─────┼────┼────┼─────┼──────┤│ 37 │95.02.20│中信託證券│ 24.35│ 0.40│ 5265│ 0000000│├──┼────┼─────┼────┼────┼─────┼──────┤│ 38 │95.02.20│中信託證券│ 24.40│ 0.35│ 10000│ 0000000│├──┼────┼─────┼────┼────┼─────┼──────┤│ 39 │95.02.20│中信託證券│ 24.45│ 0.30│ 5000│ 0000000│├──┼────┼─────┼────┼────┼─────┼──────┤│ 40 │95.02.20│復華士林 │ 24.35│ 0.40│ 7645│ 0000000│├──┼────┼─────┼────┼────┼─────┼──────┤│ 41 │95.02.20│復華士林 │ 24.40│ 0.35│ 4355│ 0000000│├──┼────┼─────┼────┼────┼─────┼──────┤│ 42 │95.02.20│復華士林 │ 24.45│ 0.30│ 5000│ 0000000│├──┼────┼─────┼────┼────┼─────┼──────┤│ 43 │95.02.21│中信託證券│ 24.20│ 0.55│ 3493│ 0000000│├──┼────┼─────┼────┼────┼─────┼──────┤│ 44 │95.02.21│中信託證券│ 24.25│ 0.50│ 1000│ 500000│├──┼────┼─────┼────┼────┼─────┼──────┤│ 45 │95.02.21│中信託證券│ 24.30│ 0.45│ 500│ 225000│├──┼────┼─────┼────┼────┼─────┼──────┤│ 46 │95.02.21│中信託證券│ 24.35│ 0.40│ 1000│ 400000│├──┼────┼─────┼────┼────┼─────┼──────┤│ 47 │95.02.21│中信託證券│ 24.45│ 0.30│ 9902│ 0000000│├──┼────┼─────┼────┼────┼─────┼──────┤│ 48 │95.02.21│中信託證券│ 24.50│ 0.25│ 3598│ 899500│├──┼────┼─────┼────┼────┼─────┼──────┤│ 49 │95.02.21│中信託證券│ 24.55│ 0.20│ 3000│ 600000│├──┼────┼─────┼────┼────┼─────┼──────┤│ 50 │95.02.21│復華士林 │ 24.30│ 0.45│ 500│ 225000│├──┼────┼─────┼────┼────┼─────┼──────┤│ 51 │95.02.21│復華士林 │ 24.35│ 0.40│ 5300│ 0000000│├──┼────┼─────┼────┼────┼─────┼──────┤│ 52 │95.02.21│復華士林 │ 24.40│ 0.35│ 20200│ 0000000│├──┼────┼─────┼────┼────┼─────┼──────┤│ 53 │95.02.22│中信託證券│ 24.15│ 0.60│ 6000│ 0000000│├──┼────┼─────┼────┼────┼─────┼──────┤│ 54 │95.02.22│中信託證券│ 24.20│ 0.55│ 14007│ 0000000│├──┼────┼─────┼────┼────┼─────┼──────┤│ 55 │95.02.22│中信託證券│ 24.25│ 0.50│ 21993│ 00000000│├──┼────┼─────┼────┼────┼─────┼──────┤│ 56 │95.02.22│中信託證券│ 24.30│ 0.45│ 4103│ 0000000│├──┼────┼─────┼────┼────┼─────┼──────┤│ 57 │95.02.22│中信託證券│ 24.35│ 0.40│ 2000│ 800000│├──┼────┼─────┼────┼────┼─────┼──────┤│ 58 │95.02.22│中信託證券│ 24.40│ 0.35│ 3569│ 0000000│├──┼────┼─────┼────┼────┼─────┼──────┤│ 59 │95.02.22│復華士林 │ 24.20│ 0.55│ 1668│ 917400│├──┼────┼─────┼────┼────┼─────┼──────┤│ 60 │95.02.22│復華士林 │ 24.25│ 0.50│ 15827│ 0000000│├──┼────┼─────┼────┼────┼─────┼──────┤│ 61 │95.02.22│復華士林 │ 24.35│ 0.40│ 2527│ 