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弘堯被 告 陳泓伾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余德正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泓伾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97年度偵字第22912號),聲請註銷保證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退還保證金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係指於被告尚未逃匿,且有防止可能之前,將被告如何預備逃匿之具體情事,向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報告者而言,若僅空泛指稱被告不無預備逃亡之虞,而未舉出具體之預備逃匿情事,即無藉以聲請退保,以免除其具保責任之餘地,且是否准其退保,法院或檢察官本得斟酌是否確因該具保第三人之報告,防止被告之逃匿等情事,為准否退保之裁量,非謂一提出報告,即應准予退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1號、6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以其因工作業務需要經常至國外出差,故無法與被告陳泓伾保持聯繫,亦無法得知被告是否有預備逃逸之情云云,具狀聲請退保並註銷保證書。經查,被告陳泓伾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經合議庭於98年8月19日諭知被告陳泓伾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提出保證書,或依同條第3項、第4項繳納指定金額新臺幣伍仟萬元之保證金或有價證券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保證書提出者,應為本院管轄區域內殷實之人,其資格由本院審核之。聲請人經提出保證書後,雖於99年10月14日具狀以上揭理由,聲請准予退保並發還保證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被告陳泓伾預備逃匿之具體事證,以為防止被告逃匿之參酌。而本院函調被告陳泓伾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後,被告目前仍於國內,並無跡象顯現其有逃匿之情形,故聲請人空言指陳無法具保,自難採憑。是聲請人聲請退還保證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