0000000│├──┼────┼─────┼────┼────┼─────┼──────┤│ 62 │95.02.23│中信託證券│ 24.15│ 0.60│ 5000│ 0000000│├──┼────┼─────┼────┼────┼─────┼──────┤│ 63 │95.02.23│中信託證券│ 24.20│ 0.55│ 4810│ 0000000│├──┼────┼─────┼────┼────┼─────┼──────┤│ 64 │95.02.23│中信託證券│ 24.25│ 0.50│ 3500│ 0000000│├──┼────┼─────┼────┼────┼─────┼──────┤│ 65 │95.02.23│中信託證券│ 24.30│ 0.45│ 13427│ 0000000│├──┼────┼─────┼────┼────┼─────┼──────┤│ 66 │95.02.23│中信託證券│ 24.35│ 0.40│ 8685│ 0000000│├──┼────┼─────┼────┼────┼─────┼──────┤│ 67 │95.02.23│中信託證券│ 24.40│ 0.35│ 4500│ 0000000│├──┼────┼─────┼────┼────┼─────┼──────┤│ 68 │95.02.23│中信託證券│ 24.45│ 0.30│ 344│ 103200│├──┼────┼─────┼────┼────┼─────┼──────┤│ 69 │95.02.23│中信託證券│ 24.50│ 0.25│ 4100│ 0000000│├──┼────┼─────┼────┼────┼─────┼──────┤│ 70 │95.02.23│中信託證券│ 24.55│ 0.20│ 3635│ 727000│├──┼────┼─────┼────┼────┼─────┼──────┤│ 71 │95.02.23│復華士林 │ 24.25│ 0.50│ 1573│ 786500│├──┼────┼─────┼────┼────┼─────┼──────┤│ 72 │95.02.23│復華士林 │ 24.35│ 0.40│ 4800│ 0000000│├──┼────┼─────┼────┼────┼─────┼──────┤│ 73 │95.02.23│復華士林 │ 24.40│ 0.35│ 1000│ 350000│├──┼────┼─────┼────┼────┼─────┼──────┤│ 74 │95.02.23│復華士林 │ 24.45│ 0.30│ 2500│ 750000│├──┼────┼─────┼────┼────┼─────┼──────┤│ 75 │95.02.23│復華士林 │ 24.50│ 0.25│ 927│ 231750│├──┼────┼─────┼────┼────┼─────┼──────┤│ 76 │95.02.23│復華士林 │ 24.55│ 0.20│ 12500│ 0000000│├──┼────┼─────┼────┼────┼─────┼──────┤│ 77 │95.02.24│中信託證券│ 24.40│ 0.35│ 578│ 202300│├──┼────┼─────┼────┼────┼─────┼──────┤│ 78 │95.02.24│中信託證券│ 24.45│ 0.30│ 3202│ 960600│├──┼────┼─────┼────┼────┼─────┼──────┤│ 79 │95.02.24│中信託證券│ 24.50│ 0.25│ 9100│ 0000000│├──┼────┼─────┼────┼────┼─────┼──────┤│ 80 │95.02.24│中信託證券│ 24.55│ 0.20│ 20000│ 0000000│├──┼────┼─────┼────┼────┼─────┼──────┤│ 81 │95.02.24│中信託證券│ 24.60│ 0.15│ 2500│ 375000│├──┼────┼─────┼────┼────┼─────┼──────┤│ 82 │95.02.24│中信託證券│ 24.65│ 0.10│ 1000│ 100000│├──┼────┼─────┼────┼────┼─────┼──────┤│ 83 │95.02.24│復華士林 │ 24.40│ 0.35│ 1000│ 350000│├──┼────┼─────┼────┼────┼─────┼──────┤│ 84 │95.02.24│復華士林 │ 24.45│ 0.30│ 1000│ 300000│├──┼────┼─────┼────┼────┼─────┼──────┤│ 85 │95.02.24│復華士林 │ 24.50│ 0.25│ 2700│ 675000│├──┼────┼─────┼────┼────┼─────┼──────┤│ 86 │95.02.24│復華士林 │ 24.55│ 0.20│ 13500│ 0000000│├──┼────┼─────┼────┼────┼─────┼──────┤│ 87 │95.02.24│復華士林 │ 24.60│ 0.15│ 1000│ 150000│├──┼────┼─────┼────┼────┼─────┼──────┤│ 88 │95.02.27│中信託證券│ 23.90│ 0.85│ 184│ 156400│├──┼────┼─────┼────┼────┼─────┼──────┤│ 89 │95.02.27│中信託證券│ 24.00│ 0.75│ 2000│ 0000000│├──┼────┼─────┼────┼────┼─────┼──────┤│ 90 │95.02.27│中信託證券│ 24.10│ 0.65│ 1000│ 650000│├──┼────┼─────┼────┼────┼─────┼──────┤│ 91 │95.02.27│中信託證券│ 24.15│ 0.60│ 2717│ 0000000│├──┼────┼─────┼────┼────┼─────┼──────┤│ 92 │95.02.27│中信託證券│ 24.20│ 0.55│ 153│ 84150│├──┼────┼─────┼────┼────┼─────┼──────┤│ 93 │95.02.27│中信託證券│ 24.25│ 0.50│ 7000│ 0000000│├──┼────┼─────┼────┼────┼─────┼──────┤│ 94 │95.02.27│中信託證券│ 24.30│ 0.45│ 682│ 306900│├──┼────┼─────┼────┼────┼─────┼──────┤│ 95 │95.02.27│中信託證券│ 24.50│ 0.25│ 2000│ 500000│├──┼────┼─────┼────┼────┼─────┼──────┤│ 96 │95.02.27│中信託證券│ 24.55│ 0.20│ 12162│ 0000000│├──┼────┼─────┼────┼────┼─────┼──────┤│ 97 │95.02.27│中信託證券│ 24.60│ 0.15│ 7000│ 0000000│├──┼────┼─────┼────┼────┼─────┼──────┤│ 98 │95.02.27│中信託證券│ 24.65│ 0.10│ 1561│ 156100│├──┼────┼─────┼────┼────┼─────┼──────┤│ 99 │95.02.27│中信託證券│ 24.70│ 0.05│ 3017│ 150850│├──┼────┼─────┼────┼────┼─────┼──────┤│ 100│95.02.27│復華士林 │ 24.00│ 0.75│ 1078│ 808500│├──┼────┼─────┼────┼────┼─────┼──────┤│ 101│95.02.27│復華士林 │ 24.05│ 0.70│ 700│ 490000│├──┼────┼─────┼────┼────┼─────┼──────┤│ 102│95.02.27│復華士林 │ 24.10│ 0.65│ 548│ 356200│├──┼────┼─────┼────┼────┼─────┼──────┤│ 103│95.02.27│復華士林 │ 24.20│ 0.55│ 2500│ 0000000│├──┼────┼─────┼────┼────┼─────┼──────┤│ 104│95.02.27│復華士林 │ 24.25│ 0.50│ 1859│ 929500│├──┼────┼─────┼────┼────┼─────┼──────┤│ 105│95.02.27│復華士林 │ 24.30│ 0.45│ 2200│ 990000│├──┼────┼─────┼────┼────┼─────┼──────┤│ 106│95.02.27│復華士林 │ 24.35│ 0.40│ 84│ 33600│├──┼────┼─────┼────┼────┼─────┼──────┤│ 107│95.02.27│復華士林 │ 24.45│ 0.30│ 1000│ 300000│├──┼────┼─────┼────┼────┼─────┼──────┤│ 108│95.02.27│復華士林 │ 24.50│ 0.25│ 1179│ 294750│├──┼────┼─────┼────┼────┼─────┼──────┤│ 109│95.02.27│復華士林 │ 24.55│ 0.20│ 2000│ 400000│├──┼────┼─────┼────┼────┼─────┼──────┤│ 110│95.02.27│復華士林 │ 24.60│ 0.15│ 3000│ 450000│├──┼────┼─────┼────┼────┼─────┼──────┤│ 111│95.02.27│復華士林 │ 24.65│ 0.10│ 500│ 50000│├──┼────┼─────┼────┼────┼─────┼──────┤│ 112│95.03.01│中信託證券│ 24.35│ 0.40│ 1587│ 634800│├──┼────┼─────┼────┼────┼─────┼──────┤│ 113│95.03.01│中信託證券│ 24.40│ 0.35│ 1066│ 373100│├──┼────┼─────┼────┼────┼─────┼──────┤│ 114│95.03.01│中信託證券│ 24.45│ 0.30│ 2440│ 732000│├──┼────┼─────┼────┼────┼─────┼──────┤│ 115│95.03.01│中信託證券│ 24.50│ 0.25│ 3462│ 865500│├──┼────┼─────┼────┼────┼─────┼──────┤│ 116│95.03.01│中信託證券│ 24.55│ 0.20│ 5562│ 0000000│├──┼────┼─────┼────┼────┼─────┼──────┤│ 117│95.03.01│中信託證券│ 24.60│ 0.15│ 3870│ 580500│├──┼────┼─────┼────┼────┼─────┼──────┤│ 118│95.03.01│中信託證券│ 24.65│ 0.10│ 3000│ 300000│├──┼────┼─────┼────┼────┼─────┼──────┤│ 119│95.03.01│中信託證券│ 24.70│ 0.05│ 4969│ 248450│├──┼────┼─────┼────┼────┼─────┼──────┤│ 120│95.03.01│復華士林 │ 24.50│ 0.25│ 956│ 239000│├──┼────┼─────┼────┼────┼─────┼──────┤│ 121│95.03.01│復華士林 │ 24.60│ 0.15│ 3000│ 450000│├──┼────┼─────┼────┼────┼─────┼──────┤│ 122│95.03.01│復華士林 │ 24.65│ 0.10│ 565│ 56500│├──┼────┼─────┼────┼────┼─────┼──────┤│ 123│95.03.01│復華士林 │ 24.70│ 0.05│ 26000│ 0000000│├──┼────┼─────┼────┼────┼─────┼──────┤│ 124│95.03.02│中信託證券│ 24.50│ 0.25│ 1253│ 313250│├──┼────┼─────┼────┼────┼─────┼──────┤│ 125│95.03.02│中信託證券│ 24.55│ 0.20│ 55│ 11000│├──┼────┼─────┼────┼────┼─────┼──────┤│ 126│95.03.02│中信託證券│ 24.60│ 0.15│ 1000│ 150000│├──┼────┼─────┼────┼────┼─────┼──────┤│ 127│95.03.02│中信託證券│ 24.65│ 0.10│ 10000│ 0000000│├──┼────┼─────┼────┼────┼─────┼──────┤│ 128│95.03.02│中信託證券│ 24.70│ 0.05│ 6750│ 337500│├──┼────┼─────┼────┼────┼─────┼──────┤│ 129│95.03.02│復華士林 │ 24.55│ 0.20│ 1600│ 320000│├──┼────┼─────┼────┼────┼─────┼──────┤│ 130│95.03.02│復華士林 │ 24.60│ 0.15│ 2200│ 330000│├──┼────┼─────┼────┼────┼─────┼──────┤│ 131│95.03.02│復華士林 │ 24.65│ 0.10│ 1800│ 180000│├──┼────┼─────┼────┼────┼─────┼──────┤│ 132│95.03.02│復華士林 │ 24.70│ 0.05│ 4000│ 200000│├──┼────┼─────┼────┼────┼─────┼──────┤│ │ │ │ │ │ 合 計 │ 000000000│└──┴────┴─────┴────┴────┴─────┴──────┘註1 :資料來源如附表一編號186-187 、189 、191-192 、194-

195、199-200 、203-204 、208-209 、211-212 、214-215 、218-219 、221-222 、224-225 所示。

註2 :本院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誤載為6750 元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10-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